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О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設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二三五巷九弄十三號升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升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升祥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止,連續以購買之名義為幌,向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一巷十四號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鋒和公司)詐取機台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鋒和公司不疑有詐,均依約如數將貨品送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六十二號住處交予丙○○,期間丙○○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發票人為李清輝(丙○○之姐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票號0000000號、帳號為二三二八─五號、面額為二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鋒和公司之負責人黃光正以支付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亦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丙○○隨即逃匿無蹤,致使黃光正追索無著,迄今未取得分文貨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鋒和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雖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向告訴人鋒和公司購買機台而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上手牽連,始無法給付貨款,又伊並未逃匿,係伊因沒錢繳電話費,告訴人才連絡不到伊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鋒和公司指訴綦詳,復有出貨單及總分類帳明細表影本各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係第一次與告訴人鋒和公司交易,此為被告所是認,而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支票屆期又不獲兌現,且所收取之上開貨物亦下落不明,嗣復逃逸無蹤,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迄今未獲分文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購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詐欺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止,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時間相隔有二年六月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並不成立連續犯,原審認係成立連續犯而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已有未合。次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就本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第八六九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七五號)意旨略以:被告復於(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丙○○以安利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三之八號合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啟公司),詐構PUMA牌(型號PK100-300)空氣壓縮機一台,金額四萬六千元,並約定帳款付款方式為月結三個月期票,致使合啟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空氣壓縮機一台交予丙○○,詎丙○○並未依約給付票款,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初始交付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0000000號、帳號為一四三四八號、面額為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合啟公司以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丙○○乃再徵得合啟公司同意,以另一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換回前開支票,惟該紙支票屆期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丙○○隨即避不見面,合啟公司始知受騙。(二)再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丙○○以安利機械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設於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復光三巷三十二之一號吉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越公司)詐購車壁鑄件數批,金額共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並約定交貨時以現金交易,致使吉越公司陷於錯誤,均依約如數將貨品出貨予安利機械公司,詎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收取最後一批貨物後,即不知去向,吉越公司遍尋無著始知受騙。(三)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甲○○所開設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三五六之三號之長宏汽車商行,向其詐購BX─九一八六號自小客車一輛,金額為三十六萬,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予丙○○,丙○○即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作為抵押,另分別開立HN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HN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HN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五千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之本票三紙以支付車款,惟本票到期丙○○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而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亦遭退票,甲○○隨即聯絡丙○○,亦遍尋無著,甲○○始查覺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不成立連續犯,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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