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汪素月、面額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付款人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背面偽造「莊天佑」之署押壹枚;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人汪素月、面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 支票背面偽造「莊天若」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夥同二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由該二名年籍姓名不 詳之男子出面向謝章銅承租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四十六號房屋,以供虛設 「宇泰門窗建材行」之用。隨後由丙○○出面連續詐騙如下被害人之財物: (一)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莊天佑」之名義,向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 司)訂購建材一批,並佯稱「我是有店面在做生意的」,使億昇公司陷於錯誤, ,分別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六萬八千零四十元之白鐵門一批(原價 十六萬二千元,以四.二折計算為六萬八千零四十元),而由不知情之張貴棉代 為簽收貨物;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又交付六千四百八十元之柳安門框一批(原價七 千二百元,以九折計算為六千四百八十元),由丙○○簽收;八十七年八月十一 日又交付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白鐵門及柳白實木雕花門一批(白鐵門原價十 九萬二千元,以四.二折計算為八萬零六百四十元;柳白實木雕花門三萬二千二 百元)由不知情之何秀麗簽收,以上共詐得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貨物。 (二)丙○○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乙○○訂購價值約二萬多元之木造建材一批 ,並向乙○○佯稱送貨後二天即付錢,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建材;另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丁○○訂購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之建材一批,並交付一 紙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汪素月」,面額為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之支票,且在該支票背面偽以「莊天若」之名背書,以資取信,致丁○○陷於錯 誤,而先行交付五萬五千二百元之建材予丙○○,嗣丁○○欲再送貨時,因丙○ ○已人去樓空,而幸能減少損害。丙○○偽簽「莊天若」之署押,足以使名為「 莊天若」者,受有遭追訴票款、貨款之危險;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又以電話向甲 ○○詐購建材,甲○○不疑有它,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四萬四千三百 七十元之建材一批,丙○○並佯稱第二次送貨時再付款,甲○○不疑有詐,又於 同年九月二日另交付四萬零五百元之建材一批,丙○○則同時交付一紙票號AA 0000000號,發票人為汪素月,面額七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且在支票背 面偽以「莊天佑」之名背書,以為搪塞。丙○○偽簽「莊天佑」之署押,足以使 名為「莊天佑」者,受有遭追訴票款、貨款之危險。丙○○詐得上述貨物後,旋 即人去樓空,億昇公司、乙○○、甲○○、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億 昇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億昇公司、乙○○、甲○○、丁○○等人載 貨、交付甲○○支票乙紙、「宇泰門窗建材行」名片一張,交付丁○○支票乙紙 ,及分別在支票上背書「莊天佑」、「莊天若」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宇泰門窗建材行」係會計曹麗真之夫謝慶煌 所設立,伊係受雇於謝慶煌擔任載貨之工作,支票是謝慶煌交給伊,因客戶要求 在支票上背書,否則不讓伊載走貨物,伊才背書,而莊天佑係偏名,是七、八年 前濟公為伊命名,而莊天若之背書,則係簽錯名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貨物確係被告詐購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時指訴:「當初就是庭上 之丙○○打電話訂貨,並說送貨後二天要付錢,當初是我直接跟他通電話,送貨 過去也是他收的,店名為宇泰建材行,他有在場,只記得二萬多元,確實數目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正、反面);告訴人丁○○指訴:「他(指被 告)自稱是宇泰建材行之老板,跟我訂貨十一萬多,並沒有說是謝慶煌開的,若 知道係謝慶煌開的,一定不會賣給他,因謝慶煌以前跟我同業,現已倒了,且房 子被拍賣,我只出貨一次給他,金額為五萬五千二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 正面);告訴人甲○○指訴:「是被告打電話來,是我接的電話,後來我們送貨 給他,也有名片給我,被告並未提到謝新達這個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送貨 去,他說第二次再付,九月二日送貨去,司機帶回一張七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 有莊天佑之背書,後來我要拿票去換現金,在約定日子去找他,人已經走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八十八頁正面);告訴人億昇公司業務員李昭雄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社頭宇泰建材行看過被告三次,他當時在店內,我去收帳 ,他藉故拖延十五日來收,結果十三日就關店,..第一次和我接洽的,就是在 庭之丙○○,我們面談好才出貨的,第二次、第三次也是他」等語(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第四十八頁正、反面)。被告雖辯 稱係替人送貨云云,惟查被告若係替人送貨,又何須親自向告訴人等人訂貨?且 衡諸常情,被告若僅是替人送貨,和宇泰門窗建材行無關,為何會交付甲○○印 有「宇泰門窗建材行及莊天佑」之名片乙紙?(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且被告若是 替人送貨,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又何須向證人李昭雄藉故拖延付款時間?再者 被告果係替人送貨而已,為表明有收到貨物,頂多在出貨單或銷貨單之類之單據 簽收有收到貨物即已足,況被告已經四十八歲,社會經歷應已非常豐富,又豈會 不知在支票上背書即要對票據上之金額負責之後果,竟僅為表示有收到貨物而在 支票背面簽名,使自己身為送貨之人竟要負相當於僱主之責任?顯與常理不符。 且證人謝慶煌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其職業為司機,並未在宇泰門窗建材行工作;證 人謝慶煌之妻子曹麗真亦證稱謝慶煌未在宇泰建材行工作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 卷第一0三頁背面、一0四頁正面)。至曹麗真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在宇泰門 窗建材行上班五天,老闆姓王,被告是去載貨云云(見同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 ),然與上述告訴人之供述不合,且徵諸前述所言,被告若僅係載貨任司機之職 ,又何庸主動叫貨、交付支票、並在支票上背書,是曹麗真此部分所述,應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莊天佑係其偏名,並提出判決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 頁、第八十九頁後面),而證人林鑫民亦證稱:被告曾向伊購買衛浴磁磚,被告 都簽莊天佑,伊平常叫被告「莊大砲」(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惟查被告 所提出之判決書中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尚有不同,該案之被害人與被告亦與 本案不同,且該案之被害人本即知道該案被告之偏名,故該案被告以偏名背書, 並不致使人誤認身分上之同一性。惟本案告訴人之前皆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 之真名及偏名為何,則被告以偏名背書後,已使告訴人等人誤認其身分上之同一 性,難以對其進行追償,嗣經告訴人再三打聽後始知被告本名等情,業經告訴人 等人指訴在卷。再者姑且撇下「莊天佑」部分不談,被告若一開始無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又為何一下背書「莊天佑」,一下背書「莊天若」?而一般人豈會 將自己姓名寫錯,是被告辯稱係寫錯名字,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又非知名人士 ,偏名叫「莊天佑」,又有多少人知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再查,依證人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四十六號房屋之出租人謝章銅於警訊 時證稱:「(問:丙○○當時租屋於此有否合夥人?)有否合夥人我不知道,但 當時丙○○(嗣於審理中指認此人並非被告)來此租屋時,尚夥同另一男子約四 十多歲,名字我不知道」(見上述五0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於偵查 及原審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沒有租房子給他,當時來租屋者一個姓 莊,一個姓謝,拿租金給我的人姓莊,長相已忘記」等語(見上述偵字第五0四 九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顯見當時負責出面承租房屋 應另有二人,且該二人一為四十多歲,另一位應與被告年紀相仿(此從謝章銅於 警訊中將該人誤為被告,即可推知)之成年人,而該二人負責租屋虛設宇泰門窗 建材行,被告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交涉買賣事宜,被告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億昇公司之送貨單雖有二次為女性所簽 收(一為何秀麗,一為張貴棉),然本案中出面參與租屋、詐騙之行為者,據謝 章銅及告訴人之陳述,僅被告及該二名姓名不詳者,尚難認該二名簽收貨物者, 與被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四)此外,「宇泰門窗建材行」實際上未辦理登記,而無此商號,亦有彰化縣稅捐稽 處員林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彰稅員分字第六二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見 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而汪素月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戶係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五日申請開戶,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即開始連續拒絕往來,亦有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退票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另有億昇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三紙、估價單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紀錄影本 各二張、名片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支票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行為,故支票之背書在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 。被告夥同他人虛設宇泰門窗建材行以取信於人,以他人所不知之偏名「莊天佑 」與人交易,並在支票背面偽簽他人所不知之偏名「莊天佑」及完全不相干之「 莊天若」姓名後,而交付告訴人甲○○及丁○○,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交 貨,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又不獲兌現,宇泰門窗建材行僅開設二個月,旋即人去樓 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貴棉、何秀麗簽收 貨物以遂其詐欺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偽簽莊天若、莊天佑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背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及行 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係分別偽以「莊天佑、莊天若」之名義,於支票 上背書,原判決卻誤載為「汪天佑、汪天若」;(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夥同二 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然主文欄中漏未記載「共同」二字、理由欄中亦 漏未論述「共同正犯」之法律依據、論罪法條亦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三)偽造「莊天佑、莊天若」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沒收 ,原判決亦漏未諭知;(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秀麗、張貴棉簽收貨物,以遂 詐欺之犯行,原判決亦疏未論述間接正犯,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詐欺之次數、所詐騙之金額、詐騙之手段、犯後猶一 再飾詞為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示之刑。票號AA00000 00號、發票人汪素月、面額七萬六千七百元、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 票背面偽造「莊天佑」之署押一枚;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汪素月 、面額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背面偽造「莊天若 」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