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惟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一八五號,與王騰富約定以甲○○掛名之富貴香有限公司(實際上係由甲○○之父王騰富經營)為買受人,詐稱可售予中古型冷凍櫃一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於數日後即可給付中古冷凍櫃一台云云,使王騰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代富貴香有限公司與之訂約,並於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訂金四萬元交付予丙○○。嗣丙○○非但未依期安裝冷凍櫃,且經王騰富一再催促丙○○交付前揭中古型冷凍櫃,丙○○均一再藉詞拖延,嗣又避不見面,至此王騰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貴香有限公司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與王騰富約定將右揭中古型冷凍櫃一只出售予富貴香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拿了訂金之後約兩個禮拜後出車禍,腳斷了,所以才沒有做,而且訂約後,規格又換了,才又再找新規格的冷凍櫃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騰富及告訴人富貴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簽收四萬元定金單據附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其原即欲交付冷凍櫃一只予王騰富云云,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雙方約定買賣前揭冷凍櫃一只,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提出告訴,被告均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甚且連訂金亦未退回,則被告若本即有履約意圖,何以取得訂金後之三個月餘內遲未將冷凍櫃交付與告訴人,且於收取訂金後均未與告訴人連絡,由此顯見被告早於約定上揭買賣契約時,即有不履約之故意,明顯為騙取告訴人價金花用而已,而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仍未返還該筆訂金,是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有右揭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詐欺之金錢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應撤銷原判決,改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