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合議 庭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七八七號、第五五四六號、第七八一九號 、第九○一一號、第九二五三號、第一一一一七號、第一八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小人物電子專賣店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簽帳單上偽造之「庚○○」署押參 枚、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第十分公司同日十八時十分簽帳單上偽造之「庚○ ○」署押參枚、鹿鳴加油站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簽帳單上偽造之「庚○○」署押貳枚 ;元昌機車行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十時三十分簽帳單上偽造之「寅○○」署押參枚、 同日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蔡麗君」署押壹枚;中國石油公司沙鹿加油站民國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貳枚、金成山企業有限公司同日簽 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參枚、仕豐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帳 單上偽造之「壬○○」署押貳枚、全景開發多媒體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 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肆枚、友勝電信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簽帳單上偽造 之「壬○○」署押參枚、名模兒美容名店九十年五月四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 署押貳枚、捷欣電腦資訊社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參枚 、中國石油公司台中港加油站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貳 枚、捷欣電腦社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參枚、德源輪業 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叁枚、震旦行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帳單上偽造「辛○○」署押叁枚均沒收。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 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犯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在同院審理中,經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確定。在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審法院偵審中 及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丙○○因無照駕駛及未 戴安全帽,致其所騎乘號碼為JCT─六四一號機車(引擎號碼為四TE─○一 四一○八號)之車牌遭警方查扣,丙○○為免再次遭警方告發,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縣清水 鎮○○路電信局對面某處,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小板手(未扣案)一支,自停放 該處懸掛號碼為LJK─七○○號車牌之機車(為莊文龍所有,由丁○○使用) 上,竊取該車牌一面,並將之懸掛於前開引擎號碼為四TE─○一四一○八號之 機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縣 沙鹿鎮○○路與東海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丙○○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某時之日間,在台中縣清水鎮果菜市場內, 竊取庚○○所有內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 信用卡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留下二張信用卡供己使用,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十四時許,持其竊得之台新 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三六四號「小人物電子專賣店」 ,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元之東元電視機一台,使該店店員許天 瑞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即庚○○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物品,且交付 刷卡後之簽帳單與丙○○簽名,丙○○即在該手寫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庚○ ○署押(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 ),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其中二聯交還店員許天瑞持以行使,使台新 銀行須對各該特約商店承擔支付丙○○所消費金額義務,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磁條 記錄之真正所有人庚○○之利益及付款之台新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 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復於當日十八時十分許,持其竊得之萬泰商業銀行 信用卡,前往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街五十一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全國 電子專賣店)台中縣第十分公司(即沙鹿門市部)消費,詐購價值合計五萬四千 九百元之聲寶電視機一台、摩托羅拉牌、型號V八○八八號手機一支、手提CD 一台、電腦一台等物品,使該店店員童雅淩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即 庚○○本人而允其消費並交付物品,且交付刷卡後之簽帳單與丙○○簽名,丙○ ○即在該手寫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簽庚○○署押三枚(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 、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後,將其中二聯交還店員童雅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庚○○及萬 泰商業銀行;又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二分,持前開竊得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前 往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鹿鳴加油站加油消費一千元,使該站員工莊靜芳陷於 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即庚○○本人而允其消費加油,且交付刷卡後之簽 帳單與丙○○簽名,丙○○即在該電子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庚○○署押二枚 (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 其中一聯交還員工莊靜芳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加油站、庚○○及萬泰商 業銀行。丙○○於購得上開物品後,於當日十九時許,持其所購買之聲寶及東元 電視機各一台、摩托羅拉牌、型號V八○八八號手機一支前往莊塗所營位於台中 縣清水鎮○○里○鄰○○路二五五號「長發當鋪」典當二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丙○○欲前往上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 第十分公司領取電視機遙控器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丙○○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 台中縣沙鹿鎮公館國小教室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汽、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世華 商業銀行通提卡及現金二百餘元),得手後,除將該信用卡及現金留供己用外, 其餘物品均丟棄於路旁排水溝內。丙○○又基於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於當日上午 十一時零五分許,持其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路三 四七號「玖如電信工程公司」欲購買價值一萬餘元之手機一支,並持該信用卡交 給該店營業人員刷卡付帳,因該信用卡業經戊○○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始詐欺 取財未遂。 四、丙○○又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上六、七時許 ,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三三○號其與乙○○(嫂嫂)共居之二樓處所, 竊取乙○○保管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 00號、AD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八萬八千二百元、十二萬四千九百 元,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各一紙,得 手後,分別持向李建成調借現金(該面額八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業經丙○○本人 背書,嗣李建成持向伍志宏調借現金),及向劉特真償還款項(嗣劉特真持向陳 福梁償還借款)。嗣經伍志宏、陳福梁分別提示發覺遭掛失止付,始循線查獲係 丙○○所為。 五、丙○○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之日間,無 故侵入寅○○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一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 ),徒手竊取寅○○所有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第 七商業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將信用卡、金融卡予以留 存,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得手後,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九時十二分許,持其所竊得 之第七商業銀行金融卡(連同皮包內載之密碼)前往台中縣大雅鄉第一銀行大雅 分行提款一萬三千三百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又於九十年 三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持其竊得之寅○○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台中縣豐 原市○○路三二四號「元昌機車行」欲購買一萬八千元機車乙輛,並於車輛買賣 同意書上偽造定購人為「蔡麗君」之署押一枚,持該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給該 店營業人員陳學宏刷卡二萬元付帳,致使該店店員陳學宏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 用卡持有人即寅○○本人而允其消費,且交付刷卡後之簽帳單與丙○○簽名,丙 ○○即在該手寫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寅○○署押三枚(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 、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後,將其中二聯交還店員陳學宏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特約機車行、蔡麗君、 寅○○及台中商業銀行。嗣經元昌機車行老闆林清海查覺丙○○一名女子卻以寅 ○○男性名義刷卡付費,而循線向寅○○查詢,始知丙○○盜用寅○○信用卡付 帳,而未將機車交付丙○○始詐欺取財未遂。 六、丙○○又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 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八十七號前,徒手竊取丑○○所有皮包一 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玫瑰卡、新光三越卡、中友百 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SAGEM牌手機一支、國民身分 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一紙、現金 一萬八千元),得手後,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其竊得之台新銀行玫瑰卡, 前往台中市全虹通信行欲購買手機一支,並持該信用卡交給該店營業人員刷卡付 帳,於店員將通過刷卡機所列印之簽帳單交由丙○○簽名,丙○○欲簽寫自己名 字時,經該店員發覺與信用卡署名有異,遂將該卡沒收,並報警處理。嗣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之四號大華國中前為警 查獲到案,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行竊所得之物(除台新銀行玫瑰卡業經全虹通信 行店員扣留,並短少現金一千五百元外,其餘物品均當場發還丑○○)。 七、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 時許,侵入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九七之一九號辛○○住宅內二樓及三樓,竊取 辛○○所有現金四萬元、印章一顆、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又基於 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持其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 縣清水鎮○○路三九六之二號、劉烱同經營德源輪業有限公司刷下借款三萬七千 九百二十五元,使劉烱同誤以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即係辛○○,且交付刷卡後之簽 帳單與丙○○簽名,丙○○即在該手寫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辛○○署押三枚 (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作 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德源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烱同,足生損害 於辛○○及付款之玉山商業銀行及德源輪業有限公司。丙○○又於同日下午二十 二時七分許,持辛○○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三 ○號震旦行,向該行店長廖顯沛詐購價值三百元行動電話補充卡一張,使廖顯沛 陷於錯誤,交付刷卡後,簽帳單與丙○○簽名,丙○○即在手寫三聯式簽帳單上 偽造辛○○署押三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其中一聯交還廖顯沛行使,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所有人辛○○之利益及付款之玉山商業銀行及持卡交易之 特約商店震旦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辛○○報警偵辦查獲。 八、丙○○又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十二號前,竊取己○○所有JOS─八三二號重型機車乙 輛(如附表編號十一所述)。 九、丙○○又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壬○ ○所有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已因購買物品而簽妥之簽帳單及已購得之物品,得 手後,將信用卡留存,其餘物品則予丟棄。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4、5 6、9所述時地,持所竊得之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連同已知悉之簽帳單上「壬 ○○」姓名,於各該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中國石油公司沙鹿加油站、金成山企業有 限公司、仕豐企業有限公司、全景開發多媒體有限公司、友勝電信公司、中國石 油公司台中港加油站營業人員,購買物品消費,使該店員工等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即壬○○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所購物品,且交付刷卡後之簽 帳單與丙○○簽名,丙○○即在該電子二聯式(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 店存根聯)或三聯式(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 用卡中心存查)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壬○○署押,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 其中一聯或二聯交還各該店員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壬○○及亞 太商業銀行。丙○○另透過報紙刊登之「刷卡換現金」廣告,於如附表編號7、 8、所述時地,以報紙上所刊登之電話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繫,相約於台中 縣市某路邊,丙○○遂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8、 於報紙上刊登相同聯絡電話號碼,但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8、則是由不同 成年男子與丙○○約好地點,並出面提供丙○○刷卡)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所竊得之壬○○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當場刷卡 ,以便取得各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現金(附表編號7取得一萬八千元、 編號8取得二萬元、編號取得九千元),丙○○並於刷卡後之電子二聯式或三 聯式簽帳單上偽簽壬○○署押二枚或三枚(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作成不實之 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其中一聯交還各該店員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壬○○及亞太 商業銀行。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為警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十 一號大秀國小前拘提到案,並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於其位於台中縣清水鎮 ○○路二三七之十一號住處起獲其於附表編號6所述時、地所詐購之摩托羅拉行 動電話一只及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 十、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乙○○報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偵查竊盜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坦承右開犯行不諱,卷查右揭事實並已 據被告於警訊或原審法院偵審中承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庚○○、戊○○ 、乙○○、寅○○、丑○○、辛○○、己○○、壬○○,證人許天瑞、童雅淩、 莊靜芳、莊塗、林秀雲、林清海、劉烱同、廖顯沛、李建成、伍志宏、劉特真、 陳福梁等分別於警訊時指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照片、現場略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牌認可資料、簽帳單、發票、當票、收當物品登記表、照片、車輛買賣同意書、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小板手一支行竊車牌,及徒 手竊取如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所有皮包等物品,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要旨 )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持小板手行竊車牌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聲請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 基本社會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庚○ ○」、「寅○○」、「辛○○」、「壬○○」等人姓名,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財物或提供之勞務而允諾付款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其 偽造簽前開姓名字後復將其中一聯或二聯交回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處理,顯然於該 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庚○○、寅○○、辛○○、壬○ ○、台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亞太商業銀 行,並先後詐取財物得逞或未得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右揭事實一之五偽造「蔡麗君」署押 於車輛買賣同意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竊寅○○金融卡持往提款機領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⑴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論以行使罪。⑵又被告與如附表編號7、8及所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彼此間,就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⑶至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重罪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各依法加重其刑 。⑷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彼此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⑸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四八號、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七八七號、第五五四六號、第七八一九號、第九○ 一一號、第九二五三號、第一一一一七號、第一八四三四號併案部分之事實,與 已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或具有連續犯或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依法為本院應予審判,並經本院一併審判,合予敘明。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竊取被害人乙○○共居之二樓處所內,竊取乙○○保管之玉山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支票部分(如事實欄四部分),被害人乙○○為被告嫂嫂,固經被告與被 害人乙○○供明在卷,惟查其等二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報請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竊盜(見偵字第九二五三號卷第十六頁),應認係經合法之 告訴,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記載,尚有欠合。㈡次查原審判決未及檢察官 函請併案審判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四號被告竊盜等犯罪行為部分(即本判決 事實欄七部分記載犯罪事實),因該部分既與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法應予併案審判,原審未及併辦亦有可議。㈢次查在被告所住如附表編號6部 分既為被告持竊得被害人壬○○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詐購所得摩托羅拉行動 電話一只及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係被告因詐欺所得之財物 ,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係被害人友勝電信公司所有,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刑, 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當(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用小 板手竊取被害人丁○○使用機車上之車牌LJK-七○○號一面該小板手並非供 兇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但查竊盜時使用小板手係屬㩦帶兇器 竊盜,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上訴 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判處罪刑,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素行不佳,其年輕身體無恙,竟不知憑正當管道賺錢資以謀生,反多次行竊本 件被害人等人財物,欲謀不勞而獲,短短七個月餘,即犯下多起竊盜、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犯案多件,每每於犯行暴露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訊問 諭知交保或限制住居後,且係在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審法院偵審中及判 決後,連續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警惕,惟考其犯罪情節尚稱平和,未施以暴 力,犯後均能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偽造之小人物電子專賣店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簽帳單上偽 造之「庚○○」署押三枚、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第十分公司同日十八時 十分簽帳單上偽造之「庚○○」署押三枚、鹿鳴加油站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簽帳 單上偽造之「庚○○」署押二枚;元昌機車行九十年三月十日十時三十分簽帳單 上偽造之「寅○○」署押三枚、同日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蔡麗君」署押一 枚;中國石油公司沙鹿加油站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 押二枚、金成山企業有限公司同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三枚、仕豐企 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二枚、全景開發 多媒體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四枚、友勝電 信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三枚、名模兒美容名 店九十年五月四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二枚、捷欣電腦資訊社九十年 五月四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三枚、中國石油公司台中港加油站九十 年五月五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二枚、捷欣電腦社九十年五月五日簽 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三枚,德源輪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帳 單上偽造「辛○○」署押三枚,震旦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辛○○」署押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竊盜所用 之小板手一支,業據被告供承已經丟棄,復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十一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為NWQ─五一二號、引擎號碼為BB○ 一五八八一號之機車乙輛,行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二之三九號前,為警當場查 獲該車牌與該機車均屬贓物,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情,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機車是伊前往友人李建成住處,因為伊原先所騎乘 之機車遭李建成友人「阿弟」騎走,伊才改借騎「阿弟」所有車輛,因為「阿弟 」已事先離開,但有告訴李建成轉告「阿弟」,待「阿弟」還車時再返還,且查 獲當日是伊欲前往警局向警員詹金都請教問題,才騎乘系爭車輛前往警局,經詹 金都之另名不知姓名之同事出來以電腦按車牌,才知係失竊贓車及車牌,如係贓 車,伊豈會騎用至警局等語。經查,號碼為NWQ─五一二號之車牌,乃朱巧雲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遭竊,至引擎號碼 為BB○一五八八一號之機車乙輛,其上原車牌號碼為FX三─四六二號,乃綠 的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二 十七巷六號遭竊,業據證人甲○○,及綠的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子○○於警訊時指 訴明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存卷可據,係屬贓 物無訛。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出於竊盜一途,其為收受、寄藏、故買贓物等俱 有可能,尚不得僅因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管領該被竊之系爭車輛,即遽以推論 為被告所竊取者。況本案被告所述上情,核與證人李建成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 看過提示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照片中所示同型、同顏色之機 車,但車牌不記得,伊朋友叫「阿弟」有騎過類似機車去伊住處,因機車沒油, 遂騎成伊弟弟所有機車離開,約在過年前左右的事,事後過幾天就還車,「阿弟 」的機車就被丙○○借走,因丙○○要借伊的車借不到,所以先拿「阿弟」的車 去騎用,伊不知道「阿弟」的車有問題,也不知道丙○○被查獲等語(見原審法 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清泉派出所員警詹金都證述:被告要去 找伊當天伊並不在場,事後同事有說被告有事來找伊,結果被同事查獲(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節相符,且系爭車輛如真為被告所竊取,為避免其 犯行遭察覺,衡情亦不致明目張膽騎乘機車至警局,是被告辯稱並非伊所竊取乙 節,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移 送併辦之竊盜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騎乘贓車行為,是否另涉 犯其他罪名,自應依法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部分:認被告於 九十年五月初前往台中市○○區○○里○○鄰○○路一二五巷九號住處,竊取癸 ○○所有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等物,並以 所竊得之癸○○之國民身分證向東信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 竊盜等罪嫌等情,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只快通卡係 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天橋下撿到,撿到該快通卡內尚有三百餘元 ,才插入伊所有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無非係以查獲時曾起獲被告使用中之0000000000號東信門號,其申 請人即為癸○○乙節為其依據,然據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稱:伊住處係於九 十年五月初遭竊,並未申請該門號一情,有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憑,然該門號啟用 日則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有快通卡申請資料一紙附卷可據,係早於被害人 住處遭竊前即已開始通話使用,是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該門號, 是否即為被害人癸○○於該次遭竊時所被竊取身分等證明文件因而被盜申請,於 時間上即有差異,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及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其餘多案犯行,其斷 無否認本案之理,是不能以被告持有以被害人癸○○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快通 卡一情,即遽行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有為本次竊盜等犯行,此部分犯罪行為 尚不能證明,即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辦。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原審法 院認定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據以求刑之普 通竊盜罪之犯罪事實,顯不相符;且審判中並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多件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審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一號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判決處刑 ,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 如不服原審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本院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院,係屬合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竊盜、盜刷信用卡犯罪一覽: ┌──┬───┬────┬──────┬─────┬────┬──┬───┬───┬───────┬────┬──────┐ │編號│案 類│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姓名│損失財物│數量│價 值│犯罪人│犯罪方式手段及│起贓情形│ 備 註 │ │ │ │ │ │ │ │ │ │姓 名│銷 贓 情 形│ │ │ ├──┼───┼────┼──────┼─────┼────┼──┼───┼───┼───────┼────┼──────┤ │1 │竊 盜│ 九十年│台中縣沙鹿鎮│ │信用卡 │ 壹 │ │丙○○│趁被害人不備之│ │ │ │ │ │ 四月│中山路大廣三│壬 ○ ○ │簽帳卡 │ 壹 │ │ │際竊取被害人置│未起獲 │ │ │ │ │二十五日│大賣場 │ │ │ │ │ │於機車腳踏板之│ │ │ │ │ │ │ │ │ │ │ │ │皮包。 │ │ │ ├──┼───┼────┼──────┼─────┼────┼──┼───┼───┼───────┼────┼──────┤ │2 │盜 刷│ 九十年│台中縣中油台│ │汽油捌拾│ │新台幣│丙○○│持被害人信用卡│ │於二聯式簽帳│ │ │ │ 四月│中處沙鹿加油│壬 ○ ○ │貳元 │ │捌拾貳│ │盜刷 │未起獲 │單偽造壬○○│ │ │信用卡│二十六日│站 │ │ │ │元 │ │ │ │署押二枚 │ ├──┼───┼────┼──────┼─────┼────┼──┼───┼───┼───────┼────┼──────┤ │3 │盜 刷│ 九十年│台中縣大里市│ │ │ │新台幣│丙○○│持被害人信用卡│ │於三聯式 │ │ │信用卡│ 四月│中興路二段八│壬 ○ ○ │家 電 │ │壹萬參│ │盜刷家電變賣現│未起獲 │偽造三枚 │ │ │ │二十六日│七六號 │ │ │ │仟玖佰│ │金花用 │ │ │ │ │ │ │金成山企業有│ │ │ │元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4 │盜 刷│ 九十年│台中縣梧棲鎮│ │ │ │新台幣│丙○○│持被害人信用卡│ │於二聯式 │ │ │信用卡│ 四月│中華路一段六│壬 ○ ○ │汽 油 │ │捌拾元│ │盜刷 │未起獲 │偽造二枚 │ │ │ │二十八日│七九號 │ │ │ │ │ │ │ │ │ │ │ │ │仕豐企業有限│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5 │盜 刷│ 九十年│台中市台中港│ │ │ │新台幣│丙○○│持被害人信用卡│ │於二聯式 │ │ │信用卡│ 四月│路三段一一一│壬 ○ ○ │化妝品 │ │捌仟肆│ │盜刷化妝品變賣│未起獲 │偽造二枚 │ │ │ │ 三十日│號 │ │ │ │佰捌拾│ │現金花用 │ │共二份 │ │ │ │ │全景開發多媒│ │ │ │元(六│ │ │ │ │ │ │ │ │體有限公司 │ │ │ │千五百│ │ │ │ │ │ │ │ │ │ │ │ │元及一│ │ │ │ │ │ │ │ │ │ │ │ │千九百│ │ │ │ │ │ │ │ │ │ │ │ │八十元│ │ │ │ │ ├──┼───┼────┼──────┼─────┼────┼──┼───┼───┼───────┼────┼──────┤ │6 │盜 刷│ 九十年│台中縣沙鹿鎮│ │行動電話│ │新台幣│丙○○│持被害人信用卡│起獲行動│於三聯式 │ │ │信用卡│ 五月│中山路三一四│壬 ○ ○ │ │ │玖仟肆│ │盜刷 │電話乙支│偽造三枚 │ │ │ │ 三日│號友勝電信公│ │行動電話│乙支│佰元 │ │ │ │ │ │ │ │ │司 │ │充電器一│ │ │ │ │ │ │ │ │ │ │ │ │組 │ │ │ │ │ │ │ ├──┼───┼────┼──────┼─────┼────┼──┼───┼───┼───────┼────┼──────┤ │7 │盜 刷│ 九十年│台中市大墩十│ │ │ │新台幣│丙○○│與不詳姓名成年│刷卡換現│於二聯式 │ │ │信用卡│ 五月│九街一四一號│壬 ○ ○ │化 妝 品│ │貳萬元│ │人持被害人信用│金,實得│偽造二枚 │ │ │ │ 四日│名模兒美容名│ │ │ │ │ │卡盜刷化妝品變│一萬八千│ │ │ │ │ │店 │ │ │ │ │ │賣現金花用 │元 │ │ ├──┼───┼────┼──────┼─────┼────┼──┼───┼───┼───────┼────┼──────┤ │8 │盜 刷│ 九十年│台中市○○路│ │ │ │新台幣│丙○○│與不詳姓名成年│刷卡換現│於三聯式 │ │ │信用卡│ 五月│二0巷五一號│壬 ○ ○ │電 腦 │ │貳萬貳│ │人持被害人信用│金,實得│偽造三枚 │ │ │ │ 四日│二樓 │ │ │ │仟貳佰│ │卡盜刷電腦變賣│二萬元 │ │ │ │ │ │捷欣電腦資訊│ │ │ │元 │ │現金花用 │ │ │ │ │ │ │社 │ │ │ │ │ │ │ │ │ ├──┼───┼────┼──────┼─────┼────┼──┼───┼───┼───────┼────┼──────┤ │9 │盜 刷│ 九十年│台中縣中油台│ │ │ │新台幣│丙○○│持被害人信用卡│ │於三聯式 │ │ │信用卡│ 五月│中處台中港加│壬 ○ ○ │ 汽 油 │ │肆佰伍│ │盜刷 │未起獲 │偽造二枚 │ │ │ │ 五日│油站 │ │ │ │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盜 刷│ 九十年│台中市○○路│ │ │ │新台幣│丙○○│與不詳姓名成年│刷卡換現│於三聯式 │ │ │信用卡│ 五月│二0巷五一號│壬 ○ ○ │ 電 腦 │ │壹萬參│ │人持被害人信用│金,實得│偽造三枚 │ │ │ │ 五日│二樓 │ │ │ │仟元 │ │卡盜刷電腦變賣│九千元 │ │ │ │ │ │捷欣電腦資訊│ │ │ │ │ │現金花用 │ │ │ │ │ │ │社 │ │ │ │ │ │ │ │ │ ├──┼───┼────┼──────┼─────┼────┼──┼───┼───┼───────┼────┼──────┤ │ │ │ 九十年│台中市西屯區│ │JOS-│ │新台幣│丙○○│趁被害人不備之│⒌⒗於│ │ │ │竊 盜│ 四月│寧夏路一二號│己 ○ ○ │832R│乙部│壹萬元│ │際竊取被害人機│台中縣大│ │ │ │ │二十一日│前 │ │重機車 │ │ │ │車代步 │雅鄉橫山│ │ │ │ │ 十七時│ │ │ │ │ │ │ │村永和路│ │ │ │ │ │ │ │ │ │ │ │ │與上山路│ │ │ │ │ │ │ │ │ │ │ │ │口尋獲 │ │ ├──┼───┼────┼──────┼─────┼────┼──┼───┼───┼───────┼────┼──────┤ │ │ │ 九十年│台中市西屯區│ │行動電話│ │ │丙○○│趁被害人不備之│ │ │ │ │竊 盜│ 五月初│和仁里二三鄰│癸 ○ ○ │身分證 │各壹│ │ │際侵入住宅行竊│未起獲 │ │ │ │ │ │洛陽路一二五│ │汽車駕照│ │ │ │行動電話使用,│ │ │ │ │ │ │巷九號 │ │行照 │ │ │ │並以被害人身分│ │ │ │ │ │ │ │ │金融卡 │ │ │ │證向東信電訊冒│ │ │ │ │ │ │ │ │ │ │ │ │名申請行動電話│ │ │ │ │ │ │ │ │ │ │ │ │門號使用 │ │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