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年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乙○○○有限公司(下稱富懋公司)之油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得載運掌管油料之 便,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明知富懋公司並未派其提領運送客 戶油料,竟私自駕駛富懋公司車號MV-一0二號油罐車,至位於臺中縣清水鎮 ○○路四八之十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臺中港油庫,載運富懋公 司平日依約替客戶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運送之三十公秉燃料 油後,載運至他處,予侵占入己,實際上並未載運至中聯油脂公司卸油。嗣其為 掩飾事跡,乃於同年月十九日,至中聯油脂公司,向該公司地磅秤量員馬弘青偽 稱:其欲向公司請款之入場地磅記錄表遺失,要求馬弘青補發,馬弘青隨即依丙 ○○所稱之重量,自電腦中叫出資料後列印,惟列印出之入場地磅記錄表日期, 係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載送至中聯油脂公司之貨品,丙○○惟恐七月十 四日侵占三十公秉燃料油事跡敗漏,乃將補列印之入廠地磅記錄表日期88年07月 13 日,其中13變造19,序號原為00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00,及將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台中港油庫自動裝油記錄單下日期88年07月14日,其 中14 日變造為19日,並將變造自動裝油記錄單送交中聯公司,足生損害於中聯 公司。丙○○且於並於七月十九日當天,在中聯油脂公司工廠內,以油料送貨單 (即自動裝油記錄單)遺失為由,要求鍋爐簽收油料人員顏培源補發,以便繳回 富懋公司,顏培源不疑有他,乃補發該記載該公司確有收受三十公秉燃料油之油 料送貨單一紙交予丙○○,以造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有載運三十公秉燃料油 假象,以填補侵占之燃料油空缺。當日丙○○即持變造入廠地磅記錄表、顏培源 補簽收之油料送貨單、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MV—一0二號油罐車之行車記錄表 繳回富懋公司,足生損害於中聯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及富懋 公司。 二、丙○○復基於同上犯意,繼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再利用富懋公司派其駕駛車號 MV-一0二號油罐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崎腳二十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營業處民雄油庫,載運客戶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二 十五公秉燃料油之機會,將該二十五公秉燃料油侵占入己,未於當日將此二十五 公秉燃料油運送至福懋公司,卻至福懋公司要求現場油品簽收人員黃炳煌於未蓋 福懋公司收料章之油料送貨單(即自動裝油記錄單)上簽名,嗣將該油料送貨單 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MV—一0二號油罐車行車記錄表繳回富懋公司。 三、總計丙○○共侵占自己持有中聯公司、福懋公司之燃料油分別為三0及二五公秉 。嗣經中聯公司、福懋公司向富懋公司反映短少油品及對帳後,富懋公司始查悉 上情,並各向中聯公司、福懋公司賠償同額之燃料油。 四、案經富懋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開犯罪 事實部分,亦據告訴人富懋公司之代表人丁○○指訴甚為詳細,核與證人即中 聯公司地磅員馬弘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曾以入廠地磅記錄表遺失為由 ,要求伊補發,時間隔約一個星期」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出入廠 都要地磅,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有補發「入廠地磅記錄表」予被告,因他告訴我 以前的「入廠地磅記錄表」遺失了,沒辦法向公司請款,乃依被告講的數量列印 一份補予被告。」等語。及證人即中聯公司負責鍋爐人員顏培源於偵查中證述: 「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丙○○曾至中聯公司,要求伊補簽收油料送貨單,伊事後 始知少一車油」,於同院證稱:「被告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單據掉了,回去會 被老闆罵,要求我補發單據,因七月十九日確有開九十公秉燃料油提貨單,載運 三車次油料入廠,卷內附的「油料送貨單」是補發的,七月十四日確實沒有入油 紀錄,鍋爐隨時都有人在場,單據都是當天拿的,後來比對用油槽量、入庫量, 及比對會計部門紀錄,確實有短少一車次三十公秉燃料油」等語均符合,且證人 顏培源於同院提出之鍋爐操作記錄表一紙,其上記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確實沒 有油料入廠(紀錄為零)。再參照卷附之被告親筆書寫「致中聯油脂(股)公司 」函,被告擅自出車運油,而後將三十公秉燃料油侵占入己無誤,復有告訴人代 表人提出之未變造「入廠地磅記錄表」一紙、及將日期88年07月13日,其中13變 造19,序號原為0000000000,變造為000000 0000之「入廠地磅記錄表」一紙, 及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台中港油庫日期88年07月14日,其中14日 變造為19日之「自動裝油記錄單」一紙、補發油料送貨單一紙可按。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予認定。又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證人即福懋公司職員黃炳煌於偵查 中證稱:「油料入福懋公司廠,皆須於自動裝油記錄單上蓋福懋公司之收料章,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丙○○是否下油,伊不在場,當天並未見到丙○○之油罐車, 丙○○要求伊於自動裝油記錄單上補簽名時,其上亦無福懋公司之收料章等語」 ,參酌卷附之福懋公司車輛別車輛出入廠明細表,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 四十五分,車號MV-一0二號油罐車第一車次入第二廠區,於上午十時十八分 離廠,當日以後被告駕駛之車號MV-一0二號油罐車,並未出入福懋公司,而 被告繳回富懋公司之民雄油庫自動裝油記錄單,放行時間為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三分,依油罐車行車記錄表所載,第二趟若有載油到達福懋公司之時間應為 十二時四、五十分,然該自動裝油記錄單並無福懋公司之收料章,且無福懋公司 進廠過磅單,並有福懋公司覆原審法院函附車號MV-一0二號油罐車出入廠紀 錄單可稽,復據告訴人富懋公司之代表人丁○○指訴甚詳,被告此部分犯行,同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行,及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上開中聯公司「入廠地磅記 錄表」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台中港油庫「自動裝油記錄單」之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載運中聯公司三十公秉燃料油行為,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前後 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行為態樣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除告訴人公司己賠付中聯公司、福懋公司同數量油料外,並對其公司營業產生損 失,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入,求與撤銷,合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