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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原審未予依法論科,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訊之被告甲○○辯稱,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台中市○○路七十九號「八八八源利商店擺設「抓娃娃機」者,係大加商行有限公司及天天樂商行,其僅係供彼等擺設,此有被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並經天天樂商行之業務員簡靜瑜在原審結證明確,被告所辯,自堪信實。從而,其所為僅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處以罰鍰,並未涉刑責。從而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提供機具擺設者是否涉及刑責,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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