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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羅得村李寶堂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電鋸並非兇器,而係其謀生工具,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從事所承攬維勝工程行向三大公司承包之芳苑鄉○○○○路拆除工程之未完成工程部分,準備將拆除之物品交維勝工和行處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所為係在履行承攬契約,且上訴人當日所使用之八H-六七一一號車輛係登記為丁○○之妻楊翠花所有,隨車工具即發電機、纜線剪二支及電鋸一台亦為楊翠花所有,不應宣告沒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丁○○既係從事履行承攬契約之工作,丙○○與其一同外出工作,自無竊盜犯意等語。按上訴人上訴辯稱係履行丁○○之承攬契約,並非竊盜等語,與其在原審辯解並無不同,其辯解不可採,業據證人乙○○、林秀宸二人在原審結證屬實,上訴人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不可採。另被告持以竊盜之工具,只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供行兇之用,即可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而不問其平日之用途為何。被告持以竊盜之纜線剪、電鋸,如用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均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自係該條所稱之兇器,原審認被告成立㩗帶兇器竊盜,核無不合。至前開工具及發電機一台,均屬丁○○平日工作所用工具,業據其自陳在卷,雖放置在登記為其妻楊翠花之車輛上,亦不影響其所有權之歸屬,原審因而併予宣告沒收,並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陳 賢 慧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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