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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被告
辛○○
被告
戊○○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甲○○ 男 三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被   告 申○○ 男 三
住台中
居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第五五一八號、第五七九0號、第五九四五號、第五五

二0號、第五九三二號、第六0一七號、第六0六0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九號、九十年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未○○、申○○、午○○、辛○○、甲○○部分撤銷。

丁○○、戊○○、未○○、申○○、午○○、辛○○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丁○○、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申○○處有期徒刑貳年,午○○、辛○○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午○○緩刑伍年。

甲○○幫助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新豐挖土機行聯單拾紙、晉順工程有限公司聯單柒紙均沒收。

丁○○、戊○○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未○○曾於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緣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一七九、一一八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原出租與他人經營魚塭,後其將土地收回,欲在其上搭蓋房舍,供做其他用途,而有意將魚塭填平,遂在其姊夫丁○○(乃捷立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慫恿下,將該地交與丁○○及以為人清除廢棄物為業、但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戊○○,回填建築廢土,丁○○、戊○○即共同基於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常業犯意,未經許可或核備,擅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在巳○○未經許可所擅自提供之前開魚塭處,對外廣發傳單,載明「營建廢土回填處...本處有五公傾開闊土地,可供營建棄土回填...」等語,並畫有地圖,及以0四─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他人前來傾倒未經管理營建廢土及建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玻璃、木屑、紙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以經營建築廢棄物之清除為業,再依載運車輛之噸數八.八噸、二十一噸、三十五噸、三十五噸加高車斗卡車,分別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不等之費用,丁○○、戊○○二人即以此為常業,且以日薪七千元之代價,雇用與其等有犯意連絡之寅○○、子○○、壬○○、庚○○(子○○、壬○○、庚○○為寅○○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四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在倒入營建廢棄物後,覆蓋砂土填平,後果有不知名之人,前來傾倒,戊○○於收取費用,扣除挖土機之支出後,可分得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其餘則交與丁○○處理,其等均恃以營生。戊○○又於同年七月中旬,向辰○○表示其有土地要供人傾倒建築廢土,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即基於幫助之犯意,居中介紹綽號「何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去傾倒,戊○○遂與「何仔」、未○○(晉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綽號「小龍」,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土處理,但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辦理歇業,下稱晉順公司)、綽號「阿生」、「阿彬」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廢棄物清除之常業犯意,在長聯企業社(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負責人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承攬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所標得台中市政府停六三停車場(坐落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拆除及清運工程後,由未○○、「阿彬」、「阿生」與申○○基於共同犯意,以每車一萬元之代價,自同年七月中旬起,由未○○等負責調派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卡車司午○○、辛○○各駕駛其所有之RQ─九三二號(靠行在元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HV─四二九號(靠行在大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工地所拆除之建築廢棄物,運往上開處所傾倒,午○○、辛○○二人每車可分得三千二百元,未○○並提供晉順公司之三聯單與申○○使用,用以計算載運之車次,以便日後結算,今大公司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甲○○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今大公司轉包與長聯企業社之合約書中第十條第九要項之第一款上明載:乙方不得擅將承包之工程轉包於他人,竟在長聯企業社擅將廢土清運轉包與未○○之晉順公司後,在工地處,替申○○、未○○等人開立晉順公司提供之三聯單交與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並在申○○、未○○之授權下,在三聯單上書立「長聯、小龍」等字,申○○、未○○、「阿彬」、「阿生」、午○○、辛○○等人均恃此維生。總計戊○○共收得約三十三萬元之代價,並有部分費用尚未結算,於扣除應支付與寅○○之挖土機費用外,分得其中之一萬九千元,其餘七萬元則交與丁○○。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未○○以無線電話輾轉聯絡,以每趟車三千元之代價,僱用林隆榆、葉文欽、王正茂等三人(均另案審理),分別駕駛HE-四七○曳引車與OM-九三拖車、SV-六六六曳引車及三R-一七拖車、IT-一六九曳引車與DM-四三拖車至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運往上開處所傾倒,並由甲○○簽發三聯單交付與渠等三人。然於同日十五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警、調機關在上址廢棄場當場發現午○○、辛○○載運建築廢棄物前來傾倒,子○○則在現場整地而查獲,並扣得寅○○所有推土機、午○○、辛○○所有卡車各一部及如主文所示之聯單等物,並循線查獲未○○、申○○、甲○○等人,林隆榆、葉文欽、王正茂等三人則於載運廢棄物途中,由車上無線電得知上開現場遭警查獲,欲折返將廢棄物載回原工地,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中棲路口附近時,亦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二組)就未○○部分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就戊○○、辰○○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有利用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土並收取報酬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基於填平魚塭、整地之需要,始將該地交予戊○○處理,而收取傾倒之費用是為了彌補整地費用之不足,伊雖無申請,然並無以土地供人棄置廢土之故意,亦非賴整地收入為營生之依據。被告戊○○則辯稱伊不知道丁○○沒有申請等語。被告午○○、辛○○對於將台中市政府停六三停車場之廢棄土載運至上開處所傾倒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用以載運廢棄土之RQ─九三二號、HV─四二九號大貨車為其二人所有及渠等為常業犯。被告午○○辯稱:伊係元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載運麥芽供應台灣省公賣局之啤酒廠,此次乃因阿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一日委託伊載運二天而已,並非常業犯,扣案之RQ─九三二號大貨車為元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專供運送廢棄物之用,不應予以沒收云云。被告辛○○辯稱:僅案發當天去做,即被查獲,扣案卡車為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應宣告沒收云云。被告申○○、未○○、甲○○則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申○○辯稱:伊向今大公司承攬台中市政府停六三停車場拆除及清運工程後,僅有自行從事拆除工程,至於拆除後建築廢棄土之清運處理,因伊無廢棄物許可證,本身無法處理。嗣因未○○及阿生、阿彬來找伊,有拿一張合法傾倒廢棄物許可證,伊遂以一卡車一萬元之價格轉包與渠等代為處理,伊只是轉包工程,不知渠等將廢棄土傾倒於何處云云。被告未○○辯稱:伊僅係帶阿生與申○○接洽系爭工地載運廢棄物事宜,至阿生與上開工地負責人等如何接洽,伊均不清楚。三聯單雖係伊晉順公司的,然係因晉順公司早已結束營業,該三聯單亦無用處,車上剛好有放置,即拿兩本交給甲○○,方因此無端受累。又廢棄土載運與廢棄物清運乃屬二事,原判決以晉順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土載運即認上訴人涉有常業犯行,有所未洽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雖曾簽發晉順公司三聯單與卡車司機,惟此乃因申○○不在工地現場時,伊基於工程進度及方便考量,始代申○○簽名,並不表示伊知悉申○○有轉包之情事或知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何處傾卸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曾印製廣告單,載明「營建廢土回填處...本處有五公傾開闊土地,可供營建棄土回填...」等語,並畫有地圖,及以0四─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他人前來傾倒。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提供該土地供人傾倒廢棄土,依載運車輛之噸數,分別收取費用,戊○○可分得百分之十五之利潤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一0二頁反面至第一0三頁反面)核與戊○○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二0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七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八九頁至九十頁),並有該廣告單可稽(見偵卷第五五二○卷第九頁)而渠等所僱用整地之人員即同案被告寅○○、子○○、壬○○、庚○○及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之大貨車司機午○○、辛○○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一致供稱渠等二人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並於現場管理、收取聯單等情甚詳,復有戊○○所簽立交付與挖土機司機子○○之確認單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亦供承有介紹姓何之人前去傾倒等情,核與戊○○所供相符,又被告丁○○、戊○○二人又自承渠等並無取得許可(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五一頁、第一0四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曾向環保局詢問,但後來未提出申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一0四頁),戊○○亦供稱:魚塭原來有申請沒有通過,丁○○告訴我要先把地填平才可申請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三頁),顯見渠等均已知提供該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竟仍於未取得許可之情形下供人傾倒廢棄物,即有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故意甚明,又本件被告供人傾倒除未經妥為處理之廢棄土外,尚包括拆除建物工程附帶所生之金屬屑、玻璃、塑膠、木屑、紙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五頁),渠等辯稱無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故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午○○、辛○○對於渠等有載運工地建築廢棄土至上開處所傾倒一節,自始即坦承不諱,且經彰化縣調查站人員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復有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二部及晉順公司三聯單可佐,被告午○○二人雖否認有故意傾倒廢物,午○○辯稱「係綽號阿生叫人伊載運拆除之磚磈,有說傾倒土地地主有申請是合法填魚塭。」云云,辛○○辯稱「伊係受未○○臨時雇用而第一次清運,與業者丁○○等並未接觸,不知有轉色無照經營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午○○已供承「伊與辛○○一起載運建築磚磈前往該地傾倒,並無看到任何合法許可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又偵查中供稱「傾倒現場有一名約四十歲男子(接即被告丁○○)負責收取載運二聯單其中一聯,伊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時,不用繳交進場費,另一聯伊自行留用,作為日後與阿生等人結算運費之用。」(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偵卷第五四九七號卷第四十頁),另辛○○亦於偵查中供稱「載運廢棄物時,由「小龍」現場指揮並開立兩聯式單據,伊於今天(即七月二十二日)共前往傾倒三趟車次,頭二次係戊○○收單,最後一次是丁○○收單,到傾倒地點傾倒不要繳費,伊可憑單據向「小龍」請領運費,傾倒地點是否合法,伊並不清楚。」等情(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告午○○二人明知傾倒地點並未合法申請許可,且載運地點及傾倒土地均有人管理開立及收取單據,而為廢棄物清除管理經營之業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申○○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廢棄土之清運,惟其自承並無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許可證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六0號卷第七頁反面),仍向今大公司承攬台中市政府停六三停車場之拆除及廢棄土清運工程,且雙方約定本件工程不得轉包,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六十八頁),是其於明知其無廢棄物清運之許可而本件工程又不得轉包之情形下,竟仍向今大公司承攬包括廢棄土清運部分之工程,其承包該清運工程已屬不正常。且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未○○到工地找伊,向伊表示可以幫忙載運廢棄土,伊即委託未○○叫卡車清運,未○○主要負責磚塊、廢棄土石的清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六0號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六頁),核與同案被告未○○所稱:車子是伊叫阿生叫的,因為申○○找鄧文彬聯絡伊叫伊幫他叫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相符,參以今大公司工地主任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三聯單是伊簽的,是申○○第一天拿晉順公司的三聯單給伊叫伊幫他開,伊在現場幫申○○開單給司機,伊交給司機二聯,剩一聯要交給戴,小龍是指未○○,為了給未○○跟申○○結帳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本院卷二第七頁、第五六頁),足見申○○確有將系爭工地廢棄物之清運委託未○○等人處理,而其於偵查中又自承未○○向伊承包時並無拿廢棄土清理許可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六0號卷第二0頁反面),顯見其對於未○○並無取得許可證一節,知之甚明,其竟仍將廢棄物之清運委託未○○處理,而未○○等人既非合法廢棄物清理之業者,所僱用之司機午○○等人復將系爭土地廢棄物運往上開處所傾倒,則其與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申○○嗣後雖改稱係未○○與阿彬、阿生主動持許可證向其招攬生意,其與渠等原不相識,其因見渠等有許可證,方將該廢土清運工程轉包予渠等云云,然業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亦經未○○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七四頁),況觀諸申○○所提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其上所核准之機構並非未○○所經營之晉順公司,申○○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又自承與未○○、阿生、阿彬等人原不相識,其應無可能任因他人持一毫不相干之許可證影本,即未詳查而輕易轉包他人處理。是其辯稱未與未○○等共同參與本件廢棄物之清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未○○雖否認其有於申○○所承攬之工地負責調派卡車將拆除之廢棄土載運至上開處所傾倒,惟同案被告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是廖(即未○○)來工地找我,要我給他作,時間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是他與阿彬來找我,一車三十五噸的價錢一萬元,載廢棄土及現場的雜物。七月十九日我在工地與廖(未○○)、阿彬結帳十幾萬元。我都是由未○○現場處理(見六0六0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及本院卷二第五七頁)。另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在三聯單、收據上簽小龍是伊簽的,小龍是指未○○,為了給未○○跟申○○結帳用的。伊有看到未○○在工地調度、指揮車輛,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第二八九頁、本院卷第二第七頁)。午○○供稱:我認識小龍(未○○)係因此次載運該建築廢棄土,經阿生介紹而認識,彼此並無交往,小龍應該是該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拆除老舊房屋工地,有關建築廢棄物清運作業的負責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一0八頁)。辛○○於原審亦供稱:是未○○叫我去的、未○○與阿生是一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七六頁),且原審訊及未○○關於辛○○稱是其與阿生一同找他及午○○來載運本件廢土時等語,未○○亦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又卡車司機林隆榆、葉文欽、王正茂等人,亦均一致證稱是經由「小龍」之未○○輾轉聯絡而至上開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八九號卷第十七、十九、七三頁反面),再參諸扣案之三聯單上,又確有「小龍」之記載,顯見未○○確有僱用司機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並於現場負責調度指揮車輛,其辯稱僅介紹阿生與申○○認識並單純提供三聯單使用,未參與本件廢棄土之清運云云,應係畏罪圖卸之詞,殊不足取。

㈤被告甲○○雖否認有幫助申○○、未○○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申○○有將廢棄土之清運轉包與未○○等語,然申○○供稱:甲○○大概知道我轉包給小龍清運並調度卡車、我有告訴甲○○幫我簽晉順公司的三聯單,要計車輛的台數(見六0六0號偵查卷第二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八頁);未○○供稱:伊晉順公司的聯單交給阿旺(申○○),那天他(申○○)交給甲○○時伊有看到(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一四四頁);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三聯單是工地主任給的、我載運廢棄物是甲○○開單給我,我載兩天,兩天都是甲○○開單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本院卷㈡第七頁),林隆榆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出車單是現場主任給我的、是甲○○交給我的(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八九號卷第七四頁反面)。甲○○亦坦承曾看見未○○於現場指揮調度車輛,並有於三聯單上簽「小龍」、而小龍是指未○○,未○○不在時由伊幫忙開單給貨車司機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二八九頁及本院卷㈡第七頁),足見其確實有幫助之犯行,其辯稱不知申○○有將廢棄土之清運轉包與未○○等語,應係飾卸之詞,蓋其若不知該等情事,應不致於會於三聯單上簽「小龍」(指未○○)之名。況甲○○身為今大公司之工地主任,自身應只綜理今大公司工地之大小事務,並自承於今大公司與申○○簽訂之合約書上簽名(見六0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及六十九頁),知悉今大公司與申○○約定系爭廢棄土清運工程不得轉包,今明知申○○違約將廢土清運工程轉包與未○○,竟未向其公司呈報,更無端介入甚至簽自己名字幫助申○○、未○○開立上開三聯單,交予司機用以協助申○○、未○○等人結帳之用,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申○○有無許可證,且以前有卡車載運廢棄土至漁塭地(見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卅六頁背面),而該工程轉包後戴、廖等人均非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所僱用之司機復傾倒該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有如上述,被告謂其不知情廢棄物傾倒不合法土地,顯達常理,尚難採信,其顯有幫助之意至明。

㈥此外,復有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及蒐證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二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環四字第二八九一二號函、被告戊○○所有估價簿三本、記事本四本、估價單二本右一百零九張、被告戴天旺所有記事簿一本、今大公司承包台中市政府停六三號停車場工程之合約書、開工報告表影本、今大營造有限公司與長聯企業社合約書、長聯企業社及晉順公司之登記資料、電話查詢資料各一份扣案或附卷可資佐證。

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戊○○、丁○○對外散發廣告單,以一般概括不特定之人為對象,明白對外宣告渠等係在經營建築廢土之清除業務,並歡迎各方前來傾倒,已合常業犯罪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申○○經營長聯企業社,向今大公司承包台中市政府停六三停車場之拆除及廢棄土清運工程,並將廢棄土清除工程轉包與未○○,被告未○○向申○○承攬系爭廢棄土清運工程,並僱用司機多次前往載運,被告午○○、辛○○受雇於未○○,前往載運建築廢土,渠等均反覆以同一種類清運廢棄土之行為,且依情形係經營廢棄物清除為事業,並顯有以此牟利所得,以供其部分生活之資,自應論以常業犯,且揆諸上開見解,不因渠等另兼有其他職業而有不同,是被告丁○○、午○○辯稱渠等另有他職業,雖經證人己○○、乙○○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然依上開見解亦不影響其常業犯罪成立,所辯並非常業犯云云,殊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及有關處罰,業已分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置於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並修正為「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八十九年六、七月),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抗辯上開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專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處罰對象云云,顯屬無稽,殊無可採。又被告等清除之營建廢棄土外,另有建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物,有現場照片可稽,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構成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並無疑義。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僅條文順序及罰金係以銀元或新臺幣表示不同而已,應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核被告戊○○、丁○○、申○○、未○○、午○○、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戊○○、未○○、申○○、午○○、辛○○及共犯巳○○、寅○○、子○○、壬○○、庚○○、林隆榆、葉文欽、王正茂、綽號「阿生」、「阿彬」、「何仔」等人,縱彼此間有互不相識者,然彼等既均明知未經取得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各有所分擔,縱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有間接之聯絡,自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之幫助犯。被告甲○○係基於幫助未○○、申○○等人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實施,應論為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午○○、辛○○亦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而請論以幫助犯,固非無據,然觀其等均係分別受雇於未○○等人,而實際參與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實施,是縱其等係出於幫助之犯意,然因其等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依共同正犯之理論,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人此之請求,亦應予更正。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查其係今大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並未參與申○○等人經營行為之合議,亦未實際參與本件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實施,是縱其有為申○○等人開立三聯單,亦應屬幫助行為,應改論以上開罪責之幫助犯為當,並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於如事實欄所載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戊○○、未○○、申○○等無許可文件,私自經營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午○○、辛○○係受雇於未○○等人,而觸犯本罪,擅自傾倒廢棄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固均有可議,然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始就廢棄物之清除訂有嚴厲之刑罰處罰之規定,而被告丁○○等於本件八十九年六月間修法不及一年之間觸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遵彰化縣政府之命,將上開傾倒之廢棄物,全部清除,而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土地回復照片及清除資料可稽,另被告午○○、辛○○係迫於生計始受雇於人從事本件廢棄物之清除,所參與之程度及所得之利益均有限,事後亦皆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是上開被告若一併論以同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感,尚非不值憫恕,是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及審酌被告將傾倒土地回復原狀之情事,尚有未洽,又將扣案車號RQ-九三二號、HV-四二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乙部併予宣告沒收,且原審認定被告丁○○、戊○○另有竊佔犯行,亦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未○○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分得之利益、參與之程度,被告未○○、辛○○、丁○○等人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其餘被告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其等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擅自傾倒廢棄物,其行為已危害到生態環境之自然發展,然犯後均已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午○○、甲○○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新豐挖土機行聯單拾紙、晉順工程有限公司聯單柒紙,係被告戊○○、申○○等人所有,亦據渠等供明在卷,核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車號RQ─九三二號、HV─四二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一部係午○○及辛○○所有,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四十一頁、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一六七頁),被告二人事後否認為渠等所有自不足採信,然上開車輛並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戊○○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戊○○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佔用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一二七、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一九三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供人掩埋事業廢棄物、家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等各類廢棄物,因認被告丁○○、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犯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此部分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渠等所經營之廢棄物掩埋場內之廢棄物有堆放於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一二七、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上一九三平方公尺及三平方公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渠等並不清楚土地之界址,不知道有倒到國有土地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經查,上開一一二七、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上有堆放廢棄土一九三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等情,固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九二頁)。惟按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查上開第一一二七、一一二九地號土地與巳○○所有提供作為廢棄物掩埋場之同段一一七九、一一八0號土地相鄰,其間並無明顯地標相間隔,業據彰化縣調查站人員癸○○結證:現場傾倒廢棄物的土地整片都是連在一起,現場沒有明顯的界址,都是整片空曠的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另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丑○○亦證稱:現場沒有明顯的界址或界樁都是空曠的土地,其他附近的土地沒有傾倒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又巳○○所有之一一七九、一一八0號土地及相鄰同段一一二七、一一二九號土地未曾申請土地所有權範圍測量及土地界址測量,亦據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九一頁),復參以同段第一一二七、一一二九號土地,雖有廢棄土,然其廢棄土覆蓋面積僅一九三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等情,足見上開一一二七、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土,應係被告丁○○、戊○○在比鄰之一一七九、一一八0地號土地經營廢棄物掩埋場時所不慎越界堆放所致,被告縱然現場指示傾倒地點,然因上開土地未經測量界地,渠等應無竊佔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丁○○、戊○○所散發之傳單上雖記載有「五公頃」開闊土地供人傾倒,與巳○○所有之一一七九(九三七八平方公尺)、一一八0(三六五0平方公尺)、一一七七(六九七五平方公尺)、一一七八(六二三六平方公尺)號土地,合計僅二六二三九平方公尺之面積有所出入,然除巳○○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外,當時尚有巳○○父親黃進益等所有之同段一一五七(一二六七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九(九九九五平方公尺)號土地與上開土地相毗鄰,而合計上開六筆土地面積為四八九0五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地籍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八至三八頁、一五四至一五六頁),是被告等辯稱傳單上所指之五公頃土地係指上開六筆土地,並非僅指巳○○所有之土地等語,非無可能,尚難僅以巳○○所有之土地面積與傳單上所稱之五公頃土地有所出入即認被告有竊佔上開一一二七、一一二九號土地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戊○○有竊佔上開一一二七、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之故意,從而被告丁○○、戊○○被訴竊佔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依公訴人之指訴及巳○○所有之土地面積與傳單上所指之土地面積有所出入,即認被告丁○○、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丁○○、戊○○竊佔犯行部分所為判決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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