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原審未予依法論科,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訊之被告甲○○辯稱,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台中市○○路七十九號「八八八源利 商店擺設「抓娃娃機」者,係大加商行有限公司及天天樂商行,其僅係供彼等擺 設,此有被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並經天天 樂商行之業務員簡靜瑜在原審結證明確,被告所辯,自堪信實。從而,其所為僅 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 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處以罰鍰,並未涉刑 責。從而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提供機具擺設者是否涉及刑責,宜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