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市西屯區「易緯‧WAP網際網路商店」負責 人,明知「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經 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授與獨家在臺灣地區製造銷售權利,而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 重製,亦不得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竟基於出租營利之常業犯意, 未經華義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 即在其「易緯‧WAP網際網路商店」店內,擅自將前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重製 灌錄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再連線到該店內十一台電腦主機上,並自該日起, 以每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方式,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上 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而侵害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電腦伺服 器(計費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電腦螢幕各十一台,滑鼠鍵盤各十一個,因 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權財產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開發製 造同意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電腦伺服器電腦連線主機、 電腦螢幕各十一台,滑鼠鍵盤各十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犯行,辯稱:伊僅提供電腦硬體,客人 要玩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一定要自己買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伊 確未與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惟伊亦未賣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且伊每小時收費三十元,本件可能是客 人將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拷貝到電腦硬碟裡面,有時候伊忙不過來不可能 把程式刪除,伊僅提供陽春電腦。況本件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從 客戶把玩石器時代軟體獲利,因客人要玩,還要買點數等語,且於原審辯稱:要 玩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要先購置光碟和帳號,才有密碼,那是前段的程 式,若要繼續玩,還要進入他們公司網站,只有光碟是不能玩的,一定要上網才 能玩,它屬於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並非一般的遊戲光碟等語。經查: 1、告訴代理人莊俊傑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指稱:「扣案之石器時代軟 體一定要有密碼、帳號,扣案的也要」「(問:石器時代軟體是否可以在WEB 上下載?如何把玩?)答:沒有辦法,一定要有光碟片,最主要要取得會員的帳 戶、密碼,要先到便利商店購買石器時代之套裝軟體上即附有三百點及帳號密碼 ,上網之後與公司連線,才可以把玩,如果三百點用光,另外再到便利商店買儲 值卡。這套遊戲是網路遊戲,一定要上網」(詳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是上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既屬網路遊戲,消費者必需先購買儲值卡 ,取得密碼後,再上網把玩,而計費方式係以上網把玩時始開始計算,被告並無 重製該軟體之必要,且告訴代理人莊俊傑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時再指稱: 「(問:營業用與一般用的電腦程式遊戲軟體有何異同?)答:並無不同,都是 要買儲值卡,大部分的消費者是要感受該場所之氣氛,且在網路店裡的電腦速度 比較快」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二頁),是依告訴代理人莊俊傑所指,網 路商店係以提供場所、氣氛及較快速度、高階之電腦聲光效果供消費者使用,而 上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消費者亦需購買儲值卡、取得帳號及密碼等,按網 路商店尚無從就石器時代之把玩查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 之「易緯‧WAP網際網路商店」是提供客人上網,客人可以拿磁片來玩」、「 (問:何人在電腦內安裝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答:是顧客自己裝的」 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即非不可採,且被告既於偵查中即辯稱上 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是顧客自己裝的等語則起訴書載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等語,即與事實不符,附予敘明。而告訴代理人莊俊傑復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 六日指稱:「密碼是個人的識別證,還有買儲值卡,只要把光碟片程式COPY 到硬碟所有的電腦都可以進去玩,同一密碼同一帳號不能同時玩,店裡面他的程 式COPY到十幾台電腦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一頁),則按同一密碼同 一帳號不能同時玩,一片光碟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同時不能由二人把玩 ,被告應無將同一光碟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COPY至其他十一台電腦 之必要,是本件「易緯‧WAP網際網路商店」所查獲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 軟體,即無從認定係被告所重製至明。 2、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謂「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係指以該侵害電腦程 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利使用之意圖及作為營利使用之事實,且行為人係 以該侵害電腦程序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本身之直接利用,即可達成營利目的者而 言,是衡諸上情,上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依被告所述係顧客所安裝,有如 前述,則被告是否有利用上開顧客所安裝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作為直接 營利之使用」,則係屬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範疇,與本件檢察官認 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權財產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縱認被告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 規定,本院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3、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稱係客人自行安裝,將責任推卸予不知名之客人,顯係推拖之詞,且石器石 代軟體,雖需購儲值卡取得帳號密碼,以上網連線遊戲,然被告即使無儲值卡帳 號密碼,亦有利用軟體供人以他法遊戲獲益之可能,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殊難令 人甘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安裝同一密碼、同一帳 號不能同時玩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之必要,被告顯無安裝之必要,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重製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至於被告 是否有利用軟體供人以他法遊戲獲益之可能,係另一問題,詳如理由欄四之2所 述,檢察官據告訴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