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廖志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含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等人。本案被告乙○○,既坦承係該富華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縱實際上該富華工程行業務,係由其父丙○○負責,惟能否因之而免除被告乙○○,對於該富華工程行所應負之責任﹖苟能因之而免除其責任,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設之負責人等各項登記,豈非僅係具文,而無法達到管理之目的,再被告乙○○事先已同意充任該富華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與其父丙○○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無幫助之犯意﹖均未見原審論及;況若原審僅以行為人作為論罪之依據,將會影響政府機關設定各項事項登記之正確性,社會也將充斥著人頭文化,豈係立法之目的,是原審以被告乙○○僅係登記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遽為無罪之判決,顯與立法目的有背,詎原審疏未查明該項事實,而遽予判決被告乙○○無罪,顯未能善盡調查之能事,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查被告僅係富華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丙○○等情,業據證人楊德貴、溫宏志、張淑玲分別於原審證述甚明,而被告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均以昇宏工程行名義,在桃園縣楊梅承包高速公路剛性路面工程,並為苗栗縣紅樓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業據證人即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師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其提出被告參與簽訂契約、檢驗之工程合約授權書、工程驗收記錄等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確在楊梅承包高速公路剛性路面工程,並未參與富華工程行之業務,足證被告所辯,其僅係富華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富華工程行之業務確為事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處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且需「實際參與公司、商業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本件被告既非富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富華工程行之業務,依法即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處罰對象,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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