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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筱佩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侵入彰化縣鹿港鎮○○街二十八號其雇主丙○○之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手鍊五條、金腳鍊及珍珠項鍊各一條、鑽戒二只、戒指十八只、項鍊六條與女用石英錶一只,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將部分金飾售予不知情之亮寶銀樓負責人莊騰飛及鴻源銀樓負責人莊偉裕,事後向丙○○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歸還一條佛祖墜子之項鍊及戒指四只,並允諾買回出售金飾歸還,嗣逃匿無蹤,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市場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莊騰飛、莊偉裕並證稱被告持金飾至證人等所經之銀樓販賣;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訴狀雖辯稱:其受僱於告訴人,張貼廣告。彰化縣鹿港鎮○○街二十八號為告訴人之住所兼營業所,上班期間尚有數人。被告並非無故侵入。又被告並無竊取鑽戒二只、腳鍊及珍珠項鍊各一條云云。惟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張貼廣告之工作,其工作之場所並非告訴人之上開住所。張貼廣告後,所使用之工具,均置於告訴人上開住所門外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被告亦不否認。是被告所辯,上開告訴人之住所兼營業所,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同時竊取鑽戒二只、腳鍊及珍珠各一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事,甚且另承認尚有竊取女用石英錶一只,是被告於上訴狀內否認有竊取鑽戒、腳鍊及珍珠項鍊等物,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同時竊取女用石英錶,認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取鑽戒、腳鍊、及珍珠項鍊等物,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諭知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佩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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