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 第三0九八號、一五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肆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参支、開口扳手貳支、固定鉗 子壹支、老虎鉗貳支、手電筒壹支、手套拾副、台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B○○存摺壹 本、合作金庫新興支庫戶名B○○存摺壹本、合作金庫提款卡壹張、和信輕鬆打門號 壹個、和信關懷卡門號壹個、附表六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及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一)、B○○與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已確定)係舊識,與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 案審判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做碳烤生意而認識。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共組竊車及變造 他人身分證申設帳號勒索被害人財物集團。先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時、地,變 造壬○○之身份證,並偽造壬○○之印章一枚後,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時、地 持偽造之壬○○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到金融機構申設帳號以供竊車後勒索金錢匯 款之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各該金融機構。並自同年三月九日起,由未○○負 責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及行竊所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 型螺絲起子三支、開口扳手二支、固定鉗子一支、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一支、手 套十副等工具,竊取他人車輛,地○○負責把風,B○○負責撥打電話給車輛失 主揚稱需匯寄金錢至指定帳戶內,若不匯款,就要將車輛解體變賣等語,致附表 二所示之丙○○等人為取回失車,不得已而匯款(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 法、被害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二)。至同年四月九日因地○○為警逮捕,B○○ 、未○○乃於同年七月間與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 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己○○(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另組竊 車及變造他人身分證申設帳號勒索被害人財物集團,其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B○○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九之時、地持偽造 之壬○○及戊○○印章及變造之壬○○、戊○○身分證到金融機構申設帳號(犯 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編號八 、九之行為,另與不詳姓名已成年泰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生損 害於壬○○、戊○○及各該金融機構,再由未○○以同上方法竊取他人車輛,寅 ○○負責開車接應,己○○負責保管贓車,B○○負責打電話向失竊車輛車主索 款(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等均詳附表三),得款後朋分 花用。B○○另又基於同前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方法變造方常懿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方常懿。嗣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三六一巷三十三號查獲未 ○○所有,供渠等做案用之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開 口扳手二支、固定鉗子一支、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副,及台灣銀行 博愛分行戶名B○○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新興支庫戶名B○○存摺一本、合作金 庫提款卡一張、和信輕鬆打門號一個、和信關懷卡門號一個、變造之方常懿身分 證等物。(二)、B○○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受張義來委託代其修復K H-五五五五號BMW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意圖以藉屍還魂方式詐騙張義來維修費用,乃於八 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四巷二號前竊取一 輛同款式之YD-六三三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後, 以二萬元代價委託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變造該車之車身號碼為WB AGA-81060D25924號,再套裝該車車籍資料於張義來委修之車輛 ,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將該車交還予張義來,致張義來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合 計十四萬元之修理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B○○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張義來之指訴相符合,及被告B○○提款照片、銀行及郵局開 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車輛照片、匯款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個別查詢 報表等在卷可稽,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固定鉗子 、老虎鉗、手電筒、手套、台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B○○存摺、合作金庫新興支 庫戶名B○○存摺、合作金庫提款卡、和信輕鬆打門號、和信關懷卡門號、變造 之壬○○及方常懿身分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共犯寅○○、未○○雖經本院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未與被告為前開犯行,惟顯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起子、口開扳手、固定鉗子、老虎鉗子等物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自為兇器。核被告B○○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㩗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 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 印章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之犯行,與地○○、未○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七、附表三之犯行,與未○ ○、寅○○、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附表一編號八、九之犯行, 與不詳姓名已成年泰國女子、未○○、寅○○、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竊盜、恐嚇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成立竊盜罪,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事實不及併予審判,另 附表一編號八、九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上旬,分為誤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被害人數眾多,惡性非輕,但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雖足認其有犯罪習 慣,惟被告業因上揭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應 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受感訓處分執行,有該裁定書在卷可 稽,已足矯正其犯罪習慣,是公訴人於本案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聲請,核已無必 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敍明。再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 螺絲起子三支、開口扳手二支、固定鉗子一支、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一支、手套 十副、台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B○○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新興支庫戶名B○○存 摺一本、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和信輕鬆打門號一個、和信關懷卡門號一個,係 分屬共犯未○○及被告所有;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相片分別為被告B○ ○及共犯即不詳姓名泰國女子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之印 章、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附表一編號五、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附表四及附表五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嫌,然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伊人在高雄,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非其親自開立,係汪蒼明冒用其名義開戶等語, 經查,附表四及附表五固據被害人(詳如附表四、五所示)指述被害之情節,但 依其等之指述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所為,而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固係以B○○名義開戶,且為附表四編號五被害人 巳○○為取回失車匯款之帳戶,然經原審調取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並比對印鑑 卡上「B○○」之簽名,其筆跡明顯與被告在原審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不符,且開 戶之B○○身分證上所貼之相片非B○○本人,有聯信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 年七月四日檢送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經被告當庭指稱,其上所貼相 片之人係汪蒼明,有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 不利之斷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六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 同被告汪蒼明及戌○○固均曾指稱被告B○○與汪蒼明共犯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然其供述既因前述事實而應認有瑕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B○○有該等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前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恐嚇取財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號│ │ │ │姓名 │ ├─┼────┼─────┼──────────────────┼───┤ ││八十九年│不詳 │B○○將照片交給地○○,由地○○將照│壬○○│ │ │三月初 │ │片換貼於壬○○身分證上變造後使用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仁和│偽刻壬○○之印章一枚 │壬○○│ │ │三月間某│路某刻印店│ │ │ │ │日 │ │ │ │ ├─┼────┼─────┼──────────────────┼───┤ ││八十九年│合作金庫彰│持偽造之壬○○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到合│壬○○│ │ │三月九日│化支庫 │作金庫彰化支庫冒名申設三一五三一0號│ │ │ │ │ │帳戶使用。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鼓山│持偽造之壬○○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到鼓│壬○○│ │ │三月十六│郵局 │山郵局冒名申設000000-0號帳戶│ │ │ │日 │ │使用。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第三│持偽造之壬○○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到高│壬○○│ │ │三月八日│信用合作社│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海分社冒名申設0│ │ │ │ │臨海分社 │000000000000─三號帳戶使│ │ │ │ │ │用。 │ │ ├─┼────┼─────┼──────────────────┼───┤ ││八十九年│富邦銀行北│持偽造之壬○○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到富│壬○○│ │ │七月初某│台中分行 │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冒名申設0二二二二0│ │ │ │日 │ │一八一九0五號帳戶使用。 │ │ ├─┼────┼─────┼──────────────────┼───┤ ││八十九年│華僑銀行北│持偽造之壬○○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到華│壬○○│ │ │七月二十│台中分行 │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冒名申設0三000二│ │ │ │四日 │ │00000000號帳戶使用。 │ │ ├─┼────┼─────┼──────────────────┼───┤ ││八十九年│合作金庫台│以變造之戊○○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委託│戊○○│ │ │八月八、│中中興支庫│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女子到合作金庫│ │ │ │九日 │ │台中中興支庫冒名申設00000000│ │ │ │ │ │三九0七四號帳戶使用。 │ │ ├─┼────┼─────┼──────────────────┼───┤ ││八十九年│三信商業銀│以變造之戊○○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委託│戊○○│ │ │八月八、│行營業部 │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女子到三信商業│ │ │ │九日 │ │銀行營業部冒名申設000000000│ │ │ │ │ │八號帳號使用。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左營│在竊得之自小客車中取得方常懿之身分證│方常懿│ │ │九月間 │大路三六一│後貼上B○○照片,因變造效果不佳而未│ │ │ ││巷三三號 │行使。 │ │ └─┴────┴─────┴──────────────────┴───┘ 附表二 ┌─┬────┬─────┬──────────────────┬───┐ ││八十九年│台中市南京│取走丙○○所有之X三─八九四三號自小│丙○○│ │ │三月九日│東路與北華│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六│ │ │ │六時許 │街口 │時三十分許打電話恐嚇車主之兄周正山將│ │ │ │ │ │十五萬元元匯入合作金庫壬○○帳戶內,│ │ │ │ │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周正山為取回失│ │ │ │ │ │車,不得已因而匯款八萬五千元。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五權│取走庚○○所有之OK─五七七二號自小│庚○○│ │ │三月十一│西路六六五│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二十│ │ │ │日十一時│號前 │二時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四萬元匯入合作│ │ │ │許 │ │金庫壬○○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 解體 │ │ │ │ │ │變賣,庚○○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匯│ │ │ │ │ │款二萬元。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柳陽│取走宙○○所有之MR-九七七一號自小│宙○○│ │ │三月十六│西街八號前│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一│ │ │ │日七時許│ │時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五萬元匯入合作金│ │ │ │ │ │庫壬○○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 │ │ │ │ │,宙○○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匯款二│ │ │ │ │ │萬五千元。 │ │ │ │ │ │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山西│取走陳武平所有之NO─000二號自小│酉○○│ │ │三月十六│路與漢口路│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時│ │ │ │日十二時│口 │許打電話恐嚇車主之子酉○○將五萬元匯│ │ │ │許 │ │入鼓山郵局壬○○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 │ │ │ │ │燒毀,酉○○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因而│ │ │ │ │ │匯款。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東區│取走宇○○所有之NO─九一一三號自小│宇○○│ │ │三月十九│建興街七號│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時│ │ │ │日二十三│前 │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四萬五千元匯入鼓山│ │ │ │時許 │ │郵局壬○○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 │ │ │ │ │賣,宇○○為取回失竊車,不 │ │ │ │ │ │得已因而匯款。 │ │ │ │ │ │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中山│取走毅勳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丁○○│ │ │三月二十│路一0八號│由丁○○使用之R九─0二二一號自小客│ │ │ │七日十二│前 │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交付現金,否│ │ │ │時許 │ │則將把車輛解體。惟丁○○因該車有投保│ │ │ │ │ │竊盜險而未交付。 │ │ │ │ │ │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東山│取走A○○所有之NJ─0八二六號自小│A○○│ │ │三月二十│路一段三二│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三│ │ │ │九日五時│五巷二十二│時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五萬元匯入鼓山郵│ │ │ │許 │號前 │局壬○○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 │ │ │ │ │,A○○為取回失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 │ │ │ │ │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匯款。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公益│取走張鈴珠所有,交由辰○○使用之M五│辰○○│ │ │四月九日│路五十二號│─二七0二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欲│ │ │ │三時三十│前 │恐嚇辰○○匯款取回失車,惟因辰○○行│ │ │ │分許 │ │動電話未開機,而未得逞。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五權│取走蔡朝榮所有之CJ-九三二五號自小│蔡朝榮│ │ │四月九日│路與自治街│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交付現金,│ │ │ │三時五十│口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 │ │ │ │分許 │ │ │ │ └─┴────┴─────┴──────────────────┴───┘ 附表三 ┌─┬────┬─────┬──────────────────┬───┐ ││八十九年│高雄市鼓山│取走許敏夫所有之YI─一三三一號自小│許敏夫│ │ │七月四日│區○○○路│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二萬元匯│ │ │ │十時許│港務局前停│入三信合作社臨海分社壬○○帳戶內,否│ │ │ │ │車場 │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許敏夫為取回失車│ │ │ │ │ │ │ │ │ │ │ │,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大聖│取走玄○○所有之NT─七二七五號自小│玄○○│ │ │八月一日│路與公益 │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四時│ │ │ │八時許 │口 │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五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北│ │ │ │ │ │台中分行壬○○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 │ │ │ │ │體變賣,玄○○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 │ │ │ │ │匯款。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鼓山│取走宜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李哲榮│李哲榮│ │ │八月二日│區○○○路│使用之之YA─000六號自小客車,得│ │ │ │十四時許│二十三號前│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打電話恐嚇李哲│ │ │ │ │ │榮將五萬元匯入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邱永│ │ │ │ │ │湰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李哲│ │ │ │ │ │榮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前鎮│取走徐清江所有之YI─七五五九號自小│徐清江│ │ │八月二日│區○○路八│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一時│ │ │ │二十三時│十二號前 │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十二萬元匯入華僑銀行│ │ │ │許 │ │北台中分行壬○○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 │ │ │ │ │解體變賣,徐清江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 │ │ │ │ │而匯款。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取走午○○所有之OH─五一六九號自小│午○○│ │ │八月七日│區市○路與│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一時│ │ │ │十五時許│惠文路口 │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元匯入三信商業銀│ │ │ │ │ │行營業部戊○○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 │ │ │ │ │體變賣,午○○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因│ │ │ │ │ │而匯款。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取走吳志鴻所有之MR─一一八九號自小│吳志鴻│ │ │八月十日│區○○路與│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時│ │ │ │二十三時│華美街口 │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元匯入三信商業│ │ │ │許 │ │銀行營業部戊○○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 │ │ │ │ │解體變賣,吳志鴻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 │ │ │ │ │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匯款。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區│取走丑○○所有之九G─五七四九號自小│丑○○│ │ │八月十一│崇德路與美│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 │ │ │日十二時│德街口 │三時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三萬元匯入合作金│ │ │ │許 │ │庫台中中興支庫戊○○帳戶內,否則將把│ │ │ │ │ │車輛解體變賣,丑○○為取回失車,不得│ │ │ │ │ │已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匯款│ │ │ │ │ │。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左營│取走辛○○○所有之YM─00六六號自│林蘇美│ │ │八月二十│區○○路一│小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宏 │ │ │日五時許│六二號前 │十八時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三千六百元│ │ │ │ │ │匯入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戊○○內,│ │ │ │ │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辛○○○為取回│ │ │ │ │ │失車,不得已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 │ │ │ │ │日十二時匯款。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大順│取走佑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高│卯○○│ │ │九月一日│一路一0四│朝星使用之XQ─二二七二號自小客車,│ │ │ │二時二十│一巷口 │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二萬四千八百元│ │ │ │分許 │ │匯入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壬○○帳戶內,│ │ │ │ │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因銀行凍結而未領款│ │ │ │ │ │。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鼓山│取走黃○○所有之八H─七二0九號自小│黃○○│ │ │九月八日│區○○○路│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四萬五千│ │ │ │二時許 │聖明醫院前│元匯入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七0三號B○○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 │ │ │ │ │體變賣,黃○○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因│ │ │ │ │ │而匯款。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取走馬駿鴻所有,交由乙○○使用之D五│乙○○│ │ │九月十九│區○○○路│─五七三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 │ │ │日八時許│四十一號前│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打電話恐嚇車主│ │ │ │ │ │將五萬元匯入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0三│ │ │ │ │ │00000000000B○○帳戶內,│ │ │ │ │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乙○○為取回失│ │ │ │ │ │竊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取走楊東壁所有之XQ─七00九號自小│楊東壁│ │ │九月二十│區○○○路│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五千│ │ │ │七日十時│六三七號前│元匯入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0三五0七│ │ │ │許 │ │00000000B○○帳戶內,否則將│ │ │ │ │ │把車輛解體變賣,楊東壁為取回失竊車,│ │ │ │ │ │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屯│竊取甲○○○所有之MQ-二三三六號自│呂林麗│ │ │七月十日│區○○路部│小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交付贖金│貞 │ │ │七時許 │子橋下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惟車主拒不付款。│ │ ├─┼────┼─────┼──────────────────┼───┤ ││八十九年│台中市三民│竊取申○○所有之MP-七六三0號自小│申○○│ │ │七月二十│西路與柳川│客車車內之手提袋、眼鏡、身分證、信用│ │ │ │二日十二│西路口│卡、識別證、行動電話及金融卡等物。 │ │ │ │時許 │ │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三民│竊取吳錦麗所有之F八-0七八八號自小│吳錦麗│ │ │八月五日│路與四維街│客車及車內天○○財物後,打電話恐嚇游│天○○│ │ │五時許 │口 │永芳交付贖款六萬元,否則將把車輛解體│ │ │ │ │ │,惟天○○拒不付款。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學府│竊取林文所有之B七-八六六九號自小客│林文 │ │ │八月十八│路與建國南│車及車內癸○○財物後,打電話恐嚇邱志│癸○○│ │ │日九時許│路口 │剛交付贖款五萬元,否則將把車輛解體,│ │ │ │ │ │惟癸○○拒不付款。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太原│竊取巳○○所有之QP-七一五六號自小│巳○○│ │ │八月二十│路與太原一│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三萬元匯│ │ │ │二日六時│街口 │入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一五000│ │ │ │許 │ │000000000號B○○帳戶內,否│ │ │ │ │ │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巳○○為取回失竊│ │ │ │ │ │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忠明│竊取林員所有之R八-一九八0號自小客│林員 │ │ │八月二十│南路與永南│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子○○將六萬元匯│子○○│ │ │四日二十│路口 │入匯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八二七0一│ │ │ │三時許 │ │00000000000號吳金得帳戶內│ │ │ │ │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子○○為取回│ │ │ │ │ │失竊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附表五 ┌─┬────┬─────┬──────────────────┬───┐ ││八十九年│南投縣水里│竊得戊○○身分證及現金六千元。 │戊○○│ │ │七月初 │鄉○○路一│ │ │ │ │ │0二號 │ │ │ └─┴────┴─────┴──────────────────┴───┘ 附表六: 一、偽造之壬○○印章壹枚。 二、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存款印鑑卡上: ①壬○○簽名壹枚。 ②壬○○印文参枚。 三、合作金庫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上: ①壬○○簽名壹枚。 ②壬○○印文壹枚。 四、高雄市鼓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壬○○印文壹枚。 五、高雄市鼓山郵局印鑑卡上壬○○印文壹枚。 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上壬○○印文壹枚。 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 ①壬○○簽名壹枚。 ②壬○○印文貳枚。 八、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印鑑卡上: ①戊○○簽名壹枚。 ②戊○○印文参枚。 九、三信商業銀行存戶資料卡上: ①戊○○簽名壹枚。 ②戊○○印文壹枚。 十、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戊○○印文壹枚。 十一、變造之壬○○身分證上B○○之相片壹張。 十二、變造之戊○○身分證上不詳姓名泰國女子之相片壹張。 十三、變造之方常懿身分證上B○○之相片壹張。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