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路○段三八一號三樓德綺玩具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德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式樣第0五九五四八號電話鋼琴 係樂雅有限公司(以下稱樂雅公司)所申請之新式樣專利,竟未經樂雅公司之同 意,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上址其公司內販賣仿冒樂雅公司所 享有右開新型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予不特定人,致侵害樂雅公司之專利權。嗣經 樂雅公司於網路上發現該公司刊有販賣電話鋼琴之廣告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話鋼琴玩具一個及帳單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先予敍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之指訴 、扣案電話鋼琴玩具一個及帳單(即轉帳傳票)一張,系爭產品照片、專利證書 影本、中國生產力中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犯行,辯稱警員在德琦公司僅查扣到鋼琴玩具一個 ,該鋼琴玩具係樂雅公司生產的真品,被告購買後放在公司,至於中國生產力中 心鑑定報告所載之玩具並非自德琦公司查扣,與德琦公司無關,被告雖有在網站 上刊登玩具廣告,但該廣告之玩具並非仿冒告訴人公司之玩具,再被告販買之玩 具係美國公司透過德琦公司向大陸工廠訂貨,再直接運送到美國,為T二八A型 ,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並不相同,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經查,告 訴人公司生產之「電話鋼琴」玩具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並於八十七年二 月六日取得第0五九五四八號新式樣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一節,固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式樣第0五九五四八號 專利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查:⑴、被告確曾在網站上張貼販售電話鋼琴玩 具廣告,及德琦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代理美國廠商向大陸工廠訂購T二八型 電話鋼琴一節固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張貼在網站上之廣告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 各二份附在偵查卷可稽,惟上開廣告上之電話鋼琴玩具並非仿冒告訴人公司之產 品一節,迭據被告供稱在卷,再告訴人會同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搜索德綺公 司時,除了扣得上開轉帳傳票外,僅發現有樂雅公司生產之鋼琴玩具一個(因非 仿冒品,故未扣案,公訴人誤載為已扣案,至扣案之電話仿冒品及真品各一個〔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0號案卷第四三頁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三三號扣 押物品清單〕,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出告訴時所附之證物,並非警 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搜索當天由德綺公司扣得,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餘並未發現其他仿冒品一節,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 在偵查卷可稽,上開轉帳傳票上記載貨品之型號為T二八,與告訴人公司獲得專 利之上開產品型號並不相同,且無實品扣案供鑑定是否告訴人公司專利產品之仿 冒品,自難據卷附上開轉帳傳票及網站廣告影本等件為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專 利犯行之證據。⑵、再告訴人將仿冒其公司之產品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結 果,認該仿冒品與告訴人公司取得之專利申請範圍相近似,為仿冒品一節,固有 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惟查,上開送請鑑定之仿冒品係告 訴人由商店所購得一節,業據告訴人在原審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該 送鑑定產品既非由被告處或德綺公司處扣得,難認係被告所生產或委託其他工廠 所生產。至卷附產品照片(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中之電話鋼琴係告訴人於查獲 案外人東東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東公司)負責人乙○○販賣仿冒品時所拍攝一節 ,業據告訴代理人在原審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有起訴書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該產品外包裝上雖有英文字母「DJ」字樣,惟 查,東東公司負責人乙○○並非向德綺公司購買上開玩具一節,業經本院囑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乙○○在卷,況除了德綺公司以「DJ」為其公司商標 外,另有案外人德宸實業有限公司之商標亦為「DJ」字樣,有德宸實業有限公 司商標、標章註冊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在本院卷可稽,自難因該外包裝盒印有上開 英文字母即認係被告經營之德綺公司所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卷附產品 照片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堪認告訴人指訴與事實 相符,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專利法犯行,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