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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朱貴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群坤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群坤工業工程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群坤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坤公司)之負責人,而群坤公司已獲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府環三字第八八○八○○○九四六號函所核發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許可證之內容,群坤公司得將許可證上所載廢棄物(除燃煤發電廠煤灰外)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掩埋場處理,營運數量為每日合計十五噸,嗣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八環三字第一九○五四號函變更許可為月清運量四百五十噸。乙○○明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審查通過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不得違反許可證內容,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同年五月間,分別超量清除廢棄物各五五二噸、六○○噸,各超量清運計一○二噸、一五○噸,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派員稽查,據群坤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五月份工作記錄單載列清運數量,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為群坤公司之負責人,依苗栗縣政府核發之許可證,群坤公司每月可清除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數量為四五○噸,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月各清運五五二噸、六○○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清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群坤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及同年五月份清運之廢棄物,全數皆經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准許進場,且有繳納代處理費,並未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且上開二個月份之廢棄物清運量,事後均已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備,非屬違法;況其係於月底結算時,始知每月之清運總量,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及五月份清運當時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認識與意欲,頂多只是過失行為,惟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是伊之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處罰對象云云。經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其違法行為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分,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90)環署廢字第00五八九九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處罰鍰,因此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同年五月間,分別超量清除廢棄物各超量一0二噸、一五0噸之事實,僅能適用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處罰鍰,不得適用同法第二十二條科處刑罰,原審判決未加詳查,逕對被告判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判決被告群坤工業工程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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