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惟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 ○○路一八五號,與王騰富約定以甲○○掛名之富貴香有限公司(實際上係由甲 ○○之父王騰富經營)為買受人,詐稱可售予中古型冷凍櫃一台,總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於數日後即可給付中古冷凍櫃一台云云,使王騰富不 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代富貴香有限公司與之訂約,並於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將訂金四萬元交付予丙○○。嗣丙○○非但未依期安裝冷凍櫃,且經王騰富一再 催促丙○○交付前揭中古型冷凍櫃,丙○○均一再藉詞拖延,嗣又避不見面,至 此王騰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貴香有限公司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與王騰富約定將右揭中古型冷凍 櫃一只出售予富貴香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 拿了訂金之後約兩個禮拜後出車禍,腳斷了,所以才沒有做,而且訂約後,規格 又換了,才又再找新規格的冷凍櫃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騰富及告訴人富貴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綦 詳,復有被告簽收四萬元定金單據附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其原即欲交付冷凍櫃一只予王騰富云云,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雙 方約定買賣前揭冷凍櫃一只,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提出告訴,被告均 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甚且連訂金亦未退回,則被告若本即有履約意圖,何以取 得訂金後之三個月餘內遲未將冷凍櫃交付與告訴人,且於收取訂金後均未與告 訴人連絡,由此顯見被告早於約定上揭買賣契約時,即有不履約之故意,明顯 為騙取告訴人價金花用而已,而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仍未返還該筆訂金,是其 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有 右揭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詐欺之 金錢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 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 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應撤銷原判決,改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