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洪耀宗、吳重政、江德千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止,擔任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拓昕公司)之董事長即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明知其已非拓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收 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九五號本票裁定,竟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一○七巷一號五樓持其印章,蓋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 送達證書上,並交付於送達機關,以表示該本票裁定合法送達之意思,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喻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 內容由送達人製作,但應由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惟其須「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始屬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七八二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遵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收受上開本票裁定 與其卸任拓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間隔近一年,被告當不致誤其仍為拓昕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加以收受前開裁定,且被告無權收受後,又未告知拓昕公司上揭本 票裁定係向其送達之事,使拓昕公司無從即時對該裁定為必要之處理,致損害拓 昕公司之權益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出國回來後發現郵局在伊戶籍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 ○七巷一號五樓貼很多紅色單子,伊前往派出所領取,領了一部份,派出所說還 有一些已經繳回法院,伊才去法院找書記官領取該份裁定,領取裁定要簽名時, 伊未注意送達證書上寫有「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並未冒名簽收該送達證 書等語。 四、經查:本案係債權人陳秀卿持拓昕公司所簽發之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票號二六四六九一號、票面金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乙紙,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九五號本票裁定卷影本在卷可稽。 而該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係由陳秀卿之夫林進春委請乙○○辦理,乙 ○○聲請時並未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業據證人陳秀卿、林進春、乙○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並經審閱上開本票裁定影印卷,聲請人聲請時確未檢 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無訛,自難認陳秀卿、林進春、乙○○明知拓昕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周文東,而故於聲請時不實記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丙○○。次查:因債權人陳秀卿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事先申請拓昕公司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而不知拓昕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周 文東,遂仍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為相對人拓昕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而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九五號本票裁定亦依據債權人陳秀卿之錯誤陳 報,於送達證書上亦將相對人拓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載為「丙○○」,並依據債 權人陳秀卿所陳報之住址,向拓昕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送達等情,亦有 上開本票裁定影印卷在卷可查。而上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送達結果,初因受送 達人遷移不明而未能送達,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由被告前往原審法院向書記 官領取,並簽名蓋章以示簽收,復有該本票裁定影印卷可稽,是被告丙○○依據 該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形式上之記載,在無「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 之情形下,親自簽名並蓋用其個人私章而領回法院文書,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 被告丙○○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至被告收受該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 未將之轉交拓昕公司處理,係屬另一事,尚不能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辯稱無偽造文書之意思,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依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乙○○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亦知被告丙○○已非拓昕公 司之負責人,僅因與丙○○熟識,且乘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時不察,故向該院陳 報將上開裁定送達與丙○○等情,此業據乙○○於偵查時供陳在卷,並有原審法 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九五號卷附之拓昕公司變更登記卡可稽,是被告丙○○ 並非「誤」被陳報為應受送達人至為明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證人乙○ ○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其於受委託聲請本票裁定時知悉被告丙○○人已非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且證人於該日(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時所提拓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均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乙○○以後之資料;另上開本票裁定卷所附拓昕公司之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 項卡(含前任負責人丙○○、後任負責人周文東),則係拓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資料,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其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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