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各壹枚、附表 三所示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因其夫不務正業,常向其需索金錢 ,致其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初某日上午十 時許在甲○○所服務之苗栗縣竹南鎮○○街二一七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竹南分公司辦公室,趁甲○○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房屋稅繳款 書、房屋所有權狀、房屋使用執照、房屋建造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等件影本而委 請其代向銀行業者詢問貸款利率俾使辦理房屋貸款之際,未經甲○○同意,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旋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二 十五日分二次,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一八一號其住處,填就如附表三編號 1、3、5、7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在其上偽造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甲○○簽名署 押後,在竹南鎮之郵局併以之檢附甲○○之國民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 用執照、房屋建造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影本,以郵寄方式 及甲○○名義行使向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五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心、台北市○○○路一二二之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台北市○○○路○段二號九樓 美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台北市○○○路○段二 號美國銀行信用卡中心,辦理信用卡金卡或普通卡之申請手續,致前開各銀行陷 於錯誤,以為是甲○○申請,嗣各於約二、三星期後,丙○○於其上開住處收受 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所核 發寄送如附表二之信用卡後,先在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簽名署押各乙枚 ,隨後連續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先後持前開信用卡至 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美國銀行有特約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 載消費商店,並連續在各該特約商店偽造甲○○簽名署押於簽帳單上(詳如附表 三編號2、4、6、8所示),而交付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騙取借款、消費物等 或冀獲得提供水電修護之利益,致使該等商店經營者陷於錯誤誤認丙○○即甲○ ○,而被騙交付商品、金錢或提供修護水電之利益予丙○○(其消費時間、商店 名稱、消費目的、消費金額、持以消費之信用卡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 載),而被騙交付之商品、金錢或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三 十一元(起訴書誤為四十餘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美國 銀行則如數代墊結帳上述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 行、匯豐銀行、美國銀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丙○○復 賡續其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持如 附表二編號1甲○○名義之信用卡,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所設自動提款機, 以甲○○名義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接續三次在該提款機取得二萬元、二萬元、 三千元,合計四萬三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連同上開消費總 計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嗣因甲○○收到前開銀行之簽帳單或聲請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上訴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郵寄方式檢附甲○ ○之國民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執照、房屋建造執照、郵政存簿儲金 簿、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影本,而以甲○○名義行使向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部、花旗銀行信用卡部、美國銀行信用卡中心辦理信用卡,於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四張後,在該等信用卡背面簽甲○○之名,然後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持前開信用卡,連續至苗栗縣竹南鎮、桃園縣南崁及新竹 市各商店刷卡購物、借款或僱請修水電,每次並均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出示之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寫甲○○之名,簽完名,並交回特約商店,共計消費二十五萬 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並預借現款四萬三千元,合計共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 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下稱甲○○)於警局、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北分 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函及所檢附之如附表三甲○○名義之 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申請資料、消費資料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詳見第二 六三九號偵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七頁、六十九 頁至七十二頁、七十四頁至九十五頁及外放資料袋)。雖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申請本件信用卡前有徵得甲○○同意, 甲○○因同情伊之處境故將其國民身分證、房屋繳款書、房屋使用執照、房屋建 造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影本交予伊辦理信用卡,伊是向其 借用信用卡云云。經查:甲○○並未同意上訴人幫其辦理本件信用卡,其交國民 身分證、房屋所有權狀等上開資料影本予上訴人,是因上訴人說要幫伊代向銀行 詢問貸款之利率,俾使伊辦理貸款,且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連絡人黃燕萍 伊並不認識,伊是在接到信用卡發卡銀行之消費帳單等,才知伊有申請信用卡使 用等事實,業據甲○○於警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 指述甚詳(詳見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第十五頁反面;偵字 第三五三號卷第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九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另本件以甲○○名義向上開四家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 書上所載之戶籍地,雖因同時檢附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記載與甲○○國民 身分證上登記之地址相同之苗栗縣後龍鎮○○里○○路九十九巷十號,但其上所 載之現在地址或居所則皆記載為上訴人自承其當時之住處即苗栗縣竹南鎮○○路 一八一號,此有卷附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按,是苟上訴人係幫甲○○ 辦理信用卡,焉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居所地填寫其自己之住址,而不寫 甲○○住址之理?亦不致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連絡人欄出現甲○○不識之「黃燕 萍」之理?再者,即令係甲○○要上訴人幫忙辦信用卡,何以辦好後不將信用卡 交給甲○○而自行刷卡消費使用?又何不由甲○○自行在信用卡簽名,否則日後 其何以自行持該等信用卡刷卡使用(蓋將與簽帳單上之筆跡不符)?且果甲○○ 為同情上訴人之遭遇,大可借款予上訴人,何須申請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更何 須申領四張信用卡供上訴人使用?且無於甲○○在接到銀行之消費帳單後其才知 有領用信用卡?雖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稱:上訴人以甲○○名義申辦信用卡確經 甲○○同意,此由其在本件信用卡申請資料中,將申請人的公司電話填載為甲○ ○公司的電話(○三七)四六七七二○即明,蓋銀行對於信用卡持有人,不論是 事前之徵信,或持卡期間任何資訊之通知、詢問或服務,皆是以持卡人公司為首 要聯絡處。上訴人若未經甲○○同意,却在申請資料中填寫甲○○公司電話,豈 非自暴其絀,自揭其短云云,然上訴人固在卷附本件信用卡申請資料上填載甲○ ○服務於國泰公司竹南分公司及電話(○三七)四六七七二○號,但此係上訴人 為證明其在國泰公司竹南分公司任職有固定職業,俾憑順利申領信用卡而不得不 然,況其於前開信用卡申請資料上更皆已載明本件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為其現 居地即其實際所居住之苗栗縣竹南鎮○○路一八一,並留有其現居地之電話(○ 三七)四七一一二六俾供發卡銀行與之連絡,是尚難憑此而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足見上訴人所辯其於申請信用卡前有徵得甲○○同意,渠係向甲○○借用信用卡 乙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上訴人擅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並偽造甲○○之署押於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前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每次 消費時在信用卡特約商出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再持以行 使交回該等特約商店,有使人誤信其為甲○○真正署押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甲 ○○、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美國銀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 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其因此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曾於本院前審陳報稱:本行有核發信用卡普通卡及金卡各一 張予申請人甲○○云云,惟訊據上訴人辯稱該行僅發給普通卡,伊並未領得金卡 等語。經查: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致檢察官之陳報 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記載,上訴人原係以甲○○之名義申請信用卡「金卡」 ,並同意該銀行於「無法核發中國信託『金卡』時,自動將申請書改為一搬信用 卡」,且該申請書上亦有「同意改VC」之批註(詳見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上開信用卡核發作業情形,據覆 :「原申請書有『卡未製出』註記,研判應為重新押碼送件但未取銷前一金卡資 料,故本行並未真正核發及製作金卡給相對人」等語,有該銀行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憑,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辯,應堪信憑,附予敘明。 三、核上訴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表格及行使偽造之簽帳單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在如附表二之信用 卡上偽造甲○○之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再上 訴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至暨至所載美國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特約商店騙取金額、消費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向如附表一編號、之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詐得修護 水電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再上訴人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上訴人偽造甲○○署押( 即簽名)為其偽造信用卡申請表格、簽帳卡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 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預借現金時基於一詐借現金之犯意,於時 間密接下,在同一提款機上接續詐借三次現金之行為,為接續犯,僅為單純一罪 。另其分二次各次中有同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5、7中之一部分信用卡 申請表格,分別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或花旗銀行、匯豐銀行、美國銀行之信用卡部 或中心行使申請信用卡者,係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上訴人二次行使本件偽造信用卡申請表格、多 次行使本件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及一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二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其中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部分,應從 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除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其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為原則。經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佈,同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設有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為輕之處 罰規定。本件上訴人持用甲○○名義而領取之信用卡,在如附表編號一編號、 、所示之時、地,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新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處斷, 較有利於被告。又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如附表編號一編號、、所示之行為、上訴人在如附表二信用卡上偽造 署押、行使簽帳單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既與其經起訴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申請表格私文書及向上開銀行特約商店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上訴人所犯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與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 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5、7之信用卡申請表格私 文書之地點及如附表一各消費行為之目的暨上訴人另犯有因詐得修護水電不法利 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自有未合。㈡上訴人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之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有中國信託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刑事陳報狀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七十七頁),且此部分行為與上 訴人經起訴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疏未併予審理, 致認上訴人詐欺之金額總計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亦有未洽。㈢簽帳單 或為一式二聯(直式)或為一式三聯(橫式),已為前開發卡銀行函所陳明,是 上訴人每次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因一式二聯或三聯而 有二枚或三枚,原判決僅諭知沒收乙枚偽造甲○○簽名署押,並有欠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謂其未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雖無足採,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違反動產擔保法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 其與被偽造署押之甲○○係朋友關係,因其夫不務正業常向其需索金錢,竟藉機 以甲○○之資料及名義擅自申領多張信用卡使用,且於一個多月內即消費、借款 高達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未能清償,對甲○○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於 犯罪後雖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但嗣已清償對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美國銀行松山分 行之欠款,然迄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消費款未能清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 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 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應適用上開修正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為被告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按偽造之署押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扣押在案,如不能證 明確已滅失,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上訴人冒用甲○○名義而領取之信用卡 ,雖經上訴人陳稱:業已遺失云云,然遺失之物,未必均已滅失,是如附表二所 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各壹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同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A ~VIX2LOG2; 附表一: ┌──┬─────┬──────────┬───────┬───────────┬────────┐ │編號│消費 時間│消費之商店名稱及地點│消 費 目 的│消費刷卡之金額(新台幣)│持以消費之信用卡│ ├──┼─────┼──────────┼───────┼───────────┼────────┤ │1 │八十五年六│宏大商行 │借 款│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如附表二編號5 │ │ │月二十三日│(新竹市○○路) │ │ │信用卡 │ ├──┼─────┼──────────┼───────┼───────────┼────────┤ │2 │八十五年六│金鼎獎圖書廣場 │購 書│九百九十八元 │同 右 │ │ │月二十五日│(苗栗縣竹南鎮○○街)│ │ │ │ ├──┼─────┼──────────┼───────┼───────────┼────────┤ │3 │八十五年六│三商百貨竹南分公司 │購家庭用品 │六百九十九元 │同 右 │ │ │月二十八日│(苗栗縣竹南鎮○○街)│ │ │ │ ├──┼─────┼──────────┼───────┼───────────┼────────┤ │4 │八十五年七│HANG─TEN │購服飾 │七百八十元 │同 右 │ │ │月二日 │(苗栗縣竹南鎮○○街│ │ │ │ ├──┼─────┼──────────┼───────┼───────────┼────────┤ │5 │八十五年七│三商百貨竹南分公司 │購家庭用品 │七千二百五十元 │同 右 │ │ │月三日 │ │ │ │ │ ├──┼─────┼──────────┼───────┼───────────┼────────┤ │6 │八十五年七│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購衣服 │八百七十元 │同 右 │ │ │月四日 │司(新竹市○○路) │ │ │ │ ├──┼─────┼──────────┼───────┼───────────┼────────┤ │7 │同 右│造勢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購衣服 │一千九百七十元 │同 右 │ │ │ │(新竹市) │ │ │ │ ├──┼─────┼──────────┼───────┼───────────┼────────┤ │8 │八十五年七│東京日本料理 │購食物 │一千三百四十二元 │同 右 │ │ │月五日 │(苗栗縣竹南鎮) │ │ │ │ ├──┼─────┼──────────┼───────┼───────────┼────────┤ │9 │同 右│生活故事少女服飾店 │購服飾 │一千八百六十元 │同 右 │ │ │ │(苗栗縣竹南鎮) │ │ │ │ ├──┼─────┼──────────┼───────┼───────────┼────────┤ │ │八十五年七│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修水電 │一千二百九十九元 │同 右 │ │ │月六日 │(桃園縣南崁) │ │ │ │ ├──┼─────┼──────────┼───────┼───────────┼────────┤ │ │八十五年七│立洋商行 │借 款│一萬元 │同 右 │ │ │月十日 │(新竹市) │ │ │ │ ├──┼─────┼──────────┼───────┼───────────┼────────┤ │ │八十五年七│生活故事少女服飾店 │購服飾 │四千二百二十元 │如附表二編號3 │ │ │月十三日 │ │ │ │信用卡 │ ├──┼─────┼──────────┼───────┼───────────┼────────┤ │ │八十五年七│立洋商行 │借 款│五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4 │ │ │月二十二日│ │ │ │信用卡 │ ├──┼─────┼──────────┼───────┼───────────┼────────┤ │ │同 上│生活故事少女服飾店 │購服飾 │三千二百五十元 │同 右 │ ├──┼─────┼──────────┼───────┼───────────┼────────┤ │ │八十五年七│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購家庭用品 │一千一百五十二元 │同 右 │ │ │月二十三日│司竹南分公司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 │ │ │ │ ├──┼─────┼──────────┼───────┼───────────┼────────┤ │ │八十五年七│生活故事少女服飾店 │購服飾 │四百八十元 │同 右 │ │ │月二十五日│ │ │ │ │ ├──┼─────┼──────────┼───────┼───────────┼────────┤ │ │八十五年七│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購家庭用品 │九百零五元 │同 右 │ │ │月二十六日│司竹南分公司│ │ │ │ ├──┼─────┼──────────┼───────┼───────────┼────────┤ │ │八十五年七│三商百貨─竹南分公司│同 右│五百二十元 │同 右 │ │ │月二十八日│ │ │ │ │ ├──┼─────┼──────────┼───────┼───────────┼────────┤ │ │同 上│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修水電 │一千一百十九元 │同 右 │ ├──┼─────┼──────────┼───────┼───────────┼────────┤ │ │八十五年八│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購衣服 │二千六百十七元 │如附表二編號5 │ │ │月二日 │(苗栗縣竹南鎮○○街)│ │ │信用卡 │ ├──┼─────┼──────────┼───────┼───────────┼────────┤ │ │八十五年六│尊傑300暢飲 │借 款│四萬五千八百元 │如附表二編號1 │ │ │月二十三日│(新竹市○○路) │ │ │信用卡 │ ├──┼─────┼──────────┼───────┼───────────┼────────┤ │ │八十五年六│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預借現金 │二萬元 │同 右 │ │ │月三十日 │自動提款機 │故本項無簽帳單│ │ │ ├──┼─────┼──────────┼───────┼───────────┼────────┤ │ │同右 │同 右 │同 右│三千元 │同 右 │ ├──┼─────┼──────────┼───────┼───────────┼────────┤ │ │同右 │同 右 │同 右│二萬元 │同 右 │ └──┴─────┴──────────┴───────┴───────────┴────────┘ 以上共計二十四筆 金額合計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 附表二: ┌──┬──────────────────┬──┬──┬─────────┐ │編號│信 用 卡 種 類 及 卡 號 │單位│數量│發 卡 銀 行 │ ├──┼──────────────────┼──┼──┼─────────┤ │1 │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 │壹 │中國信託銀行 │ │ │VISA信用卡普通卡 │ │ │ │ ├──┼──────────────────┼──┼──┼─────────┤ │2 │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 │壹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 │ │VISA信用卡金卡 │ │ │ │ ├──┼──────────────────┼──┼──┼─────────┤ │3 │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 │壹 │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 │ │VISA信用卡普通卡 │ │ │ │ ├──┼──────────────────┼──┼──┼─────────┤ │4 │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 │壹 │美國銀行松山分行 │ │ │VISA信用卡金卡 │ │ │ │ └──┴──────────────────┴──┴──┴─────────┘ 附表三: ┌──┬──────────────────┬──┬──┬─────────┐ │編號│偽 造 署 押 之 文 書 名 稱 │單位│數量│備 註 │ ├──┼──────────────────┼──┼──┼─────────┤ │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枚 │貳 │ │ │ │欄偽造之甲○○名義簽名署押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枚 │叁 │一式三聯、每聯各乙│ │ │偽造之甲○○名義簽名署押 │ │ │枚偽造簽名署押 │ ├──┼──────────────────┼──┼──┼─────────┤ │3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枚 │貳 │ │ │ │造之甲○○名義簽名署押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枚 │叁 │一式三聯,每聯各乙│ │ │偽造之甲○○名義英文簽名署押 │ │ │枚。 │ ├──┼──────────────────┼──┼──┼─────────┤ │5 │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枚 │貳 │中英文簽名署押各乙│ │ │欄偽造之甲○○名義中、英文簽名署押 │ │ │枚。 │ ├──┼──────────────────┼──┼──┼─────────┤ │6 │如附表一編號至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枚 │貳拾│一式三聯,每聯各乙│ │ │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署押 │ │壹 │枚偽造簽名署押 │ ├──┼──────────────────┼──┼──┼─────────┤ │7 │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枚 │貳 │ │ │ │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署押 │ │ │ │ ├──┼──────────────────┼──┼──┼─────────┤ │8 │如附表一編號1至、之簽帳單持卡人│ │ │若簽帳單為直式,則│ │ │簽名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署押 │ │ │一式二聯,每聯各乙│ │ │ │ │ │枚偽造簽名署押,若│ │ │ │ │ │簽帳單為橫式,則一│ │ │ │ │ │式三聯,每聯各乙枚│ │ │ │ │ │偽造簽名署押。 │ └──┴──────────────────┴──┴──┴─────────┘ C ~vz1w1l38x24q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