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羅豐胤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底,係任職台灣省合 作金庫豐原支庫(下稱豐原支庫)行員承辦總務、放款、催收等業務。八十六年 底,調任合庫中區督導室辦事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為被 告丁○○之妻。告發人乙○○(改名為陳冠宏)係璟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璟進公司)、璟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旺公司)之負責人,而告發人戊○ ○(改名為蘇姵錡)係乙○○配偶,且為璟進公司之會計。被告丁○○於七十二 年間,即因曾向告發人乙○○購買豐原支庫之所需公用物品而認識,平時常有往 來。 ㈠緣七十八年間,告發人乙○○、戊○○夫婦起造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十七 號七層樓之住宅,曾向豐原支庫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復因需款孔急 ,即向被告丁○○詢問相關增貸事宜。被告丁○○即替乙○○、戊○○夫婦填 具申請書,而陸續向豐原支庫辦理增貸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各一筆獲准。被告 丁○○明知銀行行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貸款戶收取酬勞、佣金或其他不正利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假借其在豐原支庫任職之身 分,多次在告發人乙○○住宅向告發人乙○○、戊○○夫婦表示,要告發人乙 ○○、戊○○夫婦提「錢」來談,否則無法辦理,被告丁○○並明示其中意T OYOTA車廠生產的CAMRY轎車。告發人乙○○、戊○○夫婦為使往後 能順利貸款,乃應允被告丁○○之要求,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陪同被告 丁○○赴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營業所,選購一部灰色CAMRY小自客 車(原車牌號碼為720–1859,登記車主為丁○○,嗣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轉售,現車主為黃秋連,車牌號碼OY–5859),並由告發人乙○ ○開立豐原支庫帳號二六八九之0、票號:0000000、到期日:七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七十六萬元整)之支票支付車款。告發人乙○ ○、戊○○夫婦替被告丁○○購車後,隨即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在被告丁○ ○的協助下,再度以前述三豐路之住宅為抵押品,申請增貸五百萬元,該筆增 貸款項於次日(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即核撥下來,計以該抵押品合計貸得三千 二百萬元。 ㈡八十年十月底,告發人乙○○、戊○○夫婦以其岳父蘇啟章之名義,向豐原支 庫申請信用貸款,被告丁○○仍基於前述協辦貸款之理由,在其住宅向告發人 乙○○、戊○○夫婦要求,為其妻即被告甲○○購買一部大慶車廠生產之小型 車為酬勞。告發人戊○○即於貸款撥下當天(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自案外人 蘇啟章豐原支庫一四五五一之一帳號,轉帳三十二萬元至被告甲○○於同支庫 一七八五之七帳號內。被告丁○○因告發人戊○○前述於豐原支庫的轉帳購車 行為為同事知悉,深恐其需索情事爆發,隨即於十一月四日,由被告丁○○本 人親自從甲○○帳戶中,轉帳三十二萬元至告發人乙○○同支庫六五五九之二 帳號,以掩人耳目,隨後並告知告發人乙○○、戊○○夫婦有關轉帳乙事。告 發人乙○○、戊○○夫婦因深知被告丁○○之個性,隨即又由案外人蘇啟章之 帳戶,再度轉帳三十二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嗣於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甲○○ 即提領該筆款項,自行購買大慶車廠生產之紅色小汽車乙部(原車牌號碼為7 35–8859,登記車主為甲○○,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過戶予江源敏、車 牌號碼現為:OY–5959)。 ㈢八十二年間起,告發人乙○○夫婦、戊○○開始與被告丁○○有金錢債務上之 往來,告發人乙○○、戊○○夫婦陸續向被告丁○○調借資金以供週轉,含利 息總計約二千萬元。八十二年中被告丁○○即向告發人乙○○、戊○○夫婦要 求加入璟進公司任乾股股東,告發人乙○○、戊○○夫婦因丁○○任職於豐原 支庫,若讓其加入為乾股股東,對日後璟進公司向豐原支庫貸款勢必更為方便 ,因而答應被告丁○○之要求,並以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為璟進公司之股 東。且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由被告丁○○安排被告甲○○ 至告發人乙○○、戊○○夫婦之相關企業任職會計,監督管理公司財務,每月 支薪二萬四千元,同時被告丁○○亦要求璟進公司需支付渠本人股東薪資每月 六萬六千元及參加其他利潤分配。告發人乙○○為爭取丁○○利用職務之便協 助辦理貸款事項,即同意其前述要求。 ㈣告發人乙○○、戊○○夫婦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璟進公司名義由被告丁 ○○代辦向豐原支庫增貸二筆款項,一筆為二千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另一筆 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用以支應公司生產所需資金,此二筆增貸款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日核撥;另同年七月五日告發人乙○○、戊○○夫婦與另一股東 張欽輝二人,以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之金玉滿堂社區住宅為抵押品,在被 告丁○○之協助下,向豐原支庫用璟旺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及信用 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於申貸期間,被告丁○○常在其宅向告發人乙○○、戊○ ○夫婦暗示,外面代書代辦貸款需支付貸款金額三%至四%之代辦費,另其住 宅屋頂違建搭蓋完成,夏天十分酷熱等等,向告發人乙○○、戊○○夫婦要求 酬勞及贈送冷氣機(東元牌雙胞胎)。告發人乙○○、戊○○夫婦即向位於台 中縣太平市○○路之鑫松電器行(負責人:莊兼淞),購買東元牌雙胞胎冷氣 機乙部,致贈予被告丁○○作為賀禮。並由乙○○開立豐原支庫同前帳戶(到 期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票號:TC0000000,面額新台幣柒萬肆 仟元整)之支票乙張支付貨款。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此二筆貸款核撥後,告發 人乙○○、戊○○夫婦為支付被告丁○○上述酬勞,乃於同日,由告發人乙○ ○自豐原支庫六五五九之二帳號,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甲○○同支庫一七 八五之七帳號中。 ㈤璟進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需要擴充生產線,告發人乙○○、戊○○夫婦 遂以璟進公司名義透過被告丁○○,以機械設備為抵押,向豐原支庫申請貸款 五千五百萬元。在貸款辦理期間,被告丁○○在豐原支庫後門之停車場附近, 向乙○○表示:伊看中一輛BMW的小自客車(價值一百餘萬元),要求告發 人乙○○、戊○○夫婦於貸款核撥後,購買一部作為伊協助辦理貸款之酬勞。 告發人乙○○、戊○○夫婦因鑑於公司經營已顯困頓惟曾某需索甚急,於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貸款核撥後,不得不以璟進公司豐原支庫二九五九之七帳號 ,開立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票號:TC0 000000)支票乙張予被告丁○○收受。此筆款項則由被告丁○○存入被 告甲○○豐原支庫帳戶內。被告丁○○於協助告發人乙○○、戊○○夫婦、璟 進公司貸款期間,共獲取不法利益計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二千元整(詳如酬勞 金額表)。因認被告丁○○、甲○○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乙○○、戊○ ○夫婦所為指述、相關貸款文件、資金往來明細及車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一)TO YOTA車廠生產的CAMRY轎車,係因被告丁○○代告發人乙○○、戊○○ 處理與案外人黃茂禎間之債務關係,告發人乙○○所致贈之謝禮;(二)大慶車 廠之小汽車乙部,係因告發人乙○○、戊○○向被告丁○○、甲○○借貸大筆款 項,並邀被告丁○○、甲○○入股及請甲○○至渠所經營之公司任職,且表示願 提供車輛予被告甲○○充為交通工具,始有上開三十二萬元之轉帳事宜;(三) 被告丁○○、甲○○係以告發人乙○○夫婦、戊○○原向伊夫婦所借貸之借款及 名下土地過戶方式,投資璟進公司,並無公訴人所指強插乾股情形;(四)東元 牌雙胞胎冷氣機乃係被告夫婦與告發人夫婦間之一般性餽贈,另一百五十萬元轉 帳一事,係因被告甲○○以公司股東身份,擔任公司向豐原支庫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為補償被告甲○○所承擔之高額保證風險,告發人乙○○夫婦始行支付;( 五)一百萬元支票係因被告夫婦要求退股,告發人乙○○夫婦所支付之退股金等 語。 三、經查,本案係告發人乙○○、戊○○夫婦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 出檢舉始進行偵查,有調查筆錄可稽;另告發人乙○○夫婦於本案提出檢舉前, 即因璟進公司經營問題,遭股東張欽輝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號),亦有起訴書一份可憑。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告發 人乙○○、戊○○夫婦之告發而言,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所告發之內容是 否屬實。本件告發人乙○○、戊○○夫婦於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提出檢舉時,對調查人員所詢問與被告丁○○、甲○○間之金錢往來或債務關係 時,固聲稱於八十二年底以前並未與被告丁○○、甲○○間有金錢往來云云(見 偵查卷第十、十四、十九頁),惟告發人乙○○、戊○○夫婦於民國七十九年間 起,即向被告丁○○、甲○○夫婦借貸款項,彼此間早有資金往來,有被告丁○ ○、甲○○所提出之取款條影本、合作金庫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及支票影本 附卷可資為證(參原審卷第一一一至第一六三頁),告發人乙○○、戊○○於原 審審理中亦自承有向被告丁○○、甲○○借貸高額借款 (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 一○六頁),足見告發人乙○○、戊○○於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提出檢舉時,就渠等與被告丁○○、甲○○間借款事實,有故為隱瞞之情事。又 告發人雖指訴被告丁○○於任職合作金庫豐原支庫期間,以其行庫職員身份於七 十八年間起告發人公司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時,以若不提錢來說無法辦理為由, 強行向告發人等索賄云云,然查告發人乙○○自七十五年間起即與合作金庫往來 並貸得資金七百二十萬元,斯時被告丁○○僅於豐原支庫任職助理員等與貸放款 無關之職務(詳後述),有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影本二紙、臺灣省合 作金庫員工動態記錄卡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至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一 一○頁),益徵告發人可在未得被告丁○○任何幫助下即得向同一金融機關貸得 高額資金,告發人前開指訴被告利用其行庫職員身份於其辦理貸款時強行索賄等 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由告發人等所指被告二人向渠等索賄各節以觀: ㈠被告收受TOYOTA車廠生產的CAMRY轎車部份:雖告發人乙○○原指如前揭公訴意旨㈠中原車牌號碼為720–1859,登 記車主為丁○○(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轉售,現車主為黃秋連,車牌號碼 OY–5859)之TOYOTA車廠生產的CAMRY轎車係被告趁其辦理 貸款時索賄之物,在被告等辯稱該車輛係被告丁○○為告發人乙○○處理與案 外人黃茂禎間債務糾紛,告發人乙○○為感謝被告乃出資購車贈與後,告發人 等則以渠等與黃茂禎間之債務糾紛係發生於八十年間,該車輛非被告為告發人 處理上開債務而由告發人致贈被告之謝禮云云。惟告發人乙○○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被告丁○○確有參與渠與案外人黃茂禎間之債務處理(原審卷第三○○頁 ),案外人黃茂禎所有座落於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二八八之一○四地號及 其上第五十九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路三鄰六十六號)等不動 產,復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設定抵押權與告發人乙○○,並於七十九年二月 移轉所有權予告發人陳戊○○,有被告等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足見被告所辯與告發人協同處 理告發人與案外人黃茂禎間之債務糾紛等語,尚非無據,並非如告發人所陳渠 等與黃茂禎間之債務糾紛於八十年間才發生,否則案外人黃茂禎豈有於債務發 生前無故設定抵押權予乙○○之理?復參以被告提出照片乙楨(原審卷第三○ 六頁),辯稱:上開車輛於七十九年以新車牽回時,告發人乙○○尚至被告家 中一同慶祝,甚至熱心地為被告在門口懸掛雙連炮,告發人對此亦僅陳稱:「 :我拉鞭炮沒有錯,但這和貸款無關」等語(原審卷第三○○頁),則衡諸常 情,若果該車輛確如告發人所述係被告索賄而得,告發人心有不甘猶屬不及, 焉有在牽車時至被告家中慶祝之理,且事後於原審訊問中未對此爭執,是上開 車輛是否如告發人所稱,係為被告強索而得,亦容值斟酌。 ㈡被告收受大慶車廠自小客車車款部份: 另就前揭公訴意旨㈡中,原車牌號碼為735–8859,登記車主為甲○○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過戶予江源敏、車牌號碼現為:OY–5959)之大 慶車廠生產之自小客車部份,告發人等雖指訴係被告二人於八十年十月底,告 發人乙○○、戊○○夫婦以其岳父蘇啟章之名義,向豐原支庫申請信用貸款時 ,被告丁○○基於協辦貸款為由,向渠等索賄而由告發人轉帳三十二萬元予被 告購車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則辯以:「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戊○○有從蘇啟 章帳戶轉帳三十二萬元到我的帳戶,三十二萬元是他要求我到他們的公司上班 ,而這三十二萬元是購車款」、「(問:為何四個月前送你車子?)答稱:當 時我在國泰上班,他們叫我趕快辭職才送車給我」、「(問:八十年十一月四 日,丁○○從你帳戶退回給乙○○?)答稱:因我還沒有要去上班,所以不願 意接受這三十二萬才轉回去」、「(問:後來由蘇啟章帳戶又轉到你帳戶你又 提領?)答稱:十一月四日他又再轉到我帳戶,他一直要我去上班,我才把工 作辭掉,我就把三十二萬元提領了」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第三十六頁), 告發人乙○○對被告所辯則陳稱:「被告所言不實在,我們工廠是在太平,他 在國泰上班,他沒有參與,我們不可能叫他到我們公司上班:」、「當天又在 合庫櫃檯匯回去給他,被告甲○○沒有在我們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三十 七頁),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之告發人璟進、璟旺公司所開立甲○○八十二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告發人乙○○則改稱:「上班和 三十二萬元的事無關,他只是記一些簡單的帳,我們只是借名義報帳而已,且 扣繳憑單是八十二年度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前後所述不一,其上 開就被告二人有此部份犯行之指訴,尚難憑信,是被告二人所辯告發人因被告 甲○○居住地遙遠,為要求甲○○至告發人公司上班遂轉帳購車款予被告購車 ,並非因為告發人辦理貸款強行索賄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二人未任職璟進公司但強插乾股並支薪及索賄一百五十萬元部份: 告發人雖另指自八十二年間起,告發人乙○○、戊○○開始與被告丁○○有金 錢債務上之往來,告發人乙○○、戊○○夫婦陸續向被告丁○○調借資金,含 利息總計約二千萬元。八十二年中被告丁○○即以此為由向告發人乙○○、戊 ○○夫婦要求加入璟進公司任乾股股東,告發人為求往後向合庫豐原支庫借款 方便,遂答應被告要求以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為璟進公司之股東。同時被 告丁○○在未任職璟進公司職位下仍亦要求璟進公司需支付股東薪資每月六萬 六千元及參加其他利潤分配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丁○○、甲○○所提出之台中 縣清水鎮○○○段十塊寮小段六之一、六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觀之, 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與陳戊○○、案外人蔡三及張欽輝共同自 嘉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四分之一,復於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以其應有部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二千五 百萬元整,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將其名下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璟進公司所有,再參以被告丁○○、甲○○確有借貸資金予告發人乙○○、 戊○○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丁○○、甲○○所辯:以借貸款項及土地 權利供為出資而投資璟進公司一節,應可採信,公訴人依告發人乙○○、戊○ ○所為單方指述而認被告丁○○、甲○○於璟進公司強插乾股一節,容有誤會 。被告丁○○、甲○○既有借貸高額資金予告發人乙○○、戊○○,並確有投 資璟進公司,被告甲○○復有在璟進公司工作之事實,則被告丁○○、甲○○ 據以領取前揭告發人所指股東分紅及薪資,並無不當,應與告發人乙○○、戊 ○○或璟進公司向合庫豐原支庫之貸款一事無關。另依被告提呈之璟進公司、 璟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表以觀(原審 卷第八十九至第九十頁;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 十一頁、第七十三頁),被告甲○○於告發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以前開土地向 合作金庫抵押借款時,均登記為董事而具有股東身份,並因公司向銀行借款任 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所辯:告發人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自合庫豐原支庫六 五五九之二帳號,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甲○○同支庫一七八五之七帳號部 份,係告發人乙○○欲以上開款項作為甲○○因公司貸款負擔高額保證責任之 補償等語,即非無據。綜合上開各節,被告甲○○、丁○○既有借貸高額款項 予告發人乙○○,並有投資璟進、璟旺公司及被告甲○○確曾至璟進公司任職 ,且被告甲○○確因投資璟進公司,而擔任璟進公司股東,並為該公司向合庫 豐原支庫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二人所領取薪資、股東分紅及因負擔高額 保證責任之補償費用等款項即屬有據,告發人空言指稱被告丁○○、甲○○對 渠所營公司插乾股、白領薪水,告發人股權二分之一,也沒領那麼多錢云云, 尚難憑信。 ㈣被告索取一百萬元之BMW小自客車購車款部份: 另就告發人指稱璟進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需要擴充生產線,告發人乙○ ○、戊○○夫婦以璟進公司名義透過被告丁○○,以機械設備為抵押,向合庫 豐原支庫申請貸款五千五百萬元期間,被告丁○○向乙○○表示:伊看中一輛 BMW的小自客車(價值一百餘萬元),要求告發人乙○○、戊○○夫婦於貸 款核撥後,購買一部作為伊協助辦理貸款之酬勞乙節,被告辯稱該一百萬元乃 被告甲○○發覺公司經營理念有所偏差,乃提出辭職並請求返還借款並要求退 股,而由告發人乙○○所交付之部份退股金等語。經查,被告丁○○於七十八 年至七十九年一月間於豐原支庫係任助理員一職,負責服務台代理業務、總務 經辦兼統一發票、資金運送等業務,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調升該行庫辦事員, 於任辦事員職位中,除負責前開業務外,雖另負責催收主辦、山胞貸款、青創 貸款、代銷基金及房屋貸款、專案貸款等業務,然稽諸卷附告發人所提出,指 被告涉有利用貸款之際強行索賄之各貸款案件中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 覆表(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 頁、第八十一頁),除被告丁○○曾於告發人以「蔡三」名義所為二千六百萬 元之貸款案中,擔任「帳戶管理員」(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外,其餘案件均未 見被告於相關貸款文件蓋有職章,足見被告均非各該貸款案件之承辦人,是上 開告發人所指被告於其辦理機械設備設定抵押貸款五千五百萬元乙案中,有向 告發人索賄一百萬元購車款云云,即非無疑。而上開告發人以「蔡三」名義所 為二千六百萬元之貸款案中,被告丁○○擔任「帳戶管理員」乙職,依證人即 豐原支庫人員王文滄及劉永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初簽人員始為承辦人,並 擔任自己案件之帳戶管理員,如擔任別人所承辦案件之帳戶管理員,僅是形式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據此觀之,被告丁○○亦非該貸款案之承辦人 員自明。故公訴人所指上開一百萬元及前開各次索賄金額,是否確如告發人所 稱為向豐原支庫貸款而給付予被告丁○○、甲○○之報酬,而非緣於退股等其 他事由?亦非無疑。 ㈤末就告發人所指於七十八年間起以其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十七號七層 樓之住宅向合庫豐原支庫所申請之重建增貸、以蘇啟章名義之抵押貸款、璟進 公司興建廠房之建築融資(信用貸款)及機械等動產擔保抵押貸款等各貸放案 件,被告既非各該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已如前述,則是否得以其於合庫豐原支 庫之職權,於告發人等貸款之際向承辦審核人員關說,已非無疑,且告發人等 各次貸款金額均達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鉅額,依台灣省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 權責(原審卷第一○三頁),均需該行庫經理級以上之人員核覆決定,被告既 非承辦案件主管,又至多僅為辦事員職位,衡情被告丁○○當無權置喙各該貸 放案件之審核手續,復依合庫豐原支庫就「核貸璟進公司及貸放璟進公司放款 發生延滯」乙案所作出懲處人員名單中亦無被告丁○○乙節以觀(原審卷第二 八一、第二八二頁),被告丁○○就告發人向合庫豐原支庫各次貸款案件應無 牽涉。另被告丁○○、甲○○固有收受告發人乙○○、戊○○所致贈之冷氣機 之事實,被告對此則辯以係被告夫婦與告發人夫婦間基於結拜兄弟情誼所為之 一般性餽贈等語,雖被告二人供陳丁○○與乙○○於七十八年間即以結拜兄弟 相稱,當時情誼良好,然為告發人等於本院所否認,惟告發人辦理璟進公司興 建廠房之建築融資(信用貸款)貸款案時,被告丁○○既與該貸款案件無涉, 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因被告所辯無法證明而認定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且 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被告自告發人收受之冷氣機與上開貸款案件有關,亦 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有關上開款項、汽車及冷氣 機是否確係被告圖利所得?尚有疑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甲○○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 認定,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予被告二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詞謂被告涉嫌貪污,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