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蕭錦鍾
- 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中華民國
- 被告癸○○、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己○○ 代 理 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圓公司)之負責人,癸○○則為該 公司之簽約及收款人人員,渠等均明知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之二五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三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四一號六樓之 一建物,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由晴圓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實際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元 ,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 己○○向晴圓公司購買上開房地時,故意隱瞞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由癸○○向己 ○○保證該房地上並未設定抵押權及貸款,使己○○陷於錯誤,而與晴圓公司締 約,並陸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交付該房地全 部價金五百四十萬元予癸○○,再由癸○○將上開價款繳回公司。丙○○與癸○ ○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再由癸○○通知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丁○○,辦理該房 地過戶予己○○,利用公司委託辦理之慣例,而由丁○○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並持上開契約書向地政機 關辦理過戶之手續以行使,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簿冊內,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己○○,而 迄未將抵押權設定塗銷。嗣後因己○○自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馬肇陽處得 知晴圓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於調閱上開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癸○○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有關於本件案件是我公司員工 辦得業務,如何辦理我不知道,我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我有簽協議書給自訴 人,後來給的支票跳票是因為公司調度的問題,但我們公司的資產很多,因景氣 不好財產處理不良,所以才會跳票云云;被告癸○○則辯稱:簽約前是銷售業務 人員介紹,價格談定後我負責簽約及收款,自訴人他們三人沒有問我有無貸款, 我只是依照程序收款,當初在現場有謄本應該很清楚,公司當初有借款,但我有 告知他們。我只有收到三百七十八萬元,是他們的貸款金額。其他的錢是代付款 項,三十七萬元是完稅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己○○指訴:「我有問過癸○○房 子有無抵押,但他告訴我們沒有抵押,而且我們問過很多次,之前條件比較優渥 ,但到對保那一天利率條件又變了,所以我們才不願意貸款,我們才將五百多萬 元的現金付給廖小姐,如果我知道他們有貸款我不可能交給他五百多萬元」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並經證人辛○○、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證人辛○○證稱:「(買賣契約書是誰提出的?)是廖小姐提出的。我 們是四月初簽約的,四月底銀行對保時利率條件不同,後來我們才付現金給他, 我們相信他們應該沒有貸款,才會付錢給他們」、「要簽約的時候廖小姐出面討 論付款方式,這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當初廖說沒有抵押權。簽約時我有問是否有 設定抵押,他們說沒有抵押權」、「她(癸○○)當時告訴我房子並沒有抵押, 因為我相信她,所以相信公司沒有設定抵押,所以才將尾款交給她」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四頁、第六二頁及本院卷第四九頁);而證人庚○○○則證稱:「(說 明當初自訴人購買該房屋之情形?)當初自訴人、輔佐人(按即游恒懿)、與我 三人都與廖小姐接觸,廖小姐有告訴我們沒有貸款,他說他們董事長家世很好, 沒有貸款。而且問過很多次」、「交尾款時我在場,我有問她(癸○○)房子有 無清楚,當時被告癸○○告訴我房子沒有抵押,也沒有說公司會幫我們塗銷抵押 ,當時因為相信她才將尾款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四九頁 ),其等證詞悉相符合,堪以採信。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暨 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房地之總價額僅五百四十萬元,自訴人原欲辦理抵押貸款為三百七十八萬元 ,而該房地原來其上尚有晴圓公司向泛亞銀行借貸之四百三十一萬元之抵押債務 (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零六萬元),業據被告癸○○自承不諱,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竟仍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額,並交付全數金額之款項,向晴圓公司購買 該房地,若謂自訴人事先已知該抵押債務存在,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泛亞銀 行負責貸款之業務員乙○○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訴人找我談時, 我知道建設公司原來有在我們銀行辦理抵押,但設定多少我不記得,我沒有告訴 自訴人建設公司原來就有辦理抵押貸款,建設公司沒有通知我們要告訴客戶原來 有貸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本院卷第四八頁),則自訴人倘事先知道 所購買之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之情,則就本欲辦理銀行貸款之三百七十八萬元價金 部分,縱事後因銀行利率不同而未辦理貸款並改以票款支付,然於支付時必會要 求被告癸○○將此部分價款作為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晴圓公司向泛亞銀行設定 抵押貸款之四百三十一萬元部分,衡情斷無以五百四十萬元全數價金交付購買系 爭房地後,猶承擔該房地上原有之抵押債務四百三十一萬元之理,況被告癸○○ 復自承自訴人並沒有告知此筆款項是要作為塗銷抵押權使用,益足證明自訴人對 於系爭房地上已設定抵押債務一節事先確實不知情,而被告癸○○於收受該筆款 項後復未將之作為塗銷該公司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逕將之繳回公司,更足 以證明被告癸○○確有詐欺之犯意無疑。而依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 四點雖有約定「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整,由甲方委託乙方代書代辦或 向乙方原貸款銀行辦理債務人(或義務人)等之變更登記」等語,然契約書上所 定自訴人原欲辦理抵押之貸款金額為三百七十八萬元,與晴圓公司已向泛亞銀行 貸款之金額四百三十一萬元,並不相符,是該等約定,應係自訴人於買受房屋時 欲另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約定,與晴圓公司早已向銀行所辦理之貸款無關,且該 契約書上係記載「由甲方委託乙方代書代辦『或』向乙方原貸款銀行辦理債務人 (義務人)等之變更登記」等語,並無指出晴圓公司已有向銀行貸款四百三十一 萬元之事實,是顯難以契約書上之該等約定即認告訴人事先知悉系爭房地已有抵 押權設定,此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癸○○雖辯稱銷售現場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自訴人應清楚系爭房地有無貸 款,且其僅負責公司與承購戶間書面簽約、收款及完稅等行政工作,至於與客戶 間最初之洽談、議價、議約及交屋後抵押權塗銷之處理,均非伊之職責範圍,且 依一般建設公司業界之慣例,均係將房屋順利售出取得款項後,方塗銷原先設定 之抵押權,本件晴圓公司嗣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緣於環境不景氣,公司財務 周轉困難所致,絕非事先有意詐欺自訴人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原審訊及當 初銷售現場有無擺放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答稱:我記得應該沒有,只有海報、 簽約書(見原審卷第四0頁),另證人即晴圓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則證稱: 只要客戶要求,我們會去申請壹份最新的售屋土地建物謄本,但是現場客戶沒有 要求,就沒有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另證人即晴圓公司銷售人員壬○○於本院結 證:現場有售屋的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影本,但是謄本要客戶要求才去申請,本 件我印象中客戶沒有要求提供土地建物謄本,所以簽約之前我們也沒有提供謄本 ,只有權狀看不出來有無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且被告癸○○嗣後 於本院亦自承本件簽約時伊沒有拿土地建物謄本給自訴人看(見本院卷第一一八 頁),顯見被告癸○○辯稱當初現場有土地建物謄本,自訴人應清楚本件有無抵 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再者,證人即晴圓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 證稱:有抵押權一般情形要告知買方,我不在現場,由現場銷售人員癸○○去談 的‧‧‧但是公司有要求要將契約書上記載的原貸款債務人要變更為買受人,要 告訴買受人,但現場情形應該由現場銷售人員才知道那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一七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與自訴人簽訂契約之時,有告知自訴 人該等房地已有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其竟故意將設定抵押並借款之事實隱匿而不 言,而又收取全部價金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參以代書丁○○係因被告癸○○僅 通知其辦理過戶,而迄未再通知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等情,亦據丁○○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一一九頁)復有知會單可稽(本院 卷第五十一頁),則被告癸○○辯稱與客戶間最初之洽談、議價、議約及交屋後 抵押權塗銷之處理,均非伊之職責範圍,且本件晴圓公司嗣後為塗銷抵押權係因 財務周轉困難,非事先有意詐欺自訴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亦無可取。 ㈣被告癸○○另辯稱其縱或有疏失而消極的未向自訴人告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事實,亦絕未積極的施用詐術向自訴人保證系爭房地未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云云,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行詐之方法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 之欺罔行為亦得構成。民法上之買賣,出賣人如將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隱匿而 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否,影響自訴人買 受該等房地後,將來是否會遭第三人強制執行,自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縱令 被告癸○○係消極的隱匿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之事實而不告知自訴人,然揆諸上 開見解,亦屬施用詐術甚明,況自訴人及證人辛○○、庚○○○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一再指稱被告癸○○確有向伊等保證絕無抵押權,是顯見被告癸○○確有施 用詐術,至為酌然,其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丙○○為晴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癸○○則為該公司之簽約收款人員 ,,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是被告癸○○既僅為公司受雇 人,則倘若事先未得被告丙○○之授意,其實無自行起意以積極之詐術行使,為 晴圓公司詐取財物之理;況被告丙○○指派被告癸○○為收款職務,自訴人交予 被告癸○○之買賣價金,被告癸○○均已繳回公司,由公司週轉使用一節,亦據 被告癸○○坦認在卷,而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且被告丙○○曾就本件買賣 房地糾紛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甲方(被告丙○○)承認買賣當 時隱瞞未告知之重大疏失,並誠意道歉‧‧‧」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 ,是顯可堪信被告丙○○對於本件詐欺犯行確於事前知悉,並與被告癸○○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無疑。 ㈥被告丁○○於原審調查中供承:「(公司有無告訴你是否同意承受抵押權?)我 們是按照之前慣例,公司通知我們過戶,我們就先登記買方同意承受抵押權,至 於抵押權的塗銷問題,再由公司與買方去協調。」,而被告丙○○則自承:「( 之前與丁○○合作方式是如此嗎?)是,只要我們通知他們,他們就會如此作。 」則被告丙○○、癸○○二人明知建設公司與丁○○間之此一默契,而故意不告 知丁○○買方即己○○不知道有抵押權存在一節,使丁○○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並持上開契約書向地政 機關辦理過戶之手續,足見渠等二人亦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地政機關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癸○○二人犯 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 之土地代書丁○○所完成之行為,核渠等所為應認係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 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並審酌被告丙○○、癸○○二人對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故意為不 實之陳述,使交易之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渠等行為對於交易安全之危害 非小,復使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為不實記載,並使地政機關 登載此一不實事項於地籍簿冊內,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丙○○ 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癸○○則係簽約兼收款人 員,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僅屬配合之角色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拾月、被告癸○○有期徒刑陸月。並以本件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癸○○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自訴人上訴則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受自訴人之委託辦理本件房地產移轉登記,然在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過程,從未告知系爭房地設有五百零六萬抵押借款情事,並未經自 訴人之同意,在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情形項下載明承買人同 意承受抵押權,並提出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中山地政事務所,使承辦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在稅籍資料及地籍簿冊內,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詐欺、背信 罪及偽造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前 開犯行,辯稱:「本案是建設公司的案子,所以我只負責過戶手續,其它簽約、 價金之支付我都沒有參與。公司有沒有設定借錢是公司與客戶的問題,我沒有參 與,我只負責公司的指令辦理過戶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件產權登記費用,雖為自訴人所支付,且據自訴人提出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影 本乙紙為證,然被告癸○○代理晴圓公司與自訴人訂立契約時,被告丁○○並未 在場,且被告丁○○亦從未與自訴人見過面,而代書費則係透過被告癸○○轉交 給被告丁○○一節,除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外,並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證 人庚○○○亦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丁○○如何交錢給公司,且訂約及交錢時被告 丁○○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則被告丁○○實際上既未介入自訴人與 晴圓公司間締約之過程,實難認定被告丁○○事前即知悉買方即自訴人對於抵押 權之存在並不知情一節,而有何詐欺及背信犯意可言。 ㈡被告丙○○亦自承其建設公司與被告丁○○之合作方式為「由公司通知代書過戶 ,即由代書先登記買方同意承受抵押權,至於抵押權的塗銷問題,再由公司與買 方協調」,參以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其中辦理房地過戶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而雙方約定到銀行辦理貸款之 日期則為同年六月一日,有上開契約書二件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丙○○前開所述 為真實。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 擔承受關係;倘未載明,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亦為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六0九號函文內 容所揭示,是被告既需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而其與建 設公司間復有上開由其先辦理過戶定登記買方同意承受抵押權,再由建設公司與 買方協議抵押權塗銷之細節之慣例,被告丁○○既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 而為,實難認其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丁○○前開辯解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 能僅憑被告身為代書,負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登記,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 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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