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 事 實 一、丁○○為承包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下稱營建署重機械隊)所發包之臺中 縣梧棲鎮○○路闢建工程之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所承包之臺中縣梧棲鎮○○路新施工路段為新 設道路,橫越經常有人車出入之南北向舊有農路,而在路中設置分隔島阻隔兩旁 農路直接通行,在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開工後,尚未複驗合 格竣事交由營建署重機械隊保管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等規 定,於施工路段設置封閉阻絕設施及夜間警告設施,以防疏未注意之車輛自農路 穿越新設之永寧路時,不慎撞及路中分隔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上揭安全設施,⑴、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機車騎 士卓聖惟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KZY-0三八號重機車, 由臺中縣梧棲鎮往沙鹿鎮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舊有農路,行經上開臺中縣梧棲 鎮○○路新施工路段前,撞及路中分隔島,造成卓聖惟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 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七日凌晨五時心肺衰竭死亡。⑵、丁○○於上開事故發生後 ,仍未於該路段設置上開安全設施,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另名機車騎士林友千 (起訴書誤載為林有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夜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VRC- 七0二號輕機車,自臺中縣沙鹿鎮往梧棲鎮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 由梧棲鎮往沙鹿鎮方向行駛)上開舊有農路,於同一路段、同一地點撞及路中分 隔島,造成林友千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死亡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被害 人卓聖惟之父甲○○訴請(卓聖惟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林友千部 分)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承包上開道路工程及被害人卓聖惟、林 友千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路中分隔島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犯行,辯稱:卓聖惟發生事故時,該路段主體已完工,設立警告標誌非其 責任,而事故發生時路口有設置「前二百公尺道路施工」標誌,事故發生之前亦 有設置路障等封閉阻絕設施,但被經常出入之農民移開,伊並不知情,又在卓聖 惟發生事故後,有加裝反光護欄及裝設紅色警告燈泡,但太陽能發電設備遭人偷 走,故警告燈無法發揮作用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卓聖惟之父 甲○○、被害人林友千之父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詳,並有臺灣省政府 住宅及都市發展處重機械工程隊(現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與弘城公司 之工程契約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卓聖惟 、林友千確因撞及路中分隔島、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而死 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驗 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㈡、按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 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工程契 約第十四條規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即弘城公司)須於工程適當地 點設置施工告示牌及有關警告標誌或圍籬,夜間點掛紅燈,以策安全。對於工地 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倘因 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依 該約定之文義,設立安全設施及夜間警告標誌乃弘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責 任,雖被告辯稱該施工路段業已完工云云,惟被告丁○○既不否認工程尚未驗收 (即移轉予營建署重機械隊),則在驗收之前,該施工路段仍在施工單位即被告 丁○○之實力支配下,自仍應由其繼續負責各項安全設施之設置,至為灼然。上 開施工路段於被害人卓聖惟發生事故時,除路口有設置「前二百公尺道路施工」 標誌外,確無任何封閉阻絕設施及夜間警告設施,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 查指訴綦詳(見第二二六號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被告於原審 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證(見第 二二六號相驗卷第十四-十七頁;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害人 林友千發生事故時,雖有設置反光護欄及路障,但反光護欄南北向僅各一面,且 距離分隔島過近,由於該路段並無路燈,在夜間行駛時,僅靠緊貼於分隔島之一 面反光護欄,明顯無法及時發揮警告作用,仍易使駕駛者反應不及而撞及分隔島 ,此為一般具夜間駕駛經驗者所熟知,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六幀可稽(見第四四一 號相驗卷第十五-十七頁)。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本人曾多次設置路障,但仍 遭人拆除,因目前該段大致已完工,所以才會未再設置路障」等語(見第二二六 號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施工期間有作圍籬,但 遭當地農民移開...」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嗣於原審亦供 稱:「因為那邊是農田,無法接電,原有買太陽能的裝置,但被人偷走,後來事 發前就沒有再裝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顯見其對於所設置之路障或 其他設備,曾遭他人移開或竊走之事實早已知悉,且因此而不再設置該項設備, 其後再於原審辯稱:伊對防護措施遭移開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 二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上開施工路段為新設道路,橫越經常有人車出入之 南北向舊有農路,而該筆直農路已通行數十年,路旁又無路燈等照明設施,依一 般常情推斷,慣於通行該農路者,夜間極可能疏未注意路中突然增設之分隔島, 其肇生之交通往來風險必較一般施工路段為高,被告丁○○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 ,自易思及此點,則其亦須以更為謹慎小心之態度盡其注意義務,其所設置之安 全設施不論係遭竊走或係因其他原因而無法發揮警示或安全之作用,即應另尋其 他有效方法,以避免肇生危險,惟其對既存之事實怠於解決,致上開施工路段發 生兩次事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未盡注意義務至明,所辯洵不足採 。又被告於本院辯稱:該施工路段中間分隔島伊做完後,即交給營建署重機械隊 鋪柏油路面,所以伊應無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代表之弘城公司與營建署重機械隊 所訂約施作之本件「沙鹿鎮道路工程附屬工程」(契約編號:八七-沙鹿-附屬 -0三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開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再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複驗合格竣事,此有營建署重機械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 0機政字第0二0五八號函附開工報告、驗收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 十三-四十八頁),該工程於營建署重機械隊驗收完竣前交由營建署重機械隊保 管前,仍在被告所代表之弘城公司保管中,應視同仍在施工期間,被告應負上開 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之義務,其所辯解委無可採。㈢、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 認施工單位於施工路段未設置封閉阻絕設施及夜間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有卷附 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 0二九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三七號函各乙份可按(見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 第十六-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害人 卓聖惟、林友千均因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弘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明知係因違反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卓聖惟死 亡後,猶未於充裕時間內改善安全設施以盡注意義務,嗣於一個月後再致被害人 林友千死亡,顯係二次不同之過失行為,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過失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論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未於理由中敘明就「沙鹿鎮道路工程附屬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開工,於 營建署重機械隊複驗合格竣事交由營建署重機械隊保管前,仍在被告所代表之弘 城公司保管中,應視同仍在施工期間,被告仍應負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之義務之旨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卓聖惟之父即告訴人甲○○、被 害人林友千之父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影本二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過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