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 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乙○○則係瑞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營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瑞祥營造公司承造以忠盈建設有 限公司名義興建,在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三八等地號土地,完成名為「祥 園」社區之透天房屋,甲○○並取得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三八之 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持分一○○○分之五○,及同地段一 四三八之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永和巷二十二之十二弄九之一號三樓透天樓房之所有權。 嗣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府工都字第0一0五三三號公告, 公開展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包括協和里、仁和里、新平里、 舊社里、仁美里、和平里、新生里、鎮平里、豐樂里南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 計畫說明書、圖,說明會時間、地點,依該計畫草案所規畫編號一0M-一一0 -五六之道路,將穿過「祥園」社區,包含甲○○所有之前開房屋,如於都市計 畫確定後,將面臨徵收、拆除之損害。甲○○、乙○○為避免損失,並曾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五日,聯合賴俊良、賴俊孝、賴俊志、賴健儒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計畫委員會陳情,要求廢除該預定道路之規畫,然未獲應允變更。詎甲○○與乙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刻意隱瞞前開房屋基地,經臺 中市○○○○○道路用地之計畫真相,使丙○○陷於錯誤判斷,誤以該房屋爾後 之使用狀況不至於發生變化,可供為自己長久居住使用,而與代理甲○○之乙○ ○洽談買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 元向甲○○購買該房屋及土地,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居住至九十年三月間,丙○○聽聞鄰居告知,始悉土地早經規畫為道路使 用之事,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查閱都市計畫資料,始知甲○○等故意隱瞞該事實 ,而使其在不知情之下購買該房屋。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興建右揭建物,及出賣右開房 地予自訴人丙○○之事實,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前揭房 、地,係由被告甲○○售予自訴人,接洽過程由被告乙○○處理,買賣成交價一 千一百五十萬元,較之同期同社區自訴人對面坐落同地段第一四三八之一四地號 土地上房屋之買賣價金約一千五百萬元,顯已以較低價金購買,故出賣人即被告 並無詐欺用以獲利之行為;而本件系爭第一四三八之三四地號土地,至目前為止 仍屬建地,並非「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仍屬「住宅區」;且因本案建物附 近土地,尚未經政府開闢道路,故每棟建物自需有「私設道路」供對外交通使用 ,此等情事,自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前,已至現場看過約八次以上,且介紹 自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之介紹人楊三木,亦係住於坐落在同社區○地段一四三八之 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中;況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臺中市後期發展區細 部計畫草案中,有規畫本件系爭第一四三八之二四地號及第一四三八之三四地號 土地中之一部為「道路用地」,並將草案公告,然該公告並未確定,其公告草案 之用意,是在徵求意見,將來尚須規畫修正後提出公告,經全體重畫區內居民審 視及異議,而後依居民意見再由都市計畫委員會作修正,並再次公告,於定案後 再送內政部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內政部同意後才成立及定案,故自訴人所指 臺中市政府之該公告僅為草案並非定案云云。 二、惟按一般人購買房屋之目的,不外投資置產與自住使用,其為投資置產者,重在 房屋之交易價值,即能保值之程度及爾後再出售時可獲得之利潤,至自住使用者 ,則除房屋之交易價值外,通常同時更注重房屋居住之舒適、安定感,故對房屋 周遭環境之變化及變化可能性,皆為購屋決定與否之重要參考依據;苟房屋所在 位置可能因都市計畫之結果,遭徵收、拆除而需再度搬遷,則其影響所及,不僅 在購屋之價格,乃至購屋與否均需重行評估,蓋如眾所週知,土地、房屋之徵收 價格,宥於政府財政,衡情不可能高於市價,而苟房屋遭徵收、拆除,勢必重行 覓屋搬遷,其所耗費之財力、心力不貲,一般人通常亦視為畏途。故於房屋買賣 當時,賣方就此房屋可能因都市計畫確定後,道路之開發,會遭徵收、拆除等締 約決定與否之重要參考事實,衡之誠信原則,自應有告知之義務,若賣方刻意隱 瞞該項事實,使買方誤判可長住久安而為購買,即難認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經查 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前,自訴人曾至系爭房地所在之祥園社區看過很多次系爭建 物與相鄰周邊環境,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經意思表示合致,而在自訴人同 事楊三木辦公室經雙方喜悅同意訂立,固有自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稽,且經證人楊三木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然該房屋所在之基地,依臺中 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府工都字第0一0五三三號公告,公開展 覽之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包括協和里、仁和里、新平里、舊社里、 仁美里、和平里、新生里、鎮平里、豐樂里南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草案,適遭 所規畫編號一0M-一一0-五六之道路穿過東半段,若該都市計畫確定實施, 則房屋勢將面臨徵收、拆除,而不能居住之損失。為此,被告等曾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聯合賴俊良、賴俊孝、賴俊志、賴健儒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陳情,要求廢除該預定道路之規畫,然未獲應允變更等事實,有自訴人所提 陳情書影本、祥園社區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無訛,有該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工都字第0九一000六一 0八號函在卷可按。依卷附祥園社區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被告 乙○○更曾於會議中代表忠盈建設有限公司出席報告表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去函陳情,市政府都市計畫課回函(文號00000000號)毫無結果」 等語,就此被告等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其事,且與自訴人訂約時,並未告知有關都 市計畫草案之情事。觀之前開臺中市政府公告之地點,分別為市政府公告欄、北 屯、西屯、南屯、南區公所公告欄;公告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計三十天,衡之交易常情,本件自訴人顯無從由該公告,得 知前揭草案之可能,且一般人購買建商已建成之集合式住宅房屋,通常信賴建造 者均已為合法適當之規畫,斷不至事後有所變化,自無再前往市政府閱覽關於都 市計畫案資料之可能;該計畫既為書面草案,自訴人更不可能因前往房屋所在地 現場查勘而知悉計畫內容。乃被告等竟利用自訴人不可能知悉該計畫草案之情事 ,刻意隱瞞此項重大締約決定基礎之事項,不為任何告知,使自訴人信為可長住 久安,而以鉅額資金購買該房地供自己居住使用,嗣由鄰居之口中始得悉都市計 畫草案之事,則被告等焉能辯稱毫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情事?至該 都市計畫草案雖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及公告實施,或該房屋基地現仍為分區使用之 住宅區內建地,然此僅係該房屋及基地是否遭受徵收、拆除,尚處於未定狀態, 而徵之社會常情,凡有意購屋自住者,遇此可能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遭徵收、拆 除之情況,鮮有仍存購買意願者,故此並不生影響於自訴人遭被告等刻意隱瞞實 情,而誤判情事為購買之事實,亦即不能以該買賣標的物於出賣時,並無任何權 利之瑕疵存在,自訴人亦未因此而有任何第三人向其主張對系爭房、地存有任何 之權利,或使自訴人因此而應負擔何種之義務,即謂被告等無施用詐術。又自訴 人購得系爭房地之後,雖曾以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抵押權 予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堪佐證系爭房地之價值,與被告等出售之價格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然如前所述,自訴人購屋之目的既在供自己居住所用, 則其注重者當不僅在交易價值,毋寧更重視房屋之使用價值,即房屋之使用價值 應為其締結買賣契約之主要思考重點,故相對於自訴人而言,自不能以該房屋之 交易價值較之市價並無不相當情事,即認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等既刻意隱瞞重大締約之基礎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判斷,而支付鉅 額價金購買可能因都市計畫實施徵收、拆除之房屋及基地,自該當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等無罪 之判決,自有未當,自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之損害非輕,事後 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 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爰併依修正後之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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