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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靠行於龍鴻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六J-二六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三個月內遭記違規紀錄達三次以上,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之一條之規定,執行汽車牌照吊扣,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詎甲○○於上開車牌遭吊扣後,為繼續以上開曳引車營業,乃與在台中縣大甲鎮從事廣告招牌業務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車牌之共同犯意聯絡,以一面車牌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委託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壓克力板偽造完成六J-二六二號車牌二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某處,將該偽造之車牌二面,分別懸掛於上開曳引之前後而行使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上開二面偽造車牌之曳引車,載運鐵圈,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八八公里即新營交流道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二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吊扣執行單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二張附卷,及偽造車牌二面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之車牌,於行駛中,與一般主管機關核發之車牌相同,若異時異地作通體觀察,二者極為近似,仍有使人發生誤認之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車牌罪,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就偽造車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車牌罪。

三、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拘役二十日。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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