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台中工業區○○路十六號
代表人
丁○○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即自訴人
丙○○
右三自訴人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甲○○

        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刑期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屆滿。甲○○係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堡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集合住宅,由戊○○代理出售,其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連續於經濟日報刊登「買房子、送現金、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生產事業、000-000-000、(○二)00000000」之廣告,作為施詐手段,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翰公司)、乙○○、丙○○等一時好奇,經電話接洽後,由戊○○出面說明,表示川翰公司等如購買前開房地,可辦得原房價二倍之銀行貸款(含LC信用狀額度在內)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所得歸川翰公司等自行運用,其只收部分手續費,如無法辦成,願將所收受訂金、規費等退還川翰公司等,使川翰公司、乙○○、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委由楊江川與戊○○簽約,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四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元之價金,購買前開房屋各一棟,川翰公司購買建號四四五六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八一號七樓之五;乙○○購買建號四七四三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八一號二十一樓之三;丙○○購買建號四七五○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八一號二十二樓之二。並當場交付戊○○合計三十萬元定金及二十一萬元稅金,並約定「本件買賣貸款之額度如未達總價款之二倍時,本件買賣契約無條件撤銷。」詎戊○○於簽約後,已逾雙方言明辦理期限,未見戊○○及甲○○通知辦理貸款或退還定金及稅金,戊○○反而避不見面,甲○○亦不出面處理,川翰公司、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川翰公司、乙○○、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委託戊○○銷售這個案子,戊○○要去經濟日報刊登這些廣告伊都不知道,一直等到事情發生後,伊才知道戊○○有在報紙刊登廣告。伊只有委託戊○○賣房子,但不是用這些方式,伊並沒有授權戊○○可以登廣告、超額貸款,伊並沒有和戊○○共同詐欺云云。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伊是替富堡村公司賣房子,有刊登廣告沒錯,自訴人等也有來和我們接洽買房子,有辦銀行貸款,沒有辦成,我們之前有一些例子都有辦成,當時報紙刊登廣告也有刊登L/C、票貼。所謂的額度就是除了房貸以外就是客戶自己拿L/C、票貼,我們再申請額度,因後來我們公司的財務狀況比較吃緊,所以沒有退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川翰公司、乙○○、丙○○迭次指訴甚詳,而被告等在經濟日報刊登之廣告,內容為:「買房子、送現金、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生產事業、000-000-000、(○二)00000000」,復有該報紙廣告一份附卷足憑,而該廣告中並無如被告戊○○所稱之:當時報紙刊登廣告也有刊登L/C、票貼之內容。又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後附註⒉本件買賣貸款之額度如未能達總價之二倍時,本件買賣契約無條件撒銷(本件含LC信用狀之額度在內)。被告甲○○自承其有在契約書上簽名,應知契約之內容如何,又戊○○刊登廣告之時間,非止一日,且甲○○亦供稱:知悉戊○○用這個方法銷售出去的房子,有簽約的有十戶,其中有五、六戶是看到這個廣告才來簽約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等係用此廣告招徠客戶向其等購買房屋,自訴人亦係因此而與被告等簽約,及至簽約後,被告等非但未替自訴人等辦理貸款,自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及稅金等,均已移作他月等情,亦為被告等所是認,益見被告等於簽約之初,根本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及能力,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竟利用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欺罔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負詐欺罪責。證人林羿伶、湯以彰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詐欺行為,侵害自訴人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戊○○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等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事後有清償一部分欠款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