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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方艤駐劉連星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沛鴻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被告
兼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八一巷二十弄二號沛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沛鴻公司僅領有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核備文件,僅得清除第二類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先後多次未依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之內容,向彰化縣芳苑鄉○○路○段六六號福田塑膠廠承攬清除屬於第一類廢棄物中不可資源回收之廢標籤,將該廢標籤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二之一號沛鴻公司所承租之土地上堆放,供作圍牆之用,並向福田塑膠廠收取總額為新台幣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報酬。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稽查福田塑膠廠,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沛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福田塑膠廠負責清除廢標籤之事實,惟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固有十幾年,但作瓶瓶罐罐回收只有一年多,且回收後僅作為圍牆,果未做圍牆,伊亦會請人處理,伊並不知廢標籤屬於第一類廢棄物而不能回收云云。經查:①、福田塑膠廠之廢標籤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第一類廢棄物,且不可資源回收,業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九彰府環四字第二三四一三一號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敘明在案,而被告沛鴻公司僅領有清除第二類廢棄物之核備文件,且該類廢棄物均可資源回收,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彰府環四字第一八○○○二號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營業項目(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在卷足憑,因此被告沛鴻公司不得清除不可資源回收且屬第一類廢棄物之廢標籤甚明。②、被告沛鴻公司負責人為甲○○且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即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包含各種廢紙、舊機械五金、廢紙容器、廢鋁箔包、其他廢塑膠容器買賣及廢棄物處理、清除等事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一紙(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在卷可參,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經彰化縣政府核備許可清除第二類廢棄物,則被告沛鴻公司與甲○○從事廢棄物之回收、買賣、清除迄查獲時已有相當時間,被告甲○○對於廢棄物是否屬於可資源回收之種類應有相當之認識與處理經驗,故其辯稱:從事資源回收固有十幾年,但作瓶瓶罐罐回收只有一年多,且回收後僅作為圍牆,果未做圍牆,伊亦會請人處理,伊並不知廢標籤屬於第一類廢棄物而不能回收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二紙、被告沛鴻公司與福田塑膠廠處理廢標籤之協議書一紙、統一發票五紙等附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沛鴻公司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條第一、二項之罪者,除法人之負責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沛鴻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沛鴻公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予以論處。被告甲○○所為多次清除廢棄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環境衛生所產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沛鴻企業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量處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諭知被告甲○○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另被告沛鴻公司及甲○○上訴意旨以甲○○不知廢標籤屬於第一類廢棄物不能回收否認本件犯行,惟如前理由欄一之①、②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沛鴻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被告甲○○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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