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張仕賢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姓名為江開川,九十年三月六日更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岳父張德祥名義, 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霧峰小段廿一之三七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同鄉樟 公北巷一號五樓之五房屋,佯稱出售予乙○○,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乙○○並於當日給付定金五萬元,由甲○○收訖,餘款四十五萬元則 約定於同年二月五日給付,並在買賣契約出賣人欄以其岳父張德祥名義,簽署「 張祥德」及住址,並蓋用「張德祥」印章,甲○○則在介紹人欄簽名,使乙○○ 信以為張德祥同意出售上開房屋及土地。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甲○○再向乙○○ 謊稱可提前辦理過戶手續,要求付清尾款四十五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乃 於當日與甲○○一同開車至雲林縣古坑鄉農會,請伊姊姊張淑麗提領伊存放於存 款帳戶內之現金五十二萬元,張淑麗提領後將上開款項在古坑鄉農會外面交給乙 ○○,乙○○清點完畢,當場取出四十五萬元給付交予甲○○,其餘七萬元則計 劃作為裝潢之用。惟數月後,甲○○均未將上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乙○○, 乙○○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甲○○竟於同年月二十日 委託律師發函,陳稱乙○○並未交付任何買賣款項,待交付價款後,即會將上開 不動產辦理過戶云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出售房屋土地予 自訴人乙○○,並先後收取五十萬元之事實,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自訴人所 指上開五十萬元是基於借貸關係而發生,其是自八十七年年初開始向自訴人借款 ,借了很多筆,都有借有還,八十八年四月間其結算後尚欠自訴人七十七萬七千 三百七十三元,其即以一部汽車抵償六十萬元,剩餘十七餘萬元,其開了一張五 月十八日的支票給自訴人,也已兌現。八十八年一月間其要再向自訴人借款五十 多萬元,自訴人說要跟她姐姐借,但她姐姐說要有正當理由才肯借,所以其才和 自訴人各自寫了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給她姐姐看,但事實上並沒有買賣的事情, 而其有開票據給自訴人,實際上只拿到四十九萬餘元。又本案房子是其出資購買 的,只是信託登記為其岳父張德祥的名義,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有跟其岳父 張德祥提過此事,張德祥說只要有人將房屋設定之抵押貸款還掉,他就願意,所 以其就拿該棟房子跟自訴人簽約,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張祥德」的簽名是其簽的 ,其簽錯名字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岳父張德祥名義,坐 落臺中縣霧峰鄉○○段霧峰小段廿一之三七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同鄉樟公 北巷一號五樓之五房屋出售予自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十萬元,同時收受五萬 元定金,餘款四十五萬元則約定於同年二月五日給付,並在買賣契約出賣人欄以 其岳父即同案被告張德祥名義,簽署「張祥德」之情事,迭據自訴人乙○○於偵 審中多次指述在卷,並有伊所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 ○亦供承其確有在該契約書簽名蓋章之事實,是雙方簽署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 已堪認定。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委託律師所寄發之信函,明確載 稱「本人(指被告)於簽約後即一再請求張君(指自訴人)依約交付買賣價款, 詎張君均置之不理,是本人迄今並未收到張君任何款項‧‧‧並函請張君迅依約 給付買賣價款五十萬元,本人自當於張君交付價款後,將上開房屋辦理過戶予張 君」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甲○○與自訴人間確有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關係至明。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委由律師寄發上開律 師函,是因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提及要給付買賣價金,其為免爭執,才順勢發函告 知自訴人若要買該房子需給付價金云云,惟此辯詞,顯與律師之專業能力與執業 倫理相違,復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買賣契約 係在一月二十九日雙方前往古坑鄉時在汽車上所簽云云,但依該買賣契約所載之 日期係一月二十日,收受定金五萬元欄亦有簽章等情,可見被告上開改稱之詞, 顯與事實未合,礙難採信。又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張德祥係被告岳父之情事,為 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既在契約上蓋用張德祥之印文,何以逕書署押為「張祥德」 ,其用意何在,自有可疑。 (二)證人即自訴人之姐張淑麗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結稱「(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九日江開川是否有陪同自訴人乙○○到古坑農會取錢?)當天是乙○○與 江開川一起開車到古坑鄉農會去找我,是乙○○自己進去找我,並出示契約書給 我看。乙○○向我要錢,說要買房子,她說是要付尾款四十五萬元。我就將她寄 放在我這裡的五十萬元,連同二萬元利息,一同領給她。領完錢之後,我把錢拿 到車上給乙○○,她當場就將錢點交肆拾伍萬元給江開川,剩餘的七萬元留供裝 潢之用。當時我本來要請她們吃飯,但江開川急著要離開,所以作罷。我先生對 詳細經過情形不太清楚,他只知道乙○○要來拿錢。當天我與我先生,是打算要 請她們二人吃飯,所以我先生才開車過來。我先生蘇寬淨他有看到我拿錢給她們 ,至於點錢的經過他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證人蘇寬淨於同日亦結稱「當天乙○ ○來要錢,到張淑麗處拿錢。我當天到場是為了請她們二人吃飯。我只知道乙○ ○要拿錢的事,其餘的事我不太清楚。當天我在車旁看到張淑麗將錢交給乙○○ ,乙○○再將錢交給江開川。我原本要請她們吃飯,但是他們急著要離開,所以 作罷。當天她們是到古坑農會拿錢,當天張淑麗領了五十二萬元給乙○○,因當 時我在旁邊有看到。乙○○事後跟我說她拿了四十五萬元給江開川,其餘七萬元 留作裝潢之用」,該等證人二人對於自訴人確有交款予被告江開川之事實,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核與該兩位證人於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張淑麗之古坑鄉農會存 摺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自訴人所稱當天與被告開車前往古坑鄉農會領款並交 付之情節,自堪採信。被告甲○○於同日審理庭雖辯稱其當時在古坑農會對面的 街上,並未與張淑麗、蘇寬淨二人碰面云云,惟未能舉證以證明,且依其前揭辯 詞: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向自訴人借款五十多萬元,她說要跟她姐姐借,但她 姐姐說要有正當理由才肯借等語,亦足認被告甲○○陪同自訴人前往古坑鄉農會 之目的,即是由自訴人向姐姐領取存款至明,被告空口辯稱其未收受四十五萬元 云云,已難遽採。 (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陳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快中 午時至農會門口,被告江開川在車上,伊下車與姊姊、姊夫碰面,伊等就進去領 錢,伊姊與伊去辦手續,伊姐夫坐在櫃檯邊的椅子上,共領了五十二萬元,提款 單由伊姊填寫,領了錢後在被告江開川的車上交付金錢,伊姊當時也一起在江開 川車上,另伊姊夫沒進入車內,他站在車外,伊與伊姊均在車內,在車上伊數了 四十五萬元給被告江開川,伊留了七萬元下來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 二六號卷五二頁)。證人張淑麗於同日偵查時則證稱:伊姊乙○○有五十萬元寄 放在伊處,伊說除非你買房子才可領回去,後有一天她告訴伊,她要買房子要來 拿錢,伊要她拿資料給伊,約好在古坑鄉農會碰面,伊即與伊先生一起至農會等 她,準備一同進餐,後來乙○○與江開川一起到達,當時伊先生與乙○○人在農 會外面,只有伊一人進去領錢,伊領五十二萬元,其中二萬元是要給乙○○之利 息,伊將錢拿至江開川之車外並交給在車內之乙○○,伊看她算錢給江開川,並 說要留下七萬元要裝潢等語(參見同卷五三頁背面)。自訴人雖就何人進去領錢 、證人張淑麗領錢時自訴人在農會內或農會外、證人張淑麗交付五十二萬元是否 在被告江開川車內等各點,與證人張淑麗之證詞有所出入,惟自訴人與證人張淑 麗於偵查時之陳述,距離領錢當日將近有十個月之久,人之記憶力隨時間而遞減 ,自難苛求其等二人就所有細節部分為完全相同之陳述,且其等二人就當日在場 者有何人、所領之金額、提領之時間、交付給被告江開川之金額等重要事項,其 等二人之陳述則屬一致,亦與證人蘇寬淨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張淑 麗之偵查證詞亦與其於原審時之證詞相一致,且被告之辯詞既有前述不可採之理 由,自不得以其等二人就細節部分,偶有不一之陳述,即遽認該等證人之證詞不 可採。 (四)自訴人於前開領款日之後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曾至臺中市○○路一 一九之六號世貿家具店,向該店店員王淑卿購買四萬元之家具,並給付定金一千 元等情節,有該家具店之估價單及王淑卿名片各一張存卷可證,亦可佐證自訴人 及證人張淑麗、蘇寬淨之上開證詞足採,是自訴人確有留存七萬元,以便購買房 屋之家具等情,亦堪認定,足以佐證自訴人確有向被告甲○○購屋之事實。再者 ,被告甲○○於同日有將十五萬元存入其所經營之益祥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有 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華戶權存字第二二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款往來明 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六號卷五二頁,本院卷 六二頁),茲依該存入時間係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七分許,及被告於本院所供 當日其等係中午到古坑,以及自訴人於偵查中所供中午至古坑等語,可見該存入 時間與被告二人前往古坑之行程不生衝突,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當日八 、九點至古坑,十點左右離開回臺中」,自與事實未合,難以採信,但該未合情 節,無礙雙方上開前往古坑行程之認定。且依本院函調之資料所示,該帳戶於同 日亦有兌現十五萬元支票票款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所具答辯狀亦稱該支票係清 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借款(參見他字卷三八頁),是被告於當日先存入 該十五萬元後,以便供當日支票兌現以取信自訴人,再與自訴人前往古坑取款之 情節,尚難推論被告當日中午未在古坑鄉,從自訴人處取得該四十五萬元之情事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日及其後幾日存摺所存入之現金均為數萬元,可證其當 日應未收受四十五萬元,且其如有向自訴人取得該四十五萬元,自可以抵銷方式 為之,何需再存入該十五萬元云云,均嫌無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 本院供稱其於九十年三月間更改姓名為甲○○,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但依 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八年(應係八十九年之誤)一月二十五日所提自訴理由狀 所附被告之名片,該名片卻已印成「甲○○」,則被告此舉目的何在,委實令人 難以理解,對照其在契約簽署錯誤之「張祥德」,益見其詐欺犯意,至為顯明。 (五)又被告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理時辯稱:因其要向自訴人借錢,自訴 人說要有名目才能標下其姊姊之會款,將錢借與其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提領之 資金五十二萬元,係由自訴人之姊姊張淑麗自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提領,此有證人 張淑麗於偵查及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之證詞可證,並有張淑麗之古坑鄉 農會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自訴人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互助會,被告此部 分辯詞,顯不可採。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自訴人若有交付購屋現金五十萬 元,則自訴人則無須再簽立保證負責清償抵押貸款之切結書予同案被告張德祥云 云,但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審時陳稱:「我會簽貸款切結書是因為江 開川說他拿錢的目的是要去使用,不是要去還貸款,而且重新辦貸款,不會達到 原來的額度,就要求我繼續用張德祥的名義來清償貸款,江開川會按時清償貸款 ,但又怕張德祥不放心,才要求我寫這張切結書來取信張德祥」等語,同案被告 張德祥於同日原審理時答稱:「因當初江開川跟我講到買賣契約的事情時,我有 打電話問寶島銀行,寶島銀行跟我說在貸款未清償前不能辦過戶,貸款也不能轉 貸給乙○○」等語,是自訴人之陳稱即核與同案被告張德祥所述相符,自訴人之 陳述應可採信。況依該切結書所載,並未涉及借款之用語,則該切結書所載內容 ,顯堪認雙方所簽之買賣契約確為真實無訛。再者,雙方上開買賣契約簽立之前 ,係被告積欠自訴人款項未還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指稱甚詳,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其曾在公司內向自訴人借款 四、五十萬元,並簽立支票多張供伊分期兌領等語在卷,則本案買賣契約如係借 款,自可由被告簽立支票交自訴人,何需載明買賣並載明定金及尾款,又被告上 開所稱自訴人借款予其之情事,無法提出任何借款等憑證以實其說,而依偵查卷 所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自訴人匯入三十 萬元(其旁註記二月二十七日借),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匯入四十六萬元(註記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借)等等,可見本案買賣糾紛與雙方間其他金錢借貸,明顯 不相同,被告上開空口辯稱本案實係借款並非買賣云云,亦難採取。至雙方八十 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與本案時間已有出入,自訴人亦稱被告 積欠一百多萬元款項未償,被告所計算之雙方往來資料,亦無法推論與本案買賣 金額有何清算之直接關連,是被告辯稱雙方結算後被告尚欠自訴人七十多萬元, 因而以汽車折抵六十萬元,其餘簽立支票交自訴人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同案被告張德祥嗣後如何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之情事,核與被告上開詐欺 犯行,亦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出售前揭房屋土地,並收 受五十萬元購屋款項事實,要堪認定,惟其於自訴人催告其履行契約,卻否認有 買賣並收受五十萬元之情事,並委請律師發函,且於偵審中一再否認,足認其於 自始即無交付前揭房地之意思,其有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甲 ○○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不同時地 ,先後收取五萬元、四十五萬元,然其係基於一個詐欺犯罪之決意及計劃為之, 而達到騙取自訴人財物之目的,為單純一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於理由欄甲一(二)部分,認定被告取得四十 五萬元後,於一月二十九日存入益祥公司十五萬元之事實,依上所述,顯與事實 未合,已有違誤。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 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 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 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未及適 用該法律,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時矢口否認並無悔意,詐欺所得為五十萬元,被告之素 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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