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台中縣清水鎮○○路六二五號開設「翔順汽車修理廠」,經營車輛保養 、維修之業務,因業務上之關係而結識綽號「大肚仔」之成年男子(下以「大肚 仔」稱之)。丁○○為牟取高利,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 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上旬,在上開修車廠,陸續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向 「大肚仔」購買他人失竊為贓物之汽車及汽車零件,汽車部分予以偽造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販賣圖利,或拆解取得零件;零件部分則用以壓低修車成本,茲分 述如下: (一)黃淑貞所有車牌號碼6A─4833號、引擎號碼為AA─AN28720號 、車身號碼BC03406號、白色雅哥一九九七西西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一九號前為大肚仔 竊得。該車與丁○○所有之E9─0628號、引擎號碼AA─AN1095 1號、車身號碼A05067號自用小客車同型。大肚仔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初 ,至上開丁○○所經營之翔順汽車修理廠,欲將上開黃淑貞失竊之小客車出賣 予丁○○,丁○○予以應允,並提供其所有E9─06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號碼及車身號碼予大肚仔,與大肚仔共謀將上開黃淑貞失竊小客車之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偽造成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出售予丁 ○○販售圖利。「大肚仔」即基於與丁○○共同偽造汽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 之犯意,將上開黃淑貞所有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予以偽造完成。於八 十九年九月中旬,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偽造成AA─AN10951號、 A05067號之黃淑貞所有(原車牌號碼6A—4833號、原引擎號碼A A─AN28720號、原車身號碼BA05067號)之自小客車駕駛至丁 ○○上開修車廠,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丁○○。丁○○並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原有E9—0628號車牌懸掛在該贓車上 ,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翔順汽車修理廠,向不知情之丙○○表示該車車牌 號碼為E9─0628號、引擎號碼為AA─AN10951號、車身號碼為 A05067號,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欲以六十二萬之價格出售 予丙○○,丙○○以為該車即為丁○○所有之汽車,因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 丁○○以此詐得上開價款,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貞、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於購得上開小客車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7L─0011號。 (二)丁○○復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公訴人誤植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上開修車 廠,明知「大肚仔」所駛至向其兜售,車牌號碼R5—8826號豐田廠牌自 小客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該汽車係陳梅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 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旁失竊),仍以三萬五千元之顯不相當低價買 入,並與「大肚仔」先前積欠丁○○之三萬五千元債務互相抵銷,並將之解體 ,以之供為修車用零件。 (三)丁○○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起(戊○○小客車失竊後),迄九十年一月被 查獲為止間,在上開修理場,明知「大肚仔」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仍予以買受,以作為修車廠修車用 之零件。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經警在翔順汽車修理廠內查獲 ,並扣得已遭丁○○解體之R5—8826號汽車及其他購入之汽車零件引擎 蓋、後車箱門、車門、儀表板、大燈、尾燈、方向盤、變速箱、引擎汽門組、 後車箱蓋等贓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右揭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稱:「(問:經查丙○○所駕駛7 L—0011自小客引擎及車體為失竊車輛是否屬實?你是否知道該車原來車 籍?)實在。因為綽號「大肚」(台語發音)將我本身所有E9—0628三 陽喜美資料拿給他,然後他就將我車之引擎號碼AA—AN10951及車身 號碼變造於我賣給丙○○此部7L—0011自小客上。」;「(問:警方於 現場查獲之引擎、車體、車門等失竊車輛之零件是否你偷竊車輛後,再自行解 體的?)這些查獲失竊車輛係綽號「大肚」的竊來的,然後正解體豐田牌綠色 自小客是他欠我金錢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偷過來給我解體的,其餘車門、變速 箱、大燈、引擎蓋、儀表板、方向盤等零件都是我向他購買的。」;「(問: 你解體汽車及購買失竊之零件作何用途?)我是準備修理汽車使用。」;「( 你經營之翔順汽車修配廠於何時開始營業?何時解體車輛?)我於八十九年九 月初開始營業,解體及購買失竊零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購買失竊零件,解體 車輛係於九十年元月八日開始。」等語(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收購贓車流程?)綽號「大肚」的男子, 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左右,他先到我店裡修車,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他主動問我 是否需要汽車材料。我說我有需要。他在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牽了一台白色雅哥 車來,未懸掛車牌,說要賣給我,那部贓車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都已被改造 成和我的E9—0628號白色雅哥車一樣,我以十萬元買下這台贓車,並將 E9—0628號車牌改懸掛在買來的贓車上面。我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在我 店裡將這台贓車以六十二萬元賣給不知情的丙○○,後來丙○○有去將車牌改 換為7L—0011號。」等語(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五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確因業務上之關係而結識綽號「大肚仔」之成年男子,且因經 營修車業務需要大批汽車零件,以壓低修車成本,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 ,在上開修車廠,陸續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向「大肚仔」購買大批他人失竊、 來路不明為贓物之汽車及汽車零件,並將汽車部分予以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 碼販賣圖利,詐欺買者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核與被害 人丙○○、甲○○、王銘賢、戊○○、黃淑貞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參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三八頁以下、第四二頁以下、第四五頁以下 、第五四頁以下、第七七頁以下;本院卷第二四頁以下)。另證人己○○(被 害人陳梅之女婿)於警訊中證稱:R5—8826號自小客車係伊岳母陳梅所 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發現失竊,警方通知伊至清水鎮○○路六二五 號翔順汽修場指認之車輛確係伊岳母所失竊之汽車,且已遭解體等語明確述無 訛(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四九頁以下),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臺中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份、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賠案受理初步紀錄)一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 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及現場照 片二三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贓物汽車零件與車體可證。 (二)而被害人黃淑貞所有車牌號碼6A—4833號、引擎號碼AAAN2872 0號、車身號碼BA05067號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遭 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分別被改造為AA—AN10951號、A0506 7號等情,除經被害人黃淑貞於警訊中證稱:「(問:妳如何認定該車為妳所 有?)我是根據汽車旁原廠防盜辨識字碼(玻璃、側門、擋風玻璃)及車身號 碼BA—05067號查出為我失竊之車輛。」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四 頁反面)外,復有該車車身號碼經電解前後,顯示不同之車身號碼,與玻璃上 原廠防盜辨識碼及經改造引擎號碼後等之照片在卷足憑。又上開丙○○向被告 所購得之贓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由丙○○自行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 7L─0011號新號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正面 ),並有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表可憑(附偵查卷第四一頁)。丙○○係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行申領換牌,則被告出賣交車予丙○○之日期,自應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即九月中旬。是大肚仔將上開黃淑貞失竊之小客車, 開至被告修車廠之日期,亦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即九月中旬。被告 所供述:「他(大肚仔)在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牽了一台雅哥車來」「於八十 九年九月初,在我店裡將這台贓車以六十二萬元賣給不知情的丙○○。」(見 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九十五頁正面),顯係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之誤。 (三)被告自承以低價購買他人失竊之汽車、遭解體之失竊汽車零件,或以冒充己車 高價出賣,或用以解體取得零件,或用以減低修車成本,足認其對於所購買之 汽車、汽車零件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關於如事實欄之事實所為之白白,有上 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被告雖自承自八十九年九月底開始購買失竊零件云云。但遍查卷內證據資料, ,除有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向大肚仔購買黃淑貞失竊之小客車外 ,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間,另有購買為 贓物之汽車零件之行為。且贓物必為有主物,其被害人為誰,均無從查證。是 被告關於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戊○○小客車失竊 日)間購買為贓物汽車零件之自白,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據 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經營汽車修理廠為業,已據其陳明在卷,竟為牟高利,購買贓車冒充己車 出售;或為降低修車成本,購買贓車解體以取得零件,及購買遭解體之失竊汽車 零件,其顯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故買贓物常業罪。另按 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 車型及序號,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 私文書。復按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若係將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全部磨損無存後,再 打上新的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原號碼既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 ,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 告與「大肚仔」共同偽造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嗣將偽造後之汽車出售於他人, 行為已達行使之程度,且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丙○○、黃淑貞個人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應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尚 有未洽。被告欲將購入之贓車冒充己車出賣,因將己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告知大 肚仔,推由大肚仔改造,足見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與「大肚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其所購買黃淑貞所失竊之汽車,竟以該贓車 冒充自己所有之汽車高價出售於不知情之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以六十二 萬元之高價予以購買,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詐取他人之財物而故買贓物並偽造汽車贓物之引擎、車身號碼, 故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 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1、原審法院未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故買 贓物之犯罪事實,於事實欄中予以認定記載,已有疏漏。2、且原審認為被告與 「大肚仔」共同將他人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並打上新號碼之行為係屬 變造,亦有未洽。3、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間購賣失竊汽車零件,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能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某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間,有購買不明汽車零件之故買贓物行為,認定事實亦有未洽。公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重大;犯後隱瞞事實,掩護不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 所犯各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故買被 害人黃淑貞失竊之自小客車後與「大肚仔」共同將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 之行為,係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常業贓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R 附表: ┌───┬─────────┬─────┬───────────────┐ │編號 │贓物內容 │被害人 │ 失竊時間、地點 │ ├───┼─────────┼─────┼───────────────┤ │一 │車門二片、後車蓋玻│王銘賢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許,在│ │ │璃一片、大燈二個、│ │台中縣沙鹿鎮○○路四四六號前失│ │ │方向盤一支、變速箱│ │竊 │ │ │一個、引擎汽門組一│ │ │ │ │組、引擎蓋一片、尾│ │ │ │ │燈二只、儀表板一只│ │ │ │ │(係車號X8—95│ │ │ │ │76號自小客車零件│ │ │ │ │) │ │ │ ├───┼─────────┼─────┼───────────────┤ │二 │車門四片、引擎蓋一│甲○○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七時在台中市│ │ │片、大燈二只、儀表│ │工業區○○○路八三巷七六之二0│ │ │板一個、後車箱門一│ │號前失竊 │ │ │片、變速箱一個、方│ │ │ │ │向盤一個(係車號Y│ │ │ │ │3—3111號自小│ │ │ │ │客車零件) │ │ │ ├───┼─────────┼─────┼───────────────┤ │三 │車門二片、變速箱一│戊○○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 │ │個、後車蓋玻璃一片│ │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八號前失│ │ │個、引擎蓋一片、大│ │竊 │ │ │燈二只、儀表板一個│ │ │ │ │、方向盤一支(係車│ │ │ │ │號X6—0200號│ │ │ │ │自小客車零件) │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