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所有之車號○J─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 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交予丙○○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 一五○之一號之宏昌修配廠保養,於保養完畢交車後同日晚間即告失竊,丁○○ 懷疑係丙○○及其員工甲○○利用保養機會打造該車鑰匙所竊,而經常至宏昌修 配廠吵鬧要求還車或賠償,但無結果,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夥 同綽號「阿明」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宏 昌修配廠,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告知該四名男子 稱丙○○係負責人,而甲○○係當天與丙○○共同牽車去保養之人後,不讓當時 在宏昌修配廠內之丙○○、甲○○及另一工人林建成等三人離開而限制其三人行 動自由,該四名男子即分別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丙○○及甲○○之頭部及胸 部,並要求其二人承認偷車,惟丙○○、甲○○均不承認,其中二人男子即強押 甲○○上車,並將車開至臺中都會公園附近之產業道路上,要甲○○下車且不得 回頭看,強迫其承認偷車,否則要打斷其一條腿,甲○○因害怕渠等果真行兇而 承認,該二名男子即將其載回宏昌修配廠,並要甲○○當面指認係丙○○行竊, 惟甲○○仍不肯指認,渠等即再打甲○○一巴掌,丁○○稱其車子價值百萬元, 要求丙○○須賠償,且賠償之金額須足夠合理,否則便要殺害丙○○及甲○○, 且讓車廠無法經營,致生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丙○○迫不得已才應允 想辦法賠償,丁○○等人始一同駕車離去,前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甲○ ○、林建成之行動自由約一個小時,並致丙○○因此受有胸悶、胸痛及臉部之傷 害、甲○○則受有胸悶之傷害;惟丙○○嗣後即報警並未交付錢財予丁○○等人 。 二、案經丙○○、甲○○及林建成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的車子交給宏昌修配廠保養後當日 即失竊,我就懷疑車廠有竊車之嫌。因我有開設卡拉OK店,認識一些酒客,有 一酒客綽號「阿明」者知道我的車子失竊後,便要出面幫我處理。且因丙○○說 我誣陷他偷車而辱罵我,我也被恐嚇,我有告訴「阿明」,請他們一同到宏昌修 配廠找丙○○談,連我共四人前往,並非五人,當天並無毆打丙○○等人,只是 雙方講話很大聲而已,其間也沒有人載甲○○出去,也沒有恐嚇他們要賠償云云 。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訊指稱:「丁○○之小客車牽來保養,還車後第二天便 失竊,懷疑是我所偷,便三番二次來廠吵鬧,最後就率眾前來,連同她計五位, 共乘一部車來,我及同事被控制且押著不讓我們出去及打電話報警,之後我就被 他們押著輪流以拳頭及腳踢身體及顏面,且邊打邊要我將車子交出來,丁○○說 她那部車價值百來萬,要賠償,否則要我把車廠關起來,不用再開了,我被架著 無法反抗,另一位同事甲○○還被他們押著到他們車上毆打問話::::」等語 ,另被害人甲○○指稱:「我是宏昌汽車修配廠學徒,有一女子丁○○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開一自小客車來修理,於十二日十八時左右車修好,老闆丙○○ 將車開到丁○○住處交給她,第二天丁○○的自小客車失竊,她懷疑是我老闆和 我複製鑰匙偷走她的車,於是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她帶四名不知名的人 到修配廠談如何賠償她車失竊的費用,先是一名男子和她在我們辦公室談,因談 不成,就有三名男子進來,不發一語就毆打我及老闆::::他們看我沒有承認 偷她的車子,就有兩名男子押著我坐他們的車子,載我到台中市都會公園,叫我 下車,看我要不要承認,不然要把我的一支腳打斷,我因害怕所以才承認,他們 就載我回工廠,要我指認是我老闆偷車,我並未指認,他們又打我::::丁○ ○告知我老闆,她那輛車價值一百萬元,要我老闆賠償,否則就不讓他修配廠繼 續經營」,被害人林建成亦指稱:「案發當天,丁○○連同她計五人來修配廠, 四位是年輕男性,他們進來後,先留二人在辦公室外把風,待動手後外面的二人 又進來,都不讓我們出去及打電話:::老闆丙○○要開口解釋就遭毆打並被押 住,那時甲○○亦被押出去修理,就連我看他們,亦表示沒我的事,要我閃一旁 ,否則下場亦一樣,他們邊打邊施壓不肯離去,直至老闆答應要想辦法籌錢後, 他們才共乘一部車離去」等語(偵查卷九-十六頁),嗣於偵審中被害人仍為相 同之指訴,且有丙○○、甲○○被毆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 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否認有何不法行為,然其既不肯提供所稱綽號「阿明 」者等人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或偕同其等到場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若僅係 到宏昌修配廠商談,何需夥同四名不詳姓名者前往?是其所辯,顯係飾詞,不足 採取,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其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丙○○ 、甲○○,致生危害安全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綽號「 阿明」等四名成年男子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同時對被害人丙○○、甲○○傷害、恐嚇及對丙○○、甲○○、林 建成妨害自由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剝 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恐嚇部分,起訴書雖未引適用之法條,惟事實欄已記載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懷疑其失竊之 小客車為丙○○所竊取,而前去宏昌修配廠要求丙○○還車或賠償,其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與不詳名之四名男子雖有向丙○○要求賠償而施恐嚇之 情形,因尚乏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恐嚇取財犯行, 原審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顯有未洽,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 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其車輛交付保養後不久即失竊,未及深慮,始觸犯右揭 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 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被害 人林建成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之妨害丙○○、甲○○ 自由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 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