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七號宇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伸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而宇伸公司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丙○○○為逃漏稅捐,明知朱可強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間僅在宇伸公司工作約一週,所領薪資約新台幣(以下同)二、三 萬元,竟指示不知情之宇伸公司人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 單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稱朱可強八十六年度在宇伸公司任職時之薪資所得三十八 萬四千元、伙食費二萬一千六百元,合計四十萬零五千六百元,並於辦理該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在申報書上虛列薪資支出三十八萬四千元、伙食費 二萬一千六百元,合計四十萬零五千六百元,並持向稅捐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申報稅捐,而以虛增薪資、伙食費之不正當方法,使宇伸公司於八十六年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一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朱可強及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朱可強之配偶甲○○具刑事告發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稱被告),雖坦承係宇伸公司之負責人,宇伸公司於八 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載列朱可強薪資支出三十八萬四千元,伙食 費二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 行,辯稱:伊確實有支付朱可強三十多萬元之薪資,係朱可強於八十五年領的, 因會計人員疏失,將八十五年度所得報為八十六年度,伊並沒有要逃漏稅捐意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朱可強於八十六年在宇伸公司任職時,並未領得三十八萬四千元之薪資 及二萬一千六百元之伙食費,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為虛偽 不實之記載,並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三 十八萬四千元、伙食費二萬一千六百元,合計四十萬零五千六百元,藉以逃漏宇 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時所自承,有該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並經 告發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朱可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證人朱可強於 偵查中證稱::「(從何時開始做到何時?)八十五年過完年開始約到八十六年 二月份,中間有中斷。」、「(共領多少錢?)每個月最少是五、六萬,有時沒 跑所以沒領,八十五年他有給我扣繳憑單,金額約四十一萬元,八十六年只做一 個禮拜,約二、三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二十八頁反 面)。並有朱可強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媒体申報資料、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與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宇伸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附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 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再查本件被告使宇伸 公司於八十六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一千四百元,亦有前揭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處分書可稽。 ㈡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朱可強的三十多萬元是何時領的?)八 十五年領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復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述:「稅捐有確實有付,全部給朱可強四十萬元。八十六年一、二月 時我有交給他,是他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薪資,他二個月之薪水就四十萬 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該三十八萬多元究係 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給付予朱可強,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詞是否可信即有 可疑。再者,被告雖辯稱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予朱可強,然未能提出任何支付薪資 之證明,則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是以,被告供詞既非可信,所辯 又無事證以玆證明,實難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應補繳漏稅額十萬一千四百元及罰鍰金額八萬一 千一百元係屬行政罰,與本案被告所犯行政刑罰之犯罪,應予併罰之(參考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要旨),併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0號判決可參考。被告 以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 八十六年度宇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虛列該等薪資支出,持 向稅捐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自足生損害於朱可強及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登載不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係宇伸公司負責人 ,就該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論處。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 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 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 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 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 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 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參 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逃漏稅捐與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並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之罪,容有未當。原 審法院審酌被告係婦女貪圖一己私利,製作不實憑證,非法逃漏稅捐,嚴重影響 國家稅捐之稽徵,並致生損害於朱可強,惟被告逃漏稅捐之金額十萬一千四百元 尚非鉅,及承諾補繳漏稅金額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量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原審法院以被告辯稱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九一七一號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 五、九一七一號起訴之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八九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 ,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七年,時間並非緊接,且犯罪行為態樣不同,難認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自得依法審判。 經核原審法院對本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發人甲○○具狀請求上訴,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告發人之夫朱可強薪資支出三十八 萬四千元,伙食費二萬一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朱可強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 確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失輕,且被告竟要脅告發人改變初供,助其 脫罪,聲言經法院判決無罪才可能賠償補繳稅金,實際上被告仍未補繳稅金,其 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前來,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情。惟查卷 內資料並無證採足資證明被告曾要脅告發人改變初供,助其脫罪,聲言經法院判 決無罪,才可能賠償補繳稅金之情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亦堅 詞否認,自不能僅憑告發人片面之陳述而認定。次查被告並已繳納本件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十萬一千四百元及罰鍰八萬一千一百元,有被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影本(均第一聯收據聯)各一張附本院卷可稽,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前揭 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據告發人具狀請求上訴所敘述之上訴 意旨,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得上訴。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