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三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移送
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為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七七號二樓統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辦理銀行貸款需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對保。統盟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在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地號土地上興建「中正福星」集合住宅預售屋(興建完成後位於員林鎮○○街、中正路),告訴人庚○○、子○○、乙○○、林善姬、戊○○、癸○○、辛○○、丙○○、甲○○等人分別向統盟公司購買前揭集合住宅預售屋,統盟公司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告訴人庚○○等人,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房屋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建號一一二三、一一二四號)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庚○○等人,因統盟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就前揭土地向中小企銀員林分行申請建築融資,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三日就前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億八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嗣因中小企銀員林分行要求統盟公司增加土地上已興建完成之房屋作為抵押權借款之共同擔保,詎己○○未經告訴人庚○○等人之同意,竟由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統盟公司指使不知情之統盟公司不詳姓名之職員盜蓋告訴人庚○○等人之印章(該印章原係告訴人庚○○等人委託統盟公司代刻,約定使用於產權登記之申請或變更,領用及代辦貸款手續、代辦水、電、瓦斯申請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內容載明告訴人庚○○等人將渠等所有坐落前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建號一一二三、一一二四號)共同擔保設定(告訴人庚○○等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辦理抵押權義務人變更,另房屋部分係辦理抵押權設定,共同擔保之前統盟公司向中小企銀員林分行貸款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六億八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小企銀(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據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七月廿二日委託不知情之張勝雄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義務人變更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員字第一0四四九、一0四五0號),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庚○○等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未經告訴人庚○○等人同意將如事實欄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本件係因統盟公司業務人員疏忽,未將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前,即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乃經統盟公司決議,才請業務部人員補辦建物抵押權登記予貸款銀行云云。經查:本件係己○○委託土地代書即被告張勝雄、黃雲雀(張勝雄之妻)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義務人變更及設定登記,並由己○○和中小企銀員林分行聯絡,己○○並未向其他股東說明該事,業經張勝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己○○找我辦理本件抵押權,在八十三年間統盟公司已將土地向中小企銀辦理土地融資,房子建好後已過戶給客戶,後來銀行要求擔保物增加,己○○即找我辦理,我對他說要辦理設定抵押權要經過客戶同意,己○○說他會處理,後來我將申請書列印之後交給統盟公司去用印,他們蓋好章之後再交給我去收件,客戶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己○○沒有經過客戶的同意。」、「(土地辦抵押貸款有無經客戶同意?)答稱:那是原有土地過戶給客戶後,原來之抵押權由客戶承受,而一般承受抵押權是要告知承買人,當時己○○要我辦理土地承受抵押權時,我有跟他說要經客戶同意,後來己○○他們交給我們辦時,客戶印章都已蓋好了」等語(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七五二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第一一八頁)。核與證人即統盟公司業務部主任林秀儀證稱:「(問:去辦抵押權是何人的意思?)答稱:是己○○」等語(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及張勝雄之妻黃雲雀、證人黃學賢、張呈任、張新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二、第三十三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七五二號卷第九十六至第九十八頁、第一一八頁反面),堪認本件確由被告主導並出面委託張勝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無疑。又證人張勝雄、黃雲雀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是誰委託你們辦理抵押權設定?)二人均答稱: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們去,本案告訴人均不知道,我告訴被告要全部讓買受人全部同意,被告有告訴我他會處理。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書是我們的小姐用我們的電腦列印,是被告的意思::」,經原審訊問被告對證人證詞有何意見,被告答稱:「證人所言是事實,當時買受人確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另於原審供陳:「(問:你拿買受人之印章去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有經過買受人同意?)答稱:沒有」、「(問:當時(印章)是叫誰蓋的?)答稱:我也忘記了,但是我叫員工蓋的,至於那個員工姓名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一、第六十二頁),足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指示員工盜用被害人等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後,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徵諸被告既為統盟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有統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七五二號卷第一○六、第一○七頁),則被告對該公司是否已將前開被害人等所購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害人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未經庚○○等人同意盜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交由不知情之張勝雄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足見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被告辯稱係其公司職員疏忽云云,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統盟公司職員統一盜用告訴人庚○○等人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統一委請代書張勝雄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僅屬一次偽造文書及行使該偽造文書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指示不知情統盟公司不詳姓名之職員盜蓋告訴人庚○○等人之印章,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勝雄持上開盜蓋有告訴人印章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義務人變更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被告為上開罪名之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則有未洽。又原判決漏未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另涉犯偽造與被害人丁○○間買賣契約並行使該偽造買賣契約乙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案),且未認定該案與本件是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同一案件(此部份詳後述)?復未敘明理由,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清償部份貸款但尚未塗銷其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併案意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略以:被告己○○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出售員林鎮○○段第三百、三一五、三一七、三二二、三二四號土地上之統盟中正福星名店一夾二樓,編號二十三號房屋一戶予丁○○,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並立委託被告貸款,簽立代刻印章授權書,約定該印章僅用作產權變更、貸款及代辦水電瓦斯,被告明知此約定,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未得丁○○同意,偽造買賣契約書將房價改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向華南銀行員林分行貸得九百九十四萬元,使其多負擔貸款二百五十九萬元,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及進而行使之罪嫌云云;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偽造與被害人丁○○間之賣賣契約,並持之向華南銀行員林分行貸得超過丁○○授權金額為據,惟經核該案中被告所偽造者係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及各該不動產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切結書」、「代刻印章授權書」等私文書,有告訴人庭呈及被告偽造後持向銀行貸款之各該文件可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卷第三十六至八十二頁、第九十三至第一二四頁),此部份與本件被告係以偽造被害人等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在未經任何同意下持向銀行貸款之犯行態樣迥然不同。又併案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前開其所偽造文書乙節,係認被告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申請貸款並貸得超過丁○○原授權七百三十五萬元之九百九十四萬元金額等語,經核該以被害人丁○○向被告公司所購房地設定擔保予華南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乙案,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員字第八七四三號案設定抵押權登記完成,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並據以核撥款項,有前開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此部份與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勝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兩次犯行相隔歷時二月,難認併辦部份與本件被告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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