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詎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前之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二二巷二號其友人林明璋(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住處,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四五九巷四十號被警查獲,又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二二巷二號林明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林明璋及乙○○,並自林明璋褲袋內起獲屬林明璋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二支及夾鏈袋一包,先後二次經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POSITIVE),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檢驗科之篩檢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參以同案被查獲之林明璋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告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前二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前二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併予審判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二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均未戒斷)、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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