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中
- 被告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以蛇行及行進中任意停車在道路中央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及右側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之鐵條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為雲林縣虎尾鎮科技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之司機(案 發後業已離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科技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G-八九號(即子車)營業用全拖車(該全拖車車頭即母車 之車牌號碼為IS-七一一號),沿國道一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員林交流道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二百零八公里北向處),適乙○ ○駕駛車牌號碼R八-二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游建民、吳蒼樺,由員林 交流道之加速跑道欲進入主線外線車道,戊○○乃閃爍車頭大燈,示意乙○○應 讓出車道讓其先行,因乙○○不予理會仍進入外線車道,戊○○竟心生不悅,於 加速超越乙○○所駕駛之車輛後,為阻礙乙○○往前行駛,明知其駕駛大拖車在 高速公路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且行進中任意停車在道路中央,足使在該高速公 路上行駛之車輛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上開犯意,沿途在高速公路三線車道間任 意變換車道蛇行,並將車停在二百零八公里北向處(即彰化縣埔鹽鄉所轄東西向 快速道路附近)之中線車道,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跟隨在後之乙○○在高速公 路上使用道路正常駕駛之權利,並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乙○○見狀趕緊停 車,避免發生意外。戊○○猶忿氣難消,復另行基於毀損故意,手持其所有隨時 置於上開拖車上之鐵條一支,站立在該中線車道上,乙○○見狀,為免生事,隨 即起步加速從內線車道欲超越該車,於快要經過戊○○站立處時,戊○○即將手 中鐵條丟向乙○○車輛之右前座車窗玻璃並穿入車輛內,致車窗玻璃及右側後視 鏡損壞而效用全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乙○○,幸未刺中坐於右前座之游建民。 嗣因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之同行友人張逸昇、丁○○停在該路段附近之路肩, 俟戊○○駕駛該拖車經過時,看清楚拖車車號,並將該車號儲存在行動電話之電 話簿內,由乙○○持上開鐵條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鐵條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點駕車經過前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伊當天駕車裝載魚貨,因趕時間沿途未停車休 息,亦未任意變換車道,伊行經前開路段並未與人發生糾紛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如何於高速公路上為阻礙告訴人乙○○往前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蛇 行且行進中任意停車在道路中央,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正常駕駛之權利;又如何 持鐵條一支,於告訴人駕車由內側車道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將手中鐵條 丟向乙○○車輛之右前座車窗玻璃並穿入車輛內,致車窗玻璃及右側後視鏡損壞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稽詳,並經證人張逸 昇、游建民、丁○○於警詢、原審、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車牌號 碼QG-八九號營業用拖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該車照片、R 八-二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六張附卷、鐵條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證人 即QG-八九號車之實際所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QG-八九號營業用拖車僅有戊○○一人在使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稱事發 當天僅有伊一人駕駛QG-八九號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於案發當時確實經過該 現場路段等語;復據證人即當日坐在告訴人車輛右前座之游建民於原審調查時當 庭指認在庭被告即當日站立車道中央持鐵條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男子,衡之證人游 建民係坐在告訴人車輛右前座,與當時站立車道中線之被告距離最近,且告訴人 車輛有電燈照明,則證人游建民應可看清楚被告長相,其指認應堪採信,堪認當 日確係被告駕車經過上開路段,且為右揭公共危險、強制及毀損犯行。 ㈡關於告訴人如何得知被告所駕駛拖車車號乙節: ⑴證人即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同行友人張逸昇及丁○○於原審調查時 均證稱:當時停在高速公路路肩等待乙○○,往後看到車道上停有兩部聯結車 ,停在中線之聯結車繼續行駛經過我們時,有看清楚聯結車車尾之拖車車號, 由丁○○將車號儲存在諾基亞六一五○型手機之電話簿裡,與乙○○會合後, 再將車號拿給乙○○看並且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二人所證 互核相符,堪予採證。 ⑵諾基亞六一五○型手機之電話簿確可儲存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字,且不會因為 事後撥打電話而消失等情,亦經本院當庭以丁○○之手機勘驗結果如下:當場 操作輸入「QG─89」,可顯示於行動電話畫面上→再輸入「UV─二九」 號碼,畫面上出現「UV─29」→「QG─89」在畫面上消失→按往上三 角形鍵二次可以顯示「QG─89」號碼→按往下三角形鍵二次出現「UV─ 二九」→當場以該行動電話撥打另一支電話號碼通話後關機,再次檢視,「Q G─89」、「UV─二九」號碼仍可顯示在畫面上,經記明筆錄可稽(詳見 本院卷第三九、四○頁),益見張逸昇及丁○○於原審所證屬實。 ⑶至何人通知丁○○記下被告車輛之號碼,①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 是於事發時以電話聯絡我後方同伴幫我確記車號‧‧‧‧」(詳見偵查卷第六 頁反面);②證人游建民於原審證稱:「我在車子被損毀後,因為車子已加速 通過被告的車,沒有辦法記下車號,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後面另一部車的朋友, 要求他們去看車號,才由他們記下車號‧‧‧‧」、「‧‧‧‧我打電話給我 朋友之後,由他們放慢速度待被告超越他們之後,他們才記下車號‧‧‧‧」 (詳見原審卷第三九、四○頁);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乙○ ○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被毀損,要我記下車號,乙○○有說是中間那輛車打他 的車,所以我先輸入中間那輛車的車號‧‧‧‧」(詳見原審卷第四三頁);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是張逸昇開車,所以只有我有將車牌號碼輸入到手 機上」、「‧‧‧‧是乙○○打電話給我要我記下車牌」(詳見本院卷第四十 一頁)。是接到電話之人確為丁○○,惟打電話之人究係何人則所述不一。經 質之告訴人稱當時是伊要游建民聯絡,電話是由游建民打的,因當時伊開車要 趕快離開不可能由伊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另證人丁○○亦證稱 打電話的人是游建民,但用的是乙○○的手機,伊也知道游建民的手機號碼( 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參以當時R八-二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是 由告訴人所駕駛,告訴人眼見被告手持鐵條站於高速公路上,欲從速脫離現場 ,且一邊開車,一邊撥打行動電話較易分心而發生危險,處此情況下,衡情應 不可能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該電話應係由游建民撥打,殆可認定。至證人丁○ ○之所以認係由告訴人所撥打,係因行動電話畫面所顯示來電電話號碼為告訴 人之手機號碼,而誤以為是告訴人所撥打;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由其撥打行 動電話,應係陳述簡略所致,均不得因此而謂證人丁○○非於接獲電話後始依 來電所囑而記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另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謂:「我只有 記車號,而且是車上的朋友幫我記下車號的,其他沒有了」等語,其陳述較為 簡略,惟告訴人既未陳述是哪一部車上的朋友記下車號,自不得因此即謂告訴 人所指是其所駕駛之車上友人代為記下車號。 ㈢關於在車道上停車並下車持鐵條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如何 ?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為:「於車道中停車並持鐵棒砸我車之拖車子車牌號為Q G─89(原記載為UV─29)號,後來幫忙逼我車之拖車子車牌號是UV─ 29(原記載為QG─89)號,QG─89車尾(原記載為兩部)‧‧‧‧」 (詳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一、二行)。至於為何會加以刪改,經原審傳訊 負責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員警張仁山到庭證稱:「當時當事人也一直不敢確定 ,當時有三、四個年輕人,乙○○當時不知車號,是由同行朋友說出來的,但是 用口述,沒有拿東西給我看,說話的人也沒有看手機或紙之類看才說車號,是直 接說,但車號一直塗改我不太記得,但好像直到最後才確定車號,是由朋友們一 同確定,最後才告訴我正確車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查:告訴人 車輛遭毀損後,曾與另部車之友人丁○○相互聯絡,在彰化交流道會合,丁○○ 有告訴告訴人關於手機上所輸入之車輛車號,也有拿手機給告訴人看之事實,固 為告訴人及丁○○於原審分別指證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惟 告訴人是先去派出所再轉往第三分隊(應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員林分隊),丁○○離開派出所後先去還車,最後才到,丁○○到時,已經 在製作告訴人之筆錄,伊看到警詢筆錄已經塗改過了等情,復據證人丁○○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詳見本院卷第四○、四一、四四頁)。雖丁○○曾於彰化交 流道告知告訴人相關車輛號碼,因告訴人驚魂未定,衡情亦難為清楚之記憶,是 以證人張仁山所證告訴人不知車號,相關車輛之車牌號碼是由告訴人之其他友人 提供,應合乎常理;而證人張仁山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始,丁○○並不在場, 而負責將車號輸入者為丁○○,則究係何輛車之駕駛下車攻擊告訴人之車輛,當 以丁○○最為清楚,是以證人張仁山另證述當時告訴人及其友人並沒有拿手機給 伊看,是因丁○○尚未到場之故,而丁○○未到之前,告訴人其他友人雖知悉該 兩部車之車號,但究係何部車之駕駛將車停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並下車持鐵條 攻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曾在一時之間無法確定,惟終能確定,對照證人張 仁山與丁○○之證詞,應能明瞭其間之過程。且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係認「QG ─89」及「UV─29」號車屬同一公司之車輛,並表示要對該二車之駕駛者 一併提出告訴,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即認不須對該二部車究係何部車之駕駛者下車 逞兇之情加以確定,其於警詢時之求證過程,益見其對行兇者確認之慎重態度。 ㈣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明白指稱被告所駕駛之前開「QG-八 九」號車車尾有漆白色「雲縣」二字(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 時同指稱該車車後係寫有「雲縣」二字,但字體沒有偵查卷內(第二十六頁)照 片上之字跡那麼整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 證稱伊確定所看到前開「QG-八九」號車車尾有漆白色「雲縣」二字,而不是 「雲林縣」或「雲林」,而且字體沒有(偵查卷內第二十六頁)照片上之字跡那 麼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本案發生時係駕駛 或乘坐不同車輛,並於不同位置見及該車,然均一致陳稱所見逞兇之人所駕駛之 車輛車後係噴有「雲縣」二字,且字體沒有(偵查卷內第二十六頁)照片上之字 跡那麼整齊、清楚,堪認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QG-八九」號車車尾係漆有 白色「雲縣」二字。雖偵查卷內第二十六頁照片所示「QG-八九」號車車尾係 漆有白色「雲林」二字,與告訴人及證人丁○○所陳不同,惟該照片並非本案發 生當日所照,而係攝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有該照片上之日期字幕可考,已距案 發時間三個多月,是否為案發時之原貌,已足滋疑!況觀諸該照片上該拖車車頭 即母車(IS-七一一號)車框藍色油漆、白色公司噴字均已斑剝,而「QG- 八九」號子車之車框藍色油漆、白色噴字卻異常新穎,且告訴人與證人丁○○均 稱渠等所見之字跡並無如照片上所示之整齊、清楚,顯然該子車於本案發生後曾 經重新噴漆過,致出現母車與子車之油漆有如上之明顯差異。雖被告及證人丙○ ○均否認子車曾於案發後重新噴漆,惟經本院勘驗該「QG子-八九」號子車, 子車車框板四周油漆以目測觀之,油漆顏色深淺不一約有三層,證人丙○○亦表 示該子車曾漆過三遍,經本院以刀片刮除後車框板,果然發現「雲」、「QG- 八九」、「林」字之底漆均有白色舊漆。雖證人丙○○又稱該車後車框板原噴有 「雲林縣」,後因法律規定要噴上車號才改噴成現狀,所以現狀「林」字下之底 漆會有「縣」字,且稱在本案發生前二年即已改噴成現狀,惟若於本案發生前即 已改噴成現狀:「雲QG-八九林」,何以經過二年卻新穎若此,實不能令人無 疑!況勘驗時證人丁○○仍能指出案發時該車原裝有側燈(即所謂之跳跳燈), 現已拆除,證人丙○○於丁○○陳述後立即表示側燈因驗車之關係已拔掉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正面),證人丁○○於案發後二年餘之本院勘驗時仍能對此 細微部分記憶清晰若此,益足見其於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子車車號「QG-八九 」輸入其手機內時不可能有誤指他車之情,且其當時所見被告駕駛之子車車後框 板其中關於地名部分亦係「雲縣」,而非「雲林」,偵查卷內第二十六頁照片所 示地名為「雲林」之狀態,應係案發後所改噴。而「QG-八九」號車車主雖登 記為科技公司,被告係該公司之司機,惟丙○○為實際之所有人,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時、被告於偵查時供證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 稽,顯然證人丙○○與被告間利害攸關,其所為證述,難免迴護被告而不實在, 所證應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載運蔬菜(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核與證人游建民於原審所證:「車上好像載菜,上面沒有籃子沒有覆蓋帆布」( 詳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及證人張逸昇於原審所證:「中間那輛是載菜,在該車 經過我們的車,有看到上面有許多菜籃」(詳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暨證人丁○ ○於原審證述:「我看到中間那輛車上載有竹子製的菜籃上面裝有青菜」(詳見 原審卷第四四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當天所載運之貨物為蔬菜無訛。雖被告及 證人丙○○均稱當天係載運魚貨,惟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調查時復命 被告提出當天所載運貨物之取貨及交貨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亦稱時隔 已久已經找不到了(詳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自難遽採被告及證人丙○○所為供 證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雖指稱其遭被告駕車於高速公路妨礙通行時,另有一部車即 UV─二九號車由後趕來,由外側車道屢次用子車同樣手法甩逼我車,並表示對 QG─八九、UV─二九號車之駕駛者一併提出告訴。而該UV─二九號車確曾 於本案發生時段出現,而為證人丁○○以行動電話手機將其車號紀錄下來,亦已 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所為指述並無誤認UV─二九號車之情事。雖 UV─二九號車之駕駛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晚上十時三十分有無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二百零八公里處?)有,當天我在西 螺休息站上廁所後就直接繼續行駛,但我在路上行駛順利,時間約為十時十五分 繼續上路,當天車上載輪具,是塑膠材料用帆布蓋住,我行駛在高速上行經埔鹽 交流道時沒有看到發生何事,一切行駛正常,沒有發現異狀,當天在該路段沒有 與其他車輛併行,過沒多久就有刑事組去找我,但經指認後叫我回去沒有製作筆 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並提出行車速度紀錄紙(詳見原審卷第 九六、九七頁)以為證明。惟該行車速度紀錄紙並非於案發當日立即遭警方查扣 ,而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提出,且其上之日期係以手寫之方式紀錄,無 從以此書寫方式之外觀確保其資料之原始性;且若證人甲○○有告訴人所指陳之 情,其至愚亦不致提出真正之行車速度紀錄紙用以坐實自己之不法行為,是證人 甲○○所證並所提出之行車速度紀錄紙,均無法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所為之證 述並提出之證據,均係恐自己涉入本案預為之辯詞及間接反射而為迴護被告之語 ,自不足採信。雖證人甲○○有上述告訴人所指陳之行為,惟QG─八九、UV ─二九號車分屬不同公司,甲○○或見被告開車與告訴人產生紛爭,主動加入, 而為上開在高速公路上危險駕駛之行為,尚難認其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共犯關係。雖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因緊張誤以 為UV─二九號車與QG─八九號車係同公司員工,所以我才會兩車一併控告, 現警方已提供口卡供我指認,我要控告之人只有QG─八九號車駕駛人戊○○一 人」(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考其未繼續控告UV─二九號車駕駛者,係因告訴 人認前開二車非屬同一公司,則該二車之駕駛者應非聯合在高速公路上危險駕駛 阻礙告訴人通行,且告訴人僅見被告下車持鐵條毀損其駕駛之車輛,是以未敢認 UV─二九車之駕駛係被告同夥,而堅持繼續告訴,尚非因認丁○○輸入車號有 誤而不繼續控告UV─二九車之駕駛者。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非 告訴乃論之罪,證人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 明。 ㈦綜上所述,參研互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高速公路上以蛇行及行進中任意停車在道 路中央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跟隨在後之乙○○在高 速公路上使用道路正常駕駛之權利,復損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車窗玻璃及右側 後視鏡之情事,被告並無誣指或誤指被告之可能;且事發迄今,告訴人均未對被 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告訴人亦 無可能為求賠償而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之情,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選任辯護人另具狀聲請本院於晚上時間至案發現場履勘,以明是否能看清往來 車輛車牌號碼一節,因此部分事證已極明確,無復到現場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以蛇行及行進中任意停車在道路中央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並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跟隨在後之乙○○在高速公路上使用道路正常駕駛之權 利,復損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車窗玻璃及右側後視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犯罪行為發生在 刑之執行完畢前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故被告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請求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雖未據 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另犯之強制 罪,漏未審究,核有未當;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查如後所述,本院就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部分既已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則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以原審所量處 之有期徒刑四月而論,本院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判決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與本院生齲齬之處,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高速公路為我國陸路交通最重 要之交通設施,車輛往來頻繁且車速甚快,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駕駛噸數高、車身 長之營業全拖車,本即應小心駕駛,避免在高速公路上因一己疏失致釀災禍,其 反變本加厲,僅因告訴人駕車未讓其先行,即忿而在高速公路上危險駕駛,全然 不顧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而將車輛停置高速公路中 間車道上,下車持鐵條攻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視法律為無物,行徑惡劣,犯 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及審酌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條一支,係置於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上,堪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毀損罪所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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