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照明蕭廣政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磅秤壹個、分裝袋陸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煙毒、贓物等前科紀錄,其中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應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即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撤銷前揭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四年一月五日,惟丙○○並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佈通緝,而丙○○於通緝期間,明知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即海洛因,至渠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二十四號住處,欲分裝販賣,惟為避免遭警查獲,丙○○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由「小虎」駕車搭載丙○○,前往丙○○所提供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五之十五號附近之工寮,並由丙○○提供其所有之磅秤與塑膠袋予「小虎」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巡邏員警行經該處查察,丙○○聞聲由工寮房間外出,見警前來,即捏編假名,意圖曚混走避,仍為警識破,並帶同至該工寮另一房間查看,綽號「小虎」之人即乘隙駕車逃脫,員警聞聲追躡,惜未逮獲,員警乃趕赴丙○○與綽號「小虎」前共處之房間查看,於房內桌上及地下分別扣得「小虎」所有供分裝出售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丙○○所有提供予「小虎」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使用之磅秤一個及分裝袋六包。該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警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之成分無訛,合計淨重一五二.七五公克(包裝重二.三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帶同「小虎」至前開處所,並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磅秤、分裝袋等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其舊識「小虎」即甲○○至其住處稱因購買若干毒品,想秤重量是否足夠,伊乃提供其所有之磅秤、分裝袋供其使用,伊因案正遭通緝,警員常至家中查看,為免惹禍上身,乃帶同甲○○至前開工寮,警員查獲時伊係在外面查看其大哥建造之房間,尚未進到工寮即為警查獲,且扣案之塑膠袋及磅秤係伊經商所用,海洛因係甲○○帶去的,伊不知甲○○是否欲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無幫助之意圖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曾瑞權證稱:「我們巡邏到那附近,我們知道該工寮是通緝犯丙○○落脚處,見該處動靜可疑,我們把警車停在工寮下方三十公尺處,步行上去查看,我們到達工寮後門丙○○就跑出來,我們就帶他到工寮內查看,結果聽見有人跑出屋外,我打開前門要查看時那人駕車逃逸,但是未看清車牌號碼,我們在屋內桌上看到一大批海洛因、電子磅及塑膠帶(袋)...」、「...丙○○從事後發現毒品房內跑出來被我們抓到,我們帶他到別房間查看時,另名不詳人士從發現毒品房間內跑出來」、「因為我們以為其他房內另有人在,但沒有想到事後發現毒品房間還有人在」、「(丙○○)由房間內走出來,並編一假名字騙我們」、「桌上、地板上均有(查扣海洛因、分裝袋、磅秤)」等情(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次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到達時,小虎就叫我看風(看有無警察和可疑人士),小虎進入房內作事」、「(海洛因、磅秤、分裝袋)是小虎所有,我只蹲在旁邊把風」、「我沒有問他要作什麼,他只叫我把風」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或供陳扣案之海洛因、磅秤、分裝袋係小虎所有,但弗承有在現場把風(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或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甲○○所有,因甲○○稱有些毒品想秤分量是否夠,才帶他到工寮,而扣案之磅秤、分裝袋則屬其所有,但係其做生意所使用諸語(見同年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圖卸之心,昭然若揭,尚難憑信;此外,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警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之成分無訛,合計淨重一五二.七五公克(包裝重二.三九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五二.七五公克(包裝重二.三九公克),業如上論,足見查扣之海洛因數量頗鉅,遠逾供己施用之數量,而扣案之磅秤、分裝袋經檢察官勘驗為磅秤長十三.五公分,寬七公分,屬一携帶型電子秤,分裝袋則係透明之夾鏈袋,規格有三種,大型者,九.七公分,寬五.八公分,中型者,長七.八公分,寬五.二公分,小型者,長六公分,寬四公分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足稽,果如被告所供,「小虎」僅擬就查扣之海洛因秤分量是否足夠,被告何須將「小虎」從其住處帶至上揭工寮?又何須提供分裝袋﹖足見該「小虎」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欲供分裝出售以牟取利益,應可認定,而被告提供前述工寮、磅秤、分裝袋供「小虎」分裝使用,自應負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刑責。至被告嗣雖供稱查扣之海洛因係屬甲○○所有,但甲○○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分別予以傳拘無著,有傳票、拘票在卷可考,惟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縱令屬實,亦不能解免其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刑責,故本院認無庸待甲○○到案,本案即可逕予審結,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執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素行非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詎於通緝期間,猶不知謹慎其身,提供上開工寮、磅秤及分裝袋供「小虎」分裝海洛因販售圖利,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其僅係幫助販賣海洛因,情節較輕,爰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弗承犯行,飾詞圖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磅秤一個、分裝袋六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小虎」分裝海洛因販售所用之物,業如右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惟因該等物品業據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載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二卷第四期第九十八頁),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固屬毒品,但係屬「小虎」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於被告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另於上列時、地尚查扣白色粉末一包,尚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