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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豪貫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二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甲○○係址設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一二一號豪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貫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聘僱泰國籍之PHONGSAPHANG BANJONG、PLOYRAYA HATCHAYA、NIYOMCHAI NANGNOI 、KHUNHARN BUNNA、BUNPHAN UAY等五名外國人,在前開公司址處,從事自行車零件製造工作,迄今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豪貫公司)偵辦。因認被告豪貫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豪貫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公司在檢察官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即已為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該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建三管字第四一一七○○號致被告公司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七六二九號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存卷可稽,則豪貫公司既早在起訴前即已被撤銷公司登記,其法人資格自已消滅,無從為被告,蓋法人既經主管公署撤銷其許可,若仍許其存續有害無益,即使法人喪失其權利能力與自始不成立者無異也。檢察官本不得提起公訴,乃誤為已不存在之公司提起公訴,其起訴乃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之首揭規定,原判決乃誤為實體判決,為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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