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張皓帆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六九六、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竊佔罪部分所處之刑及定執行部分暨被告己○○部分均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即竊佔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強制罪所處有期 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間,與楊耀宗簽立契約,約定由戊○○提供其 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三七之七地號(嗣於八十六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變 更為臺中縣后里鄉○○段第一0九四地號,並於八十七年間分割增加第一0九四 之一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而楊耀宗則負責申請公司籌設登記、推舉負責人 及興建加油站之建築費用,並約定嗣後興建加油站所申請成立之公司,分別由詹 昭德取得百分之四十股權,楊耀宗取得百分之六十股權。嗣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由戊○○依約定先行過戶予具自耕農身分,且原為出資人之一之徐木 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過戶登記予楊耀宗,迄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合資成立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取 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予振 嘉公司。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 過戶予楊耀宗,已非屬戊○○所有,卻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未經楊耀宗或振嘉 公司之同意,擅自竊佔臺中縣后里鄉○○段第一○九四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為○ ‧○○二六八六公頃之土地,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增建一層樓房屋 一棟。又戊○○嗣因與楊耀宗間因振嘉公司股份分配問題而生嫌隙,竟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三五之二號振嘉公司所設置,尚未開始 經營之光陽加油站,以人身阻擋在卸油孔前,並揚稱:如果硬要卸油,要把它爆 掉等語,而對於振嘉公司委請前來卸油之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油公司 )油罐車司機吳進科當場施以脅迫,致吳進科心生畏懼不敢卸油,而以此方式妨 害吳進科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振嘉公司告發強制罪部分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有右開竊佔及強制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價值四千萬 元以上,當時與楊耀宗簽訂合夥契約時,僅同意將土地提供予加油站使用,並未 約定要將土地過戶予徐水木或振嘉公司作為出資,是楊耀宗私自辦理過戶,伊不 知情,土地所有權仍屬於伊所有,況且伊自始並未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他人占有, 另楊耀宗有同意伊加建,伊自不負竊佔罪責,伊並沒有對卸油的人施以強暴脅迫 ,後來是因為卸油的人找不到卸油孔的鑰匙才沒有卸油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與其妻己○○ (另為無罪之諭知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縣 后里鄉○○段第一○九四之一地號上,分別具名為起造人,共同興建門牌號碼 為臺中縣后里鄉○○路一三五號、一三五之一號房屋,而上開房屋後方之一樓 增建物,係占用振嘉公司所有臺中縣后里鄉○○段第一○九四地號之土地,面 積為○‧○○二六八六公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振嘉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 綦詳,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現場履 勘照片八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如無可由外界查悉其變動之徵象,第三人易受不測之損 害,是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並未同意移轉登記 予徐水木或告訴人振嘉公司等語。經查,右揭臺中縣后里鄉○○段第一○九四 地號,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割增加第一○九四號之一地號,嗣於同年五月十 三日被告為避免稅賦,同意先將第一○九四地號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水木所有之 事實,後振嘉公司成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再移轉於告訴人振嘉公司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已知悉土地 分割情事,被告辯稱未同意移轉登記等語,並無足採,被告自非前開第一○九 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另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 與楊耀宗簽訂合夥契約時,僅同意將土地提供予加油站使用,並未約定要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徐水木或振嘉公司作為出資,是楊耀宗私自辦理過戶,並提出合 夥契約書為證,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女詹益機、詹佳娟、外孫張晉嘉亦分別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僅係提供土地讓加油站使用,並無同意過戶或作為出 資額等語,另證人張晉嘉並證稱伊有於被告與楊耀宗簽約時在場,當時約定被 告僅係提供土地讓加油站使用等語。然證人詹益機、詹佳娟及張晉嘉與被告間 有親子及祖孫之親密關係,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詹益機、詹佳娟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自承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時渠等並未在場,就被告所簽合夥契約之 事並不清楚等語,依此,證人詹益機及詹佳娟應不會知悉八十五年間被告究竟 有無以土地作為合夥出資之事,又倘楊耀宗與被告合意被告僅係提供土地讓加 油站使用,並無須另為合夥出資,則被告未提出任何資金而於公司成立後即得 享有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顯與常情有違,參以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被告出土地,我們出資金以及企業經營的部份來合夥的,公司興建 硬體的經費約二千多萬元,被告提供的土地價值大約壹仟六百萬元,股權我們 有會算被告取得百分之四十,我們取得百分六十等語,而楊耀宗於八十七年間 將系爭土地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 押權,亦僅能借得一千五百萬元 (詳卷附協議書 ),是證人詹益機、詹佳娟、 張晉嘉三人所為前開證詞,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被告辯稱並未約定以土地作為出資等語,並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戊○○與 楊耀宗所訂合夥契約,固無明文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振嘉公司作 為出資,然該契約雙方既明文為合夥,且依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提供系 爭土地並因而取得嗣後成立之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等語,再參以被告戊○○與 楊耀宗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協議內容載為:「一、甲方( 戊○○)所有坐落於后里鄉○○段一○九四地號土地移轉予光陽加油站籌備處 代表人徐木水名下在案。二、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楊耀宗)開立支票乙紙 面額新台幣四千萬元,由指名戊○○交由見証人江靜雙代為保管,甲方無異議 。三、俟光陽加油站籌備處設立許可通過並核發建照日起一個月內,乙方保証 動工,如有拖延情事,非歸責於甲方之事情發生,甲方得請求乙方上述之支票 提示給付,乙方不得異議,倘乙方如期履行興建時,甲方無條件返還該擔保支 票,甲方不得異議。雙方並同時履行先前訂立之合夥契約。四、此非買賣契約 」等語。由上開合夥契約及協議書之內容以觀,本件被告自承為合夥契約之當 事人,且就該加油站經營除提供系爭土地外,並未有其他之出資,參酌上開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該合夥事業之 出資等情,應屬真實。又查於振嘉公司成立後,被告戊○○及其子詹益機即分 別取得振嘉公司十萬股股份,其子詹益武則取得振嘉公司二十萬股股份。此有 有振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 提供土地作為出資,楊耀宗於振嘉公司成立後依約將四十萬股振嘉公司股份由 被告取得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楊耀宗與被告之子詹益武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簽立之協議書,雖記載由證人楊耀宗簽立五百萬元之本票交詹益武收 執,然此係證人楊耀宗未經同意擅自持該土地向銀行借款,為擔保其將所設定 之抵押權塗銷,被告且係合夥人之一,有利害關係,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僅係 以土地供使用而已。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屋係楊耀宗同意興建等語,惟依被告戊○○與楊耀宗簽立之 合夥契約及房屋承攬契約所載,均未提及一樓增建之部分,且依臺中縣政府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七二九九二號函附臺中縣后里鄉○○段一0 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所載,該臺中縣后里鄉○○ 路一三五號及一三五之一號房屋之原始設計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範圍, 均係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段第一○九四之一地號之三層建物,而不包括坐 落同段第一○九四地號之一樓增建物,再證人即該上開房屋建築設計師劉慶輝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前開房屋係伊設計,原設計圖在一樓後方並沒有增建一 層樓之建物,使用執照亦不包括此部分等語,另證人即該工地營造商陳偉杰於 偵查中亦證稱:該一樓後方增建部分,並非承建時一併施作,伊負責做到背面 平整之三樓透天厝,一樓加建部分不知是何人施作,原設計圖並無該一樓增建 部分等語,而證人即工地監工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建物快完成時, 被告有提到要增建,伊有介紹工人與被告接洽,如何接洽是被告他們自己談, 伊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同意等語,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等使用執照時有說要增 建,但不清楚何時增建,我們不知道他要增建的面積究竟有多少,是否法定比 率以內,增建部分地上之混凝土與原來三樓建物不是一併處理的等語,且證人 李銘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前面房屋結構體蓋好後,才又去做後 面增建部分,且增建部分粉刷之工資是被告所支付等語明確,另證人蔣寶樘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九四地號上增建之違章部分,沒有施工圖及使 用執照,係現場管理丙○○叫伊去作該部分之板模工程,伊是前面房屋做好後 ,才又去「放樣」等語。證人楊耀宗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幫戊○○打地基時 ,因為土地分割有重測,所以界址很清楚,被告要增建一定再要重新鋪設水泥 ,執照出來,被告錢沒有付,我就沒有去過了,我知道他們要增建,但不知道 面積有多少等語,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增建部分我們沒有同意被 告蓋,一○九四地號土地屬於公司,我們是特定事業,都有規劃,不可能會同 意被告蓋房子,土地分割鑑界時被告他們都有在場,一開始證件是我們去申請 沒錯,到使用執照出來,被告他們不付款,我們才停蓋的,後來被告他們自己 繼續興建我們就沒有同意了等語,足見本件證人楊耀宗固曾同意承建被告前開 房屋,惟其同意承建之部分僅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第一○九四之一地號 之三層建物及法定空地部分,而不包括坐落同段第一○九四地號之一樓增建物 ,另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時被告既在場對於界址當清楚,被告且依約先移轉登 記予股東之一徐木水,嗣再轉輾移轉登記予證人楊耀宗,供興建光陽加油站, 並由證人楊耀宗將原先舊平房拆除興建上開門牌后里鄉○○路一三五及一三五 之一號之房屋,自有交付,被告辯稱曾經楊耀宗同意及土地未交付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五)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楊耀宗就被告所委託建造之房屋,並未依約定蓋足一百七十 坪,且被告係依舊房屋之基地界址而為增建,並無竊佔情事。經查證人楊耀宗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委託所建房屋原應僅六米寬,後因被告要求變更後 ,伊同意變為九米寬,又被告所有之土地二筆總面積共四一‧二一八六五坪, 房子基地比路面低約三米,故伊即以此作為地下室,面積為四十一坪,其上建 築一、二、三層樓,依建築法所規定以四十一坪(含屋頂突出物部分)乘上建 蔽率○‧六及容積率三‧二,其面積計算結果為七十八‧七二坪,加上地下室 面積則約為一百二十八坪,依容積率四‧二計算結果,被告所有之合法建物部 分面積為一百七十二‧二坪,而使用執照核准面積則為八五‧九坪,伊所建面 積已履行與被告間之約定。至於後來加建之違章部分,因被告不付錢,故伊沒 有繼續再做,而被告即另叫人蓋後面加建部分等語。此亦有證人所提出該合法 建物部分面積之計算表附卷足憑。又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房屋後 方尚留有一空地且無法利用,如被告所辯其係依舊屋界址興建屬實,依常情判 斷,所建房屋範圍應包括空地部分,而非僅占用告訴人○‧○○二六八六公頃 之範圍,其餘則留為無用之空地,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並無足採。且經勘 驗結果,被告所有合法建物之寬度確為九米,故本件告訴人所稱已依約定蓋足 面積之事,應屬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振嘉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取得土地,被告則係 於八十八年五月中即增建上開房屋,且振嘉公司為被告與楊耀宗依合夥契約所 成立,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告加以使用,自無竊佔可言等語。惟查被告 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即已將前開一○九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木水 ,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移轉登記予楊耀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 ,而依楊耀宗與被告之子詹益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 因被告提供合夥之前開土地,為配合節稅事宜,暫登記予楊耀宗名下,惟楊耀 宗未經同意擅自持該土地向銀行借款,故雙方始另行簽立該協議書,足見被告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應已知悉前開土地非戊○○名下所有,詎被告仍未 經同意占用前開土地增建房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與楊耀宗固 曾簽立合夥契約,惟依合夥契約第一條所載,被告係提供前開土地以取得百分 之四十之股權,則其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耀宗及振嘉公司所有後,即喪失其所有 權,而轉換為振嘉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自難因其簽立之契約有「合夥」之 名,即遽認振嘉公司及其財產仍為被告及楊耀宗所公同共有。 (七)另被告戊○○辯稱:伊阻止吳進科卸油,係基於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依 法停止合夥人事務之執行,且伊並無說如果硬要卸油,要把它爆掉等語。經查 本件合資雖以「合夥」契約為名,惟振嘉公司成立後,即屬獨立之法人,被告 僅能以其持有之股份行使相關權利,已如前述,自難認有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 第三項之適用。況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固認其他有執行合夥事務權之 人,對於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然此係對 於有執行權之合夥人所為之限制,並未賦予其他合夥人得以非法方式強制停止 該事務之執行。本件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對於振嘉公司委請前來卸 油之國油公司油罐車司機吳進科以言詞表示要將油料引爆,當場施以脅迫,致 吳進科心生畏懼不敢卸油,而以此方式妨害吳進科權利行使之事實,業據振嘉 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指稱甚詳,並有證人吳進科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國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八九國字第○一二號函在卷可 憑,另證人楊耀宗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卸油孔沒有鑰匙並不構成不能卸油的理 由,只要有油壓剪就可以了,不能卸油是因為被告戊○○阻擋的緣故,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對吳進科施以脅迫,妨害吳 進科行使權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竊佔罪部分認被告係與己○○共犯 (理由詳後述 ),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 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一時貪圖私利而為此犯行,竊佔範圍不大,所生損害不大,並已 與證人楊耀宗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至強制罪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因合夥起爭端而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其夫戊○○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間,與楊耀 宗簽立契約,約定由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三七之七地號 (嗣於八十六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中縣后里鄉○○段第一0九四地號,並 於八十七年間分割增加第一0九四之一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而楊耀宗則負 責申請公司籌設登記、推舉負責人及興建加油站之建築費用,並約定嗣後興建加 油站所申請成立之公司,分別由詹昭德取得百分之四十股權,楊耀宗取得百分之 六十股權。嗣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戊○○依約定先行過戶予具自耕 農身分,且原為出資人之一之徐木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過戶登記予楊耀宗 ,迄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資成立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 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予振嘉公司,詎被告己○○竟意與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過戶予楊耀宗,已非屬戊 ○○所有,卻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未經楊耀宗或振嘉公司之同意,擅自竊佔臺 中縣后里鄉○○段第一○九四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為○‧○○二六八六公頃之土 地,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增建一層樓房屋一棟,因認被告犯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犯有竊佔罪嫌,辯稱:伊僅係三 豐路一三五之一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沒有過問他們合夥的事,亦未負責蓋 屋的事等語,經查係戊○○與楊耀宗簽訂合夥契約書及委建契約書 (詳卷附合夥 契約書及委建契約書),因委建之房屋有二間,其中門牌一三五之一號一間方由 被告具名為起造人及登記名義人,次查依上開證人吳漢苖、劉慶輝、陳偉杰、李 銘銓、蔣寶樘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增建部分之情事,被告戊○○亦陳 稱:增建的事己○○未參與不知情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並不識字,有卷附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平日又不負責家中經濟大事,被告戊○○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被 告雖有於建屋時以飲食招待建築工人,然此仍家庭主婦份內之事,自難以此及被 告係係一三五之一號房屋之起造人、登記名義人遽認被告與被告戊○○共犯竊佔 犯行,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竊佔罪嫌,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為 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 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