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黃聖財(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為達成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有公司)與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盟公司)簽約承攬位於臺南縣學甲鎮工地之填土及整地工程,受宏有公司董事長黃振琅委託處理上開承攬契約事宜,由黃振琅授權黃聖財對外以宏有公司總經理身分,黃聖財並僱用乙○○對外以宏有公司現場工務經理之身分共同全權處理。簽約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宏有公司內,共同受宏有公司董事長黃振琅委託指示,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應交付李強華五十萬元支票、陳朱秀蓮五十萬元支票、林佑俊五十萬元支票、李多默一百萬元支票,並應交付一百萬元現金與李多默,由李多默發放予其餘協同仲介之人。俾能順利開工(因承包過程須上開仲介過程之協助)。詎二人領得前揭支票及現金後,將十萬元現金及附表所示之編號三、五、六支票交予李多默(即李俊一),將另十萬元現金及附表所示編號四、七支票交予李強華,並退還黃振琅五十萬元後,竟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對於前開持有之其餘支票及現金均侵占入己,朋分花用,致上列仲介人一同起閧,工程一直無法開工。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陪同黃聖財領得前開十一紙支票與現金一百萬元之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辯稱,伊並無在宏有公司任職,伊在領得支票與現金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只係居於證人地位。支票與現金均是黃聖財取走,但伊有向黃聖財要四十萬元給李強華,一百二十萬元給王燕龍,這是當初講好的條件(指佣金)云云。經查,被告係由黃聖財引進宏有公司,職稱現場工務經理,已據宏有公司負責人黃振琅證述明確,並有名片與黃聖財親製之宏有公司工地現場組織表在卷可稽。雖黃振琅嗣又證述,被告乙○○從未在宏有公司任職,且立據載述乙○○非宏有公司專職工務經理,有字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其又稱,有授權黃聖財在本件工程聘用職員、工人,故乙○○雖未在宏有公司任職,却在本件工程任職,仍顯不影響前開工程乙○○係「個案」擔任現場工務經理,與黃聖財共同負責攬約、處理佣金發放之權責。又被告與黃聖財咸稱一百萬元係交予王董王燕龍,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提出「王燕龍」者簽書乙○○為爭取前開工程,請其幫忙,事成酬勞一百萬元,但遭退票,嗣與宏有公司已妥善處理等語之字據一紙在卷供證。惟揆以前開十一紙支票經函詢金融機構及訊據證人李強華、顧薛秀玉、詹慈慧、張良宗流向結果,各如附表附註欄之記載,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台北市銀行函及訊問筆錄暨支票影本等附卷可参,其中編號一、二、八、九、十、十一之支票均遭被告乙○○私人流用,與其所謂前述交與「王董」情事並不相符;雖被告又以詹慈慧係公務員,當初係因怕事,才證稱支票係被告交予其還債,實則不然,係屬兌票,以求現金交付佣金云云,並提出與詹慈慧之對談錄音帶與譯文在卷供證,但按諸該錄音譯文,詹慈慧對被告之提問均無肯定、正面足令本院認支票只係單純兌票之答話,顯無足採信。故被告與黃聖財同稱將一百萬元支票交與「王董」之事,委係無稽,純屬杜撰之事,足徵被告與黃聖財有共同侵占之犯行。至被告與黃聖財領得之五十萬元現金嗣交還黃振琅一節,已據黃振琅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自承不諱,並於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0一五號卷第六六頁黃聖財與黃振琅之談話錄音譯文亦顯示此節,足以採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與黃聖財持有本件仲介費,乃出於本件工程之承包過程有待上開仲介人協助之故,屬特殊案例,故核發仲介費,殊非被告之業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與黃聖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普通侵占罪,原審依業務侵占罪論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及犯罪後飾詞卸責,迄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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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
發票人: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五十萬元
附註:由乙○○交與詹慈慧提示
編號二
發票人: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五十萬元
附註:由乙○○交與詹慈慧提示
編號三
發票人: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五十萬元
附註:依約交與李多默
編號四
發票人: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二十萬元
附註:依約交與李強華
編號五
發票人: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二十萬元
附註:依約交與李多默
編號六
發票人: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二十萬元
附註:依約交與李多默
編號七
發票人: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十萬元
附註:依約交與李強華,並已由告訴人收回
編號八
發票人: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十萬元
附註:由乙○○交與詹慈慧提示
編號九
發票人: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十萬元
附註:由乙○○交與張良宗,張良宗交與張倉維,張倉維交與張永果提示
編號十
發票人: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五萬元
附註:由乙○○交與詹慈慧提示
編號十一
發票人:宏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KP0000000
金額:五萬元
附註:由乙○○交與詹慈慧,再轉由顧薛秀玉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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