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 杜立兆 律師 許巍騰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一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0八、二一九四九、二二二0四、二二九四七號,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三一四七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0五0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之本票、支票、印章、印 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與黃信智、戊○○、楊玉鳳(均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在高雄市○○區○○街六號設立「聖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聖 峰公司),由楊玉鳳擔任名義負責人,甲○○則為實際負責人。 ㈠甲○○因在台中地區積欠他人債務未償,不敢以真名對外從事業務經營,其竟基 於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證件意圖,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偽造貼有其照片如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己○○ 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㈡甲○○復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八十 四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向位於高雄市之陽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 豪公司)連續佯購木心合板,並以遠期支票供為付款,陽豪公司不察乃陷於錯誤 ,合計交付木心合板六批,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予甲○○,甲○ ○除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交運明細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己○○」之 署押二枚以為簽收之表示外,並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供為 付款,且於支票背面偽造「己○○」之署押而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惟 上開支票因遭退票,經陽豪公司追索,其乃再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支票供為付 款,亦於支票背面再次偽造「己○○」之署押而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己○○, 惟屆票期仍遭退票,再經陽豪公司追索,甲○○乃再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支票 供為付款,惟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退票,甲○○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 示偽造之「己○○」名義本票二紙,持向陽豪公司換回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 ,並於支票影本上偽造「己○○」之署押以為換回支票之憑據。 ㈢甲○○又賡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 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向位於台中地區之惠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屏公 司)、極田有限公司(下稱極田公司)詐購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 四萬五百二十九元及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元之地板木料數批,並分別以如附表 四所示之支票供為付款,並佯稱前揭支票均係向聖峰公司購買地板木料之客戶客 票等語,其並於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六、七、八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己○ ○」之署押而為背書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己○○,極田公司、惠屏公司因而不 察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上開地板木料予甲○○。甲○○於取得上開騙得之 地板木料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聖峰公司員工陳彥告,按原買進價格之八至九成 不等之價格轉售他人,以換取現金。嗣因其所交付極田公司及惠屏公司之支票,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極田公司及惠屏公司欲向甲○○追索貨款時,始察知真正之 己○○其人並非與其等交易之甲○○,所收受支票上之「己○○」背書署押,均 屬偽造,甲○○復逃逸無蹤,至此始知受騙。 ㈣甲○○復賡續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如附表五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己○○」名義印章一枚,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併同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持向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亞太銀 行博愛分行)行使,並在該銀行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蓋用所偽 刻之己○○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己○○」名義之印文及署押 方式,偽造「己○○」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而交付亞太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第0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票號AA0000000號起,合計五 十張之空白支票供己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己○○、亞太銀行對支票存款客戶管理 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 支票後,即基於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 月十日起,連續在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聖峰公司不詳姓名 成年會計人員,以將如附表五編號一之偽造「己○○」名義印章印文,分別蓋用 於如附表六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方式,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並 持以行使,嗣經陽豪公司指證始察覺甲○○真實姓名。 二、案經被害人極田公司代表人庚○○、惠屏公司代表人楊武雄、陽豪公司代表人林 長分別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被告經營聖峰公司不善倒閉,無力支付殘餘貨款予債權人 ,且恐過去在台中地區積欠他人貨款之債權人追討遂冒用「己○○」名義之身分 證,繼而以該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債權人,原始動機並非惡意,且身分證且係己○ ○所交付,使用其名義經過黃某同意。Ⅱ被告向惠屏公司及陽豪公司購貨之初均 先支付龐大訂金或已支付相當價金,並無欺罔之意。Ⅲ被告係與惠屏公司為買賣 行為,素未與極田公司直接為交易行為,因惠屏公司無力消化被告所下訂單,擅 自將被告擬購買之貨品讓與極田公司,再將被告簽發票據交付極田公司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甲○○對於前揭持「己○○」名義國民身分證,對外從事交易行為,並偽造 「己○○」名義之印章,持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行使,以偽造「己○○」名義之 印文及署押方式,偽造「己○○」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等私 文書,而持以行使,據以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空白票供己偽造使用,並有分別自陽豪公司、惠屏公司 購買前揭木料、地板材料,且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本票供為付款等 事實均自白在卷,並有被告所持用之己○○身分證影本、亞太銀行博愛分行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支票領用資料、偽造之己○○名義本票、支票、 背書及相關送貨單據(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其所使用己○○身分證係己○○所交付云云,然查:Ⅰ被告於原審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時(八七訴緝七一三卷第一一四頁)供稱:「..,之前 我在台中欠高利貸,為逃避追索,我在高雄都用『己○○』名義,我撿到己○○ 身分證,換貼上我自己的照片,再重新護貝..」等語,該身分證究為己○○交 付或撿拾而來,其供述前後兩歧。Ⅱ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 時(高雄地檢署八五偵一二七一二號卷第八十四頁)時指稱,卷附被告所持用身 分證(影本,同卷第十四頁)並非伊所有,伊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認 識該身分證影本上相片所示之被告等語,並提出其本人身分證影本附卷。Ⅲ己○ ○提出之本人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持用之身分證影本兩相比較,正面部分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相同,相片及換補發不同,背面部分則父、母姓名欄、本 籍欄、住遷註記欄之記載均不相同,而己○○身分證上相片復與到庭之己○○當 場拍攝相片相符。Ⅳ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判時(八七訴緝七一三卷 第一三八頁)供稱:「婁湘泉部分,因我通緝中所以以『蕭雙旺』名義對外與人 交易,婁湘泉拿一張蕭雙旺身分證給我上面有理平頭之人相片,我自己改貼我本 人相片在身分證上使用..」等語,參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 三號判決(附於八七訴緝七一三卷第一八六頁)亦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 日變造鍾添富所有身分證並冒名應訊等情,是被告有多次類此不法行為。Ⅴ本件 被告持用身分證原本雖未扣案,然被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稱所持用係原本且參 酌後述被告曾以己○○名義至銀行開戶之事實,被告持用之身分證原本顯係偽造 甚明,空言抗辯其使用偽造身分證係得己○○同意應不足採。 ㈢告訴人代理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原審審判時(八七訴緝七一三卷第一一 九、一二0頁)指稱:「我是極田公司股東,在惠屏公司做業務經理,和聖峰交 易都由我和甲○○交涉。當時他名片叫『己○○』,和甲○○交易時有告訴他哪 一家公司出貨」等語。告訴人極田公司代表人庚○○於同日審理時指稱:丁○○ 亦是極田業務經理,極田做進口買賣,惠屏公司做地板加工,以所售係成品、半 成品為準,區分何家出貨等語。參酌偵查卷附出貨驗收單影本兩紙所示,亦載明 極田公司指示俐可展興業有限公司直接出貨至聖峰公司等情,是被告所指伊未與 極田公司交易一節亦非事實。 ㈣認定被告詐欺所憑依據: ⑴前揭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偽以己○○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詐欺貨物後未依約給付貨 款且以低於進貨價格出售之事實,分別據極田公司代表人庚○○、惠屏公司代表 人楊武雄、陽豪公司代表人林長、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外,核與證人 楊玉鳳、戊○○、丁○○,於偵查中所證述聖峰公司經營及購貨轉售情形相符, 並據其提出送貨單、驗收單、支票、本票等影本為據。 ⑵被告自承因在台中地區積欠他人債務未償,不敢以真名對外從事業務經營,始南 下高雄,並以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楊玉鳳擔任聖峰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則自任實際 負責人,又其以己○○名義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 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已開始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 情形,雖有部分票據嗣經註銷退票,但足見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已形惡化,其復 以己○○之偽名,向被害人陽豪公司、極田公司及惠屏公司大量進貨,總金額高 達一千餘萬元,更於進貨後,指示不知情之聖峰公司員工陳彥告,按原買進價格 之八至九成不等之價格轉售他人以換取現金,顯見其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思 ,其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⑶被告辯稱:聖峰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間成立後,即與惠屏公司往來,雙方交易之 金額達千萬元以上,以給付之貨款亦有數百萬元,除現金外,有前開帳戶往來明 細可參,足明聖峰公司成立之初財務狀況健全,嗣無法給付貨款,係因向客戶收 取之支票遭跳票致財務無法週轉所致云云。查:依原審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北高字第0四三號函(八七訴緝七一三卷第七二頁) 檢送之聖峰木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自八十四年七月廿 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往來明細所示,自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至八十 四年十二月卅一日兌現的票據僅八紙,總金額為五十萬零一千元。另原審卷附亞 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亞博字第一七八號函(同卷第九九、一0 0頁)檢送聖峰木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0號帳戶自八 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往來明細所示:兌現票據約卅一張,總金額為二百三 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等情。綜合上情:上開金額縱均係惠屏或極田公司所兌現 ,相較於雙方往來貨款合計近一千二百萬元,實不成比例。且依偵查卷附亞太商 業銀行博愛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亞博字第0五八號函附己○○與亞太銀行 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八五高檢他字一四七0號卷第九頁)顯示,己○○開戶 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拒絕往來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相距不到二個 月等情,被告辯解核非可採,其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偽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身分證上之「內政 部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其明知未得己○○同意,而以「己○○」名 義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藉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收貨單、 支票背書及偽造支票、本票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並在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其偽造印章、署押、印 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再者被告甲○○向廠商詐 購貨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各別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偽造部分有價證券( 己○○名義支票)部分,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被告甲○○其餘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他字三一四七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出一二七一二號、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0號、八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0號簽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九號移 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另犯有偽造之「己○○」名義印 章,以己○○名義,向賈燕青承租坐落高雄縣鳥松鄉○○○街十四號房屋,其並 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己○○」名義印文之罪(詳見後述)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 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情節嚴重,且對社會交易安全形成重大危害,所詐得 財物金額龐大、犯罪後復僅坦承部犯行且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己○○」名義身分證原本 一枚,為被告甲○○所有,且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之支票、本票、印章、印文及署押, 各該偽造之支票、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各該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部分,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更賡續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五日持如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己○○」名義印章,以己○○名義,向 賈孟蓁(原名賈燕青)承租坐落高雄縣鳥松鄉○○○街十四號房屋,並於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偽造「己○○」名義之印文,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 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⑵本院檢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甲○○之護照影本,囑託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即出租人賈孟蓁(原名賈燕青),就:Ⅰ是否認識被告甲○○?是否知悉其所經 營之聖峰木業有限公司?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Ⅲ承租人己○○之外 型特徵(年齡、長相、高矮、胖瘦)、訂約時有無出示身分證件、是否核對證件 無誤、租屋用途係住家或其他使用、是否另與他人同住或共同使用、實際租住時 間、是否依約給付租金、以現金或支票繳租,如係使用支票是否記得發票人名義 等及Ⅳ承租人與護照影本照片是否相符?等情為訊問。證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亦不知其經營木業公司之事,承租人身材矮小,一六二公分左右,手臂上有刺 青,承租住家使用,長相與被告不符等語。被告復自始否認此部分犯行,是尚難 僅憑前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係使用己○○名義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0八號、第二二二0四號),所指被告甲○○另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 另案被告婁湘泉、劉邦榔、朱錦棠等人持假證件虛設「活力康」公司,在台北縣 市、桃園縣市地區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與前揭 判決有罪部分無關,且二者之犯罪時間相隔近三年,犯罪地點復不相同,尚難認 檢察官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查被告甲○ ○另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假證件在桃園縣虛設千鶴公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二月,現正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F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己○○名義國│壹枚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 │ │民身分證原本(含其│ │字第一四七0號偵查卷第十頁所示。 │ │ │上「內政部印」公印│ │ │ │ │文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交運明細單上│壹枚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 │客戶簽收欄內「黃文│ │字第四0五0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所示 │ │ │政」名義署押 │ │ │ ├──┼─────────┼───┼──────────────────┤ │二 │同右 │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十頁所示 │ └──┴─────────┴───┴──────────────────┘ 附表三:偽造之「己○○」名義署押及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 面 額 │ 偽 造 署 押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 ├──┼─────┼───────┼───────┼──────────┤ │一 │八十四年九│VB三七三一一│新台幣七十萬元│偽造己○○署押壹枚而│ │ │月十日 │二五號支票 │ │為背書。 │ │ │張新宗 │華南商業銀行西│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台南分行 │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 │ │ │ │四0五0號偵查卷第十│ │ │ │ │ │一頁所示。 │ ├──┼─────┼───────┼───────┼──────────┤ │二 │八十四年九│B0四七九七九│新台幣六十五萬│偽造己○○署押壹枚而│ │ │月二十日 │三號支票 │二千元 │為背書。 │ │ │謝木龍 │新竹區中小企業│ │同右偵查卷第十二頁所│ │ │ │銀行中壢分行 │ │示。 │ ├──┼─────┼───────┼───────┼──────────┤ │三 │八十四年九│CA00二二四│新台幣六十五萬│偽造己○○署押壹枚而│ │ │月二十日 │六七號支票 │二千元 │為換回支票之憑據。 │ │ │聖峰木業有│萬泰商業銀行北│ │同右偵查卷第十五頁所│ │ │限公司楊玉│高雄分行 │ │示。 │ │ │鳳 │ │ │ │ ├──┼─────┼───────┼───────┼──────────┤ │四 │八十四年九│CH一五六一五│新台幣十七萬元│偽造己○○為發票人之│ │ │月二十五日│一號本票 │ │本票壹紙。 │ │ │己○○ │ │ │同右偵查卷第十七頁所│ │ │ │ │ │示。 │ ├──┼─────┼───────┼───────┼──────────┤ │五 │八十四年十│CH一五六一五│新台幣六十五萬│偽造己○○為發票人之│ │ │月五日 │二號本票 │二千元 │本票壹紙。 │ │ │己○○ │ │ │同右偵查卷第十七頁所│ │ │ │ │ │示。 │ └──┴─────┴───────┴───────┴──────────┘ 附表四:偽造之「己○○」名義署押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 面 額 │ 偽 造 署 押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 ├──┼─────┼───────┼───────┼──────────┤ │一 │八十四年十│FQ五四五○一│新台幣九十二萬│無 │ │ │一月九日 │一號支票 │五千元 │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 │易全旺商行│彰化商業銀行岡│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 │張清標 │山分行路竹辦事│ │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六│ │ │ │處 │ │十九頁所示。 │ ├──┼─────┼───────┼───────┼──────────┤ │二 │八十四年十│AN四八四八八│新台幣九十五萬│偽造己○○署押壹枚而│ │ │一月十日 │三八號支票 │六千元 │為背書。 │ │ │蔡德智 │大眾商業銀行台│ │同右偵查卷第七十頁所│ │ │ │南分行 │ │示。 │ ├──┼─────┼───────┼───────┼──────────┤ │三 │八十四年十│LB六九一八四│新台幣八十七萬│偽造己○○署押壹枚而│ │ │一月十五日│○一號支票 │五千四百元 │為背書。 │ │ │易全旺商行│第一商業銀行岡│ │同右偵查卷第七一頁所│ │ │張清標 │山分行路竹辦事│ │示。 │ │ │ │處 │ │ │ ├──┼─────┼───────┼───────┼──────────┤ │四 │八十四年十│AD○○六一九│新台幣一百零九│偽造己○○署押壹枚而│ │ │一月三十日│三一號支票 │萬元 │為背書。 │ │ │鄧阿喜 │台南市第五信用│ │同右偵查卷第七二頁所│ │ │ │合作社安順分社│ │示。 │ ├──┼─────┼───────┼───────┼──────────┤ │五 │八十四年十│HB三七五五六│新台幣八十七萬│無 │ │ │一月三十日│四一號支票 │五千元 │ │ │ │王一政 │第一商業銀行高│ │同右偵查卷第七三頁所│ │ │ │雄分行 │ │示。 │ ├──┼─────┼───────┼───────┼──────────┤ │六 │八十四年十│IC○○六九九│新台幣六十九萬│偽造己○○署押壹枚而│ │ │一月三十日│三五號支票 │八千五百元 │為背書。 │ │ │王一政 │高雄市第二信用│ │同右偵查卷第七四頁所│ │ │ │合作社瑞隆分社│ │示。 │ ├──┼─────┼───────┼───────┼──────────┤ │七 │八十四年十│GR三八七六九│新台幣八十七萬│偽造己○○署押壹枚而│ │ │二月十三日│六三號支票 │元 │為背書。 │ │ │張丙 │彰化商業銀行九│ │同右偵查卷第七五頁所│ │ │ │如路分行 │ │示。 │ ├──┼─────┼───────┼───────┼──────────┤ │八 │八十四年十│五九六○三三號│新台幣一百二十│偽造己○○署押壹枚而│ │ │二月十七日│支票 │八萬三千元 │為背書。 │ │ │葉良己 │台南市第四信用│ │同右偵查卷第七六頁所│ │ │ │合作社北門分社│ │示。 │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己○○」名│壹枚 │未據扣案。 │ │ │義印章 │ │其印文 │ │ │ │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 │ │ │ │四七0號偵查卷第九頁所示。 │ ├──┼─────────┼───┼──────────────────┤ │二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貳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簽章欄所示。 │ │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 │ │ │上「己○○」名義署│ │ │ │ │押 │ │ │ ├──┼─────────┼───┼──────────────────┤ │三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簽章欄所示。 │ │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 │ │ │上「己○○」名義印│ │ │ │ │文 │ │ │ ├──┼─────────┼───┼──────────────────┤ │四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所示。 │ │ │開戶申請書上「黃文│ │ │ │ │政」名義署押 │ │ │ ├──┼─────────┼───┼──────────────────┤ │五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所示。 │ │ │開戶申請書上「黃文│ │ │ │ │政」名義印文 │ │ │ └──┴─────────┴───┴──────────────────┘ 附表六: 偽造之「己○○」名義支票,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一一–00二 九八一–0號,發票人己○○,票號: (一)已獲提示兌現部分: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二)退票註銷部分: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三)退票部分: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