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慧真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路二五○號之「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下稱 五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五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甲○○之父吳桂洲),其於 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角美鎮鴻漸工業小區之「宏良食品 (龍海)有限公司」(下稱宏良公司),採購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公告不准輸 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輸入規定代號為MWO)鹽漬香菇(CCC號列為2003 ‧10‧10‧90–0),並分裝為六十桶,每桶淨重四十公斤,總重二千四 百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價格雖未逾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管制進口之十萬元金額上限,但實際重量已逾上述公告管制進口之一千公斤重量 上限,其為使上述鹽漬香菇能順利通關進口,竟委由不知情之全勝報關行負責人 巫尚謀於同年三月八日制作編號DB/BC/90/U736/9023之進口 報單,並持向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鹽漬洋菇二百八十桶,再將右揭不准輸入之大 陸地區所生產之鹽漬香菇六十桶夾藏於合法進口之貨物內,以供其公司使用,而 足生損害於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手續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十四 時三十五分許,經臺中關稅局驗貨課在臺中港區之萬海貨櫃場查驗時,查悉上情 ,並扣得虛報品名矇混進口之鹽漬香菇六十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海關所查扣之六十桶大陸鹽漬香菇 係因大陸地區之生產廠商宏良公司管理紊亂,加以宏良公司所生產之鹽漬洋菇與 鹽漬香菇,均係以藍色塑膠桶為包裝,外觀上難以分辨,致宏良公司之員工作業 上發生疏失,而將五山公司所訂購之二百八十桶鹽漬洋菇中之六十桶誤裝為鹽漬 香菇;五山公司從事食品加工項目,所使用之香菇原料均係乾香菇,係向萬生農 場行、臺中縣新社鄉菇類生產合作社及林永茂等國內廠商購入,來源明確,而鹽 漬香菇因經鹽漬,故喪失香菇之特殊香味,無從代替乾香菇使用,五山公司並無 使用鹽漬香菇之用處,且查扣之鹽漬香菇價值約僅新臺幣三萬元,與等數量之鹽 漬洋菇價格相當,價格低廉,加以鹽漬香菇除大陸地區所產製者受管制進口外, 本得由其他國家輸入,被告並無夾藏進口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五山公司營業項目為罐頭食品製造,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吳桂洲,實際 負責人則為被告甲○○等情,除經證人吳桂洲於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證 述在卷外,並有經濟部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 項目資訊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又被告甲○○於 九十年二月八日與宏良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向宏良公司買受每桶淨重四十公斤之 F級規格鹽漬洋菇二百二十桶及G級規格鹽漬洋菇六十桶,且於同年三月六日透 過香港代理商雲亮有限公司(下稱雲亮公司)經第三地香港,以船名、航次WI NDARN175、貨櫃號碼WHLU0000000之貨櫃,由臺中港進口, 五山公司並委由全勝報關行於同年三月八日製作報單編號DB/BC/90/U 736/9023之進口報單,向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鹽漬洋菇二百八十桶等情 ,有被告甲○○所提出之銷售合同傳真資料影本一份、編號DB/BC/90/ U736/9023之進口報單及五山公司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又鹽漬 香菇係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訂CCC號列為2003‧10‧10‧90–0 之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香菇,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與C01,即屬大 陸物品不准輸入,且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之商品,有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輸入規定代號說明暨貨品查詢結果電子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另臺 中關稅局驗貨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臺中港區之萬海貨櫃倉庫進行查驗時,查獲 報單編號DB/BC/90/U736/9023、貨櫃號碼WHLU0000 000之貨櫃內,除報單上所申報鹽漬洋菇二百二十桶外,另有未經申報進口而 由大陸地區之宏良公司所生產之鹽漬香菇六十桶(每桶淨重四十公斤,合計二千 四百公斤、完稅價格為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一節,亦有臺中關稅局緝私報告 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雖以該六十桶鹽漬香菇,乃係宏良公司之工人誤裝所致, 並提出宏良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具其員工誤裝之傳真函影本為證,然查被告 並未能提出本批貨物之裝貨明細表,且香港雲亮有限公司及大陸宏良公司提出之 誤裝說明函,均係該批鹽漬香菇被查獲後所作,已不無套串之嫌,況被告先前所 致臺中關稅局之申請書中也自承該批貨物商品號列印CCC CODE為二○○ 三.一○.一○.九○○等情,而被告經營進出口食品生意,深諳商品號列,豈 不知該鹽漬香菇有管制情形?且異地交易,出貨商均會確認貨物無誤始交寄,豈 有未檢視清楚貨物之種類,即予誤裝,數量更高達六十桶,又如為誤裝,何以二 百八十桶之鹽漬洋菇裡只有六十桶誤裝,而非全部誤裝?是以被告所稱誤裝,尚 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五山公司食品加工所使用之香菇原料均係乾香菇,並無使 用鹽漬香菇之必要一節,然而香菇乃屬一種食品,無論乾香菇或鹽漬香菇,均各 具其用處,否則鹽漬香菇即無產製之必要,是不能以鹽漬香菇因經鹽漬,喪失香 菇之特殊香味,無從代替乾香菇使用為由,資為其無夾藏進口必要之藉口,被告 上開所辯,難予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右揭大陸產製之鹽漬香菇六十桶,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規定,一次私運該項 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即以 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本件被告進口之大陸鹽漬香菇,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認定總 重達二千四百公斤,已超過一千公斤之數量,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臺中關(TC )九十年第○九八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已逾公告數額,而 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惟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 正公布,同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明知進口之鹽漬洋菇二百八十桶,實際只二百二 十桶,其餘六十桶則夾藏鹽漬香菇,乃竟委託不知情之全勝報關行負責人巫尚謀 製作不實之編號DB/BC/90/U736/9023之報單,提出於臺中關 稅局申報進口鹽漬洋菇二百八十桶,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勝報關行犯罪,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乃 原審未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法進口鹽漬香菇之數量, 所得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示懲,並以被告以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經受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