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二三五巷九弄十三號升祥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升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升祥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貨 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止,連續以購買之名義為幌,向設於台中 縣大里市○○○路一七一巷十四號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鋒和公司 )詐取機台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鋒和公司不疑有詐,均依 約如數將貨品送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六十二號住處交予丙○○,期間丙 ○○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發票人為李清輝(丙○○之姐夫)、發票日 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票號000000 0號、帳號為二三二八─五號、面額為二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鋒和公司 之負責人黃光正以支付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亦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丙○○隨 即逃匿無蹤,致使黃光正追索無著,迄今未取得分文貨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鋒和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雖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坦承於前開 時間有向告訴人鋒和公司購買機台而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上手牽連,始無法給付貨款,又伊並未逃匿,係伊因沒 錢繳電話費,告訴人才連絡不到伊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鋒和公 司指訴綦詳,復有出貨單及總分類帳明細表影本各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乙件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係第一次與告訴人鋒和公司交易,此為被告所是認 ,而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支票屆期又不獲兌現,且所收取之上開貨物亦 下落不明,嗣復逃逸無蹤,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迄今未獲分文等情以觀,足見 被告於購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詐欺犯行,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止,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時間相隔有二年六月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並不成立連續犯,原審認係成立連續犯而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 審判,已有未合。次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足按,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就本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第八六九五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七五號)意旨略以:被告復於 (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丙○○以安利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設於台 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三之八號合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啟公司),詐 構PUMA牌(型號PK100-300)空氣壓縮機一台,金額四萬六千元,並約定帳款付 款方式為月結三個月期票,致使合啟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空氣壓縮機一台交 予丙○○,詎丙○○並未依約給付票款,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初始交付發票人為丙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 0000000號、帳號為一四三四八號、面額為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合啟 公司以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丙○○乃再徵得合啟公 司同意,以另一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換回前開支票,惟該紙支票 屆期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丙○○隨即避不見面,合啟公司始知受騙。(二) 再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丙○○以安利機械公司負責人名義 ,向設於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復光三巷三十二之一號吉越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越公司)詐購車壁鑄件數批,金額共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並約定交貨 時以現金交易,致使吉越公司陷於錯誤,均依約如數將貨品出貨予安利機械公司 ,詎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收取最後一批貨物後,即不知去向,吉越公司遍 尋無著始知受騙。(三)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甲 ○○所開設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三五六之三號之長宏汽車商行,向其詐 購BX─九一八六號自小客車一輛,金額為三十六萬,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車輛予丙○○,丙○○即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 票一紙作為抵押,另分別開立HN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HN00 00000號,面額十萬元,HN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五千元,到期 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之本票三紙以支付車款,惟本票 到期丙○○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而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亦遭退票 ,甲○○隨即聯絡丙○○,亦遍尋無著,甲○○始查覺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不成立 連續犯,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 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