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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方艤駐劉連星胡忠文

  • 上訴人
    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市○○路四一之五 號「網路茶站」店之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之光碟,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華義公司授權 同意,不得出租,竟未經華義公司之授權同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 某日起,連續在前揭處所,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代價,將其擅自灌入 「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消費使用,嗣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華義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 灌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十六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華義公司之代 理人鄧光忠陳述明確,並有照片十八張、贓物責付保管單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 案足稽。且被告係經營網際網路業者,若非其私自灌入告訴人公司之遊戲軟體, 不可能其店內每台主機均可顯示該遊戲供客人消費,被告辯稱係客人私自灌入主 機把玩後,伊忘記刪除等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 認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僅係經營出租電腦予不特定之客人上網使用, 店內共有二十台電腦,而查獲之十六台電腦內存有「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 是來店內消費之客人自行灌入,因未及時將之移除,而留存在電腦內,並非店方 所重製等語。經查: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方式,故相同表達方式之軟體,如均為 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無抄襲或重製之情事,均得就其著作主張著作權。因此 功能相同或極為類似之軟體,不論其是否用不同的電腦語言寫成或用不同的邏輯 流程寫成,亦不論其表達方式是否相同,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如無抄 襲重製之情形,自均得就該軟體主張著作權。再按衍生著作,所謂衍生乃延續別 的東西,而生出新的東西。於創作,乃係利用既有的著作,重新加以改作成一新 著作,即是衍生著作。而所謂改作,即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 方法,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如將外文書翻譯成中 文書,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而翻譯後的中文書,則為衍生著作。查日本SYS TEMSUPPLY株式會社開發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 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 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本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然日 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義公司訂 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台灣 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 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 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令均中文顯示,非屬抄襲,將日文 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獨特個性,已具有原創性,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得日本 SYSTEMSUPPLY公司之授權,有日本SYSTEMSUPPLY株式 會社與華義公司所訂立經認證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證明書可參,是 華義公司擁有合法「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無訛。另查「石器時代」 為網路遊戲,顧客購得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套裝光碟片後,必須依 據說明書,先至華義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會員,以便取得一組會員帳號及密碼, 隨即進行光碟產品序號之註冊,完成後就取得三百點點數。顧客接著就可將「石 器時代」之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安裝完畢,就可進入「 石器時代」遊戲之網路首頁,而後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就可開始操作遊戲,待 點數使用完畢,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只要到華義公司各地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 買點數卡即可繼續上網遊戲。換言之,華義公司係靠販售內含「石器時代」遊戲 軟體程式之光碟片及點數卡營利。故倘有未經授權重製華義公司改作之「石器時 代」遊戲軟體程式者,而使他人不需購買該光碟片,只須購買點數卡即可操作遊 戲者,即已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2、查被告乙○○所經營之「網路茶店」中所擺設出租予客人上網使用之電腦共計二 十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其中有十六台電腦主機中存有告訴人華義公司所享 有著作權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然尚非店內每台電腦主機均存有該遊戲軟體 ,是公訴人認被告店內每台電腦主機均可顯示該遊戲軟體供客人消費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另公訴人遽以被告係經營網際網路業者,推斷若非被告私自灌入告訴 人公司之遊戲軟體,不可能其店內每台電腦主機均可顯示該遊戲軟體供客人消費 ,實係推測之詞,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3、次查,本件將「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重製於被告所有之十六台電腦內者究為 何人一情,被告對之堅稱係來店消費之客戶所為,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鄧光忠 、莊俊傑則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十六台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 軟體程式確為被告所安裝,是公訴人以告訴代理人鄧光忠於警訊中之指訴及上開 推測之詞,遽認係被告將其擅自灌入「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出租予 不特定之顧客消費使用,似嫌率斷,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該重製行為;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網路茶店」店內並無販售華義公司之「石器時 代」原版軟體及點數卡等語,則被告既未販售「石器時代」之點數卡,即無須為 促使顧客購買「石器時代」之點數卡,以賺取販售點數卡之價差,而有重製該「 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之必要。 4、又被告乙○○所開設之「網路茶店」係網際網路店,乃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 提供不特定之顧客自由使用該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上網,而出租之客體僅 限於電腦設備等硬體,並不包括遊戲軟體,至於承租電腦設備等硬體之顧客欲使 用安裝何種遊戲軟體,概由承租之顧客自行決定使用,自非被告所得控制。而於 顧客消費完畢離去後,未將前所安裝之軟體移除或未完全關機而使復原軟體運作 將之移除,則該顧客前所安裝之軟體仍存放於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似有其可能 而非不能想像,是被告辯稱係顧客來店消費而安裝灌入一詞,非無可能。又該十 六部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倘確均係客人所安裝,被告未來得及將 之移除,而使之留存在該電腦內,縱被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亦因該遊戲軟體須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而無法為被告將之出租或作為直接 營利使用,因而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況於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中發現「石 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亦係由購買該遊戲軟體而有合法使用權之電腦承租人所 安裝,並非由被告所安裝,難指被告有何違法重製之行為。5、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經調查審理結果,尚堪採信。告訴人之告訴陳述,查 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被訴犯行,原審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華義公司請求上訴,認為應行提起上訴,茲將上 訴理由敘述如左:「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之行為亦符合該條之 構成要件,則被告所為係犯何罪,並不因起訴書漏載核被告所為係該當於著作權 法第九十三條之罪,而僅誤載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即認被告所為 不構成犯罪,因就起訴事實,正確適用刑罰條文,係法院之職權。次查被告既自 承灌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出租供客人把玩,且扣得灌有『石器時 代」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十六台之事實,本足證其有以出租方式直接營利,原判 決竟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其認定事實顯違自由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經營「網路茶店」店內共有二十台營業用電腦,其 中之電腦中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的電腦有十六台,告訴人華義公司片面陳述 ,被告違法重製後,即可將軟體出租或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及軟體未必是顧客安 裝等語,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華義公司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即不得僅 憑告訴人華義公司指訴遽採為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之根據。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款所謂「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係指以該侵害電腦程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作為營利使用之意圖及作為營利使用之事實,且行為人係以該侵害電腦程序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本身之直接利用,即可達成營利目的者而言,是衡諸上情,上 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依被告所述係顧客所安裝,有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 利用上開顧客所安裝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則係 屬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範疇,與本件檢察官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之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罪,其基本社會 事實並非同一,縱認被告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本院亦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即被告是否有利用軟體供人 以他法遊戲獲益之可能,係另一問題,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顯無理由,且本件經 核檢察官之上訴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 負舉證責任。僅憑告訴人華義公司,附送之聲請狀而轉述,經核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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