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打火機壹個 、殺蟲劑壹瓶均沒收;又損壞他人之自動提款機螢幕及螢幕保護層,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乙○○患有躁鬱症,曾因病情轉惡,於三十餘歲時在長春診所就診,亦曾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十日在臺中縣 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其因對曾任職之哈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林公司)處 理年終獎金問題,及存款所寄之臺甲○○○管理局臺中工業區郵局(下稱工業區 郵局)行政人員服務態度問題心生不滿,並受情緒狀態不穩定及判斷力差等精神 耗弱情況影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 至五十分許,連續至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八號哈林公司,及臺中市○ ○區○路十號之已下班未有人所在之工業區郵局外,以自備之打火機、殺蟲劑及 廢棄破布等物,燃燒現場廢紙等物,放火欲燒燬哈林公司及工業區郵局,嗣因火 力不足,而未得逞。又另基於普通毀損之故意,於次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以柴 刀毀損工業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螢幕及螢幕保護層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郵 局。 二、案經臺灣甲○○○管理局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至五十分許 ,連續至臺中市○○區○○路八號哈林公司,及臺中市○○區○路十號之郵局外 ,以自備之打火機、殺蟲劑及布,燃燒現場廢紙等物,欲將該公司及郵局燒燬, 及以柴刀毀損臺中工業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螢幕及螢幕保護層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本件被告確因年終獎金問題及工業區郵局行政人員服務態度問題心生不滿, 放火欲燒燬哈林公司及工業區郵局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在卷,核與證人 何流旺、傅明義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帶、打火機、 殺蟲劑、布、照片六張等物附卷可資佐證,徵之被告放火地點緊鄰前開公司及郵 局之建物,只要火勢足夠猛烈,即足以延燒前開公司及郵局,且其目的即在燒燬 前開建物,自不能以建物未獨立燃燒,即認不構成犯罪,又其以柴戶砍郵局自動 提款機螢幕及保護層,確足以生損害於該設置之郵政管理局。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放火欲燒 燬哈林公司之犯行係屬預備放火行為,然查被告既已點燃引火之布、紙物品,自 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僅因火力不足始未達燒燬之目的,仍應屬放火未遂, 併此敘明。而被告先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患有躁鬱症,曾因病情轉惡,於三十餘歲時在長春診所就診,亦曾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日至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十日在臺中縣光田醫院住 院診療,經本院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 神鑑定結果,認其心理測驗結論,語言智商八十一分、操作智商六十二分、整體 智商七十二分,屬邊緣性智能;目前有慮病、離群、憂鬱、焦慮不安等傾向,但 無其他明顯的精神病症狀發現。因內在解決問題的資源不足,在壓力情境下較易 有無助、混亂的表現。由被告過去病史、案發當時的情況及目前精神狀態檢查等 綜合研判,其案發當時因受情緒狀態不穩及判斷力差的影響,而容易與人發生爭 執致產生縱火之行為,其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件在卷可稽,本院認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放火罪部分並遞減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判 決未審酌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耗弱之程度,遽為刑之量處,且扣案打火 機一個及殺蟲劑一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用,未為適當之處置說明, 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財產所生 之危害於安全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精神耗弱狀態,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輔其避免再因精神狀態影響而觸法。至扣案之打火機 一個及殺蟲劑一瓶,係被告所有供放火犯行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其毀損自動提款機之柴刀一把,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毀損罪不得上訴。 書骨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