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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甲○○律師
代理人
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⑴自訴人公司係由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共同出資,各出一半,言明收益對半拆帳,故自訴人所指之被告侵占款項折合新台幣約八十四萬元,被告於收得上開款項亦於八十八年二月及五月間將半數款項即四十五萬匯予自訴人,此係收益之分配,何侵占之有?⑵系爭採購合約佣金收入本即為銷售總價百分之五,另百分之五為事後維護費用,自訴人既拒予事後維護,國外廠商將維護款項匯予被告,由被告負責事後維護,並無不合,豈能謂為侵占?⑶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遭受停權,故系爭佣金實際上應由代理合約之「銘特國際有限公司」取得,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⑷嗣於本院改稱自訴人公司所有收受上開佣金,乃因自訴人公司當時週轉失靈,故其出面向「銘特公司」之負責人戊○○告貸,戊○○乃將其應得之部分佣金著廠商直接匯入自訴人公司。另因其亦欠錢週轉,亦向戊○○借貸,戊○○亦將其公司應得之佣金著廠商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云云。第查,上開所辯,已前後矛盾,蓋若自訴人公司係被停權,不能仲介,此佣金應歸仲介之「銘特公司」所有,則自訴人公司毫無佣金收益,何來收益對半拆帳?又何庸被告負責售後維護?再者,公司與個人,一者為自然人,一者係法人,各有其獨立性,財產各有歸屬,不容混淆,故收益應先歸公司所有,股東才能從中分紅,若收益先由被告取其一半,即屬侵占。故上開所辯,已屬矛盾百出,悖乎常理,自無可採。至證人戊○○雖到庭結證如被告所辯之借貸情節,然其所述之借貸金額,有無利息,有無立據,何時償還,償還多少與被告所言不一,且若有借貸事實,豈有未立借據之理,又已歷時數半,自訴人未償還分文,亦未據訴討,況自訴人代表人亦指述其公司營運正常,何勞被告在外借貸。故戊○○之證詞顯然虛偽不實,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此,被告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尚侵占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代理PHILIPS公司出售一八三0支「光放管」給國防部採購局,合約總價為美金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美元,佣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五,即美金三十五萬九千多元,原判決未併予審判並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然偏頗云云。第查,自訴人代表人又指稱,該項代理事後由被告轉至其新成立之公司辦理等語。若果事實如此,則此部分犯罪態樣與本案之犯罪態樣有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宜由本院併予審理。故自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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