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經判決後,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起,在臺中市區街道公用電話筒上黏貼小廣告,提供(0四)000 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急迫之際借貸金錢,而經營地下錢莊。其借貸之方式 為約定利息每十日為一期,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一期利息二千元,並 預先由借款額中扣除一期利息,且借款人需交出國民身分證、拍照存證及簽立借 款額三倍之本票作為質押,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迨 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乙○○因急迫需款週轉,乃打電話給丙○○, 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統一超商前,向丙○○借款二萬元,除預扣十日 利息四千元外,並簽立六萬元本票一張及留下國民身分證、拍照供質押,丙○○ 藉此取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同年月二十五日 ,丙○○再向乙○○收取第二期利息三千元(因乙○○表示無力支付全額利息, 丙○○同意收取三千元)。嗣乙○○因不堪負擔重利,欲清償本息,委由朋友劉 惠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前,依丙○○ 之要求以二萬五千元還清本息時,為警當埸查獲,並扣得乙○○國民身分證(已 於原審八十七年十四日審理中當庭發還乙○○)、乙○○提供丙○○質押用之相 片及本票(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票人乙○○、面額六萬元)各一張及現金二萬三千元(已 於警訊時由劉惠娟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重利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犯上開重利犯行為常 業,辯稱:伊僅借款予乙○○一人,伊有其他職業,本件是兼著做,伊並非以之 為常業等語。惟查:①、被告確係乘乙○○急迫需款時貸予乙○○款項,此據被 害人乙○○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指稱:「(問: 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因急需,遂以電話000000000電話與 丙○○連絡,並約定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統一超商前,向被告借款二萬元 ,並預扣十日利息四千元,且簽立六萬元本票一張及留下國民身分證、拍照供質 押?)答:是的。(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先還第二期利息三千元?) 答:丙○○同意我付三千元,本應還四千元的,因無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 六頁)。是丙○○顯乘乙○○急迫需款之際貸予乙○○款項至明。②、被告所借 予乙○○之款項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觀乙○○上開指述自明,且被告 復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我說十天一期一萬元,一天二百、 十天二千元,換算年息是百分之七百二十」等語,此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至明。③、又被告已收取乙○○之利息,亦分據黃鴻於原審審理中指述及證人劉 惠娟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乙○○國民身分證、相片、本票各一張扣案可 資佐證及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按被告乘借款人急迫之際,以十日為一期 ,每借一萬元收取二千元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其藉此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又被告雖提出紘偉汽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 紙,用以證明其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在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惟按刑法上規 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 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 業罪。被告既係刊登廣告營業,乘不特定之多數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獲取顯 不相當之重利,且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刊登廣告至乙○○之朋友劉惠娟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代乙○○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返還利息之 日止,經營借貸之重利行為己一月又十一日,被告顯恃此營生而以之為常業。從 而被告辯稱未以此為常業,應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件被告收取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此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被害 人乙○○指述借款之利息相符,原審判決誤認為被告係收取年息百分之七百三十 ,即有未洽,又扣案之乙○○照片一張(詳偵查卷第十八頁),係乙○○所有供 被告執押用,業據被告供明(詳見偵查卷第七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原審誤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另扣 案本票一張(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於民事上雖無 請求權,然本金及其餘利息部分,並不因此而無請求權並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原審為沒收之宣告,亦無足取。被告上訴否認以犯重利為常業,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曾有重利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本次再犯,惡性非輕以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確有重利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照片一張 ,如前所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本 票一張,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於民事上雖無請求權,然本金及其餘利息部 分,並不因此而無請求權並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