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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筱珮古金男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任職乙○○○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許止,連續將收自如附表所示梁文川等客戶而持有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三元侵占入己 (如附表 ),嗣為合群公司發覺,丙○○苦苦哀求後,先由丙○○交付案外人梁振宗為發票人,面額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八張,供償還部分款項,詎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丙○○再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一萬元、四十六萬六千元之本票予合群公司,仍未獲兌現。

二、案經合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合群公司總經理丁○○之指訴及其所提之合群公司出貨單、客戶簽證單暨被告丙○○交付之支票明細一張及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附表一、二,判決書後未有附表,另原審判決就被告侵占數額泛稱至少一百八十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數額達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三元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侵占其他客戶之款項,達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合群公司與案外人黃祖標為給付貨款涉訟,受合群公司之委託代理出庭,竟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合群公司交付其代繳而持有之裁判費二千零二十二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侵占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及侵占裁判費二千零二十二元,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右開判罪部分外之金額,辯稱:伊侵占之金額總數未逾越一百八十萬元,告訴人公司僅要伊繳裁判費,沒告訴伊何時繳,伊到法院開庭亦忘記詢問繳交裁判費之事,絕非侵占裁判費等語。經查合群公司既未就被告繳回之金額開立收據供被告收執,而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本院所提之合群公司送貨單及客戶簽證單總數僅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如上述,被告所辯侵占總額未逾一百八十萬元,即非無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江麗景於原審證稱被告共有三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未繳回公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證人丁○○雖陳稱: 開庭當天交予被告裁判費,確有囑咐被告當日就要繳交,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本院認裁判費僅二千二百元,數額不大,且證人陳明芳於獲悉裁判費未交後並未通知被告繳納,尚難以被告未能即時繳納遽認其有侵占犯行,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侵占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右開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侵 占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數 額 │  合    計    │
├────────────┼──────┼───────┤
│ 梁 文 川            │91,035      │              │
│                        │40,460      │131,495       │
├────────────┼──────┼───────┤
│ 梁 振  宗            │20,230      │              │
│                        │14,378      │              │
│                        │164,395     │              │
│                        │70,805      │269,808       │
├────────────┼──────┼───────┤
│ 黃 富(崙尾工地)     │250,800     │244,800       │
├────────────┼──────┼───────┤
│ 許  進  利            │97,580      │97,580        │
├────────────┼──────┼───────┤
│ 大 州 工 業 社        │92,400      │92,400        │
├────────────┼──────┼───────┤
│ 黃  世  雄            │120,582     │120,582       │
├────────────┼──────┼───────┤
│ 謝  金  泳      │109,830     │109,830       │
├────────────┼──────┼───────┤
│ 謝  錦  源            │86,700      │              │
│                        │29,478      │116,178       │
├────────────┼──────┼───────┤
│ 許  秋  河            │39,263      │39,260        │
├────────────┼──────┼───────┤
│ 陳  鉦  傳            │131,565     │131,565       │
├────────────┼──────┼───────┤
│ 蘇  振  民            │120,190     │120.190       │
├────────────┼──────┼───────┤
│ 林  益  福            │51,000      │51,000        │
├────────────┼──────┼───────┤
│ 益彰工程行(王燕川)  │217,525     │217,525       │
├────────────┼──────┼───────┤
│                        │            │1,742,2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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