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第二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學獻)原係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之職員,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利用健華公司與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石公 司)負責人陳永田接洽代為銷售「鉅石開發唐樂花園陵塔骨灰塔位業務」時,得 知鉅石公司因興建「鉅石開發唐樂花園陵塔」,有多項營造工程尚待發包,遂取 得鉅石公司負責人陳永田同意及授權,尋找適合承包之下游廠商承包工程,甲○ ○明知其雖經鉅石公司授權尋找、仲介下游包商,然並未經鉅石公司授權與承包 商訂定工程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 ㈠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偽刻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鉅石公司、健華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永田、李鈺 堂之印章各一個,並在臺中市○○街某處其辦公之地點,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協 議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偽造「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健華營造有限公 司」印文各二枚、「陳永田」、「李鈺堂」印文各一枚,並偽簽「陳永田」、「 李鈺堂」署押各一枚,用以偽造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鉅石公 司、健華公司、陳永田、李鈺堂;甲○○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上開其辦公 之地點,將該偽造之鉅石公司授權健華公司上述工程之協議書持以行使,而交予 傳淵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傳淵公司)負責人呂旭昇(原名呂旭昇),詐稱其 係代表健華公司已取得鉅石公司位於唐樂花園陵塔營建工程承攬合約,欲將該工 程轉包予傳淵公司,且經健華公司授權簽約,致呂旭昇不疑有他,遂同意與甲○ ○簽訂協議書。甲○○復以前開偽刻之「健華營造有限公司」、「李鈺堂」印章 蓋用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健華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李鈺堂」印文二枚,並偽簽「李鈺堂」署押一枚,用以偽造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 協議書,並交上開協議書交付傳淵公司負責人呂旭昇,足以生損害於健華公司、 李鈺堂及傳淵公司。呂旭昇簽約後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佣金予甲○○ ,同時甲○○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辦公之 地點,將上開偽刻之健華公司、李鈺堂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上,偽造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本票,旋即並持交呂旭昇,作為未來工程未如期開工返還上 開佣金之擔保。事後因工程遲遲無法開工,經呂旭昇催促,甲○○復承上開偽刻 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偽刻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鉅石公司及代表人陳永田印章,再將上開 偽刻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本票上,偽造鉅石公司及陳永田之印文各一 枚,並偽簽「陳永田」之署押一枚,用以偽造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本票,並持之 交付呂旭昇,用以擔保工程無法如期開工賠償呂旭昇損害之擔保,而用以搪塞呂 旭昇。嗣健華公司發覺公司名義遭冒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登報警告甲○○ ,並通知呂旭昇,呂旭昇不甘損失,持上述本票找陳永田索回前開款項,經陳永 田告知該本票非其簽發後,始知受騙。 ㈡甲○○復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以未設立登記之「松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逸 公司)名義,自任負責人,先上開偽刻之附表三編號㈡鉅石公司及陳永田之印章 各一顆,在臺中市○○路某處其辦公之地點,將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 ㈢所示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鉅石公司印文五枚及陳永田印文二十五枚,並偽簽 「陳永田」之署押一枚,用以偽造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鉅石 公司及陳永田,甲○○復持上開承攬契約書前往臺中市○○○路○段二二一號七 二七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二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謝王彩玉之子謝世 坤訛稱欲將上開工程轉包與七二公司,惟需給附六百萬元佣金,並將該承攬契約 書交予謝世坤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謝世坤,致謝世坤陷於錯誤,於尚未簽訂契約 時,先以五萬元之客票給付甲○○作為工程設計圖之押圖費。嗣因謝世坤前曾有 受騙經驗,警覺性較高,於給付佣金前先向鉅石公司陳永田查證,始知上情而未 再給付六百萬元之佣金。 二、案經鉅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委請不詳姓名成年人代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 ,並分別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並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及 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本票簽寫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將上開文書、本票持之行使, 且將工程轉包傳淵公司,收取佣金一百萬元等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並辯稱鉅石公司、健華公司均有授權其轉包工程,並簽訂契約云云。惟 查: ㈠被告右揭犯行,業經告訴人鉅石公司負責人陳永田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謝世坤於偵查中、呂旭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 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協議書之來源,並否認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四百萬元本票係由 伊交付與呂旭昇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嗣於原審才坦承委請不詳姓名成年 人代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並分別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上,並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本票簽寫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將 上開文書、本票持之行使,且將工程轉包傳淵公司,收取佣金一百萬元等事實, 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審之:⑴告訴人鉅石公司負責人陳永田堅 詞否認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簽名或簽契約;⑵衡諸常情,鉅石公司、健華公司 縱有授權被告仲介下游包商,亦無可能授權被告代刻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簽名並 簽訂契約,而自負無法確定之法律責任;⑶被告為與傳淵公司、七二公司訂約, 而分別製作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協議書、承攬契約書,用以取信傳淵公司、七 二公司,上開契約書均倒填契約日期,顯係單為取信傳淵公司、七二公司所製作 ,與通常授權契約相違。且鉅石公司果真有授權,豈會先授權健華公司,又重複 授權被告自行成立之松逸公司?而健華公司與松逸公司係不同公司,竟均由被告 自行簽訂契約,亦與常理相悖。故被告辯稱鉅石公司、健華公司均有授權簽約云 云,顯難採信。上開文書、本票應係被告偽造無訛。 ㈡又查松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訂約時尚未辦理公司登記等情,亦經被告坦 承不諱,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九中辦三管字第○九○六八一號函在卷足憑( 見偵二三九八二號卷第二八頁),故被告於松逸公司尚未辦理公司登記,以公司 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犯行以堪認定。 ㈢被告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㈠、㈡協議書交予傳淵公司負責人呂旭昇,致呂旭昇陷 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佣金,被告另偽造附表二編號㈠本票交予呂旭昇供作上開 佣金之擔保,另因工程遲未開工,偽造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四百萬元本票交予呂旭 昇;又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承攬契約書交予七二公司負責人謝世坤,致謝 世坤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一張五萬元支票,作為設計圖之押圖費,被告行使上開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亦臻明確。被告雖辯稱上開押圖費五萬元支 票業已退票云云,惟:證人謝世坤所給付之上開五萬元支票,發票人係榮立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榮泰,退票原因為發票人印章不符,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提出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依上開支票之發票 人觀之,上開支票應係證人謝世坤所收取之客票,故尚難認證人謝世坤事前因懷 疑被告所言而故意以發票人印章不符之客票交予被告,亦不得據此推認被害人謝 世坤並未陷於錯誤,本院審之上開五萬元支票客觀上仍屬價值之財物,故被告上 開辯詞,仍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犯行仍屬既遂。另被害人謝世坤雖交付被告八 千多元公關費,被告辯稱係因大家聚餐,被害人自願支付之餐費等語,本院審之 工程協商過程聚餐支付餐費乃屬常情,且被害人謝世坤亦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一份在卷足憑,上開八千元之用途已無從查證,是 本院認上開八千元究竟是否被告詐欺所得,仍有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推認,認為上開八千元並非被告詐欺所得,併此敘明。 ㈣證人江世雄、呂旭昇與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等曾與鉅石公司負責人陳永田、健華 公司總經理許南吃飯,並商討工程變更設計相關事宜,故渠等均認為鉅石公司、 健華公司確實有授權被告轉包工程等語,惟本院認鉅石公司、健華公司縱有授權 被告仲介下游包商,於經驗法則上,亦不得據此推認鉅石公司、健華公司即有授 權被告代刻印章並簽訂契約,故證人江世雄、呂旭昇上開證詞,均不足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請求查明其亦代表健華公司承包中二高工程亦經授權簽訂契約,然被告既 已表明上開中二高工程合約之印章均與本件無關,故本院認上開工程合約即無調 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經鉅石公司、健華公司授權而代刻印章、簽名並簽訂契約云 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協議書影本、承攬契約書影本、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影本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之規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其偽 造印章,進而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於附表一所示文書、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其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另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本件被告係以偽 造有價證券本票供作擔保,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借款,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明在卷,其詐欺係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 證券、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及違反公司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票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 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公訴事實認被告向傳淵公司要求給付四百 萬元佣金,並由傳淵公司負責人呂旭昇簽發四百萬元支票,並兌現其中一百萬元 云云,惟被告向證人呂旭昇索取之佣金僅為一百萬元,且證人呂旭昇給付被告一 百萬元後,被告另簽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本票交予證人呂旭昇作為擔保,另工 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證人呂旭昇並未給付等情,業經證人呂旭昇於本院審理 到庭證述明確,此部份公訴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於原審已辯稱經鉅石公司、健華公司授權簽約云云,原審判決認被告已坦 承犯行,顯有誤會。⑵原審判決認被告向傳淵公司要求給付四百萬元佣金,並由 傳淵公司負責人呂旭昇簽發四百萬元支票,並兌現其中一百萬元云云,惟被告向 證人呂旭昇索取之佣金僅為一百萬元,且證人呂旭昇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後,被告 另簽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本票交予證人呂旭昇作為擔保,另工程履約保證金四 百萬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事實顯錯誤。⑶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 ㈠本票之犯行;⑷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認上開文書、本票上「鉅石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健華營造有限公司」文字,係屬署押,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 署押,係指人之署名畫押,而可表明人格之同一性而言,上開公司應屬法人,無 法簽名畫押,故上開文字應非署押,原審判決事實、理由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方式,行詐騙之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 風氣,其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種類、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雖已行使 交付他人,惟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 收,且偽造之本票部分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另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承攬契約書已分別交付他人持有,非被 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 A 附表一: ┌──┬──────────┬───────────┬────────────┐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 偽 造 內 容 │ 應 沒 收 之 物 │ ├──┼──────────┼───────────┼────────────┤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鉅│偽造「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偽造「鉅石開發股份有限 │ │ │石公司與健華公司訂定│公司」、「健華營造有限│公司」、「健華營造有限 │ │ ㈠ │,由健華公司承攬「唐│公司」印文各二枚、「陳│公司」印文各二枚、「陳 │ │ │樂花園陵塔」營建工程│永田」、「李鈺堂」印文│永田」、「李鈺堂」印文 │ │ │之協議書 │各一枚 , 偽造「陳永田│各一枚 , 偽造「陳永田 │ │ │ │」、「李鈺堂」署押各一│」、「李鈺堂」署押各一 │ │ │ │枚,進而偽造上開協議書│枚。 │ │ ├──┼──────────┼───────────┼────────────┤ │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健華│偽造「健華營造有限公司│偽造「健華營造有限公司 │ │ │公司與傳淵公司訂定,│」一枚、「李鈺堂」印文│」一枚、「李鈺堂」印文 │ │ ㈡ │由傳淵公司承攬水電等│二枚、偽造「李鈺堂」之│二枚、偽造「李鈺堂」之 │ │ │工程之協議書 │署押,進而偽造上開協議│署押。 │ │ │ │書 │ │ ├──┼──────────┼───────────┼────────────┤ │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鉅石│偽造「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偽造「鉅石開發股份有限 │ │ │公司與松逸公司訂定,│公司」印文五枚、「陳永│公司」印文五枚、「陳永 │ │ ㈢ │由松逸公司承攬「唐樂│田」印文二十五枚、偽造│田」印文二十五枚、偽造 │ │ │花園陵塔」工程之承攬│「陳永田」署押一枚,進│「陳永田」署押一枚。 │ │ │契約書 │而偽造上開承攬契約書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 │ 偽 造 內 容 │ 應 沒 收 之 物 │ ├──┼──────────┼───────────┼────────────┤ │ │發票人健華公司,票號│偽造「健華營造有限公司│偽造上開本票一紙。 │ │ │三一○○○五號、發票│」、「李鈺堂」印文各一│ │ │ ㈠ │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枚,進而偽造上開本票。│ │ │ │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 │ │ │ │張 │ │ │ ├──┼──────────┼───────────┼────────────┤ │ │發票人鉅石公司,票號│偽造「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偽造上開本票一紙。 │ │ │00000000號、│公司」、「陳永田」印文│ │ │ ㈡ │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各一枚,偽造「陳永田」│ │ │ │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八│署押,進而偽造上開本票│ │ │ │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 │ │ │ │四百萬元之本票一張 │ │ │ └──┴──────────┴───────────┴────────────┘ 附表三: ㈠偽造之「鉅石公司」、「健華公司」、「陳永田」、「李鈺堂」之印章各一個。 ㈡偽造之「鉅石公司」、「陳永田」之印章各一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