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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方艤駐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佰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五六號九樓之二
代表人
吳方伶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任職自訴人佰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展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一日調派至台中市○○○○街「漢宮庭園」擔任管理員。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陸續收受住戶林慶隆等三八人之大樓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向被告收取前開管理費時,被告竟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告知前開管理費在其居所失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卷附之收費單及被告稱前開收取之費用遭竊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他雖有收取管理費,但因存摺尚在管理委員會,無法入帳,他之前就有打電話請經理來收,經理叫他先拿回家,其後九月二十六日他在上班,但家裡(台中市○○路一九二巷七號)遭小偷,朋友打電話通知他,他有向立德派出所報案,並未侵占前開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証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原審証稱當天下午四時許,她去幫被告煎藥,發現遭竊,即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在上班,她有打電話報警(見原審卷第一

二六、一二七頁)。在本院又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我有到他(指被告)家去,要幫他煎藥,發現他家的門被打開,我打電話跟他說為何門沒有關,他說有關,我發現家裡物品有被翻動情形,他說要我報案,我向立德派出所報案,下午五點多,我有到派出所作筆錄,也有簽名按指印‧‧‧‧,是報失竊,後來甲○○也有到派出所做筆錄」(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再証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丙○○於原審亦証稱他當時本來是要去收管理費,但被告說錢放在家裡被偷了,他事後有到警察局暸解,也有看到被告在警察局(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另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証人王棍於原審亦証稱是經理打電話給他後,他才知被告錢不見了,被告曾告訴他這筆錢可能是和被告在一起的女人拿走的,並說以前有一位小孩常常去開他的門,那個小孩也很有可能拿走。除此之外,本件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認定前開管理費係被告所侵占。是本件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前開管理費係被告所侵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揆諸前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認被告犯侵占罪,惟查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前已敘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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