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任職乙○○○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群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許止,連續將收自如附 表所示梁文川等客戶而持有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 十三元侵占入己 (如附表 ),嗣為合群公司發覺,丙○○苦苦哀求後,先由丙○ ○交付案外人梁振宗為發票人,面額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八張,供償 還部分款項,詎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丙○○再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一萬元、四十 六萬六千元之本票予合群公司,仍未獲兌現。 二、案經合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合群公司總經理 丁○○之指訴及其所提之合群公司出貨單、客戶簽證單暨被告丙○○交付之支票 明細一張及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附表一、二,判決書後未有附表,另原審判決 就被告侵占數額泛稱至少一百八十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侵占數額達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三元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侵占其他客戶之款項,達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一元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合群公司與案外人黃祖標為給付貨款涉訟,受 合群公司之委託代理出庭,竟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合群 公司交付其代繳而持有之裁判費二千零二十二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侵占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一 元,及侵占裁判費二千零二十二元,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右開判罪部分外之金額,辯稱:伊侵占之金額總數未逾越一 百八十萬元,告訴人公司僅要伊繳裁判費,沒告訴伊何時繳,伊到法院開庭亦忘 記詢問繳交裁判費之事,絕非侵占裁判費等語。經查合群公司既未就被告繳回之 金額開立收據供被告收執,而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本院所提之合群公司送貨單及 客戶簽證單總數僅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如上述,被告所辯侵占總額未逾 一百八十萬元,即非無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江麗景於原審證稱被告共有三 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未繳回公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證人丁 ○○雖陳稱: 開庭當天交予被告裁判費,確有囑咐被告當日就要繳交,惟被告則 堅詞否認,本院認裁判費僅二千二百元,數額不大,且證人陳明芳於獲悉裁判費 未交後並未通知被告繳納,尚難以被告未能即時繳納遽認其有侵占犯行,此外且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侵占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右開判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K 附表: ┌────────────┬──────┬───────┐ │侵 占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數 額 │ 合 計 │ ├────────────┼──────┼───────┤ │ 梁 文 川 │91,035 │ │ │ │40,460 │131,495 │ ├────────────┼──────┼───────┤ │ 梁 振 宗 │20,230 │ │ │ │14,378 │ │ │ │164,395 │ │ │ │70,805 │269,808 │ ├────────────┼──────┼───────┤ │ 黃 富(崙尾工地) │250,800 │244,800 │ ├────────────┼──────┼───────┤ │ 許 進 利 │97,580 │97,580 │ ├────────────┼──────┼───────┤ │ 大 州 工 業 社 │92,400 │92,400 │ ├────────────┼──────┼───────┤ │ 黃 世 雄 │120,582 │120,582 │ ├────────────┼──────┼───────┤ │ 謝 金 泳 │109,830 │109,830 │ ├────────────┼──────┼───────┤ │ 謝 錦 源 │86,700 │ │ │ │29,478 │116,178 │ ├────────────┼──────┼───────┤ │ 許 秋 河 │39,263 │39,260 │ ├────────────┼──────┼───────┤ │ 陳 鉦 傳 │131,565 │131,565 │ ├────────────┼──────┼───────┤ │ 蘇 振 民 │120,190 │120.190 │ ├────────────┼──────┼───────┤ │ 林 益 福 │51,000 │51,000 │ ├────────────┼──────┼───────┤ │ 益彰工程行(王燕川) │217,525 │217,525 │ ├────────────┼──────┼───────┤ │ │ │1,742,213元 │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