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自訴人
- 上偉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七十二號
- 自訴人
- 嘉泰新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右
- 共同代表人
- 廖本益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坦承其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負責與客戶接洽介紹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於任職期間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貨款屬實。其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迄未與自訴人公司和解,所侵占之貨款尚未返還,已據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廖本益到庭供明,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予以酌情量罰,並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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