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林照明、蕭廣政、李寶堂
-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間,在台中市向甲○○佯稱可共同投資鞋類買賣仲介賺取其中價差,成本及 利潤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並由乙○○負責與國外廠商洽談買賣及仲介之事宜云 云,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乙○○上開提議,即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乙○○。乙○○為使甲○○相信其確實 將甲○○交付之金額作為鞋類買賣使用,竟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情形告知 甲○○,並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造,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 買方公司及賣方公司之訂購單予甲○○,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連續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乙○○,並將其每一筆投資所得之成本加利潤復行直接投資 至下一筆訂單,以期能獲取更高利潤,亦使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公司 有受追償之虞,乙○○即以此方法,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 ,連續向甲○○佯稱其共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筆交易,共詐騙甲○○合計新 臺幣(下同)七百零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三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各該公司。乙○○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七日,以相同之方法欺瞞丙○○,佯稱與廠商談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並交 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造詳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訂貨單予丙○○, 使丙○○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予乙○○,致使如附表三編號四、 五所示之公司有受追償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 之各該公司。嗣因丙○○於投資無法收回情況下,與甲○○談及上開投資事宜, 並比對乙○○所提供之同一家公司之訂單其上負責人之簽名竟不相同,始知受騙 。 二、案經甲○○、丙○○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收受告訴人甲○○、丙○○交付 之上開款項乙節,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確實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從事鞋類買賣,然因國外客戶倒閉,且其經 濟週轉困難,故投資失敗,且伊僅係以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資訊給告訴人等,讓 他們了解投資的狀況,並非以該些資料向他們取款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堅指不移,並據證人即甲○○之配偶陳淑媛 證述屬實;(二)被告係以投資鞋類仲介買賣為由,向告訴人等收取投資款項, 被告既係負責投資事宜之聯繫及款項之支付,自應保留所有相關單據以供投資者 查核,然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項流向如何,均無法於偵、審程序中提 出相關單據說明之,本院自無法查明告訴人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實作為投 資鞋類仲介買賣之用,是以,被告是否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依投資之目的作 為鞋類仲介買賣之用,實有可疑;(三)被告雖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有關投資買 賣之客戶訂購單及估價單、出貨提單、出貨信用狀等資料,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 ,並非完整記載其所述如附表二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每筆買賣,且如附表二所示之 買方公司,其中賦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美為被告之妻(偵查卷第六二 二頁),世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則為被告本人,被告既為本件鞋類買賣交易之 買受人,其辯稱無法提供所有原始資料,實無足採,再者,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賣方公司負責人張瑞居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證十五之二,振銘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訂單張瑞居是否為你所簽名?)不是,我沒有見過這個訂單,而且上面並 沒有蓋我公司的印,其下支票影本寫的憑票支付安順有限公司,但安順公司是我 在香港的公司,在台灣並無登記,所以不可能接受彰化商業銀行的支票,因為沒 有法人之資格,所以支票存不進去,我領不到錢,我認識乙○○,是蕭同亮介紹 認識,蕭同亮並沒有開公司,他是從事鞋業仲介,我不知乙○○從事何種生意, 蕭同亮有告訴我,手上有訂單,問我要不要接,我告訴他可以過來看看,之後他 也下一張訂單給我,說南非要這批鞋子,而且他指定我要向特定的工廠買材料, 而我花了三百多萬元,買材料後他卻說客人不要了,他說要賠我六十三萬材料費 ,這是八十七年左右的事情,之後回台灣就只有跟他要錢,才會跟他接洽,之後 兩個星期前,他傳真一封信給我要我幫他做偽證說我有接到訂單及貨款,他才要 還我六十三萬之材料費的錢。」、「(提示賦華國際公司訂單影本上面的張瑞居 是否為你所簽)不是,我沒有看過這個訂單,他騙我三百多萬是八十七年上半年 的事,所以我之後不可能再接他的訂單。」,另如附表二編號七賣方公司負責人 林崇銘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證二十一之二廣進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訂 單,是否有看過?)沒有,其上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均是我們公司的,只有公 司名稱不同,郭憲武之前我們有印名片給他(庭呈名片一張),格式就跟現在的 名片一模一樣,只是沒有頭銜,所以他會知道我公司地址、電話,郭憲武是四十 八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庭呈資料一份是郭憲武在我 公司所留的資料,其上有他的親筆簽名,我公司並沒有接獲乙○○負責公司之任 何一張訂單,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事。」(偵查卷第四四一頁至四四三頁),又 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之買賣,被告分別交付與告訴人等 關於向中國大陸順達鞋業有限公司訂購鞋子之訂貨單,向中國大陸聯昇鞋業有限 公司訂購鞋子之訂購單,其中順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順崇之簽名、聯昇 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蕭勝鎮之簽名,其筆順、筆力等字跡均明顯不同,而非同一 人所為(偵查卷第三一五頁至三一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證據 二十六之二,告訴人甲○○所提順達公司訂單,是否為你提供?)是的。是向一 位劉志賢訂的,他是台灣人,沒有向順達公司買,而這項訂單是劉志賢提供給我 。訂單上張順崇三個字是劉志賢簽的名字,是劉志賢傳真給我的,劉志賢與順達 公司是何關係我不清楚。劉先生告訴我是供應順達公司出貨的,我不知道劉志賢 如何向順達公司訂約。我沒有另外跟劉志賢訂約。」(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其 他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之訂購單僅記載馮董事長,如附表二編號九則未記載賣方 公司負責人,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雖提出如附表二及如附表四所示買賣之相關 資料,然經其中部份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及相關負責人簽名字跡之比對,均足見 被告所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認為其已依 約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用於鞋類之仲介買賣;(四)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最後三筆買賣之鞋類現於何處?)因買方無法提出信用狀所以並未出貨,且我 財務發生困難,所以我向我切貨之公司要求退還所買之錢,其中二筆有退還予我 ,第一筆則尚未退還予我。」、「(那退還的這二筆金額分別為多少?)分為二 百二十四萬及二百三十二萬。」、「(你們最後這三筆投資所餘金額因何你以開 票方式支付陳淑媛而不令其兌現?)因我經濟週轉發生困難,才會動用投資金做 為我個人週轉,而因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支付該開予陳淑媛支票金額。」、「當 時我是向丙○○說你與我投資等於予我經濟上週轉...」(偵查卷第六頁、第 七頁、第九頁反面),是以,縱認被告所陳屬實,然其於最後三筆買賣未完成交 易,且向賣方公司要求退還價金後,竟未將投資金額歸還予告訴人甲○○,而將 上開金錢挪為己用,又於週轉困難時將告訴人丙○○之金額移作他用,均足見被 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 以投資鞋類仲介買賣為由,以不實之訂購單欺瞞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公司。至丙○○交付 予被告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被告及丙○○對於究係投資或借款乙節,所陳先後 固然不一,但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陳明確係投資款項而非借款,故本院即 認為係投資款項,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偕同證人蕭同亮到院證明 如附表二編號八之買賣確屬實在,被告下訂單買貨後,即由建順公司委託順達公 司整理包裝並以順達公司名義代辦出口云云,然被告因蕭同亮之介紹而與張瑞居 認識,已如右述,足見彼等熟識,而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竟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未聲請調查,足見蕭同亮上開證詞,實有可疑,尚難憑信;此外,復 有訂購單、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訂貨單等件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訂購單,持以向告訴人等詐騙右述款項,致使各該 公司有受追償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各該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另 以被告尚以如上所述之方式,致使丙○○陷於錯誤,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由世華銀行匯款十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然 質諸被告對於收受該十萬元之事實,雖亦供承不諱,但弗承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並稱該十萬元係向丙○○借用等語,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此部分 十萬元係其借予被告,被告並未騙伊,伊只認為係投資部分的款項才是詐欺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堪採信, 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原審予以 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欄予以敘明, 惟本件原審固論處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但並未於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有違誤;次查被 告另向丙○○借用十萬元部分,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原審疏 未加以詳查,即遽予認定該部分被告亦應同負詐欺取財之刑責,自有違誤;末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業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但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固無足取,但 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利用 告訴人等無法立即確實知悉其交易之情形,並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連續為 上開行為,藉以詐騙告訴人等之款項,事後又未償還詐騙之全部款項予告訴人等 ,爰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弗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 附表一: ┌────┬───┬─────┬───┬────────┬────────┐ │日期 │匯款人│委託銀行 │受款人│ 受款銀行 │金額(新台幣) │ ├────┼───┼─────┼───┼────────┼────────┤ │87.7.13 │甲○○│華僑銀行 │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一百七十萬零七千│ │ │ │ │ │ │三百六十元 │ ├────┼───┼─────┼───┼────────┼────────┤ │87.7.13 │陳淑惠│土地銀行 │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三十萬元 │ │ │ │ │ │ │ │ ├────┼───┼─────┼───┼────────┼────────┤ │87.8.21 │甲○○│世華銀行 │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一百八十八萬六千│ │ │ │ │ │ │二百四十五元 │ ├────┼───┼─────┼───┼────────┼────────┤ │87.9.18 │陳淑媛│世華銀行 │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一百八十萬元 │ │ │ │ │ │ │ │ ├────┼───┼─────┼───┼────────┼────────┤ │88.1.20 │陳淑媛│世華銀行 │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四十九萬五千六百│ │ │ │ │ │ │二十八元 │ ├────┼───┼─────┼───┼────────┼────────┤ │88.2.06 │陳淑媛│世華銀行 │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六十三萬二千一百│ │ │ │ │ │ │七十八元 │ ├────┼───┼─────┼───┼────────┼────────┤ │88.4.08 │陳淑媛│世華銀行 │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八十萬零四百二十│ │ │ │ │ │ │四元 │ ├────┼───┼─────┼───┼────────┼────────┤ │88.5.04 │陳淑媛│華僑銀行 │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三十一萬三千三百│ │ │ │ │ │ │八十三元 │ └────┴───┴─────┴───┴────────┴────────┘ 附表二 ┌──┬───────┬─────────┬────────────┬──┐ │編號│投 資 案 號│ 買 方 公 司 │ 賣 方 公 司 │備註│ ├──┼───────┼─────────┼────────────┼──┤ │一 │FM-8707│賦華國際貿易有限公│振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司負責人張秀美 │負責人張瑞居 │ │ ├──┼───────┼─────────┼────────────┼──┤ │二 │FM-8708│賦華國際貿易有限公│連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46 │司負責人張秀美 │負責人僅記載馮董事長 │ │ ├──┼───────┼─────────┼────────────┼──┤ │三 │FM-8709│賦華國際貿易有限公│慶鴻工業有限公司公司 │ │ │ │16 │司負責人張秀美 │負責人郭琝銜 │ │ ├──┼───────┼─────────┼────────────┼──┤ │四 │FM-8709│賦華國際貿易有限公│連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8 │司負責人張秀美 │負責人僅記載馮董事長 │ │ ├──┼───────┼─────────┼────────────┼──┤ │五 │FM-8710│賦華國際貿易有限公│振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19 │司負責人張秀美 │負責人張瑞居 │ │ ├──┼───────┼─────────┼────────────┼──┤ │六 │FM-8712│賦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南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4 │司負責人張秀美 │負責人曾啟信 │ │ ├──┼───────┼─────────┼────────────┼──┤ │七 │SH-8801│賦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廣進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36 │司負責人張秀美 │負責人林崇銘 │ │ ├──┼───────┼─────────┼────────────┼──┤ │八 │SH-8802│賦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建順鞋業有限公司 │ │ │ │04 │司負責人張秀美 │負責人蕭同亮 │ │ ├──┼───────┼─────────┼────────────┼──┤ │九 │SH-8804│世煌興業有限公司 │翁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03 │負責人乙○○ │未記載負責人 │ │ ├──┼───────┼─────────┼────────────┼──┤ │十 │SH-8805│世煌興業有限公司 │聯昇鞋業有限公司 │ │ │ │02 │負責人乙○○ │負責人蕭勝鎮 │ │ ├──┼───────┼─────────┼────────────┼──┤ │十一│SH-8805│世煌興業有限公司 │順達鞋業有限公司 │ │ │ │37 │負責人乙○○ │負責人張順崇 │ │ └──┴───────┴─────────┴────────────┴──┘ 附表三: 一、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振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上偽造之「張瑞居」署押貳枚(偵查卷第二五九頁、第二七六頁)。 二、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聯昇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蕭勝鎮」署押壹枚( 偵查卷三00頁)。 三、一九九年五月十七日順達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張順崇」署押壹枚(偵 查卷第三一六頁)。 四、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順達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張順崇」署押壹枚 (偵查卷第三0三頁)。 五、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聯昇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蕭勝鎮」署押壹枚(偵 查卷第三一八頁)。 附表四: ┌──┬───────┬─────────┬────────────┬──┐ │編號│投 資 案 號│ 買 方 公 司 │ 賣 方 公 司 │備註│ ├──┼───────┼─────────┼────────────┼──┤ │一 │SH-8805│世煌興業有限公司 │順達鞋業有限公司 │ │ │ │12 │負責人乙○○ │負責人張順崇 │ │ ├──┼───────┼─────────┼────────────┼──┤ │二 │SH-8806│世煌興業有限公司 │聯昇鞋業有限公司 │ │ │ │03 │負責人乙○○ │負責人蕭勝鎮 │ │ ├──┼───────┼─────────┼────────────┼──┤ │三 │SH-8807│世煌興業有限公司 │翁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09 │負責人乙○○ │未記載負責人 │ │ └──┴───────┴─────────┴────────────┴──┘ 附表五: ┌────┬───┬─────┬───┬────────┬────────┐ │日 期│匯款人│委託銀行 │受款人│ 受款銀行 │金額(新台幣) │ ├────┼───┼─────┼───┼────────┼────────┤ │88.5.17 │丙○○│中央信託局│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六十萬元 │ │ │ │ │ │ │ │ ├────┼───┼─────┼───┼────────┼────────┤ │88.5.17 │丙○○│世華銀行 │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二十萬元 │ │ │ │ │ │ │ │ ├────┼───┼─────┼───┼────────┼────────┤ │88.6.03 │丙○○│世華銀行 │乙○○│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二十七萬元 │ │ │ │ │ │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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