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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六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照明蕭廣政李寶堂鍾堯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里○○路二二七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受僱鼎工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三一三巷
    十一號六樓)為植釘工作員,擔任植釘工作,任職期間負責保管使用該公司所有
    植釘槍二支及中華三‧五噸貨車一輛。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年六月九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街鼎工有限公司宿舍之停車場,擅將載有植
    釘槍二支之上開貨車開走(植釘槍二支約值新台幣三十萬元,貨車約值新台幣二
    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逃匿無蹤。嗣經鼎工有限公司員工李坤龍多方聯
    絡丙○○,丙○○始於九十年六月底告知李坤龍貨車停放地點,而由李坤龍在台
    中縣清水鎮取回該貨車,惟植釘槍二支仍下落不明。
二、案經鼎工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擅自開走告訴人鼎工有限公司所有中華三‧五
    噸貨車一輛之事實,惟辯稱伊開走貨車時即未見植釘槍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鼎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坤龍證述之情節
    相符。再被告於偵查中緝獲初訊時即供稱植釘槍、貨車均已返還等語,嗣又改稱
    植釘槍放在車上不見等語,前後不一,已見其心虛,且該二支植釘槍約值新台幣
    三十萬元,價值不菲,依常情,被告取走後焉會不予妥善保管,而任令遺失?況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顯
    見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載走告訴人所有植釘槍二支,並予以侵占入己,另被告既供
    承擅自開走告訴人所有貨車一輛供己使用,使用時間非短,經告訴人之員工李坤
    龍多方聯絡催討,始予返還,此部分亦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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