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朱貴、胡忠文、廖柏基
-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二○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地,連 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即:(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七月 五日之間某時,徒手竊取乙○○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街二○七之三 號即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檜木木樑五根,得手後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 ○里○○街二○八號之住所,嗣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經乙○○會同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二)丁○○沿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為替其母親蓋雞舍,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 ,與余俊泓、賴進均、及陳明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余俊泓駕駛車牌號 碼為W四-九四○六號之自用小貨車(登記為丁○○之父蔡再富之名義)搭載賴 進均,另由丁○○駕駛車牌號碼為W四-八○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仁, 到苗栗縣通霄鎮內和胡里一二九號旁邊之空地上,見該處有帆布覆蓋物品,乃由 丁○○掀開帆布察看,及見內有曾崑祿所有之紅檜木一批,即結夥三人以上,推 由余俊泓、陳明仁、賴進均三人下手共同將上開紅檜木搬至上開車牌號碼為W四 -九四○六號之自用小貨車內,而共同竊取曾崑祿所有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每才價值一百三十元)之雕刻用紅檜木二十二支(12台 尺×3吋×1‧4吋共十支、9台尺×3吋×1‧4吋共九支、9台尺×5吋× 3‧2吋共二支、9台尺×4吋×3‧0吋一支,又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支)得 逞。其間,丁○○因聽到人聲及狗叫聲,乃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W四-八○五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仁離開。嗣後余俊泓亦駕駛車牌號碼為W四-九四○ 六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賴進均並運送竊得之上開紅檜木離開,惟於同日凌晨三時 許,即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通霄外環道路被警臨檢查獲,並循線查獲丁○○及 陳明仁。 二、案經苗栗縣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由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前開竊盜之犯罪 情事,並辯稱: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歇業數十載,該公司廠房之內之堪用 物品或木樑,如有被竊,應係撿拾破爛者所為,與伊無關,伊只曾於八十九年二 月間,因員工自告訴人乙○○之上開廠房搬下四、五根木樑之事,切結員工絕不 再犯,但此事與伊無關,在此之後,伊更未竊取告訴人乙○○上開廠房之任何木 樑,雖告訴人乙○○於前開時間,與警員在伊之住所兼工廠發現檜木,但伊之住 所兼工廠所放置之木頭,有自溪中撿拾之漂流木,有賴進均載來之廢枕木,亦有 伊之叔叔蔡明德送來之紅檜木,尚不能以其中四、五根是檜木,即認此係伊行竊 之物,此部分應不為罪,又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係因余俊 泓、賴進均打電話給伊,謂其等在通霄路邊發現一堆木頭,似乎沒人要,要伊過 去看是什麼木頭,伊才與陳明仁駕車前去察看,但後來伊認為此非他人丟棄,即 叫余俊泓等人不要拿,並隨即要與陳明仁離開,但陳明仁叫伊先走,伊乃駕車前 去加油站加油,惟在加油站看到陳明仁趕來,並說余俊泓所駕駛之貨車已被警方 攔下,伊才駕車搭載陳明仁離開,余俊泓等人行竊被害人曾崑祿所有之紅檜木, 並非伊所授意,亦與伊無關,此部分伊亦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有在前開期間某時,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 ○○街二○七之三號即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檜木木樑五根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廠房木樑被竊之照片附卷(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二二、三九頁)可稽。而告訴人乙○○於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會同警員丙○○到被告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街二○八號之住所兼工廠,確有發現檜木木材,亦有警員丙○○所拍攝之照 片附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八、二九頁)足佐。經警員丙○○自上開在被告 住所兼廠房所發現之檜木,各截鋸一小塊(共截取五小塊),另從失竊現場另 截鋸木材二小塊,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亦鑑認上開送鑑木材均為同一樹種之紅檜。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四八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四三頁),益證告訴人乙○○之指訴,應非虛構。雖被告否認此 部分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時,或辯稱該批木材為漂流木 ,或辯稱此為墊火車鐵軌之廢木料、或辯稱此係其叔叔蔡明正所寄放之柳安木 ,所辯全不一致,已難遽信。且被告辯稱此係其叔叔蔡明正所寄放之柳安木乙 節,亦與上開木材經鑑定係屬紅檜不符,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信。另被告辯稱 此係其自後龍溪撿拾回來之漂流木乙節,亦經其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改稱僅其 中一塊為漂流木,其他都是廢枕木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七六頁),而自為否認 。且紅檜屬高級木料,依據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指訴其被竊取之木材,又屬 曾被加工之舊木樑,如何會成為漂流木供人撿拾?被告辯稱此均係其自後龍溪 撿拾回來之漂流木乙節,自亦無從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警訊中,雖另又辯稱此 係墊火車鐵軌之廢木料,惟依卷附之照片顯示,上開木材無論在長度、寬度與 形狀方面,顯非墊火車鐵軌之廢枕木,復經本院質疑鐵軌枕木如何會使用紅檜 木,被告先稱此係橋樑之枕木,後又改稱僅其中一根為廢枕木,其餘為漂流木 (見本院卷宗第六六、六七頁)。依據其在偵、審中辯解反覆不一之情形,其 辯詞如何令人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叔父蔡明德在警訊時,已證稱:其在八十 七年八月間,有將一些木材贈與丁○○,但都是柳安木等語。嗣在原審法院訊 問時,再改證:曾經給過被告紅檜木云云,顯與其先前在警局所證不符,自不 能以其嗣後所證,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本案告訴人乙○○指訴宇烽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廠房之檜木木樑失竊五根乙節,既非虛構,而告訴人又會同警員在 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隔壁即被告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街二○八 號之住所兼工廠有發現檜木木材五根,並成木樑狀,部分木塊,復留有嵌、鑽 之孔痕,且此木材經截鋸部分木塊,與告訴人廠房木樑之木塊,經鑑定亦屬同 樹種,被告復又無法供述可信為真實之正當來源,參酌上情,本院認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與余俊泓、賴進均、及陳明 仁三人,共同到苗栗縣通霄鎮內和胡里一二九號旁邊之空地上,由被告掀開帆 布看見內有被害人曾崑祿所有之紅檜木一批,之後即推由余俊泓、陳明仁、賴 進均三人下手共同竊取被害人曾崑祿所有之前開雕刻用紅檜木二十二支得逞, 上情除據被害人曾崑祿指述甚明,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外,復據共犯余 俊泓、賴進均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是丁○○提議去偷,丁○○開W四-八○ 五○號自小客車,陳明仁坐車上,我開W四-九四○六號自小貨車,賴進均坐 我車上,一起去偷」、「偷木材是要帶回廠替丁○○的母親蓋雞舍用」、「我 是和丁○○、余俊泓、陳明仁共四人一起去偷」、「是丁○○到場後,把蓋在 木材上之帆布及鐵板掀起來看,之後,我們才動手搬,我們二人均有搬,而陳 明仁也搬了三、四支才和丁○○先走的」等情明確。被告嗣並供承搬木材係要 替其母親蓋雞舍,而共犯陳明仁亦坦承有搬了二、三支,後即先行離開(以上 供詞分見偵查卷宗第六七、六八、六九頁)。且上開木材既以帆布及鐵板覆蓋 ,豈有可能係他人丟棄之物?何勞被告掀開帆布察看?再參酌在場目睹之證人 王阿為於警訊中,亦證述:「案發時,發現有一部小貨車停在道路水溝旁,正 在搬運木材上車,而在其家斜對面停有一部W四-八○五○號自小客車」、「 有看到歹徒四、五名在搬運木材上車」等語以觀,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上情,顯 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依序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審 判。又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實施,被告與余俊泓、賴進均、及陳明仁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 日,亦另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街二○七之三號即 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檜木木樑百餘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情。惟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並無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公訴人指訴被告尚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為上開竊盜犯行部分,雖據告訴人乙○○指訴有在前開時間,在被告之 住所發現被竊木樑,惟上開木樑既未扣案,是否亦為檜木,且是否被告所偷,均 屬無從查證,自無從僅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分業經公訴 人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以論告書及言詞追加起訴,且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與余 俊泓、賴進均、及陳明仁等人,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曾崑祿所竊得之紅檜木為 二十一支,且就公訴人以論告書訴究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 十五日,另外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街二○七之三 號即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檜木木樑百餘根部分,未於判決書予以審究, 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先前尚無竊盜前科,本案可證明之竊得財 物,其價值亦非重大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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