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 張慶宗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 設於臺中市○○路五一號之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擔任會計 課長之職務,為主辦會計人員,負責核對該公司傳票金額及廠商,為從事業務之 人。丙○○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 十四年九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起迄八十四年止),利用其業務之便, 明知並無交易,要求與富寶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 ○○)、松(起訴書誤載為公)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榮輝企 業社(負責人丁○○)、順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開立不實之發票, 該四家廠商負責人均明知未有銷售行為,竟開立虛偽不實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即交由富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江秀琴、羅惠芳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作帳後,使富寶公司陷於錯誤,准予簽 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富寶公司支票報銷支出,丙○○即將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四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分別存入自己帳戶 或其婆婆(起訴書誤載為大嫂)周駱菊之帳戶內供已支用。二、案經富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將富寶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 額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存入其銀行帳戶兌領,但矢口否認詐欺或侵占犯行 ,辯稱: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曾向其私人借 款四十萬元,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曾向 其私人借款十六萬元,榮輝企業社之負責人丁○○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曾向其私 人借款二十九萬一千元,故伊於領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即徵 得庚○○、戊○○、丁○○同意,以上開支票先行抵償先前庚○○、戊○○、丁 ○○向伊之私人借款,所以這些票才會入伊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本 應交給順臺股份有限公司,惟因順臺股份有限公司拜託伊交付現金,伊才以該張 支票提請現金後,交給順臺股份有限公司,伊並無侵占或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四紙 支票之款項云云。經查,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輝 企業社、順臺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除榮輝企業社已收 取稅金二萬四千元、順臺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稅金二萬七千元外,其餘款項均未 由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輝企業社、順臺股份有限 公司受領等情,業據證人庚○○、吳豔順(即順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艷鐘之 弟)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六十九、七○頁、九七頁),證人戊○○、 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未收受上開貨款(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 ,並有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輝企業社、順臺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四份證明書在卷可稽,證人鄭坤耀、乙○○皆稱發票係虛偽開立 ,並無訂貨,而依上述聲明書亦皆表明附表一之發票係應被告之要求虛偽開立。 參以告訴人富寶公司係在會計師查帳後認有問題,先向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 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輝企業社、順臺股份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以電話聯絡確 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未入各該公司帳目,才拿聲明書予四家公司並告以內容後 ,請各該公司負責人簽署聲明書一節,業據證人任培志到庭證述綦詳,顯見巧翔 紙箱股份有限公司、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輝企業社、順臺股份有限公司均 係在瞭解聲明書內容之情況下始簽署無訛。次查,證人庚○○雖有於八十四年一 月六日向被告丙○○私人借款四十萬元,並有借據一紙附卷可憑,惟已以現金償 還,並無以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抵償;而順 臺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丙○○亦未將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之 支票兌領現金後拿給順臺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庚○○、乙○○到庭結證 屬實。至於證人戊○○、丁○○雖供述渠等與被告丙○○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故 同意被告丙○○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抵償所欠云云,然查,觀之附表 二編號二、三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苟果證人戊○○、丁○○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即同意被告丙○○持本應給松阜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輝企業社之支票抵債,何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仍會簽署未收到如附表一編號二、三發票貨款之聲明書? 足見證人戊○○、丁○○於本院前審所陳「渠等與被告丙○○間有私人借貸關係 ,故同意被告丙○○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抵償所欠」云云,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再查,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分別存入被告 丙○○或其婆婆周駱菊之帳戶內之情,業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上開四紙支 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丙○○確有詐取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四紙 支票之款項共計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灼然明甚。至於證人戊○○、丁○ ○、鄭昆輝、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改稱確有出貨予告訴人公司,並 非虛開統一發票云云,乃屬事後圖卸自己刑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取。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以虛偽不實之發票向富寶公司報銷騙取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虛開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富寶公司之上述款項係存於銀行帳戶而非 被告丙○○所持有,其以不實發票報銷騙取款項係詐欺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業 務侵占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江秀琴、羅惠芳犯上述 之罪,係間接正犯。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分 別與開立發票之鄭坤耀、戊○○、陳雲耀、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所犯上述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罰。其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另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 云,然查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均係由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松阜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輝企業社、順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戊○○、丁 ○○、乙○○業務上有權製作,其發票內容不實,僅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 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問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附表一之 發票非虛偽開立,依業務侵占罪予以論處,又未對違反之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部分予以論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成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 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事 後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經本次刑事 處分儆戒之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八十五年五月間富寶公司之車輛並未曾進廠維修 ,係被告丙○○自己之小客車因故送至順大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四萬九 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丙○○卻持順大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之00000000號 統一發票交由江秀琴、羅惠芳作帳,並由羅惠芳開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號、金額分別係四萬三千六百元、六千二百七十五元支票二紙 付帳,然上開支票卻分別存入江秀琴之先生魏寬賢及被告丙○○之帳戶,因認被 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查,魏寬賢確有賣大哥大給告訴人富寶公司及 為告訴人富寶公司修繕大哥大一節,業據證人魏寬賢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收據六 紙存卷可佐,審之被告丙○○所取得順大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之發票亦屬真實,是 縱被告丙○○將修車所得之發票交給證人魏寬賢聚以向告訴人富寶公司請款之程 序,不符稅法之規定,然富寶公司既對大哥大之購買或修繕必須付款,則在被告 丙○○有先代墊部分費用後,將所請得之一張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亦難遽認被告 丙○○此部分行為即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之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庚○○、戊○○、丁○○、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理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 發票號碼 │ 金 額 │日 期 │ ├──┼───────────┼──────┼───────┼─────┤ │ 一 │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 │WU00000000 │一一八七一三 │83.12.27 │ │ │ │WU00000000 │ 七一五0五 │83.12.28 │ │ │ │WU00000000 │一八九000 │83.12.29 │ ├──┼───────────┼──────┼───────┼─────┤ │ 二 │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MU00000000 │一五七五00 │83.12.31 │ ├──┼───────────┼──────┼───────┼─────┤ │ 三 │榮輝企業社 │XA00000000 │三一五000 │84.1.1 │ ├──┼───────────┼──────┼───────┼─────┤ │ 四 │順臺股份有限公司 │EQ00000000 │三一五000 │84.9.28 │ └──┴───────────┴──────┴───────┴─────┘ 附表二 ┌──┬───────┬─────┬──────┬─────┬─────┐ │編號│ 付 款 人 │ 票 號 │ 金 額 │ 日 期 │入何人帳戶│ ├──┼───────┼─────┼──────┼─────┼─────┤ │ 一 │ 中國國際商業 │AC0000000 │三七九二一八│ 84.1.28 │ 丙○○ │ │ │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 二 │ 同 右 │AC0000000 │一五七五○○│ 84.1.15 │ 周駱菊 │ ├──┼───────┼─────┼──────┼─────┼─────┤ │ 三 │ 同 右 │AC0000000 │三一五○○○│ 84.1.28 │ 丙○○ │ ├──┼───────┼─────┼──────┼─────┼─────┤ │ 四 │ 同 右 │AC0000000 │三一五○○○│ 84.10.28 │ 丙○○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