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照明、王銘、蔡名曜
- 被告a○○、w○○、N○○、未○、q○○、Y○○、b○○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林錫恩律師 賴利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甲子○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莊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寅○○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素芬律師 邱寶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輔 佐 人 u○○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庚○ (即賴惠伶)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即黃祝)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s○○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邱寶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陳育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W○○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甲癸○ k○○ D○○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五、二六六二八、二六二九0、二六二九一、二六七一六 、二六八四八、二六八四九、二六九六九、二七一九五、二七三三三、二七三八七、 二七三六一、二七三八六、二七四五八、二七四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 一四一六、一六八三、三三二0、三五三一、三九八七、四三二七、四三二九、四五 一0號;移 七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六四五0、六八五二、一一六四九、一一九八四、一二 七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0號《A○○等四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四一《a○○等人洗錢》、二0二0一號《p○○洗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0八二號《a○○、黃祝背信》),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w○○、N○○、未○、q○○、Y○○、b○○、甲子○、e ○○、乙○○、癸○○、M○○、x○○、寅○○、戊○○、地○○、丙○○、v○ ○、甲庚○、g○○、d○○、j○○、p○○、辛○○、S○○、I○○、庚○○ 、Z○○、s○○、H○○、林岳鋒、午○○、c○○、壬○○、W○○、天○○、 子○○○部分均撤銷。 a○○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 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 褫奪公權拾年。又共同連續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 ,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 附註六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又共同連續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註六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 證券等六家券商。 w○○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N○○共同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M○○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g○○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 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連續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 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註六編號三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註六編號三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辛○○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 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註六編號 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 註六編號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S○○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 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v○○、j○○、p○○、d○○幫助連續違反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之規定;被告v○○處罰金柒萬元;被告p○○處罰金陸萬元;被告j○○、d○○ 各處罰金伍萬元。被告v○○、p○○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被告j○○、d○○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庚○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註六 編號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林岳鋒、午○○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註六編號五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 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H○○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註六編號六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 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s○○、Z○○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緩刑貳年。如附註六編號四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 c○○共同連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註六編號七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又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因犯罪所得之壹億玖仟貳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W○○共同連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均緩刑貳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因犯罪所得之壹億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天○○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q○○、Y○○、b○○、甲子○、e○○、x○○、寅○○、戊○○、地○ ○、丙○○、庚○○、I○○,均無罪。 其餘(即A○○、甲癸○、k○○、D○○)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組織概況: a○○早年擔任代書,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與其兄曾正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 資事業,其後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至 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八十一年間a○○跨足金融業,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常務董事 ,而前立法院院長即現任立法委員劉松藩則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擔任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董事長,至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 卸任。八十四年間a○○為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需要掌握多數之 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 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 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a○○為逃避上開受託代理 股數比率之上限規定,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利用其廣三建設公司之員工黃德峯 、v○○、葉文珍、李秀霞、宋名娜、黃蓓蒂、劉淑珊、黃姿菁、賴惠伶(八十 八年七月二日更名甲庚○)、p○○、d○○、黃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更 名g○○)及陳秀枝等人所開設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a○○ 提供資金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每人至少購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六十萬股 以上,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年十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 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 續持有股票六個月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萬股以上之規定。其後a○○即 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a○○之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曾氏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十七席中之過半數九席,監事三席則全數 囊括,而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四二五號判決a○○免訴)。a○○取得經營權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a○○另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文儀)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迨至八十六年間,a○○因旗下之企業漸多, 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О號三樓成立廣三集團,a○○自任總裁, 丙○○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丙○○兼任處長)及財務處 (處長張小華),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事業部:㈠百貨事業部(執行 長蔡青柏)、㈡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㈢建設事業部(執行長v○○) 、㈣營造事業部(執行長v○○)、㈤食品事業部(執行長A○○)、㈥轉投資 事業部(執行長甲庚○),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由甲庚○接任)、廣三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a○○變更為張 小華)、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v○○)、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三實業公司,代表人丙○○)、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 公司,代表人張小華)、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 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甲癸○)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人甲 甲○)、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申○○)、瀚誠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丙○○)、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 表人陳森榮)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 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g○○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j ○○)、出納室(組長陽淑瑤)、股務室(組長亥○○),a○○為該集團之總 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與張小華、g○○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 及資金調度。八十七年十月間,a○○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之股票(該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商銀),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 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董事中除楊天錫(台中商銀原創元老第二 代)外,餘為a○○、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Y○○(裕全公司法 人代表)、w○○(曾氏公司法人代表)、甲甲○(廣仁公司法人代表)、林耀 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N○○(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 人代表);監察人則為賴惠伶(曾氏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廣三建設公司法 人代表)、丙○○(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a○○並擔任董事長。廣三集團 組織如下表: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 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a○○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 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a○○及財務處之張小華、g ○○負責。 貳、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部分: 一、八十五年十一月間,a○○之廣三集團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營權後,仍由張文儀 繼續擔任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 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八十七年三月間,a ○○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業經原審通緝)、財務處經理g○○及張文儀(業經 原審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繫屬於本院)等人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 、「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 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 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 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 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a○○、張小華、 g○○及張文儀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進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 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 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 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 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㈠上 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a○○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 件一),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 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 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 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 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㈡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 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 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a○○、張小華、g○○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將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 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 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 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甲甲○、陳世香等人,及a○○、張小 華、g○○、j○○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 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 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 、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 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 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 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 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㈢至於以上開廣 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 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a○○與張小華、g○ ○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爆發a○○等炒作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銀違法貸款案後(詳 如後述),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 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 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 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 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 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附件四),資產幾被掏空,張文儀則於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二、a○○、g○○與張小華、張文儀等人除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於順大裕公司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 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為誘使投資大 眾購買順大裕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第 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㈠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 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 之資產」,並無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 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當現金 」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 。㈡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 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a○○、張小華、g○○亦屬實質關係 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a ○○、張小華、g○○、j○○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 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 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次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 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 報」,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 定有明文,足見上市上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a○○、張小華、g○○、張文儀,為誘使投 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 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a○○、張小華、g○○、j○○ 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 ,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止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每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之背書保證公 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而有虛偽不實。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 約交割,同時爆發a○○非法向台中商銀貸款案(詳如後述),證期會因恐由a ○○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支援廣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乃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台灣甲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甲寅○○ ○)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執行查核,以避免公司負責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 產。經查核後,發現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財務報表列有現金及約當 現金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查核人員乃要求提出該現金及約當現金 資產供盤點,惟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已遭a○○等人挪用投入股巿,損失九十二億 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a○○、張小華、張文儀為掩飾前述順大 裕公司資產已遭其等掏空、挪用之事實,乃於同日另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a○○則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後述台中商銀常董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 部分基於概括之犯意),由a○○先指示張小華利用張文儀先前即已簽名完成之 「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虛偽填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開會日期,交付不 知情之該集團員工持往董事D○○、甲癸○、監察人黃德峯等人之辦公處所,其 三人明知當天並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且知該簽到簿將附在會議紀錄內,以表 示簽名者確有出席該次會議,竟與a○○、張小華、張文儀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在該簽到簿上簽名,以虛偽表示張文儀、D○○、甲癸○、黃 德峯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曾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嗣後a○○再指示張小 華,授意A○○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之 討論內容如左:「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星期日)上午十時 地點:台中市○○路五一0號四樓 出席:董事監察人計四席(如簽到簿) 主席:張文儀 記錄:李蓬春 主席致詞:略。 一、報告事項:略。 二、討論事項: 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公決。 說明: 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 000元。 決議:照案通過。 三、臨時動議 四、散會。」 詎A○○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順大裕公司並無召開前述會議,李蓬春未參加 該項會議擔任記錄,竟與a○○、張小華、張文儀、D○○、甲癸○、黃德峯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命由不知情之職員將上開偽造會議內容打字後, 交由李蓬春過目,李蓬春明知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張小華囑由A○○偽造,李 蓬春本人亦無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竟亦同意列名充當會議記錄,共同參與偽 造該次會議記錄(李蓬春之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因李蓬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A○○並依張小 華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傳真予張文儀閱覽,並由張小華在A○○傳真 前、後,二度以電話告知張文儀該議事錄之內容,徵得張文儀同意後,套用張文 儀預先簽妥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共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紀錄。A ○○、李蓬春偽造完成後並共同持供張小華審閱,張小華認可後,即命將前揭順 大裕公司董事D○○、甲癸○、監察人黃德峯等人簽名偽造開會之簽到簿附於前 開偽造之議事錄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俟證期會人員再度前來順大裕公 司執行查核時,張小華即命下屬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議事錄及簽到簿交付查核 人員稽查,足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查核之正確 性。 參、有關台中商銀之部分: 一、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a○○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張 小華、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台中商 銀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子○○○)、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負 責人n○○)、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中太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E○○,實際負責人為陳東霖 )、新正實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戊○,實際負責人 為天○○),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 下稱台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以投入股巿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之 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分述如下: ㈠劉松藩(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 一千萬元)與a○○結識多年,劉松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商銀 董事長,a○○亦自同日起在該行擔任常務董事,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a○○ 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台中商銀之經營權後,a○○亦僅擔任副董事長,仍由 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時止,二人交情匪淺。a○○遂遣 張小華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a○○之計劃後,即與a○○、張小華、g○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覓得由子○○○擔任負責人之 知慶公司充當人頭。a○○、張小華、g○○、劉松藩及子○○○均明知知慶公 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 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嗣 經協議後,子○○○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 行申請:⑴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子○○○再與吳林聰、黃桂真(業經原審以九十 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十億元信 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⑵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 計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a○○則命g○○以g○○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 :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發票日 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各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付款人為y○ ○○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為貸款之條件交 換(此部分資金流向,請參見圖二之1-3廣三建設二億八千萬元資金分析圖、 農銀信義分行潘玉英資金流向圖,及相關資金流向說明)。㈡a○○為籌集資金,除透過劉松藩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以向台北分行套取資 金外,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前 往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四八號七樓之一之台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n○○(未 經起訴)商借以台融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辦理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另以順 大裕股票擔保借款十億元。而台融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 ,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該公司自設立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 收入為零,且當時在金融機構尚有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貸款債務。n○○明知 以台融公司上述之規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融機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 元,惟經雙方洽談後,n○○萌生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同意以該公司名義供a○○辦理上述貸款。a○○、張小華、g○○商議後, 由g○○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台融公司與n○○接洽,n○○即將台融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核備事項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巿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n○○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股東名簿、 公司章程、公司資料表、負責人資料表、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等資料 ,於g○○面前,交予前往台融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台北分行襄理M○○、授信 承辦人員寅○○,以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晚間約六時許,台北分行經理癸○○接獲a○ ○之指示後,則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襄理M○○,命其於八時許回台北分行開啟 辦公室之門鎖。隨即於當晚約九時許,包括浩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 中江、飛國企業有限公司經理黃江水、廈門宏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董事長胡錦旺 、三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飛皓等及同行之保證人約十五名至台北分行等 候a○○、劉松藩。九時三十分許,劉松藩、a○○相繼抵達該分行,在地下室 之董事長辦公室及總行主管辦公室內商談申辦貸款、對保事宜。惟當晚提出之數 件申貸案,各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均不大,且財務結構亦不佳,負債比率偏高, 營業收入與償還來源不相當,而為台北分行婉拒並予以退件,至當晚十一時許, 上述人員陸續離去,a○○欲離開該分行時,則告知癸○○及M○○翌日將遣人 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而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 前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 十號三樓,負責人申○○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下 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後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 成立,資本額六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О號四樓,負責人陳森榮為廣 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 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淨值六億元;另喬志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設立,資本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七十六號,負責人張文儀, 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 六千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申○○、陳森榮為負責人,實際上由 廣三集團之總裁a○○、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處經理g○○負責經營,申○ ○、陳森榮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至喬志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自廣三集團 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任何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 董事長,與a○○之關係相當密切。a○○、張小華、g○○及張文儀均明知以 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 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惟a○○夥同張小華、g○○承前述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 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台中商銀董 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 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四億五千萬元、五億元之擔保放款),並由有犯意聯 絡之申○○、王博泉、蔡美蘭擔任康禾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陳森榮、陳靜君 、宋名娜擔任裕聯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申○○、王博泉、蔡美蘭、陳森榮、 陳靜君、宋名娜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七 號審理中),續向台中商銀各套取十億元之資金;a○○並與張文儀、g○○、 張小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請信 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a○○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指派g○○攜帶 上開三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 ㈣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業經原審通緝),前曾於七十五 、六年間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係a○○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該公司總經理天○○與陳東霖為多年好友,且曾於七十五年間承攬a○○之 營造業務,與a○○亦頗有交情,a○○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連續背 信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a○○囑秘書d○○聯繫 陳東霖前往台中商銀董事長室,其後陳東霖再聯繫天○○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a○○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及新正 公司之名義,由a○○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 各十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外,a○○並與張小華、g○○基於前述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 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由a○○違背 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即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 貸款十億元,並由有犯意聯絡之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該三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審理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a○○遂先通知癸○○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g○○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之廣三集團辦理對保,癸○○並派遣M○ ○南下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 在廣三集團內,由g○○在場協助M○○辦理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陳東霖則另 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E○○、股東徐國祥及陳美麗(E○○、徐國祥及陳美麗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審理中)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E○○、徐國祥、陳美麗三人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 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 件貸款之用。同日下午約二時許,g○○再陪同M○○前往台中巿學士路二五五 號十一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天○○另與該公司代表人甲戊○、股東鄭美惠( 甲戊○、鄭美惠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七 號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 上簽名,當時天○○等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 貸款之用。 二、依台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 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 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㈠公司執照、㈡公司章程、㈢負責人資格證明 、公司印鑑證明、㈣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㈤公司會議記錄、㈥最近三年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㈦財產目錄、㈧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 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 ㈠徵信調查、㈡擔保物鑑估、㈢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 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 ,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 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 ,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 ,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 完成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 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 、「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銀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企中審查字第六ОО一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 單位同一戶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二ООО萬元、個人為一五ОО萬元。 ㈡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二五ОО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 為三ОО萬元、個人為一ОО萬元。㈡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五ОО萬元、個人 為三ОО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 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 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 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 ,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 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 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 。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無抵 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為二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 ,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 )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 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 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 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 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茲將台中 商銀辦理上述授信案之過程分述如下: ㈠知慶公司、台融授信案: ⒈a○○、張小華、g○○、子○○○及劉松藩共謀以知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 金後,劉松藩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通知癸○○、子○○○至其台北巿 臨沂街十二號三樓之一之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癸○ ○並聯繫M○○及授信業務人員x○○、寅○○、戊○○前往作業。因知慶公司 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資本額二千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 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 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不符合申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資格 ,癸○○乃以電話告知a○○,a○○隨即指示癸○○,表示:該案之授權額度 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癸 ○○無奈,當場則指示x○○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 勘查表,及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戊○○則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 帶保證人子○○○、吳林聰、黃桂真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由於為趕赴翌日(十 三日)送至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時間急迫,x○○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表, 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 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子○○○、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 用「以下空白」章;另戊○○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 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吳林聰、黃桂真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 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其 等始離開劉松藩之住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五上午上班後,x○○再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知慶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 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由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又得悉子○○○個人當時在其他金 融機關已有放款餘額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未償,且知慶公司亦有高達四千九百四 十萬元之貸款債務。癸○○、M○○、x○○、寅○○、戊○○等人雖知知慶公 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 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 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子○○○、吳林聰及知慶公司之職員黃桂真 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台中商銀往來,以前述台中商銀授信及徵信 之規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因董事長a○○強力指示該 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 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依a○○之指示,均在知慶公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 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午間,由癸○○指派郭正圖將此件授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⒉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取得台融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資 料、簡易財務報表資料等基本資料後,即在台北分行內著手趕製此件授信案之授 信資料。依台融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成立,設在台北巿 民權西路四八號七樓之一,資本額一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然該公 司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為О,經營績效不佳,且淨值係負二千七 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公司體質堪虞),且該公司又未提出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損益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攸關該公司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之相關 資料;另n○○為台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之決策者,但拒絕擔任連帶保 證人;復經寅○○於當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資訊, 顯示台融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竟有高達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餘額待償。以 台融公司上開條件,並不符合申貸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惟癸○○仍將a○○之 上揭指示告知M○○、x○○、戊○○及寅○○等人,渠等無奈,即在台融公司 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 貸放,並經癸○○於該件借款申請書批示「擬予承作,呈總行核示」後,與知慶 公司授信案一併於同日午間送交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⒊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已先電話通知總行審查部,將於當日上午 提送董事長a○○所關心之急件,希望審查部儘快處理,提交是日下午之常董會 決議。審查部遂於午間通知各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將於一時三十 分許,在總行三樓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a○○所關切之授信案,二時在總行 三樓大會議室召開常董會。而劉松藩於十二日晚間,在台北市○○街住處,督促 趕製知慶案之授信資料至十三日凌晨,復於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趕抵台 中市,乘電梯進入台中商銀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由於知慶及台融公司之授信 案約於午間送抵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 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但台 融案因n○○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授信常規,審查部遂簽擬「本案擬徵提 負責人n○○擔任連保人後再議」之審查意見。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 人即該行副總經理未○、副總經理Y○○、副總經理b○○、審查部經理q○○ 、稽核室主任甲子○、國外部經理e○○,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 途及還款來源不明,及台融案之n○○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其等對於台 融案部分,贊同審查部審查意見,將台融案退件,其後總經理N○○對此案亦持 相同看法,未提請當日之常董會決議,使得a○○夥同張小華、g○○、n○○ 等人欲以台融公司之名義,著手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台中商銀套取十億元資金之 目的,未能達成。知慶案部分,因欠缺甚多資料,未○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 之意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a○○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二度 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並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 不重要,令未○、Y○○、b○○、q○○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未○、q○○ 因此離席至a○○之辦公室商議,a○○稱:「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 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並指示q○○依照台北 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且同意未○之提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 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及結論。未○、q○○返回放審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 之結果後,因a○○之指示與催促,使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既未作成任何結 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未○、Y○○、b○○及q○○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 。而因a○○催促之結果,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案之簽辦單由總經理N○ ○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討議。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常董會僅a○○及常務董事即副董事長w○○參加,另一名常 務董事洪德生當天並無與會,亦無委託a○○或w○○代理出席常務董事會。而 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排在第十六案審查,於當日下午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 出席者除a○○及w○○外,另有監察人顏志達(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總經理N○○、副總經理未○、Y○○、b○○及審查部經理q○○列席 ,a○○為使知慶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即未經表決,強勢 主導通過知慶公司之核貸案,而w○○於常董會時,雖明知知慶公司資本額僅二 千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額零,營運狀況不佳,欠缺前開會計師財務簽證等報表 ,及知慶公司、子○○○之負債等情形,惟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w○○遂未 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a○○之主導下,作成「⑴本案准予貸放。⑵請 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 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 ⒋而a○○為儘速背信取得知慶公司之貸款,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早上通知 癸○○,先向台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並於同日下午常董會召開前,即 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癸○○按廣三集團所送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鍵入電腦 ,準備匯款。a○○即指派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或稱財務課長)j○○ 持上述匯款帳戶資料,於同日下午約二時許送抵台北分行,癸○○再告知該行負 責放款作業之襄理地○○,謂知慶公司貸款案乃董事長a○○所關切之案件,指 示地○○即依j○○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總行准予貸放時,馬 上發信匯出匯款,地○○遂自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起至四時零六分止,以知慶 公司之名義,將j○○所交付之匯款資料,分成一百五十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 N○○係台中商銀之總經理,受台中商銀聘任,為台中商銀處理事務之人,其於 放審會審議知慶案時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 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 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 件後,始得放款,詎N○○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 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竟屈從a○○之權勢,與a○○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 董會尚未召開前,即依a○○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癸○○經理,告知:知慶 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a○○於N○○ 與癸○○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癸○○、M○○身為台北分行之經 理、襄理,係為台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依癸○○、M○○兩人承辦授信業務之 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a○○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 元之信用放款,且知知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 ,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癸○○、M○○竟畏於a○○之權勢,與a○○ 、N○○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癸○○指示地○○襄理辦 理放款,地○○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癸○○隨即指示M○○製作簽辦 條,M○○即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補齊對保資料」 、「批覆書無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寄達本行,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下午二時(應係三時三十分)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癸○○ 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癸○○批示准予辦理後,M○○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 上簽章,表示知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地○○ 辦理匯撥。地○○即自是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以二十分鐘左 右之時間,將十五億元(含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五億元)分成一百五 十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此時仍逗留在台中商銀總行之劉松藩,於知悉台北分 行已經開始撥款,目的已達後,隨即於四時四十二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台中商銀總 行。而常董會就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則遲至當日下午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 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零二分 左右,始接獲總行之傳真。而知慶案即因a○○、張小華、g○○、劉松藩、子 ○○○(另夥同吳林聰、黃桂真)之謀議及N○○、癸○○、M○○之違背職務 ,而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㈡康禾、裕聯、喬志公司案: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a○○欲離開台北分行時,曾告知癸○○、M○○翌 日將遣g○○再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癸○○及M○○有鑑於知慶 、台融案之情形,一再反應不再承作授信案,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 金檢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a○○以由 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 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並表示: 案件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 行即可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許,g○○即依a○○ 之指示,攜帶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癸○ ○及M○○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接獲a○○之指示後,在翌日即十五日 上午九時許以電話通知戊○○前往加班,要求戊○○須於當天依g○○提供之裕 聯、康禾、喬志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三件授信案 之徵信調查報告,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此三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 而依該三家公司之申請資料,按照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戊○○即 將此情告知癸○○、M○○,癸○○即將a○○之指示轉告戊○○,要戊○○依 現有資料照實填載,只須成案送往總行審查即可,戊○○只得著手趕製此三家公 司之授信案。其中裕聯公司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 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陳森榮、宋名娜(廣三建設公 司服務部職員)、陳靜君(順大裕公司經理)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 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 「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康禾公司部分 :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 報告」,連帶保證人申○○、王博泉(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蔡美蘭(a ○○五嫂蔡美月之妹)僅有年籍資料,癸○○、M○○及戊○○同樣在未經實地 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申○○、王博泉及蔡美蘭之「 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 「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 人張文儀、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 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 ,「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其後戊○○、M○○及癸○○因該三件 案件均非屬台北分行授權額度之案件,即在此三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 」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受理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當天,a○○並到場關切此三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g○○則始終在場,待 此三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戊○○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 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同日上午癸○○即遣戊○○搭機於午後 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⒉戊○○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及喬志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 案送抵台中商銀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 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二時在三 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未○、Y○○、b○ ○、審查部經理q○○、稽核室主任甲子○及國外部經理e○○。未○等人審核 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 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因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 直接退回審查部,由審查部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 ,致a○○、張小華、g○○與張文儀未能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至 康禾、裕聯兩件授信案,因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 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議記錄」、「 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報表,放審會委員均 持反對貸放之意見,a○○見放審會遲未結束,亦以知慶案一樣,表示:此授信 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等語,直接指示將該二件授信案 送常董會討議,致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未○、Y○○、b○○並 即轉往常董會列席。而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原應由審查部 製作簽辦單,詳列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審議結論,供總經理N○○批示如何 處理,因a○○中止放審會審議後,即將之提至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未及製作 簽辦單。嗣於當日之常董會中,仍僅有a○○及w○○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 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此次常董會,N○○、未○、Y ○○、b○○、q○○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常董會,a○○為使康禾、裕聯案得 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二件核貸 案,而w○○於常董會時,仍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 常董會即在a○○之主導下,作成「⑴兩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 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 決議後,核准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 ⒊而a○○為儘速背信取得康禾、裕聯公司之貸款,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即 已告知癸○○於翌(十六)日先向台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癸○○並依 a○○之指示,於十六日通知地○○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 登錄電腦,準備放款,地○○即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j○○及 出納室組長(或稱出納課長)p○○,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 登錄電腦。N○○明知康禾、裕聯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 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 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 得放款,詎N○○又與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未召開審議康禾、裕聯案時,即依a○○之 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癸○○經理,告知:康禾、裕聯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 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a○○於N○○與癸○○通話完後,亦接 過電話為同一指示。癸○○、M○○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之條件,若非a○○ 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兩家公司尚有諸多之 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癸○○、 M○○竟畏於a○○之權勢,又與a○○、N○○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由癸○○指示地○○襄理辦理放款,地○○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 願辦理,癸○○隨即指示M○○、戊○○製作簽辦條(M○○製作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康禾及裕聯公司、十一月十七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戊○○製作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康禾及裕聯公司之簽辦條),M○○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對保 手續,並於當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十一月十六日裕聯公司之簽辦條 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 指示准予辦理」;於十一月十七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 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戊○○亦 於十一月十八日康禾、裕聯公司之簽辦條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癸○○批示可 否先行辦理貸放,經癸○○批示准予辦理後,而M○○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 章,表示康禾、裕聯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地○ ○辦理匯撥。總計地○○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起至 四十分止,在十五分鐘內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十億元悉數匯出,次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四點五億元部分之三點五億 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一億元。在裕聯公司部分, 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匯出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五億元,同時匯出無 擔保部分六點五億元,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三點五億元 。而此二件批覆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央銀行前往金檢時,台北分行始 於當天接獲總行之傳真。而康禾案即因a○○、張小華、g○○、申○○、王博 泉、蔡美蘭之謀議及N○○、癸○○、M○○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 無法以回收之損害。裕聯案即因a○○、張小華、g○○、陳森榮、陳靜君、宋 名娜之謀議及N○○、癸○○、M○○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 收之損害。 ㈢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 ⒈M○○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南下台中辦理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對保手續 後,即將該三家公司之資料帶回台北分行,嗣因尚有部分資料未補齊,g○○乃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託丙○○補送欠缺之資料至台北分行。癸○○、M ○○、x○○、寅○○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由丙○○另行補送 之申貸資料後,當晚即在台北分行內加班趕製此三件授信案,渠等雖知:⑴中太 公司資本總額僅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零,財務呈虧損狀 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內容 均空白,又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⑵新正公 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零,亦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 「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⑶元裕公司之資本總 額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自八十四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且未 經實勘查即製成此三家公司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均無可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 款十億元之條件,惟因a○○表示:該三案之授信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 行僅須將之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等語,癸○○、M○○、x○○、寅○○及戊○ ○等人於據實填載徵信報告後,即在此三件各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借款 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嗣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九日上午,由M○○將此三件授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M○○攜帶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三件貸款申請案 送抵台中商銀總行後。因時間較為充裕,經總行審查部覆核後,對於中太公司之 申貸案,認為:「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 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對於新正 公司之申貸案,認為:「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 至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 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 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對於元裕公司之申貸案,則簽註:「本案未 提供八十六年財務簽證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八十 五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 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等意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一時許,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之放審會,有q○○、未○、b○○、 e○○及甲子○等放審會委員參加(Y○○未與會),就此三件授信案,放審會 審議結論均為:「⑴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 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⑵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⑶資金用途及還 款來源尚不明確。⑷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 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N○○批示,然因a○ ○表示該三件授信案屬常董會之權責,應提交常董會討議,N○○即依a○○之 指示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三件共計三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提呈常董會 討議。迨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召開常董會,仍僅有a○○及 w○○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並無委任a○○或他人代理出 席,N○○、q○○、未○、b○○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a○○為使中太、新 正、元裕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 過該三件核貸案,而w○○於常董會時,因放審會已作出結論,乃發言表示依照 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然該次常董會仍在a○○之主導下,作成「⑴為配合政府當 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三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 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⑶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⑷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 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擔保」之決議後, 核准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授信案。 ⒊a○○為儘速背信取得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貸款,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即已告知癸○○於翌(十九)日先向台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癸○○ 並依a○○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地○○先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 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地○○乃於同日(十九日)以電話 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j○○及出納室組長p○○,確認匯款帳戶無誤 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N○○明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有諸多缺 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 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 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N○○又與a○○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即a○○)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常董會尚未召審議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時,即依a○○之指示打電話予 台北分行癸○○經理,告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 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a○○於N○○與癸○○通話完後,亦接過 電話為同一指示。癸○○、M○○明知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條件,若非a○ ○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三家公司尚有諸多 之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癸○○ 、M○○竟畏於a○○之權勢,又與a○○、N○○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由癸○○指示地○○襄理辦理放款,地○○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 不願辦理,癸○○隨即自行製作簽辦條,簽擬「批覆書復無法於當日寄達,本單 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自行批示准予貸 放,而M○○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徵信及 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地○○辦理匯撥款項。中太公司案即因 a○○、張小華、g○○、陳東霖(另夥同E○○、徐國祥、陳美麗)之謀議及 N○○、癸○○、M○○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新 正公司案亦因a○○、張小華、g○○、天○○(另夥同甲戊○、鄭美惠)之謀 議及N○○、癸○○、M○○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元裕公司案亦因a○○、張小華、g○○、何忠義、龔慶安、竇典中之謀議及 N○○、癸○○、M○○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三、貸款資金之流向(含六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及十四.五億元之擔保放款): ㈠知慶公司貸得之十五億元資金流向(詳圖一),大體上流入人頭帳戶(本段所出 現之銀行帳戶或股票交易帳戶,均為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葉文珍部分五 億八千九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詳圖一之1)、陳柳月部分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三萬 八千元(詳圖一之2)、大華證券等十八家券商部分一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 元(詳圖一之3)、謝慶昌部分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詳圖一之4)及 陳世香等人部分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詳圖一之5),略述如左(詳參 後述資金流向表及導讀說明): ⒈流入葉文珍部分之資金,有五億七千七百一十萬七千元償還以葉文珍名義在上海 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及利息,另以一千二百萬元支付謝慶昌等人頭帳戶買進台中 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惟融資追繳前所買進之股票,後來於爆發廣三集團違約交 割順大裕公司股票後,多遭券商融資處分(斷頭)。 ⒉流入陳柳月部分,係匯至陳柳月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世華銀 行中港分行、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第一 銀行台中分行等七個帳戶。其中: ⑴流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八千八百十七萬六千元(圖一之2-1),有七 千零十五萬一千元再流入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宇○○所提供給廣三集 團炒作順大裕股票之人頭: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 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 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朱淑霈、方志鎰、方寶愛、李麗茹、林杏珍等 帳戶內,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關於a○○等人共同利用人頭帳戶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詳待後述),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爆發違約交割 順大裕股票之當天賣出上述融資買進之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三十日,宇○○、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按蔡美月(a○○ 五嫂)之指示,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接 續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提領部分賣出所得之股款,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 元(關於a○○等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待後述),另將部分賣出所 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 基金回贖後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入蔡美月所提供之蔡明章、瑜昌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 ⑵玉山大墩陳柳月之帳戶內所餘一千八百零二萬五千元,後來轉帳至瀚誠公司之 帳戶,以交割該公司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後 來連同其他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得款三千零三十 六萬七千元,匯至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之帳戶,已被扣押(請參見後附台中 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⑶流入陳柳月其餘六家行庫之六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元,則被轉匯交割以王博泉 、v○○、B○○、葉文珍、陳靜坤、宋名娜、何忠義、林伯椿、瀚誠公司、 陳娜慧、謝雪如、陳佩雲、林清華等人頭帳戶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 惟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處分,但瀚誠公司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 股票,得款一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匯至曾世珍前開帳戶,此筆款項已被扣押。 ⒊匯至大華證券等十八家券商帳戶一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包括:世華銀行 西台中分行之大華證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台中分行之大慶證券 帳戶、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大發證券帳戶、第七銀行崇德分行之亞洲證券帳戶、 大安銀行台中分行之太平洋證券帳戶、寶島銀行台中分行之環球證券帳戶、中信 銀敦南分行之富邦證券帳戶、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元大證券帳戶、台新銀行台中 分行之台證證券帳戶、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統一證券帳戶、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 元富證券帳戶、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康和證券帳戶、慶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大信證 券帳戶、大安銀行台中分行之京華證券帳戶、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群益證券帳 戶、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之建弘證券帳戶、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大展證 券帳戶、台中商銀內新分行之永昌證券帳戶(詳圖一之3-1-5)。上述款項 匯入此十八家券商係因廣三集團在各該券商處之人頭帳戶,前因融資買進台中商 銀之股票,後因股價下跌,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券商通知融資追繳。然最終此 等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所融資買進之台中商銀股票,多數為券商處分賣出,另經 原審扣得部分之資金。 ⒋謝慶昌部分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詳圖一之4),係由台中商銀台北分 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謝慶昌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台新銀行 台中分行、台中商銀內新分行、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 業部、第七商銀崇德及文心分行等帳戶。其中: ⑴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元,經內部轉帳至瀚誠公司,用以支付 前在統一證券現股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百二十張之股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賣出之股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為不知情之陳俊良領出,交給 廣三集團財務處。 ⑵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四千八百零六萬五千元,內部轉帳至康禾公司,用以 支付前在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現股買進順大裕股票八百張之股款,此買進之順 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被設質作為康禾公司擔保借款四點五億元之 用。 ⑶匯至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四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元,用以支付葉淑華等人頭帳 戶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有被券商處分,亦有經原審查扣 者。 ⑷匯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之一億三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台中商銀內新分行 之三千七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則作為楊惠美、謝寶秀、徐金禾、王志能、詹鳳 琴、毛秀玉、張石玉、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頭帳 戶交割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所買進之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融資處分 ,另有部分股票賣出後,經原審扣得部分股款。 ⑸匯至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六千六百八十八萬一千元,部分轉入瞿江雪、范明靜 、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等人頭帳戶內,用以支付前在 豐銀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賣出後,經原審扣得部分股款 。 ⑹匯至中五信營業部之六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元,經轉入千友公司帳戶,用以支 付該公司前所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千一百五十張之交割款,後經原審查扣該 股票帳戶順大裕公司股票五百五十張(並參圖二之1-1廣鑫投資二五二、0 00千元資金分析圖及其說明)。 ⑺匯至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五千萬零九千元,其後全數轉入王博泉等十一個人頭 帳戶,用以支付以該十一人在亞洲證券之帳戶所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 款,後來均遭券商融資處分。 ⒌匯至陳世香等人部分之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詳圖一之5),其中匯至 大安銀行台中分行陳世香帳戶之二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元,全數內部轉帳至溫鵬仁 、鄧勝源、王正庸、陳佩芳、王佩勳等人頭帳戶,支付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 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泛亞銀行營業部陳世香帳戶之三千一百二十 六萬七千元,後內部轉帳至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等人頭帳戶,支付在萬盛證 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陳世香帳 戶之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後散至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王玉鳳等人帳 戶,支付前於金豐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所買賣之股票,後來或被券 商融資處分,或有賣出者,經原審扣得部分款項(除上述人頭帳戶外,其餘資金 流程表內所載之帳戶均為廣三集團員工所開設給該集團使用者,詳細資金流向及 扣押之金額、股票,請參見後附資金流向表、導讀說明、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 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㈡康禾及裕聯公司所貸得二十九點五億元之資金流向如後: ⒈康禾公司部分: 關於康禾公司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流向(見圖三、圖三之1),實際上所運用之資 金,不僅康禾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得之十四點五億元,另有來自裕聯、新 正、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款之金額,共流入人頭戶即上海商銀中港分 行申○○帳戶之三億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康禾公司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貸款取得 之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康禾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原來自有之資金九十四萬 九千元,合計二十三億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其中之三億九千三百一十萬三 千元,被用以購買六五四二張順大裕股票,供康禾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借 短期擔保放款四億五千萬元之擔保,其餘金額或清償人頭戶之貸款或購買票券或 償還發行票券之金額,但最主要者乃用以買進順大裕或台中商銀之股票或給付券 商之融資追繳。略可分為左列三部分敘述: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匯款九億五千六 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其中償還康禾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一億零 一十萬三千元、購買商業票券計六億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元。餘款加上康禾 公司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前述申○○帳戶之三億 七千九百五十萬元,除申○○帳戶有六千萬元另作他用外(詳見圖二之1-1 -Ⅰ),分別匯至十四家券商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詳見圖三之1-1 -5)。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之匯款一億元,再流入 前述十四家券商,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詳見圖三之1-1-5)。其後賣出 股票之所得,有用以償還康禾公司之貸款三億九千五百萬元、償還以申○○與 謝雪如名義之貸款三千一百萬元、償還v○○名義之貸款六千三百萬元,另有 經扣押者(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 ⑶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康禾公司之帳戶匯款三億 九千三百一十萬三千元至十家券商(圖三之2),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六五四 二張,此六五四二張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設質給台中商銀, 作為該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申借四點五億元之擔保。⒉裕聯公司部分: a○○等人以裕聯公司套取之十五億元資金流向(如圖二之概圖),初步可區分 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匯至上海商 銀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之十億元(詳見圖二之1裕聯億元資金流向概圖), 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台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直接匯款至慶豐銀行台中分 行、合庫中興支庫、彰化銀行台中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合計五億元二大流向(詳圖 二之2裕聯5億元資金流向圖)。多數用於償還貸款、購買票券、買進順大裕或 台中商銀之股票。略述如後(詳參導讀說明): ⑴流至廣鑫公司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部分(圖二之1-1),同日又悉數轉帳 至宋名娜帳戶,同日再全部轉帳至v○○帳戶,加上由來自康禾公司資金流程 圖申○○部分之資金,及陳佩雲、蕭淑瑜等人頭帳戶資金,共計三億二千九百 五十八萬元。此後分成二大流向: ①轉入林清華等名人頭帳戶之一億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元,大抵作為買賣順大 裕及台中商銀股票之用,其中以g○○在彰銀證券帳戶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四 五0張,及以陳秀枝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融資賣出台中商銀股票 三百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得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該款後匯至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H○○帳戶,已扣押在案(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 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餘多數均已遭融資處分。 ②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千友公司支存帳戶之一億九千四百一十九萬七千元, 混同其他資金後,分散匯出至彰銀等十家行庫之各收付處,在德昌等十一家 券商之千友公司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其後分別扣得復華證券五00張、中 興證券五五0張、國際證券七四三張、大裕證券九五0張、台證證券六四五 張順大裕股票。 ⑵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中興票券帳戶七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圖二之1- 2),為裕聯公司購買四筆商業本票供千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用,到期後裕 聯公司此筆資金被用以償還千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 ⑶而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d○○帳戶之二億七千三百萬元,其後匯至台中商銀 東豐原分行,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以d○○之名義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千五百 張,此四千五百張股票後被匯撥至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已被扣押。 ⑷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v○○帳戶之五億元,加上其他資金合計六億四千二百 五十萬元,用途如左: ①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二億八千萬元,加上其他資 金,合計三億零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以三億元匯至萬通銀行之萬通票券帳 戶,作為償還廣三建設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款項。惟廣三建設公司當初 發行商業本票時,由順大裕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提供擔保,該商業本票亦到 期,到期值三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經分別匯至合庫及慶豐銀行,再轉 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順大裕公司帳戶,加上部分其他資金,合計三億二 千九百零七萬元,此後流向有三: 其中之一億三千四百萬元,被匯至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玄○○帳戶,加上 來自圖二之2「裕聯投資5億元資金流向圖」中之一億三千六百萬元,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買進四千五百張順大裕股 票,嗣後股票經追加設質給台中商銀(詳見裕聯5億元分析圖及說明)。 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所餘之一億九千五百零七萬元,連同來 自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台中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之一億五千萬元, 及另筆順大裕公司提供票券為廣三建設公司在大中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作擔 保,該提供擔保之票券到期,到期值一億四千一百萬元之資金,其中二億 元再加上其他資金,最終用以償還以丙○○、宋名娜、謝雪如、陳靜文等 四人名義之貸款,並有二百萬元被扣押在案。 至於前之一億五千萬元,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匯至彰銀營業部黃 芳薇之支存帳戶(詳見圖二之1-3「農銀信義分行潘玉英資金流向圖」 ),再匯至誠泰銀行民生分行朱伯雄帳戶五千萬元,及農民銀行信義分行 潘玉英帳戶一億元,此部分資金流向即係前述a○○所稱給與知慶公司之 代價一億五千萬元,而朱伯雄帳戶之五千萬元後來則供劉松藩作為選舉經 費之用。 ②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丙○○帳戶之二千萬元、甲甲○帳戶之一億零六百萬 元、陳靜坤帳戶之六千萬元,資金流向如左: 丙○○部分之資金,後供廣三實業公司在大府城證券買進台中商銀股票, 其後賣出股票,匯回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廣三實業公司帳戶之金額為一千九 百三十四萬二千元,連同部分其他資金九百零七萬七千元,合計二千八百四 十一萬九千元,後匯二千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v○○帳戶償還v○○ 名義之貸款。其餘資金有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五十張,併同先前買進之六八 一張台中商銀股票,先後賣出六00張、一三一張,得款各被扣押一千五 萬元、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元。 甲甲○部分之資金,後供裕寶公司在中興證券等券商處買進台中商銀股票 ,其後在國際證券賣出五十張台中商銀股票,得款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元; 在萬盛證券賣出部分,金額一千九百十一萬九千元;在永興證券賣出部分 ,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元,均扣押在案。 陳靜坤部分之資金,後供廣正公司在大裕及台證等二家券商處買進台中商 銀股票,嗣在台證證券賣出一四0張,得款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扣押在 案。 ⑸台中商銀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裕聯公司之帳戶將五億元分別匯 至合庫中興支庫二億元、慶豐銀行台中分行一億元、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二億元 (詳圖二之2「裕聯投資5億元資金流向圖」),流向如左: ①合庫部分再分別匯至彰銀v○○帳戶一億五千萬元,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裕 聯公司帳戶五千萬元(此部分詳見圖二之1及導讀說明);慶豐銀行部分則 再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詳見圖二之1及導讀說明);彰 銀部分其後轉入彰銀營業部v○○帳戶。 ②由合庫轉入彰銀v○○帳戶之一億五千萬元,後以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供建弘 證券豐原分公司玄○○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千五百張,已如前述。 ③由彰銀裕聯公司帳戶流向v○○帳戶之二億元,則作為償還廣三建設及千友 公司分別在大中票券、萬泰票券、中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之部分款項。 ㈢新正、中太及元裕流通公司三件授信案合計三十億元之資金流向如左: ⒈新正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詳圖四): ⑴流入v○○帳戶之四億二千萬千元,併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蔡美月帳戶之一億 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蔡美月帳戶之此筆資金來自元裕公司貸得之十億元,詳 見圖六),與v○○帳戶內原有之七十三萬四千元,合計為五億三千二百零九 萬四千元,流向為: ①其中五百一十九萬四千元流入廣正公司之支存帳戶(此後資金流向詳見圖六 元裕流通公司之資金流向)。 ②另有二億四千一百萬元轉帳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申○○帳戶,此後再流向康 禾公司帳戶(此部分資金流向詳見圖三)。 ③此外,有一億五千萬元、一億三千四百萬元流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 司之支存帳戶,加上順大裕公司帳戶內原有之一億五千三百一十六萬六千元 ,合計為四億三千七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後來主要流向為: 匯至彰化銀行順大裕公司支存帳戶三億元,主要用於償還丙○○等四人之 貸款(詳見圖二之1-3)。 流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中興票券帳戶之一億零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元,用以 擔保千友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最終即用以償還千友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 到期之金額。 另三千六百九十萬零五千元以償還千友公司發行到期之商業本票(另由順 大裕公司匯入二億三千零九萬五千元,共同償還此部分到期之商業本票) ④林清華於上海商銀中港分行v○○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九十萬元。 ⑵留在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後來有九百三十萬元 被扣押;另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作為廣三建設公司融資購買台中商銀股票之 融資追繳。 ⑶匯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五億元,後來開出一張台灣銀 行(下稱台銀)支票五億元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帳戶內,加上 順大裕公司帳戶中原有之五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五億五千二百七十二 萬五千元。其中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分別在台中商銀及彰化銀行之證 券商買進順大裕股票,其中一千二百張已為台中商銀處分沖帳。 ⒉中太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圖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中太公司之帳戶匯款十億元至上海商銀 中港分行中太公司帳戶,同日即轉帳至同行廣正公司支存帳戶內,加上廣正公司 原帳戶內之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主要用以償還廣正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 款本息七億二千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其餘二億七千五百萬元再被轉帳至同行陳 靜坤帳戶後,續轉至v○○帳戶,此後即併同部分元裕公司貸得之資金使用(詳 圖六)。 ⒊元裕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圖六):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元裕公司之帳戶匯款十億元至上海商銀 中港分行元裕公司之支存帳戶,除償還元裕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二千 四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外,在同行轉帳一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八億六千四百萬 元至蔡美月之帳戶(前者已前於新正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中說明,詳圖四)。上 開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又轉至同行v○○之帳戶內,併同v○○帳戶內之五百十九 萬四千元(詳圖四)、二億七千五百萬元(詳圖五),合計十一億四千四百一十 九萬四千元,主要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g○○之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圖六 之1)、B○○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及j○○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圖六之 2)、何忠義帳戶一億三千一百萬元及尚餘二億五千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在v○ ○之帳戶內(圖六之3),茲分述如左: ⑴轉入g○○帳戶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主要用於償還g○○等五人之貸款計一 億零四百萬元,另六千零八萬二千元以g○○在台中商銀證券商之帳戶買進一 千張順大裕股票(部分股票已為台中商銀處分抵償債務)。此外,轉入上海商 銀v○○帳戶之八千八百萬元,最後轉入廣正公司(此部分資金流向詳圖六之 3)。 ⑵前述轉入B○○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及j○○帳戶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再 加上陳柳月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合計七億五千六百 萬元。此後償還陳柳月之貸款一億四千四百萬元、B○○之貸款一千零四萬一 千元、j○○之貸款二千一百萬元;另以二億七千萬元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 p○○之帳戶,買進四千五百張順大裕股票,最終被台中商銀處分;此外,有 八千七百萬元轉入廣正公司(詳圖六之3)、二百萬元轉入申○○帳戶(詳見 圖三)、二億二千四百萬元流入裕寶公司帳戶,該二億二千四百萬元後來主要 用以買進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票(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 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⑶流入何忠義帳戶之一億三千一百萬元(參圖六),加上何忠義貸款取得之一億 二千一百萬元、謝雪如貸款取得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合計五億零四百萬元。 此五億零四百萬元,其後償還何忠義之貸款三千六百萬元、償還謝雪如之貸款 三千五百萬元、匯出一百零四萬三千元至康和證券,所餘之款項,再加上尚留 在v○○帳戶內之二億五千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圖六之3),最終轉至廣正 公司之帳戶時,累積之金額達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圖六之3),流向如導讀說 明所示。 四、解除台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部分: ㈠a○○除積極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信向台中商銀套 取資金以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式尋求資金,遂思利用台 中商銀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 惟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曾決議 「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a○○為求解套,遂於前述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在討議裕聯及康禾 兩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向在場與會者表示其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 家配合、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康禾、裕聯公司等授信案之問題等語;並基於 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 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 票」之限制案。N○○明知a○○上述提議之目的(即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護盤順 大裕股票之價格),竟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承a ○○之指示,臨時找來信託部經理乙○○,使乙○○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暫停 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a○○於解除上述限制案後,又命有犯 意聯絡之N○○指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 第二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將第 三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十二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 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二十九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 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為二十九億元,長 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十億元;第六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 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三十九億元之三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使 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十九億五千萬元。 ㈡a○○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命乙○ ○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負責為a○ ○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辛○○與乙○○認識,囑辛○○協助乙○○找來證券商至台 中商銀開戶。乙○○遂依a○○之指示,交代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 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大慶、金鼎 、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情之投資小組副 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 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乙○○呈由N○○核准。另一方面,辛○○基於與a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絡券商前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在台中商銀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其後a○○再指示乙○○日後該行投 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辛○○下單,詎乙○○明知a○○之目的,竟與a○○、辛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 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辛○○下單買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 十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辛○○分別以五九‧五元及五九‧0元買進順大裕股 票一萬二千張及一萬張,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嗣辛○○即在九鼎、中興、 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 中商銀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金額十億三千零四十七萬 六千元(手續費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二 百萬股,金額七億一千四百萬元(手續費八十九萬三千元),合計十七億四千五 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事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 股價慘跌,台中商銀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之權益。 五、常董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部分: ㈠台中商銀常董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查知慶公司授信案、十一月十六日審 查康禾、裕聯公司等授信案時、十一月十九日審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等三件 授信案時,僅有a○○、w○○出席,另一常務董事洪德生均未與會,而w○○ 於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常董會會議中,雖知知慶、康禾、裕聯公司等三件授信案 有諸多缺失,然均未出言表示任何意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常董會會議中就 中太、新正、元裕公司等三件授信案,僅表示「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知慶 公司等六件授信案則因a○○之強勢運作,而通過准予貸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中央銀行接獲台中商銀違法貸款之檢舉,經研判有必要實地瞭解,乃於是 日下午派員前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w○○為應付中央銀行之金融 檢查,避免被追究失職責任,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商銀總行內,要求L○○、J○○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常董會議事錄中,就知慶、康禾及裕聯公司授信案之 常董會決議,不實加註「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以配 合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表示其持反對貸放之意見。L○○、J○ ○原以記錄已完成,其等無權修改,除非會議主席a○○亦同意修正等語,而拒 絕w○○之要求,w○○隨即表示:「在該三次的常董會中,a○○對這六件授 信案說得很清楚,願負一切責任,且已徵得a○○之同意作修正,因此,應補充 我的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等語」,L○○無奈,乃打電話向a○○ 確認有無此事,詎a○○為幫忙w○○掩飾失職之情事,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 (與上述順大裕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登載不實),明知w○○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十六日兩次常董會會議中並未表示意見,竟與w○○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同意補列w○○之上述意見於該二次之常董會會議記錄內,而L○○、J○○ 明知w○○於該二次之常董會會議中,並未表示意見,竟因a○○、w○○之要 求,亦與a○○、w○○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業務上所作成之該二次常董會議 事錄上,不實加註「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足以生損 害於台中商銀內部文書管理及財政部、中央銀行對於金融業務檢查之正確性。嗣 後w○○復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命不知情之邱敬芳以裁紙機銷毀原已製作完成 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常董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 ㈡w○○緊接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約十時許,在台中商銀總行內,與J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w○○要求J○○填妥開會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十六、十九日之空白出席常董會之委託書,再將之傳真予洪德生,而洪德 生明知並無委託a○○出席上述常董會,竟與w○○、a○○、J○○基於共同 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三次常董會會議記錄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填妥委託a○○出席之委託書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傳真回台中 商銀,再由J○○將該三份委託書及常董會會議紀錄持往台中市○○路廣三集團 a○○之辦公室,由a○○於委託書中之代理人姓名欄簽名蓋章,並在常董會會 議出席簽到簿上簽署「洪德生代a○○」後,由J○○將該簽到簿及不實之委託 書附於其在業務上作成之上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三次常董 會會議紀錄內,與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常董會會議紀錄,持供中央銀行金檢, 以偽示「w○○反對貸放,然因a○○代理洪德生之結果,以二比一通過知慶等 六家公司之授信案」,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內部文書管理及財政部、中央銀行 對於金融業務檢查之正確性(L○○、J○○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緩刑二年;洪德生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一六二七號審理中)。 六、台中商銀於台灣甲寅○○○記者會說明不實之部分: 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 之消息披露,為掩飾其主導、謀議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連續背信及違反銀行法 等行為,遂與N○○另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發行公司發生對股東 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應迅速指派發行人於台灣甲寅○○○舉辦記者說明會,對外發布該 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之情事。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指示N ○○向台灣甲寅○○○申請於同日在該所舉行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N○○遂於 當日記者會中隱瞞a○○以知慶等六家公司貸得七十四點五億元,其中有六十億 元為無擔保貸款之情節,而對外虛偽不實聲稱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均有提供擔 保品,一切核貸過程均合於銀行法相關規定云云,影響投資人權益至鉅。 肆、廣三集團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部分: 一、廣三集團由a○○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g○○負責統籌資 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 ;a○○、張小華、g○○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 團買賣股票使用。辛○○則承a○○、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A 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S○○、及I○○、庚○○,由辛○○ 負責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S○○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I○○ 、庚○○負責台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 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g○○指示財 務室(組長j○○)、出納室(組長p○○)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 。a○○、張小華、g○○、辛○○、S○○等人即基於意圖操縱順大裕股票價 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連續拉抬順大股票之價格,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 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 之資金,利用: ㈠宇○○、陳小鈴、t○○、洪堯育、辰○○、丑○○、F○○、李麗華(以上 除辰○○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判決無罪外,餘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由不知情之林建銘、 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 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李麗 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 、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 石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 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黃金順、黃水鴨、 蔡文強、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李子興、李子成、李陳 美、李麗雲、李郁璇、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 、鄭綉鳳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㈡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公司(代表人丙○○)、千友公司(代表人v○○)、廣 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公司(代表人甲甲○)、康禾公司(代表人申 ○○)、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等法人所開 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㈢廣三集團之員工:v○○、j○○、d○○、p○○、g○○、張小華、葉文 珍、陳柳月、宋名娜、申○○、徐香蘭、葛蓓蓓、王博泉、何忠義、林秀芸( 即林清華)、陳娜慧、林靖婕(即林小煥)、玄○○、甲甲○、陳靜坤、丙○ ○、謝雪如、陳秀枝、B○○、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 黃姿菁、陳靜君;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 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a○○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等人所提供給 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㈣前述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由辛○○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S○○負 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 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 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 、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 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六一元 至六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a○○、張小華、g○○、辛○○、S ○○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 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 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買賣順大裕股票,操縱股價 之情形詳如附註一所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 a○○、張小華、g○○、辛○○、S○○則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用 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 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茲將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拉抬股價之情形分述如 下: ㈠十一月二十一日: 何忠義等二十二名人頭戶於11:32:07(表示十一時三十二分七秒)至 11:34:02間,分二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板價 六四‧ОО元(11:31:59時之成交價為六一‧五О元),共委託買進 六、八九二仟股(減量七二四仟股),並於11:33:01至11:34: 05間共成交六、一六八仟股,當時成交價由六一‧五元上漲至六四元(上漲 五檔)。 ㈡十一月二十三日: 蔡青柏等十四名人頭戶於11:44:36至11:49:13間,分十六筆 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八元(11:43:52時之成交 價為六四元),共委託買進一О、二ОО仟股,並於11:44:59至11 :49:21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六四元上漲至漲停價六八元(上漲 八檔(詳細拉抬股價之情形如附註二所示)。 二、廣三集團財務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 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台 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 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 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 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 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廣三 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 ;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台 中商銀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 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a○○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g○○、甲庚○、v○○、陳靜坤、高 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c○○亦與 會,a○○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張小華、g○○共同負責完成 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甲寅○○○上巿之 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 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a○○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 聯絡,依a○○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緊急聯絡不知 情之財務處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 許所備妥欲供翌(二十四)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 不履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之交割款(二十四日應付二十一日買進股票 之交割款);a○○、張小華、g○○並指示不知情之辛○○、S○○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附註三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 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附註四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 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嗣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 十四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 、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 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y○○○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 券商處,以葛蓓蓓、蔡青柏、何忠義、陳柳月、蕭淑瑜、陳娜慧、宋名娜、陳靜 坤、申○○、施偉光、徐香蘭、李秀霞、林清華、瀚誠公司(代表人丙○○)、 裕寶公司(代表人甲甲○)、謝雪如、j○○、黃祝、林小煥、甲甲○、王博泉 、d○○、葉文珍、B○○、張小華、陳秀枝、陳靜文、丙○○、陳佩雲、玄○ ○、v○○、p○○、謝慶昌、陳世香、葉淑慎、黃姿菁、江淑蓉、黃書得、蔡 美蘭、蔡昔奇、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建棟、林江有、林邵優、林梅竹 、瞿江雪、范明靜、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 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共連續發生詳如附註四所示之 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順大裕股 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 亦明顯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有如左 列表格所示,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暴跌至十九‧八元: ┌───┬───────┬───────┬───────┬─────── │ 日期│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 │ ├───┬───┼───┬───┼───┬───┼───┬─── │股 │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 │票名稱│(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 ├───┼───┼───┼───┼───┼───┼───┼───┼─── │順大裕│56,939│66.00 │148 │-61.50│2 │-57.50│1 │-53.50 └───┴───┴───┴───┴───┴───┴───┴───┴─── ;另台中商銀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盤 價為二六‧二О元,違約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 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均以跌停收盤,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盤價為十六 ‧五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台中商銀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 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甲丑○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 金代墊交割款約五‧八六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a○○、張小華、g ○○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a○ ○、張小華、g○○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 三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 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 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㈠大府城證券台中公司受有八千二百 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㈡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 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 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㈣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 百二十六元之損害;㈤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 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㈥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七 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a○○因違 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則為此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 三、v○○、j○○、p○○、d○○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七月八日止, 曾因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即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 號廣鑫投資公司一案後),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四日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站調查,自此時起v○○、j○○、p○○、d○○應知悉a○○之 廣三集團利用渠等所開設之人頭帳戶,作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用,竟基於幫助之 犯意,繼續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v○○並以千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開立千 友公司之股票帳戶,另要求不知情之姐葉淑慎開立帳戶;p○○亦要求其不知情 之配偶徐金禾開設股票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a○○即與張小華、g○○、辛 ○○、S○○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共同基於操縱順大裕股票 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同年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假日)共同意圖連 續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在各券商處,利用v○○、j○○、p○○ 、d○○、千友公司、葉淑慎、徐金禾等人所開立之帳戶(v○○等人之帳戶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註 五所示)違法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 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a○○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 與張小華、g○○、甲庚○、v○○、陳靜坤、c○○、高年豐等多人召開緊急 會議,告知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 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 支出,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a○○遂基於 概括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洗錢行為: 一、與c○○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張小華、甲庚○、辛○○、g○○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由甲庚○偕不知情之胡大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前往 中信銀中港分行,將詳如圖H「中信銀中港分行甲庚○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所 示,由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廣仁公司等帳戶所匯入中信銀中港分行甲庚○帳戶, 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以甲庚○之帳戶結匯四 百九十五萬美元,再利用胡大安所新開立之中信銀帳戶結匯四百三十萬美元,均 欲匯至由c○○所提供之美國花旗銀行曾世珍帳戶。嗣因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 ,為該行所拒,甲庚○乃於同日將其中之三億元轉匯至其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並 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結清中信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匯至土銀中港分行 甲庚○帳戶之三億元,甲庚○則以該行開立一張面額三億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 之支票(下稱台支)領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交給張小華。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a○○再令g○○陪同辛○○持該張土銀中港分行所開 出之三億元台支前往台銀台中分行,由辛○○開立新戶後存入,隨即再請求台銀 台中分行開立本身擔任付款人之十五張台支、金額均為二千萬元,領出該三億元 ,以掩飾、隱匿上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此十五張三億元之台支,後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經提示而被扣押(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 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二、c○○承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並與曾世珍、Z○○、s○○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由c○○要求曾世珍、Z○○提供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供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匯入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 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元(資金來源詳如圖A「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帳戶逆向 資金流向圖」、圖B「亞太銀行營業部Z○○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所示)。當 款項匯入曾世珍、Z○○之帳戶後,Z○○則受c○○之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至亞太銀行,欲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但未匯成,遂 匯出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至其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擬再由該行結匯美金 。其後s○○依c○○、Z○○所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先至 亞太銀行營業部,分別從Z○○之帳戶匯出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曾世珍之帳 戶匯出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均匯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再至荷 蘭銀行台中分行,從Z○○之帳戶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欲匯至曾世珍在花旗銀 行TEMPLECITY之帳戶未果。c○○、曾世珍、Z○○、s○○以上述 方法(提供帳戶轉匯)共同掩飾、隱匿a○○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嗣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查扣荷蘭銀行台中分行Z○○帳戶之全部金 額一億八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元(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 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三、c○○承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與林岳鋒、午○○、H○○、藍雅華(藍雅華未經 起訴)共同基於掩飾、隱匿a○○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由c○○要求林岳鋒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之用 ,林岳鋒與午○○、H○○商議後,由林岳鋒、午○○共同提供: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林岳鋒、林陳金雀帳戶,及台中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南台中分社 、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一信大裕收付處之陳瑞芬帳戶、一信大裕收付處之林玉 蔥帳戶;H○○提供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與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儲 蓄部之H○○帳戶,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H○○之弟)帳戶,供廣三集團 轉匯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其匯款情形如下:㈠匯至上述曾世珍帳戶內之四 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分散匯至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一億二千四百八十萬 元、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五千萬元、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 陳瑞芬帳戶五千萬元及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詳 如圖A「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㈡上述Z○○荷蘭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其中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匯至彰 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詳圖B「亞太銀行營業部Z○○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 」所示);㈢彰銀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匯入一億六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元(詳圖 C「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鋒、中一信午○○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㈣一信 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詳圖D「中一信大裕 收付處林玉蔥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㈤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匯入二億 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詳圖E「中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逆向資金流向 圖」);㈥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匯入三億零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詳圖 F「七銀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㈦華銀水湳分行H○○帳戶 匯入三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二信儲蓄部H○○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七百六十五 萬八千元(詳圖G「華銀水湳分行&中二信儲蓄部H○○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 )。嗣午○○、H○○及藍雅華再依c○○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將來自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其中之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切換成五十八張 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支票領出(H○○將其自己及張峻源帳戶內之款 項,切換成五千萬之台支一張、六千萬之台支四張、三千萬之台支十張、一千四 百萬元之台支一張,共十六張支票,交予午○○;其餘四十二張支票則由午○○ 、藍雅華領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曾世珍即前往林岳鋒住處拿走 五億一千四百萬元支票,持往銀行兌領,但被拒絕,又交還林岳鋒;另c○○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指示林岳鋒以其中之二億五千萬元購買公債,林岳鋒 即經其姊林瑞如介紹,委託不知情之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辦理,楊俊 宏乃提供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五個人頭帳戶予林岳鋒,林岳鋒即告知 H○○至林岳鋒家中找午○○拿取上開五個人頭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H ○○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依林岳鋒之指示,將二億五仟萬元匯出,欲購買公債, 林岳鋒、午○○、H○○及藍雅華即以此方式(提供戶頭轉匯,領出支票及購買 公債)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嗣林岳鋒深覺不妥,與家人商 議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攜帶該五十八張支票,合計十七億三千四百 萬元,向檢察官投案,該五十八張支票全被扣押;檢察官再發函扣押上述匯至富 邦銀行土城分行之二億五千萬元(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 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而H○○戶頭內留存之款項(即華銀水湳分行之帳戶留存 九十七萬元、中二信儲蓄部之帳戶留存六十五萬八千元),嗣經本院發函查扣此 部分之款項(水湳分行之帳戶計扣得一百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中二信儲蓄部之 帳戶計扣得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 四、與蔡美月、宇○○(蔡、林二人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 一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掩飾、隱匿a○○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之 聯絡,就宇○○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賣出所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得款,由蔡美月指示宇○○以每戶均提領 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領現,宇○○即與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 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大量提現,共計領 得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交給廣三集團隱匿;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 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陳佩雲 、王佩玉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蔡美月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另提供寶島銀行台中分行蔡明章帳戶及台中巿第四信用合作 社(下稱四信)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之帳戶,給廣三集團作為掩 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用。嗣前述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 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之光華債券基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回贖後,所取 回之資金,即匯入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加以掩飾、隱匿。 五、此外,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查扣廣三集團人頭帳戶內之順大裕股票,共 計14,790,392股(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 押明細表股票查扣明細表所載)。 陸、壬○○、W○○、c○○之部分: c○○平常則利用自己及余壹(母親)、壬○○(二弟)、W○○(壬○○之妻 )、Z○○、s○○、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日盛證券 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買賣順大裕之股票。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 ,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a○○處,得知a○○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 順大裕股票之重大消息後,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緊急從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贖回順大裕股票後,隨即以其使用之帳戶賣出 ,計:㈠Z○○之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帳戶賣出五八0仟股、得款三千八百五十 七萬元;㈡W○○之大裕證券公司帳戶賣出六一五仟股、得款四千一百二十萬五 千元;㈢壬○○之大裕證券公司帳戶賣出六0五仟股、得款四千零五十三萬五千 五百元;㈣c○○之大裕證券帳戶賣出一0七五仟股、得款七千二百零二萬五千 元。以上合計賣出一億九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而c○○為掩飾、隱匿自 己上開犯罪所得,乃與其弟壬○○、壬○○之妻W○○共同謀議,由壬○○、W ○○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壬○○、W○○即與c○○基於概括犯 意聯絡,由:㈠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迅將上開部分內線交易所得 ,分散成二筆金額,匯入其二信北屯分社О八О三一О二九六四號、大里市農會 內新辦事處ОО二二二ООО四七六二號之帳戶,各二千萬,計四千萬元;㈡W ○○亦於同日,將前開部分內線交易所得,拆成三筆,匯入其大里市農會內新辦 事處ОО二二二二ОО四二九六一號、上海商銀大里分行四一二О三ОООО一 六О三二號、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五О五六ОО一九五八八號等帳戶,各二千萬元 、一千萬元、一千萬元,計四千萬元;㈢另c○○於上開Z○○之帳戶賣出五八 0仟股順大裕股票,得款三千八百五十七萬元,除其中三百萬元以現款領出外, 另三千五百萬元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立四張支票領出(發票人中信銀 中清分行,指定付款予台銀台中分行,票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 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 額各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c○ ○又將該四紙支票交付予壬○○、W○○,翌日(三十一日)則由W○○持至台 銀台中分行,存入W○○之帳戶後,旋由W○○領取一千三百萬元現金。壬○○ 、W○○則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c○○上開犯罪所得。嗣檢察官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扣得壬○○、W○○上開帳戶內之八千萬元,原審復於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在台銀台中分行扣得W○○所留之餘款二千二百萬元(詳參圖B所 示台銀台中分行W○○之帳戶二千二百萬元、圖I所示全部帳戶之金額九千九百 零九萬五千元之逆向資金流向圖)。另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又扣得c○○至余壹 帳戶所領出面額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在合庫台中支庫,再扣得c○○所欲提示之六張支票(詳見圖C所示中一信南 台中分社林岳鋒及午○○之帳戶五千零九十萬七千元、圖I所示全部帳戶之金額 九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 柒、除檢察官所扣押之前述財物外,原審另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審理過 程,發現有屬於a○○之財產者,陸續予以扣押(詳如參知慶等六家公司資金流 向圖、導讀說明所載),而再扣得詳如後附「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 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至所示a○○所有之財物。 捌、案經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國寶證券、卯○○、徐守功等人提出告訴,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偵辦,財政部、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及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廣三集團之組織(即事實欄壹)之部分: 一、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法人之業務運作及財務調度,實際上均由財務處主導,各公 司之負責人均係被指派掛名之負責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a○○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六十九年開始與 大哥曾正宏經營房地產,投資設立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後所經營之企業 日漸龐大,乃成立廣三集團,旗下共有:廣三建設公司(代表人張小華)、廣正 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公司(代表人v○○)、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丙 ○○)、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張小華)、財團法人廣三文教公益基金會( 代表人a○○)、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 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順大裕公司(原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改由 甲庚○接任)、裕欣公司(代表人甲癸○)、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 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公司(代表人甲 甲○)、康禾公司(代表人申○○)、瀚誠公司(代表人丙○○)等公司,伊則 擔任集團總裁,負責集團運作,廣三集團因為旗下公司太多,故於八十六年初集 團改組,改以功能管理,組織系統如下:總裁由伊本人擔任、副總裁丙○○、財 務處長張小華、營造建設事業部執行長v○○、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食品 事業部執行長A○○、投資事業部甲庚○、百貨事業部蔡青柏、投資理財小組辛 ○○。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之下,設財務經理黃祝,下設有兩位課長j○○ 與p○○,集團之資金調度及運用均是由張小華負責等語(見第5卷第八七頁反 面至八九頁正面)。 ㈡被告即瀚誠及廣三實業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 供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出任廣三實業公司董事長;八十七年間出任瀚誠公司董事 長,瀚誠公司成立後,財務處g○○才告訴伊,該公司掛伊的名字當人頭董事長 。出任廣三實業公司董事長係伊有發卡專業,可以處理發行SOGO卡相關事宜 。伊了解廣三實業公司之業務狀況,但財務週轉則不清楚,至於瀚誠公司部分伊 則不了解,純粹是掛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二五、三二六頁)。 ㈢被告即千友公司代表人v○○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 集團包括之法人有: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千友營造公司、廣三實業公 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曾氏公司、財團法人廣三文教基金會、廣鑫公司、廣仁 公司、順大裕公司,另外尚有一些投資公司,公司名稱及法人代表伊不清楚,雖 然名義上廣三集團包含以上各公司,但是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被告a○○將集團組 織變革,改為以專業功能化分工,在總裁(a○○)下設副總裁(丙○○),下 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處理(處長懸缺由副總裁丙○○兼任)及財務處(處長張 小華),以下則為六個事業部:⒈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⒉量販事業部 (執行長:陳靜坤)、⒊建設事業部(執行長伊本人)、⒋營造事業部(執行長 伊本人)、⒌食品事業部(執行長A○○)、⒍轉投資事業部(由甲庚○負責, 甲庚○係廣三實業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第卷第二二九頁反面、二三0頁正 反面)。 ㈣康禾公司代表人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當時財務處經理g○○告知伊,廣三集團要拓展業務,設立一家康 禾公司,因其他的經理均已經派任其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剩下伊沒有掛名, 故指派伊擔任康禾公司董事長,另伊亦曾擔任廣鑫公司董事,伊係被集團指派, 是完全未參與此二家公司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四七、三四八頁) 。 ㈤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裕聯公司資 本額為六億元,由順大裕公司出資五億九千九百九十萬元,其他六名股東亦由廣 三集團財務處處理,伊本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未被通知參加裕聯公司董監事會 議,卻於事後被告知已被派任為裕聯公司之法人代表,伊未曾參與裕聯公司之樂 務等語(見第1卷第二一0頁反面、二一一頁正面)。 ㈥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三 月間張小華請伊擔任廣鑫公司董事長,另至廣三集團爆發背信等弊案後,伊始知 本身尚擔任廣三集團旗下廣正公司及裕寶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伊雖任此三家公 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股東,但未曾參加董事會行使職權,對於公司財務週轉或 營運業務狀況,均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頁 )。 ㈦廣正、廣仁及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 ,供稱:伊擔任廣三建設公司、千友公司、廣仁公司、廣正公司、裕全公司之股 東,都是掛名,並無實際出資;且廣仁公司及裕全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均於八十 七年間被選任,因財務處以伊身為公司幹部,在職已久,應該配合公司等為由, 伊方出任掛名股東及董事長,而出任事宜由財務處處長安排,伊雖出任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然並不了解該公司之營業狀況及財務週轉等語(見原審卷 第十六宗第三一0至三一二頁)。 ㈧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雖擔任廣 正公司之董事、廣三實業公司之監察人、曾氏公司之董事長、康禾公司之監察人 ,但本身並無實際出資,在上述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均為他人信託登記在伊名下 ,康禾公司之部分係g○○通知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伊均未曾參加過各該公司 之董事會或監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九頁正反面)。 ㈨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對於元裕公 司毫無所悉,事後方知伊為元裕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第1卷第二二四頁正反面 )。 ㈩裕寶公司代表人甲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 年九月間,廣三集團財務經理g○○告知伊,將以伊名義擔任裕寶公司董事長, 伊當時因擔任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副總經理,不便推辭,而同意出任裕寶公司掛名 董事長,然實際上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二二頁反面、一 二三頁正面)。 被告即順大裕公司總經理A○○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伊獲續聘任為公司總經理,而伊 任職總經理乙職,只擔任食品產銷部門執行長,有關資金調度或有價證券投資買 賣、股務業務,實際上仍由廣三集團總攬等語(見第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 正面)。 被告j○○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 設有處長由張小華擔任,經理由g○○擔任,下設有財務課、出納課、及財務二 課(負責一般營造建築融資貸款業務為主),伊本人任財務課長,出納課長由p ○○擔任,財務二課則由李秀霞暫代,財務處主要負責廣三企業集團轄下公司包 括: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廣三實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 財團法人廣三文教公益基金會、曾氏公司、廣鑫公司、廣仁公司、順大裕公司、 裕欣公司、裕華公司、裕全公司、裕聯公司、福利製罐公司、元裕公司、裕寶公 司、康禾公司、瀚誠公司等公司資金收入支出,及資金調撥作業等語(見第2卷 第一0頁反面至一一頁反面)。 綜上論述,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安排掛名之人頭,實際並無參與 公司之經營,各該公司僅係名義上之存在,所有旗下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經營,均 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處理。 二、而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係由被告a○○所掌控,有關集團財務運作、資金調 度則由被告a○○、張小華、g○○負責決策,此觀: ㈠被告v○○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財務處是負責整個廣三集 團資金之調度及運作,張小華與g○○常需與a○○開會決定資金調度,總管理 處則偏向行政管理,統籌集團行政及督導考核等語(見第卷第二三一頁正面) 。 ㈡被告g○○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a○○每天都 會有乙張由出納室所製作的出納日報表,所以有多少資金a○○都很清楚等語( 見第3卷第二二九頁反面)。 ㈢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廣三集團是以財務為 導向,財務處是直屬於總裁,而副總裁並不管財務,因此很多公文是跳過副總裁 而直接送給總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九八頁)。㈣被告p○○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各部門請款 流程大致相同,均是由各單位主辦人員製單(請款請准單)由各單位主管簽核, 送至財務處作預算,財務處主管g○○押票期,開票後交由張小華處長審核後, 始能用印,用印完再將請准單送會計作帳;以投資部門而論,由主辦人B○○、 陳佩雲等人製作請准單,送交g○○簽准,再由出納作匯款動作,再呈處長張小 華簽准始能匯款出去,每日出納課會作各公司結存日報總表呈經理g○○及處長 張小華核可後,將支出憑證轉各會計部門作帳。廣三集團員工所開立人頭戶內之 資金均為集團所有,員工無權動用,整個資金調度是g○○所處理等語(見第2 卷第二五頁正反面、第二八頁反面)。 ㈤證人即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戌○○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證 稱:「我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調回台中任經理,當年廣三集團年終尾牙,我有去 參加,當時a○○、黃祝、甲庚○均有在會場上,他們有向我提到年後要我去公 司與他們洽談業務往來之事,年後不到一個月左右,廣三的人就打電話來,要我 去他們辦公室洽談業務之事,當時我至廣三辦公室時,a○○、黃祝應該都有在 場,但因時隔已久,當時甲庚○有無在場,我已無印象,此次因我們公司所開出 之條件,廣三方面並不接受,所以並無洽談成功,後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廣 三方面再打電話告知可接受此條件,因此才再與廣三集團有業務上的往來。我與 a○○認識多年,八十七年年初我參加廣三集團的年終尾牙,當時我是坐在宴席 的最後面,a○○有過來與我打招呼,並說我既然已回來台中,以後業務上要多 多配合,因宴席上時間不夠,無法深入詳談,年後再洽談,後來我並無主動與廣 三方面聯繫,是廣三方面打電話約我至廣三辦公室談發行額度之事,當時我就帶 了一名經辦人員到廣三的辦公室,廣三方面是希望提供集團的土地或順大裕公司 的股票作擔保,但我認為時機不宜,我是希望他們提供中企的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作擔保,因此業務並無談成,直至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黃祝(g○○)就打電 話給我,並稱他們可以接受我們公司所開出之條件,因此再談後續的額度等條件 ,進一步的業務上往來。額度、條件的洽談,原則上是由我去談,洽談有結果之 後,就由我們業務人員去辦理對保等事宜,至於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則上我 們都是以機構的負責人為保證人,此乃是商務上的慣例,大家都有此認知。而額 度、條件等洽談,是在方才所述年後那一次在廣三集團的辦公室所談,當時a○ ○及黃祝均有在場」、「(問:方才所述於年後到廣三集團辦公室洽談增加發行 額度,當時a○○有無向你具體談到以順大裕公司的股票或該公司的其他擔保品 向貴公司融資之事?)當時他是有提到要以不動產擔保,但我認為時機不宜,後 來他又提到要以順大裕公司的股票當擔保品,但我還是沒有接受此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十九宗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一六九頁)。 ㈥而廣三集團有關財務計畫之訂定及修訂、銀行額度之申請與展延、提供擔保品之 抵押、股票之購入與出售、背書保證之核准、中長期及年度稅務計劃、盈餘分配 及股利發放等事項,係由財務處財務室人員經辦,並由財務室主管核轉或審核, 經集團總裁(即被告a○○)決行後,始可實施等情,此有廣三集團總管理處/ 財務處核決權限表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七0頁)。 ㈦綜合上開被告v○○、g○○、丙○○、j○○、p○○之供述及廣三集團總管 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所示,足見被告a○○、張小華、g○○確掌控廣三集 團之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再觀證人戌○○之證詞,益見被告a○○不僅掌控集 團之財務,更參與資金之募集。況財務運作是否正常,資金是否充裕,攸關企業 之生存,廣三集團係由被告a○○一手創立(見被告a○○上開供述),為期集 團能順利蓬勃發展,被告a○○就財務運作之情況豈可能毫無聞問,而將之全盤 委由張小華處理,另參以被告a○○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亦 自承:「財務處長張小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我『報告』集團需要進百億元 之資金運用,希望能以六家公司(即後述知慶等六家公司)名義,用集團現有十 餘萬張順大裕公司股票向台中商銀質借,問我可不可以」等語在卷(見第5卷第 九0頁),益徵被告a○○確有參與並主導集團之資金調度無誤。 三、由上說明,可知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各公司之負責 人均係被告a○○所安排掛名之人頭,所有旗下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調度,統 由被告a○○、張小華、g○○所掌控之財務處統籌處理。貳、有關順大裕公司(即事實欄貳)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a○○、g○○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辯稱:伊雖任廣三集團總裁,然因當時集團下公司多家,公司財務均 委由財務處管理,伊並未擔任順大裕公司任何職務,也未實際參與順大裕公司資 金之調度運作,至於原審所指以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購買NC D及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所取得之資金,用以購買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乃財 務處有關資金之調度、運作,伊既不詳知,也未參與,此參以卷內証據資料,有 關順大裕公司帳目、傳票等之證據,並無伊親自簽核。復參以被告g○○、j○ ○、A○○、B○○於調查站之供詞,即足以證明伊並未實際參與順大裕公司財 務之調度、運作。 ㈡被告g○○辯稱:伊係廣三集團所屬財務處下之單位主管,財務處下設財務、出 納及股務三室,伊為財務室、兼出納室經理,承處長之命處理有關財務之一般業 務事項,為集團內中低級會計工作人員,負責會計部門各項支出傳票憑據之審核 ,不干預公司營業單位之任何事務,至於集團下各業務單位之營運、資金之調度 等,乃經營者及集團首領或各單位負責人之權限,伊身為受僱人,工作範圍僅限 於財務部門之經常性業務,根本無權過問集團之運作。誠然廣三集團旗下各單位 牽涉到金錢之問題,必與財務部門發生關聯,例如集團因營運上需要資金向銀行 辦理貸款,則申請貸款之手續及相關作業,必交由財務部門辦理;集團旗下之某 公司買賣股票,股票之交割作業手續,亦必由財務部門依業務單位檢送之憑據辦 理,財務單位之工作本即如此,而伊工作範圍或權限亦僅止於此。至於集團為何 需要貸款,需貸多少,向何金融單位借貸,提供何項擔保,完全取決於集團之高 層,而每筆申貸案必先由集團高層與貸款銀行談妥借貸額度、利率以及擔保等, 再交由財務單位備妥申貸有關之文書資料向銀行提出申請,伊所承辦者僅止於此 項申貸之手續而已,本案檢察官未瞭解企業運作之實際情形,未將老闆與受僱人 之身分區隔,亦未將經營者之決策角色與受僱人之工作性質,加以區隔,甚至將 二者混為一談,或合而為一,將企業負責人與受僱人視為共犯結構,以致將企業 高層之違法決策,交予下層各依權責執行時,亦將參與作業之相關人員視同共犯 ,而一竿打盡,顯然違背情理,根本背離事實,檢察官未瞭解伊在廣三集團下所 擔任之職務,亦未就本案違法行為,係由何人決意策動,伊是否事前參與謀議, 究竟分擔何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深入查證,凡在業務上沾到一點邊者,不問 青紅皂白,即予羅織成罪,殊難令人甘服。伊與其他員工同樣被公司利用,如不 能免於刑責,充其量亦僅成立此部分之幫助犯,而依原審判決一視同仁,與其他 員工同樣從輕量處罰金,始為公平,原審徒因伊有單位「經理」頭銜,竟以主觀 擬制之方法,認為與主事者(即集團負責人)成立共犯,處以重刑,其認事用法 ,顯然違法不當云云。 二、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部分(即事實欄貳、一): ㈠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募集之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之無擔 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確遭被告a○○、張小華、g○○挪用,用以護盤順 大裕股票之價格等情,分述如下: ⒈順大裕公司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 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 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 效果等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 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 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 ,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揭示上述現金增 資之理由,經一般投資大眾認購繳款,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嗣於 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 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等事實,此有證期 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財㈠第二八一九0號函、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出具給證 期會之公函(見第卷第三0、一一一、一一二頁)、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一 本(見本院卷第十六宗第二五四頁)及附件之資料可證。⒉被告A○○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獲財政部證期會台財㈠第二八一九0號,及台財證㈠第二 八一九0號之一函核准現金增資一九0、000、000股,每股發行價格五三 元,總金額一0、0七0、000仟元,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募集二0億元資金,該次現金增資計劃及發行公司債之資金用途係為購置營建 用地及支付營建工程款擴展業務之需要,上述資金約在同年七月間募集完畢,有 關資金流用部分需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說明才清楚,依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 三季季報資料所示,現金增資、公司債所募得資金未支用部分,確係購買短期票 券或定期存款存單,另依據查核會計師Q○○向相關銀行、金融票券公司函詢結 果,順大裕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所購買短期票券計五十八億七千五百餘 萬元均已提供設質,並遭處分沖銷,該詳細金額需向財務處相關人員詢問,順大 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務均由廣三集團負全責,包括提供動產 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等語(見第卷第二五頁正面至 二七頁正面)。 ⒊證人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B○○之證詞: ⑴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財務處對外資金籌集業務 ,多數由財務經理g○○及財務室課長j○○與銀行或證金公司接洽,八十六 年四月間財務處長張小華自美回台接任,就伊所瞭解,金融單位接洽部分,張 小華較少參與,多數由g○○在處理。而與廣三集團有保證發行之票券公司大 概有中華票券、中興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宏福票券、大中票券、萬通 票券、玉山票券等公司,其中承兌銀行除廣鑫及裕全公司為上海商銀中港分行 外,其餘之承兌銀行由彰銀營業部負責。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司及裕聯公司 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有以NCD質押借款,有關NCD質借明細,每天財務經 理g○○會提供順大裕、裕聯公司NCD明細及借款人借款額度變動狀況給各 承辦人,承辦人再根據資料,編製每日之NCD質借明細等語(見第卷第七 至九頁)。 ⑵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復證稱:廣三集團有關融資性商業本票 (CP2)發行額度,均由財務經理g○○,先行與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 ,及相關擔保品設質條件後,交由財務室j○○課長再與預定之票券金融公司 或銀行洽談發行天數、利率條件,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於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 發行CP2時,均會以該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向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承購之短期 票券作為發行設質擔保品,其中順大裕公司所承購之短期票券,大部分提供作 為廣三集團各相關子公司擔保發行CP2之質押物。而以順大裕公司股票或N CD質借之款項名義上雖撥付至各相關人頭帳戶,惟實際資金之調度支用仍由 財務經理g○○統籌,伊是依其指示或提供資料登記而己等語(見第卷第十 三頁反面至十五頁正面、十六頁反面)。 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何人指示你購買定期存 單、短期票券等?)此事是由黃祝經理先與課長j○○談過以後,我再依j○ ○的指示購買,若j○○不在時,會由黃祝直接指示我購買」、「(問:對於 原審判決書第一九0頁、一九四頁,有關你敘述何人與金融機構洽談購買短期 票券、定期存款單等有所不同,以何者為正確?)調查站的筆錄有可能是我的 表達與其紀錄上有一點出入,我也並無逐句逐字去看清楚。購買短期票券、定 期存單等,均是黃祝經理先與金融機構洽談利率、天數等條件以後,才再向j ○○課長講,而我再依j○○的指示辦理」、「(問:關於購買短期票券、定 期存單之事,你如何知道是黃祝先與金融機構銀行洽談之後,再告知j○○辦 理此事?)因黃祝的辦公室就在財務處裡,有時是黃祝叫j○○進去其辦公室 ,j○○出來再告訴我此事...有時如果是續期的票券,會由j○○先詢問 金融機構利率、天數以後,再報告黃祝,由黃祝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0宗第二九、三二頁)。 ⒋證人即在順大裕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出納業務之甲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設有財務處,所屬關係企業順大裕公司有關理財 、出納業務,均由財務處統籌相關資金調度,伊擔任出納業務,均由伊負責付款 及相關轉帳業務。有關出納支出款項之作業流程,無論付款支出或有關NCD、 有價證券、貸款、還款、短期票券發行等之支出或繳款,伊簽發支票或製作相關 傳票均需經被告g○○或張小華複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納課長p○○通知 伊順大裕公司有筆二十億元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款項已入帳,囑伊赴上海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辦理相關入款手續,該款即為順大裕公司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 換公司債募集之資金;另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款計一百億七千萬元則於 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款,前述順大裕公司募集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資金,有 流用於向中華、萬泰、中央、玉山等票券金融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台灣省 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通銀行北台中分 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上海商銀等行庫之定期存款單(該筆二十億元及一百億 七千萬元之資金流用情形,甲乙○所為之證述詳如附件二、三所示,於此不再贅 述)。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鉅額違約交割後,順大裕公司經 甲丑○及證期會會同公司人員查帳盤點結果,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有價證券帳列金額為五十八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定期存款 部分,僅剩上海商銀中港分行NCD帳列金額三十四億八千萬元。順大裕公司所 購買之短期票券及定期存款單應由p○○課長負責保管,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以後,前揭短期票券五十八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NCD 三十四億八千萬元,因提供質押,業已遭各相關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求償債務而 處分逕予沖銷,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帳列有價證券及定期存款餘額為零等 語(見第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七頁正面),並有存摺明細表及轉帳傳票附卷可 證(見第卷第四八至六八頁)。 ⒌被告庚○○(曾擔任順大裕公司之會計經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調查員訊時 ,供稱:順大裕公司設有會計經辦、會計課長、會計經理等職務,而會計業務中 有關投資、理財業務,均由廣三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順大裕公司所從事之 短期投資及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業務,廣三集團之財務處不會向伊等會計 人員說明等語((見第卷第八四頁反面)。 ⒍被告j○○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籌資方式有 :⑴提供不動產設抵押借款、⑵提供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借款、⑶發行CP2籌資 、⑷以銀行定期存單提供質借、⑸信用貸款等。而籌資前均由財務處長張小華、 財務經理g○○與往來之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洽妥額度,及擬提供之抵押擔保品 或質押品,再交伊準備貸款資料至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借款。伊有經手順大 裕公司之短期票券買賣業務,依廣三集團財務運作方式,伊須與各票券金融公司 聯繫有關購買短期票券及發行商業本票事宜,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或發行商 業本票需由伊執行。與順大裕公司所往來購買、發行商業本票之票券金融公司計 有:中興票、中華票券、國際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中票券、大眾票券 、宏福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票券公司。有關順大裕公司提供短期票券、 定期存款單設質給各票券金融公司,作為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伊係於事 後,在證期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查核時,始知悉此事等語( 第卷第六九頁反面、七0頁正面、七一頁正面、七二頁正面)。 ⒎被告甲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接任順 大裕公司董事長後,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公司 債二十億元已經不見了,據被告A○○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事後,A○ ○查證後才知公司所購買之定期存單、短期票券均被用以質押借款,此事財務處 才清楚等語(見第卷影印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正面)。 ⒏證人即Q○○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針對順大裕公 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查核結果,發現 與財務報導有關之內部控制缺失有:⑴貸與子公司裕聯公司一億五千萬元之款項 ,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撥款。⑵可轉讓定期存單遭質借款無法確定其存在及 所有權。⑶購買商業本票有提供設質並遭沖銷情形等語(第卷第二0頁反面、 二一頁正面)。 ⒐證人即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經理z○○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 :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一事,剛開始伊是去拜訪g○○,去拜訪她也只不過談額度 而已,俟總公司將額度核准下來,再由公司的經辦人員去辦理簽約、對保等事宜 ,伊所接觸的就只有g○○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宗第二七0頁)。 ⒑證人即大中票券金融公司經理V○○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 :最初是由g○○來與伊公司談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之事,待伊總公司核准額度之 後,伊會將發行天期、各天期之利率如何向j○○報告,再由他們內部去決定, 但伊不清楚他們是何人作決定,據伊了解,伊公司向他們報告以後,j○○課長 也是向伊公司回報的其中一人,若她不在,還是會有其他人回報。j○○只是辦 理後半段的程序,即是談好額度並經核准後,伊才向j○○報告各天期的利率, 由他們去作決定等語(本院卷第十三宗第二七七頁)。 ⒒證人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經理甲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 :一開始(指承辦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是伊與張小華洽談好之後,就由伊底下 的承辦人員去辦理相關事項,伊並無與j○○接洽過此業務等語(本院卷第十三 宗第二九四頁)。 ⒓財政部證期會因報載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 恐有以順大裕公司資金支援其關係人之虞,及同日爆發被告a○○違法貸款案( 詳見後述),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甲丑○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 查核後,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㈠第03328號函將張 文儀及被告D○○、甲癸○、黃德峯等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情事,移請法 務部調查局偵辦,該函略以: ⑴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九、七一一、三 六八千元,查核人員要求提示九十七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但順大裕公 司一直採取拖延方式到晚間八點亦未能提出盤點,次(二十六)日再前往亦未 能提出,僅出具無法提供聲明書。 ⑵順大裕公司僅提供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帳冊等資料,報表上該等現金及 約當現金仍存於帳上,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之傳票與帳簿均拒絕提出。 ⑶按現金及約當現金為流動性最強且保管風險最高之資產,一般正常之公司,對 現金及約當現金必須有嚴密的控管制度且每日結算,以利公司資金調度及風險 控管,並避免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或被挪用,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現 金及約當現金九十七億餘元,其中七十餘億元為數天至數十天到期之商業本票 ,公司對該資產理應帳載清楚,且每日結算,並提示每日試算表供查核,但公 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仍一直無法提供,該等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正陸續 被公司負責人等挪用,順大裕公司為隱匿資金被挪用之事實,乃提供該公司八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該會議通過投資廣三建 設公司七一、六六О、ООО股,金額八、五九九、二ОО、ООО元;廣三 崇光百貨公司一О、一二五、ООО股,金額一、二一五、ООО、ООО元 案。該兩項交易是由誰出售股票給順大裕公司皆無記載,亦無人知道,但據公 司稱款項已付清,惟如何給付?又順大裕公司原拒絕提出購買之廣三建設公司 股票何在,但嗣後卻又帶查核人員前往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保管之廣三建設 公司股票,但查核人員發現該保管箱係廣三建設公司所承租,故該等股票之所 有權人仍為廣三建設公司,順大裕公司根本尚未取得股票。另順大裕公司人員 雖於次(二十七)日上午攜帶已過戶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到本會,惟既無 過戶日期,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等語(見第卷第三一至三五頁),並 有證期會所檢附順大裕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六分開保管箱)附卷可查(見第卷第四0至 四四頁)。 ⒔而順大裕公司上述之現金增資,確被挪用為順大裕股票護盤等情,亦據被告a○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順大裕公司發生違約交割事件後(此 句為卸責之詞,詳如後述),張小華向伊報告,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現金 增資所籌得約一百億元之資金,為了護盤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由集團向票券公司 購買商業本票或向銀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然後再以這些商業本票或定存單提供 給票券公司作為保證或質押,作為廣三集團子公司或順大裕公司子公司發行商業 本票之擔保,由子公司以此方式向票券公司取得資金,再以此資金購買母公司順 大裕之股票進行護盤,張小華向伊報告該約一百億元之現金增資,約有九十三億 元左右,以此方式轉至廣三集團的子公司手上購入順大裕股票護盤等語(見第6 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 ⒕此外並順大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師審查報告書影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 一月三十日),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資金流向圖,順大裕 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 月至十一月購買NCD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提供N 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 提供質押等資料影本,各票券公司所函送之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文件附卷可查(見 第卷第四八至六八、九一至一0五、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至一五九,第五 九卷全卷,本院卷第十八宗全卷)。 ⒖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搜索順大裕公司, 又扣得銀行收支明細表十五份、銀行往來三十一份、日報表三十一份、承諾書一 份、票券資料十八份、應收票據一份、股務資料七份、買賣股票資料二十七份、 帳冊二十份、存摺五十三份、公司人員名單一份、每日支付明細表一份、明細分 類帳二份、試算表二份、對帳單一份、公司資料四十一份、雜記六份、傳票五十 二份、會議紀錄一份、電腦十四片;復於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搜索順大裕公司 ,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三樓,扣得公文資料九份、信件二份、雜記四份、印 鑑證明申領登記一份、財務處公文登記簿一份、用印申請書一份、通訊名單一份 、稽核報告一份、同意書一份、印鑑印文一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四樓之 一部分,扣得明細表(千友營造)十份、現金增資評估四份、財務報表二十三份 、帳證資料十二份、授信合約書一份、土地資料十三份、存摺六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三份、支票影本一份、繳款證明二份、收支日報表十四份、文件五件、帳冊 資料十三份、公司資料三份可證。 ⒗綜上論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所募集之款項,確遭被告a○○之 廣三集團挪用以購買、護盤順大公司之股票,而依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 、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表及扣押之帳冊資料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及 扣押之帳冊資料,經統計後,資金流向如下: ⑴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 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讓公司 債所募集資金流向圖」)。 ⑵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 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NCD,其餘三十四億 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順大裕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資金流程圖)。 ⑶細查附件二「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所募集資金 流向圖」,可知順大裕公司所募得之二十億元資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第 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公司債專戶,隨即於翌 日(十五日)向中華票券台中分公司、萬泰票券台中分公司共買入七億元之短 期票券。另附件三「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資金流程圖」顯示:順大裕 公司現金增資募集之一百億七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匯入上海商銀中港 分行順大裕公司之股款專戶,亦隨即於翌日(四日)向合作支庫中興支庫、一 銀北台中分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銀北台中分行、萬泰 商銀北台中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購買共計二十五億元之NCD;另向萬泰 票券台中分公司、中央票券金融公司、中華票券彰化分公司、玉山票券大墩分 公司購買合計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短期票券。 ⑷復從證人B○○、甲乙○與被告j○○、a○○之上開供述內容,順大裕公司 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提供N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 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資料影本及前開扣押物等證據資料, 可見:順大裕公司以前述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 ,被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 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公司,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 淑瑜、謝慶昌、甲甲○、陳世香等人(此等人頭戶之筆錄,待後詳述),及a ○○、張小華、g○○等人,供其等持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另順大 裕公司以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亦被 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 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 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 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 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所 提供之NCD、短期票券因而被各金融機構自行處分,資產流失,而其中以順 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 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 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實際上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 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附件四)。 ㈡被告a○○、g○○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旗下各公司法人 之上位組織,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告a○○所安排掛名之人頭,所有旗下公司 之業務經營及資金調度,統由被告a○○、張小華、g○○所掌控之財務處統籌 處理等情,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之說明),而據被告B○○、j○○上開供 述,證人甲乙○、z○○、V○○、甲壬○上開證詞,足見被告g○○確有參與 此部分之行為,另證人戌○○更明確證稱:確與被告a○○、g○○洽談發行商 業本票一事(詳見理由欄壹之二之㈤),況本件遭挪用之資金高達一百億元,若 運作失當,足以使廣三集團土崩瓦解,張小華何許人也?僅係被告a○○所僱用 之財務處長,豈可能瞞天過海,未事前「報告」被告a○○,即能私自調度高達 上百億元之資金,是被告a○○、g○○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 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及背書保證未公告(即事實欄貳 、二)之部分: ㈠被告a○○、g○○與張小華、張文儀等人除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 ,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 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於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 中亦有不實登載,及每月之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不實公開說明書之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依前述事實,順大裕 公司以欲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 」、「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 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 面效果等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 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但該公司所募集之資金 後來卻未供上述目的使用,該現金增資計劃明顯虛偽不實,僅係向投資人詐取 金錢牟取私利之手段而已,違反上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甚明。 ⑵次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 ,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 命令定之;於依上述規定之申請事項並不得為虛偽之記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證期會發布之「公司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開 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 缺之情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刊印:本次 資金運用計畫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之概要,並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 見第卷第六0頁),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乃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自不得有虛偽之 記載。以此觀諸前述事實,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 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 不僅違反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更進而有違反同法第三十條、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以使一般 投資大眾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股 款。 ⒉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及背書保證未公告之部分(即事實欄貳、二) : ⑴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定期存款(含可轉 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 ;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說明擔保之事實」(見 第卷第一七頁)。惟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無針對前述以定 存單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 任何揭露或說明,故財務報表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 六萬八千元,併同「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 制」之記載,已有隱匿上述提供質押借款擔保品之情事,故該公司八十七年第 三季財務報告第四、十四、三十三頁,皆有不實之處(見第卷第一九至二二 頁) 。 ⑵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 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 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見第卷第二二頁),復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如下之規定(見第卷第二四至二六頁):「① 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 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 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該公報第二點)。②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 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該公報第三點)。③每一會計 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 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 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 ...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款。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 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該公報第四、六、八點)」,是依上所述,受同 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之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 予以揭露。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 互為關係人,且被告a○○、張小華、g○○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 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被告a○○、張小 華、g○○、j○○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已造成其與 公司間資源之移轉,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亦屬上述「對當 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亦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方符「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 三季財務報告第三0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 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見第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係屬虛偽。 ⑶不實業務文件-背書保證公告 依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見第卷第三七至四一 頁),為保障股東權益,健全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財務管理及降低其 經營風險,而有如下之規定:「①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 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第三點第二款)。②各上 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 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該要點第六點第一款)。③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 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 ,並輸入股市觀測站(該要點第五點):背書保證之總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且對其背書保證金額、長期投資金額及資金貸放金額合計數達公司最近財務報 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因業務關係對企業背書保證,其累積背書保證金 額超過最近一年度與其業務往來交易總額者。上市上櫃公司依前開第二、三 款辦理公告申報後,對同一對象再辦理背書保證,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再辦理公告申報」,惟順大裕公司並未就上 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 及被告a○○、張小華、g○○、j○○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 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揭露。而上市 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 務文件,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起十一月止每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背書保證公告皆 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見第卷第四二至四六頁),而 顯屬虛偽。 ⑷綜上所述,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按時公告財務報告,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 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足見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編製公告之財務報告,係投資人作為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判斷依據; 又上市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判斷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 文件。準此,投資人因信賴上述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及背書公告,而陷於錯誤 ,產生誤信,進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害,考其肇因,全 係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內容,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故。 而此重要之事項登載不實及未予公告,已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之要件。 ㈡有關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及以上開NCD及CP2之發行、使用情形及資金流向 ,均係公司重要之財務決策,而順大裕公司之財務運作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 辦理,財務處則為被告a○○、張小華、g○○所主導、掌控,前已敘明,參以 前開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所載:「廣三集團有關財務計畫之訂 定及修訂、提供擔保品之抵押、背書保證之核准」等事項,係經由被告a○○決 行後,始可實施等情觀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之內容應如何編制,背書保證 是否公告,自為被告a○○、張小華、g○○所主導,故於公開說明書中隱瞞現 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目的,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編製公開說明書及未為背 書公告,暨未詳實提供財務文件及資金流向,致編製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無法即時 揭露上開不實之事項,自係被告a○○、張小華、g○○等人所為。準此,被告 a○○、張小華、g○○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及同法第三十條,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 處。 四、行使偽造順大裕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登載不實(即事實欄貳、三)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a○○、A○○、D○○、甲癸○、黃德峯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a○○辯稱:伊並無參與偽造順大裕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之犯行,此從共同 被告A○○、證人李蓬春之供述,可知應係張小華指示渠等製作,再據共同被告 即順大裕公司董事甲癸○、D○○及監察人k○○之供述,當時係由廣三集團之 之職員持簽到簿請渠等簽名,而證人張文儀亦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張小華曾 經傳真該補作之會議紀錄給他,其認為不可行,不予理會等語。由前開各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供述,無一提及係受伊之指示,或與伊有何犯意聯絡,而有製作會議 紀錄或於簽到簿上簽名之行為。更有進者,依A○○、李蓬春、張文儀相互間毫 無矛盾瑕疵之供述觀之,已足認指示A○○、李蓬春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者係張 小華無疑。從而,原審推論伊有此部分犯行,已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 裁判原則」。另本案依證期會之移送函,其中有乙段情節為:因順大裕公司提供 資料緩慢,證期會人員當場親眼目睹該公司相關人員正在繕打及修改該次(八十 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並再試算調整金額及股數等情,又依 偵查卷所附之該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原本,該紀錄原本尚未依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規定,由會議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由此可見,本案偽造之標的即董事監 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尚未完成,而僅止於未遂。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文書 」,依學者林山田之見解,必須具有思想內容,查本案共同被告甲癸○、k○○ 、D○○均係於簽到簿(其實僅是乙紙簽到單)上簽名,姑不論其等於簽名時是 否確曾見到上開董監聯席會議紀錄,然該簽到簿僅係供查核何人於該次會議出席 或列席之識別文件,並無任何思想內容或觀念表示顯現於內,而非刑法偽造文書 罪章所保護之文書客體,其等於簽到簿上簽名之行為,實不構成「於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是以原審認共同被告甲癸○等人竟與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在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簽到簿)上簽名,以虛偽表示其等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曾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云云,法律見解,顯有重大違誤。從而, 縱使伊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實務上最高法院曾質疑 下級審判決,載謂:「會議紀錄係以打字作成,並無署押或蓋用任何印章,則作 成該項會議紀錄如何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未加說明,竟一併論以 偽造私文書,自嫌未洽」等語,是最高法院顯然對於尚未依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 二項由會議主席與紀錄分別簽署完成之會議紀錄,不認為係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 客體。本案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尚未經主席張文儀及紀錄李蓬春簽署其上( 僅在主席及紀錄欄內以打字體打上其二人之名字而已),此觀該會議紀錄原本甚 明,該會議紀錄既尚未完成,則不論張文儀、李蓬春或共同被告A○○、甲癸○ 、k○○、D○○,均無從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罪,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處罰未遂犯云云。 ⒉被告A○○辯稱:伊只負責食品產銷業務,至於財務方面均是廣三集團財務處在 負責,董監事會議亦是財務處之職掌之一,非伊之權責。伊雖係順大裕公司總經 理,惟平時有關董監事會議並不參與,亦無庸列席,此觀檢調人員查扣大批順大 裕公司歷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均無伊簽到或與會之記載甚明,又關於會議紀錄之 記載或保存,亦非伊職責內之事務,實際上負責會議紀錄者,為另案已結之被告 李蓬春,此不僅於該案判決事實已為認定,觀諸扣案之董監事會議之記載,亦係 如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純因李蓬春出差不在公司,伊才受張小華之託, 依張小華指示之開會日期、案由、說明及股數、價格,交代職員打字完成該次會 議紀錄,究竟會議紀錄載開會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星期日)上午十時有無 實際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伊並不知情,從而伊並非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上之 文書,甚為明確云云 ⒊被告D○○、甲癸○、黃德峯均辯稱:伊等係各別受某一名小姐請求,且均以為 係補簽已開他次會議之簽到簿,故先後於簽到單上簽名,不僅伊等三人相互間無 何犯意之聯絡,更無與被告A○○或被告a○○、張小華形成犯意聯絡之可能, 伊等三人在簽到單上簽名時,均未看到簽到單附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自 不可能有明知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而在簽到單上簽名,以虛偽表示曾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況伊等亦不知道 其後竟有人會將簽名單與會議紀錄訂在一起,伊等最多只是疏忽在簽到單上簽名 而已,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㈡查,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十五次聯 席會議)紀錄,確屬虛偽不實等情,此觀: ⒈證期會因報載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恐有以 順大裕公司資金支援其關係人之虞,及同日爆發被告a○○違法貸款案,而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甲丑○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查核後,發現順大裕 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九、七一一、三六八千元 ,查核人員要求提示九十七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但順大裕公司一直採取 拖延方式到晚間八點亦未能提出盤點,次(二十六)日再前往亦未能提出,僅出 具無法提供聲明書,嗣該公司乃提供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聯席會議紀錄 ,該會議通過投資廣三建設公司七一、六六О、ООО股,金額八、五九九、二 ОО、ООО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一О、一二五、ООО股,金額一、二一 五、ООО、ООО元。然該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應為事後偽編,董事長 張文儀之簽字是事先在空白簽到簿上簽字一次,然後該公司將張文儀簽字未填日 期之簽到簿影印數張,供做各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造假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 紀錄,證期會取得影印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有第十次(日期:87年8月 27日)、第十一次(日期:87年9月2日)、第十二次(日期:87年9月 16日)、第十四次(日期:87年10月31日)及第十五次(日期:87年 11月1日),如將前後各次之簽字重疊在一起對著燈光看完全吻合,證明簽字 為影本,進而證明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並非事實等情,此有證期會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台財證㈠第03328號函在卷可查(見第卷第三一至三五、四八 至五九頁)。 ⒉順大裕公司第十五次聯席會議事錄,全文如左: 「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星期日)上午十時 地點:台中市○○路五一0號四樓 出席:董事監察人計四席(如簽到簿) 主席:張文儀 記錄:李蓬春 主席致詞:略。 一、報告事項:略。 二、討論事項: 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廣三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公決。 說明: 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 00元。 決議:照案通過。 三、臨時動議 四、散會」 ⒊而順大裕公司交付予證期會之上開第十五次聯席會議紀錄,其上並有加蓋主席張 文儀及順大裕公司之印章,而證人張文儀及被告D○○、甲癸○、黃德峯等人均 有在該次「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亦有該次會議 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查(見第卷第五七、五八八頁)。 ⒋被告A○○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順大裕公司有無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召集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因伊未接獲通 知,也無參加該次會議,惟張小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口頭指示伊 製作該次會議之議事錄,經伊於同日下午完成後,與平日負責此項會議紀錄工作 之李蓬春經理,共同持供張小華審核,張小華認為無誤後取走,伊不知張小華命 伊製作此份議事錄之目的、用途,亦不知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所募得金額,是 否真如議事錄所載投資廣三建設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午張小華指示伊製作該份會議事錄時,伊全然不知a○○係以偽造方式企圖欺 瞞政府相關單位查帳之用,但伊確實有見當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 ,證期員會與甲丑○聯合查帳人員到本公司來進行查帳。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下午,與李蓬春共持該份議事錄交付張小華審閱時,張小華令傳真給張文 儀過目,伊等傳真後,並即當場以電話確認,張文儀接獲電話表示已收到該份傳 真,嗣即與張小華對話,惟伊不知渠二人交談之內容等語(見第卷影印卷第十 五頁正面至十七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又供稱:後來李蓬 春來找伊,說此次會議很重要,因伊以前是張文儀之部屬,與張文儀較熟,所以 李蓬春要伊與張文儀聯繫,伊就打電話問張文儀有無看過會議紀錄,張文儀稱有 看過,當時張文儀亦沒有向伊講對會議紀錄之內容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宗第三九二頁)。 ⒌證人李蓬春業經原審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認其共同行使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據李蓬春於該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偵訊時所述此份議事錄製作之過程為:「議事錄之內容為張小華囑A○○所製作 ,A○○說張小華給他一張字條,他按字條指示打字」、「記錄是我的名字沒有 錯,當天我出差到台北,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出差到台北,下午回來,同仁蔡逸 泯拿會議記錄給我看,並說是總經理要他們打的,當時我看了內容議案如此大, 而且事經這麼久,我認為不妥,所以我找總經理,他回答他也沒有參加,總經理 後來與張文儀聯繫確認有無此事,張文儀確認無訛後,我才沒有堅持把名字除去 」、「張文儀告我,我覺得很冤枉,有關會議記錄,張文儀已經確認無訛,我才 沒有堅持把我的名字去除」、「我的職掌是替他們編議事錄,我沒有出席(該次 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宗第二四三至二四七頁之筆錄影本);另於同日 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由台北公幹返回台中廣三 集團總公司(英才路五一0號四樓)A○○持前開已打印妥之會議議事錄給我看 ,因該議事錄有我(記錄:李蓬春)之名,且議決內容『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重要,我提議及詢問董事長張文儀確認否?A○○邀我共持前去詢問此事下令者財務處長張小 華,張小華回答此文無誤,我仍建請A○○須將該文傳真予張文儀看,A○○照 辦傳真,並以電話與張文儀聯絡收到否?張文儀表示收訖,並續與A○○、張小 華電話對談,但因我不在林(錫男)、張小華身旁,不知渠等談話內容,惟事後 A○○告訴我張文儀已確定該議事錄,也表示無誤,我因是A○○、張小華下屬 ,對其言須信,亦不敢質疑虛假,但在貴單位及證期會、甲寅○○○人員進行調 查後見報,我始知是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宗第二五六至二六0頁之筆錄 影本),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該案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三四宗第二四八至二五五頁)。 ⒍被告即順大裕公司董事甲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順大裕 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並未如過去事先通知,亦確實未召開會議, 伊無參加該次會議,惟的確有在出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無誤。八十七年十一月底 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案後某日,有廣三集團人員前來找伊,略稱是會議補簽名 ,要求伊在該簽到簿上親自簽名,伊因見張文儀已簽名,遂無異議簽名其上,伊 不知順大裕公司有無如該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所載,投資廣三建設及廣三崇 光百貨公司,然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始接受通知,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該會 議記錄是事後補製作無疑等語(見第卷影印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正反面) 。 ⒎被告即順大裕公司監察人黃德峯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順大 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伊確有在 出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當時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 股票違約交割後某日,在廣三集團總部,某人持該份簽到簿請伊簽名,伊因見張 文儀已經簽名,應無不妥,於是簽名,惟實際上並無召開此項會議,順大裕公司 無該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亦無投資廣三建設與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事等語( 見第卷影印卷第二七頁正反面)。 ⒏被告即順大裕公司董事D○○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未受 通知參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該會議 有無舉行,在何處舉行,伊均不明瞭,惟伊確有在該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左右,廣三集團財務處某人持前開出席簽到簿至伊辦 公室請伊補簽名,伊因見張文儀、甲癸○已簽名,故未加詢問細節即簽名。伊雖 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但不知該公司投資廣三建設、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事,事 前未獲告知,亦無參與討論、決議,乃事後見諸媒體報導,始知此事等語(見第 卷影印卷第三三頁正反面、三四頁正面)。 ⒐綜上論述,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月間因現金增資發行股票、發行可轉 換公司債所募得之一百億七千萬元及二十億元,輾轉由被告a○○與張小華、g ○○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廣三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後,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 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幾被掏空,已詳如前述。是證期會會同甲丑○人員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查核時,順大裕公司自無從提出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之「現金及約當現金九、七一一、三六八千元」 ,供查核人員盤點。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雖提出該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 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用以證明上開「現金及約當現金」,係用以投資廣三 建設公司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合計九十八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然徵諸前開 說明,該項會議紀錄完全虛偽不實,順大裕公司並無所載投資廣三建設及廣三崇 光百貨公司之事,順大裕公司之人員之所以提出「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供查帳人員審核,無非欲掩 飾前述順大裕公司資產遭被告a○○等人掏空之事實,惟此舉顯足生損害於順大 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之查核正確性。 ㈢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第十五次聯席會議紀錄,被告A○○、李蓬春打完字後,曾傳真予張文儀審 視,經張文儀確誤無誤後,才由順大裕公司在該會議紀錄上蓋用張文儀及順大裕 公司之印章,連同簽到單一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交予證期會查核人員 ,此業經被告A○○、李蓬春供述屬實,並有證期會上開台財證㈠第03328 號函及該次會議紀錄、簽到單在卷可查(見第卷第三一至三五、四八至五九頁 ),是該次會議紀錄既經會議主席張文儀、紀錄李蓬春確認無誤,事後並在會議 紀錄上加蓋張文儀及順大裕公司之印章,持交證期會之查核人員,該會議紀錄自 屬有效成立之文書,被告等人辯稱該會議尚非有效成立等情,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D○○、k○○、甲癸○雖僅在簽到單上簽名,惟渠等既未開會,又未詳問 為何補簽名,且當時又剛爆發生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事,渠等竟任意簽名在簽到 單上,主觀上應可預知會遭廣三集團挪用。另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監 察人計四席(如簽到簿)」,足見會議紀錄係配合簽到單,始能成為完整之議事 錄,是被告D○○、k○○、甲癸○雖僅在簽到單上簽名,惟既可預知會遭挪用 附於會議記錄內,竟又任意為之,渠等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⒊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 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A○○雖一再供述上開第十五次聯席會 議紀錄係張小華口頭指示其製作,惟被告A○○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於調查員訊 問時,亦供述:伊不知被告a○○係以偽造方式企圖欺瞞政府相關單位查帳之用 等語在卷,而被告A○○此項供述,參酌下列各項事證,應足以佐證確屬真實無 誤: ⑴張小華故有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犯行,亦有指示被告A○○等人偽造前開議 事錄,惟證期會會同甲丑○派員查帳,究非尋常之事,身為廣三集團總裁之被 告a○○當時必定知悉,又所偽造之議事錄內容,乃順大裕公司投資廣三建設 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共九十七億餘元,此等偽造之內容茲事體大,是否妥適, 若非真正最後決策者-被告a○○之指示或得其同意,張小華一人豈敢恣意為 之? ⑵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張小華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潛逃赴美,至 此以後,所有有關本案之廣三集團人員,上至被告a○○,下至其他員工,於 檢調機關偵訊時,均將所有罪責推給張小華(除被告S○○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調查員偵訊時,供稱被告辛○○每天買賣股票時均會打電話予被告a○ ○,詳如後述),惟查,被告張小華之前雖曾任職於廣三建設機構,嗣離開後 即遷居美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因順大裕公司是股 票上市公司,所有相關財務較為嚴謹,被告a○○乃於八十五年底再商請張小 華回國幫忙,張小華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份農曆年過後正式回任,嗣八十六年四 、五月份成立廣三集團後,即由張小華出任財務處長等語,業據被告a○○於 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0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該案本 院卷第一0宗第三九頁),是張小華回任廣三集團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違約交割時止,僅約一年九個月之時間,如此短暫時間,張小華豈可能完全架 空被告a○○之權限,而獨攬大權,是被告a○○及其他本案相關廣三集團員 工,將一切之罪責推向張小華,無非張小華已遠避他國,無從對質,而為卸責 之詞。參以被告A○○、李蓬春上開供述: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 午,共持該份議事錄交付張小華審閱時,張小華令傳真給張文儀過目等語,即 可推知張小華亦僅係聽命辦事,否則張小華若能獨斷獨行,於被告A○○、李 蓬春製作完成該偽造之議事錄後,大可直接命被告A○○等人直接交付予證期 會之查核人員,又何庸再傳真予張文儀過目,是就連與張小華並無隸屬關係之 張文儀,張小華均須得其同意,方敢使用張文儀具名之該偽造議事錄,更遑論 張小華之僱主-集團總裁被告a○○? ⑶前已述及,被告a○○並非「傀儡總裁」,張小華亦無「垂簾聽政」之能耐, 被告a○○實際上掌控整個廣三集團之業務運作及資金調度(詳見理由欄壹之 說明)。再觀,廣三集團於違約交割發生後,被告a○○為逃避檢調機關之監 查,特別交付十支遠傳公司易付卡之行動電話予g○○、張小華、甲庚○、v ○○、被告a○○之姐(即c○○)等人,作為彼此聯繫之工具,此業經被告 v○○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屬實(見第卷第二三三頁 正反面),並有被告v○○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紙條一張附卷可證(見第卷第 二三七頁),由此益證被告a○○不論係事發(違約交割)前或後,均牢牢掌 握集團核心幹部之動向無疑。而順大裕公司之所以遭掏空資產,完全由被告a ○○所主導,而今(二十五日)證期會所欲查核者即係被告a○○所捅出之「 大紕漏」,面臨主管機關之查核,衡情張小華豈可能未詢問肇事者(被告a○ ○),即擅自處斷。 ⑷另參以張文儀為求卸責(本院認為卸責之理由,詳如後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四日具狀控告被告a○○、A○○、張小華、李蓬春共同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年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其告訴狀略載:「一、... 順大裕公司為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之一,故公司之業務被告a○○亦參與決策 大權。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即張文儀)經由電視、報紙 報導,始知順大裕公司被甲丑○查出涉嫌鉅額違約交割,並疑遭a○○掏空公 司資產,發覺事態嚴重;旋於當日接獲被告A○○傳真所謂『順大裕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程』之由被告等(即a○○、A ○○、張小華、李蓬春)共同偽造之會議紀錄...被告A○○並電詢告訴人 謂,被告張小華所擬提出之此份決議內容是否同意等語,告訴人答以正忙於競 選,對公司有關業務均不知,如何同意....查被告A○○、張小華、李蓬 春等人分別參與偽造上開會議記錄,應係受a○○之指示始敢為之,是其等彼 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見第卷第六至九頁 之告訴狀)。查,張文儀與被告a○○交情非淺(被告a○○入主順大裕後仍 由張文儀擔任董事長,嗣後張文儀更以其之喬志公司為被告a○○向台中商銀 貸款未遂《詳如後述》),且為本件偽造議事錄之行為人之一(理由詳如後述 ),張文儀就本件之緣由當知之甚詳,是本件若係張小華獨斷所為,張文儀豈 會在告訴狀中直指「...查被告A○○、張小華、李蓬春等人分別參與偽造 上開會議記錄,應係受a○○之指示始敢為之...」(見第卷影印卷第七 、八頁)。 ⑸是本件無論從廣三集團之運作情況、事情之起因、張小華之處理過程(即連張 文儀之部分均須先傳真文件供其確認)、及最後處理之決策(即以投資廣三建 設、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九十八餘億元作為藉口),種種間接事證在在足以證明 上開偽造第十五次聯席會議紀錄之始作蛹者,即係被告a○○,而本院所為之 論斷,核與被告A○○上開供述:伊不知被告a○○係以偽造方式企圖欺瞞政 府相關單位查帳之用等語相符。 ⑹綜上論述,被告a○○、A○○、甲癸○、D○○、k○○上開所辯,無非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張文儀於本案亦屬共犯,茲分述如下: ㈠張文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偵訊時,固供稱:伊雖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 但該公司之資金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管理,如何運用,伊不明瞭,且並未全部參加 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又有關順大裕公司提供定存單及短期 票券給廣三建設、廣正等公司,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時,以伊名義簽發之本票及 質權約定書、承諾書等資料,都有問題云云(見第卷影印卷第一三五頁反面) ;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則供稱:伊自三、四年前陳賢保操控順大 裕公司(前名為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時即以法人代表之身分出任該公司董事長, 至八十七年底辭職。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 議,並未召開,伊既未接獲開會通知,亦無參加該會,自無任何決議可言,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當天上午十時,適為伊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競選總部成立,不可 能去參加該聯席會議。伊不清楚該次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是否為以前所留 之簽名,但伊確無參加該次會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張小華曾經傳真該補作之會 議紀錄給伊,伊認為不可行,不予理會,並發現未開會卻作出會議紀錄,經與律 師討論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辭掉順大裕公司所有職務等語(見第卷影印 卷第四三頁正面至四四頁反面);而張文儀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控告被 告a○○、A○○、張小華、李蓬春共同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年 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告訴狀內容詳如前述)。 ㈡惟查: ⒈證人張文儀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給大中 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 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之事實,有前述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 供質押資料影本十份在卷可稽,足見順大裕公司確實有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保證 之情事。核與另案張文儀背信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被告g○○供 稱:順大裕公司辦理質押借款,需張文儀以順大裕公司或個人名義簽署質權約定 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時,有時銀行人員會直接找張文儀先生 。伊亦曾經聯繫過張文儀的秘書,銀行要來對保,有關順大裕公司部分之對保, 伊才會聯絡張文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九八、一九九筆錄影本), 亦足以證明張文儀確知悉順大裕公司有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保證之情事。 ⒉被告a○○、張小華、g○○對於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雖 有虛偽,及於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之行為;惟張文儀當時乃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 ,若未代表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現金增資、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及向一般 投資大眾募集資金,被告a○○等人即不能共犯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參以 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調查員訊時,供稱:答:順大裕公司每月結帳 ,均會製作相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作暫結,惟逢需製作季報或半年報、年報時 ,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會派員前來公司索取相關會計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等資料,回去核閱或作相關函證,若對於本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相關會計科目 ,需作調整時會與伊及總經理A○○討論後,作調整分錄,最後才依調整後數據 資料正式出具財務報表,交公司負責人張文儀、經理人A○○及主辦會計(即伊 )簽章後,送財政部證期員核備等語(見第卷第八五頁正反面)觀之,益徵張 文儀確有參與被告a○○等人於公開說明書及第三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在徵諸張文儀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喬志公司(張文儀與a○○共同背 信,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未遂之犯行,詳待後述),經營鞋類之加工 、買賣多年,同時前係台中縣之縣議員,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當選立法委員, 乃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廣三集團入 主大裕公司,更名為順大裕公司後,仍被延攬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多年,與 a○○間之關係如何,不言可喻。以張文儀在商場、政界多年之閱歷,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與被告a○○之關係,並非一般所見出賣身分證明,供他人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以換取微簿利益者;亦非如後述之證人申○○、陳森榮、龔慶安,因 在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工作,為謀生而分別被登記為廣三集團旗下之康禾、裕聯 及元裕公司負責人,對各該公司卻毫無所悉(申○○等三人之供述筆錄,請參見 後述),故張文儀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絕非毫不知情,只是充當橡皮圖章 之人頭而已。是張文儀確與被告a○○、張小華、g○○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更進而共同違反同法第三十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向一般投資大眾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亦足堪 認定。 ⒊而依被告A○○、李蓬春上開供述,張小華確曾傳真上開偽造之議事錄予張文儀 審視,且張文儀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當 天伊競選總部成立,並無在順大裕公司開會,惟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接近立 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夕,有接獲A○○傳真之會議議事錄,伊當時不同意議事錄 之內容,因涉及鑑價之問題,伊在接到A○○傳真前、後,各接到張小華一通電 話,張小華在電話中請伊同意議事錄內容,並稱該議事錄準備供證期會查證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0頁反面、六一頁正面、六三頁正反面),可見張 小華不敢於未得張文儀之同意下,直接取其先前簽名之影印本使用,故於被告A ○○傳真前後,各打一通電話與張文儀商議前開議事錄所載順大裕公司投資廣三 建設、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九十七餘億元之內容。故若非張文儀已經同意,被告張 小華或A○○等人豈可能持以行使?更足以說明張文儀必有同意該份議事錄之內 容,以掩飾上開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犯行。 ⒋至張文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控告a○○、A○○、張小華、李蓬春共同 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後,卻又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七日偕同a○○前往財政部商討紓困事宜(參見第1卷第一六四至一 六六頁,及本院卷第三四宗第二三九、二四0頁所附聯合報剪報影本)。查,張 文儀在告訴狀中既已指稱「‧‧‧被告A○○、張小華、李蓬春等人分別參與偽 造上開會議記錄,應係受a○○之指示始敢為之...」,顯已查覺事態嚴重, 又怎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偕同a○○前往財政部商討紓困事宜?是張文儀提 出此項告訴僅在誤導辦案,欲脫免本身之刑事責任,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張 文儀就此偽造議事錄之部分,亦與被告a○○有共犯之關係。 六、被告j○○就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及公開說明書登載不實之部分,應非共同正犯 : ㈠訊據被告j○○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⒈順大裕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除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送請股東會表決通過後,還須報請股票 交易該管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核准,始可為之,其程序依法進行,至為嚴謹。 而順大裕公司對前開現金增資及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登載於公開說明書之 真假,乃順大裕公司內部作業之情事,伊並非順大裕公司董監事或職員,自無可 能參與印載刊登公開說明書,而有虛偽記載其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目的之情事 。伊於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處理集團事務業務,要與順大裕公司前開業務無涉 ,又順大裕公司前開募集資金之業務,已由順大裕公司派請專人甲乙○、莊玉媚 二人進駐該集團財務處出納室專責全程作業,專人負責,伊又如何參與順大裕公 司將前開購買之NCD、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關係企業及人頭帳戶借款之 保證等情事或參與協商會議。 ⒉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 ,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其業務執掌部門係順大裕公司「會計單位」及廣三 集團財務處「股務室」,並非伊編制之「財務室」業務執掌。而「股務室」課長 為亥○○,其當時(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證期會等主管機關所提供相關資料 ,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股務室」人員主辦,經由「股務室」主管g○○核章, 再經由丁秀雄(順大裕公司董事)核決,完全無「財務室」人員或伊之簽章,在 在證明順大裕公司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 司債作業及公告之處理,乃財務處「股務室」之業務職掌,概與財務室或伊無關 。同樣順大裕公司資金之管理、運用,順大裕公司也派由專人甲乙○、莊玉媚兩 人進駐財務處出納室,承被告g○○之命,專責辦理該等業務,伊僅承g○○之 命處理財務室事務性工作,完全不涉及順大裕公司資金之運作,原審在無其他具 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伊與前開同案被告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逕認伊為共 同正犯,顯有矛盾與違誤。另參以證人甲乙○、亥○○、A○○、B○○、被告 g○○於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詞,十足證明順大裕公司資金之收支、籌措、運用及 管理等事項,全由被告a○○及張小華、g○○負責,伊無權置喙,且與財務室 人員或伊無關,財務室人員之分工作業,乃屬事務性之文書處理,與發行商業本 票(CP2)之決策及提供擔保品無關。 ⒊至於提供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借款、發行CP2籌資之部分。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廣三集團財務處成立前,係由財務部資金課課長p○○承經理g○○之命辦理。 嗣財務處成立後,伊被調派為財務室課長,與財務室組員B○○、陳佩雲等人同 承經理g○○之命,辦理「提供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 相關事務性工作,財務室人員僅於經理g○○與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發行額 度、擔保品種類及相關設質條件後,承g○○之命處理後續事務;另以「銀行定 期存單提供質借」部分,證人甲乙○時已證稱: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 定期存單等由p○○保管等語在卷。足見廣三集團以旗下各公司法人及a○○之 資金所購買之NCD及短期票券,係由p○○保管,而p○○如何承g○○、張 小華之命,提供NCD給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戶或人頭戶作為向上海商銀中港分 行質押借款之擔保;提供短期票券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委託票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伊無從知悉、亦無權置喙。是 財務室人員僅依g○○之命,製作「繳款證明單」或「支出證明單」等事務性之 文書作業,經有權核決之主管核准,再送交出納室為實際收、付款之處理。另從 亥○○、甲癸○、A○○、張文儀之供詞,及與廣三集團往來之金融機構經理: 玉山票券z○○、大中票券V○○、中興票券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甲壬○ 等人之證詞,益見順大裕公司資金之調度決策、管理、運用統由廣三集團負責人 a○○、經理g○○、處長張小華等人決策主導、運用,而a○○、g○○、張 小華等決策高層,當時是怎麼去跟票券公司或銀行洽談,伊之層級根本不可能知 悉,至於為什麼要那麼做,渠等更不可能讓伊知情。 ⒋順大裕公司「背書保證」等相關事項公告,亦係「股務室」之業務職掌與財務室 或伊無關,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公告,則係順大裕公司會計單位之 業務職掌,是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 期票券部分;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等,與財務室或伊完全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公開說明書之編制應非被告j○○之業務,此觀: ⑴證人B○○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財務課的工作 職掌,有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證管會辦理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可轉讓公司 債等事宜?)整個財務課均無辦理此事」、「(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順 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財務課對該公開說明書有無參與編輯?) 沒有」(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三0、三一頁)。 ⑵同案被告A○○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問:順大裕 公司現金增資是何人所決定?公開說明書是何人所編列?)現金增資之事我沒 有參與,而公開說明書是順大裕公司的股務室所編列」、「順大裕公司的股務 室是由亥○○負責」、「(問:你與廣三集團接洽業務時,有無與j○○接洽 過?)我本人很少與廣三集團的人接洽業務,但如果有的話,我是找張小華或 黃祝。有關順大裕公司財務的問題,均是公司的財務人員庚○○與集團方面接 洽」、「財務問題均是我們公司財務處的人與廣三集團財務處的張小華或黃祝 聯繫」(見本院卷第十七宗第八六至九0頁)。 ⑶被告庚○○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順大裕公司於八 十七年三月間向證管會申請現金增資及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相關作業及同年 四月二十四日在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現金 增資之目的,其申請辦理及公開說明書編制之全案過程為何?被告j○○有無 參與?)現金增資部分要經過股東會通過,而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的報表是 詢問相關單位之後而製作,我可以確定此部分j○○並無參與」、「(問:順 大裕公司『背書保證』事項公告,其業務職掌係由何單位負責?何人辦理?」 公告申報應該是股務室的人員在負責,但我無法確定當時股務室主管為何人」 (見本院卷第十九宗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⑷證人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訊時證稱:「(問:離職原因?)因我兼任 順大裕公司的股務工作,太過忙碌,所以才離職」、「(問:股務業務受何人 指揮?)股務是集團財務處底下的一個執行單位,我的上司是黃祝」等語(見 第卷影印卷第五0頁正面」。 ⑸而有關公開說明書之編製確屬財務處股務室之職掌,亦有廣三集團總管理處/ 財務處核決權限表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七三頁)。 ⑹綜上論述,依前揭證人B○○、亥○○之證詞、同案被告A○○、庚○○之供 述及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之記載,足證順大裕公司向證期會 等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暨「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等相關事項之作業及公告,及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之現金增 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現金增資之目的,暨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之 編製、公告揭露,應係廣三集團財務處「股務室」之業務職掌,核與財務處「 財務室」或被告j○○無關。 ⒉有關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或人頭戶,作為向上海 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購買短期票券,提供給廣 三集團旗下之法人委託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質押品等節,被告j ○○亦無參與謀議,應非共同正犯,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順大裕公司的 財務是由何人在統籌管理運用?順大裕公司的每日收支日報表要呈閱給何人, 其流程如何?)我是擔任順大裕公司的出納工作,順大裕公司的財務是由黃祝 經理統籌處理,因我如果有資金要支出,要先看黃祝經理有無核章始可。我每 日所作的傳票,是先送給p○○課長覆核,然後再送給黃祝經理核章。」、 「(問:順大裕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 現金增資等資金,在銀行開立順大裕公司專戶,此專戶之資金是何人負責調度 ?此專戶之存摺、印鑑章是由何人保管?)理財部門的人由經辦先製單,送給 j○○覆核,再送給黃祝核章,然後再將單子送回給我,再由我作帳出款。我 作好出款的單子後,要先送給p○○課長覆核,然後再送給黃祝、張小華核章 ,後再送至a○○秘書那裡用印,用完印我再去匯款。印鑑章是放在a○○秘 書那裡,大部分都是秘書林惠美在用印的,而存摺則放在我們這裡,因我們要 負責刷摺」、「(問: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償還貸款等, 須經過何人核准後,始可開立支票匯款轉帳?)此流程與我方才所述相同」、 「(問:要出款時《即指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償還貸款所 製作單據之出款》,由何帳戶匯錢出去,是由何人指示?)我每天都會印出納 的明細表給黃祝看,在該明細表裡就可看出何帳戶裡有錢,當黃祝核准要出哪 些款項時,就由我選擇此其中之一個帳戶匯款出去,大部分一般匯款出去的帳 戶是上海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但這些匯款出去帳戶的決定,j○○並無參與」 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宗第二四、二五頁)。 ⑵證人B○○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財務處對 外資金籌集業務多數由經理黃祝及財務室課長j○○與銀行或證金公司接洽, 由彼等與銀行洽妥後交辦,我僅是負責執行」(見卷第七頁);八十八年四 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該融資性商業本票(CP2)發行額度 ,均由財務經理黃祝,先行與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及相關擔保品設質條 件後交由財務室j○○課長再與預定之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談發行天數,利 率條件,我再根據所發行額度,準備商業本票蓋擔單付款人之發行公司支存印 章後持交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見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正面);本院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何人指示你購買定期存單、短期 票券等?)此事是由黃祝經理先與課長j○○談過以後,我再依j○○的指示 購買,若j○○不在時,會由黃祝直接指示我購買」、「(問:何人負責與金 融機構接洽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等?)一般的情形,是由黃祝與銀行洽談 之後,其再將其洽談之結果告訴j○○,我再依j○○之指示辦理」、「(問 :對於原審判決書第一九0頁《即上述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局筆錄》、一 九四頁《即上述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調查局筆錄》,有關你敘述何人與金融機 構洽談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等有所不同,以何者為正確?)調查站的筆 錄有可能是我的表達與其紀錄上有一點出入,我也並無逐句逐字去看清楚。購 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等,均是黃祝經理先與金融機構洽談利率、天數等條件 以後,才再向j○○課長講,而我再依j○○的指示辦理」、「(問:財務課 所製作的支出請准單、無論金額多寡,j○○有無核決權?)沒有,還是要由 我製單,再送給課長、經理、處長等人核章始可」、「(問:關於購買短期票 券、定期存單之事,你如何知道是黃祝先與金融機構銀行洽談之後,再告知j ○○辦理此事?)因黃祝的辦公室就在財務處裡,有時是黃祝叫j○○進去其 辦公室,j○○出來再告訴我此事,並交代我去辦理,有時如果是續期的票券 ,會由j○○先詢問金融機構利率、天數以後,再報告黃祝,由黃祝作決定」 (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二九、三0、三二頁) ⑶證人z○○(即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經理)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 證稱:「一開始我們是有去拜訪過黃祝,因之前他們有打電話稱要在我們公司 辦理此事(即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所以我們就去拜訪她,去拜訪她也只不 過談額度而已。」、「(問:就本案之事,你所接觸過廣三集團的人,是否只 有黃祝一人?)答:我所接觸的就只有黃祝而已」、「(問:就本案之事,你 有無見過j○○?)沒有。」、「(問:有關玉山票券金融公司成交單上記載 『j○○、黃祝、TEL:000000000、FAX:0000000』,表示何意?)此是記載 我們公司的經辦人與客戶聯繫的名字、電話」(見本院卷第十三宗第二七0、 二七一頁)。 ⑷證人V○○(即大中票券金融公司經理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 證稱:「(問:當時廣三集團方面,何人與你們接洽?)答:最初是由黃祝來 與我們談的,我們並要其提供公司財務資料等,並要其提供發行公司與擔保物 提供人之公司章程...」、「(問:是否認識j○○?)是。我們總公司核 准額度之後,我們會將發行天期、各天期之利率如何,向j○○報告,再由他 們內部去決定,但我不清楚他們是何人作決定的」、「(廣三集團決定之後, 由何人向你們回報?)據我的了解,我們向他們報告以後,j○○科長也是向 我們回報的其中一人,若她不在,還是會有其他人回報。j○○只是辦理後半 段的程序,即是談好額度並經核准後,我們才向其報告各天期的利率,由他們 去作決定」(見本院卷第十三宗第二七七、二七八頁)。⑸證人戌○○(即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經理)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 證稱:「(問:貴公司承辦順大裕公司購買CP或NCD提供給廣三集團關係 企業或人頭戶發行商業本票或借款質押之程序如何?)八十七年年初,a○○ 、黃祝、甲庚○邀請我到其公司洽談額度之事,當時我要求他們要提供足額的 擔保,他們並不答應,所以並無談成,後來在同年五月間,黃祝主動打電話給 我要洽談此事,我仍要求須提供足額的擔保,他們也答應此事,因此雙方就簽 約了」、「(問:何人指使要買CP之事?)當時是a○○、黃祝、甲庚○等 公司高層與我們談好額度之後,後續的執行手續,再由我們的經辦人員與廣三 集團的j○○、B○○等人辦理」(見本院卷第十三宗第二八三、二八六頁, 又有關筆錄中提到被告甲庚○之部分,經被告甲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當庭詰問證人戌○○後,戌○○證稱:當時甲庚○有無在場,已無印象等語, 併此敘明)。 ⑹證人甲壬○(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經理)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 證稱:「(問:承辦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有無與j○○接洽過?)一開始是 我與張小華洽談好之後,就由我們底下的承辦人員去辦理相關事項,我並無與 j○○接洽過此業務。」(見本院卷第十三宗第二九四頁) ⑺證人C○○(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經辦)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 證稱:「(問:方才提到就發行商業本票之事有與j○○洽談,則j○○與你 洽談的內容如何?)其與我談的是商業本票到期後,如何續發、天數、資金款 項如何撥付等商業本票到期後之後續問題處理」、「(問:發行本票一開始, j○○是否有與你們洽談?)沒有,是由他們的主管與我們的主管談好之後, 才會由j○○與我們談後續的問題」、「(問:發行商業本票之事,j○○與 你洽談之內容如何?)是前半段別人已決定好以後,j○○才作後續的詢問, 即後續例行性、事務性的工作,至於其前半段是何人決定的,我們就無法知道 ,而且後續的詢問也不一定是她,有時j○○不在的時後,我們也會與黃祝或 其他經辦人員聯絡,但主要的對話課長是j○○」(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四一 、四二頁)。 ⑻證人l○○(即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經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 證稱:「(貴公司承辦順大裕公司購買CP或NCD提供給廣三集團關係企業 或人頭戶發行商業本票或借款質押之程序如何?)我只是負責辦理簽約部分而 已,當時整個文件均已審核通過後,才由我拿這些資料去給廣三建設、廣正、 廣鑫公司的負責人簽章」、「(問:有關玉山票券金融公司成交單上記載『j ○○、黃祝、TEL:000000000、FAX:0000000』,表示何意?)此只不過是在 電腦上所建立公司聯絡人的名字、電話而已」、「(問:j○○在你所承辦之 案件裡,其擔任何種角色?)我是玉山票券公司的聯絡人,而j○○的角色與 我類似,也只是廣三集團在此事件之聯絡人而已,我與其聯繫發行的金額、利 率、天數等」、「(問:方才所述之與j○○聯絡有關利率、金額、天數等事 宜,是否j○○馬上就可決定此事?)一般情形均是我們向其報告利率、天數 等,再經過一段時間之後,j○○才會向我們回報此事,我們才會再辦理後續 的動作...,」(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二0五、二0六頁)。 ⑼證人i○○(即大中票券公司經辦)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 :「(問:貴公司承辦順大裕公司購買CP或NCD提供給廣三集團關係企業 或人頭戶發行商業本票或借款質押之程序如何?)先是由公司經理等高層與廣 三集團高層談好額度、授信條件之後,再由我們去執行對保、簽約等事宜」、 「(問:當時你洽辦此案件時,你均與廣三集團何人接洽?)大部分是找j○ ○,但所洽辦者均是事後執行事務性的工作」(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二一三、 二一四頁)。 ⑽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證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及順大裕公司向各票券金融 公司或銀行購買NCD、短期票券或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等有關「額度」、「 擔保品」、「天數」、「利率」等相關授信條件,均由廣三集團a○○、張小 華及g○○等決策高層先與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經理洽談決定後,再由票券 金融公司或銀行之經辦人員與財務室之被告j○○及其他人員辦理後續例行性 、事務性事項。且前已敘明有關廣三集團財務運作及決策,係由被告a○○、 g○○、張小華所主導、掌控,被告j○○既受僱於廣三集團,本即需依主管 之命辦理相關之職務工作,況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j○○有 與被告a○○、g○○、張小華共同謀議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自 不能單憑被告j○○有參與後續之接洽工作,即認亦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 七、台中商銀雖以:「各票券公司總公司當初辦理廣三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申請融資 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一開始各票券公司之常董會所簽准之核貸條件,就是要求提 供百分之百之有價證券質押為條件;另從各票券公司各營業單位所調實際辦理廣 三集團下各關係企業申請融資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相關質押契據所示,各票券公 司都係以順大裕公司購買足額之短期票券提供質押,做為對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 融資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執行條件,而多達十家票券金融公司明知係順大裕公司 資金、順大裕公司名義承購短期票券,並直接以順大裕公司為質押物提供人,並 簽發設定質權契約書、同意書、大本票,但竟無一有依法徵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 會會議紀錄,且除了大中票券、大眾票券公司外,其餘票券公司都未與當時順大 裕公司董事長張文儀親自辦理對保,甚至也未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廣三集團關係 人辦理對保,即逕予核貸上百億元之債務」等情,因認就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部 分,票券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亦屬共同正犯。惟查,「(一)金融機構辦理 上市公司提供動產供作他公司借款之擔保時,所著重者在於確認動產之真偽、價 值及擔保品是否存在其他負擔等事項。至於上市公司前揭保證行為是否符合公司 法第十六條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影響金融機構取得前揭擔保品質押之效 力。至於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對於查證擔保品提供人之公司章程是否有記載 背書保證業務,應否徵取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對保手續,本部相關法規並未規範 ,係由金融機構依內部徵授信作業上之需要,而自行訂定相關內部作業規範,以 保自身權益,避免交易糾紛。(二)次查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額度,其授信 條件係以其他公司之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設定質權、抵押權,屬金融機構與 授信客戶間民事契約行為,金融機構應本前揭說明(一)之原則,善盡徵信之責 ,本部並未就此種契約行為予以明文規範或禁止。至於金融機構認為前揭授信案 件涉有洗錢之虞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申報,若涉有掏空公司資產 之情事,應向檢警單位告發」等節,此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 融局(四)字第0九二八0一0四五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宗第一九 二、一九三頁),是各票券、銀行等金融機構為確保債權,要求廣三集團提供順 大公司之短期票券或定期存單,做為對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融資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之質押物,本即屬於廣三集團與各金融機構間所定之民事契約,至於廣三集團 如何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或定期存單,核屬廣三集團與順大裕公司間之關 係,衡情各金融機構根本無需了解,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金融 機構之承辦人有與被告a○○等人共謀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謀議,縱使各金融 機構未徵取順大裕公司董事會紀錄,或親自與張文儀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對保,亦 僅係各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過程中有所瑕疵,尚與刑法之背信罪有間,附此敘明 。 參、有關台中商銀(即事實欄參)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a○○、g○○、w○○、N○○、乙○○、癸○○、M○○、子○○ ○、天○○、辛○○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辯稱: ⒈伊對於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主持常董會, 分別通過知慶公司信用貸款十億元、擔保質押借款五億元,共十五億元,及康禾 公司十四億五千萬元、裕聯公司十五億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通過中太 、新正、元裕公司各十億元等情,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不諱。另參以伊及N○○之 供述,足證廣三集團當時所擁有台中商銀、順大裕股票市值逾二百億,當時向台 中商銀借貸七十四點五億,應有償還能力,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且所貸 得款項多數用於護盤,部分用於資金週轉,並無侵占入己情事,甚至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伊個人仍要求集團提供順大裕股票十多萬張及坐落於台中 市○○路大廣三量販店大樓(當時殘餘價值約有四十多億元)予台中商銀設定抵 押權,用以確保債權,並無背信之犯意。 ⒉伊並無指示N○○、乙○○提案解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常董會第十五屆第七 十三次會議中有關「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亦未曾授 意信託部或辛○○買進順大裕股票。參以被告乙○○、辛○○、證人顏秀吉、林 耀南、被告丙○○於調查站之供述,足證台中商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六 屆第四次會議,乃全體與會董事同意通過,並非伊強行主導通過。該會議內容乃 合於銀行法及財政部相關規定,台中商銀購買順大裕股票,乃共同被告乙○○委 託辛○○下單,並非伊所指示。 ⒊被告w○○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所召開之常董會會議中,就知慶、康 禾及裕聯公司等三件授信案,確曾向會議主席即伊表示其意見依照放審會結論辦 理等語,業據w○○於原審及鈞院調查時一再供述在卷,雖上開會議之記錄L○ ○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w○○在十三及十六日之會議上並沒有說話,是 後來修改才加上『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是我加 入依放審會結論辦理,是他說與董事長說好,我說我沒聽到,當記錄沒權修改, 他叫我去問董事長,我打電話去確認,a○○同意,我才修改」等語。惟查常董 會會議上,w○○係坐於會議主席即伊旁邊,w○○就上開三件授信案向伊表示 其意見依照放審會結論辦理時,可能因為L○○距離甚遠(事實上,會議室內主 席之位置距離記錄人員約有五公尺之遠),或可能因w○○音量較小,也有可能 因列席人員討論聲吵雜等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致L○○未必能夠聽聞,致錄音帶 內容亦難聽出有w○○之聲音,惟既有類此可能之因素存在,則本諸「證據有疑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原則,自不得僅以L○○上開供述及錄音帶內未聽 見w○○之聲音等情,即遽認共同被告w○○於兩次常董會上就知慶公司等三家 授信案,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再依據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議事紀錄 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實務慣例上,主席對於會議紀錄有最後確認之權。其 緣由,無非係因會議主席主持會議,對會議議程之進行、與會人員之發言及議場 之秩序最為關注,並有處置會場個別、臨時發生事件之權利與義務,是故賦與會 議主席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作最後確認之權利。本案知慶公司等三件授信案,共 同被告w○○有無在常董會會議上發言表示意見,擔任當時會議主席之伊最為知 悉,則伊依常董會會議進行過程中所得之認知,於L○○電話詢問副董事長w○ ○就三件授信案是否有表示意見(依照放審會結論辦理)時,依伊個人記憶,回 應L○○稱「葉副董有這樣表示,你就這樣寫」等語,自係會議主席確認會議議 程內與會人員發言內容之行為,而為常董會會議記錄製作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此 情業據L○○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當時w○○向我講開會 當時其有表示意見,要我補列此意見,我就打電話請示董事長此事,a○○就向 我講,如果開會當時w○○有表示意見,你就照實紀錄」等語甚明,從而,自難 謂伊有何教唆L○○「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又縱認w○○於 兩次會議中均無發言或未就三件授信案發言表示其意見(依照放審會結論辦理) 乙節屬實,惟會議紀錄之製作、主席於紀錄後之簽名,均屬會議後必需進行之例 行事務。如前所述,L○○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中已證稱:「原先之十 三、十六日紀錄a○○有簽名,沒蓋章,銷燬的部分是抽掉中間部分,a○○的 簽名還在」等語,足見原先已寫好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六日之兩件 會議紀錄上由伊簽名其上的部分,絕無銷毀,毫未更動,而嗣後抽換加註「w○ ○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結論辦理」之會議紀錄部分,伊並未再行簽名。是 以,伊就嗣後已加註「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之會議紀 錄部分之不實事項,是否確曾閱覽而知悉,是否於知悉後才由伊本人再用印於會 議紀錄之上,即言之,伊就此新加註之不實事項,是否具「明知」之主觀犯意? 即非無疑。又據w○○、L○○、J○○於調查站之供詞,可知更改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常董會會議紀錄,並非為應付中央銀行之金融檢查。況證人 L○○、J○○及總經理室秘書邱敬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分別證稱: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晚間,更改兩次常董會會議紀錄時,被告a○○並不在場等語,是 以伊自無從聽聞或知悉更改常董會會議紀錄之目的,係為「應付金檢」;且常董 會會議紀錄於會後繕打完成,送董事長批核,屬會議紀錄製作之例行工作,而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之前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均已核貸撥款完畢,伊毫 無參與加註不實事項於會議紀錄上之必要與動機,此足證明伊於兩次常董會會議 紀錄上用印(甚至簽名),僅不過係伊例行性之工作,絕無出於另行起意「應付 金檢」之意圖。基此,縱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常董會議事錄中,就 知慶公司等三件授信案之常董會決議,不實加註「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 審會結論辦理」,以及由J○○不實地將三紙常務董事洪德生之委託書附於三次 常董會會議紀錄內,並由L○○在該三次常董會會議紀錄上不實登載「出席人員 :洪德生代理人a○○」等情事均屬實,則伊亦顯無基於原審判決所指「為應付 央行金檢」之意圖,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從而,縱認伊有參與此部分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亦非「另行起意」為此部分之行為,職是,自不應就 此部分犯行,對伊「分論併罰」,而應認此部分行為,係常董會決議放貸之背信 行為之結果,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犯一罪而其結果行為犯他罪名」之牽 連犯,從一背信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與原審均認此部分行為,不再另行論罪併罰 ,應係同此意旨。 ⒋依N○○所述,伊自始即未指示其出席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則伊如何與其形成 共同之犯意聯絡。就此,原判決顯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違法。究 竟伊於何時、何地指示何人?如何於記者會說明相關授信案之情形,以現存卷證 資料,尚難判斷。原審徒以伊主導六件授信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 翌日凌晨間得悉不利廣三集團之訊息即將被披露,即遽而推定伊與共同被告N○ ○間有犯意聯絡,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實嫌率斷。原審此部分判決,自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云云。 ㈡被告g○○辯稱:廣三集團以知慶、康禾、裕聯、喬志等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申 貸部分,均由集團高層即總裁a○○與銀行談妥貸款額度、貸款利率以及擔保等 事項後,指示財務處備妥申貸所需相關資料,向銀行提出申請,伊所參與者,僅 為一般貸款作業程序而已。至於貸款後,貸得之資金如何運用,當然由集團經營 者自由決定,身為受僱人之伊豈能置喙。公訴人就此部分指伊與a○○為背信罪 之共犯,顯然無據。 ㈢被告w○○辯稱: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之常董會,原通知開會時間是下午二時,伊準時到場 ,但見參與及列席人員匆匆忙忙,桌上亦無會議參考資料,在走廊上巧遇未○以 抱怨語氣告知:台北分行送來之貸款案,徵信資料不全,討論尚無結論,董事長 卻囑咐:不用再議,逕送常董會云云,拖至三點多始開會,伊原不知貸款案申貸 人是何人,亦不知知慶公司是什麼樣的公司,更不知負責人子○○○是何許人, 直覺此案因缺徵信調查摘要報告表等基本資料,不宜冒然討議,乃向主持會議之 董事長表示,因貸款案未經放審會討論,伊要等放審會作出結論再表示意見等語 ,董事長聞後應允,並稱他會負責云云,當時亦不清楚董事長要負什麼責任,因 為不是在會場發言,所以未列入記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公司等申貸案 ,其情況亦然,拖至下午四時始宣布開會,伊先前已向a○○表白要等放審會討 論有結論,再依放審會之結論為意見,因此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 兩次常董會因缺乏具體資料,無從發言。伊因對各該申貸之客戶,未曾閱及任何 授信資料(會議桌上無此資料),對於知慶,康禾、裕聯等三家公司結構、營運 、償債能力等具體情形毫無瞭解,初不知各該客戶與a○○個人之間有何關係, 事先a○○亦未對伊言及,在無法表達個人正反意見之下,雖未發言,但絕非表 示贊成之用意,僅是保留至放審會作出結論之時機才做表態,絕無與a○○通謀 可言,公訴人指稱:「被告w○○因與a○○『關係密切』,故不為反對之陳述 」云云,殊有誤會。關於伊在常董會前,因放審會未作出結論,乃向a○○表明 保留要等放審會作出結論後,再表示意見一節,a○○在偵查中肯定供陳確有其 事,先後有六次之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等案,因見 放審會已作出緩議、再議之結論,伊當然更須予以尊重,乃公開發言:依放審會 結論辦理,並記錄在案先後兩次,在在足見伊與a○○自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可言 。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常董會應有常務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通過決議之,亦即為合議制之機關,準此,出席常董會之意思表示方式,自以表 決時之贊成或反對或棄權方式為之,本案六件貸款案,雖送常董會討議,但主席 a○○在程序上並未經表決程序,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及十六日兩次常董會上,雖有出席,既未進行表決程序,則伊對該兩天之貸 款案全無任何意思表示之機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常董會,已發言聲稱 :依放審會之結論,即緩議、再議辦理,伊反對貸款之意思已彰彰明甚,但原判 決對此視而不見,全然摒棄不採,曲解推測伊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有違證據法則 。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案與十六日康禾、裕聯案均係臨時排進常董會議 程內,伊在常董會開會時始有機會初步閱覽相關貸款資料,並非如擔任總經理期 間有機會事先審閱相關貸款資料,故僅得在常董會上保留意見,伊係在討議該等 授信案前,即向a○○表示欲保留至放審會作出結論後,再依放審會之結論表示 意見,顯見伊保留意見之態度至為明確,令伊無從想像的是,在常董會討議該等 授信案時,該三筆貸款竟早已撥出,足見銀行受損害並非常董會之召開,而係款 項未依程序撥出,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務上撥款乃經理部門日常執行 業務之例行作業程序,根本沒必要知會伊,伊更無由置喙,則從本案六件授信案 開始謀議至款項撥出為止,伊究係如何參與謀議?如何分擔實施?均未見原審詳 為調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原審質疑伊豈可能通過授信案後,尚待放審會結 論再決定贊成與否之理,惟伊任常務董事,並不負責銀行業務執行,更不可能出 席放審會參與審議,放審會六位委員審議各該授信案時間至少達一小時餘,猶未 能作出正式結論,則伊當時尚未接觸任何授信文件,實無知悉內情之可能,當即 在常董會開議前向a○○反應並表示要保留,有何不宜?何況放審會乃伊擔任總 經理職務時,為加強大額授信之管理與審核,積極籌劃設立者,故向來即重視放 審會專業意見,放審會既未有結論,當然要保留,伊認為此乃制度問題,否則伊 當時苦心研設之放審會,有何功能?所謂放款已通過,實乃a○○個人技術性單 向強行運作,尚未開議前,即另行電話指示台北分行撥款,此與授信審議並無任 何關連!原審僅以伊在常董會未發言反對,即推論a○○事先必已知會伊配合, 所謂事先知會究係何時?何地?係一次知會或分次知會?知會內容為何?伊對於 該知會之反應如何?均未見原審詳加審認,即遽以羅織入罪,實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⒉放審會對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三件授信案之結論,及審查部意見均為再議或緩 議,放審會立場相同,無論如何解釋,其實質意義乃係對各該授信案均不得貸放 ,字義明確,不得任意曲解,在該次常董會上,伊及列席者之發言語氣或有強弱 ,並無強勢杯葛,惟伊絕非附和a○○,更不可能受a○○倡言配合政府政策影 響,即罔顧專業立場。在常董會上,伊與其餘列席者仍執意要求a○○須提供足 額擔保,孰料a○○無視於批覆條件,早已操控台北分行撥款,實匪夷所思!該 等跳脫銀行實務之操作模式,實非伊及其餘在場列席者所能預見。依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九日常董會錄音帶以觀,首先係由審查部經理q○○按順序報告審查部及 放審會對於新正、中太及元裕公司三件授信案審查意見及結論,均為再議或緩議 ,接著未○表示一些意見,之後伊立即發言表示審查部及放審會有相當檢討過了 ,伊也是依放審會結論辦理,顯係贊成再議或緩議,即反對貸款之意。伊接著表 示常董會伊之個人的意見要抄下去,伊反對之意見甚為明確,何來曲意附和?綜 觀當日錄音帶譯文,伊始終未偏離反對之立場及態度,何來始終一味幫助a○○ 撰擬決議文。原審認定伊因與a○○關係密切,有概括犯意聯絡,果爾伊理應全 程護航,豈可能在瞭解審查部及放審會反對該三件授信案後,處處表示阻擾並多 次反對? ⒊原審更謂本案六件申貸案是否准予貸放,最後決定在常董會,若伊能於關鍵時刻 作出正確決定,本件將完全改觀,所謂關鍵時刻究指何時刻?所謂最後決定在常 董會,是否即指常董會開會時?惟本案六件授信案均在常董會開會前即已撥出款 項,常董會有無召開與撥款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造成台中商銀損害者乃撥款行為 ,而非常董會之討議,如何期待完全改觀?而常董會雖賦與貸款授信案合法之依 據,惟實際操作,包括批覆、設定擔保及對保,均須由營業單位遵照相關規定加 以執行,如今營業單位係在a○○操控下扭曲操作,致鉅額款項任意撥出,此與 常董會之召開及討議顯無因果關係,更非伊所能事前預知。再參以其他出席者, 在常董會作出批示決議文謂:「應盡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類之擔保品」等文句,則 承作之營業單位-即台北分行,接獲此一指令後,參照全國銀行公會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一日全授字第二五三四號函意旨,理應遵照常董會之批示決議辦理,此為 強制性之要求,下級營業單位必須遵照,不可忤逆,否則何必層報常董會准駁, 豈不多此一舉?事實上,對客戶申貸案件倘若以直接的語氣,如批示「拒絕」、 「反對」、「不准」、「免議」、「緩議」等語,則簡單明瞭,但對客戶而言恐 有得罪、失敬之處,似有不妥,倘若以本件而言,批示「應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 保品」,其實客戶不可能做得到,亦即提不出足額擔保品,實質上等於否決客戶 之申貸,是一種高級的刁難,客戶既然做不到,則台北分行亦有合理的藉口可推 託,客戶也可知難而退,錢就貸不出去,也就不可能形成呆帳。但是,本案六件 授信案台北分行並無依照常董會決議之批示去辦理,竟然無條件的把錢撥出去, 且沒有等批覆書送到,顯然嚴重的違規,如何能責怪常董會及放審委員?授信案 總要收到批覆書後,才能按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去履行,條件成就後再撥款,台 北分行尚未收到批覆書,亦不理會批覆條件,憑a○○之電話佯稱授信案已經常 董會通過云云,就撥款,荒謬至極,伊直至十一月十九日中央銀行金檢過後才知 有這種未審先撥之荒謬事,豈能訛指共犯。 添⒋依J○○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詞(係指重新書寫十一月 十三日及十六日之常董會之記錄,主要是增加兩條決議事項,其內容大略為「第 一配合政府財金政策,扶植中小企業等語,第二為增加w○○竟見,依照放審會 的決議辦理」等語),其中第一點內容與伊無關,而第二點內容係增加伊先前曾 向a○○表明保留之意見,因伊在常董會開議時,放審會對此貸款案,尚不及作 出結論,伊不知貸款客戶背景是好是歹,無從遽作表態,為了尊重銀行內規體制 ,乃對董事長預先聲言要等待放審會作出結論再表示意見,並獲a○○首肯,此 過程非但據a○○供述在卷,且經L○○向a○○用電話求證無訛,及與J○○ 之供述相符。而常董會出席委託書,本不需伊操心,乃董事會議事組份內之事, 惟伊於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保留意見後,十一月十八日放審會作成緩議 結論,十一月十九日旋有三件貸款案,伊已帶頭反對,應係一票贊成,一票反對 ,未超過半數,則伊質疑a○○是否合法代理洪德生出席,乃屬正常,恰好審查 部於該次常董會後,向伊報告央行至台北分行金檢之事,更加深伊之疑慮,始於 當日晚上向議事組J○○查詢常務董事洪德生有無出具委託書,當時伊認為洪德 生如未出具委託書,則該次常董會之會議程序係不合法絕無可能撥貸。伊於常 董會開會前已目睹a○○在簽到簿上簽署為洪德生之代理人,實不疑有他,且洪 德生為財經專家,學識出眾,是否出具委託書,當為洪德生自我衡量,伊未曾就 此事與洪德生有所交談,如何左右常董會會議程序?該委託書既為洪德生親自簽 署,本有製作之權限,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況實際上常董會中對知慶公司等 六件貸款案,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進行表決,伊有見於此,遂於十一月十九日夜 間要求記錄人員更正常董會之記錄,將伊先前保留之發言意見補記進去,要無偽 造或變造常董會記錄之犯意可言。按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兩次常董會之會議記 錄,係L○○現場所作之初稿,於會後交由J○○抄寫,而十四日及十五日正逢 隔周休二日,不上班,十七日又有常董會,故而十三日及十六日兩次常董會之會 議記錄,J○○抄寫後,在十一月十九日夜間加註伊之意見以前,尚未呈交a○ ○批閱,既未完成送閱手續,自未成為常董會之正式記錄文書,因L○○現場製 作之初稿或抄寫後之初稿已無存在之必要,縱伊有於J○○重新更正及抄寫後, 將上開初稿交由邱敬芳秘書以碎紙機打碎,此乃文書人員作業之常態,亦無毀損 文書之犯意,正如同法官在撰擬裁判書類過程中,亦常有原本更改判詞文字太多 ,而整張文稿撕毀重寫之情形,怎能謂之毀損文書? ⒌被告a○○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雖供稱:在開董事會前與w○○及N○ ○、未○、Y○○確實有研究過這六家公司貸款申請案,在研究過程中都感覺到 這六家公司之申請案確實是比較特別些,但是研究之後一致認為值得配合等語在 卷。惟a○○所謂會前並非三次常董會前,乃係一般場合,並未具體提及申貸公 司之背景、資力及擔保額度,更無可能討議在常董會前即擅自撥款,如今遽認伊 在常董會前已有研討,實令伊含冤至極。中央銀行業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 覆有關台中商銀四四五帳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及十九日 之電腦交易明細資料,雖無記載時間,惟十一月十三日確有連線轉支十八億元( 應包括知慶案十五億元),十一月十六日確連線轉支五億元、十億元,十一月十 七日確連線轉支十億元、八億元,十一月十九日確連線轉支十億元、二十億元。 依一般撥款慣例,係先在四四五號帳戶登錄後,台中商銀營業部金資主管及業務 部營運科始得通知台北分行撥款,因此中央銀行登錄時間更在實際撥款之前,此 對於本案極具重要性,且從證人h○○之證詞,亦可推知該三日之撥款運作均早 在常董會開會之前,甚至部分款項係在放審會開會前,苟本案六件授信案均係先 撥後審,則常董會開會與台中商銀受損間即無因果關係。此項先撥後審之計畫, 究竟伊及其他放審會成員是否知,並事先有所謀議?原審均未查明。而本案六件 申貸按授信資料不足,其中十三日知慶案及十六日之康禾等二案,均是常董會開 會當天中午才由台北分行派人搭機趕送台中總行收件,而審查部及放審會受理後 因時間匆促,均不及審查,亦不及討論,根本無法作出結論,且因董事長a○○ 之催促,聲言這是常董會之權責,你們放審會不必作結論云云,指示直接提交常 董會討議,伊是在常董會才看到台北分行送來資料缺漏不全的申貸案,怎能說「 常董會前已有研討」?「知慶」案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是國父誕辰 紀念日、例假日)夜間由a○○、劉松藩、癸○○、子○○○等人在台北市○○ 街劉松藩住處共同決定以知慶公司為人頭貸款戶,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直到 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出席常董會才接觸到此案,在此之前,根本不知有此一案,a ○○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夜間才決定以「知慶」為人頭戶,在此之前,既 無此案,如何能與伊等研討?故事編得太離譜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康 禾、裕聯、喬志」等案,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兩 天假期,a○○在台北分行始再決意承前犯意套借資金,並指示台北分行癸○○ 再承作貸放作業,趕在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將案件送台中總行收件,伊是於十一月 十六日下午出席常董會才接觸到此案,況且審查部及放審會均未及作出審查結論 。在此之前,根本還沒有此一案,伊與a○○豈能有何研討?a○○所編故事, 荒謬無比;十一月十九日「中太、新正、元裕」等案,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a○○叫其秘書d○○聯繫陳東霖,再聯絡天○○到台中商銀董事長室,一齊商 議以中太、新正公司名義為貸款人頭戶,並囑台北分行癸○○承作,且在十一月 十九日上午將授信資料由丙○○陪同M○○搭機送到台中,經審查部、放審會分 別先後審查,作出「再議、緩議」之結論,伊在常董會亦發言:依放審會之結論 辦理等語,且伊是在常董會始接觸到此案,在此之前,根本沒有此等貸款案,伊 與a○○又怎能研討?又倘若已有研討,怎會在常董會發言反對?本案六件授信 案雖高達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破天荒金額,惟正因金額異常龐大,伊及其他放審 會成員更無可能事先謀議,如事先知悉則避之唯恐不及,尚有何人敢參與開會? 本案絕不應因金額龐大即以幾近道德標準考量本案。 ⒍背信罪為結果犯、即成犯,本案六件授信案苟確係先撥後審,則撥款時對於台中 商銀即已生損害,背信罪之結果已然發生,縱事後之常董會會議有所瑕疵,與背 信罪之構成已無任何因果關係,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擔任台中商銀總經理兼常務 董事,當時固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惟伊向本於專業金融常識堅守本份,並非a ○○之橡皮圖章,如明知違反貸款常規,縱為被告a○○所經營之企業體,伊仍 勇於堅決反對。此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順大裕公司曾以土地三筆及建物十八 棟欲向台中商銀總行營業部申貸十二億元,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許恆誠曾以鳳山 市○○○段土地為擔保(實質所有人係順大裕公司),欲向台中商銀申貸二億元 ,均在伊主導下,以償債能力及營收有限為由不予核貸,顯見伊絕非無擔當之人 ,更非曲意附合之輩,純因未能事先洞悉a○○之陰謀詭計,豈可能事前共同謀 議?而當a○○向遠在台北之癸○○用電話訛稱:貸款案已經常董會通過,囑咐 台北分行即撥款云云,癸○○並轉知承辦人開始撥款作業,而於款項匯入指定之 帳戶時,a○○之背信犯行已然既逐,犯罪行為已完成,而伊對此階段之過程毫 無知悉,當然亦未參與任何行為之分擔,伊出席常董會於討議知慶等六家公司放 款案時,均在a○○背信罪成立犯罪行為之後,何況伊對於該三次常董會開會前 即已撥款,事先完全不知情,縱於該三次常董會未積極杯葛,強勢反對,因背信 罪並無處罰事後共犯,伊自無背信刑責可言。 ㈣被告N○○辯稱: ⒈一般凡是超逾總經理授權額度之授信案件,分行送件到總行,先經由審查部做審 核、徵信、評估等審查作業,再提送放審會討論決議之後,審查部必需再備簽辦 單並檢附整套之授信資料呈總經理審核,總經理就應依照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二 條第三款之規定,轉呈常董會討議。但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台北 分行送到總行審查部之授信案件,均已是當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距原訂下午 二點要召開之常董會,時間已非常緊迫,且資料又極不齊全,審查部及放審會根 本無法審核及作業,故未做成任何結論,惟董事長急著要召開常董會,乃兩度親 至放審會催逼停會,要求儘速提交常董會討議,經楊經理、林副總經理及伊先後 向董事長報告,並表明反對承做,然董事長以該貸款額度之准駁屬常董會之權限 ,且強調放審會之意見、結論都不重要,董事長並承諾放審會的反對意見及「緩 議」結論,可於會後加以補充,指示只要把台北分行所提供簡略、粗糙之原始授 信資料,直接送常董會作報告,由常董會討議即可。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 十六日,審查部因之來不及填寫簽辦單,也沒有隨單檢附整套之授信資料,先呈 到伊這邊審核,故當時伊亦無從在簽辦單上蓋章審核。常董會係銀行的最高權責 及執行決策機構,負責決議超逾總經理授權額度之授信案件,主席為董事長,伊 並非常務董事,因此參加常董會只是列席備詢而已,沒有贊成或反對權,沒有表 決權,依台中商銀之制度,伊在常董會中列席,僅是於常務董事有詢問時,被動 提供個人意見而已,因此伊沒有任何資格主動表明任何反對承做意見,所有一切 均由常董會自行決議,跟單純列席之伊無關,因為超過總經理權限的任何授信案 件,最後裁決權不屬於總經理,係屬於常董會。十三日及十六日之授信案件簽辦 單及隨單檢附之整套授信資料,都是在常董會開完會後,於十八日方才補辦的, 事後方逐層級往上核簽,伊為什麼要在十三日及十六日所承做的,但在事後於十 八日方才補辦的簽辦單上蓋章,再轉呈常董會追認?因:⑴放審會各委員在事後 補辦簽辦單上所批註之審議結論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以及覆審各專 業人員之覆審結論為「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議」,伊一向均尊重銀行 之規定及作業程序,因此伊尊重放審會之審核結論及決議,再轉呈常董會追認。 ⑵伊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這三年期間,當時以副總經理身份列席常 董會時,董事長(劉松藩)、副董事長(a○○)及常務董事們曾經數次口頭訓 斥及決議,強烈重申,凡是屬於常董會權限的授信案件,不管審查部及放審會贊 成與否,必需跟其他行庫一樣,應一律呈提常董會討議,因為常董會是銀行最高 權責及決策機構,只要常董會通過的或決議的事情,依據分層負責辦法都是合法 ,伊完全依照過去常董會口頭決議來作,並無違法。因此,為符合分層負責的合 法性,伊事後才在補辦之簽辦單上蓋章,再轉呈常董會追認,以符合作業程序。 ⑶這兩天在召開常董會之前,如上所述,因為時間迫切,無法作業,因此就無任 何簽辦單及資料可供審核,放審會未做任何結論,董事長強調這是董事長及常董 會的權限,及再三重申他要自負所有責任,並先後答應楊經理、林副總經理及伊 可於會後補充反對意見,為了明確表達不能承做及明確做出「緩議」的結論,所 以伊才在事後補辦的簽辦單上蓋章。換言之,此乃完全根據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中 審查字第0九九一號函奉常董會及董事會決議所修訂「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二 條第三款條文:「...必要時亦得由董事長先行核定後,補提常務董事會追認 」之規定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授信案,每一筆都超過總經理授權額 度,伊身為總經理在毫無犯罪動機之情況下,完全遵照常董會、董事會決議及依 據上開第0九九一號函之規定辦理,換言之,伊在事後補辦之簽辦單上蓋章,再 轉呈提常董會追認,根本無所謂之犯意聯絡及共犯的問題。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送件到總行審查部約上午十點,這三件授信案的資料還是不齊全, 因較有時間來審核,審查部最後結論:以資金用途不明確及償債能力薄弱等理由 ,將此三件授信案均簽辦「緩議」,放審會也依照審查部的意見,做成「緩議」 之結論,然後將簽辦單及隨單檢附不全的授信資料送交伊處,伊尊重放審會之結 論,亦簽註「如擬」,再將此三件「緩議」授信案件轉呈常董會去討議。伊將十 九日此三件「緩議」授信案件轉呈常董會討議,所秉持之理由如前。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常董會原訂下午二時召開,卻因知慶案件,資料極度欠缺 ,加之時間迫切,無法審查,審查部及放審會均無法審核及做成結論,放審會約 於三時三十分許尚未有任何結論,常董會則遲至約於三時四十分召開,等到要進 入討議事項,即剛要說明、討議及決議授信案件時,已是四時許,當時坐在伊對 面之董事長忽然以手勢叫伊出去,伊立即轉身出去,此時看到緊離伊牆壁上之掛 鐘,剛好指著四時許,在會議室外,董事長臨時指示伊一起到伊的辦公室,接著 在伊毫不知情下,命令伊打辦公室桌上的電話給台北分行吳經理,董事長說有話 要跟吳經理說,伊就請秘書接通台北分行電話,當時時間約為四時許,這個時間 亦可由錄影帶上之清楚證明,且緊鄰坐在伊左邊之副總經理未○亦可為證明,當 接通電話後,董事長就將接過伊的電話,伊即離開,並走到辦公桌前面的會客沙 發暫坐等候,董事長很小聲跟吳經理談了很久,至於談了什麼,指示什麼內容, 伊無從知道,俟董事長講完後,回到常董會要進入授信案討議時,已是約四時三 十分,因當天常董會要討議的授信案件很多,共計十六件,而知慶案係排在第十 六件,故討論「知慶」案完結時,已是約五時三十分。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北分行業已完成撥款及匯款的作業手續,伊對此事毫無知悉,且伊約在當天下 午二時三十八分左右,即與其他放審委員有反對承做之共識,又怎麼會在事後約 在四時左右,自打嘴巴再指示台北分行撥款呢?至於有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及十九日這兩天的授信案件,伊絕對沒有在這兩天中之任何時候,包括正在開常 董會期間,接到董事長之指令打電話給台北分行吳經理,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十九日台北分行亦已完成撥款、匯款的作業手續,伊當時對此亦毫無所悉,十 六日約下午二時三十分,伊即與他人達成反對承做之共識,又怎麼會在事後於三 時三十分,自打嘴巴再指示台北分行撥款呢?而十九日中午約十二點三十分左右 ,q○○及未○來到伊辦公室報告,伊三人對中太、新正、元裕三件授信案就已 事先達成反對承做之共識,何況伊於三時十分左右,即已明確在該三件授信案件 之「簽辦單」上簽註「緩議」,表示反對承做之結論,因此台北分行經理誣賴伊 於三時三十分打電話指示放款,就不攻自破。而癸○○所寫之簽辦條,內容雖載 係總經理指示云云,但依台北分行職員陳玉燕制作之內部報告書(業經台中商銀 方面確認為真正)所載,顯已證明台北分行經理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中午即告知陳玉燕當日一定要將貸款撥出,可徵癸○○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出示予 陳玉燕之簽辦條,所謂:當日下午二時依據總經理電話指示應予放款云云,核此 內容顯與癸○○中午時分即指示陳玉燕當日一定要撥款之事實相悖,該簽辦條應 係用以命令陳玉燕就範之工具,不足作為癸○○等不利於伊供述之佐證,況伊撥 電話之時間為下午四時以後,而台北分行於十三日撥款存入知慶公司帳戶之時間 係下午三時四十一分,顯見伊確實未以上開電話通知癸○○撥款。另伊與未○列 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常董會,係併排坐在董事長a○○之對面,因會議桌 相當大且有一段距離,未○當時並沒有聽到會議錄音帶譯文中有關a○○說到當 天就要單位撥了等語之談話,已據未○供述在卷,未○與伊雖列席十一月十九日 之常董會,但衡諸會議時間非常冗長,a○○之發言內容亦相當之多,伊二人既 非擔任會議紀錄之工作,座位距離a○○又相當遠,若伊稍有失神,而對a○○ 其中之一、二句發言內容,未注意聽聞,亦屬可能之事。是未○供述並未聽到a ○○之上述發言等語,實堪採信。原判決僅以a○○上述一句談話,推認所有與 會之人均知悉a○○先予撥款之事,實嫌率斷。再由未○在當日常董會議中仍積 極地一再表示申貸戶應提出同額擔保品之批覆條件,益徵伊等列席之經理人在會 議進行中對於台北分行已經撥款乙事,尚不知情。至於審判長質疑伊係總經理又 不是接線生,為何由伊來為a○○撥通電話乙點,亦有誤會。蓋伊雖係台中商銀 總經理,但在擔任董事長a○○之面前,仍為其下屬,對於長官要求下屬代撥電 話之指示,無論於公於私,均無拒絕之理由,亦為人情之常,並無見怪突兀之處 。 ⒊T○○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雖曾證稱:「...總經理室秘書邱敬芳通知, 要我們馬上聯絡放審委員召開放審會」等語,經事後了解,董事長室就在總經理 室隔壁,因當時非常急迫,董事長急著儘速召開常董會,但召開常董會以前,依 銀行規定,必需先要召開放審會,所以董事長就叫董事長室秘書就近告知總經理 室秘書,立刻通知相關人員召開放審會。總經理室秘書知道總經理並非放審會委 員,不必列席放審會討論,是伊雖身為總經理,然當時並未被通知召開放審會, ,是就董事長迫切需要召開放審會乙事,伊並不知情。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原 訂各在當天下午兩點召開常董會,眼看無法準時召開,董事長心中有如熱鍋上的 螞蟻,急迫要召開常董會,伊在毫不知情以及毫無犯罪的動機下,約於二時三十 八分左右,突奉董事長之指令(十三日約於二時三十八分、十六日約於二時三十 分),匆匆列席放審會以了解開會的情形,此時伊才第一次曉得十三日有知慶、 台融兩案;十六日有康禾、裕聯、喬志三案。伊雖短暫列席放審會,但知道放審 員委都在抱怨台北分行所送之授信資料,欠缺不全,根本無法作授信評估,亦法 作成結論,大家都持反對承做的意見,伊當場告知審查部楊經理及林副總經理, 會尊重他們專業性的判斷與結論,伊亦堅持反對承做的意見,事後證明大家都堅 持一致相同「緩議」的結論。 ⒋十三日常董會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剛剛結束討議「知慶」授信案時,董事長忽 然詢問伊對「知慶」案之意見,伊回應說大致符合程序,但是符合程序並不是表 示分行就可以立刻「撥貸」出去,因為常董會核准任何授信案件,只是通過「額 度」,並非通過「撥款」,亦即分行必需按照本行授信之規定以及履行總行所批 示之條件,辦妥一切授信相關手續後,才能「撥款」,伊如此說之理由為:⑴知 慶案已超過總經理之授權額度,應呈提常董會審議核定,常董會是銀行最高決策 機構,此案件既然正式由常董會核准通過,即是符合程序。⑵符合本行分層負責 辦法,只是知慶案送到審查部審查時,因時間緊迫,授信資料欠缺不全,且當時 連影印資料的時間都來不及,所以審查部只好將台北分行送過來的原件資料,直 接送到放審會討議,放審會也無法作授信評估,大家均表示反對意見,遲遲無法 做成結論,董事長便匆匆指示放審會不要再開會了,直接將台北分行的原件資料 逕提常董會決議就可以了,所以奉董事長之指示,隨即就將原件授信資料逕送常 董會討論,所以大致上也可說是符合程序。⑶在開常董會中,伊等列席人員只是 列席備詢,沒有表決權,但是大家亦都是反對承做,伊等眼看著董事長強力主導 ,似乎要把知慶案無條件通過,伊等為了確保銀行債權,並沒有一味附合董事長 ,伊等是用各行庫經常使用之另外一種反對方式,來表示大家反對的意見,即建 議加強貸款的附加條件,對知慶案增加附帶決議為「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 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用此 種加註條件的方式,來牽制分行的放款行動,這個條件比大家在會場中,只是以 口頭大聲強烈反對更為嚴苛,大家提出施加這些附帶條件的本意及目的,是要台 北分行必需履行並處理總行所批示之條件,換言之台北分行在接到總行批覆書正 本後,並處理妥批覆書所詳列批示條件以前,絕對不能「撥貸」。⑷知慶案因已 超過總經理權限,依照規定董事長可以先行「核定」授信「額度」,但事後審查 部亦有依照規定逐級轉呈均反對承做之簽辦單,補提常董會追認,所以亦可說是 符合程序。而在台中商銀對授信案件採分層授權審核之制度下,未有核定權之各 級經理人固然應負起言責,向常董會提出專業審查意見。但若常董會(或有能力 主導常董會決議之成員)對於授信案件准駁與否已有定見,甚者申貸戶根本係其 用來套取銀行資金之人頭公司,並欲將所貸款項作為個人炒作股票之資金,此際 無論未有授信核定權責之經理人是否發言?發表反對或贊成之意見?甚者是否在 場?均無礙於該人依其既定之套取資金計劃核准授信案。果在此情況下,各該經 理人之言責,尚皆可免除矣,遑論應負背信之共犯責任。本案之情況即屬適例, 蓋a○○並非與上開授信案毫無關聯之草包董事長,祇因為下屬之總經理、副總 經理、各級經理及審查部職員均未提出反對承作之專業評估意見,致其誤以為知 慶等六家公司之債信及還款能力良好,因而准許為無擔保放款。果若如此,未能 提供正確訊息予常董會之審查人員,不免有違背任務,未盡言責之嫌。但實際上 ,a○○當時已從事銀行業多年,本身又是規模龐大之廣三企業總裁,可謂是一 位精明幹練、聰明絕頂之商業人士。而上開六家公司係受a○○之利用,作為套 取台中商銀資金之人頭公司,事後貸得之款項亦全數流入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之 股價。由此可知,a○○依據台中商銀授信案件分層授權之辦法,仗恃其能掌握 常董會決議之票數,根本無視放審會反對承作之專業意見,甚者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及十六日還親自向放審會委員表示各該授信案件之審核權屬於常董會, 要求放審會停止討論,逕將授信案提呈常董會討論(在其強勢主導下,略過總經 理之審查流程,直接將授信案提至常董會討論),試問在a○○如此強勢作為, 伊與副總經理、各級經理人及審查部職員等人,礙於台中商銀分層授權辦法之規 定,除向董事長表示反對承作之意見外,面對執意要召開常董會討論特定授信案 件之情況,又能奈何。果謂渠等無奈之表現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則究應有如何之 作為始謂不違背任務。即便伊等獲悉董事長a○○強要召開常董會討論上開授信 案件,即集體離席,請假回家,亦無從阻止a○○召開常董會,作出核准之決議 ,難不成要求伊等當場逮捕a○○移送法辦,惟此應非各級專業經理人所受委任 之職務矣。 ⒌事實上本案中唯一有能力把守關卡,不讓a○○套取銀行資金者,即係台北分行 之經理。首先本案貸款戶之債信與資產,明顯未具備有清償如此鉅額貸款之能力 ,台北分行在徵信過程中已可預見,卻未拒絕申貸,仍將草率殘缺之徵信結果送 至總行審查,已有可議。再以本案涉及貸放之資金高達七十四點五億元,台北分 行如須撥付上開金錢,須透過資金調撥通報系統,向總行陳報資金需求,再由總 行匯集各資金母行陳報之加總金額後,自中央銀行帳戶撥入金資中心,並在金資 中心交錯轉帳,才能撥入客戶帳戶。更重要的是,上述資金調撥之作業,應係台 北分行接獲總行之放款批覆書,審查其所載放款批示條件及銀行其他授信相關規 定均已履行完成後,始得進行資金調撥。蓋台中商銀存放在央行之資金可以計收 利息,惟一旦轉入金資中心後,即無利息之收益。故營業單位絕不可能在未審查 放款批覆條件是否完成前,甚至更早於授信審查是否通過之前,即預先調撥資金 ,致使銀行喪失資金利息之收益。除此之外,台中商銀別無營業單位依照董事長 或總經理之指示,即可先行調撥資金並予放款之規定。台北分行若按照上開規定 作業,台中商銀絕不致於在知慶等六家公司應依放款批覆書所載,徵提同額擔保 品之放款條件完成之前,撥放貸款。然而台北分行調撥資金及放款之程序,竟係 於各該授信案件送達台中商銀總行審查之當天,即違規向總行申報調動資金,更 在常董會討論授信案件之前,已經開始或完成撥款及跨行匯款之動作,顯然嚴重 違反放款作業規定。由此益徵台北分行早已預先與a○○謀議本案套取資金之計 劃,而伊與總行其他副總經理等經理人既無力阻止a○○行使職權,強勢召開常 董會討論授信案件,又被矇在鼓裏,猶以為祇要放款批覆書上載有徵提同額擔保 品之放款條件,即不會損及台中商銀之權益。殊未料到,台北分行早已違規撥出 貸款,惟此乃伊及其他總行人員無法防範於先之弊端。 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台北分行前後總共送了八筆授信案件到總 行審查部,審查部、放審會及伊一致反對承做,楊經理、林副總經理與伊均先後 向董事長報告說明反對承做的理由。但董事長十三日指示一定要將知慶案原始分 行不全資料呈提常董會討論,但台融案因該公司董事長不願意作保證人及其董監 事也不願意作連帶保證人,因此董事長指示台融案當天可以不必呈提常董會,並 指示繼續跟分行聯絡,台融案文件當天還是擱放在審查部,並沒有退件,只是審 查部打電話叫台北分行趕快去接洽客戶是否願意作保;十六日董事長指示一定要 將康禾、裕聯等兩案原始分行不全資料呈提常董會討論,但喬志案因該公司董事 長等成員似有牽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嫌疑,因此董事長指示喬志案可以不 必呈提常董會,並指示繼續跟分行聯絡,喬志案文件當天還是擱放在審查部,並 沒有退件,只是審查部打電話叫台北分行趕快去詳查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 十九日董事長指示一定要將中太、新正、元裕等三案,即業經審查部、放審會及 伊均已簽辦緩議承做的三案,必需呈提常董會討論。總而言之,不論本案六件貸 款案或台融、喬志二案,均在a○○一人之強烈主導下決定是否交常董會決議, 均非伊等總行其他人員可以干涉或阻止。 ⒎伊在第一銀行服務三十二年餘,在服務期間,總行一再三令五申嚴禁行員買賣股 票,違者嚴懲,因此養成伊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從不隕越,絕不涉足股票市場 ,培育伊對股票沒有興趣,從來不去研究,也不討論股票理財的事情,故伊對股 票理財,可說是一片空白。因此,伊在上班服務時間,便很自然心無二用,知守 本份,始終秉持著腳踏實地,勤耕苦耘的奮鬥精神,所以伊很榮幸能在退休前以 三個項目打破第一銀行百年來的歷史記錄,並很榮幸能以一個項目打破全國銀行 業界的歷史記錄,伊在第一銀行服務迄今,非常投注於銀行業務之推展,潔身自 愛,伊對股票乙事確實一竅不通,更遑論有何能力主動提出投資股票之一些建設 性的構想或提案,伊也絕不可能主動去做這種提案。反觀這次買賣股票,從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常董會,由董事長指示信託部提案,並在常董會中主導通 過解除信託部投資小組對上市上櫃股票暫停買進之決議,緊接著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又指示信託部提案,並在臨時董事會中主導通 過提高短期投資額度為二十九億元。接著於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再由董事長 指示信託部提案,主導信託部投資小組在十六家證券商以台中商銀之名義開戶, 俾便將來買賣證券,董事長並專程來銀行坐鎮辦理在十六家證券商開戶,且在書 類文件上逐一親自簽名蓋章,完成開戶手續。短短的連續三日內,從解禁買賣股 票、提高買賣股票額度、到證券商完成開戶手續,雖然來去匆匆,急速完成,但 這些畢竟也都符合銀行規定,符合作業手續,都是董事長之權限,董事長強調這 些都是要為增加銀行獲利能力所為之措施,立意甚佳,原無可厚非,並無違規犯 法,但問題癥結出在,董事長緊接著於十九日及二十日跳脫銀行規定之作業程序 ,不顧本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違規未經投資小組、投資審議委員會、副 總經理及總經理等逐級之分析、研判及風險管理等操作買賣股票之規定,原本依 正常作業程序超過二億元,必需要先經總經理核准後,始能買賣股票,但出乎意 料,伊身為總經理在事前竟然沒有蓋過任何一顆圖章來核准,事前在毫不知情之 情況下,董事長竟然違反規定直接下令廣三集團之私人股票操盤手辛○○,連續 密集兩天以台中商銀之名義,向七家證券商分批下單購買順大裕股票,總計高達 十七點四六億元。董事長緊接著指示該兩日被違規下單之各證券商,於下單當日 下午一點三十分至二點左右,應各自派人將正本「買進交割憑單」送到信託部投 資小組,投資小組陸陸續續收到各證券商送來之正本「買進交割憑單」,便以電 話跟辛○○逐筆核對查證,俟全部到齊並經核對無誤後,約於下午三點三十分至 四點左右,便彙總繕打「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事後方逐級往上呈至各級主管 核閱簽章。十九日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當天並沒有送到伊辦公室,因為 督導信託部之Y○○副總經理請假,便擱放在其桌上,一直未蓋章,遲至二十日 中午左右,副科長魏茂宗及經辦傅季瑜拿著陳副總經理迄未蓋章之十九日「證券 買賣交付呈示單」匆匆走進伊的辦公室,要伊蓋章,至此,伊才第一次曉得十九 日違反規定,先斬後奏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伊一看十分訝異地問他倆怎 麼通通買進順大裕股票?怎麼未依照本行規定事先經投資小組及投資審議委員會 之審慎評估,事先應經伊核准後才能購買股票?他們都說是董事長直接下令指示 辛○○買進,同時令伊印象十分深刻,也讓伊清楚記得當伊要押上日期(二十日 ),並寫上評註時,魏茂宗及傅季瑜兩位苦苦懇求伊不要這麼做。之後,伊隨即 電請信託部王經理進來,伊要求乙○○經理在伊的辦公室內趕快打電話通知董事 長及辛○○,應該立即停止買進順大裕股票,並應依據本行規定來分析研判買賣 投資股票,以符合本行作業程序及規定手續,遺憾之至,未能適時聯絡到。但始 料未及,二十日中午左右,正當伊在跟王經理討論如何事先制止董事長嗣後再直 接透過辛○○下單購買順大裕股票時,二十日當天上午亦在伊毫不知情下,董事 長再度直接指示辛○○早先一步,已完成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至於二十日「證 券買賣交付呈示單」,也一直被擱放在陳副總經理的桌上,他也一直沒有蓋章, 伊亦是遲至次(二十一)日中午左右,要蓋章時,才知再度由董事長違反規定, 先斬後奏買入順大裕股票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所以十九、二十日董事長 連續密集兩天違反規定,未透過台中銀行機制,而直接透過其廣三集團所買進之 股票,伊雖身為總經理,但在事先確實毫無所悉之情況之下,被矇在鼓裏。本行 購買股票超過二億元,必需先經投資小組討論評估,再經投資審議委員會討論決 議,最後續呈總經理事先核准後,始得下單購買股票,且不應集中購買同一股票 ,該股票之購買完全未經規定之程序,未透過銀行內部作業來運作,但遺憾的事 ,事情既然已經發生了,伊以總經理的身份,確實有其責任與義務,應該在「證 券買賣交付呈示單」上蓋章,來履行撥款交割。既然己經購買了,交易已經成立 了,購買的人一定要去付錢,台中商銀確有義務要去交割,伊蓋章並不違背職務 ,如果不去付錢,就「違約交割」,其後果不堪設想,伊原不擬在事後補呈之「 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上蓋章,惟慮及倘伊只為私利,只為顧自己平安無事而不 願蓋章時,本行必因違約交割而引發擠兌風暴,必然導致銀行崩盤破產倒閉危機 ,其殺傷力遠比伊蓋章的傷害程度更加擴大深遠。如果伊只為自私自利,只求自 己能夠全身而退,不顧銀行的安全死活,不管銀行的公眾利益,而斷然採取不願 蓋章時,必然必會衍生出下列諸項無法挽回的致命後果:⑴拒絕交割而產生違約 交割,本行必定會被董事長違規下單之各證券商催討,本行變成債務人,必定成 為被告,被起訴請求履約,本行之企業形象及信用,必受遭受嚴重受損,各種新 聞媒體、報章雜誌必會大肆渲染,因而引起廣泛社會大眾之驚慌,影響金融秩序 至深且鉅。⑵在集中市場違約交割,本行之信用破產,消息一旦傳出,必然會發 生存款戶忐忑不安,使社會人心惶惶,影響社會大眾存款人之權利,本行百分之 百絕對會提前造成擠兌風波。⑶若不去代墊股款,本行總行證券商及三家證券分 公司必定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證券商執照必會遭受吊銷,因而爆發全國上下之 焦慮恐慌,且最後這些股票違約交割的鉅大金額,仍需支付,絲毫無法免除。⑷ 倘未如期交割,本行上市股票必遭主管機關勒令下市,停止買賣,本行百分之百 絕對提前引爆瘋狂擠兌人潮,對本行股價必將大受波及,必會造成巨跌或崩盤, 對本行會造成無法彌補之鉅額損害。⑸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有相關承辦人 員,因違約交割必定面臨檢察官追訴,且被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之判決噩運。總而言之,伊身為總經理確係處在完全清清白白,絲毫沒有 犯意,且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事前又被「迂迴架空」,導致無法在事前把關及 在事後又鑒於上述諸項理由,而在此最重要之關鍵性時刻,伊嚴肅認真顧慮到銀 行在當時經營之體質良佳,財務狀況良好,一切業務正常運作,尚處在正常經營 且結構健全之狀況下,毫無預警,弊端將會有發生之跡象,伊是基於道德上為職 務上的考量來擔負責任,被迫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權衡輕重緩急及利弊得失,既 然木已成舟,兩害相權取其輕,權宜之計,經衡量其利害關係,認為蓋章來如期 付款交割,比不蓋章來拒絕付款交割,對銀行的傷害衝擊可以減低到最小的程度 ,事後伊方始勉強補蓋章用印核准,所為不得已之痛苦補救行為,為了是要避免 銀行損害擴大及為了安定社會金融秩序,也是為了要去維護銀行的權益與安全, 而不是要去損害銀行的權益與安全。且有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常董會決議解 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及於十一月十七日臨時董事會修正台 中商銀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點之決議,均屬於常董會或董事會職權 範圍之經營行為,按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身為總經理之伊並無變更或逾越 董事會決議之權限。況依被告乙○○之供述,可知關於上述十一月十六日解除限 制之提案,乃a○○於會議前指示乙○○所為之幕僚作業,又於十一月十七日下 午受a○○之指示,交待傅季瑜簽呈擬於大慶等十六家證券商開戶。再依證人吳 信輝之證詞,亦可徵十一月十七日提案修正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之提案單, 係由乙○○指示吳信輝製作,而證人傅季瑜之供述,亦與乙○○之辯詞相符,足 徵證人傅季瑜所擬在大慶等十六家證券公司開戶之簽呈,係由a○○指示乙○○ 交待承辦人傅季瑜辦理,以上均非透過伊下達指示。至於伊在各該簽呈之批示, 亦無違反台中商銀之公司章程及相關法規之處,豈能遽認伊有與a○○共犯背信 罪責之行為。事實上有關上述提案本身,均無違反相關法令或銀行章程可言,重 點是如何操作投資股票,原應循台中商銀既有之投資小組、投資審議委員會、副 總經理及總經理逐級分析及研判後始能進行。詎料,依a○○之指示在大慶等證 券公司完成開戶之後,竟未依銀行之投資審議機制,任由辛○○逕行下單買賣, 此乃伊始料未及之事,此由a○○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供述:N○○並不知道辛 ○○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事等語,亦足證明。又經原審訊及各家證券公司之營 業員及辛○○等人,均直指告知證券公司營業員將來台中商銀買賣股票由廣三集 團辛○○負責下單者,應係信託部乙○○經理及R○○襄理,由此益徵伊對於渠 等違規操作股票投資之行為,事前並不知情。 ⒏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下旬左右,原先並非安排由伊代表前往甲丑○舉行重 大訊息說明會,依本行行之數十年之傳統慣例,本行對外重大訊息說明會都是由 董事會辦公室主任秘書負責對外發言,其他人員無權也一律禁止對外發言,因為 有人臨陣畏縮脫逃,編織假藉一些理由,向上級報告,故a○○於十一月二十四 日中午左右臨時改派伊參加,a○○強調此次臨時由總經理代表出席發言,應是 第一次。因為係臨時奉董事長之指示,當天中午剛吃完午餐後,伊方才臨陣授命 上場前往台北甲丑○,當時因要趕下午五點準時到甲丑○舉行說明會,已是沒有 什麼時間可以在總行逗留,因此伊在事前毫無絲毫之準備,匆匆與林副總經理及 審查部楊經理共同乘坐銀行廂型車,從台中急忙出發奔馳台北。當伊進入車內方 才第一次看到這些已被包封好的一大疊新聞稿及另外一大疊的銀行年報,始知是 要發給說明會在場的各位記者,本行擬對外正式發布的新聞稿一律都是由董事會 辦公室核可確認而定稿的,此次新聞稿之擬稿及定稿,事前及事後完全未經伊過 目審閱,在本行分層負責及分級授權架構下,加之伊在如此緊急倉促臨時赴會之 情況下,也沒有理由來懷疑新聞稿的合法性、真實性及正確性。因此到了會場, 伊三人就忙著發放已印好的新聞稿及銀行年報給在場的媒體工作者。另因伊係生 平第一次出席參加此類說明會,事前完全不知道要在會場中宣讀新聞稿,因此伊 在毫無預警之下,突被甲丑○主管點名要立即當場宣讀新聞稿,在措手不及之情 況下,伊毫無選擇餘地也毫無犯罪動機,純粹僅代表銀行按稿發言,照本宣科, 做為毫無犯意的傳聲筒,絕非伊個人意志下的決定。做為銀行對外的發言工具, 伊只好完全按照新聞稿宣讀發布,絕對沒有絲毫散布不實資料之意圖,也絕對沒 有絲毫影響台中商銀股價之意圖。事後伊有追問董事會辦公室及審查部同仁,來 查明為何有此均有提供擔保品抵押之說詞,他們均認為是根據:⑴此六戶授信案 件總共貸出七四點五億元,其中有正式提供擔保品抵押者計十四點五億元。⑵後 來另又追加董事長之物保-大廣三百貨量販店整棟大樓(追加土地及建物為副擔 保,設定抵押權計六十億元)。⑶追加徵取質押十萬張順大裕股票,當時市價每 股六十元,計六十億元。⑷追加廣正公司所簽發六十億元之本票。⑷後來又追加 董事長人保,因常董會有附帶決議,其中一項決議為「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 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⑸另 外又徵取董事長個人承諾書,其中承諾內容為「...為確保銀行債權,本人願 意負責依決議事項,儘速催促該借款人依約補足擔保品及督促限期提前清償,並 以個人名義承諾該筆貸款未獲清償時,完全由本人負責代償事宜」。以當時尚未 發生擠兌之前,董事長的社會風評與公司財力及資產,暨廣三集團相關企業之營 運狀況,表面上看來似乎均屬正常良好。依董事長當時的財力以及他所持有順大 裕與台中商銀的股票價格來看,擔保品似乎就已足夠,例如單單只以當時廣三集 團持有台中商銀之股價就約有一百多億元,同時也持有順大裕之股價約有一百多 億元,總共約有二百多億元,要作擔保、全程負責,似乎不會發生有債務無法清 償的事情,於此論之,新聞稿之內容根據董事會辨公室及審查部同仁等之說明, 似乎並無不實。事後任誰也萬萬不會想到竟意外突發金融風暴,影響台灣景氣至 深且鉅,股市行情急速轉趨惡劣,因而深深波及順大裕及台中商銀的股價連番無 量崩盤下跌,確實為當初所無法預料。況伊除參加上開時日之重大訊息說明會, 並照本宣讀台中商銀董事會辦公室核定之新聞稿外,並無任何買賣台中商銀股票 之行為,豈能謂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依公司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經理人並無變更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是由犯罪故意而論 ,伊於前開時日之午餐後,始臨時承董事會之命匆匆前往說明會場,以台中商銀 總經理之身份照本宣讀伊事前並未參與擬稿及核定之新聞稿件,不啻為董事會發 布訊息之工具而已,尚乏犯罪之故意,此舉若構成犯罪,亦應追究有意發布特定 訊息之董事會成員,伊所為既無犯意,自不應成立犯罪。 ㈤被告乙○○辯稱: ⒈台中商銀向券商下單買進股票,係二個法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外部關係,自應依 二者所訂「開戶契約」及「授權書」之約定,查明伊有無處理「向券商下單買進 股票」事務之權限。查,依台中商銀與九鼎證券所訂授權書,委任人為台中商銀 ,受任人為a○○,並約明台中商銀委任a○○代為買賣有價證券,由此可以證 明只有a○○具備處理「向該券商下單買賣股票」事務之身份,其他七家券商, 亦同。至於伊雖受雇於台中商銀擔任投資小組召集人,但伊並非上述「授權書」 之受任人,而a○○又否認指示伊,令委由辛○○下單買順大裕股票,足證a○ ○未授權伊下單買股票。因此伊顯不具備為台中商銀處理「向券商下單買賣股票 事務」之身份,無違背任務之可言,自不能成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⒉關於台中商銀辦理股票交割撥款事務,係台中商銀與伊間基於內部雇傭關係,伊 必須處理之事務,只要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即不構成背信罪。按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買進順大裕股票,其總金額並未逾台中商銀董事會通過之短期 投資上限二十九億元,而依上述授權書之記載,可推定係a○○指示辛○○下單 買進。台中商銀之受任人a○○下單買進股票,台中商銀之承辦人員依雇傭關係 並無拒絕製作買賣呈示單之權限,且如不製作買賣呈示單,並拒絕交割,必致台 中商銀當日即信用破產造成擠兌而倒閉,反而係違背任務。伊因該二日交割金額 都不在自己有權決定(一億五千萬元限額)之責任範圍,乃在承辦人員製作之買 賣呈示單蓋章核轉上級長官總經理批示,純係任務上應處理之事務,自不應構成 背信罪。 ⒊原審依黃湘芬、辰○○及辛○○之供述,認伊已先交代券商將委由辛○○下單。 惟查:九鼎證券楊馥嘉供稱未接過伊電話等語;中興證券甲丁○供稱:不認識伊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盤中,伊亦無告知買順大裕股票等語;大永證券詹明 石供稱:開戶時經介紹認識伊,亦是第一次見面,並未預先告知準備買進順大裕 股票及張數等語;大慶證券公司商富岳及永興證券宇○○,均未證稱:伊有事先 交代,委由辛○○下單等語。以上五家券商營業員均未供述伊打電話或事先交代 委由辛○○下單買賣股票,原判決竟憑空認定確有對該五家券商事先交代之事實 ,足見原判決就上述五家券商關於不利於伊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故 入人罪之嫌。 ⒋萬盛證券公司丑○○於原審供稱不認識伊等語,足見原審認定伊有事先交代萬盛 證券公司之部分,亦屬違背證據法則。至於丑○○在鈞院改稱:認識伊及有一位 自稱中企王經理之人打電話等語,則顯然與其在原審之上述供詞不符,該證言為 不實在,亦不能證明打電話之人確為伊;永昌證券公司黃湘芬及豐銀證券公司辰 ○○雖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盤前,以電話通知指定由辛○○掛單 買賣股票等語,惟黃湘芬自承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赴台中商銀辦理開戶時才 認識伊,自不可能看過一次,就能在電話中聽出伊的聲音,而辰○○在鈞院亦答 稱開戶時並無見過伊,更不可能由電話中聽出伊之聲音,足見該二人之供詞,均 不能證明伊有打電話交代由辛○○下單買賣股票,原審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 則。 ⒌黃湘芬供承八十七年五月就認識辛○○,辰○○供承八十七年六、七月就認識辛 ○○,丑○○亦供承認識辛○○,而如上所述,黃湘芬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才認識伊,辰○○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時未見過伊,丑○○稱不認識伊 。且該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前,均曾由辛○○下單為廣三集團買賣順 大裕股票,因此依該三人與辛○○之熟識程度及對伊之陌生情況,按常理可知辛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下單買進鉅額順大裕股票,根本不須透過伊 之事先交代。何況廣三集團設有操盤室,a○○、辛○○均在操盤室下單,既為 原審所認定,則依上述證券商「授權書」之約定,及原判決認定幕後買股票者為 a○○,應可以證明辛○○之下單,係a○○所交代,從而原判決再認定伊委由 辛○○下單,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⒍伊未簽名開戶,未電話通知辛○○下單買股票,亦未通知券商日後由辛○○下單 買賣股票,其證明方法如左:⑴伊擔任台中商銀投資小組召集人,買賣股票權限 只有一億五千萬元,而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分別下單買順 大裕股票十億餘元及十七億餘元,已超出伊之權限,伊無權代理台中商銀指示辛 ○○買賣,自不可能由伊以電話通知買該等股票;⑵a○○稱未指示伊由辛○○ 下單,足證伊既未獲上級指示,自不可能通知辛○○。因如未超出一億五千萬元 之授權,伊已可自己下單,不必假手辛○○。何況伊並非廣三集團操盤室核心成 員,基於確保足以影響行情之機密,a○○絕不可能將其操盤買賣價格,事先洩 漏予伊。又辛○○供承與伊僅見過二次面,並無深交,可見辛○○所為: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伊兩度電告分別以五九‧五及五九元買順大裕一萬二 千張及一萬張,廣三集團無人指示其下單之供述,顯與事理有違;⑶a○○身兼 廣三集團負責人及台中商銀董事長,台中商銀由a○○親自簽名向其他券商開戶 ,並由台中商銀書立授權書,授權a○○自己掛單買賣股票,可見只有a○○有 權通知辛○○下單買賣股票,因辛○○係廣三集團所雇用,非台中商銀職員,則 由a○○指示即可,不可能、也無必要再由辛○○所稱不熟識之伊以電話通知其 下單。何況係由a○○交代辛○○下單,業經證人魏茂宗結證明確;⑷依證券界 之交易習慣,任何人沒有相當信用及受信任程度,券商不可能接受本案如此大金 額之買單,而且只要信用及受信任程度足夠,縱使開戶之本人未向券商表明由某 人代本人下單,券商仍會受該某人代本人下單,此由歷次股票違約交割案之發生 ,如翁大銘以某專校學生約二千人為人頭買賣股票案,券商營業員根本不可能由 該等學生下單,而係由其助手李秀芬下單,即可證明。本案之情形,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前,a○○以其身兼廣三及台中商銀負責人身份,在證 券界之信用,及其受雇人辛○○之下單,受券商信任之程度,絕無人存疑,乃公 知之事實。反之,券商營業員在不認識伊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接受伊下數億元 之股票買單,而甘冒可能違約致自己券商倒閉之風險。因此若謂由默默無聞之伊 通知,券商始同意辛○○下單,乃係不了解證券界運作之外行人見解;⑸券商到 台中商銀辦理開戶,係由辛○○介紹,又由a○○親自簽名開戶,係原審認定之 事實,可見辛○○受券商信任之高程度。基上所述,可知原審關於伊任由辛○○ 以台中商銀名義買賣股票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⒎伊在買賣呈示單蓋章,乃係股票交易完成後,經理人基於職務上必需轉呈之股票 交割行為,不得據以認定伊對於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有意思聯絡:⑴因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買進股票金額,尚未逾台中商銀董事會通過之短期投資上 限二十九億元,雖伊投資權限僅一億五千萬元,然投資小組仍需製作買賣呈示單 ,由伊轉呈有權投資之上級長官批示;⑵總經理有在買賣呈示單蓋章認可,即可 證明董事長a○○有指示辛○○下單買進該等股票,否則總經理不會蓋章通過。 伊及投資小組成員只是於事後經券商通知,基於職務上辦理交割之手續而已;⑶ 總經理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買賣呈示單蓋章,投資小組才可能繼續製作第 二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買賣呈示單。如果該二日買進,董事長a○○當 時不承認通知辛○○下單,儘可命台中商銀各承辦人員(包括總經理)不須在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履行撥款交割,事理至明;⑷因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買進股票金額超過伊投資權限,伊無權決定是否辦理交割,自 不能以有履行交割,推定伊同意下單買順大裕股票。 ⒏a○○係台中商銀負責人,伊係台中商銀受雇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現實狀況, 雇主與受雇人間通常居於不對等之地位,受雇人往往是弱勢族群,二者實難以平 等地位討論事情,且雇主不可能將內心不法之意圖告知受雇人,以本案台中商銀 職員必須分層負責之情況,亦不可能了解a○○要套取台中商銀資金之意圖。因 此原審任意以台中商銀職員基於職務上處理事務之過程,推定必與a○○有共犯 背信之意思聯絡,顯有不當擴張解釋之嫌。 ⒐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後,伊因冤枉受累,身心受重大之創傷,依 診斷證明書載明,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因多囊性肝病住院治療,於八 十九年九月起,因患有痛風性病變併尿毒症、多囊性腎病變、高血壓性心臟血管 疾病、菌血症、肝臟囊腫出血、多囊腎併慢性腎衰竭、多囊性肝囊腫併感染經引 流、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重大疾病,隨時有致死之危險,且每隔一日即需到醫院 作四小時洗腎治療,以維持殘餘生命,領有重大器官殘障手冊可證。 ㈥被告癸○○辯稱: ⒈伊承辦知慶案時,基於單位經理職責均指定x○○於知慶公司之借款申請書上應 據實載明資金用途為:「營運週轉」,還款來源為:「營運收入」,業已符合台 中商銀作業程序之要求。伊指示x○○等人辦理知慶等公司授信案件,因a○○ 要求儘速完成,時間匆促之下,僅能參考現有資料依規定加以填載,即便未盡周 詳,亦無違法可言。豈料,原審未慮伊及x○○等承辦人已依作業準則填寫,卻 仍以記載「簡略、空泛」為由,認定伊與M○○等人「違背職務」,殊欠允洽。 況且,觀諸同案被告a○○與伊歷次之供述,已充份說明:知慶公司等六件貸款 案件並非台北分行之權限,故伊均指示台北分行相關承辦人員,只須照實填寫使 之成案,呈送總行審查部審查即可,是伊及台北分行其他承辦人員之職務,僅是 將手中現有資料及調查所得之結果載於相關文件,即符合台北分行職務上之要求 ,縱令上開資料並不完備,亦為總行審查部要求台北分行另行事後補正之範疇, 是故伊及承辦人員絕無「違背職務」之問題;至於資料齊備與否,有無補充之必 要,尚待總行審查部審查後始可得知,倘台中商銀總行審查結果認為伊及承辦人 員所送之資料不全,依台中銀行作業準則,會發「授信案件補正通知單」予分行 單位經理,要求補足資料,然而,就系爭相關貸款案而言,伊及所有承辦人員根 本未曾接獲總行審查部之任何「補正通知單」,職是,伊將各承辦人員所製作之 授信案件資料送請總行審查部,既未經總行審查部要求補正,足證伊辦理上開六 件授信案並無違誤可言!又何「違背職務」之有。而卷附之授信案件補正通知單 ,事實上乃中央銀行金檢後始行補發,伊根本從未收到。 ⒉伊於「借款申請書」背面蓋章並非同意貸放。蓋依銀行徵信作業慣例,徵信人員 對其承辦案件應蓋章表示負責,對於知慶、台融等公司之授信案件資料,既由伊 負責,本於作業慣例,伊自當蓋章以示負責。又伊於「初審議定欄」蓋章,旨在 表彰資料之填寫與調查係由伊及相關承辦人員辦理完成,伊就調查所得之資料與 依資料填載之內容負責。至於伊在「覆審議定欄」蓋章目的,亦僅表示「出席」 會議,類似簽到之性質,不涉及貸款與否等實質決定。況同意貸放之批示,伊於 蓋章之際,僅是表示成一個案件,而送請總行審查部之有權機關作審查,至於總 行審查部、放審會等上級單位如何決定,伊根本無從預測。伊形式上雖主持台北 分行放款審議委員會,惟伊及其他委員就此六件案件並無實質決定權限,亦即本 案有關之貸款案,並不在伊分行經理權責範圍內,伊既無核貸與否之決定權限, 於「覆審議定欄」蓋章之目的僅為簽到之意,非可當然認為構成「違背職務」。 ⒊原審認定伊及其他承辦人員違背職務之另一理由,為x○○等人所製作「法人實 地勘查表」僅係紙上作業,並無實際前往勘查。惟所謂「徵信調查」者,非僅限 於實地勘查,尚有書面及向徵信單位調資料等方法,原審似僅以該表格之名稱為 「法人實地勘查表」,即遽認應實地前往調查,不無可議之處,蓋依台中商銀編 印之徵信業務處理手冊來看,伊等採取所謂「間接調查」之方法,亦符合該行之 規定,無須令承辦人員親至貸款戶公司不可。況台中商銀徵信業務處理手冊明白 揭櫫徵信之方法除直接調查外,尚有間接調查之方式可相互為用。是以,伊對於 x○○等人就「法人實地勘查表」等相關表格內容之調查,係採取向聯合徵信中 心查閱之間接調查方式,伊依業務處理手冊規定辦理,焉有違背職務?又倘伊果 有背信之故意,為使貸款案能順利過關,自當避免將不利貸款案之徵信資料載入 表格內。惟查,知慶公司貸款案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內之「財務比率分析表」 ,x○○根據調查之結果,登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額為零,「資金用途」欄 因用途未明,故僅記載該公司擬申請貸款之金額,對於知慶公司未完備之資料即 未予填載。又就台融公司部分,原審獲知該公司經營績效不佳之情形,係依據寅 ○○製作之授信資料,內載:淨值為負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及尚有高達三 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餘額待償等語,而查知。戊○○於辦理康禾、裕聯及喬 志公司授信案時,因無資料,於「資產調查表」中均蓋用「以下空白」章。而觀 諸伊及各位承辦人員為何均捨隱匿虛報而就據實填寫之途,益徵伊基於台北分行 單位經理之職責,絕無上下其手、違背任務,損害台中商銀之不法犯行。 ⒋知慶等公司之授信貸款案件因均屬總行權限,故伊將相關表件資料填妥後,即由 業務主管呈送總行辦理,總行審查部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 案經放審會討論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呈審查部副理、經理、副總經理及 總經理批示。若准予貸放,分行營業單位始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 之條件撥貸。準此以觀,知慶等公司之貸款案屬總行之權限,授信案審查之重心 與核貸與否之關鍵皆為台中商銀總行,伊根本無置喙之餘地,台北分行之職責僅 是將之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而分行承辦人員業已照實填寫使之成案,呈送總行 審查,已符合職務上之要求,至台中商銀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純係因總行准予 貸放之決定所致,要非伊一位小小單位經理之行為足以肇致,意即,伊之行為與 台中商銀所受損害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與背信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系爭知慶等公司貸款案,皆係資金撥放在先、總行審查於後,益徵伊承辦業務與 資金之實際撥放間,絕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彰彰明甚,伊之行為與台中商銀之損 害間,欠缺相當性,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⒌系爭六件申貸案套借資金者,皆為a○○基於其董事長權威,要求台北分行將相 關貸款案件成案呈送總行審查部,並令總行審查部經理、總經理及放款審議委員 會反於一般審查規則,將申貸案件送放審會及常董會,a○○利用其職權之威勢 強行通過貸款案,伊於申貸案辦理過程中,僅係整理申貸公司提供之資料,及請 承辦人員自聯合徵信中心調查之資料據實填載於授信文件中,伊本於誠信原則與 銀行授信規則辦理職務上之事項,使之成案以送總行審查,伊不僅不具有背信故 意與不法意圖,更無從存有犯意認識而與a○○進一步為雙向協議。況就銀行內 部層級以觀,伊僅為分行經理,上級單位尚有總行審查部、放審會、常董會,本 件a○○及總經理直接交辦,伊完全依a○○指示辦理,何來協議聯絡?況且, 其他總行單位,亦沒有一位直接與伊接洽。退萬步言之,即便原審以相關貸款案 為a○○關切之案子,據予認定伊與a○○間已構成犯意聯絡,然事實上,a○ ○對伊所為之陳述,是否足使伊認知到a○○之犯罪故意,而萌生犯罪之認識與 決意,進而產生雙向協議之犯意聯絡,亦有重大疑義,蓋觀諸伊歷次供述,亦不 認為伊所作所為涉及不法。再者,依判例之見解,倘行為人僅係機械性接受他人 指令照辦,而絲毫不具決定權者,與背信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然而,令伊所驚訝 的是,伊於鈞院審理時,由證人審查部K○○副理之供述,始得知知慶公司等六 大授信案件,總行審查部之各承辦人員事實上均未進行任何審查動作,即逕送放 審會討論及常董會決議,事實上,如前所述,如依照台中商銀之慣例,伊所呈送 之徵信資料如有不足處,總行審查部之各承辦人員均會簽發「補正通知單」,要 求伊交由其他承辦人員補正資料後,再由審查部進行審查,否則,審查部即應予 退件,然而,知慶公司等六大授信案件,伊及其他承辦人員從頭到尾皆未接到總 行審查部之任何電話要求或簽發補正單,因為,按照平常慣例,總行審查部如對 伊所負責之台北分行送請審查之案件,如有不妥即應表示意見,否則,即應予退 件。惟總行審查部當時根本未有任何之意見,遑論簽發、傳真「補正通知單」或 電話要求伊為任何之補正,其之真正原因,乃如K○○所言:總行審查部各承辦 人員均未進行任何審查。試問:總行審查部各承辦人員均是伊之上級長官,他們 有何理由可以不經審查即送放審會?如果,當時審查部能加以審查,而要求補正 資料或退件,試問伊及台北分行各員工根本不成立犯罪?然而,因為上級單位審 查部嚴重疏失而未審查,那麼最應該苛責的是總行審查部,而非伊及各承辦人員 。而原審未能釐清事實,而為伊及台北分行各承人員不利之判決,伊實深感冤抑 ! ⒍原審係以伊及戊○○在裕聯、喬志公司借款申請書正面之「審核」、「批示」欄 ,倒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認為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僅泛稱伊 及戊○○之行為係為「掩飾台北分行倉促通過之事實」,並未說明其行為係造成 台中商銀何種損害,該罪之要件是否合致,不無疑義。再由「相當因果關係」面 來看,相關貸款案之共同特徵為,准予核貸之資金於總行審查完成前即已備妥, 意即無論申貸案相關文件完備與否、審查程序完成與否,資金一定會撥放,既然 如此,不管借款申請書上之日期是否倒填,貸款案一定會通過。職是,伊及戊○ ○即使倒填日期,僅屬程序上之瑕疵爾,該項瑕疵與台中商銀之損失間,顯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伊原不認識j○○,亦從未與其聯絡,而j○○之身分,伊在案發當時並不清楚 ,無從認定伊與j○○有任何犯意之連絡。事實上伊接獲a○○及N○○之電話 ,告知常董會已經通過貸放之消息時,伊根本不知知慶貸款案實際上尚未開始討 論,因為從頭到尾,總行僅有a○○、N○○與伊接觸,伊根本無從瞭解總行之 運作,伊實因a○○、N○○告知常董會已通過貸放,所以才指定M○○襄理辦 理。又明知某一案件為上級長官所關切,並不等同明知上級長官正著手於犯罪行 為,亦不可謂伊一旦得知該案件為某一長官關切,即必然生有背信之「知」與「 欲」,縱使a○○具有背信之故意,在客觀上亦不必然可推定伊與a○○即具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在未詳加載明伊與a○○如何早有背信犯意聯絡之具體情事 下,率爾憑空推斷伊與a○○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有 未當。而實務上確實存在批覆書後補之前例,就此同案被告地○○已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提出於鈞院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詳加說明。另原審判決事實欄中, 記載:「...及尚未接獲證券商轉交之單式集保存摺之情形下...」云云, 乃屬錯誤之事實認定,蓋當時因業務部門作業時間上之關係,雖未接獲證券商轉 交單式集保存摺,然已先行提供單式集保存摺之影本附卷,並非全無對保之動作 ,是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誤。就本案而言,a○○命先予撥款,批覆書後 補之令,在客觀上僅足令人嗅出「急迫」之氣味,伊在職務上無庸亦未曾參與貸 款案實際徵信、審查之前提下,自更無從預見或查知a○○正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再伊雖有未接獲批覆書即行放款之行為,惟伊之行為實係考量當時,客觀上有 a○○明確告知:常董會已審核通過,可以放款,批覆書後補之舉;總行金資中 心業經地○○查明已備妥全數之貸放資金,所以伊始出具簽辦條,並請M○○襄 理出具授信批准登錄單,以及銀行實務上確亦存在批覆書後補之作業慣例等情事 後,出於職務經驗上之判斷所為之決定。或許在其他非親身經事之人之主觀評價 上,容有些許瑕疵,然謹請鈞院單就伊之行為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斟 酌,若如原審判決一般將伊與被告a○○定位為違法超貸之共同正犯,伊絕對難 以甘服。 ⒏依原審判決,或謂伊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方做出違背銀行作業規定之行為,而 應論以背信之罪云云,然如此之論據實似是而非害人匪淺,誠有對其加以最嚴格 、精確辯正之必要。按伊對於上級長官之命令是否應負嚴格之實質審查責任,不 無疑義!若以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 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加以比對。則一來伊非屬公務員 ,應無上揭條文之適用。再者,縱使有上揭條文之適用,伊所負之審查義務,亦 僅限於伊「明知」命令為「違法」者為限。本案中伊從上級長官包括董事長a○ ○及總經理N○○處所直接或間接接受「命令」之內容,僅為「常董會業已核准 通過貸款案」、「批覆書後補」,請予匯款等情事,單純就此二者而言,伊主觀 上僅可得知:⑴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貸款案之事實。⑵作業程序上容許批覆書後 補,基於此,而客觀上可以執行匯款,如是而已。並無從預見類如本案卷宗內所 示,董事長a○○具有損害臺中商銀之財產、違法超貸藉以炒作順大裕股票等不 法目的,實不該當所謂「明知命令為違法」之要件。另外,若硬要挑剔「批覆書 後補」之程序瑕疵,亦只不過是a○○以及N○○基於公司營利政策之考量,以 命令取代台中商銀內部作業規定而已(且此慣例行之已久,非本案所獨創),並 非違背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是則原審苛責伊未盡最後把關之責,而科以背信罪 之論斷方式,實非刑法論理原則應採取之觀點。況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 行第一件知慶貸款案之匯款併會計作業事宜開始,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 行新正、中太、元裕公司之匯款作業事宜為止,此期間之交易紀錄經查均已登載 在總行之相關日報表及月報表,換言之,對於伊核實製作之報表,總行方面確已 審閱無誤,在此前提下,伊從未收到總行方面有任何反對或苛責伊匯款之意思表 示,自足令伊確信作業程序應屬妥適。是伊在執行第一件知慶貸款案之匯款事宜 後,陸續再執行其他貸款案之匯款事宜,伊主觀上即基於此確信而來。 ㈦被告M○○辯稱: ⒈對台北分行言,伊依其職務層級僅有對於分行經理指辦事項為核轉之權,根本無 准駁之權,與刑法背信罪責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原審未審酌包括知慶公司等無擔 保信用貸款,伊並無能力為所謂「違背任務之行為」,該案完全超出伊所能置喙 之餘地,即認定伊觸犯刑法背信罪責,實有不當。伊為台北分行之襄理,職等僅 相當於總行之科長乙職,層級不高,無自行決定授信等案件准駁之權,加以我國 銀行體系仿效日本銀行實務操作方式,講究一條鞭之層層作業層級,下級層級部 屬須服從上級指揮,不得直接跳過上級層級自行決定事務,以包括台中商銀在內 之國內銀行界,分行襄理須受經理﹙即癸○○﹚及副理﹙洪東淵﹚之指揮監督, 伊不僅於日常業務受上級指揮,雖身為分行授信部門主管,實則上僅有核轉呈予 分行經理決定,完全無核定之權。更有甚者,伊基於職務上之層級分配,非但只 有「核轉」之權,而無核定權,甚且伊並無不予「核轉」之權,無論授信案件是 否成案,伊均必須先核轉予經理處理,不得私自以自己認定之方式不予核轉。準 此,伊之職務角色僅為輔助分行經理之下屬,根本無核定權限,對於核轉之行為 亦不得拒絕,則伊顯無能力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理癸○○亦證實台北分行 全數聽其指揮,伊並無自行決定之權。再者,伊僅直接受分行經理癸○○之指揮 ,從無直接與包括總行審查部、放審會、乃至常董會等台中商銀最高層層級人員 接觸,更遑論董事長a○○,伊如何與渠等為所謂犯意之聯絡?更無可能係「直 接或間接」受到a○○強力要求,分行主導人員唯有經理一人可以做決定,總行 上層人員包括a○○也僅直接向癸○○下命令,不可能跳過經理層級直接要求僅 為襄理之伊,原審竟認定伊「出力甚深」、「受到a○○強力要求」,完全與事 實不符,原審以上述理由認定伊惡性重大,惟原審所持理由卻並非事實,其量刑 所採行之理由實有重大違誤。 ⒉伊於辦理知慶等公司之貸款案時,基於長官迅速完成以送總行之要求,僅能就現 有資料填載,已符合作業規則之要求。豈料,伊等依銀行作業規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登載之資料,竟遭原審以「簡略、空泛」為由,認定為「違背職務」,原審顯 然擴張解釋「違背職務」之內涵。況觀諸被告a○○與癸○○之供述,皆謂相關 貸款案並非分行權限,分行只需使之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則伊之職務僅為將手 中現有資料及調查所得之結果記載於文件中,即已符合職務上之要求;至於資料 齊備與否,有無補充之必要,尚待有權限之總行審查後始可得知,倘總行審查結 果認為資料不全,依一般作業程序,總行會發「授信案件補正通知單」要求分行 補足資料,然系爭相關貸款案伊未曾接獲總行所發之「補正通知單」,伊製作之 授信案件資料既未被總行通知補正,足證伊於授信案之辦理並無違誤之處,何來 「違背職務」之有?伊於辦理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件,均依銀行作業規則辦 理,所填載資料皆依現有資料據實填寫,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伊對於職務上之 事項已盡必要之責,原審依事後調查之結果,認為伊於授信表格或資料之填寫有 不全之處,為造成台中商銀損失之遠因之一,然此係原審於掌握案件全貌後所為 之事後評價,應不足使伊本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轉變為有違背職務。 ⒊原審僅以該表格之名稱為「法人實地勘查表」,即認伊應實地前往調查,原審實 以辭害意,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原審引用此為伊違背職務之另一理由,自有未 當,查:⑴涉案之「法人實地勘查表」並非伊所製作,合先敘明;⑵依台中商銀 編印之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前述徵信調查可為直接調查、間接調查,是伊以間接 調查之方式,作成「法人實地勘查表」,並無背信可言。又原審認定伊違背任務 之依據,為伊於放款審議委員會「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均蓋章同意 貸放,原審未詳查伊蓋章之真意,即謂伊罔顧職務,實屬率斷。伊蓋章之真意或 為表彰承辦案件之旨,或為出席會議簽到之表示,絕非准駁授信案之意思表示, 原審認定伊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因果關係,似嫌牽強。退而言之,姑不論伊 蓋章之本意為何,單就貸款案之同意權限觀之,因知慶等公司之貸款案均屬總行 之權限,分行放審會之決定顯非最終決定,是故絕無可能因伊蓋章之行為,當然 發生准予核貸及款項撥放之結果。又系爭知慶等公司之貸款案,皆係資金撥放在 先,總行審查於後,益徵伊承辦之徵信業務與資金之實際撥放間,絕無因果關係 之存在,伊之行為與台中商銀之損害間,不具備因果關係,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台北分行就本案完全無權限決定貸放與否,只能準備相關資料呈請總行決定, 整個分行包括經理均無法決定如本案各家申貸高達十億元以上之金額,如何能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審不查,使整個台北分行負擔與其責任不符之罪刑,實 有重大錯誤。台北分行有其分行既有之權限,分行單位經理雖為分行最後決定之 人,但仍需遵守分行單位經理之權限,一旦非屬台北分行授權範圍內,分行經理 仍需批轉,由台中商銀總行相關授權層級負責批駁,是台北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 之結論,實僅為業務參考意見之一部分,在超過台北分行權限範圍內,整個台北 分行根本無從超越職權而為放款決定。亦即,台中商銀放款案件於總行批准前, 是容許銀行各內部單位基於業務考量或風險管理,而有不同意見之陳述,實際上 ,每筆授信貸款是否批准,仍需由有權單位作最後之決定,始有其效力,基於銀 行風險管理之機制,台北分行決不可能跳脫台中商銀總行之節制。況且,一旦經 由台中商銀總行有權機關批准後,包括台北分行各單位機關,事實上,也僅是執 行單位而已,分行只能依台中商銀總行批覆書所指示之內容辦理、執行,故台北 分充其量僅是總行之執行窗口、執行單位而已,如果真的要以放款最後成敗論定 責任歸屬,也應由有權批准人員,負最後完全之成敗責任。⒋伊之所以承辦上開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業務,實因受分行經理癸○○指示所致 ,以伊之職務層級根本無法與總行高階主管人員,如審查部、常董會等人員接觸 ,伊在台中商銀任職數年屆臨退休年紀,從來都沒辦法有與總行人員有何聯絡, 更遑論是董事長a○○?所為僅係依分行經理癸○○之指示辦理,如何能與被告 a○○等人為犯意之聯絡?且伊所為亦僅依職務上應辦之事項,不應認屬刑法背 信罪之行為分擔,況且,如伊前所述,就本案六家公司而言,伊僅有核轉之權, 根本無任何實質之決定權限,更有甚者,伊亦無任何權限可以拒卻不為辦理,僅 能奉行上級指示而行事,就此伊既無任何支配之可能性,何有背信之可責性。 ⒌今台中商銀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係因總行准予貸放之決定所致,亦即伊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易言之,倘伊果真成 立背信罪,須伊所為係導致款項撥放之原因,始足當之。然依前述,伊之職務內 容僅為收受申貸人提供之資料,及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之信用狀況,並依 現有資料據實填載表格。從整個台北分行完成職務使之成案,至申貸款項實際核 撥間,尚須經過經理送案至總行,及總行各單位之審查與決定等程序,非謂伊完 成登載後款項即行撥放。是伊之行為並不可能造成台中商銀財產上之損害,損害 之結果亦非伊之行為所引發。本案應由總行審查部負責徵信之把關,渠等竟違背 任務未審查,即直接送放審會審議,失職甚為明顯,原審未詳查反將責任由台北 分行承受,原判決實輕重倒置不公至極。台北分行從經理以下包括伊,當初承接 知慶公司等六件申貸案時,由於總行一直催促,當時總行包括董事長a○○等人 均向分行經理癸○○表示,此案已經超過台北分行之權限,台北分行只要將資料 往總行送即可,總行會負責處理,如資料不齊全總行也會要求補正,因此台北分 行信賴總行,包括審查部、放審會、常董會等機關將會層層節制,況本來即非台 北分行之權限,因此台北分行即將申貸資料呈送總行。詎料,總行審查部竟然完 全失職,根本未就知慶公司等六家申貸案加以審查,即直接呈送放審會審議,致 使台中商銀以總行審查部作為把關審查之功能完全喪失殆盡,此為台北分行當初 呈送總行時,所始料未及的。總行審查部當時根本未開會審查,即無所謂出具「 補件通知單」之情,該等「補件通知單」明顯是事發後審查部為推卸責任而補做 。 ⒍本案六件貸款案件,除審查部根本未加審查外,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以及常董會 亦未做最後把關之責任,放款審議委員會於會議還未開完時,即在a○○強力要 求下,直接將授信案件提交常董會核准通過,由此可見,總行無論係審查部、放 審會以及常董會,均嚴重失職,審查部未加審查,放審會根本未開完,此等離譜 情形,焉是信賴總行會妥善處理本案之台北分行所可以事先知悉者?蓋多年來台 中商銀對於貸款案件,總行從審查部以至常董會均無可能如本案之違常情形,此 又如何是區區台北分行所可以得知者?台北分行當初被要求者僅是先將案件成案 往總行送,總行會加以處理,詎料總行相關具有實質審核權限之人員均嚴重失職 ,再怪罪於台北分行,顯無理由。 ⒎被告戊○○、x○○、寅○○之「陳情書」指稱伊之部份,經渠等承認該「陳情 書」並非渠等親撰,而係台中商銀總行稽核室所草擬,再令渠等簽名,對於指稱 伊部份顯有不實。另按資金貸放係台北分行經理之權責,非伊所能置喙,伊僅係 受經理之命擬具簽辦條交給經理,根本無能力決定資金撥放事宜,是此部份根本 與伊無關。而由於經理癸○○已經接獲總行包括董事長表示:業獲常董會通過可 以撥款了等語,因批覆書尚未下來,故癸○○請伊先擬簽辦條,伊亦僅照實寫總 行批覆書未下來,呈請核示,目的是經理要求雖總行常董會已經通過,但批覆書 還未下來之前,須有書面以憑為撥款之依據,因此要求伊擬具,事實上亦非一定 要伊才能擬具,而真正具有決定撥款權力者僅有經理一人,伊根本無能力決定, 伊僅擬具該簽辦條而已,與最後資金貸放並無因果關係,原審未審及此點,即遽 認伊對此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實有錯誤。再退步言,台中商銀原本即存在批覆書 後補之情形,原審未加審查,以此認定台北分行相關人員違背任務實有錯誤。經 理癸○○在台中商銀多年之經驗,知道一向有批覆書後補之情形,又獲得董事長 明確告知本案常董會已經通過貸放,「批覆書後補」,命伊先擬具簽辦條以利撥 款,並無不當。再者,本案六件貸款案之放款作業過程中,台北分行地○○均於 實際匯撥款項當日,即據實完成相關會計報表,呈報上級查核,足見台北分行之 匯撥,洵屬完全符合台中商銀總行之營業決定。總行批覆書所載提供順大裕公司 集保股票供設質,以及短期擔保放款以股票提供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條件,分行均 有依照辦理,至於批覆書中所列「短期放款於貸放期間內應儘洽提放款金額同額 之擔保品」之條件,則明顯是總行事發後為求卸責自己加上。 ⒏原審係以伊在裕聯、喬志公司借款申請書正面之「審核」、「批示」欄,倒填日 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認為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審僅稱伊之行為 ,係為「掩飾台北分行倉促通過之事實」,並未說明伊之行為究造成台中商銀何 種損害,該罪之要件是否合致,容有疑義。由全案起訴之事實可知,相關貸款案 之共同特徵為,准予核貸之資金於總行審查完成前即已備妥,亦即無論申貸案相 關文件完備與否、審查程序完成與否,總行常董會及a○○早已決議一定會放款 ,既然如此,不管借款申請書上之日期是否倒填,貸款案一定會通過。是伊即使 有倒填日期之行為,究屬程序上之瑕疵,該項瑕疵與台中商銀之損失間,顯無關 聯性存在,伊之行為應不合致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客觀成要件,原審未予詳查 論以此部份之罪責,亦有錯誤。 ㈧被告天○○辯稱: ⒈伊於七十六年間曾承攬廣三建設公司之工程,爾後即未有所來往,而伊與陳東霖 則為好友。a○○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接任台中商銀董事長,即與陳東霖接觸 ,表示渠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可以提供企業擔保或信用貸款,既可增加台中商 銀業績,亦有助企業資金調度,陳東霖旋即告知伊上開情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陳東霖以電話告知,並邀伊到台中商銀總行a○○之辦公室會見a○○, a○○告以其會盡量讓新正公司滿意,希望新正公司予以支持以增進台中商銀業 績。伊當時心想營建業極不景氣,對資金之需求甚殷,現經a○○主動提及願意 幫忙貸款,以其廣三集團總裁之身分,在中部企業界呼風喚雨,一時滿心歡喜, 不疑有它,旋回公司將上情轉告公司負責人甲戊○,鄭某認為只要合法,對新正 公司並無任何損害,乃應允,且預期台中商銀可貸予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之 數額,以資週轉。翌日,新正公司即接獲台北分行放款承辦人員,即被告M○○ 之通知,要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新正公司負責人和保證人在新正公司 辦理貸款相關手續,甲戊○、伊、保證人鄭美惠遂準備公司執照、公司及負責人 印鑑、身分證、印章供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但當時僅於相關空白貸款申辦文件上 蓋用新正公司及負責人甲戊○之印章,並由保證人鄭美惠及伊於部分文件上簽名 。蓋當時M○○表示,尚待新正公司提出營運計畫、財務報告書、會計師財務簽 證,以為貸款額度之審核,故雙方就貸款金額和貸款方式尚未達成合意。詳言之 ,貸款手續並未完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a○○又命其公司人 員通知新正公司,請甲戊○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找林旭彥襄理開設存款戶,甲戊 ○亦不疑有他前往辦理,經林旭彥指示,於開戶資料上簽名後,甲戊○因考慮要 補足台中商銀所要求之貸款資料尚須一段時間,遂未蓋印,亦未存入任何款項, 即行離去。故新正公司於上海商銀之開戶手續尚未完成,亦不生任何效力。嗣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電視及各報紙分別刊出a○○涉嫌淘空台中商銀及順大 裕公司資產,其中台中商銀於近日有鉅額放款至新正公司之消息,伊始察覺事態 嚴重,驚覺有異,旋與甲戊○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查詢台中商銀是否如媒體所報 導,匯款十億元入新正公司之帳戶內,當時經查確實有十億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匯入新正公司名義下被冒開之帳戶內,並已遭廣三建設公司於當日全數領 走。 ⒉新正公司八十六年之營業收入雖為零,惟建設公司推案多以關係企業為之,且新 正公司之推案乃屬興建中之工程,尚未結案,故不得以新正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 為零,而認為新正公司之設立純為擔任廣三集團之人頭。復參以本件貸款金額高 達十億元,對資本額僅二千五百萬元之新正公司、董事、股東均是天文數字,苟 非a○○勾串不肖銀行職員冒貸,衡情伊、甲戊○豈有貿然將公司及個人身家財 產、性命全部賠上,又干犯重典之理?原審認伊有背信之罪行,無非以同案被告 M○○、g○○等人之供述為基礎,但M○○、g○○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其等 對於中太、新正公司之貸款對保過程,是否告知貸款金額及伊是否明知貸款金額 為十億元,與伊立場對立,處於重大利害衝突關係,其等所供是否客觀可採,自 仍應依確實之證據加以審認,尚難僅以該二人片面且前後矛盾之供詞,即採為不 利於伊之證據。關於M○○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新正公司對保時,交付與 伊及甲戊○、鄭美惠簽名之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其他貸款文書、貸款資金用途暨 償還來源計劃書,是否為空白,M○○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在場之g○○所供互 相矛盾,況依M○○所言其對保時接觸之人除保證人外,惟有g○○及j○○, 則本票上金額之填寫非M○○即是g○○或j○○,如果均非其三人之字跡,即 係事後交由他人填寫。參以台北分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九日共以知慶 、裕聯、康禾、新正、中太、元裕、喬志、台融公司名義向台北分行申請貸款, 其中喬志公司因負責人為台中商銀之關係人,致遭退回,惟上開八家公司之對保 作業標準,應無不同,但查卷附喬志公司之借款本票係空白,足見M○○所供對 保時本票之金額均已填好乙節,顯有重大瑕疵。而M○○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已坦承於對保之時,本票上之金額為空白,金額係事後所記載等語,足以證明原 審認M○○所供本票金額對保時已記載,並據以伊主觀上已明知金額,自有犯意 聯絡乙節,即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⒊就伊於對保之時,有無向g○○或M○○表示委託廣三集團代刻新正公司之大小 章,g○○與M○○所供並不明確,參以對保時新正公司借款申請書及貸款資金 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係蓋用廣三集團所刻新正公司大小章,但公司會議記錄 部分係蓋用新正公司原有之印鑑章,益足證明伊於對保之時即提出公司原有之印 鑑章,並無委託g○○代刻印章之可能。 ⒋關於新正公司負責人甲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上海銀行開戶時,有無告 知上海商銀職員蕭紋好,至廣三集團蓋用開戶印章一事,據甲戊○及蕭紋好之證 詞可知,甲戊○前往洽辦時,蕭紋好只核對其身分證並讓其簽名即令離去,而未 要求就印章部分加以處理,是伊從未授權廣三集團代刻印章,應堪認定。況從蕭 紋好之供述,除一方面可證實新正公司確未辦妥開戶手續外,一方面亦足證上海 商銀中港分行行員必與被告a○○等人勾串,且所謂新正公司用以於上海商銀開 戶之印章,必為a○○方面所偽刻。蓋開戶者既為新正公司,又何必至廣三集團 對保、至廣三集團完成用印?尤有進者,本案金額如此龐大,竟於核貸及領取款 項之同時,新正公司全未接到告知及會同領取,衡諸一般銀行正常作業程序,苟 非上海商銀不肖行員與a○○勾串,何以至此?況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既已放款,為何於隔天要求甲戊○至台中商銀補簽文件,其間矛盾之處皆足 證本件純為a○○、台中商銀貸款承辦人員、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承辦存款開戶人 員相互勾串之預謀犯行。更有甚者,倘伊確與a○○勾結,以伊提供公司之名義 冒貸十億元鉅款,此一風險甚大之行為,衡情新正公司或伊絕無平白甘冒財產損 失及觸犯刑責之風險,而竟然未約定獲得任何代價或報酬之理?是以新正公司及 伊均未收受a○○之任何酬金,可見本件確為a○○私自勾串銀行行員之不法犯 行。原審認定伊明知a○○借用新正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金額十億元,竟仍同意 借用,伊與a○○間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其認事用法顯有誤會云云。 ⒌關於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伊、陳東霖在台中商銀總行董事長室商 談時,是否告知貸款金額。a○○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時供稱:與陳 東霖、天○○在談時,他們二人知道張小華要借的金額,因為是老朋友,所有當 初沒有無提到給他們二人公司報酬等語。惟查,本件案發後伊始知悉a○○冒用 新正公司之名義違法貸款十億元,伊隨即對a○○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a○○ 為推卸刑責,始為如上之抗辯,此乃情理之常,是被告a○○此部分之供述,自 難採為不利之證據。 ㈨被告子○○○辯稱: ⒈被告a○○雖曾供稱:「案發以後張小華曾告訴我,知慶公司向廣三集團借款一 億五千萬元,並簽發黃祝個人名義支票三張,每張面額五千萬元,借款時是由知 慶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向台中商銀借款之條件交換」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此從a○○於偵、審中前後矛盾之供述,即可推知。況既係聽張小華說 ,即屬傳聞,非a○○親身經歷,自不得採為證據,益見a○○所供純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添⒉而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在劉松藩住處,僅係在台北分行襄理M○○所 提出之空白本票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以備申請貸款,當時並不知被冒名貸款十 五億元,伊已供述甚詳。雖被告M○○供稱:被告子○○○辦理對保時,本票及 借款申請書上均已載明金額十億元云云。然查,相關之借款申請書、會議記錄、 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借據上之內容、金額,均係事後遭人偽造,其 中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將伊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寫成「知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且該紙五億元之借款申請書根本未經伊簽名蓋章;另有限公司會 議記錄內容「討論事項:為擴展業務及營運上需要...短擔放款新台幣部分」 ,金額竟然空白,顯然根本不是會議記錄,該等借款申請文件顯係事後有人利用 伊簽名蓋章之空白文件,偽造而來。又據台中商銀承辦人員癸○○、M○○、戊 ○○、x○○、地○○之供述亦可證明,伊係於空白之貸款書類上簽名,事後遭 冒名貸款?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伊及保證人吳林聰才在空白之申請文件上簽 名而已,竟然在次日下午三點四十一分就撥款,更在欠缺「知慶公司取款條」之 情形下,依毫不相干之廣三財務課長j○○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將十五億元匯出 。若知慶公司貸款十五億元係伊之真意,且係伊同意申請,何以貸得之巨款竟是 由與知慶公司無關之第三人來指示?適足證明伊對貸款十五億元確實不知情。參 以M○○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鈞院調查時,訊及「就其辦理對保過程所供顯有 重大瑕疵」,質問其事實到底如何時,始坦承對保時本票及借款申請書之金額係 事後所填載,此足以證明原審以M○○於偵查中不實之供述,認定伊知情並無可 採。更何況台北分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九日共以知慶、裕聯、康禾、 新正、中太、元裕、喬志、台融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其中喬志公司因 負責人為台中商銀之關係人,致遭退回。惟上開八家公司之對保作業標準,應無 不同。但查卷內喬志公司之借款本票係空白,益見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 上僅在空白之貸款文件上簽名,以備申請貸款,係事後為a○○冒用,至為明確 。 ⒊潘玉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兌現廣三集團黃芳微名義、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 二紙,係由劉松藩辦公室助理蘇嘉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依劉松藩之指示 持向潘玉英調借一億元,並由潘玉英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五十張,共計一 億元交付蘇嘉莉,是潘玉英取得該五千萬元之支票二紙,其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以前,且其原因關係為借款,並非廣三集團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以知慶公司名義貸款之條件,而劉松藩取得該二紙支票,係張小華交付劉松藩 之助選金,與知慶公司無涉,有上開支票明細及證人潘玉英、蘇嘉莉於八十九年 偵字第二○一六號乙案中結證明確。潘玉英取得系爭五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並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兌現,係劉松藩返還調借之一億元,已如前述,而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兌現潘玉英所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面額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係潘玉英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因支付伊共同投資股票之利得,而簽發面額均六百零四萬八千元,發票日 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支票三紙,交由伊存入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託收之第二紙支票,有該紙之託收 票據紀錄可憑。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兌現潘玉 英所簽發之支票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係因潘玉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伊借款一 千六百萬元,有該一千六百萬元之提領記錄可證,該借款本約定開立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支票返還,嗣因潘玉英要求取回未兌現,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償還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又潘玉英為支付右揭一千六百萬元之利息,另開立自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每月六萬二千三百十二元之利息支票六 紙,該六紙支票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由伊存入銀行託收,由以上觀之,伊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所兌領潘玉英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各六百零四 萬八千元及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原因關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 年三月三日,並非收取借用知慶公司名義貸款之對價,至為明確。至吳林聰雖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兌現潘玉英所簽發以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乙紙,係潘玉英為支付吳林 聰共同投資股票利得,而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開立上開付款人、同面額、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二紙交付吳林聰,由其於 同日存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託收,足見吳林聰兌現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期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公司貸款之前,二者並 無任何關係,自非貸款之對價。有關第三紙五千萬元之支票,由證人蘇嘉莉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上旬,交由證人陳慧珍供作助選金乙節,亦據證人蘇嘉莉、陳慧珍 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乙案之偵查中供 述明確,而該紙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陳慧珍之姊夫朱伯雄誠泰銀行民 生分行之帳戶兌現後,其資金流向與伊或知慶公司毫無關係,亦據原審查證明確 ,乃原審竟推測此五千萬元為知慶公司為貸款案所支付與劉松藩之報酬,其有採 證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 ⒋再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a○○出具承諾書,負責代償知慶公司向台中商銀 借貸之十五億元,更足以證明,廣三集團冒用知慶公司名義貸款,而非伊與之有 犯意聯絡。a○○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九日前後共以知慶等六家公司之 名義,冒貸七十餘億之鉅額資金。案發後,台中商銀即逕向a○○徵取承諾書, 由其負責償還。足見台中商銀自始即知本件係a○○以不法之手段,冒用知慶公 司名義貸款,知慶公司係被害人而非共犯。且衡諸經驗法則,a○○等冒用知慶 公司以外之五家公司貸款,並未支付該五家公司任何對價,其與伊又素不相識, 焉有於冒用知慶公司名義時,須交付一億五千萬元為對價。另關於卷附台中商銀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訪催紀錄記載「下午打電話通知該公司負責人子○○○, 因其不在由會計小姐代為接聽,鄭小姐表示會將該公司所要繳納之本息告知負責 人子○○○,再轉而通知實際借款人」之文義與事實不符,業據據知慶公司會計 小姐鄭宜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本件知慶公司係被冒用貸款之被害人已如前述 ,而所謂會計鄭小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並未在場,對於知慶公司被冒 用之事並未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訪催紀錄之供述,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伊之 證據。 ⒌共同正犯必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始足當之,伊只不過在借款文書上簽名用印 ,尚須台北分行、總行依程序辦理貸款審核及撥款,而貸款之審核,不應核准而 竟予核准,及不應撥款竟予撥款,且直接由台北分行電匯至廣三集團所提供之數 十個人頭帳戶,始屬背信罪中「違背受任本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台中商銀」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伊對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行為之 分擔。至於犯意聯絡,伊並未與a○○謀面或就犯罪過程相互商議,伊也未分得 任何犯罪利益,毫無自己犯罪之意思,且縱明知貸款金額為十五億元,惟是否核 准伊完全不知,而係聽任台中商銀總行、分行高層及行員之操作,對於何時撥款 ?撥入何處?也一無所悉。充其量,只能認伊係背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㈩被告辛○○辯稱: ⒈伊是廣三集團之職員,並非台中商銀之職員,而背信罪係「身分犯」,伊並不具 台中商銀之職員身分,是伊受委託代為購買股票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而本件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財務處長張小華打電話至股票下單的 地方找S○○,因陳出去吃中飯,張處長乃命伊速至台中商銀總行向a○○報到 。伊依照張小華之指示至台中商銀總行,並經由a○○之引介而認識該行信託部 經理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被告乙○○突然以電話委請伊代為下 單,並指稱已向開戶之各證券商知會,伊原本拒絕,經向該行開戶之各證券商求 證後,才勉強同意受乙○○委託,並依照乙○○之指示下單。翌日(二十日)乙 ○○亦再來電話委託,伊前後僅兩天受乙○○之委託,有代為下單購買順大裕之 股票。 ⒉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於伊受乙○○之委託買進股票後,並未表示反對,同時 亦依約辦理完成交割手續,並無違約情事。足證委託伊下單者確係乙○○。雖乙 ○○否認有委託伊買進順大裕股票。惟查:⑴乙○○為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兼 召集人,若非伊係受其委託,否則以伊僅係公司之小職員,有何權能?何以竟能 代為電話下單購買十七餘億元之順大裕股票?⑵伊並非台中商銀信託部之職員, 亦非該投資小組之成員,台中商銀亦未於證券商開戶時簽立授權書委託伊,為何 營業員敢接受十七餘億元之買單?而投資小組亦無反對之意見,且出面辦妥交割 手續。此原因無他,當是乙○○事先已交待各證券營業員及投資小組,表明已委 託伊代為買進股票。 ⒊伊係受乙○○之委託而代為購買順大裕股票,僅單純傳達下買單,並未逾越委託 人指示,擅自買進股票,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與故意,且伊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 下單購買股票而已,並無損害台中商銀之意思,自欠缺背信之犯罪故意。況伊並 不知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中,解除 「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修改長短期股權股資評估要領」之 決議。伊係依照原審裁判資料,始知悉有此決議,而事前知有此決議者,僅a○ ○、N○○、乙○○等人而已,而渠等亦無任何人向伊透露或告知有此決議。 ⒋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係屬結果犯,須客觀上造成他人整體財產或利益上 之損失,方與其構成要件該當。經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伊受乙○ ○委託代台中商銀下買單,當時乙○○就順大裕之委託價格為五十九元或五十九 .五元,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為六十四元 、六十八元,故伊受託代為電話下單後,對台中商銀及其股東而言,非但未造成 任何損害,反而有為其賺取股價上漲之利益。至於順大裕股票下跌之原因,係其 後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所造成,伊受託下單,並非造成股票下跌或台中商銀損害之 原因。且伊受乙○○之電話委託,並無任何報酬,對乙○○及台中商銀而言,並 未造成損害,且已完成其交代之任務,自無背信之可言。 ⒌被告a○○、N○○、乙○○等明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董事會,有「暫停投 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臨時董事會中 決議予以變更,解除上開限制,進一步授權投資小組執行買賣股票。此種行為對 a○○、N○○、乙○○而言,姑不論渠等是否觸犯背信行為,惟伊並無從知悉 ,亦未據渠等告知,顯然欠缺共同犯意之聯絡。況a○○、N○○均未委託伊代 台中商銀買進順大裕股票,真正委託之人為乙○○。雖乙○○否認有委託伊代為 購買順大裕股票,惟參照為數眾多證券商營業員之證言及該台中商銀投資小組履 行交割手續等情形,乙○○否認委託,顯不足採信。倘若a○○、N○○、乙○ ○等明知其親自下單買入順大裕股票,會涉及背信行為,而自己不敢親自下單, 卻委託完全不知情之伊代為下單,而伊亦以為乙○○係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 買賣股票,係屬其權限內之事,遂受其委託代為下單,伊此種受委託代為下單買 股票之行為,無論從主觀上或客觀上而言,顯然均無與a○○、N○○、乙○○ 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共犯之要件不合。況代為下單買入股票, 法所不禁,台中商銀行如何決策?為何由乙○○委託伊代為下單,此乃其內部之 事務,伊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惟台中商銀既能辦理完成交割手續,即表示乙 ○○確有委託伊買進股票之事實,否則何以願予履行交割?退而言之,若乙○○ 確未受台中商銀委託,亦非伊所知。原判決對於伊如何知悉乙○○有背信情事, 而仍與之共犯之事實認定,並未有證據以為證明云云。 二、查,被告a○○、張小華、g○○共同以知慶、康禾、裕聯、元裕、中太、新正 (下稱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各貸款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而分別 與被告劉松藩、子○○○(另夥同吳林聰、黃桂真,以上為知慶公司);陳東霖 (另夥同陳美麗、徐國祥、E○○,以上為中太公司);天○○(另夥同甲戊○ 、鄭美惠,以上為新正公司);陳森榮、宋名娜、陳靜君(以上為裕聯公司); 申○○、王博泉、蔡美蘭(以上為康禾公司);龔慶安、何忠義、竇典中(以上 為元裕公司)共犯背信罪;另以喬志、台融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未遂,而與張文 儀、n○○共犯背信未遂之行為(即事實欄參、一之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即知慶公司負責人子○○○之供述: ⒈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a○○,與廣三集團毫無 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約九時許,因接獲唐秀(即劉松藩之太太)之 電話通知,而前往劉松藩之住處,到時已十時左右,當時劉松藩以立委選舉及需 子○○○本身的財務狀況,伊只知公司要申請貸款,子○○○說伊拿公司大小? 藩說只是申請看看,不一定借得到,也不一定要借,叫伊不用擔心,伊才打電話 叫弟弟吳林聰拿公司大小章、執照影本等資料來,劉松藩即拿一些文件要伊和吳 林聰簽名,那時候所有內容都是空白的,完全沒有寫金額,劉松藩說先寫著放著 不用,以後如果銀行評估可以借,還要跑來跑去簽文件(意指如果銀行評估可以 借款,即無庸再跑來跑去),因為還少一個保證人,就在劉院長家打電話給公司 秘書黃桂真,叫她第二天到銀行去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反面、 一五八頁正面)。 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 時許,唐秀以電話聯繫伊前往劉松藩之住處。伊因知慶公司需資金週轉,另亦出 於幫忙劉松藩參選等理由,而同意以知慶公司名義借款。當時劉松藩囑在場人員 持許多書類請伊簽名蓋章,伊僅在借款申請書、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 、公司會議紀錄簽名,餘均空白,借款之本票亦僅簽名,餘空白,另因需保證人 ,故伊以行動電話聯絡弟弟吳林聰,備妥知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 ,前來辦理保證人簽名蓋章手續。十三日再委由伊秘書黃桂真持公司大小印章, 前去台北分行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伊並未指示鄭宜鈴辦理貸款撥付取款事 宜。至伊是否有填開戶申請書,或在取款條上蓋章,已不復記憶。對於被告a○ ○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稱「知慶公司曾向廣三集團借款一 億五千萬元,簽發黃祝個人名義支票三紙,每張面額五千萬元,該款係作為知慶 公司提供公司名義供廣三集團向台中商銀借款之條件交換」云云,伊完全不知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宗第二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正面)。 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問:為何後來你會叫一名小姐拿取 款條去辦理貸款之事?)當時我是叫吳桂真拿印章去補蓋,但我不知道後來其叫 哪位小姐拿印章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宗第七十五頁)。 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本案所貸之款項係伊自己要用,而劉松 藩可能有困難,也需要用錢,至劉松藩於另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案件 稱,原先並不認識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是第一次與伊見面,也是唯一 見面的一次,其並無要伊以知慶公司貸款,其亦不知道三張各五千萬元之事云云 ,顯不實在,若劉松藩不認識伊,則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伊去劉某住處作何事,且 當天伊是很晚才去劉某住處,當時僅有短短幾小時的時間,很多事情伊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宗第二一二、二一三頁)。 ㈡另案被告即知慶公司之股東吳林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以下簡稱另案)時,供稱:當時是伊大姐通 知說知慶公司要貸款,找伊去當保証人,後來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 點多到劉松藩住處,伊去該處時,伊姐叫伊在空白的貸款文件上簽名,伊不確定 當時是否有銀行的人在場,伊是依在場之人指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伊簽名時不 確定要向那家銀行貸款,當時伊簽的文件包括貸款金額等項目全部是空白的,伊 簽完就回去了,過程約十幾分鐘左右。子○○○說伊當時有拿公司大小章過去蓋 章是不實在的,伊當時簽完名就走,並沒有聽到在場的人講知慶公司是否適合貸 款的事情,就伊所知當時只是申請貸款,伊係因當保證人才簽名,並不是在對保 ,伊認對保應有寫上金額,才算是對保,M○○說簽本票時金額已填上是不實在 的,伊當時簽名時,並沒有填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九0、九一頁 )。 ㈢另案被告即子○○○之祕書黃桂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 另案時,供稱:當時伊不是去對保,是子○○○通知伊,知慶公司要貸款少了一 個保證人,要伊隔天去台北分行當保證人簽署文件,伊沒有仔細看簽的文件有幾 張,但文件內容已有子○○○及吳林聰之簽名,伊簽名時文件上其他包含金額等 項目均是空白的,伊知道是要用知慶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伊是林玉雲 的秘書,約待了一、二年左右,知慶公司整體營運狀況伊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 子○○○本身的財務狀況,伊只知公司要申請貸款,子○○○說伊拿公司大小章 去蓋不實在,伊並沒有拿公司大小章去銀行蓋,伊當天是直接從家裡去銀行簽名 的,並沒有到公司去拿印章。M○○說伊簽本票時金額已經填上是不實在,伊簽 名時文件上並沒有填上任何金額,伊每月才賺子○○○幾萬元,不可能擔這麼大 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九一、九二頁)。 ㈣另案被告即康禾公司董事長申○○(實係千營造公司工地所長)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康禾公司相關印鑑、公司章、存摺等 資料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保管使用,伊從未見過該等物品,至於在何金融單位開 立帳戶,伊更不清楚,康禾公司相關財務運作係廣三集團財務處在處理,不用經 過伊同意,伊只係掛名負責人,無權干涉。在前一陣子廣三集團財務處曾通知伊 回公司簽註一些資料,並說係要借款之對保用,但伊實不知向那些行庫借貸,多 少錢伊亦不清楚。財務處曾通知伊回廣三集團總公司,在三樓接待室由財務處小 姐拿一些資料叫伊簽署,表示要借錢,伊依示簽字,但實不知向何人借錢及借款 多少,有關康禾公司伊只係掛名負責人,無法得知該公司之運作情形,伊因工作 之問題才擔任負責人,非伊本意,至於康禾公司所貸款項,伊並未拿到半毛錢等 語(見第1卷第二二0九頁正面至二二一頁反面)。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當初在廣三子公司 千友公司部門任工地所長乙職,此筆借款伊完全不曉得,當時是j○○課長找伊 回廣三台中市○○路五一0號大樓,當時只有j○○在場,是j○○拿文件給伊 簽的,伊也不曉得簽了哪些文件,因當時表格全部是空白的,只有印刷字體,金 額欄也全是空白的,伊簽名時尚未蓋章,因伊的章都放在公司,也不知道伊到底 簽了幾份文件及簽的內容是什麼。當時康禾公司是登記伊為負責人,實際上不是 伊在經營,何人經營伊不清楚,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營業情況、設於何處?伊完 全不知情。關於借款部分,伊確實只是人頭,他們講什麼伊全不知道,貸款時對 保的手續伊也完全不曉得,M○○、郭正圖等人伊也不認識。伊係案發後才知道 公司要借錢,因公司要借錢也不會讓伊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宗第一0五 頁) ㈤另案被告即康禾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王博泉(實為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是在廣三案被 起訴後,才知所有借貸的事情,伊在千友公司任研究企劃部經理乙職,當天財務 部j○○通知伊到英才路總部簽一些文件,要做何事伊不清楚,當時他們是拿空 白文件讓伊簽的,伊知道是簽借據、本票這些文件,但內容包括日期、金額均是 空白的,伊簽名時,其他人是否有簽伊不知道,伊簽名時不知道要當連帶保證人 ,當時台中商銀辦理對保的人是否在場,伊亦沒印象。伊完全不清楚康禾公司實 際的營運狀況,文件是伊簽的,伊的印章由公司統一保管,但伊沒有授權公司在 這些借款文件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宗第一0六頁)。 ㈥另案被告即康禾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蔡美蘭(為被告a○○五嫂蔡美月之妹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有去簽名,但不 知簽何文件,當時是廣三集團的小姐通知伊去簽的,伊的姐夫是曾正行,是a○ ○的哥哥,伊不知是那位小姐通知的,伊僅在空白之文件上簽名,在廣三集團公 司英才路的辦公室簽的,伊簽名時,銀行的人員不在場,只有一位廣三小姐在場 ,伊簽名時並沒有在文件上看到有寫金額,沒有人告訴伊為何要簽這份文件,當 時伊不知該文件是要向台中商銀借錢,伊也沒有去注意,伊和康禾公司沒有關係 ,並沒有擔任該公司股東或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宗第二0六頁)。 ㈦另案被告即裕聯公司董事長陳森榮(實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經理)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係事後才被告知已被派任為裕聯公 司之法人代表,伊雖被公司指派為裕聯公司之法人代表,但實際並未參與裕聯公 司之運作,是裕聯公司之營業項目、員工多少人、財務、會計由何人負責、支薪 若干?伊並不清楚。伊因未實際參與裕聯公司之運作,故不清楚該公司向台中商 銀台北分行申請授信借款之情形,伊只記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班時間, 廣三集團總公司財務處張小華處長以電話通知伊,因裕聯公司要貸款買不動產, 要伊到總公司先簽名,伊遂前往總公司找財務處之j○○,j○○拿一份台北分 行空白之貸款申請書,要伊簽名,伊只好簽下姓名,唯金額多少並不清楚。另於 十一月十八日,伊在休假時,張小華打電話到伊家,告訴伊因裕聯公司向台北分 行貸款之事,要伊到總公司補簽章,於是伊再度到財務處找j○○補簽章,唯所 補簽章之文書內容為何,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第1卷第二一О頁反面、二一二 頁正面)。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另案時,供稱:是張小華叫財務處打 電話找伊去英才路總公司簽名,當時是j○○拿文件給伊簽,簽時知道是借款文 件,但內容包括金額及日期均是空白的,當時伊沒有蓋章,公司有伊的章,伊忘 記是否授權公司在借款文件上蓋章,伊去簽了幾個名後就回家,是案發後才知借 款的金額有那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宗第一0六頁)。㈧另案被告即裕聯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宋名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在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做房屋買賣文件收集人 員,當時是j○○通知伊去簽名,伊去簽名時已經有陳森榮、陳靜君之簽名,j ○○用手指文件要伊在上面簽名,伊沒有注意看簽何文件,伊有特別看本票,但 上面沒有填上金額,當時文件之內容均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宗第九二 、九三頁)。 ㈨另案被告即裕聯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陳靜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本來在廣三建設公司業務部服務,後來調任順 大裕公司經理,當時g○○說有一些文件需要伊配合簽名,伊簽名時文件內容均 是空白的,當時可能g○○或j○○有在場,應該是她們叫伊簽的,伊知道是簽 一些借據、本票等文件,伊不清楚要以裕聯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伊簽文件 時並沒有寫十億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九三頁)。 ㈩另案被告即元裕公司董事長龔慶安(實為千友公司工地所長)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廣三建設公司 財務處某位小姐(詳細名字不清楚)打電話通知伊回公司簽名,伊回公司才知道 是簽署「借款申請書」等乙疊文件資料,伊詢問為何要簽名?用途為何?那位小 姐答稱:簽了就有升遷機會,至於用途,要問財務處長張小華,這是業務機密。 伊心想已在公司工作了九年,也沒有機會升遷,這是難得機會,而且是公司的事 ,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因此當日就按照該小姐在文件上用鉛筆劃框框的地方, 全部簽伊的名字,由於文件太多,到底簽了什麼文件或簽了幾個名字伊也忘記了 。事後媒體報導廣三建設公司及台中商銀有違法貸款情事,伊才得知十四日所簽 署的文件,就是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此之前,伊並 不知道元裕公司,也不是公司負責人,沒出資任何金額,也不知公司何時成立, 股東有那些,對於該公司一無所知等語(見第1卷第二二三頁反面至二二五頁反 面)。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在千友公司擔任工 地所長,元裕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設在何處?伊均不清楚。當時伊在工地工作, 工地小妹通知伊財務處找,伊打電話過去,j○○告訴伊公司找伊去簽名,伊就 到英才路五一0號總公司簽名,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都沒有人在場,因j○○ 事先告訴只要在文件上圈起來的地方簽名即可,伊簽名時未注意看文件內容,並 不知那是借款的資料,伊當時所簽的資料,其內容金額、日期、利息均是空白的 ,j○○事先未告訴伊是要借款及借款金額有多少,伊當時未蓋章,也未與銀行 的人對保,只有簽這一次,之後就沒有再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宗第 一一0頁)。 另案被告即元裕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何忠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 月十一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不知道擔任元裕公司之股東,伊在千友公司擔任 施工所所長,當時伊在工地,工地助理轉告公司找伊回去簽名,伊就到英才路五 一0號公司財務處簽名,當時可能是j○○或g○○拿資料給伊簽名,並不知道 那是借款的文件,文件內容全是空白的,因當時伊趕時間所以簽完就走了,伊簽 名時印象中沒有其他人的簽名,當時亦沒有銀行的人在場,伊也沒有蓋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一宗第一一0頁)。 另案被告即元裕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竇典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 月十一日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時才知是元裕公司之董事,事先均不知情 ,伊在千友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有關元裕公司實際營運之情形伊均不清楚。當時 是j○○或g○○其中一人通知伊去英才路五一0號總公司財務處簽名,到現場 時j○○或g○○其中一人拿資料要伊簽名,她說完就離開,回她的辦公室,伊 簽名時文件上已有何忠義及龔慶安之簽名,伊只知是連帶保證人,並不清楚那是 借款,簽名時文件上內容都是空白的,銀行的人也不在場,伊沒有蓋章,事後伊 看該文件上面的章有些是蓋錯,有些文件也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宗 第一一一頁)。 被告天○○(即新正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人)之供述: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約於七十三年間認識被告陳東霖 ,彼此常有往來,交情不錯;另於七十五年間因向被告a○○承攬營造業務,而 認識被告a○○。嗣a○○順利入主台中商銀,伊曾向陳東霖表示如有機會可以 向a○○商談貸款,作為推案之週轉金。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突然接 到陳東霖之電話通知,而前往台中商銀總行之董事長室與被告a○○洽談借款事 宜,當天a○○僅向伊表示先將貸款資料備妥,再來研究,並未談到貸款金額。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被告M○○即由g○○陪同至新正公司辦理對保, 伊預估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到二千萬元之間,g○○到伊公司後,主動拿名 片給伊,伊才知道她是廣三集團的人員,M○○辦理對保時,g○○均在場,還 幫M○○整理文書資料,且全場參與對保過程。新正公司對保時所提供之資料包 括個人資料表(甲戊○、天○○、鄭美惠)、公司印鑑章證明、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及新正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對保當天,簽字部分大多由 新正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戊○親簽,伊及太太鄭美惠也在書類上簽字,用印部分則 全數由M○○負責,台中商銀對新正公司之放款,事前並無徵信、審核。對保時 ,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空白,伊等僅在本票上簽名,M○○只告訴伊等,本案 未經審核,最後核貸金額未定,所以要求在金額處不要填寫數額,對保當時伊並 未聽見被告g○○提起廣三集團擁有新正公司之大小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上午十時許,伊接獲一名自稱台中商銀放款部之男子來電,請新正公司前往上海 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以方便貸放業務之進行,經通知甲戊○前去辦理,據甲 戊○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回電,稱僅到上海銀行簽字而已,沒有開戶,沒有存款 ,也沒有用印。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才知道被a○○冒貸等語( 見第2卷第一二二頁正面至一二八頁反面)。並有新正公司之本票、客戶資料卡 、印鑑卡等附卷可查(見第2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 ⒉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伊係與陳東霖在a○○之辦公室談 貸款之事,伊與陳東霖事先並未與張小華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宗第二八七 頁反面)。 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伊是與a○○接洽貸款之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陳東霖打電話給伊,說a○○已當上台中商銀董事長,為 了業績,要伊去台中商銀董事長辦公室洽談,伊於當日就去找a○○,後來十八 日M○○就從台北下來辦理簡單的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一七二頁)。 另案被告甲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新正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伊姐夫天○○,該公司最近三年並無新推案業務,僅在促銷前三年之餘屋 ,且最近三年均呈虧損之狀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伊在公司內,天○○提到 廣三集團總裁a○○係其舊識,現在a○○已經當上台中商銀董事長,可以向其 貸款作為公司營運周轉使用,經伊同意,隔日(十八日)即有台北分行高級專員 M○○,與g○○一同到公司來,天○○亦通知伊到公司來對保,伊即在M○○ 所提供的各項對保文件上簽名,同時並在台中商銀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當天之各 項對保文件均是空的、金額欄也是空白,伊簽完名後即先行離去,並無蓋章,隔 日(十九日)天○○復請伊到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找一位襄理開戶,伊即依指示到 上海銀行找該位襄理,到銀行時由一女職員幫伊辦理開戶手續,伊即在開戶申請 書上簽名後離去,數日後見報始知事態嚴重,才查知貸得十億元匯入上海商銀中 港分行之帳戶內,同日並全數匯出。新正公司這筆貸款原是欲貸出來供公司周轉 使用,並未承諾要轉給他人運用等語(見第1卷第二三四頁反面至二三七頁反面 )。 被告即中太公司總經理陳東霖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曾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接獲d○○之電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商 銀總行內與被告a○○會晤,a○○主動提及需否資金週轉,可代為辦理,關於 應準備之貸款資料,請伊與被告g○○聯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近中午十二 時許,經被告g○○通知,伊與中太公司之負責人E○○、連帶保證人徐國祥、 陳美麗至廣三集團,抵達現場時大約十二時近一時,g○○即帶同伊及相關負責 人、保證人至集團內會議室,當時台北分行M○○襄理已在場,借戶需簽署借款 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客戶資料卡、借據等,保證人亦同,近二時許,才完成對 保手續。當天對保時,E○○確定有拿公司印鑑章及私人印章,另保證人亦同, 因當時台北分行尚未針對中太公司所提出之申借案進行評估,故借據及本票上未 載明借款金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廣三集團j○○(或g○○)通知中 太公司負責人E○○赴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準備開立銀行帳戶,以利撥付貸款。當 天E○○赴該行填寫開戶申請資料,當時因E○○未帶身分證正本,該行行員不 同意開戶,經E○○向行員表明因身分證交會計師辦理稅務案件,俟日後再補, 先以駕照提供核對,E○○即離開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根本未完成開戶手續。嗣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報端所披露之消息,始發覺有異,迅即向上海商銀 中港分行查詢,才知貸款均已轉匯出去。中太公司並無提供另一套或授權他人另 刻製一套公司印鑑章使用,亦無應a○○或廣三集團之要求,配合申請貸款供該 集團使用等語(見第2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七頁反面);此外,並有中太公司借 貸案之本票、客戶資料卡、印鑑卡附卷可參(見第2卷第七八至八三頁)。 ⒉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伊係向a○○表示營運不好想貸款 ,而在此之前,張小華並沒有與伊談過貸款案,且a○○也沒有提起要借用公司 名義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宗第二八七頁反面、二八八頁正面)。 另案被告即中太公司董事長E○○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中太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有 意在伊公司推案之「石城小鎮」附近另推出建設案,需要資金約七千多萬元,因 伊公司總經理陳東霖與廣三集團總裁a○○係舊識,在a○○擔任台中商銀董事 長後,陳東霖向a○○提及中太公司想向台中商銀借款,以籌集資金推出另一建 設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廣三集團游姓女秘書通知陳東霖赴廣三集團洽 談借款事宜,陳東霖赴廣三集團洽談後告訴伊,有關中太公司借款事宜,a○○ 同意幫忙,且告訴伊要準備借款所需之公司資料,並通知保證人(伊及陳東霖分 別通知股東徐國祥-伊哥哥,陳美麗-陳東霖之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 午至台中市○○路廣三集團總部辦理借款事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伊 、陳東霖、徐國祥及陳美麗至廣三集團總部二樓,現場有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專員 M○○、廣三集團經理g○○、課長黃小姐(即j○○),當時伊僅準備中太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準備財務報表、營建計劃等資料。M○○要伊在借款申 請書上蓋公司章及伊個人印鑑章,M○○要伊蓋章之借款申請書、會議記錄等資 料均是空白的,當時M○○及g○○等廣三集團人員未告訴伊借款金額若干,僅 要求伊補中太公司財務報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陳東霖告訴伊,廣三集 團人員通知要求中太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開立帳戶,伊即在陳東霖陪同下, 赴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辦理中太公司開戶事宜,伊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辦理開戶, 係向該分行櫃枱小姐辦理,因伊未帶身分證,僅有身分證影本,該分行承辦小姐 告知伊,沒有身分證正本,無法辦理開戶(後來伊有提供駕照正本供該分行承辦 小姐影印,但仍無法辦理開戶手續)。故伊僅填寫開戶資料,並提供身分證、駕 照影本,因該分行承辦小姐表示無法辦理開戶,故伊未在開戶資料上用印蓋章。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左右,M○○通知伊要補陳美麗之印章(陳美麗 拿錯印章),故伊、陳東霖、陳美麗及徐國祥在二十日下午再赴廣三集團總部, 當場有台北分行一位男承辦人員(姓名不知道)及g○○、伊、陳東霖、陳美麗 、徐國祥等人,當天陳美麗在借款申請資料上(借款申請書、會議紀錄等資料均 為空白)蓋章,伊及徐國祥在借款資料需要簽名地方均補簽名。其後伊一直不知 道中太公司向台北分行借款案有無核准,直至報章媒體披露才知道a○○以中太 公司名義向台北分行借款十億元等語(見第1卷第一九七頁反面至二О一頁正面 )。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另案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陳東霖通知伊中午至廣三集團英才路辦公室,並叫伊帶中太公司之相關資料 去,當時伊和徐國祥、陳美麗坐陳東霖之車子過去,M○○、g○○要伊等先簽 名,說金額要等銀行核准確定後再填上去,伊簽名時文件內容均是空白,伊當時 認為僅係辦理一、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要讓銀行當成績,不知道要以中太公司 貸款十億元,若知道要借十億元,伊也會要跟a○○分些錢,況伊與a○○又沒 有交情,沒有必要替他背十億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九四頁)。 台融公司之負責人n○○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與a○○ 約於一年多前在與台北一些建築界友人之餐會中認識的,後來並無任何交往,直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左右,a○○親自到伊公司表示「順大裕」股票突然暴大 量,他有買下來,需要辦理交割,因缺錢要向伊借一億元,準備以股票向伊質借 ,但伊當時認為順大裕股票危險,不想借錢給a○○,所以伊向a○○告知沒錢 ,並轉而要與a○○之銀行往來。隔天a○○即帶g○○至伊公司,洽談本公司 準備要向台中商銀洽借事宜,伊準備以股票質押搭配信貸向銀行貸款六億元,數 日後g○○即與台中商銀人員約一至三人至伊公司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當日g○ ○告訴伊,若貸款出來沒有急著用,就先借他們用幾天,伊當時認為不妥,就當 場向g○○表示伊不願意借了,之後a○○、g○○及台中商銀人員就未再與伊 聯絡。伊當時確實只要求貸款六億元,但台中商銀提出之申貸資料為何會變為十 五億元,伊並不清楚,伊曾提供申貸之相關證照、印鑑資料、簡易財務報表等相 關一切貸款資料予台中商銀人員,後來伊不要再申貸時,曾要伊公司員工向台中 商銀人員取回該些資料,但是否已經取回,伊並不清楚等語(見第4卷第四九一 頁反面至四九三頁正面)。 喬志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供稱:伊係喬志公司 負責人,喬志公司並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伊原係大裕公司之法人代表,廣三集 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廣三集團入主大裕公司後,將之改為順大裕公司),伊仍 繼續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因是選舉期間,以伊之喬志公司也沒辦法借到錢 ,a○○向伊提及是否借錢準備,但沒有談到金額問題。a○○係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以前,向伊談及借款之事,談完後,隔一很長時間,廣三集團之人事 先電話給伊,當時伊在台中縣大雅鄉一間老人聚會的廟宇,後來廣三集團及銀行 人員即到該廟宇找伊寫申請表,伊有填申請書及一些表格,當時填寫表格時,金 額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五八頁正面至五九頁反面)。 被告癸○○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夕(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接到a○○電話,告稱 有件授信案交由台北分行核貸,渠今派g○○送交相關申請資料赴台北分行辦 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g○○即送來知慶公司相關申貸資料,欲申請 十五億元借款(其中信貸為十億元,提供順大裕上市股票作擔保部分為五億元 ),伊大吃一驚,乃請g○○教伊如何辦理,惟黃女卻置之不理(有關上述取 得知慶公司授信資料之經過,癸○○此部分之供述有誤,詳如後述),伊即聯 絡a○○說明無法核貸,曾某電話中指示此非屬分行經理授權額度範圍之案件 ,送交總行由總行裁決即可,伊當時無法反對,只好依a○○授意,聯絡相關 承辦人戊○○、x○○、寅○○及業務主管M○○連夜趕製,甚至連借戶資產 調查表及實地勘查表於未實際徵信即予填寫完成,翌日營業時間內方再補作知 慶公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料,明知負責人子 ○○○個人放款餘額二千二百三十五萬萬元未償還,且公司法人亦有放款餘額 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未償還,財務分析中毛利率、淨利率均為零,資產調 查表全部空白,八十六年財務分析資料中營業利益為虧損(負一百四十四萬八 千元),伊僅能在匆忙混亂間完成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即派專人(應係郭正圖 )將授信資料送交總行等語(見第卷第三八О頁反面、三八一頁正反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夕,a○○又以電話聯絡要請廣三集團派員送交二家 公司授信案,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勉為答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再 送交裕聯公司案(負責人陳森榮,連帶保證人陳森榮、宋名娜、陳靜君),擬 申請信用借款十億元,股票質借五億元;另康禾公司案(負責人申○○,連帶 保證人申○○、王博泉、蔡美蘭),擬申請信用借款十億元,股票質借四億五 千萬元。為趕時效,本分行經辦相關人員戊○○、M○○等人明知所送交之康 禾公司案,其中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均為空白 (僅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印章),個人資料表未作徵信,現地亦未勘查之情 況下,即製作成實地勘查表,所檢附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創立日)至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並無營業收入等情形下,即製作成借款申請書; 另裕聯公司亦類似,提供未經實地勘查製作之實地勘查表及空白資產調查表( 除保證人宋名娜姓名及住所填註外),無公司會議記錄、無貸款資金用途及償 還來源計劃書,檢附之八十七年十月份損益明細表中無營業收入等,本該予以 拒貸之案件,同樣地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匆促完成借款申請相關資料, 即派專人搭機趕赴台中商銀總行,送交審查部。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提出申貸 前,台北分行即有耳聞總行審查部擬予緩議該二家公司之借款申請,據此台北 分行才會在資料欠缺或不實之情況下,再提送該二家公司之借款申請案等語( 見第卷第三八三頁正反面)。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夕,a○○再以電話先行聯絡伊,其會派員送交二件 借款申請資料,伊印象所及第三件是本分行專程派員赴廣三集團位於台中市之 營業處所索取的,同樣地因屬董事長a○○交辦,故對於送件中:①元裕公司 部分:缺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卡、資料表、會計師融資 簽證等資料,資金調查表未作調查、財務分析(八十四、八十五年淨值為負數 ,八十五年毛利率為零),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損益表為虧損,八十七年度預 估損益表為虧損九百七十五萬元;②新正公司部分:借款申請印鑑錯誤,財務 分析毛利率為零,營業利益虧損為負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三千元,業者未提供資 產明細等;③中太公司部分:借款申請書印鑑不符、公司會議紀錄及資金用途 暨償還來源內容空白、公司董事劉義忠、監察人陳東霖均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 戶、財務分析負債比率141.53%、毛利率為零。台北分行承辦人員戊○○、M ○○,亦匆促製成借款申請資料,當日派專人送交總行審查。中太公司申請信 用貸款十億元、股票擔保放款五億元;新正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擔 保放款五億元;元裕公司則申請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擔保放款五億元等語( 見第卷第三八四頁正、三八五頁正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a○○先打 電話給伊,要伊回台北分行,伊因無辦公室鑰匙,所以打電話給M○○襄理,要 M○○一起回台北分行,約在晚上十時,a○○抵達分行,表明欲再提裕聯、康 禾、喬志三家公司,擬以每家貸款十五億元,要求台北分行承作,伊向a○○表 示檢送之資料不足,將來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會被列為重大缺失,且易被查出,希 望不要承作或改到其他分行承作,但a○○執意仍由台北分行承作,a○○亦表 示,仍由台北分行承作是不希望讓太多人知道,他會負全部責任,一件被金檢查 出,與數件被查出都是一樣,其會負責,希望伊能安撫內部員工。總行作業時發 現喬志公司與台中商銀有銀行法「關係人」之問題,而先駁回,只送裕聯、康禾 兩家公司之申貸案至審查部審議等語(見第1卷第二八二頁反面、二八三頁正面 )。 ⒊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到劉松藩之 電話,通知伊到臨沂街那邊,說有幾件申請貸款的案子要辦,當時伊並不知道是 哪個案子,伊打電話給M○○說有幾件事情要辦,請他到伊辦公室等,再打電話 給戊○○、x○○、寅○○,他們三位也到伊辦公室來,當天是直接到劉松藩家 中,劉松藩當時有在家,後知慶負責人(即被告子○○○)於十點多才來,當時 她沒有拿任何資料來,後來吳太太再通知她的秘書,將資料送來,因資料不齊全 ,第二天吳太太將資料補全。那天晚上有就知慶公司個人部分,做實地勘查表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五頁正面至四六頁正面)。 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劉松藩打電話約伊到台融負責人n○○家中 ,說有幾個案子要做,至晚上伊才到三樓劉松藩家中,那時才知有台融及知慶 公司之案子要做,劉松藩當時說有幾家公司貸款,事後伊才打電話去向a○○ 請示,目前這案子要如何辦理。a○○當天下午有到n○○家中,並不是知慶 案子他有在場,於八點多a○○就坐飛機走了,當時伊與劉松藩、a○○三人 都在n○○家中,劉松藩介紹n○○及她先生跟伊認識,才談台融申貸案。嗣 後劉松藩通知知慶之人送案子來,到六、七點才知有知慶案要做,伊才通知徵 信人員到劉松藩家中。後來伊看到知慶公司的資料,伊跟a○○說資料粗糙, a○○即表示既然是這樣,又不是伊權限,只要做成案子,送總行裁決。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伊在臨沂街就指示M○○、x○○、戊○○、寅○○等 人辦理知慶之申請貸款案,知慶案有欠缺資料,該案若無a○○之指示,伊當 然可以否決掉,但因a○○有指示,只要做成案子,往總行送。在製作借款申 請書、實地勘查表時,M○○、x○○、戊○○、寅○○等人有向伊反應申請 貸款資料不足,伊告訴他們說,知慶、台融之申貸案是a○○指示辦理,就手 上資料填寫,往總行送,知慶案係由郭正圖送到總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二0九頁反面至二一二頁正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a○○又指示伊辦理康禾、裕聯及喬志三家公司貸款案 ,a○○說依法辦理,這不是伊權限,做成案子送請總行,伊記得十五日係g ○○送資料到台北分行來,十五日這三家公司申請貸款之金額是a○○告訴伊 的,十五日當天伊有與a○○、g○○及M○○三人商討康禾、裕聯、喬志三 家公司申請貸款人之事宜,g○○當天早上即到台北分行,a○○到時大約下 午四點鐘左右。M○○跟他們打招呼以後就去趕案子,伊與g○○去看趕案子 ,不久a○○就離開了。當天g○○是負責送案子上來,跟經辦人溝通缺什麼 東西,g○○並沒有跟伊談什麼內容,a○○沒有談這幾個案子,伊事後審核 才發現有財務資料不全,與這三件案子相同之情形,正常情況也有先送件,再 補資料,M○○、戊○○有跟伊反應,這些案子資料不足,伊說這是a○○指 示,先行送件,後面資料可以補正。為了不要讓人家造成一種印象,當天收件 ,當天就送總行去,不要讓人知道怎麼太倉促,所以才將案件倒填日期為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五頁正面)。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廣三集團財務處一個女生,伊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繫要 辦理新正、中太、與元裕公司申請貸款案,伊還是依慣例打電話去向a○○請 示。新正、中太及元裕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其中二家(即新正、中太)是丙 ○○送來,另一家(元裕公司)是十四日那批已經包括在內,因為有很多東西 作修正,所以併在十九日。十八日廣三集團有人打電話跟伊連繫,說會派人送 資料來,十八日下午丙○○就送來了,交給伊一個信封,伊將它拆下來看,再 向a○○連繫,後交給業務部門辦理。十八日伊有指派M○○南下台中去拿這 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伊是先電話聯絡M○○南下台中拿些資料,有些資料 不全,丙○○再送來,伊再將資料交給貸款部門去做。十八日伊指示M○○南 下台中製作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六頁正面至 二一八頁正面)。 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另案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 日在臨沂街劉松藩公館時,並沒有辦理台融公司之貸款事宜,台融公司是a○○ 於七、八點要離開時,交待伊隔天去台融公司拿資料,當天晚上十點半左右馥園 及知慶案是同時討論,馥園餐廳當晚就提出不再貸款,因當時在討論時,馥園表 示要借,所以先做對保手續,但事後馥園又表示不借了,他們又未將本票及保證 書拿回去,才會留下這些文件。本票及保證書上之金額雖均空白,但仍可以辦理 對保,這是銀行一般的慣例,因有時客戶會要求銀行幫他們填,他們先在空白之 本票上簽名蓋章而已,這是常有的事。但知慶案之本票伊不知簽名時本票是否空 白。十二日子○○○於晚上十點多去,馥園一對姐弟接著到,十一點多M○○、 戊○○及寅○○到,x○○開車在樓下等,之後吳林聰來對保,然後黃桂真(黃 桂真應係隔天自行至台北分行對保)也來劉松藩公館對保,對保結束後,伊回辦 公室已凌晨一點多,貸款申請資料是離開劉公館後回辦公室製作的,但是對保是 在劉公館處當場對保的,本件是知慶公司負責人到達劉松藩住處時才開始談貸款 案,當時子○○○拿了很多其他公司貸款案資料出來,伊初步看了資料,有好幾 家因欠稅資料不符,伊看知慶公司條件符合,子○○○才打電話請人將知慶公司 資料帶過來,當時知慶公司資料是一位女職員約晚上十一點以後帶來的,伊不認 識該職員,當時劉松藩說知慶公司要貸十五億元,五億元是用順大裕股票質押, 十億元是信用貸款,當時子○○○在場,而伊亦有告知劉松藩知慶公司申貸金額 過鉅,且分析其營收,建議婉拒辦理等語,子○○○也在場,後來劉松藩打電話 給a○○後,a○○交待說這些權責在總行,要伊把資料交給總行,由總行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一六二至一六八頁)。 被告M○○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a○○以電話聯絡經理癸○○,告稱有急件需要處理, 翌日近午間a○○即委派廣三集團財務經理g○○,送來知慶公司擬申貸信用 借款之案子,俟看黃女所送交之資料,發現申貸所需檢附之部分資料,如個人 資料表、身分證影本等均欠缺,經理癸○○再三聯繫a○○,並請g○○通知 公司補傳真公司代表人、保證人等身分證(M○○供述此部分取得知慶案申請 貸款資料有誤,詳如後述),台北分行即通知相關授信業務承辦戊○○前來分 行加班,連夜趕製相關借款申請書,俾翌日送交總行審查部,由於案件急迫放 款,故許多應查之資料如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更資 訊、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實地勘查表,根本來不及赴現地查勘即趕製完成, 其間本分行就g○○提供之知慶公司財務報表(八十六年度)分析,知慶公司 財務結構不健全,償還借款來源不詳,根本無法承作,惟黃女以一副台中商銀 屬廣三集團所屬企業,以渠任財務經理資態頤指氣使般,催迫分行員工趕製。 翌日匆促備妥相關報表及借款申請書,派專人搭飛機南下台中,將前揭授信案 件送交總行收件,由於時間緊迫故本案之借款申請資料,伊亦僅能粗略檢視, 另本件為董事長交辦之案件,且總行審查部有意批駁,伊才蓋章(指在借款申 請書上蓋章同意受理,送總行審查之意)。事後該案件總行核貸批准,撥付款 項後,許多未完備的手續或應補正之資料,才慢慢補齊等語(見第1卷第五四 頁正反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a○○先以電話聯絡癸○○經理後,吳經理通知伊回 台北分行辦公室,大約在晚上十點董事長a○○抵達分行,來意表明欲再提裕 聯、康禾、喬志等三家公司,擬以每家貸款十五億元,要求台北分行承作,當 時癸○○經理曾向a○○表示,檢送資料不全,將來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會被列 為重大缺失且易被查出,希望不承作或能分到其他分行承作,但董事長卻執意 仍由台北分行承作,與其一件被查出,和其他數件被查出一樣都是被金檢單位 查出,最後仍決定翌日趕製借款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週日)上午 台北分行迅即通知戊○○等人趕來分行製作借款資料,當天是g○○先將前揭 三家公司相關基本資料,及部分個人資料、財務報表資料送交分行後,即整天 督促分行員工趕製,稍後a○○亦到台北分行關注資料趕製及借款申請書撰寫 情形,另g○○亦提供資金擬撥付之分配表,據此可見廣三集團早已預知所提 之裕聯,康禾等公司授信案一定通過,才早安排資金撥付計劃。本分行人員鑑 於此,且又是董事長a○○親自督陣案件,乃就g○○提供之部分資料先行撰 寫,若有缺漏資料俟事後補正,由於匆忙間趕製情況下,如康禾公司授信案之 會議記錄內容、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授信戶代表人申○○、連 帶保證人王博泉、蔡美蘭僅有年籍資料,餘無相關之土地或建物資料可考,財 務分析資料中負債比率為8‧%,八十七年九、十月營業收入為零,未作實 地勘查等;另裕聯公司授信案,該公司甫於八十七年九月設立,未檢附公司會 議記錄,及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授信戶代表人陳森榮、連帶保證人宋 名娜、陳靜君等個人資料表僅有相關年籍資料,餘無相關之土地及建物資料可 考,資產調查表亦僅有基本年籍資料而已,餘皆為以下空白,而實地勘查表根 本無暇親赴現地查勘即製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銀行營業時間開始後 ,迅即查詢授信戶餘額資訊、票據徵信查詢、借款餘額變動等資料後,請戊○ ○緊急搭機南下台中,送交總行計三件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借款申請書製作 ,亦是類似裕聯及康禾公司一樣,欠缺部分可供徵信資料,事後才慢慢補正, 俾能於當日下午擬召開之臨時常務董事會討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送交之 三件授信案,總行經由電腦資料查詢,發現代表人張文儀(喬志公司)涉及銀 行法關係人放款規定對象之一,而由審查部逕予駁回等語(見第1卷第五五頁 反面至五七頁正面)。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a○○,事先以電話聯絡癸○○經理,擬再送交三件授 信案,當日下午廣三集團副總裁兼台中商銀監察人丙○○即送來元裕公司(擬 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五億元)、新正公司(擬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 押十億元)、中太公司(擬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十億元)的授信申請資 料,同時資料有部分缺漏或不齊全,如:①元裕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非出 席人親簽,授信戶代表人龔慶安(漢士帝國裝潢公司裝潢工)、連帶保證人竇 典中(土木包工)、何忠義(漢士帝國裝潢公司裝潢工)僅提供年籍資料,未 提出土地及建物資料供徵信,資產調查表僅能填基本資料,餘資料均空白,法 人實地勘查表未實地查勘即製妥,財務分析中,八十四、八十五年淨值比率負 數、固定比率為負數、八十五年毛利率及淨利率均為零;②中太公司部分,公 司會議紀錄及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計劃之內容均空白、法人實地勘查表未及 實地查勘即製妥、財務分析中毛利率及淨利率均為零、八十七年一至六月營業 收入零、營業毛利負五萬五千元、營業利益負五十六萬九千元、稅前淨利負五 十六萬三千元,授信戶代表人E○○於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借款餘額一千一百餘 萬元、亞太銀行營業部借款餘額二百八十八萬餘元;連帶保證人陳美麗於亞太 銀行營業部有借款八百六十九萬餘元;③新正公司部分,借款資金用途暨償還 來源計劃書所蓋用印章與公司印鑑章不符,授信戶代表人甲戊○於土地銀行有 借款餘額,連帶保證人鄭美惠及天○○之資產調查表僅有基本年籍資料外,餘 無提供資產明細,法人實地勘查表未實際查勘即製妥,財務分析中毛利率、淨 利率為零等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銀行開業後,經查詢借款餘額變動資訊 、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等資料後,伊即與丙○ ○搭機赴台中將元裕、中太及新正等三家公司授信案件,送至總行收件後,再 由丙○○陪同伊赴廣三集團辦理元裕及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另再由g○○財 務經理備妥新正公司印鑑章,陪同伊赴該公司當面進行鄭美惠、甲戊○、天○ ○等人對保手續,並請彼等於對保書類資料親自簽名等語(見第1卷第五七頁 反面至五八頁反面)。 ⑷a○○除以知慶等公司提出申貸外,尚有提出台融公司擬申貸十五億元之授信 案,伊曾前往台融公司營業部拜會,適g○○在場,經雙方洽談借款條件,未 談妥而放棄以該公司提出申貸等語(見第1卷第五九頁反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詳細 時點不太記得)a○○交辦本分行經理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前 至台中市廣三集團總部三樓辦理中太、新正及元裕三家公司之申貸對保手續,十 八日伊奉命搭乘飛機於近中午時間才到達廣三集團總部三樓會議室,當時中太公 司負責人E○○、總經理陳東霖、保證人陳美麗、徐國祥均已在場,另廣三集團 財務處經理g○○及課長j○○均在場,伊要求進行對保手續,申貸人應在借款 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客戶資料卡、借據(或本票)上親簽,保證人亦應親簽,並 核對身分證,當時借款人E○○、保證人陳美麗及徐國祥等均在伊面前親簽,並 由伊核對身分證無誤,完成對保手續,當時因g○○催促尚有二家申貸公司需對 保,時間匆促,E○○之印鑑卡背面客戶資料卡之公司大、小印章尚未蓋妥,及 私人印鑑章漏蓋,陳美麗印章蓋錯,蓋成「陳仁義」,徐國祥客戶資料卡上應補 印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伊電話通知E○○、陳美麗及課長j○○等 人,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在廣三集團辦公室補齊印章及資料,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伊派戊○○至該總部補辦前述對保手續,王某約於下午一時 許到達該集團總部辦理。中太公司申貸短期放款十億、擔保放款十億元,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中商銀常董會通過放款,本分行當日即將十億元撥至中太公司 台中商銀帳戶,再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中太公司, 前述款項係為信用貸款(即短期貸款),擔保放款部分因中太公司未提供擔保品 ,且中央銀行金檢處已派人專案檢查本行,因此未貸放。十八日完成中太公司對 保手續,續辦元裕公司的對保手續後,由g○○帶伊至台中市○○路二五五號十 一樓新正機構的新正公司會議室,當時伊係乘坐廣三集團副總裁丙○○座車,到 新正公司已約下午二時許,該公司董事長甲戊○、連帶保證人鄭美惠、天○○已 在該公司,等待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申貸人及保證人均在伊面前親簽借款申請 書,撥款協議書、客戶資料卡、借據(或本票)等資料,並由伊核對身分證無誤 後,完成對保手續,但尚有會計師簽證之資料及放款基本資料未齊全,甲戊○及 公司大、小章暨印鑑卡背面客戶資料卡之印鑑未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亦是 通知廣三集團財務處課長j○○,將於二十日至廣三集團辦公室補辦手續,如前 所述,本公行派戊○○前往補辦手續,當日僅補蓋甲戊○之大小章及印鑑,其餘 資料迄今仍未補足。新正公司申貸之金額為短期放款十億,擔保放款十億元,十 九日台中商銀常董會通過放款,本分行當日即將十億元撥至新正公司台中商銀帳 戶,再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正公司帳戶內,前述款項 為信用貸款,擔保放款部份,也是因為新正公司未提供擔保品,而中央銀行金檢 處已派人來台中商銀專案檢查,因此未貸放。中太及新正兩家公司之申貸案,是 本行董事長a○○交辦,且二家公司之申貸資料是由g○○彙整交給本行的,當 天對保時,新正公司的大小章未蓋,中太公司大小章亦未蓋,當時g○○表示, 新正及中太兩家公司之大小章要由廣三集團所提供之另外乙套公司大小章補蓋, 在場之中太公司之負責人E○○、連帶保證人陳美麗、徐國祥及新正公司負責人 甲戊○、連帶保證人鄭美惠、天○○等均無異議等語(見第2卷第八四頁反面至 八八頁正面)。 ⒊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七點左右,伊接到癸○○經理指示,要伊通知徵信 人員戊○○、x○○、寅○○到公司。當天回公司後伊等即在那邊等,約晚上 九點多,癸○○打電話來要伊等去臨沂街那邊,到臨沂街後伊與吳經理在那裏 等,看裡面很多人,有看到劉松藩及他太太,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知慶公司之 秘書約十點過後,才拿一些資料來,伊等是做一些對保工作,還有拿一些資料 回銀行。知慶案之實地勘查表是徵信人員做的,伊是根據他們徵信報告,來轉 呈經理核示,伊是放款業務主管,寅○○、戊○○、x○○都是受伊監督,戊 ○○等人製作之公司貸款案,有關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完成後,有經過伊 的核示,伊處理知慶案之過程中有發現一些會計簽證、財務報表、申請書、申 請借款人未簽名,戊○○、x○○辦理該案徵信過程中,有向伊反應申請貸款 資料不足,伊馬上反應給吳經理,吳經理說不是分行之權限,分行無准駁權, 只要將資料做好,轉總行就好。知慶案是十三日癸○○派郭正圖送件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二頁正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接到癸○○之指示,要伊通知徵信人員回台北分行 辦公室處理康禾、裕聯、喬志公司申請貸款案,這三件案子是癸○○交給伊, 叫伊要徵信人員做。當時伊在那裡工作,有看到a○○、g○○來公司,g○ ○是早上到,a○○下午四點多到。十五日當天伊接到癸○○指示到場,只是 單純監督戊○○當場製作書類而已,就是他有不懂的地方就會過來問伊,戊○ ○有向伊反應欠缺資料,伊有發覺缺一些資料,如: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 資金用途償還計劃等資料,伊反應給吳經理,他說有什麼資料就寫什麼資料, 不要偽造報告,他說成立案子,呈送總行,不是經理的權限,儘快送總行,一 般正常案子,資料欠缺很多,要補齊資料後才能送總行,但曾經也有資料不齊 全送總行,總行會有補辦手續,也可以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二頁正 面至一九四頁反面)。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受癸○○指示,在台北分行參與處理新正、中太、元 裕等三家公司申請貸款案,新正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是癸○○經理要伊 去台中拿的,當時伊去廣三集團找g○○,是g○○聯絡癸○○,要他派人到 台中拿這三家公司貸款資料,十八日伊去台中向g○○拿這三家公司申貸案後 ,並在廣三團會議室打電話給癸○○,癸○○才告訴伊有關這三家公司貸款金 額,十八日十一時許g○○、j○○就帶伊到廣三會議室,看到很多人在那裡 等,經介紹始知有陳東霖、中太及元裕公司負責人、保證人在那裡等對保,伊 就完成對保手續及開戶資料。大約二點左右,g○○帶伊坐她們車子,去新正 公司對保,並取得放款資料。因為吳經理交待明天趕送授信案至台中總行,所 以伊拿到這些資料後,就趕回台北分行交由徵信人員加班,製作三家公司之借 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大約下午六點多,伊看到丙○○在經理那邊聊天,之 後經理就交給伊一些貸款資料,丙○○當天下午是補一部分資料過來。徵信人 員與伊都有反應給吳經理,這樣案子沒有辦法做,吳經理說有什麼寫什麼,按 他們送來資料做徵信報告。十九日伊在總行用午餐後,自己到廣三集團,黃祝 安排伊對保一些股票質押借款手續,大約下午四點左右,p○○託伊將新正、 中太、元裕公司匯款手續費及取款條帶回台北分行給林襄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宗第一九五頁反面至第二0一頁反面)。 ⒋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當天(指十三日)知慶公司的會計 鄭小姐帶取款條、印章、存摺等到台北分行辦理貸款之事,當時伊有見到鄭小姐 將取款條交給作業部門之經辦人員,當時因鄭小姐拿知慶公司之印章給戊○○補 蓋資料時,伊就坐在那裡,所以有看到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六三頁 ) 。 ⒌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有關知慶公司貸款案部分,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晚上因沒有蓋該公司的大、小章,因此隔天知慶公司的人才來銀行補 蓋章,且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點多要撥款時,知慶公司的會計小姐有拿存摺來銀 行辦理撥款的動作。就新正公司貸放案對保時,新正公司方面的人有拿出其公司 的大、小章來蓋,伊也用此印章蓋了資料,但當場新正公司負責人甲戊○與g○ ○溝通的結果要用另外一套印章,所以後來才用另外一套印章用印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四宗第二一九、二二七頁)。 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另案時,供稱:知慶公司是伊和戊○ ○一起去對保,是癸○○通知伊過去,在台北市○○街十二號三樓之一劉松藩的 住所對保,對保時吳林聰在場,黃桂真是子○○○說要請她隔天再去對保,當天 晚上對保時,除黃桂真部分外,其他借據等文件均已完成,因對保時有先核對身 分證,看看是否本人再請他簽名。十一月十二日在臨沂街當晚吳林聰也沒有說什 麼話,子○○○也沒有講為何借款之事,當晚伊只是去辦對保,吳林聰簽名時, 由伊同事戊○○負責對保。中太公司亦是由伊對保,當時中太公司應該知道要向 台中商銀辦理貸款,當天對保之情形是伊先去英才路廣三集團,g○○再帶伊到 會議室幫中太公司辦理對保,當時E○○及保証人已經先到,之後g○○再帶伊 去學士路新正公司辦對保。當時幫中太公司對保時,保證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簽 名看資料而已,在幫中太公司對保時,g○○站在旁邊,關心對保的事,當時保 證人要影印身分證,g○○就找j○○來幫忙,對保當時是中太公司負責人E○ ○當場拿出公司大小章出來蓋,後來g○○與E○○溝通,經E○○同意由廣三 公司提供另外一套印章來使用,當場E○○、徐國祥及陳美麗沒有說什麼,就是 等於同意,因為伊一直在旁邊聽。十一月十八日在幫中太公司辦貸款,由g○○ 交給伊一些簡單資料,之後g○○再補齊資料給伊,而陳東霖當時則坐在旁邊, 陳東霖對公司印章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而新正公司部分係在新正公司裡面辦理對 保手續,連帶保證人甲戊○及鄭美惠均有在場,由他們親自簽署貸款文件,他們 知道要向台中商銀貸款,當時g○○亦有在場,現場新正公司負責人有拿出公司 大小章出來,尚未蓋章時,該公司負責人和g○○再協議,由g○○拿出另外一 套章來蓋,當時是先蓋連帶保證人私人印章,至於公司大小章是事後新正公司負 責人和g○○協議後才補蓋的,他們溝通說要用另外一套新正公司印章,印章如 何來伊不知道,而甲戊○和鄭美惠亦無異議,至於新正公司印章在何時、何地點 補蓋,伊則不清楚,應該是戊○○去補蓋的,新正公司之對保應該是完成了,印 章可以補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宗第一二0至一二二、一二七至一三八頁)。 被告戊○○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逢國父誕辰紀念日放假,但公司通知伊,及同事寅○○ 、x○○三人回公司,作知慶公司的徵信工作,填寫「實地勘察表」、「個人 資產調查表」、「授信資料查詢表」,十二日當天晚上伊只協助x○○製作子 ○○○、黃桂真、吳林聰三人的實地勘察表,並在「勘察人意見欄」上填寫意 見並蓋章,前述三人的實地勘察,因時間急迫伊並沒有做,只是紙上作業而已 。知慶公司之申貸案並非伊承辦,伊僅是協辦而已,但伊及同事x○○均發現 到該申貸案資料欠缺很多,並已告知主管M○○,張主管表示該公司會再補件 等語(見第1卷第四0頁正反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係星期日,主管M○○及經理癸○○打電話到伊家,要 伊回辦公室,約九點卅分M○○交給伊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三家法人的申貸 資料,並要伊於當日製作完畢。裕聯公司申借短期質押五億元,信用貸款十億 元,代表人為陳森榮、連帶保證人宋名娜及陳靜君,三人均是廣三建設公司幹 部,伊當日即填妥三人的「實地勘察表」及「法人實地勘察表」,但「法人實 地勘察表」內「財務分析及資金運用」欄內的淨值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 、及毛利率、淨利率等,因為沒有資料可供填寫所以空白,第二天(十六日) 透過聯合徵信中心做上述相關人員之徵信查詢,並將徵信工作報告製作完畢呈 送主管核示;康禾公司申請短期質押借款四億五千萬元,信用貸款十億元,代 表人申○○、連帶保證人王博泉及蔡美蘭,該三人之「實地勘察表」及「法人 勘察表」均於當日填妥完畢,同樣於第二天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徵信資料, 康禾公司送審資料包括:「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 書」、「借款申請書」中的申請人及代表人之內容均是空白未填,按照正常程 序,均必須補件後才辦理貸放手續,前述康禾公司證件不齊備情形,伊均曾向 襄理M○○報告,張襄理表示他會處理;另當天尚有乙家喬志公司亦欲申貸, 申貸金額及資料如何?因手邊無資料,詳細內容已忘,但知代表人為張文儀。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a○○曾至台北分行與經理癸○○、襄理M○○洽 談公事,因伊位置離得較遠,未聽見談話內容,但a○○於談話結束後,曾到 伊等面前慰勞的說:「辛苦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接近中午左右,M○ ○襄理要伊搭飛機將前述裕聯、康禾及喬志等公司的申貸案資料送至台中總行 審查部,伊於當日約二時許送至審查部交張小姐後,隨即返回台北。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廣三集團財務經理g○○亦在場,她比a○○早到,她等到伊等 把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貸資料報告做好後,並一起至辦公室對面 「禧園」餐廳用餐,完畢後才離開,a○○於下午先行離開等語(見第1卷第 四0頁反面至四一頁反面、四三頁正面)。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M○○將元裕、中太及新正公司申貸案交予伊及x ○○、寅○○承辦,伊負責的是元裕公司,代表人係龔慶安,連帶保證人竇典 中及何忠義,申貸金額為信貸十億元、股票質押五億元,當日加班至晚上十二 時許,將三人之「實地勘察表」及「法人實地勘察表」,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 均填妥完畢,完成元裕公司之徵信工作,但也只是紙上作業,未實地勘察,元 裕公司申貸資料中,「公司會議記錄」中之金額、日期均未填寫,「貸款資金 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書」中之公司章未蓋等不齊全部分,均向M○○報告,M ○○表示會通知補件。中太公司徵信工作是寅○○負責,新正公司是x○○負 責徵信工作,這二件申貸案亦均是紙上作業,而未實地勘察等語(見第1卷第 四二頁正反面)。 ⑷前述這幾家之申貸案件金額均非常龐大,伊及寅○○、x○○均向主管M○○ 反映,時間太急迫,且徵信不完全,亦未實地勘察,但主管M○○及經理癸○ ○表示,要伊等儘管做上來,其他的就不必過問了,伊等迫於長官的要求反映 無效後,只好就現有資料據實填寫。伊剛從事徵信工作不久,主管怎麼說,伊 就怎麼做,而該反映的伊也都據實反映了,伊只是遵照指示辦理而已等語(見 第1卷第四二頁、四三頁反面)。 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被通知前往劉松藩位在台北巿臨沂街之住處,當時 有癸○○、子○○○、劉松藩及不詳姓名者共十餘人在場,伊做徵信沒多久, 當時只知道做案子,不知做何事,經理說有二家公司要貸款,只知一家是知慶 公司、另一家不知道。伊去之後,承辦人叫伊在旁邊等,他們在談事情,後來 M○○就將貸款資料交給伊先看,並叫伊先回公司,伊覺得有些資料不全,財 務簽證、報稅資料等未齊,M○○叫伊先將資料帶回台北分行等上面之指示, 後來經理回來,叫伊寫一些資料,那時已經三、四點,隔天早上M○○再拿資 料叫伊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頁正面至第二四頁正面)。 ⑵十五日早上八點多癸○○、M○○均有打電話要伊回公司上班,回到公司後有 癸○○、M○○在場,他們拿三件案子(即康禾、裕聯、喬志公司)要辦,三 件案子之實勘表、借款申請書、法人及個人資料,伊都依主管之交待照實製作 ,這是伊第一次做公司之案件,有不懂或資料欠缺等,伊就向M○○反應,M ○○即說照資料填寫,當天癸○○、M○○一直都在經理室,g○○約當天十 點多,a○○當天下午也到場,a○○及g○○都是和癸○○及M○○在交談 ,談什麼內容,伊不清楚,第二天癸○○則叫伊將這三件授信案送到台中總行 ,之後伊即未再參與這三件授信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五頁正面至第二 七頁反面)。 ⑶十八日下班後癸○○要伊留下來加班,伊係做元裕公司,伊有向經理反應資料 欠缺很多,經理指示依就手邊之資料先行製作,伊是照實際資料做徵信工作, 有反應資料不足,主管說照實填寫,這是總行之權限,伊於十九日向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填載完成後就交給主管,嗣後即未再參與此案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宗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反面) 被告x○○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伊休假,當天晚上九時許,接到襄理M○○電話要伊回 公司加班,伊約於九時卅分到達公司,現場癸○○經理、M○○襄理、同事戊 ○○、寅○○均回公司、經理癸○○要徵信部門趕製授信資料,伊分到知慶公 司之法人徵信工作,當時只拿到該公司之公司執照,伊認為無從作起,經理癸 ○○直到晚上十二點左右要伊等先將相關表格填寫起來,伊遂將台中商銀法人 實地勘查表之公司名稱、住址、營業項目、沿革、經營者能力、經營管理等欄 填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相關資料又送來,伊才把申貸種類 金額短期擔保五億元、短期放款十億元及財務比例分析表及勘查員意見填上, 另同事戊○○填寫保證人子○○○、黃桂真、吳林聰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伊就查詢知慶公司票據徵信有無退票紀錄,保證人子 ○○○、黃桂真、吳林聰、林金龍等人之授信資料,清查完畢後即將相關資料 呈出。台中商銀任何授信案件均需作實地勘查,知慶公司之授信案件是經理癸 ○○及襄理M○○交下的,只是要伊等填寫資料而已,所以未作實地勘查等語 (見第4卷第二0七頁正反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伊又被叫回公司,徵信部同仁均在,亦是要 趕製授信案之徵信工作,當時徵信部同仁反彈很厲害,經理癸○○及襄理M○ ○要伊等看著辦,伊等三人迫於無奈,只好將新正公司法人實勘表中之公司名 稱、地址、營業項目、沿革、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資金 運用、財務分析等欄及財務分析表、結論、勘查員意見填妥,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才將貸款金額短期放款十億元、短期擔保五億元填上,另就保證人之資 產調查表進行查核,保證人為鄭美惠、天○○、甲戊○,並就新正公司之資產 調查表進行瞭解,因新正公司及保證人均未提供資料,伊在資產調查表上蓋上 「業者未提供資產明細」,另保證人實地勘查表之基本資料是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填寫的,訪問紀要及勘查人意見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填上的,同樣 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因此也蓋上「業者未提供資產明細」,新正公司及保證人 之授信資料查詢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查詢填妥,新正公司之授信資料填 妥後即呈上,因公司領導階層就此申貸授信案均未按照一定程序辦理,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計有新正、中太、元裕三家公司之申貸案,伊等三位承辦人均 拒絕在「借款申請書」上之審核欄上簽擬意見及簽章,審核欄之意見均是襄理 M○○所填註。新正公司授信案,伊並無實地勘查,只是奉命紙上作業,伊等 三位承辦人在前述案件均是受主管之命承作,而該注意及填註意見之處,亦均 已表達意見,伊等也是頗為無奈及無辜等語(見第4卷第二О七頁反面至二О 九頁正面)。 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晚上九點五十分許,伊接到M○○之電話說有徵信 業務要做,到公司以後,根本沒有看到徵信文件,至十二點左右,癸○○有拿 些資料給伊,當時只有公司證照、及一些公司之財務資料,主管指示伊辦徵信 ,先就手邊資料填寫資本額、公司負責人基本資料,第二天做整個查詢,將聯 合徵信資料再填在該填寫之地方,整個過程中,案件是由M○○發給伊,案件 接收人也是M○○,伊是做公司給的任務,伊的任務是法人及個人之實勘表。 十二日晚上伊到公司,在場有伊及M○○、寅○○,戊○○是晚半小時之後才 到,當時癸○○不在場,法人部分之實地勘查表是伊寫的,自然人是戊○○寫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八頁正反面)。 ⑵M○○在十八日通知伊回公司,並發新正公司貸款案給伊,指示伊辦理徵信工 作。新正公司借款申請書並非伊製作,同知慶案一樣,伊拿到主管所給之資料 ,已經都有填寫部分資料在上面,伊只製作實勘表,並於當天下午向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新正公司之借款餘額、票據等徵信資料,並填載完成,伊當時有跟主 管請示資料不足,主管癸○○說就伊手邊資料填寫徵信報告。十八日那天下班 共有三件申請貸款案件需要修改,那天在場有丙○○、癸○○、M○○及伊、 寅○○、戊○○,主管跟伊等說總行有指示案件必須第二天九點以後先送總行 ,他們說案件可以後補,而依作業程序之規定,徵信資料有些沒有填寫到,或 是沒有財務簽證的話,放審會會有補正通知單,要求伊等補正,伊所做的知慶 或新正案都有補正通知單,通知伊補正資料。當時伊發現這些案件有二點不妥 ,一點是要求第二天將資料做出來,是有點趕不上,伊有向主管反應,說依照 程序有些資料沒有辦法補上來,沒有辦法將徵信資料填寫的很詳細,另外一點 即係送總行如資料不齊,不是很妥當,經理是指示伊趕快將案子送總行去。至 於後面之放款作業伊即無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二頁 反面)。 被告寅○○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適逢休假,其間伊先後接到台北分行癸○○、襄理M○ ○之通知,於當日晚上八時卅分赴台北分行待命,俟伊抵達後,一直在分行待 命至翌日清晨四、五點始離去,行前經理特別交待提前到台北分行上班,(十 三日)上午九點銀行開始營業後,M○○襄理即親自陪同伊至擬申請授信之台 融公司找公司負責人n○○洽取該公司相關之證照、印鑑資料、簡易財務報表 等資料,伊即先行趕回台北分行着手填寫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俟M○○返回時 ,告稱該公司負責人n○○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伊即向M○○襄理及經 理癸○○反應根本無法承作該公司之授信案,惟癸○○、M○○二人表示,該 案準備不予承作,只需作成徵信調查報告之形式,讓它成案,俾提送總行,審 查不會通過。基於上述理由伊乃勉強在資料欠缺情形下完成台融公司徵信調查 報告摘要之製作,送交授信業務承辦戊○○作後續處理等語(見第4卷第一七 七頁正反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M○○襄理提交中太公司授信案(信用貸款十億元 、股票質押貸款十億元),要伊再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俾送總行審查部審 查,惟當時伊極力反對。因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分行承作台融及知 慶公司各十五億元之授信案時,伊及另位承辦人x○○就反對,但為湊足本分 行放款審查委員會之同意人數五人,才勉予同意蓋章,事後瞭解知慶及台融二 家公司之核貸案,有董事長a○○關心之傳聞,深覺不妥,故伊與x○○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審議康禾、裕聯兩案時, 即不同意蓋章,台北分行於放審委員同意人數不足下,仍將該二案送交總行, 而遭總行電話抱怨,為此癸○○對伊及x○○不諒解。基於上情,加上M○○ 襄理告稱是最後一件,伊乃勉予答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留下來加 班,趕製中太公司二十億元授信案之徵信調查報告,翌日早上召開討議元裕、 新正、中太公司之放款審查委員會時,伊與x○○同樣反對該二件授信案,不 願蓋章,事後經理癸○○及襄理M○○,勸說要伊及詹某湊足五人蓋章,避免 再遭總行訓斥,伊及x○○才迫於無奈蓋章同意貸款,俾台北分行能如期於當 日(十九日)午前送交總行審查。伊所製作之中太公司授信案徵信調查報告, 完全依照M○○襄理所提供之公司證照、印鑑章、公司章程及負責人E○○、 保證人徐國祥及陳美麗等資料,進行紙上作業而已,實地根本來不及履勘,完 全是事後要辦對保手續時,方由M○○襄理作事後的公司營業狀況瞭解與現地 履勘等語(見第4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至一七九頁反面)。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亦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那天晚上,伊接到主管之電話要伊到公司加班,到公司 後只有M○○在,伊在那邊等資料,後來經理叫伊等去臨沂街那邊拿資料,由 x○○開車戴伊等去臨沂街。是癸○○通知伊、x○○、戊○○、M○○過去 ,癸○○在那裡等,在場很多人,伊只認識癸○○、劉松藩,當天伊未拿到任 何資料,伊淩晨三、四點就回去了,知慶案是戊○○辦的,戊○○有跟知慶公 司之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三0頁正面)。 ⑵十八日伊係負責製作中太公司之部分,伊均是依主管之指示交辦,也是依資料 照實填寫,伊對案子並無准駁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0頁反面、第三一頁正 面)。 被告a○○之供述: 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財務處長張小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 初,向伊報告廣三集團需要近百億之資金運用,希望能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名義, 用集團現有十餘萬張順大裕股票向台中商銀質借,問伊可不可以,伊吩咐依規定 向台中商銀申貸,後來款項撥貸後,伊才知道這些貸款是用來對順大裕股票進行 護盤用,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貸共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這六家公司是張 小華找來的。新正公司之天○○及中太公司之陳東霖是張小華先找過他們以後, 陳東霖及天○○才到伊辦公室來查證的等語(見第5卷第九0頁正反面、九一頁 正面)。 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案發後張小華曾告訴伊,知慶公司 向廣三集團借款一億五千萬元,並簽發g○○個人名義支票三張(票號:AK0 000000、AK0000000、AK0000000),每張面額五千萬 元,由知慶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作為向台中商銀借款之條件交換等 語(見第5卷第一七六頁正反面)。 ⒊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劉 松藩、伊、癸○○及案外人n○○在台北市○○街十二號一樓之台融公司商談貸 款案之事。當天係劉松藩自己要辦貸款,而找被告癸○○去,談話間劉松藩有提 到張小華曾向其表示廣三集團需要資金,請其能否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伊與知 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子○○○、股東潘玉英、林金龍、吳林聰均無關係,以知 慶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應係劉松藩之意,貸款金額十五億元係由張小華決定 ,於決定後再向伊報告,並由張小華指示廣三集團之員工擔任知慶公司貸款案之 連帶保證人,貸款之款項亦是廣三集團要用的,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 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張小華告知伊有關知慶公司貸款,曾給付該公司一億五 千萬元,而此三張支票如何交給劉松藩,伊不清楚,該一億五千萬元是否為代價 ,亦不明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九二頁正面至一九四頁反面)。 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陳東霖與天○○是伊認識很久之朋友, 他們有到銀行伊的辦公室來,他們說張處長要借二家公司申請貸款,是否有這回 事,伊跟他們說張處長有提過要借新正、中太二家公司名義申請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宗第二二六頁反面)。 ⒌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應係十七日), 伊有請秘書d○○連絡陳東霖及天○○,至台中商銀董事長辦公室見面,他們提 起張小華要借用公司名義貸款,伊讓他們自己去談,但銀行部分伊會依法辦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六二頁正反面)。 ⒍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天○○與陳東霖有到銀行伊之辦公室 ,說張小華要辦理貸款,問伊是否有此事,伊說如果有此事就配合辦理,至於他 們如何辦理,伊就不曉得了,他們二人是向伊求證,是否有張小華要借貸款的事 ,當天在談時,他們二人知道張小華要借的金額,因伊與他們二人是老朋友了, 當初沒有提到給他們二人公司如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宗第二八七頁反面 、二八八頁正面)。 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另案時,供稱:當時伊是和陳東霖 接洽的,陳東霖是伊十幾年前的同事,因廣三集團要辦貸款,伊去找陳東霖,請 陳東霖拿中太公司來辦貸款,金額多少伊不知道,後陳東霖來找伊談,細節由張 小華與陳東霖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宗第一七六頁)。 被告g○○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中太、新正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 ,是a○○交代伊協助,對保當天台北分行M○○襄理上飛機前打電話給伊,伊 才知道他要下來對保,而陳東霖事先也與伊約好中午到公司來對保,當天陳東霖 、E○○、徐國祥(E○○之弟)及一位小姐到公司來,伊即交待財務室j○○ 幫忙辦理對保及銀行開戶手續,由於放款銀行係台北分行,位於台北市要撥款較 不方便,故當天伊有請集團財務處課長p○○協助中太公司負責人E○○到上海 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手續,當天下午伊並由集團派車陪同M○○赴台中市○○ 路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伊到新正公司時,天○○、其太太鄭美惠及其舅子 甲戊○已在公司等候,由M○○與該三人辦理對保手續,基於相同的理由(便於 匯款方便),仍由甲戊○到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使用。中太公司陳東霖及 E○○在廣三集團與M○○辦理對保,要蓋公司大小章時,陳東霖表示:「開戶 印章你們(指廣三集團)自己刻」,故記得當天對保當場並未蓋中太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中太公司的大小章是j○○課長事後才去刻來蓋的,新正公司的開戶印 章亦與中太公司情形一樣,對保當場並沒有蓋,而是同意由伊公司自己刻等語( 見第3卷第二三五頁正面至二三八頁正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中太公司陳東霖有打電話告訴伊 ,已與a○○談好要貸款,a○○也有叫伊協助辦理貸款手續,陳東霖並告訴伊 中太公司(應係新正公司之誤)一起辦理,陳東霖與天○○是好朋友。陳東霖當 時有告訴M○○、伊及j○○,說開戶的公司印鑑章你們(指廣三集團)自已刻 就好,所以開戶手續簽好後,印章部分是等刻好後才回來蓋的,這是中太公司部 分;新正公司是伊帶M○○去新正公司的,對保時在場有天○○、他太太及新正 公司負責人,金額、本票伊沒注意,何人填的伊沒注意也沒填,印章是辦理對保 手續時新正公司之人自已蓋的,簽名對保要開立授信戶及存款戶,授信戶的部分 是用新正公司自己的章,存款戶則是委託廣三公司處理,委託何人刻要問j○○ ,授信戶與存款戶之印章要分開是他們自己要求的,這樣調度上比較方便,為何 要這樣做,要問陳東霖、天○○與a○○等語(見第4卷第一七二頁反面至一七 四頁正面)。 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伊是承張小華之命,帶M○○到新 正公司辦理對保,到場時是天○○接待伊等,而M○○就拿出一些制式的空白書 類出來,天○○有當場表示與陳東霖公司的部分一樣處理,陳東霖部分就是印章 由廣三集團代刻,因天○○與陳東霖是好朋友,該貸款案件也是由陳東霖方面而 來,因此天○○才會表示要與陳東霖一樣的處理方式,至於其他對保過程,伊不 用知道的事情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宗第二二七頁)。 證人劉松藩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伊與知慶公司並無關係 ,而與子○○○僅有一面之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是第一次見面,怎可能向 其借公司名義申貸十五億元,而且伊選舉不需要那麼多錢,伊不知道唐秀當天有 無打電話給子○○○,亦不知道子○○○何時到伊家,可能僅是關心伊選舉,或 可能想借錢,這都是伊猜測的,伊不知子○○○真正的目的。癸○○供稱知慶、 台融兩家公司之貸款案,均係伊通知癸○○辦理云云,顯不實在。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晚間癸○○確有至伊住處,所談應係貸款之事,惟伊並無參與,癸○○ 等人在伊住處辦理對保,伊認為沒有何異樣,可是他們在辦理時,伊沒有參與, 而伊亦不知知慶公司為何要貸款十五億元,伊僅知是子○○○的兄弟投資股票要 用錢。伊忘了是否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打電話給癸○○,約癸○○到n○ ○位於台北市○○街十二號一樓的台融公司見面,而當天是因子○○○之兄弟( 即林金龍,潘玉英之夫)先前有向伊請託向台北分行貸款,要投資股票,當天伊 是與林金龍談話,並沒有與癸○○見面,伊只是陪a○○去找n○○而已,那天 都是談股票的事,伊在的時候並沒有提到貸款案。又伊以前係台中商銀之負責人 ,因要補批之前一些公事、公文,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 ,與伊的隨從人員一起進入台中商銀總行三樓(即會議室所在),並於下午四時 四十二分坐電梯離去。a○○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所提之交 換條件說(即以一億五千萬元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貸款之代價一事,詳如前述被 告a○○之筆錄),並無此事,g○○簽發之三張支票是交予伊祕書蘇嘉莉,是 張小華向伊表示是政治獻金,張小華是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交給蘇嘉莉,伊秘書收 到支票即交予陳慧珍代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九五頁反面至一九九頁正 面)。 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課長j○○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財務經理g ○○囑伊將乙份信封內已裝妥資料(資料內容不詳)之信件交給台北分行林襄理 (即地○○),事後林襄理即依信封內資料,將當天獲准核貸之十五億元匯至各 相關指定帳戶,伊等全部匯款手續完成後才離開台北分行。伊並無參與十一月十 六、十七、十九日之匯款手續。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僅是負責將資料交付 給林襄理而已,當天伊根本沒有寫取款條(指知慶公司之取款條),至於十六、 十七、十八、十九日,伊僅於電話中告知林襄理匯款之帳戶及行庫,而這些資料 是依據出納課所提供等語(見第2卷第十四頁正面至十五頁正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康禾、裕聯、元裕公司貸款申請人 資料是伊部門屬下職員所填載的,由伊審核後再送給經理、處長複檢,貸款申請 書與財務報表上公司負責人欄中之印章是由總管理處保管,伊部門是拿這些資料 給總管理處統一用印,事先會經g○○、張小華檢閱等語(見第2卷第三二頁反 面至三三頁正面)。 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伊只是基層的事務人員,本身並無自主 決定的權力,並無參與公司的開會及決策,伊一切的工作均是聽命於g○○,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下午一點二十分左右,g○○臨時叫伊與出納m○○帶 一密封資料,要伊轉交給台北分行癸○○經理,當時伊並不知道任何事情,也不 認識台北分行的任何人,只不過受僱於人,聽命當個信差而已,此事與伊無關, 而g○○卻將責任推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三二頁)。 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課長p○○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康禾、裕聯及元裕等三家公司向台 中商銀所貸出的錢全部匯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各公司帳戶內,入帳後又轉出支付 集團購買順大裕股票的交割款,部分是支付台中商銀股票交割款。另三家知慶、 中太及新正公司,伊則不清楚。裕聯、康禾二家公司成立時的股本,均是由出納 部門所支出,元裕公司成立於八十四年,是順大裕公司所帶過來的子公司,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廣三集團以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貸款之流程,伊 不太瞭解,大部分是財務處經理g○○在處理,詳情也只有她最清楚,她會指示 伊何時有資金進入何戶頭,伊也會確認資金是否有進入。有關資金之支出,g○ ○會告訴伊應支付何項目或何交割款,伊再告訴承辦人,製作支出請准單呈上給 伊後,伊轉呈g○○,再呈處長張小華,核准後始能用印,手續完備後才能匯款 或支付票據款等語(見第2卷第二四頁正面至二五頁正面)。 ⒉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本案知慶等六家公司貸款案,伊係 依據g○○經理的交代製作匯款單,當時是g○○交代伊如何入帳、如何匯款, 伊之出納室寫好匯款單後,再交給g○○處理,其實伊出納室並不管製作匯款單 之前的情形如何,伊均是依據各部門簽准之支出請款單而製作匯款單,以往都是 如此,並非僅是此六家公司之貸款,公司才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第一0宗第六 四、六五頁)。 證人即上海商銀行中港分行行員蕭紋好之証詞: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上午, 廣三集團方面即有通知中太、新正公司要開戶,請本行派員前往廣三集團辦理對 保手續,本行即派行員O○○到廣三集團辦理手續,唯莊某到廣三集團時,要開 戶的新正、中太公司負責人則已到本行來親自辦理,故O○○並未對保。大約近 中午時,新正公司負責人甲戊○先到本行來找林旭彥襄理,林襄理即安排甲戊○ 到伊服務台來,因為先前廣三集團已經通知新正公司要開戶,故甲戊○來時伊即 已知道是廣三集團通知的客戶,伊即依正常手續請甲戊○填「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並核對甲戊○之身分證無誤,及比對先前已由廣三集團傳真到本行的 新正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帳戶印鑑章的部份,伊詢間甲戊○印章是否在 廣三集團蓋,甲戊○回答是的,即完成對保手續,隨後即將鄭某之開戶申請資料 交伊的主管P○○課長,請本行行員O○○到廣三集團補蓋印章。中太公司之部 份,E○○亦是自己跑來本行,伊依正常手續請E○○填寫「開戶申請書」及「 印鑑卡」,並核對徐女身分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因為徐女當天 並未帶身分證正本,表示只帶身分證影本,伊即要求徐女提供駕駛執照正本,經 比對無誤後,印章部份因為事先本來約好在廣三集團對保,徐女只是到本行來讓 伊核對本人簽字,故印章部份當場並未蓋妥,是事後再請本行O○○拿到廣三集 團財務處,找p○○課長用印等語(見第2卷第九二頁反面至九四頁正面)。 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當時原先是約好銀行派人到廣三集團辦 公室辦理開戶,但後來是他們自己到銀行開戶,當時他們是辦理公司戶,但缺了 公司的大小章,而當時來辦的人就指示要銀行到廣三集團辦公室補蓋章。當時伊 在調查站曾證述「詢問新正公司的甲戊○印章是否在廣三企業蓋」等情,此句話 的意思,應該是伊問甲戊○要如何用印,其回答要到廣三企業蓋章,可能是調查 站人員有所誤會,而將筆錄記為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宗第七八、七九頁 )。 被告即台中商銀審查部經理q○○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 稱: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分行送來台融公司之授信案件交審查部審查,當時台 北分行送來時,借款申請書上台北分行審核意見欄中,M○○襄理批註:「經洽 公司負責人不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餘如擬,呈請核示」之內容,經該行經理癸○ ○批示「本行擬予承作呈總行核示」之意見後轉送總行,審查部認為該案同為a ○○所關心之案件,但公司負責人n○○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各審查委員一致 認為暫時不予以通過,先退交台北分行重新徵求當事人n○○擔任連帶保證人, 俟其同意任連帶保證人後,再重新送交審查部審查。最後由審查部之審查意見載 明「本案擬徵提負責人n○○擔任連保人後再議」,放審會結論為「照案通過」 ,贊同審查部意見。總行最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正式發出第一四一一號貸 放批覆書,批覆事項「本案徵提負責人n○○擔任連保人後再議」。茲因該公司 n○○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台北分行即未再提出授信申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台融公司授信案尚於審查部提送放款審議委員會討議期間,a○○曾到 放審會瞭解,經放審委員表示負責人n○○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全案將送總經 理N○○確認後,決議是否提交常務董事會討議,a○○並未作任何表示,最後 當天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即未見該台融授信案提交討議。台融公司送交之借款 申請書中,連帶保證人均無,且公司負責人n○○亦不願任連保人,從書面上資 料審查,根本不符本行之授信規定,故不予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議等語(見第4卷 第二二五頁反面至二二七頁正面)。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送交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授信申請案, 其中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擬申請信用借款十億元,股票質借五億元,經審查 部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們一致認為該公司負責人張文儀當時亦擔任廣三集團轄 下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恐因a○○任台中商銀董事長關係,涉及有關違反銀行法 第三十二、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放款規定,爰決定將全案退交台北 分行重新審查後,若未違反前揭銀行法相關規定,始再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議,本 行審查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台北分行未就同案送交審查,正式發通知 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中商銀放款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查討議康禾、裕聯 及喬志公司授信申請案期間,a○○數度前來會場關心,當時放審委員決議將喬 志公司授信申請案,以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及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 虞退件時,a○○亦未表意見,他應該知道審查部及放審委員堅持之理由才對等 語(見第4卷第二二七頁正面至二二八頁正面)。 依扣案台北分行知慶等六家公司及喬志、台融之授信案書卷,及台中巿調查站八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法一五九一號函送之知慶等六家公司中企貸款案卷宗(即 第7至卷)資料所示,知慶等公司之授信案各有下列之缺失: ⒈知慶公司部分: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設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五三八號,資本額二 千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子○○○,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 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 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該公司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知慶公司在 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負責人即被告子○○○亦有二 千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務。該公司申貸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以子○○ ○及該公司股東吳林聰、職員黃桂真擔任連帶保證(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 億元)。 ⒉康禾公司部分: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才成立,資本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十號 三樓,負責人申○○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 資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二千 元。該公司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四億五千萬元 。十億元信用貸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為申○○、王博泉、蔡美蘭,連帶保證人「 個人資料表部分」,其等有無土地、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 均蓋用「以下空白章」。 ⒊裕聯公司部分: 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資本額六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О號 四樓,負責人陳森榮同時亦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十 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六億元,亦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以 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十億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為陳森榮、宋名娜、陳靜 君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其等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 蓋用「以下空白」章。 ⒋元裕公司部分: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成立,資本總額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設在台中巿工學路五 九巷三一號一樓,負責人龔慶安,所營事業為:各種罐頭食品、麵粉什穀、飲料 、速食品、調理食品、冷凍蔬菜水果魚肉類,馬口鐵、空罐之買賣業務、前各種 產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該公司八十四年之稅前 淨利負二千零二十三萬七千元、淨值為負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五年之 稅前淨利負一千三百十七萬一千元,淨值為負三千四百五十五萬九千元,營業狀 況呈虧損狀態,而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並以龔慶安、何忠義 、竇典中為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此部分未辦理)。 ⒌中太公司部分: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設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設在台中縣豐原巿中山 路五一0巷一五號六樓,負責人E○○,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一般廣告服務業、房屋仲介業。該公司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份之營業收入零,營業 毛利負五萬五千元、,營業利益負五十六萬九千元、稅前淨利負五十六萬三千元 ,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資產總額為五千七百九十二萬元,淨值則為二千 三百九十三萬元,而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並以E○○、徐國 祥、鄭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十億元,此部分未辦理)。 ⒍新正公司部分: 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成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設在台中巿北屯區○○路○ 段十二號,負責人甲戊○,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 務、建材買賣加工製造及進出口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該公司 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零、營業毛利零、營業利益負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稅前淨 利負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截至八十六年度止之資產總額一億七千四百十七萬四 千元,惟淨值係負二十八萬五千元。該公司申貸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以甲 戊○、鄭美惠、天○○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十億元,此部 分未辦理)。 ⒎喬志公司部分: 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七十 六號,負責人張文儀,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該公司至八十六年止 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同樣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以順 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且該授信書卷內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 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張文儀 、施偉光、謝雪如有無土地或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以 下空白」章(授信案影本資料見第4卷第二五七至二六七頁)。 ⒏台融公司部分: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成立,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四八號七樓之一,資本額一億元 ,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該公司自設立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 收入為零,且至同日止之淨值係負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止,台融公司在金融機構尚有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貸款債務。該公司擬 向台北分行申請短期無擔保放款十億元,及短期擔保放款十億元,合計二十億元 (授信案影本資料見第4卷第一八0至二0五頁)。 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所分別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 ,均流入廣三集團,作為廣三集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或償還廣三團之貸款,或 發行到期之商業本票等情,亦有知慶等上開六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圖(詳圖一、圖 一之1、圖一之2、圖一之3、圖一之4、圖一之5,圖二,圖三、圖三之1, 圖四,圖五,圖六)在卷可參(此部分詳如後述資金流向部分之說明)。 另被告a○○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秘書d○○打電話聯絡中太公司之 陳東霖,亦有中太公司之行事曆附卷可憑(見第一卷第二0五頁) 綜上論述: ⒈被告a○○、張小華、g○○部分 ⑴被告g○○係廣三集團財務處之財務經理,與被告a○○及目前通緝中之被告 即財務處長張小華,均為廣三集團中負責資金措籌及運用之人,已詳如前述, 而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六家公司貸得之金額悉數匯至廣三 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詳待後述),其複雜多端之資金流向及用途, 有後附流向圖、分析圖及資金流向說明可按,其中為數龐大之金額直接、間接 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如此複雜之用途,不論係償還貸款、或作為購買順大裕 股票之交割款、或給付券商順大裕股票之融資追繳,必經事前詳細之規劃、計 算,被告a○○、張小華、g○○共同掌控廣三集團之財務狀況,豈可能未參 與上開資金之借貸事宜。 ⑵而據被告癸○○、M○○、戊○○上開供述可知,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四日晚間約九時三十分許抵達台北分行,告知癸○○、M○○隔日將遣人攜帶 裕聯、康禾及喬志等公司之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被告a○○則遣被告g○○送來上開三件申貸案,被告g○○並一直停留在台 北分行,至戊○○作好上開三件授信案之徵信報告後,始行離去;另據被告M ○○、g○○、天○○、陳東霖之上開供述亦知,係由被告g○○協助被告M ○○辦理中太、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是被告g○○不僅與被告a○○、張小 華事先已有謀議,更分擔送件、對保之工作。 ⑶知慶公司之匯款資料係被告g○○交由被告j○○攜帶至台北分行等情,已據 被告j○○供述如前,核與被告p○○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 ,亦供稱:康禾、裕聯及元裕等三家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八十七年 十一月間,以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貸款之流程,伊不太瞭解 ,大部分是g○○在處理,詳情也只有她最清楚,她會指示伊何時有資金進入 何戶頭,伊也會確認資金是否有進入,有關資金之支出,則由g○○告訴伊應 支付何項目或何交割款,伊再告訴承辦人,製作「支出請准單」呈上給伊後, 伊轉呈g○○,再呈處長張小華,核准後始能用印,手續完備後才能匯款或支 付票據款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本案知慶等六家 公司貸款案,係依據g○○經理的交代製作匯款單,當時是g○○交代伊如何 入帳、如何匯款,伊之出納室寫好匯款單後,再交給g○○處理等語相符。而 廣三集團財務之運作及籌措,悉由被告a○○、張小華、g○○負責,前已敘 明。再者,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自係完全由被告 a○○、張小華及g○○所操控,其三人最熟悉康禾、裕聯、元裕公司之狀況 ,並有權決定以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 款,此核與另案被告陳森榮、申○○、龔慶安上開所供:伊等僅係掛名之負責 人,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等語亦相吻合。 ⑷而以知慶、康禾、裕聯、元裕、中太、新正等公司之規模、財務及營業狀況, 根本不可能各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被告a○○竟一再指示被告癸○ ○,表示「上開公司之貸款案並非台北分行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將之成案送 往總行審核即可」等語,已據被告癸○○供述如前,另被告張小華、g○○係 主管廣三集團財務運作之人,依張小華、g○○之智識,當知悉知慶等上開公 司根本不可能向台中商銀各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詎被告a○○、g ○○、張小華竟謀議以知慶等上開公司為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渠三人有共同 背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⑸次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 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有利害關係 者,包括「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 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五款亦有明文。被告a○○ 當時為台中商銀之董事長,乃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康禾、裕聯、元裕等三 家公司既為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實際上又係被告a○○與被告張小華、g○ ○所共同掌控、管理之公司法人,則依上述銀行法之規定,台中商銀即不得對 康禾、裕聯、元裕三家公司為無擔保授信。是被告a○○、張小華、g○○除 有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外,同時亦連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子○○○部分: ⑴從知慶公司貸得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五億元之股票質押擔保貸款,悉數 流用於廣三集團,有後附知慶公司授信案之資金流向圖、分析圖及導讀說明可 證(詳待後述),足見廣三集團明顯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貸款,供集 團本身使用。 ⑵而依被告子○○○、癸○○上開供述,顯見被告子○○○係於八十七年晚上十 時許,始至劉松藩住處洽談貸款之事宜。然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適逢國父 誕辰紀念日,放假一天,若被告子○○○確係貸款供自己公司使用,豈可能於 假日深夜時分,與銀行之人員在劉松藩住處對保,再依證人吳林聰上開證詞( 於十三日凌晨二點多到劉松藩住處當保證人)觀之,足徵證人吳林聰係凌晨突 然接到被告子○○○之通知,臨時前往劉松藩之住處,果被告子○○○係欲貸 款供自己公司使用,豈有半夜臨時召喚保證人之理,足見被告子○○○原先並 無貸款之計畫。另據劉松藩前開供詞(選舉並不需要如此多錢),益見貸款亦 與劉松藩選舉無涉。 ⑶另被告子○○○雖供稱:十三日僅委由委伊秘書黃桂真持公司大小印章,前去 台北分行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伊並未指示鄭宜鈴辦理貸款撥付取款事宜 云云在卷。然查,證人黃桂真於八十七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是直接從家裡去銀行 簽署保證人文件,並沒有回知慶公司拿印章等語,業據黃桂真證述如前,是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另持知慶公司之大小章前往銀行者自非黃桂真,應係 知慶公司之會計小姐,而被告子○○○除通知黃桂真去台北分行辦理對保,另 指派知慶公司會計小姐持公司大小章前去台北分行,被告子○○○此舉,應係 為辦理知慶公司之取款、放款事宜無誤,徵諸被告M○○上開供述:當天(指 十三日)知慶公司的會計鄭小姐帶取款條、印章、存摺等到台北分行辦理貸款 之事,當時伊有見到鄭小姐將取款條交給作業部門之經辦人員,當時因鄭小姐 拿知慶公司之印章給戊○○補蓋資料時,伊就坐在那裡,所以有看到此情形等 語,益徵被告子○○○確有指派會計小姐辦理撥款無誤。⑷被告子○○○既非為自己公司貸款,亦與劉松藩選舉無關,而知慶公司所貸之 款項又均流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由此足徵被告a○○於原審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在談話間 證人劉松藩言及被告張小華曾向劉松藩表示廣三集團需要資金,請劉松藩能否 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等語,足以採信,知慶公司則係因劉松藩之關係,而充當 被告a○○背信貸款之人頭公司。 ⑸以前述知慶公司之基本資料,可知該公司規模不大,營業項目係投資各種事業 ,但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零,經營成效明顯不彰,獲利能力不佳,尤其當時 知慶公司之淨值僅餘一千八百餘萬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可觀之債務待償, 任何人均極易判斷該公司毫無條件可以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又被告 子○○○既同意出借公司名義供被告a○○使用,且當天在劉松藩住處辦理對 保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依被告癸○○所供,被告子○○○係晚上十時始到劉松 藩住處,被告癸○○至凌晨一點多始回台北分行,若依證人吳林聰所述,其係 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始至劉松藩住處,惟無論何人供述之時間較為精確,被告癸 ○○與子○○○至少在劉松藩處辦理貸款之事,長達三小時),被告子○○○ 豈可能不知所欲貸款之數額,此對照被告癸○○上開供述(被告癸○○供稱: 當時劉松藩說知慶公司要貸十五億元,五億元是用順大裕股票質押,十億元是 信用貸款,當時子○○○在場,而伊亦有告知劉松藩知慶公司申貸金額過鉅, 且分析其營收,建議婉拒辦理等語)觀之,足見被告子○○○應知悉貸款之數 額。茲被告子○○○既同意提供知慶公司供被告a○○貸款,其與被告a○○ 、張小華、g○○、劉松藩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相當 明確(被告劉松藩係共犯之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子○○○與該公司股東 吳林聰、職員黃桂真均擔任十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吳林聰、黃桂真 之身份、職務對於該公司並無貸得十億元信用貸款之條件,必知之甚明,是被 告吳林聰、黃桂真與被告子○○○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犯( 吳林聰、黃桂真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中地分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審理中)。 ⑹至原審雖以被告a○○之上開供述(即上開條件交換),及依分析圖中之「圖 二之1-3-I潘玉英一億五千萬元資金分析圖」所示,被告g○○上述所開 立之其中二紙支票,經潘玉英提示存入其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後,再流至 林金龍、潘玉英(支票存款帳戶)、台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龍)等人 之帳戶,其後又從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潘玉英之支票存款帳戶,流至吳林聰、知 慶公司、子○○○等人帳戶等情,而認被告子○○○係以取得一億五千萬元之 代價,作為提供知慶公司予被告a○○貸款之對價。惟查,上開g○○所簽發 之三張支票,係張小華交予劉松藩之秘書蘇嘉莉,劉松藩再指示蘇嘉莉持其中 二張共一億元之支票向潘玉英調借一億元,潘玉英即交付發票人為潘玉英及吳 玉年之面額各二百萬元支票五十張予蘇嘉莉(此部分詳如後述),是潘玉英顯 因借款關係而取得g○○所簽發之一億元支票,是縱使事後潘玉英兌現所取得 g○○簽發之該一億元支票後,有部分款項再流至被告子○○○、吳林聰、知 慶公司之帳戶內,應係基於被告子○○○與潘玉英間之債務關係,而與廣三集 團無涉,故廣三集團所交付之上開一億五千萬元,應係支付予劉松藩之代價( 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⑺而被告子○○○不僅提供知慶公司之名義供被告a○○背信貸款,本身並親自 辦理對保手續,顯已參與背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 係幫助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天○○、陳東霖部分: ⑴依被告天○○、陳東霖及被告a○○前開供述之內容,足以確定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被告a○○確有與被告天○○、陳東霖在台中商銀總行a○○之辦 公室會面,並商談有關貸款之事宜,再依扣案中太公司之行事曆及被告陳東霖 、天○○之供述,顯見本件應係被告a○○令秘書即被告d○○(被告d○○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主動聯繫被告陳東霖,再由被告陳東霖 聯絡被告天○○,同赴被告a○○之辦公室無疑。 ⑵又從另案被告甲戊○、E○○及被告陳東霖、天○○、M○○、g○○等人之 供述內容,及前開台北分行中太、新正公司授信書卷所示,被告g○○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即通知被告陳東霖偕同中太公司方面之代表人E○○ 及其餘二位連帶保證人徐國祥、陳美麗至廣三集團辦理對保,E○○親自在「 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並與徐國祥、陳美麗共同在本票上簽名;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g○○再陪同M○○前往位在台中巿學士路二五五號十 一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甲戊○確有親自在「借款申請書」簽名,且與天○ ○、鄭美惠共同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是以被告天○○、陳東霖、另案被告甲 戊○、鄭美惠、E○○、徐國祥等人之智識程度,觀諸上開對保之過程,渠等 顯然明知台中商銀方面已經同意貸款給中太、新正公司。⑶而辦理銀行開戶,須具備公司或個人之身份資料及印鑑章,此應為一般人所知 悉,更何況身為公司負責之甲戊○、E○○,惟甲戊○、E○○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九日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時,卻僅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後即行 離去,而當證人蕭紋好詢問甲戊○「要如何用印」時,甲戊○卻答稱「到廣三 集團蓋章」,另新正公司方面,開戶之印鑑章亦係事後由上海商銀之行員持至 廣三集團由被告p○○用印,參酌被告甲戊○、E○○如此異常之作法(去開 戶時,竟未攜帶相關資料,僅簽名即離去),及蕭紋好之上開證詞,足見被告 M○○、g○○供稱中太、新正公司對保時,均同意由廣三集團另行刻製一套 各該公司大、章,以供本件貸款使用等語,確為真實,被告天○○、陳東霖等 人供稱並未授權廣三集團另行刻製中太、新正公司大、小章云云,尚難採信。 ⑷被告a○○身為台中商銀之董事長,縱使台中商銀欲推展貸款業務,亦不可能 由董事長親自打電話邀請客戶前來辦公室洽談貸款業務之理,況被告a○○係 因順大裕股票賣壓甚重,為護盤順大裕之股票,才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 銀背信貸款(已據被告a○○供述如前),是被告a○○邀被告天○○與陳東 霖至董事長辦公室洽談,絕非為推展台中商銀之貸款業務,而參以被告天○○ 、甲戊○、鄭美惠及陳東霖、E○○、徐國祥、鄭美惠完全在廣三集團之安排 下,參與對保,並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開戶,且授權廣三集團另行刻製新正、 中太公司之印章供貸款使用,又任意在對保文件上親自簽名,凡此種種均足以 證明被告a○○所供「係借用新正、中太公司之名義貸款」等語,應堪採信, 而被告a○○既係借用中太、新正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並事先與天○ ○、陳東霖共同在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辦公室會商,則對於借款之數額、利息之 繳納等細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係一併談妥,是被告a○○供稱「天○○ 、陳東霖知悉貸款金額等語」,同堪採信。 ⑸從前述授信資料所示,中太、新正公司之規模、近年來之營業狀況,任何人均 不難判斷以中太、新正公司之體質絕無條件可以貸得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實際 經營者即被告天○○、陳東霖及甲戊○、鄭美惠、E○○、徐國祥、陳美麗等 該公司代表人或股東,當然更知之甚明。但其等卻仍以中太、新正公司之名義 向台北分行申貸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在對保時還同意由廣三集團另行刻製 一套大、小章使用。而此十億元資金之流向,事實上係供廣三集團多用途之使 用,有後附資金流向表及說明可參。基於上述情節,被告天○○、陳東霖顯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在台中商銀總行董事長室內,與被告a○○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由被告天○○以新正公司、陳東霖以 中太公司名義向台北分行貸款,被告a○○再違背其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 向台中商銀套取各十億元資金,供廣三集團使用,另一方面再由被告天○○夥 同甲戊○、鄭美惠,陳東霖夥同E○○、徐國祥、鄭美惠各自完成對保等申貸 手續(甲戊○、鄭美惠、E○○、徐國祥、陳美麗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審理中)。 ⒋裕聯公司-另案被告陳森榮、宋名娜、陳靜君部分;康禾公司-另案被告申○○ 、王博泉、蔡美蘭部分;元裕公司-另案被告龔慶安、何忠義、竇典中部分: 依裕聯、康禾、元裕公司之上開授信資料所示,另案被告陳森榮、宋名娜、陳靜 君、申○○、王博泉、蔡美蘭、龔慶安、何忠義、竇典中等人,應知不可能借得 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而渠等既親自在借款資料上及本票上簽名,顯然同意廣 三集團以渠等之名義充當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貸款,渠等因身為廣三集團之員 工或親戚(即蔡美蘭),而不敢或礙於情面不好違逆上意,然既概括授權廣三集 團以渠等之名義申請貸款,應可預知以渠等之資力及裕聯、康禾、元裕公司之財 務狀況,定無法負擔該十億元之貸款部分,是另案被告陳森榮、宋名娜、陳靜君 、申○○、王博泉、蔡美蘭、龔慶安、何忠義、竇典中等人亦與被告a○○、張 小華、g○○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⒌張文儀、n○○部分: ⑴喬志公司並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此有前開廣三集團組織架構表可證。又張文 儀前係台中縣之縣議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加立法委員之選舉,乃政治人 物,眾所周知。再者,證人張文儀於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前,即擔任前身 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於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亦連續擔任董事長多年, 有張文儀前開供詞足憑,可見備受被告a○○之禮遇、尊崇,二人關係密切, 不言可喻,而張文儀亦自承確有在借款資料上簽名,是以被告a○○及張文儀 之關係,及張文儀之智識程度,被告a○○不可能以選舉為由,在瞞騙張文儀 之情形下,使得張文儀經營多年之喬志公司及其個人連帶背負十五億元之債務 。換言之,被告a○○與張文儀事前即有共識,由張文儀提供喬志公司之相關 資料,供被告a○○持向台中商銀辦理十億元信用貸款。⑵台融公司亦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而從n○○及被告癸○○、M○○之上開供 述,可以確定被告a○○及g○○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左右,先後前往該公 司與n○○接觸。依n○○上開所言,其無意借給被告a○○一億元,進而表 示希望與台中商銀往來,但其後與被告g○○及台中商銀人員辦理貸款手續時 ,已當場示不願申貸云云。惟參以被告寅○○、q○○之供述,及附卷台融公 司申貸資料,台融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北分申請無擔保信用 貸款十億元。而被告g○○雖係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被告M○○則係台中商 銀台北分行之襄理,固均受被告a○○之指揮監督,但就其等本身之情況加以 觀察,實無任何動機於n○○拒絕申貸後,竟持n○○前開提出之相關證照、 財務資料,偽以該公司之名義,偽造相關文書資料,繼續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 ,且將n○○原擬貸款之金額六億元,提高成短期無擔保放款十億元,及短期 擔保放款十億元。換言之,n○○所言其後來不願繼續貸款之語,應係不實。 再依n○○所言,被告a○○原擬向其借款一億元,以辦理順大裕股票之交割 ,經n○○表示無此資力後,n○○再主動向被告a○○表示希望與台中商銀 往來,亦即,當初被告a○○並無言及欲借用該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 又被告q○○前已供明放審會討論台融案時,放審委員表示負責人n○○不願 擔任連帶保證人,全案將送總經理N○○確認後,決定是否提交常務董事會討 議,當時被告a○○並未作任何表示,此種現象與後述知慶、康禾、裕聯、新 正、中太及元裕流通等六家公司在放審會審議時,被告a○○數度到場一再表 明核貸與否之權限在常董會,催促停止討論,要求部分放審會成員列席常董會 ,並即將上開申請貸款案送交常董會決議,其嗣後再於常董會中主導,執意通 過貸放之情形,迥不相同。倘台融公司之申請案係被告a○○所偽造文書,自 始至終,在相關過程中,卻未見其展現必以台融公司貸得款項之決心。益徵本 件n○○所言其主動向被告a○○表示希望與台中商銀往來,原擬貸款六億元 ,及後來不願繼續貸款之語,均不實在,不宜採信。而台融公司卻向台北分行 申貸短期無擔保放款十億元及短期擔保放款十億元,合計共二十億元之鉅款, 由最初係被告a○○、g○○前去台融公司接洽,上開鉅額資金顯係被告a○ ○之廣三集團所需用,n○○應係出借公司名義供廣三團貸款無誤。 ⑶被告張小華、g○○同與被告a○○主導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就廣三集團另 以喬志、台融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一事,自有參與,且被告g○○更親 自與n○○接洽,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親自將喬志公司之授信案連同康 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一併送至台北分行,直到台北分行趕製完該三件授信 案後,始行離去,已如前述,雖台融公司嗣後因n○○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 喬志公司則因有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虞,均遭台中商銀退回,而未能貸得 款項,惟以喬志、台融公司之規模均無可能貸得十億元信用貸款之條件,應為 張文儀、n○○所明知,詎張文儀、n○○竟均同意提供公司名義供廣三集團 使用,渠二人與被告a○○、張小華、g○○確有背信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 ⒍至被告子○○○、天○○在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時,該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 是否已填載借款之金額為十億元?被告子○○○、天○○均堅稱簽名時上開文件 上之金額均係空白,而被告M○○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雖供稱:本票 上記載申貸十億元,應該是對保當天所填寫云云(詳如前述);另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另案時,亦供稱:知慶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在劉松藩住處,伊要對保時,金額已經填好,新正公司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對保時,金額亦已填好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宗第一二一、一三七頁)。然 查,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定是總行核准通過之金額,而承辦人須至總行通知分行 時,始可能知道總行核准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另案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宗第一六九頁),是依被 告癸○○上開供述,被告M○○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日辦理知慶、新 正公司之對保時,台中商銀常董會尚未核准通過該兩件授信案(知慶、新正公司 案,分別於十三日、十九日下午常董會始通過),被告M○○於辦理對保時,尚 不知總行准之金額究為多少?是否會先在本票上填載面額十億元,即有可疑?參 以台北分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九日共辦理知慶、裕聯、康禾、新正、 中太、元裕、喬志、台融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貸款案,其中喬志公司因涉及銀行 法上關係人之規定,而遭退回,惟卷內喬志公司之借款本票,有關金額之部分卻 係空白,及被告M○○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亦供稱:一般情形 本票上的金額不是在對保時寫,就是在事後寫,但知慶案之本票金額伊已忘記何 時、由何人所填寫。至於新正公司之部分,因事前接觸之人均否認是他們的筆跡 ,也有可能是事後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宗第二一四、二二七頁)觀 之,被告子○○○、天○○於簽署借款申請資料及本票時,上開資料上之本票金 額應係空白無疑。雖被告子○○○、天○○係在空白之資料上簽名,但前已敘明 ,被告子○○○、天○○事前即已知悉欲貸款之數額,故縱使其等係於空白之文 件上簽名,亦不足作為其等有利之證明。另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被 告天○○送請測謊鑑定,惟因測謊鑑定常因個人生理狀況及對外在環境之適應不 同,而影響鑑定之結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又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M○○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 時,雖均曾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a○○以電話聯絡經理癸○○,告稱有 急件需要處理,翌日近午間a○○即委派g○○送來知慶公司擬申貸信用借款之 案子云云。惟查,知慶案之授信資料,係被告子○○○在劉松藩之住處交給癸○ ○等情,業據被告子○○○、x○○、戊○○等人供述在卷,且被告癸○○、M ○○嗣後亦與子○○○、x○○、戊○○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癸○○、M○○ 此部分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顯係誤記。而被告a○○雖一再辯稱:係被 告張小華洽請被告天○○、陳東霖提供新正、中太公司之名義,供廣三集團向台 中商銀申貸款項云云,然為被告天○○、陳東霖所否認,且依上述附卷之中太公 司行事曆所載,足見本案應係被告a○○自行洽商被告天○○、陳東霖提供公司 名義供廣三集團使用,是被告a○○此部分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被告劉松藩確與被告a○○、張小華、g○○、子○○○共犯背信之犯行,分述 如下: ⒈綜合前開被告子○○○、癸○○、M○○、寅○○及戊○○等人上開供述,就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在劉松藩住所內辦理知慶公司貸款案件乙節,所供均 相符合。而劉松藩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見過被告子○○○,被告子○○ ○豈可能深夜進入劉松藩之住所辦理知慶案之對保手續。另據被告平治上開供述 ,亦見知慶案確係劉松藩打電話聯絡前往辦理,且被告a○○於原審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亦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劉松藩、伊、癸○○及案 外人n○○在台北市○○街十二號一樓之台融公司,商談貸款案之事,談話間劉 松藩有提到張小華曾向其表示廣三集團需要資金,請其能否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 等語在卷,足見知慶公司確係劉松藩所提供予廣三集團貸款之人頭公司。 ⒉劉松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抵達臺中商銀總行,至台 北分行開始匯撥知慶公司之貸款後,劉松藩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離開台 中商銀總行之事實,此有台中商銀提出之錄影帶一捲,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本件知慶公司貸款 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始在劉松蕃位於台北之住所申辦,至同年月十三日 凌晨一、二時許始離開劉松藩之住所,劉松藩旋於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 分乘電梯進入台中商銀總行三樓,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方乘電梯離去,顯見 劉松藩並未多事休息,即由台北市趕赴台中市台中商銀總行,再參酌證人未○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知慶案送審資料不齊,伊與q○○以 該等理由到董事長室報告,放審會委員多持反對意見,無法作成結論,此時a○ ○表示「這個案子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即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 了」,隨即指示q○○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等語(見第卷第 二九0頁反面)觀之,足見劉松藩至台中商銀總行之來意,即在於知慶公司之授 信案能否在總行順利通過,是劉松藩與被告a○○就「知慶公司貸款案」之背信 犯行應有共犯關係。 ⒊關於上開由被告a○○透過張小華指示g○○簽發面額各五千萬元之支票三紙( 票號分為: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 ,並交予劉松藩兌領乙節,有該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5卷第一七八頁) 。該三張支票,經查核其資金流向,其中二張(即票號AK0000000、A K0000000號)合計一億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提示存入證人潘 玉英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活儲帳戶內,兌現後部分款項轉入潘玉英在該分行 之支存帳戶,再流向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子○○○帳戶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六百零 四萬八千元、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知慶公司帳戶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富邦銀 行仁愛分行吳林聰帳戶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另外一張(即票號AK00000 00號)五千萬元,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證人朱伯雄之誠泰商業銀行 民生東路分行活儲帳戶,其後流向安泰銀行長安分行朱伯雄帳戶五百萬元、匯通 銀行忠孝分行陳慧珍帳戶五百萬元及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陳中江活儲帳 戶四千萬元。而被告g○○支存帳戶內此一億五千萬元之來源,則係由裕聯公司 向台北分行違法貸得之款項中,部分輾轉匯入被告g○○前述彰化銀行總行營業 部支存39645-4號帳戶內,以供兌領。上述事實詳見圖二之1-3廣三建 設公司二億八千萬元資金分析圖、圖二之1-3-I潘玉英一億五千萬元資金流 向圖、農銀信義分行潘玉英資金分析圖。關於上開三張支票金額之流向,證人蘇 嘉莉、潘玉英,朱伯雄、陳慧珍、陳中江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蘇嘉莉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案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有收 到三張各五千萬元的支票沒有錯,但發票人和付款銀行伊沒有注意是誰。依慣 例立委選舉前一個月要休會,印象中當時還沒有休會,是廣三集團副總張小華 拿來給伊的,她是要拿給院長劉松藩,當時院長不在,伊也聯絡不上院長,張 副總(指張小華)說信封內裝的三張支票,院長知道這個事,要伊交給院長, 伊就收下來。後來伊一直聯絡院長,院長回電,伊就報告這件事,院長叫伊打 開信封,看支票日期,伊把日期告訴院長,院長說現是選舉期間,急需找錢, 叫伊找一位潘玉英小姐調現金,因為這三張支票的發票日還在後面,伊就找潘 小姐調錢,潘小姐看了支票說金額太大,要回去籌錢,約第二天潘小姐回到辦 公室,說沒有這麼多錢,只能調二張支票共一億元,潘小姐有拿了一些支票, 金額共一億元給伊,伊把二張五千萬元的支票給潘小姐,跟潘小姐週轉。因伊 不經手院長財務,院長要伊把這些支票交給陳慧珍小姐處理,陳慧珍當天就來 辦公室把支票拿回去,拿到支票到籌到錢的時間約隔一、二天,伊拿到潘玉英 交給伊的支票,那些支票都快到期了等語(見附於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二四、一 二五頁之該案起訴書)。 ⑵證人潘玉英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有g○○所開立之二紙彰銀營業部之支票,面額各五千萬元,合計一億元存入 伊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之活儲帳戶,上開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 ,劉松藩之祕書蘇小姐在立法院辦公室,打電話找伊過去,欲持三張各五千萬 支票向伊調借資金,伊回去查存摺,再打電話給蘇嘉莉說只能借一億元,後來 蘇嘉莉即在立法院辦公室交給伊二張各五千萬元之支票,伊只借蘇嘉莉一億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一七九頁正反面)。 ⑶證人朱伯雄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伊係唐秀之女婿,與被 告a○○、g○○毫無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伊在誠泰銀行民生分行確 有存入一紙被告g○○開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付款人彰化商銀 營業部、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惟伊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當時均係交給伊妻陳慧珠之妹,即陳慧珍使用,對該支票之來源及 資金去向均無所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六四頁正面至一六五頁正面) 。 ⑷證人陳慧珍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a○○ 及g○○,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伊妹婿朱伯雄之誠泰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確有 存入一紙被告g○○所開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付款人彰化銀行 營業部、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該紙支票應係八 十七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劉松藩之立法院助理蘇嘉莉持至台北市○○街十二 之一號三樓所交付,稱欲幫劉松藩參選之助選金,經伊存入朱伯雄之帳戶。此 五千萬元於翌日(二十一日)再由朱伯雄之帳戶匯出四千萬元至陳中江在台中 巿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亦係伊聽從劉松藩之交代所匯,且純為選舉之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八六頁正面至一八七頁反面)。 ⑸證人陳中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個人資金調度使用 之帳戶,包括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帳戶,及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均有提供給劉 松藩作資金調度使用,偶會提供空白支票交劉松藩使用。有關劉松藩借用伊上 述帳戶之資金調度,伊均直接與劉松藩之秘書陳慧珍聯繫。伊在五信之活儲帳 戶,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朱伯雄帳戶匯 入四千萬元,伊不認識朱伯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夕,陳慧珍以電話 通知伊,前所匯入伊活儲帳戶之款項,原欲作為劉松藩選舉經費之用,擬在台 中地區運作時使用,後來決定改在台北運作,請伊按陳慧珍所提供之安泰商業 銀行長安分行陳慧珍、陳慧珠、朱伯雄等人之帳戶,將伊活儲帳戶內之款項匯 回,經伊請公司會計小姐至五信將款項匯回台北市上揭陳慧珍等人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十宗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 ⒋總承前開證人蘇嘉莉、潘玉英,朱伯雄、陳慧珍、陳中江等人所述,劉松藩確有 收受證人g○○所簽發前開面額共計一億五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並屆期兌領完畢 ,而該一億五千萬元之來源,則係由裕聯公司向台北分行違法貸得之款項中,部 分輾轉匯入g○○前述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支存39645-4號帳戶內,以供 兌領,此有廣三建設公司二億八千萬元資金分析圖在卷可稽。至於該筆一億五千 萬元,前揭證人或稱選舉之用,或稱助選金,或稱僅提供帳戶而不知該筆金錢之 目的等語,然本件貸款案,從劉松藩要被告子○○○以知慶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貸 款,到台北分行撥款,整個過程只有短短十幾個小時即完成,以劉松藩曾任台中 商銀董事長多年,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卸任,其對於台中商銀辦理授信貸款 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應甚為清楚,若依正常合法之程序辦理,不可能在如此短短 時間內完成,且以知慶公司的條件根本不可能貸得信用借款十億元,參以劉松藩 不僅於深夜邀集癸○○等台北分行之承辦人連夜趕製知慶案之授信資料,更於翌 日趕往台中市台中商銀總行,督促知慶案之審議過程,足見該一億五千萬元應係 劉松藩之佣金無疑,而本院此項推論,亦核與被告a○○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g○○所簽發個人名義支票三張,每張面額五千萬元, 係作為由知慶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之條件交換 等語相符。是劉松藩與被告a○○、張小華、g○○等人顯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亦應論以共犯。 三、被告a○○、張小華、g○○共同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貸無擔保信用 貸款六十億元,而與被告癸○○、M○○共犯背信之行為,分述如下(即事實欄 參、二之部分): ㈠依台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授信業務之基本觀念,借保人如有業 務狀況不佳,無確定還款來源或確切之償還途徑者,不得辦理。 ⒈該行授信業務作業之流程圖如左: ┌────┐ ┌───────┐ ┌────┐ ┌─────┐ │撥付貸款├<──┤1.簽約、對保 ├<┤核貸通知├<─-┤授信批覆書├< ─┐( └────┘(12) │2.設定擔保物權│ └───┬┘(10)└─────┘(9) │准 │ (擔保放款) │(11) (授│權 │貸 └───────┘ 內│) │) ┌──┐ ┌───┐ ┌──────┐┌─┐┌┴──┐┌─┐ ┌─┐ ┌─┴┐ │口書├>┤1. 2. ├>┤1. 2. ( 3. ├│分├┤營核( ├┤授├>┤總├>┤核定│ │頭面│ │受 收 │ │徵 擔 擔 審 ││析││業定授││信│ │行│ │准駁│ │洽申│ │理 件 │ │信 保 保 查 ││審││單准權││申│ │審│ └─┬┘ │談請│ │申 登 │ │調 物 放 委 ││核││位駁內││請│ │查│ (8)│ └──┘ │請 記 │ │查 鑑 款 員 │└─┘│ ) ││書│ └─┘ │( (1) └───┘ │ 估 ) 審 │ (4) └┬──┘└─┘ (7) │拒 (2) │ 查 │ ) │ (5) (6) │貸 └──────┘ 拒 │ │) (3) 貸 │ │ ) │ │ ┌────┐ ┌────┐ ┌─────┐ │ │拒貸通知├<─────────────┤拒貸案件├<-┤授信批覆書├<─┘ └────┘ │ 登 記 │ └─────┘(9) └────┘ ⒉前開手冊中除製有右示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外,並定有「授信流程圖說明」如左 : ⑴借款戶向本行申請授信時,由業務小組人員先行與之口頭洽談,詢問借款戶之 資金用途、金額、期限、還款來源及方式、擔保條件等事項,如借款戶之申請 內容合於現行法令規章與本行辦理之業務規定者,則請其填附「借款申請書」 ,並附具資金用途及償還計畫書,新借保人另填附「個人資料表」。申請內容 如有不合於現行法令規章與本行辦理之業務規定者,予以說明婉拒。 ⑵本行接到借款申請書時即應檢視申請人所提之各項表件資料是否齊全,如有欠 缺,應即補足,後由業務小組人員收件,設簿登記編號,經單位審查委員初審 通過後,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深入綜合判斷,並撰寫徵信報告 表及資產評估表,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授信經簽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授 信額度、方式及放款訂價、期限等條件,由業務主管批擬,呈經理核示。對於 不予承貸之授信案件即向申請人婉予說明。 ⑶依「本行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超越分行經理授權額度之案件者,呈總行審查部 、副總經理、總經理或常務董事會核議准駁。 ⑷授信案件經核准後,即由業務小組人員或主管指派人員備妥有關契據,通知借 款戶借保人來行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如有提供擔保也一併辦妥抵(質)押權設 定等手續後,並審核一切契據無誤後,始可貸放撥款。 ⒊復依台中商銀編印之徵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前述徵信調查即係信用調查,應遵 循之原則,包括: ⑴借款戶因素:評估借款戶之品格、責任感,其經營成效如何,評判可預期之獲 利能力,及與銀行往來情形。 ⑵資金用途:明瞭其資金之運用計劃是否具體而可行,究係以之取得資產,或償 還既存債務,或以借款代替增資之行為。 ⑶還款來源:還款來源是確保授信債權本利回收的前提要件,而借款戶是否具有 還款來源,與其資金用途有密切的關係。 ⑷債權保障:借款戶是否能提供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巿場性之擔保物品,或由 第三者以保證、背書等方式對該行承擔借款戶之信用責任。 ⑸借戶展望:分析借款戶行業別之前途及本身將來之發展性。 ⒋至徵信調查之方法則包括: ⑴直接調查:即直接與當事人接觸,索取資料,實地勘查,藉以明瞭企業實際之 經營狀況。 ⑵間接調查:亦即側面查,由調查對象與本行之往來資料,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 ,有無退票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等等,且上述直接與間接調查之方法,實際 運用時可視事實之需要予以增略,無先後之分,為達成調查之目的,應交互為 用。 ⒌另台中商銀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規定如左: 「一、為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確保本行債權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二、本行放款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放審會)由主管授信業務之副總經理擔任 委員兼副召集人,非主管授信業務之副總經理為委員兼副召集人,協理、 審查部經理、業務部經理、國外部經理擔任委員,審查部副理、審查科長 、徵信科長為幹事。 三、總經理授信權限(含)以上之案件應送放審會審核。四、放審會每週由召集人(或其代理人)召開,原則上於週二、週五各召開一 次,送件單位主管必要時應列席報告。 五、放審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方得決 議,有其他意見者得請求列入記錄。前項決議各依該案件授權層級送請核 定之,呈常務董事會案件經總經理確認後提請常務董事會討議。 六、參加會議人員對審議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 七、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⒍綜合前述相關規定,可知台中商銀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 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⑴公司執照、⑵公司章程、⑶負責人資 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⑷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⑸公司會議記錄、⑹最近三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⑺財產目錄、⑻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 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 進行:⑴徵信調查、⑵擔保物鑑估、⑶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 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 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 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 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 ,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 完作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 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 、「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銀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企中審查字第六ОО一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 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二ООО萬元、個人為一五ОО萬元 。⑵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二五ОО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 業為三ОО萬元、個人為一ОО萬元。⑵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五ОО萬元、個 人為三ОО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 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 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 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 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 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 」,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批示 。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無抵 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為二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 ,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 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 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 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 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 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合先敘明。 ㈡依扣案台北分行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卷,及台中巿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中法一五九一號函送之知慶等六家公司中企貸款案卷宗(即第7至卷)資 料所示,依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狀況,根本不可能各貸得十億元之無 擔保信用貸款(此部分詳見理由欄參、二、之說明)。 ㈢而台中商銀辦理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確有多項缺失,此觀: ⒈台中商銀監管小組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О二二號函台中巿調站,提出 該行稽核室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之專案檢查報告,其中第四點敘及匯出匯款、資 金調撥等過程及授信缺失,全文略以: 「四、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過程: ㈠依本行資金調撥管理辦法規定(⒌業營字第2928號函)(附件十六)總行 管運科-管理全行資金,精算存款準備金及流動準備金,並將餘裕資金作統籌 運用,增加收益。營業部-控管央行甲戶#四四五帳戶,且負責操作央行資金 調撥清算連線系統。透過資金調撥清算連線系統將資金匯撥至資金調撥中心( 台北分行-台銀營業部同存#三一一-七)及金資清算中心(營業部-跨行業 務基金專戶)以備分行之需,且應隨時注意央行甲戶#四四五帳戶之進出金額 。 ㈡經與台北分行吳經理訪談指出:該六件授信案,事先皆由M○○襄理事先與營 運科及營業部聯繫調撥資金,然後匯出匯款前再由地○○襄理與營運科確認金 資中心之存款足夠匯款所須款項。 ㈢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時間明細如下:(詳如附件十、十一) ┌────┬─────┬─────┬─────┬─────┬─────┐ │貸 放│撥貸 時間│撥款 存入│匯出 匯款│匯出 匯款│常 董 會│ │ │ │ 金 資 │登錄 時間│發信 時間│ │ │日 期│ (時分) │金額、時間│ (時分) │ (時分) │開會 時間│ ├────┼─────┼─────┼─────┼─────┼─────┤ │ 87. │知慶投資有│ 3億 │ 14:51起 │ 16:39起 │ 87.11.13 │ │ 11. │限公司貸放│ │ │ │ 約 │ │ 13. │15億元 │ 9:40 │ 登錄 │ 發信 │下午3:30起│ ├────┼─────┼─────┼─────┼─────┼─────┤ │ │短擔(5億) │ 18億 │ │ │ 至約 │ │ │ 17:08 │ │ │ │7:300結束│ │ │短放(10億)│ │ │ │(應係17:3 │ │ 15:41 │ 14:22 │ │ │ 0結束) │ ├────┼─────┼─────┼─────┼─────┼─────┤ │ 87. │康禾 公司 │ 10億 │ 14:29起 │ 15:26起 │ 87.11.16 │ │ 11. │短放 10億 │ │ │ │ 約 │ │ 16. │ 15:29 │ 15:13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 │ ├────┼─────┼─────┼─────┼─────┼─────┤ │ 87. │裕聯 公司 │ 10億 │ 13:15起 │ 14:03起 │ 87.11.16 │ │ 11. │短放6.5億 │ │ │ │ 約 │ │ 17. │ 15:22 │ 10:50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起│ ├────┼─────┼─────┼─────┼─────┼─────┤ │ │短擔 5億 │ 8億 │ 13:15起 │ 14:03起 │ 至約 │ │ │ 15:07 │ 15:15 │ 登錄 │ 發信 │5:00結束 │ ├────┼─────┼─────┼─────┼─────┼─────┤ │ 87. │裕聯 公司 │ │ 11:26起 │ 12:40起 │ 87.11.16 │ │ 11. │短放3.5億 │ │ │ │ 約 │ │ 18. │ 14:44 │ 4.5億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起│ ├────┼─────┤ 11:27 ├─────┼─────┼─────┤ │ │康禾 公司 │ │ 11:17起 │ 12:45起 │ 至約 │ │ │短擔 1億 │ │ 登錄 │ 發信 │5:00結束 │ ├────┼─────┼─────┼─────┼─────┼─────┤ │ 87. │新正 公司 │ 10億 │ 14:41 │ 15:47起 │ 87.11.19 │ │ 11. │短放 10億 │ │ │ │ │ │ 19. │ 16:20 │ 13:17 │ 登錄 │ 發信 │ 約下午 │ ├────┼─────┼─────┼─────┼─────┼─────┤ │ │元裕 公司 │ 20億 │ 15:16 │ 16:02 │ 4 點 │ │ │短擔 10億 │ │ │ │ 至約 │ │ │ 16:17 │ 15:25 │ 登錄 │ 發信 │ 下午 │ ├────┼─────┼─────┼─────┼─────┼─────┤ │ │中太 公司 │ 3億 16:22│ 14:20 │ 15:33 │ 5:30 │ │ │短擔 10億 │ 1.5億 │ │ │ │ │ │ 16:22 │ 16:40 │ 登錄 │ 發信 │ 結束 │ └────┴─────┴─────┴─────┴─────┴─────┘ ㈣就常董會對知慶投資公司授信等六戶案討論時間與款項撥入金資中心兩相對顯 示撥入金資中心在前,常董會召開在後。 (關於授信缺失之部分如下:) ㈠台北分行貸放申請收件簿控管不當: ⒈貸放申請收件簿原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裕聯投資公司及康禾國際投資公司等三 案,收件日期為⒒⒍,事後更改為⒒⒔收件。 ⒉另就放款申請書收件日期,裕聯投資公司及康禾國際投資公司皆為⒒⒍收件 ,根據⒓⒒於本行員訓中心訪談吳經理謂,皆為⒒⒓晚間起陸續收件。顯 見收件簿登載人員為不當之登記,嗣後又任意更改,收件簿控管不當,核有欠 妥。 ㈡徵信作業欠完整,即遽以貸放,事前僅作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他資料均為事 後補徵,且截至檢查日(⒓⒊)尚待補徵資料如下:(附件三) ┌───────────────┬────────────────┐ │ 戶 名 │ 待 補 徵 資 料 │ ├───────────────┼────────────────┤ │ 知 慶 投 資 有 限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 │二、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 │ │ 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 │ │ │三、調查借保人財產。 │ ├───────────────┼────────────────┤ │ 裕 聯 投 資 (股)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 │二、調查借保人財產。 │ ├───────────────┼────────────────┤ │ 康 禾 國 際 投 資 (股)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 │二、營運計畫表。 │ │ │三、調查借保人財產。 │ ├───────────────┼────────────────┤ │ 新 正 建 設 事 業 有 限 公 司│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 │二、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 │ │ 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 │ │ │三、調查借表人財產。 │ ├───────────────┼────────────────┤ │ 中 太 建 設 (股)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 │二、營運計畫表。 │ ├───────────────┼────────────────┤ │ 元 裕 流 通 (股) 公 司 │一、調查借保人財產。 │ └───────────────┴────────────────┘ ㈢裕聯投資(股)公司及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股票提供人未簽訂撥款協議書,另 裕聯投資(股)公司之保證人兼股票提供人徐香蘭,尚未完成簽名對保手續; 又爾後追加股票之提供人林小煥及葛蓓蓓仍未辦理對保手續,影響本行債權確 保,應繼續補辦完成。(附件七) ㈣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案,總行批准日及其他對保日期均為⒒⒚,惟撥款協 議書對保日期為⒒⒙,造成先對保後批准,與本行授信程序不符。(附件八 ) ㈤依本行⒍⒐頒訂之「集保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作業要點」第參項第七點規定: 「營業單位須於接獲證券商轉交業經集保公司簽章之單式存摺後,始得憑以辦 理放款」,而台北分行卻於未經接獲單式存摺前,即遽于貸放,核與規定不符 。(附件二) ㈥⒈尚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僅憑電話指示辦理授信,造成總行批覆書批示:「短 期放款於貸放期間內應徵提相當之擔保物,及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 後,追加設定抵押權于本行」之貸放條件,截至檢查日(⒓⒊)尚未辦理完 成,恐影響本行債權確保,應繼續補辦理完成。(附件五) ㈦台北分行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等六授信案,因審查部審核授信應備文件不齊,尚 需檢討各項報表書據文件,惟未予退件處理,而仍以「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 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 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為由,逕提報放審會討議,顯見審核過程違反授 信作業流程,核與本行⒉⒔中審查字第О六二三號及⒎中審查字第四五 四六號函之規定不符,應予糾正,嗣後應確實注意辦理。(附件十七) ㈧該六件授信案所提供之部份報稅報表,顯示彼等授信戶之財務結構不佳,償還 來源無法掌握,債權薄弱,又該六件授信戶中,除知慶公司設址台北縣外,餘 均設址台中縣市,又存款往來均於撥貸日同時開戶,且借保人多為廣三集團職 員,卻授與鉅額放款,其中無擔保放款達六十億元,並於同日通過全額貸放, 可見授信審核之草率。(附件三) ㈨本行「資金調撥管理辦法」對營運科與營業部間,就資金調撥部份未予明確規 範,且撥轉金資中心作業說法紛歧,實難確認釐清,應予糾正。 ㈩貸款尚未撥貸,即先行匯出大部份款項,且兼有無「取款傳票」卻先行以「轉 帳支出、傳票」替代,俟後再補齊「取款傳票」之情事,核與本行貸放及取款 規定不符。(附件六) 辦理擔保放款其提供擔保物同為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授信風險集中,加重債權 風險,又未留存順大裕股票貸放時評定之市價資料(市價以動用日之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與當日均價孰低法為準)以為鑑估標準,作業有欠妥善。 保證人資料未依本行規定建檔,作業有欠妥善。 對於債權確保應積極追蹤檢討,如:所增加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其「對價關 係」是否成立,又擔保品順大裕公司股票因其股價本日皆無量下跌,故其「擔 保品維持率」應予密切控管,並適時採取因應措施。 綜上所述,違失事項及違失人員分述如下: ㈠前述六戶授信案未依正常核貸過程貸放,於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 及徵信資料欠完整,債務薄弱情況下,且存放款往來均於撥貸日同時開戶,借 保人多為廣三集團職員,卻授與鉅額放款,其中無擔保放款達六十億元,並於 同日通過全額貸放,致本行45年基業遭受重創,甚至於造成社會不安事件發生 (擠兌)。作業缺失人員:常董會、張總經理、台北分行經理癸○○、襄理M ○○、經辦戊○○。 ㈡前述六戶授信案,因審查部審核授信應備文件不齊,尚需檢附各項報表、書據 文件,惟未予退件處理,而仍以「申請還款來源不明,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 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 再議」為由,逕提報放審會討議,顯見審核過程違反授信作業流程,核與本行 ⒉⒔中О六二三號及⒎中審字第四五四六號函(附件十七)之規定不符 。作業缺失人員:林副總經理、審查部經理q○○、副理K○○、科長林芳錦 、副科長T○○、經辦o○○、林滄海、U○○、劉俊良、吳煜權、G○○、 林以敏。 ㈢貸放申請收件簿,其收件日期先為不實之登記,嗣後又任意更改,顯示控管不 當。作業缺失人員:台北分行襄理M○○。 ㈣以「轉帳支出傳票」取代,「取款支出傳票」,核與規定不符。作業缺失人員 :台北分行襄理地○○。 ㈤有關違失人員,移請人事室核議」(見第卷第二О七至二二二頁)。 ⒉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實施專案檢 查,其結果有如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央檢壹字第一九二 一號函所載: 「主旨:函告本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 專案檢查結果如說明二,請卓處。 說明: 一、本處於⒒⒚接獲檢舉,經研判有必要實地瞭解,乃於是日下午派員前往 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撿查。 二、本次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 辦理完竣,茲將檢查所發現重大缺失及該行洽請借戶提前清償情形先行函 報如次: ㈠基準日(⒒⒚)該分行新台幣放款餘額為一佰零九億元,較⒑(新董 、監事就任)之二十七億元增加八十二億元(附件一),新增放款除復華證 金六億元外,餘多為裕聯投資公司等六家放款。該六家公司除知慶投資公司 址設台北縣汐止鎮外,餘均設址台中縣、市,且與該分行之存、放款往來均 於撥貸日同時開戶,借款保證人多為廣三集團職員,有以人頭公司套借資金 之嫌。 ㈡對裕聯投資等六家之放款係於短短七天內(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九日)撥貸金 額高達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額度九十九億五千萬元),其中六十億元為無擔 保放款(附件二),其核貸過程草率,違規亂紀情節嚴重,謹陳述如次: ⒈徵信缺失: 辦理六借款戶徵信,多未徵提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且借保人之財產資歷欄 或以借戶未提供資料明細留空白或填寫極為簡略,徵信工作極為草率。 ⒉核貸缺失: ⑴總行審查部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對六借款戶分別以「本案未提供年財務簽 證及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 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 權薄弱。」等理由擬予緩議;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確」等結論提 常董會討論,常董會卻均於同日全額通過貸放(三次常董會均由a○○及 葉健二人出席通過),理由為何,並無說明(附件三)。 ⑵對該六借戶貸款案件依正常授信程序台北分行於受理借戶申貸後應先行辦 理徵信,再送行總行審查(台中)審核;金額較大者尚須經放審會審議、 常董會通過始能貸放,惟此等手續,該行卻均於同日完成,嚴重違反授信 常規(附件四)。 ⑶該六借戶八十六年度均無營業收入,其中康禾國際投資及裕聯投資公司等 二家係最近始成立,初次往來即分別貸予信用放款十億元,亦嚴重違反一 般授信常規(附件五) ⑷基準日(⒒⒚)該分行對中太建設、新正建設及元裕流通等三公司各信 用放款十億元,共計三十億元,同日以一百五十筆(每筆二千萬元)電匯 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其中中太建設公司貸款自下午二點二十分開始匯出, 惟常董會對該放款案之審核於同日下午二點始召開,似有先撥後審之嫌。 ⒊資金用途: ⒒⒔該分行對知慶投資公司十五億元貸款,均於同日分別電匯上海商銀中 港分行元大證券、世華台中分行存戶謝慶昌、葉文珍及彰銀台中分行存戶陳 柳月及謝慶昌戶頭,資金用途顯與申貸用途不符。 ⒋債權確保: 辦理知慶、裕聯及康禾國際投資等三家投資公司股票擔保放款,未接獲證券 商轉交之單式集保存摺,即先行撥貸,亦欠允當。 ㈢檢查日(⒒)該行副董事長w○○轉達其董事長a○○解決問題誠意,? 諾以個人名義負完全代償責任,並已洽由該六借戶分別出具提前償還計劃書? 附件六),其中知慶及裕聯投資公司借款各十五億元預定於⒒前全部清? 」(見第卷第三至五頁)。 ㈣而從理由欄參、二、至被告癸○○、M○○、王宏潁、x○○、寅○○之供 述,被告癸○○、M○○應知悉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於辦理放款時,仍有 多項如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О二二號函所列之資料未 補齊(詳如理由欄參、三、㈢部分之說明),被告癸○○、M○○應知於該等欠 缺之資料補齊前,不得放款,竟仍屈從被告a○○、N○○之違反指示,而違背 其等之職務,辦理知慶等六家公司放款,致損害台中商銀之財產,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癸○○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常董會召開前,a○○即先行以電話通知伊先行登錄 準備匯款,同時間a○○亦指派廣三集團財務人員j○○將早已填妥之匯款 申請書送交匯款經辦人員處,一俟總行准予貸放時,馬上發信匯出匯款,大 約在下午三時卅分左右,伊即接到總行總經理N○○電話通知常董會已通過 ,准予撥付核貸十五億元後,囑匯款部門依j○○填送之匯款申請書上註記 之帳戶及受款人,逐筆匯出指定帳戶,伊印象中當日即匯出一五0筆,匯款 人登記是知慶公司。伊沒有接到總行授信批覆文,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接獲N○○電話通知撥款時,告知批覆文後補,內容為擔保放款以順大裕 股票市價七成為貸放限度,改為以股票市價六成貸放。據伊記憶所及,知慶 公司之總行授信批覆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大概在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收到傳真,至於正本是否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同日收到,伊 不清楚。伊是受到董事長a○○之壓力下,被迫向總行提出借款十五億元之 授信案等語(見第卷第三八一頁反面至三八二頁反面)。 ②裕聯、康禾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申請案,台北分行亦依廣三集 團所指派之一男一女(名字伊不清楚)送交已填妥之匯款申請書,先行鍵入 電腦登錄,據伊印象所及大約在當日下午三點卅分左右,接獲總行N○○電 話通知核貸後,即發信匯出匯款至各指定帳戶,同樣地當天這二件撥付款, 根本未接獲總行授信批覆文,即根據總經理一通電話迅速撥付共二十九億五 千萬元貸款等語(見第卷第三八三頁反面、三八四頁正面)。 ③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三件授信案,同樣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作 業方式相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伊接獲N○○總經理電話通知後,即 發信依廣三集團所派人員指定之帳戶匯出款項(中太等三家公司只匯出三十 億無信用貸款之部分,其餘股票擔保放款部分未辦理),總行批覆書亦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台北分行才收到等語(見第卷第三八五頁正面) 。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a○○約在十時許打電話給伊,要伊先將廣三集團j ○○課長所填寫之取款條上所留欲匯款之戶名及帳號先行鍵入電腦登錄,因 為要匯之筆數太多,伊接獲a○○指示後,將此事交由地○○襄理辦理,並 將董事長a○○特別交代意之思告知地○○,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十四時許,就將j○○所提供之戶名、帳號先鍵入電腦登錄,一俟總行常 董會通過,即撥付貸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約十五時三十分左右,伊接 獲總經理N○○電話,謂:常董會已核准知慶公司申貸案,可以撥款,批覆 書後補。當時總經理N○○講完後,董事長a○○接著講常董會已通過,趕 快匯出去,伊接獲N○○及a○○之指示後,交辦M○○襄理,M○○簽乙 張簽辦條上來給伊,伊批准予辦理後,交給地○○辦理匯撥手續。知慶公司 之批覆文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左右才接到總行的傳真 等語(見第1卷第二八二頁正反面)。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總經理N○○以電話聯絡,謂:裕 聯公司申貸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五億元;康禾公司申貸信用貸款十億 元、股票質押四億五千萬元,常董會已核准放貸,可以撥放等語。伊接到N ○○之指示後,交代M○○簽辦,M○○在簽辦條上書寫:「一、授信戶裕 聯公司,本案業經總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批准在案,今總行因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常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 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前辦理貸放,呈請核示;康 禾公司簽 辦條亦同裕聯公司,伊即在此兩張簽辦條上批「准予貸放」。當 日廣三集團人員j○○等人事先將欲匯出帳戶之戶名及帳號暨資金調撥計劃 ,交由本行行員先行鍵入電腦登錄,地○○襄理拿到伊批的簽辦條後,立即 依j○○等人之指示匯出。此二件授信申貸案亦是未接獲總行正式批覆文件 ,即撥付款等語(第1卷第二八三頁正反面)。 ③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卅分,總經理N○○電話告知伊,謂: 中太、新正、元裕等三家公司申貸案,常董會已核准,可以撥款等語,伊和 前兩次一樣,將情形告知M○○,張襄理在簽辦條上簽:「一、授信戶元裕 公司申貸案,業經總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批准在案,准予辦理短期放款 十億元正,今擬動用十億元正,期間半年,利率採年息8‧5%計收,利息 按月繳納,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今總行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 常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接獲總經 理指示准予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 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前辦理貸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00$億元整,呈請核示」;中太公司係電匯 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十億元整;新正公 司係電匯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十億元整 ,伊批「准予貸放」。而相關作業同前兩次申貸匯款一樣等語(見第1卷第 二八四頁正反面)。 ④此六家公司申貸案均是受到a○○之壓迫才承作的,a○○表示:祇要台北 分行將此六家公司申貸案承作成為案件,呈到總行來即可,因此六家公司申 貸金額相當高,不是分行權限,由總行來決定等語,伊才依董事長a○○指 示辦理,將六家公司申貸案呈送總行。依本行「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 申貸案之申請資料雖不齊全,是可以先行受理,但要求補件,補齊資料,最 晚必須在放款前將所有資料備齊,才能放款。但前述六家申貸案直至放款時 ,資料仍不齊全,應該不能放款,但因是董事長a○○親自交辦,所以不放 款也不行,伊是被迫放款的。前述知慶等六家公司借款申請書資料確實在放 款日前仍未補齊資料,另從簽辦單中亦可看出資料未補齊等語(見第1卷第 二八五頁正面)。 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超出伊能承辦額度案件,若資格 不符,伊可以將它駁回,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往上呈送。一般批准予貸放、辦理 ,係指已明確貸放給貸方,那是在伊權限內的部分,若是總行核准下來的案件 ,則直接照批文做,不用再寫什麼。伊在簽辦條中「依總經理指示」,是指總 經理要放款的部分。伊在簽辦條上簽准予貸放,係因批覆文還未到,才這樣辦 的。按一般正常程序,是應待批覆文到才可放款,一般放款程序,是要對保, 要向提供擔保品之人及借款戶對保,未完成對保程序之前,不可以放款,本案 因對保人員在台中對保,所以伊沒有看到對保資料,對保資料究有無傳真給伊 ,伊不清楚,伊派到台中對保的人打電話回來講的,說已對保好了,他是打給 襄理的,後來是業務主管向伊說的,至於是何時,伊已記不得了等語(見第1 卷第三二二頁反面至第三二四頁正面)。 ⑷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 ①知慶案係郭先生(即郭正圖)送到總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半 左右,N○○與a○○打同一通電話,先後告訴伊說常董會已經通過,可以 核放了。從另一角度看證實已經准了,因資金調度已完成,一定有核准過了 。伊是同時接到N○○、a○○之同一通電話指示放款,所以未接到總行之 批覆書時,就指示地○○放款。伊之前有寫簽辦條指示地○○,伊已經按N ○○、a○○之指示,辦理放款作業手續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二頁正 反面)。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是N○○(筆錄誤載為M○○)先用電話通知伊,說 康禾、裕聯案常董會已經准了,伊可以放款出去,a○○也用同一通電話, 做同樣之指示,伊才指示地○○辦理放款,與知慶案是同一模式。銀行的手 冊也好、規章也好,都是常董會通過的,總經理是銀行行政最高長官,董事 長是整個股東會之召集人,在他們的指示下伊是奉命行事,並沒有刻意違反 規定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五頁正面至二一六頁正面)。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新正等案也是a○○、N○○以電話聯繫,同先前十 三、十六日之方式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七頁反面、二一八頁正 面)。 ⑸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當時a○○於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即 向伊講隔天(即十三日)要派人坐飛機將授信案送到總行,並稱當天就需要此 資金。至於之後本案之幾個貸款案,a○○也均是在送件之前一天向伊講需求 資金之事等語(本院卷第十七宗第一六二頁)。 ⒉被告M○○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①知慶公司授信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卅分以後,才接獲總經理 N○○之電話通知准予核貸撥付十五億元,惟依通常之作業程序,分行需正 式接獲總行批覆文,始通知授信戶辦理對保、簽署授信約定書、借據(若擔 保放款,尚需完成抵押或質權設定),再辦理核貸撥款手續,本件是董事長 a○○特別交待之急件,故於當天(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台北分行 地○○襄理即依照廣三集團j○○課長所填寫取款條上所留欲匯款之戶名及 帳號,先行鍵入電腦登錄,一俟總行常董會通過貸款案,隨即發信逐筆電匯 至指定帳戶,伊印象中當天共匯出十五億元,分一五0筆匯出。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分許,台北分行始收到總行對知慶公司授信案件之批覆 文傳真,此有傳真時間可考,伊願提出傳真影本供參考等語(見第1卷第五 四頁反面、五五頁正面)。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送交之三件授信案,總行經由電腦資料查詢,發現代 表人張文儀(喬志公司)涉及銀行法關係人放款規定對象之一,而由審查部 逕予駁回;另裕聯及康禾公司則於當日下午約三時卅分以後,經總行常董會 通過准予核貸撥款,同樣地台北分行早已依廣三集團g○○及j○○等人所 提供之取款條上欲匯出帳戶戶名及帳號,暨資金調撥計劃,先行鍵入電腦登 錄,一俟總行總經理N○○電話通知,即發信將款項依其指示匯出,本二件 授信案亦是未接獲總行正式批覆文件,即撥付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 央銀行派二位金檢人員執行台北分行金融業務檢查時,伊迅即聯繫總行儘快 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批覆文傳真給台北分行,事後俟收到正本時,伊 隨即檢呈給央行金檢人員參考等語(見第1卷第五六頁反面、五七頁正反面 )。 ③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卅分以後,經總行 常務董事會通過,台北分行於事先即按g○○等提供之匯出款帳戶,鍵入電 腦登錄,一俟總行總經理N○○電話通知撥付後,即發信匯出款項。上揭三 件批覆書於事後央行金檢時方送達等語(見第1卷第五八頁反面)。 ⑵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問:當時為何你還要寫簽辦條 ?)簽辦條是銀行的慣例,也是實務上的需要,以前也有此情形。簽辦條是放 款動作的根據,因當時尚未收到批覆書,放款經辦人員必須有此簽辦條才能製 作授信批准登錄單,該授信批准登錄單上有該放款經辦人員簽章,然後再送給 伊蓋章確認,表示所有的授信條件已完成,而作業部門的人員接到此授信批准 登錄單就可以作撥款的動作了」、「(問:若地○○接到此授信批准登錄單即 可以撥款,則其當時為何尚要與癸○○經理爭執?)當時地○○所爭執的是尚 未接到批覆書,而吳經理要其放款,所以當時吳經理就指示用簽辦條,因此伊 等就以此簽辦條為根據來製作授信批准登錄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宗第二 二一頁)。 ⒊被告地○○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新正等六家公司均有在台北分行開立 帳戶,情形如下:①新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於同日啟用,帳 號224618。②康禾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開戶,於同日啟用,帳 號為22-4587。③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戶,於同日啟 用,帳號為22-4570。④元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於同 日啟用,帳號為22-4625。⑤中太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 於同日啟用,帳號為22-4632。⑥裕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開 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啟用,帳號為22-4594,以上帳戶均為活 期存款。台北分行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日撥 款至上述知慶等六家公司,經核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撥入知慶公司帳戶總 額為十五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十八日撥入康禾公司帳戶總額為 十四‧五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撥入裕聯公司帳戶總額為十五億 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撥入新正、中太、元裕公司帳戶各十億元,合 計六家總額七十四‧五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j○○課長人在分行, 所以款項一撥下來,她就先口頭告知伊要匯入之行庫帳號,經伊電話與對方行 庫確認後再電匯過去,同時j○○課長亦有寫本分行之取款條,上面亦載明要 匯去之行庫帳號及金額,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日,則由j○○課長及p○ ○課長以電話和伊聯絡,要伊將核貸下來之款項再電匯至何行庫帳號及金額, 伊均有依示照辦,經伊與對方行庫確認後即將款項匯入。依本行規定,貸款案 經審核通過後,分行收到批覆書後進行對保,對保完成後才撥款,十三日知慶 公司之撥款,雖未於同日收到批覆書,但伊是奉經理癸○○指示,表示可以撥 款了,伊才予以撥款入知慶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見第卷第三六五頁反面至三 六七頁反面)。 ⑵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業務部門處理好後,伊是根據資 料做轉帳之工作,即會計部門要匯出去之轉帳。行政上伊係受是癸○○之指示 ,整個案子來看,有些資料欠缺,j○○課長是下午二點多才拿匯款資料來, 而且量很多,因匯款有三點三十分之時間限制,伊必須跟經理報告,資金調度 及有些書類欠缺,應該如何處理。放款之前伊沒有接到總行之批覆書,一般之 情況是要收到才可以放款,但是這些案子比較特殊,且以前也有這些狀況,就 是批覆書未到,用傳真的或是通知經理。股票設定質權是業務部門做,伊放款 時,經辦說都已經在做了,應該說是進行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一頁反 面、四二頁反面)。 ⑶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伊係依癸○○之指示辦理知慶公司貸款案之電匯撥款業務,該電匯撥 款之資料是當天二點至二點三十分,j○○到台北分行來,將這些匯入帳戶資 料交給癸○○經理,吳經理再轉交給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十八日 伊又依癸○○之指示辦理康禾、裕聯公司貸款之電匯撥款業務,康禾、裕聯公 司之匯入帳戶資料是廣三建設公司傳真過來,及用電話連繫,打電話來自稱是 p○○,伊只有於十三日與j○○見過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又按癸○○ 之指示辦理新正、中太、元裕等三家公司之匯撥款,新正這三家公司電匯撥款 之帳戶資料是也是傳真過來的,後來癸○○經理有寫簽辦條,上面寫得很清楚 。十九日這三家匯款資料,除傳真外,伊有跟經理確認,p○○亦有事先打電 話跟伊確認傳真帳戶資料。這六家公司貸款案在放款時,都沒有接到總行批覆 書,雖在這種情況下,金額又這麼龐大,依規定是不可以放款,但以往慣例, 有時是先電話通知、傳真等方式通知經理,銀行有時為了爭取業績,批覆書雖 未下來,亦可趕快辦。知慶案當時沒有批覆書,伊有向癸○○反應,經理說他 有接到總行通知,批覆書會傳真過來。除了知慶案以外當時確實沒有取款條, 因對保是在中部,他們說取款條會由銀行之作業人員拿回來,一般作業程序上 是有通融之地方,如有確定款項時候,先做撥貸及轉帳之動作,才再補一個有 印章之取款條。對保工作伊沒有參與,當時癸○○跟伊說一些作業上手續,如 借據、本票、約定書當天會補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四頁正面至二0 六頁正面、二0八頁反面、二0九頁正面)。 ⒋證人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科副科長T○○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證 稱:作業部門放款時,按正式的作業程序,總行將批覆書發文給分行的業務部門 ,該部門再簽報經理核章,再由經理發交給業務部門之主管,業務部門主管再轉 交業務小組辦理擔保品設定、對保等事宜,然後再交由授信人員審核有無與批覆 書所列條件相符,若相符即開出批准登錄單及傳票,送業務部門主管核章,業務 部門主管再將批准登錄單及書據袋等資料交給作業部門主管,作業部門主管形式 上審核各該授信資料上業務部門人員有無蓋章,應備文件有無齊全,但作業部門 並不作實質內容之審查,而後作業部門主管再將資料交給作業人員登錄電腦,作 業人員須將登錄電腦之資料再送由作業部門主管審核一次,才可以作轉帳傳票, 轉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宗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二之一頁正面)。 ⒌台北分行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零二分,始接獲總行傳真知慶案之 批覆書,該紙傳真影本之左上角確實載有「 \ :02」等字樣,此 有傳真影本附卷可查(見第一卷第六一頁)。 ⒍被告癸○○供述之簽辦條(見第1卷第二八六至二九四頁),詳細如左: ┌────────────────────┬─┬─┐ │批覆書將於本日先以傳真送達本行,正本後補│批│主│ │,故准予照貸。 │ │辦│ 簽 │ 癸○○⒒⒔ │ │單│ │ │示│位│ ├────────────────────┼─┼─┤ │一、本案業經 總行⒒⒔批准在案,准予授│ │ │ │ 信戶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貸放⒈短期放款新│簽│ │ 辦 │ 台幣壹拾億元整。⒉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 │ │ │ 五億元整。期間半年,利率採年息8‧5│ │ │ │ %計收。 │ ├─┤ │二、今茲因部分股票提供人位於台中縣巿辦理│ │會│ │ 對保,本單位對保人員往返將於⒒⒔補│ │稿│ 條 │ 齊對保資料。同時,總行因於⒒⒔召開│ │單│ │ 常董會,批覆書無法於⒒⒔寄達本行,│ │位│ │ 本單位於⒒⒔下午二時接獲總經理指示│ ├─┤ │ 准予辦理。由於以上兩項因素尚未補足,│ │ │ │ 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以上資│ │ │ │ 料前辦理貸放。呈請 核示。 │ │ │ │ │辦│ │ │ 擬如擬,呈請核示 │ │ │ │ M○○ │ │ │ └────────────────────┴─┴─┘ ┌────────────────────┬─┬─┐ │ 准予辦理 │批│主│ │ 87年11月16日 │ │辦│ 簽 │ │ │單│ │ 癸○○ │示│位│ ├────────────────────┼─┼─┤ │一、本案業經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 │ │ │ 在案。 │簽│ │ 辦 │二、今茲因部份保證人位於台中市辦理對保,│ │ │ │ 本行對保人員已於87年11月16日完│ │ │ │ 成對保手續並於當日補齊對保資料,同時│ ├─┤ │ 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董會│ │會│ │ 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 │稿│ 條 │ 1月16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予辦│ │單│ │ 理。由於以上兩項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 │位│ │ 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 ├─┤ │ 足資料前辦理貸放。呈請 核示。 │ │ │ │ │辦│ │ │ 擬如擬,可否 │ │ │ │ 呈請核示 M○○ │ │ │ │ │ │ │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准予貸放 │批│主│ │ 87年11月17日 │ │辦│ 簽 │ │ │單│ │ 癸○○ │示│位│ ├────────────────────┼─┼─┤ │一、授信戶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業經│ │ │ │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 │簽│ │ 辦 │二、今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董│ │ │ │ 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 │ │ │ 11月16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予│ ├─┤ │ 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 │會│ │ 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 │稿│ 條 │ 資料前辦理貸於。呈請 核示。 │ │單│ │ │ │位│ │ │ ├─┤ │ │辦│ │ │ 今欲動用壹拾壹億伍仟萬元整 共二件 │ │ │ │ 擬呈請核示後辦理 M○○ │ │ │ └────────────────────┴─┴─┘ ┌────────────────────┬─┬─┐ │ 准予貸放 │批│主│ │ 87年11月17日 │ │辦│ 簽 │ │ │單│ │ 癸○○ │示│位│ ├────────────────────┼─┼─┤ │一、授信戶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 │ │ │ 業經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簽│ │ 辦 │ 。 │ │ │ │二、今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董│ │ │ │ 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在於87年│ ├─┤ │ 11月16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予│ │會│ │ 。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資料│ │稿│ 條 │ ,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 │單│ │ 前辦理貸放。呈請 核示。 │ │位│ │ │ ├─┤ │ │辦│ │ │ │ │ │ │ 擬呈請核示後辦理 M○○ │ │ │ └────────────────────┴─┴─┘ ┌────────────────────┬─┬─┐ │ 准予貸放並電匯至指定戶頭 │批│主│ │ 87年11月18日 │ │辦│ 簽 │ │ │單│ │ 癸○○ │示│位│ ├────────────────────┼─┼─┤ │一、授信戶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業經│ │ │ │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准│簽│ │ 辦 │ 予辦理短期放款新台幣壹拾億元正,今擬│ │ │ │ 動用新台幣參億伍仟萬元正,期間半年,│ │ │ │ 利率採年息8‧5%計收。 │ ├─┤ │二、今 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 │會│ │ 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在於87│ │稿│ 條 │ 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 │單│ │ 予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 │位│ │ 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 ├─┤ │ 足資料前辦理貸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上海│ │ │ │ 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 │ │ │ 191、$000000000,呈請 │ │ │ │ 核示。 │辦│ │ │ │ │ │ │ 戊○○ │ │ │ └────────────────────┴─┴─┘ ┌────────────────────┬─┬─┐ │ 准予貸放並電匯入指定戶頭 │批│主│ │ 87年11月18日 │ │辦│ 簽 │ │ │單│ │ 癸○○ │示│位│ ├────────────────────┼─┼─┤ │一、授信戶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 │ │ │ 業經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簽│ │ 辦 │ ,准予辦理短期擔保額度新台幣肆億伍仟│ │ │ │ 萬元正,今擬動用新台幣壹億元正,期間│ │ │ │ 半年,利率採年息8‧5%計收,另提供│ ├─┤ │ 股票設質2770張(以市價六成核貸)│ │會│ │ 。 │ │稿│ 條 │二、今 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 │單│ │ 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 │位│ │ 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 ├─┤ │ 予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 │ │ │ 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 │ │ │ 足資料前辦理貸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中企│ │ │ │ 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辦│ │ │ $0000000,中企崇德#0182│ │ │ │ 00000000、$0000000,│ │ │ │ 中企內新#000000000000、│ │ │ │ $00000000,台中五信營業部#│ │ │ │ 00000000000000、$23│ │ │ │ 157000,世華台中分行#0615│ │ │ │ 0000000、$00000000,│ │ │ │ 世華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 、$00000000等六個帳戶,呈請│ │ │ │ 核示。 │ │ │ │ │ │ │ │ 戊○○ │ │ │ └────────────────────┴─┴─┘ ┌────────────────────┬─┬─┐ │ 准予貸放 │批│主│ │ 87年11月19日 │ │辦│ 簽 │ │ │單│ │ 癸○○ │示│位│ ├────────────────────┼─┼─┤ │一、授信戶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案業經│ │ │ │ 總行87年1月19日批准在案,准予│簽│ │ 辦 │ 辦理短期放款新台幣壹拾億元正,今擬動│ │ │ │ 用新台幣壹拾億元正,期間半年,利率採│ │ │ │ 年息8‧5%計收,利息按月繳納,本金│ ├─┤ │ 於到期時一次清償。 │ │會│ │二、今 總行因於87年11月19日召開常│ │稿│ 條 │ 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 │單│ │ 年11月19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 │位│ │ 予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 ├─┤ │ 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 │ │ │ 足資料前辦貸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上海銀│ │ │ │ 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 │ │ │ 87、$0000000000元整,呈│辦│ │ │ 請 核示。 │ │ │ │ │ │ │ │ 癸○○ │ │ │ └────────────────────┴─┴─┘ ┌────────────────────┬─┬─┐ │ 准予貸放 │批│主│ │ 87年11月19日 │ │辦│ 簽 │ │ │單│ │ 癸○○ │示│位│ ├────────────────────┼─┼─┤ │一、授信戶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案業經│ │ │ │ 總行87年11月19日批准在案,准│簽│ │ 辦 │ 予辦理短期放款新台幣壹拾億元正,今擬│ │ │ │ 動用新台幣壹拾億元正,期間半年,利率│ │ │ │ 採年息8‧5%計收,利息按月繳納,本│ ├─┤ │ 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 │ │會│ │二、今 總行因於87年11月19日召開常│ │稿│ 條 │ 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 │單│ │ 年11月19日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 │位│ │ 准予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 ├─┤ │ 補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 │ │ │ 補足資料前辦理貸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上│ │ │ │ 海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 │ │ │ 168、$0000000000元整,│辦│ │ │ 呈請 核示。 │ │ │ │ │ │ │ └────────────────────┴─┴─┘ ┌────────────────────┬─┬─┐ │ 准予貸放 │批│主│ │ 87年11月19日 │ │辦│ 簽 │ │ │單│ │ 癸○○ │示│位│ ├────────────────────┼─┼─┤ │一、授信戶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申貸案業經│ │ │ │ 總行87年11月19日批准在案,准│簽│ │ 辦 │ 予辦理短期放款新台幣壹拾億元正,今擬│ │ │ │ 動用新台幣壹拾億元正,期間半年,利率│ │ │ │ 採年8‧5%計收,利息按月繳納,本金│ ├─┤ │ 於到期時一次清償。 │ │會│ │二、今 總行因於87年11月19日召開常│ │稿│ 條 │ 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 │單│ │ 年11月19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 │位│ │ 予辦理。由於以下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 ├─┤ │ 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 │ │ │ 足資料前辦理貸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上海│ │ │ │ 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 │ │ │ 769、$0000000000元,呈│辦│ │ │ 請 核示。 │ │ │ │ │ │ │ │ 癸○○ │ │ │ └────────────────────┴─┴─┘ ⒎依台中商銀匯出匯款明細帳所載,知慶等六家公司匯出款項之時間如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見第卷第五六頁至六六頁):台北分行自十四時五十一分起至十六時六分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將擬匯出之行 庫、帳戶帳號、金額,分成一百五十筆登錄完畢;並自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 起至五十八分止,以二十分鐘左右之時間,將該一百五十筆匯款,合計十五億 元,全部匯撥完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十八日(見第卷第六九頁至八三頁): 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起至四十分止,在十 五分鐘內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十億元悉數匯出;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七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四點五億元部分之三點五億元,另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一億元;在裕聯公司部分,台北分行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匯出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五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 部分六點五億元,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三點五億元。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第卷第八六頁-九六頁):台北分行自當天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起至四時十四分止,將中太、新正、元裕公 司合計三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放款,全部匯撥完畢。 ⒏綜上論述: ⑴查,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台融、喬志等公司(下稱知慶等 八家公司,如扣查台融及喬志公司則簡稱知慶等六家公司)之申貸案有多項之 缺失,已詳如前述,而依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偵訊時供稱:超出 伊能承辦之案件,若資格不符,伊可以將它駁回等語(見第三六一頁)觀之, 被告癸○○本應將該知慶等八件授信案駁回,詎被告癸○○未將之駁回,被告 M○○亦在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 放,被告癸○○並批示「為加強本行業務,擬予承作,呈總行核示」等語,被 告癸○○、M○○之行為,雖有失當。但查: ①依一般作業程序,分行送來之授信案件有資料不全者,總行之審查部會發補 正通知單通知分行補齊資料,再加以審查,若經過一段期間分行未補正者, 總行才會退件等情,業經證人K○○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 證稱:「(問:審查部收到授信案件時,一般情形之作業程序如何?本案之 六件授信案件其作業程序又如何?)一般授信案件,由分行送到總行後,會 分由審查部一位經辦人員負責審查授信資料,若認為可以,即逐級簽報上去 ,若該授信案件有缺任何資料,審查部會發補正通知書要求補件。本案之貸 款案件送到總行後,也有分給經辦人員,但因總經理通知馬上召開放審會, 審查部根本沒有時間審查,就將授信資料原封不動逕送放審會了」、「(問 :一般情形而言,授信案件是否須補齊文件以後,始得開放審會?)如按照 正常的程序,分行是要先補齊文件以後,才會開放審會。而本案之授信案件 ,因沒有時間審查就送放審會,所以是在開會後,才由經辦人員開補正通知 單」、「(問:依你的職掌,對於此種欠缺資料之授信案,是否須等到文件 齊全後,再往上級送?或是不用等資料補齊,即可往上級送?)依照規定而 言,授信案件若資料不全,分行就不應該將此案件送總行審查,而本案之授 信案件,資料不齊全,分行卻仍往總行送,似乎有點本末倒置」、「(問: 一般之授信案件,有無於審查部即被退件之情形?)一般之情形,若分行所 送來之授信案件,其資料不全,我們審查部會發補正通知單,若經過一段時 間之後,分行仍沒有補件,我們才可以退件,且要退件也要逐級簽給上級核 章後始可辦理,簽給上級核章之層級,以貸款額度而定,若屬於審查部經理 權責內,則簽至審查部經理即可,若屬常董會之權限額度,則要簽給總經理 核章以後,始可退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宗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 依K○○上開證詞,本案知慶等八家公司之授信案,因欠缺多項資料,如依 正常之程序總行之審查部應會發補正通知單,通知台北分行補齊資料(而本 案總行審查部事後亦確有發補正通知單,此有補正通知單附於授信書卷內可 證),是台中商銀總行如均按正常程序作業,事前通知台北分行補件,應不 致發生本件背信案,詎知慶等六家公司之申貸案,均因被告a○○不法強力 介入,扭曲台中商銀既有之作業程序,致總行審查部、放審會,乃至於常董 會均形同虛設,如此異常之審查程序,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癸○○、M○○事先則已預知總行之審查部、放審會、常董會均因被告a ○○之不法介入,而喪失原有之審查機制。 ②又被告癸○○、M○○若於製作知慶等八家公司之授信案,送交總行審查時 ,即與被告a○○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癸○○、M○○ 自當避免將不利貸款案之徵信資料載入相關文件,以期貸款案能順利通過。 惟查:知慶公司貸款案部分:「法人實地勘查表」之「財務比率分析表」 ,被告x○○根據調查結果,登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額為零,於「資金 用途」欄因未知用途,故僅記載該公司擬申請貸款之金額,對於知慶公司未 完備之資料即未予填載;台融公司部分:「法人實地勘查表」之「財務比 率分析表」,則登載淨值為負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及尚有高達三十二 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餘額待償,其他「法人實地勘查表」各欄則均未記載; 於辦理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授信案時,因無資料可查,於「資產調查表 」欄均蓋用「以下空白」章,此有授信書卷附卷可查,由上觀之,足徵被告 癸○○、M○○於辦理知慶等上述八家公司之貸款案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意 圖之背信犯意,否則豈會將不利之徵信資料照實填載於相關文件中。被告癸 ○○、M○○製作知慶等八家公司之授信案時,雖有失當之處,但總行既設 有審查部、放審會、常董會等審查機關,以查核分行送審之案件有無缺失、 是否尚須補件,被告癸○○、M○○實無從預知總行審查部、放審會,甚至 連常董會,均因被告曾正人之不法介入,而未盡應有之職責。是被告癸○○ 未將知慶等上述八家公司之授信案直接駁回,並與被告M○○在借款申請書 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雖係「同意貸放」 ,然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之授權額度係常董會之權限,是所謂之「同意貸放」 ,應係同意受理,送交總行審查之意思),被告癸○○並批示擬予承作,呈 總行核示,雖有未當,但被告癸○○、M○○此部分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有背信之意圖,合先敘明。 ⑵然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 接獲被告a○○、N○○電話通知,謂:「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已經常董 會通過,可以撥款」等語時,明知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尚缺多項資料未 補(台北分行受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時,即欠缺多項之資料未補齊,徵信調查 又有多項缺失等情,詳如理由欄參、二、至被告癸○○、M○○、王宏潁 、x○○、寅○○等人之供述),且以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規模、財務及經營現 況,衡情毫無理由可以無條件貸得各十億元之信用貸款(詳如理由欄參、二、 之說明),茲被告a○○、N○○竟告知「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常董會無條件 核准貸予各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如此反常之作業程序,以被告癸○○、M○ ○(身為台北分行經理及襄理)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及專業之素養,應可預知 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定受被告a○○之不法干預,再徵諸台北分行於受理知慶等 六件授信案前,被告a○○即指示被告癸○○先向總行調集資金(詳如被告癸 ○○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並於常董會尚未核准 通過時,即要求被告癸○○先行將匯款之帳戶資料登錄電腦,及知慶等六件授 信案有多項之資料未補,總行審查部竟一反常態,未要求補正任何資料,知慶 等六件授信案卻能核准通過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癸○○、M○○應能知悉知慶 等六件授信案確因被告a○○之不法運作,方能迅速核准通過。另依台中商銀 之授信規則及T○○之證詞,可知於授信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核與被告癸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自承:依本行「授信業務處理手冊 」規定,申貸申請資料不齊全,可以先行受理,但要求補件,補齊資料,最晚 必須在放款前將所有資料備齊,才能放款。但前述六家申貸案直至放款時,資 料仍不齊全,應該不能放款,但因是董事長a○○親自交辦,所以不放款也不 行,伊是被迫放款的,前述知慶等六家公司借款申請書資料確實在放款日前仍 未補齊資料等語相符,被告癸○○明知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之資料尚未補齊(直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知請等六件授信案之資料仍未補齊等情,詳如理由欄參 、三、㈢之說明),竟於被告地○○爭執批覆書未送達時,命被告M○○等人 擬具上述簽辦條,經被告癸○○核可後,交由被告地○○辦理撥款之手續,致 台中商銀之債權無從確保,被告癸○○一味屈從被告a○○、N○○之違法指 示,而放棄職務上應有之專業堅持,致生損害於台中商銀之財產,被告癸○○ 自有背信之犯行。 ⑶而被告M○○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自承:伊是放款業務主管, 寅○○、戊○○、x○○都是受伊監督等語在卷,且依扣案之知慶等六家公司 授信書卷所示,除康禾公司是由郭正圖前往對保外,餘均由被告M○○辦理對 保,是被告M○○對於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於放款前仍有多項資料欠缺 未補齊等情,亦應知悉,詎被告M○○明知被告a○○、N○○轉知被告癸○ ○之放款決定,明顯違背台中商銀之上述授信規則,竟仍屈從被告a○○、N ○○、癸○○,放棄職務上應有之專業堅持,在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批准登 錄單上簽章(授信批准登錄單詳見附於扣案之知慶等六家公司授信書卷內), 表示已完成對保之手續,再交由作業部門之被告地○○辦理撥款,致台中商銀 之債權無從確保,被告M○○之亦有背信之行為。 ⑷被告癸○○、M○○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癸○○、M○○明知知慶等六件授 信案有上述之缺失,且可預知被告a○○、N○○顯係違法指示,況依當時之 情形,被告癸○○或M○○僅須打電話依循既有程序,再向審查部確認(依一 般之程序係由審查部製發批覆書),即可防止被告a○○之違法亂紀,詎被告 癸○○、M○○竟一意屈從,未顧及台中商銀之整體利益,善盡業務上應有之 堅持,盡到最後把關之責,致台中商銀受有損害,其二人背信之犯行應堪認定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而被告a○○於違約交割後,雖提供順大裕股票二千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 三股,追加設定質權予台中商銀,並將廣正公司所有之房地(即台中市○○路六 八號大廣三量販店之房地)設定第四順位之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嗣台中商銀並假 扣押廣三集團所有之順大裕股票六百十八萬一千股。惟因順大裕公司嗣後減資, 換算減資後之新股,追加設定質權之部分現為四百四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五股(原 為二千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三股,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處分一千仟股《台中 商銀誤寫為一千股》,餘為二千八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三股,減資換算比例 為每仟股換發一五七.二股),假扣押之部分現為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二股, 然目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卻不及二元;至大廣三量販店之房地,雖經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亦因無人應買,迄今仍未拍定等情,此有台中商銀所提出之設質持有 暨查封現股順大裕股票情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0宗第二八四至三四七頁),是被告a○○ 背信向台中商銀貸款,確致台中商銀之債權無法回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N○○與被告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違背 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致被告a○○、張小華、g○○等人得以知慶等六 家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貸得共六十億元之信用貸款,致生損害於台中商銀之 財產(即事實欄參、二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台中商銀之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就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均持反對 貸放之意見,此觀: ⒈證人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部副理K○○之證詞: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本行審查部接獲台北分行電告,當日上午會派 專人提送乙件董事長a○○所關心之急件,希望審查部儘快處理,俾能提交 當天下午準備召開之常董會審查。大約在中午午休時,台北分行經辦人員送 達乙件知慶公司授信案件,總行收件掛號後分交由審查部o○○處理,由於 離常董會召開時間甚為急迫,故承辦人根本來不及審查簽註意見,即將台北 分行送交之授信資料原封不動地送至放審會逕行審查,而審查委員:q○○ 、未○、b○○、Y○○、e○○、甲子○等人於審查期間尚未作准駁意見 時,董事長a○○即進來催促關心,隨後未○、q○○即外出與a○○私下 對談,詳細內容不詳,俟楊、林二人再進入場,即表示遵照台北分行所研擬 之授信意見,將全案逕提常董會研討,即使放審委員表示反對,亦來不及作 成最後結論,即將全案提送常董會,故本案送出之前審查部根本來不及簽辦 ,且各放審委員亦無簽名。知慶公司之核貸通過時間已近當天下班時間,故 審查部同仁o○○乃於十六日(週一)上班時,方製作本案相關簽辦單、貸 放批覆書,要等送交放審委員補簽名,而日期均倒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以配合當天常董會會議召開之時間。關於知慶案審查部事後補做之審查意 見為:「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 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而放 審會審議結論則為「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 定以市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 查部意見提會討議」等語。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非週五並無召開本行例行常務董事會,惟台北分行 亦事先通知擬提交二件授信案,俾送當日下午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審查,同 樣地,台北分行將裕聯及康禾二家公司授信案送達時已午間休息時間,俟分 件至承辦人U○○(裕聯公司)、G○○(康禾公司)均簽出負面意見,因 時間急迫,同樣地逕交放審員會討論,在未作成結論前,總經理N○○、董 事長a○○均表關心並催促,放審委員最後批照審查部意見,提常務董事會 討論,經委員簽名後即提交常務董事會討議,於近下班時刻方核貸通過,審 查部同樣地於事後補作批覆文及簽辦單、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決議內容 等事項,送交總經理N○○核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央銀行派人赴 台中商銀金檢時才將批覆文傳真台北分行等語。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台北分行M○○襄理與本行監察人丙○○一同 赴總行送交新正、中太、元裕公司等三件授信案,由於送案時間較為充裕, 故總行收件後分交予承辦人:林滄海(中太公司)、林以敏(新正公司)、 吳煜權(元裕公司),經整理資料,送交放審會討論,經委員會作成「緩議 」之決議,提交當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議通過核貸,大概亦近下班時間,同 樣地簽辦單及批覆文於事後稍晚補送總經理N○○簽名後,將批覆文件以傳 真方式送台北分行,俾供中央銀行金檢人員檢閱。 ④上述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依審查部職責本應予以拒貸,惟因a○○表示放審 會決議無約束力,核貸案件准駁權限在常董會,況且a○○亦一再表示願負 全責,審查部未便表示意見。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查部意見曾表示依 照台北分行所提,送交常董會討論,惟事後紀錄曾再更改過,即為目前貴站 查扣之扣押物壹之6授信書卷所寫之內容等語(以上①、②、③、④見第1 卷第三五頁正面至三八頁正面)。 ⑵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知慶、康禾、裕聯等貸款案在放審會 開會中,大家對此貸款案都有意見,尚未有結論前,未○副總就向伊等講,董 事長指示要伊等不要再開會,直接送常董會就可以了,而當時之所以未將資料 送給總經理審核,就直接送常董會開會,係因開放審會時,N○○總經理也有 在場,他也知道此種情形,他亦無表示反對直接送常董會,此六件貸款案(中 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應除外)之資料,都是中午以後才送過來,而放審會是 總經理室通知要在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召開,因時間很急,根本沒有辦法看 (指台北分行送來之資料),就將資料直接送放審會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十六日放審會開會時,委員逐一審查所送來之資料,各自表示資料不符合之 所在,即表示反對意見,但尚未作成總結論時,就被告知趕快直接將資料送到 常董會,因此放審會就不了了之。在開會時,召集人未○有去見董事長,未○ 回來之後,向伊等講其有向董事長報告有關本件放審委員均持反對意見之情形 ,但董事長要伊等直接將資料送到常董會,董事長也知道放審會並無作成結論 ,且開會時,a○○也有到會場來,以往若遇到貸款資料不齊全之情形,放審 會決議「緩議」,但送給總經理後,如總經理批示提報常董會,伊等還是照樣 提報給常董會討論,並非是放審會決議「緩議」,就不用提報常董會討論,而 送到常董會的案件是要經過總經理批准,才可以送件,個別放審委員並無此權 限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一七四至一八三頁)。 ⑶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一般授信案件,由分行送到總行後 會分由審查部一位經辦人員負責審查授信資料,若認為可以,即逐級簽報上去 ,若該授信案件有缺任何資料,審查部會發補正通知書要求補件。本案之貸款 案件送到總行後,也有分給經辦人員,但因總經理通知馬上召開放審會,審查 部根本沒有時間審查,就將授信資料原封不動逕送放審會了。一般之情形,若 分行所送來之授信案件,其資料不全,審查部會發補正通知單,若經過一段時 間之後,分行仍沒有補件,才可以退件,且要退件也要逐級簽給上級核章後始 可辦理,簽給上級核章之層級,以貸款額度而定,若屬於審查部經理權責內, 則簽至審查部經理即可,若屬常董會之權限額度,則要簽給總經理核章以後, 始可退件。八十七十一月十三日當天也有送台融公司的授信案,在開放審會時 ,即看出台融公司授信案因欠缺連帶保證人,根本不可能過關,但最後是否要 提出來討論,尚須要總經理決定,當時是總經理決定不將此案件提到常董會討 論的。而且台融公司授信案件,也是發補正通知單給台北分行,但該行並無補 正資料以後,我們才正式簽辦退件的等語(本院卷第十七宗第一六四至一六九 頁) ⒉證人T○○(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科副科長)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 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本來就定在下午兩點要召開常董會,而 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台北分行的經辦拿貸款資料過來,並稱是董事長關心 的案件,要伊送當天的常董會審議,伊向該承辦人講不可能來得及送當天的常董 會審議,但他要伊向主管報告此事,後來伊有向q○○經理報告此事,楊經理再 往上呈報,後來得到q○○經理及總經理室秘書邱敬芳的指示,要伊馬上聯絡放 審委員召開放審會。當天伊有列席放審會,當時伊原本是要報告台北分行所送來 的貸款案件,但看到此資料,根本沒有寫什麼內容,只有幾張紙而已,伊不知道 要報告什麼內容,且當時連影印資料的時間都來不及,所以只好麻煩放審委員傳 閱台北分行所送過來的原件。而未○副總經理於一開會之初,即有問到為何要審 議此案件,伊有向未○報告是台北分行臨時送來,並稱要送當天的常董會審議, 且總經理室並要求要臨時召開放審會的,至於當時有無報告此案件是董事長所關 心的案件,伊已忘記了。康禾、裕聯公司貸款案部分,也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當天下午,台北分行的經辦臨時送來,伊還是往上報告此情形,後來還是由總 經理室指示臨時召開放審會。記得十一月十三日當天,伊通知放審委員召開臨時 放審會時,國外部經理e○○、稽核室主任甲子○均表示已排好行程,不願參加 放審會,後來還是總經理室直接通知他們來開會的。知慶案開放審會時,放審委 員議論紛紛,認為台北分行就此貸款案件太為草率,資料也不齊全,不久,伊有 見到a○○到會場的門口,後來未○與q○○就將此貸款資料拿去向a○○報告 ,他們二位去的時間蠻久的,中間他們有回來過一次,後來第二次回來時,未○ 副總經理就要伊等直接將這些案件提到常董會,並稱董事長他們要自己討論此案 件。林副總第二次回來時,有幾位放審委員在之前已事先離席了,但伊已忘了是 哪幾位委員先行離席。十一月十六日開康禾、裕聯公司貸款案之放審會時,董事 長a○○進來要求伊等趕快結束放審會,並稱這些案件放審會不要討論了,就由 他們常董會直接討論就好,因放審會與常董會的會場是同一地點,所以放審會就 這樣結束了。當時委員有抱怨台北分行送過來的資料太草率了,一些貸款應有的 資料均未齊全,所以當時伊等認為台北分行的經辦可能有受到某種壓力才會如此 草率,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當天開放審會時,放審委員均表示這些貸款案太為 草率,並無任何放審委員表示同意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一八三至一八 七頁)。 ⒊被告q○○(台中商銀審查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分行專人送知慶公司借款申請書來總行,審查部 表示董事長a○○關心此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有常董會請先行審 查此案。經辦人員o○○先審查台北分行所送知慶公司之資料,經審查後, 該案審查部授信評估為: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握,且未提供 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 後再議。本案依程序,交給本行放審會審議,放審會由本行副總經理未○召 集,放審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本行小會議室召開 ,但放審委員遲至十四時才到齊開審議會,本件申貸最後放審會結論為:「 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六成為貸放限度 不符;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審查部 副理K○○簽:「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議」,經伊再呈副總未○ ,再呈總經理N○○,總經理N○○批:「提會討議」。十三日約十五時開 常董會,但會議通知上書寫下午二時。常董會在大會議室召開,由董事長a ○○主持,常董w○○參加,洪德生未參加,列席者有:N○○、未○、b ○○、Y○○、伊及董事會辦公室L○○等人參加。在常董會開會前,放審 會仍在討論,a○○要求放審會結論依放審會決議照寫,但案件先送常董會 討議。常董會討議時,a○○要求放款,w○○常董未表示意見,最後常董 會決議為:「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案准予貸 放;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 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十三日之常董會約在十六時許結束,結束常 董會後由本審查部製作台中商銀貸放批覆書,此批覆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才製作好,十六日該批覆書才傳真給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申請借款、撥 款手續必須接到總行批覆書且辦理好各項手續始能撥款,就伊所知台北分行 未依規定就先行撥款,本案批覆書在十六日才傳真給台北分行的等語。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專人送康禾、裕聯兩家公司申請借款案,該 兩案亦是a○○關心之案件,審查部授信評估,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與知慶公 司相同,常董會約於十五時在大會議室召開,此兩案在放審會討議時,a○ ○亦前來要求放審會不要再討論,先行簽到常董會討議,核准與否是常董會 的職權,所以放審會就簽提常董會討議。常董會開會時,祇有a○○及w○ ○兩位常董參加,洪德生未參加,常董會中,a○○要求通過此兩案貸款, w○○未表示意見。最後常董會決議和十三日知慶公司決議相同。康禾、裕 聯兩家公司常務董事會核准放款後,兩家公司之批覆書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下午約五、六時才作好,傳真給台北分行。當時金檢單位已來本銀行 金檢,台北分行急著要批覆書,那時才傳真過去的等語。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北分行亦是專人送件,同樣表示是a○○關心之案 件,此三件借款案因時間較充裕,有按本行審查規定辦理審查手續,由審核 員審查台北分行送來之借貸案件,審核員逐一審查各項資料後,簽辦將借貸 案件送放審會審議,放審會召開委員會討論作出決議,經辦人員將放審會結 論書寫在「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結論欄」內。填妥後,再由經辦人簽「貸放 申請簽辦單」,逐級上呈總經理,總經理批示「提常董會討議後」,才提常 董會討議,提常董會案件必須事先備妥各項資料及審查部授信評估、放款審 議委員會結論等資料。新正公司案審查部授信評估:「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 ,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止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一千二百六十四萬 三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 ,擬應提供本行認同與貸放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 ,放審會結論:「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市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 以市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資金用途及 償還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中太公司審查部及放審會結論同新 正公司;元裕公司審查部授信評估:「本案未提供八十六年財務簽證及八十 七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八十五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 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 弱,本案擬予緩議」,放審會結論同新正、中太兩家公司。本三案提常董會 討議時有a○○及w○○兩人出席,洪德生未參加,本次常董會董事長a○ ○要求放貸,w○○表示意見,有反對本次討議的三家公司放貸案件,w○ ○表達之意思與放審會結論相同。在a○○堅持下,此三家公司放貸還是核 准。十九日下午約五、六點左右和十六日之康禾、裕聯公司案一同製作好批 覆書,傳真給台北分行等語。 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兩次審查申貸案時,均未按本行規定辦理審查 ,此兩次因台北分行送案時間已近中午,審查部及放審會根本沒時間審查, 且資料不齊全。十三日審查部之授信評估意見及放審會結論是事後才補上的 ,於十六日補的。而十六日審查部之授信評估及放審會結論是被a○○逼簽 的,因當時仍在開會尚無結論。十三、十六日之申貸案,審查部審查評估及 放審會結論均來不及討論,且董事長a○○要求先送書面資料,十三日申貸 案審查部授信評估內容是「同意受理」,放審會結論亦是「同意受理」,十 六日之申貸案亦同。在十三、十六日常董會開會前,伊及未○兩人向a○○ 報告,此申貸案有爭議,還沒作成決議,a○○即答覆:「依你們的意見書 寫」,故在十九日下午四、五點左右要經辦人員修改審查部授信評估意見及 放審會結論。原先是同意受理,修改成緩議或再議。修改完後再將資料裝訂 。而原先的授信評估及放審會結論資料已銷燬。常務董事會紀錄有修改,即 是修改十三、十六日的提案內容等語(以上①、②、③、④見第卷第三0 四頁正面至三一0頁正面)。 ⑵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供稱:當時台北分行將授信資料送到總行時已 是中午以後,但總經理室秘書已通知當天下午一點半要開放審會,而下午兩點 要開常董會,當時時間很緊迫,連經辦人員都無時間看授信資料就送放審會了 ,伊也是到放審會時才看到此授信資料,在此之前並無看過這些資料,授信資 料縱有不齊,伊亦無權限駁回,因案件是否駁回或送常董會審議,還是要經過 總經理的核示,除非是在四千萬元以下之授信案屬於審查部經理之案件始可, 而在八千萬元以下是屬於總經理的權限,超過八千萬元就要送常董會審議。伊 在常董會只是到場報告而已,並非是列席人員,伊並無發言權,當時伊有就台 北分行所送來之案件作簡單扼要的內容報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 放審會,總經理N○○有來列席放審會,當時他也知道所有放審委員都表示反 對之意見。按照以前之慣例,若有本案之授信案情形(即資料不齊全),總經 理亦曾有將此類案件提到常董會審議,因常董會不一定會按照放審會的決議通 過,有時會作與放審會相反的決議。而所謂總經理的權限額度八千萬元,是指 總經理可以核撥的額度是八千萬元,但授信信額度超過八千萬元之案件,總經 理還是有權限核定是否提案給常董會審議,此在放審會的辦法裡有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十九宗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 ⒋被告未○(即台中商銀副總經理及放審會之召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 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近中午時,伊接到審查部電話通知,本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要開放審會,二時開常董會。約一時左右,台北分行的承辦人員搭飛機南來 總行送件,因為一點半即開放審會,總行承辦單位審查部根本來不及製作「徵 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委員審核,只好提供台北分行呈送之貸放申請書等資 料,這與正常之作業程序不符,出席之放審委員均有意見,要求審查部依正常 程序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送審,放審委員等看過分行呈送之資料及「貸 放申請書」,對此申貸案均持反對意見,在等待審查部資料期間董事長a○○ 兩度來到放審會之開會地點即三樓小會議室,催促要開常董會,因為常董會在 三樓大會議室開,a○○催需列席常董會之三位副總經理:伊、Y○○及b○ ○及經理q○○開常董會。因為知慶公司申貸案送審資料不齊,借款資金用途 及還款來源不明確等理由,伊即與q○○經理以該等理由到董事長辦公室報告 ,放審會委員都持反對意見,無法作成結論,a○○表示:「這個案子是屬於 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隨即 指示q○○經理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由其負責,伊當場向 a○○要求,表示「放審委員及審查部同仁對知慶公司案,皆持反對意見,等 所有資料補齊後,允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審查部意見及放審會結論」等語, a○○當場同意,伊與q○○即返回放審會,向其他放審委員報告知慶公司貸 放款案,董事長要負責,審查部經辦員即繕製授信案件提案表送呈常董會審核 ,當天放審會會議紀錄並無委員簽名,放審會不了了之,伊即轉到大會議室列 席常董會,會中q○○經理依a○○之指示照分行呈送之意見報告,只將原以 股價依市價七成為貸放限度改成六成,以符本行規定,常董會只有a○○及w ○○出席,另常務監察人顏志達亦列席,知慶公司貸放案,常董會決議:「① 本案准予貸放。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 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因為當天放審會在等待審查部補齊 送審資料即已拖延甚久,俟a○○表示要負責後,審查部憑以繕製授信案件提 案表復耽誤若干時間,另當天常董會尚有十五件貸放案件審核,故俟常董會通 過知慶公司貸放案時,已超過下午三時三十分了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又送來裕聯、康禾公司之貸放案,大約中午 一時許台北分行承辦人才送到總行來,審查部電話通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放審 會,下午二時開常董會,在開放審會時,出席委員對該二件申貸案仍與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公司申貸案一樣,持反對意見,a○○同樣表示由其負責 ,比照知慶公司案方式處理,出席放審委員只好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當天之常 董會出列席人員均與十一月十三日相同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復通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放審會,二時開常董會,仍 是由台北分行送來元裕、中太、新正公司共三件申貸案,因為在前一天(十八 日)常董會送來十三、十六日兩天之常董會會議紀錄所附附件中,授信案件提 案表有關「審查部授信評估」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董事會辦公室尚未依照 董事長a○○答應修正之條件,仍將當天未修正之結論裝訂妥當於常董會紀錄 中,伊即找來q○○經理詢問,審查部為何還未修正十三、十六日知慶、裕聯 、及康禾公司申貸案之審查部及放審會結論,即釘卷至常董會紀錄,q○○經 理表示裕聯及康禾公司申貸案之批覆書尚壓在審查部,台北分行若資料未補齊 ,批覆書將不傳送給台北分行,使其無法撥貸,故裕聯及康禾公司常董會會議 紀錄中,審查部及放審會之評估與審議結論尚未修正,並無迫切性。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台北分行送呈之三個案件,審查部評估「緩議」,放審委員亦 同意審查部之意見「緩議」、「再議」,但是a○○仍表示貸放案是常董會之 權限,要求放審會提常董會討議,放審會只好同意提會討議,常董會中a○○ 仍然對該三件申貸案執意撥貸等語。 ⑷營業單位要在收到總行核准貸放批覆書後,才能依批示條件與借戶訂約、對保 、抵押品設質、開立本票或借據後才能撥款,但是這六件申貸案,台北分行在 未收到本行批覆書時即先予撥款。知慶公司案總行批覆書是十六日才傳真至台 北分行,但是依登錄單顯示,台北分行於十三日之十五時三十分及十五時三十 九分即已將十五億元貸款撥付知慶公司,當時常董會尚未決議通過審核;另外 裕聯及康禾公司之申貸案,該二案雖於十六日常董會通過,但審查部在十八日 尚把批覆書壓下,要求台北分行補齊資料後再傳送,最後係因十九日中央銀行 金檢處下午至台北分行專案金檢時,查出裕聯、康禾公司兩筆申貸案,並無批 覆書,但已撥貸,台北分行才打電話至總行要求傳真批覆書,審查部才將批覆 書傳真至台北分行,事後由授信批准登錄單才發現台北分行於十七、十八兩日 已撥付款項,至於十九日元裕、中太、新正公司三筆申貸案,依授信批准登錄 單顯示台北分行分別於十九日之十五時二十分、十五時三十分、及十五時三十 一分即已撥付款項,唯當天常董會因為a○○不知在忙著處理什麼事情,常董 會一直拖到下午三點半後才召開,台北分行顯然在常董會尚未審核通過前即已 先行撥款等語。 ⑸十三日知慶公司及十六日裕聯、康禾公司之申貸案中,原始之審查部及放審會 審議結論均非目前卷中所載,知慶公司案原始之紀錄,審查部審查意見據伊印 象記憶,係簽註:「票信正常、依質押股票市價七成核貸」,放審會審議結論 為「依質押股票市價六成核貸、餘照案通過」;裕聯及康禾公司審查部之意見 均係「擬同意受理」,放審會審議結論與「知慶公司」申貸案一樣,均將「股 票質押改為依市價六成核貸、餘照案通過」,現在授信書卷中紀錄均是十一月 十九日聽到央行在執行專案金檢時,於晚上下班後,由Y○○副總經理找董事 會辦公室股務科科長L○○欲修正會議紀錄,張某執意不肯後,請其電話聯絡 a○○,經a○○證實確曾答應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審查意見及結論,張某才 同意由審查部經辦人員作修正作業,並補簽章,目前所看到的知慶、康禾、裕 聯公司有關審查部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均是十九日晚上重新製作的,並非 原始之會議審查紀錄等語。 ⑹這六件放款案,常董洪德生均未見出席,另一常董w○○在十三、十六日兩次 常董會中,未見其提反對意見,只有在十九日元裕、新正及中太公司申貸案中 ,始見w○○常董提反對意見等語(以上⑴、⑵、⑶、⑷、⑸、⑹見第卷第 二八九頁反面至第二九六頁正面)。 ⒌被告Y○○(即台中商銀副總經理兼任放審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 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伊有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兩次的放審會,十九日伊出差未參加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放審會接到審查部的通知,十三時卅分左右要開放審 會,接近十四時左右放審委員才到齊,審查部送上來的申貸授信案係知慶公司 申貸授信案,由於時間非常短匆,審查部人員表示:此申貸案係董事長a○○ 關心的案件。因此知慶公司所附之申貸資料不齊全,但審查部在填寫意見時, 已填上「同意受理」。到放審會審查時,尚在開會仍無結論時,a○○已在催 促召開常董會,所以放審會則先同意受理,提請討議。十五時左右開常董會, 伊及總經理N○○,另二位副總未○、b○○均列席常董會,常董會開會時由 a○○、w○○兩位常董參加,討論知慶公司申貸授信案時,a○○強力主導 ,知慶公司申貸案即通過放貸,w○○現場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卅分左右審查部人員通知要開放審會,十四時卅 分左右放審會委員才到齊,審查部人員送了裕聯、康禾公司申貸授信案,裕聯 、康禾兩家公司申貸案所送之資料不齊全,審查部人員表示此兩家公司申貸案 亦是a○○關心的案子,審查部送案時在審查意見上填寫「同意受理」。放審 會在討論此兩案申貸授信案時,a○○即打斷放審會之討論,要求開常董會, 因此放審會亦先同意受理,提請討議。常董會於十五時卅分左右開會,由a○ ○主持,常務董事w○○參加,另一常董洪德生未參加,總經理N○○、伊及 未○、b○○亦列席,常務監察人顏志達亦有參加。在討論裕聯、康禾兩家公 司授信案時,a○○亦強力主導,讓此兩家公司申貸案通過,w○○常董及常 務監察人顏志達均未表示意見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放審會開會時,因時間太趕,簽名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才補簽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本行副董事長w○○約於十八時左右 打電話到伊家,要伊立即回總行總經理辦公室,十八時卅分左右到達總經理N ○○辦公室,在場有未○、b○○、N○○、q○○、w○○,大家討論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兩天之放審會結論內容,和當時討議內容事實不符 ,需要作修正。w○○及伊到董事會辦公室找股務科長L○○,要其修正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兩天之放審會結論內容,L○○表示不知道此事, w○○及在場人員向L○○表示:a○○董事長答應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及十六日兩天之放審會結論,因當時放審會尚未作結論,可是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及十六日兩天的紀錄,放審會結論為同意受理,應修正為緩議等語。L ○○當場以電話請示董事長a○○,證實後,才修正常董會記錄中有關放審會 結論為緩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有關知慶、裕聯、康禾公司案之 放審會結論、貸放批覆書,均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修正的,至於原 先未修正之放審會結論及貸放批覆書、記錄置於何處伊不清楚等語(以上⑴、 ⑵、⑶見第3卷第七九頁正面至八一頁正面)。 ⒍被告b○○(即台中商銀副總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 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約於十四時十分許,在總行三樓電梯旁小會議室召開放 審會,由召集人未○主持,有伊、Y○○、甲子○、e○○、q○○共六人參 加,及審查部相關工作人員列席,當天主要是審查台北分行提出之知慶公司授 信案,審查部提出之資料極不齊全,與會六位委員均認無法審理,且是本行近 幾年來最高額度之授信案,大家均極慎重,但審查期間,a○○曾二度以上向 未○、q○○催促儘快審查,送交常董會,但未○、q○○表示:放審委員意 見很多,無法作成一致決論,如何提報常董會等語。直到十五時許,a○○親 自到放審會門口表示常董會已要召開,並叫未○、q○○離席,至三樓大會議 室列席常董會,a○○並表明:不管放審會結論如何,這是常董會之職權,趕 快至常董會報告,只要依照分行授信申請案作報告即可,董事長會負責,放審 會結論並不重要,等常董會開完後,放審會之結論事後再補正即可等語,因未 ○、q○○二人離席去列席常董會,放審會因而中斷散會。十八日常董會之會 議紀錄下來後,未○、Y○○二人發現該紀錄未列入放審委員之反對意見,直 接找上a○○,a○○同意補正,至於審查部如何補正,伊並不清楚,但常董 會當天放審會並未作成任何結論,當天亦無在放款審議委員之出席單簽名,直 至十六日才補簽名。另十三日當天之常董會,因伊資訊室有一提案,伊於十五 時許前往簽名列席,因提案被排列後面討論,伊簽名後即離席,於十七時三十 分許再進入常董會會場,當時知慶公司授信案已討論結束,事後才聽審查部說 該案已通過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週一)十三時三十分許,審查部通知要召開放審會, 於十四時許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由未○召集主持,有伊及Y○○、甲子 ○、e○○、q○○共六人參加,另有審查部工作人員列席,會中主要討論台 北分行送來之裕聯、康禾、喬志司等授信申請案,因喬志公司授信案負責人張 文儀涉及銀行法之利害關係人不適合放款,不予討論,另裕聯及康禾公司則因 申貸金額頗大、資料不齊全、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不明確、營收不佳、營運無 從瞭解、財務結構不佳、擔保品不足等仍在討論中,經a○○一再催促後,放 審會一直無法作出結論,最後約於十五時許,a○○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 表示:這是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董事長會負全 責等語。放審會在未作出結論下即結束,隨即召開之常董會伊僅簽名列席,因 無伊相關部門之提案,伊即回業務部辦公,事後伊聽說裕聯及康禾公司之授信 案亦是比照十三日之方式通過。十六日委員之簽名是當天在董事長a○○之要 求下簽名,結論於何時填入則不清楚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亦是十三時三十分通知,十四時許召開放審會,由未○ 召集主持,有伊及甲子○、e○○、q○○等五人參加,當天因董事長未似十 三、十六日到場中斷會議,所以經過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擔保品不足、 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不明確、購置不動產資料不足等結論,並簽名,再由審查 部送常董會,當天之常董會伊在簽名後即離席,事後伊聽說該三案放款案雖放 審會反對,但常董會仍通過放款等語(以上⑴、⑵、⑶見第3卷第五二頁反面 至五五頁至正面)。 ⒎被告甲子○(即台中商銀稽核室主任兼放審會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約十三時三十分許,審查部通知要召開放審會,於十四 時左右,在總行三樓小會議召開,由召集人未○主持,有放審委員Y○○、b ○○、e○○、q○○及伊本人參加,審查部相關人員列席。主要審查台北分 行提出之知慶公司授信案,由於知慶公司申請授信案相關資料不齊全,與會六 位委員均認為無法審理,但在放審會開會期間,a○○曾兩次要未○、q○○ 儘快審查,送交常董會。十五時左右a○○親自到放審會開會之小會議室門口 ,要未○、q○○兩人列席常董會,未○、q○○隨即跟a○○至大會議室列 席常董會。知慶公司申貸案放審會未作結論,a○○於當日曾表示,放審會結 論不重要,僅供參考而已,決策之權在常董會,事後可以補放審會結論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審查部通知要召開放審會,十四時許在 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由未○召集主持,有伊及Y○○、b○○、e○○、 q○○六人參加,審查部工作人員列席,會中審議台北分行送來之康禾、裕聯 及喬志公司申貸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負責人是張文儀,因有銀行法上之利害 關係人,不適合放款,不予討論。康禾、裕聯兩家公司資料不齊全、資金用途 及償還來源不明確、營收不佳、營運無法瞭解、財務結構不佳、擔保品不足等 ,仍在討論中,經a○○一再催促後,放審會仍無法作出結論。十五時左右a ○○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這是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 可以事後補正等語,放審會在未作出結論下即結束。大會議室隨即開常董會, 伊沒有資格列席,即回去忙自己的業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放審委員之簽 名是a○○要求放審委員先簽名,將裕聯、康禾兩家公司申貸案呈提常董會討 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公司申貸授信案之放審委員簽名,亦是十六日 事後補簽名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三家公司之申請授信案,放審 會均未作成結論,但十三、十六日簽至總經理N○○處之結論均是「同意受理 、提會討議」,此部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集人未○看到常董會會議記 錄,才知道審查部人員將放審會之結論填上「同意受理,提會討議」。未○及 全體放審委員即要求常董會記錄作補正,事後放審會結論有作補正,由原來之 「同意受理」,補正為「緩議」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通知十四時許召開放審會,由未○ 召集主持,有伊及b○○、e○○、q○○等五人參加,Y○○因公出差未參 加,當天在大會議室召開,因時間較充裕,且未被a○○打斷,經過與會委員 充分討論後作成:「擔保品不足,資金用途償還來源不明確,購置不動產資料 不足,緩議」等結論。放審會結論作出後簽名,並由審查部人員簽至總經理N ○○處,事後常董會也核准此三家公司之申貸案等語(以上⑴、⑵、⑶見第3 卷第一四四頁正面至一四六頁正面)。 ⒏被告e○○(即台中商銀行國外部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伊臨時接到審查部通知應赴總行三樓會議 室召開放審會,放審會六名成員審查台北分行所送二件申貸案,一件是台融公 司案,因負責人不擔任保證人,顯然不必核貸,直接退件;另一件為知慶公司 申貸案,放審委員大部分認為此案件擔保品不足、償債能力不夠、資金用途不 明確,尚在討論,並無結論,即有人過來催促,表示常董會即將召開,第二次 再來催促時,未○副總及q○○經理被叫到常董會會議室,再回放審會時,轉 告放審會委員:「董事長a○○表示放審會之意見,他會尊重,你們只是幕僚 機構,決定權在常董會,董事長保證會解決放審會所提申貸公司之問題」,因 此,放審會還未作出決議,即將該申貸案送常董會等語。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伊亦是臨時被審查部通知要召開放審會,大約二 時左右,放審會審查台北分行所送三件申貸案,第一件是喬志公司,因負責人 張文儀是順大裕公司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的很多成員是台中商銀的董監事, 違反銀行法,因此直接退件未審;第二件是裕聯公司、第三件是康禾公司,同 樣的放審會在審查時,未○也是被a○○叫去講話,回來後,傳達a○○的意 見,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情形一樣,a○○會保證負責申貸公司之問 題,放審會不必有決議,放審會還在討論,a○○即已進來,重申他會遵重放 審會意見,常董會馬上要在當地開會,請放審委員馬上離開會議室,並要求放 審委員先行在申貸審核意見欄上簽名,伊等六位委員即離開。而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召開之放審會之審核意見欄內,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放審會 之前,即已要求伊等六位委員補簽名,在伊簽名時有注意到,該審核意見欄內 ,均未加註放審會委員意見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有事先通知各委員於當天下午一時卅分召開放審會,審 查台北分行所送之三件申貸案,分別是新正、中太、元裕公司,此三件申貸案 的性質都差不多,均是償債能力不足、擔保品不足、資金用途不明、成立歷史 很短、甚至淨利是負債,因此,放審會一致的看法是不應該核貸,由於此次開 會是事先通知,有較充裕時間,因此放審會對此三件申貸案均有在審查意見欄 內,載明決議不通過,至於是加註「緩議」或「再議」,伊就不太清楚等語。 ⑷前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之放審會均是臨時通知,而且時間匆促, 在放審會還未作成決議時,即送常董會,好像是未○副總發現這程序尚未完備 ,向董事長a○○請示,a○○指示一切責任由他負責,審查部可修正原來紀 錄,加註原放審會意見,事後審查部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左右,將修正 後的放審會審查意見給伊等六位委員簽名。就放審會權限而言,貸放批覆書及 簽辦單,是不需要放審會審查的,簽辦單是於放審會後,審查部簽請總經理裁 決是否送常董會討論,貸放批覆書是常董會通過後,批覆給營業單位辦理貸放 ,均與放審委員無關,因此伊均未看過前述六家申貸案件之批覆書及簽辦單。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查之新正、中太及元裕公司是當天填註及簽名(指放 審會審核意見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之知慶、裕聯、康禾等三 家公司是於十八日補簽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放審會確實未作成 結論,a○○在此二次放審會中,均打斷放審會討論,並表示申貸案之決策權 在常董會,直接將申貸案送常董會,事後可作補正,所以前述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及十六日放審會之決議,均是審查部承辦人員直接填註,結論內容為同 意受理,並由審查部人員簽呈總經理裁決,所以才能由總經理提常董會討議。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未○看到常董會紀錄發現十三日及十六日兩日 之放審會結論與原先放審委員所提內容不符,要求更改,加上董事長事先已言 明放審會結論事後可作補正,所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詳細日期不確定 》再將放審會結論補正更改為「再議或緩議」等語(以上⑴、⑵、⑶、⑷見第 3卷第一六三頁正面至一六六頁反面)。 ⒐被告N○○(即台中商銀總經理)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①依本行授信之規則,若超過伊核准權限之申借案,在審核過程若發現有不宜 貸放之情形,伊只能詳細簽註緩辦的理由,提報常董會討議,因為伊在擔任 副總經理期間曾經有一次列席常董會,該次常董會中因為審查部及放審會緩 議之常董會權限案件,未提會討議,結果就有常董發言質問為何未提會討議 ,故伊擔任總經理後,即依前任總經理之模式,超過伊權限之授信案,即使 是不良好之申借案,伊仍只是簽註緩辦意見後,提報常董會討議,而伊甫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才升任總經理,以前擔任副總經理是負責國外部業務, 沒有接觸授信業務,故伊是依以前列席常董會時的經驗及前任總經理之模式 ,超過伊授信權限的申借案,伊均以簽註意見方式提報常董會討議,伊不知 道可不可以逕行駁回明顯債信不良之申借案等語。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下午,台北分行承辦人送來知慶公司十五億元之 申借案,該案因為資料不齊,借款用途不明,時間又非常緊迫,總行審查部 根本無法審理,放審會開會時,也無法審議,而董事長a○○又催開常董會 ,因為放審會委員未○、Y○○、b○○及q○○等人要列席常董會,故未 ○及q○○即向a○○報告知慶公司申貸案,因資料不齊等因素,審查部及 放審會無法作結論,a○○即指示按照台北分行所送來之資料逕提常董會討 議即可,未○及q○○即來向伊報告知慶公司申借案,董事長要求直接將台 北分行的資料提報常董會討論,並通知伊列席常董會,依照正常程序,授信 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審查部經辦人要製作「簽辦單」,將審查部審查意見及 放審會審議結論敘明在「總行初審」欄內,再呈報審查部副理K○○、經理 q○○、及副總經理未○覆審後,呈給伊批示,伊再依初審、覆審意見批示 ,但是當天因為董事長強力指示,故審查部並未依正常程序製作簽辦單呈報 給伊,直接將台北分行的知慶公司申借案提到常董會討議,在當天常董會中 共討議了十六個授信案,在會議中途未討議到知慶公司案時,董事長a○○ 即叫伊離席,要求伊通知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申借案先撥款,但伊表示該案常 董會尚未討議,先通知撥款恐有不妥,但是a○○仍要伊打電話通知台北分 行,伊只好打電話給台北分行經理癸○○,並表示知慶公司十五億元申借案 董事長a○○要求要撥付,但是該案常董會尚未通過,a○○在旁即將話筒 接過去,直接跟癸○○講,至於通話內容如何伊不知道,通話完畢後伊隨即 回常董會開會,討論到知慶公司案時,a○○曾問伊的意見,伊答覆「這個 手續都按照本行的手續規定下做的,說起來這樣做不要緊」,伊此項發言的 意思,是指提常董會討議的案件已半數通過,經董事長決議辦理,合乎程序 。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公司借貸案,審查部未製作簽辦單呈批,只 在放審會記錄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結論中簽註「同意受理」,即逕提 常董會討議,簽辦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補製作,並補簽章併卷, 因為這是十三日在常董會開會前,a○○向未○及q○○兩人承諾,事後可 以依審查部及放審會的意見去補充修正,故承辦人o○○才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製作簽辦單及提案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將審查部審查意見 及放審會審議結論改為現在經貴站扣押卷宗內此竟見,並補簽章及押上日期 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而知慶案根據審查部的「徵信調查報告摘要」, 知慶公司之營業狀況,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為零,虧損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元 ,財務比率評估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零,仍呈虧損狀態,顯示知慶公司財務 不良,因a○○一直催促將該案送到常董會,連審查部及放審會都來不及作 業,因為資料非常欠缺,時間又緊迫,a○○表示以分行送來之資料逕提常 董會討議,事後可以依審查部及放審會之意見補充修正,且這是超過總經理 的權限,所以伊依董事長之指示提常董會討議等語。 ③康禾、裕聯公司此兩件申借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送到總行時 已是下午二時,審查部及放審會根本來不及作業,a○○仍是與十三日知慶 公司案一樣,催促審查部及放審會只要把資料送上來即可,承辦單位無奈只 好照辦,其過程均與十三日知慶公司申借案一樣,簽辦單、提案書及放審會 紀錄均非十六日當天原始的資料,而是常董會後十七日重新製作並補簽章的 資料。而裕聯、康禾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摘要,雖顯示借戶裕聯及康禾公司 債信不良,然這兩個案子與第一件知慶公司申借案一樣,都是董事長強力催 促逕提常董會討議,未○與q○○面報a○○後向伊報告,伊只好參加常董 會列席,這兩個案子是常董會決議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才撥款 的等語。 ④新正、元裕及中太公司這三個授信案,台北分行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午十時左右送到總行來,因為時間比較充裕,故審查部依程序作業,放審會 亦開會審議,審查部及放審會均簽註負面意見,送上來批示時,伊批示「如 擬」、「提會討議」,常董會召開時,w○○在會中提反對意見,要求依審 查部及放審會之意見「再議」(不贊成),但因a○○持有另一常董(即洪 德生)之委託書,故在表決下仍然通過。至於w○○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十六日之常董會討議知慶、裕聯及康禾公司之申貸案時,伊未見到w○○ 有發表意見。新正、中太及元裕公司等三個授信案審查部及放審會審議內容 ,並未如前三件事後重新修正過等語(以上①、②、③、④見第1卷第四五 頁正面至五二頁正面)。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癸○○於簽辦條說他是接獲總經理 的電話,才簽准予貸放等語,根本沒有這回事,照理說,常董會是不能審理資 料不齊之聲請案,係因a○○之指示才審理知慶等六家公司之申貸案,w○○ 在十九日之常董會曾表示反對。至於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案子,因來不及審 理,未○、q○○有向a○○表示資料太欠缺,來不及作業,不能開放審會, a○○即表示直接提常董會,十三、十六日審查部、放審會有關緩議之決議是 在十九日作成,至於十一月十九日那件申請案,在下午二點開常董會之前就做 成緩議,伊後來也簽註「如審查部及放審部意見」。知慶公司案之所以在常董 會通過之前就撥款,係因開會中,a○○叫伊出去,說急著要撥款,他說因要 跨行匯款,所以在三點半之前作業,當時伊告訴a○○,該案尚在審查中,未 經通過,撥款不恰當。後來a○○要伊打電話給癸○○,電話是a○○和癸○ ○在講的。電話雖是伊打的,但要癸○○放款是a○○和癸○○講的。伊在常 董會中說「按照本行的手續規定下做的‧‧‧說起來是‧‧‧這樣做,不要緊 ?」,是指有爭議的案件,有經常董會開會多數通過,董事長決議辦理,這樣 符合程序。知慶案伊所批之簽辦單是十六日補的,因a○○有答應未○及q○ ○,指示他們可以事後補充修正,然後日期簽十三日等語(見第1卷第一二О 頁正面至一二三頁反面)。 ⑶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新正、中太及元裕等三家公司之貸款 案,台北分行十九日上午十時送總行,時間比較充裕,因為送來資料很欠缺, 根本沒有辦法審核,審查部做成緩議之後,呈伊那邊,伊看審查部及放審會已 做成緩議,伊寫「如擬、緩議、提常董會」,緩議即表明審查部、放審會及伊 堅決反對承做這個案件,可是緩議提到常董會,由董事長強勢主導通過,因為 常董會是銀行最高權力機構,常董會由董事長主導,常董會決議應該由常董會 負責。這個案子董事長一直在催促說:「這個案件屬於常董會之權限,你們只 要將這案子送上來就好,與你們沒有什麼關係」,事實上常董會是銀行之最高 權力機構,將緩議之案子提到常董會也合乎程序,係因a○○要求才送常董會 ,否則,按一般正常程序,上面若是沒有要求,伊就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下午伊絕對沒有在新正、中太、元裕公司案經常董會決議前,用電話通知 癸○○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四二頁正面至四三頁正面)。 ㈡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當庭勘驗台中商銀總行三樓電梯旁架設之監視錄影機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攝得之錄影帶,及相關當事人之勘驗筆錄如左: ⑴會議地點:三樓小會議室(錄影時間:9:17-17:30) 1:27 劉松藩坐電梯進入三樓 1:38 審查部經理q○○、副理K○○、審審科副科長T○○、徵信科長 歐國隆進入小會議室 1:39 召集人未○進入小會議室 1:44 委員甲子○進入小會議室 1:46 委員e○○進入小會議室 1:50 委員Y○○進入小會議室 2:17 委員b○○進入小會議室 2:20-2:22 委員e○○(出來吸煙) 2:30-2:31 T○○、歐國隆出進小會議室 2:38-2:39 N○○總經理在小會議室門口 2:38-2:40 T○○出進小會議室 2:51-2:56 e○○(出來吸煙) 3:31 歐國隆出進小會議室 3:17 未○出小會議室 3:18 T○○出入小會議室 3:20-3:22 b○○出入小會議室 3:21 甲子○出小會議室 3:22 e○○(出來吸煙) 3:23 b○○入小會議室 3:24 q○○、K○○、歐國隆出小會議室 3:26 T○○、甲子○出入小會議室 3:29 e○○入小會議室 3:31 甲子○、e○○出小會議室,坐電梯離開董事會辦公室,L○○科 長站在門口 3:35 J○○催促三位副總經理進大會議室列席開會3:46 資訊室主任林安峰列席報告千禧年工作進度 3:55 L○○出大會議室 4:03 未○出大會議室 4:11 q○○進入三樓 4:11-4:15 N○○走進走出 4:15 q○○、林安峰出三樓 4:18 甲子○出現在三樓 4:18 未○進入三樓大會議室 4:19 N○○走出三樓 4:20 未○走出三樓 4:25 未○進入三樓 4:42 劉松藩坐電梯離開 4:52 q○○攜帶授信案進入三樓董事會辦公室等候列席常董會報告 4:52-4:53 L○○出入大會議室 4:54 b○○入三樓大會議室 4:56 未○出現三樓 4:58 q○○進入大會議室列席報告授信案(知慶案為最後一件) ⑵被告未○(下稱勇)、N○○及a○○(下稱仁)、q○○(下稱盛)等人於 原審勘驗錄影帶時,並供述如左: 「勇:⒈⒒或⒓日我們知情後,於⒈⒔取得此影帶,⒗及⒚我沒拿到。 勇:1點分秒,a○○從電梯巷口走向通道(影帶左下方),電梯在畫面 右下方;而電梯旁是櫃枱,櫃枱後方是會議室,而畫面左下方是一通道。 勇:1點分秒左右劉松藩從電梯走出來,向畫面上方的通道走出去;1點 分左右q○○、K○○、T○○、歐國隆進入會議室(錄影帶左下方) ;1點分左右,甲子○入會議室,1點分e○○入會議室;1點分 Y○○入會議室;2點分b○○入會議室,也就是2點分之後所有委 員到齊。 勇:2時分至2時分,e○○出會議室吸煙又入會議室。 勇:2時分至2時分T○○、歐國隆進出會議室。 勇:2時分至分N○○在會議室門口。 問:2時分秒之影帶畫面,你是否從會議室出來? N○○答:我是正好要入會議室。 勇:N○○是來催看會議是否開好。 N○○答:2時要開常董會,故董事長叫我去催放審會,看放審會是否開完, 並催促趕快開會。 問:N○○入會議室多久?內容? 勇:因當天很多會議要開,而已接近三點了,故董事長才叫N○○來催放審會 。 仁:事隔已一年多之久,未○是我由萬通銀行請過來,特別聘任他為台中商銀 副總經理,他是審查部放款專業,我尊重專業;當時是我叫未○到放審會 ,去掌控程序及時間,要他處理好,未○有放款專業,他於放審會作審核 是最恰當,而未○於放審會議前即已知道,因先前在台中商銀內已有跟林 勇說明在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的事;另要求傳喚董事會內之成員;上開時間 是因我急開常董會,故請N○○去瞭解放審會開會情形;事實上放審會事 前已交代未○在放審會處理了,我從萬通銀行找N○○來,最主要是放款 業務。 問:對a○○所述,有何意見? N○○答:曾董事長叫我去催促開會而已。 問:N○○去放審會時間多久? 仁:我請N○○去放審會,看開會進度如何,我是請他去,只是請放審會快點 完成,是請,而非命令;張某可能有誤會。 勇:N○○有在審議列席十分鐘以上,用意是放審會就台融、知慶的案子;另 我否認a○○前面所述,我即使會被槍斃也不能原諒曾董事長;當初我們 對知慶案是反對的。 勇:3時分至3時分歐國隆等人有陸續進出。 勇:3時分q○○、K○○、歐國隆走出會議室。 勇:3時分b○○有入會議室。 勇:開會完,沒有結論。 勇:3時分T○○入會議室之後,甲子○與T○○又出會議室。 勇:3時分e○○入會議室。 勇:3時分甲子○、e○○出會議室,坐電梯離開;可見3時分常董會尚 未開始。 勇:3時分b○○出會議室。 勇:3時分J○○來催促三位副總經理進大會議室開常董會,由上開時間, 可知授信案尚未開始。 勇:4時分q○○入三樓,沒有帶東西。 問:4時分你又從外面入三樓? N○○答:我辦公室在三樓,我是4時打電話給癸○○;4時開常董會,但尚 未進入授信,在會議時,a○○向我做手勢要我出去,後我們二人 入我辦公室,他並指示要我打電話給癸○○。曾答:我是有請N○○打電話給癸○○,可是那時開會已通過了,詳細時間我 忘了。 勇答:4時分秒劉松藩院長坐電梯離開。 勇答:4時分q○○帶授信案進入三樓董事會辦公室等候報告。 問:你左手抱在腰際的卷宗是什麼資料? 盛答:是授信案及逾期放款資料;而授信案均由各主管報告,而日4時分 我是要進入常董會做授信報告。 勇:一般如尚未輪到報告,均會在董事會辦公室等侯。 勇:4時分L○○出入大會議室。 勇:4時分q○○進入大會議室列席報告授信案;是J○○拿資料的。 勇:我記得常董會是開到5時分才開完,授信案也是5時分前完成。 問:從4時分至5時分以後,在錄影帶出現從大會議室走出的人有那些? 勇:沒有看到,因後面時間已錄不起來。 問:未○在常董會擔任角色。 曾:在常董會未○是放款審查副總,所以我要尊重他的專業與意見以做決定。 問:六件授信案有何人於常董會前即知情?(除未○、N○○外) 曾:時間已久,要再看錄影帶,才能勾起一些回憶,影帶畫面右下方是小會議 室,左下方是大會議室,我從影帶上看不出來人員是走到大、小會議室或 其他辦公室,另外未○片段的陳述,並不能證明什麼,他說5時分會議 結束,他吃完便當又於5時幾分去坐火車,所言不足信,另辦理授信的 人員,於事發後均已開除了,只有未○再受留任重視,我亦不知道他錄影 帶從何取得。(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 ㈢扣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台中商銀常董會錄音帶,有關該日常董 會就知慶等六家公司貸款案會議過程之譯文如左: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案): ⑴譯文之部分: 「q○○:請看第十六案,現在再增加這、十六案這個‧‧這台北分行的這個 信貸,這個‧‧知慶投資公司‧‧子○○○這個‧‧‧事業證券投 資工業,本日申請內容短期放款十億元,短期擔保放款五億、期間 半年‧ ‧‧以上,請各位。 a○○:這件代誌,你看‧‧‧總經理,你看‧‧ N○○:這,這手續都‧‧按照本行的,手續規定下做的‧‧說起來是‧‧ 這樣做不要緊。 a○○:這件的情形是這樣啦,是有比較特別啦!有比較特殊啦!但是‧‧ 因為這件工作,我有充分的了解啦!啊‧‧這個‧‧這個借款確保 、資金流向的掌握,除了單位來特別注意以外,我‧‧個人會充分 去掌握,來去‧‧去了解、掌握,來做債權上的確保,讓它能夠完 整、沒損害的情形,這點我想‧‧應該沒什麼問題啦!應該沒什麼 問題啦!總經理,你看有什麼再需要加強的地方? N○○:‧‧總部那‧‧ a○○:我看‧我們紀錄不必這樣寫啦!若‧‧這件的情形,我看這樣啦! 我們的紀錄就寫說;‧這個‧‧請單位注意資金的流向,啊‧這個 ‧‧‧好啦!我看這樣,這件決議變成說,我們單位注意資金的流 向,由董事長特別追蹤他的‧他的營運狀況,和‧這個‧‧還款的 來源啦!單位的追蹤以外,由董事長親自負責,這個‧他的營運狀 況和追蹤他還款的來源。這件工作算‧‧有比較特別,啊!我個人 也有了解,所以說‧我們若要‧‧我們同意這樣的情形,我必須要 擔當,我來負起這個責任‧‧‧‧‧不要‧‧決議,我就正式這樣 決議就好,我來‧擔當這樣!‧總經理你看,我這樣決議可以嗎? N○○:‧‧注意資金來源 a○○:啊? N○○:還款來源。 a○○:好,就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啦!啊‧‧常董會或是,變成由董事長 ,來特別‧‧注意他的營運狀況及追蹤他的償還‧‧還款的來源啦 !‧‧‧這樣好嗎?‧‧‧ (‧‧‧‧要讓審查局,包括‧‧‧‧‧‧‧) a○○:不要緊,我馬上‧‧我常務會‧‧‧對不對!變成‧‧這工作有他 的特殊性,我就要擔起這個責任。總是不能‧‧我們要做,又‧‧ 不能說資金來源‧‧ (‧‧‧‧‧‧‧‧‧‧‧‧‧‧‧‧‧) a○○:‧‧主要單位啦‧‧ (‧‧好啦‧‧‧) a○○:好不好?‧‧‧ООО(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你看這樣 好不好? ООО:常董會決定就好了! a○○:是說這樣決議,你看這樣可以嗎? ООО:不要緊!可以、可以啦! a○○:好啦‧‧好,不然就這樣,我們的決議就是這樣,變成‧‧加強董 事長的責任,去追蹤他的還款來源這樣啦!注意他的營運狀況,追 蹤他的還款來源。這樣好啦!各位,不然就照案通過」(見第卷 第一四九至第一五一頁)。 ⑵前開錄音帶復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當庭勘驗,相關被告之供述如左: 「問:宣讀提案者,為何人? 仁:是q○○。 盛:是我沒有錯。 問:『請單位注意資金內流向,啊‧‧‧‧這個‧‧‧好啦!』,你於『好 啦』之前是否在諮詢何人?何事? 仁:那時段是我在思索,當時左邊坐副董事長w○○,右手邊是坐顏志達, 時我是在思索,我請教何人,我現在想不起來。 問:『這樣可以嗎?』,這句話你是問何人?徵詢何人意見? 仁:我忘了,想不起來了。 問:你說『這樣好嗎?』,旁有人說『這樣好』,此人係何人? 仁:我通常會徵詢與會人員的話,但『這樣好』,是何人說的我忘了。 問:是否是問q○○的意見?(譯文:好不好?‧‧‧你看這樣好不好?答 :常董會決定就好了!a○○答:是說這樣決議,你看這樣可以嗎?答 不要緊!可以,可以啦!) 盛:不是我。 仁:當天我有向很多人說話。 w○○:不是我,我一直沒表態。 b○○:當天我沒有參加授信案討論,我僅於報告我業務後即離開,授信事 ,我不知道。 仁:不是我。 未○:不是我。 N○○:不是我。 盛:聲音似有二、三人我聽不清楚。 諭上開對話再播放一次。 問:對話者,是何人? 盛:是我說『常董會決定就好了』,因我沒有表達意見權利,另『不要緊! 可以,可以啦!』,非我說的。 問:不要緊!可以,可以啦!何人所說? 在場被告均稱聽不出來。 問:未○、q○○於日放款會向你表示反對;而你向他們表示儘快審議? 仁:我只向q○○說:『放款會並無權限』,而再催促直接送請常董會審議 ;但我沒有向未○講。 問:有何意見? 盛:當天我是和未○一起去向董事長報告的。 勇:我是召集人,所有委員均反對,我才去向董事長報告;依銀行法文件尚 未補齊,而董事長以強勢通過,而且還說要負責這個,負責那個」(見 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裕聯案): ⑴譯文之部分: 「a○○:---找洪常董、洪常董,電話先接通,我跟他講一下。 甲ОО(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好!好! a○○:對不起!常務董事會議今天開,上週我們有發出通知,但是時間提 早,今天是臨時常董會,我如果未和他們講,這是同樣的工作要審 ,我們先開,要尊重他們一下,不然--待會--對不﹖ 甲ОО:對! a○○:要尊重一下,還是要告訴他一下。 a○○:上次是時間提早,今天是臨時的,仍要告訴他們。 甲ОО:是啦! a○○:如果未告訴他們,歹勢(不好意思)!要尊重。 甲ОО:對。 ООО(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他今天怎沒來。 a○○:不知道,可能是--他基本工作很多,他不只是上課而已,他是- ООО:財經-- a○○:他財經會議很多。 a○○:這樣可以開始了,我們來開今天的臨時常董會。這常務董事會是否 要寫臨時常務董事會嗎? q○○:因為我們常務董事會,不用臨時的,只有董事會,不用臨時的董事 會,只是第幾次,第幾次一直加上去。 a○○:隨時都可以開。 q○○:隨時都可以開。對!對! 未 ○:像放審會有需要都可開。 q○○:隨時都可開。 a○○:好!我們來開今天常務董事會。 q○○:報告第一案「秀岡開發案」(與本案無關省略) q○○:第二案台北分行康禾國際公司,董事長申○○,營業種類一般投資 業,本次申貸內容短期放款十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四億五千萬 。 a○○:喂!生董,你好!對不起(此時a○○與洪德生通話),我想說, 跟你說明一下,今天有臨時重要議案,時間上要開臨時常董會,這 時間你是否趕得過來,你人在較遙遠,現在我們先開,你可能時間 趕不及,所以我們先開,跟你說一下,比較不會不好意思,好嗎- --是---今天中午才決定下午開臨時常董會,時間上---, 所以比較不好意思,我跟你講一下,好嗎?董事會---是!好嗎 ?明天再麻煩你,謝謝! q○○:他這保證人,三位連保,這四億五千萬,股票提供人提供順大裕集 保股票,設質以市價七成核貸。市價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或七十二 日均價孰低計算。 單位授信評估: ⒈以借戶康禾國際公司,提供上市公司順大裕集保股票設質本行,申貸 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台幣四億五千萬元,貸放金額以順大裕股票市價 之七成核貸,市價依工商時報順大裕股票動用前一日收盤價或七十二 日均價孰低法計算。---順大裕股票設質期間半年,利息按月繳納 ,本金到期時一次償還,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收。 ⒉短期放款一十億元,期限半年,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時,一次償 還,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收。本案短期擔保額度以順大裕集保股票, 提供人為連帶保證人,短期放款人擬徵提申○○、王博泉、蔡美蘭等 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借保人目前信用狀況均屬正常,同意授信總額新 台幣一十四億五千萬元,呈請主管核示後,層轉總行,核准辦理,這 是單位評估,請看資產---資產鑑價七億五千一百五十萬元,本行 設質七億五千一百五十萬元,這是股票,本件剛好十四億五千萬元, 設質條件----。審查部核貸條件,短期放款十億,短期擔保放款 額度四億五千萬,期限半年,本件總計十四億五千萬元。擔保品報告 一下,順大裕集保股票設質以市價六成核貸,市價以一營業日收盤價 或七十二日均價孰低法。 審查部授信評估: ⒈借保人經單位查詢無不良紀錄、股票質押、短期擔保放款部分,應依 規定以市價六成核貸,卻全然以一部或全部清償,以無擔保之短期放 款,為優先還款科目。 ⒉本案同意辦理,提請核議。 放審會結論:短期放款、貸放期間內,應儘洽徵提十足擔保品,餘照 案通過。請看這案子來審,請討議。 a○○:我們的核貸是六成。 q○○:都六成。 a○○:我們結案前應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在貸放期間內。 乙ОО(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在貸放期間內。 a○○:徵提擔保品。 甲ОО:貸放期間內,應儘洽。 ООО:儘洽。 a○○:他是寫儘洽。 丙ОО(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無強制性,希望如此。 a○○:這樣啦!請單位---我還未寫,先說一下,請單位注意資金流 向,由董事長儘洽貸放期間內提十足擔保品,並由董事長注意營 運狀況- ООО:追踪資金流向。 a○○:不---追踪償還---還款來源---這要怎麼寫。 ООО:你先寫一下。 未 ○:十足擔保品,若下次不要設定質權,可能不要用十足擔保。因為十 足擔保是法律名詞,要用足額。譬如說:授信業之足額,爭取時價 股數若承受起來是十四億五千萬元即可交待。a○○:足額啦! 未 ○:像授信業足額擔保品。 q○○:十足改為足額。 未 ○:現在我想在到了,若十足擔保品,勢必要設定質權,設定質權之限 度,才是十足擔保。 a○○:林副總你是念什麼係? 未 ○:讀英文系。 乙ОО:放審會紀錄要改一下,放審會紀錄較嚴。 未 ○:我現在想起,如要十足擔保品,我們銀行法,如要十足擔保很明顯 ,十足擔保為放款質、押質。這變成說:來檢查時,你雖然有提, 可是還要打六折,還要正式設定質權。 a○○:這麼多--打六折。 未 ○:林華德(諧音)是我同窗,但他成績未比我好。 乙ОО:放審會。 a○○:林華德是你同窗,林華德,我以為,他人看起來很老。 未 ○:我算是家庭環境較差,所以才去念夜間部,真的!我在校皆是五名 以內。 a○○:林華德看起來比你老很多。 未 ○:他是歹命子,他家很窮,我以前夾菜給他吃,他以前瘦巴巴! a○○:他是你同窗。 未 ○:我台南一中六年初中至高三畢業,他比較厲害,已經在念博士,我 家庭環境差,沒辦法。 乙ОО:這放審會是不是。 丙ОО:這放審會是否要改一下。 未 ○:是啦!是貸放額足額! q○○: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 未 ○:是啦!足額擔保品,這樣比較可以交待。 a○○:這要叫誰改。 未 ○:跟楊經理講一下。因為這裏面,等一下另一件也要改,負責人也要 改,要做修正,這是內部的事情。 丙ОО:審查部授信評估第一條是依市價六成,我看市價也要拿掉,我們是 照規定。 ООО:應該是鑑價六成。 丙ОО:不,我們的規定,市價是依前一日營業收盤價或七十二日均價孰低 ,現在我們不用寫那麼多。 未 ○:依規定即可。 丙ОО:對!依規定六成核貸,市價不用了。不然,你比較寬,其實我們的 意思是這樣。讓人覺得准得較寬,照市價哦!市價今天如漲八十元 ,就照六成,也會有爭執。 ООО:市價會有但書。 ООО:我是說審查部授信評估。 乙ОО:審查部授信評估。 ООО:說明這 ООО:因為審查部這兒較要緊,我們這裏的規定。 未 ○:我知道,我們這裏的規定,這樣,市價有一專有名詞,市價如何計 算,是前一日營業日之收盤價或七十二日均價孰低。 ООО:這叫做市價。 未 ○:定義就是如,此市價六成也對! ООО:要怎麼講。 ООО:上面有寫。 ООО:這樣我看了就知道。 甲ОО:你意思是,不用改也沒關係。 ООО:市價就是這規定平均六成,就是了! 丙ОО:上面是有寫,但是底下---就寫按規定六成核貸。 未 ○:規定即是如此。 未 ○:不用寫也沒關係,比較不會被誤會。 ООО:應依規定核貸,好了!其他的免了。 丙ОО:應依規定六成核貸。 ООО:六成嗎? 未 ○:因為,我們這裏有專有名詞,與別的行庫不同,貸放限度,所有國 內行庫,不是放款質,即為押質。 丙ОО:我是怕檢查之人,以市價還要加以說明,以規定六成即可。 q○○:改為應依規定六成核貸。 丙ОО:六成核貸就好,非常清楚,規定即為七十二日均價或市價孰低,這 樣比較好。 ООО:可以,好啦! q○○:十足改為足額。 丙ОО:貸放金額足額。 未 ○:譬如說:他只有借十億,就只要拿十億之足額。 q○○:放款審議委員會這要改,改成價額提供足額擔保品。 未 ○:這樣比較有彈性。 ООО:技術、程序的問題,用心下去,去讓經理去做好,剛才說從放審至 常董會未放鬆,這即是程序上之作業,各銀行皆是如此,原則上是 加強,而未放鬆。放審會也是對--- 未 ○:一直加啦 a○○:這樣可以嗎? ООО:所以,如果沒有講過,你們想起來,想辦法去整理一下。 a○○:好!剛剛講放審會這部分,楊經理改成應以規定六成辦理。 q○○:應依規定以六成核貸,對!對! a○○:應依規定六成核貸,決議的部分要改而已。 ООО:足額。 乙ОО:審查部之授信評估,市價拿掉。 q○○: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 未 ○:足額,這樣就有差。 ООО:十足改為足額。 a○○:放款審議委員會這部分,十足擔保改為足額擔保,這英文係提起的 ---英文的文法不比中文差。 丙ОО:他們比較明確,中文較不明確,很多文句,英文寫得比較明確。 a○○:那部分改為足額擔保。 ООО:可以。 丙ОО: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這樣較明確。 q○○:應徵提----要作麼說。 丙ОО: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 未 ○:就是比方說,額度十四億五千萬元,貸放金額即是,他如貸五億元 ,即提足額。 丙ОО:貸放五億,提五億。 丙ОО:不然,貸放足額都要提十億,我只貸一億,要拿十億。 丙ОО:貸放金額多少拿多少,所以儘量不要模稜兩可,足額擔保品。 未 ○:這樣較明確,實務上,設定質權,會影響擔保---拿來就可以。 ООО:應依規定---拿掉--- 乙ОО:其實這足額擔保品與十足擔保品,你們看有差那麼多嗎? 未 ○:因為十足擔保在銀行法確實有這一條十足提示。 丙ОО:因為他這用的名詞,各銀行不一樣,過去在用,所謂十足擔保額即 是擔保債務額。 未 ○:對啦!對啦! 丙ОО:擔保債務額要依規定質權。 未 ○:不要足額,用同額也可以,不要那個〞足〞也可以。 ООО: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a○○:同額啦! 丙ОО:貸一億拿一億。 未 ○:來檢查時,有字讀字。 ООО:這也很合理。 a○○:一個和尚---- ООО:哈! 乙ОО:三個臭皮匠,一個諸葛亮。 a○○:每一個人都---這句話怎樣講。 丙ОО:三個臭皮匠等於一個諸葛亮。 ООО:勝過諸葛亮。 a○○:我們不是臭皮匠,變成多位諸葛亮勝過什麼。丙ОО:勝過臭皮匠。 ООО:哈! 乙ОО:那常董會之決議。 a○○:你念念看常董會之決議。 q○○: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由董事長--- a○○:儘洽這個文不用,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儘洽---什麼---接 下來。 q○○:儘洽提徵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a○○:接下來---由董事長追踪經營狀況,還款來源。 丙ОО:與上次寫得一樣。 a○○:這樣你讀讀看。 q○○: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儘洽提徵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並由董事長追 踪該公司營運狀況及償債來源。 a○○:償還來源。 ООО:這樣好了。 a○○:上次會議紀錄要如何?照這樣寫? q○○:照這樣寫,都照這樣寫。 a○○:都照這樣寫,今天上次會議紀錄,不用確認嗎? ООО:還沒。 a○○:這樣沒確認要怎樣,明天再作確認嗎? 丙ОО:拿來確認,這次確認上次,下次確認這次。 q○○:上一次紀錄未做好。 a○○:要這樣嗎?不要緊,下次一起確認。分二次,一次確認,---- 太密集。 q○○:他那裏是寫好了,不然我拿來念一念。 a○○:好啊!好啊!念一念。 q○○:我這就去拿。 a○○:好!這樣可以吧!這件就這樣。 a○○:還有一個,楊經理我們放款案件日期,單位申請日期有否寫提早? q○○:我也是寫今天,昨天不是休假。 丙ОО:沒有。日期寫比較早。 a○○:申請日期提早一個禮拜,申請日期啊! q○○:好!我叫他們改一下。 a○○:連上週五那一件---叫他們申請日期。 q○○:我是怕那收文---之前有沒有? 乙ОО:本行之收文。 q○○:是啦!現在不知收文部那怎樣,如果說,他禮拜三有拿過來如寫提 早,不知可否? ООО:不要緊!借款戶之申請日期提早,我們收文日期訂就訂了,沒關係 。不是收文順序而是申請書之日期寫提早而已。 a○○:好!這樣變成日期要提早,放審會徵提同額。ООО:貸放同額。 a○○:貸放同額。 ООО:貸放金額。 a○○:貸放金額,同額不是足額。 未 ○: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q○○:貸放金額同額。 丙ОО:貸一億,拿一億。 乙ОО:這要寫擔保品或副擔保品? ООО:設質才當擔保品。 ООО:這名詞,好像也沒什麼必要。 未 ○:因為坦白講,高等法院有一個判例,法官早期,銀行擔保也好,副 擔保也好皆當做擔保,沒有正與副,如果拿擔保品,副擔保或有的 準擔保,皆認為是擔保。 ООО:擔保要與債權。 ООО:擔保是董事會在認定,是不是---計算什麼---財政部也沒管 那麼多。 未 ○:因為很多到法院,調查局那裏都不會講,就這樣先收押才講,事實 上我們這個擔保,要作擔保有三種用途,就是要計算擔保。譬如說 :銀行法要擔保,擔保即是這部分可算擔保,其他即為無擔保,才 有所謂放款質,這是應付銀行法。還有另一種是銀行分層授權,擔 保放款二千萬,照規定鑑價二千萬即是你的權限,若超過就不是你 自己的權限,而是經理之權限,所以才有所謂之擔保,是差不多用 途。不管擔保也好,副擔保也好,皆算擔保,只是我們內部十足擔 保是放款額貸放限度。 a○○:變成擔保品就好,不用副擔保好啦!這樣變成---楊經理,你念 一下,好嗎?你剛修改的---- q○○:現在,短期放款貸放期限內,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a○○:這樣好啦! q○○:同額擔保品即是六成。 a○○:好啦! 未 ○:同額就是,四億五千萬元,這絕對要提七億五千一百萬,乘以六, 四億五千萬元,不是如此嗎?六成你如果拿七五一五ОО乘起來剛 好是四億五千,這是另外擔保的,這十億元部分,貸十億必須拿十 億股票。 ООО:十億即是 ООО:同額,市價也要照七十二日均價--- 未 ○:不用,你就用前一日市價或七十二日平均價孰低計算承受,不用再 打六折。 ООО:就是十成。 未 ○:對---這個意思。 a○○:因為,這是信用科目,同額即可。 未 ○:比常董會還嚴,因為放審會已經比較嚴,因為要無擔保增加貸款。 未 ○:我們已經擔保---擔保,剩下已經十足等額。 未 ○:比以前嚴,這意思。 ООО:現在擔保---六折---- 未 ○:沒有!沒有! ООО:不然,何謂擔保品。 未 ○:現在拿來,因為設質,我們有那個空白什麼書,什麼書,拿來! ООО:質押設定書。 未 ○:空白委託書。 ООО:如果這設質同意書---叫做擔保。 a○○:沒關係,算我們單位作業,曾董,算我們台北分行作業,到時候, 我就將股票拿去那裏,設質同意書也蓋好,轉讓同意書也蓋好。 ООО:形式上,才有。 未 ○:對啦!有東西控管住。 a○○:對啦!對啦! ООО:算時間。 ООО:手續要。 ООО:對! ООО:周全。 a○○:好!這樣我拿的也不多。 ООО:未打六折。 a○○:共四件,六十億,我拿幾張就夠了,十萬張就夠了,十萬多張啦! 我有十五、六萬張。要照這樣,拿短擔部分要這樣拿。 ООО:因為我們銀行法規定,對信用放款不可那麼多。 ООО:對啦! a○○:好!那就這樣,再來--- q○○:第三案這我念一下,這是裕聯投資公司董事長,陳森榮短期放款十 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五億,共計十五億元。股票與剛才一樣,提 供順大裕集保股票,依市價,這裏改一下照前面一樣,這單位授信 評估已報告過了,所以不用了。鑑價這個,財產也是股票質,合計 起來有八億------。 審查部核貸條件: 短期放款十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五億,期間半年,年利率8‧5 ,總共十五億,股票提供人等這是保證人,同樣提供順大裕集保股 票供本行設定質權,市價已改過來,依規定六成核貸,同樣七十二 日或前一日孰低法計算。 審查部授信評估: 借保人中查無不良紀錄,短期擔保放款部分,應依規定六成核貸, 卻全然一部或全部清償,以無擔保短期放款,為優先還款科目。本 案同意辦理。 放款審議委員會結論也是一樣,短期放款貸放期間內,應敬洽徵提 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餘照案通過,請討議。a○○:這樣就是放審會十足擔保改為---- a○○:好!我們決議,要怎麼講,剛才決議怎麼講。q○○:我再念一次!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 a○○:注意啦!我是說注意。 q○○: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並請董事長 追踪該公司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 a○○:好啦!我們決議就這樣,楊經理,我們申請日期要提早。 q○○:我們叫他改,提早一個禮拜。 a○○:好!好!如果這樣,就確認一下。」 ⑵前開錄音帶,復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當日之勘驗筆錄如 左: 「問:依錄音帶內容年月日開常董會時你曾以電話通知洪德生,告訴他 開會的事情,故洪德生事前不知要開常董會? 仁:因來不及通知,所以他不知;常董會沒有固定時間開,而且書信通知亦 來不及,年月日開知慶案常董會時,洪德生不知情,所以沒有到 場開會,年月日這次常董會他不知要開常董會;我在錄音帶內打 電話給洪德生,只有告知要開常董會之事,但沒有徵求他委託代理,當 時我認為他如未出席亦不影響常董會進行,故只是禮貌上告知,因洪某 人在台北,當天雖只有二位參加,會議合法,不影響會議進行。 問:開康禾案,何以開始開會後,就直接討論貸放表如何批覆,何以沒有進 行准否貸放的討論? 勇:康禾與裕聯,於一點才送審查部,資料欠缺,與知慶案一樣,所以放審 會均反對,而且a○○和(總)經理等也來催促,而最後沒有結論。 人(w○○):當天是臨時通知,故我事先並不知要開什麼會,又因當時在 開放審會,所以一直等到三點多,我因不知其關係如何,故就以一般情 形處理,亦採取保留態度,至於何時送總行我不知道,何時送審查部, 審查部那邊也沒通知我,故我一概不知。 問:康禾案在報告提案事由後,為何未經討論即直接與眾人研究如何繕寫批 覆書? 仁:因事先未○已溝通好了,之前庭期未○曾表示我以強勢及壓迫方式通過 ,但從錄音帶可知我並沒有壓迫情形,未○之表示與錄音帶並不一致。 問:錄音帶內說『十足擔保額,足額擔保額』的人即是未○? 勇:是;另說到唸英文系的也是我。 仁:唸英文系的話是開玩笑的,我讓未○擔任放款業務,係因他是放款的專 業,很多這方面的相關問題亦請教他。 勇:a○○在庭上所言是想要把我放入監獄,我當時是真心想要為台中商銀 打拚,但我入銀行後慢慢才知道,董事長是一手遮天,我們審查這種案 子,我們當然反對,但反對無效後,要送常董會已不是我們的權限了; 另要求營業單位,要去追踪,及要求提供擔保品再送總行審查,是我們 放審會的共識。 諭繼續播放錄音帶,錄音內容為眾人討論貸放批覆書,應如何撰擬。 問:錄音內,『中文較不明確』何人說的? 被告等均沒有回答。 問:錄音內『我們以前那案會議要如何寫』,是否指知慶案? 仁:不是,是指哪案我不知道。 人:一般行庫的觀念,批示此條件是很嚴重的。 問:錄音內『四件六十億』,是指那四件? 仁:我指的四家是指起訴書所載中六家公司中的四家。問:由剛剛播放錄音內容,關於裕聯貸款案,前後不超過三分鐘,就通過了 ,是何原因? 人:因為時間緊促關係,而該案批覆書批載之內容,例如要求董事追踪資金 流向、還款來源等,就是要分行承辦人沒有辦法去做。 餘被告未表示意見。 問:錄音帶內『陳清金有卡到關係人』為何人?所指的是何意? 楊:是我講的,陳清金是喬志公司董事長,但已不記得當天何以提及他。 問:錄音內有提及似與陳清金有關係?而要求黃祝以電話與q○○聯繫,他 們在講什麼? 仁: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 楊(q○○):我已忘了講什麼。 仁:我當時做任何決定都是為銀行考量,從今日播放的錄音帶可以感受我當 初的立場及處境,於我在台中商銀六年期間無任何不法行為,而且授信 之作業也是很健康、正常的;我們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一切都是為了銀 行,當時廣三集團於台中商銀之股價約有一百多億,故我們應該不可能 要將台中商銀給搞壞,另以廣三集團當時之龐大財務應不可能做其他不 法行為。 問:由今日播放錄音帶內容,既然你在年月日及日二次常董會均未 得到洪德生之委託代理,何以常董會可以通過知慶、康禾及裕聯等三件 授信案? 仁:此三案,只要有二位常董在場即可開會,程序合法。 問:是否此三案w○○均在場?而且都同意? 仁:(被告保持緘默) 問:年月日及日二次會議,a○○未得洪德生同意代理,而案子均 通過,為何? 人:日及日常董會對我來說是很突然,所以我覺得很平常,而於日報 告出來後,我有表態要再看放審會是否同意,而日放審會開完後,我 有表示反對該案,但我也不知為何後來常董會會通過。當天經理有向我 說,董事長要以電話跟洪德生禮貌上聯絡通知,日我有表示要依據放 審會決議,所以我是堅決反對。 問:日及日何以常董會會通過? 人:日及日我以為洪德生有委託董事長。 勇:董事長如有誠意,應請他提出爭取更多擔保品。」(見原審卷第十宗第 一二九至一三五頁)。 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 「q○○:宣讀提案內容‧‧‧‧(‧‧‧‧‧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短放款額度 案,各十億、期限半年‧‧‧‧‧‧‧‧擔保品:順大裕股票質押依 市價七成‧‧‧‧‧‧‧) 審查部授信評估: 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本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止八十六年 度累積虧損一千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 無提供足額擔品,債權較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 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 放款審議會委員審議結論: ⒈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市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 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 ⒉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 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 ⒋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 簡易調查表:這是七十八年二月設立,八十六年停業應該是都沒那‧ 營業收入,啦!應該是都沒有。‧‧‧‧‧‧‧‧ 以上,請各位!‧‧這又,同‧‧‧‧四、五、六,要同時?‧‧同 時報 a○○:同時好? q○○:來決,這樣!‧‧第五案,這也是姓陳,這是‧‧法人,中太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E○○‧‧‧‧‧‧‧‧‧‧(‧‧‧‧‧短期 擔保放款額度、短放款額度案,各十億、期限半年‧‧‧‧‧‧‧‧ 擔保品:順大裕股票質押依市價七成‧‧‧‧‧‧‧) 審查部授信評估: 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 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 放款審議會委員審議結論: ⒈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市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 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 ⒉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 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 ⒋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 再來,中太建設這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設立,也是都沒營業收入啦! 再來,請看第五案‧‧請看第‧‧‧第六案,這也是新貸,這是借款 人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龔慶安‧‧‧‧‧‧‧短期擔保放 款額度五億、短放款額度案十億‧‧‧‧‧‧‧擔保品:順大裕股票 質押依市價七成‧‧‧‧‧‧) 審查部授信評估: 本案未提供八十六年度財務簽證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 目前財務狀況,依八十五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本財務結構 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 緩議。 放款審議會委員審議結論: ⒈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市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 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 ⒉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 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 ⒋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 請看簡易調查表,這間是八十一年十一月設立,營業收入在八十四年 六千五百萬、八十五年三千九百萬元,八十六年沒財務ОО的資料, 以上請各位! a○○:這樣這三件,我們要怎樣決議? 未 ○:你說,這三間公司,請准予貸放,算是在常務董會這裡決議,准予貸 放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並儘洽提‧‧增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和這第一頁相同! a○○:對啦! 未 ○:要加一個,另爭取授信戶購置之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不動 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保障。 a○○:對啦! 未 ○:這樣‧‧並請董事長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 a○○:好‧‧這樣!ОО(註:無法辨識對何人發言,以下同),你看這樣 決議,可以嗎?‧‧總經理‧‧ w○○:我是不是也‧‧因為,你那個審議單‧和放審會就有相當一個‧‧檢 討過了!我也是依‧‧審‧放款審議委員會結論辦理那裡! 未 ○:你講在那簽辦單那裡! w○○:那裡也要寫一下! 未 ○:還沒轉過來。 w○○:還沒轉過來‧‧你也有相當研究過了‧現在是在這裡,董事長和我們 在再多一個補充一下! a○○:嗯‧‧現在決議這樣呢?就照這樣決議可以嗎?w○○:‧‧應該可以啦! a○○:這樣ОО你看‧‧這樣好啦!不然你‧‧那,ОО你讀看看,再讀一 次,好嗎? 未 ○:楊經理,是不是這個意思? w○○:是不是常董會的這個,我個人的意見,要抄啦!(‧‧‧‧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未 ○:這三間公司等三案准予貸放‧‧因為還款來源不明確,現在未提供買 賣不動產資料,如果決定要放款,即要提供該資枓,不是這些未能提 供,現在最重要的是爭取貸放同額擔保品,確保銀行債權。 未 ○:另外爭取授信戶,買不動產時,過戶完成後,須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 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保障,這是雙重保障。 w○○:這是補辦手續。 未 ○:這是董事長要負責追蹤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 a○○:准予貸放,董事長負責他那樣,你再說一次。 未 ○:就是新正等三間公司等三案准予貸放,本是緩議,現決定要貸放,但 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現在要爭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買賣,有買 賣也有契約,只是錢未付清、未過戶,用途皆正確,過戶完成後,追 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不限順位,第二順位亦無所謂,加強本行債權 保障,並請董事長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因為我們有提到 還款來源不明確。 a○○:‧‧‧‧‧這變成,開始的決議怎樣? 未 ○:就是這三案准予貸放! a○○:准予貸放,注意資金流向! 未 ○:就是這樣! q○○:請單位注意‧‧ a○○:對、對‧‧ 未 ○:這次沒法度再注意,這次就真的要買不動產! a○○:不要寫單位啦!不要讓單位擔責任啦!寫董事長注意資金流向。 ООО(註:無法辨識何人之聲音,以下同):好! a○○:請單位注‧‧不是,請董事長注意資金流向‧啊!再來是什麼? ООО:負責追蹤‧‧ 未○:不是啦!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這也要‧‧同額擔保品,你 現在寫一寫再看看。另爭取授信戶購置之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保障。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a○○:‧‧為配合政府當前政策,准予貸放!這,這前提啦! ООО:對!你要緩議。,不過,要配合這,准予貸放。ООО:這些政策。 未 ○:這些還款來源跟那‧‧擔保品啦!跟‧‧ ООО:董事長去‧‧ 未 ○:讓銀行的債權,有他們的確保,這樣。 a○○:因為我現在‧‧因為我現在就請單位撥了嘛!我的這個責任不可以讓 單位擔。 未 ○:對!他們看到之後,就‧‧ a○○:是,我們批之後,情形這樣!ㄟ!你,審查部或是放審會的,你們意 見是這樣!但是,單位的意見,我們要‧‧他的立場,我要幫著顧啊 !我擔,不要緊啦!但是我們不能讓單位講,我請他們撥了!講又‧ ‧不要!這,決議字眼要決議好勢啦!這是我們要幫他們考慮的啦! w○○:‧‧應該這個,照放審、審查不到放審貸為止,這個‧‧對審核的過 程,結果‧‧還是要事先把這些手續都辦好,才可以做啦!就這樣, 而且放審案裡面,也是‧‧那麼,積那麼多東西的結果。 a○○:不是啦!我們現在這樣啦!剛才講的,就是為了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 融政策,本案准予、准予什麼‧‧ ООО:貸放! a○○:貸放,這就是大原則啦!再下來,細節就是講‧‧請董事長注意資金 流向,掌握ОО‧‧掌握營運狀況,儘洽‧‧ 未 ○:貸放同額那個‧‧ q○○:儘洽徵提貸放金額擔保品。 a○○:對。 q○○:及追蹤該公司營業狀況及還款來源。 a○○:對、對‧‧。 ООО:---這個、這個---副總,我們資金的整個---計起來,是 不是還有超額準備多少!爛頭寸啦 ООО:現在,到目前如果這些‧‧到這裡截止。 ООО:剩一半而已! ООО:不是,這些還沒出去啊! ООО:這ОО考量,我們資金流動補貼率有縮減‧‧ ООО:你以前就講過一百三十億、一百二十億爛頭寸!當然,又再消化了! 現在剩多少,我要了解一下!參考啦! ООО:現在若這樣‧‧我們的流動 ООО:這個還沒貸哦!這個不要講,這樣多少? ООО:這個下去,算是,差不多‧‧ ООО:本來三--二、三禮拜前講一百二十億爛頭寸,現在剩多少?這樣簡 單講一句,剩六十或八十或是沒有。 ООО:因為又有變化了嘛! 未 ○:不一定,比如講降低利率‧‧存款流失、放貸貸多少? ООО:我想要貼‧‧戴這個帽子! w○○:流動準備大概保持十二%,或是差不多‧‧ ООО:是、是‧‧扣掉後! ООО:現在再用了,可剩ОО億! ООО:是差不多 。 未 ○:不可以,降下去,十%以下! ООО:目前是在‧‧十二%,這裡!這幾個若弄下去就靠近十%啦!現在‧ ‧ ООО:‧‧扣掉後,我們還‧‧ a○○:十%,是多少? ООО:十%就是二百億! a○○:我們的爛頭寸? ООО:不是爛頭寸,那真正的‧‧ a○○:ОО資金! ООО:‧‧存款,一定要有準備十%。 未 ○:對上面來說,比較正常! ООО:‧‧就二百億,是規定要七%啦! ООО:‧‧現在差不多二百二、三啦! ООО:那是法定準備額,對否?流動準備啊!對呀!若超過這個,就是我們 的爛頭寸嘛!這樣有多少? ООО:現在不能‧‧不能,現在已經接近了。現在流動準備差不多在二百三 了,二百三這就‧‧ ООО:我們這個帽子,不要用。我提參考意見;要用什麼帽子,你知道嗎? 或者講,配合我們的整體營運,本行整體年終結算的實際需要,所以 准予貸放! ООО:不要扯到我們這裡來! ООО:‧‧不要‧‧當然 ООО:現在我們是講,我們是配合政府當前穩定的‧‧ООО:這再列為重點也可以啦!二種啊! ООО:他要穩定‧‧企業 ООО:‧‧兼顧,我們的成本 ООО:‧‧企業不好,應當較多 ООО:看怎樣,我就是‧‧參考! 未 ○:現在可以講是什麼?就降低溢放款率請‧‧ a○○:‧‧ОО意思是說,因為我們就有這麼多爛頭寸啦!為要降低我們營 業需要‧‧ ООО:不是‧‧起來沒有的樣子!沒多少,對否? ООО:若有,就可以加那個帽子,你知道嘛!政府政策‧‧ ООО:不然政府政策就好了。 ООО:‧‧我們是要,扶持這些企業較重要啦! ООО:我們現在О放比率,八十五‧‧ ООО:‧‧這個超過了。 ООО:超過,這樣‧‧ 未 ○:沒啦!八十五以內,是正常的。 ООО:‧‧這樣就不要,這樣就‧‧政府政策就好! a○○:為配合政府政策,好啦!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a○○:這樣好,就剛才照配合政府政策‧‧好嗎?再覆一次。 q○○:一、為依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本案准予貸放。 二、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 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三、爭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 a○○:這樣可以嗎?О總? ООО:這是這樣而已---- a○○:這樣的情形,變成單位的責任;加上審查會和放審會的責任就--- 差不多,不會擔的,這個壓----未○:減少啦---哈--- w○○:--常董會,也---再有一個轉折-- ООО:對 w○○:是不是,我也--我個人之一個意見,你們已檢討那麼多了,相當的 檢討過,我是依照放審會之建議去辦理,這樣之後才建議,才變成О О董事長講的這樣。 未 ○:現在問題是,以前就不曾這樣決議! 未 ○:你在那,在那---我們有一個簽單---你批下去! w○○:什麼簽單? 未 ○:一個簽辦單,有沒? w○○:簽辦單豈不是放審會的。 未 ○:放審會不是要簽到你那裏。 w○○:沒有,放審會沒有,放審會如果我有參加就不要緊了,我沒有參加。 ООО:以前常董會就只有一個意見。 w○○:沒關係。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a○○:好啦!‧‧他沒有簽單不要緊啦!我想這樣,不要緊,就‧‧副董事 長他就‧‧他個人有表示這意見,就是說‧‧依照放審會的意見辦理 ,啊‧‧同意這個決議。他有提那個意思,但是最後決議也同意‧‧ 照這樣! ООО:有提意見,就對了‧‧ a○○:是啦!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a○○:這樣可以嗎?常董會的決議,是最後啦!但是,副董事長他有提一個 意見,就是講,依照‧‧ w○○:‧‧貸放審議委員會啦! a○○:是‧‧最後我的決議啦!最後就是講‧‧常董會,我的決議啦! ООО:‧‧常董會決議的。 a○○:是啦!是啦! a○○:好,這樣,沒其他的案了嗎?‧這樣決議可以了嗎?劉總你看怎樣? ООО:‧‧這都想好了‧‧ ООО:‧‧之前放審會! ООО:不然,現在唸一次! q○○: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結論辦理。 決議: ⒈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本案准予 貸放。 ⒉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 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 ⒊爭取授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 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未 ○:‧‧現在是怕什麼?今天的代誌,沒有買賣的契約! 未 ○:現在又變成,又‧‧那個了! ООО:明、後天就報告! 未 ○:所以變成,變那 ООО:你現在買賣合約也要寫之前的日子啊!寫早一些‧‧ a○○:對!要寫昨天啦! ООО:對‧‧是,就我們明天就可以О來,那也算昨天的日子。 a○○:對。 w○○:若是你這樣子講,可以起來!你就在放審會就可以放,或是可以准啦 ! ООО:就是他們現在沒送來給我們。 ООО:他現在是沒! ООО:‧‧認定講‧‧ ООО:你就О,就好了。 ООО:若這樣,照副董處理比較對! w○○:你就,審查單,你們就可以不拿來就好了。 未 ○:不是,現在要改都來不及啦!‧‧‧現在若要改,連分行都要改!‧ 未 ○:所以講,今天、我們的‧‧困難度就是這樣‧‧ООО:認定有這個 事實啦!但是,沒那‧‧相關的資料。 未 ○:若有時間,連分行那裡,早就照這樣下去,他們就‧‧營業單位就不 會擔心了!坦白講‧‧那是這樣,就沒有那時間去處理這些。不然, 假使當時用這樣規劃去做這個案‧‧分行雙重保障。 ООО:對啊! 未 ○:現在就沒法度,現在就這樣來,就用這樣?結果是一樣,這樣而已。 ООО:我們是請他‧‧有買賣不動產的行為,但是他就是少送資料啦! 未 ○:現在就是沒有,就是不明嘛! ООО:‧‧要補這資料,附件‧‧ w○○:‧‧他申請裡面有這樣寫,申請書裡面‧‧ 未 ○:現在是講,若要來時,要爭取那些啦!就是因為沒有,所以就要什麼 、什麼,就再議啦!就是這意思啦!你不可以將它否定,完全都否定 。 a○○:‧‧我們決議就不可以針對那個決議啊!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未 ○:董事長他就‧‧替我們共同要ОО,你叫他提供擔保品,再加一條‧ ‧‧要爭取,因為要保護他們‧‧要爭取不動產買賣契約啦‧‧辦理 樣,這樣好嗎? ООО:好啦! 未 ○:這樣更明確啊! ООО:他董事長要決這回事,他很‧‧ a○○:也是有個根據啦! ООО:對! a○○:這樣變成事後,附‧‧買賣的‧‧審查! ООО:認定它有這事實啦! 未 ○:附來時說,人家買這不動產不是現在才‧‧就幾天前 ООО:這樣,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日子,寫早些! ООО:是,看能否這樣! ООО:說他‧‧沒少送來,我們認定有那回事。 a○○:變成事後‧‧就是‧‧ ООО:‧‧應爭取‧‧ ООО:中文系,才向分行和董事長中間,做一個老師。ООО:不是,我現在要批這個案‧‧若事後補,是‧‧ООО:‧‧就是說董事長,現在貸出去,就是說,我今天就拿到這東西哦! 就要有那把握,才可以開支票! a○○:對啦!‧‧那沒有問題。 未 ○:所以這條下去,就‧‧跟單位說,這樣‧‧可以補給去附件! ООО:表示這交易,完全--- a○○:這樣,我跟你講啦!今天若核出去,明天就可以補給他了! 未 ○:對‧‧‧對! a○○:日子,日子就寫昨天啦! ООО:對! ООО:這樣就可以。 未 ○:對,這‧‧下面的人,這裡在疑問,寫‧‧ a○○:你再覆一次,快些!我要去看朋友,因為那就是,我們現在改選時, 就去做那‧‧ q○○:決議: ⒈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案准予貸 放。 ⒉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 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⒊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備查。 ⒋爭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 a○○:好,這樣可以嗎?‧‧好啦!這大原則是這樣,你們若有什麼,你想 後若有什麼‧‧這種,那麼大責任的擔當,審查部、放審會也有相同 啦!就我個人來擔當不要緊啦!好嗎?這樣,看你們若怎麼議,不要 緊!這樣好嗎? ООО:‧‧‧ a○○:我的立場‧‧我的意思就是講,你們的立場上,要有交待,這樣我‧ 怎麼樣都不要緊,這樣好嗎? ООО:報告董事長,我們也在討論!也是講像樓梯一樣,要大家一台車,大 家都可以下去,這樣啦! a○○:所以,我給你們這個原則,我就給你們這個大原則。就是說,你‧‧ ‧放審會、審查部單位,基本立場要有交待,看字要怎麼批跟我講, 我就這樣處理!這樣好嗎?‧‧不然,你們大家‧‧ООО:‧‧‧ 要做主席的決О! a○○:對‧‧好,都要有一個那個根據,好不好‧‧那合約,沒問題啦! 未 ○:報告董事長,那羅委員‧‧‧‧‧‧‧ (‧‧‧‧‧a○○指示大甲分行是否借款予羅福助渠沒有意見,唯 要明確答覆‧‧‧‧‧‧‧‧) a○○:很歹勢,讓大家操心,對你們大家很歹勢!不過,原則就是講,單位 或是你們部、室,立場上要有交待!東西看怎樣用,‧‧前後,要有 一個對照‧‧你‧‧意思,不要緊。這樣好嗎?好,歹勢‧‧好‧」 (見第三七卷第二七0至二八二頁) ㈣有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董會之決議過程,被告w○○(即前 台中商銀常務董事兼副董事長)供述如下: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伊有參加台中商銀第十六屆第三次常務董事 會,會議記錄書寫時間為下午二時,在本行大會議室舉行,由董事長a○○主 持,伊及a○○兩位常董與會,另一位常董洪德生未參加,列席者有:N○○ 、未○、b○○,Y○○、q○○等人。當日審查案件頗多,審查至知慶公司 申貸案時,因放審會結論尚未作出來,所以無法判定,因此在會前伊向a○○ 表示需等到放審會結論出來後,伊依放審會結論辦理,a○○同意。但a○○ 急著要提會,常董會開議時,a○○強勢主導准予知慶公司貸放。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常董會討議時,本行審查部及放審會對知慶公司申貸案僅提出「審 查部:查無不良徵信紀錄,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擬准予受理;放審會: ①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②餘照案通過」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約十五時左右,在本行大會議室召開第六屆第四次常董 會,會議由a○○主持,伊本人參加,另一位常務董事洪德生未出席,列席者 有:N○○、未○、b○○、q○○、Y○○、顏志達等人。康禾、裕聯兩公 司申貸案放審會尚未開會討論,董事長a○○急著要開常董會,而審查部意見 係:「准予受理」;放審會意見是:「①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②餘照案 通過」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約四時許,在本行大會議室召開常務董事會,由a ○○主持,伊有參加,洪德生未參加,列席人員和前兩次相同,此三家公司因 有較充裕時間,故審查部及放審會有時間製作審查授信評估及放審會結論。元 裕、中太及新正公司申貸案,審查部及放審會均簽:「緩議或再議」,但a○ ○表示其願負一切責任,強行准予放款。伊在會議上即要求:「依照放審會之 結論辦理」等語(以上⑴、⑵、⑶見第卷第三二九頁正面至三三二頁正面) 。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不清楚知慶等六家公司是否係廣三 集團之分支公司,開常董會時會有a○○、伊、洪德生與會,當天借款戶只有放 款的提案,並未提出會計師的簽證資料,因放審會沒有決議,所以伊也沒有問為 何無簽證資料。放審會雖然沒有決議,但伊聽放審會的人說,a○○表示不用討 論,直接送常董會討議,而放審會是反對貸放,伊亦不贊同該等申貸案,是a○ ○執意要通過,除a○○外,總經理N○○開會時也說符合程序,另為三位副總 經理未○、Y○○、b○○,僅未○表示意見,要求提供擔保品才贊同,其餘二 人未表示意見,放款部經理q○○未表示意見,但也沒有反對,放審會如果不同 意放款的話,一般而言,常董會亦不會同意放款。伊不清楚為何錢於二點二十分 即已匯走(應係先將帳戶登錄電腦,而非匯走),總行只有董事長、總經理有權 指使台北分行將錢匯走等語(見第卷第三七三頁正面至三七六頁正面)。 ㈤依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商銀總行扣得之扣押物編 號貳、扣押物名稱「放款審查會議資料」,及該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法 第一五九一號函送之扣押物編號:壹-1至壹-6之知慶等六家公司授信書卷所 示,有關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結論、簽辦單及常董會會議 紀錄內容,分為: ⒈知慶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意見:「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握,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 ;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見 第卷第二十八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 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 部意見提會討議」(見第⒓卷第二十八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T○○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 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另證人K○○及被告q○○、未○ 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議」之意見,並註明日 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最後則由被告N○○在「批示」欄記載:「如擬, 提會討議」,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見第⒓卷第十四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三次會議議事錄,出席者: a○○、w○○、洪德生代理人a○○,列席者:顏志達、N○○、未○、b ○○、Y○○)決議文: 「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案准予貸放。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 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見第⒕卷第九頁)。 ⒉康禾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才設立,尚無營業收入,無法評估公 司營運狀況,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極為薄弱,本 案擬予緩議」(見第8卷第十三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 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 部意見提會討議」(見第8卷第十三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T○○等人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 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另證人K○○及被告q○○、 未○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議」之意見,並註 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最後則由被告N○○在「批示」欄記載:「如 擬,提會討議」,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見第8卷第五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詳如裕聯公司部分。 ⒊裕聯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 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 見第9卷第十六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 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 部意見提會討議」(見第9卷第十六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T○○等人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 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另證人K○○及被告q○○、未 ○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議」之意見,並註明 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最後則由被告N○○在「批示」欄記載:「如擬 ,提會討議」,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見第9卷第六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議事錄之記載顯示 ,董事會辦公室係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 會議室召開常務董事會,當天出席者有:a○○、w○○、洪德生代理人a○ ○,列席者:顏志達、N○○、未○、b○○、Y○○)決議文: 「康禾國際投資公司及裕聯投資公司等兩案: 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以上兩案准予貸放。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 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見第卷第十頁)。 ⒋中太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 ,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見 第卷第七六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 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 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見第卷第七六頁) 。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 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另證人K○○及被告q○○、未○在「覆審」 欄簽註:「擬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議」,並註 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後則由被告N○○在「批示」欄記載:「提 會討議」,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第卷第八七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決議文詳如元裕公司部分。 ⒌新正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 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 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 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見第7卷第十六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 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 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見第7卷第十六頁) 。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 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並經證人K○○及被告q○○、未○在「覆審 」欄簽註:「擬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議」,註 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後則由被告N○○在「批示」欄記載:「如 擬,提會討議」,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第7卷第六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決議文詳如元裕公司部分。 ⒍元裕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未提供八十六年財務簽證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無 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八十五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 ,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 見第卷第十五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係:「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 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 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見第卷第十五頁 )。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 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另經證人K○○及被告q○○、未○在「覆審 」欄簽註:「擬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議」,註 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後則由被告N○○在「批示」欄記載:「如 擬,提會討議」,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第卷第六頁)。 ⑷常董會會議記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六次會議議事錄,載明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在該行三樓會議召開常董會,出席者:a○○、w ○○、洪德生代理人a○○,列席者:顏志達、N○○、未○、b○○)之決 議文: 「新正、中太、元裕公司等三案: 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三案准予貸放 。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 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③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 ④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 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見第卷第八頁)。 ㈥而被告a○○、N○○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董會討議知慶等 六家公司申貸案前,即先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癸○○,謂:「常董會業已核准通 過,可以放款」等情,分述如下: ⒈被告癸○○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大約在下午 三時卅分左右,伊即接到總行總經理N○○電話通知常董會已通過准予撥付核 貸十五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裕聯公司借款申請案,據伊印象所 及大約在當日下午三點卅分左右,接獲總行N○○電話通知核貸後,即發信匯 出匯款至各指定帳戶;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三件授信案,同樣與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十六日作業方式相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伊接獲N○○總經 理電話通知後,即發信依廣三集團所派人員指定之帳戶匯出款項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又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約十五時三 十分左右,伊接獲總經理N○○電話,謂「常董會已核准知慶公司申貸案,可 以撥款,批覆書後補」,當時總經理N○○講完後,董事長a○○接著講,常 董會已通過,趕快匯出去,伊接獲N○○及a○○指示後,交辦M○○襄理, M○○簽乙張簽辦條上來給伊,伊批准予辦理,交給地○○辦理匯撥手續;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總經理N○○以電話聯絡,謂:「裕聯 公司申貸案: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五億元;康禾公司申貸案:信用貸款 十億元、股票質押四億五千萬元,常董會已核准可以撥放」,伊接到N○○指 示後,交代M○○簽具簽辦條,地○○拿到伊批的簽辦條後,立即依j○○等 人指示匯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卅分,總經理N○○電話告知 伊:「中太、新正、元裕等三家公司申貸案常董會已核准,可以撥款」,伊和 前兩次一樣,將情形告知M○○,張襄理簽具簽辦條,而相關作業同前兩次申 貸匯款一樣等語。 ⑶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半左 右,N○○與a○○打同一通電話,先後告訴伊說常董會已經通過,可以核放 了。伊是同時接到N○○、a○○之同一通電話指示放款,所以未接到總行之 批覆書時,就指示地○○放款。伊之前有寫簽辦條指示地○○,伊已經按N○ ○、a○○之指示,要求辦理放款作業手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是N○○ (筆錄誤載為M○○)先用電話通知伊,說康禾、裕聯案常董會已經准了,伊 可以放款出去,a○○也用同一通電話,也做同樣之批示,伊才指示地○○辦 理放款,與知慶案是同一模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新正等案也是a○○、 N○○以電話聯繫,同先前十三、十六日之方式匯款等語(以上⑴、⑵、⑶詳 見理由欄參、三、㈣、⒈之說明)。 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問:當時何人指示你將款項撥出 去?)當時是總經理N○○打電話給我,要我撥款,接著董事長a○○也打電 話下此指示。」、「(問:N○○與a○○何時打電話要你撥款?當時放審會 是否已開會完畢?)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撥款當天下午二、三點之間,但不知 當時總行放審會是否已開會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二六頁)。 ⒉被告N○○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十一月十三日當 天,常董會尚未討議至知慶公司授信案前,被告a○○即令伊離席以電話通知台 北分行對知慶案先行撥款,雖經伊表示不妥,惟因a○○執意如此,伊遂以電話 聯繫被告癸○○,轉達a○○要求撥付之意,當時a○○在旁,並接過話筒直接 與癸○○通話,內容為何,伊不明瞭等語;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知慶公司案 之所以在常董會通過之前就撥款,係因開會中,a○○叫伊出去,說急著要撥款 ,他說因要跨行匯款,所以在三點半之前作業,當時伊告訴a○○,該案尚在審 查中,未經通過,撥款不恰當,後來他要伊打電話給癸○○,是a○○在電話中 跟癸○○說要放款等語(詳見本理由欄參、四、㈠、⒐之說明)。 ⒊被告a○○之供述: ⑴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 二、三點左右,你有無指示N○○打電話給癸○○,要他辦理知慶放款作業手 續?)期間有跟台北分行電話聯絡,時間沒有印象」、「(問:十六號你們開 常董會之下午,你是否也指示N○○用電話聯絡癸○○,要他辦理康禾、裕聯 這二家公司放款作業手續?)時間、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是常董會審核這幾個 案子之後,我是有跟N○○提到,請他跟台北分行連絡,常董會已經核准下來 ,可以撥款」、「(問:十九號下午,你有無指示N○○用電話聯絡癸○○, 中太、新正、元裕這幾家公司可以放款?)常董會通過後。確實有請N○○聯 絡癸○○說常董會已經通過了,可以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四頁 反面、二二六頁正面、二二七頁正面)。 ⑵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九日 ,你有無指示總經理打電話給癸○○?)十一月十三日當時總經理向我說明, 以其立場向台北分行講此事並不適合,其是認為由董事長親自向癸○○講較為 適合,所以我有請他打電話給癸○○,但接通之後,就由我接聽。之後十六、 十九日,也有相同的情形」、「(問:當時你是向N○○表示向癸○○講何內 容,否則N○○怎會認為由他來講並不適合,所以才由你與癸○○講此事?) 當時我是向N○○講,常董會已經通過,可以通知台北分行撥款了,但其向我 講由其向台北分行講此事,在其立場上較不適合,所以希望我親自向癸○○告 知此事」、「(問:你要N○○打電話給癸○○時,其是否知道你要台北分行 撥款之事?)我不知道其是否知情,因為電話接通後,就由我直接與癸○○談 話」、「(問:十一月十六、十九日有無你要N○○打電話給台北分行癸○○ 之事?)那幾天是有此情形,但確切的時間,我並沒有把握」等語(見本院卷 第十九宗第一五九、一六0頁)。 ⒋被告癸○○所稱之簽辦條,其上均載明:「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詳如 理由欄參、三、㈣、⒍之部分)。 ⒌依扣案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等六家公司授信書卷、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О二二號函送台中市調查站,所提出該行稽核室對知慶公司 等授信戶專案檢查報告及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 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實施之專案檢查報告(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八七》台央檢字第一九二一號函),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確有多項缺失,以 該六家公司之現狀,實無從各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放款(詳見理由欄參、三 ㈡至㈣之說明);而依上開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О二 二號函(詳見理由欄參、三、㈢、⒈部分)所示,知慶等六家公司登錄及匯出款 項之時間如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分行自十四時五十一分起開始登錄;並自同日下 午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全部匯撥完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九 分起開始登錄,自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六分起開始匯康禾公司之撥款項。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北分行自當天下午十四時二十分、十四時四十一分 、十五時十六分開始登錄中太、新正、元裕之匯款帳戶,而於十五時三十三分 、十五時四十七分、十六時零二分開始匯撥款項。 ⒍有關常董會討議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之時間如下: ⑴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錄影帶所示(詳見理由欄參、四、㈡部分之說明) ,當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召開常董會(先討論其他事項),直至十六時五十八 分許被告q○○始列席報告授信案(知慶案為第十六案)。依此計算,討論知 慶案時應係十七時以後。 ⑵依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О二二號函所附該行稽核室 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之專案檢查報告,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九日常董 會召開之時間均為十六時許(見理由欄參、三、㈢、⒈部分之說明)。 ㈦綜上論述: ⒈依證人K○○、T○○;被告未○、q○○、Y○○、b○○、甲子○、e○○ 等人之供述,及參酌上述扣案之「放款審查會議資料」暨知慶等六家公司授信書 卷中有關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之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結論、簽辦單及常董會會 議紀錄內容(詳見理由欄參、四、㈤部分之說明),足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十六、十九日放審會開會審查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時,所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 之意見。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知慶、康禾、裕聯案,總行審查部及放 審會之所以未做成緩議之結論,實因台北分行送件之時間甚為緊迫,且放審會開 會時因被告a○○之催促,並要求直接將授信案件送常董會討議,致審查部承辦 人員無從審核、填註意見,放審會亦因而中斷,未及形成結論。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知慶、康禾、裕聯案,審查部及放審會雖均未及作 出緩議之結論,惟據被告未○、q○○、證人K○○、T○○等人上開陳述,被 告a○○於該二日放審會開會時,均有到場催促,並要求將該三件授信案直接提 交常董會討議,足見被告a○○應知悉審查部及放審會就知慶、康禾、裕聯案均 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又被告N○○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放審會開會時 ,亦曾列席放審會,並知悉放審委員對此三件授信案均持反對之意見等情,已據 證人K○○、被告q○○陳述如前,且被告N○○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 訊問時,亦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申借案,因資料不齊,借款用途不 明,時間又非常緊迫,總行審查部根本無法審理,放審會開會時,也無法審議;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裕聯案送到總行時已是下午二時了,審查部及放審 會根本來不及作業,a○○仍是與十三日知慶公司案一樣,催促審查部及放審會 只要把資料送上來即可,承辦單位無奈只好照辦等語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監視錄影帶屬實(其中被告N○○於十四時三十八分曾至放審 會會場門口)。另參以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之常董會錄音帶 譯文(詳見理由欄參、四、㈢之部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於常董會討議時,被 告a○○明知審查部及放審會均持反對之意見,竟仍強勢主導通過知慶等六件授 信案。 ⒊依被告癸○○上開供述,被告a○○、N○○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 九日約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癸○○,告知「知慶等六件授信案 常董會已通過,可以撥貸」,核與被告a○○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而被告N○○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六日調查員訊問,亦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常董會尚未討議至知慶公 司授信案前,被告a○○即令伊離席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對知慶案先行撥款等語 在卷;被告N○○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更稱:知慶公司案之所以在常董會通過 之前就撥款,a○○叫伊出去,說急著要撥款,他說因要跨行匯款,所以在三點 半之前作業等語在卷,並有被告癸○○所批准之簽辦條附卷可證。參以台中商銀 監管小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О二二號函(詳見理由欄參、三、㈢、⒈ 部分)所示,知慶等六家公司均係先行登錄匯款帳戶,嗣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起(知慶案);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六分起 (康禾案):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十五時四十七分、十六時零二分起 (中太、新正、元裕案),開始匯撥款項等情觀之,足徵被告癸○○所供確係接 到被告a○○、N○○之電話始撥款等語,應堪採信,否則台北分行事先既以完 成匯款戶之登錄,為何遲未匯款,而須等至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起;十六日 下午十五時二十六分起;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十五時四十七分、十六時零二 分起方開始匯撥款項。 ⒋而知慶案等六件授信案件確有多項缺失,已詳如前述,且放審會對知慶等六件授 信案均持反對之意見,亦為被告a○○、N○○所明知,詎其等二人竟嚴重違反 台中商銀之授信規則,於常董會討議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前,即由a○○、N○○ 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癸○○放款,被告a○○更不顧放審會之專業意見,於常董 會中強勢主導通過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以掩飾其等不法之犯行,致令台中商銀受 有損害,被告a○○、N○○自有背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a○○背信貸款 造成台中商銀無法回收之損害,詳如前述)。 ⒌被告N○○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N○○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前,即受被告a○ ○之指示打電話予被告癸○○等情,已據被告N○○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 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癸○○所供相符,是被告N○○嗣後 辯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始打電話給癸○○,並沒有指 示被告癸○○任何事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雖被告癸○○供述被告N○○撥打電話之時間,前後不一,有時供稱「十五時 三十分許」、或「十四時三十分許」、或「十四時至十五時許」,而知慶案之 簽辦單則記載「下午二時許」,惟被告癸○○就「被告N○○確有於當天下午 打電話告知授信案已核准通過,可以撥款」,此重要情節之敘述,自案發迄本 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前後均相吻合,豈能因被告癸○○就「時間點」之供述 略有不同,即否定供述之真實性,況被告癸○○若係為脫免刑責,將一切之責 任歸咎於總行之常董會(因本案授信之核准權限為常董會),僅須供稱:係董 事長a○○電話指示放款云云,即可達到目的,又何庸將與被告癸○○毫無仇 隙之N○○一併牽扯在內,是被告N○○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十九 日均未打電話予癸○○云云,同屬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N○○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受被告a○○之指示 ,打電話給癸○○等情,除據被告癸○○供述甚詳外,亦據被告a○○於原審 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供承不諱,雖被告a○○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N○○不知伊打電話告知癸○○撥款 之事,因當時伊只是請N○○幫忙接通電話,電話接通後係伊自己與癸○○談 此事,所以N○○不知談話的內容,這些事情與N○○無關,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十九日應該沒有要N○○打電話給癸○○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八 一頁,第二五宗第七二、七三頁),但查被告N○○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十六、十九日打電話予癸○○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a○○嗣於本院所 為有利於被告N○○之上開供述,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而陳玉燕之報告書係記載:「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放款記帳〞 職務,約於中午許,吳經理(即癸○○)口頭通知本日有案件一定要撥款,之 後於業務小組同事處知道授信案件概況,即寫好請假單親自向經理請假,但是 經理表示不予准假,職員另電話詢問總行人事室曠職之後果。當天下午三時許 接獲業務部門授信案件,即向經理表示欠缺相關資料,拒絕撥貸,隨後經理出 示簽辦條堅決指示撥款,職員另欲提出異議,吳經理不高興,表示說『要請董 事長打電話給你』。職員遂於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開始辦理撥款作業,其中並照 會金鼎證券公司確有一萬三千八百仟股順大裕股票入本行質權設定帳戶,所有 貸放動作於下午五時三十分結束」等語,此有該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三0宗第二七七、二八八頁),觀之該報告書,所敘述者僅係台北分行辦理知 慶案之撥款程序,及被告癸○○如何以簽辦條令陳玉燕撥款,與被告N○○是 否撥打電話予癸○○,兩者間並無任何之關連,是陳玉燕之報告書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N○○之證明。 供述: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通過授信案後,才指示N○○聯繫撥款云云,然對 照於當日常董會之召開時間係下午四時,然而台北分行卻早於三時二十九分已嚴 重違規將十億元撥入康禾公司之帳戶,甚至在撥款至康禾公司帳戶之前,竟先於 三時二十六分即自康禾公司之空頭帳戶跨行匯出匯款,可見a○○所為不利於N ○○之供述,經查尚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為被告N○○於十一月十六日曾打電 話給台北分行聯繫撥款之證據;⑵被告M○○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乃親 自攜帶中太等公司授信資料南下台中總行送請審查,並一直停留至常董會結束, 其人既根本不在台北市,又如何能同時在台北分行承癸○○經理之交待,謂總經 理N○○打電話通知可以撥款,乃製作簽辦條呈請癸○○經理核可據以放款。相 同之情況亦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簽辦條,蓋當日(十六日)被告戊○○ 於午後始將裕聯等三件申貸案資料送達台中總行審查,其人亦不在台北分行,如 何能於同時在台北分行承命製作簽辦條謂:「...今總行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召開常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 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呈請核示」。準此可知,原判決引為佐證之上 開簽辦條內容,均非與事實相符,尤以十六日及以後之各紙簽辦條,且可疑為係 台北分行於東窗事發之後,渠等(台北分行人員)為推卸違規調動資金及放款之 責任,才於事後偽造不實之簽辦紀錄,欲嫁禍予總經理N○○等語,為被告N○ ○辯護。惟查: ⑴康禾、裕聯案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距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被告a ○○於原審為上開供述時,已近半年,而事件發生之精確時間究為何時,難免 因時間之過往而有漸趨模糊,是被告a○○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供述 ,就時間點此細節而言,雖有所出入,但不能因此即推翻被告a○○就主要事 件(即有無打電話)所為供述。 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M○○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 分別至台中市無誤(即送件之台中商銀總行),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簽 辦條係被告M○○所擬具(見第1卷第二八七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 簽辦條則係被告癸○○所自行擬具(見第1卷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被告戊 ○○係奉被告癸○○之指示擬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簽辦條(見第1卷第 二九0、二九一頁);被告M○○則擬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七日 之簽辦條(見第1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九頁),是被告N○○之辯護人此部分之 陳述,似有誤認,併此敘明。 五、七十四.五億元(即信用貸款六十億元及擔保放款十四點五億元)之資金流向( 即事實欄參、三之部分)。 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貸得之七十四點五億元資金,經財政部金融局、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灣甲寅○○○股份有 限公司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或法人派員協助調查、釐清相關 資金流向後,依取得之相關憑證(此等憑證均按資金流程圖內之編號附卷),分 別以各該公司製成資金流向之展開圖、切割圖及導讀說明,而確定知慶等六家公 司所貸得之款項略如事實欄參、三之資金流向所載(詳請參閱圖表及導讀說明) 。而依資金流向之展開圖、切割圖及導讀說明,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貸得 之七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所流入之帳戶,均係被告a○○之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戶,該資金並遭被告a○○等人用以炒作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等情,亦據證人、同 案被告等分述如下: ㈠證人葉文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 廣三建設公司財務部通知,而於某日在公司之會議室簽署銀行及證券公司之開戶 文件,當時約簽署一、二十家開戶文件,至開戶之後廣三建設公司如何使用,伊 不知情。由於伊為公司員工,所以不能拒絕開戶,惟伊充當人頭,並未獲得好處 ,稅金問題則由公司處理。伊不知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二十九 筆二千萬元及一筆九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款項,共計五億八仟九百七 十三萬七仟五百二十二元,至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也 從未與該公司往來,此應係廣三建設公司人員在運用等語(見第第二0一至二 0三頁),並有台中商銀匯出匯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見第第二0四至二0八頁 )。 ㈡證人陳柳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六年起,該公 司主管即被告v○○數度令員工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配合前去公司辦理開 戶之銀行或證券公司人員辦理開戶,伊等填妥開戶資料後,對於存摺、印章、使 用狀況、用途等內情,均無所悉,全由公司及主管運用,不敢過問,至今伊究竟 開立那些帳戶及使用情形,全然不知。伊對於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從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匯入其名義之一銀、世華、玉山、台新、彰銀、大安等銀行 帳戶,共計一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乙事,毫無所悉,至當天被 調查員訊問時,始知此事等語(見第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一年進入廣三建設公司服務,八十六年 年起本公司財務部經理g○○就陸續要求伊於各家券商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 使用,開戶時券商人員會到伊公司,伊只負責簽名,其餘資料身分證影本、印章 均由公司自備,所以開戶後伊也沒見過該些證券商之集保存摺及金融帳戶存摺, 印鑑章亦留存在公司等語(見第卷第三二八頁正反面);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 訴字第二0號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亦證稱:是g○○要求開戶,並陸續分多 次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四頁筆錄影本),並有台中商銀匯出匯款明 細表附卷可證(見第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 ㈢證人謝慶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 日,伊因承包廣三集團新完工房屋之清潔工作,前往廣三集團總部請款,一名會 計小姐表示該公司總經理v○○等人欲投資股票,擬借用伊名義為人頭,伊為求 日後能繼續承包該公司之工作,不得已答應,而於當天中午在廣三集團總部,辦 理銀行及證券公司之開戶,簽署文件資料甚多,不清楚究竟開立那些帳戶,對於 帳戶如何使用,也無所悉。伊不知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匯款三億 七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至伊名義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世華銀行台中 分行、七銀崇德分行、七銀文心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中市五信營業部、農 民銀行台中分行等帳戶,亦不知資金之用途,伊與該公司從無往來,上開帳戶由 廣三集團人員運用等語(見第卷卷尾),並有台中商銀匯出匯款明細表附卷可 證(見第卷卷尾)。 ㈣證人陳世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因女兒陳靜君服務於廣 三建設公司已有十餘年,八十七年十二月前數個月,陳靜君告知伊,廣三集團需 要以伊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伊後來在廣三集團內開立十餘家銀行帳戶,供該集團 使用,但並未收獲任何好處。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匯至伊大安銀行 台中分行、泛亞銀行營業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及台中商銀潭子分行等帳戶共計 一億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之用途,伊不清楚,因上述帳戶均由廣三 集團使用等語(見第1卷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並有台中商銀匯出匯款明細表 附卷可證(見第1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 ㈤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以伊個人或瀚誠公司 負責人名義在國寶證券等公司所開立之股票帳戶,均為伊接獲被告g○○之通知 ,表示被告a○○欲借用員工作為人頭,在各券商開戶,開戶後所有存摺、印章 等資料均由g○○等財務處人員保管使用,伊完全不清楚,也無權過問等語(見 第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九頁)。 ㈥被告v○○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關於裕聯、新正、中太、 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貸得之資金中,有數億元流入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乙 節,伊並不知情,因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提供給廣三集團財務處使用,由 財務處操控,詳情應問財務處,與伊無關。千友公司之帳戶亦是由財務處操控使 用,有關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得之資金,流入該公司之帳戶內乙事,亦應問財 務處。伊曾經以千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開立過該公司之證券買賣帳戶,該帳戶開 立後亦交由財務處控管,買賣股票均由集團財務處操控,資金的調度亦由財務處 操控,伊不知詳情等語(見第5卷第二三七頁正面至二三八頁正面) ㈦被告黃德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三月間張小華 請伊擔任廣鑫公司董事長,另至廣三集團爆發背信等弊案後,伊始知本身尚擔任 廣三集團旗下廣正公司及裕寶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伊雖任此三家公司之董事長 、監察人及股東,但未曾參加董事會行使職權,對於公司財務週轉或營運業務狀 況,均不瞭解,公司之股票皆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 二九二至二九六頁)。 ㈧證人宋名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被告g○○曾數次 要求伊等員工在二十餘家銀行開立帳戶,均集中在公司會議室簽名開戶,印章由 公司代刻。被告g○○要求伊等儘量配合公司需求,至於該帳戶做何用途,伊不 清楚等語(見第4卷第六七、六八頁)。 ㈨證人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康禾公司董事長 、廣鑫公司董事,均係在未經伊同意下,被集團指派,完全未參與此二家公司之 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四六至三五0頁)。 ㈩被告j○○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六年初起, 即因公司要求配合券商至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開戶供公司買賣股票之用,前 後究竟開立多少帳戶,根本不清楚,凡公司政策上需要,即配合開立。與伊同樣 應公司要求而開立股票或銀行帳戶者,約有二、三十位,而開戶之名單則由g○ ○或張小華擬定,再分別交付財務處通知各當事人等語(見第2卷第十二頁反面 、十三頁正面);另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因張小華、g○○之指示,財務處多 次要求員工及員工之眷屬充當人頭,在證券公司及金融行庫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伊等開戶時,均知開戶之目的為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等語(見第2卷第三 0反面、三一頁正面)。 證人徐香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改組後,某 日財務處通知伊,集團為買賣股票需要若干帳戶使用,而要求員工開戶提供集團 使用,該次共有幾十位員工同時開戶,均由財務處指揮。伊應財務處之要求開立 數個帳戶,每次財務處將員工召集在一起,填寫開戶資料,銀行則派員到公司來 現場對保,開戶後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財務處保管、使用,至今仍不知究竟開立多 少個帳戶,或在那些行庫開戶,知慶公司匯款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之事,伊並 不清楚等語(見第1卷第二六0頁反面至二六二頁正面)。證人葛蓓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被告張小華、g○○多 次要求伊充當人頭,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伊從未看過印鑑章、存摺,更不知帳戶 內提領之情形,知慶公司匯款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十元至伊帳戶內一事,伊不清 楚,亦不知用途為何等語(見第1卷第二七0頁正反面、二七一頁正面)。 證人王博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 曾接獲財務處之電話,要求伊配合公司開立帳戶,以應公司業務之需要,伊因任 職主管,不得已開立股票及金融行庫帳戶,但不知開立若干帳戶,開戶之印鑑章 、存摺現均由公司保管,伊不清楚帳戶內之提領款情形,亦不清楚為何知慶公司 會匯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至伊帳戶內等語(見第1卷第二七三頁反面至 二七四頁反面)。 證人何忠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數次被財務處人員自 工地召回公司,在財務處人員與金融單位人員會同下簽字開戶,只有簽字,公司 如何處理印鑑章,伊不清楚,亦無保管存摺,不知帳戶之往來情形,不清楚為何 知慶公司會匯款二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至伊帳戶內等語(見第1卷第二七 八頁反面至二七九頁反面)。 證人林清華(即林秀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當初 任職時,公司要求在金融行庫多開立些帳戶,以便薪資轉帳,伊所有之世華銀行 、第七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行庫帳戶,即因此而開立,惟存摺、印章非伊 本人保管,故不知往來情形,由張小華、g○○決定帳戶之使用、保管等語(見 第3卷第三九四頁反面至三九五頁反面)。 證人陳娜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 一月間,張小華要求員工同時在十餘家銀行開立帳戶,張小華稱倘不配合,考績 會不佳,伊乃應張小華之指示開戶,至於用途,並不清楚等語(見第3卷第四0 六頁正面至四0七頁正面)。 被告d○○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下半年 間,廣三集團股務室人員通知十餘家券商至該集團大樓辦理廣三集團員工之開戶 ,伊亦被集團要求必需開戶供使用,當時伊僅留意須在開戶申請書簽名,但不知 共在那幾家券商開戶,也不知帳號,至於開戶款項均由集團支出。公司係借伊等 員工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就伊所知下單買賣之人,大概是g○○、張小華、許 盟賢及後來的辛○○等語(見第5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三頁正面)。 證人林小煥(即林靖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g○○請員 工開立許多股票及金融機關之帳戶,供公司使用,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凡有券商 來,員工即前往開戶,存摺、印章由公司集中保管,g○○有告知伊所開立之帳 戶,乃為投資股票之用等語(見第3卷第三五六頁反面)。證人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進 入廣三建設公司後,張小華、g○○即陸續要求伊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買 賣股票之用,伊因此共開立約二十個帳戶,因為數過多,已不記得何時開立何帳 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張小華及g○○保管使用,員工無權過問,因此伊不 清楚帳戶內存、提情形,亦不需伊同意等語(見第3卷第三九七頁反面至三九八 頁反面)。 證人甲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 經g○○告知,將以伊名義擔任裕寶公司之董事長,因不便推辭,而同意掛名出 任,然實際上未參與該公司業務,從未參加該公司各項董事、股東會會議,對業 務及內部營運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正 面)。 證人陳靜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曾因張小華之要 求,開立許多帳戶供集團使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應係因此而開立,實際 上伊未曾使用,存摺、印章均由財務處保管。關於廣正公司在上海商銀、第七商 銀文心分行、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台 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慶豐銀行台中分行 、中信銀台中分行等行庫所開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金調度,均統由集團財務 處控管,伊僅應財務處之要求,以代表人名義在上述各行庫開立公司帳戶,供集 團使用,此等帳戶之開戶印鑑及存摺均由財務處保管、使用,無需伊經手等語( 見第4卷第一00頁正反面)。 證人謝雪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進入廣三集團後,財 務處即陸續要求員工開立許多銀行帳戶,以配合公司運作。伊應公司政策需求, 究竟開立多少帳戶,已不復記憶,亦無深究開戶之真正用途,最近半年來亦陸續 開立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伊配合公司政策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 由財務處負責保管、使用,故帳戶內之存、提狀況,伊根本不知道。伊不清楚為 何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曾匯款至伊帳戶內等語(見第1卷第一五四 頁正面至一五五頁正面)。 證人陳秀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六年間g ○○要伊配合公司政策,開立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廣三 集團財務處保管、使用,不須經伊同意,伊從不知帳戶內款項如何處理等語(見 第3卷第三八七頁反面、三八八頁正面)。 被告p○○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利用人頭在 各券商開立人頭戶,其開戶費亦是由出納部門支付,公司員工多人係集團旗下公 司之董、監事,但未實際出資,股本會在出納部門製作付款請准單,由公司出資 ,但人頭董、監事所生所得稅問題如何處理,尚未獲指示。至於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乃廣三集團所有,均由被告g○○調度,人頭戶無權動用等語(見第2卷第二 六頁正面、二八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並供承亦有提供其名義開立之帳戶給 廣三集團使用,是由辛○○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第2卷第三六頁反面)。 證人B○○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曾在廣三集團開設二、三十家股 票及金融機關帳戶,有時受g○○,有時受張小華指示配合辦理開戶,只知開戶 之用途為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二二頁 正面至一二三頁反面)。 證人施偉光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開立多少帳戶供集團使用,亦不知出自 何人之要求,通常公司將開戶資料置伊辦公桌上,伊便簽名開戶,僅知供投資股 票之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二三頁正面至一二 四頁)。 證人陳佩雲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g○○指示伊開立股票及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 於何時、地,共開立過多少帳戶,已無印象,伊僅知開戶,不清楚用途等語(見 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二四反頁至一二五頁)。 證人蕭淑瑜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間g○○及同事均有通知伊回集團 開戶,開立幾個帳戶已不清楚,從沒見過存摺、印章,亦不知何人保管等語(見 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 證人李秀霞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因接到財務處之通知,而開立股票交易帳 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收到對帳單時,會送財務處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十九至二0頁)。 證人蔡青柏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供稱:伊因公司要求,出於無奈,而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 集團使用。存摺、印章亦非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 三宗第九七頁)。 證人黃姿菁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一年三月間進入廣三建設公司後,應 g○○之要求,陸續在台中巿英才路之公司內,開設不少股票帳戶供公司供使用 ,開戶後之存褶、印章不知由誰保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 第二宗第二七六至二八三頁)。 證人陳靜文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伊姊陳靜君在廣三集團工作,八十七年間經陳 靜君告知,曾二次至廣三集團辦理開戶,伊僅知第一次有證券公司代表,後來曾 接獲券商寄來之資料,但未詳閱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 宗第七二、七三頁)。 證人徐金禾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間伊妻p○○告知廣三集團要求員工之 親屬開戶供該集團使用,伊因此開立若干帳戶,但不知用途等語(見原審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四一頁)。 證人蔡美蘭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姐夫曾正行(被告a○○之五哥)希望伊開戶 供廣三集團使用,伊因而於八十七年間在廣三集團開戶,不清楚共開立那些帳戶 ,也不知帳戶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四二 頁)。 證人蔡昔奇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因與該集團總裁有親戚關係(曾正行之岳父) ,故於八十七年間曾在廣三集團辦理開立股票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不知共開立那 些帳戶,亦不知用途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四二 至一四三頁)。 證人葉淑慎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並無投資股票,八十七年間某日至台中,經伊 弟v○○通知,而在廣三集團開立若干帳戶供該集團使用,當時有多人在場等語 (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被告g○○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伊提供不下十餘家帳戶給a○ ○及廣三集團使用,通常為集團內股務室人員聯絡券商到來後,再通知員工去開 戶。人頭帳戶大都由a○○,或透過開戶人之主管,令渠等前去開戶。各級主管 如蔡青柏、甲甲○、張小華則為a○○自己令渠等開戶等語(見第卷第九一反 面至九二頁反面)。 證人葉淑華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未開立台新銀行台中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見過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不 知該帳戶收支往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惟葉淑 華確有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則據證人王獻瑞(葉淑華之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被告v○○於八十七年初即曾要伊開立帳戶供集團 使用,經伊拖延直至同年二、三月間,乃要求妻葉淑華配合財務處通知辦理開戶 ,葉淑華究竟開立那些帳戶,伊完全不清楚。事後據葉淑華告知,她印象中曾至 廣三集團財務處簽署許多資料,是否即為銀行開戶資料,葉淑華已記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七六頁反面至七八頁反面)。 證人宇○○(即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 員訊問時,證稱:伊為拓展業務,曾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主動至廣三集團財務 處拜訪,與被告g○○接洽。嗣經財務處人員通知前往廣三集團辦理開立股票人 頭帳戶,全部約有三十個帳戶,均由財務處通知當事人親至該集團辦理對保手續 ,當時尚有七、八家證券商一起至財務處辦理開立人頭帳戶。事後廣三集團財務 處即先行以公司法人戶頭,在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五千張。 嗣後又經財務處人員通知前往被告g○○之辦公室,當時並有其他證券商人員五 、六位在場,與被告張小華、g○○洽談將券商人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印 章交給財務處B○○,俾便辦理股款轉匯作業。伊因所掌握之廿餘位親友人頭帳 戶尚有其他客戶借用情形,故未提出。伊提供: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 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 、謝林悶、童文輝、趙桂花、林雯菁、方志鎰、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 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等 二十九個親友之人頭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伊雖曾在林淑 惠之帳戶內融資買進一八0張順大裕股票,係因掛錯單所致,伊並無提供林淑惠 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六六至六九頁)。而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 、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 趙素英、謝琬菁、童文輝、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 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等人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給宇○○使用,故林建銘等人均不清楚該帳戶內順大裕 或台中商銀股票之買賣及資金往來等情,業據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 、朱正仁、鄭陳花守、楊素嘉、李垂倫、黃趙素英、謝琬菁(出借謝林悶、童文 輝之帳戶予宇○○)、林杏珍(出借自己及母親趙桂花之帳戶予宇○○)、林雯 菁、王佩玉(出借朱淑霈之帳戶予宇○○)、方志鎰、方寶愛、李麗茹、鄭阿妙 、林伯椿、王佩勳、王正庸、鄧勝源、陳佩芳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 員訊問時證稱屬實,並有渠等之開戶資料、買賣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 二宗第三0至三九、五一至五六、七一至七九、一0六至一一四、一四九至一五 六、一六四至二六六、二八三至二九二、三0一至三一七頁,原審卷第十三宗九 0至一0四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十四、十五頁)。而林淑惠之帳戶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確因宇○○受廣三集團之委託,而掛錯單,致融資買進一八0張順 大裕股票等情,亦據證人林淑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屬實 (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一二四至一三三頁)。 證人陳小鈴(即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調查員訊問 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為開拓客源,主動拜訪被告張小華、g○○。 數日後即接獲通知前往廣三集團辦理開戶,個人帳戶約有二十四個,法人帳戶十 一個,當時並有數家券商也在場辦理開戶。嗣後廣三集團即依事先排妥之公司人 頭帳戶分組,利用電話下單,若為伊提供之人頭帳戶,則由伊決定分配買進或賣 出之張數。辦理交割時,伊將公司人頭帳戶部分買進或賣出之明細帳彙整後,傳 真給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由該處人員自行辦理。伊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部分 ,則由財務處提供之帳戶(記憶中為B○○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交割,賣出時, 同將賣出所得價款彙整轉帳至上述B○○帳戶。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 玉、張石玉為伊數十年朋友,均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開戶,因較少進出,經渠等 同意後,將各該帳戶供伊投資股票之用,存摺、印章亦由伊代為保管。渠等依序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均為廣 三集團石先生(即辛○○)所掛單,交割資金即如前述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通知轉 帳後,經伊自廣三集團公司人頭帳戶取款,開立取款條轉入各相關之帳戶完成交 割,交割資金雖由廣三集團提供,惟伊不知資金來源等語,並有買賣股票明細表 及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二四四至二七三頁);而楊惠美 、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給陳小玲使用 ,故楊惠美等人均不清楚該帳戶內順大裕股票之買賣及資金往來等情,業據楊惠 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 時證稱屬實,並有渠等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存入憑條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五七至六九、八0至八七、九五至一0四、二六七至二七三 頁)。 證人t○○(即大裕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 證稱:謝寶秀、李高華、鄭綉鳳、洪張葱等人之帳戶係洪堯育在使用,洪堯育偶 而會委託伊在上開四人之帳戶內買賣股票,廣三集團於八七年十一月底發生鉅額 違約交割後,該公司為代廣三集團相關人頭帳戶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交割 ,而自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洪志成、呂清音、洪應三、洪裕欽及洪堯育等人帳戶籌 措資金,墊付謝寶秀、李高華、鄭綉鳳等帳戶之違約交割款等語,並有股票交易 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二0九至 二二三頁)。而謝寶秀、鄭綉鳳、洪張葱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確係交由洪 堯育使用,渠等對於帳戶內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及款項收支往來,完全不清楚等 情,亦據謝寶秀、鄭綉鳳、洪張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屬 實,並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戶帳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十三宗第一0五至一一五、一二一至一三六頁)。 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調查員訊問 時,證稱:有關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 玉葉等人之存款帳戶,均係伊經陳林養等人同意後,於八十七年間陸續代為開戶 ,並保管印鑑章。八十七年九月間,豐銀證券公司指派伊接受廣三集團下單,並 將上述及范明靜之帳戶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且將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張 小華、g○○及財務處一名女課長保管使用。廣三集團平常買進股票時,大多由 被告辛○○下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辛○○以電話分批向伊下單融資買進順大 裕股票共七百張,伊即依據各帳戶使用情形,自行分配到范明靜一一0張、陳林 養一八0張、陳利順一五0張、胡庭魁八0張、江東成九0張、江李玉葉九0張 。廣三集團操作股票之資金調度,均由被告張小華、g○○及一名女姓課長負責 ,前述范明靜等人之帳戶均已交給該集團之張小華及g○○保管使用,因此後來 之資金調度及辦理股票交割,均由該集團財務部之張小華、g○○及一名女課長 負責辦理。故伊對於范明靜等人前述購買股票之資金來自謝慶昌帳戶,再轉入瞿 江雪帳戶之情形,並不清楚。因前述范明靜等人之帳簿及印鑑章,均由張小華等 人使用,因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述范明靜等帳戶賣出該六筆股票之款項 ,應為廣三集團人員所提領,至流用於何處,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 第八五至八九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訊問時,亦證稱:瞿江雪、范明靜 、江建棟、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淑蓉,及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 黃書得等人在豐銀證券之帳戶,乃伊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見第 卷第一0三、一0四頁)。 證人丑○○(即萬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 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進入公司擔任營業員,當時為拓展業績, 曾前往廣三集團配合開立該集團財務處所提供之員工或家屬及公司法人之股票交 易帳戶,在開戶後至廣三集團正式下單前夕,被告張小華及g○○分別邀集各證 券商營業員,洽談退佣條件,並要求營業員另行提供帳戶給該集團使用,否則不 願掛單。各營業員迫於業績壓力,無奈地接受上述要求。伊提供之黃水鴨、黃金 順均為親友之帳戶,平常亦有買賣股票,故未交出存摺與印章。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伊接獲辛○○下單,以黃水鴨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一00張,黃金順帳戶二 00張,蔡文強帳戶二00張,並通知廣三集團匯款交割,伊不知交割資金之來 源。上述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四日賣出,經伊提領款項後,交給 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娜慧簽收,而上述蔡文強帳戶內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伊一 時疏忽而掛錯單等語,並有簽收單、開戶資料、存款存入憑條、股票買賣明細表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三二至一四七頁);而黃水鴨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確交給丑○○使用,故黃水鴨並不清楚該帳戶內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買賣及資 金往來等情,亦據黃水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屬實(見原 審卷第十二宗第四0至四二頁);另上開蔡文強帳戶內之順大裕股票確係丑○○ 疏忽掛錯單等情,亦據證人蔡麗美(亦為萬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蔡文強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分別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一四 二至一四四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 證人F○○(即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 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公司應廣三集團通知,配合財務處所提供之 集團員工開立股票交易帳戶,當時共同前往辦理開戶者另有多家券商。另因該集 團之要求,伊提供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帳戶,偶而作為 該集團下單之用。前述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帳戶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計一0六五張,金額三三,九四七,0七 0元,扣抵該集團以其他人頭帳戶買進應行交割之部分,餘額還給廣三集團等語 ,並有廣三集團之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 而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給F ○○使用,王科甲等人並不清楚該帳戶內順大裕股票之買賣及資金往來等情,亦 據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屬實,並有取款憑條、存入憑單、匯入匯款備查簿、 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十八至二九、四七至五0、八八 至九四、一五七至一六三、二七四至二七七頁)。 證人李麗華(即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 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接獲張小華、g○○通知參加該集團之退 佣會議,並有其他多家券商營業員與會,會中張小華、g○○向各家營業員要求 提供股票交割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未能提供者,恐無法接到該集團之下單,迫於 業績壓力下,伊因而提供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等帳戶給廣 三集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宗第四七至四九頁)。 證人蔡明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寶島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之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有相當多筆資金匯入 後,再以轉帳、領現方式將資金轉出,其間存、提交易狀況及資金流向,伊均不 清楚,應問伊姊蔡美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十七至十九頁)。 證人沈瑞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間,a○○之五嫂蔡美月曾向伊洽借瑜昌營造公司在台中巿 四信之帳戶使用,蔡美月因係伊學妹,又有二十年交情,因此同意借給蔡美月使 用,至八十八年一月間瑜昌營造公司需要使用該帳戶,才向蔡美月取回。伊復因 受蔡美月之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美國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外幣活存帳 戶,並在同行開立新台幣活存帳戶,均供蔡美月使用。開戶後所有存摺、印章即 交給蔡美月保管,迄未取回。關於上述帳戶資金交易往來情形,伊均不清楚。前 述外幣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二百萬元,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結售美金四十八萬九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九百一十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售美金四十九萬八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千六 百三十萬六百二十元),並存入伊前述新台幣活存帳戶,同日轉匯三千一百萬元 至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乙事,伊不知何人授意、用途為 何,應問蔡美月。另前述外幣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售美金四十九萬九千元 (折合新台幣一千六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存入前述新台幣活存帳戶後, 提出九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結售美金四十九萬八千元(折合新台幣 一千六百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即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廣曜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係何人授意及處理,伊亦不清楚,應問蔡美月。蔡美月於八十 八年四、五月間曾向伊表示將成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擬借伊名義擔任股東,伊 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蔡美月使用,由蔡美月自行刻伊印章,事後始知所成立者為 「穎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該公司相關情形、營業狀況均應問蔡美月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0二至一0八頁)。 證人蔡美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鉅額違約交割案後,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接掌財務。該集 團發生違約後,許多公司人頭帳戶均已遭扣押,無法使用,為集團營運及財務運 作方便,央請沈瑞鳳提供帳戶,俾作匯款,沈瑞鳳遂提供瑜昌營造公司台中第四 信用合作社總社(即現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供伊使用。伊並請 沈瑞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美國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俾自海外匯入美金,再轉 匯至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又林晃斌為 伊夫曾正行之舊識,為便於匯款,曾請林晃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上海商銀大 里分行開戶,事後自國外匯入美金九0萬元,亦轉存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上海商銀 中港分行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此外,伊尚有使用林宏桑、鍾桂香夫婦之帳 戶作為美金匯款之用,林宏桑之帳戶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鍾桂香為萬通商銀台 中分行,另還利用伊弟蔡明章之寶島商銀台中分行帳戶供匯款用。以林晃斌、沈 瑞鳳、林宏桑、及鍾桂香等帳戶自海外匯款金額,約有新台幣四億元。伊夫曾正 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營運需要,自海外轉匯入資金約二 億五千萬元,為確保債權,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a○○協商廣三崇光百貨公司 之股權轉讓,a○○同意將廣三建設公司所持有之廣三崇光百貨股份一二,三七 五,000股,轉讓給曾正行出資之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正行因而出任廣 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曾正行在海外並未設立公司,伊自海外匯入之資金純 係個人投資理財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三至六頁)。 綜上論述: ⒈依前開證人、被告及廣三集團員工(陳娜慧等人)或員工之眷屬(蔡昔奇等人) 等人所述,確定知慶等六家公司資金流向圖內,該七十四.五億元資金所流入之 帳戶,均為被告a○○之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包括法人部分如瀚誠公司 、千友公司亦然;所謂「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 組織,該集團旗下之公司由被告a○○安插人頭為公司代表人,而開立公司名義 之人頭帳戶,連同以自然人名義開設之諸多人頭帳戶,供其存放取自各公司之資 金,集中操作,實則各該人頭戶內(含法人戶及自然人戶)之資金已成為被告a ○○一人之資金,「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均為被告a○○一人所掌 控。 ⒉又依證人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宇○○、大府城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小鈴、大 裕證券公司營業員t○○、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辰○○、萬盛證券公司營 業員丑○○、金豐證券公司營業員F○○、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李麗華等 人之證詞,可知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間,不僅以其員工或員工之家屬或廣三集團 旗下各公司充作人頭在上揭券商處大量開戶買賣股票,被告張小華、g○○甚至 以該集團進出股巿之金額龐大,令各券商之營業員必須配合提供人頭帳戶給該集 團使用,宇○○等營業員因而提供人頭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 ⒊而從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圖、分析圖、導讀說明,及前列證人、被告之供 述,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股票、金融帳戶,可區分如左:⑴由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①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宇○○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人頭帳戶有: 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 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趙桂花、林雯菁、 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 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等帳戶。致林淑惠之帳戶則係掛 錯帳所致。 ②大府城證券公司陳小鈴所提供者,有: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 張石玉等人頭帳戶。 ③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辰○○所提供者,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 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 優、林江有,黃書得等人頭帳戶。 ④萬盛證券公司丑○○所提供者,有:黃金順、黃水鴨等人頭帳戶。致蔡文強 之帳戶則係掛錯帳所致。 ⑤金豐證券公司F○○所提供者,則有: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 王玉鳳等人頭帳戶。 ⑥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李麗華所提供者有: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 、李郁璇等人頭帳戶。 ⑦而知慶公司資金流向圖中謝慶昌部分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詳圖一 之4),其中之一億三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匯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謝慶 昌之帳戶,其後轉帳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謝寶秀之帳戶二千七百零七萬七 千元,嗣後散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之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 、鄭綉鳳等人之帳戶內,均供交割在大裕證券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 款,此顯然經過事前縝密之規劃、計算,謝寶秀等人之帳戶顯為廣三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戶。其中賴松岳及配偶賴張富因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他遷不知 去向,黃王雪華長居國外,無法聯繫到案說明(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 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法字第三五七號函說明所載,原審卷第十三 宗第六五頁)。惟謝寶秀、李高華、鄭綉鳳為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廣 三集團如欲在大裕證券公司掛單均由t○○負責,及謝寶秀、鄭綉鳳之帳戶 均提供給洪堯育使用,洪張䓤之帳戶則提供給前夫之友人洪堯育使用等情節 觀之,是大裕證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員t○○,顯與洪堯育共同提供謝寶秀 、李高華、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之帳戶,供廣 三集團使用。 ⑵廣三集團自行取得之人頭帳戶: ①法人部分: 包括瀚誠公司(代表人丙○○)、千友公司(代表人v○○)、廣鑫公司( 代表人黃德峯)、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廣三建設公司(代表人張小 華)、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丙○○)、裕寶公司(代表人甲甲○)、康禾 公司(代表人申○○)、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廣三建設公司部分, 被告張小華雖滯美未歸,無其供述可參,但基於下列理由,該公司之帳戶亦 為人頭帳戶:被告g○○於前述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人頭 帳戶大都由a○○,或透過開戶人之主管,令其等前去開戶。各級主管如蔡 青柏、甲甲○、張小華則為a○○自己令其等開戶等語。從資金流向圖觀 之,例如圖二之1-2「中興票券等資金分析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v○○之帳戶有六億四千萬元,同日即轉帳二億八千萬 元至同行廣三建設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而上述之v○○帳戶乃廣三集團所 操控之人頭戶,可見其流入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純粹只是被告a○○之廣 三集團財務處所為之資金移撥、運用,並非因為v○○與廣三建設公司間有 何交易或民事關係所致。依丙○○、v○○、黃德峯、陳靜坤、甲甲○等 人之供述,瀚誠、千友、廣鑫、廣正、廣三實業、裕寶等公司之財務均不獨 立,統由被告a○○之廣三集團財務處運作;此經本院遍查卷證,並未發覺 同為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有何例外之情事,且即連被告張小華個人 亦充當人頭,提供帳戶供被告a○○之廣三集團使用。②自然人部分: 廣三集團之員工: 計有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v○○、申○○、j○○、徐香蘭、葛蓓 蓓、王博泉、何忠義、林清華、陳娜慧、d○○、林小煥、玄○○、蔡來 儀、陳靜坤、丙○○、謝雪如、陳秀枝、p○○、B○○、施偉光、陳佩 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g○○、張小華。 員工之眷屬: 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 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 謝慶昌。 其他: a○○五嫂蔡美月之父蔡昔奇、妹蔡美蘭。 ③前述自然人部分之名單中,徐金禾經被告p○○轉告而至廣三集團開戶,陳 世香及陳靜文均經陳靜君之轉告開戶,蔡美蘭、蔡昔奇經a○○之五哥曾正 行轉告開戶,葉淑慎因v○○之轉告開戶,葉淑華則經王獻瑞之轉告而開戶 。 ⑶另依蔡明章、沈瑞鳳之證詞,確定前述資金流向中所出現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 限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證人蔡美月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⒋從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之資金流向,不難發覺此七十四點五億元之資金,多數 匯入上海商銀行中港分行後,用以清償放款、匯出購買股票、基金、短期票券等 。而此等資金在各金融機構轉匯過程中,如疑有涉及洗錢行為,經相關金融機構 通報法務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後,可予查證,以嚇阻重大經濟犯罪。惟上海 商銀行中港分行於本案對左列疑似涉及洗錢之交易,未能於交易發生時(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立即通報,事後雖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補報五件疑似涉及洗錢之交易,但仍有多筆疑似涉及洗錢之交易未向有 關單位申報,嚴重影響本件事後資金流向之追查,詳列如左: ⑴資金流向: ┌────┬──────┬───────────────┬────┐ │交易日期│交 易 人│ 交 易 事 實 │備 註│ ├────┼──────┼───────────────┼────┤ │87.11.13│知慶投資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589,738 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葉│ │ │ │ │文珍帳戶。 │ │ │87.11.13│ 〞 │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2,005 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元大│ │ │ │ │證券公司帳戶。 │ │ │87.11.13│ 〞 │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48,065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謝慶│ │ │ │ │昌帳戶。 │ │ ├────┼──────┼───────────────┼────┤ │87.11.17│裕聯投資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650,000 千元,其中: │ │ │ │ │1.當日252,000 千元入該分行廣鑫│ │ │ │ │ 投資公司帳戶,隨即轉入宋名娜│ │ │ │ │ 帳戶,再轉入v○○帳戶。 │ │ │ │ │2.當日72,587千元轉入中興票券公│ │ │ │ │ 司台中分公司購買短期票券作為│ │ │ │ │ 千友營造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供擔│ │ │ │ │ 保。 │ │ │ │ │3.87.11.18轉入d○○帳戶 │ │ │ │ │ 273,000 千元,即轉匯中企東豐│ │ │ │ │ 原d○○帳戶。 │ │ │88.11.18│ 〞 │ 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 │ │ │ │ 戶350,000 千元。同日,又加上│ │ │ │ │ 由中企台北裕聯投資經由其他金│ │ │ │ │ 融機構匯入之資金150,000 千元│ │ │ │ │ ,及其他匯入資金和先前餘款,│ │ │ │ │ 分別轉入廣三建設支存、千友營│ │ │ │ │ 造、林進權、丙○○、甲甲○、│ │ │ │ │ 陳靜坤等人帳戶;同日又有該等│ │ │ │ │ 人款項再轉入康禾投資、廣三實│ │ │ ││ 業支存、裕寶投資支存、廣正開│ │ │ │ │ 發支存等。 │ │ ├────┼──────┼───────────────┼────┤ │87.11.16│康禾投資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773,329 千元,購買商業本票作為│ │ │ │ │相關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 │ │ │87.11.17│ 〞 │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183,568 千元,配合其他資金匯至│ │ │ │ │其他金融機構買股票。 │ │ ├────┼──────┼───────────────┼────┤ │87.11.19│新正建設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87.12.17│ │ │ │1,000,000 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補報法務│ │ │ │廣三建設公司帳戶: │部調查局│ │ │ │ 1.同日420,000 千元轉入v○○│ │ │ │ │ ,在轉申○○241,000 千元及│ │ │ │ │ 順大裕支存134,000 千元。林│ │ │ │ │ 政權同日又轉康禾投資,並與│ │ │ │ │ 其他款項多數分匯其他各金融│ │ │ │ │ 機構購買股票。 │ │ │ │ │ 2.11/20開500,000千元台支並轉│ │ │ │ │ 存大安台中廣三建設支存。 │ │ │ │ │ 3.68,127千元還其放款。 │ │ ├────┼──────┼───────────────┼────┤ │87.11.18│中太建設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87.12.17│ │ │ │1,000,000 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補報法務│ │ │ │廣正開發公司帳戶,同日還廣正開│部調查局│ │ │ │發725,998 千元,又轉出275,000 │ │ │ │ │千元入陳靜坤,陳靜坤又再轉入葉│ │ │ │ │春樹,同日又混同元裕資金,分4│ │ │ │ │筆252,000 千元,1筆留存,其餘│ │ │ │ │各入黃祝、B○○、j○○帳戶,│ │ │ │ │1筆131,000 千元入何忠義帳戶。│ │ ├────┼──────┼───────────────┼────┤ │87.11.19│元裕流通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支存│ │ │ │ │帳戶1,000,000 千元,其中: │ │ │ │ │1.975,360 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蔡│ │ │ │ │ 美月帳戶,又同日其中: │ │ │ │ │ A.111,360 千元轉入v○○帳戶│ │ │ │ │ ,後轉入順大裕帳戶。 │ │ │ │ │ B.864,000 千元轉入v○○帳戶│ │ │ │ │ ,配合中太建設流入資金275,│ │ │ │ │ 000 千元,1筆留存,其餘各│ │ │ │ │ 入黃祝、B○○、j○○帳戶│ │ │ │ │ ,1筆131,000 千元入何忠義│ │ │ │ │ 帳戶,分述如下: │ │ │ │ │ a.黃祝252,000 千元,當日再│ │ │ │ │ 分匯36,000千元至中企內新│ │ │ │ │ 本人帳戶、36,000千元至大│ │ │ │ │ 安台中本人帳戶、20,000千│ │ │ │ │ 元至世華中港,36,000千元│ │ │ │ │ 還貸款、餘88,000千元因匯│ │ │ │ │ 款不成,再轉回v○○帳戶│ │ │ │ │ ,次日(11/20)中企東豐原 │ │ │ │ │ 、內新黃祝帳戶又各分匯 │ │ │ │ │ 36,000千元回上海中港黃祝│ │ │ │ │ 帳戶。 │ │ │ │ │ b.B○○252,000 千元,當日│ │ │ │ │ 再分匯36,000千元至中企內│ │ │ │ │ 新本人帳戶、36,000千元至│ │ │ │ │ 世華中港本人帳戶、36,000│ │ │ │ │ 千元至世華台中保來收付處│ │ │ │ │ 本人帳戶、36,000千元至大│ │ │ │ │ 安台中本人帳戶,餘款 │ │ │ │ │ 36,000千元留於帳戶,次日│ │ │ │ │ (11/20)中企東豐原、內新 │ │ │ │ │ B○○帳戶又各分匯36,000│ │ │ │ │ 千元回上海中港B○○帳戶│ │ │ │ │ c.j○○252,000 千元,當日│ │ │ │ │ 再分匯36,000千元至中企內│ │ │ │ │ 新本人帳戶、36,000千元至│ │ │ │ │ 中企東豐原本人帳戶、 │ │ │ │ │ 36,000千元至世華中港本人│ │ │ │ │ 帳戶、36,000千元至世華台│ │ │ │ │ 中寶來收付處本人帳戶、 │ │ │ │ │ 36,000千元至世華西台中本│ │ │ │ │ 人帳戶、36,000千元至大安│ │ │ │ │ 台中本人帳戶,餘款36,000│ │ │ │ │ 千元留於帳戶,次日(11/ │ │ │ │ │ 20)中企東豐原、內新黃碧 │ │ │ │ │ 玉帳戶又各分匯36,000千元│ │ │ │ │ 回上海中港j○○帳戶。 │ │ │ │ │ d.何忠義131,000 千元,配合│ │ │ │ │ 上海中港放款121,000 千元│ │ │ │ │ 計252,000千元,其中216,0│ │ │ │ │ 00千元再轉入v○○帳戶,│ │ │ │ │ 次日則還款36,000千元。 │ │ │ │ │ e.v○○未轉出款252,000 千│ │ │ │ │ 元,則配合上述相關款及謝│ │ │ │ │ 雪如借款252,000 千元之部│ │ │ │ │ 分款216,000 千元,次日轉│ │ │ │ │ 入蔡美月帳戶後,再轉入元│ │ │ │ │ 裕流通支存戶,再轉入廣正│ │ │ │ │ 開發支存戶。 │ │ │ │ │2.24,125千元還借款。 │ │ └────┴──────┴───────────────┴────┘ ⑵合計前述資金第一筆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 五千元,且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進行 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便利客戶進行各項交易。 ⑶又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且有匯集各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又進 行分散匯出之情形,便利客戶進行各項交易。 ⑷由於被告a○○等人所取得之資金,有用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詳待後述),並 違反洗錢防制法(詳待後述),故前列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未適時通報,致嚴重 影響本件資金流向之追查,及相關被隱匿財產之查扣,其間是否舞弊、不法, 有無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應由主管機關及檢察官再行擴大查證(此部分業經 台中商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六、被告a○○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除利用知慶、康禾、裕聯等公 司,違背其職務,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外,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討議康禾、裕聯公司授信案後之常董會中,主導通過解除該行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 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被告N○○明知被告稱正仁此舉係要以台中商銀之 資金,護盤順大股票之價格,竟與被告a○○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承a○○之命指示被告乙○○提案解除上述限制案,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之臨時常董會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第六條 ,使得該行可有十餘億元之資金投入股巿,被告乙○○、辛○○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受被告a○○之指示,先由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十八日為台中商銀找來券商開戶,嗣後被告a○○再指示被告乙○○, 委託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二日以台中商銀之帳戶買進十七億 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之順大裕股票,致台 中商銀受有重大損害等犯行(即事實欄參、四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依扣押在案之台中商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常董會錄音帶,被告a○○於當天 下午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於討議裕聯及康禾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 ,除向在場與會者表示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幫忙、支持,不 必對外答覆有關前幾件授信案之相關訊息,且因非以其名義借款,無銀行法上所 謂關係人之問題外,並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 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 有關此部分之錄音譯文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如下: ⒈此段錄音譯文如左: 「a○○:現在--那,審查部--現在審查黃經理,可能--我們跟單位這邊 ,又和張課長,我們秘書室這一邊,就是說,假使說,我們今天這些 案件的特殊性,若有任何--外面,就是說媒體也好、金檢單位也好 啦!或是說我們的股東成員也好,或是有關的人,要問這個時,這一 概都是--業務機密性都不予表示意見。應該是這樣----難道不 是該如此來那個;一律都是業務的機密性,不能這樣處理啦!這樣好 不好?這點,請大家來那個一下,好不好? ООО(註:無法辨識聲音為何人,下同):好。 a○○:啊,我今天跟你們報告一下,就是說--我實在說,遇上這款代誌, 絕對是很意外的意外! ООО:對。 a○○:好加在。第一,身體健康、健康-- ООО:--哈-- a○○:啊‧因為事關重大,變成‧‧才有這特殊性的配合,但是我絕對不是 爛泥巴啦!絕對不是爛泥巴! (‧‧絕對不是‧‧) a○○:請你們大家‧這個,來幫忙配合這個代誌,我跟大家感謝啦!但是, 我要強調的就說,我不是爛泥巴。今天做這代誌,實在說,對我的立 場‧實在是‧我,我今天跟副董事長說,六年、在這間銀行六年,我 辛辛苦苦,用那麼多的時間建立一個形象跟立場,今天遇上這代誌; 卻跟我、卻變成、我卻變成ООО! (‧‧不會‧‧哈‧‧) a○○:我很重視這種觀念喔!我很重視這種觀念,因為我今天若是沒遇到這 個‧‧我們二十多萬,銀行我二十多萬張的股權,順大裕我有十五、 六萬張股權。也都沒借半毛錢‧‧我,銀行的額度,我也很多,也沒 用啊!但是,我不必去‧‧‧‧(意指向人低頭)。今天遇上這情形 ,就好像土石流突然在無預警下,將我淹到肚子。好在我身手佼健、 就逃走‧‧這樣,讓我閃過! (‧‧不可抗力‧‧) a○○:那若是沒閃過,剛好上禮拜那二天‧‧順大裕的市場,那二天就要將 順大裕、要將我淹掉、埋掉了! (‧‧有這有個可能‧) a○○:埋掉就、若埋掉‧就死掉了!就挖土機在那裡挖、挖個二天,屍體就 找不到! (‧‧哈‧‧‧) a○○:變成這樣嘛!‧‧對不對!所以說,今天這個特殊性的配合,絕對不 是我願意的啦!我辛辛苦苦六年‧建立起來的形象和立場,我實在很 難過,很不願意這樣做。但是‧‧因為事關重大,你們去想看看,我 若‧‧遇到這代誌,我若跳不開、跳不走,被土石流淹掉時‧順大、 順大裕壞掉了、我整個集團壞掉了!連台中企銀的股票二十多萬張, 都倒出來‧看會怎樣?會死啊!所以說,我就跟大家報告、說明這樣 時,實在我都根據的,做的每一項都有根據的。我剛才,我也拿我那 ‧‧十萬多張給你們看‧所以說,遇上這情形,實在是我‧‧很難為 的情形。我跟大家報告這樣,請你們大家盡力支持、幫忙以外,我也 要讓你們了解,我不是爛泥巴,絕對不是爛泥巴。請大家,對我們的 同事,讓他們有一個了解。我不是‧‧會亂來的人,也不是要將銀行 搞壞的,絕對不是這樣!好在,今天我們銀行的資金,也是這樣的情 形‧‧證明說,我也不是要亂弄的。我都有跟大家說明過了,所以說 ,拜託你們大家,絕對‧我們的同事若是有提起、或是有關的人,我 們就這樣跟他們‧‧這樣稍微說明一下!這樣好嗎? (‧‧好‧‧) a○○:再拜託大家,若‧‧對外‧‧黃課長‧‧對外若有媒體啦、或是什麼 單位啦、或是我們有關的股東啦、或是什麼人員啦!來問起情形,一 律就是說‧‧這‧‧業務的機密性,啊!不必去答覆。 (‧‧好‧‧) a○○:這是銀行法明確的決定嘛!業務的機密行。明確‧答覆啦!說我借錢 嗎?我就沒借錢啊!關係人都沒有、那都沒有關係人嘛!這樣子好嗎 ?這很明確,這樣子啦!所以拜託大家,我們除了‧‧我跟大家說明 、又給大家清楚外,我們大家也好有個共識,來對外的這個應對,這 樣子。 (‧‧ООО‧‧) a○○:這樣子好嗎?這樣不知道還有什麼嗎?‧‧好,若沒‧‧ (‧‧都交待了‧‧) a○○:審查部的同事,請你們跟他們說明一下。 (‧‧‧不會啦!全都很正常啦!‧) a○○:副總,那魏協理‧‧,因為他是協理跟〞中貼〞(音),我們今天忘 了請他單位來參加,應該是也要請他們來。 (他‧‧公審會不知有那個嗎?公審會‧‧) a○○:所以說,不要緊。沒О開,但是我麻煩曾副總和那‧‧林經理,也跟 魏協理說明一下。不然他就腦子暈暈,不知是在做什麼!好嗎? (‧‧‧好‧‧‧) a○○:這點,不然再拜託你一下! (‧‧我現在支援台北,我跟他講一下‧‧) (‧‧松山也要講一下,松山‧‧) (‧‧不然他們那裡、那些職員有時會‧‧) (‧‧包括松山分行,也叫他注意一下‧‧) a○○:是!我們秘書室這邊,張課長你全權負責啦! (‧‧董事長保證啦,因為我們也不知‧‧) a○○:不管任何人問,就是‧‧我要‧這樣啦!我們這‧‧大家都在這裡, 我跟大家報告一個‧希望取得一個共識啦!就是我們銀行今年的預算 達不成,我是想說這個機會,也是為我們銀行‧‧這個、那叫‧那叫 什麼?信託部О作小組、投資小組,也從‧‧創造一個「營業外收益 」,大家的意見不知怎樣? (‧‧‧‧‧‧) a○○:我,我講得到、做得到!絕對保證。 (‧‧‧‧‧‧) a○○:大家意見不知道是怎樣? (‧‧‧好啊) (‧‧‧收益‧‧‧) a○○:大家‧‧ (‧‧‧樂觀其成) (‧‧‧現在聽說他們那個額度要十億多‧‧)a○○:不要緊啦!啊,這就董事會可以決定的。 (‧‧‧基金,是,那要ОО來決,基金買七億啦!股票要死的,較 快啦) a○○:我跟你講,我現這樣講‧‧ (‧‧‧在講15%,正式15%‧‧) a○○:我現在這樣講,就是講‧‧先我們大家取得‧‧一個,檢討後取得、 就是講若要,我們就請信託部、ОО小組馬上來檢討;若要‧‧因為 這是在‧這一、二天的時間。 (‧‧‧好‧‧‧) a○○:對否?啊‧‧這,我們若要的情形,會多創造‧‧一、二億或二、三 億的營業外收入也不錯呀! (‧‧‧‧‧‧) a○○:難道不是這樣?也不錯啊。 (‧‧‧很好哦‧‧) a○○:對否?這是‧‧ (‧‧‧ОО‧) a○○:我,有‧‧十足的信心的把握。若要,一方面我二十萬那個股權也照 ‧‧我也感覺抱得比較有信心。不然的話‧‧難道不是這樣?‧‧那 若那個的話,ㄟ!二天我們就‧‧又將它賣掉,又轉回來了!(‧‧ ‧好‧‧‧)a○○:公司就賺大錢了! (‧‧‧是啦、是啦‧‧‧) a○○:對否? (‧‧‧是‧‧‧) a○○:因為你們大家都有股票嘛!銀行,你們都有股票嘛!我們銀行若能創 造一些營業外收入‧‧對否?你看這樣好不好?(‧‧‧好‧‧‧) a○○:我想,大家如有共識;不然就請經理你‧‧馬上找信託部的經理來, 你們去研究,看好不好。 (‧‧‧好‧‧‧) a○○:好不好? (‧‧‧好‧‧‧) a○○:常董會決一下,若好‧‧有共識!我就負責讓‧‧ (‧‧‧馬上明天董事會,要來提案‧‧‧) a○○:還要提董事會嗎? (‧‧‧那是第一期‧‧我們第一支跟中聯‧‧有說是董事長‧‧) a○○:‧我跟你講,我現在是這樣啦!到底是明天或是後天‧‧我也(以下 缺錄音內容)」(上開錄音譯文見第卷第三五九-三六四頁)。 ⒉而上開錄音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關於被告a○○提議 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 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部分,被告N○○坦承: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伊依被告a○○之指示,找被告乙○○商談,然後伊二 人於隔天之臨時董事會中提案等語;被告a○○則供稱:伊係為銀行增加收益, 而指示被告N○○、乙○○二人辦理等語。當日之勘驗筆錄如左: 「問:錄音內『遇上這款代誌,絕對是很意外的意外?』指何事? 仁:當時我們廣三集團張小華向我報告,因為當時順大裕股票廣三集團護盤護 得很辛苦,有市場主力放空打壓,及外資大量託賣,順大裕股票有下滑趨 勢,故張處長向我表示,因護盤需要所以要以廣三集團所持有的順大裕股 票來向中企借錢。 問:錄音內『我今天要跟副董事長說,六年,在這間銀行六年;我辛辛苦苦用 那麼多時間建立一個形象‧‧‧等』。你是對w○○講什麼事情? 仁:這段話是開會時向w○○講的,應該是講審查案件的事情。 問:另外你在會中向出席人員表示『要創造銀行營業外收益』是指何事? 仁:我指的是信託部可以做其他轉投資;也就是年月日所開的臨時董事 會,提案解除年7月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次會議中有關『暫時 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這件事情。 問:如此一提,在場人是否均已知悉?或事前有一回他們說過要在臨時董事會 中修改長、短期股票投資,評估要領? 仁:依年月底,台中商銀預算,當年盈餘約億元左右,而因營業預算未 達到預期目標,會造成很多方面的影響,而逾放比已超過6%,故造成銀 行很大的壓力,經營須奮力達到目標,就營運方面的目標,即須大力推動 放款金額,而逾期放款也要去催收,才能降低逾放比,以上是我們經營策 略,信託部可以做其他轉投資,有助解除壓力,但當時信託部之轉投資績 效不佳,我們出發點是為了銀行績效,我們並無亂來情形。 問:『營業外的收益』於開會之前,有無向他人講過? 仁:沒有,是開會時才講的。 問:以廣三集團子公司貸得之款項,加上年月日臨時董事會放寬中企信 託部投資限制案,都是為了替順大裕股票護盤? 仁:張小華向我報告,順大裕當時的股票(現股)有二、三十億元,因當時賣 壓很重,護盤吃力辛苦,但我不知張小華貸款後之做法,可是我知道她是 為了護盤。 問:依錄音帶內容當時a○○要你去找信託部經理談,談得如何? N○○:我有去找信託部經理乙○○談,然後我們在隔天臨時董事會就提案。 問:有何意見? 源(指被告b○○):董事長於我要走時,有叫我去找魏協理,其他我不知。 勇(指被告未○):再具狀補呈。 仁:我當時做任何決定都是為銀行考量,從今日播放的錄音帶可以感受我當初 的立場及處境,於我在台中商銀六年期間無任何不法行為,而且授信之作 業也是很健康、正常的;我們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一切都是為了銀行,當 時廣三集團於台中商銀之股價約有一百多億,故我們應該不可能要將台中 商銀給搞壞,另以廣三集團當時之龐大財務應不可能做其他不法行為」( 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一三二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一三四頁背面)。 ㈡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曾決議: 「上巿、上櫃股票暫停買賣,現有持股由投資小組視時機賣出,准予備查」(見 第卷第一頁);而該行常務董事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 議事錄討議事項㈡,則載明「擬請解除信託部投資小組對上巿、上櫃股票暫停 買進之決議,請討議案。決議:照案通過」(見第卷第二頁)。亦即前項常董 會雖無完整之錄音,但該日常董會中,確實通過解除上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之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暫停該行信託部投資小組對上市、上櫃股票暫停買 進之決議。 ㈢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會議室,台中商銀 召開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出席者:a○○、洪德生、w○○、楊天 錫、N○○、甲甲○、Y○○、顏秀吉、林耀南,列席者:顏志達、丙○○、未 ○、甲庚○、b○○,會議中經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 三條、第六條之規定,決議照案通過。該修正條文對照表如左: ┌────────────┬────────────┬──────┐ │ 原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三條 取得或處分股權之│第三條 取得或處分股權之│本行短期投資│ │ 政策與執行 │ 政策與執行 │額度已接近上│ │ 一、短期投資: │ 一、短期投資: │限,為使本行│ │ ⒈由董事會授│ ⒈由董事會授│閒餘資金運用│ │ 權總經理在│ 權總經理在│更符合財務槓│ │ 十二億元額│ 二十九億元│桿效益,擬呈│ │ 度內操作辦│ 額度內操作│請提高短期投│ │ 理,投資小│ 辦理,投資│資額度為二十│ │ 組執行買賣│ 小組執行買│九億元。 │ │ 事宜。 │ 賣事宜。 │ │ ├────────────┼────────────┼──────┤ │第六條 長、短期股權投資│第六條 長、短期股權投資│擬呈請修正本│ │ 之風險承擔限額:│ 之風險承擔限額:│條文。 │ │ 避免將資金部位過│ 避免將資金部位過│ │ │ 度集中於同一個股│ 度集中於同一個股│ │ │ 或類股,每一行業│ 或類股,每一行業│ │ │ 別,以不超過董事│ 別或集團企業別,│ │ │ 會授權之長、短期│ 以不超過董事會授│ │ │ 投資額度合計之二│ 權之長、短期投資│ │ │ 分之一為原則,每│ 額度合計之二分之│ │ │ 一集團企業別,以│ 一為原則,如有超│ │ │ 不超過董事會授權│ 越,應層呈董事長│ │ │ 之長、短期投資額│ 核定。 │ │ │ 度合計之三分之一│ │ │ │ 為原則。 │ │ │ └────────────┴────────────┴──────┘ 右開修正之結果,將該行短期投資授權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至二十九億元,長期 投資授權金額仍維持十億元,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 期投資額度合計三十九億元之三分之一調整為二分之一,亦即對單一集團企業之 投資上限為十九‧五億元(見第4卷第四至六頁)。 ㈣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之成員吳信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 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伊到班後,經理乙○○及副科長魏 茂宗,即交待伊依照彼等所研擬之提案單內容(案由:擬修改本行「長、短期股 權投資評估要領」,說明三中敘及:本行目前核算基數為一百九十七億元,則百 分之二十為卅九億,基於本行短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十二億元,為使本行閒置 資金運用更符合財務槓桿效益,擬呈請提高短期投資額度為二十九億元,並修改 第三條之規定」),以電腦製作提案單,呈送核定,俾能於當日下午所召開之本 行臨時董事會提案討議,內容大致上僅提高額度而已,即依經理乙○○之指示製 作呈核。前述提案,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所召開台中商銀 臨時董事會由經理乙○○提報說明後,即照案通過等語(見第4卷第二一二頁正 反面),並有提案單影本附卷可證(見第4卷第二一四頁)。 ㈤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成員傅季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 訊問時,證稱:本行「投資小組」屬信託部下之一個單位,由信託部經理乙○○ 擔任召集人,成員有:副科長魏茂宗、襄理R○○,組員有:黃裕洲、蔡孟航、 周健民、吳信輝、及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經理乙○○告知伊 ,短期投資金額要提高額度至二十九億元,董事長a○○要求在其他證券經紀商 處多開戶,要伊簽公文上去(內容為:‧‧為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靈活度並 規避單一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其他證券經紀商設戶買賣等語),四時三十分左 右乙○○經理帶辛○○先生前來協助找證券商,辛○○在投資小組辦公室聯絡完 證券經紀商後,伊依經理指示簽上「投資小組計劃於大慶證券、金鼎證券、永昌 證券、彰銀證券、永興證券、環球證券及萬盛證券等開戶」之內容遂一上呈,至 副科長魏茂宗處,他在伊簽文上又填「與元富證券、豐銀證券、大裕證券、京華 、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證券,計十六家券商開戶」,至總經理N○○批「 如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述證券商在本行二樓之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 前述開戶之證券商,台中商銀「投資小組」成員均無進場買賣股票。伊因負責「 投資小組」會計帳才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在前述開戶之證券商共 買進十七億四千餘萬元順大裕股票,當時伊不知係何人下買單,直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伊才從同仁處得知係辛○○下的買單,辛○○並不是本行行員 ,更不是「投資小組」成員,至於何人同意辛○○操盤,伊則不清楚等語(見第 4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至二二四頁正面),並有傅季瑜之上開簽呈附卷可證(見第 卷第七頁)。 ㈥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辛○○前往投資小組接洽以台中商銀名義在券商開戶時,投資小組召集人 乙○○經理特別告知副組長R○○,該開戶事宜是董事長a○○交代,要R○○ 全力配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日,辛○○就帶領十餘家券商職員陸續到總 行辦理開戶事宜,a○○當日亦配合開戶簽名手續至夜晚十時左右才離開。召集 人乙○○經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投資小組成員表示,a○○交代日後台 中商銀買賣股票均統籌由廣三集團辛○○經理下單,投資小組僅處理事後交割事 宜,因此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兩天在十家券商購買二萬九千餘 張順大裕股票,伊等都是於收盤後券商通知當日成交狀況後才得知,所以買賣順 大裕股票,投資小組沒有進行評估,亦無權過問。a○○透過辛○○代台中商銀 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根本未經過投資小組審慎評估,該投資案若經投資小組評 估,依順大裕公司當時股價獲利情形,根本沒有投資價值,所以該投資買入順大 裕股票作為係有違規定等語(見第2卷第一八七頁反面至一八九頁反面)。 ㈦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襄理R○○,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 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股市收盤後,本投資小組接獲大慶證券等券商 回報以台中商銀名義買進順大裕股票,需由投資小組辦理股票交割手續,經向上 揭證券商查明係石先生(即辛○○)受a○○指示操盤買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下午中企臨時董事會決議提高授權額度為三十九億元之後,乙○○經理交待 準備開立台中商銀股票交易帳戶,當日下午石先生即前來信託部,當場並聯絡證 券商營業員前來辦理以台中商銀名義開立股票交易帳戶相關手續,相關書類文件 均是由董事長a○○以代理人身分親簽完成開戶手續,翌日仍有證券商陸續前來 開戶,期間石先生並以電話複核開戶完成的家數,伊向乙○○經理報告後,即將 完成的證券商逐一通報給石先生。詎石先生完全沒有與台中商銀投資小組成員, 進行分析,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逕行操盤,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等 語(見第2卷第一九六頁正面至一九七頁正面),並有R○○所提及之「證券買 賣交付呈示單」及十餘家券商之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進報告書、存券匯撥 申請書均附卷可參(見第2卷第二О一至二二七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調查時,證稱:「(問:為何於調查站會供稱「經向上揭證券商查明係石先 生受a○○指示操盤買進的」?)我也忘記當時為何如此講,但當時的實際情形 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兩天收盤後,各券商陸續傳來股票交割憑單, 我就拿這些單據去請示王經理,當時王經理向我講此為董事長指示要辛○○下單 的,當場王經理並指示經辦人員馬上填製「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依層級轉呈報 給總經理,因當時我們並不知道辛○○在哪些券商下單,王經理並要我打電話給 辛○○查問總共下了多少量的單子,我再核對是否與報表相符」、「(問:當時 是何人指示你們找券商來開戶?)當時是王經理請傅小姐寫簽呈列出券商名稱呈 報給總經理,經核示下來之後,王經理帶辛○○到我們的操盤室,然後在這裡打 電話通知的」(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四三至四五頁)。 ㈧證人即當時台中商銀之董事顏秀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中商銀臨時董事會第二次會議中,有進行修改「 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討論案,將短期投資額度提高為二十九億元,那是台 中商銀信託部營業科所提出之臨時提案,在提案說明中,提及依銀行法規定台中 商銀長、短期投資額度為卅九億,是故提高短期投資額度為廿九億元,是在合法 之範籌內。另伊認為銀行尚有投資小組可以專業經理人之智識去操控銀行之營運 ,所以董事會遂通過該臨時提案等語(見第3卷第二О三頁反面、二0四頁正面 ),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該行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十七餘億元,明顯違反 操作規定,伊認為應選擇好的,風險小的股票,分散較好等語(見第3卷第二一 七頁反面)。 ㈨證人即台中商銀董事林耀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當時伊認為原先投資小組所投資的長、短期股票,均被套牢,且出現虧損,而短 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十二億元,要解套已不可能,修改此要領,並將短期投資 額度提高至廿九億元,用來進場買體質較好之股票攤平原先套牢之股票,並解套 ,是正常的財務操作,且未違反相關規定,所以伊當時未表異議。前述董事會中 並無討論特定類股票作為投資對象,而台中商銀訂有「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 領」作為投資股市之規定。另台中商銀投資小組操作細則亦有規定,投資標的類 股選擇以本益比低於二十以下之個股,或操作績效良好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為投資對象。不可將全數資金投入某一個股,以避免發生鉅額跌價損失, 此規定在評估要領第五條中有明文規定。前述短期投資操作,不可以委外操作, 董事長亦無此權限等語(見第3卷第二О七頁正面至二О八頁正面);於同日偵 訊時,證稱:伊認為該行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十七餘億元,明顯違反操作規 定,因為有規定在授權額度不能超過1\2去買同一股票,且集中買一行業股票 也不合規定,須本益比在二十倍以下,才合規定,而順大裕股票本益比超過二十 倍以上,不能買等語(見第3卷第二一七頁反面至二一八頁正面)。 ㈩被告即台中商銀監察人丙○○(兼廣三企業集團副總裁、總管理處處長),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有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 中商銀臨時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會中信託部提出「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 討議案,由乙○○說明,表示財政部規定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不得超過上年度淨 值%之限制已取消。銀行法規定為不得超過淨值之%,中企核算結果淨值為 一百九十七億元,其%則短期投資額度可提高至二十九億元,與會董事均無異 議通過此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臨時董事會中沒有討論從事順大裕等特定類 股票作為投資對象,該次會中僅乙○○報告相關之說明後,即無異議通過等語( 見第3卷第二一О頁反面至二一一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監察人是不 參與全銀行業務之操作,但從長短期投資評估要領來看,投資單一股票已超過授 權額的1\2,買了十七億已超過二十九億的1\2等語(見第3卷第二一八頁 正面)。 證人即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馥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員訊 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公司同仁表示台中商銀通知伊公司前 往該銀行總行信託部找R○○襄理開戶,伊與經理游志仲前往信託部,在該處己 有多家證券公司人員在等候,郭襄理收齊每家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後,表示a○ ○正在開常董會,沒辦法辦理開戶手續,請證券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再至銀行取回資料,他們會請a○○簽妥資料,當時郭襄理只是告訴伊,開戶 後就會有人跟伊公司聯絡,至於是何人,則未言明。十一月十八日完成開戶手續 後,十九日上午九時零一分即有乙位先生打電話進來掛單,他電話中即表明,問 伊知不知道乙○○經理有交待?他要在台中商銀的帳戶下單,當天他即指定購買 順大裕股票,表明是台中商銀帳戶的那位先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零 一分即打電話進來下單,總共打進來的電話次數約有十幾次,價位均定在五十九 點五元,當天下單買進的順大裕股票張數共一千九百五十八張,十九日當天收盤 後,伊公司要求台中商銀應先將股款匯一半至本公司,可能是這原因,所以台中 商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即未在伊公司下單。伊認識台中商銀信託部經 理乙○○,是去台中商銀時見過,但未接過他的電話,台中商銀或其他人並未預 先告知伊公司要買進順大裕股票,只是違約交割案發生後,R○○襄理有打電話 通知伊,除非是乙○○親自下單,否則不管是誰下單,都不准受理等語(見第4 卷第三一六頁反面至三一八頁正面)。 證人即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甲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電話通知伊公司, 將在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當天公司派員在台中商銀總行完成開戶後,R○○襄 理表示以後該帳戶之股票買賣均由廣三集團股務小組負責掛單買賣,該小組之人 員包含辛○○、I○○、S○○及庚○○四人。台中商銀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當天由被告辛○○在開盤前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二百張,單價為五十九 點五元,總成交金額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伊不認識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盤中,乙○○及R○○亦無告知伊買進順大裕股票等語(見第4卷第三一九 頁反面至三二一頁正面),並有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影本、a○○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見第4卷第三一九頁反面至三二一頁正面) 。 證人即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黃湘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訊 問時,證稱: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電話通知伊,台中商銀將 在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當天下午伊公司即派員前往台中商銀完成開戶手續,在 場者有台中商銀郭襄理、乙○○經理、辛○○三人,開戶時並無言明將由何人通 知掛單買賣股票,亦無指定買進順大裕股票。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午開盤前,曾以電話通知伊,台中商銀在伊公司開設之帳戶,今後將由廣三集團 之辛○○負責掛單。約一小時後,辛○○即陸續以電話向伊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 ,限價五十九點五元,當天共買進三千零八張,總價一億七千八百九十七萬六千 元。另二十日辛○○於盤中又陸續以電話向伊掛單買進一千二百張順大裕股票, 亦限價五十九點五元,總價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赴台 中商銀辦理開戶時才認識乙○○,辛○○是廣三集團之股務專員,於八十七年五 月接許盟賢之職後,才與之認識等語(見第4卷第三二七頁反面至三二九頁正面 ),並有永昌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a○○身分證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附卷可查(見第4卷第三三0至三三四頁)。 證人即大永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詹明石,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 稱:台中商銀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通知伊公司前往開設法人 戶證券買賣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完成開戶,辦理開戶之過程中並 無言及開戶後將由何人通知掛單買賣股票,亦無指定買進順大裕股票。二十日由 辛○○以電話多次下單於台中商銀帳戶內買進順大裕股票約三千七百十二張,由 於成交量大,伊乃通知總公司本筆交易,但因係銀行法人戶,所以伊公司就接受 該筆買賣。伊係被通知前往台中商銀開戶時,經介紹始認識乙○○及辛○○,亦 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第4卷第三三五頁反面至三三六頁反面),並有交割憑單 、大永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 確認書及同意書、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承諾書、授權書附卷可查( 見第四卷第三三九至三四七頁)。 證人即大慶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部營業副理商富岳,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調 查員訊問時,證稱: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由信託部傳季瑜來電 表示該銀行要在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要伊前往辦理開戶手續,伊前往台中商銀 信託部辦理開戶時,由信託部R○○襄理辦理,經理乙○○及辛○○也在場,開 戶時,R○○表示該帳戶由渠或傳季瑜、乙○○、黃火塗(證券部經理)及辛○ ○等人負責通知掛單買賣有價證券,開戶時伊也曾問郭襄理是不有預備買進那幾 支股票,渠答說並沒有,所以次日要買進順大裕股票時,伊也頗為吃驚。台中商 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盤前,由辛○○以電話下單買進一千張順大裕股票 ,單價約為六十元(正確單價不記得),開盤後辛○○再以電話下單買進六百張 順大裕股票,單價為五十九點五元,惟因伊公司之控管,伊僅為台中商銀買進一 百張而已等語(見第4卷第三四八頁反面至三四九頁反面),並有大慶證券公司 委託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枱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附卷查(見第4卷 第三五二至三五六頁)。 證人即萬盛證券公司營業員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下午親至伊公司辦理台中商銀之開戶,當時並 未言明日後由何人通知掛單買賣股票,惟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 ,經通知而在台中商銀內會見S○○、辛○○、I○○、庚○○等四人,其四人 表示將負責台中商銀之帳戶,聯絡掛單買賣股票之相關事宜。伊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連續接獲未表明姓名之男子電話,在表明台中商銀之帳號後,即委託伊 以單價五十九點五元,共買進一百零八萬八千股順大裕股票,金額六千四百七十 三萬六千元等語(見第4卷第三五七頁反面至三五九頁正面),並有客戶交易明 細表附卷(見第4卷第三六О-三六一頁);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 查時,即證稱「(問:何人通知你去台中商銀開戶?)當時是辛○○打電話到我 公司,要我帶開戶資料到中企辦理開戶,當時我到中企時,辛○○有介紹乙○○ 經理及R○○襄理與我認識。在調查站調查時,因我公司的楊副理要我說是a○ ○到我公司開戶,所以當時在調查站我才會供稱是a○○親自到公司開戶,其實 實際上是我們到中企開戶的」、「(問:對於你曾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下午二時許,接獲一名自稱台中商銀傅小姐者電話,要我親赴台中商銀,會 見該銀行內人員S○○、辛○○、I○○、庚○○,渠四人表示是該00000 00000─八帳戶之四人小組,將來這四人負責與我聯絡掛單買賣有價證券事 宜,我們相互見面,點頭以表認識,知悉後,我回證券公司」有何意見?)是十 一月十九日上午八點十分左右,有一位自稱是中企的王經理之人打電話給我,稱 就我們所開之帳戶要委託廣三集團的辛○○下買單,當時我向他講,我們所開的 帳戶尚未完成,所以我們的帳戶是從十一月二十日才開始接受下單,而且二十日 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中企的R○○襄理打電話向我查問為何成交單尚未傳真給 他們,我還向她講我將成交單傳到廣三集團去了,後來才再重新傳真成交單給她 」、「(問:你於調查站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有在台中商銀見 過辛○○、庚○○、I○○、S○○四人,此是否屬實」?)我不曉得當時為何 如此講,但我確定當時開戶時有見到乙○○、R○○、辛○○及一位傅小姐,但 並無見到在庭上之庚○○、I○○及S○○,有可能是我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十一宗第三九、四0頁)。 證人即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部經理宇○○,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調查員訊問 時,證稱: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電話通知伊前往台中商銀 總行,辦理台中商銀在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當時一名台中商銀之女性襄理稱將 來會由該商銀一位經理通知伊掛單買賣股票,並無指定將買進何支股票。台中商 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伊公司委託買進二千九百八十二張順大裕股票,二 十日又買進一千二百張,共計四千一百八十二張,總金額二億四千九百二十八萬 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均為辛○○以電話通知伊掛單買進等語(見第4卷第三六三 頁正面至三六四頁正面),並有交割單、控管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書等附卷可查(見第4卷第三六六至三八О頁)。 證人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辰○○,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伊公司將辦理開戶,至翌日辦妥。 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一早即接到被告乙○○之電話,指定由辛○○負責掛 單買賣股票,但未言及將買進順大裕股票。台中商銀僅於十九日由辛○○以電話 向伊公司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據伊記憶所及,當天陸續買進二千餘張順大裕股 票,價位在六十至六十一元之間遊走,金額共計一億八千多萬元等語(見第4卷 第四九四頁反面至四九五頁正面);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 :「(問:台中商銀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你們去開戶?)當時是廣 三集團裡的小姐通知我們去台中商銀的總行開戶,到現場時是台中商銀的一位女 性(指在庭上之R○○)接待我們開戶,開戶當時尚無講該帳戶要由何人下單, 後來台中商銀的一位男性王經理打電話來,稱在台中商銀所開的帳戶將來就由廣 三集團的辛○○負責下買單,當時我並無見過王經理,後來我有就此事請示過我 們副總呂明彰,他說沒有問題,我才接受下單的」、「(問:如果並非客戶本人 下單,是否以下單人的受信任程度及信用程度而准其下單?)當天早上八點半之 前,中企的王經理打電話過來,稱昨天在中企開戶的帳戶由廣三集團的辛○○下 買單,當時我有問過我公司的副總此事,副總有說可以下單,當天辛○○也有打 電話來確認王經理有無向我交代此事」、「(問:是否因信任辛○○的關係而同 意其下單買股票?)不是,是因台中商銀的王經理有打電話來,且對方是銀行我 們才信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三六、三八、四六頁)。 台中商銀監管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監發字第0三三號函,函送該行 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一份,全文略以: 「 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股票專案檢查 查核事實經過: ㈠緣依⒎⒔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之決議,因投資小組之操作 績效不彰,肇成鉅額損失,故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股票(附件一 ),直至新董事會成立,於⒒⒗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通過解 除信託部投資小組對上市、上櫃股票暫停買進之決議(附件二)。至於本行 短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為使本行閒餘資金運用更符合財務槓桿效益,遂 於⒒⒘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決議修改本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 估要領』,將短期投資授權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至二十九億元,長期投資授 權金額仍維持十億元,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 投資額度合計三十九億元之三分之一調整為二分之一,亦即對單一集團之投 資上限為十九‧五億元(附件三)。 ㈡於⒒⒘信託部營業科依董事長a○○之指示,以『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 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券商當機之風險』為由,擬於大慶證券商等十六家券 商往來開戶,並由總經理核准在案(附件四)。同日下午遂由廣三集團之辛 ○○先生通知各券商前來本行辦理開立買賣證券帳戶手續,其開戶手續當時 均由前董事長a○○親自簽名,開戶手續於⒒⒙全部完成。 ㈢本行現行短期投資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二十九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並由 投資小組於額度內執行買賣事宜,本行投資小組編制由信託部經理乙○○為 召集人,副理范光和為組長,副科長魏茂宗及襄理R○○為副組長,組員為 吳佳輝、傅季瑜、黃裕洲、周健民。(附件五) ㈣⒒⒚股市收盤後,投資小組接獲大慶證券商等七家券商之傳真,當日共買 進順大裕股票一七,三О八仟股,金額一,О三О,四七六千元,手續費一 ,二九二千元,合計一,О三一,七六八千元,遂由襄理R○○以電話向廣 三集團之辛○○先生核對查證,並據指稱係前董事長a○○交待買進,待各 券商之交割憑單正本送達本行後,由投資小組開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 呈各級主管核章,亦經總經理認章(附件六),並會會計室辦理交割款項事 宜。 ㈤⒒⒛股市收盤後投資小組再接獲中興等七家券商之傳真,當日再買進順大 裕股票一二О,ООО仟股,金額七一四,ООО千元,手續費八九三千元 ,合計七一四,八九三千元(附件七),其對帳呈示與辦理交割事宜同第四 點。 ㈥據信託部經理乙○○表示開戶手續完成後,總經理曾指示下單操盤由前董事 長a○○處理。又據副科長魏茂宗於檢調單位表示,辦理開戶當時,前董事 長a○○曾向在場證券商代表口頭表示,嗣後買賣股票操盤下單,將委由廣 三集團辛○○負責。 檢查意見 ㈠依據財務部⒐⒑台財融第八六六四一二七六號函修正發佈之『儲蓄銀行投 資有價證券及限額規定』: ⒈本行年度淨值二О一億元,扣除長期投資四億元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行之投資限額計三十九‧四億元,目前本行短期投資金額合計二,八九 四,八六二千元(內含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一,七四六,六六一千元), 長期投資金額四四三,八九四千元,合計三,三三八,七五六千元,未超 過本行之投資限額,亦符合財政部規定。(附件八)⒉本次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共二九,三О八仟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數七六 二,ООО仟股之三‧八五%,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五,亦 符合財政部規定。 ⒊依本規定之第一條(二)投資限額第三款『儲蓄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 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經查順大 裕(股)公司之董監事皆為裕全投資(股)公司及廣鑫國際投資(股)公 司所派出法人代表,而裕全及廣鑫兩公司亦分別擔任本行之董事及監察人 ,本次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已違反銀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附件九) ㈡經查⒒⒚及⒒⒛兩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由前董事長a○○指示廣 三集團辛○○下單操盤買進,事後各證券商將『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傳真本行投資小組,再由投資小組開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辦理交割 付款事宜,核與本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條第一項短期投資 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二十九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 之規定不符,故肇成本行發生鉅額損失。(相關缺失人員:總經理N○○、 信託部經理乙○○、副科長魏茂宗、襄理R○○、業務員傅季瑜等人) ㈢本行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九,三О八仟股,買賣及手續費共計金額一,七 四六,六六一千元,平均每股單價五九‧六О元;至檢查日(⒓⒘)止順 大裕公司股票市價每股單價一九‧八О元,與其購入單價比較每股已投資損 失三九‧八О元,合計投資虧損一,一六六,四五八千元,且該股票市價仍 繼續下跌中,故本行投資虧損繼續增加。 ㈣綜觀上述,本次對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重大投資案,係由前董事長a○○直接 授意投資,未經本行內部機制之審議牽制,致使本行先前頒佈之『投資審議 委員會設置辦法』、『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投資操作細則』等 形同虛設(附件十),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並造成本行鉅額損失。有鑑於 此,總行各相關部室應詳加檢討改進,以確保上述辦法、要領、操作細則能 有效執行。各種審議評估會議應按期舉行並作成記錄備查。又超越投資小組 權限之投資案或層峰授意之投資案,亦應遵照『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以達到內部控制原則之目的,並防止弊端的發生」(見第 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四頁)。 綜上論述: ⒈關於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 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乃被告a○○在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中,於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後,主動提議,並 即令被告N○○臨時通知被告乙○○前來提案等事實,有前開錄音譯文可證,而 被告N○○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中,透過被告a○○前述談話,應 已得知被告a○○將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投資順大裕股票,為該股票護盤,此從該 錄音帶中,被告a○○提及「那若是沒閃過,剛好上禮拜那二天...順大裕的 市場,那二天就要將順大裕,要將我淹掉、埋掉了!」等語,即可推知,而被告 N○○於上述常董會中,竟承被告a○○之指示,找來被告乙○○在會議中提案 解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 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復承被告a○○之命,與被告乙○○在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臨時常董會中提案修正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 領」第三、六條等情,除有上開錄音帶之譯文外,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常董會中,有與N○○ 提案解除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董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中有關「暫停投資 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是開常董會時,總經理來電話請伊進常 董會列席,說董事長想要多做些股票,是否可以解除,可以的話,就可以提案, 在開會當時,總經理N○○要伊列席常董會,董事長臨時指示伊,要伊提案,暫 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六頁正面 );被告N○○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 天,伊依被告a○○之指示,找被告乙○○談,然後伊兩人於隔天之臨時董事會 中提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一三四頁正面),並經證人吳信輝證述如前 ,另有提案單影本附卷可證。 ⒉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台中商銀之董事長室被告命乙○○ 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被告辛○○與乙○○認識,囑辛○○介 紹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被告乙○○遂依a○○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傅季瑜簽 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為由,擬 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經證人魏 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 九鼎」等券商,核轉乙○○,轉呈N○○核准後,由辛○○協助聯絡券商,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該行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等事實,亦據證人傅季瑜、 魏茂宗、R○○證述如前,並有傅季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擬具之簽呈( 內容為:‧‧為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靈活度並規避單一券商當機之風險,擬 於其他證券經紀商設戶買賣等語)附卷可參。 ⒊被告辛○○在九鼎、中興中正、永昌大里、大永、大慶台中、萬盛、永興大墩及 豐銀證券公司等券商處,以台中商銀所開設之帳戶,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買進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順大裕股票,金額計十億三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手 續費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復於二十日買進一千二百萬股順大裕股票,金額計 七億一千四百萬元(手續費八十九萬三千元),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 千元(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經各券商將交割憑單正本送抵台中商銀 後,由傅季瑜將「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呈乙○○、N○○等人核章,再交台中 商銀會計室辦理交割等事實,則有證人傅季瑜、魏茂宗、R○○及楊馥嘉、甲丁 ○、黃湘芬、詹明石、商岳富、丑○○、宇○○、辰○○等人之證詞,及楊馥嘉 等營業員所提出之交割資料、台中商銀之交付呈示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⒋前項台中商銀對於順大裕股票之投資,明顯違反台中商銀內部「長、短期股權投 資評估要領」第五條之規定,除據證人顏秀吉、林耀南及被告丙○○證述如前外 ,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函送之「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股票專案檢查報告」, 更指出被告a○○命辛○○以台中商銀之帳戶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違反該行之規 定,造成十餘億元之虧損。足見被告a○○明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欲操縱(護盤)順大裕股票之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見後述) ,於利用知慶、康禾、裕聯等公司背信向台中商銀取得資金後,繼續違背其台中 商銀董事長之職務,先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中主導解除該行投資上 巿、上櫃股票之限制,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臨時董事會中,推動修改該行 「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之規定,以使台中商銀可有十餘億元 資金再投入股巿,其隨即動用十七億餘元買進順大裕股票,惟因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爆發順大裕股票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詳待後述),順大裕股票 之股價大跌,造成台中商銀嚴重損失之犯行,足可認定。 ⒌而前已敘及,被告N○○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中,透過a○○前述 談話,已得知被告a○○將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投資順大裕股票,為該支股票護盤 ,詎被告N○○於上述常董會中,竟承a○○之指示,找來乙○○在會中提案解 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限制案之決議,復承被告a○○之命, 與被告乙○○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臨時常董會中提案修正該行「長、短期 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之規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由傅季瑜 所擬具之上開簽呈中,得知台中商銀於短期間內,欲在十六家證券商中開戶買賣 股票,被告N○○竟一味配合辦理,被告N○○顯與a○○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實施上述行為,致台中商銀受損。 ⒍被告乙○○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中,臨時為被告N○○找到會中 提案解除前述限制案,雖無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乙○○當時即已知悉被告a○○ 之目的(依上開錄音帶譯文顯示,被告a○○於講完順大裕股票遭逢賣壓之後, 方請被告N○○找被告乙○○進去常董會),被告乙○○依被告a○○之命使信 託小組提案修正「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之規定,亦不足認定 必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惟據證人魏茂宗(證述:乙○○經理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八日向投資小組成員表示,a○○交代日後台中商銀買賣股票均統籌由廣三 集團辛○○經理下單,投資小組僅處理事後交割事宜等語)、九鼎證券之楊馥嘉 (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零一分,一名先生以電話下單,電話中 對方詢以乙○○經理有無交待等語)、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之黃湘芬(證稱:被 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開盤前,曾以電話通知台中商銀在該公司 開設之帳戶,今後將由廣三集團之辛○○負責掛單等語)、萬盛券券公司之丑○ ○(證稱: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點十分左右,有一位自稱是中企的王經理之人打 電話給伊,稱就開立之帳戶要委託廣三集團的辛○○下買單等語)、豐銀證券崇 德分公司之辰○○(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一早即接到被告乙○○之 電話,指定由辛○○負責掛單買賣股票等語)等人之證述觀之,足見被告辛○○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二十日上午約八時許,兩度以電話通知伊分別以五九‧五元及五九‧0元買 進順大裕股票一萬二千張及一萬張,經伊向券商查證後,被告乙○○已事先交代 券商將委由伊下單等語(見第1卷第三三八頁正反面),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此因被告乙○○方為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各券商若未得有通知,並經確認, 不可能任由非台中商銀職員之辛○○,代表台中商銀下單買進數千萬元之順大裕 股票。至被告乙○○何以不自行下單,反而委由辛○○下單限價大量買進順大裕 股票,從前述被告乙○○之供述,及廣三集團有關順大裕股票之買盤,本即由被 告辛○○負責(詳如後述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說明)等情觀之,即知 係因被告a○○之指示。是被告乙○○身為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明知被告a ○○之指示,顯欲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為其廣 三集團旗下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護盤,竟亦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由 被告辛○○下單,並由被告辛○○限價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造成台中商銀之財 物受損,被告乙○○顯與被告a○○、辛○○有共犯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 ⒎另據證人魏茂宗前開證詞(證稱:a○○就指示辛○○與R○○接洽開戶及股票 交割事宜等語);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十 一月十七日下午a○○請伊到董事長室,並請伊以台中商銀法人名義在多家證券 商開戶,因為要以台中商銀名義買賣股票,當時並介紹辛○○給伊認識,表示辛 ○○會介紹證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交代完後伊就另請R○○、傅季瑜配合準備 開戶所需資料,之後辛○○所介紹之證券商即陸續至本行辦理開戶手續,迄十八 日才完成十餘家證券商之開戶手續等語(見第2卷第一八一頁正面);及被告辛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十八日(應係十七日)下午一點 伊去台中商銀找a○○,a○○叫伊等一下,他就叫乙○○經理過來,要伊協助 配合王經理開戶,信託部郭襄理及伊就打電話通知券商開戶等語(見第4卷第一 四一頁正反面)觀之,被告辛○○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台中商銀 之董事長室受被告a○○之指示,介紹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其後於十九、二十 日二天內,以台中商銀前述開立之帳戶買進十七億餘元之順大裕股票,幾已用盡 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及修改「長、短期股權投資 評估要領」第三、六條後所可投入股巿之十餘億元,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 被告辛○○負責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之工作,並與被告a○○共同拉抬、操 縱順大裕之股價,茲又受被告a○○之指示以台中商銀之名義在各證券商開戶, 主觀上不僅知悉被告a○○之意圖(即為護盤,而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順大裕 股票),且客觀上已參與被告a○○背信行為之實施,況被告辛○○既非台中商 銀投資小組之成員,又未與台中銀行之投資小組商議,即大量買進單一類型、本 益比超過百分之二十、投資價值不高之順大裕股票,被告辛○○應知悉此舉,顯 有違台中商銀之利益,故被告辛○○與被a○○就此部分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背信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犯。雖被告辛○○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二十日,受被告乙○○委託代台中商銀下買單,當時順大裕買賣價格為五 十九元或五十九.五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順大裕股票之收 盤價為六十四元、六十八元,故伊受託代為電話下單後,對台中商銀及其股東而 言,非但未造成任何損害,反而有為台中商銀賺取股價上漲之利益,伊並無背信 云云。惟查,被告a○○係遭逢順大裕股票之強大賣壓,為護盤股價,乃背信向 台中商銀貸款及以信託部之資金買入順大裕股票,且被告a○○買入順大裕股票 之意圖,應為被告辛○○所明知,既為護盤而買入股票,自不可能於短期內賣出 ,豈能因順大裕股票股價於買入後曾短暫上揚,即認被告辛○○無背信之犯行。 況順大裕股票投資價值不高,風險甚大,被告辛○○竟於二日內大量代台中商銀 買入十七餘億元之股票,應可預知在此瞬息萬變之股市中,買入投機性之股票, 極可能因操盤不當而崩盤套牢,遭受慘重損失,是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自 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為應付中央銀行之金融檢查,被告w○○遂與被告a○○、L○○、J○○對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常董會之決議內容,虛偽登載「w○○副董事長意 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被告w○○再與J○○、a○○、洪德生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將洪德生所出具之三張委託書(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 十九日之出席委託書),由J○○持交予a○○,a○○除在委託書上之代理人 姓名欄處簽署自己之名字外,並在常董會出席簽到簿上簽署「洪德生代a○○」 ,而將此不實之委託書及簽到簿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之常董 會會議紀錄內,並於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至二十三日實施金融檢查時 ,行使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內部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及財政部、中央銀行對於金融業務檢查之正確性(即事實欄參、五之部分),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q○○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約十五時開常董會,由董事長a○○主持,常董w○○參加,洪德生未參加,在 常董會開會前,放審會仍在討論,a○○要求放審會結論依放審會決議照寫,但 案件先送常董會討議。常董會討議時,a○○要求放款,w○○常董未表示意見 ,最後常董會決議為:「⒈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 案准予貸放。⒉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常董會討議康禾、 裕聯案時,祇有a○○及w○○兩位常董參加,洪德生未參加,常董會中,a○ ○要求通過此兩案貸款,w○○未表示意見,最後常董會決議和十三日知慶公司 決議相同等語(詳見理由欄參、四、㈠、⒊部分之說明)。㈡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 六、十九日常董會審查知慶等六家公司放款案時,只有a○○及w○○出席,常 董洪德生均未見出席,另一常董w○○在十三、十六日兩次常董會中,未見其提 反對意見,只有在十九日元裕、新正及中太公司申貸案中,始見w○○常董提反 對意見等語(詳見理由欄參、四、㈠、⒋部分之說明) ㈢被告Y○○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十五時左右開常董會,伊及總經理N○○,另二位副總未○、b○○均列席常 董會,常董會開會時由a○○、w○○兩位常董參加,討論知慶公司申貸授信案 時,a○○強力主導,知慶公司申貸案即通過放貸,w○○現場未表示任何意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卅分許開常董會,由a○○主持,常務董事w○ ○參加,另一常董洪德生未參加,總經理N○○、伊及未○、b○○亦列席,常 務監察人顏志達亦有參加。在討論裕聯、康禾兩家公司授信案時,a○○亦強力 主導,讓此兩家公司申貸案通過,w○○常董及常務監察人顏志達均未表示意見 等語(詳見理由欄參、四、㈠、⒌部分之說明)。 ㈣被告w○○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伊有參加台中商銀第十六屆第三次常務董事 會,另一位常董洪德生未參加,開常董會時a○○強勢主導通過知慶案,並表 示其要負責,會議前伊曾向a○○表示,放審會尚未達成決議,伊無法表示意 見。所以在開會時,伊未表示意見,伊未表示意見,並不表示伊贊成此申貸案 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伊有參加開第六屆第四次常董會,另一位常務董事洪德 生未出席,伊仍和十三日常董會開會一樣,事前向a○○表示,要依放審會結 論之意見為意見,a○○在開會時亦強勢主導准予兩家公司申貸,伊在會中未 表示意見,但並不表示贊成此申貸案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約四時許,伊有參加常務董事會,洪德生未參加, a○○表示其願負一切責任,強行准予放款,伊在會議上即要求:「依照放審 會之結論辦理」等語。 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班後,相關人員回到總經理N○○辦公室,更正常董 會紀錄內所附之審查部授信評估意見及放審會結論,伊亦要求加註:「w○○ 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原先股務科長L○○不同意,經請 示董事長a○○證實後,L○○才願意在常董會紀錄內加註伊的意見,前述更 正前之常董會紀錄並沒有記載w○○副董事長之意見等語。 ⑸現扣案之常董會紀錄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審查部及放審會結論是 事後更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作好裝訂的。據伊記憶所及,知慶等 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常董會時,會議中所呈送之審查部意見及放 審會結論如左: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查無不良徵信紀錄,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擬准予受理。 以上為審查部意見 ◇放審會意見: ①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 ②餘照案通過。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審查部意見: 財務結構不佳、公司成立不久,無法看出其經營狀況,貸放成數由七成改 為六成,擬准予受理。 ◇放審會意見: ①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 ②餘照案通過。」(以上⑴、⑵、⑶、⑷、⑸詳見第卷第三二九頁反面 至三三五頁)。 ㈤另案被告洪德生(即前台中商銀常務董事,因業務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審理中)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台中商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 九日之常董會事先並未通知伊,伊也不知道常董會要討論的事項為何,所以伊並 未參加該三次之常董會,但十一月二十日上午由秘書交給伊三份委託書表格,即 委任a○○代理出席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召開之常董會,秘書並告訴伊台 中商銀董事會之承辦人電話在催,因為要整理會議紀錄,所以伊才簽名蓋章後傳 真回台中商銀董事會,台中商銀是在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由(04 )0000000號電話傳到伊辦公室的(02)00000000號電話,伊 僅在上述台中商銀出席常董會之委託書上填寫「a○○」、「洪德生」及蓋章三 部份而已,其餘委託書內容之日期等,均已填寫妥後才傳真給伊。伊則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九時二十分自辦公室之(02)00000000傳回台中 商銀(04)0000000,伊可以提出委託書正本及(02)000000 00電話之通聯紀錄供貴站參考,這也可以證明伊確實對該三次常董會不知情等 語(第3卷第六八頁正面至六九頁反面),並有洪德生所提出前項傳真委託書之 電話通聯紀錄,另其委託被告a○○出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 務董事會之委託書影本三紙,均在卷可查。後者委託書之格式為: 「 委 託 書 茲委託 先生為代理人,出席 年 月 日召開之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行使一切議決權。 具委託書人: 代理人姓名: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見第3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七一至七四頁)。 ㈥被告a○○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至十九日之常務董事會只有伊及w○○參加,洪德生確實沒來參加開會,他與常 董會決議當然沒關係,伊也沒請他寫委託書,伊亦未於事後請他補委託書,委託 書是事後由董事會之J○○員拿來讓伊簽名的,委託書來源應是董事會J○○拿 來的,伊並沒叫J○○去拿委託書,伊簽的是代理人部份等語(見第5卷第二八 頁反面、二九正面)。 ㈦被告L○○之供述: 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本行第十六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本行第十六屆第四次常務董事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下午二時本行第十六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被告L○○所陳述之常董會開會時 間,均係原先預定之時間,然常董會之實際開會時間,均較預定之時間延後甚 多,詳如前述),均是由伊擔任記錄,現場並做錄音,記錄作好後,呈主秘、 副董事長、董事長看過,無誤後定案。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討論知慶公司授信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討論康禾 、裕聯公司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討論元裕、新正、中太公司授信案,此 三次常董會祇有a○○、w○○兩人出席,洪德生未出席,洪德生出委託書給 a○○,由a○○代理(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有誤,詳如後述),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十六日兩次的討論案,w○○未表示意見,董事長a○○要求通過 ,整個知慶、康禾及裕聯公司之授信案就在無異議下通過。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授信案,葉建人有提意見,w○○提:依放審會之結論辦理。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九日晚上約九時許,總經理秘書邱敬芳通知伊回總行,回來後才知道w ○○、Y○○等人表示:此六個授信案董事長a○○要負全部責任,要求伊更 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六日的常董會記錄,並依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常 董會記錄內容,加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會議記錄內,以求內容一致 。伊認為修改紀錄必須經與會常董同意始能修改,a○○、w○○兩人均已同 意了,故伊才修改,當晚伊要求科員J○○更改,並由打字小姐打字,打好後 由J○○裝訂,原來之會議記錄由伊及邱敬芳銷毀。 ⑶更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常董會會議紀錄,主要是a○○要全部承擔 授信放款責任,與金融檢查是否有關伊就不清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 日兩次常務董事會,審查授信案時,w○○均未表示意見,會議紀錄亦是如此 記錄,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更改成「w○○意見:依照放審會的結論 辦理」,而伊沒有這個權利更改會議紀錄,伊以電話向董事長a○○報告此事 ,a○○同意並表示願意負責,且與會之w○○等人均同意,伊才更改常董會 紀錄,現場由w○○、Y○○等人要伊銷毀原先常董會紀錄等語(以上⑴、⑵ 、⑶見第卷第二八四頁反面至二八五頁反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約晚上八時 許,總經理室秘書邱敬芳找伊回總行,w○○及Y○○都有叫伊更改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會議紀錄,因十九日會議紀錄較完備,十三、十六日較 草率,所以他們要求依十九日常董會會議之內容,再加入於十三、十六日之會議 紀錄內,後來銷毀會議紀錄是大家的看法,是w○○的意思,由伊及邱敬芳執行 銷毀。因w○○在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會議上沒說話,伊並沒在紀錄上寫未表 示意見,伊沒寫什麼,是因w○○沒說話,所以沒記,是後來修改才加上(w○ ○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當時w○○在十三、十六日之會議 上沒有說「依放審會結論辦理」,後來因w○○說與董事長講好了,董事長同意 ,w○○叫伊去問董事長,伊係紀錄無權修改,伊打電話去向a○○確認,a○ ○同意,伊才修改。伊知道十三、十六日錄音帶內w○○是無聲的,伊是因董事 長同意才修改,隔天送a○○看,經其確認蓋章,原先之十三、十六日之紀錄, a○○有簽名,沒蓋章,銷燬的部份是抽掉中間部份,a○○簽名的還在等語( 見第3卷第二三頁正面至二四頁正面) 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報告書呈報台中商銀,陳述事件之經過,該報告書如下: 「 有關補充常董會討論授信案之經過 一、月日下班後接到總經理秘書邱敬芳來電,本人在不知情下到行後,去 總理室找邱秘書,當場有葉副董事長、張總經理、Y○○、未○副總經理 等一致認為月日之常董會討論授信案之決議內容較為周延,而前月 日、月日之常董會紀錄較簡略,應補正與月日之決議內容大致 同較妥。 二、當時我說記錄已完成無權作修正,除非會議主席亦同意修正,接著葉副董 事長說已與曾董事長言明,並徵得董事長同意並願負一切責任,故應補充 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處理,他在會中未說話並不表示贊同授 授信案。Y○○副總經理說:全體參加開會人員均同意要求補正,你們就 應照辦。 三、最後我不得不與曾董事長電話聯絡確認此事,電話中報告擬修正事項,曾 董聽後一口答應補正,當時b○○副總經理及J○○均在場,確實聽到, 可資佐證。 四、我再向葉副董等人推說:雖然董事長同意,專員J○○不一定會作修正。 隨後葉副董事長到董事會辦公室對J○○以命令式語氣要他作補正,張智 銘最後不得不著手修正,完成後交打字繕打,已發出之舊紀錄葉副董交待 全體與會人員手上的資料要交給邱敬芳。 五、次日(月日)上午J○○與張國揚將補充後之紀錄呈曾董事長過目, 認為無誤後蓋章。」(見第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 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再以狀紙陳述更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常董會會 議紀錄之經過,該陳述狀中供述之內容如左: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班後約八點左右,接到總經理秘書邱敬芳來電, 本人在不知情下約八點半至總經理室找邱秘書,當場有葉副董事長健人、 張總經理輝雄、Y○○、未○、b○○等三位副總經理及甲子○總稽核計 六人在場,一致認為十一月十九日之常董會討論新正建設公司、中太建設 公司、元裕流通公司等授信案之紀錄內容較為周延,而前十一月十三日及 十一月十六日常董會討論之知慶投資公司及康禾投資公司、裕聯投資公司 之紀錄內容較簡略,應補列與十一月十九日之紀錄內容大致相同較妥。 二、當時我說紀錄已完成,職責所在無權作修正,除非會議主席亦同意修正, 且為了拒不交出會議錄音帶而發生爭吵,接著副董事長w○○說,在這三 次的常董會中,董事長a○○對這六件授信案說得很清楚,願負一切責任 ,且已徵得董事長同意作修正,因此,應補充我的意見:『依照放審會之 結論辦理。』,他在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之會議中未說話,並不 表示他贊同該授信案。副總經理Y○○說:全體參加開會人員均同意要求 補列,你們就應照辦。 三、最後我不得不與董事長a○○電話聯絡確認此事,報告擬修正事項,董事 長聽後一口答應補列,當時副總經理b○○及經辦人J○○在場,確實聽 到,可資佐證。 四、我再次與副董事長w○○推說,雖然董事長同意修正,經辦員J○○不一 定會改,於是他隨後到辦公室,對J○○以命令式語氣要他補列,J○○ 最後不得不著手修正。修改中葉副董事長亦在旁監看,完成後交打字員繕 打,已發出之原紀錄(董事長已確認修正事項),葉副董事長交待全體與 會人員手上的資料要交給邱敬芳,在總經理室中以裁紙機裁掉,我並未參 加裁毀工作(邱敬芳可證明此事,或者雙方可對質)。 五、次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上午經辦員J○○將補列後之紀錄,呈曾董 事長過目,認為無誤後蓋章存檔,以上報告。 六、本人自六十四年六月起任職該行,服務至今廿三年半期間,盡忠職守,奉 公守法,並秉持本行人事規定:員工應受上級指揮監督之原則,認真服務 ,歷年考績堪稱優異,如附件㈠。 七、此事件,本人在事先不知情下來到總行,受到高層主管等之命令,曾有反 對意見表示,但最後還是屈就參與常董會之全體人員(含董事長)一致要 求修正下,不得已才由經辦員J○○將前較簡略之紀錄,補充較周延。 八、本人拒不交出保留之常董會開會錄音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已親交 調查局收存),可證明當時之無奈,與保有證物供自己保身之用。 九、由以上情節可知此事件,本人及J○○係情非得已,身不由己,其行為並 未影響整個貸放決議,亦非故意加列對w○○有利意見,更非圖利自己而 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見第5卷第二二五頁反面至二二七頁正面)。 第七行)。而上開陳述狀之內容確係被告L○○所為,並經L○○於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五四頁) 。 ⒌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常 董會議事紀錄均於十一月二十日送給董事長核閱確認,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二次 常董會,洪德生均未出席,開會時也未出具委託書由a○○代理,至於a○○有 無在簽到簿上簽名代理洪德生,伊並不清楚,因當時簽到簿是經辦J○○拿給與 會人員簽名的,但事後洪德生有補送委託書到銀行。議事錄並非伊保管,所以原 先的議事錄有無被銷毀而重新製作,伊並不清楚。但議事錄要經過董事長簽名確 認之後才算完成,當時邱敬芳只是裁掉開會的議程,並非議事錄,當時是w○○ 交代伊將議程交給邱敬芳銷毀,但伊並不清楚是何原因要銷燬此資料。十一月十 三、十六日之議事錄均是在十一月十九日晚上製作完成,當時是由J○○所製作 ,而於十一月十九日製作完成之前,該會議記錄應該僅算是草稿而已,因尚未經 主席做最後的確認,依一般情形而言,此次的常董會要確認前次的議事錄,至於 十三、十六日之議事錄,是在十九日晚上才完成,之後有無再開會確認,伊已記 不清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是總經理室的秘書邱敬芳通知伊回去,但其 事先並無說要作何事,到場之後,w○○指示十一月十三、十六日的會議記錄寫 得比較簡略,要伊依十一月十九日之會議記錄修正較為詳細周延,伊當時向w○ ○稱此紀錄已寫好,如要修改還是要經過主席的同意始可,當時在總經理室時, Y○○有在場,但Y○○講何話,伊已記不清楚,後來伊有回辦公室打電話請示 a○○,a○○答稱可以補加此意見,所以伊才又回總經理室向他們報告董事長 同意加註之事,然當場伊還是推託負責製作紀錄之J○○也不見得會更改此紀錄 ,後來w○○就去找J○○補列。當時伊有以電話向a○○查問此事,其有同意 照w○○的意見增列在紀錄上(即「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伊有列席十一 月十三、十六日兩日之會議,但伊當時並無聽到w○○講此話,伊只是遵照主席 同意增列此事。事後w○○要求增列紀錄之事,伊已忘記有無向Y○○查問此事 ,但記得當時Y○○有向伊講既然董事長有同意此事,就直接打電話向董事長查 證。當時因本件之會議時間很緊迫,所以十三、十六日會議完畢後,伊有將所紀 錄的草稿交給J○○抄寫,抄寫好後,再傳真給a○○看,此時a○○尚未簽名 ,其認為內容沒有問題,伊等才開始製作打字稿的會議記錄,並於十一月十六日 開會時,於議程內附上十三日的會議記錄,而於十九日開會時附上十六日的會議 記錄,這些附於議程內之會議記錄雖未經董事長簽名,但有傳真給董事長先看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五二至五七、六四至六八頁)。⒍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十一月十三、十六日的會議記錄經J○ ○謄寫後之紀錄草稿,伊有傳真給a○○簽名,此草稿並非是正式的文件,而十 一月二十日上午再拿給a○○簽名用印者才為正式的文件,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原先之十三、十六日紀錄,a○○有簽名,沒蓋章, 銷燬的部分是抽掉中間部分,a○○的簽名還在」等語,所述銷燬者,就是指此 經過a○○簽名的傳真稿而已,並非是指正式的文件,當時只是沒有講得很清楚 。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報告書內述稱「銷毀已發出的舊紀錄」,該舊紀錄是 指銷燬常董會的「議程」,而當時所銷毀者就是指伊等當時依傳真給a○○簽名 的傳真稿而打字完成的會議議程,因常董會會議必須要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所 以事先會將要於會議中宣讀之議程交給與會人員看過,所以與會人員應該都知道 議程的內容,而筆錄上所記載之舊紀錄就是指事先交給與會人員之議程。但正式 會議記錄是在十一月二十日才交給董事長a○○簽名用印,此時才成為正式的文 件,會議記錄在經過主席簽名蓋章之前,主管及會議主席是可以修改的,但經主 席確認蓋章之後,即不可以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宗第六二至六四頁)。 ㈧被告J○○(即台中商銀初級專員)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紀錄,都是由伊於會後依L○○科長所 紀錄之資料而抄寫,大概於會後二天內寫好,並簽呈董事長a○○批核後,交 由文書科張月娟打字後,再發交相關之部室。約於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家 人告訴伊,公司有急事要找伊回去,當伊於晚上八時許回公司時,約過幾分鐘 伊看到L○○科長由總經理室出來,L○○向伊表示,十三日及十六日之會議 紀錄要做部分修改,是與會人士及董事長之決定,當時伊向科長表示不妥,要 董事長親自同意才可以,L○○亦持同一意見,之後伊等即聯絡董事長,透過 董事長秘書找到董事長後,直接由董事長和L○○科長通電話,將修改之內容 於電話中確認,因係董事長同意,當場伊即依他們要修改之內容及副董事長w ○○之指示,重新書寫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之常董會之紀錄,翌(廿)日經 董事長a○○批核後,伊再將新決議情形送審查部等語。⑵就伊記憶所及,係針對十三日常董會就知慶公司及十六日常董會就康禾、裕聯 兩家公司之決議情形有所修改,主要是增加兩條決議事項,其內容大略為:第 一:配合政府財金政策,扶植中小企業等語,第二為增加w○○意見:依照放 審會的決議辦理。而因原稿上已寫不下,而w○○副董事長當場亦叫伊重新書 寫,至於原稿亦已於當時由伊的同事銷燬。上開伊所修改之會議紀錄,都是由 董事長同意指示而為等語(以上⑴、⑵見第3卷第七六頁正面至七七頁正面) 。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洪德生未出席台中商銀第十六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 議,亦未出具出席委託書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伊自科長L○○處接到當天要召開常務董事會,因事出 突然,且伊得到消息時已下午一點多接近二點,依當時狀況己來不及通知洪德 生,況且他人住在台北市,根本無法與會,伊曾就當時洪德生無法通知到場之 現況向上級反應,至於高層是否有先行電話通知,伊並不清楚,故當天洪德生 並未與會,亦未見有出具出席委託書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情形一樣 ,亦是臨時接獲通知,當時亦近下午二點之正式開會時間,依當時狀況根本來 不及作業,且無法通知當事人洪德生,故洪德生當天並未出席常務董事會,亦 來不及提出出席委託書等語。 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台中商銀副董事長w○○至伊辦公室交待 伊傳真空白之委託書(日期先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給洪德生,當時伊與科長L○○均認為常務董事 會出席人數二人,已達法定人數(常務董事三人之二分之一),根本不需要再 由洪德生出具委託書,故隨口即向葉副董表示「不要吧」,因伊認為不妥,但 w○○堅持要伊傳真空白委託書給洪德生,他表示會再與當事人聯絡,至於聯 絡情形,伊並不清楚。最後w○○交待伊隔天再詢問當事人洪德生,伊因位階 較低,僅無奈地照葉副董交待行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點至十一點 左右,伊即收到洪德生常董傳真到台中商銀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及十 九日三次常董會出席委託書,而在洪德生傳真前,伊曾依w○○指示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電話和洪德生秘書及其本人,確認昨天所傳的空白委託書是 否收到,經確認無訛,對方始傳過來。至於w○○要伊傳真予洪德生補具委託 書之用意為何,伊並不清楚,而w○○有無與洪德生聯絡,或洪德生是否知道 用途,伊亦不清楚等語(以上⑴、⑵、⑶、⑷見第4卷三一三頁正面至三一五 頁)。 ⒊被告J○○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報告書陳述事情之經過,該報告書之內容: 「報告之內容:有關於本行洪德生常務董事出具常董會第十六屆(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第三次,第十六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次,第十六屆第 六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應係十九日》)等參次之委託書乙節,其過程 提出報告。報告如后: 一、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約七點多,職正於外,家中來電通知,公 司有事,請回公司乙趟,於是職便撥電話回辦公室,欲知是為何事,但連 續兩通電話皆無人接聽,故於晚上八點至八點三十分間返回公司,職在不 知情下返回公司,未見到辦公室有任何人。 二、晚上約十點多,w○○副董事長詢問職有無空白之委託書,職回覆有,於 是w○○副董事指示職將空白委託書傳真予洪德生常務董事。職當場不解 ,並表示會議已開完,且常董會均有達到法定出席人數(本行常董會法定 1\2為兩位),何須再傳真予洪德生常務董事。其間職亦有與葉副董事 長意見衝突,但反對無效,畢竟職只為經辦員,並無任何職掌權限,且其 為上級主管,職無法反抗。當時辦公室並有L○○科長在場,並亦表示不 妥及反對。 三、其間w○○副董事長並當場指示,將三張空委託書分別填具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十六及十九日等三次常董會時間,然後傳真至洪德生常務董事任 職之中央經濟研究院辦公室,並囑隔天與其連絡有無收到否。此時職再次 反對,但w○○副董事長執意如此,並表示其將會與洪德生常務董事聯絡 ,並會負責取得委託書,職對其有否與洪德生常務董事聯絡並不知情,而 其為何執意要傳真委託書,職亦不清楚其用意,因為副董事長並未告知, 而也沒有義務告知下屬。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約莫九點多至十點間,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晚上w○○副董事長指示,電洽洪德生常務董事有無收到昨晚傳真之參 張委託書,洪常董表示有收到,並說:「咦,這幾天開了如此多的會!」 ,職回答:「是」,便結束對話。於是洪常董便將此三次常董會之委託書 傳回,時間約上午十點多。至此職仍不清楚副董事長是否有與洪德生常董 聯絡。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十點多至十一點間,w○○副董事長表示其與 a○○董事長聯絡妥了,要職攜帶議事錄至廣三機構總部予董事長核閱並 用印,於是職與辦公室同事張國揚一同前往。至廣三總部,隨即由廣三公 司秘書通知本行副董事長來電,請職接聽,其中副董事長詢問辦好否?職 表示尚未,因為剛到且董事長正在會客中,於是其要求一旦完成請職馬上 返回公司並有事找職(其要檢視議事錄)。 六、經董事長a○○核閱完峻,對於洪德生常務董事委託其代理,並未表示任 何意見(對此職也不清楚董事長與副董事長有否聯絡,就此事了解)。 七、返回公司職向副董事長報到,經其檢視議事錄,其間副董事長表示洪德生 常務董事傳回之參張委託書其上之機器列印時間應予裁掉,指示職立刻辦 理。職當場並不清楚其用意,但其執意如此做,身為下屬職也無權反抗。 總結:該三次委託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w○○副董事長指示傳予洪常 董,其間究竟w○○副董與洪德生常董是否有聯絡並不清楚,而其用意 為何也無從得知,縱使職再三反對仍無效,畢竟職並無任何職掌權限。 而該等委託書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洪德生常務董事傳回。就本事 件職將過程具體表達,一切過程均為事實」(見第卷第一四八至一五 一頁)。 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一般議事錄,是由主席宣示並由紀 錄製作之後,於下次會議宣讀給與會人員確認後,此會議記錄始算是完成,有關 本案會議之紀錄是科長L○○,伊是負責抄寫而已,有權決定紀錄方式、內容者 是主席與紀錄,伊只是負責會後將科長所交付之會議記錄草稿,重新抄寫而已, 更改紀錄根本不須經過伊的同意,當時他們幾個人在總經理室談論何事,伊並不 清楚,伊只負責抄寫,僅聽從主席與紀錄的指示而抄寫議事錄,不可能聽從其他 無權製作議事錄之人的建議而修改議事錄,後來科長L○○寫一張字條交給伊, 要伊按照此紙條所示而修正,所以伊才依此字條內容修正議事錄,當時是w○○ 要張科長轉告伊更改議事錄,但伊認為必須主席與紀錄同意更改始可,且伊又沒 有參與會議的實際情形,所以伊向他們講如此更改議事錄不大好,因此他們又到 總經理室討論,之後L○○科長才拿字條給伊更改議事錄。當時w○○與L○○ 都有要伊更改議事錄,是L○○先進來講此事,約經過一分鐘左右,w○○才進 來,後來是L○○告訴伊主席已同意更改議事錄,伊才加以更改,至於十一月十 三、十六日之議事錄,應該算並無確認完成,因十九日之後就無開常董會,十一 月十三、十六、十九日此三次之議事錄是斷斷續續抄寫,因這幾天相當忙,無法 一次抄寫完畢,而係在十一月十九日整個抄寫完成,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只是加列 十三、十六日議事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五八至六二頁)。 ⒌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 常董會之簽到簿上會寫「a○○代」,係因當時開會的時間很緊迫,而洪德生住 在台北,其工作地點亦在台北,勢必於短時間內無法趕到台中開會,所以這幾次 的常董會,洪德生並無參加,當時簽到簿上寫「洪德生代a○○」的字樣,是a ○○董事長於十一月二十日補簽的。至伊所稱於十一月十九日會議記錄製作完成 ,是指該會議記錄寫好而已,並非是指整個確認用印完成,因該會議記錄是在十 一月二十日才經董事長確認用印完成,此時才成為一份正式的文書。因此十一月 十三(應為十六)、十九日開常董會時,與會人員只是宣讀前次會議記錄的草稿 而已,而十九日的會議記錄,因在二十日以後就無再開常董會,因此該次會議記 錄就無經過常董會開會確認過。L○○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原先之十三、十六日紀錄,a○○有簽名,沒蓋章,銷燬的部分是抽掉中間 部分,a○○的簽名還在」等語,與伊的記憶不符。因十一月十三日開常董會開 到很晚,緊接著十四、十五日放假,而十六日又開常董會,怎麼可能有時間製作 好常董會的紀錄給董事長簽名,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會議之錄音帶,該 錄音譯文亦記載「紀錄寫好了沒有,那就拿出草稿出來念一下,緊接著與會人員 就商討會議記錄如何寫法」,若當時會議記錄已經製作好給董事長簽名過,則怎 麼與會人員會在會議上有如此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宗第五九至六二頁) 。 ㈨證人邱敬芳(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總經理室秘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 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伊是在總行總經理室加班,當時 尚有副董w○○、總經理N○○、副總未○、Y○○在場(是否還有其他人,伊 則記不得),在晚上八點左右,N○○要伊通知L○○回到總經理室,而L○○ 約於九點回到總經理室後,渠等便在總經理室一隅討論事情,而內容為何伊則不 清楚,而他們於商討事情時,陸續交給伊一些文書資料,要伊銷毀(因伊座位旁 有碎紙機),其中之內容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之台中商銀常董會會 議議程,而L○○在伊銷毀時亦在碎紙機之旁(上述常董會會議議程包括上次常 董會議事錄之確認),伊只是奉長官之命銷毀這二次常董會會議議程,而為何要 做這個動作,伊則不清楚等語(見第3卷第四七頁正反面)。 ㈩依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商銀總行扣得之扣押物編 號物名稱「放款審查會議資料」,及該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法第一五九 一號函送之扣押物編號:捌-1至捌-3知慶等公司案常董會會議議事錄內容, 分為: ⒈知慶公司部分: 常董會會議紀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三次會議議事錄,出席者:a ○○、w○○、洪德生代理人a○○,列席者:顏志達、N○○、未○、b○○ 、Y○○)決議文: 「知慶投資有限公司案: 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⑴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案准予貸放。 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 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影本見第卷第九頁)。 ⒉康禾、裕聯公司部分: 常董會會議議事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議事錄之記載顯示 ,董事會辦公室係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會 議室召開常務董事會,當天出席者有:a○○、w○○、洪德生代理人a○○, 列席者:顏志達、N○○、未○、b○○、Y○○)決議文: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詳如附件一(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打字完稿之 議事錄內容)決議:准予確定。 二、討議事項: 決議:康禾國際投資公司及裕聯投資公司等兩案: 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決議: ⑴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以上兩案准予貸放。 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 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影本見第卷第十頁)。 ⒊中太、新正、元裕公司部分: 常董會會議事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六次會議議事錄,載明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在該行三樓會議召開常董會,出席者:a○○、w○○ 、洪德生代理人a○○,列席者:顏志達、N○○、未○、b○○)決議文: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詳如附件一(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打字完稿之 議事錄內容) 二、討議事項: 決議:新正、中太、元裕公司等三案,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 結論辦理。 決議: ⑴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三案准予貸 放。 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 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⑶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 ⑷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 以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影本見第卷第八頁)。 綜上論述: ⒈被告w○○於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即已自承: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十六日開常董會時,伊未表示意見等語不諱,核與被告q○○、未○、 Y○○、L○○上開供述:被告w○○於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並未表示意見等 語相符,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錄音帶譯文(譯文內容見理 由欄參、四、㈢、⒈、⒉),亦無被告w○○之聲音,是被告w○○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常董會開會時,確未發言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應堪認定。至 被告w○○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另辯稱:當時伊坐在a○○之 旁邊,伊有向a○○表示意見,只是當時未注意去按麥克風的開關,故未錄到聲 音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宗第六八頁);被告a○○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 日調查時供稱:「(問:知慶、康禾、裕聯等公司之貸款案件,當時均資料不全 ,且並無審查部的意見及放審會的結論,為何在開常董會時,w○○並無表示意 見?)當時開會時,w○○就坐在我旁邊,他有向我表示意見,我在原審時有向 法官表達過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宗第六五頁);L○○於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問:十一月十三、十六日會議時,w○○是否 坐於a○○的旁邊?當時你與w○○的距離如何?有無辦法聽見w○○講話的內 容?)當時w○○是坐在a○○旁邊,我與其距離相當遠,無法聽得見w○○所 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六五頁)。要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w○○之 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w○○雖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 常董會會議前,即已向a○○表明保留之意見,因伊在常董會開議時,放審會對 此貸款案,尚不及作出結論,伊不知貸款客戶背景是好是歹,無從遽作表態,為 了尊重銀行內規體制,乃對董事長預先聲言要等待放審會作出結論再表示意見, 並獲a○○首肯,伊於十一月十九日夜間要求記錄人員更正常董會之記錄,將伊 先前保留之發言意見補記進去,要無偽造或變造常董會記錄之犯意可言云云。惟 查,會議記錄乃係依據開會之實際狀況而為記載,被告w○○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既未發言,會議記錄本應依實記載,縱被告w○○上開所 辯確屬真實,亦屬被告a○○與被告w○○會前之協商,既非於會議中所為發言 ,自不得登載於會議記錄中,茲被告w○○竟要求被告L○○、J○○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會議記錄內,被告w○○顯有犯罪之故意無疑,此部分所為之辯解 ,自不足採信。 ⒉而被告L○○、J○○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確被召回台中商銀總 行,更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常董會議事錄之事實,迭據被告L○○、 J○○供述如前,並有其等之報告書附卷可證。而所更改之內容,據其等所稱主 要係針對知慶、康禾、裕聯公司授信案之決議,就被告w○○之部分:為增加「 w○○意見:依照放審會之決議辦理」。被告w○○亦自承於當晚在總行內,要 求被告L○○在常董會之決議內容,加註「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 結論辦理」。從而可見原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兩次常董會議事錄內關 於知慶、康禾、裕聯公司授信案之決議文,並無「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 審會之結論辦理」此項記載。 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原已打字完稿之常董會議事錄(其上原無被告w○ ○之意見),經被告w○○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邱敬芳銷燬等事實,業據被告L○ ○及證人邱敬芳供述甚明,互核相符,是被告w○○有毀損文書之犯行,亦同堪 認定。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只須該文書係從事業務 之人所作成者即屬之,至於該文書作成後,雖有時尚須交由主管簽名確認或另行 在下一次會期確認,亦僅係該主管或下次會期之與會者有權作修改,而在經主管 簽名或下一次會期確認後,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變更內容,是該文書在未經確認前 只要從事業務之人所作成者,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之「業務上做成之文書 」,況依L○○上開供述(即供稱:已發出之原紀錄《董事長已確認修正事項》 ,葉副董事長交待全體與會人員手上的資料要交給邱敬芳,在總經理室中以裁紙 機裁掉等語),足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會議紀錄,事先業經 被告a○○確認後,L○○方著手製作,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已裝訂成冊,準備再 交由被告a○○簽章,由此益徵被告L○○確已完成會議紀錄之製作無疑。是被 告w○○另辯稱:所銷燬之記錄尚未呈交a○○批閱,既未完成送閱手續,自未 成為常董會之正式記錄文書,縱由邱敬芳用碎紙機打碎,亦無毀損文書之犯意云 云,同屬不足採信。 ⒋又洪德生並未出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所召集之常董會,亦無委 任被告a○○或他人代理出席之事實,已據洪德生及被告a○○供述如前。而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之空白委託書三紙,確係被告w○○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商銀總行J○○之辦公室,要J○○傳真予 洪德生乙節,亦據J○○供述如前,核與洪德生所稱:伊辦公室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八分許,接獲來自台中商銀傳真三份委託被告a○○代理 出席常董會之委託書表格,已填妥委託內容及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 伊在委託書內填寫「a○○」、「洪德生」並蓋章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 在辦公室內傳真回台中商銀等語相符,並有洪德生所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及委託 書三份附卷可證,參以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錄音譯文,其中有一 段即錄有被告a○○與洪德生之通話內容,即:「喂!生董,你好!對不起,我 想說,跟你說明一下,今天有臨時重要議案,時間上要開臨時常董會,這時間你 是否趕得過來,你人在較遙遠,現在我們先開,你可能時間趕不及,所以我們先 開,跟你說一下,比較不會不好意思,好嗎---是---今天中午才決定下午 開臨時常董會,時間上---,所以比較不好意思,我跟你講一下,好嗎?董事 會---是!好嗎?明天再麻煩你,謝謝!」等語(詳見理由欄參、四、㈢、2 之部分),而常董會開會時,被告w○○係坐於被告a○○旁邊(見本院卷第二 十五宗第六八頁被告w○○之供述),被告w○○豈可能未聽聞此段通話內容, 而由此段通話之內容更足以證明洪德生未出席常董會,亦無委任被告a○○代理 出席,再徵諸被告J○○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董會之簽到簿上寫「洪德生代a○○」的字樣,是a ○○於十一月二十日補簽的等語,益徵洪德生根本未委任他人出席常董會,且為 被告w○○所明知,茲被告w○○竟要求被告J○○傳真空白之委任書予洪德生 ,並叫J○○持該不實之委託書交由被告a○○簽名後,附於各該次之常董會會 議議程內,被告w○○自有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之常董會既無代理洪德生出席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 L○○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三次常董會祇有a○○ 、w○○兩人出席,洪德生未出席,洪德生出委託書給a○○,由a○○代理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a○○之證明,附此敘明。 ⒌被告a○○明知被告w○○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上並未發言 ,竟於被告L○○打電話向其詢問時,答應被告L○○於該二日之常董會記錄上 補列「w○○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被告a○○就此部分自 有登載不實之犯意;另被告a○○明知洪德生並未委託其出席常董會,詎當J○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三張委託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 日之常董會議事錄交予其簽名時,a○○竟在三張委託書之代理人姓名乙欄下簽 名蓋章,並在常董會之簽到簿上簽署「洪德生代a○○」後,交由被告J○○附 在台中商銀常董會各該次之會議議程內,構成台中商銀業務文書之一部分,被告 a○○此部分亦共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至被告L○○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調查時雖供稱:「(問:你打電話給a○○請示有關是否補列w○○意見 之事時,當時a○○有無明確指示你要補列w○○的意見?)當時w○○向我講 開會當時其有表示意見,要我補列此意見,我就打電話請示董事長此事,a○○ 就向我講,如果開會當時w○○有表示意見,你就照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五宗第六六頁),惟被告L○○確係經被告a○○同意補列被告w○○之意見 後,始修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記錄等情,迭據被告L○○於 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及個人之報告書內陳述甚詳,參以被告L○○本不願修 改常董會之記錄,係因打電話詢問被告a○○後始改變初衷,是被告a○○若未 給被告L○○明確之答覆,衡情被告L○○應會堅持不修改記錄內容,是被告L ○○嗣於本院所為之上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a○○之詞,不足採信。 ⒍洪德生雖有權製作上述委託書,惟此份不實之委託書附在台中商銀常董會之會議 議程內,構成台中商銀業務文書之一部分,其顯亦有共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⒎而被告w○○之所以為上開犯行,參以被告未○上開供述: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獲悉央行前往台北分行執行專案金檢,當日下班後,被告Y○○找來董事會 辦公室股務科科長即被告L○○,欲修正會議紀錄,L○○意不肯後,乃請L○ ○電話聯絡a○○,經a○○證實,L○○才同意等語,及被告w○○等人竟趕 於下班時間電召被告L○○、J○○回辦公室,更於深夜時分命J○○傳真空白 之委託書予洪德生,顯見事出突然。而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獲檢 舉,經研判有必要實地瞭解,確於是日下午派員前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 檢查,此有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央檢壹字第一九二一號 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未○供稱乃因中央銀行前往台北分行專案金檢致須修改 會議記錄等言,自堪採信。 ⒏是被告w○○此部分所為,應係為應付央行之金檢,避免被追究行政及刑事責任 ,而被告a○○應係為幫忙被告w○○掩飾失職之行為,乃先與被告L○○、J ○○共同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決議內容為不實登載;而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記錄,既加註不實之被告w○○意見,如此 常董會出席之二位常務董事,一票贊成貸放,一票反對貸放,則知慶等六件信案 應無法於常董會中核准通過,茲被告a○○、w○○為共同掩飾上開缺失,再與 J○○、洪德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洪德生出具委託書給a○○,再由a○ ○於簽到簿上填載代理洪德生出席之不實事項,附於業務上所做成之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董會之會議議程內,並於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至二十三日金檢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偽示「w○○反對 貸放,然因a○○代理洪德生之結果,以二比一通過知慶、康禾及裕聯公司之授 信案」,顯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內部文書管理及財政部、中央銀行對於金融業 務檢查之正確性。被告a○○、w○○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⒐另依證人K○○、被告N○○、Y○○、未○、b○○、甲子○、q○○及e○ ○等人上開供述(詳見理由欄參、四、㈠部分之說明),知慶、康禾、裕聯公司 等授信案提案書內所載「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審議結論」,此項屬於台 中商銀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應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惟因檢察官起訴被告Y○○ 、未○、b○○、甲子○、q○○及e○○等人背信及被告Y○○教唆偽造文書 之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而此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並未 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另被告N○○雖經本院判決有罪,惟有關 此部分之犯行係為應付央行金檢,而另行起意為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被告 N○○此部分之犯行,亦未起訴,且與其所犯前開背信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關於被告a○○為掩飾其以知慶等六家公司連續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與 被告N○○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指 派被告N○○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灣甲寅○○○對外發布知 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均有提供擔保品,一切核貸過程合於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虛偽 不實訊息,影響投資人權益至鉅等行為(即事實欄參、六之部分),有下列證據 可證: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 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按「台灣甲寅○○○對上巿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三十一款及第三條之規定,上巿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 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二日內,將 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股巿觀測站資訊系統(簡稱股巿觀測站)。再按「台灣甲 寅○○○對上巿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上 巿公司發生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情事,應迅速指派發行人於甲丑○舉 辦記者說明會。 ㈡依證期會台財證㈠第一五六六四號函所檢送,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十七時許在台灣甲寅○○○召開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由被告N○○對外 公開發布之資訊如左: 「針對今日媒體報導本行遭受有心人士刻意歪曲事實,破壞本行聲譽,實有違背 目前政府穩定金融之政策,故本行必須提出以下說明以維護本行穩健經營之必 要: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一向秉持穩健原則,對個別授信案件之受理均經詳實徵 信及嚴格審查,並訂定對單一授信戶及個別產業之最高授信餘額上限,以分散 授信風險。目前逾期放款比率為6.%,與同業平均略同,提列備抵呆帳準 備約十七億元,且現有授信案件中約有九成係擔保授信,因次本行授信資產品 質堪稱良好。至於報載裕聯投資、知慶投資、康禾國際投資及元裕流通等四家 公司向本行辦理貸款涉嫌違規乙事,均非事實。裕聯投資公司雖為順大裕轉投 資之子公司,但依銀行法規定並非本行之利害關係人,且其餘三家與本行亦無 利害關係。上述四件授信案件,均有提供擔保品抵押,一切核貸過程均符合銀 行法相關規定。而本行奉准改制為商業銀行後,正積極開發各項新種授信業務 ,且為消化閒置資金及降低逾放比率,乃大力衝刺放款業務,希望年底時逾放 比率可降至6%以下。同時為遵照行政院十一月四日財經會談之裁示,本行乃 積極配合政府政策,對經營穩健、營運正常之企業給予適度融資,以協助維持 國內財經秩序,避免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本行截至八十七年十月底銀行自 有資本適足率達.%,高於銀行法四十四條『銀行自有資本適足率與風險 性質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8%』之規定」(見第卷第二0、二一頁)。 ㈢惟查台中商銀對於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短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 九日之撥貸金額達七十四點五億元,其中六十億元為無擔保放款,經中央銀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北分行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實施專案檢查,其結果略以 :「...⒈徵信缺失:辦理六借款戶徵信,多未徵提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且 借款人之財產資歷欄,或以借戶未提供資料明細留空白,或填寫極為簡略,徵信 工作極為簡略。⒉核貸缺失:⑴總行審查部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對六借款戶分別以 「本案未提供年財務簽證及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年 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 擔保品,債權薄弱。」等理由擬予緩議;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確」等結 論提常董會討論(中央銀行就此部分核貸缺失之記載,係根據台中商銀事後製作 紀錄,實則:①關於知慶、裕聯及康禾案部分,總行審查部均未及製作審查意見 ,即因被告a○○之不法介入,即逕送放款審議會討議;而放款審議委員會對該 三案雖均不同意貸放,惟亦因被告a○○之不法介入,均於未審議完畢作出結論 前,即逕送常董會討議),常董會卻均於同日全額通過貸放...,嚴重違反授 信常規,...資金用途顯與申貸用途不符...,④債權確保...亦欠允當 ..」(見本理由欄參、三、㈢、⒉之說明),已如前述。㈣綜上論述: ⒈被告N○○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均有列席參加知慶等六家公司 授信案之常董會,對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實況,應知之甚詳,而對照被告N○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甲寅○○○所作之重大訊息說明,後者對外 發布之訊息,顯有虛偽不實(即「對個別授信案件之受理均經詳實徵信及嚴格審 查,...裕聯、知慶、康禾及元裕等四家公司向本行辦理貸款涉嫌違規乙事, 均非事實...上述四件授信案件,均有提供擔保品抵押,一切核貸過程均符合 銀行法相關規定」等語,顯屬虛偽),影響投資人權益至鉅。 ⒉被告a○○當時為台中商銀之代表人,實際上主導、謀議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 ,另據被告N○○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a○○原先指定未○ 代表銀行去參加重大說明會,後來未○拜託伊,伊不得已答應,才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與q○○、未○坐銀行廂型車,從台中出發到台灣甲寅○○○舉行 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四五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七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是a○○指示伊去台灣甲寅○○○,且新聞稿是董事 會所核定,伊不疑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宗第一五六頁);及被告a○○於 同日調查時供稱:通常此種情形應該由董事會的主任秘書擔任發言人。十一月二 十三日晚上,伊有召集銀行高階層人員會議,討論隔天如果媒體報導相關事情之 後,伊等如何因應媒體的詢問及如何應付證期會等事宜,當時伊等有作過沙盤推 演,隔天果然媒體報導此事,銀行部門相當亂,因此N○○才會代表去甲丑○舉 行重大訊息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宗第一六二頁)觀之,指示被告N○○ 前往台灣甲寅○○○發布重大訊息者,應係被告a○○無誤,被告a○○辯稱並 未指示被告N○○發布上開訊息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a○ ○既指示被告N○○前往甲丑○舉行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被告a○○豈可能不 知說明稿之內容,是被告a○○、N○○均明知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有如 前述之缺失,竟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上發布不實之資訊,致影響投資人之判斷 而買賣股票,被告a○○、N○○應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⒊被告N○○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N○○雖係第一次代表台中商銀舉行記者 說明會,然其明知新聞稿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竟仍照本宣科,豈能謂無犯罪之故 意。又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 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此係指經理人執行公司有關「 私法」業務時,應遵守之規定,對於董事會違背刑事法令之決議,經理人自無遵 守之義務。另被告N○○又辯稱:台中商銀就上開七十四.五億元之貸款,事後 又向被告a○○追加擔保:⑴物保大廣三百貨量販店整棟大樓(追加土地及建物 為副擔保設定抵押權計六十億元);⑵追加徵取質押十萬張順大裕股票,當時市 價每股六十元,計六十億元;⑶追加廣正公司所簽發六十億元之本票;⑷後來又 追加董事長人保;⑸另外又徵取董事長個人承諾書。是依a○○當時的財力以及 所持有順大裕與中企的股票價格來看,擔保品似乎就已足夠,是新聞稿之內容似 乎並無不實云云。但查,觀之被告N○○上開所辯,被告a○○均係「事後」始 追加擔保,足見知慶等六家公司申請授信貸款時,並無此部分之擔保,況上開擔 保,確係被告N○○舉行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後,始再向被告a○○補徵等情, 亦據被告未○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係在記者會召開後,伊才 向被告a○○追討擔保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宗第五二頁),並有被告未 ○所提出之廣三集團人頭戶股票帳戶明細表及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二宗第一0五至一一0頁),另大廣三百貨量 販店整棟大樓則於八十七年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五日送件)方設定第 三順位之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三0宗第二八七至三二七0頁),益徵台中商銀係事後再向被告a○ ○補徵擔保品,而非被告N○○於發布重大訊息前即已補徵完畢,是被告N○○ 上開辯解,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即事實欄肆)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a○○、g○○、辛○○、S○○、v○○、j○○、p○○、d○○ 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a○○辯稱: ⒈原審認伊有拉抬股價之犯行,主要係以台灣甲寅○○○所檢送之「順大裕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為依據。惟查,上開分析查核報告結論二即已明載: 「復經分析...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期間,該股票收盤價皆維持 在六0.五元至六0元間,跌幅僅百分之0.八三...」等語,類此結論,行 為人應係「維持股價」,並非拉抬股價,原審之認定,應有誤會。原審未從買賣 交易事實及涉案當時之市場客觀因素情況,憑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抬高股價之意 圖,僅以人頭戶成交量增加及大量買超之統計結果,遽而推定伊「意在拉抬股價 」,顯失之速斷。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逐日之人頭戶及借戶之交易資料,無 疑是查證伊是否有炒作行為之最有力證據,原審未盡調查能事,於尚未調得並分 析該交易資料,即行認定犯行,似有未當。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 七八號判決之意旨觀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即 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 」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基此,本案就此部分,縱認伊有炒作順大裕股價之犯行, 亦無連續犯之適用。再從鈞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卷所附台灣甲寅○○○ 之函文,亦可知順大裕股票依短天期價量異常篩選結果,交易當日漲跌超過百分 之六者,已橫跨三階段(即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六年六月至七月、八十七年十一 月),而散佈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月、七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三 月、四月、五月、六月、十一月,如此情形,已顯示順大裕股票「價量異常」係 連續之行為。從而,縱認伊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操 縱行為,依前述說明,此部分連續行為亦僅應成立單純一罪云云。 ⒉鈞院於調查違約交割時,共同被告甲庚○雖為不利於伊之供述,惟其供述僅抽象 指稱整個事件係伊主導,並未具體指稱伊於何時、何地決定違約不交割,是以, 甲庚○之供述究係其個人親見親聞之經歷,或係來自他人之聽聞,尚無從得知, 從而,自難以此事實仍未究明之供述,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況被告甲庚○亦經 公訴人起訴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共同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於經調查後有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時,固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犯罪證據,惟本案共同被告甲庚○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僅抽象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其供述自難作為不利伊之證據云云。 ㈡被告g○○辯稱: ⒈伊僅為財務處經理,承處長之命處理有關財務之一般業務事項,至於集團下各業 務單位之營運、資金之調度等,乃經營者及集團首領或各單位負責人之權限,伊 身為受僱人,工作範圍僅限於財務部門之經常性業務,根本無權過問(詳見本理 由欄貳有關順大裕部分之辯解),雖財務課長j○○、出納課長p○○等在鈞院 審理中,迭稱彼等涉案部分,某些係受伊指示辦理云云,實則渠二人在職務上為 伊之下屬,業務上受伊指揮監督乃天經地義之事,渠等平時處理經常性之業務, 根本不需伊之指示,縱有如渠等所述指示之事項,亦無一涉及違法之事,且公司 集團一切業務不論大小,均由上層決定後交由各負責單位執行,伊不過為財務處 下之經理,承處長之命執行業務,處長又承總裁之命,逐級而上,最後再取決於 總裁,此為企業團體運作之常態。p○○、j○○二人僅知伊為其上級主管,殊 不知之上,尚有處長,處長之上尚有總裁,是渠等所指某些事項,係由伊主導, 或指示辦理云云,誠實誤會。茲以上級交辦之事項觀之,p○○、j○○等簽辦 之文書,伊不過蓋章初核,尚需處長、總裁之核章,始能完成,而未經伊蓋章初 核之文件,課長可直達處長或經處長再呈總裁,即可完成,可見伊僅係在經常性 之業務上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絕非決策者,亦無主導之地位,更非公司之核心 人物。又集團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乃何等敏感之事,出入金額既大,並牽涉公 司之經營權關係重大,必須具有此方面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且為集團高層所信 賴之人,始能負責操盤,而股票買賣後,需辦理交割,則需經由財務之會計部門 ,依據股票操作人員買賣股票後所送來之憑據辦理,財務部門僅係辦理交割業務 ,絕不涉及股票買賣之實際操作云云。 ⒉本件關於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票,財務處按照正常程序,已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完成履行交割之作業,詎二十三日深夜,接 獲總裁指示,暫停交割,以致無法履行交割手續。需知辦理交割匯款等手續,必 須經集團總裁之核可蓋章,否則無法匯出,集團總裁既決定不辦理交割,則財務 處縱欲辦理交割亦無從為之。且股票係廣三集團所購買,與伊個人無關,集團總 裁決定不辦理交割,係基於其個人利益之考量,與伊毫不相干,伊僅為廣三集團 所僱用之員工,並非買賣股票之主體,該集團買賣股票不履行交割,豈能怪罪於 伊,其理甚明。如果老闆要伊辦理交割而伊拒不辦理,責任在伊;本案則正好相 反,伊等已依正常程序備妥交割手續,乃因老闆一聲令下,不准交割,始無法交 割,並非伊不辦理交割,則責任誰屬不言自明。公訴人竟強人之所難,將集團高 層決意不辦理交割之違約責任,強加於受僱人之伊身上,顯然違背事理,絕難干 服。甲庚○在鈞院證稱上項違約交割,一切由a○○、c○○主導指揮,財務處 課長p○○亦證稱係財務處長張小華奉上層(a○○)之命要其抽件,故事後將 原已備妥交割資金之移轉經過,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本件如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全因廣三集團負責人a○○個人營運方面之問題,伊不過為該集團下, 數百員工中之一份子,依照公司分派之工作範圍,從事正當性之業務,每月領取 固定之薪資而已,本身既非集團公司之出資人股東,亦非代表公司負責執行業務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對公司經營所為之種種,於法自不負任何責任云云。 ㈢被告辛○○辯稱: ⒈伊係看到報紙之人事廣告,前去廣三集團應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入廣三集團 任股務室專員,至廣三案爆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任職僅一年,資歷短淺,職 務層級低微,僅係專員之職。八十七年六月原為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許盟賢,聯 合外圍主力坑殺廣三集團,造成廣三集團財務大失血,高層經此教訓,對內則將 原由一人下單買賣之方式,改由被告S○○、I○○、庚○○等下賣單,伊則單 純依照指示下買單。上述情形,已經證人即證券公司之營業員F○○、辰○○、 甲丙○、t○○、甲己○、丑○○、甲辛○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辛○○僅負責 買單部分,從未下過賣單,下賣單的是I○○、庚○○及S○○,且I○○、庚 ○○及S○○偶而亦會下買單等語,足以佐證。 ⒉查以多少價位買入多少數量股票,或以多少價位賣出多少數量股票,據被告a○ ○供稱:「係張小華決定,g○○依張小華的決定執行」等語,足見伊所代下之 買單係由a○○或張小華、g○○等所決定,而伊並無決定之權限,灼然至明。 上述情形,在何人帳戶買進,有同案被告g○○所指示之便箋,可以證實。且被 告a○○已在鈞院調查訊問時,當庭十分肯定及明確表示伊沒有買賣股票之決定 權,此應為本案對伊有利之最重要關鍵證言。參照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廣三集 團高層緊急會議,據g○○供稱:「當時真正下決策的是a○○,還有其他的高 ? 核心會議或決策。故伊基於職務,僅係聽命行事,完全沒有自主之意思。次查, 廣三集團財務如何分配及其狀況,伊並無權與聞過問,被告j○○供稱:「廣三 集團買賣股票由張小華及g○○負責調度資金」等語,足為佐證。 ⒊伊受僱於廣三集團,基於職務單純傳達廣三集團之決定代為下買單,並無權決定 下單之對象、價錢及數量。僅如使者一般,代為傳達廣三集團買進股票之要約, 完全無自主之意思在內,且伊代為下買單期間,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並無異常波動 ,伊亦無權決定「抬高」股價。廣三集團股票交易,係由被告S○○、I○○、 庚○○下賣單,伊僅受命令代為下買單,各自區分,故伊並無從同時知悉買盤、 賣盤之價格,易言之,根本無從操縱或影響股票之交易價格。而同案被告庚○○ 、I○○、S○○等人捏稱渠等所下之賣單,係受伊所「指示」云云,顯然不實 ,觀之渠等前後供述歧異,竟多達數種不同之版本,足可證實,是渠三人所言實 屬故為袒護被告a○○等高層及降低自身層級,推諉卸責,構陷伊之辯詞。況渠 等三人前後供述有嚴重瑕疵,又無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能做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 。而違約交割前,被告a○○親自到場,分別直接下達買賣單指示,此亦經共同 被告S○○在原審及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供明在卷,足見伊並無指示 其三人買賣股票。又廣三集團人頭戶之設立及使用均與伊無關,此亦據被告丙○ ○、宋名娜、j○○、葛蓓蓓、林清華、林小煥、玄○○、陳秀枝、B○○、陳 佩雲、蕭淑瑜、黃姿菁等人一致供述:係g○○及張小華所指示及決定等語在卷 ,益徵伊並無參與股票買賣之決策云云 ㈣被告S○○辯稱: ⒈依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號翁大銘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乙 案之判決理由可知,縱認共同被告之一客觀上有參與炒作股票之部分行為,亦須 就其是否有炒作股票之犯意,及其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無犯意聯絡詳為調查、審酌 ,非謂被告有參與部分之行為,即認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⒉伊對掛牌出售股票之行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法 行為,並無任何犯罪之認識與故意,遑論不法「意圖」,此由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依被告v○○於偵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我所知,a○○、g○○、張小 華、辛○○等人常常在開會」,足見伊並未參與a○○等人股票操作之會議;⑵ 被告g○○於偵訊時亦表示廣三集團股票買賣部分由辛○○負責;另於調查員訊 問時,亦供稱:「a○○懷疑許盟賢操盤時有內神通外鬼狀況,而將他換掉,改 由辛○○負責操盤‧‧‧」等語,益證有關股票買賣係由被告辛○○負責操盤, 伊並無參與操盤之決策;⑶被告庚○○於調查員訊問時,即供稱:「我到股務室 幫忙,純粹只是打電話給各券商而已,至於要以多少價格、分幾批賣出多少張順 大裕、中企股票及在何時間下單,都是依辛○○指示辦理的」,被告I○○於同 日調查員訊問時亦稱:「‧‧‧辛○○會將賣中企股票、順大裕股票的價位、張 數、券商別及帳號等,在早上九點以前,將資料拿給我及庚○○,請我們幫他下 賣單,若有成交時,並作登錄‧‧‧」等語,足見渠等於股務室幫忙期間,均在 執行辛○○之指示,且買賣股票之價位、張數、券商別及電話等均由辛○○所決 定並交付,伊與被告庚○○、I○○絲毫無置喙之餘地,何來行為之自主性?何 來參與決策?又何來犯意之聯絡?⑷再查,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受a○ ○之指示前往股務室幫忙辛○○,在此之前即八十七年六月起順大裕之股票即在 六十幾元至七十幾元之間震盪起伏,則伊調至股務室後,受辛○○指示以六十元 左右之價格掛出賣單,客觀上實無法期待伊會對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炒作股價之 行為有所懷疑。況依當時順大裕公司於證期會之公開說明書中,有關順大裕公司 之損益表均顯示順大裕公司案發前一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稅後淨利為二十五 億四千六百萬元,尤難令伊質疑該等股票賣出價格之合理性。足見伊案發當時客 觀上確實不知其他共同被告有非法炒作股票之不法行為,遑論有何犯意之聯絡? ⒊伊於被告a○○等人涉嫌炒作股價之過程中,僅為意思傳達人,應無可責性。伊 受台中商銀指派至廣三集團支援辛○○等人掛單賣出股票,其工作內容僅為將a ○○或辛○○已決定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數量及賣價向指定之券商掛出賣單,性質 上與一般證券商之營業員並無稍異,若強要予以區別,則所差者,僅伊係向營業 員告知廣三集團所欲掛單賣出之資訊,再由營業員依掛單內容向甲丑○為交易行 為,而一般之交易情形則係由實際買賣股票者直接向營業員掛單,再由營業員向 甲丑○為交易行為。是伊僅為民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意思傳達人」,並非意思 之決定者,此由股務室之工作分配係辛○○負責買盤,伊、I○○及庚○○係依 指示掛出賣單之事務分配,亦足見a○○及辛○○係有意防止非身處核心之S○ ○、I○○及庚○○三人知悉其操盤策略。蓋股票價格之拉抬,主要係由買盤決 定,而非賣盤故也。 ⒋伊於調查站之筆錄,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查,依鈞院勘驗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可知伊自始至終均未陳述:「‧‧‧‧我知道該操盤 策略實為提高順大裕、台中企銀這二支股票之價格‧‧‧‧」等語,該部分筆錄 係由調查員所自行撰寫,則該部分筆錄自不得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蓋:⑴「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伊於調 查站之筆錄既與錄影帶所呈現之內容不同,依法即不得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 雖伊對於該部分筆錄未當場表示異議,然刑事訴訟法既賦與被告保持緘默之權利 ,即不得以伊未表示異議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⑵抑且,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案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爆發,距離伊赴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已近三個星期,其 間伊不斷接收報章資料及公司內部之各項訊息,方能約略拼湊事件之全貌,換言 之,伊係於「事後」主觀上「推測」a○○等人當時有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可能, 自不得以伊事後之推測語彙,推認伊事前即已知情,並據而為伊有罪之認定。 ⒌伊僅涉及「賣單」,並未涉及「買單」,實難知悉本件炒作股票之情事:⑴按在 公開交易之證券市場中,欲拉抬股票價格,其首重者即為買單價格之決定及買單 數量之多寡,且兩者缺一不可。反之「賣單」之角色對於「拉抬」股價則非重要 ,先此敘明;⑵依伊、王燕玲、I○○之供述,伊等均只依辛○○之指示掛單「 賣」出股票,被告辛○○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亦供稱係由其負責 買盤,庚○○等人負責賣盤等語,則伊既僅有掛單「賣出」股票之行為,對被告 辛○○究竟以何價格,於何時間「買入」何股票、買入數量若干等項,顯難有認 識之可能。伊當時既不知買盤之確實情況為何,又未曾參與任何買賣股票之會議 ,客觀上實不可能獲知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炒作股價之行為。益證伊確無參與犯 罪之「知」與「欲」;⑶另依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當調查員訊及:「 據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調查時表示,你於買賣股票中,只負責買進股 票,而賣出股票則由S○○、I○○、庚○○等三人負責,何以廣三企業集團要 如此區分?係何原因?」時,即回答:「約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廣三企業集團發 現原替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之許盟賢,聯合外圍主力坑殺公司股票(順大裕公司股 票)被發現,當時即被公司解僱。因有前車之鑑,所以才把買賣單分由不同人負 責」等語,足見廣三集團決策高層將買、賣單分交不同之人對外掛單處理,目的 係在防堵、避免執行買賣股票之人得知決策高層之操作策略而從中牟利。由此益 證非屬廣三員工之伊當時確無獲悉炒作股價情事之可能。 ⒍證人F○○、辰○○、甲丙○、t○○、丑○○等人之陳述,尚不得據為認定伊 犯罪之證據。證人F○○、辰○○、甲丙○、t○○、丑○○等人於鈞院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固均「翻異前詞」證稱:伊、I○○、庚○○偶爾亦曾掛 買單買進股票云云,惟渠等上述證言並非事實,此由下列事證即足證明:⑴依被 告辛○○過去於檢調單位及原審之供述,均稱買單由其負責,從未提及由其他人 下買單等語;⑵證人F○○、辰○○、丑○○等人過去於檢調單位之供述,亦均 稱係由辛○○負責買單等語;⑶另證人宇○○、陳小鈴、甲丁○、己○○亦均證 稱:買盤部分均由辛○○負責等語;⑷其次檢調單位從未約談或傳訊甲丙○,被 告辛○○如何取得其通訊住址之資料?又如何能於庭上侃侃談及R○○與丑○○ 之談話內容?足見證人甲丙○及t○○之證詞均有遭污染之可能;⑸綜上所述, 足見伊確實僅接觸賣盤之部分,對買盤之狀況如何並無所悉;⑹退而言之,縱認 F○○等人翻供之詞為可採,亦難執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蓋若欲炒作某特定股 票之價格,其買盤之價格、數量及掛單之頻率必定要高,方足成事。然證人等係 證稱伊、I○○、庚○○等人「偶爾」有下買單,且買的數量很少,則伊單憑如 此少量之買單,客觀上顯亦無法窺知廣三集團高層有炒作股票之意圖。抑且,證 人等對伊下買單之時間、買價為何均無法明確證述,即難憑以推證伊掛單之時點 即為炒作股票之時點,亦難率認掛單買入股票之股價顯然高於常情而有炒作之實 ,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伊知悉廣三高層有炒作股價之可能。 ⒎伊配合檢調偵辦,卻無辜遭求處三年重刑,實屬枉哉。查,依伊歷來接受檢調單 位及原審之訊問情形,可知伊對所知無不據實以告,伊亦因此遭其他被告挾怨報 復,而遭不實指控。又伊確實係因事後從媒體報導中獲知廣三高層涉嫌炒作股票 之資訊,乃於檢調訊問時對相關事實及經過為較仔細之陳述,詎竟遭誤解為炒作 股價之共犯。蓋伊並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自無必要幫廣三集團詐害其他投資人及 自己之公司(台中商銀),又若伊果有損害台中商銀之行為,如今又何能繼續於 台中商銀任職?由此可見原判決未詳查,即率爾認定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炒作股 價之犯意聯絡,並謂伊有買賣股票之自主性及較高之參與決策程度云云,實嫌速 斷云云。 ㈤被告j○○辯稱: ⒈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廣三集團旗下廣正公司任職會計課長,負責大廣三百 貨量販店之會計業務。八十六年七月間廣三集團組織改造,伊調任廣三集團財務 處財務室課(組)長,承財務處主管經理g○○之命,辦理財務處財務室相關事 務性工作。伊職掌之業務並無任何核轉、審核、決行之權力,僅限於財務室經常 性與事務性工作之處理,此觀財務室所製作之支出請准單,均有經理g○○以上 層級主管人員之核簽可按,伊並無權力核決「支出請准單」,何況也有以財務室 組員製單後,不須伊於課長欄位簽名,或由財務室組員在課長欄位上代簽,只要 經過g○○簽名核決後,出納室人員即可據以簽發支票付帳,伊有時猶須於經辦 製單欄位上簽名,在在都足以證明負責財務室業務之決策與決行,乃g○○之權 責,伊之職位與業務執掌,僅止於經常性、事務性工作之處理,並無任何決策或 核決之權限。伊對於廣三集團財務室之業務事項,並無任何決策與決行之權限, 更何況財務處之全盤業務包括財務室、出納室、股務室等三部門業務,是伊於廣 三集團中,僅是財務處所轄財務室之基層事務處理人員而已,伊對於廣三集團內 部決策、資金調度等事項之決定,並無任何參與之權能,此觀廣三集團所召開之 「集團經營會議」中,財務處有資格參加之人員僅止於張小華及g○○,而伊並 未被列入出席人員名單中即可為證。又依廣三集團管理處人力資源室每月輪值表 所載,伊與廣三集團基層員工一樣,午休時間仍被排入服務台輪班表中,按之經 驗法則,若伊是集團中之決策人士,當不至於午休時間尚須參與基層員工之輪值 。而本案偵辦期間,公訴人僅以伊職位列為財務處財務室課(組)長,即逕認伊 為具有決策權能,參與不法,而置支出請准單上簽名者之實際狀況及權責區分於 不論,認知明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股票交易於集中市場之買賣,其價格瞬息萬變,專人專責處理,全程不時盯住 股市行情,猶有閃失,伊不懂股票交易,僅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外,其 餘一概不知,否則如有財力如此而於自己名義之帳戶進出股市交易,又何需委身 於上班族之辛勞工作。而伊於廣三集團財務處之工作職掌,是於股票交易收盤後 ,將各券商彙送過來之股票買賣成交單,予以整理、記錄、製作支出請准單(買 進)及繳款證明單(賣出),如此股票買賣完成後之整理、填載作業,已無關乎 股市「成交」當時交易之「買進」、「賣出」及交易之「單價」、「數量」、「 股票名稱」,何來「拉抬股價」之有。豈能僅以「成交單」之事後整理、製作表 單,即以「共犯」論處。原審對「炒作股票」、「拉抬股價」之犯意聯絡何在, 未見詳查,逕為臆測論斷,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誤。事實上,依據前關股票交易 之操作人即被告辛○○、S○○、I○○、庚○○等人於原審之供詞,互相印證 、比對,已足可認定伊確實未參與廣三集團於集中市場股票之買賣。廣三事件爆 發後,「決策高層」為求推諉脫罪,轉移案件焦點,反將全部犯罪事實全盤誣陷 推給「財務處」,甚至為扭曲掩蓋事實之真相,故意設定「財務處成員:處長張 小華、經理g○○、課長j○○、p○○四人」,而讓決策核心之高層主管能夠 「先行下車」,將全部犯行均由其所謂「財務處成員四人」承擔,讓司法單位對 廣三集團「財務處」誤解頗深,致「財務處」被起訴之四名被告,不論其等在「 財務處」之角色、有無權能、有無參與決策,均遭原審將本案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以共同正犯論處,對於單純僅受僱於人,在工作角色上毫無自主性,完全聽命 主管指示,辦理事務性工作之伊更是受到天大之冤屈。觀之廣三集團買賣股票流 程:⑴當天上午九時開盤至中午十二時收盤:廣三集團買賣股票電話下單人員辛 ○○、S○○、I○○、庚○○等人承a○○、張小華、g○○之命,以電話向 各券商營業員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前開電話下單人員於股票集中市 場十二點交易結束後,將當日買賣股票成交之明細(內含「證券名稱」、「單價 」、「數量」、「券商別」、「戶別」、「成交價金」)製成「成交記錄表」, 影印送給張小華、g○○各一份,嗣經g○○指示,下單人員也給「財務室」及 「出納室」經辦人員各乙份,廣三集團電話下單人員至此已完成買賣順大裕及台 中商銀股票;⑵當天中午十二時收盤後至下午約二時:各券商營業員陸續將前開 買賣股票電話下單人員辛○○、S○○、I○○、庚○○等人當日買賣成交股票 之「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送交「財務室」B○○或陳佩雲收執製單; ⑶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上班至下午下班:「財務室」經辦B○○、陳佩雲等人依 據前開電話下單人員所製之「成交記錄表」及各證券商營業員陸續送來之「合併 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依「券商別」、「戶別」,填製「支出請准單」,或 「繳款證明單」後,依序送給「財務室」課(組)長伊或李秀霞,就其等所製成 之「支出請准單」或「繳款證明單」填載之內容予以核對數量、金額是否相符後 ,再將「支出請准單」或「繳款證明單」連同「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轉 呈「財務室」主管g○○核決,至此「財務室」即已完成屬「財務室」職掌範圍 之買賣股票事務性核對作業;⑷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至第三交易日金融機構營業 時間截止:g○○將前開其已核決之「支出請准單」或「繳款證明單」連同「合 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送交「出納室」後,g○○再依集團整體資金狀況( 「出納室」每日製作之「廣三企業集團收支日報表」,內含公司名稱、本日結存 金額等項目),指示「出納室」p○○、玄○○等人,作成資金調撥用「支出請 准單」或「繳款證明單」及資金轉帳匯款用「支出請准單」後,依序呈核p○○ 、經理g○○核決後,再由「出納室」經辦人員依前述g○○已核決之資金調撥 用「支出請准單」或「繳款證明單」及資金轉帳匯款用「支出請准單」,開立「 支票」或「取款條」,製作「支票呈核表」或「取款呈核表」,填寫匯款單等資 料,經由p○○覆核,再轉呈g○○或張小華核准用印後,「出納室」人員再持 前開已核准用印之「支票呈核表」或「取款呈核表」連同「支票」或「取款條」 帶往「總管理處」總裁秘書處蓋妥印鑑後,「出納室」人員再連同「存摺」、「 匯款單」等文件資料,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交割資金匯款手續,至此「出納室」即 完成職掌範圍之買賣股票交割資金作業;⑸綜觀上開買賣股票流程表,可知廣三 集團買賣股票流程中足以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於電話下單人員辛○○、 S○○、I○○、庚○○等人承a○○、張小華、g○○之命下單成交後,即已 完成。又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交割資金是由g○○及張小華負責統籌調度運用, 而資金要從那個帳戶支付,全由「出納室」人員承主管g○○之命製作辦理,「 財務室」人員或伊無權過問,而前述電話下單人員完成買賣股票後之核對及交割 資金作業,係由g○○指示「財務室」組長組員七人完成股票核對作業後,再指 示「出納室」組長組員十四人,完成第三交易日之股票交割資金作業。 ⒊按拉抬股票價格,必先有開立大量人頭戶之行為加以配合,而此均由被告g○○ 、張小華等人負責,茲說明如下:⑴利用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由張 小華、g○○令各券商之營業員必須配合提供人頭帳戶給該集團使用,此據證人 券商營業員宇○○、陳小鈴、辰○○、丑○○、李麗華等供述屬實。⑵利用廣三 集團旗下法人、集團員工、員工之眷屬、集團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部分:是 由a○○、張小華、g○○及v○○要求各開戶人開立,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使 用,亦據葉文珍、宋名娜、徐香蘭、何忠義、陳娜慧、林小煥、甲甲○、陳秀枝 、B○○、陳佩雲、蕭淑瑜、黃姿菁、p○○、蔡青柏(以上供稱係g○○令其 開戶);供稱係張小華令其開戶者有陳靜坤;供稱係張小華、g○○令其開戶者 有葛蓓蓓、玄○○、謝雪如、j○○;供稱係v○○或g○○令其開戶者有陳柳 月;供稱係g○○通知表示a○○要借用員工人頭,令其開戶者有丙○○。⑶廣 三集團員工之眷屬部分:證人徐金禾證稱:「我太太(即p○○)之主管要求開 戶」;證人陳世香證稱:「我女兒陳靜君告訴我廣三企業需要以我的名義開戶來 買賣股票...」;證人陳靜文證稱:「姊姊(即陳靜君)向我說公司有需要. ..」;證人王獻瑞證稱:「...v○○於八十七年初即曾向我請求開立帳戶 供集團使用,…,直至同年二、三月間…我乃要求內人葉淑華配合...」;證 人葉淑慎證稱:「…我弟弟(即v○○)打電話叫我過去簽的...」。⑷廣三 集團往來之對象部分:證人謝慶昌證稱:「有一會計小姐向我表示公司總經理v ○○等人要買股票,想要借用我的名字當人頭用...」;證人蔡昔奇證稱:「 我是蔡美月之父親,曾正行是我女婿...是因有親戚關係,我是接到一位不知 姓名者,要我開戶的」;證人蔡美蘭證稱:「是我姐夫曾正行希望我去開戶的」 。前開供述再核與廣三集團旗下法人、集團員工、員工之眷屬在各證券公司開立 股票交易帳戶之「用印申請書」(開戶用)全由財務處「股務室」製作後,呈張 小華、g○○或v○○等人核決等情觀之,足證廣三集團利用旗下法人、集團員 工、員工之眷屬、集團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是由a○○、張小華、g○○ 及v○○要求各人頭戶開立,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使用,與伊無關。另「拉抬股 票價格」之直接行為,必定來自於對股票之大量下單買賣,是廣三集團買賣順大 裕公司及台中商銀股票,究為何人主導下單之決策,何人執行前開決策下單買賣 股票,至為重要,而據:⑴各券商營業員宇○○、陳小鈴、辰○○、t○○、丑 ○○、F○○、李麗華、甲己○、己○○、甲辛○、甲丁○之供詞,均稱廣三集 團買賣股票負責者為辛○○、S○○、I○○、庚○○等四人;⑵依同案被告a ○○、g○○、v○○、d○○、辛○○、S○○之供述,可知廣三集團買賣順 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股票係a○○全盤主導,由辛○○、S○○、I○○、庚○ ○等四人承a○○、張小華及g○○之命,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與伊完全無涉。 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廣三集團財務處成立前,有關股票買賣完成後,從核對成交資 料、股款交割、股票現股提領、股票匯撥、股票設質及彙整股票庫存統計表等相 關業務,全由財務部資金課課長p○○依經理g○○指示辦理。嗣財務處成立後 ,前開事務才由「財務室」經辦人員依g○○指示辦理,且廣三集團股票交易, 一般均由證券集保公司從集保帳戶自動交割股票,鮮少有提領現股之情事,何況 「現股提領」、「股票匯撥」、「股票設質借款」等作業,亦皆無須伊蓋章或參 與。至彙整「股票庫存統計表」部分,財務室經辦人員係依據股票交易電話下單 人員所製作之「成交記錄表」與收盤後券商送來之「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 」進行核對後,即依作業流程將前揭「成交記錄表」及「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 告書」彙整股票庫存,製成統計表;另財務室人員亦須依g○○指示彙整製作「 股票設質融資金額明細表」,再將「股票庫存統計表」、「股票設質融資金額明 細表」呈送g○○收執參閱,無須經由伊蓋章,此亦據被告S○○、辛○○供稱 在卷,足徵伊確與股票買賣無關。 ⒌廣三集團何以自年月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違約交割,其中關鍵「應為年 月日凌晨在廣三集團所召集之會議」,而參加該項會議者,包括被告a○○ 、張小華、g○○、甲庚○、v○○、陳靜坤、c○○、高年豐等人,多為廣三 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等高級主管或財務處主管等情,已據被告甲庚○於鈞院 審理時供稱屬實。又公司當時尚有十八億多元,且事後才知道十一月二十一日、 二十三日股票交易之金額,賣超是大於買超五億多元,應該不會造成違約交割, 不知為何二十四日會購買三十四億多元的股票,並造成違約交割,後來才知到a ○○違約交割之目的,係為處理其家人的股票等語,亦據甲庚○供述甚詳,足見 廣三集團於年月日起違約交割之真實內幕,完全是a○○為其個人及家人 之利益考量,決定不履行交割,除此之外,更進一步為讓其家人、親友原持有之 順大裕股票及向安泰證金公司質押之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全部出脫獲利, 竟於違約交割同日,命廣三集團電話下單人員利用前述人頭帳戶大量買進順大裕 股票,承接其家人、親友之大量賣單,併由g○○打電話給安泰證金公司f○○ ,將a○○家人、親友、員工I○○、王獻瑞等人於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質押融資 的順大裕股票償還領回,並於當日全部賣出,而犧牲廣三集團員工等人頭戶,單 以伊名義之股票交易帳戶,即發生高達二億四千二百十萬六千五百元鉅額之違約 交割,顯見伊於本案違約交割部分,絕對不可能與a○○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陷自己於鉅額違約交割之違法,成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被告, 逕受論罪科刑,連帶損害賠償一百多億元,造成個人信用破產、房屋遭扣押拍賣 、失業等等煎熬,在在足以證明伊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部分,乃受害甚深之被害 人。再據被告p○○之供述,可知廣三集團決策高層緊急會議後,指示抽換單之 作業,係財務處「出納室」之業務職掌,「財務室」之伊無權置喙。前開情形, 對照同案被告g○○之供述,益見廣三違約交割案件,關鍵不在「財務處」,而 是年月日參與凌晨緊急會議之決策高層。 ⒍在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案爆發前,伊與廣三集團員工一樣,均是聽命主管指示,辦 理事務性工作而已,對被告a○○及其他廣三集團決策高層於年月日凌晨 之緊急會議決定違約交割及洗錢之不法犯行,伊絕不可能知情,更不可能有任何 權能控制、阻止其等之違法行為。若以原審認定參加年月日凌晨緊急會議 ,非編制「財務處」之各事業部執行長,所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帳戶,均 發生鉅額之違約交割,其等應無可能與a○○有何共同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基 於相同理由,廣三集團以伊名義買賣股票之帳戶,亦發生金額高達二億四千二百 十萬六千五百元鉅額之違約交割,顯見伊更不可能與被告a○○有何共同違約交 割之犯意。伊之財務室「平日」於廣三集團下單人員完成股票交易後,於券商送 交成交單予「財務室」經辦B○○、陳佩雲、江韋葶、王瑩雯、陳德瑋、胡珍瑜 等人製單填表後,予以核對數量、金額,再轉呈經理g○○核決,若此即逕認伊 構成「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違約交割」之共同正犯,然平日經手辦理 成交股票核對事務之財務室組員,及辦理成交股票交割事務之出納室組員總數不 下二十三人,也不只是課(組)長而已,原審認定「財務室」課長伊及「出納室 」課長被告p○○與被告a○○為共同正犯,究竟是採取何種標準,判決理由中 全未交代,顯見原審亦受到廣三決策高層於案發後故意佈局誣陷,設定「財務處 成員四人」承擔所有犯行之影響,使得在「財務處」僅辦理事務性工作之伊遭受 不白之冤屈。 ⒎年月日上午a○○指示張小華、g○○及出納室人員緊急處理抽換單、重 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等資料之作業,與財務室或伊完全無關。此從證人B○○ 證稱:年月日辦理抽換單事宜,此部分的業務並非是財務課之職掌等語, 及證人玄○○證稱:「當時是p○○向我們出納課的人講要抽換單,因平常就有 抽換單的情形,所以當時我們出納課的人就一直寫,並無去思考抽換單有無問題 之事」等語,在在證明伊並未參與「出納室」任何抽換單、重新製作匯款單、取 款條等資料之作業,伊並無參與違約交割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d○○辯稱: ⒈被告g○○雖供稱:通常是集團內股務室人員聯絡券商到來後,再通知員工去開 戶,後由財務室j○○保管存摺,印章則是由祕書室d○○、林惠美在保管。本 集團人頭帳戶的印章均是由總裁祕書d○○負責保管的云云,然嗣於原審時則供 稱:人頭戶之存摺由財務處財務室保管,但何人保管,其不清楚,印章則非財務 處保管云云,另徵諸證券商營業員宇○○、陳小玲證稱:券商人員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財務處保管等語,及廣三集團副總裁丙○○、員工陳俊良 、申○○、陳森榮、宋名娜、v○○、徐香蘭、林清華、玄○○、陳靜坤、謝雪 如、陳秀枝均稱:開戶後之存摺、印章由財務處保管等語,可知除g○○外,大 部分人頭戶及證人均稱開戶之存摺、印章是交由財務處保管、使用,故尚不得僅 據g○○之供述即推論人頭戶之印章(鑑)是交由伊保管。⒉再查伊雖係a○○之祕書,惟所謂祕書與公務機關之祕書在工作內容上並不相同 ,一般私人企業之祕書,依一般之經驗及社會之認知上,其工作內容不外乎為董 事長安排會議、行程、依指示撥電話(接通後交由董事長)、倒茶、整理董事長 辦公室等單純工作,並不負責、承擔任何業務,所以也不可能參與公司內之重要 會議。廣三集團於本案案發時於總管理處組織架構下,總裁a○○之祕書計有三 人,分別是伊、林慧美、曾詩郁,三人各有不同職掌,其中伊之職掌僅及於:⑴ a○○對外電話聯絡;⑵a○○行程安排;⑶a○○私人信件處理;⑷辦公室其 他雜務等事項,並未負責保管印章。有關印章保管係另一位祕書林慧美之職掌範 圍,而渠三人之直屬長官丙○○為本案案發時之總管理處處長,故對於伊三人工 作之分工,丙○○與a○○當然最清楚,而丙○○及a○○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均稱:印章係由林惠美負責保管等語,與伊之供述相符,足認 伊確實未保管印章。 ⒊另證人甲乙○亦證稱:「...是根據支出請領單或取款條簽發支付票據,併同 每日支付明細表送交祕書林慧美於支出票據上用印」、被告j○○稱:「... d○○並無協調員工開戶供集團使用,人頭戶之存摺由p○○之出納室負責保管 ...依照公司體制,我想存摺應是由財務處出納玄○○保管存摺,印章則應由 總管理處林慧美祕書負責保管」、p○○稱:「我之前於貴站時,稱有二顆印章 交給游祕書保管,是錯的,正確應是林祕書才對」等語在卷。是票據既須至林慧 美處用印,則印章應由林慧美保管;而p○○在出納室保管存摺,故對於印章由 何人保管應略有知悉,其供稱印章是由林祕書保管應屬正確,且j○○編制上屬 於財務處,上承g○○之命,故對於印章由林慧美保管之事,應屬知情,均與伊 無關。且廣三集團用印程序慎重,需由業務單位填具用印申請書層層呈經核准, 依用印申請書所載,j○○、p○○均曾經審核,故該二人既稱係林慧美負責保 管印章,所言應屬可採;退步言之,印章保管人員只是單純依主管之指示用印, 對於印章之作用為何,保管人員並無所悉,亦不能僅因保管印章之事實而推論伊 有何犯罪故意。 ⒋伊僅係a○○之祕書,並未負責保管印章,亦不可能參與公司會議,更遑論參與 或得知公司之決策,則伊與a○○間不可能就抬高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而伊僅是一位祕書,對於順大裕股票價格並無能 力影響,伊既然不是a○○核心人物,何來「意圖」或「操縱」之故意?原審僅 因伊為公司之一員,即以a○○透過伊等人之分工,而未慮及伊位小職卑,顯然 欠缺犯罪之主觀犯意之下,遽以推論伊為共同正犯,實屬率斷等語。 ㈦被告d○○、j○○另補充辯稱:公司上層指示伊等必須配合開戶,作為公司之 基層員工,只能依指示配合,至於帳戶之目的,係用作一般合法投資或作為其他 用途,伊在提供帳戶之初並不知情,而一般將帳戶借予他人作合法投資買賣股票 並非法所不許,伊等亦基於這樣之認知而提供帳戶,伊等不負責保管印章,亦不 負責買賣股票,又如何能預料被告a○○會將伊等帳戶用作不法目的?伊等僅是 單純的不知情,與幫助犯須有積極之幫助故意顯有差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伊等於提供帳戶之前即知道a○○意圖抬高大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 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負責下 單之人或是其他任何人曾經告知伊等使用該帳戶之目的在於拉抬股票,更無證據 足資證明伊等係基於此一幫助行為之認知,而提供帳戶予a○○,故伊等並不成 立幫助犯等語。 ㈧被告p○○辯稱: ⒈伊受僱於廣三集團擔任財務處出納課課長,直接上級主管有處長張小華、經理g ○○,伊所屬出納課之業務範圍,職司廣三集團財務處所發交包括廣三量販店總 ,自行 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負責下 單之人或是其他任何人曾經告知伊等使用該帳戶之目的在於拉抬股票 展、進行及財務調度等重大決策並無參與之權限。而就出納課所經辦之支出事務 手續而言,係先由各關係企業之申請單位因業務需要製作繳款證明單及支出請准 單,經各執行長簽准,送交財務處經理g○○簽核後,再由g○○指示出納課製 作取款條、匯款單或支票,經伊複核各關係企業簽核之繳款證明單、支出請准單 與出納室承辦人製作之取款條、匯款單上之金額、應付廠商、名稱等是否相符, 再呈張小華簽准後,送總管理處由總裁a○○之秘書用印,以完成支出付款手續 ,因此以伊之職務內容觀之,伊僅是出納事務之事後審核,並無准否付款之權限 ,而實際上廣三集團之資金請領只須財務處經理簽核即可,伊有無簽核並非必要 程序,換言之伊僅是核章人員而已,受處長及經理之指揮處理業務,非廣三集團 之核心決策人員,再依v○○之供述,可見廣三集團出事後,重要事務緊急聯絡 之人根本無伊在內,伊又何來屬核心人物,參以伊在案發當時,雖擔任出納課長 之職,但實與一般職員無異,伊上下班須打卡,也要參與午休值班之工作,對於 公司之經營會議也無參與之權,誠如a○○在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中所 供:j○○與p○○在集團內之職務是很低的等語,均足證伊只是受薪階級之一 般職員而已,合先敘明。 ⒉伊係受上級主管g○○之命令,才開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但真正用途為何, 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股票買賣之事務,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不獨伊如此 ,其他受命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之員工亦如是,伊僅是單純被利用之人頭戶,欠 缺影響市場行情之不法意圖,也沒有在集中市場實際為報價之行為。次查,廣三 集團辦理股票交割款之支付作業,是證券商將交割憑單交付給財務課之人員,由 財務課人員製作支出請准單及繳款證明單,再依序送交j○○及g○○核章後, 交由出納課人員依支出請准單及繳款證明單之記載,開立支票或取款條、匯款單 ,而後送交伊覆核數額是否正確,再呈張小華簽准後,送交總管理處由總裁a○ ○秘書用印,以辦理支付手續。其付款流程核與廣三集團其他支付款之流程相同 ,並無二致,至於從何帳戶匯款,係依g○○指示處理,此業經玄○○於鈞院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均是於前一天即寫好取款條及匯款單, 以便隔天辦理交割款支付作業。事實上本件違約交割案,伊所屬之出納課早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依正常作業程序,已準備好第二天即十一月二十四日要 交割之取款條及匯款單,孰料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六點多,伊之夫突接獲公司來 電,要伊早點到公司上班,原因為何,伊根本不知情,而待伊趕至辦公室時已是 上午八時許之後,出納課職員在經理g○○指示下重新填寫匯款單,伊則被g○ ○指派整理收支日報表,伊當天根本未曾接觸匯款單據,且由於事發突然,時間 緊迫,因此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重新填載之匯款單,並未依正常程序 送交伊覆核,因此伊也不知重填之匯款單內容為何,伊實無法預知當天重填匯款 單是要違約交割之用。 ⒊原審認定廣三集團決定違約交割之重要關鍵,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 召開之緊急會議,但伊並未參加該會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伊既未參加該次 會議,即不可能事先知悉廣三集團有決議要違約交割之事。再依同案被告甲庚○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鈞院審理時供稱:因公司當時尚有十八億多元,且事後 才知道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股票交易之金額賣超是大於買超五億多元,應 該不會造成違約交割,不知為何二十四日會購買了三十四億多元的股票,並造成 違約交割,後來去找a○○,問他為何會違約交割如此多的金額,a○○當時卻 說,如不違約交割,他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掉等語,足證十一月二十四日會違 約交割,乃因a○○為自身及其家族的利益,不惜將負債套於廣三集團員工人頭 戶上,a○○之此等陰謀,自不可能讓伊知道,如伊知道a○○要違約交割,不 但不會借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也不可能配合辦理違約交割之作業。又依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時,被告g○○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幾乎 是總動員匯出款項等語,及出納室專員玄○○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庭 時,證稱其所填寫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的匯款資料,確定不是伊所交付 ,且是經理才有權決定抽換單等語;玄○○又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中, 再證稱:「當天很亂,有很多人參與抽換單,但到底有多少人及哪些部門的人參 與,我並不清楚,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是我們經理黃祝負責負責總指揮等語, 足證伊無法也沒有指示在場的人員重新製作匯款單,況以當天的情形,伊因平時 司職複核工作,當時又懷有身孕近八個月,行動不便,確實未參與製作新的匯款 單,也不知新的匯款內容,再參酌玄○○供稱: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沒有按照平 常的程序辦理等語,益證十一月二十四日抽換單及重新製作匯款單之事,並未經 由正常之出納流程辦理,不但不是伊指示玄○○抽換匯款單,且重新填載之匯款 單也沒有經過伊複核的手續,伊實不知十一月二十四日抽換匯款單之內容,無違 約交割之認識。 ⒋再依g○○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提出之廣三建設機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安 泰證金追補名單,其中員工認股部分伊認購六十張,此乃當時主管g○○告知集 團內各事業單位之員工可依年資、職位、工作表現等條件,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 增資股票,且可向安泰證金公司融資,伊係於此情形下,方以融資方式認購六十 張順大裕股票,共計應付之融資款為三百十八萬元,然而伊所認購之順大裕現金 增資股票,迄今仍未賣出,以現在順大裕公司正面臨重整,該公司股票一股僅值 一.七三元左右,伊手中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價值僅剩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損失 慘重,倘伊事先即已知廣三集團要違約交割,豈有不立即出清手中持有之順大裕 公司股票,以保全自己之財產,足證伊當時對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一事,毫不知情 。原審雖認定伊至遲於抽換匯款單,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等資料時,已知悉 廣三集團將爆發鉅額違約交割云云。但查,為何伊至遲於抽換匯款單時即已知廣 三集團要違約交割之證據,及認定伊有罪之理由,原審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難 謂合法。更何況伊並未參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重製匯款單之作業,已 如前述,且因財務主管張小華不斷催促匯款,因此當天並未按正常程序,由伊辦 理覆核,是伊既未參與重填匯款單作業,事後也沒有辦理覆核手續,對於重新製 作匯款單之內容,自是不知情,自無違約交割之認識,原審認定事實顯屬錯誤。 至於被告j○○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當庭提出取款呈核表,並供稱 :p○○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其並無參與填寫匯款單,但此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款呈核表卻有p○○核章云云,g○○並當庭附和稱:此 呈核表與股票交割款無關等語,伊已當庭供稱:該取款呈核表應是十一月二十三 日即寫好送給張小華核章,且二十四日只有重寫匯款單,取款條並無重寫等語。 況j○○所提出之取款呈核表已明確載明是取款呈核表,可見與十一月二十四日 重填之匯款單無關,且取款呈核表所載「一七八三九」號帳戶係上海銀行中港分 行v○○帳戶,係廣三集團所使用,並非共同被告a○○親友之帳戶,且取款呈 核表之數額核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六)買進股票之交割款數額相符 ,即可證明該取款呈核表確係十一月二十三日即預先作業完成之股票交割款項, 非十一月二十四日重寫之匯款帳戶,亦可證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取款 呈核表核章時,係確信該款項欲作為交割款項之用,無法預知或可得而知將有違 約交割之重大事件發生。 ⒌伊所屬之出納課並不負責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僅於股票買賣成交後依程序辦理股 票交割款之支出作業,伊僅辦理復核手續而已,原審認為股票交割係由伊、j○ ○、g○○、張小華共同完成,已有謬誤。再者財務處成員中所有人頭戶均有違 約交割之情形,且人頭戶之印章、存摺、帳戶全由廣三集團集中保管,不但無法 使用以個人名義所設立之帳戶,也不知廣三集團如何買賣股票,更從未與廣三集 團討論買賣股票事宜,伊也是被廣三集團利用作為人頭戶,與其他出納課成員一 樣,印章、存摺、帳戶皆由公司統一保管使用,且對於買賣股票毫無決定權,又 本件原審也認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財務處出納課已完成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履行之交割作業,並認定發生違約交割之關鍵,應為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所召集之會議。但查,伊雖身兼出納課課長一 職,但伊和其他成員一樣沒有參與會議,因此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 約交割結果之前,就伊主觀上事先並不知會發生違約交割,就客觀上,伊與其他 出納課職員一樣,對於股票買買無決定權,也沒有在集中市場為任何報價行為, 且其他出納課職員之違約交割金額並不少於伊,伊之情形核與其他課員相同,伊 實為受害人。本件伊主觀上無不實際交割之故意,也無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之意思 ,就客觀上,伊經辦股票交割款支付手續,乃伊業務範圍,伊無違約交割之認識 ,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責。⒍伊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且實際負責買賣盤之辛○○等人於偵、 審中,從未供稱有與伊就買賣股票事宜開會研商,也未供稱有受伊指示買賣順大 裕股票;辛○○在鈞院審理中,更明白供稱:股票買進的張數、價格是聽命於張 小華,而買進股票的帳戶是聽命於g○○,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 兩天,a○○亦親自到操盤室指示等語。而各證券商之營業員丑○○、甲己○、 己○○等在偵查中,亦無人指稱有向伊報告股票交易情況,或交付伊股票交易憑 證等物,益證伊未參與順大裕股票買賣事宜。是伊既未參與順大裕之股票買賣, 電, 司之股票收盤價,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除權後,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之月平均 線,即互有漲跌,但變化不大,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因爆發土地買賣及整體經 濟環境變差之問題,即由月平均線六十三.五元之價格下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平均線四十九.八元之價格,但不單是順大裕股價如此,實是整體股市價格 在當時之常態,合乎股市波動行情,並無異常可言,況且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名義 投資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長達一年有餘,非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二十 四日之期間,與時下炒作股票以短期內暴漲暴跌為常,尚無雷同之處。至於原審 認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股市行情,甫有國產車、國揚實業等企業護盤危機之 發生,普遍不佳,若非被告a○○以前述龐大資金及眾多人頭戶,持續大量買進 順大裕股票,依當時市場之趨勢,其股價實力必無法暫時維持在六十元附近之一 定價位,以此推判該支股價之交易價格已遭到a○○之人為操縱云云。但查在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股價逆勢上揚,具抗跌之股票尚有多支股票,科技股逆勢上揚 者,所在多有,非全面股價下跌,而且順大裕之股價持續跌停,乃是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之後的事,與廣三集團以人頭戶投資該公司無絕對關 係,是原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參與買賣股票之積極行為,及具有故意抬高順 大裕股價之意圖及故意,而廣三集團持續投資順大裕股票之行為,又不足以影響 股市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賴度,自難認單純提供人頭戶之伊有何違反證券交 易法可言,伊自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等語。 添⒎伊任職於廣三集團期間,於八十五年間公司主管g○○告以因融資額度有限制, 要求伊開設帳戶供公司購買股票之用,伊受主管壓力為保住工作,不得已才依公 司指示配合開立「人頭帳戶」,相同情形,本案人頭戶均供稱是主管要求開戶, 並直指主管即g○○,此業經各人頭戶之被告在審理時供述甚詳。另據同案被告 陳娜慧於調查站供稱:「被告g○○囑我與其他同事配合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 司使用,否則將影響考績或不予聘用」;劉淑珊亦供稱:「是黃祝要求我去開戶 ,當初我有拒絕,但黃祝說簽名就對了,不得已才簽名,但當年考績即被評為丙 等」,由此亦可證明伊確實是在公司壓力下才開戶,而依當時伊所知開戶是為增 加融資額度,非關炒作股票,伊對於炒作股票一節欠缺認識。又伊對於廣三集團 如何利用人頭帳戶炒作股票、數量為何、如何買賣,均不知情,該集團也未告知 ,伊欠缺幫助之故意。而廣三集團利用人頭戶名義買賣股票,均有正常辦理買賣 及交割,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之情事,伊自是不可能知情廣三集團有 利用人頭戶名義炒作股票之謀議與行為。況犯罪必有動機,買賣股票無非是為獲 取利益,而以證券實務上如有意圖炒作持有股票,該股票之股價必不斷飆漲,如 此方能獲取暴利,本件如依原審之認定,伊明知a○○係為炒作順大裕公司之股 票,才同意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則伊為獲取暴利,必然投入資金買賣 順大裕公司的股票,然而伊自依廣三集團指示開戶迄本件案發止,不但未曾親自 使用過該些帳戶,也未曾親自或透過親友之帳戶去買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此亦 可證伊確實不知人頭帳戶是為炒作股票之用,伊實欠缺犯罪動機。伊原為廣三集 團財務處出納課課長,因主管g○○指示辦理證券開戶,並無幫助廣三集團炒作 股票之認識與行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伊有幫助之犯行等語。 ㈨被告v○○辯稱:廣三集團方面如何使用伊提供之帳戶,伊完全不明瞭,伊並無 幫助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a○○、g○○、張小華、辛○○、S○○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 二十日確有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二日 為假日)則有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即事實欄肆、一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台灣甲寅○○○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密字第四一九О八號函及所附分 析報告,該函略以: 「說明二、㈠順大裕股票部分: ⒈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期間買賣順大裕違約之投資人計有丙 ○○等四十名(其中二十二名投資人同時買賣中企股票發生違約),違約金 額買賣合計八十億二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又查該股票於違約申報後 成交價明顯下跌,且成交量亦大幅減少(順大裕及中企股票違約交割之部分 詳如後述)。 ⒉另分析渠等於分析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交易情形,發現於十八個營業日中 ,每日買進或賣出該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比例皆達二О%以上, 並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復經分析渠等影響股價之情形,除發現於十一月二十 一日、二十三日等兩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致造成該股票價格明顯上揚 (詳分析報告十八頁)外,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期間,該股票 收盤價皆維持在六О‧五元至六О元間,跌幅僅О‧八三%(同期間同類股 跌幅達八‧二一%)而渠等於該期間有大量以限價買進之情事」(見第卷 第七六至七八頁)。 ㈡台灣甲寅○○○上開四一九0八號函所列之四十名違約投資人,其中陳春嘉查非 廣三集團之人頭戶,而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亦非僅上開三十九人,本院乃 函請台灣甲寅○○○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之員工、眷屬、法人等人頭戶(詳見後述 ㈤之⒉),重新製作分析表(即本院卷第三十二宗第二六二至二八0頁所附之分 析表),再參酌附於本院卷第十九宗第三一頁(買賣資料另存贓物庫)台灣甲寅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0三六三九號函送檢送 順大裕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二十日買賣投資人交易報表資料中,有 關廣三集團向各證券商借用之人頭戶(詳見後述㈤之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利用台中商銀之名義《見原審卷第二三宗第一五二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 ,製成下列分析表: ────┬─────────────┬───────┬───────┐ │日 期│當日成交張數 (千股) │ │ 百分比 │ │ ├──────┬──────┤市場成交總股數├───┬───┤ │(年)│買 進 │賣 出 │ │買進 │賣出 │ ├────┼──────┼──────┼───────┼───┼───┤ │ ⒒⒋ │2708 │1087 │0000000 │35.1 │14.09 │ ├────┼──────┼──────┼───────┼───┼───┤ │ ⒒⒌ │5027 │1060 │0000000 │61.03 │12.86 │ ├────┼──────┼──────┼───────┼───┼───┤ │ ⒒⒍ │4120.4 │717 │0000000 │64.59 │11.24 │ ├────┼──────┼──────┼───────┼───┼───┤ │ ⒒⒎ │6632 │248 │0000000 │77.71 │2.9 │ ├────┼──────┼──────┼───────┼───┼───┤ │ ⒒⒐ │2326 │65 │0000000 │55.91 │1.56 │ ├────┼──────┼──────┼───────┼───┼───┤ │ ⒒⒑ │29404 │155 │00000000 │88.60 │0.46 │ ├────┼──────┼──────┼───────┼───┼───┤ │ ⒒⒒ │17692 │110 │00000000 │97.22 │0.6 │ ├────┼──────┼──────┼───────┼───┼───┤ │ ⒒⒔ │10853 │251 │00000000 │86.01 │1.98 │ ├────┼──────┼──────┼───────┼───┼───┤ │ ⒒⒗ │2738 │184 │0000000 │80.18 │5.38 │ ├────┼──────┼──────┼───────┼───┼───┤ │ ⒒⒘ │3747 │100 │0000000 │88.67 │2.36 │ ├────┼──────┼──────┼───────┼───┼───┤ │ ⒒⒙ │13722 │0 │00000000 │97.26 │0 │ ├────┼──────┼──────┼───────┼───┼───┤ │ ⒒⒚ │22648 │41 │00000000 │96.77 │0.17 │ ├────┼──────┼──────┼───────┼───┼───┤ │ ⒒⒛ │27752 │1129 │00000000 │93.49 │3.8 │ └────┴──────┴──────┴───────┴───┴───┘ ㈢綜觀前述十二個營業,丙○○等集團成員,在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廿日之間,明 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 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六0‧五元至六0元之間,幾乎呈一 直線圖形,而渠等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 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 違,明顯對其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十 一月二十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分析表,詳如附註一所示。以上之分析情形見台灣 甲寅○○○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0五二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分 析情形表,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二宗第二0一至二一0、二一三頁)。 ㈣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及廿三日等二個營業日,廣三集團則以大量高於當時成 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渠等意圖 抬高影響股價之行為甚為明顯。茲將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影響股價情形分述 如下: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何忠義等二十二名違約投資人於11:32:07至11:34:02間,分二 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板價六四‧ОО元(11:31: 59時之成交價為六一‧五О元),共委託買進六、八九二千股(減量七二四千 股),並於11:33:01至11:34:05間共成交六、一六八千股,當 時成交價由六一‧五О元上漲至六四‧ОО元(上漲五檔)。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蔡青柏等十四名違約投資人於11:44:36至11:49:13間,分十六 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八‧ОО元(11:43:52時 之成交價為六四‧ОО元),共委託買進一О、二ОО千股,並於11:44: 59至11:49:21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六四‧ОО元上漲至漲停 價六八‧ОО元(上漲八檔)」,此有台灣甲寅○○○上開四一九0八號函附卷 可查(見第卷第九六、九七頁)。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詳細 買賣情形,則詳如附註二所示(見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二宗第二一0至二一三頁台 灣甲寅○○○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0五二七六號函暨所附之 分析情形) ㈤而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之股價 所使用之人頭戶,除上開違約投資人外,另有各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借戶,及廣 三集團旗下之法人公司戶,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所操控, 分述如下: ⒈依本理由欄參之五知慶等六家公司七十四.五億元資金流向所確定之事實,廣三 集團要求各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給該集團使用,各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如左: ⑴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宇○○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人頭帳戶有:林 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 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 、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 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等二十九個(至林淑惠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係因宇○○受廣三集團之委託,而掛錯單,致融資買進一八0張順 大裕股票,已詳如前述)。 ⑵大府城證券陳小鈴所提供者,有: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 等人頭帳戶。 ⑶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辰○○所提供者,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 、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 林江有、黃書得等人頭帳戶。 ⑷萬盛證券丑○○所提供者,有:黃金順、黃水鴨等人頭帳戶,至於蔡文強之帳 戶即係掛錯買單所致。 ⑸金豐證券F○○所提供者,有: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 人頭帳戶。 ⑹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李麗華所提供者,有: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 、李郁璇等人頭帳戶。 ⑺大裕證券洪堯育所提供者有: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 賴松岳、鄭綉鳳等人頭帳戶。 ⒉依本理由欄參之五知慶等六家公司七十四.五億元資金流向所確定之事實,包括 瀚誠公司(代表人丙○○)、千友公司(代表人v○○)、廣鑫公司(代表人黃 德峯)、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公司(代表人甲甲○)、康禾公司( 代表人申○○)、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均開立人 頭帳戶供該集團財務處使用。又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v ○○、申○○、j○○、徐香蘭、葛蓓蓓、王博泉、何忠義、林清華、陳娜慧、 d○○、林小煥、玄○○、甲甲○、陳靜坤、丙○○、謝雪如、陳秀枝、p○○ 、B○○、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g○○、張小 華;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 對象:謝慶昌;被告a○○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被告a○○五嫂蔡美月之父 、妹)等人,曾在廣三集團內,多次被聚集,由該集團找來券商及金融機關營業 人員,同時、集體、每人均大量地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 ,供該集團使用。其中徐金禾再經被告p○○轉告而至廣三集團開戶,陳世香及 陳靜文均經陳靜君之轉告開戶,蔡美蘭經a○○之五哥曾正行轉告開戶,葉淑慎 因v○○之轉告開戶,蔡昔奇則經蔡美月之轉告開戶,葉淑華則經王獻瑞之通知 開戶。復依證人蔡美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提出之廣三集團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見本院卷 第十四宗第二九-五一頁),顯示在上開三個交易日中,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除前述者外,尚包括旗下之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及許盟賢(見原審 卷第十四宗第三六、四0頁。至原審判決書第一一六二頁雖記載廣三集團亦有利 用廖淑芬、林潮茂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買賣順大 裕股票,惟查廖淑芬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購買者係台中商銀之股 票,而林潮茂則非廣三集團之人頭戶)。 ⒊依本理由欄貳之二所確定之事實,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及七月間所募得之 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為被告a○○、張小華、 g○○等人用以為順大裕股票護盤,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 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附件四)。 ⒋依理由欄參之五資金流向所確定之事實,被告a○○背信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間,利用上述人頭在圖表內所示之帳戶, 投入股巿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金額,約有三十六億九千一百二十四萬餘 元(詳參導讀說明)。 ⒌依本理由欄參之六所確定之事實,被告a○○分與N○○、乙○○及辛○○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解除台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 上巿、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又修正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 六條,使該行得有十餘億資金再投入股巿,最後由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二十日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 共買入二千九百三十萬八千股順大裕股票,金額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 (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 ㈥有關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確係由被告a○○、張小華、g○○所主導,並 由被告辛○○、S○○向各券商下單買賣等情,此觀: ⒈證人即台中商銀證券部門營業員甲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十三日兩天,伊主管黃火塗經理受a○○下屬指示 ,指派伊前往廣三集團辦理開戶手續,此二日共有葛蓓蓓、何忠義、王博泉、陳 靜文、陳娜慧、徐香蘭、瀚誠公司、康禾公司、林小煥、林清華、裕聯公司、裕 寶公司、蕭淑瑜、蔡青柏、陳柳月、謝雪如、甲甲○、張小華、廣正公司、申○ ○、陳靜坤、廣三實業公司、廣鑫公司、裕華公司、裕全公司、廣仁公司等二十 六名廣三集團員工及旗下公司之法人代表,親自簽署「開戶申請書」、「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意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完成開 戶手續。前述帳戶均由被告辛○○、S○○、I○○、庚○○(I○○、庚○○ 無罪之部分,詳如後述)四人負責委託買賣股票,其中辛○○負責買進,S○○ 負責賣出,I○○及庚○○偶而會下買單或賣出,惟I○○及庚○○通常負責回 報買賣之結果。買賣股票均由辛○○等四人指定由何帳戶買進或賣出,盤中買進 股票之狀況係以電話向辛○○回報,賣出股票之情形亦以電話向S○○回報。每 天收盤後,伊均作成一份詳細報表,將成交狀況傳真給辛○○等人,並將當日之 買賣成交單親送廣三集團財務處之B○○或陳佩雲收執,前述帳戶內資金匯款則 由玄○○負責。被告辛○○等四人利用葛蓓蓓等二十六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三天買進之股票,均違約交割,總金額共二十一億三 千六百零四萬一千元,另該集團在此三日亦同時賣出順大裕股票,金額為一億六 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折抵後之違約交割金額為十九億七千二百五十八萬 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見第1卷第三五二頁反面至三五四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則證稱:S○○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到職後,台中商 銀股票買單部分係由辛○○所下,而台中商銀部分的賣單是二位女性(即I○○ 、庚○○)所下,順大裕股票的賣單都是S○○所下,該二位女性並無下過此部 分的賣單,印象中S○○曾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下過順大裕公司的買 單,但該二位女性並無下過買單,辛○○並無下過賣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宗 第二五、二六頁)。 ⒉證人即彰化商銀證券經紀商台中分行高級營業員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 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共有被告g○○及該集團成員陳 佩雲、陳娜慧、陳靜坤、v○○、林小煥、申○○、p○○、玄○○、B○○、 j○○、張小華、廣三建設公司、丙○○、陳柳月、林清華、d○○、葉文珍、 何忠義、王博泉、甲甲○、蔡青柏、施偉光、蕭淑瑜、徐香蘭、宋名娜、陳秀枝 、謝雪如、葛蓓蓓、廣鑫公司、裕華公司、裕欣公司、廣仁公司、裕全公司、李 秀霞、千友公司、廣正公司、裕寶公司、瀚誠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等,共 四十一名個人及法人代表均親赴伊公司辦理開戶手續,簽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風險預告書」、「客戶個 人徵信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完成開戶手續。前述帳戶均由被告S○○、I○○ 、庚○○及辛○○四人負責買賣股票,被告辛○○負責買進,S○○負責賣出, 被告I○○及庚○○偶而亦負責賣出。盤中買進、賣出股票之情形,伊以不同之 電話號碼分向被告辛○○、S○○回報。每日收盤後,伊公司工友會將當日之買 賣成交單,送至廣三集團財務處B○○或陳佩雲收執。前述帳戶內資金匯款由玄 ○○負責,整個財務調度則由被告g○○、j○○負責。伊公司接受被告辛○○ 等四人以廣三集團g○○等四十一個帳戶買賣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二十三、二十四日三天買進之股票均違約交割,總金額共計三十三億三千六百九 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等語(見第1卷第三五七頁反面至三五九頁反面)。 ⒊證人即大裕證券公司營業員t○○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開始接受廣三集團石先生、陳先生之委託下單,使用裕寶 公司等三十一個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第1卷第三六一頁反面);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亦證稱:謝寶秀、李高華、鄭綉鳳、洪張葱等人之帳戶 係洪堯育在使用,洪堯育偶而會委託伊在上開四人之帳戶內買賣股票,廣三集團 如欲掛單,均由伊負責處理。該集團在買盤部分由石先生負責喊單,賣單部分由 一位名叫PETERS○○之男子負責,另有二位伊不認識之小姐亦負責喊單等 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二0九頁反面、二一0頁正面);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調查時,則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S○○到職後,中企、順大裕公 司股票之買單是由辛○○所下,中企部分是由二位女性經理下賣單,順大裕公司 部分是S○○下賣單。S○○到職後,二位女性經理亦有下過順大裕公司股票少 部份的賣單,S○○及二位女性經理亦偶而下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二0、二一頁)。 ⒋證人即國寶證券公司副理甲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廣三集團計有成員:李秀霞、林清華、陳佩雲、謝雪如、張小華、蕭淑瑜、施偉 光、甲甲○、丙○○、蔡昔奇、謝慶昌、葉淑慎、陳靜文、林小煥、B○○、蔡 青柏、陳世香、徐金禾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分別在國寶證 券公司開戶,當時由伊及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親至廣三集團辦公室,由開戶人親自 填寫「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銀行劃撥轉帳同意書」等文件,完成開戶手 續。廣三集團人員開戶後非親自買賣股票。八十七年五、六月前,由許盟賢下單 ,其後由被告辛○○下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被告 辛○○在國寶證券公司共買進八千三百餘張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金額約在五億 四千餘萬元等語(見第2卷第三0八頁正面至三0九頁正面)。 ⒌證人即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甲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八十七年六月間,伊公司接獲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g○○通知前往開戶, 伊到場後,已有別家證券商接獲通知前往開戶,當天該集團所開立之人頭帳戶約 有三十人。廣三集團當時負責喊盤下單者為辛○○、S○○、I○○、庚○○等 人,買盤部分均由辛○○負責,賣盤部分則由S○○(PETER)負責,每日 營業結束後,伊公司均會將當日成交狀況、交易明細、應收或應付款項等資料持 送廣三集團財務處,交由公司人員彙整後,再由被告張小華或g○○負責資金調 撥,憑此辦理各人頭帳戶之買賣交割。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廣三集團g○○ 帳戶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八百八十張,應付交割股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六 十六元違約交割,事後伊公司為處理g○○違約款項,於次日經與另外在伊公司 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頭帳戶:陳柳月、宋名娜、陳世香等當事人達成和解, 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陳柳月名下賣出順大裕股票三一0張、金額二0、二 二八、六二八元,宋名娜名下賣出順大裕股票三五0張、金額二三、五二一、八 八二元,陳世香名下賣出順大裕股票三七0張、金額二四、四九七、五八九元, 合計為六、八二四八、0三九元,先行扣抵g○○違約款五三、七五一、六六六 元,餘款一四、四九六、三七三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廣三集團逕自陳世 香帳戶提領一四、四九六、000元。另外,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陸續將應付予廣三集團之款項,分別以現金一、一 五0、000元;三、000、000元;一、七八九、000元還給該集團, 並經財務處p○○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宗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頁反面)。 ⒍證人即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 時,證稱:伊為拓展業務,曾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主動至廣三集團拜訪,與被 告g○○接洽。嗣經財務處人員通知前往廣三集團辦理開立股票人頭帳戶,全部 約有三十個帳戶,均由財務處通知當事人親至該集團辦理對保手續,當時尚有七 、八家證券商一起至財務處辦理開立人頭帳戶。嗣後又經財務處人員通知前往被 告g○○之辦公室,當時並有其他證券商人員五、六位在場,與被告張小華、g ○○洽談將券商人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財務處B○○,俾便辦理 股款轉匯作業,伊因所掌握之廿餘位親友人頭帳戶尚有其他客戶借用情形,故未 交出。廣三集團第一次以公司法人名義在伊公司掛單是辛○○,而此後有關買盤 部分均由辛○○,賣盤部分則由彼得(即S○○)負責,每日營業結束後,伊都 會將當天買賣成交報告結帳部分先行傳真至廣三集團財務處,至遲下午二點前會 將成交報告正本送至該集團財務處交予B○○、陳佩雲處理,若有匯款或資金處 理時,則由玄○○、p○○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六六頁反面至六七頁 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S○○來了以後(即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就由S○○負責下大部分順大裕公司的賣單,而二位女經理 負責少部份順大裕公司的賣單及中企部分的賣單,賣單部分是向兩位女經理回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宗第四六頁)。 資金調度,均由被告張小華、g○○及一名女姓課長負責。前述范明靜等人之帳 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為開拓客源,主動拜訪被告張小華、g○○。數日 後即接獲通知前往廣三集團辦理開戶,個人帳戶開立二十四個,法人帳戶十一個 ,當時並有數家券商也在場辦理開戶。嗣後廣三集團即依事先排妥之公司人頭帳 戶分組,利用電話下單,若為伊提供之人頭帳戶,則由伊決定分配買進或賣出之 張數。辦理交割時,伊將公司人頭帳戶部分買進或賣出之明細帳彙整後,傳真給 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由該處人員自行辦理;伊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部分,則 由財務處提供之帳戶(記憶中為B○○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交割,賣出時,同將 賣出所得價款彙整轉帳至上述B○○帳戶。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 張石玉均是伊數十年的朋友,當初他們是開戶準備買賣股票,後來因較少進出, 經渠等同意後,將各該帳戶供伊投資股票之用,存摺、印章亦由伊代為保管。渠 等依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 均為廣三集團石先生(即辛○○)所掛單,交割資金即如前述由廣三集團財務處 通知轉帳後,經伊自廣三集團公司人頭帳戶取款,開立取款條轉入各相關之帳戶 完成交割,交割資金雖由廣三集團提供,惟伊不知資金來源。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經統計違約金額約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廣三集團 均未作處理,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 張石玉等帳戶所賣出之二千零九十七萬餘元,伊即先行扣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三宗第二四四頁反面至二四六頁反面)。 ⒏證人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 張小華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在廣三集團辦公室召開會議,當時有十幾家券商參加, 張小華要求伊等券商提供戶頭給他們買賣股票等語(見第卷第一0三頁反面、 一0四頁正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間, 豐銀證券公司指派伊接受廣三集團下單,伊並提供胡庭魁、范明靜等人之帳戶供 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且將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張小華、g○○及財務處一名女 課長等人保管使用。廣三集團平常買進股票時,大多由被告辛○○下單,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辛○○以電話分批向伊下單,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共七百張,伊即 依據各帳戶使用情形,自行分配到范明靜一一0張、陳林養一八0張、陳利順一 五0張、胡庭魁八0張、江東成九0張、江李玉葉九0張。廣三集團操作股票之 資金調度,均由被告張小華、g○○及一名女姓課長負責。前述范明靜等人之帳 戶均已交給該集團之張小華及g○○保管使用,因此後來之資金調度及辦理股票 交割,均由該集團財務處之張小華、g○○及一名女課長負責辦理。故伊對於范 明靜等人前述購買股票之資金來自謝慶昌帳戶,再轉入瞿江雪帳戶之情形,並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八六至八八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S○○到職之後,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票買單 均是辛○○負責下單,中企股票部分是女性經理下賣單,S○○是負責下順大裕 公司股票的賣單,S○○、庚○○、I○○三人偶而也有下過中企、順大裕公司 股票的買單,廣三集團方面買單與賣單是不同一個人所下,辛○○是負責買單部 分,其從無下過賣單。有關廣三集團股票匯撥部分,是與j○○課長的單位接洽 ,而提領現款部分,是與p○○的單位接洽。因買單部分均是辛○○在下單,S ○○、庚○○、I○○三人是負責下賣單,是此三人偶而下買單時,伊會覺得奇 怪,所以就記得清楚,但伊已不記得下單之次數,至於數量方面,他們所下與辛 ○○所下數量差不多,並無特別大或特別小,而且他們交割都很正常,所以伊不 會覺得有何異常之處。該二位女性經理偶而下買單的時間,均係在本案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前一個月之內。伊於調查站所供稱,廣三集團操作股 票的資金調度均是張小華、g○○及一位女性課長負責,此位女性課長是指j○ ○課長,而於調查站所稱之資金調度,係因伊曾拿股票交易單至廣三集團,伊有 聽到張小華、g○○及j○○三人在談有關何家券商缺錢的事,但實際上他們談 話的內容,伊並不清楚,且伊亦無與j○○接洽過資金調度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十一宗第十二至十六、二二、二三頁)。 ⒐證人即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李麗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接獲張小華、g○○通知,參加該集團之退佣 會議,並有其他多家券商營業員與會,會中張小華、g○○向各家營業員要求提 供股票交割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未能提供者,恐無法接到該集團之下單,迫於業 績壓力下,伊因而提供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等帳戶給廣三 集團使用。廣三集團下單買賣順大裕及中企股票,通常買盤部分由辛○○負責, 賣盤部分由PETER(即S○○)負責,偶而另有王姓及張姓小姐幫忙下單, 而彼等下單時僅報數量及價位,其餘在那幾個帳戶買或賣,則由各營業員逕行分 配在廣三集團之公司員工或親友人頭帳戶及營業員借戶部分。每日營業終了,伊 均將當日之交割單正本親自送交廣三集團財務處B○○或陳佩雲,由其等彙整後 ,將應收或應付款項再作匯入或匯出之轉帳作業,至伊所提供借戶部分,則完全 按照財務處B○○或陳佩雲所指示之帳戶,將款項轉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伊所提供之借戶部分計賣出五千三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因係融資買進 ,故扣除融資款後,淨額為二千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伊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與B○○或玄○○電話聯繫後,將款項提領匯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林蓮渟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宗第四七頁反面至四八頁反面)。 ⒑證人即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F○○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 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公司應廣三集團通知,配合財務處所提供之集團員 工,進行開立股票交易帳戶,當時共同前往辦理開戶者另有多家券商,另因該集 團之要求,伊提供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帳戶,偶而作為 該集團下單之用。廣三集團由辛○○負責買盤,另由名PETER之男子負責賣 盤。每日營業結束,伊即將當天廣三集團人頭帳戶或伊提供之王科甲等五人之成 交明細彙整製表,傳真給該集團財務處B○○、陳佩雲或玄○○等人,事後再將 成交報告單正本補送至財務處交給上述B○○等人,經廣三集團財務處確認後, 會將當日應交付或應收取之款項(買、賣總數之差額部分)撥付或自帳戶提領。 至伊提供之王科甲等五人帳戶,因彼等亦有自行買賣,故相關存摺及印章,伊並 未按廣三集團之要求而交付,故有關交割手續均由廣三集團匯入款項後,由伊分 配至各個帳戶辦理交割;領取款項部分,則由伊自各個別帳戶提領出來,再交給 廣三集團財務處。前述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帳戶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計一0六五張,金額三三、九四七、0七 0元,扣抵該集團以其他人頭帳戶買進應行交割之部分,餘額還給廣三集團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二五頁反面至一二六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S○○到職之後,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 票的買單,是辛○○所下單,成交後也是向他回報;而中企股票的賣單則是二位 女性經理(應係庚○○、I○○)下單,當時是哪一電話下單,就以此電話回報 ,至於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大部分是S○○所下,也是向他回報,該二位王 姓、張姓經理有無下過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已經沒有印象。S○○與該二位 女性經理,偶而也有下過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但量很少,次數也不多 ,況時間相隔已久,已記不清楚她們下單的時間點,而伊印象中辛○○並沒有下 過賣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五至一0頁)。 ⒒證人即萬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進入公司擔任營業員,當時為拓展業績,曾前 往廣三集團,配合開立該集團財務處所提供之員工或家屬及公司法人之股票交易 帳戶。在開戶後至廣三集團正式下單前夕,被告張小華及g○○分別邀集各證券 商營業員,洽談退佣條件,並要求營業員另行提供帳戶給該集團使用,否則不願 掛單,各營業員迫於業績壓力,無奈地接受上述要求,伊提供之黃水鴨、黃金順 均為親友之帳戶,平常亦有買賣股票,故未交出存摺與印章。廣三集團在買盤部 分由辛○○下單,賣盤部分由PETER(S○○)負責,通常掛單時辛○○均 會指定以那些公司法人帳戶或員工(含親友)帳戶買量及價位,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鉅額違約交割前夕,該集團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異常大量 ,且均拉至漲停。另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接獲辛○○下單,以黃水鴨帳戶買 進順大裕股票一00張、黃金順帳戶二00張、蔡文強帳戶二00張,並通知廣 三集團匯款交割,伊不知交割資金之來源。上述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二十四日賣出,經伊提領款項後,交給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娜慧簽收等語(見原 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四頁正面)。 ⒓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甲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 :S○○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到職後,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是辛○○ 所下,中企部分的股票則是女性經理下賣單,伊記得是王姓、張姓經理,但黃姓 經理次數很少,至於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則是S○○所下。而S○○及王、張 二位女性經理,亦偶而有下過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但次數很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十七至十九頁)。 ⒔被告庚○○之供述: ⑴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經張小華之指示,自八十七年九、 十月間起,幫忙被告辛○○接聽券商回報電話,偶而依辛○○指示,下單賣出 順大裕、台中商銀二支股票,另被告S○○、I○○亦在股務室幫忙。伊於股 務室支援期間,從未曾參加會議商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事,伊純粹 負責電話聯繫各券商而已,至欲以如何之價格、何時下單賣出若干張股票等問 題,皆依被告辛○○之指示辦理,但辛○○如何決定,伊不清楚,而交割資金 應係由財務處負責調度、運用,伊並無接觸等語(見第6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 三頁反面)。 ⑵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張小華指示伊支援辛○○,受辛○○ 之指揮,以電話下單賣出台中商銀之股票,至於有無大量買進、賣出,伊並未 注意,伊並未下單賣過順大裕股票,伊受被告辛○○之指揮下單賣出股票,非 受張小華直接指示,被告a○○於接近八十七年十一月廣三集團爆發順大裕股 票鉅額違約事件前,曾前去股務室一次,在股務室中看盤並找辛○○談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五頁正面至五六頁正面)。 ⒕被告I○○之供述: ⑴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張小華指示伊於股務室忙碌時前往支 援,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應係九月間)起,伊與庚○○協助辛○○,由辛 ○○將賣出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位、張數、券商別及電話等資料,於上午九 時前,交付伊幫忙下單賣出,若有成交,並作登錄。伊僅負責台中商銀股票之 賣單,於中午十二時股巿收盤時,將當天各券商成送之情形登錄彙交辛○○, 至於交割金額及資金調度,均由財務處處理等語(見第6卷第一0頁正反面) 。 ⑵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張小華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指示伊 支援辛○○,受辛○○之指揮,主要是下單賣出中企之股票,有幾次是下單賣 出順大裕之股票,庚○○在伊之前,S○○則係在伊之後前去支援,伊三人均 聽從辛○○之指揮,伊不知支援期間有無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事,伊本人根 本不了解股市,非外界所述之操盤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二頁正面至 五三頁反面)。 ⑶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被告I○○、庚○○均供稱:伊等並非財務 處的人員,當時只是臨時被指派去單純的接聽回報電話而已,偶而他們(應指 辛○○、S○○)比較忙時,會替他們作中企部分的賣單,但並無就順大裕公 司的股票下單,伊等只是單純接聽電話,事前並不知道帳戶資料,買賣過程中 也不知道買賣價位、數量,事後亦無參與結算等,根本無從知道會影響市場價 格之事,在伊等於操盤室期間,a○○或張小華並無指揮過伊等,當時都是辛 ○○寫單子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三至二五頁)。 ⒖被告S○○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擔任 台中商銀董事長a○○之行政助理,經a○○指派至廣三集團工作,受被告辛 ○○指揮,負責掛出中企及順大裕二支股票之賣單,被告辛○○每天均會以電 話聯繫「總裁」(伊未直接和總裁通過電話,故不敢確定是否為a○○),記 下當日買進、賣出此二支股票之價格、數量,再將所記下賣出此二支股票之價 格、數量等資料交伊與王經理、張經理三人,由伊等依各券商前一日回報之股 J ,最近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約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進到「操盤 室」,觀看單機之螢幕後,令被告辛○○多次下順大裕股票之買單,直到漲停 為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開盤前,被告辛○○指示伊掛單賣出瀚誠、 裕寶、廣正等三家公司法人戶之順大裕現股股票,掛單之價格由六0‧五、六 一至六四元,當日所掛出之法人戶現股股票皆有賣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辛○○又指示伊掛單賣出瀚誠、千友、裕寶、廣正等四家公司法人戶順大裕 現股股票,價格由六四‧五到六八元等,當日所掛出之現股股票亦皆賣出;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辛○○再指示伊將個人戶之順大裕融資股票以六八元掛 出賣單,但皆未成交等語(見第1卷第三四七頁反面至三四九頁反面)。 ⑵於同日偵訊時則供稱:伊本來是在台中商銀證券部門上班,每天早上伊抵達台 中市○○路五一О號三樓辦公室,辛○○均會與總裁a○○通電話,然後辛○ ○會寫單子,以單子指示用多少價格、賣出幾張順大裕股票,伊負責順大裕股 票之賣盤,庚○○、I○○二人則負責台中商銀之股票,被告a○○除以電話 指示辛○○下單,也曾親自到操盤室指示買進、賣出,而價格部分由a○○下 指示單給辛○○,辛○○再指示伊處理等語(見第1卷第三七三頁反面至三七 五頁反面)。 ⑶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則供稱:被告a○○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令伊 至廣三集團聽從辛○○之指示,協助集團買賣股票之業務,伊與I○○、庚○ ○共同負責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賣盤部分,均聽從辛○○指示下賣單之帳戶、 股票數量、價格,伊與I○○、庚○○未受張小華之指示,亦無見過張小華進 入伊等之辦公室。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曾親自指示 辛○○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當時a○○只有指示下買單,但無指示辛○○要 買到何種價位,其餘時間a○○到場時,僅向伊等問候而已,伊與I○○、庚 ○○從未曾於開盤前開過協商會議,亦從未參與任何會議,伊在台中商銀擔任 行政助理之職務,不可能聽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之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宗第四八頁反面至五一頁反面、五八頁正反面)。 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伊原本是台中商銀的員工,被a○○ 調到操盤室支援I○○、庚○○的工作,伊當時並無自主權,伊掛單都是經辛 ○○指示掛多少價位、多少張數,伊並不清楚炒作股票之事。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二十三日a○○確有到操盤室指示伊等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宗第二一頁)。 ⒗被告辛○○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張小華命伊 支援許盟賢買賣順大裕股票,當時伊均依許盟賢之指示下單,八十七年六月間 許盟賢離職後,由財務處經理g○○幫忙、監督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爾後又 陸續派庚○○、I○○、S○○支援,伊的主要工作係下買單,八十七年二月 間支援許盟賢下單買賣時,均是依許盟賢之指示辦理,至許盟賢離職後,方改 由張小華指示伊下單及買價,而中企股票部分亦係依張小華之指示下買單。嗣 後賣單部分則歸S○○、I○○、庚○○等三人負責,渠等亦聽從張小華之指 示。伊與S○○、I○○、庚○○輪流將每天之成交紀錄彙整,於當天下午二 、三時許將資料交給被告g○○,由被告g○○負責調度交割資金,伊等不負 責資金之調度。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經伊以電話告知張 小華,張小華指示依當時之價格護盤加買,並明確指示加買之數量,因伊等陸 續護盤買進,成交量才會激增,至於護盤之資金來源,應問g○○才清楚。八 十七年十一月廿日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張小華跟平常一樣指示伊以當時價格 持續加碼買進,並無特別指示一定價位及數量,翌(廿一)日上午八時卅分許 ,張小華指示伊以六0‧五元買進順大裕股票六千仟股,盤中陸續護盤買進, 約於當日收盤前以漲停價鎖住,當天伊下買單時,多家證券商怕會違約交割, 拒絕接單,最後有大裕證券,彰化銀行證券部,台中商銀證券部、中興證券、 豐銀證券、萬盛證券、永興證券、永昌證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願意接單,當 時伊認為若只有前開九家證券商願接單,買盤會太集中,因而請示張小華,她 表示沒問題,故伊就將她所指示之買進張數平均下單於前開九家證商。十一月 廿三日及十一月廿四日兩天,也是依往常一樣,由張小華指示買進張數、價格 ,伊如往常向證券商下單,但前開證券商中之中興證券、萬盛證券、永興證券 則拒絕再接單,伊也再次請示張小華,她亦表示沒關係,伊則將買單平均分配 予六家證券商,十一月廿四日則只剩台中商銀證券部、彰化銀行證券部、國寶 證券願接單,買單還是平均分配予該三家證券商,此事均有請示張小華,十一 月廿四日約有三分之二之買單由S○○下單,事後伊方知有違約交割情事。伊 不清楚S○○何以供稱:a○○直接與伊聯繫後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價格。 伊所言受張小華之指示辦理,確為事實等語(見第1卷第三三四頁反面至三三 七頁正面、第三四0頁正面)。 ⑵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左 右,發現替該集團下單買賣股票之許盟賢聯合外圍主力坑殺順大裕股票,因此 解僱許盟賢,因有前車之鑑,此後集團將買、賣單分由不同人負責,伊僅負責 買進股票,賣出部分則由S○○、I○○、庚○○等三人負責。每日股巿開盤 前,張小華或g○○均會指示將以個人戶或法人戶買賣股票,若欲以個人戶買 賣股票,則由伊與S○○、I○○、庚○○四人自行平均分配買賣數量予各個 帳戶,若欲以法人戶買賣,則均由張小華或g○○指名。張小華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股巿將收盤時,曾指示伊以漲停價買進順大裕股票,張 小華之目的為何,伊不明瞭等語(見第5卷第第二四一頁正面至二四二頁反面 )。 ⑶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伊受被告張小華之指示,自八十七年 六月十三日起支援廣三集團之股票買賣業務,當時被告g○○亦支援此項業務 ,至被告庚○○、I○○等人陸續前往支援後,g○○才停止支援,期間股票 之買賣、下單均為張小華所指示,由伊負責買盤,庚○○等人負責賣盤部分。 被告庚○○、I○○、S○○均直接受張小華之指示下單賣出股票,非聽從伊 指揮,張小華直接控制伊等買進、賣出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六頁反 面至五七頁正面)。 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伊是受僱之職員,聽命於上級而下單 ,股票買進的張數、價格是聽命於張小華,而買進股票的帳戶是聽命於g○○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兩天,a○○亦親自到操盤室當場指示 以多少價格買進中企、順大裕公司的股票,而賣出中企、順大裕公司的股票即 指示S○○、庚○○、I○○,伊僅是聽命於人,本身並無自主權等語(本院 第六宗十八至二0頁)。 ⒘被告j○○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因張小華、g○○之指示, 財務處多次要求員工及員工之眷屬充當人頭,在證券公司及金融行庫開戶供廣三 集團使用,g○○、張小華雖無告知開戶之目的,但人頭戶均知開戶是為了要買 賣股票,廣三集團買賣股票由張小華及g○○負責調度資金等語(見第2卷第三 0頁反面、三一頁正面) 。 ⒙被告v○○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供稱:整個廣三集團由總裁a○○運 作,投資股票部分據伊所知,被告a○○、g○○、張小華、辛○○等人經常在 開會等語(見第卷第二二五頁反面、二二七頁正面)。 ⒚被告g○○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偵訊時,供稱:伊不清楚股票買賣之程序,被 告a○○才知道,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不動產,均由被告a○○決定,股票買賣 部分就是辛○○或a○○授意之人等語(見第1卷第二0頁正反面);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供稱:伊上面尚有處長,伊僅係廣三集團財務處中負責 資金調度者之一,與被告j○○、p○○共同處理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並經張 小華核准後轉帳,而廣三集團之股票買賣部份,由辛○○負責,辛○○他們有一 小組,每天買賣股票報表會送至財務室,由財務室負責製單及成交單,請准單是 由財務室製作,成交單是由券商送來,財務室會將報表單據送給伊審核,伊再轉 呈給張小華處長等語(見第2卷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正面);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辛○○直接對a○○、張小華負責,a○○每 天透過出納室製作之出納日報表,很清楚有多少資金等語(見第3卷第二二九頁 反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人頭帳戶都是由a○○,或透過 開戶人之主管,令渠等前去開戶,各級主管如蔡青柏、甲甲○、張小華則是a○ ○自己要他們開戶等語(見第卷第九二頁正反面)。 位於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之廣三集團,在三樓被告a○○辦公室內浴廁旁有一 條通道,可直通三樓安全密碼門,通過安全密碼門後,再經由樓梯前往四樓搭乘 電梯,可抵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A棟五樓之二;而該A棟五樓之二內,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尚置有五部連線電腦及二具電話,即係被告辛○○、S○○等人電 話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處所等情節,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至廣三集團總部、住宅大樓搜索勘驗屬實,有搜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第5卷第一二至一八頁)。 綜上論述: ⑴依葉文珍等人頭戶所為之供述(詳本理由欄參之五資金流向部分之說明),渠 等均係受被告g○○、張小華之命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而廣三 集團有關財務之運作、資金之調度係由被告a○○、張小華、g○○所掌控( 詳如本理由欄壹之說明),另依被告S○○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 問時,供述:伊經a○○指派至廣三集團工作,負責掛出台中商銀及順大裕二 支股票之賣單,a○○曾多次於盤中直接到「操盤室」下命買進或賣出等語; 被告S○○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每天上午辛○○均會與總裁a○○通電話, 由a○○指示用多少價格、賣出幾張順大股票等語;被告v○○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偵訊時,供稱:整個廣三集團由總裁a○○運作,投資股票部分,據 伊所知,被告a○○、g○○、張小華、辛○○等人經常在開會等語;被告庚 ○○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被告a○○於接近八十七年十 一月廣三集團爆發順大裕股票鉅額違約事件前,曾前去股務室一次,在股務室 中看盤並找辛○○談話等語,均足以認定廣三集團確由被告a○○主導買賣順 大裕股票。復觀被告a○○不僅以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產(約一百億元)投入 股市,更以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所得之資金,及解除台中商銀投資限制後,背 信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在各券商處買進十七億四 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順大裕股票,總投入之金額高達一百九十餘億元,如 此龐大之資金,又豈可能如被告a○○狡辯:係由張小華一人負責云云。 ⑵而上開券商係與被告g○○、張小華聯繫後,前往廣三集團之辦公室開立人頭 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丁○、宇○○、陳小玲證述如前(甲丁○、宇○○證稱 係與被告g○○聯繫,陳小玲則證稱係與被告g○○、張小華聯繫),並由被 告g○○、張小華要求各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等情,亦 據證人宇○○、李麗華、丑○○證述如前,是被告g○○、張小華不僅負責資 金之調度,更命令員工開立人頭帳戶,且與各券商營業員協商如何由營業員提 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故被告g○○、張小華亦有參與主導順大裕股票之買 賣無疑。 ⑶再依被告辛○○、S○○、庚○○、I○○之上開供述,及各券商營業員上開 之證詞,廣三集團確係由被告辛○○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被告S○○負責 順大裕股票之賣盤,且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亦 自承: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已協助許盟賢買賣順大裕之股票等語在卷,而被 告庚○○、I○○、S○○則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方開始負責下中企及順大裕 股票之賣單,是以被告辛○○、庚○○、I○○(王、張二人係負責賣出台中 商銀之股票,故未涉及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S○○四人負責買賣股票 之時間,及嗣後被告a○○亦委由被告辛○○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買入十七餘億 元之順大裕股票等客觀情事,另參以被告v○○、g○○上開供述(即被告v ○○於偵訊時所供:投資股票部分,被告a○○、g○○、張小華、辛○○等 人經常在開會;被告g○○所供:廣三集團之股票買賣部份,由辛○○負責, 辛○○他們有一小組等語)等情觀之,被告S○○、庚○○、I○○等人供稱 :伊等係受辛○○之指揮下單賣出股票等語,應堪採信。⑷另參以上述本院依台灣甲寅○○○函送之資料所製成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同年月二十日止順大裕股票之買賣情形,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買 、賣順大裕之股票,最少為十一月四日買進三五.一0%,最高為十一月十八 日買進九七.二六%,而除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外,每個營業日所買進之順 大裕股票均高達五0%以上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十六、十七 、十八、十九日更高達八0%以上)。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期間 ,該股票收盤價則皆維持在六一‧0元至六О元間,跌幅僅О‧八三%(同期 間同類股跌幅達八‧二一%),且廣三集團於該期間有大量以限價買進之情事 (此有上開台證密字第四一九О八號,及附註一之分析情形表可參)。況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國內股巿之行情,甫因「國產車」、「漢陽集團」、「新巨群 集團」、「東隆五金」、「中央票券」等企業護盤危機之發生(此有聯合報及 經濟日報之報導附於本院卷第三三宗第四0至四八頁可憑),普遍不佳,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若非被告a○○以前述龐大之資金及眾多人頭戶,持續大量買 進順大裕股票,依當時巿場之趨勢,順大裕股票價格勢必無法維持在六0元至 六一元之間,而以如此異常之交易量,不同於類股之漲跌情形,顯示當時順大 裕股票之股價確遭到人為之操縱。廣三集團如此大量買超之情形,核與被告辛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順大 裕股票賣壓很大,經伊以電話告知張小華,張小華指示依當時之價格「護盤加 買」,並明確指示加買之數量,因伊等陸續「護盤買進」,成交量才會激增, 八十七十一月廿日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張小華跟平常一樣指示伊以當時價格 持續加碼買進,並無特別指示一定價位及數量等語相符。而被告辛○○於八十 七年二月間起即開始支援許盟賢買賣順大裕之股票;被告S○○本即在台中商 銀證券部上班,足見被告辛○○、S○○對於證券買賣業務甚為熟悉(否則被 告a○○亦不致派渠等負責買賣股票),況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前 往廣三集團總部勘驗結果,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A棟五樓之二被告辛○○ 等人買賣股票之處所,發現尚置有五部連線電腦及二具電話,足徵被告辛○○ 、S○○於股票交易時段隨時需觀察市場之買賣情形,故依被告辛○○、S○ ○兩人之專業知識及現場之設備,豈可能不知如此異常之買進數量,即係為操 縱順大裕之股價,且依被告辛○○上開所供(即:「因伊等陸續『護盤』買進 ,成交量才會激增,八十七十一月廿日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張小華跟平常一 樣指示伊以當時價格持續加碼買進,並無特別指示一定價位及數量等語),益 徵被告辛○○確知悉被告a○○、張小華、g○○之操盤策略(即護盤買進, 操縱股價),且被告辛○○並非僅機械式的接受指示買賣股票(即被告張小華 並未特別指定一定價位及數量,被告辛○○有自己之操作手法),而被告a○ ○、g○○、張小華、辛○○、S○○以人為之手段操縱順大裕之股價,嚴重 扭曲巿場價格之自然形成機能,核渠等所為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⑸再依前開台灣甲寅○○○台證密字第四一九О八號函所檢送之「順大裕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所示,裕寶公司等違約戶影響股價之情形,發現 於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造成該股價格明 顯上揚,參照該分析報告參之所載:「經分析渠等之委託成交對應表,發現 於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致造成該股票價格 明顯上揚,茲將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影響股價情形分述如下:「①十一月 二十一日:何忠義等二十二名違約投資人於11:32:07至11:34: 02間,分二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板價六四‧ОО元 (11 :31:59時之成交價為六一‧五О元),共委託買進六、八九二 千股(減量七二四千股),並於11:33:01至11:34:05間共成 交六、一六八千股,當時成交價由六一‧五О元上漲至六四‧ОО元(上漲五 檔)。②十一月二十三日:蔡青柏等十四名違約投資人於11:44:36至 11:49:13間,分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八 ‧ОО元(11:43:52時之成交價為六四‧ОО元),共委託買進一О 、二ОО千股,並於11:44:59至11:49:21間全部成交,使當 時成交價由六四‧ОО元上漲至漲停價六八‧ОО元(上漲八檔)」等情,亦 核與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卅分許,張小華指示伊以六0‧五元買進順大裕股票六千 仟股,盤中陸續護盤買進,約於當日收盤前以漲停價鎖住,當天伊下買單時, 多家證券商怕會違約交割,拒絕接單,最後有大裕證券,彰化銀行證券部,台 中企銀證券部、中興證券、豐銀證券、萬盛證券、永興證券、永昌證券、國寶 證券等證券商願意接單,當時伊認為若只有前開九家證券商願接單,買盤會太 集中,因而請示張小華,她表示沒問題,故伊就將她所指示之買進張數平均下 單於前開九家證商。十一月廿三日及十一月廿四日兩天,也是依往常一樣,由 張小華指示買進張數、價格,伊如往常向證券商下單,但前開證券商中之中興 證券、萬盛證券、永興證券則拒絕再接單,伊也再次請示張小華,她亦表示沒 關係,伊則將買單平均分配予六家證券商等語相符。是被告a○○、g○○、 張小華、辛○○、S○○等人確有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間,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 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曾證仁雖辯稱:從鈞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卷所附台灣證交易所之函 ,可知順大裕股票依短天期價量異常篩選結果,交易當日漲跌超過百分之六者, 已橫跨三階段(即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六年六月至七月、八十七年十一月),而 散佈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月、七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三月、四月 、五月、六月、十一月,如此情形,已顯示順大裕股票「價量異常」係連續之行 為。從而,縱認伊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操縱行為, 依前述說明,此部分連續行為亦僅應成立單純一罪云云。然查,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當時台灣股市正逢「東隆五金」、「國產汽車」、 「新巨群集團」、「中央票券」、「洪福票券」等事件影響,股市交易低迷,順 大裕股票遭遇強大賣壓,此觀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 ,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經伊以電話告知張小華,張 小華指示依當時之價格「護盤加買」等語,及被告a○○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偵訊時,供稱:「(問:是何原因你要在中企銀取得這麼多貸款?)是財務處長 張小華向我提到廣三集團需要資金去護盤股票,集團內有投資很多股票可以來申 貸,我認為只要依銀行授信辦法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第5卷第三六頁反面 ),即可得明證。是被告a○○此部分之行為(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後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與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被告a○○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行為,原因不同,顯係個別起意,自無牽連或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順大裕之股票,應係被告a○○、g ○○、張小華所主導(即事實欄肆、二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台灣甲寅○○○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密字第四一九О八號函及所附分 析報告(見第三六卷第七六至一0三頁),該函略以:「 主旨:檢送順大裕股票、台中企銀股票之違約交割資料、分析報告暨相關附件各 乙份,敬請查照。 說明: 二、經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暨中 企股票違約交割之投資人,爰就渠等於上開期間之交易情形分析如下: ㈠順大裕股票部分: ⒈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期間買賣順大裕違約之投資人計 有丙○○等四十名(其中二十二名投資人同時買賣中企股票發生違約) ,違約金額買賣合計八十億二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又查該股票 於違約申報後成交價明顯下跌,且成交量亦大幅減少(詳分析報告第十 六頁)。 ㈡中企股票部分: ⒈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期間買賣中企股票違約之投資人 計有葛蓓蓓等三十三名,違約金額買賣合計三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 元,又查該股票於違約申報後亦有成交價明顯下跌,成交量大幅減少之 現象(詳分析報告第九頁)。 三、另有關國寶證券公司、大府城證券公司之違約交割案,是否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乙節,經查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違約投資人,其中在違約交割行為除 使該二種股票成交價明顯下跌,且成交量大幅減少外,其中在國寶證券公 司之違約交割,已使該證券商無法完成對本公司之交割義務,需由集中交 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新台幣五‧八六億元),而大府城證 券公司及其他受託證券商之違約投資人,亦必須由受託證券商代為完成交 割,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顯已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秩序,並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見第卷第七六至七八頁) 。 ㈡該函所附之分析報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 壹、案由: 茲因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至二十六日連續三天,爆發重大違約交割情事,乃就丙○○等四十名 違約投資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交 易情形合併分析並製作分析報告。 貳、違約投資人: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葛蓓蓓、何 忠義、徐金禾、張小華、謝雪如、蕭淑瑜、宋名娜、d○○、黃姿菁、陳靜 坤、陳世香、陳靜文、施偉光、玄○○、王博泉、李秀霞、蔡青柏、蔡昔奇 、蔡美蘭、B○○、j○○、陳秀枝、林小煥、申○○、陳柳月、陳佩雲、 p○○、陳娜慧、黃祝、林清華、甲甲○、謝慶昌、葉文珍、徐香蘭、v○ ○、葉淑慎等。 參、分析情形: 丙○○等四十名違約投資人於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間買賣順大裕股 票違約交割之金額明細,詳述如下表: 成交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 │ 買 進 │ │ 賣 出 │ │投資人├─────┬─────┤證券商├─────┬─────┤證券商 │姓 名│ 股數 │ 金額 │ │ 股數 │ 金額 │ │ │ (千股) │ (千元) │ │ (千股) │ (千元) │ ├───┼─────┼─────┼───┼─────┼─────┼─── │丙○○│一、一五0│七0、九0│彰銀台│ │ │ │ │ │0 │中等三│ │ │ │ │ │ │家 │ │ │ ├───┼─────┼─────┼───┼─────┼─────┼─── │葛蓓蓓│九四二 │五七、六八│彰銀台│ │ │ │ │ │七 │中等三│ │ │ │ │ │ │家 │ │ │ ├───┼─────┼─────┼───┼─────┼─────┼─── │何忠義│八七六 │五三、七三│彰銀台│ │ │ │ │ │六 │中等三│ │ │ │ │ │ │家 │ │ │ ├───┼─────┼─────┼───┼─────┼─────┼─── │張小華│六四六 │三九、八七│彰銀台│ │ │ │ │ │九 │中等二│ │ │ │ │ │ │家 │ │ │ ├───┼─────┼─────┼───┼─────┼─────┼─── │謝雪如│一、三一八│八0、八四│彰銀台│ │ │ │ │ │八 │中等四│ │ │ │ │ │ │家 │ │ │ ├───┼─────┼─────┼───┼─────┼─────┼─── │蕭淑瑜│二、0八七│一二九、八│彰銀台│ │ │ │ │ │三五 │中等五│ │ │ │ │ │ │家 │ │ │ ├───┼─────┼─────┼───┼─────┼─────┼─── │宋名娜│六00 │三六、六0│彰銀台│ │ │ │ │ │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d○○│六八0 │四一、七七│彰銀台│ │ │ │ │ │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黃姿菁│四00 │二四、五一│大裕 │ │ │ │ │ │六 │ │ │ │ ├───┼─────┼─────┼───┼─────┼─────┼─── │陳靜坤│一、七二八│一0八、四│彰銀台│ │ │ │ │ │九二 │中等三│ │ │ │ │ │ │家 │ │ │ ├───┼─────┼─────┼───┼─────┼─────┼─── │陳世香│四00 │二四、八0│大裕 │ │ │ │ │ │0 │ │ │ │ ├───┼─────┼─────┼───┼─────┼─────┼─── │陳靜文│一、一九一│七二、九0│國寶向│ │ │ │ │ │一 │上等三│ │ │ │ │ │ │家 │ │ │ ├───┼─────┼─────┼───┼─────┼─────┼─── │施偉光│九三0 │五七、七九│彰銀台│ │ │ │ │ │一 │中等三│ │ │ │ │ │ │家 │ │ │ ├───┼─────┼─────┼───┼─────┼─────┼─── │玄○○│八八0 │五四、四七│彰銀台│ │ │ │ │ │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王博泉│六三0 │三九、0九│彰銀台│ │ │ │ │ │三 │中等三│ │ │ │ │ │ │家 │ │ │ ├───┼─────┼─────┼───┼─────┼─────┼─── │李秀霞│一、三一0│八0、二八│彰銀台│ │ │ │ │ │0 │中等四│ │ │ │ │ │ │家 │ │ │ ├───┼─────┼─────┼───┼─────┼─────┼─── │蔡青柏│八一五 │四九、五二│彰銀台│ │ │ │ │ │二 │中等三│ │ │ │ │ │ │家 │ │ │ ├───┼─────┼─────┼───┼─────┼─────┼─── │蔡美蘭│八八 │五、三二四│永昌大│ │ │ │ │ │ │里 │ │ │ ├───┼─────┼─────┼───┼─────┼─────┼─── │B○○│一、0八0│六五、九七│彰銀台│ │ │ │ │ │0 │中等三│ │ │ │ │ │ │家 │ │ │ ├───┼─────┼─────┼───┼─────┼─────┼─── │j○○│四六三 │二八、六四│彰銀台│ │ │ │ │ │一 │中 │ │ │ ├───┼─────┼─────┼───┼─────┼─────┼─── │陳秀枝│八八0 │五四、三七│彰銀台│ │ │ │ │ │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林小煥│一、三0四│八0、三三│彰銀台│ │ │ │ │ │五 │中等四│ │ │ │ │ │ │家 │ │ │ ├───┼─────┼─────┼───┼─────┼─────┼─── │申○○│一、一五0│七一、六五│彰銀台│ │ │ │ │ │0 │中等三│ │ │ │ │ │ │家 │ │ │ ├───┼─────┼─────┼───┼─────┼─────┼─── │陳柳月│一、00二│六一、五0│彰銀台│ │ │ │ │ │九 │中等二│ │ │ │ │ │ │家 │ │ │ ├───┼─────┼─────┼───┼─────┼─────┼─── │陳佩雲│八八0 │五四、0七│彰銀台│ │ │ │ │ │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p○○│四五五 │二八、0七│彰銀台│ │ │ │ │ │0 │中 │ │ │ ├───┼─────┼─────┼───┼─────┼─────┼─── │陳娜慧│八三九 │五一、六九│彰銀台│ │ │ │ │ │六 │中等二│ │ │ │ │ │ │家 │ │ │ ├───┼─────┼─────┼───┼─────┼─────┼─── │黃祝 │一、六六0│一0一、五│彰銀台│ │ │ │ │ │00 │中等三│ │ │ │ │ │ │家 │ │ │ ├───┼─────┼─────┼───┼─────┼─────┼─── │林清華│一、六三0│一00、一│彰銀台│ │ │ │ │ │二0 │中等四│ │ │ │ │ │ │家 │ │ │ ├───┼─────┼─────┼───┼─────┼─────┼─── │甲甲○│一、一五0│七0、九0│彰銀台│ │ │ │ │ │0 │中等三│ │ │ │ │ │ │家 │ │ │ ├───┼─────┼─────┼───┼─────┼─────┼─── │謝慶昌│四二二 │二五、六八│國寶向│ │ │ │ │ │一 │上等二│ │ │ │ │ │ │家 │ │ │ ├───┼─────┼─────┼───┼─────┼─────┼─── │葉文珍│六00 │三六、六0│彰銀台│ │ │ │ │ │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徐香蘭│一、七二六│一0八、四│彰銀台│ │ │ │ │ │六四 │中等三│ │ │ │ │ │ │家 │ │ │ ├───┼─────┼─────┼───┼─────┼─────┼─── │v○○│六六0 │四0、三0│彰銀台│ │ │ │ │ │五 │中等二│ │ │ │ │ │ │家 │ │ │ ├───┼─────┼─────┼───┼─────┼─────┼─── │葉淑慎│三00 │一八、一五│國寶向│ │ │ │ │ │0 │上 │ │ │ └───┴─────┴─────┴───┴─────┴─────┴─── 成交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 │ 買 進 │ │ 賣 出 │ │投資人├─────┬─────┤證券商├─────┬─────┤證券商 │姓 名│ 股數 │ 金額 │ │ 股數 │ 金額 │ │ │ (千股) │ (千元) │ │ (千股) │ (千元) │ ├───┼─────┼─────┼───┼─────┼─────┼─── │葛蓓蓓│四五0 │三0、一五│彰銀台│ │ │ │ │ │0 │中 │ │ │ ├───┼─────┼─────┼───┼─────┼─────┼─── │何忠義│三、七00│二四四、八│彰銀台│ │ │ │ │ │四0 │中等五│ │ │ │ │ │ │家 │ │ │ ├───┼─────┼─────┼───┼─────┼─────┼─── │徐金禾│一四四 │九、二一六│國寶 │ │ │ ├───┼─────┼─────┼───┼─────┼─────┼─── │張小華│四五0 │三0、一五│彰銀台│ │ │ │ │ │0 │中 │ │ │ ├───┼─────┼─────┼───┼─────┼─────┼─── │蕭淑瑜│四五0 │三0、一五│彰銀台│一、四五0│九六、八五│彰銀台 │ │ │0 │中 │ │0 │中等三 │ │ │ │ │ │ │家 ├───┼─────┼─────┼───┼─────┼─────┼─── │宋名娜│三、七二五│二四六、一│彰銀台│五00 │三三、二五│彰銀台 │ │ │一七 │中等四│ │0 │中等二 │ │ │ │家 │ │ │家 ├───┼─────┼─────┼───┼─────┼─────┼─── │黃姿菁│ │ │ │二00 │一三、一0│大裕 │ │ │ │ │ │0 │ ├───┼─────┼─────┼───┼─────┼─────┼─── │陳靜坤│ │ │ │一、七二八│一一四、二│彰銀台 │ │ │ │ │ │三三 │中等三 │ │ │ │ │ │ │家 ├───┼─────┼─────┼───┼─────┼─────┼─── │陳世香│四00 │二五、六0│國寶 │ │ │ │ │ │0 │ │ │ │ ├───┼─────┼─────┼───┼─────┼─────┼─── │陳靜文│四00 │二六、二0│國寶 │ │ │ │ │ │0 │ │ │ │ ├───┼─────┼─────┼───┼─────┼─────┼─── │施偉光│一、九00│一二五、二│彰銀台│三00 │一九、八0│太平洋 │ │ │二五 │中等三│ │0 │台中 │ │ │ │家 │ │ │ ├───┼─────┼─────┼───┼─────┼─────┼─── │王博泉│ │ │ │一二0 │七、八六0│建弘豐 │ │ │ │ │ │ │原 ├───┼─────┼─────┼───┼─────┼─────┼─── │李秀霞│三00 │一九、六五│彰銀台│六一0 │四0、八七│彰銀台 │ │ │0 │中 │ │0 │中等二 │ │ │ │ │ │ │家 ├───┼─────┼─────┼───┼─────┼─────┼─── │蔡青柏│四、一三九│二七四、四│彰銀台│三00 │一九、三一│環球台 │ │ │八一 │中等七│ │0 │中 │ │ │ │家 │ │ │ ├───┼─────┼─────┼───┼─────┼─────┼─── │蔡美蘭│ │ │ │八八 │五、八九六│永昌大 │ │ │ │ │ │ │里 ├───┼─────┼─────┼───┼─────┼─────┼─── │蔡昔奇│二00 │一三、一0│國寶 │ │ │ │ │ │0 │ │ │ │ ├───┼─────┼─────┼───┼─────┼─────┼─── │B○○│一、0五0│六八、九0│彰銀台│ │ │ │ │ │0 │中等三│ │ │ │ │ │ │家 │ │ │ ├───┼─────┼─────┼───┼─────┼─────┼─── │j○○│二、一七五│一四四、五│彰銀台│ │ │ │ │ │二五 │中等三│ │ │ │ │ │ │家 │ │ │ ├───┼─────┼─────┼───┼─────┼─────┼─── │陳秀枝│ │ │ │八八0 │五八、九六│彰銀台 │ │ │ │ │ │0 │中等二 │ │ │ │ │ │ │家 ├───┼─────┼─────┼───┼─────┼─────┼─── │林小煥│七00 │四五、八五│彰銀台│ │ │ │ │ │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申○○│四五0 │三0、一五│彰銀台│一、0五0│六九、九0│彰銀台 │ │ │0 │中 │ │0 │中等三 │ │ │ │ │ │ │家 ├───┼─────┼─────┼───┼─────┼─────┼─── │陳柳月│三、七二五│二四五、七│彰銀台│ │ │ │ │ │七四 │中等五│ │ │ │ │ │ │家 │ │ │ ├───┼─────┼─────┼───┼─────┼─────┼─── │陳佩雲│四00 │二六、三四│彰銀台│ │ │ │ │ │六 │中 │ │ │ ├───┼─────┼─────┼───┼─────┼─────┼─── │陳娜慧│二、八二五│一八七、五│彰銀台│ │ │ │ │ │七三 │中等四│ │ │ │ │ │ │家 │ │ │ ├───┼─────┼─────┼───┼─────┼─────┼─── │林清華│四五0 │三0、一五│彰銀台│ │ │ │ │ │0 │中 │ │ │ ├───┼─────┼─────┼───┼─────┼─────┼─── │甲甲○│ │ │ │四五0 │二九、四七│彰銀台 │ │ │ │ │ │五 │中 ├───┼─────┼─────┼───┼─────┼─────┼─── │謝慶昌│四00 │二六、二0│國寶 │一二二 │八、一七四│永昌大 │ │ │0 │ │ │ │里 ├───┼─────┼─────┼───┼─────┼─────┼─── │徐香蘭│二、二00│一四四、七│彰銀台│五00 │三三、00│台中企 │ │ │二五 │中等四│ │0 │銀 │ │ │ │家 │ │ │ ├───┼─────┼─────┼───┼─────┼─────┼─── │葉淑慎│四00 │二六、二0│國寶 │ │ │ │ │ │0 │ │ │ │ └───┴─────┴─────┴───┴─────┴─────┴─── 成交日期:十一月二十四日 ┌───┬───────────┬───┬───────────┬─── │ │ 買 進 │ │ 賣 出 │ │投資人├─────┬─────┤證券商├─────┬─────┤證券商 │姓 名│ 股數 │ 金額 │ │ 股數 │ 金額 │ │ │ (千股) │ (千元) │ │ (千股) │ (千元) │ ├───┼─────┼─────┼───┼─────┼─────┼─── │翰誠國│三、九三六│二六三、七│台中企│ │ │ │際投資│ │七六 │銀等二│ │ │ │股份有│ │ │家 │ │ │ │限公司│ │ │ │ │ │ ├───┼─────┼─────┼───┼─────┼─────┼─── │裕寶投│三、八五0│二五七、八│彰銀台│ │ │ │資股份│ │00 │中等二│ │ │ │有限公│ │ │家 │ │ │ │司 │ │ │ │ │ │ ├───┼─────┼─────┼───┼─────┼─────┼─── │丙○○│一、三00│八七、三0│彰銀台│ │ │ │ │ │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葛蓓蓓│二、一00│一四0、八│彰銀台│ │ │ │ │ │五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何忠義│一、六五0│一一0、九│彰銀台│ │ │ │ │ │二五 │中等二│ │ │ │ │ │ │家 │ │ │ ├───┼─────┼─────┼───┼─────┼─────┼─── │張小華│一、三00│八六、八五│彰銀台│ │ │ │ │ │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謝雪如│二、三00│一五三、八│彰銀台│ │ │ │ │ │五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蕭淑瑜│二、00九│一三四、六│彰銀台│ │ │ │ │ │四九 │中等二│ │ │ │ │ │ │家 │ │ │ ├───┼─────┼─────┼───┼─────┼─────┼─── │宋名娜│九五0 │六三、一七│彰銀台│ │ │ │ │ │五 │中 │ │ │ ├───┼─────┼─────┼───┼─────┼─────┼─── │d○○│二、一五0│一四四、九│彰銀台│ │ │ │ │ │0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陳靜坤│一、八00│一二0、四│彰銀台│ │ │ │ │ │五三 │中等二│ │ │ │ │ │ │家 │ │ │ ├───┼─────┼─────┼───┼─────┼─────┼─── │陳靜文│八00 │五四、00│國寶向│ │ │ │ │ │0 │上 │ │ │ ├───┼─────┼─────┼───┼─────┼─────┼─── │施偉光│一、二00│八0、0一│彰銀台│ │ │ │ │ │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玄○○│九00 │六0、三0│彰銀台│ │ │ │ │ │0 │中 │ │ │ ├───┼─────┼─────┼───┼─────┼─────┼─── │王博泉│二、000│一三四、五│彰銀台│ │ │ │ │ │五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李秀霞│一、七00│一一四、三│彰銀台│ │ │ │ │ │0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蔡青柏│二、六00│一七四、四│彰銀台│ │ │ │ │ │00 │中等三│ │ │ │ │ │ │家 │ │ │ ├───┼─────┼─────┼───┼─────┼─────┼─── │B○○│四五0 │二九、九二│彰銀台│ │ │ │ │ │五 │中 │ │ │ ├───┼─────┼─────┼───┼─────┼─────┼─── │j○○│九00 │五九、八五│彰銀台│ │ │ │ │ │0 │中 │ │ │ ├───┼─────┼─────┼───┼─────┼─────┼─── │陳秀枝│九00 │六0、七五│彰銀台│ │ │ │ │ │0 │中 │ │ │ ├───┼─────┼─────┼───┼─────┼─────┼─── │林小煥│一、0五0│七0、0二│彰銀台│ │ │ │ │ │五 │中 │ │ │ ├───┼─────┼─────┼───┼─────┼─────┼─── │申○○│一、九一三│一二八、九│彰銀台│ │ │ │ │ │五八 │中等二│ │ │ │ │ │ │家 │ │ │ ├───┼─────┼─────┼───┼─────┼─────┼─── │陳柳月│一、二五0│八三、五二│彰銀台│ │ │ │ │ │五 │中等二│ │ │ │ │ │ │家 │ │ │ ├───┼─────┼─────┼───┼─────┼─────┼─── │陳佩雲│五五0 │三六、五二│彰銀台│ │ │ │ │ │五 │中 │ │ │ ├───┼─────┼─────┼───┼─────┼─────┼─── │p○○│七五0 │五0、六二│彰銀台│ │ │ │ │ │五 │中 │ │ │ ├───┼─────┼─────┼───┼─────┼─────┼─── │陳娜慧│一、三00│八七、四五│彰銀台│九七五 │六四、八三│豐銀崇 │ │ │0 │中等二│ │八 │德 │ │ │ │家 │ │ │ ├───┼─────┼─────┼───┼─────┼─────┼─── │黃祝 │一、七00│一一三、四│彰銀台│ │ │ │ │ │五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林清華│一、八五0│一二四、0│彰銀台│ │ │ │ │ │二五 │中等二│ │ │ │ │ │ │家 │ │ │ ├───┼─────┼─────┼───┼─────┼─────┼─── │甲甲○│一、三00│八六、八五│彰銀台│ │ │ │ │ │0 │中等二│ │ │ │ │ │ │家 │ │ │ ├───┼─────┼─────┼───┼─────┼─────┼─── │葉文珍│二、二三六│一四九、九│彰銀台│ │ │ │ │ │五一 │中等二│ │ │ │ │ │ │家 │ │ │ ├───┼─────┼─────┼───┼─────┼─────┼─── │徐香蘭│五0 │三、三二五│彰銀台│ │ │ │ │ │ │中 │ │ │ ├───┼─────┼─────┼───┼─────┼─────┼─── │v○○│九00 │六0、七五│彰銀台│ │ │ │ │ │0 │中 │ │ │ └───┴─────┴─────┴───┴─────┴─────┴─── 上開違約投資人合計違約金額為8,021,335元,分別為買進違約7? 405,819千元(分析報告原載違約金額為8,021,794千元,? 別為買進違約7,406,278千元,惟其中陳春嘉部分經查並非廣三集? 之人頭戶,故應扣除陳春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違約買進459千元? 、賣出違約615,516千元,其分佈之證券商為彰銀台中分公司3,2? 4,250千元、台中企銀2,303,004千元、大裕證券771,7? 1千元、國寶證券767,689千元、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67,131? 元、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573,810千元、大府城證券132,060? 元、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53,680千元、建弘證券豐源分公司38,8? 1千元、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19,800千元、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1? ,310千元。 二、茲將該股票於前開違約成交日之「當日週轉率」、「當日成交量為過去六十 個營業日平均成交量之倍數」及「當日單一證券商受託成交買進或賣出集中 比率」等情形,分述如下: ┌──────┬─────┬───────┬────┬─────────┐ │日 期│週轉率% │成交量為過去六│證券商 │單一券商受託買比率│ │(八十七年)│ │十日平均成交量│ ├────┬────┤ │ │ │之倍數 │ │ 買% │ 賣% │ ├──────┼─────┼───────┼────┼────┼────┤ │十一月二十一│七‧七三 │五‧四五 │彰銀台中│二四‧0│一‧八五│ │日 │ │ │ │一 │ │ ├──────┼─────┼───────┼────┼────┼────┤ │十一月二十三│九‧0三 │五‧七七 │豐銀崇德│一一‧二│0‧四五│ │日 │ │ │ │一 │ │ ├──────┼─────┼───────┼────┼────┼────┤ │十一月二十四│七‧五一 │四‧四八 │彰銀台中│四八‧九│0‧0五│ │ │ │ │ │六 │ │ │日 │ │ ├────┼────┼────┤ │ │ │ │台中企銀│三八‧七│0‧一八│ │ │ │ │ │三 │ │ └──────┴─────┴───────┴────┴────┴────┘ 上開投資人違約成交日十一月二十一日,順大裕股票當日週轉率為七‧七三 %、成交量為過去六十個營業日平均成交量之五‧四五倍、彰銀台中分公司 受託買進比率達二四‧О一%;十一月二十三日,順大裕股票當日週轉率為 九‧О三%、成交量為過去六十個營業日平均成交量之五‧七七倍;十一月 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當日週轉率為七‧五一%、成交量為過去六十個營業 日平均成交量之四‧四八倍、彰銀台中分公司受託買進比率達四八‧九六% 、台中企銀受託買進順大裕股票比率達三八‧七三%,其情形明顯異常(如 附件二、三)。 三、該股票於違約申報後,成交量及成交價之變化情形 ┌───┬───────┬───────┬───────┬───────┐ │ 日期│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 │ ├───┬───┼───┬───┼───┬───┼───┬───┤ │股 │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 │票名稱│(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 ├───┼───┼───┼───┼───┼───┼───┼───┼───┤ │順大裕│56,939│66.00 │148 │-61.50│2 │-57.50│1 │-53.50│ └───┴───┴───┴───┴───┴───┴───┴───┴───┘ 由上表可知,順大裕股票於違約申報(十一月二十四日)後,成交量明顯萎 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 肆、其他: 分析期間買賣較大投資人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廣正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雖未申報違約,然上開三家公司之負 責人暨受任人申○○、v○○、陳靜坤等三人則皆為違約投資人之一,另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暨受任人陳森榮原為順大裕公司法人董事廣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惟於十一月十六日該公司公告變更代表 人為劉富安。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一二О萬股,交 割日期為十一月二十六日,惟因台中中小企銀證券商認為其同屬十一月二 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故於當日即申報其違約,然該公司於十 一月二十六日已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匯入其交割款項,故於十一月二十七 日由上開證券商來函申請撤銷並經本公司核准在案。違約投資人中葛蓓蓓、張小華、謝雪如、蕭淑瑜、陳靜文、施偉光、王博 泉、李秀霞、蔡青柏、蔡美蘭、B○○、j○○、申○○、陳柳月、陳佩 雲、p○○、黃祝、林清華、謝慶昌、徐香蘭、v○○、葉淑慎等二十二 名,於違約順大裕股票之同時,亦違約台中企銀股票,總計金額為二億三 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元。 伍、結論: 經對丙○○等違約投資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間買賣 順大裕股票之交易情形合併分析如下: 上開名違約投資人於十一月二十一至二十四日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合計違 約金額共計八十億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整(原記載為八十億二千一百 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惟前已敘明,應扣除陳春嘉之部分),又該股票於 違約情事發生後,成交價明顯下降,且成交量亦大幅減少。 另分析渠等於分析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交易情形,發現於十一月二十一 日、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致造成該股價格明顯上揚。 綜前所述,順大裕股票之違約投資人之違約交割行為,除使該股票成交價 明顯下跌,且成交量大幅減少外,尚必須由受託證券商代為完成交割,其 中在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交割,已使該證券商無法完成對本公司 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新台幣約五‧八 六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顯已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秩序,並涉 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規定」(第卷第八0至一0三頁) 。 ㈢前述台灣甲寅○○○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密字第四一九 О八號函檢送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內容 如左:「 壹、案由: 茲因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中企股票)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連續二天,爆發重大違約交割情事,乃就葛 蓓蓓等三十三名違約投資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間買賣 中企股票之交易情形合併分析並製作分析報告(如附件一)。 貳、違約投資人: 葛蓓蓓、黃書得、張小華、謝雪如、蕭淑瑜、陳靜文、施偉光、王博泉、 李秀霞、范明靜、蔡青柏、江建棟、江東成、江東璟、江李玉葉、瞿江雪、 林江有、蔡美蘭、江淑蓉、林梅竹、林劭優、B○○、j○○、申○○、陳 柳月、陳佩雲、p○○、黃祝、林清華、謝慶昌、徐香蘭、v○○、葉淑慎 等三十三名。 參、分析情形: 葛蓓蓓等三十三名違約投資人於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期間買賣中企 股票違約交割之金額明細,詳述如下表(如附件一): 成交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 │ 買 進 │ │ 賣 出 │ │投資人├─────┬─────┤證券商├─────┬─────┤證券商 │姓 名│ 股數 │ 金額 │ │ 股數 │ 金額 │ │ │ (千股) │ (千元) │ │ (千股) │ (千元) │ ├───┼─────┼─────┼───┼─────┼─────┼─── │葛蓓蓓│六00 │一五、五七│永昌大│ │ │ │ │ │0 │里等二│ │ │ │ │ │ │家 │ │ │ ├───┼─────┼─────┼───┼─────┼─────┼─── │黃書得│四五0 │一一、三四│豐銀崇│ │ │ │ │ │0 │德 │ │ │ ├───┼─────┼─────┼───┼─────┼─────┼─── │張小華│一、0五0│二七、四七│永昌大│ │ │ │ │ │一 │里等三│ │ │ │ │ │ │家 │ │ │ ├───┼─────┼─────┼───┼─────┼─────┼─── │謝雪如│六00 │一五、五三│永昌大│ │ │ │ │ │八 │里等二│ │ │ │ │ │ │家 │ │ │ ├───┼─────┼─────┼───┼─────┼─────┼─── │蕭淑瑜│四00 │一0、二六│國寶向│ │ │ │ │ │0 │上 │ │ │ ├───┼─────┼─────┼───┼─────┼─────┼─── │陳靜文│四00 │一0、三六│永昌大│ │ │ │ │ │0 │里 │ │ │ ├───┼─────┼─────┼───┼─────┼─────┼─── │范明靜│四五0 │一一、三四│豐銀崇│ │ │ │ │ │0 │德 │ │ │ ├───┼─────┼─────┼───┼─────┼─────┼─── │江建棟│四五0 │一一、三四│豐銀崇│ │ │ │ │ │0 │德 │ │ │ ├───┼─────┼─────┼───┼─────┼─────┼─── │江東成│四五0 │一一、三四│豐銀崇│ │ │ │ │ │0 │德 │ │ │ ├───┼─────┼─────┼───┼─────┼─────┼─── │江東璟│四五0 │一一、三四│豐銀崇│ │ │ │ │ │0 │德 │ │ │ ├───┼─────┼─────┼───┼─────┼─────┼─── │江李玉│四五0 │一一、三四│豐銀崇│ │ │ │葉 │ │0 │德 │ │ │ ├───┼─────┼─────┼───┼─────┼─────┼─── │瞿江雪│四五0 │一一、三四│豐銀崇│ │ │ │ │ │0 │德 │ │ │ ├───┼─────┼─────┼───┼─────┼─────┼─── │林江有│四五0 │一一、三四│豐銀崇│ │ │ │ │ │0 │德 │ │ │ ├───┼─────┼─────┼───┼─────┼─────┼─── │蔡美蘭│一00 │二、六00│永昌大│ │ │ │ │ │ │里 │ │ │ ├───┼─────┼─────┼───┼─────┼─────┼─── │江淑蓉│四五0 │一一、三四│豐銀崇│ │ │ │ │ │0 │德 │ │ │ ├───┼─────┼─────┼───┼─────┼─────┼─── │林梅竹│四五0 │一一、三四│豐銀崇│ │ │ │ │ │0 │德 │ │ │ ├───┼─────┼─────┼───┼─────┼─────┼─── │林劭優│四五0 │一一、三四│豐銀崇│ │ │ │ │ │0 │德 │ │ │ ├───┼─────┼─────┼───┼─────┼─────┼─── │B○○│四00 │一0、三五│永昌大│二00 │五、三二0│國寶向 │ │ │一 │里 │ │ │上 ├───┼─────┼─────┼───┼─────┼─────┼─── │j○○│三五0 │九、0九0│永昌大│ │ │ │ │ │ │里等二│ │ │ │ │ │ │家 │ │ │ ├───┼─────┼─────┼───┼─────┼─────┼─── │陳柳月│三00 │七、七四0│國寶向│ │ │ │ │ │ │上 │ │ │ ├───┼─────┼─────┼───┼─────┼─────┼─── │陳佩雲│三00 │七、七七0│永昌大│ │ │ │ │ │ │里 │ │ │ ├───┼─────┼─────┼───┼─────┼─────┼─── │p○○│四五0 │一一、六六│永昌大│ │ │ │ │ │0 │里等二│ │ │ │ │ │ │家 │ │ │ ├───┼─────┼─────┼───┼─────┼─────┼─── │黃祝 │四00 │一0、三六│永昌大│ │ │ │ │ │0 │里 │ │ │ ├───┼─────┼─────┼───┼─────┼─────┼─── │林清華│六00 │一五、四0│永昌大│ │ │ │ │ │0 │里等三│ │ │ │ │ │ │家 │ │ │ ├───┼─────┼─────┼───┼─────┼─────┼─── │謝慶昌│三00 │七、八六0│永昌大│ │ │ │ │ │ │里 │ │ │ ├───┼─────┼─────┼───┼─────┼─────┼─── │v○○│二八九 │七、五四三│永昌大│ │ │ │ │ │ │里 │ │ │ ├───┼─────┼─────┼───┼─────┼─────┼─── │施偉光│三00 │七、七六八│彰銀台│ │ │ │ │ │ │中 │ │ │ ├───┼─────┼─────┼───┼─────┼─────┼─── │王博泉│二00 │五、二二七│彰銀台│ │ │ │ │ │ │中 │ │ │ ├───┼─────┼─────┼───┼─────┼─────┼─── │李秀霞│七六二 │一九、五八│彰銀台│ │ │ │ │ │八 │中等二│ │ │ │ │ │ │家 │ │ │ ├───┼─────┼─────┼───┼─────┼─────┼─── │蔡青柏│ │ │ │三00 │七、八三0│國寶向 │ │ │ │ │ │ │上 ├───┼─────┼─────┼───┼─────┼─────┼─── │申○○│三00 │七、七一一│彰銀台│ │ │ │ │ │ │中 │ │ │ ├───┼─────┼─────┼───┼─────┼─────┼─── │徐香蘭│一00 │二、六三0│彰銀台│ │ │ │ │ │ │中 │ │ │ └───┴─────┴─────┴───┴─────┴─────┴─── 成交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 │ 買 進 │ │ 賣 出 │ │投資人├─────┬─────┤證券商├─────┬─────┤證券商 │姓 名│ 股數 │ 金額 │ │ 股數 │ 金額 │ │ │ (千股) │ (千元) │ │ (千股) │ (千元) │ ├───┼─────┼─────┼───┼─────┼─────┼─── │黃書得│ │ │ │三00 │七、八六0│豐銀崇 │ │ │ │ │ │ │德 ├───┼─────┼─────┼───┼─────┼─────┼─── │江淑蓉│ │ │ │三00 │七、八六0│豐銀崇 │ │ │ │ │ │ │德 ├───┼─────┼─────┼───┼─────┼─────┼─── │施偉光│ │ │ │三00 │七、九五0│彰銀台 │ │ │ │ │ │ │中 ├───┼─────┼─────┼───┼─────┼─────┼─── │陳柳月│ │ │ │三00 │七、九八0│國寶向 │ │ │ │ │ │ │上 └───┴─────┴─────┴───┴─────┴─────┴─── 上開三十三名違約投資人合計違約金額為384,627千元,分別為買進 339,827千元,賣出44,800千元,分布之證券商分別為彰銀台 中分公司70,535千元,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95,993千元,豐銀 證券崇德分公司140,460千元,國寶證券向上分公司77,639千 元。 茲將該股票於前開違約成交日之「當日週轉率」、「當日成交量為過去六十 日平均成交量之倍數」及「當日單一證券商受託成交買進或賣出集中比率」 等情形,分述如下(如附件二): ┌──────┬───────┬─────────┬───────┬── │違約成交日期│ 當日週轉率 │當日成交量為過去六│成交買進或賣出│備註 │(八十七年)│ (%) │十日日平均成交量之│集中比率達二0│ │ │ │倍數 │%以上之證券商│ ├──────┼───────┼─────────┼───────┼── │十一月二十一│四‧七八 │三‧二八 │無 │ │日 │ │ │ │ ├──────┼───────┼─────────┼───────┼── │十一月二十三│二‧二二 │一‧五三 │無 │ │日 │ │ │ │ └──────┴───────┴─────────┴───────┴── 該股票於違約申報後,成交量及成交價變化情形: ┌───┬───────┬───────┬───────┐ │ 日期│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 │ ├───┬───┼───┬───┼───┬───┤ │股 │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 │票名稱│(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 ├───┼───┼───┼───┼───┼───┼───┤ │中 企│18,551│-24.40│434 │-22.70│4,174 │-21.20│ └───┴───┴───┴───┴───┴───┴───┘ 由上表可知,中企股票於違約申報(十一月二十四日)後二日,成交價格明 顯下跌,成交量亦明顯萎縮。 肆、其他: 查核期間買賣較大投資人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雖未申報違約,然 該公司之負責人暨受任人申○○為違約投資人之一,另裕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雖亦未申報為買賣中企股票之違約投資人,惟裕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分 別於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申報違約買賣順大裕股票,另買賣較大投 資人廣正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申報為違約投資人,然其負責人暨受 任人陳靜坤亦於十一月二十四日申報違約買賣順大裕股票(如附件六)。 查違約投資人中葛蓓蓓、張小華、謝雪如、蕭淑瑜、陳靜文、施偉光、王 博泉、李秀霞、蔡清柏、蔡美蘭、B○○、j○○、申○○、陳柳月、陳 佩雲、p○○、黃祝、林清華、謝慶昌、徐香蘭、v○○、葉淑慎等二十 二名,於違約中企股票之同時(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亦違約順 大裕股票,總計金額約六十三億三千七百八十七萬八千元。 另據報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a○○為廣三集團實際負責人,且為 買賣較大投資人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伍、結論: 經對葛蓓蓓等三十三名違約投資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二十四日間買賣 中企股票之交易情形合併分析如下: 上開三十三名違約投資人於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期間合計違約交割 中企股票金額約三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而於違約情事發生後,該 股票之成交價格明顯下跌,成交量亦呈萎縮。 查核期間買賣較大投資人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雖未申報違約,然 該公司之負責人暨受任人申○○為違約投資人之一,另裕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雖亦未申報為買賣中企股票之違約投資人,惟裕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分 別於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申報違約買賣順大裕股票,另買賣較大投 資廣正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申報為違約投資人,然其負責人暨受任 人陳靜坤亦於十一月二十四日申報違約買賣順大裕股票;另據報載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a○○為廣三集團實際負責人,且為買賣較大投資人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僅一併提請卓參」(見第卷第一0五至 一二六頁)。 ㈣財政部證期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證㈡字第一О五一六一號函, 移送蔡青柏、何忠義、陳柳月、葛蓓蓓、蕭淑瑜、陳娜慧、宋名娜、陳靜坤、申 ○○、施偉光、徐香蘭、李秀霞、林清華、瀚誠投資公司(代表人丙○○)、裕 寶投資公司(代表人甲甲○)、謝雪如、j○○、黃祝、林小煥、甲甲○、王博 泉、d○○、葉文珍、B○○、張小華、陳秀枝、陳靜文、丙○○、陳佩雲、玄 ○○、v○○、p○○、謝慶昌、陳世香、葉淑慎、黃姿菁、江淑蓉、黃書得、 蔡美蘭、蔡昔奇、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建棟、林江有、林邵優、林梅 竹、瞿江雪、范明靜、徐金禾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 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 其函送之內容如略以:「本案經查,係因投資人蔡青柏等五十人於環球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分公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大裕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y○○○銀行台中分行、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證券公司開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二十三、二十四日,以其該等帳戶報價買賣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含大裕一)、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等股票,惟並未履行交割義務,致該等證券商於二十四日至 二十六日申報違約,金額總計八、四三二、二六四、五六二元,致使順大裕股票 自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十七日為止,每日均以跌停(即下跌百分之七)收 盤,違約前十一月二十三日收盤價格為六八元,違約後十二月十七日收盤價格暴 跌為一九‧八元,且每日成交量,則由違約前十一月二十三日成交量為六八、四 七三股、十一月二十四日成交量為五六、九三九仟股。致違約後萎縮為一至數十 仟股不等;另外,中企股票違約前於十一月二十三日收盤價格為二六‧二О元; 違約後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十二月一日均以跌停收盤,至十 二月十七日收盤價格大跌為十六‧五元,且違約前,十一月二十三日成交量為二 七、九八六仟股,違約後成交量則由四三四至九八、八二七仟股不等,加以,國 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客戶之違約行為,致該公司無法履行與台灣甲寅○○○交 割義務,由上觀之,該等投資人違約交割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見第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而從前述證期會台財證㈡字第一О五一六一 號函,所檢送之附件「蔡青柏等五十人涉及順大裕、中企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 ,各別整理統計後,蔡青柏等人帳戶個別之違約交割明細詳如附註四所示。 ㈤被告a○○、g○○、張小華違約交割致下列券商受有損害: ⒈大府城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共損失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 該台中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城中(九一)字第0五0號函陳報略 以:「㈠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在其使用之施偉光、蔡青 柏、陳娜慧、何忠義帳戶買進(應於二十一、二十三日買進,二十四、二十五日 交割)後,未交割之金額共計一億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㈡廣三 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在其使用之徐香蘭等帳戶賣出之股款與 買進後應交割款沖抵後,尚餘一千四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一元。㈢廣三集團在其 使用之謝雪如等帳戶融資買進台中企銀股票,賣出後之股款合計二百零六萬一千 一百十一元。㈣本公司向甲寅○○○履行交割義務後,最後將廣三集團使用之帳 戶內順大裕股票處分賣出之股款三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六元。㈤由前述㈡ 至㈣項處分股票所得之金額抵充㈠項違約款,總計廣三集團未交割之金額(未含 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十 五宗第一七0至二00頁)。 ⒉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中企股票計一億八百九十九萬元、順大裕股票計四億一 千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違約交割損害。嗣中企股票違約交割款項已 處置完畢;順大裕股票部分則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陳佩雲帳戶內留置款一千九百 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沖抵,是廣三集團目前尚積欠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三 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九一)豐銀字第二六八號函及傳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二一六至 二三六頁,第三十四宗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 ⒊永昌證券公司(現改為華南永昌證券)於廣三集團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二十三日發生違約交割後,經該公司於集中市場反向沖銷後,目前廣三集團尚積 欠該公司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九十一永總字第二0五五號函及傳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二四 二至二六二頁,第三四宗 第二三五、二三六頁)。 ⒋台中商銀證券商共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違約損害( 原違約金額為十九億七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嗣處分違約股票收回 一億五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此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業證字第一0三七八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二七三、二七四頁) 。 ⒌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共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違約 交割損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各為四億七千九百五十一 萬二千四百萬元、二億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一億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此 有國寶證券公司之告訴狀及台灣甲寅○○○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證(九一 )交字第0三二二二五號函在卷可參(見第四六卷第三五至四九頁,本院卷第十 六宗第二五五至二五八頁)。 ⒍彰化商銀證券商共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違約交割損 害(原違約交割金額達三十一億二千六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嗣違約交割 戶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沖回二億四千零三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二元),此有該行告訴 狀附卷可參(第四九卷第四五至五二頁)。 ⒎至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雖以g○○之人頭戶在中興證券中正分 公司(現為德信綜合證券公司中正分公司)違約交割五千三百六十八萬元,惟廣 三集團另以宋名娜、陳柳月、陳世香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該 公司所賣出之股票交割款與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達成和解,沖抵g○○之違約交 割款,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德信中正字第00三九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二0七至二一五頁) ;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雖以施偉光之人頭戶在太平洋證券公司 台中分公司賣出三十萬股之股票,而違約未交割,然太平洋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 嗣後另行墊款買進順大裕股票時,該股股價已低,經沖抵後,該公司並未受損, 有太平洋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太證法字第一一二 八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廣三集團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王博泉、李秀霞、林小煥之人頭戶在建弘證券公司豐原 分公司(現為建華證券豐原分公司)申報違約交割之款項,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 或由該公司相互沖抵後,該公司已無損害等情,亦有建華證券豐原分公司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建豐證字第一三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宗 第二六三-二六九頁);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係以蔡青柏之人 頭戶在環球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現為富邦證券公司)賣出三十萬股之股票,而 違約未交割,然環球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係應付廣三集團款項,該公司並未因違 約交割受有損害,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富證管發字第一 二六六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二七0、二七一頁);廣三集團在大 裕證券公司違約交割之部分,嗣由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十日 匯款至該公司沖抵違約款,該公司已無損害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九一)裕管字第0一二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二三七頁)。 ⒏綜上所述,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總 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沖 抵股款後,目前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⑴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受 有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⑵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三億 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 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⑷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 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⑸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 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⑹彰化商銀證券商共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 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 。 ㈥上開投資人之帳戶均係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參之五 資金流向部分之說明),而上開人頭戶均不知違約交割之情形,違約交割係被告 a○○、g○○、張小華所主導,茲分述如下: ⒈違約交割戶甲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對於發生違約 交割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伊至接獲券商寄來之催繳書,方知伊名下有違約交割 之紀錄,但金額有多少亦不清楚(甲甲○個人帳戶違約金額達一億八千七百二十 二萬五千元,另裕寶公司之帳戶則為二億五千七百八十萬元),亦不知是何人授 意違約交割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在表卷可憑(見第卷第一六五頁正反面、 一六九至一八0頁)。 ⒉違約交割戶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係事後方知 以伊個人及瀚誠公司之股票帳戶發生違約交割,至於詳細情形需問財務處之人員 才清楚(丙○○個人帳戶違約金額達一億五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另瀚誠公司帳戶 則為二億六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元)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 卷第二八八頁正反面、二九0至二九三頁)。 ⒊違約交割戶B○○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對國寶證券 公司等股票帳戶違約交割一億八千九百六十二萬八百元乙事,完全不知情,係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媒體報導才知悉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第卷第一八三頁正反面、一八七至一九六頁)。 ⒋違約交割戶王博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所開立之股 票交易帳戶均交給集團使用,何以發生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票違約交割(經統 計結果達一億八千六百七六萬二百元),伊不知情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第卷第一九九頁正面、二00至二0七頁)。⒌違約交割戶李秀霞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應廣三集團 財務處要求開立人頭戶供集團使用,集團如何使用,何以會違約交割數億元(經 統計達二億七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伊均無所悉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二一0頁反面、二一一頁正面、二一三至二二三頁) 。 ⒍違約交割戶蕭淑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對於伊提供給 廣三集團使用之帳戶,發生違約交割(共四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伊均不 知情,此為集團使用伊之人頭戶買賣股票,與伊無關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第卷第二二七頁正面、二二九至二三八頁)。 ⒎違約交割戶陳佩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至見報後, 始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國寶證券之帳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四十萬股、金 額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彰銀台中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四十八萬股、金額二千九百 六十七萬元,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違約交割中企股票三十萬股、金額七百七十七 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彰銀台中違約交割順大裕四十萬股、二千六百三 十四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銀台中違約交割順大裕五十五萬股、 三千六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一億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但不知何人所授 意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二四二頁正面、二四七至二 五七頁)。 ⒏違約交割戶陳秀枝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大裕證券公司帳戶違約交割二千四百七十萬元、彰銀台中分行帳戶違 約交割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彰銀台中信託部帳戶違約 交割三千二百十六萬元、大裕證券帳戶違約交割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彰銀台中信託部違約交割六千零七十五萬元(共一億七千四百零八 萬元),係何人所授意,伊均不知情,迨至接獲證券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始 知有違約交割之情事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二五九頁 反面、二六三頁)。 ⒐違約交割戶p○○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彰銀台中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違約交割二千八百零七萬元、永昌證 券大里分行之帳戶違約交割金額三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彰銀台中之帳戶違約 金額七百七十四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銀台中之帳戶違約交割金額五 千零六十二萬五千元(以上共九千零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伊至接獲券商之存 證信函後,始知上述帳戶發生違約交割,此究由何人授意,伊不清楚等語,並有 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二六五頁反面、二六九頁)。 ⒑違約交割戶黃姿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大裕證券之帳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四十萬股、金額二千四百五十一 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述帳戶又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二十萬 股、金額一千三百一十萬元,總計違約金額為三千七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伊 並不知情,至當天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始悉此事,何人授意則不知情等語,並有 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二七一頁正面、二七五至二七九頁)。 ⒒違約交割戶陳世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當初只是前往 廣三集團配合簽名開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至於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使用, 何人以伊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何人辦理股票交割、支付證交稅、手續費等問題 ,伊均不清楚,應問廣三集團(經統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裕證券之帳戶 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四十萬股,金額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國寶證券之帳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四十萬股,金額二千五百六十萬元,總計 違約金額為五千零四十萬元)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二 八0至二八五頁)。 ⒓違約交割戶徐金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查員訊問時,供稱:對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國寶證券公司之帳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十四萬四千股,金額九百 二十一萬六千元乙事,伊不知情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 第二五七至三0一頁)。 ⒔違約交割戶何忠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之股票交易 帳戶違約交割金額達四億零九百五十萬一千元(經統計應係四億一千八百六十五 萬六千元,伊當時並不知情,因該帳戶均是廣三集團在使用,事後伊向財務處詢 問,才知道有違約交割之事,但不清楚是何人授意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第卷第三0六頁正面、三0八至三一三頁)。⒕違約交割戶葉文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帳戶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四日發生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二千八百三十六張,違約 金額一億八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元,伊均不知情,亦不知何人所為等語,並有違 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三一六頁反面、三一八至三二六頁)。 ⒖違約交割戶陳柳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在彰銀台中 、國寶向上、大裕、豐銀崇德等券商處之股票交易帳戶,均係開設給廣三集團使 用,迨接獲券商之通知時,始知發生違約交割(共四億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三千五 百元),至原因為何,伊不明瞭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 第三二九頁正面、三三一至三四一頁)。 ⒗違約交割戶徐香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經財務處人員 事後告知,伊始知提供集團使用之帳戶發生違約交割,但違約之金額多寡,伊不 清楚(共二億九千二百十四萬四千元),何以發生違約,也不明瞭等語,並有違 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三四四頁反面、三四六至三五八頁)。 ⒘違約交割戶陳靜坤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對於伊之帳戶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三天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金額 共計三億四千三百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伊完全不知情,也未獲告知等語,並有違 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三六一頁正面、三六三至三六六頁)。 ⒙違約交割戶林小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帳戶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金額總計一億 九千六百二十一萬元,伊不知情,事先也無任何人向伊提及此事等語,並有違約 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三七一頁正面、三七二至三七六頁)。 ⒚違約交割戶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帳戶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金額總 計三億零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伊均不知情,當初伊僅是去財務處簽名,直 至今日才知有此鉅額之違約交割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 第三八0頁反面、三八四至三九五頁)。 ⒛違約交割戶j○○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帳戶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金額總 計二億四千二百十萬六千五百元,伊均不知情,直至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券商 陸續寄來催繳函,伊才知有違約交割,至係何人授意違違約交割伊不清楚等語, 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三九七頁反面、三九八頁正面、四0 一至四0九頁)。 違約交割戶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開立給 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發生順大裕股票之違約交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二十四日共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元),也不知何人授意所為等語,並有 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四一一頁反面、四一三至四一六頁)。 違約交割戶陳靜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至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八日,方知廣三集團利用伊開立給該集團買賣股票之五個帳戶,違約交 割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伊亦不知何人授意違約交割等語,並有違約交 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四一九頁反面、四二一至四二五頁)。 違約交割戶葉淑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從未買賣股 票,不知所開立給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何會發生四千六百九十四 萬元之違約交割,亦不知何人授意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 卷第四二九頁反面、四三一至四三八頁)。 違約交割戶宋名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不知提供給 該集團使用之帳戶,為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三天內 ,共違約交割三億八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元,此應為集團高層之決定等語,並有 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四四0頁反面、四四四至四五一頁)。 違約交割戶葛蓓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開立給 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違約交割金額達二億四千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元,此應 為該集團高層之決定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四五三頁 反面、四五五至四五九頁)。 違約交割戶謝雪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事前完全不 知所開立給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發生違約交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二十四日共違約交割順大裕、中企股票二億五千零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之事 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四六五頁反面、四六九頁)。 違約交割戶陳娜慧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至事發後接 獲券商之通知,方知伊開立給集團買賣股票之帳戶發生違約交割(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共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三億九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 元),但不知為何人所授意等語,並有違約交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卷第四 七一頁反面、四七五頁)。 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當天以交割應收款去支付交割應付款,應該相去不多,不應發生違約交割,主因 是g○○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上午,命令財務處人員將賣出股票帳戶 應收款全部領出,又未支付應付款,才造成違約交割,顯見是刻意不去交割等語 (見第6卷第七頁反面)。 被告p○○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及調查員訊問時,均供稱: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一大早約六點鐘即被通知趕往公司,抵達後見a○○、張小華、 g○○、v○○、j○○、甲庚○、玄○○等人在場,張小華及g○○表示要抽 換前一天已作業好的匯款單,這些匯款單原先是要支付廣三集團購買上市公司股 票之交割款,抽換成張小華提供的帳戶帳號,伊當初以為公司是要把支付股票交 割的款項多匯一次,當場雖心有疑問,但不敢提問,只是配合作業將匯款單抽換 掉,伊後來始知欲違約交割等語(見第3卷第四一二頁反面、四一三頁正面、四 二二頁反面、四二三頁正面);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資金調 度都是g○○所為,伊等在二十三日晚上就寫好匯款單,後來他們臨時說資金要 變動,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調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三五頁),並有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填載之匯款帳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卷第二七宗第二 四至二八頁)。 被告陳靜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凌晨三點許,伊接獲g○○電話通知緊急回集團總部開會,約於四時許到 達,在場者有a○○、張小華、g○○,a○○詢問伊量販店之業務、營收狀況 、未來營收預測等問題,後伊即退出會議室,嗣a○○及其他財務部門繼續討論 何事,伊不知情等語(見第4卷第九九頁正面)。 被告v○○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大 約凌晨四時許,被告張小華通知伊即刻趕回集團開會,稱有緊急事情,伊大約五 時許回到集團,當時在被告a○○之辦公室開會,已經有張小華、g○○、甲庚 ○、陳靜坤等人在內,張小華稱集團之財務運作有問題,資金調度不過來,詢問 伊對於工程承包廠商有何負面影響,希伊儘量協調處理。另當時在a○○辦公室 隔壁之三樓會議室內,伊並目睹a○○、w○○及另外數人亦在開會討論等語( 見第5卷第二三五頁反面、二三六頁正面)。 證人玄○○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券商將成交單交給財務 課後,財務課的人員會開支出請款單,經理g○○會向伊講由何帳戶匯款出去, 伊再依支出請款單製作匯款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p○○向伊等出納課 的人講要抽換單,因平常就有抽換單的情形,所以當時伊等出納課的人就一直寫 ,並無去思考抽換單有無問題之事。當天是公司的人打電話到伊家,要伊提早上 班,所以伊當天就比平常早一點上班,因伊家就在公司附近,伊到達公司時,p ○○與j○○均尚未到公司,伊到公司時也不知道要作何事,是直到p○○來了 以後,其才指示伊要辦理抽換單之事,原先伊等已辦好要在二十四日交割,伊並 不知道是何原因要抽換單,當天抽換單就無按照平常的程序辦理了,經理(即黃 祝)才有權利決定抽換單,但二十四日當天是p○○要伊抽換單的,之前亦常常 有抽換單的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三五至四0頁);於本院九十年 上重訴字第二0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時,又證稱:當天(即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很亂,有很多人參與抽換單,但到底有多少人及哪些部門的人參與 ,伊並不清楚,當天早上抽換單時,是由經理g○○負責指揮,本來於十一月二 十三日就已經準備好匯款單要交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宗第十七、十八頁筆錄 影本),並有財務處財務室(課)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二十三日交割之支出請准單附卷可證(見本卷第二七宗第二二至二三頁)。 被告g○○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辛○○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應係二十一)日所買進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財務室、 出納室等單位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完成交割事項之準備。但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卅分許,甲庚○以電話聯絡伊速回廣三集團,約 至凌晨三、四時許,a○○找伊、張小華、甲庚○、j○○、p○○(應無j○ ○、p○○詳如後述)、v○○、陳靜坤、高年豐等人會商,a○○表示今(廿 四)日媒體將刊登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另放空集團亦將對順大裕、台中商銀股 票不利,事態嚴重,並交待張小華和出納室人員緊急處理一些事情,至於是哪些 事,伊不清楚等語(見第3卷第二三0頁反面);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七日審理時 ,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到場的有c○○、高年豐、陳靜坤、v○ ○、甲庚○、張小華、a○○,伊有聽到a○○說要用賴惠伶(甲庚○)的美國 帳戶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宗第四八六頁正面)。 被告甲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晚上,伊在公司加班,後來中企的董監事w○○、N○○、Y○○等人來找a○ ○,剛好a○○要出去,要伊招待這些人,並要伊陪同他們去劉松藩在台中市○ ○路之住處,到此時伊才知道是因為工商時報的記者要刊登中企冒貸案的事情, 所以這些中企的董監事就是要來討論如何解決此事的方法,但在劉松藩處所並無 討論出結果,約在二十四日凌晨二點左右,就又回到廣三集團的辦公室,當時伊 與中企的董監事被安排在公司副總裁的辦公室,當時中企方面又叫了b○○、顏 志達過來,而a○○、黃祝、張小華就在總裁的辦公室開會,而a○○就兩邊跑 來跑去,約在當日凌晨四、五點左右,伊出來上廁所時,遇見v○○,並問他為 何在此,其稱公司有事要其過來,伊並進入總裁的辦公室,後來早上五、六點左 右,早報出來確定有刊登出中企冒貸案的消息,所以中企的人員就說要北上去證 期會處理相關的事情,所以伊就去向a○○報告中企人員要北上之事,後來a○ ○就叫伊與高年豐去辦公室見他,此時在總裁的辦公室裡,有a○○、張小華、 g○○、v○○、陳靜坤等人,不久,c○○也來了,當時他們講既然報紙已經 刊登了,公司可能撐不住,他們又說要將公司現有的錢移到旁邊去,當時g○○ 拿給伊看的資料顯示,至二十三日止公司現有的錢尚有十八億多元,另外有一部 分要領現金,就由v○○負責叫工務部的人員去領,此後的發展伊就不清楚,但 以當時將公司現有的錢領走,並不會構成洗錢行為,伊並不知道他們將錢如何轉 的。後來伊並不知道公司違約交割的錢會如此大,因公司當時尚有十八億多元, 且事後才知道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股票交易之金額,賣超是大於買超約五 億多元,應不會造成違約交割,不知為何二十四日會購買了三十四億多元的股票 ,並造成違約交割,嗣後伊去找a○○,問他為何會違約交割如此多的金額,a ○○當時卻對伊說,如不違約交割,他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宗第三六八、三六九頁)。 綜上論述: ⑴依被告辛○○、g○○、p○○及證人玄○○之上開陳述,及卷附之財務處財 務室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交割之支出請准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 填載之匯款帳戶明細表觀之,足證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出納室等單位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即已完成交割事項之作業無疑。則廣三集團 何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刻意對於順大裕、台中商 銀股票買盤及賣盤均違約交割?就此,依被告辛○○、p○○及證人玄○○之 陳述,主因應係被告g○○、張小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上午命令 財務處人員將賣出股票帳戶應收款全部領出,又未支付應付款,才造成違約交 割。而從前開被告g○○、甲庚○、v○○、陳靜坤、p○○等人之供述,不 難理解其中之關鍵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所召集之會議 。再歸納被告p○○、陳靜坤、v○○及g○○、甲庚○之供述內容,可知廣 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集團總部所召集者,是一個緊急會議,一 個時間非常急迫須於凌晨深夜召集討論之會議,而曾參與該項會議者,包括被 告a○○、張小華、g○○、甲庚○、v○○、陳靜坤、c○○、高年豐等人 ,多為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等高級主管或財務處主管或被告a○○之 姐。 ⑵參以理由欄參之三之㈢之說明,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北分行 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實施專案檢查,其結果經該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八七)台央檢壹字第一九二一號函覆財政部,略以「一、本處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接獲檢舉,經研判有必要實地瞭解,乃於是日下午派員前往台中 商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撿查。二、本次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辦理完竣,茲將檢查所發現重大缺失及 該行洽請借戶提前清償情形先行函報如次‧‧‧」等語;財政部則隨即以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七七五七二九號函,將央行之檢查結果移送給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台中商業銀行(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對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放款案,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 定,移請偵辦,請查照」等語(見第卷第一頁)。是上開消息如果見諸外界 ,勢必造成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股價崩跌,對於廣三集團已經投入百億元 以上之資金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將導致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足見廣 三集團所以突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凌晨深夜通知該集團內各事業部 門之執行長、財務處處長及經理等人(含被告c○○),召集緊急之會議,原 因來自被告a○○得悉不利廣三集團之訊息將被披露。而廣三集團之財務、出 納等單位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已完成交割事項之準備作業 ,足可應付翌日之交割,則至少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並無 違約交割之決定,是違約交割確係被告a○○另行起意所為之決定。 ⑶而被告a○○之所以作此決定,參以被告甲庚○上開供述:被告a○○當時卻 對伊說,如不違約交割,他的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掉等語,及歸納台灣甲寅 ○○○所檢送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十九宗第三一 頁,明細表歸於本院贓物庫),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分別 如下: ①a○○家族部分計賣出五、六七三仟股: 壬○○(a○○二哥)賣出六○五仟股、曾正行(a○○五哥)賣出一○二 四仟股、c○○(a○○二姐)賣出一○七五仟股、蔡美月(a○○五嫂) 賣出五四一仟股、曾世珍(a○○三哥曾正光之女)賣出九九一仟股、Z○ ○(a○○三哥曾正光之女)賣出五八○仟股、W○○(a○○二嫂)賣出 六一五仟股。 ②林宗枝(a○○之好友)家族部分計賣出三、三九○仟股: 林潮茂(林宗枝之堂侄)賣出一○○四仟股、林岳鋒(林宗枝長子)賣出一 ○○八仟股、午○○(林宗枝次子)賣出一○○○仟股、林陳金雀(林宗枝 妻)賣出三七八仟股。 ③廣三集團員工、眷屬、往來對象及a○○親戚(蔡昔奇、蔡美蘭)等人頭戶 賣出四一一二仟股(以上①、②之部分另可參照本院卷第二五宗第一九七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起訴書附表 三;③之部分可參閱附於本院卷第三二宗第二七七頁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 券分析表)。 況廣三集團決定違約交割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重新製作之轉匯帳 戶,均係被告a○○親人及林宗枝家人之帳戶(詳如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 ,足見被告甲庚○上開供述確屬真實無誤,被告a○○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凌晨間,突然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訊息被披露,為其個 人及親友財產損益之考量,罔顧社會大眾及集團員工之利益,而另行起意,決 定逆向操作違約交割,同時決定掩飾、隱匿財產,以免遭到券商扣款或司法機 關之扣押,並將民、刑事責任轉由人頭戶承擔,以買進被告a○○自身及親友 賣出之股票,將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券商身上,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 是被告a○○、g○○、張小華顯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皆構成共同正犯。 ⑷至被告a○○等人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 連續違反同法第六款之規定,非法拉抬、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部分,其目的 在牟取不法利益,固無疑義。惟被告a○○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 二十三日止,所投入之資金均在人頭帳戶或券商營業員所出借之帳戶內調度週 轉,經審酌本案全部卷證,及由台灣甲寅○○○等各機關派員協助調查,以釐 清案情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於此段期間內有何犯罪所得。基於證 據裁判主義,本院因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起,廣三集團全面性動 員,所掩飾、隱匿者,僅限於被告a○○之廣三集團原已備妥,欲供交割之財 產,因連續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原足以支付,應支出卻決定不履行順大裕、 台中商銀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 萬八千三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沖抵股款後,被告a○○所欲掩飾 、隱匿之財產利益計為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 至告訴人彰化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補充告訴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 ,雖敘明:「被告陳娜慧等七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證券商下單 共購買二千五百十三仟股之順大裕股票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尚未辦理交割前, 明知其無履行交割之意思,竟由辛○○向告訴人經紀商營業員己○○施詐,佯稱 伊老闆(即被告a○○)因有急需,再三請求己○○先將未交割之順大裕股票二 千五百十三仟股匯出,彼等一定會辦理交割,將交割款項付予告訴人經紀商,致 己○○陷於錯誤,而將該股票匯入彼等所指定之金鼎證券商潭子分公司及其他證 券經紀商」等語,因認被告a○○、辛○○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0八至一一六頁)。惟查,違約交割 係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臨時所為之決定,並與被告g○○ 、張小華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被告辛○○並不知被告a○○違約交 割之決定,況被告a○○既決定違約交割,又何必大費周章、厚此薄彼,向彰化 銀行證券商騙取股票,以履行對其他證商之交割手續。是被告辛○○縱有如告訴 狀所載要求己○○先匯出股票,應係買賣股票後,為辦理交割所為之便宜措施( 即先請彰化銀行證券商匯出股票,再辦理付款之交割手續),況本院又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辛○○另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彰化銀行此部分之指 訴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v○○、d○○、p○○、j○○幫助被告a○○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即事實欄肆、三)之部分: ㈠廣三集團由被告a○○主導買賣順大裕股票,被告張小華、g○○負責統籌資金 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 被告張小華、g○○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廠商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 買賣股票使用。被告辛○○則承被告a○○、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 0號A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被告S○○,由被告辛○○負責 順大裕股票買盤部分,被告S○○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 股票,被告a○○、張小華、g○○、辛○○、S○○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二十日止,共同基於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同年月二十一 、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假日)共同意圖連續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 在各券商處,利用v○○、d○○、p○○、j○○、葉文珍、宋名娜、何忠義 、葛蓓蓓、玄○○、黃姿菁、陳秀枝、王博泉(葉文珍、宋名娜、何忠義、葛蓓 蓓、玄○○、黃姿菁、陳秀枝、王博泉等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第二0號 判決在案)及不知情之李秀霞、陳娜慧、林秀芸、蕭淑瑜、陳柳月、申○○、甲 甲○、徐香蘭、林靖婕、蔡青柏、謝雪如、陳靜坤、B○○、陳佩雲、施偉光、 丙○○(為a○○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葉淑慎、徐金禾、陳靜文、葉淑華( 分別為該集團員工v○○之姊、p○○之夫、陳靜君之妹、王獻瑞之妻)、謝慶 昌(承攬廣三集團辦公室清潔工作之往來對象)、蔡昔奇、蔡美蘭(a○○五嫂 蔡美月之父、妹)、瀚誠公司、裕寶公司、康禾公司、千友公司,大量開立給廣 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及各券商營業員所提供 之人頭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 中交易巿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日止,將股價維持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六0元至 六一元附近之價位;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連續以高價買入順大 裕股票,致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六一.五元上漲至六四元 (上漲五檔);二十三日則由六四元上漲至六八元(上漲八檔),以牟取不法利 益,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肆之二、三部分說明)。 ㈡而被告v○○、d○○、p○○、j○○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四日間 ,曾因廣鑫投資公司案接受台北市調查站訊問,調查八十七年五至七月間(即本 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判決書事實欄三所載),渠等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 順大公司之股票,是否確為本人之投資,調查員並提示廣鑫投資公司炒作順大裕 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及台灣甲寅○○○之監視報告供渠等辨識, 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該案所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八七至八九 、九八至一0一、一四一至一四三、一四五至一四八頁),是被告v○○、d○ ○、p○○、j○○等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份接受調查後,應以知悉廣三集團使用 渠等之人頭帳戶炒作股票。雖炒作股票之型態可為拉抬、操縱股價或護盤等行為 ,渠等縱無從確切知悉廣三集團係以何種方式炒作股票,但對廣三集團係非法使 用渠等之帳戶一事應已知悉。詎渠等仍默許廣三集團繼續使用帳戶,被告v○○ 又以千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千友公司之帳戶,並要求葉淑慎提供人頭帳戶 ;被告p○○並要求徐金禾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之 股價(被告v○○、d○○、p○○、j○○、葉淑慎、徐金禾、千友公司之帳 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註五所示 )等,是就被告a○○等人非法使用渠等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非法拉抬 及操縱順大裕裕股票價格(維持一定價格)之行為,自應有所預知,而應負幫助 之犯行。被告v○○、d○○、p○○、j○○等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渠等此部分之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v○○、p○○、j○○、d○○等人與被告a○○、張小華、 g○○均係廣三集團重要政策之決策與負責者,廣三集團股票之操作方式,除由 被告a○○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統籌資金調度,g○○則負 責股票相關資料之取得與保管,j○○為財務課長負責統一交割及收受交割憑單 ,p○○負責手續費折讓,操盤人員則由財務處下設股務室專員辛○○與S○○ 、I○○、庚○○(張、王二人無罪之部分詳如後述)等人為之,渠等為圖便於 股票操盤便利,並先由g○○、d○○及v○○協調廣三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員 工,於各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將帳戶交由張小華、g○○、辛○○、S○○ 、I○○、庚○○等人為股票操盤所用,因認被告被告v○○、p○○、j○○ 、d○○等人,與被告a○○、張小華、g○○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v○○、p○○、j○○、 d○○等人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p○○、j○○分為財務經理(應係黃 為財務課長、楊為出納課長)、被告d○○為a○○之秘書、被告v○○為廣三 建設公司總經理兼集團營建部執行長,被告v○○、p○○、j○○、d○○等 人均為廣三集團之核心份子,對於集團之重要決策、財務收支與管理屬於決策之 地位,且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由財務處之張小華、g○○、j○○、 p○○及v○○等人分向集團之員工、眷屬及承包集團之小包商處取得,並統一 通知各金融機關至該集團之會議室辦理,並經被告v○○、p○○、j○○、d ○○等人供述屬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v○○、p○○、j○○、d○○等人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以前詞置辯(詳見本理由欄肆、一、㈤至㈨)。經 查: ⒈依廣三集團核決權限辦法、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及廣三集團財 務處工作職掌表(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七0至一七五頁)所示,銀行借款額度之 動用、銀行往來帳戶之設立、變更或註銷等事項,是由財務處財務室人員經辦, 並由財務室主管(即財務室經理g○○)核轉或審核,經財務處主管(即財務處 處長張小華)決行或核准;而銀行額度之申請與轉延、提供擔保品之抵押、股票 之購入與出售、背書保證之核准等事項,是由財務處財務室人員經辦,並由財務 室主管及財務處主管(即g○○與張小華)核轉或審核,經集團總裁(a○○) 決行,足見被告j○○(財務課長)、p○○(出納課長)職掌之業務,並無任 何核轉、審核、決行之權力,僅限於財務處財務室、出納室經常性與事務性工作 之處理,此部分並有被告j○○、p○○所提出之支出請准單、繳款證明單、廣 三機構收支結存日報總表、支票呈核表,其上均有財務室經理黃祝以上層級主管 人員之核簽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七六至二六八頁,第七宗第四三、四四、 一二四至一九二、二四一至二四四頁,第九宗第二八四至三0四頁、第十一宗第 一二0至一四七、一五一至一五八頁,第三三宗第一二六至三二一頁),參以廣 三集團所召開之集團經營會議中,財務處有資格參加之人員僅止於處長張小華及 經理g○○,而被告j○○、p○○並未被列入出席人員名單,且被告j○○、 p○○亦與其他集團員工一樣,午休時間仍被排入服務台輪班表中,此有集團經 營會議記錄及廣三集團管理處人力資源室每月輪值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宗 第二七0至二八六頁),益徵被告j○○、p○○應非集團中之決策人士,否則 豈無權參與集團經營會議,且須於午休時當班輪值。 ⒉而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所用者,係被告張小華、g○○等情, 亦據證人即上述券商營業員甲丁○、宇○○、陳小鈴、辰○○、李麗華、丑○○ 等人證述屬實(見理由欄肆、二、㈥、⒌至⒐及⒒部分說明);另要求廣三集團 旗下法人、員工及眷屬、集團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者,係 a○○、張小華、g○○等情(其中眷屬徐金禾部分係由其妻被告p○○通知, 葉淑慎部分則由其弟被告v○○通知,葉淑華部分由王獻瑞通知),亦據各該人 頭戶供述如前(見理由欄參、五資金流向部分說明),雖被告j○○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稱:開立人頭戶之名單是由g○○或張小華擬 定,再分別交付財務處通知各當事人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因張小華、 g○○之指示,財務處多次要求員工及眷屬充當人頭,在證券公司及金融行庫開 戶,供集團使用等語(以上見第2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三0頁反面),被告j○ ○雖自承其財務處曾通知員工或眷屬開立人頭戶,然此亦僅係執行主管之指示, 本身並無參與決策,自不能單憑被告j○○有通知開戶之行為,被告v○○、p ○○有通知眷屬開戶之行為,即認其等有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⒊按「操縱、拉抬股票價格」之直接行為,必定來自於對股票之大量下單買賣,而 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則為直接影響之要素,此更賴下單人員隨時注意市場之 變動,而機動應變,此觀被告辛○○下單之地方置有五台電腦,可隨時觀測市場 行情之變化,即可得明證,而買賣順大裕股票係由被告a○○、g○○、張小華 主導並負責資金調度,被告辛○○、S○○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賣等情,已詳如 前述,是順大裕股票之買賣決策與執行自與被告v○○、d○○、j○○、p○ ○無關。 ⒋有關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流程,係:被告辛○○等下單買賣股票後,財務課在於 每天盤後根據辛○○所交附之成交記錄表及券商所送來之「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 報告書」,再做統計製單,若是買超,財務課之組員即會製作「支出請准單」, 若是賣超則製作「繳款證明單」,然後送交被告j○○核對是否相符,j○○再 送給被告g○○核閱,g○○再依集團整體資金狀況,指示出納室課長p○○、 專員玄○○等人,作成資金調撥用「支出請准單」或「繳款證明單」及資金轉帳 匯款用「支出請准單」(內含匯出匯入帳戶資料)後,依序呈核出納室課長p○ ○、主管經理g○○核決後,再由出納室經辦人員依前述g○○已核決之資金調 撥用「支出請准單」或「繳款證明單」及資金轉帳匯款用「支出請准單」,開立 「支票」或「取款條」,製作「支票呈核表」或「取款呈核表」,填寫匯款單等 資料,經由長p○○覆核,再轉呈經理g○○或處長張小華核准用印後,「出納 室」人員再持前開已核准用印之「支票呈核表」或「取款呈核表」連同「支票」 或「取款條」帶往「總管理處」總裁秘書處蓋妥印鑑後,「出納室」人員再連同 「存摺」、「匯款單」等文件資料,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交割資金匯款手續等情, 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每日營業結束後我 都會將當日買賣成交報告結帳部分先行傳真至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至遲於下 午二點前會將成交報告正本送至該集團財務處,交予B○○、陳佩雲處理。若 有匯款或資金處理時,則由玄○○、p○○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 第六七頁正面)。 ⑵證人丑○○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每日於營業結 束後,會儘快將當日廣三企業集團各相關帳戶之成交報告書親送至該集團財務 處送交給B○○、玄○○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三三頁反面)。 ⑶證人F○○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通常每日營業時 間結束,在十二點卅分左右,即將當天廣三企業集團之人頭帳戶或是我提供之 王科甲等五人之成交明細彙整製表傳真至集團財務處B○○、陳佩雲或玄○○ 等小姐,事後再將成交報告單正本補送至財務處交予上述B○○等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二六頁正面)。 ⑷證人李麗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每日營業終了,我 會將當日在那些帳戶之交割單正本親自送交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B○○或陳佩 雲小姐」、「有關交割匯款部分,我印象中交割單是交予B○○或陳佩雲負責 ,至於要查明匯款部分,我都與p○○或玄○○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 宗第四八頁正面、四九頁正面)。 ⑸證人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每日收盤後,會將 當日的買賣成交單,由本公司工友送至廣三集團財務處B○○或陳佩雲收執, 前述帳戶內資金匯款係由玄○○負責」等語(見第1卷第三五八頁反面)。 ⑹證人甲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每日營業結束後, 本公司均會將當日成交狀況,..持送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再由黃祝 或張小華負責資金調撥憑此辦理各人頭帳戶之買賣交割」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七宗第五二頁正面)。 ⑺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問:你們下單 買賣順大裕有限公司、台中企銀股票,其交割資金是由誰調度運用?)都是由 財務處經理黃祝負責。有關要交割之資金是由我、S○○、I○○、庚○○等 四人,輪流將當天之成交紀錄彙整,然後於下午二、三點前將資料交予黃祝, 由黃祝本人調度資金交割」等語(見第1卷第三三五頁反面)。 ⑻證人玄○○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股票完成交 割之過程,財務課須作哪些業務?)券商將成交單交給財務課後,財務課的人 員會開支出請款單,我們再依此支出請款單而製作匯款單,..經理黃祝會向 我們講,由何帳戶匯款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三五、三六頁);證 人B○○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財務課所製作 的支出請准單,無論金額多寡,j○○有無核決權?)沒有」、「券商將成交 單交給我們後,我們財務課組員負責製單,然後再送課長、經理、處長核章, 我們財務課的工作即完成,至於之後之匯款等事,就與我們財務課無關」(見 本院卷第一0宗第三0、三一頁);證人陳佩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調查時,證稱:「我們每天會依據證券公司所送來之成交單及辛○○所送來之 成交表(與證券商所送之成交單相同),製成當天的股票買賣紀錄表,但辛○ ○要求我們製作每天的股票庫存報表給他...我們會將股票庫存表一份送到 辛○○的辦公室給他」、「「問:(方才j○○所陳述之流程是否正確《被告 j○○陳述:我們財務課是每天盤後根據辛○○所交給我們的成交記錄表及券 商所送來之成交單,若是買超,我的組員就會製作支出請准單,若是賣超則製 作繳款證明單,然後送給我看,我再送給黃祝核閱,黃祝核章後,其再送給出 納課辦理。由以上之流程得以證明,我們財務課根本看不到、摸不到現金》?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卷第二0二、二0三頁),此外並有成交紀錄表 、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交割書、支出請准單、繳款證明書、支票呈核表附卷可 證(見本院第九宗第二七二至三0四頁)。 ⑼綜觀上開股票買賣流程,被告j○○之財務課及p○○之出納課,係於被告辛 ○○等人於下單買賣股票完成後,為履行股票交割業務,始由被告j○○之財 務課、p○○之出納課受被告張小華、g○○之指揮完成後續之作業,而此後 續之作業,本屬被告j○○、p○○之業務職掌,與股票之漲跌無關,雖廣三 集團每日買賣股票之數量、金額甚為龐大,然被告j○○、p○○所從事者僅 係本身之職掌業務,況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法人甚多,更跨足百貨、營建、金融 業,買賣股票之數額龐大,本屬預料中之事,自不能因被告j○○、p○○每 天須處理龐大之交易量,即認被告j○○、p○○有何共同之犯意,況前已言 及,影響股票價格最直接之因素,係買賣數量及價格,而此部分係被告辛○○ 、S○○所負責,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j○○、p○○有參與股票 之買賣決策及資金調度等行為,自不能單憑被告j○○、p○○處理股票交易 完成之後續交割業務,即認被告j○○、p○○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四款之共同正犯。 ⑽雖證人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稱:廣三集團整個財 務調度係由黃祝及j○○負責等語(第一二0八頁),惟己○○本身係證券公 司之營業員,又如何知悉廣三集團之財務調度,況除己○○如此供述後,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己○○此部分之供述,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j○○之證 明,附此敘明。 ⒌公訴人雖認被告d○○為被告a○○之秘書,負責協調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開立 人頭戶,惟綜觀全案卷宗資料,並無此部分之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g○○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雖曾供稱:人頭 戶之存摺由被告j○○保管,印章係秘書d○○、林慧美保管等語(見第3卷第 二三六頁反面,第卷第第九二頁正面),不論被告g○○上開所供是否屬實, 惟依廣三集團用印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二七宗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顯見 廣三集團用印程序相當慎重,需由業務單位填具用印申請書,層層呈經核准,始 可用印,是依此程序而言,印章保管人員只是單純依主管之指示用印,並無參與 任何決策可言,而存摺僅係為明瞭資金狀況,故縱使被告j○○、d○○有如被 告g○○所言,分別保管人頭戶之存摺、印章,亦與操縱、拉抬股價無關。而被 告d○○雖為被告a○○之秘書,然被告a○○有四位秘書,被告d○○之工作 性質僅及於總裁對外電話聯絡、行程安排、私人信件處理、及處理辦公室其他雜 物事項等,亦據被告a○○、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八三、八四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d○○有何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 ⒍被告v○○本身並非財務處人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無參與股票買賣之決策, 雖被告v○○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稱:需要人頭帳戶係財 務處提出要求,伊僅告知申○○、龔慶安、謝雪如、何忠義、王博泉、竇典中、 劉富安、葛蓓蓓,說集團有此需要,請依個人自由意願與財務處配合,至於他們 如何配合財務處,開立那些帳戶伊不知道等語(見第卷第二三五頁反面、二三 六頁正面);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審理時,供稱:除了伊以外,伊尚提供配 偶及姐姐之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客戶及員工伊僅係聯絡,由他們依自己之意願 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背面),是依被告v○○上開供述,其僅係 應財務處之要求,而轉告所屬員工依自己之意願配合。參以證人謝雪如、王博泉 、何忠義、葛蓓蓓等人均證稱:係財務處通知伊等開戶等語,及證人劉富安、龔 慶安、竇典中嗣後均未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以上詳見理由欄參、五資金流 向之部分)等情觀之,被告v○○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是被告v○○既無參與股 票買賣之決策,縱使被告v○○曾轉告所屬員工或往來廠商依自由意願配合開立 人頭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v○○有共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犯行。 ⒎綜上論述,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v○○、p○○、j○○、d○ ○有與被告a○○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 ,然被告v○○、p○○、j○○、d○○等人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買賣順大裕股票,v○○更以千友公司之代表人開立千友 公司之帳戶及要求葉淑慎開戶;被告p○○亦要求徐金禾開戶供廣三團使用,渠 等有應有幫助之犯意,已詳如前述,故本院認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以被 告v○○、p○○、j○○、d○○等人幫助之犯行。 伍、違反洗錢防制法(即事實欄伍)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a○○、c○○、g○○、甲庚○、辛○○、林岳鋒、午○○、H○○ 、曾世珍、Z○○、s○○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辯稱:有關被告甲庚○結匯三億元之部分,據被告甲庚○供述,係張 小華要其處理,與伊無關。至原審判決理由所指「被告v○○既無要求巳○○提 供帳戶使用,洗錢復為a○○之決定,則要求巳○○提供帳戶者,應為a○○無 疑,其透過巳○○提帳戶,欲掩飾、隱匿者,高達約二十億元」,此部分論述, 純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伊有教唆巳○○洗錢之行為。而Z○ ○係受張小華所託,嗣因Z○○沒空,乃轉請s○○代為處理等情,亦據Z○○ 、s○○供述在卷,由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詞,足證匯款部分均係張小華所指示, 伊當時並不知情,原審認定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似有誤會。 ㈡被告g○○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伊受a○○囑咐陪辛○○前往 台銀台中分行一事,伊並不否認,惟伊當時僅係陪其前往台銀,但辛○○持三億 元土銀中港分行所開支票,係何款項?至台銀後辛○○如何開立新戶將其存入, 再要求台銀開立十五張台支等情,伊完全不知情,該十五張台支支票,辛○○其 後交予何人,由何人提示,伊亦不知其事,公訴人徒因伊當天曾陪同辛○○前往 台銀,即指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違約交割所得財產上利益云云,顯然欠缺事實依 據云云。 ㈢被告甲庚○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凌晨,係與中企之人員在副總裁辦 公室旁之會議室討論若隔天報紙刊載有關台中商銀貸款之事,應如何因應事宜, 至於總裁辦公室集會之人,有無討論違約交割一事,與伊無關。而依財務部出納 玄○○所製作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廣三企業集團收支日報表」,該表記 載該日結存金額為十八億二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另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公司另有二億零五百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且計算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互相抵銷後仍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 九十九元之餘額,足見伊所代匯之三億一百五十二萬元,係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之結存款十八億二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款項。綜上, 伊代為匯款時主觀上認為是公司之結存款,且是日交割金額以賣出金額大於買進 金額觀之,不致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伊主觀上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報紙刊登廣三集團貸款案之 消息後,公司為保留部分現有資金,令伊辦理匯款,故於是日上午七時許返家拿 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摺,至是日上午九時返回公司將上開存摺交給 g○○,是日下午一時許始接獲銀行電話通知上開帳戶已匯入三億一百五十二萬 元,惟伊並不知匯款來源,而該筆款項於是日下午一時以前即匯入伊之帳戶,該 款自非違約交割款,非屬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云云。 ㈣被告c○○部分辯稱: ⒈被告甲庚○於鈞院時雖曾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a○○與c○ ○二位姊弟在主導整個事件,且林宗枝家族的帳戶也是c○○去弄來等語,然甲 庚○在調查站卻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點左右,又回到廣三集 團的辦公室...而a○○、黃祝、張小華就在總裁的辦公室開會...在當日 凌晨四、五點左右,我出來上廁所時,遇見v○○,並問他為何在此...後來 早上五、六點左右,早報出來確定有刊登出中企冒貸案的消息...a○○就叫 我與高年豐去辦公室找他,此時在總裁辦公室裡,有a○○、張小華、黃祝、v ○○、陳靜坤等人,不久,c○○也來了,當時他們講既然報紙已經刊登了,公 司可能撐不住...此後的發展我就不清楚」等語,顯然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 緊急會議伊並未參加,而甲庚○既稱並未與a○○共同開會,其根本不知道有何 人與會及會議內容為何,故甲庚○供稱違約交割案乃a○○與伊所主導云云,均 係甲庚○個人之臆測,不足採信。 ⒉再據被告g○○於鈞院供稱:「當天凌晨有a○○、v○○、陳靜坤、高年豐、 c○○、張小華、甲庚○及我等人參加凌晨會議。當天凌晨六、七點的時候,a ○○有單獨召集辛○○在辦公室談話,只是我們不知道其談話的內容。當時真正 下決策的人是a○○,還有其他高級幹部都有提供意見」等語,由上述可知,g ○○自承有參與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但其並不知道a○○決定違約交割 之事,顯然在會議中,並未談到違約交割之事,與a○○稱:當天凌晨並無談及 違約交割乙事等語相符,是a○○決定違約交割之事,與二十四日凌晨之緊急會 議無關,應係a○○於二十四日得知報紙將登載台中商銀放款之消息後,方決定 指示辛○○違約交割。 ⒊g○○、甲庚○雖均稱伊有參與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然g○○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並未供稱伊當天凌晨有在場,核與甲庚○在調查 站之供述相符,故g○○、甲庚○事後改稱伊在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而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內容係商討台中商銀債權如何確保之因應之道,伊既非台 中商銀之成員,亦非廣三集團之人員,所商討之事與廣三集團無關,a○○實無 可能通知伊參加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二十四日之會議中, a○○有決定要從事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如上述。況v○○、陳靜坤、j○○、 p○○均供述未看見伊有參加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至於g○○、甲庚○事後改 稱伊有參與二十四日之會議,無非是本案爆發後,渠二人遭a○○牽連甚深,而 a○○事後並未妥善處理所致。伊根本不是廣三集團之人員,使用自己之資金買 賣股票,廣三集團超貸、違約交割均與伊無關,足見本案g○○、甲庚○事後之 供述,前後矛盾,且漏洞百出,諸多情節與事實不符,而g○○、甲庚○係因a ○○家族僅餘伊尚有財力,故籍此要逼a○○出面解決云云。 ㈤被告辛○○辯稱: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g○○問伊有無台灣銀行的 帳戶,伊答稱沒有,g○○乃要求伊開戶供其個人轉帳,伊並不願意,乃推說身 上未帶印章,g○○臉露不悅之色,並說其已備妥伊之印章。因g○○為伊之主 管,伊迫於生計,無奈隨其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開戶。至銀行,g○○即填寫申 請文件,並要求伊簽名。辦完手續後,g○○命伊自行搭車回公司。伊對當時轉 帳之目的、金額、手續及對象、性質等來龍去脈,均一無所悉,此由開戶資料及 轉帳之取款條等均係由g○○所填寫,即可為佐證。伊僅係人頭,並無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罪故意。再佐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領組陳定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指辛○○)好像是陪同一位小姐來」等語,且於 該行內除簽名外,開戶申請資料、存款條、取款條均是g○○所書寫,與銀行接 洽及支票亦均是g○○經手,益證上開開戶、存款、轉帳,伊僅係人頭而已。 ⒉g○○是財務專業經理,且參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凌晨緊急會議之成員,其 應知悉a○○之重要決定,亦當知悉甲庚○在中信銀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性質, 其不敢用自己之帳戶轉帳,反而找他人代替。剛好伊為其直屬之部屬,亦非違約 交割之人頭戶,所以其即鎖定伊作為轉帳之人頭,誠屬冤枉。況被告g○○就洗 錢經過之事實,前後三次供述歧異,顯不足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依被告甲庚○ 於原審供稱:「我當天將台支拿去公司,並沒有見到辛○○」等語,亦足以佐證 ,伊僅係臨時被替代之人頭。而被指為洗錢之共同正犯,無論是a○○、張小華 、g○○或甲庚○,並無一人告知伊該三億元為供洗錢之用?伊實無犯罪之故意 。 ㈥被告H○○辯稱: ⒈伊並未擔任廣三集團任何職務,亦未與被告a○○、v○○等廣三集團重要幹部 有所接觸,涉入本件洗錢刑案,僅因受任職廣三集團之表舅林岳鋒所託,提供帳 戶、處理匯款而遭受株連,實乃伊始料未及。伊平時即深受表舅林岳鋒照顧,亦 曾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共同任職於隆園建設,因此,表舅有事相求,只要不 違法,能力所及範圍,身為晚輩之伊無不勉力完成。是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上午,林岳鋒奉長官即總經理v○○指示提供帳戶,林岳鋒隨即轉請伊協助, 而伊猶如往昔,不疑有他,慨然允諾,良以祇提供帳戶而未一併提供存摺及私印 供親戚使用,乃舉手之勞,在吾國亦頗為常見。況林岳鋒時任廣三集團物流課副 課長,係低階主管,平時亦未參與公司重要決策,職是,以a○○為首之廣三集 團,從事違約交割、洗錢等重大不法勾當,林岳鋒可能未獲告知而遭矇蔽,僅單 純扮演執行工具之角色,是以,在巳○○並不知情狀況下,何能推知與廣三集團 素無淵源之伊知悉所處理款項乃「重大犯罪之所得」?且林岳鋒向檢察官投案之 始以迄原審時,自始至終一致陳述係受長官v○○指示才轉向伊索取帳戶,其亦 不清楚匯入前開帳戶之資金來源,更遑論知悉係違約交割股款。是林岳鋒對所提 供帳戶用途毫無所悉,因此,受其指示之伊更無從得知所提供帳戶將用於洗錢, 乃論理上當然解釋。乃原審竟認為被告v○○既無要求林岳鋒提供帳戶使用,洗 錢復為被告a○○之決定,則要求林岳鋒提供帳戶者,應為被告a○○無疑云云 ,不僅悖離事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蓋廣三集團參與系爭違約交割高階幹部除 a○○、v○○二人外,尚有c○○、張小華等多人,原審遽予認定a○○直接 指示伊提供帳戶以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未詳加論證、仔 細勾稽a○○指示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 ⒉又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經相關金融機構告知伊提供予林岳鋒之帳戶被 匯入鉅額款項,經向林岳鋒查詢結果,林岳鋒亦頗感詫異,毫無所悉,職是,伊 的確不知所提供帳戶將作何用,更遑論將用於隱匿犯罪所得,否則,何須於金融 機構告以帳戶出現鉅額匯款時,除向林岳鋒查詢外,復隨即趕至相關金融機構刷 存款簿求證,況伊亦不知該鉅款係來自廣三集團a○○等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 所得」!公訴人於此並未舉證證明伊確係知情,亦有可議之處。至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v○○指示林岳鋒以台支將部份匯款領出,並以其中二億五千萬元購買 公債,林岳鋒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要求伊將匯入系爭帳戶中之二億五千萬 元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其餘款項(約莫六億餘元)則以台支方式將匯款領出 ,伊亦遵照林岳鋒之囑託辦理,審究伊將帳戶內鉅款換成台支以及匯至富邦銀行 之行為動機,實因匯入款項乃天文數字,頗受震撼,為免招惹不必要之麻煩,再 度接受林岳鋒拜託,而做前揭處理,從期待可能性之角度來看,一個普通百姓處 於伊同樣情況,都會有類此做法,並無可非難之處。至若論者有謂伊或可通報司 法機關處理,揆諸「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強人所難」等法理,實難課予檢舉 長輩之義務,更何況伊於斯時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內鉅款為重大犯罪所得。 ⒊而匯款二億五千萬元購買公債部分,原審認定與林岳鋒關係密切之介紹人即其姐 林瑞如及提供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楊俊宏,均不知情,不成立犯罪,何以僅 為林岳鋒遠親之伊,即被認定「知悉」洗錢?箇中原由,無從得知,伊除受刑事 追訴外,更須面對接踵而來上億元、幾近天文數字民事求償,伊情何以堪,只能 徒呼負負。值得特別強調者,伊應林岳鋒所請,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及 其他好處,蓋伊平時即深受林岳鋒照顧,是以,長輩有事相求,伊一如往昔鼎力 相助,怎有袖手旁觀之理?至若原審言及伊帳戶內尚有一百餘萬元疑似行為酬勞 等,容有重大誤會,實則,前開款項乃系爭鉅款切換台支及匯至富邦銀行後所剩 零頭,林岳鋒曾告知伊暫存帳戶即可,並非洗錢之對價,是以,該筆款項分毫未 用,此有伊之存款紀錄在狀可按。試想,若為犯罪所得,早就花用殆盡或匯往他 處,怎會分毫未取,保留迄今?且衡諸常情,倘事涉洗錢等重大經濟犯罪,多有 協議犯罪所得,朋分贓款,而本件就伊部分,卻未得見,是以自難僅因伊帳戶內 有一百多萬元匯款(並未扣押,伊可隨時領用),逕自認定為洗錢之代價,其理 不辯自明。 ⒋退而言之,倘鈞院認為伊確已構成洗錢犯行,亦請衡酌伊受其長輩林岳鋒之託僅 係幫助犯、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已因林岳鋒將其所得財物主動交付檢方 而降之最低,且未因犯罪而有所得暨行為後配合檢調辦案據實供述,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謹請鈞院參酌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伊無 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賜予緩刑宣告。 ㈦被告林岳鋒、午○○辯稱: ⒈伊等人應符合自首之條件,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應免除其刑:按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 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 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即令自首後復為有利之陳述,亦不影響於自首之成 立。自首並不以言明自首及願受裁判為必要,故其陳述縱有所趨避,仍對其實際 上已合法定要件之自首,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二 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裁判要旨可稽。 ⒉退步而言,縱認定伊等人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則以 檢調單位尚未知伊等提供帳戶與廣三集團匯入金錢之事實時,即決議將廣三集團 所匯入之金錢交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由林岳鋒將廣三集團所匯入之金錢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發票人為台灣銀行、合 作金庫之支票合計五十八張)交付與檢察官,並提供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號 碼予檢察官,經檢察官扣押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二億五千萬元,並接受檢察官進行 偵查程序,故伊等之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之條件,應可確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之規定,原審法院縱認定伊等有洗錢之犯罪行為,亦應對伊等為免除其刑之判 決。然而,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伊等持「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向檢察官投案,占 本案所扣押財物之罪大宗,將來被害人得以之抵償,厥為被告林岳鋒及時、正確 之判斷」;另一方面卻又謂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進而未論伊等符合自 首之條件,及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審判決確實顯有違誤。 ⒋伊等既將廣三企業集團所匯入之金錢交給檢察官,自不可能與a○○有洗錢之犯 意聯絡: ⑴就被告林岳鋒將金錢交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事,絕非a○○之意思, 應無爭議。而伊等既主動將金錢交給檢察官,顯是違反a○○之意思,足見伊 等與a○○之間,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毫無疑問。 ⑵被告林岳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攜帶五十八張支票,合計十七億三千四 百萬元,向檢察官投案;並提供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號碼予檢察官,經檢 察官扣押該帳戶內之金錢二億五千萬元,為原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基上各節, 足證伊等在主觀上,並無掩飾、隱匿廣三集團所匯入其等所提供帳戶內金錢之 意思。 ⑶按伊等主動將廣三集團匯入之金錢交給檢察官,目的在提供與檢察官追查犯罪 ,而此絕對違背a○○之意思,毫無爭議。伊等之行為既違背a○○之意思, 自不可能會與a○○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實不待言。原審謂「被告林岳鋒、午 ○○、H○○及證人藍雅華顯與被告a○○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有洗錢之 行為,均為共犯」等語,明顯錯誤。 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記載伊等之行為,如何逃避或妨礙廣三企業集團違約 交割罪之追查或處罰,自屬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 ⑴原審判決認伊等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十九億八千四百萬元,所謂之 「重大犯罪」,應係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 一條規定之違約交割罪。然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伊等如何逃避或 妨礙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行為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亦無記載伊等如何逃避或妨礙廣三集團違約 交割行為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 錢之行為);理由欄更無記載所憑以認定伊等有洗錢行為之證據資料;亦即, 原審判決並無記載伊等之行為,如何該當於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主觀犯意與 客觀行為),亦無記載憑以認定有該洗錢行為之證據資料,故原審判決確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⑵按行為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之違約交割罪,就買進股票而言,並無因該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無因該犯罪而取得報酬,故亦無因前二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 防制法第四條規定)。因此,本案並無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自 無洗錢之行為。再者,買進股票之違約交割罪,分「無金錢可供交割,或有金 錢而未交割」之二種情形。然在有金錢而未交割之情形,該原有金錢並非違約 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可確定。蓋買進股票之違約交割罪 ,除應負刑事責任外,仍應負民事責任,其應負之交割金錢債務並無免除,故 並無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無爭議。原審判決以伊等提供帳戶與廣 三集團匯款,遽論處伊等買進股票之違約交割罪之洗錢罪刑,確有錯誤。尤其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 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有關伊等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並 不影響國家司法權對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行為之追查或處罰,毫無爭議;且伊 等將廣三集團所匯款項主動交給檢察官,更有助益檢察官偵查犯罪,伊等更無 洗錢行為可言。原審並無說明伊等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如何影響國家司 法權對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行為之追查或處罰,即論處伊等洗錢罪刑,自有違 誤。 ⒍縱認定有洗錢行為,然廣三企業集團之匯款已交給檢察官,自應屬洗錢之未遂犯 ,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僅處罰既遂犯,而不處罰未遂犯,應無爭議。依據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林岳鋒攜帶該五十八張支 票,合計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向檢察官投案,五十八張支票被扣押;檢察官再 發函扣押上述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二億五千萬元」;因此,若謂伊等提供帳 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係屬洗錢行為,亦應是洗錢之未遂犯,故依法仍不得論處伊 等洗錢罪刑,洵無疑義。 ⒎a○○確有向伊等之父林宗枝借款一億元,該一億元匯入陳中江在台中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原審判決書第一宗第三0二頁記載「a○○答:前述庭期我已 提林宗枝借款事,及黃祝開立一億五千萬元支票等二筆,是劉松藩向廣三集團借 的」等語,可證廣三集團確有向伊等之父林宗枝借款之事實。按a○○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向伊等之父林宗枝借款一億元,該一億元經a○ ○指示匯入陳中江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該等事實,觀諸原審判決 書第一宗第三0四、三0五頁之記載即明。 ⒏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洗錢行為,確有違誤。㈧被告Z○○、s○○辯稱: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Z○○出借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結匯之用,以被告s○○受託 代辦Z○○未辦成之結匯、匯款行為,遽論處伊等洗錢罪刑,確有錯誤。尤其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有關被告Z○○出借帳戶供匯款、結匯,及被告s ○○代辦結匯、匯款等行為,完全不影響國家司法權對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行為 之追查或處罰,毫無爭議,故伊等實無洗錢行為可論。原審並無說明伊等之匯款 、結匯行為,如何影響國家司法權對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行為之追查或處罰,即 論處伊等洗錢罪刑,自有違誤。 ⒉復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僅處罰既遂犯,而不處罰未遂犯,應無爭議。依據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Z○○欲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但 未匯成」;被告s○○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從Z○○帳戶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 ,欲匯至曾世珍在花旗銀行TEMPLE CITY帳戶「未果」;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查扣」荷蘭銀行台中分行Z○○帳戶之全部金額一億 八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因此,若謂伊等之匯款、結匯行為屬於洗錢行為,亦 應是洗錢之未遂犯,故依法仍不得論處伊等二人洗錢罪刑,洵無疑義。另如認為 伊等二人匯款、結匯之行為,係屬洗錢行為,則被告Z○○於原審,被告s○○ 於偵訊及原審,對於如何匯款、結匯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亦即,伊等就如何匯款 、結匯之行為均有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伊等二人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二、查,被告a○○所欲隱匿、掩飾者,應係違約交割所得財產上利益。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上述所稱之重大犯 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定。 ㈡被告a○○之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即有操縱順 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又有拉抬順大裕股 票股價之行為,已詳前述,惟依台灣甲寅○○○檢送之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 分析表(附於本院卷第三二宗第二六二至二八0頁)所示,該段期間廣三集團買 超順大裕股票高達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點四仟股(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 三日共買進二十二萬二千零八點四仟股,賣出八萬零四百六十仟股,上述數字統 計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以台中商銀名義買進之二萬九千三百零八仟股 ),期間更因賣壓沉重,急需資金護盤,被告a○○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十六、十九日背信向台中商銀貸款六十億元之無信用擔保貸款(另加十四點五億 元之擔保貸款,合計七十四點五億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以台 中商銀之資金(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買入順大裕股票,是依上開買 賣股票及資金調度情形觀之,被告a○○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三日止所投入之資金,尚在各該人頭帳戶或券商營業員所出借之帳戶內調度週轉 ,並無轉移他處。而經審酌本案全部卷證,及由台灣甲寅○○○等各機關派員協 助調查,以釐清案情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於此段期間有何「掩飾、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因該資金仍在人頭戶內週轉),是 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雖依上開分析表所示,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亦有連 續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惟依上開被告辛○○、p○○、g○○、甲庚○及 證人玄○○之陳述,及附卷財務處財務室(課)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交割請准單觀之,廣三集團原有能力支付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所買入之順大裕股票交割款,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二 十五日之應收交割款(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賣出),本即為支 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應付交割款,廣三集團之所以違約交割,純因被告 a○○為個人及親友之私利所致,將原本已備妥,應支付之交割款,臨時決定不 予履行,並隱匿、掩飾該等交割款項。足見被告a○○原無意隱匿、掩飾廣三集 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所賣出股票之應收交割款。故被告a○○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雖有操縱、拉抬順大裕之股價,然並無 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意圖,此部分自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是本院 認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起,全面性動員,所掩飾、隱匿者, 應係被告a○○之廣三集團原已備妥,欲供交割之財產,因連續違約交割之重大 犯罪,將原足以支付、應支出,卻決定不履行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買賣盤交 割款,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共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 百九十七元。 ㈢被告午○○、林岳鋒雖以:就買進股票之違約交割罪,分「無金錢可供交割,或 有金錢而未交割」之二種情形,然在有金錢而未交割之情形,該原有金錢並非違 約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可確定,蓋買進股票之違約交割罪 ,除應負刑事責任外,仍應負民事責任,其應負之交割金錢債務並無免除,故並 無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云云。惟查,廣三集團原本應支付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所買入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款,卻臨時 起意不予支付,而違法保有應支付之交割款,雖廣三集團並未因此免除民事上之 契約責任,惟其不應保有該等款項,而違法享有,在法律上之評價即屬「不法之 財產利益」,與其契約責任是否免除無關,誠如行為人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免除債務,或以竊占之方法取得利益,行為人民事責任並未因此免除,然仍應負 詐欺得利及竊佔之刑責,是被告午○○、林岳鋒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合先 敘明。 三、被告甲庚○、g○○、辛○○確有洗錢之犯行(即事實欄伍、一之部分),此觀 : ㈠被告甲庚○上開帳戶內之三億一百五十二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 二時零五分二十五秒起至十二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止,陸續由世華銀行台中分行 匯入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信銀(九一)港發字第九一 二八八二00七二號函暨所附之匯款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三宗第二五七 、二五八頁),而該筆款項之來源為:「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廣仁公司 在大裕證券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六五二仟股,得款四千零八十九萬四千元;廣正 公司在寶來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四00仟股,得款二千四百四十 九萬二千元,瀚誠公司在寶來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各賣出順大裕股票三00仟股 、三00仟股,分別得款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九千元、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九千元; 廣三實業公司在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賣出台中商銀股票三00仟股,得款七 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康禾公司於大府城證券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一三00仟股、 台中商銀股票一一一七仟股、共得款一億零六百八十萬三千元,在大裕證券公司 賣出順大裕股票八00仟股、台中商銀股票一四六六仟股、共得款八千五百十五 萬八千元,以上合計三億一百五十二萬元」等情,業經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期會、台灣甲寅○○○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等機關或法人派員協助調查、釐清其資金來源後,依取得之相關憑證(此等憑證 均按資金逆向流向圖內之編號附卷),製成逆向圖H中信銀中港分行甲庚○帳戶 逆向資金圖及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五億資金流向說明(見該說明第二 十二頁,又該說明中所稱之「11/24賣出」,係指11/21賣出股票,1 1/24得款之意,附此敘明)。是上開說明足以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匯至被告甲庚○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之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確屬廣三集團原 已備妥,欲供交割之財產,因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 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之犯罪, 原足以支付,應支出卻決定不履行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所得之 財產上利益。 ㈡而被告甲庚○及不知情之胡大安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一時許前往中 信銀中港分行,被告甲庚○本身結匯四百九十五萬美元,再利用胡大安所新開立 之中信銀帳戶結匯四百三十萬美元,均欲匯至美國花旗銀行被告曾世珍之帳戶, 因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而為該行婉拒,嗣後被告甲庚○於同日將其中之三億 元轉匯至其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並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結清中信銀中 港分行之帳戶,而匯至土銀中港分行甲庚○帳戶之三億元,甲庚○以該行開立一 張三億元之台支領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交給被告張小華等情,亦 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被告a○○之司機胡大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被告甲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其辦公室內,要伊至中信銀中 港分行開戶,以作為她匯款之用,伊與甲庚○約定下午一時許在銀行見面,甲庚 ○要伊辦理開戶手續,她則辦理匯款手續,當伊開完戶後,甲庚○則要伊在匯款 申請書上簽名,當時伊僅知匯款美金四百三十萬元至美國,至於受款人是誰伊並 不知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三時左右,甲庚○告訴伊該筆四百三 十萬元美金,因匯款金額過大,中信銀行中港分行要求重新辦理匯款手續,要伊 再陪同她至該分行。抵達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時間約在三點半,該分行仍配合辦理 匯款手續,甲庚○告訴伊每張匯款申請書匯款上限金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甲庚 ○計拿了十五張匯款申請書,並要伊照著她已填好之匯款申請書填寫,伊計抄寫 了四、五張匯款申請書,甲庚○要伊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開戶,係利用伊的帳戶 將四百三十萬元美金匯至美國,該筆四百三十萬美金係由甲庚○在中信銀行中港 分行之帳戶內將四百三十萬元美金,匯至伊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之新開立帳戶內 (當時伊記得由甲庚○匯至帳戶之金額為一億四千多萬元新台幣-即當天匯率換 算之四百三十萬美金),再辦理結匯,匯至美國予曾世珍,伊不知此係廣三集團 欲將賣出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所得匯至國外等語(見第4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 一一六頁反面)。 ⒉證人即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櫃檯經理傅素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 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一個男的會同一個女的(即胡大安、甲庚○), 因當日從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匯了三億一百五十二萬元入甲庚○在中港分行的戶頭 ,她協同胡大安來開胡大安的戶頭,後來從甲庚○的戶頭轉入胡大安戶頭匯出國 外,轉了一億三千九百多萬元,再從他們二人戶頭轉出國外去,是美國紐約花旗 銀行戶頭曾世珍,賴惠伶匯四百九十五萬美金,胡大安是四百卅萬美金,後來銀 行婉拒,要她提出來源證明,他們提不出,後來他們就將錢匯至土銀中港分行。 而十一月二十四日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匯至中信銀中港分行甲庚○戶頭,分十九筆 匯入,共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另轉入胡大安活儲戶頭(當天新開戶)有一億 多元,查核要匯國外遭拒,賴女又將胡大安戶頭的錢匯入她的戶頭,轉匯中港分 行00000000000號甲庚○戶頭三億元等語(見第4卷第七頁正反面) 。 ⒊被告甲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上午張小華向伊表示有乙筆三億多元之款項,請伊幫她再找個同事匯出這筆 款項,因為財政部規定每人每年匯出國外金額只有五百萬美金,她告訴伊該筆款 項是要在國外成立控股公司的資金,因此,當她把錢匯入伊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 後,即叫伊去結匯,並提供乙份匯款明細,等伊與胡大安結完匯回公司後,時間 已將近下午三時三十分,發現公司氣氛不同以往,伊覺得有異,於是親自再赴中 信銀中港分行取消匯出前述款項,並積極打電話詢問張小華,因為找不到張小華 ,因此請中信銀中港分行將三億元款項匯至伊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其餘零錢共一 百五十餘萬元,則提領現金,結清帳戶後(因伊不常使用該帳戶)回公司,隔天 (二十五日)再至土銀中港分行從伊帳戶內,以台支提領前述三億元款項,將台 支交還張小華,後續張小華如何處理該款項伊不清楚等語(見第2卷第三0二頁 反面至三0四頁正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只是由張小 華告知錢已匯至伊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內,至於由何人自何帳戶匯入伊帳戶內, 伊並不清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實已辦完結匯手續,因為伊與胡大安之 存簿上均已將結匯款項扣除,嗣伊是回公司後發現媒體記者聚集,找不到張小華 ,心存懷疑才再通知中信銀中港分行,該匯款不匯了,將其中三億元匯至伊土銀 中港分行帳戶內,另領出現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在 廣三集團辦公室找到張小華,問她該三億元要如何處理?張小華要伊開立台支交 回公司,伊才去土銀開立台支三億元一張,並親自交給張小華本人等語(見第6 卷第八五頁正面至八六頁反面)。 ⒋此外,並有被告甲庚○所填載之中信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明結匯四百九十五萬 美元)、被告甲庚○將該三億元以一張台支領出之取款憑條及支票影本、胡大安 結匯美金四百三十萬元之中信銀匯出匯款請書(以投資海外有價證券為由,欲匯 至美國花旗銀行被告曾世珍之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第2卷第三О六頁、第三 7卷第二九、三一頁、第4卷第一一七頁)。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被告a○○確有令被告g○○陪同辛○○持上述 該張土銀中港分行所開出之三億元台支,前往台銀台中分行,由辛○○開立新戶 後存入,隨即再請求台銀台中分行開立以該行為付款人之十五張台支、金額均為 二千萬元,領出該三億元,嗣後被告g○○並託c○○將十五張台支轉交張小華 ,該十五張台支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軋入後被扣押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領組陳定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辛○○拿身份證、印章來開戶,並提出土銀三億元存款 資料,要求換開立本行二千萬元共十五張支票,之後就接到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資料。他好像是陪同一個小姐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五張支票軋入,伊銀行 即扣押支票正本等語(見第4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並有台銀台中分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銀中營字第六九一九號函檢附前述上開十五張台支正反面影 本附卷可證(見第卷第五0至五五頁)。 ⒉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下午約三時許,g○○向伊表示,請伊和她一起去台銀台中分行開立存款帳 戶,要藉伊的帳戶用來轉錢,因為她是經理,礙於情面,就和她一起去開戶,開 完戶後,方知她要以甲庚○之支票、金額三億元,存入伊新開之帳戶,之後她馬 上將該筆錢領出,台灣銀行係以台支支票給付等語(見第1卷第三三九頁正面) ;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又稱:是g○○要伊在台銀開戶,伊應她 要求與她一起去銀行,存款條與取款條都是g○○寫的,而前、後支票亦均是g ○○經手的,銀行亦係由她接洽,伊碰不到錢,故不可能由伊存入再取出,事實 均是g○○經手,伊到目前尚不知這些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二六 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後來g○○領出十五 張支票,從銀行出來,她就馬上與原先在馬路對面等候的車內之人打招呼,該車 就下來一個人,那個人就是c○○,此時g○○就過去坐他們的車子,要伊自己 坐計程車回去,之後之事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九一頁)。並有 被告辛○○前述在台銀台中分行開戶之印鑑卡、存入三億元之「台灣銀行存入憑 條,及「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載辛○○帳戶所提領之台支 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見第卷第三二至三八頁)。 ⒊被告g○○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甲庚○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原本欲自行前往台銀台中分行開戶存入三億元,因與a○○參加 記者會,a○○臨時請辛○○前去開戶存入該三億元支票,並堅持伊應陪同辛○ ○前去辦理,後來開成面額二千萬元,計十五張之台支支票,返回集團後交給甲 庚○,伊不清楚資金來源等語(見第3卷第二三二四頁正面);於原審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叫辛○○去台銀,亦無權力要求、指揮他做 任何事,而且支票是甲庚○交過來的,到銀行時伊承認有資料是伊幫忙填的,但 伊沒有指揮石先生。那天伊是陪辛○○去,所有簽字、開戶均辛○○所為,當天 因沒有那麼多支票,故才以二千萬元開一張,共三億元,而伊出台銀後,即於車 上將支票交予c○○,去時c○○沒有同行,伊在銀行時,有接到大哥大電話, c○○就在附近,後來伊與辛○○即搭c○○便車,並將十五張支票(三億元) 交予c○○,由c○○交予張小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二六頁反面、二二 八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伊與辛○○從台 銀領出十五張支票之後,由側門出來,伊二人同車在車上將支票交給c○○等語 (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九四頁)。 ㈣綜上論述: ⒈被告甲庚○所有中信銀中港分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被告a○○賣出順大裕 之股票後所取得之交割款,有圖H之資金逆向圖可證,而該筆款項本應支付被告 a○○買進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卻臨時決定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合先敘明。又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所召集之緊 急會議,被告張小華、g○○均有在場,且被告張小華、g○○均明知a○○因 獲悉不利廣三集團之訊息將被披露,決定掩飾、隱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甲庚○當天凌晨 亦同樣在廣三集團辦公室,縱如被告甲庚○所辯,其並未參與該緊急會議,然被 告甲庚○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凌晨,係與中企之人員在副總裁辦公 室旁之會議室討論若隔天報紙刊載有關台中商銀貸款之事,應如何因應事宜,嗣 於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報紙刊登廣三集團貸款案之消息後,公司為保留部分現有 資金,令伊辦理匯款等語,足見被告甲庚○於當天(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已 確知廣三集團於當日即將面臨嚴重之資金調度問題,況被告甲庚○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伊在廣三集團內已有二年未接觸財務之事等 語在卷(見第2卷第三0五頁正面),是該筆匯款若係正常用途,又何庸借用久 未接觸財務之被告甲庚○帳戶匯款,況廣三集團值此非常時刻,最需資金支援, 豈可能尚有多餘之鉅額資金(三億元)匯往美國,故被告甲庚○主觀上應可確認 該筆款項來路可疑,而之所以選此敏感時刻匯往美國,自係為隱匿、掩飾該筆款 項。 ⒉被告g○○、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銀台中分行時 ,其二人早已知悉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之事,而被告辛○○並非財務處之人員 ,至銀行辦理存、提款原非辛○○之職掌,茲廣三集團不按原先之作業程序,由 財務處之人員辦理存、提款,竟由被告g○○、辛○○共同前往銀行處理,已與 正常之作業程序相違背。況值此非常時刻,廣三集團最需資金支援,然被告g○ ○、辛○○竟反其道而行,將該三億元之支票存入台銀台中分行辛○○所開立之 帳戶後,又「化整為零」,改由台銀台中分行簽發十五張之支票,如此作法,無 非係隱匿、掩飾該筆款項,被告g○○、辛○○對此異常之處理方式,豈可能不 知意圖何在?是本件縱如被告辛○○所辯:開戶印章並非伊準備,至台銀時伊僅 簽名,並未填寫其餘之資料等語屬實,惟共同正犯本須就全部之行為負責,被告 辛○○既知悉前往台銀台中分行之目的為何,雖僅分擔具名開戶之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被告a○○、甲庚○、g○○及辛○○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等與張小華確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法共同掩飾、隱匿被告a○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s○○、曾世芬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即事實欄伍、二之部分),分 述如下: ㈠被告即a○○之四嫂s○○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 先生曾正誠及c○○約於一年前,為炒作股票,曾向伊要求作人頭戶,經伊同意 後,共向伊借用二帳戶使用,伊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c○○保管,作為炒作股票 用,伊未曾過問,伊台中商銀九六二О一、七二一四四號帳戶,均係c○○在使 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伊先生之姪女Z○○(現任高中音樂 教師)稱受張小華(應係c○○,詳如後述)之託辦理匯款,但不克前往,因此 委伊辦理,雙方約在中興路往十九甲之路口見面,Z○○將其與曾世珍之存摺及 印章交給伊,並轉交一張已填妥之荷蘭商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且託伊先 至亞太銀行匯款,再持單至荷蘭商業銀行找一位小姐辦理匯款,伊即於當天上午 十時許先至亞太商業銀行台中市○○路、自由路附近之營業部自曾世珍、Z○○ 亞太商業銀行之帳戶各匯款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至 林陳金雀帳戶,並隨即於當天十一時至荷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依Z○○之指示 找到該位行員小姐,將Z○○交給伊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交給該行員辦理,欲 辦理結購美金四百九十萬元,匯往曾世珍花旗銀行TEMPLE CITY帳戶 ,後來該行告訴伊有一部份要Z○○本人親自簽名才能辦理,因當天Z○○要出 國,經行員與Z○○聯絡後,行庫堅持要Z○○親自辦理才可,直至下午三時三 十分後,銀行經伊同意該筆交易作廢,並留伊身分證影本,伊即離去。另在行員 與Z○○聯絡時,伊亦以電話告訴Z○○其交辦之事已無法完成,Z○○表示她 再自行辦理,當晚並打電話給伊,說她隔天再自行去辦理。伊並不認識林陳金雀 ,至曾世珍則係Z○○之胞姊,與夫均住美國,平日很少回台灣等語(見第3卷 第三三二頁正面至三三五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 伊是於起訴後才知道這些匯款的內容,是Z○○要伊幫忙辦此事,因她說要出國 ,張小華(應係c○○詳如後述)、Z○○二人均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午打電話給要伊幫忙,但不確定何人先打,張小華是說她要拿一些東西要伊幫 忙辦一些事,並說她會叫Z○○拿給伊,而張小華因是公司的主管,伊與張小華 並非交情很好,伊與伊先生沒有在廣三集團上班,只是因張小華是公司的人,伊 不會覺得奇怪,而Z○○是打電話約伊出來,並到伊家附近見面。Z○○拿她及 曾世珍之存摺、印章及一張寫有林陳金雀帳戶之匯款紙條,且要伊找某小姐,又 拿辦匯款之一些書據資料給伊,伊係因不知廣三集團已發生事情,才敢去匯款等 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三八二頁反面至三八三頁反面)。 ㈡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被告Z○○供稱:伊不知是何人將錢匯入伊 亞太商銀之帳戶,而事前張小華(應是c○○,詳如後述)打電話問伊有無帳號 ,要匯錢到國外,伊即在電話中提供亞太銀行帳戶給她,張小華(應是c○○) 稱是要匯到國外做投資。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亞太銀行,欲從伊帳戶 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匯至美國伊姊曾世珍之帳戶,但未匯成,經張小華(應是 c○○)指示後,轉匯至伊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晚上(原筆錄誤載為二十五日晚上),接獲張小華(應是c○○)之電話,通知 伊在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結匯之事,已交由s○○辦理,請伊與s○○聯繫,交待 s○○去辦理,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與s○○聯繫,並將伊姊的 帳戶及存摺交予s○○,而這些都是張小華(應是c○○)交代給伊的,張小華 (應是c○○)交代時,伊並不知公司已出事,張小華(應是c○○)只是向伊 說是轉投資。伊本準備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國,但二十五日荷蘭銀行之資金沒有處 理好,所以伊當天一直留在機場,且接到通知伊尚需寫授權書,故伊於機場又改 了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三八0頁反面至三八二 頁反面)。 ㈢荷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荷字第00一六號函知法務部調查局, 略以:被告Z○○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該行開戶,帳戶餘額僅維持三萬餘 元,同時其年紀僅二十六歲,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亞太銀行營業部匯 入十筆匯款,共計一億八千九百八十萬元;被告s○○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至該行為Z○○辦理結購美金四百九十萬元,同時欲匯出至曾世珍於花旗銀行 TEMPLE CITY之戶頭,申報交易性質為購買海外房地產,經查開戶人 資料,其父為曾正光,唯恐此匯款和廣三集團之資金流向有任何關係,故依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申報等語(見第卷第八、九頁)。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查扣Z○○於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全部存款(見第卷第一一頁, 本院卷第八宗第六0頁)。 ㈣被告曾世珍(目前通緝中)、Z○○所提供匯款之帳戶,經製成圖A、圖B逆向 資金流向圖(相關憑證均按資金逆向流向圖內之編號附卷),其等所提供之帳戶 ,所匯入者,經核其來源: ⒈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詳圖A)部分: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各金融機構匯出款項至亞太營業部曾世珍帳戶計四億 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其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賣出(券商於二十四日付交割款),計有大信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大信 台中)p○○賣300張、得款2,886千元,京華證券北台中分公司(下 稱京華北台中)玄○○賣出200張、得款1,734千元(匯出1,733 千元),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太平洋台中)李秀霞賣出200張、得 款538千元,京華北台中陳秀枝賣出200張、得款720千元,太平洋台 中陳秀枝賣出300張、得款690千元,第一銀行台中證券部(下稱一銀台 中)賣出300張得款、4,664千元(僅匯出1,250千元,以上合計 匯出款項至曾世珍帳戶7,817千元。 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 在該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賣出者,計有廣正公司在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 (下稱康和台中)賣出1000張、得款61,732千元,在德昌證券賣出 500張、得款30,616千元,瀚誠公司在德昌證券賣出300張、得款 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計匯出款項至曾世珍帳戶11 0,567千元。 ⑶由圖三(即康禾公司十四.五億元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康禾公司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在一銀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賣出台中商銀 股票115張,共得款20,967千元;在彰銀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100 0張、賣出台中商銀股票100張,共得款63,255千元(嗣後20,0 00千元被提領現款,43,255千元匯出);在統一證券台中分公司(下 稱統一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8,439千元(48,43 8千元匯出);在永興大墩賣出順大裕股票1000張、賣出台中商銀股票1 90張,共得款65,064千元(匯出65,063千元),計康禾公司匯 出款項至曾世珍帳戶177,723千元。 ⑷由圖六(即元裕公司一0億元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裕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在統一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台中商銀股票1000張 ,共得款43,560千元,後匯出43,559千元至曾世珍帳戶。 ⑸由圖二(即裕聯公司十五億元資金流向圖)、圖六(即元裕公司一0億元資金 流向圖)輾轉而來,裕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永興大墩賣出順大 裕股票300張、台中商銀股票470張,共得款30,162千元,後匯出 30,161千元至曾世珍帳戶。 ⑹由圖一(即知慶公司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瀚誠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在永興大墩賣出500張順大裕股票(連同該公司自有順大裕股票200 張)、得款30,367元,後匯至曾世珍帳戶。 ⑺上述各項金額加計台新證券大里分公司(下稱台新大里)王博泉匯出197千 元,合計為400,391千元。曾世珍帳戶之400,391千元後提領分 散匯至中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24,800千元、中一信大裕收付處 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50,000千元、台中市農會北屯分部陳瑞芬帳 戶50,000千元及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戶125,590千元,說明如下 : ①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24,800千元,連同其他235,200千元 (詳圖E),計360,0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合支30 ,000千元十二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林岳鋒交由檢察官查扣。 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50,0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出合 支30,000千元、20,000千元各一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由林岳鋒交由檢察官查扣。 ③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50,000千元,連同其他230,000千元( 詳圖D),計280,0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合支30, 000千元八張、40,000千元一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林岳 鋒交由檢察官查扣。 ④中市農會陳瑞芬帳戶50,000千元,並開出合支10,000千元五張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林岳鋒交由檢察官查扣。⑤彰銀林陳金雀帳戶125,590千元,連同其他109,540千元(詳 圖B,見被告Z○○部分說明)及彰銀北屯林岳鋒160,000千元(詳 圖C),計395,130千元。該款項以藍雅華名義申請合開台支390 ,000千元之支票(含台支30,000千元十二張、20,000千元 一張,計380,0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林岳鋒交由檢 察官查扣。另一張10,000元之台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存林 宗枝帳戶)。餘款5,130千元中5,000千元,連同其自有資金5, 000千元計10,000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至泛亞營業 部林宗枝帳戶(詳圖C),償還林宗枝貸款。 ⒉亞太營業部Z○○(詳圖B):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各金融機構匯出款項至亞太Z○○帳戶計299,4 26千元,該款項其中189,880千元匯至荷蘭台中Z○○帳戶(嗣經檢察 查扣荷蘭銀行此帳戶189,913千元),另匯109,540千元至彰銀北 屯林陳金雀帳戶(詳如圖A曾世珍部分⒈、⑺、⑤之說明)。其資金來源說明如 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賣出,計有謝雪如在一銀台中賣300張、得款4,664千元(匯出3, 414千元),葛蓓蓓在一銀台中賣出300張、得款2,730千元,陳靜 坤在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元大台中)賣出300張、得款753千元, 王博泉在元大台中賣出300張、得款590千元,宋名娜在元大台中賣出2 00張、得款406千元,徐香蘭在元大台中賣出300張、得款2,888 千元,g○○在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群益台中)賣出200張、得款1 ,911千元,葛蓓蓓在群益台中賣出300張、得款2,668千元,葛蓓 蓓在世華大府城證券賣出308張、得款7,789千元,以上合計23,1 49千元。 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該 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後賣出者,計有廣正公司在世華中港賣出300張 、得款18,519千元(匯出18,518千元),廣正公司在元大台中賣 出800張、得款49,384千元,瀚誠公司在元大台中賣出300張、得 款18,369千元,林清華在元大台中融資賣出180張、得款1,843 千元(匯出1,861千元),p○○在元大台中融資賣出180張、得款4 ,910千元,廣正公司在群益台中賣出500張、得款30,616千元, 世華大裕瀚誠公司賣出800張、得款48,584千元,合計172,24 2千元。 ⑶圖六(即元裕公司一0億元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賣出,計有裕寶公司在元大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含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前買進150張)、得款30,367千元;在群益台中賣出順大 裕股票400張、得款24,692千元(匯出24,691千元);在大府 城證券賣出順大裕股票430張、得款10,830千元;在世華大裕賣出順 大裕股票200張、得款12,245千元,賣出台中商銀股票300張、得 款7,556千元及廣正公司在世華大裕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得款12 ,594千元,合計98,283千元。 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林清華在群益台中融資賣出台中商銀股票200張、 得款1,954千元,另葛蓓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世華寶來融資賣出 33張、台中商銀股票得款150千元,陳娜慧、施偉光貸款資金輾轉匯出1 ,824千元、1,824千元,計5,752千元。上開金額合計299, 426千元。 ⒊是被告Z○○、曾世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廣三集團原已備妥,欲供交割之財 產,因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在甲寅○○○上 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 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之犯罪,原足以支付,應支出卻決定不 履行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無疑。 ㈤綜上論述: ⒈由被告Z○○、s○○之供述,及圖A、圖B所示之資金流向,可知曾世珍、Z ○○均提供亞太銀行之帳戶,供廣三集團從各人頭帳戶匯集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 元、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元,Z○○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亞太銀行欲 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但未匯成,即先將其戶頭內之一億八千 九百八十八萬元,匯至其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 午s○○則受託,於當日:⑴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從Z○○之帳戶結匯四百九 十萬美元,欲匯出至曾世珍於於花旗銀行TEMPLE CITY之帳戶;⑵在 亞太銀行營業部,從Z○○之帳戶匯出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 陳金雀之帳戶;⑶另亦在亞太銀行營業部,從曾世珍之帳戶匯出一億二千五百五 十九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然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結匯部分,因 尚須Z○○出具委託書之故,Z○○因此從機場趕回處理,原訂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出境,改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⒉查,被告s○○及其夫曾正誠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被告Z○○為高中音樂老師 ,被告曾世珍與夫均住美國,平時很少回台灣,此亦據被告s○○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時供述明確,是渠等平日應未曾為廣三集團至銀行辦理存、 提款事項,衡諸經驗法則廣三集團若按正常之作業程序,應係由集團財務處之人 員辦理存、提(匯)款業務,豈可能要求非公司人員即被告s○○、Z○○、曾 世珍等人提供帳戶,並辦理存、提(匯)款,茲廣三集團竟委由體制外之被告s ○○等人辦理財務事項,顯有悖常理,被告s○○、Z○○、曾世珍主觀上應可 預知該筆款項來源有問題,詎被告s○○、Z○○、曾世珍又為廣三集團辦理匯 款,藉以掩飾、隱匿該筆款項,渠等之行為自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⒊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早報紙即已刊登廣三集團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負面消 息,被告s○○、Z○○、曾世珍均係被告a○○之親戚,就廣三集團即將發生 重大經營危機,被告s○○、Z○○、曾世珍豈可能不知,在此廣三集團危急存 亡之際,最需資金之支援,詎廣三集團竟反向操作,不僅未積極調集資金因應, 反四處張羅帳戶匯出資金,被告s○○、Z○○、曾世珍豈可能不知被告a○○ 之意圖為何,而被告Z○○、曾世珍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提供帳戶, 並代為轉匯外,被告Z○○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委託被告s○○代 為辦理未完成之轉匯手續,另被告曾世珍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至被 告林岳鋒家中拿取五億一千四百萬元支票欲前往銀行兌領,但被銀行拒絕,又持 回林岳鋒中(此部分詳如後述)。益徵被告曾世珍、Z○○、s○○等三人所以 會如此積極、爭取時效地處理匯款、結匯或支票兌領問題,乃因與被告a○○、 c○○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有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行 為,故應論以共犯。 ㈥至被告s○○、Z○○雖均未能完成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之帳戶, 惟被告Z○○另行轉匯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至其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並委託s○○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亞太銀行營業部,自曾世珍帳戶轉 匯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另從Z○○之帳戶 匯出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就此轉匯之部分而 言,被告s○○、Z○○已完成洗錢之行為,縱未能完成匯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之 行為,亦無妨其等罪責之成立,是被告s○○、Z○○辯稱:若謂伊等之匯款、 結匯行為屬於洗錢行為,亦應是洗錢之未遂犯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午○○、林岳鋒、H○○確有洗錢之犯行(即事實欄伍、三之部分),分述 如下: ㈠被告即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副課長林岳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帶五十 八張支票,票款金額共計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投案,並分別供述如下: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v○○(應係被告c○○詳 如後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以電話通知伊提供帳戶供匯款 ,伊也不敢多問,則提供:伊、林岳鋒、林陳金雀、林連渟、H○○、張峻源、 林玉蔥、陳瑞芬等八人之帳戶供匯款。被告v○○(應是c○○)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再以電話通知伊將前述帳戶所匯入之金額,全部 以台灣銀行支票或合作金庫支票領出。伊當日下班後立即處理此事,聯絡H○○ 須於翌日(二十五日)將張峻源、林玉蔥、陳瑞芬及H○○本人帳戶匯入之金額 ,以台支或合支支票領出;另知會午○○就其他帳戶,以相同方式辦理。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H○○及午○○即以台支及合支支票將全部匯款領出,放在 伊家中。被告v○○(應是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電稱被告 曾世珍將前往拿取台支及合支支票,其後曾世珍至伊家中拿走五億一千四百萬元 支票欲前往銀行兌領,但被拒絕,又持回伊家中。被告v○○(應是c○○)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指示以二億五千萬元購買公債,伊經姊林瑞如介紹, 託匯豐(應係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辦理,楊俊宏提供五個戶頭人名 傳真到伊家,伊要H○○來拿此五個戶頭人名,當天H○○即處理購買公債事宜 ,並將二億五千萬元匯出,楊俊宏後來打電話回覆確認錢已進入五個戶頭,當時 伊向楊俊宏表示暫緩購買公債,因伊覺得金額太大,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下午公司內傳言不斷,即請楊俊宏循原管道匯回款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伊向楊俊宏追問為何二億五千萬元未匯回,楊俊宏表示該二億五千萬元已被凍結 ,故無法匯回。十一月二十六日伊下班回到家,伊父林宗枝要伊將v○○(應是 c○○)匯入的錢作一清結,並自首,伊找來H○○,及午○○拿八個人帳簿來 核對發現尚少領出一千萬元,故第二天即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從第一信用合作社儲 蓄部領出一千萬元合支。至以伊名義開戶,平日由伊父林宗枝所使用之台中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О三-О一-七九四六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由曾世珍自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分三筆匯進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乙事,因 該帳戶平日由林宗枝使用,伊不知情等語(見第卷第一二七頁正面至一三二頁 正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陳瑞芬係事後方知道其帳戶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曾匯入四億多元,不知為何匯入她戶頭,是葉總(應是c○○) 要伊提供帳戶,叫伊不要問。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入款項後,總公司有人來叫伊買 一些公債,不記得是v○○本人或叫其他人打電話來,伊才打電話問伊台北的姐 姐,伊姐姐說要問問看,伊說有二、三億左右,她說匯這麼多錢入同一戶頭很奇 怪,她說要問問,因第三天報上刊出,伊等才知道,怕惹上麻煩才又將錢匯回原 戶頭。伊提供之帳戶包括: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鋒、午○○、林陳金雀、林連 渟帳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及中二信儲蓄部之H○○帳戶,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 峻源帳戶,與一信南台中、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一信大裕收付處之陳瑞芬帳戶 、一信大裕收付處之林玉蔥帳戶。前述伊提供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共匯進十九億多元,但必須扣掉五千萬元,此因被告a○○先前曾向伊父借貸 一億元,事前已言明要償還五千萬元等語(見第4卷第一0頁反面、十一頁正面 、十二頁反面、十三頁正面)。 ㈡被告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認識a○○,因 為伊父親林宗枝和a○○在金融、營建方面是長期的合作關係,伊父親與a○○ 有長期的資金往來,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之帳戶由父親林宗枝代 為開戶,供何人使用,僅父親知悉,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曾世珍 自台中商銀共匯入二千四百九十二萬元一事,伊毫不知情等語(見第卷第一三 九頁反面至一四0頁反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林岳 鋒向伊要求帳戶使用,伊提供四個帳號給林岳鋒,不清楚要作何用途,嗣匯入四 億五千萬元,除其中一筆a○○積欠伊父親之五千萬元,匯往別處外,餘伊均切 換成台支。是廣三集團有人打電話來說款項已匯入伊之帳戶內,並償還伊父親五 千萬元,伊因此扣下五千萬元,所餘款項才切換成台支交給林岳鋒。伊上開一信 南台中分社之帳戶由c○○使用,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被告曾世 珍匯入二千四百九十二萬元,伊不明瞭等語(見第4卷第十二頁正面、十三頁正 反面)。 ㈢稱林岳鋒「表舅」之被告H○○,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 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中午林岳鋒打電話至伊公司,要伊提供目前正使用中 之帳戶,伊曾詢問做何用途,林某未回答,伊即在電話中,將伊華南銀行水湳分 行活儲及綜合存款二個帳戶(活儲帳號為88272,綜合存款帳號不記得了) 、另在台中市二信儲蓄部之活儲帳戶(帳號107339)、及第七商業銀行國 光分行帳戶(14423號)、五信北屯分社帳戶(帳號已忘)、伊弟弟張峻源 在七銀國光分行之帳戶(9263號),通報給林岳鋒,廿四日下午銀行即通知 伊帳戶內有大筆錢進來了,伊去各金融單位刷存款簿,當場估計有三本帳戶進來 了八億多的款項,伊嚇一跳,立即與林岳鋒聯絡,林某要伊暫存帳戶內,惟亦未 告知是何款項。翌日(廿五日)中午林岳鋒請伊到他家,向午○○拿了五個人的 名字及台北的帳號名單,要伊依指示各電匯五千萬元進去,另所餘之款項則交待 伊開成台支支票交給他,伊當天即親自去辦理此事,依所寫的名單各匯了五千萬 元進入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五人帳戶,合計匯了二億五千萬元,另所餘之 六億四百萬元,開成十六張台支支票,伊亦在當天下午將此十六張支票親交給午 ○○,傍晚時伊曾電告林岳鋒表示「三個帳戶內尚有結餘一百餘萬元款項如何處 理?」,林某稱「暫時放在帳戶內」到了次日(廿六日),林岳鋒曾要伊將該三 本帳戶存簿影印交至其家中,伊依約先影印後再交至林家予午○○,次日(廿七 日)晚伊即由電視新聞中得知林岳鋒持了台支支票赴台中地檢署投案了,現所餘 之款項仍在伊三本帳戶內,正確的金額要計算後才知道。伊平日已自林岳鋒處獲 取股票買賣之好處太多了,此次借帳戶供其使用純係幫忙,並未談及代價,所餘 之一百餘萬元亦未表示是酬勞,林某表示「該筆款現暫時存放在帳戶內」,另將 六億餘元換成台支支票,亦是林岳鋒事前交待,他說每張面額約在二、三千萬左 右,不要太大,但伊至七銀國光分行時,該行台支支票僅剩五,六張左右了,所 以只好開每張五千及六千萬元台支支票了。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除自己去 處理伊及胞弟名下之三個金融帳戶匯款及購買台支支票外,亦曾受林岳鋒之命, 順道至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持陳瑞芬之存簿、印章領取已開妥(事先已經林岳 鋒向市農會北屯辦事處聯絡)之台支支票五張,共計五千萬元,另再轉往第一信 用南台中分社持陳瑞芬、林玉蔥二人之存簿、私章領取數張金額很大之台支支票 ,事後伊均將此批台支支票轉交予午○○等語(見第3卷第二八二頁正面至二八 四頁反面)。 ㈣證人林陳金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由次子午○○及媳婦藍雅華使用 ,伊不清楚使用之情形等語(見第3卷第三八二頁反面)。㈤證人林玉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一二-О0-00 0000號帳戶,借給堂弟林岳鋒使用,並交付存簿及私章,伊不認識被告曾世 珍,不知曾世珍為何於同日匯入二億八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亦不知何時 提領、流向如何等語(見第卷第一三五頁正面)。 ㈥證人陳瑞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有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應係二十四日)上午將一信南台中分社之帳戶0000 00000及000000000號)借給林岳鋒,伊基於平日之信任,故未詢 問用途且無懷疑,伊不認識被告曾世珍,從無金錢往來,不知該帳戶由曾世珍匯 入四億零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元等語(見第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一四四頁正面) 。 ㈦證人H○○之弟張峻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七銀 國光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由H○○保管使用,不清楚 該帳戶之提領情形,亦不清楚有無借給他人使用,亦不知有大筆款項進出之情事 。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正公司等匯入伊七銀國光分行帳戶一事,伊均 不知情等語(見第3卷第三二九頁正反面)。 ㈧證人林瑞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伊弟弟林岳鋒告訴伊,可否幫他購買公債,他告訴伊大約是二、三億元。 翌(二十五)日伊即打電話給楊俊宏,問楊某可否購買公債及數額,楊俊宏答稱 公債可以買,但因伊提的二億五千萬元金額過大,可能要分不同帳戶的方式來購 買,較不會引起相關單位之注意,伊便要求楊某全權處理,楊俊宏即告訴伊可由 楊某提供五個帳戶來購買公債,伊並無問林岳鋒購買公債之原因及金錢來源。因 為林岳鋒任職於a○○所屬的廣三集團,也是幹部之一,而且a○○與家父之間 也有一定交情,媒體披露a○○之消息,所以伊直覺上認為該筆匯款大概與a○ ○有關,但是伊一直不敢明問等語(見第4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二0頁反面) 。 ㈨證人即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林瑞如之委託,欲購買二億五千萬元之 公債,她說金額很大,並留一個台中之傳真電話號碼給伊,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傳真黃淑金、楊順源、謝添福、楊鳳媛、楊千慧等五個帳戶至台中, 當天下午該五個帳戶即各匯入五千萬元。惟林瑞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 電話通知伊取消購買公債,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將二億五千萬元存 回上述五個帳戶內,至於林岳鋒伊則不認識等語(見第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至一 二四頁反面)。 ㈩證人即午○○之妻藍雅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午○ ○投資股市共使用林宗枝、林陳金雀、林岳鋒、蔡秀青、午○○及伊六人台中商 銀、彰化銀行和泛亞銀行等之帳戶,帳戶均由午○○保管及決定款項之進出。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林陳金雀彰化銀行之帳戶有一筆二億三千五百一十三萬元 匯入,林岳鋒彰化銀行之帳戶有一筆一億六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匯 入,當時伊曾問午○○這些款項之來源,午○○亦不知道,在午○○詢問之後( 究竟午○○去問何人伊不知道),只告訴伊做以下之處理:⒈從林陳金雀帳戶匯 出五千萬元至林陳金雀農會之帳戶,匯出五百萬元到林宗枝泛亞銀行之帳戶及開 立六張各三千萬元之台支。⒉從林岳鋒帳戶匯出九百萬元到林宗枝泛亞銀行之帳 戶及開五張三千萬元和一張一千萬元之台支。⒊從午○○帳戶匯出五百萬元到林 宗枝泛亞銀行之帳戶及開立一張三千萬元之台支。伊不清楚為何午○○如此處理 ,伊只是處理午○○投資之財務時,發現前述異常款項之匯入,在徵詢午○○後 依渠指示做匯款及開立台支十四張並交予午○○,這些款項匯進、匯出,是否和 廣三集團有關,伊並不清楚等語(見第4卷第七三頁正面至七五頁正面)。 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富銀土字第二一三號函覆:該行 已依檢察官之扣押命令,凍結證人楊俊宏所提供五個帳戶內之存款,共二億五千 萬元(見第卷第七О、七一頁);又林岳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帶五十 八張支票到案,共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亦經檢察官查扣在案(見第卷第七九 至九三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同卷第一五一頁)。 右開查扣之金額,經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台灣甲寅○○○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 司等機關或法人派員協助調查、釐清其資金來源後,依取得之相關憑證(此等憑 證均按資金逆向流向圖內之編號附卷),製成逆向圖C「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 鋒、中一信午○○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D「中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 逆向資金流向圖」、圖E「中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 F「七銀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G「華銀水湳分行&中二信 儲蓄部H○○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而確定圖C至G逆向資金流向圖中所查扣 之金額,其來源為: ⒈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中一信午○○帳戶(詳圖C): ⑴彰銀北屯林岳鋒帳戶部分: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中168,767千元,其中160,000千 元(詳上述曾世珍部分⒈、⑺、⑤說明)中之15,000千元台支部分,該 款項已由林岳鋒交由檢察官查扣,另10,000千元台支一張後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轉存至林宗枝帳戶,另8,768千元連同其他資金用於償還 林宗枝之貸款,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於下: 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 該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後賣出者,計有瀚誠公司在永昌大里賣出30 0張、得款18,219千元,在金鼎潭子賣出300張(連同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用自有資金買得之1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 8,219千元),廣正公司在永昌大里賣出500張(連同原有台中商銀 股票10張賣出)、得款30,118千元(匯出30,117千元),合 計匯出金額67,555千元。 ②裕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500張,連同台中 商銀股票50張(詳圖二即裕聯投資公司資金流向圖),在國際台中賣出得 款31,880千元,其中6,722千元匯至合庫儲蓄部安泰證金帳戶, 另12,078千元為廣三集團員工許墩銘提領,僅13,080千元匯至 彰銀北屯林岳鋒帳戶。 ③由圖三(即康禾公司資金流向圖)康禾公司輾轉而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賣出,計有永昌大里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台中商銀股票858 張、合計得款39,748千元;金鼎潭子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得款 18,071千元(匯出18,070千元),計由康禾公司賣出得款後, 匯出者計57,818千元。 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上海中港陳柳月、蔡昔奇、陳娜慧帳戶部分貸款 資金匯出至林岳鋒帳戶18,960千元、3,677千元、7,677千 元,合計30,314千元。 ⑤合計上述金額為168,767千元。 ⑵中一信儲蓄部午○○部分: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日即已贖回)安泰證金匯撥順大裕股票10 00張至永興大墩午○○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得款66 ,214千元,該款項匯至中一信儲蓄部帳戶午○○帳戶60,000千元, 其中50,000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合支五張,每張10,0 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林岳鋒交付一張予檢察官查扣(資金流 向說明誤記「十二月一日」由檢察官查扣其中一張),其餘則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至五月五日回存至原帳戶,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十日間由本人全數提 領現款(此部分予廣三集團無關,見被告午○○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 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八一頁背面及二八二頁正面》,且本院亦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與廣三集團有何關連,惟因被告林岳鋒嗣後計算廣三集團究匯入多少 錢,發現少領一千萬元,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由午○○之帳戶內領 出一千萬元之合支,一併交由檢察官查扣,故於說明五十八張支票之來源時, 一併闡述)。 ⒉中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詳圖D): 林玉蔥匯入款項計231,565千元,連同由圖A曾世珍匯入之50,000 千元(詳上述曾世珍部分⒈、⑺、③說明),計281,565千元,並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出合支30,000千元八張、40,000千元一張, 計280,000千元,該款項已由林岳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由檢察 官查扣,其主要之資金來源概述於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賣出,計有謝雪如在建弘豐原賣出200張、得款1,877千元,葉淑慎 在日盛台中賣出200張、得款401千元,施偉光在豐原證券賣出300張 得款411千元,合計賣出得款且匯出者2,589千元。 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購買或非相關七十四.五億元資金購買而混合之順 大裕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該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後賣出者 ,計有廣正公司在建弘豐原賣出500張、得款31,860千元(匯出31 ,858千元),瀚誠公司在建弘豐原賣出300張、得款18,220千元 (匯出18,219千元),瀚誠公司在豐源證券賣出250張、得款15, 183千元,裕寶公司在日盛台中賣出、400張(連同圖六輾轉而來之20 0張)得款24,493千元(匯出24,492千元),瀚誠公司在元大台 中賣出300張、得款18,219千元,合計賣出得款且匯出者107,9 71千元。 ⑶由圖六裕寶公司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裕寶公司 在環球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得款30,614千元(匯出30,6 13千元);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 計有其在豐源證券賣出順大裕股票700張、得款42,365千元,在環球 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得款18,070千元(匯出18,069千 元);另圖二v○○帳戶、圖三v○○帳戶計65,00千元(匯出6,66 0千元),合計由上述金額並匯出者計97,707千元。 ⑷小額資金或不易詳查其資金來源者,計有中企東豐原陳娜慧237千元、中企 西台中廣三實業公司3,498千元、中銀南台中廣三實業公司559千元、 彰銀營業部實三實業公司支存294千元、上海中港不知名帳戶991千元、 940千元、上海j○○等36戶計16,679千元,合計金額為23,1 98千元。 ⑸上述總計金額並匯出計231,565千元。 ⒌中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詳圖E): 中一信南台中陳瑞芬帳戶匯入233,828千元,連同陳瑞芬存入2,000 千元(陳瑞坊並非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是此2,000千元之部分與廣三 集團無關,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林岳鋒交出五十八張支票時,該等支票之 金額有一部分混同林氏家族之金錢,故於此一併說明);小額資金或不易詳查其 資金來源計235,828千元,後與圖A曾世珍帳戶124,8000千元( 詳上述曾世珍部分⒈、⑺、①說明),共同開出30,000千元合支十二張, 計360,000千元,該款項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林岳鋒交予檢察 官查扣,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於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陳瑞芬在建弘豐原賣300張、得款400千元(此400千元之部分與廣 三集團無關,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林岳鋒交出五十八張支票時,該等支 票之金額有一部分混同林氏家族之金錢,故於此一併說明);小額資金或不易 詳查其資金來源者,上海中港:元裕公司900千元、廣鑫公司510千元、 廣仁公司860千元、曾氏公司770千元、廣三發實業公司2,600千元 、千友公司724千元、g○○1,100千元、裕聯公司583千元、廣三 豐富牙醫6,700千元;彰銀營業部:曾氏公司360千元、廣三建設公司 2,800千元、廣三發實業公司680千元、廣三發實業支存110千元; 彰銀台中:廣三建設公司1,500千元及中銀南台中廣仁公司部分貸款1, 900千元,合計金額且匯出者22,497千元。 ⑵由圖六裕寶公司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 ①由裕寶公司直接匯出630千元。 ②裕寶公司在萬盛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得款30,866千元,連 同圖二裕寶公司在萬盛台中賣出台中商銀股票759張、得款19,119 千元,合計49,985千元,其中9,984千元為廣三集團員工酉○○ 提領現款,匯出40,000千元。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裕寶公司在永昌大里賣出台中商銀股票80張、得 款2,023千元。 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裕寶公司在中企證券賣出台中商銀股票550張、 得款13,868千元(匯出13,867千元)。 ⑤合計共得款並匯出計56,520千元。 ⑶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在萬盛台 中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8,584千元(匯出49,583千元 ),在建弘豐原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台中商銀股票110張、共得款2 0,853千元(匯出20,852千元),在中企證券賣出順大裕股票80 0張、台中商銀股票300張、共得款56,026千元;另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直接由上海中港康禾公司匯出980千元,合計金額並匯出為127 ,441千元。 ⑷由圖一瀚誠公司輾轉而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瀚誠公司在萬盛台中賣出 順大裕股票300張、得款18,070千元。 ⑸由圖四(即新正公司資金流向圖)而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建設公 司支存匯出9,300千元。 ⑹上述金額並匯出者計233,828千元。 ⒍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詳圖F): 七銀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計匯入303,498千元(資金流向表此部分雖載為 307,498千元,然其中陳瑞芬匯入之4,000千元,與廣三集團無關《 詳如後述》,故應扣除),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出台支50,00 0千元一張、60,000千元四張,該款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林岳 鋒交予檢察官扣,另13,000千元匯至富邦土城楊鳳媛帳戶,連同圖G匯至 楊鳳媛等五人帳戶237,000千元(詳後述⒎、⑵圖G說明)計250,0 00千元,檢察官已扣押其存款,餘4,498千元則未匯出,其來源: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買進順大裕股票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 者,計有:廣正公司在大慶台中賣出1000張、得款63,724千元(匯 出63,723千元),瀚誠公司在中企證券賣出300張、得款18,22 0千元(匯出18,219千元);不易詳查其資金來源者於協和台中陳瑞芬 賣出639張順大裕股票得款37,855元(匯出4,000千元,此部分 與廣三集團無關《見本院卷第二十五宗第一九九頁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起訴書附表四陳瑞芬部分》,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林岳鋒交出五十八張支票時,該等支票之金額有一部分混同此部分之金 錢,故於此一併說明),合計金額且匯出者85,942千元(資金流向說明 第二一頁誤載為85,943千元)。 ⑵由圖六輾轉而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出者,計有由廣正公司直接匯 出70,000千元,裕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金豐台中賣出順 大裕股票500張、台中商銀股票500張、共得款43,162千元(匯出 43,161千元),合計113,161千元。 ⑶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康禾公司 在台證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600張、得款36,889千元(匯出36,8 88千元) ⑷由圖二輾轉而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廣三實業公司在台證 台中賣出台中商銀股票131張、得款3,300千元(匯出3,299千元 ),廣正公司在台證台中賣出台中商銀股票140張,連同自有之台中商銀股 票賣出500張、得款34,142千元,合計金額並匯出者37,441千 元。 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蕭淑瑜部份貸款匯出1,066千元、由廣三崇光 百貨公司帳戶匯出者33,000千元,合計34,066千元。 ⑹上述金額合計並匯至張峻源帳戶為307,498千元。⒎華銀水湳分行&中二信儲蓄部H○○(詳圖G): ⑴華銀水湳分行部分:華銀水湳分行H○○帳戶計匯入314,970千元,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出台支30,000千元十張、14,000千 元一張,計314,0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由林岳鋒交予檢 察官查扣,經查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如下: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融資買進之台中商銀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賣出者,宋名娜在大信台中賣出200張、得款1,946千元。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買進之順大裕股票,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賣出者:廣正公司在富邦台中賣出1000張得款、61,737千元(匯 出61,732千元),在大信台中賣出500張、得款30,865千元 (匯出30,864千元),計得款並匯出92,596千元。 ③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者:康禾公司在太平洋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800 張、得款48,189千元,在大信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 8,438千元,計96,627千元。 ④由圖六廣正公司輾轉而來者:彰銀台中廣正公司匯出100,000千元。 ⑤由圖二輾轉而來者:陳秀枝在台證台中融資賣出台中商銀股票300張、得 款1,598千元。 ⑥由陳柳月貸款部分款項匯出者8,203千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資金而來 者計14,000千元。上述金額計314,970千元。 ⑵中二信儲蓄部部分:H○○帳戶計匯入237,658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匯至富邦土城楊千慧等五人帳戶,計237,000千元,該款項 業經檢察官函扣,經查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如下: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融資買進之台中商銀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賣出者:申○○在元富台中賣出100張、得款1,170千元(匯 出1,169千元),j○○在元富台中賣出200張、得款6,354千 元(匯出6,353千元),蔡青柏在元富台中賣出300張、得款396 千元,申○○在日盛台中賣出300張、得款2,902千元,得款並匯出 者計10,820千元。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買進之順大裕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賣出者:瀚誠公司在中興中正賣出3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 18,219千元),廣正公司在中興中正賣出500張、得款31,86 1千元(匯出31,860千元),計得款並匯出50,079千元。 ③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者:康禾公司在大展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 、得款31,363千元(匯出31,362千元),在中興中正賣出順大 裕股票800張、得款48,438千元(加計葛蓓蓓存入97千元,計4 8,535千元),計79,897千元。 ④由圖六輾轉而來者:廣三實業公司在台證台中賣出台中商銀股票600張、 得款15,183千元,並由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該公司帳戶匯出15,00 0千元;裕寶公司在中興中正賣出台中商銀股票520張、得款13,04 7千元,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及買進順大裕股票160張、得款8,5 96千元、計得款21,643千元,合計得款且匯出者36,643千元 。 ⑤由圖一瀚誠公司輾轉而來者,該公司在太平洋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 、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⑹由葛蓓蓓貸款而來並匯出者20,000千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資金而來 者計22,000千元,總計42,000千元。 ⑦上述金額計237,658千元。 ⒏尚有由曾世珍帳戶之400,391千元,提領分散匯至中一信南台中分社陳 瑞芬帳戶124,800千元、中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 50,000千元、台中市農會北屯分部陳瑞芬帳戶50,000千元及彰銀 北屯林陳金雀帳戶125,590千元(詳如曾世珍部分之說明);另由Z○ ○帳戶299,426千元中,匯109,540千元至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 戶(詳如Z○○部分之說明)。 ⒐是被告林岳鋒等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大部分均為廣三集團賣出順大裕、台中 商銀股票之交割款,有些是人頭戶或關係企業之資金。而前已敘明,廣三集團 旗下各法人公司之資金,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調度、運用,被告a○○之所以 連旗下法人之資金(指非賣股票所得)亦一併隱匿,實因各旗下公司之資金亦 屬廣三集團原已備妥,欲供交割之財產,因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 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 序之行為」之犯罪,原足以支付,應支出卻決定不履行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 之買賣 盤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無疑。 綜上論述: ⒈由被告林岳鋒、午○○、H○○上開供述,及圖C至圖G(部分見圖A、圖B) 所示之資金流向,可知林岳鋒、午○○、H○○均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 掩飾、隱匿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午○○、H○○均非廣三集團 之員工;被告林岳鋒雖係廣三集團之員工,然非財務處之人員,是渠等平日根本 未曾參與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衡諸經驗法則,若廣三集團係按正常之作業程序 辦理資金調撥,絕無可能使用渠等之帳戶,今廣三集團竟毫無預警要求被告林岳 鋒供帳戶以供匯款,顯有悖常理。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早,媒體已報導 有關廣三集團之不利消息,值此時刻,c○○竟要求被告林岳鋒提供帳戶,被告 林岳鋒主觀上應可預知廣三集團將使用其帳戶轉匯來源有問題之款項。又被告林 岳鋒本身即有帳戶可供使用,實無理由要求被告午○○、H○○另行提供多個帳 戶供其使用,而被告林岳鋒當時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物流課副課長,若係正常 用途,衡情應無突然間需使用多個帳戶之理,是被告午○○、H○○主觀上亦可 預知被告林岳鋒向渠等要求提供帳戶,應係非法使用。詎被告林岳鋒、午○○、 H○○不僅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轉匯款項,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轉 匯(楊俊宏提供五個戶頭給林岳鋒,林岳鋒交待午○○轉交H○○匯款)二億五 千萬元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五人之帳戶,被告林岳鋒、午○○、H○○ 自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本件有關洗錢之部分應係被告被告a○○、c○○所主導,並由被告c○○徵得 林岳鋒之同意提供帳戶匯款,並指示被告林岳鋒等人處理匯款(此部分詳如後述 八),而被告林岳鋒因擔任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物流課長,復自承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下班後,即告知被告H○○、午○○須於翌日(二十五日)將匯進之 款項切換成台支。觀諸上開事實,足可判斷:被告林岳鋒、午○○明知a○○至 少尚有二十億元之財物,卻不願履行對於券商之交割,而委諸林岳鋒提供帳戶匯 入,加以掩飾,並要求其等切換成台支領出,以便於隱匿。其等明知上情,又與 有親戚關係之被告H○○及午○○之妻藍雅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至二十六日 間密集地處理前述匯入之款項。是被告林岳鋒、午○○、H○○及證人藍雅華顯 與被告a○○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有前述洗錢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中法字第一四九九 號函,移送被告a○○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在該函中即敘明被告曾正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賣出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所得之交割款,有部分流 入陳瑞芬、林玉蔥、午○○、林岳鋒等人之帳戶內,此有該函及所附之帳戶匯款 明細在卷可參(見第卷首頁),是檢調單位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 即已知悉被告午○○、林岳鋒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是被告林岳鋒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並將五十八張支票交予檢 察官查扣時,檢調單位既已知悉其犯行,是被告林岳鋒、午○○並非自首。又被 告午○○、林岳鋒、s○○、Z○○均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五項(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蔡美月、宇○○洗錢之部分(即事實欄伍、四之部分。蔡美月、宇○○業經台灣 台中地分法院檢察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 第一一九四一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述如下: ㈠證人王佩玉於八十九四月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三十日二次提領前揭林建銘等十六位客戶股款,係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事先 曾與宇○○聯絡要提款,當時因林小姐另忙於其他事情,乃拜託伊代為跑銀行, 伊於是持有宇○○已開妥並蓋印之林建銘等客戶之取款條,夥同廣三企業集團財 務處人員二、三人(詳細名字我記不得)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依存摺內及取款條 所載數目,提領現金,隨後經清點後即交給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人員攜回廣三集 團,伊僅單純幫宇○○至銀行領現而已,其他情況一概不知情,經伊核對後,共 提領二千六百零一萬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正面 )。 ㈡證人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雖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企業集團彼得(PETER即被告S○○)掛單賣出順大裕 股票,總張數四七七0張,金額一四六,八二九,0七0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廿 四日當天營業後,稍晚伊即獲知順大裕股票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伊當時緊張得不 知如何處理,且報載許多廣三集團財務處人頭帳戶,相繼遭凍結,故廿五日、廿 六日當時伊均不敢提領所掌握之親友人頭帳戶內款項,直至廿六日下午一時許接 獲廣三集團財務處小姐通知,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全部提現結清帳戶,因伊不認 識對方,故而要求財務處主管張小華或g○○與伊聯繫,仍無下聞,最後是由陳 佩雲陪同伊分赴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準備提領現金,在大安 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時,經理同意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另玉山商銀大墩 分行則同意伊在額度內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然為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 ,故p○○交代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四0萬元,剩餘之款項,p○○交代全部轉 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而債券基金大約購買十天後即先後贖回,將資金轉投資買賣 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日依 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共轉匯八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 至寶島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蔡明章帳戶,及四信總社 00000000000號瑜昌營造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六 八頁正面至六九頁正面),並有宇○○所提出之匯款回、收據等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十三宗第七六至八四頁)。原審即以宇○○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p○○ 涉有此部分之洗錢犯行。訊據被告p○○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與 宇○○從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宇○○,而有關宇○○提供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指示宇○○自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 百四十萬元,剩餘之款項,則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涉嫌洗錢部分,應是蔡 美月確與伊無關等情,已據宇○○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再依甲庚○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供稱:「就 我所知,蔡美月是在二十四日廣三集團出事當天,就開始到財務處處理相關事情 」等語,即可得知十一月二十四日事發之後,因張小華、g○○等人本身涉案很 深,責任尚待釐清,情緒也相當不穩定,因此a○○有任何財務上的事情,均是 交待曾正行、蔡美月夫婦處理。由甲庚○上開供詞更可印證,伊供稱十一月二十 六日之後,有關財務處的業務都是找蔡美月處理,應為真實,堪值採信。蔡美月 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否認自違約交割後,即受命接掌財務處 業務,也否認有指示宇○○處理人頭帳戶款項,但查王博泉等工務部人員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其人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二億餘元,該筆款項並未交 付給出納課辦理收支入帳手續,而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檢調單位即陸 續搜索廣三集團各單位,並凍結銀行帳戶,但該筆二億餘元之現款始終未被查獲 。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後,張小華、g○○及a○○等人即 躲避未見蹤影,該三人根本不可能攜二億餘元鉅款去逃亡,因此依常理判斷,該 筆二億餘元現款,應是交由a○○家族的人藏匿起來,否則蔡美月焉有鉅額資金 ,足以支付廣三集團出事後之龐大開銷?再對照蔡美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調 查站訊問時,曾提出一份收支明細,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記載一筆二億 餘元之收入,由此可得一合理推論,蔡美月應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 違約交割後,即已非正式接掌廣三集團財務處的管理工作。綜上所論,廣三集團 發生違約交割後,張小華、g○○之職務即由蔡美月接掌,此乃屬廣三集團人事 之重大變動,非伊職權所能置喙之事,而指示宇○○如何處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者,也是蔡美月,與伊無關。至於陳佩雲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 雖供稱:「當時是p○○要我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到銀行領此款項,拿回公司供公 司給付工程款」云云。然依宇○○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稱:「 當時陳佩雲來找我要領錢時,我剛好在講電話,但我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 我就請王佩玉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蔡美月聯繫以後,我們才去 領錢的」等語,足見陳佩雲協同宇○○去領錢,乃是宇○○與蔡美月聯繫後才為 之行為,可證陳佩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鈞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詞與事實不 符,不足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指示宇○○以在各個人頭帳戶內提領一四0萬元者,並購買光華基金者,應係蔡 美月,而非被告p○○,茲將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供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宇○○之證述: ①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在偵查庭中我已否認p○○交待 提領一四0萬元之事,當時因違約交割很亂,我打電話到廣三集團找黃祝, 但辦公室的人均稱其不在,後來有一位自稱是他們主管的蔡美月打電話要來 領人頭戶的錢,但因我不認識此人,所以我不讓她領,我要她找陳佩雲、B ○○、玄○○等三個我認識的人來領錢,當時在調查站時,因我與p○○不 熟,只知其懷孕坐在辦公室,我也不知道她是課長,後來調查員問我是否知 道這些事情是p○○處理的,我答知道,但因當天筆錄問到晚上七點多,我 幾乎沒有看筆錄,簽完名字我就離開了,並不曉得筆錄會如此寫」、「(問 :何人交代將剩餘的款項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是蔡美月」、「(問:對於 王佩玉於調查站所供稱,其受你之託代為至銀行領林建銘等人之股票交割款 ...等筆錄有何意見?)當時陳佩雲來找我要領錢時,我剛好在講電話, 但我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我就請王佩玉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 時也是與蔡美月聯繫以後,我們才去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宗第四四 至四五頁)。 ②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又證稱:「(問:對於你在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中,就何人指示你去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你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每個帳戶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事之供述有所不符《五 月三十一日偵訊時證稱:係蔡美月交待等語;六月十一日偵訊時又證稱:係 p○○交待等語》有何意見?)該二次庭訊我都有去應訊,可能是檢察官提 示調查站的筆錄給我看時,若我不置可否,其就按照調查站的筆錄抄下,但 若檢察官有特別問我是何人指示我去領錢時,我就會更正調查站的筆錄,而 供稱是蔡美月交代我去領錢。記得前次鈞院訊問時有特別向我提到何人指示 我去領錢之事,我就有更正就是蔡美月交代我去領錢的」、「(問:當時究 竟是何人交代你去就每個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記得當時是一個自 稱是蔡美月的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銀行領此筆款項,因我並不認識她,所 以我就要其請廣三集團我所認識的人來找我一起去領錢,因此我才會知道該 交代我去領錢的人就是蔡美月。記得後來該款項所購買之光華基金贖回之帳 戶,也是蔡美月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宗第一九六、一九七頁 )。 ⑵被告甲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就我所知蔡美月是在 二十四日廣三集團出事當天,就開始到財務處處理相關事情,因之前a○○與 c○○可能有所嫌隙,而a○○的五哥曾正行與c○○亦不合,所以集團出事 之後,a○○就將集團財務處之事交給曾正行及蔡美月處理,a○○要c○○ 將二億多元交出時,a○○即與c○○正式決裂,另方面a○○認為曾正行夫 婦的戶頭是乾淨的,所以集團財務處的資金調度,a○○就交給曾正行夫婦處 理,此由後來外資匯回國內,均是由蔡美月所提供的帳戶匯回即可得知一二. ..十一月二十四日事發之後,因張小華、黃祝等人本身涉案很深,責任尚待 釐清,情緒也相當不穩定,因此a○○有任何財務上的事情,均是交待曾正行 、蔡美月夫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宗第一九六、一九七頁)。 ⑶證人陳佩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你有無陪同宇○○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大安銀行西台中 分行提領由宇○○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所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 ,每個帳戶並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在我印象中應該有去領過此款項,但當時 公司有發生很多違約交割的事情,我到銀行領股款的現象很多,對此事並無特 別的印象」、「(問:當時是何人要你去領前述順大裕股票的股款?)十一月 二十四日之前,我是屬於財務課,事發之後,公司很亂,大家都是互相支援, 我有去支援出納課,當時是p○○要我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到銀行領此款項,拿 回公司,供公司給付工程款等」、「(問:廣三集團於事發後至十二月初蔡美 月至廣三集團上班之此段期間,集團之財務由何人負責指揮?)當時黃祝、張 小華均已不在辦公室,我並不清楚何人在主導財務處的業務,我是直接聽命於 我的課長,至於黃祝、張小華有無以電話遙控財務處的課長,我就不清楚了」 、「(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初,有無見過蔡美月在集團的財 務處工作?)我已不記得此事,因當時我尚有其他的事在忙,較有印象者,是 十二月份時,蔡美月有在集團上班之事」、「(問:當時你陪同宇○○領出來 的款項係如何處理?)我直接交給p○○,但我無權過問其如何處理」、「蔡 美月目前並無在廣三集團上班,我並無p○○方才所述(即蔡美月係陳佩雲之 老闆)怕得罪蔡美月,而不敢據實陳述之情形。當時玄○○、陳娜慧亦與我有 相同之情形,受p○○之指示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到銀行領錢之事,當時確實是 何人有時間就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去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宗第一八九至 一九0、一九二、一九三頁) ⑷證人蔡美月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我堅決否認p○○ 所述,我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之期間,參與處理廣 三集團財務之事,我是在該年十二月二、三日才至廣三集團上班,在此之前廣 三集團所發生之事,我並不清楚」、「(問:當時你有無交代宇○○將至玉山 銀行、大安銀行領出順大裕公司股款所剩餘的款項去購買光華基金?)我並無 交代宇○○此事,我自始至終並無與宇○○通過電話,且我並不知道購買光華 基金之事,是直至當年十二月初到職之後,p○○向我講有光華基金可贖回, 我才向其講將此基金贖回,因當時集團方面相當需要資金以給付各種款項。當 時廣三集團的有許多帳戶被凍結,我的帳戶也不能使用,所以我才拿我的弟弟 及我朋友的帳戶供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⑸綜上論述,被告p○○雖係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課長,然並無參與集團之財 務運作與資金調度等情,前已敘明。而被告p○○若有處理資金調度之權限, 證人宇○○即可與被告p○○商議解決之道,又何庸急欲找尋張小華、g○○ ,參與被告甲庚○之上開供述,及事後蔡美月又提供瑜昌營造公司、蔡明章之 帳戶(詳如後述)供宇○○匯回購買光華基金之款項,足徵蔡美月於廣三集團 發生違約交割後,即已接手處理廣三集團之財務無誤。是應以宇○○嗣於本院 時所為之證為可採。至陳佩雲並非直接與宇○○連繫之人,其所為之證詞自不 足作為不利於被告p○○之認定,而蔡美月所為之陳述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被告p○○縱有如陳佩雲所研,指示陳佩雲、玄○○陪同證券公司 之人員至銀行領錢後交回公司,亦係受上級之指示為之,況領錢繳回公司,供 公司使用,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 ⒉是原審認定被告p○○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係蔡美月所為 ,附此敘明。 ㈢證人蔡明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員訊問時,供稱:伊與a○○不熟識,並 無提供帳戶給該集團或a○○之親友使用,伊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大姊蔡美月之協 助下,在寶島銀行台中分行為辦理貸款而開戶(即0000000000000 0號),開戶後之存摺、印章由蔡美月保管、使用,該帳戶之往來詳情,應問蔡 美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十七至十九頁)。 ㈣證人沈瑞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蔡美月曾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伊洽借瑜昌營造公司之帳戶(即四信總社 00000000000號)使用,伊將存摺、印章均交由蔡美月保管使用,因 此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應問蔡美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0三、一0五 頁)。 ㈤綜上論述: ⒈從知慶公司十五億元資金流向圖所示,可知證人宇○○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 林建銘等人頭帳戶,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得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入各人頭之交割帳 戶後,宇○○及王佩玉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以每戶均提領 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大量提現,共計提領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另將部分 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 金,基金贖回後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入蔡明章、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 莒)等人頭帳戶內(詳請參見流向圖、分析圖及導讀說明)。 ⒉而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宇○○前往領現,宇○○及王佩玉所以從每個人 頭戶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乃根據蔡美月之指示等 情節,而蔡美月之指示明顯在避免該筆款項遭到追查,其掩飾廣三集團重大犯罪 所得之心態,至為明顯。而宇○○為營業員,在廣三集團發生重大違約交割事件 後,猶為該集團提領、匯出人頭帳戶所得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蔡美月、宇○○ 顯均與a○○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 七、被告c○○確與被告a○○主導上述之洗錢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 ㈠究係何人要被告曾世珍、Z○○、林岳鋒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曾世珍、Z○○ 、s○○、林岳鋒處理匯款,據被告Z○○、s○○於調查站時所為之供述,均 指向被告張小華,而被告林岳鋒則指向被告v○○云云,然被告曾世珍、Z○○ 、林岳鋒顯係迴護被告a○○、c○○之詞,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岳鋒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是H○○打電話給伊,說 帳戶已有錢匯進來,伊才打電話給張小華,由張小華指示伊換成台支或合支,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班時張小華又指示伊購買公債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 二七九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問:當時是何人要你 提供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是張小華通知我們開戶的(應是提供帳戶)」、「 (問:是v○○或張小華通知你開戶《應是提供帳戶》?向你講要以二億五千萬 元買公債者是何人?)此二者都是張小華向我講的」、「(問:為何以前均供稱 前開事項均是v○○向你講的?)在原審時,我有更正為張小華」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宗第三九五、三九六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 「(問:何人要你提供本案之帳戶?)一開始是v○○打電話向我提到此事,當 時其要我提供銀行的帳戶給他,所以我只有念帳戶的號碼給他而已,並無將存摺 等交給他,因為v○○稱是財務處要這些帳戶,所以我才會說是張小華要這些帳 戶的。」、「(問:為何前庭供稱當時是張小華要你提供帳戶?)因當時v○○ 向我講是財務處要這些帳戶,所以我直覺上認為是張小華要我提供這些帳戶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宗第第八二、八三頁),被告林岳鋒前後所供不一,已有 瑕疵。 ⒉況綜觀全案卷證,除被告林岳鋒如此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v○○ 確有要求被告林岳鋒提供帳戶。況被告v○○當時係千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 岳鋒則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物流課副課長,兩人並無直接之隸屬關係,另參以 : ⑴被告v○○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案發後由媒體報導得知 林岳鋒出面供稱受伊指使,商借人頭帳戶給廣三集團洗錢,經伊質問a○○「 為何要賴到伊頭上來」,a○○支支晤晤,無言以對,伊因拒絕背黑鍋,雙方 不歡而散等語(見第5卷第二三八頁反面)。 ⑵被告g○○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凌晨約一、二時後,a○○、v○○、甲庚○、陳靜坤與伊商討如何 善後時,a○○等人曾暗示財務處應有人出面承擔責任,但無人願意,最後v ○○自已表示要出來承擔責任等語(見第3卷第二三二頁反面)。 ⑶被告v○○之輔佐人u○○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時,陳稱:「本案事 發之後,我與我父母均到臺灣來幫忙處理v○○的事情,記得事發後某日,a ○○與張小華、甲庚○及其他集團內的許多人在台中市北屯區○○○街的一家 香舖店會面,我與v○○、我父親均有到場,當時我父親就向公司方面的人員 稱v○○不可能也無能力承擔下本案之事,v○○也並無答應要承擔本案之事 。後來公司方面有派人拿錢要給v○○,是我交代我大嫂(即v○○的妻子) 絕不可收下此錢,因我們並無答應要承擔此案,所以不能收下此錢。在廣三集 團方面,以v○○、黃祝為人頭名義登記的財產最多,所以事發之後,廣三集 團方面才會將責任推給v○○及黃祝,而林岳鋒也因此之故,才指稱是v○○ 要他們提供帳戶之事。廣三集團大部分的幹部都有在場,約有二十幾個人,當 時是在討論事後如何頂罪的問題,但並無達成共識,大家就散掉了。當天純粹 是要遊說v○○擔罪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卷第九、十頁)。 ⑷被告甲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a○○打電話要我到大里蔡美月所蓋的工地討論事情,當時在場有a○○ 、張小華、c○○、黃祝、v○○等人,a○○是打算要有人出來擔下本案, 後來v○○有答應要擔下此案,因此當天晚上林岳鋒他們才會攜款到地檢署投 案,並供出v○○,若當時v○○沒有答應此事,林岳鋒他們怎麼會出面指認 此事,因以當時的情形,林岳鋒他們與v○○並無任何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a○○又以電話叫我去前庭期u○○所述的台中市的一家香舖討論事 情,當天就是要討論v○○反悔不擔下案子之事,當時眾城法律事務所的律師 也有在場,但因黃祝與張小華吵架,黃祝一氣之下跑出去,a○○就追出去, 因此該事情並無討論出結果,大家就散掉了」等語(見本院第二十四宗第一九 0、一九一頁)。 足見被告林岳鋒供稱:係被告v○○要伊提供帳戶,並指示伊處理匯款云云,應 係虛偽不實。蓋被告v○○既非廣三集團財務處之成員,又與被告林岳鋒或其他 林宗枝家族成員有何關連,被告林岳鋒絕無可能聽從被告v○○之指示,而提供 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㈡而要被告曾世珍、Z○○、林岳鋒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曾世珍、Z○○、s○ ○、林岳鋒處理匯款者,應係被告c○○,業據被告甲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a○○與c○○二 位姊弟在主導整個事件,而當時林宗枝家族的戶頭,也都是c○○去弄來的,事 後c○○或其託人來向我講不要牽扯到c○○,因c○○尚有大筆的款項被扣押 住,若未牽扯到她,將來此筆扣押款項尚可取回,但如此作並不公平,因我、黃 祝等人均只是領薪資的受僱員工,而整個事件是a○○與c○○在主導,他們抱 著錢躲在後面,卻要我們保c○○無事,而牽扯我們這些無辜的員工涉案受苦」 、「(問:你方才所言林宗枝家族的帳戶是c○○去弄來,除了你的指證外,有 無其他佐證?)我的帳戶是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點多,我與中企的人員開完會 之後,a○○突然向我借此帳戶,其向我講既然報紙已報導此消息,再還中企的 二十億元也沒有意思,其想先將公司的一些錢先放在旁邊,觀察事後發展情形再 做處理,我當時才將帳戶借給他,但我當時確實並不知道公司要違約交割或有其 他不法之事,否則我也不會如此作」、「(問:當時a○○突然向你借用帳戶匯 到美國,你是否覺得有異?)當時我也有覺得有異,所以最初我有拒絕此事,向 其建議可用財務處之人的帳戶,但張小華說財務處的人的帳戶結匯到國外的額度 有限制,所以a○○才向我借帳戶。而且要匯出去的曾世珍的帳戶,都是c○○ 在用的」、「(問:關於方才所述c○○之事,有無其他佐證?)十一月二十四 日凌晨之會議,並非是正式的會議,所以並無紀錄可查,且Z○○、曾世珍的帳 戶均是c○○在使用,此可向金融機關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宗第八六- 八八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問:c○○何時提供 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會議時,c○○才 去借帳戶匯錢,在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a○○之資金調度問題,均是c○○在 處理」、「(問:之前你所稱要匯錢到國外之曾世珍帳戶,是否c○○提供?) 是,因為我不認識曾世珍」、「(問:為何你於檢調及原審並無提到曾世珍的帳 戶是c○○所提供,於本院始提出此供述,有何証據証明你於本院所述為真實? )在原審時,我們是錯在許多被告均是公司指定由眾城法律事務所的律師辯護, 而整個事件均是a○○在掌控、整合,我們不得不依律師的指示而作供述,後來 我亦有為此而與律師爭吵過,當時心想先忍一忍,待上訴二審後再將案件說清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四宗第一九三頁)。被告甲庚○嗣於本院調查時所 為之上開供述,佐以下列客觀事實,足以證明為真實: ⒈廣三集團之員工於原審(含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五二八號兩案),除被告丙 ○○、g○○、v○○、I○○、庚○○、辛○○、許盟賢、洪同興等人未委任 眾城法律事務所以外,其餘之被告則全部委任該事務所律師為辯護人,此有該兩 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證;而於偵查中(含上開兩案)除洪同興(原審八十八年訴字 第五二八號之被告)、辛○○外,均由眾城法律事務所代為辯護,亦有該二案之 起訴書附卷可證。 ⒉而被告c○○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有至廣三集團之辦公室,除據被 告甲庚○供述如前後,被告g○○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供稱 :「當天凌晨有a○○、v○○、陳靜坤、高年豐、c○○、張小華、甲庚○及 我等人參加凌晨會議」等語在倦(見本院卷第二0宗第八九頁),而被告a○○ 於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曾留有十支遠傳公司易付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核心幹 部之聯絡工具,其中有一支署名「姊517973」(見第卷第二三七頁), 該所為謂之「姊」,即係被告c○○等情,亦據被告g○○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調查時供述屬實(見本院第二十四宗第一九八頁),而被告a○○共有三 位姐姐:大姐曾淑貞、二姐被告c○○、三姐曾淑枝等情,亦據被告a○○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在卷(見第5卷第八八頁正反面),參酌 張小華, 但我並不知道其去領錢之事,也不知道要我轉交的東西是何物,我亦 姐姐中,仍大量買賣股票,活躍於股市者即為被告c○○,是被告g○○供稱: 署名姊者,應係被告c○○等語,應屬可信。是從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被告a ○○留給核心幹部之十支聯絡電話中,竟有被告c○○,足證被告c○○、a○ ○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時往來密切,被告甲庚○、g○○上開於本院調查時所為 之供述,尚屬有據。 ⒊被告g○○、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提領三億元之 支票,走出銀行大門後,被告c○○即在該處,被告g○○並搭乘被告c○○之 車子,嗣並將三億元之支票交給被告c○○等情,業據被告c○○坦承不諱,雖 被告c○○辯稱:「此事純為巧合,當時我因為眼痛要去買藥,剛好經過該處而 看到黃祝在路邊,才與她打招呼,並順便載她回公司,後來她要求在英才路下車 ,並拿一包信封裝著的東西要我轉交給財務處的人,所以我就將之交給張小華, 但我並不知道其去領錢之事,也不知道要我轉交的東西是何物,我亦無印象當時 有順便載辛○○」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宗第六二頁)。然查被告c○○並非「 巧遇」被告g○○等情,亦據被告g○○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 稱:「(問:當時你到台銀領錢時,為何c○○會知道要到台銀載你?)因事先 c○○有與我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宗第九0頁),核與被告辛○○於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後來g○○領出十五張支票,從銀行 出來,她就馬上與原先在馬路對面等候的車內之人打招呼,該車就下來一個人, 那個人就是c○○,此時黃祝就過去坐他們的車子,要伊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之 後之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九一頁)相符。是被告c○○辯 稱係「巧遇」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Z○○、曾世珍、s○○、午○○、林岳鋒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提供帳 戶供被告c○○買賣股票,業據被告c○○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 時,供稱:伊有從事股票買賣,在台中市大裕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 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都開立有證券買賣帳戶,另外伊因為買賣股票為辦理融資需 要,另向壬○○(二弟)、W○○(二弟之妻)、Z○○(三弟曾正光女兒)、 曾世珍(曾正光女兒)及s○○(四弟曾正誠之妻)及伊母親余壹等人借人頭在 前述大裕證券、日盛證券及協和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這幾個人的證券帳戶均 是伊在使用等語屬實(見第卷第六0頁反面、六一頁正面),足見被告c○○ 與被告Z○○、曾世珍、s○○關係甚篤。而被告s○○及其夫曾正誠均非廣三 集團之員工,被告Z○○為高中音樂老師,被告曾世珍與夫均住美國,平時很少 回台灣,此亦據被告s○○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時供述明確,是被 告曾世珍、Z○○、s○○等人與廣三集團之張小華淵源不深,渠等豈可能聽從 張小華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辦理匯款,況所匯之款項高達數億元,若非親密且值 得信任之親友,被告a○○豈敢冒然將鉅額款項匯往他人帳戶,且若非係親密親 友之囑託,被告Z○○、曾世珍、s○○亦不可能甘冒風險,而如此親密之關係 當非被告c○○莫屬。 ⒌被告午○○於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父親林宗枝 和a○○在金融、營建方面是長期的合作關係等語;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偵訊時,供稱:廣三集團有人打電話來說,匯入伊等帳戶內之錢,要還被告a ○○欠伊父親之五千萬元,伊一信南台中分社之帳戶,經查後才知是c○○在用 的,c○○與伊父親林宗枝是朋友,他們認識很久了,借戶頭用是很平常的事等 語;證人林瑞如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調查站供述:a○○與伊父親林 宗枝有一定交情,媒體披露a○○之消息,所以伊直覺上認為該筆匯款大概與a ○○有關等語,顯見被告a○○、c○○與林宗枝家人關係甚為密切,且有長期 之合作關係,而能在此敏感時刻,甘冒風險提供多數帳戶供廣三集團隱匿、掩飾 上開不法之財產利益,數額更高達二十餘億者,彼此間定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 此人絕非被告張小華、或v○○,況又有何人能擅自為被告a○○主張可在上開 匯款中扣下五千萬元,作為被告a○○償還林宗枝之欠款,除捨被告c○○外, 別無他人。 ⒍綜上說明,洗錢決定既為被告a○○所決定,所隱匿、掩飾之財產利益亦是被告 a○○所有,被告v○○、張小華絕不可能代被告a○○作此決定,況提供帳戶 供被告a○○轉匯上開不法財產利益者,均係被告a○○之親友或林宗枝之家族 成員,其中除被告林岳鋒任職於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其餘之人均非廣三集團之 員工,渠等與被告v○○、張小華均無直接之隸屬或親戚關係,渠等豈可能提供 多數之帳戶,並受被告v○○、張小華之指揮辦理匯款之手續,再從被告c○○ 又事先與被告g○○聯繫,於被告g○○自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領得三億元之支票 後,即前來搭載被告g○○,事後並代被告g○○將該三億元之支票轉交被告張 小華,足見被告c○○確有參與整個洗錢之過程無誤,被告甲庚○嗣於本院所為 之供述,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被告c○○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八、綜合前開一至七部分(六之部分除外)之說明: ㈠被告甲庚○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除其中之三億元已為檢 察官扣押外,其餘一百五十二萬元尚未追回。而被告辛○○、g○○所參與洗錢 之三億元已全數遭檢察官查扣。 ㈡被告Z○○、曾世珍、s○○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⒈匯至曾世珍帳戶內之四億 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其後全部轉匯至被告林岳鋒、午○○所提供之帳戶內;⒉匯 至Z○○帳戶內之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其中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 匯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Z○○帳戶(嗣經檢察查扣荷蘭銀行此帳戶一億八千九百 九十一萬三千元,溢扣三萬三千元),另匯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至被告林岳鋒 、午○○所提供之帳戶內。 ㈢被告林岳鋒、午○○、H○○參與洗錢之部分為: ⒈匯至上述曾世珍帳戶內之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分散匯至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 芬帳戶一億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五千 萬元、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陳瑞芬帳戶五千萬元及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戶一億二 千五百五十九萬元。 ⒉上述Z○○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其中一億零九百 五十四萬元匯至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戶。 ⒊彰銀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匯入一億六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元。 ⒋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 ⒌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 ⒍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匯入三億零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 ⒎華銀水湳分行H○○帳戶匯入三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 ⒏二信儲蓄部H○○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元。⒐以上合計為二十億零二十一萬七千元(因被告H○○係受被告林岳鋒之指示而提 供帳戶,是匯至H○○、張峻源帳戶內之款項,亦應併計於被告林岳鋒、午○○ 之內),而被告H○○所參與者僅為上述⒍至⒏之部分,合計八億五千六百十二 萬六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林岳鋒持五十八張支票合計十七億 三千四百萬元,交由檢察官查扣;另經檢察官發函扣押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 二億五千萬元,嗣本院另扣得華銀水湳分行H○○帳戶內之一百萬六千六百二十 八元、二信儲蓄部H○○帳戶內之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三五 宗第三一、三七頁),以上計扣得十九億八千五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是就 被告林岳鋒、午○○洗錢之部分,尚有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遭被告林岳 鋒、午○○私下扣住,未追回。而被告H○○參與之部分,除已交出十六張支票 (五千萬之台支一張、六千萬之台支四張、三千萬之台支十張、一千四百萬元之 台支一張,共十六支票),合計六億零四百萬元外,另檢察官所函扣富邦銀行土 城分行之二億五千萬元,亦係由被告H○○處所匯出,再加計本院另行扣得之上 述款項,以上合計八億五千五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被告H○○之部分尚有 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元(包含於被告林岳鋒、午○○尚未追回之部分內)未追回。 ㈣被告c○○所參與者即,係上述㈠至㈢之部分,其中尚有被告甲庚○經手之一百 五十二萬元,及被告林岳鋒、午○○經手之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含H ○○部分之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元),尚未追回。 九、按「犯第九條之罪(即洗錢),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茲將本案所扣得之 財物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除依洗錢防制第十二條之規定,扣得上開款項外(詳如理由欄伍、八部分 之說明),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甲○聰烈87他0 01561字第七九0二五號函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扣謝雪如等 集保帳戶內之順大裕股票,共計14,790,392股(見第七卷第一九一 之一、一九一之二頁,第2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五頁),此部分詳見台中商銀七十 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股票查扣明細表所載。 ㈡被告a○○等人因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在甲 寅○○○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 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之犯罪,原足以支付,卻蓄 意不履行,所違約交割之金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惟 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沖抵股款後,被告a○○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產利益計 為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四百九十七元,已詳如前述,惟在上述六十億八千六百 五十八四百九十七元之額度內,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本案前 述已查扣之部分外,應以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而依同法第 二項之規定,為保全將來刑事執行時得以就此等被告之財產抵償,必要時得酌量 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五元(詳理由欄伍、八之部分),與上述六十億餘元,相 去甚遠。尤其本件金額龐大,考量上述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厥有必要加強扣 押違反洗錢防制法者之財產,以抵償之。是故,此等被告之財產,不論為土地、 建物、股票、存款、債券‧‧‧等,凡有交易價值者,均得以扣押。 ㈢原審基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說明,及本件實際必要之狀況,在資金 查核過程中所發現,屬於被告a○○之財產者,陸續發函查扣(金額在一百萬元 以下者省略,此請見參知慶等公司資金流向圖,其中均有說明),而再扣得詳如 後附「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至所載 之財物。 ㈣本案除扣得上述二十四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外,原審又另扣得八 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此部分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 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逆向資金流向圖以外查扣部分所載(該部分中有 關:⒈亞太營業部陳娜慧部分係扣得二千六百七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九元《見原審 卷第五宗第二四七頁》。⒉世華台中康禾投資及謝慶昌部分,原載為第卷四四 -五二頁,應更正為原審卷第二七宗一三五-一三七頁。⒊中信銀中港康禾投資 部分,原載為第卷一0一-一0二頁,應更正為原審卷第二五宗三四頁。4彰 銀台中裕聯投資部分係扣得一千四百十萬二千元。⒌彰銀建成陳柳月部分原扣得 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已遭彰銀抵銷完畢《見本院卷第八宗第八九頁》。⒍七銀水 湳范明靜等六人部分,原載為原審卷第九宗一九四-二一八頁,應更正為原審卷 第十宗一八五頁)。以上,本案共計扣得現款二十五億六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三 百十五元。 ㈤原審除扣得上開人頭戶內之資金外,再扣得如「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 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下方所載,證人蔡美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 提出經扣押之廣正、千友、廣三實業、曾氏、廣鑫、廣仁、裕聯、裕全、裕華、 裕欣等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之股票,其扣押之股票如下(詳見原審卷第十七宗第三 六至四六頁): ⒈廣正公司六八二張股票(計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股): ⑴c○○五百十二萬五千股。⑵蔡美月四十萬股。⑶v○○五百七十三萬二千六 百五十股。⑷曾淑枝九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股。⑸余壹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 十股。⑹陳靜坤一百五十萬股。 ⒉千友公司一六三張股票(計一千萬股): ⑴廣三建設公司九百五十萬二千股。⑵v○○十五萬股。⑶陳靜坤十萬股。⑷陳 健勇五萬股。⑸王獻瑞、劉富安、羅克明、申○○、何忠義、王博泉各三萬三千 股。 ⒊廣三實業公司五張股票(計四百萬股): ⑴a○○二百萬股。⑵曾淑枝、曾正誠、余壹、s○○各五十萬股。⑶該公司另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辦理增資二千萬元,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未印製增資股票 。 ⒋曾氏公司五張股票(計四百九十萬股): ⑴a○○四百七十萬股。⑵c○○、v○○、陳美珠、蔡美月各五萬股。⑶該公 司另於八十一年六月辦理增資七千萬元,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未印製增資股 票。 ⒌廣鑫公司七張股票(計六百萬股): ⑴黃祝二百萬股。⑵申○○、陳靜君各一百萬股。⑶徐香蘭、謝雪如、陳秀枝、 施偉光各五十萬股。 ⒍廣仁公司七張股票(計六百萬股): ⑴賴惠伶二百萬股。⑵甲甲○、何忠義各一百萬股。⑶李秀霞、p○○、黃姿菁 、黃祝各五十萬股。⑷該公司另於八十七年九月辦理增資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資 本額為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未印製增資股票。 ⒎裕聯公司六張股票(計六千股): 蕭曉婷、陳靜君、庚○○、陳靜文、陳世香、亥○○各一千股。 ⒏裕全公司六張股票(計六千股): 王乃偉、王世珍、A○○、王乃弘、王宜然、陳一雄各一千股。 ⒐裕華公司六張股票(計二千一百七十六股): ⑴嚴仙靜一千一百八十八股。⑵丁秀雄、何忠義、謝雪如、宋名娜、甲癸○各一 九八股。 ⒑裕欣公司六張股票(計三千一百六十八股): ⑴嚴仙靜、j○○各一千一百八十八股。⑵丁秀雄、亥○○、D○○、甲癸○各 一九八股。 ㈥原審乃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派員,分至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調取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後製表,確定旗下公司 組織,及有無其他控股公司等事實後,於被告a○○尚羈押禁見期間,按表訊問 各公司持股人包括:⒈於何時、因何原因持股,⒉資金如何而來,並請說明,及 證明資金之來源,⒊如何行使股東權利,⒋股票存放在何處,請立即提出,⒌若 股票集中由廣三集團保管,則為何要由廣三集團集中保管股票等問題,茲將賴德 鑫等證人或同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 ,分述如下: ⒈證人賴德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只是單純掛名為廣正 、千友兩公司董事長(於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由賴德鑫出任),伊實際上 並無出資或投資,亦完全不知公司事務,伊擔任廣正、千友公司掛名董事長,完 全受廣三集團a○○之嫂嫂蔡美月所託(賴德鑫係以法人代表之身份出任,故名 下並無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四至三六頁)。⒉證人宋名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並不知持有裕華公司 一九八股之股份,直至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 第九九至一0一六頁)。 ⒊證人陳金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自己是曾氏公 司股東暨董事,持股計十五萬股,直至廣三集團案事發後,任職於廣三集團的丈 夫v○○受牽連,伊始知自己之名早被用於曾氏公司之股東,這是v○○受迫廣 三集團不得已而為的。伊與v○○雖名為曾氏公司股東,然毫無實際出資,完全 是被借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0五、一0六頁)。 ⒋證人黃姿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係廣仁公司之 股東,並持有一百六十五萬股,伊係到貴站後才知道伊是廣仁公司之股東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0九、一一0頁)。 ⒌證人甲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僅係裕寶公司之掛名 董事長及廣仁公司董事,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有關公司持股一事均不知情 ,上述二家公司股票均係掛名配股,由g○○安排分配,實際上伊從未有過股票 ,亦未保管過上述掛名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二二、一二三頁)。 ⒍被告j○○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未投資廣三建設公司 、廣鑫公司、裕欣公司,亦未參與經營,事前亦不知被掛名擔任人頭。是於廣三 案爆發後,伊看到股東資料後才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四三、一四 四頁)。 ⒎證人何忠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曾認購三萬三千股之 千友公司股票,認購之資金為平時之積蓄。伊不知道持有瀚誠公司八百萬股、廣 仁公司三百萬股,及裕華公司一九八股之事。伊未正式參加過千友公司之股東會 ,而伊所持有之三萬三千股千友公司股票,統一由公司保管,至於存放於何處伊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 ⒏證人吳皓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調查站訪談之前, 毫不知情被列名為裕寶公司之股東,且持有一千股之股份,伊從未投資或支付任 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八四、一八五頁)。 ⒐證人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財務部經理g ○○曾告訴伊,要伊擔任裕欣公司之股東,伊當時因擔任順大裕公司幹部即配合 公司需要出任,惟分配多少股數伊不清楚。至持有裕聯公司一千股之事,應係伊 八十七年七月底離職後,用伊的名字作為人頭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 六八、一六九頁)。 ⒑證人施偉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列名為裕寶公司 之股東,廣三集團如何使用伊個人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辦理公司籌設等狀況,伊 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七四:一七五六頁)。 ⒒證人羅克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間,伊當時任 廣三建設公司監工,業務經理v○○要伊等投資千友公司,當時伊出資二十六萬 四千元加入千友公司為股東;八十五年間,v○○告知千友公司股票將轉為順大 裕公司股票,問伊願否繼續投資,伊當時因不願繼續投資而退股,領取股金約五 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九月間g○○電話告知伊,裕寶公司即將成立,要伊當人頭 掛名董事之職,伊因已在廣三集團任職十餘年即應允,至於持股一事伊則完全不 清楚,都是g○○所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⒓證人吳文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記得八十六年或八十 七年間,a○○之兄曾正行之妻蔡美月,向伊表示要伊交付身分證件給她,要擔 任開設公司之股東,股權為一千股、一萬元,伊基於朋友關係就應允。伊並未出 錢,也沒拿到公司股票,也不清楚蔡美月要伊擔任何家公司之股東。所以伊不知 道以伊名義之公司股票存放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 ⒔證人嚴仙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各持有裕欣、 裕華公司股份一千一百八十八股,惟伊先生甲癸○在任職「大廣三」後,曾提過 裕欣公司可能會成立,至於裕華公司伊則未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0 四、二0五頁)。 ⒕證人王博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財務部人員曾 向伊表達,要用伊名義在財務部內部作運用,並未要伊提供名義作為設立公司用 。因此康禾公司之董事,應該是他們未經伊同意,將伊作為該公司的人頭,伊根 本就沒有投資康禾公司及千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 )。 ⒖證人謝佩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在順大裕公司會計部 門工作時某日,公司總經理A○○及會計部門主管庚○○找伊商量,希望伊能配 合公司在元裕公司變更股東等資料時,掛名出任股東,伊為能在公司平穩工作袛 得應允。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廣三企業出事前幾日,財務處處長張小華找伊幫 忙在成立新公司時協助掛名,伊僅應允與家人商量再作決定,待出事後才知被掛 名在裕全公司持股一千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 ⒗證人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七年間公司財 務處經理g○○有告知伊,公司要借用伊的名字,於成立新公司時安排股東分配 持股用,至於係成立何種公司,名稱為何及分配持股股數等,伊都不清楚,裕寶 及廣鑫公司各持股五十萬股,應係g○○所言公司安排掛名使用而已,伊並未繳 納前述各五十萬股之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四八至二五0頁)。 ⒘證人謝雪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從不知道自己被列入 裕華公司之股東暨董事長,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廣三集團爆發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伊遭檢調單位傳喚詢問,始知其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六二、 二六三頁)。 ⒙證人丁秀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並未投資裕欣、裕華 二公司,為何會當上該二公司的董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 六七至二六九頁)。 ⒚證人黃德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約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應當時財務處處長張小華之要求,擔任廣鑫公司之董事長,此外,在廣三集團 背信等弊案案發後,伊才知道尚擔任廣正公司、裕寶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伊約 略持有廣三建設公司股份九百萬股左右,係舅舅a○○信託登記給伊,其他廣正 公司、裕寶公司、廣鑫公司的持股數則不知,伊擔任廣三建設公司、廣鑫公司、 廣正公司、裕寶公司等之董事或監察人及股東,均未繳納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十六宗第二九一至二九六頁)。 ⒛證人陳靜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從未出資,僅係掛名 為廣三建設公司、千友公司、廣仁公司、廣正公司、裕全公司股東,廣仁公司及 裕全公司董事長是在八十七年被選任,出任原因係財務處通知,告知身為公司幹 部,且在公司待那麼久,應該配合公司,所以才出任掛名股東及董事長,出任事 宜係財務處處長安排,伊雖持有千友公司股份十萬股,但並未繳交股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一0至三一四頁)。 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實業公司董事長係 八十六年間出任、瀚誠公司董事長係八十七年間出任,該公司成立後,財務處g ○○才告訴伊,該公司掛伊的名字當人頭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二 四至三二七頁)。 證人陳森榮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七年間張小華 要求伊代表順大裕公司,出任裕聯公司法人代表,並任董事長,伊因受僱於人, 只好接受,之後伊才知道順大裕公司擁有裕聯公司股票約六億元。但裕全公司部 分,伊完全不知擔任該公司股東,亦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三八至 三四一頁)。 證人蕭曉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自己是裕聯公 司董事,裕聯公司發起設立經過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0四至三 0七頁)。 證人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當時財務處經理g○○告知伊,因為廣三集團要拓展業務,設立一家康禾公司 ,而其他的經理均已經派任擔任其他公司的董、監事或監察人,剩下伊沒有掛名 ,故指派伊擔任康禾公司董事長,另外,伊曾經擔任集團子公司-廣鑫公司之董 事,印象中已經解任換人了。伊不知道持有康禾、廣鑫公司之股數若干,亦未曾 繳納過該二公司之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四六至三五0頁)。 證人徐香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身為廣鑫公司股 東,是於今日到調查站時才知伊名下擁有該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 三五五至三五七頁)。 證人王獻瑞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間以主管 人員優先認股方式,認購千友公司股票,之後並被選任為董事。伊擔任千友公司 董事,係因任職公司經理v○○之指示,以認股方式成為該公司股東並被選任董 事,伊當時出任千友公司董事,持有之股份數並不清楚,所繳股款約二十五萬元 ,伊當時認購千友公司股份,係以現金繳交股款,究有無繳款憑證已記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六六至三七0六頁)。 被告g○○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從未出資擔任營利事 業投資股東,僅掛名擔任廣三建設公司、廣仁公司股東,廣仁公司股票因係掛名 而已,所以由公司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七七至三七九頁)。 證人葛蓓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廣鑫公司監察人 是g○○要求伊加入,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八 三至三八六頁)。 被告s○○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六十九年與曾正誠 結婚後,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亦未作任何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九 至三九一頁)。 被告p○○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自何時起被選 任為廣鑫、廣仁兩公司股東,亦未曾繳交過股款或持有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六宗第三九三至三九頁)。 證人陳靜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裕聯公司發起設立經過 伊不清楚,伊何時擔任該公司股東亦不清楚,可能係伊姐姐陳靜君於廣三集團建 設部門之原因,公司將伊身分證影本拿去使用,並將伊充當公司人頭股東所致等 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九九至四0一頁)。 證人李秀霞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何時被選任為 瀚誠、廣仁公司之監察人,亦不知名下有無上述公司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六宗第四一0至四一三頁)。 被告甲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八十六年底,財務處 通知掛伊的名字出任裕欣公司董事長,伊不知道為什麼掛伊的名字出任董事長, 也不清楚持有公司股份數數若干,也沒有繳交任何股款。至於出任裕華公司股東 部分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五三至四五六頁)。 證人劉富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本人僅曾在千友公司 擔任股東,並認購股票三十三萬元,而裕全、元裕公司,伊並沒有參與投資,應 該不是該兩家公司股東,何以會成為該兩家公司股東或董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並 不清楚該三家公司發起設立經過,千友公司係伊加入時即已開設,伊從未曾參加 過上述三公司董監事會,亦未支領任何有關股東或董事之酬勞,伊並未實際擁有 過該三公司股票,甚至未曾見過該三公司任何一張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 第四六一至四六四頁)。 被告v○○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自七十年進入廣三工 作,前後十七年左右,此間雖曾擔任廣正公司董事、曾氏公司董事、千友公司股 東兼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廣三建設公司股東,惟該等職務均係掛名,伊實際 仍為單純受僱員工,並未投資。有關股權之登記作業完全由集團財務處逕行操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七六至四七九頁)。 被告A○○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係於八十五年間被選 任為裕全公司監察人,至於是何原因及由何人安排出任等情形,伊並不清楚,伊 出任裕全公司監察人時,所持有股份為一千股,當時每股金額十元,股款共計一 萬元。伊當時認購裕全公司股份,係以現金一萬元繳交股款,究有無繳款憑證已 記不清楚。伊認購裕全公司股份後,即不曾取得該公司股票,至於該持股股票下 落,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八七至四九0頁)。 被告甲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並無從事營利事業投 資擔任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八一、二八二頁)。 證人陳靜君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未曾於裕聯、裕寶公 司投資,並分別持股一千及五十萬股,可能係該二家公司均係廣三集團所有,且 公司財務部門以人頭方式掛名而已,實際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 第二一八、二一九頁)。 證人蔡美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廣正公司之董事 、廣三實業公司之監察人、曾氏公司之董事長、康禾公司之監察人,但本身並無 實際出資,在上述公司所持股份,均為他人信託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十六宗第八、九頁)。 ㈦綜觀上開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足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 股東均為被安排掛名之人頭,無實際出資、未持有股票,所有之股票均由廣三集 團保管,實際上各該公司僅為名義上之存在,所有上開旗下公司之股東股份,均 為被告a○○一人所有。而廣正、廣三實業公司之股東余壹、曾淑枝,分別係被 告a○○之母、姊,廣正、廣三實業公司又同屬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另徵諸上述 廣正公司之股東蔡美月、v○○、陳靜坤,及廣三實業公司之股東s○○所為之 陳述,足徵余壹、曾淑枝之上述股份亦應屬被告a○○所有。另裕全、裕聯公司 ,係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告知陳靜坤、陳森榮,要渠二人出任掛名之董事 長而設立者,足徵裕全、裕聯兩家公司純粹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是裕聯、裕全 兩家公司之股份,亦屬被告a○○之財產無誤,故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自得扣押:⒈廣正公司股東:蔡美月、v○○、曾淑枝、余壹、陳靜坤之 股份。⒉廣三實業公司股東:a○○、曾正誠、余壹、s○○之股份。⒊曾氏公 司股東:a○○、v○○、陳美珠、蔡美月之股份。⒋廣鑫公司股東:黃祝、申 ○○、陳靜君、徐香蘭、謝雪如、陳秀枝、施偉光之股份。⒌廣仁公司股東:賴 惠伶、甲甲○、何忠義、李秀霞、p○○、黃姿菁、g○○之股份。⒍裕聯公司 股東:蕭曉婷、陳靜君、庚○○、陳靜文、陳世香、亥○○之股份。⒎裕全公司 股東:王乃偉、王世珍、A○○、王乃弘、王宜然、陳一雄之股份。⒏裕華公司 股東:嚴仙靜、丁秀雄、何忠義、謝雪如、宋名娜、甲癸○之股份。⒐裕欣公司 股東:嚴仙靜、j○○、丁秀雄、亥○○、D○○、甲癸○之股份。 ㈧被告庚○○、g○○,及證人廖淑苓、李淑雅、郭馨雅、黃勇、劉淑珊、陳柳月 、宋名娜、黃姿菁、高年豐、蔡青柏、施偉光、陳靜君、王漂香、蔡朝順、陳豐 宜、林金漢、羅耀華、陳秀枝、張珮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十七日調查員訊問 時,均稱:廣三建設公司曾通知員工,說公司要增資,可讓們員工辦理認股,公 司再依員工之年資,分配各員工可認購的股數,另財務部表示a○○可借錢給員 工認購上述股票,但要簽立借據,伊等即依公司要求,簽立借據認股,但股票則 由公司集中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七二至七四、七六至七七、七九至八 0、八一至八二、八四至八五、八七至八八、九0至九一、九九至一0一、一0 九至一一0、一一四至一一六、一三六至一三八、一七四至一七五、二一八至二 一九、四二二至四二四、四二六至四二九、、四三一至四三四、四三六至四三八 、四四0至四四三、四四五至四四七、四四九至四五一頁)。然查,被告庚○○ 及證人廖淑苓等人於同日調查局訊問時,亦均證稱:伊等至目前為止均尚未繳交 股款等語在卷;復參以下述同列名為廣三建設公司之股東:⒈被告d○○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建設公司於某年月 ,曾向所有員工宣布,廣三建設公司股票將上櫃,員工可依服務年資長短,取得 多寡不等認股,惟事後,公司為員工辦理認股情形,及是否有辦理,員工自是不 知,伊等員工也未繳納款項;俟廣三案違約交割案爆發,彰化銀行進行對員工持 股查封行為,伊與其他員工始知有在廣三建設公司股東名冊中列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十六宗第六八至七0頁)。 ⒉證人陳健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從不知道列名為廣三 建設公司之股東,且持股四萬股,係調查站提示該持股名冊影本後,伊才知道, 大概係以伊名字作為人頭,該持股情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九 三、九四頁)。 ⒊證人林正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三、八十四年 間廣三建設公司上櫃前,a○○曾欲讓售六千萬元之公司股票予伊,但因伊欠缺 現金及土地變現不力,致該批股票伊並未承接,僅保留約十萬股約一百萬元,以 伊與a○○共同持有之加拿大房地委託曾某處理後再行決算,因該房地處理後有 糾紛,迄今仍未決算,故當時廣三建設公司十萬股股票伊仍未取得等語(見原審 卷第十六宗第九六、九七頁)。 ⒋證人曾正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建設公司係由伊大 哥曾正宏及a○○發起設立,經過情形伊不清楚,僅因兄弟間原有投資事業,很 自然的成為廣三建設公司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⒌證人蘇茂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a○○曾經於二、三年 以前,請伊擔任廣三建設公司掛名股東,伊因渠之熱情邀請,曾同意擔任掛名股 東,但從未出資購買股票或入股,亦從未參加該公司之任何會議,也從未見過該 公司股票,因此根本不知持有多少該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0一 、二0二頁)。 ⒍證人葉文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是廣三建設公 司之代表人,雖依股東名簿資料顯示伊共持有廣三建設公司股份五萬八千股,但 伊並不知股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 ⒎證人謝雪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從未以現金或其他財 物入股廣三建設公司,持股名簿上載明伊有二萬三千股,伊推測是八十四年本公 司依職員任職期間長短,依年資所配予之股數,惟公司從未向伊等說明員工認股 後續狀況,伊等也未出資、繳納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五六至二五八 頁)。 ⒏證人劉芷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二、三年間, 時任廣三公司財務部主任之甲庚○告訴伊,公司即將上市會配股與員工,但賴女 僅如此告訴伊,之後即無下文,伊亦未在注意此事,伊是於今日到調查站才知名 下擁有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一萬三千股,公司從未要伊繳交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十六宗第四一八至四二0頁)。 綜上,足見廣三建設公司雖將股份分散,並登記予各員工及其他人之名下,顯係 為因應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上櫃之需所為權宜之策,實際上廣三建設公司之股票仍 為被告a○○所有,是廣三建設公司所持有千友公司之股份九百五十萬二千股, 實際上乃係被告a○○所有之財產,原審自得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扣押。被 告a○○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審時,雖供稱:廣三企業集團員工都有實際認 股繳股金,都是他們自己拿錢出來認購股份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九六頁 反面),惟徵諸上述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觀之,顯係被告a○○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㈨被告c○○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雖供稱:伊確有從事投資廣三 建設、廣三實業、廣正及曾氏四家公司擔任股東。而因伊有投資曾氏公司一千零 五十萬元,曾氏公司設立之後有投資廣三建設公司,因此曾氏公司的股東推派伊 擔任曾氏公司在廣三建設公司的法人代表,故取得廣三建設公司的董事一職。曾 氏公司設立發起的目的係為投資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八十一、二年間廣三建設公 司與日本百貨業者崇光國際開發在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一館現址,要合作開發設立 百貨公司,因此伊與a○○、v○○、陳金珠、蔡美月、黃正義及林宗枝等人決 議集資成立曾氏公司,後由蔡美月擔任董事長職務,另由陳金珠、v○○任董事 ,而監察人則由林宗技擔任,據伊記憶所及,伊、林宗枝及黃正義均確有拿出資 金,至於v○○、陳金珠、蔡美月及a○○是否確有拿出資金,伊則記憶模糊; 廣正公司成立之初,因伊並不是發起人,因此並不清楚成立經過。伊均係以支付 現金方式繳交所投資公司的股款,而繳款的來源憑證,因時間太久是否存留下來 ,伊要再找看看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五至四八頁)。然查,蔡美月 、v○○僅係掛名廣正、曾氏公司之股東,而陳金珠亦係掛名曾氏公司之股東等 情,已據渠等供述甚詳,且曾氏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辦理現金增資前,被告a○ ○擁有之股份高達四百七十萬股,反觀c○○、v○○、陳金珠、蔡美月則僅各 持有五萬股,若c○○確有出資,豈可能不知被告a○○當時有無拿出現金。另 參以廣正公司之股東蔡美月、v○○、曾淑枝、余壹、陳靜坤均屬掛名之股東, 顯見廣正公司僅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各股東根本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各股 東無非係廣三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股東,是c○○供稱:伊確有出資擔任曾氏及廣 正公司之股東云云,自不足採。故c○○所持有曾氏及廣正公司之股票,原審自 得依法扣押。 ㈩至證人何忠義、劉富安、王獻瑞雖證稱:伊等有參加認股,而認購千友公司之股 份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五二至一五五、三六六至三七0、四六一至四六 四頁)。然查,千友公司之相關股權登記,全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逕行處理等情, 業據被告v○○供述如前,參與同樣列名為千友公司股東之王博泉、陳靜坤、v ○○等均屬掛名股東等情觀之,千友公司之股東應全部均屬人頭股東無疑,是證 人何忠義、劉富安、王獻瑞上開證詞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千友公司股東之 股份亦屬被告a○○之財產。從而原審依法扣押千友公司股東v○○、陳靜坤、 陳健勇、王獻瑞、劉富安、羅克明、申○○、何忠義、王博泉之股份,核無違誤 。 陸、被告c○○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被告壬○○、 W○○、c○○違洗錢防制法(即事實欄六)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W○○、c○○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c○○部分辯稱: ⒈伊以壬○○、余壹、W○○名義所持有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在八十七年四、五月 間即有賣出順大裕股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亦有賣出手中持股,伊賣出之原因, 乃係立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行政院提出緊急質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工商時報即登載廣三集團質押股票遭賣出,且立委要求對台中商銀加強金檢等 消息,因台中商銀有順大裕集團之資金,故對於持有順大裕股票之人,當然可以 預測順大裕公司之股價將因此而受有影響,二十四日當天之工商時報報紙亦登載 央行緊急金檢台中商銀等不利順大裕公司之消息,且此一消息已屬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形,而伊並非自十一月二十四日才出脫手中持股,順大裕公司至二 十四日才因報紙大幅報導台中商銀超貸案,導致a○○決定違約交割,可知順大 裕公司自十一月十九日開始連續三天遭央行金檢,並於金檢後爆發超貸之情形, 此一連串事件勢必會導致順大裕股價大受影響,對於一般投資人來說,當然會出 脫手中持股減少損失,故伊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應為一般股票投資買賣 交易,與a○○違約交割無關,實難謂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內線交易之犯行。又台中商銀告訴甲庚○涉犯內線交易罪,業經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然原審既認為甲庚○曾參 加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或與a○○、g○○等人共商廣三集團如何因應二十四日 之報導,復查無證據證明甲庚○有何共同內線交易之情形,則顯然伊亦不成立內 線交易罪。 ⒉依伊之資金流向圖可知,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s○○、Z○○、伊、W ○○、壬○○、余壹之名義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得資金,一部分在十一月二十 四日將資金轉入伊等在中企儲蓄部之帳戶內,然後在分別轉入午○○、林岳鋒在 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之帳戶,另一部分在十一月二十四日轉至合作金 庫贖回質押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並在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贖回之順大裕公司股票 ,再將賣得資金分別轉入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內,再於十一月二十七日轉入其他帳戶,然據W○○等人所稱,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伊分家產後自己拿去使用,無論資金之性質為何,畢竟該資金與廣三集團無關 ,故原審將該全部資金均予扣押,顯有誤會。況伊於十一月二十日出賣股票與二 十四日之緊急會議無關,至少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合庫將被告午○○ 、林岳鋒共六張支票扣押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余壹合庫支票乙張扣押,即於 法不合。 ⒊壬○○、W○○、曾世珍、Z○○等四人是在台中縣大里市渠等住家中完成開戶 及對保手續,申言之,渠四人開戶、對保均未在廣三集團內,與其他人頭帳戶均 在廣三集團內完成開戶、對保之情形有別,原審僅以g○○告知證人閔桂玲渠四 人欲開戶,而推論渠四人為a○○之人頭帳戶,尚屬速斷。再依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伊係以自有資金買入順大裕股票,出售順大裕股票所得亦屬伊之自有財產,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伊係自行去電安泰證金公司與證人f○○聯繫接 洽,要求償還質押借款,領回質押之順大裕股票,償還質押借款之資金亦係由伊 自行籌付,與廣三集團之人頭戶係由g○○接洽聯繫,並籌付返還借款無涉,此 有伊追繳之收據為證,則綜合開戶、對保手續及帳戶內資金之來源,伊確與廣三 集團無關,且伊未參與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緊急會議已如前述,故伊與a○○違約 交割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能僅因伊與a○○為姊弟,並持有順 大裕之股票,即以臆測之方式推論伊與a○○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⒋伊自八十六年即開始持有順大裕股票,曾經在順大裕股票最高價一百五十二元時 買入股票,如伊涉及內線交易,既知廣三集團要拉抬股價,伊應該買股票才對, 為何伊反而在賣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伊因看到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一直 下跌,且g○○到大安銀行銀拍桌子,所以伊在二十日才會將當初以六、七十元 所買的現股股票,以五十九點五元賣掉,但隔天順大裕股票之股價卻拉到漲停板 ,若伊有內線消息,為何伊會賠本賣出。又當月二十三日晚間新聞已有報導要對 台中商銀金檢之事,隔天股價勢必會下跌,所以二十四日伊勢必要將股票賣出, 難道伊因聽到新聞報導而賣股票有錯嗎?若伊與a○○間有何內線交易,則伊根 本不需要以融資方式買進順大裕股票,亦不可能因被追繳而低價賣出,應該是配 合順大裕股票之操作,拉抬股價時高價賣出、低價買入,然事實上伊持有順大裕 之股票卻造成三千多萬元之鉅額虧損。另縱使伊在十一月二十五日曾順路去載過 g○○,然g○○所持有之該三億元資金,與伊無關,資金亦未流入伊之帳戶, 亦不能因此推論伊與a○○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涉及任何內線交易之情形。 ⒌本件伊被訴洗錢部分,起訴書內容略以:「c○○與a○○關係密切,渠等均明 知a○○集團炒作股票,賣股票取得款項,而買股票卻不付款,造成鉅額違約交 割,賣股票所得之錢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予以收受匯款或牙保他人提供帳 戶供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原審經詳查後認伊「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利用其與...而得有一 億八千五百萬二千元之交割款...以上述方式,共同掩飾、隱匿前開內線交易 之所得」,理由並謂:「...公訴人起訴被告壬○○三人與被告a○○共犯為 被告a○○洗錢乙節,容有誤解,被告壬○○等三人所掩飾、隱匿者,乃其等違 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罪所得之財物」。顯然公訴人起訴伊洗錢,乃因伊涉嫌「掩 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原審認定伊係「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一者為「他人」犯罪所得,一者為「自己」犯罪所得,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顯不相同。公訴人既然僅就伊為「他人」洗錢起訴,而伊所涉內線交易罪,係為 「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未經起訴,原審經查明該資金確為伊所有,自應就 伊被訴為他人洗錢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查,逕諭知伊有罪,自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㈡被告壬○○、W○○均辯稱:伊父親於七十二年亡故後,曾家雖曾於七十三、七 十七年分產,因伊從母姓,母親由伊扶養,而姐c○○未嫁與伊共同居住一起, 故伊與c○○於曾家分產後,仍共同繼承遺產,因c○○共同掌管家產約三十年 ,且頭腦聰明,口才、經驗比伊夫妻好,因此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仍由c○○管理 運作,伊等一信南台中分社及中企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均係c○○以伊夫妻之名義 設立,存摺、印章亦由c○○保管,此因c○○為方便管理共同繼承之遺產,所 以要伊夫妻開立上開帳戶,以便將變賣共同遺產所得存入該帳戶,而變賣遺產所 得之金額亦係由c○○保管,若伊夫妻急用,始向c○○索取存摺、印章領款, 至於c○○如何利用伊夫妻之帳戶買賣股票,伊夫妻均不知情。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c○○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由伊夫妻,並告知在前未分予之遺產中,各 領回四千萬元,合計八千萬元,伊夫妻曾問為何只有八千萬元,c○○說是變賣 共同財產所得,這八千萬元係伊夫妻所得之應有部分,其他日後再會算分配,伊 夫妻則從一信南台中分社自己帳戶內,電匯至個人平常維持家計之銀行帳戶,嗣 分文未取即遭查扣,伊夫妻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回該款,實係受害人。至於台 灣銀行台中分行遭查扣之二千二百萬元部分,純因伊夫妻無辜遭收押,交保後生 活陷於困境,尚須補繳所得稅二百二十萬元,且伊夫妻之子女余孟純、余孟芸在 不知情下,遭c○○在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資,嗣c○○未依約繳款,遭安泰證 金公司求償,伊夫妻只好再請求c○○給付其餘未分配之遺產,c○○始於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日交予W○○四張支票,合計三千五百萬元,W○○於翌日前往台 灣銀行台中分行存入,提領一千三百萬元以清償債務,餘款二千二百萬元遭誤解 扣押。c○○個人違法行為,伊夫妻均不知情,若真共犯洗錢,該八千萬元豈會 匯回自己平常使用之帳戶而遭查扣,伊夫妻實未違法,伊夫妻係認為該八千萬元 係分產所得,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 二、惟查: ㈠壬○○、W○○、Z○○、曾世珍、s○○及余壹,均係被告c○○所借用之人 頭戶,業據被告c○○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屬實(見第 卷第六0頁反面、六一頁正面),核與被告壬○○、W○○、s○○於調查員訊 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s○○之部分詳如前述,壬○○、W○○之部分詳如後述 ),而被告c○○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壬○○、W○○、Z○○之 人頭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此觀: ⒈大裕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裕管字第一八一號函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內容略以: 「說明: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壬○○等五人在本公司大筆賣出順大裕股票, 以往雖有買賣,但從未進出如此大筆。 ┌───┬───┬───┬───────┐ │11/24 │姓 名│賣 出│金 額 │ │ │ │順大裕│ │ ├───┼───┼───┼───────┤ ││壬○○│605張 │40,535,000元 │ ├───┼───┼───┼───────┤ │ │W○○│615張 │41,205,000元 │ ├───┼───┼───┼───────┤ │ │曾正行│1024張│68,956,500元 │ ├───┼───┼───┼───────┤ │ │蔡美月│541張 │36,323,500元 │ ├───┼───┼───┼───────┤ │ │c○○│1075張│72,025,000元 │ └───┴───┴───┴───────┘ 二、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上股票由安泰證券金融公司匯入辦理交割,係於十一月二 四日由壬○○等人一信南台中分行匯入款償還安泰證金公司之順大裕股票( 詳附表一) 三、據亞太銀行稱違約日前有人至該行欲匯出美金數百萬元,經該行拒絕後將款 項匯往一信南台中大裕收付處。 四、敬請查明: ㈠、欲匯美國之款項是否為a○○集團之資金,其資金來源﹖被拒後匯入南台 中一信大裕收付處之去向? ㈡、壬○○等五人償還安泰證金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前項資金是否有關。 ㈢、壬○○等人均係a○○之親戚,突然以大筆現金匯款償還證金借款,並緊 急賣出,應有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詳附件二)、亦 請一併查明其消息來源,以繩之以法。 附表一 認購順大裕股款匯入安泰證金合庫戶頭表 ┌────┬────┬────────┐ │姓 名 │交易行庫│匯 款 金 額 │ ├────┼────┼────────┤ │林潮茂 │台中企銀│20,000,000 │ ├────┼────┼────────┤ │林潮茂 │台中企銀│18,709,511 │ ├────┼────┼────────┤ │林陳金雀│台中企銀│17,595,232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15,397,490 │ ├────┼────┼────────┤ │午○○ │彰化銀行│10,000,000 │ ├────┼────┼────────┤ │午○○ │彰化銀行│20,000,000 │ ├────┼────┼────────┤ │W○○ │台中一信│13,642,546 │ ├────┼────┼────────┤ │W○○ │台中一信│20,000,000 │ ├────┼────┼────────┤ │c○○ │台中一信│20,000,000 │ ├────┼────┼────────┤ │壬○○ │台中一信│20,000,000 │ ├────┼────┼────────┤ │c○○ │台中一信│20,000,000 │ ├────┼────┼────────┤ │c○○ │台中一信│20,000,000 │ ├────┼────┼────────┤ │壬○○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正行 │中興支庫│10,942,946 │ ├────┼────┼────────┤ │蔡美月 │中興支庫│10,051,605 │ ├────┼────┼────────┤ │午○○ │儲蓄部 │ 8,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 5,417,694 │ ├────┼────┼────────┤ │賴惠伶 │儲蓄部 │ 4,735,480 │ ├────┼────┼────────┤ │曾世珍 │儲蓄部 │14,169,072 │ ├────┼────┼────────┤ │Z○○ │儲蓄部 │11,698,499 │ ├────┼────┼────────┤ │Z○○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世珍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世珍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20,000,000 │ ├────┼────┼────────┤ │亥○○ │台中七信│ 2,859,226 │ ├────┼────┼────────┤ │蔡美月 │儲蓄部 │ 5,976,871 │ ├────┼────┼────────┤ │蔡王錦霞│儲蓄部 │ 6,253,129 │ ├────┼────┼────────┤ │午○○ │儲蓄部 │ 1,985,101 │ ├────┼────┼────────┤ │午○○ │儲蓄部 │15,000,000 │ ├────┼────┼────────┤ │壬○○ │台中一信│ 201,575 │ ├────┼────┼────────┤ │c○○ │台中一信│ 357,780 │ ├────┼────┼────────┤ │Z○○ │台中一信│ 192,860 │ ├────┼────┼────────┤ │曾世珍 │台中一信│ 329,577 │ ├────┼────┼────────┤ │W○○ │台中一信│ 204,689 │ └────┴────┴────────┘」 (見第4卷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 ⒉被告a○○親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買進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 一覽表(見第卷第一三七頁)。 ┌─┬───┬────┬────┬───┬───┬─┬────┬────┐ │姓│成 交│證券商 │帳 號│股 票│成交價│買│賣 出│成 交│ │ │ │ │ │ │ │進│ │ │ │ │ │ │ │ │ │股│ │ │ │名│日 期│名 稱 │ │名 稱│ │數│股 數│金 額│ ├─┼───┼────┼────┼───┼───┼─┼────┼────┤ │曾│871120│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114000 │0000000 │ │世│871120│協和台中│0000000 │中企 │26.10 │0 │50000 │0000000 │ │芳│871124│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0 │0 │580000 │00000000│ ├─┼───┼────┼────┼───┼───┼─┼────┼────┤ │陳│871118│協和台中│0000000 │中企 │32.60 │0 │50000 │0000000 │ │素│871118│協和台中│0000000 │中企 │32.70 │0 │50000 │0000000 │ │敏│871120│協和台中│0000000 │中企 │26.10 │0 │100000 │0000000 │ │ │871120│大裕 │0000000 │順大裕│59.50 │0 │526000 │00000000│ │ │871120│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155000 │0000000 │ │ │871124│大裕 │0000000 │順大裕│67.00 │0 │615000 │00000000│ ├─┼───┼────┼────┼───┼───┼─┼────┼────┤ │余│871120│大裕 │0000000 │順大裕│59.50 │0 │507000 │00000000│ │正│871120│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100000 │0000000 │ │昇│871124│大裕 │0000000 │順大裕│67.00 │0 │605000 │00000000│ ├─┼───┼────┼────┼───┼───┼─┼────┼────┤ │蔡│871120│京華豐原│0000000 │順大裕│59.50 │0 │15000 │892500 │ │美│871120│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59.50 │0 │40000 │0000000 │ │月│871120│統一大里│0000000 │順大裕│59.50 │0 │645000 │00000000│ │ │871124│大裕 │0000000 │順大裕│67.00 │0 │388000 │00000000│ │ │871124│大裕 │0000000 │順大裕│67.00 │0 │153000 │00000000│ ├─┼───┼────┼────┼───┼───┼─┼────┼────┤ │曾│871120│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59.50 │0 │180000 │00000000│ │正│871120│大裕 │0000000 │順大裕│59.50 │0 │109000 │0000000 │ │行│871124│大裕 │0000000 │順大裕│66.50 │0 │11000 │731500 │ │ │871124│大裕 │0000000 │順大裕│67.00 │0 │0000000 │00000000│ ├─┼───┼────┼────┼───┼───┼─┼────┼────┤ │曾│871118│日盛台中│0000000 │中企 │32.60 │0 │70000 │0000000 │ │淑│871118│日盛台中│0000000 │中企 │32.70 │0 │30000 │981000 │ │惠│871120│大裕 │0000000 │順大裕│59.50 │0 │942000 │00000000│ │ │871120│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371000 │00000000│ │ │871120│日盛台中│0000000 │中企 │26.10 │0 │121000 │0000000 │ │ │871124│大裕 │0000000 │順大裕│67.00 │0 │0000000 │00000000│ ├─┼───┼────┼────┼───┼───┼─┼────┼────┤ │林│871117│協和台中│0000000 │中企 │32.60 │0 │50000 │0000000 │ │潮│871120│日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32.70 │0 │209000 │00000000│ │茂│871120│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0000000 │00000000│ │ │871121│國寶向上│0000000 │順大裕│59.50 │30│0 │00000000│ │ │ │ │ │ │ │00│ │ │ │ │ │ │ │ │ │00│ │ │ │ │871124│國寶向上│0000000 │順大裕│67.50 │0 │300000 │00000000 │ │871124│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67.00 │0 │704000 │00000000│ ├─┼───┼────┼────┼───┼───┼─┼────┼────┤ │林│871120│大慶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30000 │ 0000000│ │岳│871120│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786000 │00000000│ │鋒│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0 │0 │0000000 │00000000│ │ │871124│萬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0 │0 │1000 │ 66500│ ├─┼───┼────┼────┼───┼───┼─┼────┼────┤ │林│871117│永興台中│0000000 │中企 │32.60 │0 │50000 │0000000 │ │岳│871117│永興台中│0000000 │中企 │32.60 │0 │50000 │0000000 │ │德│871120│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879000 │00000000│ │ │871120│中企西台│0000000 │順大裕│59.50 │0 │150000 │0000000 │ │ │ │中 │ │ │ │ │ │ │ │ │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0 │0 │0000000 │00000000│ ├─┼───┼────┼────┼───┼───┼─┼────┼────┤ │陳│871117│協和台中│0000000 │中企 │32.00 │0 │19000 │608000 │ │瑞│871117│協和台中│0000000 │中企 │32.20 │0 │31000 │998200 │ │芬│871117│協和台中│0000000 │中企 │32.30 │0 │100000 │0000000 │ │ │871120│日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96000 │0000000 │ │ │871120│大裕 │0000000 │順大裕│59.50 │0 │306000 │00000000│ │ │871120│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639000 │00000000│ ├─┼───┼────┼────┼───┼───┼─┼────┼────┤ │林│871120│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579000 │00000000│ │陳│871120│國際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210000 │00000000│ │金│871124│永興台中│0000000 │順大裕│66.50 │0 │378000 │00000000│ │雀│ │ │ │ │ │ │ │ │ ├─┼───┼────┼────┼───┼───┼─┼────┼────┤ │林│871120│日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200000 │00000000│ │玉│871120│大裕 │0000000 │順大裕│59.50 │0 │607000 │00000000│ │蔥│871120│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18000 │0000000 │ ├─┼───┼────┼────┼───┼───┼─┼────┼────┤ │藍│871120│大慶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150000 │0000000 │ │雅│871120│中信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378000 │00000000│ │華│871120│三多 │0000000 │順大裕│59.50 │0 │155000 │0000000 │ ├─┼───┼────┼────┼───┼───┼─┼────┼────┤ │張│871117│寶盛北屯│0000000 │順大裕│60.00 │0 │10000 │600000 │ │峻│871120│日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220000 │00000000│ │榮│871120│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310000 │00000000│ │ │871124│寶盛北屯│0000000 │中企 │24.40 │0 │25000 │610000 │ ├─┼───┼────┼────┼───┼───┼─┼────┼────┤ │張│871118│寶盛北屯│0000000 │中企 │32.50 │0 │100000 │0000000 │ │峻│871118│統一漢口│0000000 │中企 │32.50 │0 │40000 │0000000 │ │源│871120│日盛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20000 │0000000 │ │ │871120│協和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0 │0 │318000 │00000000│ └─┴───┼────┴────┴───┴───┼─┴────┴────┤ │總計買進順大裕股數:300,000 │總計買入順大裕金額 │ │ │ $18,150,000 │ │總計買進中企股數: 0 │總計買入中企金額 0 │ ├─────────────────┼───────────┤ │總計賣出順大裕股數:18,955,000 │總計賣出順大裕金額 │ │ │ $1,180,456,500│ │總計賣出中企股數: 936,000 │總計賣入中企金額 │ │ │ $28,472,300│ │ │ │ └─────────────────┴───────────┘ (註:被告蔡美月、林宗枝、林潮茂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提起公訴)。 ⒊依上表計算被告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計有:Z○ ○之帳戶賣出五八0仟股、得款三千八百五十七萬元,W○○之帳戶賣出六一五 仟股、得款四千一百二十萬五千元,壬○○之帳戶賣出六0五仟股、得款四千零 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c○○之帳戶賣出一0七五仟股、得款七千二百零二萬五 千元,以上合計一億九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㈡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查,順大裕公司乃廣三 集團旗下公司,被告a○○為該集團之總裁,統籌該集團重大決策及事務之執行 ,其之於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從前述其與被告張小華、g○○及證人張 文儀共同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產乙節,可證屬實。而被告c○○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凌晨確有在廣三集團辦公室,並與被告a○○共同主導廣三集團之洗 錢行為,已詳如前述(參本理由欄肆之七部分說明),足見被告c○○應早已自 與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之被告a○○處,知悉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決定違約交割之事,竟趁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大量賣出順大裕 之股票,被告c○○之行為自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況從被告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突然大量贖回,並賣出順 大裕股票之違常行為,亦足以證明被告c○○確有前開犯行。 ㈢被告壬○○、W○○、c○○確有洗錢之犯行,分述如下:⒈公訴人及原審計扣得如下之金額: ⑴公訴人所扣押之九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即圖I中一信南台中分社壬○○等帳 戶逆向資金流向圖),係來自被告壬○○、W○○在大裕證券公司之帳戶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得款八千萬元,及余壹在該券商處之 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部分得款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 元;而被告壬○○、W○○所賣出之順大裕股票則係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提前償還向安泰證金公司之融資所贖回者。而上開八千萬元,其中四千萬 元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一信南台中分社壬○○之帳戶,分二筆各匯 款二千萬元至中二信北屯分社及大里市農會內新分社壬○○之帳戶,另四千萬 元亦於同日由中一信南台中分社W○○之帳戶,分三筆,各二千萬元、一千萬 元、一千萬元,各匯入W○○大里市農會內新分社、上海銀行大里分行、世華 銀行五權分行;另上開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則由c○○開立同額之合支一張 領出。 ⑵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銀台中分行扣押被告W○○帳戶之二千二百 萬元(見圖B亞太銀行營業部Z○○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另在原審前往扣 押之前,已先為被告W○○領現一千三百萬元。此三千五百萬元,經查來自被 告Z○○在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 裕股票580張,得款三千八百四十萬二千元,而其股票則係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提前償還向安泰證金公司之融資所贖回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由安泰證金公司匯撥轉入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賣出),其中三百萬元已 被人提領,另三千五百萬元則由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開支票之 方式提領,再交由W○○存入台銀台中帳戶,其中一千三百萬元已被W○○提 領,另二千二百萬元則為原審所扣押(詳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五億 元資金流向說明第十八頁),並經證人蔣蒼海(即台銀台中分行經理)於原審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稱:今日W○○早上來開戶(活期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號),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四張支票, 三張一千萬元,一張五百萬元,隨即領出一千三百萬元現金,目前該帳戶內尚 有二千二百萬零一千元等語在卷,且有當天之開戶資料及該四張支票影本在卷 可查(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四至二五一頁) ⑶原審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合庫台中支庫自被告c○○處扣押六張合 支(面額五百萬元四張、四百九十二萬元一張、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元一張 ,見圖C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岳鋒、中一信午○○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合 計五千零九十萬七千元,此業經證人張瑞呈(即合庫台中支庫經理)於原審時 證述:支票號碼五七六三八五、五七六三八八、五七六三八九、五七六三九0 、五七六三九一、五七六三九二號全部在本行內,現在c○○手上。c○○本 人今日上午前來開戶並取款,當時因戶頭內沒這麼多金額,所以她在今日下午 再度前來本行提示這六張支票等語屬實,並有該六張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三宗第二四0、二四一、二五二、二五三頁)。而該六張支票之資金則 來自被告s○○、Z○○、c○○,及W○○、壬○○、曾世珍在協和證券台 中分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賣出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 其所得款各為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含曾世珍帳戶賣出台中商銀股票四萬 八千元)、二千六百萬元(含W○○帳戶賣出台中商銀股票十三萬九千元), 嗣分匯至中一信南台中分社午○○之帳戶二千四百九十二萬元、中一信南台中 分社林岳鋒之帳戶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後開出五百萬元合支四張、四百 九十二萬元合支一張、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元之合支一張,於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被告c○○提示時為原審扣押。 ⑷綜上分析,圖I逆向資金流向圖所示,該筆由檢察官所扣押之九千九百零九萬 五千元,其中之八千萬元,乃被告壬○○、W○○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與安泰證金公司解約,賣出贖回之順大裕股票所得;從圖B逆向資金流 向圖所示,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銀台中分行扣押被告W○○帳戶 之二千二百萬元,該三千五百萬元(含已被W○○於當天提領一千三百萬元) ,實乃被告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與安泰證金公司解約後,將 贖回之順大裕股票,於當天賣出後之得款,上開二部分自係被告c○○違反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得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自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至圖C逆向 資金流向圖所示,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合庫台中支庫自被告c○○ 處所扣押,由林岳鋒、午○○帳戶所切換出來之六張合支,合計五千零九十萬 七千元,均為被告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利用其與Z○○、s○○ 、曾世珍、壬○○、W○○之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帳戶 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得款;另圖I逆向資金流向圖所示,該筆由檢察官所扣押之 九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其中之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則為被告c○○利用 余壹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所得,雖無法證明係被告 c○○因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得之財物,然仍 應以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扣押,詳如後述)。 ⒉被告c○○、壬○○、W○○確有掩飾、隱匿被告c○○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亦據渠等供述如下: ⑴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有在台中市一 信南台中分社及中企開立帳戶,但該兩戶頭都是借給c○○在使用,伊只有使 用二信北屯分社及大里農會之帳戶,該二信北屯分社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伊 親自保管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而大里農會之帳戶存摺、印章則委由伊太太 W○○保管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大里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 00號及台中市二信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等帳戶,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各匯入兩千萬元,該款項之匯入,係伊姐姐c○○通知,並 告訴伊,係使用伊的資金買賣股票所得之款項(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詳如 後述),請伊向她拿伊在一信南台中分社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廿七日由伊親自匯款至大里農會及中市二信北屯分社帳戶內各兩千萬 元,另外亦匯款至伊太太W○○設於大里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 00號及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頭內各二千 萬元,總計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從伊一信南台中分社之帳戶內匯款八千萬元 至伊在大里農會、二信北屯分社及W○○大里農會及上海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 內等語(見第3卷第二六О頁正面至二六三頁反面)。 ⑵被告W○○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廿七日有自台中市一信南台中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 W○○,匯款至大里農會內新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戶 名W○○、金額二千萬元,匯至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W○○、金額一千萬元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金額一千萬元, 係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伊姑姑c○○要伊將賣地所得及祖產約四千多萬 元,從一信南台中分社伊的帳戶匯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詳如後述),伊於 是分別匯往大里農會內新辦事處及上海商銀大里分行、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伊的 帳戶內,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總數為四千萬元。c○ ○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晚,將一信南台中分社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伊, 要伊將該帳戶內金額匯出,她說她不管事了,叫伊把錢領走,伊看該帳戶內餘 額有四千多萬元,於是將整數四千萬元匯出,至於為何分成三筆,是因伊想分 散風險,避免銀行存款全部在同一家,萬一銀行出事,全部領不出來,所以才 存放於三家行庫。伊在中企南台中分行有開立帳戶W○○、帳號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00,是c○○要伊去開立的,完全是c○○在使用,存摺及印章均由c○○保管、使用等語(見第3卷第二六五頁 反面至二六七頁反面)。 ⑶至被告W○○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台銀台中分行,開立新戶並存入三 千五百萬元,隨即領走一千三百萬元,嗣經原審扣押被告W○○帳戶之二千二 百萬元等情,此部分據被告壬○○於答辯中所述,係被告c○○於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日交予被告W○○四張支票,合計三千五百萬元,W○○於翌日持往台 銀台中分行存入(見被告壬○○、W○○前開之辯解)。⒊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股票市場 開市前,除從報紙上得知廣三集團之不利消息外,更比一般之投資大眾知悉被告 a○○將違約交割,是被告c○○之所以緊急調度資金贖回安泰證金公司質押之 股票,並全數賣出,原因無它,即係知悉被告a○○將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將 因之無量下跌,故趁得知此重大消息時大筆賣出持股。而被告c○○於原審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即以明白供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何以通知壬○○夫妻將中一信之金額領回去自己處理?)我是怕被查扣,因為錢 是我及壬○○共同的,所以才要他們領回去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 宗第三八六頁正面),足見被告c○○要被告壬○○、W○○領回該八千萬元, 係因怕遭檢調單位查扣,而非分配遺產。且若係分配遺產,被告c○○究係處理 何部分之遺產?總金額究為多少?均未釐清前,豈可能單憑被告c○○口頭告知 ,被告壬○○、W○○則無異議。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廣三集團違約交 割之消息已廣為週知,被告壬○○、W○○身為被告a○○之二哥、二嫂更不可 能不知,而值此敏感時刻,被告c○○竟要求被告壬○○、W○○領回買賣股票 所得之款項,被告壬○○、W○○又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豈可能不知該筆款 項來源確有問題,至被告c○○嗣後所交付由W○○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所存入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其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單從支票之外觀(豈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支票,遲至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方提示兌領),即可知該等支票來源可疑,是被告壬○○、W ○○應知悉其等上開行為,應係與被告c○○共同掩飾、隱匿c○○犯罪所得之 財物,其等與被告c○○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罪。 ㈣原審雖以「被告c○○乃a○○之二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廣三集 團緊急會議時在場,而知悉被告a○○違約交割之決定。其既能經通知參加上開 會議,對於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掏 空順大裕公司資金,以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事,必可由a○○處得悉,此 觀前列統計表中及c○○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 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之情形,得以證明。從而,圖I部分余壹帳戶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之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及圖C部分扣得之五 千零九十萬七千元,亦為被告c○○、壬○○、W○○三人從a○○處獲悉將有 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在集中巿場賣出順 大裕股票之所得,被告c○○、壬○○、W○○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堪以認定」。然查,被告c○○雖係被告a○○之二姐,二 人關係密切,且被告c○○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會議時在場,然此 是否可作為被告c○○知悉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止操縱、拉抬順大裕股價之證據,尚有可疑。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均維持在一定之價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開始拉抬,若被告c○○確知被告a○○有拉抬股價之意圖,為何未等到二十一 、二十三日始出脫股票,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出脫部分持股(被告c○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均為五九.五元,計賣出三 七四一仟股,若於二十一日賣出,以當時之收盤價六四元計算,相差一千六百八 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是本院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亦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至被告壬○○、W○○均係被告c○○所使用之人頭戶,已 據渠等供述如前,是被告壬○○、W○○既無買賣股票,自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㈤被告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所得之款項,計一億九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然僅扣得一億 零二百萬元(即被告壬○○、W○○之帳戶內計八千萬元,及原審另在台銀台中 分行扣得二千二百萬元),尚不足九千零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而依洗錢防制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徵,公訴人扣押被告c○○上 開該張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之合支,及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合庫 台中支庫自被告c○○處扣押之六張合支,面額合計五千零九十萬七千元之款項 ,自屬有據。又共同正犯,僅就其認知之範圍內負共同之責任,是本件被告壬○ ○、W○○僅於上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上開八千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範圍 ,與被告c○○共負洗錢之責任,其餘之七千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則係被告 c○○自行隱匿。而被告壬○○、W○○參與洗錢之部分,尚有一千三百萬元未 查扣;另被告c○○之部分則尚有二千零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未查扣(即一億九 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扣除一億零二百萬元,再扣除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 及五千零九十萬七千元),附此敘明。 ㈥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壬○○、W○○共同掩飾廣三集團股票違約交割所得之鉅款, 然查被告壬○○、W○○此部分所掩飾、隱匿者,應係被告c○○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犯罪所得之財產,惟因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 載明:被告壬○○、W○○提供渠等之帳戶轉匯八千萬元等情,顯已就渠等隱匿 、掩飾八千萬元之行為起訴,雖本院審理結果與公訴人之認定略有不同(公訴人 認係隱匿、掩飾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所得之金錢,本院認隱匿、掩飾被告c○○之 金錢),但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即隱匿、掩飾八千萬元之事實),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至被告c○○之部分,雖公訴人僅就被告c○○掩飾、隱匿 被告a○○犯罪所得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起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c○○掩飾、隱 匿自己犯罪所得之部分(因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柒、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較修正前為重,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a○○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另洗錢防制法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同年八月六日施行,比較新 舊法有關「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刑度均相同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a○○等人所為: ㈠被告a○○之部分: ⒈有關順大公司之部分: ⑴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其雖非順大裕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董事長 張文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之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科罰;並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罪。 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及背書保證未公告之部分,係 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 。被告a○○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及 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公告不實之背書保證,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公開 說明書虛偽記載及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暨背書保證 未公告之行為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⑷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其雖非負責順大裕公司會議紀錄之登載業務之人,惟其 與負責該項登載業務之人李蓬春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有關台中商業銀行部分: ⑴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等六家公司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另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部分,並違反銀行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處;另就台融、喬 志公司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 ⑵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順大裕股票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常董會會議記錄上虛偽補載「w○○副董事長 之意見:依照放審會之意見辦理」、虛偽填載洪德生之委託書,及於常董會之 簽到簿上偽簽代理洪德生出席,並交由中央銀行之金檢人員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其雖非負責台中商銀會議紀錄之登載業務之人,惟其與負責該 項登載業務之人L○○之間,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台中商銀在台灣甲寅○○○記者會虛偽說明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 ⒊有關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部分:⑴利用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之資 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護盤順大裕股票價格之部分,係違反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操縱股票價格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係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 。 ⒋有關洗錢之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⒌就上述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及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及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 登載不實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部分,被告a○○與被告g○○、張小華及證人 張文儀;上述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部分,與 被告張小華、D○○、甲癸○、黃德峯、A○○及證人張文儀、李蓬春;上述向 台中商業銀行背信貸款之部分,與被告張小華、g○○、癸○○、M○○、N○ ○,並分別與被告子○○○、吳林聰、黃桂真、劉松藩(知慶案之部分),與天 ○○、甲戊○、鄭美惠(新正公司之部分),與陳東霖、E○○、徐國祥、陳美 麗(中太公司之部分),與申○○、王博泉、蔡美蘭(康禾公司之部分),與龔 慶安、竇典中、何忠義(元裕公司之部分),與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裕聯 公司之部分),與n○○(台融公司之部分),與張文儀(喬志公司之部分); 上述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順大裕股票之部分 ,與被告N○○、乙○○、辛○○(就此部分被告a○○與被告N○○、乙○○ 僅就背信之部分有共犯之關係;與被告辛○○則有背信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共犯關係);上述台中商銀常董會記錄登載不實 之部分,與被告w○○、L○○、J○○及證人洪德生;上述台中商銀記者會說 明不實部分,與被告N○○間;上述非法拉抬及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部分,與被 告張小華、g○○、辛○○、S○○;上述違約交割部分,與被告張小華、g○ ○;上述洗錢部分,分別與被告張小華、g○○、甲庚○、辛○○、c○○(以 上係指被告甲庚○至中信銀領出錢後,最後由被告辛○○、g○○存入台銀換開 十五張支票之部分)、及Z○○、曾世珍、c○○、s○○(以上指匯入被告曾 世珍、Z○○帳戶內之部分)、暨午○○、林岳鋒、H○○、藍雅華、c○○( 以上指匯入林宗枝家族成員帳戶內之部分)、與蔡美月、宇○○間,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a○○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上述先後多次背信及背 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違反銀行法、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暨第一百七十一條(僅指順大裕公開說明書 、第三季財務報表、背書保證未予公告等三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分別構成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背信部分應依背信既遂罪 論處)。被告a○○以康禾、裕聯、元裕公司之名義背信貸款,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連續背信及連續違反銀行法,被告a○○就順大裕公司公開明書虛偽記載之部 分,亦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 背信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被告a○○所犯上述連續背信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僅指順大裕公開說明書、第三季財務報表 、背書保證未予公告等三部分)、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各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 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因操縱順大裕股票 之價格時日較長,而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僅二天,故應認違反同條項第六款之情 節較重),而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另被告a○○上述所犯違反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亦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 處。至被告a○○之所以決定違約交割,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知悉 媒體將報導不利於廣三集團之消息,為維護其個人財產,臨時另行起意所為之決 定;而偽造順大裕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係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 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同時爆發被告a○○非法貸款案,證期會因恐由a○○擔 任總裁之廣三集團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支援廣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乃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台灣甲寅○○○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執行查核,以 避免公司負責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嗣被告a○○為避免掏空順大裕公司資 產之犯行曝光,乃另行起意偽造該聯席會議記錄,以應付查核人員;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台中商銀常董會會議記錄上虛偽補載被告w○○之意見,及 虛偽填載洪德生之委託書,暨在簽到簿上偽簽代理洪德生出席,則係因中央銀行 即將金檢,為掩飾被告w○○之失職行為,應被告w○○之請所為;而指派被告 N○○於記者會上虛偽說明,則係因背信貸款案曝光,為掩飾犯行,另行起意為 之,是被告a○○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操縱股價、同條項第一款違約交割、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即台中商銀記者會說 明不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為造順大裕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台中商銀常 董會記錄登載不實之部分,均係為應付檢查之故,而為虛偽登載,本院因認此兩 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公訴人認被告a○○所犯上開四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尚有 未合,附此敘明。 ⒍被告a○○與被告w○○、證人洪德生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雖未 經起訴,但與上開在台中商銀常董會記錄內虛偽補載被告w○○之意見,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 a○○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然於犯罪 事實欄中已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日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將順 大裕股票之價格維持在六0.五元等語,是被告a○○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已起訴 ,至於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扣除十、十一、十三日)亦有操 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被告a○ ○分別與證人藍雅華、宇○○、蔡美月等人所共犯之部分者,亦未經起訴,但因 與上述已起訴之洗錢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同可併予審理。 ㈡被告g○○部分: ⒈有關順大公司之部分: ⑴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g○○雖非受順大裕公司之委任,為順大裕公 司處理事務人,惟與該公司董事長張文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⑵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之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科罰;並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罪。 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及背書保證未公告之部分,係 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 被告g○○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利 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公告不實之背書保證,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此部分 之行為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⒉有關台中商業銀行部分: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等六家公司貸款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另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 部分,並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 處;另就台融、喬志公司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背信未遂罪。被告g○○雖非受台中商銀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惟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台中商銀董事長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⒊有關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部分: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護盤順大裕股票價格之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操縱股票價格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論處。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係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 。 ⒋有關洗錢之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⒌就上述掏空順大裕資產及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及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登載 不實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部分,與被告a○○、張小華及證人張文儀;上述向 台中商業銀行背信貸款之部分,被告g○○與被告a○○、張小華、癸○○、M ○○、N○○,並分別與被告子○○○、吳林聰、黃桂真、劉松藩(知慶公司之 部分),與天○○、甲戊○、鄭美惠(新正公司之部分),與陳東霖、E○○、 徐國祥、陳美麗(中太公司之部分),與申○○、王博泉、蔡美蘭(康禾公司之 部分),與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元裕公司之部分),與陳森榮、陳靜君、 宋名娜(裕聯公司之部分),與n○○(台融公司之部分),與張文儀(喬志公 司之部分);上述非法拉抬及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部分,與被告a○○、張小華 、辛○○、S○○;上述違約交割部分,與被告a○○、張小華;上述洗錢部分 ,與被告a○○、張小華、甲庚○、辛○○、c○○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g○○上述先後多次背信及背信未遂、違反銀 行法、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暨第一百七 十一條(指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及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登載不實暨背書保 證未予公告之部分)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皆分別構成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背信部分應依背信既遂罪論處)。被告g○○以康禾、裕聯、元裕公司 之名義背信貸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背信及連續違反銀行法;就順大裕公司 公開明書虛偽記載之部分,亦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背信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被告g ○○所犯上述連續背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另被告g○○上 述所犯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亦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之規定論處。被告g○○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六款操縱股價、同條項第一款違約交割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⒍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g○○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詳如被告a○○部 分之說明),應認已起訴,至於被告g○○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 扣除十、十一、十三日)亦有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 但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v○○、j○○、p○○、d○○之部分: 核被告v○○、j○○、p○○、d○○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幫助罪,渠等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同條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 助違反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渠等係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子○○○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子○○○雖非受台中商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該公司董事長a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該罪。被告子○○○與被告a○○、張小華 、g○○及證人劉松藩之間,復與案外人吳林聰、黃桂真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天○○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天○○雖非受台中商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該公司董事長a○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該罪。被告天○○與被告a○○、陳東霖之間 ;被告天○○另與未經起訴之甲戊○、鄭美惠之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w○○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w○○雖非負責台中商銀會議 紀錄之人,惟其與負責該項登載業務之人L○○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w○○係犯教唆罪,惟被告w○○係指示被告L○○、J○○ 更改常董會會議記錄,並進而命被告J○○傳真空白委託書予洪德生,及命不知 情之邱敬芳銷毀原有之會議記錄,是被告w○○顯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為 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公訴人認被告w○○所為另犯教唆罪,尚有未洽(被告 w○○指示L○○、J○○虛偽補載常董會會議記錄上,並令J○○傳真空白委 託書予洪德生,應認係接續犯登載不實罪,而非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除犯業務登 載不實外,另犯教唆犯)。又被告w○○利用不知情之邱敬芳銷毀文書,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w○○與被告a○○、L○○、J○○、洪德生間就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毀損文書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因行使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除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外,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銀行金 融檢查之正確性)。 ㈦被告N○○部分: ⒈就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六件授信案部分及利用台中商銀之資 金購買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順大裕股票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⒉就台中商銀記者會虛偽說明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 ⒊其與被告a○○、癸○○、M○○就知慶等六件授信案部分;與被告a○○就以 台中商銀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部分;與被告a○○就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 多次背信之犯行(即背信貸款及以台中商銀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部分),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N○○於記者會上虛偽說明,係因 背信貸款案曝光,為掩飾犯行,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N○○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乙○○之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與被告a○○、辛○○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癸○○、M○○之部分: 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二人與被告a○ ○、N○○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背信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㈩被告辛○○部分: ⒈就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順大裕股票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就背信罪部分,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辛○○雖未受台中商銀委任代為處理事務,惟其 與該公司董事長a○○、信託部經理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該 罪。 ⒉有關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部分: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護盤順大裕股票價格之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操縱股票價格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論處。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係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論科。 ⒊就洗錢之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⒋就其所犯背信罪,與被告a○○、乙○○、N○○間;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與被告a○○、張小華、g○○、S ○○等人間;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與被告甲庚○、a○○、張小華、c○○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其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部分(詳如被告a○○部分之說明),公訴人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應認已起訴。至於被告辛○○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四日至二十日(扣除十、十一、十三日)亦有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雖未 經公訴人起訴,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先後 多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背信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規定論處;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論處。再者,其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罪與洗錢防制法之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S○○之部分: 核其所為,就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護盤順大裕股票價格之部分,係違 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論科;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部分 ,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論科。其與被告a○○、張小華、g○○、辛○○等人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其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應認已起訴。至被告 S○○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扣除十、十一、十三日)亦有操縱順 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違反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 被告甲庚○之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被告a○○、辛○○ 、c○○、張小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另利用不 知情之胡大安充當工具,欲以胡大安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結匯四百三十萬美元 至美國花旗銀行曾世珍之帳戶,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林岳鋒、午○○、H○○之部分: 核其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三人與證人藍雅華 、被告c○○、a○○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 岳鋒、午○○、H○○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 ,將原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其等均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s○○、Z○○之部分: 核其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二人與被告a○○ 、曾世珍、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c○○之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科。就隱匿被告a○○ 因重大罪所得財產部分,與被告張小華、g○○、甲庚○、辛○○、林岳鋒、午 ○○、藍雅華、H○○、曾世芬、曾世珍、s○○等人間;就隱匿自己犯罪所得 之部分,與被告壬○○、W○○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c○○前後兩次洗錢行為(一次與被告a○○等人共犯;另一次隱匿自己 之重大犯罪所得),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而內線交易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經 起訴之洗錢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壬○○、W○○之部分: 核其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二人間與被告c○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前後兩次洗錢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A○○、D○○、甲癸○、黃德峯之部分: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其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雖非負責順大裕公司會議紀錄登載業 務之人,惟其等與負責該項登載業務之人李蓬春之間,及與a○○、張小華、證 人張文儀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另命不知情 之職員繕打該份偽造之會議紀錄,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a○○、g○○、w○○、N○○、癸○○、M○○、乙○○、v○ ○、j○○、p○○、d○○、辛○○、S○○、甲庚○、林岳鋒、午○○、H ○○、Z○○、s○○、c○○、壬○○、W○○、A○○、D○○、甲癸○、 k○○、子○○○、天○○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 ㈠撤銷改判之部分: ⒈就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部分: ⑴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業經立法院通過刪除,並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被告a○○、g○○此部 分之行為已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 ⑵被告a○○所犯掏空順大裕資產及於公開說明書內虛偽記載之行為,與偽造順 大裕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有牽連犯之關係。 ⑶就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部分,原審漏未審酌被告a○○、g○○尚有於順大 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載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部分。 ⑷原審疏未審酌認被告j○○亦屬共同正犯。 ⒉就有關台中商銀之部分: ⑴被告j○○、p○○、x○○、戊○○、寅○○、未○、q○○、Y○○、b ○○、甲子○、e○○、w○○等人,並無背信以知慶等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 ,原審認上述等人均與被告a○○、g○○、張小華係共同正犯。 ⑵被告a○○上開台中商銀記者會虛偽說明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於常董會會議記 錄上之行為,與背信之部分應係分論併罰,原審認係牽連犯。 ⑶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並未起訴違反銀行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原審 於理由欄內就被告乙○○此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⑷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雖有倒填收案日期之行為,然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台中 商銀,原審認被告癸○○、M○○此部分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⑸被告N○○上開台中商銀記者會虛偽說明與背信之部分,應係分論併罰,原審 認係牽連犯。 ⒊就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部分: ⑴被告v○○、j○○、p○○、d○○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違反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幫助犯,原審認被告v○○等四人 與被告a○○、g○○、張小華、辛○○、S○○等人係共同違反犯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⑵被告j○○、p○○並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原審認渠等與被告a○○、g○○、張小華係共同正犯;被告I○○ 、庚○○亦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 審均認渠等與被告a○○、張小華、g○○、辛○○、S○○係共同正犯。 ⑶原審論未審酌被告a○○、g○○、辛○○、S○○等人亦犯有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犯行。 ⒋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實施,原審未及審酌。⑵被告a○○所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係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 萬四百九十七元,原審認係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 ⑶被告林岳鋒、午○○、H○○、s○○、曾世芬、甲庚○、辛○○僅應就其各 自參與洗錢之部分負責,無庸與被告a○○共同負責將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 萬四百九十七元之不法利益發還被害人。 ⑷本件因被告a○○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直接受害之人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係: ①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② 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③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④台中商 銀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⑤國寶證券 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⑥彰化 商銀證券商共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原審於 主文中並未載明被害人係何人?應發還多少數額?。 ⒌就被告c○○之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新舊法之規定,亦漏未斟酌 被告c○○與被告a○○共犯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⒍被告壬○○、W○○並無構成內線交易罪,原審亦一併論罪,亦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 ⒎被告天○○、子○○○之部分,公訴人並無起訴其二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原審 於理由欄中,就被告子○○○、天○○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案亦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子○○○因背信貸款案有所獲利。 ⒏以上均有未洽。被告a○○、g○○、w○○、N○○、癸○○、M○○、乙○ ○、v○○、j○○、p○○、d○○、辛○○、S○○、甲庚○、林岳鋒、午 ○○、H○○、Z○○、s○○、c○○、壬○○、W○○、子○○○、天○○ 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a○○等上述二十八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⑴被告a○○為個人之利益,以其身為廣三集團總裁及台中商銀董事長,對外結 交諸如劉松藩、張文儀等政治人物,汲汲營營政商關係,一方面替其事業護航 ,一方面共同不法攫取暴利;對內則不斷地要求員工、眷屬、甚至承攬該集團 清潔工作者充當人頭,或對專業經理人施壓,陸續糾結同夥,集體操作各種經 濟犯罪,牟取非法利益,目無法紀,其掏空順大裕公司之金額、向銀行所攫取 之金額、違約交割之金額、洗錢之金額、動用之人頭戶數,均前所未見;而造 成股巿動盪,與台中商銀、順大裕公司、各證券商公司及難以盡數之投資大眾 、往來廠商鉅額之損失、倒閉,尤其許多人頭戶信用破產、家庭破碎、親人離 失之損害,金錢難以彌補,此種危害層面之大,筆墨難以形容,乃其至少猶得 有未履行交割之六十餘億元財產上利益;犯後又一味推卸責任,未見悔意,無 從寬貸;並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審酌其資力及因連續違約交割犯罪所得 之財產上利益,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罰金刑 最多額之二十五萬元甚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各從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顯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違約交割及操縱股價罪之部分,均宣告褫奪公權 十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g○○受雇為廣三集團之經理人,與被告a○○、張小華為該集團決策之 核心,參與本件大部分犯行,造成巨大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被告w○○、N○○、乙○○之部分: 被告w○○未於常董會中未堅守立場(雖有失職但尚未構成背信罪,詳如後述 ),已有可議。嗣為避免台中商銀追究失職之責,竟另行起意於常董會會議記 錄上登載不實,復挾其副董事長之權威,威迫職員就範(L○○、J○○並未 因此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L○○、J○○為保工作,迫於無奈而屈從被告 w○○,並因此觸犯刑責,被告w○○之行為實有未當。爰審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N ○○未能擔負起總經理之職責,頻頻與被告a○○配合,造成台中商銀之損失 非貲,而為掩飾背信之刑責,又於記者會上發布不實之消息,影響股市交易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既為台中商銀信託部經理 ,並擔任該行投資小組之召集人,不應任由該行以外之人士利用台中商銀之鉅 額資金,違法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完全不顧銀行之利益,造成該行重大損 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從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被告乙○○行為雖有失當,但究其原因乃因被告a○○之強力主導 所致,且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因多囊性肝 病住院治療,八十九年九月起,因患有痛風性病變併尿毒症、多囊性腎病變、 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菌血症、肝臟囊腫出血、多囊腎併慢性腎衰竭、多囊 性肝囊腫併感染經引流、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重大疾病,且每隔一日即需到醫 院作四小時洗腎治療(即一週三次)等情,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仁愛綜合醫 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器官殘障手冊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二七宗第二0六至二一二頁),是被告乙○○經此教訓,已足昭警戒,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 年,以啟自新。 ⑷被告癸○○、M○○之部分: 被告癸○○擔任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之最高主管,為被告a○○所用,任憑予取 予求,完全摒棄專業上之良知,還不法要求下屬配合,未盡最後把關之責,致 台中商銀輕易被攫取六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M○○未堅守職務立場,明知主管(被告a○○、N○○ 、癸○○)之命令明顯違返台中商銀之授信規則,竟屈從主管之強力要求,致 對台中商銀及廣大股東造成重大之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被告辛○○、S○○、v○○、j○○、p○○、d○○之部分: 被告辛○○參與刑法背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行,介入甚深,雖係受僱於人,然非 法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影響投資人之權益甚巨,暨犯罪後猶飾詞卸責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二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S○○參與以非法之手段,人為操 縱、扭曲在集中巿場交易之股票價格,妨害股票巿場價格之自然形成機能,對 於集中巿場之發展及投資大眾,傷害頗深;及在被告辛○○之指揮下,由被告 S○○負責大部分之賣盤,主要接聽券商回報之電話等行為之情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v○○、j○○、p○○、d○○等人既經台北市調查站訊 問後,應知被告a○○使用人頭戶之意圖,卻仍不斷地大量開戶供該集團使用 ,實有不該,惟被告v○○等四人畢竟為經濟上之弱者,必須仰賴在廣三集團 內之工作謀生,渠等所以至此,非全然無由,著實不忍過予苛責,尤其目前在 民事上被追訴損害賠償責任,財產被扣押,及為稅務單位限制出境等種種不利 處分,處境艱困;經綜合斟酌其等行為之動機、造成之危害、行為本身可責之 程度,其等因該犯罪所導致本身不利之後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 認以科處罰金刑為適當,乃就其等所犯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⑹被告甲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總部,由被告a○○ 所召集之緊急會議中知悉a○○決定將違約交割並洗錢,以其智識程度,對於 此將導致如何嚴重之後果,相當明瞭;法律不強人所難,苛求其阻止此等違法 行為,惟其究不應與被告a○○等人共同洗錢,為其所用,使損害層面可能擴 大;多少人窮盡一生,守法本分,胼手胝足,亦無法賺取一億元之收入,但被 告甲庚○所掩飾、隱匿應發還被害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高達三億零 一百五十二萬元,幸終為檢察官查扣三億元,減輕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審酌被 告甲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⑺被告林岳鋒、午○○、H○○之部分: 被告林岳鋒固有提供數個人頭帳戶,供被告a○○之廣三集團匯入約二十億元 ,嗣並切換成台支或合支等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惟其 攜帶五十八張支票,合計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向檢察官投案,佔本案所扣押 財物之最大宗,將來被害人得以之抵償,厥因被告林岳鋒及時、正確之判斷; 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亦應從寬處理;被告午○○所為,乃聽從其兄林岳鋒之指示,被告林 岳鋒所以會攜帶五十八張支票向檢察官投案,料經其等事前縝密之商議,其犯 案情節不逾被告林岳鋒,應作相同之處置;被告H○○為林岳鋒之晚輩,從其 於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平時甚受被告林岳鋒之照顧,因此盡力完成所交付之事項 ,可知本性非惡,且被告林岳鋒終將支票提出投案,未使損害層面擴大,故予 相同處遇,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H○○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憑,被告H○○與廣三集團淵源不深,純因長輩之要求,始提供帳 戶供被告a○○洗錢,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辯論時,又主動提供帳戶 內之款項供本院扣押(見本院卷第三四宗第五0頁,第三五宗第三一、三七頁 ),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⑻被告Z○○、s○○之部分: 被告Z○○年紀尚輕,較乏社會經驗,又無在廣三集團擔任任何職務,亦無開 設人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更無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凌晨在廣三集團召 集之緊急會議,其所以有前述犯行,應係單純失慮,僅知顧及與被告a○○、 c○○間之親情而來;被告s○○雖為a○○之四嫂,與廣三集團並無瓜葛, 有如被告Z○○,其所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a○○等人掩飾、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無非念及親情所致,雖其觀念偏差,不能邀得寬 典,但犯案情節,究與被告Z○○相去不遠。兼之實際上其所掩飾、隱匿之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均扣押在案。被告s○○、Z○○惡性不大,故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s○○、Z○○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案,或有正當之職業(Z○○)或為家管(s○○),經本案之審理後,當知 守法,不致有再犯之虞,為惕勵自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宣告緩刑二年。 ⑨被告c○○、壬○○、W○○之部分: 被告c○○不僅與被告a○○共犯隱匿a○○重大犯罪所得,又隱匿自己之犯 罪所得,且利用非法之手段,貪得自己鉅額不法之利益;被告壬○○、W○○ 均聽從c○○之指示,隱匿被告c○○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與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壬○○、W○○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所以參與此等犯行,顯未深思,完全聽從 被告c○○之命所為,經歷本件審理後,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均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⑽被告子○○○、天○○之部分: 被告子○○○、天○○與a○○間並無任何僱傭或職務上指揮、監督之從屬關 係,平常也無頻繁之往來,非受迫竟自願以知慶、新正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 貸取鉅款供a○○廣三集團之用,造成他人財物重大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上訴駁回之部分: 原審以被告A○○、D○○、甲癸○、k○○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 審酌: ⒈股票上巿公司向社會一般大眾募集營運之資金,投資與經營分離,為使投資大眾 能明瞭營運之狀況,相關資訊應充分確實地向外揭露,身為股票上巿公司之總經 理,就此厥應謹記在心,然被告A○○擔任順大裕公司經營階層之高級主管,面 對主管機關前來查帳之情形下,不僅未配合提供詳實正確之資料供盤點,反而曲 從被告a○○、張小華之要求,偽造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欺瞞主管機關及無數 順大裕公司之投資股東,難邀寬典,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考量被告A○○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及順大裕公司資產畢竟已先為被告a○○、張小華、g○○等人所挪用,被告 A○○所為僅係彌縫之舉,非直接造成順大裕公司資產掏空之原因,尤其期待被 告A○○敢於拂逆上意,全然不顧慮其工作、職位,亦太強人所難,且經過本案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被告D○○擔任順大裕 公司之董事,受廣大投資股東之託付參與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惜其未能體現本 身職責所在,迎合被告a○○等人偽造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共同欺瞞主管機關 及投資股東,惡性不亞於擔任總經理之被告A○○,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但 被告D○○從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自八 十三年九月間起在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任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廣三集團財務 處通知以廣鑫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出任順大裕公司董事,然其在廣鑫投資公司並 無股份,或擔任任何職務等情節,亦據其敘明在卷;其所以迎合上意,顯因難以 完全排除工作上之顧慮所致。原審因認被告D○○前開所宣告之刑,已足使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⒊被告甲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情節,均與 被告D○○相同,無其他在量刑方面須予特殊考量之事由,故亦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至其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廣正開發公司任職,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以廣鑫公司法人代表身份,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乙職,其個人未曾持 有順大裕股票,亦據其陳明在卷,與被告D○○之情況類似;其所以在出席簽到 簿上簽名,顯亦因來自工作上之困擾;而前開所宣告之刑,已足使其警惕,量無 再犯之虞,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啟自新,故併宣告緩刑四年。 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查核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通知董事會 停止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並審核董事會提出之各種表冊,為全體股東扮演制 衡董事會之角色,惟被告黃德峯非但未舉發前述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還加入被 告D○○、甲癸○之行列,均聽從被告a○○、張小華等人指示,共同完成偽造 之會議紀錄後持以行使,使該公司內部之監督機制完全喪失,亦應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另被告黃德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乃被告a○○之外甥,所以在出席簽到簿上簽 名,共同參與前述犯行,不難理解,非若被告A○○等人單純受雇,難以期待其 等完全拋棄工作、職務上之考量;惟被告黃德峯畢竟未涉及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 產,所為端在彌縫、掩飾被告a○○等人之犯行,非直接造成順大裕公司資產掏 空之原因,無應予差別處遇之合理事由;經再三斟酌,認為被告黃德峯經本案之 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宣告緩刑四年。 ⒌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A○○、D○○、甲癸○ 、k○○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八 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沖抵股款後, 目前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⒈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百 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⒉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 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 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⒋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 百二十六元之損害;⒌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 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⒍彰化商銀證券商共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 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此即為被 告a○○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a○○所欲掩飾、隱匿因重大犯 罪所得之利益則為此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將被告曾正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發還 被害人:大府城證券公司、豐銀證券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台中商銀證券商 、國寶證券公司及彰化商銀證券商(下稱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並按各證商 所受上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之。茲就各被告應負擔發還被害人之數額 分述如下: ㈠被告a○○應將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 十七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統計「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 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逆向資金流向圖查扣明細表(應扣除該 表之BW○○、之C中一信南台中午○○及林岳鋒、之I部分)、及逆 向資金流向圖以外查扣部分(此部分有部分缺漏,詳見理由欄伍、九、㈣部分之 說明)、暨本院另行查扣H○○帳戶內之金錢,本案共計扣得現款二十五億六千 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五元(詳見詳見理由欄伍、八及九、㈣部分之說明), 尚有三十五億二千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未查扣,應以被告a○○之財 產抵償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㈡被告甲庚○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除其中之三億元已為檢 察官扣押外,其餘一百五十二萬元尚未追回,此一百五十二萬應以被告甲庚○之 財產抵償之(此一百五十二萬元包含於被告a○○上開應以財產抵償之範圍內, 亦即被告a○○、c○○、甲庚○、張小華應連帶負責此一百五十二萬元)。至 被告辛○○、g○○所參與洗錢之三億元已全數遭檢察官查扣,其二人無庸另以 財產抵償被害人(註:此三億元與被告甲庚○相同,均包含於本院已查扣之部分 內)。 ㈢被告Z○○、s○○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⒈匯至曾世珍帳戶內之四億零三十九 萬一千元,其後全部轉匯至被告林岳鋒、午○○所提供之帳戶內;⒉匯至Z○○ 帳戶內之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其中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匯至荷蘭 台中Z○○帳戶(嗣經檢察查扣荷蘭銀行此帳戶一億八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元, 溢扣三萬三千元),另匯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至被告林岳鋒、午○○所提供之 帳戶內。是被告Z○○、s○○所參與洗錢之部分嗣後已全數為檢察官查扣,無 庸再以其等之財產抵償被害人(被告Z○○上開帳戶內溢扣之三萬三千元,應發 還被告Z○○)。 ㈣被告林岳鋒、午○○所參與洗錢之部分,合計為二十億二十一萬七千元,而被告 H○○僅參與其中之八億五千六百十二萬六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被告林岳鋒持五十八張支票合計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交由檢察官查扣;另經檢 察官發函扣押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二億五千萬元;嗣本院另扣得華銀水湳分 行H○○帳戶內之一百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二信儲蓄部H○○帳戶內之六十九 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以上計扣得十九億八千五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是就 被告林岳鋒、午○○洗錢之部分,尚有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遭被告林岳 鋒、午○○私下扣住,未追回(詳見理由欄伍、八、㈢部分之說明),此部分自 應以被告午○○、林岳鋒之財產抵償被害人(註:此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 元包含於被告a○○以其財產抵償之範圍內,亦即被告a○○、午○○、林岳鋒 、c○○應連帶負責此部分;另上開扣押之十九億餘元包含於本院已查扣之部分 內)。而被告H○○參與之部分,除已交出十六張支票,合計六億零四百萬元外 ,另檢察官所函扣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二億五千萬元,亦係由被告H○○處所匯 出,再加計本院另行扣得之上述款項,以上合計八億五千五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 五元,是被告H○○之部分尚有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元未追回,此部分自應以被告 H○○之財產抵償被害人(註:此部分包含於被告林岳鋒、午○○尚未追回之部 分內,亦即被告a○○、林岳鋒、午○○、c○○與被告H○○應連帶負責此部 分;又上開扣押之八億餘元包含於本院已查扣之部分內))㈤被告c○○所參與者,即被告甲庚○經手之三億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被告林岳鋒 、午○○經手之二十億二十一萬七千元,以上合計二十三億零一百七十三萬七千 元。此部分之款項已查扣二十二億八千五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是被告c○ ○之部分尚有被告甲庚○經手之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被告林岳鋒、午○○經手之 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含H○○部分之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元),尚未追 回,以上合計一千六百零三萬六千零五元,應以被告c○○之財產抵償之(此部 分未追回之款項,就被告甲庚○之部分,被告a○○、甲庚○、張小華、c○○ 應連帶負責;就被告午○○、林岳鋒之部分,被告a○○、c○○、午○○、林 岳鋒應連帶負責;就被告H○○之部分,被告a○○、c○○、午○○、林岳鋒 、H○○應連帶負責)。 五、至於扣案「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之B所示台銀台中分行W○○之帳戶二千二百萬元、之I所示被告壬○○、 W○○全部帳戶內之八千萬元(以上合計一億零二百萬元),係被告c○○、壬 ○○、W○○共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之財產,均應予沒收。而被告c○○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所得之款項,計一億九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詳如前述),然僅扣得上 開一億零二百萬元,尚不足九千零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徵,是就公訴人另行扣押被告c○○上 開明細表中之I所示之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之合支,及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在合庫台中支庫自被告c○○處扣押之六張合支,面額合計五千零九 十萬七千元之款項(即上開明細表中之C所示中一信南台中分社林岳鋒及午○ ○之帳戶五千零九十萬七千元),亦應一併沒收。又被告壬○○、W○○參與洗 錢之部分僅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是被告壬○○、W○○參與洗錢之部分,尚有一 千三百萬元未查扣(詳如前述),自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c○○之部分則 尚有二千零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未查扣(即一億九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扣 除一億零二百萬元,再扣除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及五千零九十萬七千元),就 此二千零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部分,亦應以被告c○○之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等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 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 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 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 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 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 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 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 ),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 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此漏未論斷,顯有違誤。 ㈡被告a○○等人在台中商銀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 構成背信罪,固無疑義,而背信罪屬於財產犯罪類型之一,其犯背信罪所取得之 財物為贓物,且其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故以該贓物投入集中市場買賣 股票,其所買得之股票,即屬贓物之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被告a○○等人 不僅將違反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大部分資金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投入集中 市場購買順大裕股票,且其購買順大裕股票行為,係為炒作拉抬順大裕等股票股 價,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從而, 被告a○○等人將該贓物投入股票市場作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價之資金,則自其 將該贓物流入或匯入其所設股票買賣人頭戶之交易專戶以後,即提升轉化為洗錢 防制法之贓物,形成普通刑法財產犯罪之贓物與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競合之情形。 而據原審判決書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點五億元 資金流向說明」記載,其等以其中之五億二千五百二十八萬二千元,購買順大裕 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四.五億元之擔保品,另以三十六億九千一 百二十四萬七千元,買賣順大裕、中企股票,其餘為購買票券、償還貸款及償還 券商之用,可知上開貸款之絕大部分,均係投入作為炒作拉抬順大裕、中企股票 之用。又據原審判決書附件「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放案資金主要用途分析 表」記載,該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與查扣款二十六億餘元有關者,計有十五億九千 六百十二萬八千元,自應發還台中商銀。然因原審判決就a○○等人炒作拉抬順 大裕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漏未一併論及其亦違反洗錢防制法,且有牽連犯 之關係,勢將影響贓款發還於台中商銀之權利,難謂正確。㈢又被告a○○等人以台中商銀十七億餘元之資金買進順大裕股票違法背信部分, 如上所述,該十七億餘元係屬背信財產犯罪之贓物,且屬a○○等人護盤拉抬順 大裕股票違反證交法行為之一部分,一經投入證券集中市場洗錢,亦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贓物,形成普通刑法財產犯罪之贓物與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競合之情形,而 該背信亦與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判決就此漏未論斷 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且未查明該十七億餘元之資金流向,以致真象未明。 ㈣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a○○等人....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 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犯意,決定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 票,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 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見判決書第一宗第六 十頁),顯見原審判決係認定於偵、審中所查扣之二十六億餘元,係a○○等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違約交割之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之贓物,其被害人為被告a ○○等人所利用之人頭戶買盤違約交割之證券商及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惟查 ,於偵、審中所查扣之款項,大部分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首日早 上即從賣盤部分之人頭戶帳戶予以提領,再予以掩飾、匿藏。然該二十四日違約 交割部分之股票,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買賣成交,其在二十一日當 時買賣成交當時,買盤人頭戶及賣盤人頭戶暨其背後買賣操盤之首謀曾被告正仁 等人,僅有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當時並無違約交割之行為,雖其後三日於二十 四日a○○等人臨時決定買盤人頭戶部分不履行交割股款之義務,而構成違約交 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然二 十四日之賣盤部分,其成交既然在二十一日即已完成,在二十四日買盤違約交割 之時,難以將該賣盤部分認為係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而就買盤違約交割之部分 ,被告a○○等人買入股票而不予交割,被告a○○等人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該買盤買入之股票經證券商墊款交割後,該各證券商對該股票依法有權利質權 ,得自行再行斷頭賣出,故各證券商縱有損失,然被告a○○等人在買盤部分並 未因此而獲有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基此,原審判決所持之見解,即有商榷之餘地 W? 價,係買盤與賣盤互相對作交易,其買盤所買入之股票,即係其賣盤所賣出之股 票,故賣盤賣出股票所取得之價款(二十四日早上提領),即係買盤違約交割後 各證券商所墊付之交割款(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後交割),透過證券交割 結算收付處之收付機制而來,仍屬買盤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洗錢防制法之贓物,則該賣盤賣出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原來即屬 於被告a○○等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洗錢防制法之贓物,則本案查扣之款項,即形成第一層次為普通刑法上財 產犯罪之贓物、第二層次接著形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及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第三層次接著形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洗錢防制法之贓物,三者競合之狀態。各該被害人應如何分配上開查扣 之贓款,以及刑事判決應如何將上開查扣贓款分配於各被害人?被害人為何人? 各被害人分配之數額等,似有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判決就此未予闡述明確,尚非 正確。 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a○○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臨時起意違約交割云 云,然而a○○等人決定違約交割之時刻,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至早 上上班前之期間內,然於當日九時集中市場股票交易開盤後至當日中午十二時收 盤時,廣三集團仍然一方面透過賣盤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另一方面透過買盤大 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買盤違約交割(二十一日買進部分 ),接著二十五日(二十三日買進部分,二十二日休市)、二十六日(二十四日 買進部分)買盤違約交割,故被告a○○等人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二 十六日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其二十四日買進之相對方即賣盤部分,仍 屬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甚為明確。乃原判決就買盤違約交割部分,雖論以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與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之罪,然就其買盤之相對方賣盤共犯部分,疏未查明論及,顯非正確。 ㈥原判決於理由欄(見判決書第四宗第一五二三頁以下)認定廣三集團之違約交割 人頭戶,除張小華、g○○、j○○、p○○外,其等事先並不知會發生違約交 割,且毫無決定之權,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時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既認定渠等就提供人頭戶予廣三集團炒作股票一節知情,而構成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時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行為,則渠等對於出借人頭供廣三集 團炒作股票,若炒作失利造成虧損,亦有可能引發違約交割之行為,難謂無任何 認識,基此,縱認渠等對違約交割行為無明確之故意行為,至少亦有不確定之故 意行為。 ⒉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九點之前決定違約交割,然於當日九時 集中市場股票交易開盤後至當日中午十二時收盤時,廣三集團仍然一方面透過賣 盤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另一方面透過買盤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並於當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買盤違約交割(二十一日買進部分),接著二十五日(二十三日買進 部分,二十二日休市)、二十六日(二十四日買進部分)買盤違約交割,故a○ ○等人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二十六日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其二十四日買進之相對方即賣盤部分,仍屬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已如前述,則 就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大量利用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嗣後於 二十六日拒不交割之行為,難謂各該人頭戶在二十四日早上上班以後不知情。而 其賣盤人頭戶計有:1王博泉、2林小煥、3陳靜坤、4葉文珍、5宋名娜、6何忠義 、7葛蓓蓓、8申○○、9黃祝、10B○○、11李秀霞、12陳佩雲、13林清華、14 謝雪如、15張小華(按張小華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16蕭淑瑜、17施偉光 、18蔡來義、19丙○○ (按丙○○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20陳柳月、21陳 娜慧、22陳秀枝、23陳靜文 (按陳靜文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24徐香蘭、 25黃姿菁、26陳世香、27玄○○、28v○○、29d○○、30蔡美蘭、31謝慶昌、 32蔡昔奇、33蔡青柏、34葉淑慎、35p○○、36j○○、37徐金禾、38葉淑華、 39廖淑芬、40許盟賢、41林潮茂、42裕寶投資、43廣正開發、44康禾國際、45瀚 誠國際、46廣仁國際、47廣三實業、48千友營造、49裕聯投資(按裕聯投資公司 該三日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等四十九戶人頭。況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早上命員工至各金融機構領出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之賣盤款項,嗣 後又更利用其他人頭戶進行洗錢之行為,關於此部份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共犯 ,除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a○○、張小華、g○○、甲庚○、j○○、p○○、 d○○、林岳鋒、午○○、c○○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六七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更發現廣三集團之員工酉○○、竇典中、丁○○、王 麗萍、宙○○、陳俊良、王博泉、玄○○、B○○、陳佩雲、陳娜慧、p○○、 葉文珍、蔡明章、沈瑞鳳、陳京莒、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蔡美 月等人亦涉及洗錢防制法罪嫌,而上開洗錢之被告王博泉、玄○○、B○○、陳 佩雲、陳娜慧、p○○、葉文珍等人,亦屬炒作股票之人頭戶,亦屬洗錢之被告 ,則渠等既於二十四日已涉及洗錢,何以會對為違約交割不知情,故原判決之認 定,尚非正確。 ⒊又上開四十五名賣盤人頭戶中,其中38葉淑華、39廖淑芬、40許盟賢、41林潮茂 等四人及法人戶43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44康禾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申○○)、46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 、47廣三實業股粉有限公司(代表人丙○○)、48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v○○)等五戶部分,亦有參與廣三集團炒作、護盤或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 行為,並為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同正犯,故渠等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又法人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 明文。因此,被告葉淑華、廖淑芬、許盟賢、林朝茂、陳靜坤、丙○○、申○○ 、v○○應再以上開法條提起公訴(按陳靜坤、丙○○、v○○雖已被檢察官以 同法條提起公訴,但陳靜坤係自然人身分、丙○○係以瀚誠公司代表人及核心份 子二種身分、v○○係以核心份子被起訴,均與此處之身分及主體不同,故應再 另行起訴,此部份業已另行提出告訴)。而丙○○、申○○、v○○部分尚有應 另行起訴之行為,則渠等為買盤人頭戶違約交割部分,是否可遽認無違約交割之 犯意,殊有斟酌之餘地。 ㈦檢察官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甲○楠烈字第81114號函對被告a○○ 、張小華、g○○(黃祝)、j○○等連續違反證交法部份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 ,其犯罪事實計有:⒈公開說明書不實、⒉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 份、⒊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份、⒋背書保證未予公告等多項違反證交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事實,均應論以連續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惟原判決於 事實欄僅述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部份,對於上開⒉不實財務 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份、⒊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份、⒋背書保證 未予公告等多項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事實併辦部份,卻於事實欄漏未論 斷,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敘及或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裁判脫漏之違法。 ㈧原判決認定壬○○、W○○、c○○、林岳鋒、午○○、林陳金雀、林潮茂、甲 庚○、H○○、張峻源、陳瑞芬、林玉蔥、藍雅華、亥○○、蔡王錦霞、曾正行 、蔡美月等人係從事內線交易,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科,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內線交易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洗錢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經稽之原審判決書附圖I、中一信南台中分社壬 ○○等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記載,被告壬○○、W○○、余壹、c○○等人,所 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大部分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從大裕證券公司委託 賣出,而被告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又有參加被告a○○所召開 之廣三集團緊急會議,知悉被告a○○等廣三集團人頭戶,欲以賣盤賣出順大裕 股票取得股款,買盤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不予交割,將損失套給券商,竟於當日 早上股市開盤後,由被告c○○夥同被告壬○○、W○○等人配合廣三集團之反 向操作,賣出手中持股,基此,被告c○○等人除內線交易外,亦應屬買盤違約 交割之賣盤共犯之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仍應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上開違約交割賣盤共犯部分, 其賣盤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係從買盤違約交割後由證券商墊款交割而來,有被害 人,該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又上開被告中,除被告壬○○、W○○、c○ ○外,其餘經起訴之被告林岳鋒、甲庚○、H○○等三人亦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票,應與壬○○等人情形相同。乃原審判決 未查明及此,而論以較重之罪刑,且就該財產上利益,未諭知發還被害人,直接 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a○○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雖有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 股票價格之行為,並以台中商銀違法放貸六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及違法投資十七億 餘元之資金買進順大裕股票,然被告a○○於該段期間並無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 所得財產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伍、二、㈡部分之說明),是被告a○ ○等人此部分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公訴人雖指摘「被告a○○等人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二十六日違約交 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其二十四日買進之相對方即賣盤部分,仍屬買盤違約交 割之共犯,甚為明確。乃原判決就買盤違約交割部分,雖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然 就其買盤之相對方賣盤共犯部分,疏未查明論及,顯非正確」等語。惟查,違約 交割係被告a○○、張小華、g○○所為,廣三集團所使用如附註三之人頭戶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雖有賣出順大裕之股票,但仍係被告a○○、g○○、 張小華所主導,是附註三之人頭戶自無共同犯罪之意圖。 ㈢而縱如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言,廣三集團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 割前,已奉高層之命令至各金融機構領出炒作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賣盤款項 ,然前已敘及,違約交割係被告a○○、g○○、張小華之決定,被告a○○等 人豈可能將此不法之意圖告知廣三集團之員工。而違約交割不僅須負刑責,更須 面臨證券商高額之民事求償,被告辛○○、S○○、王惠瑛、庚○○、v○○、 d○○、j○○、p○○、丙○○等人若知悉被告a○○欲違約交割,並在渠等 帳戶內違約買入順大裕股票(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縱使丟掉飯碗,絕會斷然 拒絕,豈會淪至今日信用破產,纏訟迄今。 ㈣公訴人雖指稱「被告c○○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有參加被告a○○所 召開之廣三集團緊急會議,知悉被告a○○將違約交割,竟於當日早上股市開盤 後,由被告c○○夥同被告壬○○、W○○等人配合廣三集團之反向操作,賣出 手中持股,基此,被告c○○等人除內線交易外,亦應屬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 犯之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仍應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上開違約交割賣盤共犯部分,其賣盤所得之 財產上利益,係從買盤違約交割後由證券商墊款交割而來,有被害人,該財產上 利益應發還被害人。乃原審判決未查明及此就該財產上利益,未諭知發還被害人 ,直接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等語。但查,被告c○○雖有參與被告a○○ 部分之洗錢,並有違反內線交易之情形,然被告c○○並非廣三集團操作股票買 賣之人,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有參與被告a○○違約交 割之謀議,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至被告壬○○、W○○並無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行為則詳如前述。 ㈤綜上論述,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㈠至㈤部分),為無理由。 ㈥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⒈未就各該被害人應如何分配查扣之贓款,以及 刑事判決應如何將上開查扣贓款分配於各被害人?被害人為何人?各被害人分配 之數額等,闡述明確;⒉漏未論述被告a○○、張小華、g○○就順大裕公司八 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不實(即⑴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份、⑵不 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份)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部分等語,即有理由。 捌、無罪之部分: 一、被告x○○、寅○○、戊○○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x○○、寅○○、戊○○係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均 受台中商銀所聘用,為台中商銀處理事務,被告x○○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承辦上述知慶、台融公司之申貸案時,明知對授信人及保證人資料應作實地勘查 ,始能作成實地勘查表,竟未作實地之勘查訪問,即作成實地勘查表,而偽造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授信審核之正確性,致使被告a○○得以通過台中 商銀對該知慶公司之貸款案,對台中商銀之股東造成背信,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補 辦查詢企業借款餘額、支票存款票據徵信資料後,由被告M○○核章及被告癸○ ○核示,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該二件申貸案送至台中商銀台中總行,而行使職 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而台融公司則因負責人n○○不願擔任保證人且無相關擔 保品,而為台中商銀退件;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承辦喬志公司及 廣三集團所屬康禾、裕聯公司之申貸案時,明知對授信人及保證人資料應作實地 勘查,始能作成實地勘查表,竟未作實地之勘查訪問,即作成實地勘查表,而偽 造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授信審核之正確性,致使被告a○○得以通過 台中商銀對康禾、裕聯公司之貸款案,對台中商銀之股東造成背信,另於同年月 十六日補辦查詢企業借款餘額、支票存款票據徵信資料後,由被告M○○核章, 並由被告癸○○倒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後,批示「呈總行核示」,被 告王宏潁再將該三件申貸案送至台中商銀台中總行,而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 書。而喬志公司因負責人張文儀涉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 條之一規定事項,而為台中商銀退件;被告x○○、寅○○、戊○○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承辦新正、中太公司及廣三集團所屬元裕公司申貸案時,明知該貸 款案並未為實地調查及徵信工作,竟於職務上製作之徵信調查表、查詢企業借款 餘額、票據徵信資料等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然後再由被告M○○將該三家公司 之貸款資料,送至台中商銀台中總行,而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授信審核之正確性,致使被告a○○得以通過台中商銀對該三家公司之貸款 案,對台中商銀之股東造成背信。因認被告x○○、寅○○、戊○○三人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之一論處。 ㈡公訴人認被告x○○、寅○○、戊○○三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x○○、 寅○○、戊○○三人明知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係廣三集團所屬企業,與被告a ○○具有利害,竟仍辦理該三家公司之無擔保放款,且知慶等六家公司貸款金額 均已逾越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而知慶、裕聯、中太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八十六年 間更無任何營業,又如何能貸得如此龐大之金額,顯有違常情。況被告x○○、 寅○○、戊○○三人亦自承並未實地勘查即作成相關資料,是被告x○○、寅○ ○、戊○○既明知該六家公司之貸款案,資本額部分與申貸款項顯有不符、申貸 資料欠缺、公司營業額部分為負數、償還款項來源不明之情形下,而依被告a○ ○之授意,由被告癸○○簽註「准予辦理之內容」,再由被告M○○、x○○、 寅○○、戊○○等人製作報表,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理,被告x○○、寅○○、 戊○○與被告a○○、g○○間顯有共同之犯意等情,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x○○、寅○○、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均辯稱: ⒈依台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分行營業單 位受理授信案件之作業程序,乃徵信工作完成後,承辦人應製作乙份公司法人或 個人實勘表,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易言之,依前開作業程序,徵信人員 僅須本於徵信結果,據實登載前開制式表格為已足,至於登載內容是否詳盡,要 非所問,而本件被告x○○於知慶公司之借款申請書上已據實載明資金用途為: 「營運週轉」,還款來源為:「營運收入」,業已符合上開作業程序之要求,自 甚灼然。然原審卻以:「...惟究難以此等簡略、空泛之記載明瞭其實際之資 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換言之,此等申貸案之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均不明」,作為 伊等違背任務之理由,不無可議之處。況且,伊等辦理知慶等公司授信案件,因 長官要求儘速完成,時間匆促之下,僅能參考現有資料依規定加以填載,即便未 盡周詳,亦無違法可言。豈料,原審未慮及伊等已依作業準則填寫,卻仍以記載 「簡略、空泛」為由,認定伊等「違背職務」,殊欠允洽。況且,觀諸被告a○ ○與癸○○之供述,皆謂相關貸款案並非分行權限,分行承辦人員只須照實填寫 使之成案,呈送總行審查即可,故伊等之職務僅為將手中現有資料及調查所得之 結果載於相關文件,即符合職務上之要求,縱令資料並不完備,亦為事後補正之 範疇,絕無「違背職務」之問題;至於資料齊備與否,有無補充之必要,尚待總 行審查後始可得知,倘總行審查結果認為資料不全,依作業準則會發「授信案件 補正通知單」予分行,要求補足資料,然就系爭相關貸款案而言,伊等根本未曾 接獲總行審查部之任何「補正通知單」,職是,伊等製作之授信案件資料既未被 總行審查部要求補正,足證伊等於授信案之辦理,並無違誤之處,何「違背職務 」之有。 ⒉依銀行徵信作業慣例,徵信人員對其承辦案件應蓋章表示負責。知慶、台融等公 司之授信案件資料既由伊等負責,本於作業慣例,伊等自當蓋章以示負責。又伊 等於「初審議定欄」蓋章,旨在表徵資料之填寫與調查係由伊等辦理完成,伊等 就調查所得之資料與依資料填載之內容負責。至於伊等在「覆審議定欄」蓋章目 的,僅表示「出席」會議,類似簽到之性質,不涉及貸款與否等實質決定。況同 意貸放之批示,係伊等長官於表格之制式文字中予以圈選,且是項批示係於伊等 簽名蓋章後始為批註,伊等於蓋章之際,實無從得知長官將如何決定。倘認伊等 應對所屬分行放款審議委員會之決議結果負責,應以伊等就決議事項具有決定權 他人行為負責,實已牴觸「自己責任主義」之刑法基本原則。經查,伊等形式上 雖為分行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惟伊等究屬最基層之辦事員,列席放審會僅係 符合開會人數之要求爾,並無實質決定權。就貸款案件之處理,須視貸款金額之 多寡,由各個有權限之單位或主管決定,而與本案有關之貸款案,並不在分行經 理權責範圍,只能送總行決定,更遑論身為最基層辦事員之伊等。是伊等既無核 貸與否之決定權限,於「覆審議定欄」蓋章之目的僅為簽到之意,非可當然認為 構成「違背職務」。是以原審認伊等違背職務,容有重大誤會。 ⒊原審認定伊等違背職務之另一理由,為伊等製作「法人實地勘查表」僅係紙上作 業,並無實際前往勘查。惟所謂「徵信調查」者,非僅限於實地勘查,尚有書面 及向徵信單位調資料等方法,原審似僅以該表格之名稱為「法人實地勘查表」, 即遽認伊等應實地前往調查,不無可議之處,申言之:依台中商銀編印之徵信業 務處理手冊來看,伊等採取所謂「間接調查」之方法,亦符合該行之規定,無須 令承辦人員親至貸款戶公司不可。詳言之,前述徵信調查即係信用調查,應遵循 之原則,包括:⑴直接調查:即直接與當事人接觸,索取資料,實地勘查,藉以 明瞭企業實際之經營狀況。⑵間接調查:亦即側面調查,由調查對象與本行之往 來資料,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有無退票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等等,且上述直 接與間接調查之方法,實際運用時可視事實之需要予以增略,無先後之分,為達 成調查之目的,應交互為用。上開徵信業務處理手冊明白揭櫫徵信之方法除直接 調查外,尚有間接調查之方式可相互為用。伊等就「法人實地勘查表」相關表格 內容之調查,係採取向聯合徵信中心查閱之間接調查方式,伊等依業務處理手冊 規定辦理,焉有違背職務?況嫻熟台中商銀行內部作業程序之前任監察人丙○○ 亦陳稱:「實地勘查表」等相關徵信作業慣例,徵信人員非必親自到現場勘查不 可等語,更足證伊等辦理徵信調查業務,並無疏失之處。又倘伊等果有背信之故 意,為使貸款案能順利過關,自當避免將不利貸款案之徵信資料載入表格內。惟 查,知慶公司貸款案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內之「財務比率分析表」,被告x○ ○根據調查結果,登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額為零,「資金用途」欄,因用途 未明,故僅記載該公司擬申請貸款之金額,對於知慶公司未完備之資料即未予填 載。又就台融公司部分,原審獲知該公司經營績效不佳之情形,係依據被告寅○ ○製作之授信資料:淨值為負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及尚有高達三十二億零 三百萬元之借款餘額待償而來。被告戊○○於辦理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授信案 時,因無資料,於「資產調查表」中均蓋用「以下空白」章。而觀諸伊等捨隱匿 虛報而就據實填寫之途,益徵伊等絕無違背任務,損害台中商銀之不法犯行,堪 予認定。 ⒋再依「台中商業銀行授權辦法」規定來看,伊等就系爭貸款案,並無准駁權,亦 即逾越分行經理授權額度之案件,呈總行審查部、副總經理、總經理或常務董事 會核議准駁,知慶等公司之授信貸款案件因屬總行權限,故於伊等將相關表件資 料填妥後,即由業務主管呈送總行辦理,總行審查部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 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呈審查部協理、經 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批示。若准予貸放,分行營業單位始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 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準此以觀,知慶等公司之貸款案屬總行之權限,授 信案審查之重心與核貸與否之關鍵皆為總行,分行即無置喙餘地,分行之職責僅 在將之成案送總行審查而已。經查本件貸款案,伊等業已照實填寫使之成案,呈 送總行審查,已符合職務上之要求,至台中商銀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係因總行 准予貸放之決定所致,要非伊等所肇致,意即,伊等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不具因 果關係,自與背信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惟原審以伊等於「初審議定欄」及「複 審議定欄」同意貸放欄蓋章,係造成台中商銀財產損失之原因。但由前述可知, 伊等蓋章之真意或為表彰承辦案件之旨,或為出席會議簽到之表示,絕非准駁授 信案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伊等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因果關係,似嫌牽強 。退步言之,姑不論伊等蓋章之本意為何,單就貸款案之同意權限觀之,因知慶 等公司貸款案屬總行權限,分行放審會之決定顯非最終決定,是故絕無可能因伊 等蓋章之行為,當然發生准予核貸及款項撥放之結果。又系爭知慶等公司貸款案 ,皆係資金撥放在先、總行審查於後,益徵伊等承辦之徵信業務與資金之實際撥 放間,絕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彰彰明甚,伊等之行為與台中商銀之損害間,不具 備因果關係,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⒌原審詳載伊等三人於案發後,聯名向台中商銀監管小組提出之個人報告書、陳情 書及補述報告書之詳細內容,藉以認定:被告三人於辦理授信之時已具備背信之 故意與不法意圖。然:⑴歷經一連串之調查訊問,於全案起訴之際,伊等始恍然 大悟,前所承辦知慶、台融等公司授信案,於總行核貸過程中涉及不法。總行監 管小組及稽核室亦在此時進行內部調查,要求伊等交待相關貸款案件辦理始末, 伊等乃依殘存之記憶,及檢調單位訊問之事項,作成個人報告書,合先敘明;⑵ 又遍觀原審判決就系爭個人報告書論述,似已認定伊等於辦理授信案之始,即發 覺知慶等公司之貸款案有不能核貸之理由,卻迫於長官的壓力仍強為之。惟伊等 於辦理授信業務之時,只發覺到相關申貸戶之資料太少,恐無法做成授信報告, 但因長官即被告癸○○經理告以該案係總行權限之案件,僅總行始有決定之權, 伊等乃將所得資料填載、整理完畢,依作業準則規定,交長官轉呈總行處理。雖 系爭個人報告書載有「逼我、長官壓迫、以離職向他表示反抗」等字眼,然僅能 解釋為當事人於接受總行調查時內心之無奈與不滿,要不能據為當事人究有無犯 罪時之佐證,易言之,實難謂伊等於承辦之時即具違背職務及台中商銀財產將受 損害之認知;⑶況伊等當時承辦公司戶授信案件,亦頗生疏,當伊等發現系爭授 信案件資料不夠齊備,就教於上級主管癸○○之際,對其指示,當拳拳服膺,良 以吳經理指示與銀行內部作業準則並無牴觸。就被告戊○○部分而言,前所承辦 案件皆係個人申貸案,甫到職二個月即承辦康禾公司授信案,康禾、裕聯、元裕 、喬志公司等授信案,為首度承辦之公司戶授信案,先前既無承辦經驗,處理過 程皆仰賴他人協助與指導,衡諸常情,如何期待無經驗之被告戊○○能於承作案 件之時,迅速發現相關案件涉及不法,並勇於拒絕來自長官之指導;被告寅○○ 亦復如是,承辦本案相關之貸款案時,剛自其他部門調回授信部門,授信業務已 因長時間未接觸而感到陌生,則被告寅○○是否具有個人報告書中所稱之敏感度 ,能發覺相關案件不宜承作之點,頗值商榷。由此可知,伊等於個人報告書中所 為之記載,係為避免總行稽核室之懲處提出之辯辭,或有詞不達意之處,鈞院宜 斟酌整份報告書旨趣與伊等歷次陳述認定之,較為妥適;⑷值得強調者,被告x ○○個人報告書提及辭職乙事,乃被告x○○身為最基層之辦事員,不僅要接受 分行主管之管理,有時還得承受總行審查部之指摘。於辦理知慶等申貸案時,對 於授信資料太少尚待補齊之情況,分行經理癸○○只告知被告x○○無須顧慮, 只須成案呈送總行審查即可,但被告x○○擔心案件呈送總行後,會受到總行審 查部人員之責難,而與分行經理癸○○有所爭執。嗣後雖未接獲總行審查部之補 件通知,但被告x○○已因不堪負荷此種沉重之雙重壓力而萌生去意,乃向癸○ ○口頭請辭。為使總行稽核室明白被告x○○並無違背職務,遂於個人報告書中 載入辭職之決定,希藉以強化總行對被告x○○係無辜之印象,但究不得據此認 定被告x○○已有違背職務認知;⑸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陳情書」部分 ,就陳情書來說,文書內容並非伊等所親撰,應予敘明。且就撰寫之背景而論, 當時台北分行黃火塗經理,告知伊等總行將查封個人及保證人之財產,並即將伊 等解職,黃火塗經理乃表明要協助伊等向總行監管小組陳情,時值全案剛起訴之 際,伊等不知未來命運將如何,內心之恐懼可想而知,黃經理對伊等而言,猶如 汪洋大海中漂來的一塊浮木,伊等即於陳情書中簽名,至於陳情書之內容為何, 已無心過問,陳情書由何人所擬,伊等亦毫無所悉。該陳情書提出後,黃經理又 稱有些事實伊等未陳述明確,需要再為補述,伊等乃於「陳情書補述報告」中簽 名,對於內容亦未詳閱。是以,「陳情書」及「陳情書補述報告書」既非伊等親 筆所寫,其中所表彰之內容,即非伊等所經驗之全部事實,實不足為證明伊等主 觀犯意之證據;⑹系爭六件申貸案套借資金者,皆為被告a○○依恃董事長權威 ,要求分行將相關貸款案件成案呈送總行審查部,伊等於申貸案辦理過程中,僅 係整理申貸公司提供之資料,及依自聯合徵信中心調查之資料據實填載於授信文 件中,伊等本於誠信原則與銀行授信規則辦理職務上之事項,使之成案以送總行 審查,伊等不僅不具有背信故意與不法意圖,更無從存有犯意認識而與a○○進 一步為雙向協議。況就銀行內部層級以觀,伊等乃最基層之辦事員,欲直接與當 時擔任董事長之a○○接觸之機會,可謂微乎其微,雙方既未接觸,伊等如何與 a○○展開協議聯絡?退步言之,即便原審以癸○○曾告知伊等相關貸款案為a ○○關切之案子,據以認定伊等與a○○間已經由中間人癸○○,構成間接之犯 意聯絡,然癸○○之陳述是否足使伊等認知到a○○之犯罪故意,而萌生犯罪之 認識與決意,進而產生雙向協議之犯意聯絡,亦有重大疑義。況伊等若與a○○ 具有犯意之聯絡,為何又據實填載徵信報告?⑺末查,原審亦謂「爰審酌被告x ○○、寅○○、戊○○係就上開授信案違法不當放款,使得台中商業銀行損失甚 鉅,但在被告a○○整個主導之過程中,其等究非造成該行受損之主要因素,尤 其處在銀行之低層,自主性甚低,年紀尚輕,對於上級壓力,亦缺乏社會經驗作 妥適之處理,一般人均不忍過於苛責,遂區分其三人涉案之程度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然查,伊等隸屬徵徵信部門,放款事項非其執掌,何來「不當 放款」之說?再者,依判例之見解,倘行為人僅係機械性接受他人指令照辦,而 絲毫不具決定權者,與背信罪之要件並不相符。事實上,就原審所載之事實可知 ,知慶等公司貸款案皆係資金撥放在先、總行審查於後之模式,此即表示伊等承 辦之徵信業務與資金之實際撥放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銀行受損害既非伊等 之行為所致,原審卻仍對伊等論以背信罪,實令伊等難以心服;另依證人即當時 審查科副科長T○○於鈞院作證時,亦明白表示「台中商銀之員工大部分均聽從 主管之命令,且銀行公會徵信作業準則亦明白指示,徵信人員只是據實登載並無 准駁之權,而徵信人員不管案件如何,一定要作徵信報告給予有權之人核示」等 語,亦即表示伊等在台中商銀只是最基層之徵信經辦人員,如當時審查科副科長 T○○所言,伊等僅能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據實製作徵信報告,並無任何准 駁之權,且伊等所製作之徵信報告雖較為簡單,但無發現任何不實之情況,伊等 在承辦這六件授信案件之徵信時,根本無從會衍變成違法貸款,伊等僅是基於職 責,把台中商銀交辦工作之部分完成,且上開資料呈給當時之業務主管M○○襄 理後,伊等即無參與後續之對保、股票設質及撥貸之業務,而依伊等所承辦製作 之徵信資料登載部份,審查科T○○副科長之筆錄及總行稽核室之調查報告皆表 示,該徵信皆依規定辦理確實登載,惟資料較為簡陋,試問,倘伊等真有參與犯 罪行為,伊等三人自可美化徵信報告,鈞院不能僅因這六大案件均為重大金融案 件,而推論伊等具有犯意聯絡。況且,這六大案件呈送給當時業務主管M○○襄 理時,被告等均有向襄理反應公司資料尚欠部份資料,M○○有向伊等說明事後 可以依照總行審查部之要求辦理補正,然而,令伊等所驚訝的是,於鈞院審理時 ,由證人審查部K○○副理之供述,伊等始得知知慶公司等六大授信案件,總行 審查部之各承辦人員事實上均未有進行任何審查動作,即逕送放審會討論及常董 會決議。事實上,如前所述如依照台中商銀之慣例,伊等所為徵信資料如有不足 之處,總行審查部之各承辦人員均會簽發「補正通知單」,要求伊等補正資料後 再由審查部進行審查,否則,審查部即應予退件,然而,就知慶公司等六大授信 案件,伊等從頭到尾皆未接到總行審查部之任何電話要求或簽發補正單,因為按 照平常慣例,總行審查部如對伊等台北分行送請審查之案件,如有不妥,即應表 示意見,否則,即亦應予退件。惟當時總行審查部並未有任何之意見,遑論簽發 、傳真「補正通知單」或電話要求伊等為任何之補正,真正原因,乃如證人K○ ○副理所言:總行審查部各承辦人員均未進行任何審查。總行審查部各承辦人員 均是伊等之上級長官,他們有何理由可以不經審查即送放審會?如果,當時審查 部能加以審查,而要求伊等補正資料或退件,試問伊等應該根本不成立犯罪?然 而,因為伊等之上級單位審查部嚴重疏失而未審查,那麼最應該苛責的是總行審 查部,而非伊等。而總行批覆書乃是直接通知業務主管,伊等根本不知道總行批 准內容,業務主管M○○襄理則依總行批覆事項辦理對保、股票設質及撥貸傳票 ,而伊等乃是負責業務小組之徵信,業務小組尚有授信、催討整理、業務拓展等 人員,當時M○○襄理可以指派小組人員辦理對保、股票設質及撥貸傳票,而伊 等並無被指派以上所提之任何一項任務,是該六件案件之撥款與否並非伊等所能 決定,而對保、股票設質及撥貸傳票,伊等也無從參與,在伊等這樣完全無權限 ,僅因辦理徵信資料登載乙事,就需背負背信罪名,實對伊等情何以堪! ⒍原審認為被告戊○○與a○○、癸○○、M○○間,就康禾、裕聯、喬志公司等 授信案除構成背信罪外,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查:⑴原審係以被告戊○○在裕聯、喬志公司借款申請書正面 之「審核」、「批示」欄倒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認為成立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惟僅泛稱被告戊○○之行為係為「掩飾台北分行倉促通過之事實」, 並未說明其行為係造成台中商銀何種損害,該罪之要件是否合致,不無疑義;⑵ 再由「相當因果關係」來看,相關貸款案之共同特徵為,准予核貸之資金於總行 審查完成前即已備妥,意即無論申貸案相關文件完備與否、審查程序完成與否, 資金一定會撥放,既然如此,不管借款申請書上之日期是否倒填,貸款案一定會 通過。職是,被告戊○○即使倒填日期,僅屬程序上之瑕疵爾,該項瑕疵與台中 商銀之損失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③就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而論,行為人主 觀上須具備不實登載故意,即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進而決意登載,始 足當之。被告戊○○係初次辦理公司戶徵信案件,揆諸台中商業銀行之授信作業 規則,應行辦理之事項相當繁雜,衡諸常情,如何能期待被告戊○○能於第一次 辦理時就駕輕就熟?一切有賴長官與同事之協助。事實上,貸款案之相關資料皆 係在長官之指導下完成,被告戊○○對於各項資料如此填載之理由,無法理解, 被告戊○○係屬使者、手足之角色,豈有不實登載之故意可言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 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扣案之台中商銀「徵信業務處理手冊」所載,該行徵信調查之方法,可分「直 接調查」與「間接調查」兩種,但調查方法之運用,可能因調查人員個人能力暨 技巧與機智運用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效果;而所謂直接調查,即直接與當事人接 觸,亦即正面地直接調查客戶,其步驟包括:㈠索取資料。㈡實地勘查,例如訪 問、看廠;至間接調查,亦稱側面調查,其調查對象及調查事項例如:調閱與該 行往來資料、調查有無退票及拒絕往來等不良記錄、向與被調查者有借款往來之 銀行調查其往來情形等不一而足。上述直接與間接調查之方法及步驟僅係概略之 說明,實際運用時,為能達成調查之目的,可視事實之需要予以增略,此外直接 調查與間接調查亦無先後之分,應交互為用,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參、三、㈠ 部分之說明)。依上開說明,所謂「法人實地勘查表」、「個人實地勘查表」, 並非限定徵信人員定須至借款人處直接面對面訪談,始可製作勘查表,授信人員 採用直接調查或間接調查之方均無不可。而被告x○○、寅○○、戊○○就知慶 等八家公司「法人實地勘查表」等相關表格,係採取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 閱申貸人之信用狀況之間接調查方式而來,至於表格中有關「產銷情形」、「產 品管制」、「經營管理」等欄,因未實地前往現場勘驗,即未為記載,或僅於「 經營管理」欄記載「員工享勞保、健保福利」(如知慶公司),至於表格中「資 金運用財務分析」欄,則根據該等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或資產負債表等 財務資料而為記載,若未提出該等財務資料者,即未予記載(如台融、裕聯公司 );另有關「個人實地勘查表」部分,就「財務狀況」欄,亦係採向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查閱申貸人之信用狀況之間接調查方式為之,其他「動產明細」、「 不動產狀況」欄,因未實地調查,即未記載,此有知慶等八家公司之授信書卷在 卷可證,且證人T○○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亦證稱:此案之徵信 報告,台北分行雖製作簡略,但並無不實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宗 第二一六頁反面),是被告x○○、寅○○、戊○○等人既無在業務上所作成之 徵信報告為不實之登載,自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⒉被告x○○、寅○○、戊○○既非廣三集團之員工,且遠在台北分行上班,渠等 又如何知悉裕聯、康禾、元裕公司係廣三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況本院又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x○○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嫌亦同屬不能 證明。 ⒊知慶等八家公司之申貸案雖有多項缺失,已如前述,且為被告x○○等三人所明 知,然被告x○○等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須以被告x○○等人之行為與 背信結果(即造成台中商銀財產損失)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查: ⑴被告x○○等三人係台北分行之徵信人員,屬基層之辦事員,受分行經理癸○ ○之指揮、監督處理徵信業務。而徵信人員僅能依據資料據實製作徵信報告, 對於申貸案件並無准駁權,此觀台中商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審查字第六 00一號函載明,僅有營業單位之經理始擁有授信額度之決定權(見第卷第 三九二頁),及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偵訊時供稱:超出伊能承辦 之案件,若資格不符,伊可以將它駁回等語(見第1卷第三二二頁正面),即 可得證明被告三人對授信案件確無准駁之權限。況被告x○○等人既屬基層之 徵信人員,就主管所交辦之徵信案件自無權推卻,縱屬受理之案件欠缺資料, 被告x○○等三人亦須就其調查所得之資料製成徵信調查報告。 ⑵依台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 議委員會辦法」及台中商銀⒑中企中審查字第六ОО一號函之規定,本案 知慶等八家公司所申貸之額度,均超過分行經理及總行總經理之授信額度,屬 常董會之權限,是依一般正常之作業成序,台北分行須將知慶等八家公司之授 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 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議後 ,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 、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再呈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 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 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 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 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 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查,知慶等八家公司之申貸案有多 項之缺失,依被告癸○○上開偵訊時所為之供詞,被告癸○○本應將之駁回, 詎被告癸○○未將之駁回,被告x○○、寅○○、戊○○並與被告癸○○、M ○○在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 被告癸○○並批示「為加強本行業務,擬予承作,呈總行核示」等語,被告x ○○等三人之行為,雖有失當。但查: ①被告癸○○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在製作借款申請 書、實地勘查表時,M○○、x○○、戊○○、寅○○等人有無向你反應申 請貸款資料不足,你是如何處理?)我有告訴他們說,知慶、台融之申貸案 是a○○指示辦理,就手上資料填寫,往總行送」(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 一頁反面),足見被告x○○等三人一開始即向被告癸○○反應資料不足, 若被告x○○三人有背信之意圖,僅須依上級之交待辦事,又何庸多加質疑 。 ②又依一般作業成序,分行送來之授信案件若有資料不全,總行之審查部會發 補正通知單通知分行補齊資料,再加以審查,若經過一段期間分行未補正者 ,總行才會退件等情,亦經證人K○○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 ,證稱:「(問:審查部收到授信案件時,一般情形之作業程序如何?本案 之六件授信案件其作業程序又如何?)一般授信案件,由分行送到總行後, 會分由審查部一位經辦人員負責審查授信資料,若認為可以,即逐級簽報上 去,若該授信案件有缺任何資料,審查部會發補正通知書要求補件。本案之 貸款案件送到總行後,也有分給經辦人員,但因總經理通知馬上召開放審會 ,審查部根本沒有時間審查,就將授信資料原封不動逕送放審會了」、「( 問:一般情形而言,授信案件是否須補齊文件以後,始得開放審會?)如按 照正常的程序,分行是要先補齊文件以後,才會開放審會。而本案之授信案 件,因沒有時間審查就送放審會,所以是在開會後,才由經辦人員開補正通 知單」、「(問:依你的職掌,對於此種欠缺資料之授信案,是否須等到文 件齊全後,再往上級送?或是不用等資料補齊,即可往上級送?)依照規定 而言,授信案件若資料不全,分行就不應該將此案件送總行審查,而本案之 授信案件,資料不齊全,分行卻仍往總行送,似乎有點本末倒置」、「(問 :一般之授信案件,有無於審查部即被退件之情形?)一般之情形,若分行 所送來之授信案件,其資料不全,我們審查部會發補正通知單,若經過一段 時間之後,分行仍沒有補件,我們才可以退件,且要退件也要逐級簽給上級 核章後始可辦理,簽給上級核章之層級,以貸款額度而定,若屬於審查部經 理權責內,則簽至審查部經理即可,若屬常董會之權限額度,則要簽給總經 理核章以後,始可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宗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 是依K○○上開證詞,本案知慶等六家公司(除台融、喬志公司外)之授信 案,因欠缺多項資料,如依正常之程序總行之審查部應會發補正通知單,通 知台北分行補齊資料(而本案總行審查部事後亦確有發補正通知單),若本 案如台中商銀總行審查部均按正常程序作業,事前通知台北分行補件,應不 致發生本件背信案,詎知慶等六家公司(除台融、喬志公司外)之申貸案, 均因被告a○○不法強力介入,扭曲台中商銀既有之作業程序,致總行審查 部、放審會、乃至於常董會均形同虛設,被告a○○更膽大妄為於常董會尚 未召開前即通知癸○○準備資金貸放,如此異常之違法手段,綜觀全案卷證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x○○等三人有此預知,是本件造成台中商銀之財 產損失與被告x○○等三人前開失當之行為(即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 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而將授信案送至總行),並無因 果相繫之關係。 ③再依上開台中商銀之作業程序,若係經常董會決議貸放之授信案,分行營業 單位則須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 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 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 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而被告x○○等三 人就知慶等六家公司(台融、喬志公司除外)之授信案,僅係負責前置之徵 信調查,至於其後就借款人、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則由被告M○○、及另位 郭正圖(僅康禾公司部分)負責,此有知慶等六家公司(台融、喬志公司除 外)之授信書卷附卷可證(被告戊○○另負責裕聯投資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設 質、郭正圖另負責知慶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設質之手續),至最後之放款手續 則由台北分行作業部門之被告地○○負責。由此觀之,被告x○○等三人就 嗣後貸款之放行,亦無參與,更無任何影響力,益徵被告x○○等三人之行 為,與台中商銀財產之損失並無關連。被告戊○○雖另負責裕聯公司以順大 裕股票設質之對保手續,然此僅單純依貸款條件辦理擔保品之設質,並無失 當之處。 ④又被告x○○等三人若與被告a○○間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為使貸款案能順利過關,被告x○○等三人自當避免將不利貸款案之徵信 資料載入相關文件,以期貸款案能順利通過。惟查:知慶公司貸款案部分 :「法人實地勘查表」之「財務比率分析表」,被告x○○據調查結果,登 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額為零,於「資金用途」欄因未知用途,故僅記載 該公司擬申請貸款之金額,對於知慶公司未完備之資料即未予填載;就台 融公司部分:「法人實地勘查表」之「財務比率分析表」,被告寅○○則登 載淨值為負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及尚有高達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借 款餘額待償,其他「法人實地勘查表」各欄則均未記載;被告戊○○於辦 理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授信案時,因無資料,於「資產調查表」中均蓋用 「以下空白」章,此有授信書卷附卷可查,由上觀之,益徵被告x○○等三 人於辦理知慶等八家公司之貸款案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之背信犯意,否 則豈會將不利之徵信資料照實填載於相關文件中。 ⑤綜上論述,被告x○○等三人承辦知慶等八家公司之授信案雖有失當之處, 但總行既設有審查部、放審會、常董會等審查機關,以查核分行送審之案件 有無缺失、是否尚須補件,被告x○○等三人實無從預知總行審查部、放審 會,甚至連常董會,均因被告曾正人之不法介入,而未盡應有之職責,是本 件造成台中商銀財產損失,肇因於被告a○○之不法介入,而與被告x○○ 等三人之失當行為無涉,況被告x○○等三人若有背信之意圖,為何又據實 填載不利於喬志、台融、康禾、裕聯之徵信資料,故被告x○○等三人主觀 上應無背信之不法意圖。 ⒋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虛偽登載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承 辦喬志公司及康禾、裕聯公司之申貸案時,雖在借款申請書之審核欄倒填日期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惟被告戊○○是否構成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應以此項倒填日期之行為,有無造成台中商銀之損 害為斷。查,就辦理授信案件,是否會遭成銀行之損害,應以承辦業務之人辦理 徵信時有無不實,對保及擔保品之設定或質押有無確實,至於該案件係何時受理 、何時審查,與授信案件是否健全?是否會對銀行造成損害?根本毫無關連,是 被告戊○○雖有上開倒填日期之行為,對台中商銀亦損害可言。 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無被告x○○等三人有何背信,而被告戊○○ 倒填日期之行為對台中商銀又未造成損害,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x○○ 、戊○○、寅○○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x○○、戊○○、寅○○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 告x○○、戊○○、寅○○三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地○○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係台北分行之襄理,明知依規定貸款案經審核通過後 ,分行收到批覆書後須進行對保,對保完成後才可以撥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竟與經理被告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被告癸○○之指示,於知慶公司 向台中商銀申貸時,批覆書未到即依廣三集團財務處j○○課長口頭告知要匯入 之行庫帳號,經確認後而電匯撥付。同年十一月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日亦有 相同之情形,由j○○及p○○課長以電話告知行庫帳號及金額,被告地○○依 指示匯入,而與被告癸○○共犯。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 許,被告a○○因知慶公司貸款款項跨行匯款時間之限制,於常董會尚未決議前 ,即由被告N○○以電話聯繫被告癸○○,再由被告a○○告知癸○○辦理放款 手續,被告地○○於未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前,即將知慶案之十五億元貸款匯入j ○○所交付之帳戶中,該知慶案所貸得之款項即為廣三集團流用於順大裕及台中 商銀股票之交割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裕聯公司貸款案,於當日常董 會尚未決議前,被告a○○以同前開知慶公司貸款案之方式,通知被告癸○○將 j○○、p○○所提供匯款帳戶之資料,交由被告地○○先行鍵入電腦登錄,預 為放款準備,迄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地○○於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前, 因受跨行匯款時間之限制,即將上開二家公司之貸款匯入j○○、p○○所交付 之帳戶內,該二家公司所貸得之款項即為廣三集團流用於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 之交割款,及廣三集團關係企業千友、廣三建設公司、陳靜坤等人之帳戶內;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貸款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被告a○○於被告N○○與癸○○聯繫後,a○○則告知癸○○於跨行匯款時 間前,執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中,被告地○○於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前,即將上開 三家公司之貸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地○○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又關於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關 係企業,被告地○○於辦理該三件授信案,亦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科。另關於知慶公司等申貸案,台北分行於徵信過程中,未 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被告地○○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地○○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地○○明知依台中商銀之規定, 貸款案經審核通過,分行接到批覆書後,應進行對保,對保完成後才可撥款,被 告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時,竟於 未接到批覆書前,即依被告j○○、p○○指示之行庫帳號,撥付貸款等語,為 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 ⒈依被告a○○、癸○○、M○○之證詞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後,實不難發現於本 案六件貸款案成案之前,a○○等諸位被告或曾聚會討論貸款案相關承作事宜, 惟伊全未參與其中,是就貸款案之內容及貸款目的,伊一無所知,而此六件貸款 案陸續由台北分行收文後,開始一連串有關徵信、審查事宜,此等工作非屬當時 代理作業部門主管伊之職務範圍,是伊一開始即就各貸款案均無所接觸、亦無從 得知貸款案之良窳。直至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命伊預作知慶貸款案放 款之準備工作,並轉交廣三集團j○○所送來之貸款案匯款帳戶資料後,伊方被 動得知此六件貸款案之第一案「知慶貸款案」,與a○○或有關聯,而此時a○ ○就該案件表示關心之意,亦屬正常,此與一般民間常發生某某長官關心某某案 件之情形,並無二致,所謂伊明知此六件貸款案為a○○所關心之意義,亦僅止 於此。至於該貸款案究竟合不合法?a○○是否正著手於違法超貸之計畫?從客 觀上不僅伊,縱使一般人亦無從得知。再者,究竟為何貸款所得之資金係供廣三 集團使用,實屬貸款人與廣三集團間之私人事務,伊根本無從了解,只要有委託 轉帳之手續,即與一般貸款人委託之情形無異,伊斷無可能無緣無故加以質疑。 是核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地○○明知本案六件貸款案為a○○所關心」一語, 即推論出幾乎所有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事實,誠屬過當。就本案而言,伊之職掌範 圍僅負責執行匯款並製作會計文件之部分,對於貸款案之審查、准駁,並無決定 甚至參與討論之權;就貸款案核准後之對保手續,及擔保品之審查,亦非屬職務 之工作,伊僅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動地在案件受理後,分別且逐一獲悉此六 件貸款案,與a○○有某程度之關係,惟伊之所以執行放款,仍純係基於客觀上 資金到位、癸○○經理告知常董會通過貸款案、貸款人已提供轉帳資料,以及實 務上確係存在批覆書後補之作業慣例等種種客觀事實,所做之業務執行決意,非 但無一絲一毫具有背信故意之主觀心態,更無任何與a○○、癸○○具有犯意聯 絡之可言。又於辦理此六件貸款案之過程中,伊與a○○並無直接接觸之事實, 應屬明確,故無從為直接之犯意聯絡。至於間接犯意聯絡之方式,必經由中間人 架起聯絡之橋樑,致使全體行為人間,均具有自己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方得為 犯意聯絡之認定。惟本案一來a○○並未央請癸○○告知伊共同參與背信犯罪之 細節,亦未令癸○○對伊動之以情、誘之以利,進而說服共同參與犯罪,是亦無 從認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情事。甚且事實上,若非原作業部門主管洪東淵臨時休假 而由伊暫待其職,則癸○○在貸款案之整個作業程序上,根本無需直接與伊接觸 ,故原審將伊與a○○、癸○○以共同正犯論處,顯有違誤。 ⒉原審憑以認定伊有罪之重要基礎事實之一,即為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即行放款,惟 在未接獲批覆書之前提下,仍決定撥款之行為,是否當然、絕對地有違背職務或 任務之故意,似不必然。從客觀的角度分析之:⑴比較案發前後台中商銀實際辦 理貸款案件之情形,如先前所有之貸款案件均無容許批覆書後補,而可先行撥款 之情事,則伊仍決意違反前例及作業規則,遽行撥款,或可認為當然具有背信之 故意。反面而言,若貸款案件一律須接獲批覆書方得撥款之前提事實不存在,換 句話說,即貸款作業上若存在有容許批覆書後補之若干慣例,則此一「未接獲批 覆書即行放款」之行為,更係當然地不等同於具有背信之故意;⑵台中商銀是否 存在批覆書後補之作業慣例?一直是台中商銀不願正面回應,原審判決未詳加認 定,然其答案:應為肯定的。此從:①證人K○○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鈞 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分行的客戶急需用錢,分行的人員會先以電話向我 們審查部查詢確認是否貸款案已通過,若貸款案已通過,他們可以先行辦理相關 手續,若分行有貸放出去,他們也會要求我們當天傳真批覆書給他們,而我們還 是會在當天傳真給分行承辦人員」等語,可證在銀行作業慣例上,遇有「客戶急 需用錢」之情形時,係可以先行撥款而容許批覆書後補的。至於證人K○○另稱 :「若分行有貸放出去,他們也會要求我們當天傳真批覆書給他們,而我們還是 會在當天傳真給分行承辦人員」云云,則非事實,此可由批覆書製作之程序,係 於常董會開會通過後,將會議記錄交董事長辦公室,再由董事長辦公室交給審查 部,審查部依會議記錄做成批覆書內容後,確認無誤後,方得發出,而此等作業 時間,絕非常董會通過當日即可完成。再者,證人K○○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鈞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依據董事會辦公室給我們常董會的會議記錄來製 作批覆書,一般的情形,製作批覆書的時間很快,但應該不會是當天製作完成, 在製作完成後,我們會先傳真給分行辦理放款」等語,益更可證K○○所 陳述:在容許批覆書後補之作業慣例上,審查部會在貸款案通過當天傳真批覆書 給分行,而分行亦須接獲批覆書傳真,方得撥款之情節,實與事實不符;②依卷 內被告a○○之證詞可知,本案六件貸款案於常董會通過後,a○○下達予癸○ ○經理之命令,並非貸款案已經通過可以撥款而已,而係明確地告知「批覆書後 補」,若非台中商銀早已存在批覆書後補之作業慣例,則a○○下達命令之方式 ,當不至於如此明確;③再者,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當庭呈閱台中商銀授信 業務處理手冊原明定有如是之條文:「撥款時應設放款不備事項登記簿,由業務 小組審視各項應備文件,若有欠缺資料文件應視該項是否能貸放後再補徵取,如 不能事後徵取者,應補齊資料後,再辦理撥款,如能事後補徵取者,得由招募員 及業務小組、經辦主管簽具不備事項登記簿後送作業部門辦理撥貸,並予規定期 間內,補齊欠缺文件銷案」,而批覆書係記錄常董會決議之文件,只要常董會確 已做成決議,審查部即必須做成批覆書,故批覆書即屬上揭「能事後補徵取者」 ,從而若遇客戶急需用錢之案件,承接該案件之營業單位主管,即得決定先行撥 款而令批覆書後補。上揭條文雖已修改,然此實係台中商銀營運上,存在容許批 覆書後補作業慣例之由來。 ⒊原審認定伊有罪之理由之一,似以伊於本案六件貸款案之承辦過程中,非僅止一 、二件未接獲批覆書即予放款,而係全部六件均未接獲批覆書即行放款,進而以 概括、連續、加總之態度,推論、評價伊當然具有背信之故意,然原審如此之事 實認定,誠有重大之誤謬。倘從客觀之角度加以分析,其實即不難發現伊對於此 六件貸款案均於未接獲批覆書之前提下,即行匯撥款項之行為,非但不具有連續 、累積之關係,反而具有前後印證之證明效果,而最終可得之結論則是:除本案 六件貸款案之第一案知慶貸款案、第二案康禾案,或可苛責伊所犯之作業瑕疵責 任外,其餘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案均無由伊負責之餘地。蓋因:⑴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知慶貸款案之匯撥作業時,客觀上根本無人可以預知是否還 有下一案,是伊根本無從生有所謂「概括故意」,從而原審以若僅有一、二件尚 情有可憫,惟一連六件則屬罪不可赦之審判心態,認定有罪,即有重大之誤會, 合先敘明;⑵比較六件貸款案實際撥款之時間及台北分行接獲總行批覆書之時間 ,可得而知:知慶案撥款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康禾案無擔保放款部分 撥款時間為十一月十六日、擔保放款部分撥款時間分別為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一月 十八日;裕聯案擔保放款部分為十一月十七日、無擔保放款部分分別為十一月十 七日及十一月十八日;中太、新正、元裕案無擔保放款部分則均為十一月十九日 。而台北分行接獲知慶案批覆書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零二分 左右;康禾及裕聯二案批覆書之接獲時間則為十一月十九日。是綜上所述,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八分進行康禾貸款案擔保放款部分之款項 匯撥時,即已得知知慶貸款案在總行方面確實容許批覆書後補,而此種容許批覆 書後補之情形,在十一月十九日台北分行接獲康禾、裕聯案之總行批覆書時,又 再次得到印證。換言之,伊在十一月十七日以前之撥款,或有不知批覆書是否會 後補之疑慮,然十一月十七日以後之撥款,在有前例可稽之客觀條件下,伊反而 以應撥款為是。承上所述,就批覆條件而言,雖非伊職務上應行審查之範圍,然 基於同一之客觀情事,若以十一月十七日所接獲知慶案總行批覆書之內容,核對 台北分行實際就知慶案所為之對保手續,亦甚相符,是既有前例可循,此後伊依 循前例所為之匯撥行為,自難予認有背信之故意;⑶於此六件貸款案之放款作業 過程中,伊均於實際匯撥款項當日即據實完成相關會計報表,呈報上級查核。是 伊未接獲批覆書即行放款之行為,總行方面依據上揭會計報表即可清楚查知,又 以撥款數額之大,總行方面若有質疑,亦必立即採取應變措施、處置。惟實際上 ,以此六件貸款案之知慶與康禾案觀之,其間已間隔相當之時日,足供台中商銀 總行就伊未接獲批覆書即行放款之行為,表示意見及採取處置,惟台北分行卻全 然未見總行方面有所反對,或對伊或台北分行有所責難,是就伊處理會計事務之 經驗法則推斷,總行方面當已承認關於知慶案之會計帳為有效。此其後依例辦理 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案之匯撥事宜,即有十足正當之理由。再補充說 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九日間,此六件貸款案承辦過程中,伊 均依作業規則於匯撥當日即據實造具相關會計報表,向上呈送,惟台中商銀總行 自始至終則均無否認反對匯撥效力之意思。 ⒋伊係因原作業部門主管洪東淵副理請假,才臨時代理作業部門主管,若比較伊代 理作業部門主管之時間,與知慶貸款案之承作時間,不難發現兩者之時間均為同 一日,試問以伊臨時代理作業部門主管的第一天,即臨時接獲如此急迫之貸款案 情形觀之,伊忙於職務之作業工作即有所不及了,如何於倉促之中形成「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伊於第一時間接獲癸○○經理命令辦理貸款案之前置 作業手續時,並不知悉會發生總行要求批覆書後補之緊急處置狀況,故此時尚無 從形成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直至癸○○經理接獲總經理N○○、董 事長a○○告知常董會已通過貸款案,可以撥款、批覆書後補之命令,再由癸○ ○轉知伊後,伊方得知N○○轉諭批覆書後補,此時伊除一面確認資金是否到位 外,為求慎重一面又向經理癸○○進行確認,一切程序具備後,即行撥款,若謂 於此一面進行職務工作之同時,一面即形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非過 於神速而超出常人所得想像。又從另一角度觀之,伊若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則大可於癸○○經理轉知a○○通知撥款之命令時,即向癸○○提出不 法利益之要求,然後遽予撥款。就此六件貸款案之資金匯撥而言,伊全係基於職 務上之考量以及上級長官之指示辦理,匯撥後亦立即於當日完成相關會計文件, 送請上級審核。原審認伊與a○○、癸○○間,係屬預謀犯案之共同正犯,實過 於高估伊之身分、地位與能力! ⒌伊應否對於每一貸款案核准通過之程序有無瑕疵,負實質審查之責?換句話說, 在台中商銀龐大的行政組織,分層負責、層層節制之法人結構下,以伊位居營業 單位作業部門之襄理,是否有權審查並推翻經過層層審核通過所完成之貸放決定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伊只要能正確地依照客戶所提供之資料執行匯款,並核 實地將交易登載於帳冊及製作會計文件,不管該形式上核准通過之貸款案有何瑕 疵,均應由對於該准予貸放決定具有實質審查權或有重要影響力之人員負責,與 伊單純地匯款動作無關。伊從上級長官包括經理癸○○、董事長a○○及總經理 N○○處所直接或間接接受「命令」之內容,僅為「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貸款案 」、「批覆書後補」,請予匯款等情事,單純就此二者而言,伊主觀上僅可得知 :⑴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貸款案之事實;⑵作業程序上容許批覆書後補。基於此 ,而客觀上可以執行匯款,並無從預見類如本案卷宗內所示,a○○或具有損害 台中商銀之財產、違法超貸藉以炒作順大裕股票等不法目的,實不該當所謂「明 知命令為違法」之要件。另外,若硬要挑剔「批覆書後補」之程序瑕疵,亦只不 過是a○○以及N○○基於公司營利政策之考量,以命令取代台中商銀內部作業 規定而已(且此慣例行之已久非本案所獨創),並非違背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 是則原審苛責伊未盡最後把關之責,而科以背信罪之論斷方式,實非刑法論理原 則應採取之觀點。況伊係作業部門之襄理,在授信案件之承辦過程中,僅負責貸 款案審核通過暨對保手續完成後之匯撥及會計作業事宜,在授信案件之前階段, 並無接觸授信案件之機會,是舉凡授信案之來源、授信案件之文書是否齊備、申 貸人之資力是否健全等資訊,根本無從獲知,從而不管任何一授信案到最後究竟 是通過或是不通過?其通過是否有爭議?均與伊無涉。是縱使事後檢視此六件貸 款案之審核過程,在當事人間存有重大之爭執,然對伊而言,貸款案在當時經通 知業已核准,完全是一個中性、無色且明確之事實,伊本於職責,執行貸款案通 過後之應行辦理事宜,實難謂有何背信之嫌疑。 ⒍台中商銀總行確實已將資金撥入金資清算中心-跨行業務基金專戶,置於台北分 行隨時可以撥出之狀態,伊確認及此後方執行匯撥。蓋銀行實質上就是一部資金 運作之機器,資金之調度絕對是銀行之第一等大事,本案台中商銀總行既已將台 北分行通報需求之資金,全數撥入金資中心,即表示總行方面同意該筆款項可以 匯出,其深一層之意義即代表著常董會確已通過貸款案之事實,而伊主觀上既足 以形成此等之確信,基於職務之立場、台中商銀之營運決策及貸款人之合法資金 需求三方考量,伊當時確應以立即匯出款項為允當。另一方面而言,資金之調度 既由總行負責,是總行對於台北分行匯出此筆貸款案款項,自無法諉為不知。而 在台北分行匯出款項後,均未曾接獲總行表示異議,自足令伊主觀上信賴其作業 應為妥適,是伊在本案六件貸款案之知慶案後,仍均依照上級之指示辦理匯撥款 項之事宜,即係承續此主觀上之信賴而來。況伊係於接獲業務部門M○○襄雄出 具之授信批准登錄單(缺此文件伊即無法執行匯款之動作)及癸○○經理開具之 簽辦條後,方執行匯撥之動作,是形式上雖缺少總行批覆書,然實質上確已完成 其餘一般貸款案撥款前之相關手續,伊基此而執行匯撥款項之動作,自亦應無不 妥。 ⒎客觀上,就伊基於台北分行業務部門之職務,對本案六件貸款執行匯款之行為, 實與台中商銀之債權事後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授信貸款案之本質乃屬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而就消費借貸當事人雙方 契約履行義務之觀點而言,伊非台中商銀做成准予貸放意思表示之決意機關,亦 非做成決意之輔助機關,僅係台中商銀決定履行債之給付義務後,執行貸款金額 所有權移轉之內部單位,伊之地位僅類似於傳達機關,於法人之意思決定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後,代為向外傳達而已,損害之是否發生,仍繫諸於意思決定之是否 有瑕疵,則伊單純執行匯款之行為,與債權是否將來得順利回收即銀行是否受有 損害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就銀行運作實務而言,有許多客戶對銀行之貸款 ,因涉及到利息計算、資金帳戶控管等客戶本身營運實際考量,乃先行設定資金 需求時間,待其實際向銀行提出撥貸通知時,銀行再予匯撥。這也是銀行存有預 先登錄此等前置作業準備程序之由來,謹先予辨明。核此種客戶需求之主要特徵 有二:第一、客戶預先提供匯款資料,且其對口入帳帳戶必非僅止一個或少數幾 個,而係有相當之數量;第二、客戶通常因營運實際上之需要而指定或預約一定 之期日要求銀行撥款。也就是說,基於銀行方面之立場,在面對此種客戶之需求 時,作業上必然須在客戶所指定或預約之預定用款日期前,完成撥匯前置作業之 預作準備工作,其中事先將客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鍵入電腦就是最基本之一種, 倘若在銀行執行匯款發信前,因客戶之要求或銀行方面之作業程序等種種原因、 事故,需臨時取消資金發信時,則再將事先登錄之資料取消即可,此觀台中商銀 發信前匯款資料變更登錄單中「取消」一欄之規定自明。換句話說,此預先登錄 之機制,主要乃因應上揭客戶之需求而來,有需求之提出才有預先登錄之執行, 無關乎貸款案通過與否,蓋貸款案未通過之效果,僅係發信中斷事由之一,頂多 只與客戶臨時取消資金需求之效果同,作業人員只要依規定取消登錄即可。就本 案六件貸款案而言,伊在接獲癸○○經理告知知客戶預訂用款日及其金額,並確 實收受由癸○○轉交客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後,在客戶預訂用款日期前,預先將 匯款帳戶資料登入電腦而預作執行匯款之準備,實完全符合台中商銀之作業規定 ,更係無違台中商銀營利之目的,當無違背任務之可言。就另一角度觀之,此預 先登錄之行為,亦無從造成台中商銀之任何損害。 ⒏依證人黃○○、h○○之證詞,可知若資金子行所需之資金超過五千萬元以上者 ,各資金子行的主管要通報資金母行及營運科,可證伊所為之資金通報行為,純 依台中商銀之作業規定而為,原審將之認定為違法行為,實係完全之誤認。另就 本案知慶等六件貸款案而言,貸款人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九日不 等期間,分別提出等於或小於申貸金額之不同資金需求,然後透過台北分行之癸 ○○經理或M○○襄理受理,得知其具體資金需求日期及金額大小後,方命伊循 上揭台中商銀之作業規定,先行向總行營業部及業務部營運科作資金通報,使總 行相關部門得以進行審查,並預作資金調度之準備,實完全遵照台中商銀之作業 規定所為。核上所述,如此預先通報機制之目的,即如前揭台中商銀中業營字第 四九七六號函之主旨所載:「為使本行各項業務清算行順利調撥資金...」, 一旦資金撥入金資清算中心-跨行業務基金專戶,除營業單位即可隨時發信匯出 外,別忘了其背後尚有另一層重要意義,即台中商銀全行就此部分金額於今日內 已無從再加以動用,是故總行在調撥資金前必先嚴格審查,如此方得達成有效「 管理」資金之目的。否則,若謂只要營業單位(如台北分行)向總行營業部及業 務部營運科通報核備,總行營業部及業務部營運科全然無須經任何審查,即會直 接將資金撥入金資清算中心-跨行業務基金專戶,置於營業單位可隨時匯款之狀 態,則營業部及業務部營運科豈非皆淪為其下級營業單位之執行部門,而依台中 商銀規定營業部具控制資金調撥之功能,業務部營運科負責管理全行資金調之功 能,豈非均屬具文等語。 ㈣經查: ⒈依台中商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中業營字第四九二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宗 第七二頁)規定:「為使總行資金更加有效管理及運用,各營業單位如有伍仟萬 元(含)以上之存款存入或提款及放款撥貸或償還者,請提前電話通知業務部營 運科,請查照辦理。」,再參照該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中業營字第四九七六 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宗第七三頁)之說明:「二、營業單位辦理大額匯款單 筆或單一客戶累計超過伍仟萬元(含)以上,應主動通報營業部跨行業務清算基 金主管人員與業務部營運科,以便及時調撥資金,維持清算基金正常運作。三、 以上重申辦理事項,逕查未依規定辦理,致延誤資金調撥時效時,將追究議處」 ,可知台中商銀營業單位遇有單一客戶提出五千萬元以上之資金匯款需求時,為 免延誤資金調撥時效暨為使總行資金更加有效管理及運用,必須提前將資金需求 通報總行,一方面令總行對此資金需求加以審查以達資金管理之目的,另一方面 則令總行預作資金調撥之準備。本案被告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至十九日 間,係受主管台北分行經理即被告癸○○之命循上揭台中商銀之作業規定,先行 向總行營業部及業務部營運科作資金通報,使總行相關部門得以進行審查並預作 資金調度之準備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 :「(問:本案之貸款於總行是否通過准予貸款尚未確定,為何即要地○○與總 行聯繫有關資金之事?)因這些案件皆是a○○關心的案件,所以在之前其一再 的查詢此事,因此我們才會去確認資金之有無,但我們還是有依規定送總行審查 ,至於審查的過程如何,我們就不得而知」、「其(指a○○)一再的催促我們 有無做好準備的動作,且此貸款案金額大、筆數相當多,所以我們才會去向總行 作確認之動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一八五、一八七頁),況被告地 ○○係作業部門襄理,事先並未接觸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之資料,並不知知慶等授 信案有何缺失,其僅單純依主管之命,遵照台中商銀之作業規定所為,以電話通 知總行營業部、營運科準備撥匯資金之行為,自與台中商銀所受之損害無關。 ⒉被告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至十九日間,在各貸款案核准前,雖預先將匯 款資料登入電腦,惟此預先登錄之行為僅係放款之準備,與事後是否發信匯款無 關,此觀台中商銀發信前資料變更登錄單中有「取消」一欄之規定自明(見原審 卷第十七宗第一一六頁),是預先登錄無關乎台中商銀是否受有損害,蓋事後貸 款案若未核准,或其他對保程序未完成,僅係發信匯款中斷之事由,作業人員僅 需依規定取消登錄即可。況若有貸款之金額較大,匯款之筆數較多,於可預期之 時間內,要求銀行先行登錄匯款帳戶,待貸款案核准通過,辦好一切手續,馬上 即可撥貸,站在銀行經營之立場,為服務客戶,爭取業績,達到營利之目的,此 項之作為應符合銀行營業之要求。 ⒊被告地○○於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前,即行放款之行為,或有失當,但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地○○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查: ⑴台北分行有關授信案件之編制,分為業務部門及作業部門,舉凡受理、徵信、 審核、送常董會決議、常董會核准通過授信案後之對保程序,均屬業務部門之 職掌,而業務部門於作業完畢,檢齊所有之授信資料、對保文件(若有擔保品 需辦畢質押手續),開具批准登錄單及傳票,連同總行之批覆書一併交予作業 部門,作業部門方得據以放款等情,業經證人T○○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調查時,證稱:業務部門包含徵信、授信及業務拓展等三部分,作業部門放 款時,按正式的作業程序,總行將批覆書發文給分行的業務部門,再由經理發 交給業務部門之主管,業務部門之主管再轉交業務小組辦理擔保品設定、對保 等事宜,然後再交由授信人員審核有無與批覆書所列條件相符,若相符即開出 批准登錄單及傳票,送業務部門主管核章,業務部門主管再將批准登錄單及書 據袋等資料交給作業部門主管,作業部門主管形式上審核各該授信資料上業務 部門人員有無蓋章,應備文件有無齊全,但作業部門並不作實質內容之審查, 而後作業部門主管再將資料交給作業人員登錄電腦,作業人員須將登錄電腦之 資料再送由作業部門主管審核一次,才可以作轉帳傳票轉帳出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十三宗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二之一頁正面)屬實,並有被告地○○所 提出之台中商銀編制略圖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一三八頁)。是 依T○○之證詞,作業部門於放款時,就業務部門所檢送之文件只需形式審查 是否齊全,至於業務部門之徵信是否完全、有無確實辦好擔保品之質押手續, 則與作業部門無關,而此亦符合分層負責之管理原則。本件被告林森係屬作業 部門之襄理,並未參與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等六件授信案之 徵信、對保及設定擔保品之作業,已詳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 ○於事前即已知悉以知慶等上開六家公司現況,根本無從貸得各十億元之無擔 保信用貸款。 ⑵依台中商銀授信規則及證人T○○之上開證詞,被告地○○須於接獲總行之批 覆書,方得撥款,然台中商銀於作業上確容許有撥覆書後補之行為,此觀: ①證人K○○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問:依正常之 作業程序,分行須收到總行的批覆書始可撥款,有無分行不用收到批覆書即 可撥款之情形)此種案例很少,...有時分行的客戶急需用錢,分行的人 員會先以電話向我們審查部查詢確認是否貸款案已通過,若貸款案已通過, 他們可以先行辦理相關手續,若分行有貸放出去,他們也會要求我們當天傳 真批覆書給他們,而我們還是會在當天傳真給分行承辦人員」、「分行以電 話向我們查詢貸款案件是否通過,若有通過貸款,我們在電話中還是會向他 們告知常董會通過此貸款案之附帶條件,雖然我們在電話中告知該貸款案已 通過,但是他們還是要接到我們傳真的批覆書後,才可以撥款,如此始符合 銀行作業規定」、「若依我們放款的相關規定,台北分行此行為(即未接獲 批覆書即放款)是不符合銀行的作業規定,依一般情形而言,分行若打電話 查詢貸款案件是否通過,我們審查部有把握當天可以將批覆書傳真給他們, 並無任何問題,我們才會告知貸款案件已通過」(見本院卷第十六宗第一三 八、一四五、一四六頁)。是依K○○之證詞,可知台中商銀在作業慣例上 ,遇有「客戶急需用錢」之情形時,係可以先傳真批覆書據以撥款,事後再 補寄批覆書。 ②惟台中商銀要求作業部門人員須接獲批覆書(或傳真),方得放款,其主要 之目的,應係要求作業人員於放款前,再度確認授信案件有無遵照批覆書所 擬之條件完成相關作業(即有無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據或本票、有無完成對 保、有無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於本案中被告地○○ 要求被告癸○○出具簽辦條之緣由,依被告M○○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調查時,供稱:「(問:當時為何你還要寫簽辦條?)簽辦條是銀行的慣 例,也是實務上的需要,以前也有此情形。簽辦條是放款動作的根據,因當 時尚未收到批覆書,放款經辦人員必須有此簽辦條才能製作授信批准登錄單 ,該授信批准登錄單上有該放款經辦人員簽章,然後再送給我蓋章確認,表 示所有的授信條件已完成,而作業部門的人員接到此授信批准登錄單就可以 作撥款的動作了」、「(問:若地○○接到此授信批准登錄單即可以撥款, 則其當時為何尚要與癸○○經理爭執?)當時地○○所爭執的是尚未接到批 覆書,而吳經理要其放款,所以當時吳經理就指示用簽辦條,因此我們就以 此簽辦條為根據來製作授信批准登錄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宗第二二一 、二二二頁)觀之,被告地○○應係未接獲總行之批覆書,無從了解批覆書 之條件,故要求主管即被告癸○○出具簽辦條(簽辦條之內容詳如前述), 以了解貸放之條件,並據以放款。而批覆書之目的既在表彰放款之條件,則 以簽辦條批示放款之條件,其法律效力應等同於批覆書,況該簽辦條既係主 管基於職務上所批示之文件,且被告地○○事前又未接觸過知慶等六件授信 案,無從了解授信案之徵信內容,基於分層負責之行政理念,被告地○○自 應遵從簽辦條所批示之條件。本件既有被告癸○○所批示之簽辦條,又有被 告M○○所簽具之授信批准登錄單,表示以完成相關之對保手續,被告地○ ○因而據以放款,主觀上應無背信之意圖。 ③另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0二二號函所附該行稽核 室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專案檢查報告中就台北分行之部分,雖認被告地○○ 之部分,另有如下之缺失:「依本行⒍⒐頒訂之『集保有價證券擔保放 款作業要點」第參項第七點規定:『營業單位須於接獲證券商轉交業經集保 公司簽章之單式存摺後,始得憑以辦理放款』,而台北分行卻於未經接獲單 式存摺前,即遽于貸放,核與規定不符。貸款尚未撥貸,即先行匯出大部 份款項,且兼有無『取款傳票』卻先行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俟後再補 齊『取款傳票』之情事,核與本行貸放及取款規定不符」(見第卷第二一 四、二一五、二一八頁)。然查,「營業單位須於接獲證券商轉交業經集保 公司簽章之單式存摺後,始得憑以辦理放款」,核其用意,無非係為確認「 擔保品是否確已辦妥質權登記」,而本件有關知慶、康禾、裕聯三件授信案 之擔保放款部分確有依規定辦理股票質押之登記等情,此觀上開第0二二號 函所附知慶公司等授信戶專案檢查報告,其中第二項「核貸過程」欄中已詳 載屬實(見第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是被告地○○於放款時台北分行 既已就擔保品之部分辦妥質權設定登記,縱未收到證券公司之單式存摺,而 略有瑕疵,然並未對台中商銀之債債權確保造成損失,自無背信可言。又依 台中商銀會計處理手冊第二五頁第二節日常事務第一項第三點規定:「在檢 查傳票過程中,如發現有偽造傳票或形式不完備之傳票或其他不合規定或欠 妥之傳票時,應即交主管人員處理,不得逕予記入當日借、貸金額中,如因 不得已事由,經主管核准通融並登記於不備事項備查簿者,應由經辦人員負 責至遲三日內補辦齊全」(見附於原審卷第十七宗第一六六頁之會計處理手 冊)。本案之「取款傳票」於被告地○○放款時雖有欠缺,然被告地○○係 經其主管即被告癸○○以簽辦指示放款,是該項「取款傳票」之欠缺,核與 會計處理手冊所規定之上開情形相同,自得於三日內補辦,而該項「取款傳 票」事後亦確有補正(上開專案檢查報告中即有載明),是被告地○○雖有 先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取款傳票」,亦難因此即認背信之犯意。 ⒋又知慶等授信案所為之徵信調查雖較為簡略,然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已詳如前 述(參被告x○○、寅○○、戊○○等人無罪部分之說明)。而被告地○○係屬 作業部門之人員,並未參與授信案件之徵信、對保程序,就康禾、裕聯、元裕公 司是否係廣三集團之旗下公司,自非其所能知悉,況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 ○犯有背信罪嫌,自亦無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認被告地○○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即有 未洽,被告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地○○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未○、Y○○、b○○、q○○、甲子○、e○○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Y○○、b○○均為台中商銀之副總經理兼放審會委 員,被告未○並為放審會之召集人;被告q○○為審查部經理、甲子○為稽核室 主任、e○○為國外部經理,並均身兼放審會委員。被告未○、Y○○、b○○ 、q○○、甲子○、e○○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辦理知慶、康禾 、裕聯公司之授信案時,因台北分行承辦人將該三件授信案送至總行時,時間急 迫,放審會訂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召開,總行審查部未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 摘要」,嗣因被告a○○再以該貸款案件額度屬於常董會之權限,指示該三件授 信案逕送常董會討議,致放審會亦未能進行審查工作,而被告未○、Y○○、b ○○、q○○、甲子○、e○○等人即附和a○○之指示,將知慶、康禾、裕聯 案逕送常董會討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授信案時 ,總行審查部覆核意見以:「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 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為由,而作出再議之處理,被告未○、Y○○、b○○ 、q○○、甲子○、e○○等人再以擔保品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 、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餘依審查部意見之批註後,卻仍交由審查部 轉由總經理被告N○○提報常董會,致被告a○○得以在常董會中通過知慶等六 件授信案,至台中商銀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未○、Y○○、b○○、q○○、甲 子○、e○○等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又康禾、 裕聯、元裕公司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被告未○、Y○○、b○○、q○ ○、甲子○、e○○於台中商銀辦理該三件授信案時,亦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科。另關於知慶等六件申貸案,台北分行於徵信 過程中,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被告未○、Y○○、 b○○、q○○、甲子○、e○○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另被告Y○○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被告w○○並未表示 意見,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教唆L○○更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 之常董會會議記錄,並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被告w○○於常董會之發言內容, 加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會議記錄內(即加註w○○之意見: 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以求三次之常董會記錄一致,L○○於更改完成後, 即交由股務科知情之J○○謄寫,並由打字小姐打字,打完後交由J○○裝訂, 原來之會議記錄則受被告w○○、Y○○、N○○、未○等人之教唆,由L○○ 及總經理室秘書邱敬芳以碎紙機銷毀(被告Y○○毀損文書部分,未經台中商銀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Y○○此部分另涉有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未○、Y○○、b○○、q○○、甲子○、e○○等人涉有前犯嫌 ,係以:被告未○、Y○○、q○○、甲子○、b○○、e○○等人為台中商銀 放審會委員,對於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貸款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召開之放審會,根本未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供放審委員審議,而 於被告a○○要求執行之情形下,將該授信放款案以股價七成為貸款限度改為六 成,以符合台中商銀之規定,並於常董會通過,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貸款 案中,其等雖表示無法據以辦理,而於被告a○○告知將負責後,仍將貸款案提 交被告N○○以轉呈常董會審議通過等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未○、Y○○、b○○、q○○、甲子○、e○○堅決否認有公訴人起 訴之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未○、Y○○、b○○、q○○、甲子○、e○○均辯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始經告知於下午二時前往總行三 樓小會議室參加放審會,依錄影帶所示,放審委員係二時十七分始到齊,而台 北分行經辦戊○○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知慶申貸案相關資料直接到審查 部,當時台北分行經理癸○○特別交代將授信資料逕送常董會,審查部副科長 T○○回答與審核程序不符,戊○○則叫審查部直接問董事長a○○,伊等對 此過程,事先毫無所悉。當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全部放審委員到齊後始傳閱資 料正本約二十張,全體放審委員均表達反對貸放或要求補件,會議進行期間, a○○先後二次親自到放審會開會地點催促,惟放審會全體出席委員仍表示反 對,被告未○與q○○即至董事長辦公室,向a○○表達放審會反對貸款之立 場,a○○當場表示放審會並無准駁權限,一再催促直接送請常董會審議,就 此過程,業據未○及q○○與a○○當庭對質屬實,並經證人T○○及K○○ 到庭結證明確,應堪認定。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一再訊問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之會議結論底稿何在?係何時作成緩議或再議之 結論,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特再傳訊審查部三位承辦人o○○ 、U○○及G○○,該三名證人均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放審會結論僅為 同意受理,並非同意貸放,一致要求並催促台北分行應儘速補提資料,迄台北 分行M○○襄理表示無法補提資料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o○○證 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書面緩議結論。同意受理僅屬收件程序,緩 議結論始係實質表達放審會反對該知慶申貸案。證人T○○並明確結證稱: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放審會委員確均表達反對貸放意見,並無結論 ,會議過程中董事長a○○確曾前來催促提送常董會,放審會正式書面記錄確 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製作完成,製作完成後始送請各委員簽名,在此之 前放審會並無會議記錄等情,顯見全體放審委員並無曲意配合之情事。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放審會就知慶、康禾、裕聯案尚未作成結論,為原審所 認定,既未作成結論,即屬尚未同意放款,是事實上之「緩議」,等同放審會 拒絕貸放。況並非放審會決議「緩議」,就不用提報常董會討論,亦經證人K ○○到庭證明,因此不能以放審會結論尚未製作完成,推論無製作權限之伊等 違背任務。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有關康禾及裕聯貸款案件之相關資料,係當天下午一時 三十分以後始送抵審查部,放審會委員係當日下午二時以後始陸續趕至總行三 樓大會議室開會討議,會議席上全體出席放審會委員均反對該貸款案,會議進 行期間,a○○先後二次親自到放審會開會地點催促,惟全體出席委員仍表示 反對,被告未○乃與q○○至董事長辦公室向a○○表達放審會反對貸款之立 場,a○○當場表示放審會並無准駁權限,一再催促直接送請常董會審議,就 此過程,業據被告未○及q○○與a○○當庭對質屬實。當日確係下午三時三 十分以後始召開常董會議,討論至康禾及裕聯貸款案時則已係當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以後,款項早已匯出!苟伊等事前確有同謀,何以仍表達反對放款之意見 ?放審會未及時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乃因知慶及康禾、裕聯貸款案送抵總行時 間過份倉促,且資料不全,以致無瑕詳細討論,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 為緩議之書面結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討論中太、新正及元裕貸款 案時更持反對意見,常董會上副董事長w○○帶頭反對,詎在董事長a○○強 勢主導下,仍決策通過,且經查該三十億元款項在決議前即已匯出,伊等豈可 能有任何犯意聯絡!知慶、康禾及裕聯貸款案件,放審會均係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始作成正式書面緩議結論(因十一月十三日係星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 係週休二日,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又緊急召開常董會,無暇細審資料作成結論 ,且結論之作成須先由審查部相關承辦人員檢具資料填具書面意見,再由放審 會成員詳為評估),放審會就該三件貸款案件正式作成緩議結論後,就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元裕、中太及新正貸款案件即堅決表示反對,惟仍在a○○強 勢主導下通過,且早於常董會開會前即已將款項撥出! ⑶依台中商銀之內部規章,放審會為臨時任務編組,非固定之行政單位,而屬幕 僚性質,對於授信案僅提審查意見供授信授權層級參考核定,放審會本身對授 信並無准駁之實權。查:①依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並未賦予放審會有准駁授 信案件之權能,而放審會之決議「各依該案件授權層級送請『核定』之」,放 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顯然放審會決議僅為參考性質 ,授信案件之准駁,仍依各個案件之授權層級「核定」之,放審會對於討論之 案件,並無准駁之實權至明;②依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授信作業流程圖中,並 無放審會權責之規定,亦無放審會決議與各級授信核貸權限人員核定准駁授信 案有直接關聯性之規定,是放審會決議純屬參考性質之幕僚意見;③依「授信 案件授權辦法」第二條就授權範圍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皆無關於放 審會授權層級之規定,足徵放審會並非有核駁授信權限之組織;④依放款審議 委員會辦法第一條規定,訂定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目的僅在加強授信案件之審 查與管理,並非授權放審會有核駁授信案之權限,授信案之准駁,仍依授信案 件授權辦法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處理之,放審會僅有審核總經理授信權限以上案 件之審查權,及於審查後經全體出席委員做成正或反的「決議」意見,「決議 後」仍退回審查部,做成正式簽章,再由審查部依授信層級送請授信權限主管 「核定」之,並非規定授信案,必須經放審會決議「同意」貸放後,始得再送 授信權限主管「核定」之,亦非「逕送」授信權限主管,而是決議後,不論正 反意見,均交由審查部做成正式簽呈,送呈權限主管「核定」。而有關本案之 各貸放案,其貸放權限均屬常董會。由此可知,首者,授權層級人員得不遵循 放審會之「同意或反對」決議,而自行決定授信案之准駁,次者,不論放審會 之決議內容係同意或反對,皆須送授權層級人員准駁核定授信案,是授權層級 人員既得不遵循放審會決議內容如何,自行核決授信案之准駁,則縱未經放審 會決議,權限主管亦得自行決定核駁授信案,且其核駁之決定,縱與放審會決 議內容相悖,或未經放審會之決議,仍屬合法而有效;⑤放審會既無核駁授信 案之權限,亦無拒將授信案送請權限人員核定之權,僅有「審查」授信案件及 將審查意見提供授權層級參考之權責,自無權阻止權限人員未經放審會決議或 不顧決議內容,逕將授信案件提請常董會討論之決定,且現行放款審議委員會 辦法,係總經理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中審查字第六一○號函修訂,即總經理 頒定「放審會」之職權,將放審會界定為總經理之幕僚單位,對於總經理權限 層級授信案之准駁及核轉,均由總經理核定負責之,則扮演幕僚之放審會無權 拒絕權限主管總經理之核定,是各放審委員只要善盡其審查授信案件及提出審 查意見之專業建言角色,即無背信可言,至於權限人員所為之決定,不應因其 准駁而影響放審會委員應負之責任,換言之,放審會或放審委員之責任,究不 得因授信權限人員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謂幕僚人員,亦應一同陪葬,一併 負擔背信之責;⑥再依台中商銀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超過總 經理授權額度之案件,應呈常務董事會審議核定,必要時亦得由董事長先行核 定後,補提常務董事會追認,今董事長a○○既強勢主導上開貸款案件(包括 事先對保、撥款及開會),伊等縱堅決反對仍無力阻擋款項撥出!⑦放審會係 幕僚單位,放審委員並無監控放款流程及阻止放款之能力與權限,有台中商銀 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函復鈞院之陳報狀在卷可證。另依卷內告訴代理人於對台 中商銀覆函稱:放審委員如為不具准駁權責之參考性質幕僚單位,則在未與a ○○有背信意思連絡之前提下,即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台中商銀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陳報狀亦略載:「...綜上所述,『放款審議委員會』暨『 放款審議委員』是否擁有實質權限,其有無繼續監控放款流程及阻止放款之能 力?依相關辦法並無此權責。僅就其組織、功能性及授權內容,應屬『幕僚』 性質」,亦足證放審會僅具幕僚性質,放審委員並不具有實權,亦無監控放款 流程及阻止放款之能力。而伊等對於本案六件授信案均認真審查,證人即審查 部副科長T○○更證明伊等在主持放審會過程中,審查相當嚴格,各放審委員 均積極表達反對意見,並無任何配合a○○放水之行為,因全體放審委員均積 極表達反對意見並極力要求審查部補齊文件資料,乃使審查時間一再拖延,致 a○○原預定下午二時召開常董會之意圖破滅,伊等豈可能事先參與謀議?本 案六件授信案均欠缺重要文件資料,諸如: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預估資產及 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預估現金流量表及營運計劃書四大表,審查部所製作徵 信調查報告摘要表,其中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乃財政部行政命令強制規定必需 具備之文件,所有對於重要授信客戶之申貸案件,均應俟總行詳加徵信並辦妥 徵信後始能核貸,並無任何彈性空間,此乃伊等放審委員堅持反對之主要理由 ,何來曲意附和?又雖常董會核議通過准予貸放授信額度後,台北分行在未依 有關規定完全辦妥無誤後,仍不得辦理撥貸,此為所有銀行實務上所必須遵守 之規定,銀行在放款額度核准後,更須於批覆書有效期間貸放,並應確認借戶 信用及往來情形無重大變異且收回無虞時,始可貸放,孰知台北分行竟夥同a ○○在無任何批覆書及完全未依規定徵信等情形下逕予撥款,實令伊等深感匪 夷所思,完全被蒙在鼓裡。 ⑷T○○在鈞院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簽名的是簽到單,至放審會 議內容、結論會另外製作,然後送給與會放審委員第二次簽名確認等語。參以 台融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總經理N○○批示之後,及喬治案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分別退件,足見該二案之放審會結論欄,顯非於開會當日製 作完成,即由放審委員當場簽名,甚至喬治案之結論,至今未交由放審委員簽 名。從而可知何時製作完成放審會結論欄或是否將授信案退件,均非屬伊等所 得控管之權責,自不能以該二案之退件,推定伊等不對知慶、康禾、裕聯等案 拒絕貸放即有背信之意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放審會就知慶、康禾 、裕聯案尚未作成結論,為原審所認定,既未作成結論,即屬尚未同意放款, 是事實上之「緩議」,等同放審會拒絕貸放。況並非放審會決議「緩議」,就 不用提報常董會討論,亦經證人K○○到庭證明,因此不能以放審會結論尚未 製作完成,推論無製作權限之伊等違背任務。 ⒉被告未○另辯稱: ⑴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始擔任台中商銀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審查部、會計 室及員工研訓中心,在此之前,與a○○並不熟識,如明知本案六件申貸案係 先撥後審且係a○○各別主導對保及撥款手續,伊絕對敢拒絕列席常董會並勇 於堅決反對甚或辭職,絕無可能與共同被告a○○共謀套借款項,更無可能曲 意配合! ⑵伊對於本案六件授信案均認真審查,並主動提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錄影帶 ,證明放審會及常董會開會時間,絕無可能如a○○所稱,伊事前已被告知並 配合辦理等情,苟伊與a○○事先即已謀議,豈可能主動提供對於本案甚具重 要性之錄影帶,引起a○○極度反感?伊亦無於放審會表示反對意見,而於列 席常董會時,經a○○疏通即轉而支持授信案,蓋伊於十三及十六日,特別是 十六日常董會列席時,為確保銀行債權,不斷勇於發言建議強化批覆條件,目 的在增加台北分行承作困難度,有錄音帶為證,絕非在常董會上發言配合,曲 意附和,原審因不熟悉銀行授信實務及相關規定誤解伊所為發言之本意,實感 無奈。 ⑶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發生違約交割後,為保障銀行債權, 偕同Y○○於當日晚上前往廣三企業總部,極力向a○○催促其履行承諾,並 要求須依照常董會批覆條件負責還款來源並提供擔保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凌晨催討到順大裕股票計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張,並促使大廣三百貨量 販大樓設定後順位扺押權六十億元,顯見伊於事前被蒙蔽,事後則積極謀求銀 行債權之保障,絕無可能與a○○有所串謀!伊自授信掏空案爆發以來,極度 不齒a○○一手遮天及推諉塞責之不法行徑,多次在法庭上與a○○針鋒相對 ,不斷揭穿其謊言,更不懼威脅恐嚇,提供錄影帶配合調查,更使a○○罪證 確鑿難以脫罪,在三次常董會對六件授信案之批覆條件緊追不捨,致a○○在 各次庭訊過程中對伊特別懷恨在心,緊咬伊不放,伊如此不畏懼威迫利誘,奮 戰到底,不斷揭露事實真相,使a○○無從遁形,豈可能事前與a○○有所謀 議,在常董會議上曲意附和? ⑷綜上所述,伊確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事前未與a○○有何謀議,在六件授信 案申貸過程中更未曲意附和a○○,伊服務銀行長達三十年餘,從無不良紀錄 ,記功嘉獎不計其數,深信應秉持遵守銀行規定及誠信原則處理銀行業務,從 未違背良心接受任何好處。原審竟將伊認定為共犯,嚴重傷害伊之自尊及人格 ,令伊深深體會到司法殘酷及法官心證判案之可怕。伊在事後,始得悉貸款對 象、對保過程及核撥貸款均係a○○一手所強勢主導,如今捲入本案,實屬無 辜等語。 ⒊被告Y○○另辯稱: ⑴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受聘任台中商銀副總經理之職,就台中商銀一切行 政作業程序尚無法完全熟悉,且伊所分工掌理之職掌僅係直屬督導信託部、國 外部、總務室、董事會辦公室等四個單位,伊係兼任放審會委員,放款及審查 程序均非伊直接職掌之職務,亦無准駁權限,自無從就所掌管之職務為如何違 背職務之犯行。又常董會開會時,副總經理所以列席,係在就其經營職掌之職 務為列席諮詢對象,並無任何參與決議權限。 ⑵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部分,徵諸全部卷證,該等申貸案件如何於 劉松藩住處、台北分行地下室深夜通知辦理對象等程序,迄送至放審會之前, 伊均無參與,又如何為違背職務之犯行。原審並未探究伊如何違背職務,率以 伊於放審會討議中,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列席 常董會又未發言反對知慶公司之貸款案,均積極附和通過此案,遽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既謂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又如何謂積極附和通過,再於 常董會未發言反對,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判決理由有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 ⑶原判決理由既謂依正常放款程序,應係放審會作成結論,決議後轉回審查部, 由審查部簽請該部經理及督導直屬副總後,轉由總經理批示意見,並決定是否 提報常董會決議,此種程序時間至少應須二、三天之久等語,是依原判決理由 觀之,移送職權係在審查部及總經理,而非放審會,放審會無任何准駁權限。 原判決竟將既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之事實,據以判斷伊轉往列 席常董會,放審會形同虛設,即係參與共同背信行為,殊屬背於論理法則。伊 至參與放審會開會時,始獲悉各該貸款案件之申請,原判決所認定貸款之人頭 公司,於何時、何地、由何人提供人頭、如何送件、何人參與籌劃謀議、如何 決定貸款金額、如何對保、如何撥款、如何核貸?原審均未認定或說明伊如何 參與,僅以參與未作成結論之放審會及列席常董會未發言反對,作為論罪科刑 之基礎,實與背信罪責之構成要件違背。 ⑷本件貸款,依其程序再分述如下:①放審會及常董會尚未召開即已完成對保手 續及製作貸放支出傳票,完成準備撥款貸放,依正常程序應係常董會決議後, 製作批覆書送至分行後,始行對保,再依批覆條件撥款;②放審會尚無結論, 常董會未召開,即已完成撥款登錄電腦,並進行匯款;③放審會既反對而無結 論,或堅決反對,仍然事先製作傳票強行撥款,隨即匯款人頭帳戶,以上事由 ,足見放審會不論如何反對或毫無結論,仍然無法阻絕違法貸放,苟係伊甫因 受聘到職,即有明知而共同參與,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自會全程參與,假藉 各種事由,於其可參與決策放款之際傾全力贊成,惟徵諸全卷事證及筆錄內容 ,均無伊如何參與,扣案常董會開會之錄音帶,尤無伊任何陳述或贊同之詞, 益證伊無參與背信之犯行。 ⑸原審論處伊具有共同犯意,係以a○○所述:「這些案件在開董事會前,我確 實有與他們研究過這六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在研究過程中我們都感覺到這六 家公司之申請案件確實是比較特別些,我們站在經營之立場上,必須要創造利 息之收入才能達成盈餘目標,這是我們會前的研討,他們有表示這六個案子之 申貸條件比較特殊,但是為了配合政府之紓困企業政策,穩定金融,還是取得 了共識」,為唯一論據。惟查,此片面陳述與全案事實完全歧異矛盾不符,分 述如下:①a○○為脫免七十四.五億元重大違法貸款之刑責,於違法貸款案 爆發後,因屢次要求伊協商偵訊內容,為伊拒絕,是a○○上開所為不利於他 人,而利於己籠統含糊不實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調查其他事證, 以供審斟其真偽;②前段供述,業經w○○、N○○、未○、伊等所堅決否認 ,究係於何時、何地所為?在如何情況下由a○○、w○○、N○○、未○、 伊等共同為之,或係一次或分次為之,況伊第三次既未在場,又如何共同研究 六件,a○○亦無法詳述其情,且於鈞院審理中業經更正其詞,足見此為a○ ○個人脫免卸責之詞,與事實不合;③三次違法貸款申貸之人頭公司,共有八 家,顯非六家,何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深夜在劉松藩住處,係提出三家, 另有馥園餐廳,次日以知慶、台融公司送件,十一月十四日深夜在台北分行時 ,除喬志、康禾、裕聯、元裕四家外,尚有浩浩、飛國、廈門投資、三多證券 等四家公司及保證人約十五名,共同謀議以何種人頭為恰當,加上十一月十九 日以三家送件,計有十四家於謀議之初列入研究,足見a○○所稱以該六家研 究、共識,完全與事實不合;④從時間上而言,就全部卷證可知,每次在放審 會後與開常董會之間隔時間,均係接續而無空隙時間可供多人共同研究,則a ○○所稱這些案件在開董事會前曾研究過,誠屬虛構;⑤再由十四家申貸公司 如何共同研議,又由從事選擇何家公司之過程,及由申貸手續及對保手續前, 均未論及伊、w○○、未○、N○○有如何研議;⑥如有事先就該六家有所共 識,何以十三、十六日放審會尚無結論,而十九日當場反對,卻仍能非法撥款 ,顯然放審會開會前後或董事會開會前,無從為研議、共識,更不論結果如何 ,均無法阻絕非法貸款。⑦放審委員計有七人,何以僅向伊、未○研討,而未 向其餘五人共同為之。 ⑹伊苟有參與非法貸款之犯意聯絡,就此等款項流向應掩飾、迴護惟恐不及,豈 有為維護台中商銀之權益,採取如下措施:①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就 十一月十九日十億三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十一月二十日七億一千四百八十九萬 元,未經投資審議小組決議之程序購買順大裕股票之呈示單,均拒絕蓋章,前 項超過十七億五千多萬元之款項,伊苟有涉及違法貸款之犯意,顯然應該前後 予以附合同意蓋章撥款,惟伊仍予以拒絕,但該筆款項僅由總經理蓋章,仍然 逕行撥出,足見伊無法決擇核撥,更無任何職權或足以決擇該款之存留或支付 ;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伊及未○,自j○○處取得買賣順大裕股票 之人頭及帳戶後,即通知財政部金融局沈英明組長,告知所屬銀行帳戶及人頭 帳戶,俾得以勾稽查證違約交割款項,本案當時查扣金額超過二十億元以上, 此干冒禁忌大不諱之舉止,維護台中商銀權益,足堪確證就違法貸款之事實, 伊無任何犯意更無參與行為分擔。 ⑺再由錄音帶內容可知,當日常董會至下午五時以後,始討論至放款案,而知慶 案又係排在放款案中第十六案,可知十三日之放審會及常董會,均非專門為知 慶或台融案而召開之會議,且已排定甚多其他案件,該二家公司係未經審查部 審查,而臨時收件、臨時插入,伊臨時參與放審會,無從為如何分擔行為。放 審會就知慶或台融二家公司之討論,僅係同屬審查討論應補齊證件之際,即遭 受中斷,僅有應補齊證件之結論。而最後何以僅將知慶送常董會,而未將台融 送常董會,此均非伊身為放審委員之職責,或可左右之職權,則原判決以台融 公司未獲貸款,憑以論處知慶公司貸款即為伊未反對之犯罪行為,論證法則顯 屬矛盾。再依卷附十一月十六日錄音帶譯文內容,當日常董會討論案有秀岡、 喬志、康禾、裕聯等四件,足見該日審查會至少有四件以上,並非為該三件特 別召開之會議,其中秀岡開發案為第一案,審查部已有簽註意見,另三件審查 部無任何加註意見,足見係臨時列入議程,放審委員無法預知有該三件申請, 自無從為如何行為分擔。再由放貸過程觀之,一如同知慶案一般,因a○○表 示要開常董會,即中止放審會討論,放審委員退席後,改由常董會人員開常董 會。而喬志公司未送常董會討論,非屬於放審委員之職權,而康禾、裕聯之授 信案,何以送常董會與伊職掌無任何關係,尤非伊所能決定,原判決卻以送常 董會之該二家公司,係出於伊之共同犯意,顯係誤解提報常董會為伊之職責。 ⑻伊雖為放審會委員,而於審議結論紀錄上簽名,該結論紀錄記載:本案擔保放 款部分以股票市價七成為貸放程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六成為貸放程度不符,資 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會討論等語,此等內容既為放審 會當時所討論內容,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 決論處伊教唆偽造放審會紀錄,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訊問時將w○ ○要求於常董會紀錄,列入依放審會意見辦理,誤解為列入放審會紀錄,分述 如下:①常董會紀錄由證人L○○為之,證人J○○係重行抄寫紀錄之科員, 足見此部分應為常董會紀錄無疑,而非放審會紀錄;②w○○未參加放審會, 且放審會亦無此項紀錄,益證為常董會紀錄,而非放審會;③放審會有形諸結 論文書後,始有於常董會列入依放審會意見之可能。綜上事由,w○○參與常 董會決議,有無表示依放審會意見辦理,既由記錄之L○○向a○○求證後, 由其依求證結果所加註,再由J○○另為抄寫,則伊自無教唆偽造之犯行。伊 並未教唆L○○、J○○更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兩次常董會之會議 紀錄,而係w○○要求增列其意見於會議紀錄上,伊因係常董會辦公室之主管 ,故w○○向伊反映,伊認為w○○在常董會之意見為何,要向會議主席a○ ○查證,故要求L○○向a○○查詢,並依實際情形記載。按伊非與會之常董 ,且所增列之意見為w○○之意見,故有沒有增列該意見與伊無任何利害關係 ,伊沒有必要要求L○○變造會議記錄,亦即伊並無教唆變造文書之犯罪動機 。又伊係因職務之關係而應長官w○○之要求,而要求L○○進行查證之動作 ,如有教唆變造文書之犯意即要求L○○逕行更改會議記錄即可,何須向a○ ○查證。又L○○向a○○查詢之結果,認為w○○有表示「依放審會意見」 ,而將w○○之意見記載於常董會會議記錄上,乃記錄人員依查證而得知之認 知,非因伊之教唆,而故意為為登載不實之行為。又該兩次會議記錄係先制作 初稿,該文件於會後尚須交會議主席a○○核定,始能成為正式之文書。但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w○○要求加註意見時,該會議記錄既未完成核定手 續,故該二次會議紀錄應僅屬簽稿性質,非屬常董會之正式紀錄文書。則修改 簽稿與銷毀簽稿,亦無可能構成偽造文書與毀損文書之犯罪。另十一月十三、 十六日之放審會,據證人K○○、陳瑞男、o○○、G○○、U○○等人之證 詞,可知放審會並無作成結論,亦無形諸「同意受理」之文書,伊於調查站所 稱將「同意受理」,修改為「緩議」,應僅係草擬階段,所稱「同意受理」, 僅係承辦記錄人員不得已情形下所立草稿,而非正式形式文書,僅係個人擬具 之意見,該件並非決議同意辦理貸放。十一月十三、十六日放審會並無討論同 意辦理之結論,均係事後製作,以補足經辦之程序,而所記載內容並無不實。 再由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二次記錄,經辦紀錄人員不同,內容卻完全相同,可 知均在事後之十七日完成,因分別夾在公文夾內分送各委員簽名完成後,才可 能製作簽辦單,足見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即已完成文書,當時尚未金檢 ,足見顯非為應付金檢而為如何偽造變更會議紀錄。是核伊所為實與背信罪及 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當,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⒋被告b○○、甲子○另辯稱: ⑴證人即放審會開會經辦人員K○○、T○○在鈞院證稱:不清楚放審委員是否 知a○○關心之案件,有無告知放審委員,均忘記了等語。何況伊等在放審會 表示反對放款,已可證明與a○○無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⑵本案貸放金額合計高達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原審所查明之資金流向,可證明與 伊毫無關連。又伊等係臨時接到通知出席放審會,均經開會經辦人員到庭證明 。且銀行實務係嚴格細密分工及分層負責,而本案各項放款文件,均無伊等簽 名或蓋章。因此依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應可判斷出伊等絕不可能有犯背信罪 之動機,且急迫之短短時間內,依常理判斷,亦不可能與a○○立即達成共同 背信或偽造文書之意思連絡。 ⑶依會議記錄之性質,並非所有參加開會者,均有從事作成該文書之業務,伊既 非會議主席或記錄人員,顯非作成該文書之人。至於伊在會議簽到單簽名,僅 能證明有出席會議,或伊於主席作成會議記錄後簽名,亦僅能證明知悉或認同 會議記錄之內容,均不應認定伊為作成會議記錄之人。因此關於放款審議會會 議記錄部分,伊除於會議簽到簿簽名外,固亦於會議記錄放款審議會結論之後 簽名,但均非作成會議記錄之人,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不相符。至於原判決 所指為應付央行金檢,基於共同犯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提案書 一節,則全不實在,按接受央行金檢,並非伊主管之業務,且放審會會議記錄 等文件並非由伊等保管之文書,他人將之使用於提案書,自不能令伊等負責, 而提案書亦非伊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由提案書上並伊等之簽名,即可證明 。原判決謂伊等共犯偽造提案書,自屬違誤。伊等係放款審議會委員之一,僅 能在開會時表示意見,並無參與作成會議記錄之權限,縱如原判決指伊等說同 意受理提會討議,應係指對於審查部送來本案申請放款文件,同意提到放款審 議會討論而言,別無其他用意,顯與偽造或行使行為無關。且依台中商銀公文 流程、審查放款情形,不論同意或反對放款,均需呈報總經理參考,伊等並非 該會議之主持人,顯無將會議紀錄或文件移送總經理或常董會之權責,自不應 令負行使偽造文書之罪。 ⑷原審認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三次放款案件損害台中商銀,惟 伊等只能在自己之職務及權責範圍內執行任務,並無能力阻止台中商銀有放款 權力之單位作上述放款,因此只要在伊等自己之職務及權責範圍內,無違背任 務之行為,即無背信可言:①銀行業務,一般皆以蓋章顯示各人應負擔之責任 ,本案三次放款均無伊等蓋章通過之單據及文件,足見伊等非放款部門之主管 ,無權蓋章將款項直接貸放交付借款人,以損害台中商銀;②伊等雖係放款審 議會委員,但在三次審查會均表示反對放款之意見,善盡自己之任務,足見無 背信之意圖,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③伊等並非將放款款項交付借款人之主管 人員,對於放款如何交付及何時交付,均不知情,亦無法知悉。且伊等已在放 款審議會表示反對放款,不能以伊等僅參加開會,即推定伊等對違規放款,有 共犯之意思聯絡;④如果認為主管放款人員上述三次放款違規,致生損害於台 中商銀,即有背信情事,則在將放款款項交付借款人時,背信結果已完成,其 後之任何行為或事實,均不能謂與背信罪有因果關係。因此在本案違規放款交 付款項前,伊等已於放款審議會表達反對放款之意見,即無背信之意圖及行為 ,而放款款項交付後,原審所論及各項會議記錄之作成或更改,既發生於背信 結果之後,不僅如前所述伊等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亦與背信罪無因果關 係。原審將背信結果發生後,關於會議記錄作成之爭執,推定凡參與開會者, 均為違規放款背信之共犯,顯有違誤。 ⒌被告b○○另辯稱: ⑴伊列席常董會,究竟需執行何種職務,究竟違背何種任務,此等與構成背信犯 罪要件之事項,原審並未調查及敘明於判決理由,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 由之違誤。按台中商銀設有三位副總經理,授信案係審查部之主管職務,而伊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係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並未主管授信案,有台中商銀 函復鈞院之陳報狀及其附件一可資證明。且本案卷內各項放款文件,包括簽辦 單、提案書、貸放批覆書等,均無伊簽名或蓋章,更可證明授信案確非伊主管 之職務,則伊並非為授信案而列席常董會,至為明顯。況列席人僅得參與本身 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則授信案既非伊所代表單位之主管職務,足證伊並無參與發言或討論之權利。 。再依台中商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中銀董字第○二三○號復鈞院函,伊在常董 會中並無主動發言之權限,且a○○在原審及鈞院皆稱未叫列席人員發言及列 席人不必表示意見等語,由此可知,伊列席常董會,雖未發言,亦無違背任務 之背信行為,原審以伊列席常董會未發言反對貸放,認伊有與a○○共同背信 之犯意聯絡,不僅毫無根據,且與上述文書證據及會議規範之法令規定相違背 ,自屬違誤。授信案既非伊主管職務,伊根本無權參與商討如何撰擬決議文, 自無討論撰擬決議文之任務,毫無違背任務之情事。且由原審所載台中商銀常 董會錄音,亦無伊參與討論決議文之發言,原審以討論決議文認定伊共犯背信 罪,顯無根據。 ⑵而簽名列席常董會,因伊有自己主管部門之業務,並不能全程列席,且僅處於 人微言輕之備詢地位,根本無機會主動對放款案件表示任何意見,更無從對常 董會會議記錄之作成或更改,有所影響,自不構成登載不實罪。何況原審認為 卷內常董會記錄有更改,應構成登載不實罪,此一更改行為,固與伊無關,惟 如更改之內容,與開會內容相符,亦不應認有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 ⒍被告e○○另辯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太、元裕、新正公司授信案,因無如前二次常董會 加開在即之催促,在時間充裕下,放審會皆決議反對各該授信案,有各該決議 意見可稽,而該三件授信案仍由常董會自行核定貸放,由是益證常董會仍可「 無視」放審會之反對意見而自行核准貸放,自不得率謂放審委員亦應對該三筆 授信案負擔背信責任。 ⑵伊雖兼放審委員,惟伊當時之本職為國外部(設:台中市○○路○段三五五號 五樓)經理,伊辦公室處在總行(台中市○○路四五號)以外,在審查諸案時 ,皆臨時以電話召集至總行開會。伊除未參加亦未知悉所有貸款案之事前準備 作業,會後亦未參加其他會後案件之整理呈核作業,更未參加「常董會」之開 會,而只單純參與「放審會」之審查作業,會中亦皆持反對態度及反對意見, 會後立即返回國外部辦公處所,於審查各該授信案期間,與a○○亦從未接觸 交談,原判決謂「曲意聽從a○○之指示,不盡放款審議委員之實質審查之責 ,掩飾貸放作業之重大瑕疪」,顯然與實際情況有所不符。 ⑶台中商銀內部就本案相關涉案行員做成專案詳加調查,亦認伊確無任何行政疏 失之責任,且經董事會對伊之懲處作成「免議」之決議,不但未受懲處,更繼 續委以「副總經理」之重要職位,並擔任總行諸多重要會議之召集人(包括放 審會)。台中商銀自發生本案後,受創頗深,全行上下對涉及此案中之疏失人 員深惡痛絕,如非伊在此案中全然無辜,如何能逃避總行之嚴密調查,而免受 懲罰,反而升職受重用,如此益證伊確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⑷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中商銀內部之錄影帶顯示,該日放審會審查知慶等 案件,因諸多不符貸放條件之事實,各委員均提專業反對意見,所耗時間甚久 (約二個小時以上),直至常董會催促召開時,仍無結論,若是欲附合a○○ 之不法行為,實無須如此慎重,只要短時間內,即可完成「附合」之意見,何 須浪費時間,多所折騰?由此可證放審會實已注意多方細節以盡專業審查之責 。 ⑸伊並不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①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知慶、裕聯、康禾三家公司之授信案,放審委員並未事 後製作不實之放審會決議記錄。查,放審會決議記錄係審查部將放審會委員所 提反對授信「意見」載入會議記錄中,惟所謂「會議記錄」用紙,實乃單純作 為放審委員出席放審會簽到之用,並不作成贊成或反對之用,也不登載任何其 他與授信案件有關之言論,故為避免持續誤解,台中商銀之「會議記錄」用紙 ,已於八十八年初修正為正確之「放審會簽到單」,由是益可證明原判決以各 放審會委員在屬簽到性質之「會議記錄」上簽到,率爾推論為「附和a○○之 指示」,顯然完全悖離事實;②再據T○○之證述,可知「會議記錄」用紙確 係僅用作簽到之用,而放審會之會議結論,乃係審查部事後所做,內容係與q ○○經理討論後再寫,而個別放審委員並無製作會議記錄之權,而該會議結論 既然是審查部事後作成,則各放審委員只是事先在會議記錄用紙上簽到,對於 審查部所製作之內容全然不知,也無「登載」會議內容之行為,自無所謂之「 行使」,故伊並無公訴人所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行為;③另原審既認為知慶、康禾、裕聯公司等三件授信案提案書內容係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為規避中央銀行金檢,故在台中商銀總行內, 由審查部之經辦人員所登載,然證人T○○等人已否認所製作之會議結論與央 行金檢有關,再依原判決中L○○之供述可得知,伊於十一月十九日當時並未 被召回,而原判決所據以認定伊犯罪之會議記錄單,係伊在十三日、十六日簽 到時即已簽名,益證伊對於會議結論之製作完全不知,亦無證據證明伊與其他 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且由L○○之供述可知既然當晚伊並不在場;④進而言 之,放審會之職責在審核案件提出審核意見,供總經理作為准駁之參考,相關 會後記錄及多種書面呈核簽呈,依規定由審查部製作,放審委員完全未插手。 。至原審所指先前送與總經理裁示,業已銷毀由審查部製作之該三案提案書內 之「放審會審議結論」有記載「同意受理」字眼之結論,惟伊於審查會完畢後 即離去,未參與常董會,也非屬常董會列席人員,不悉其來龍去脈,未示意或 指示審查部作此「權宜」之結論,也無權掌控做出此結論。故審查部先前所製 作文書內容為何,又何以於結論記載「同意受理」字眼,伊無從得知,也無任 何犯意聯絡,自無所謂偽造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或行使該不實文書情事。 ⑹綜上論述,伊因擔任放審會委員而被誤認與a○○及其他常董會成員有共同背 信、偽造文書等共同犯罪行為實為冤枉,原審未細究放審會及放審委員之職務 、權能、會議記錄用紙之意義,更未分析伊在放審會中,反對貸放之實情,亦 未探究為何a○○強力介入放審會及避免放審會做出反對結論之用心,遽認伊 與a○○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有未合,且常董會、放審會、審查部, 職責不同,甚或各環結中,個人情況亦互異,而放審會為臨時任務編組,僅屬 幕僚性質,對於授信案,僅提審查意見供授信授權層級參考核定,放審會本身 對授信並無准駁之實權。再伊雖兼放審委員,惟當時之本職為國外部經理,因 具有外匯之專長,故參與放審會乃借重伊專長,就授信案如涉及外匯時提供專 業意見供參與,復以台中商銀內部就本案相關涉案行員做成專案詳加調查,亦 認伊確無任何行政疏失之責任,且經董事會對伊之懲處作成「免議」之決議, 不但未受懲處,更繼續委以「副總經理」重要職位,並擔任總行諸多重要會議 之召集人,上情均經鈞院向台中商銀函查確認無訛,原判決不詳查各人之情節 ,概以共犯論罪,顯有失公允等語。 ⒎被告q○○另辯稱: ⑴總行審查部就本案六件之授信案件曾扣住批覆書,就貸款程序而言已有嚴格把 關,依規定台北分行即不得放款,茲詳述之:⑴依告訴人銀行之授信規則,貸 款案件在分行未接獲總行之「批覆書」,依規定即不得放款。⑵伊身為總行之 審查部經理,審查部依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款批覆書,係審查部工作項目之一 ,惟伊在當時發現本案六件之授信案件有必備資料未經補齊之情形存在,是該 六件之授信案件雖經常董會決議通過,在經審查部發文通知台北分行補齊資料 前,暫予扣住批覆書,使台北分行依規定尚不得放款,此亦證人T○○、K○ ○證述屬實,由上可見伊基於審查部經理之職權,在台北分行未補齊資料前已 扣住批覆書使其無法放款,至於台北分行在未接獲總行批覆書之情狀下仍違規 於款,則非伊之職權,亦非伊所能掌握者甚明。 ⑵伊雖身為總行之審查部經理,但對本案六件之授信案件並無阻止送放審會審查 之權限:①總行審查部對分行已發文之貸款案件並無駁回之權限,證人K○○ 已證述在卷;②而本案六件之授信案件均係台北分行緊急送至總行,即由總經 理室通知召開放審會,並即送至放審會審議,並未經總行審查部整理授信貸款 資料,而伊雖為總行審查部經理,固對貸款案件在一定權限範圍內有審查之權 責,但超過權限之貸款案件即無審核之權限,須送請放審會、總經理、常董會 為決議,因本案六件之授信案件均超過審查部經理權限,依規定亦僅能送請審 議,縱審查部在收文後發覺資料不齊,在既無退回權限之情況下亦僅能送請審 議,並發文要求台北分行補件,且退回貸款案件亦須該權限之人始得為之甚明 ,是以審查部經理之權限而言,實無法阻止超過審查部經理權限之貸款案件送 放審會審議,亦無法阻止總經理提交常董會,更無在受理案件時因資料不全即 予退回。③本案六件之授信案件均係常董會自為討議決定同意貸放,與放審會 無涉,本案六件授信案件額度之准駁均屬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雖於提交常董 會前予以審查,惟其意見僅供總經理參考,並無拘束該貸款案之權利,縱放審 會為不同意之意見,常董會仍可依其職權而為相反之決定,此實因放審會僅係 總經理幕僚機關性質使然,故在放審會開會過程中,董事長a○○或總經理以 該貸款議案係屬常董會權責而強行中斷放審會會議,將該貸款議案送交常董會 討議,放審委員並無任何權限可予阻止。則以當時之情形而言,董事長或總經 理在放審會會議時既宣稱本案六件授信案件均係常董會之職權,可不待放審會 之決議,他人無可置喙亦無權阻止,且本案六件授信案件實際上均由常董會討 議通過,則背信之行為人應係常董會之成員,而非放審會之成員亦甚明確,蓋 「有權始有責」乃符合公平,否則僅係無辜意外受累而已,此亦不符現代刑法 摒棄株連之原則。 ⑶伊並無偽造文書之不當行為:①放審會對本案六件之授信案件在放審會審議當 時均持「反對意見」,且因此而不了了之,並無確切之結論,是本案六件之授 信案件在放審會「實際」之情形,應係僅有「受理審查」,並無確切之決議( 除十九日之貸款案因放審會有較充份之時間審議,故乃作成緩議之決議),且 在會議過程中尚未作成決議之際,即因總經理提交常董會討議,故不了了之, 再者,放審會之決議記錄均係於會議後始由記錄人員依放審會討論之情形而為 製作,並將當時會議之實際情形記載於記錄內,而後送請各放審委員簽名確認 ,則依當時之情形而言,因放審會僅有受理審查而未為決議,但該貸款案已經 常董會議決通過,是為符合放審會實際會議之情形乃在記錄上記載「同意受理 (審查)」,而非「同意貸放」即明,顯見放審會決議記錄係依實際會議之情 形而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甚明;②至於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容與事實 有所出入,蓋因當時銀行遭逢重大危機,各級主管忙於善後並無暇將全案仔細 思考,且本案牽連層面甚廣,並非伊所能全盤了解,故在未詳加求證以使事實 相符之情況下,即依個人臆測率予應答,致使所為之應答並不全然與事實相符 ,是關於「簽辦單所謂修改情事」云云,僅係伊個人臆測之詞,實際簽辦之情 形因係由經辦人o○○、G○○、U○○所處理,故應以該證人所述始符合實 情;③另原審所論斷常董會紀錄遭修改而重新製作涉有偽造文書之部分,因伊 當時並未在場,在場者係w○○、N○○、未○、Y○○、b○○、甲子○等 人,此業經證人L○○證述屬實,足見伊並未參與常董會紀錄修改之情事。 ⑷伊雖曾至常董會報告貸款議案,惟僅係「報告」而非出席,亦非列席,亦無參 與議決之權限:①查常董會係由常務董事所組成,分別為董事長a○○、副董 事長w○○、常務董事洪德生,係銀行之最高決策單位,就本案六件之授信案 件而言,僅常董會始有權限決定核駁,有權出席常董會者當然為常董會之成員 即a○○、w○○、洪德生,而總經理、副總經理係列席人員,而除此之外其 他之人員均僅係依其職責報告而已,且在常董會中有議決貸款案之權限者僅係 常務董事,他人對常董會議決之結論實無置喙之權利,是常董會之議決若有不 當,依「有其權限始應負責」之原則,無權參與表決者,實不應令其負責;② 伊僅係審查部經理,並非列席常董會之人員,此由常董會簽到單並無伊之簽名 即明,更無參與表決貸放與否之權責,再查,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六日、十九日在常董會報告,惟伊並無於常董會就「授信案件」表達意見 之權利,是伊既無表決權限,且無法表示贊成或反對之意見,則伊如何與a○ ○為不當貸款背信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因伊有依規定報告,即謂伊未就授信 案表示反對意見,即與a○○有背信犯意聯絡;③再查,原審曾播放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之錄音帶,伊曾回答:給常董會決定就好等語,已明 確表示伊謹守分際,並無逾越之情事,致於錄音帶之後有人答:「不要緊,可 以啦!」,並非出於伊之口述,該附和之聲應係L○○之聲音,業經證人L○ ○供承: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會議時,重述主席決議之內容,是由其所 為等語,即可推知,是伊並無在常董會為「附和」a○○亦可瞭然。 ⑸伊僅係銀行職員,僅能依例奉命行事,並無任何個人私利,在本案中亦無任何 得利,縱在本案中有不當之行為(未對不當貸款案以職務前途力抗相搏)亦應 值原宥:①伊十四歲時即進入台中商業銀行前身,即台中區合會公司服務,迄 於今任職台中商銀已超過四十五年之久,在此期間均秉持銀行之規定承辦各項 業務,競競業業奉公守法而深得長官信任,伊可謂道道地地之「中企人」自幼 成長於斯,對台中商銀赤誠忠心與感情之深難以言喻。又,a○○係於八十七 年十月始取得台中商銀之經營權,在此之前伊非僅與a○○不識且亦早已擔任 一級主管多時,故與a○○除職務上之從屬關係外,素無瓜葛,自不必為他人 之利益有背信之行為,且亦未有任何取得利益之情事。再查,伊基於公司規定 而參加放審會並至常董會報告,伊自始至終對a○○「超貸」之情事全不知悉 ;②伊係基於公司規定而參加放審會及報告,殊不知此亦潛藏涉犯「超貸」之 犯罪危機,伊全無已涉犯「超貸」之警覺,伊不知法律之愚行,固足為憾,然 究其實,伊殊無違犯法律之「故意」應可憫然等語。 ㈣經查: ⒈放審會委員審查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應無背信之行為: ⑴依台中商銀之內部規章,放審會係扮演提供諮詢、審查之功能性任務編組,非 固定之行政單位,應屬幕僚性質,對於授信案,僅提審查意見供案件授權層級 參考核定,放審會本身對授信案件並無准駁之實權等情,業經台中商銀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以陳報狀敘明屬實,該陳報狀略以:「①本行放款(授信)流 程上徵信、授信及撥貸以外,並訂有各級人員之權限(如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訂 有分行經理、總行審查部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超過總經理之案 件須提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在分層負責上皆訂有其決策權)。②為加強 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總行設有放審會,由主管授信業務之副總經理擔任委 員兼召集人,另外由總經理指派總行部室主管擔任委員,針對超出總經理權限 (含)案件之審查工作。放審會決議各依該案件層級送請核定之,呈常務董事 會案件經總經理確認後提請常務董事會討議。③放審會對於討議之授信案件, 依辦法內容並無明文規定核定之權責,亦未明文賦予放審會有核定授信案件之 權力,放審會自八十四年成立至今,以其角色之扮演仍以提供咨詢、審查之功 能性組織,放審會之委員乃倚其專業角度盡其審查授信案件及提出審查意見, 因此定位上應屬功能性之任務編組,放審委員之權限,主要功能應似幕僚性質 。④本行授信授權層級係依『授信案件授權辦法』所規範,而『授信案件授權 辦法』須經董事會通過,其中並未明定有關放審會之授權,依上述法源,其權 責並未明定需監控放款流程或阻止放款之能力。⑤綜上所述,放審會及放審會 委員是否擁有實質權限,其有無繼續監控放款流程或阻止放款之能力?依相關 辦法並無此權責。僅就組織、功能性及授權內容,應屬『幕僚』性質」等語, 並有台中商銀所函送之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件授 權辦法、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宗第二0五至 二一九頁),核與證人K○○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一 般之情形,若分行所送來之授信案件,其資料不全,審查部會發補正通知單, 若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分行仍沒有補件,才可以退件,且要退件也要逐級簽給 上級核章後始可辦理,簽給上級核章之層級,以貸款額度而定,若屬於審查部 經理權責內,則簽至審查部經理即可,若屬常董會之權限額度,則要簽給總經 理核章以後,始可退件。八十七十一月十三日當天也有送台融公司的授信案, 在開放審會時,即看出台融公司授信案因欠缺連帶保證人,根本不可能過關, 但最後是否要提出來討論,尚須要總經理決定,當時是總經理決定不將此案件 提到常董會討論的。而且台融公司授信案件,也是發補正通知單給台北分行, 但該行並無補正資料以後,我們才正式簽辦退件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十七宗 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合先敘明。 ⑵放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開會審查知慶等六家公司授信案 時,所有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知慶、康 禾、裕聯案,總行審查部及放審會之所以未做成緩議之結論,實因台北分行送 件之時間甚為緊迫,且放審會開會時因被告a○○之催促,並要求直接將授信 案件送常董會討議,致審查部承辦人員無從審核、填註意見,放審會亦因而中 斷,未及形成結論等情,亦據證人及共同被告供述如下:①證人K○○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大約在中午午休時,台北分行經辦人員送達知慶公司授信案件,由於離 常務董事會召開時間甚為急迫,故承辦人根本來不及審查簽註意見,即將台 北分行送交之授信資料原封不動地送至放審會逕行審查,而於審查期間尚未 作准駁意見時,a○○即進來催促關心,隨後未○、q○○即外出與a○○ 私下對談,詳細內容不詳,俟楊、林二人再進入場即表示遵照台北分行所研 擬之授信意見,將全案逕提出常務董事會研討,即使放審委員表示反對,亦 來不及作成最後結論,將全案提送常務董事會,故本案送出之前審查部根本 來不及簽辦,且各放審委員亦無簽名,知慶公司之核貸通過時間已近當天下 班時間,故審查部同仁o○○乃於十六日(週一)上班時,方製作本案相關 簽辦單、貸放批覆書,要等送交放款審查委員補簽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台北分行將裕聯及康禾二家公司授信案送達時,已午間休息時間,俟分件 至承辦人U○○(裕聯公司),G○○(康禾公司)均簽出負面意見,因時 間急迫,同樣地逕交放審員會討論,在未作成結論前,N○○、a○○均表 關心並催促,審查委員最後批照審查部意見,提常務董事會討論,經委員簽 名後即提交常務董事會討議,於近下班時刻方核貸通過,審查部同樣地於事 後補作批覆文及簽辦單、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決議內容等事項,送交N ○○核批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知慶、康禾、裕 聯等貸款案在放審會開會中,大家對此貸款案都有意見,尚未有結論前,未 ○就向伊等講,董事長指示要伊等不要再開會,直接送常董會就可以了,而 當時之所以未將資料送給總經理審核,就直接送常董會開會,係因開放審會 時,N○○總經理也有在場,他也知道此種情形,他亦無表示反對直接送常 董會。在開會時,召集人未○有去見董事長,未○回來之後,向伊等們講其 有向董事長報告有關本件放審委員均持反對意見之情形,但董事長要伊等直 接將資料送到常董會,董事長也知道放審會並無作成結論,且開會時,a○ ○也有到會場來,以往若遇到貸款資料不齊全之情形,放審會決議「緩議」 ,但送給總經理後,如總經理批示提報常董會,伊等還是照樣提報給常董會 討論,並非是放審會決議「緩議」,就不用提報常董會討論,況送到常董會 的案件是要經過總經理批准,才可以送件,個別放審委員並無此權限等語( 詳見本理由欄參、四、㈠、⒈部分之說明)。 ②證人T○○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當天召開放審會時,因時間緊迫,連影印知慶公司授信案之資料都來不 及,只好麻煩放審委員傳閱台北分行所送過來的原件而已。康禾、裕聯公司 貸款案部分,也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下午,台北分行的經辦臨時送 來,後來還是由總經理室指示臨時召開放審會。知慶案開放審會時,放審委 員議論紛紛,認為台北分行就此貸款案件太為草率,資料也不齊全,不久, 伊有見到a○○到會場的門口,後來未○與q○○就將此貸款資料拿去向a ○○報告,嗣後未○就要伊等直接將這些案件提到常董會,並稱董事長他們 要自己討論此案件。十一月十六日開康禾、裕聯公司貸款案之放審會時,a ○○進來要求伊等趕快結束放審會,並稱這些案件放審會不要討論了,就由 他們常董會直接討論就好,因放審會與常董會的會場是同一地點,所以放審 會就這樣結束了。十一月十三、十六日當天開放審會時,放審委員均表示這 些貸款案太為草率,並無任何放審委員表示同意放款等語(詳見理由欄參、 四、㈠、⒉部分之說明)。 ③被告q○○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十六日兩次審查申貸時,均未按本行規定辦理審查,此兩次因台北分行 送案時間已近中午,審查部及放審會根本沒時間,且資料不齊全。十三日之 審查部授信評估意見及放審會結論是事後補上的,於十六日補的。而十六日 之審查部授信評估及放審會結論是被a○○逼簽的,因當時仍在開會尚無結 論。十三、十六日之申貸案,審查部審查評估及放審會結論均來不及討論, 且a○○要求先送書面資料,十三日申貸案審查部授信評估內容是「同意受 理」,放審會結論亦是「同意受理」,十六日之申貸案亦同等語(詳見本理 由欄參、四、㈠、⒊部分之說明)。 ④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約一時左右,台北分行的承辦人員搭飛機南來總行送件,因為一點半即開 放審會,總行承辦單位審查部根本來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 審委員審核,只好提供台北分行送呈之貸放申請書等資料,這與正常之作業 程序不符,出席之放審委員均有意見,要求審查部依正常程序製作「徵信調 查報告摘要」送審,放審委員等看過分行送呈之資料及「貸放申請書」,對 此申貸案均持反對意見,期間a○○兩度來到放審會之開會地點,催促要開 常董會,伊即與q○○到董事長辦公室報告,放審會委員都持反對意見,無 法作成結論,a○○表示: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等語,隨即指示q ○○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由其負責,伊與q○○即返回 放審會向其他放審委員報告知慶公司貸放款案,董事長要負責,審查部經辦 員即繕製授信案件提案表送呈常董會審核,當天放審會會議不了了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大約一時許又送來裕聯、康禾公司之貸放案, 在開放審會時,出席委員對該二件申貸案仍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公 司申貸案一樣,持反對意見,a○○同樣表示由其負責,比照知慶公司案方 式處理,出席放審委員只好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當天之常董會出列席人員均 與十一月十三日相同等語(詳見理由欄參、四、㈠、⒋部分之說明)。 ⑤被告Y○○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審查部送上來的申貸授信案係知慶公司申貸授信案,由於時間非常 短促,所附之申貸資料不齊全,但審查部在填寫意見時,已填上「同意受理 」。到放審會審查時,放審會尚在開會尚無結論,但a○○已在催召開常董 會,所以放審會先以同意受理,提請討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審查部人 員送了裕聯、康禾公司申貸授信案,審查部送案時在審查部審查意見上填寫 「同意受理」,放審會在討論此兩案申貸授信案時,a○○即打斷放審會之 討論,要求開常董會,因此放審會先以同意受理,提請討議等語(詳見理由 欄參、四、㈠、⒌部分之說明) ⑥被告b○○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主要是審查知慶公司授信案,審查部提出之資料極不齊全,與會六位 委員均認無法審理,且是本行近幾年來最高額度之授信案,大家均極慎重, 但審查期間,a○○曾二度以上向未○、q○○催促儘快審查,送交常董會 ,但未○、q○○表示:放審委員意見很多,無法作成一致決論,如何提報 常董會等語。直到十五時許,a○○親自到放審會門口表示:常董會已要召 開,並叫未○、q○○離席,至三樓大會議室列席常董會,a○○並表明, 不管放審會結論如何,這是常董會之職權,趕快至常董會報告,只要依照分 行授信申請案報告作報告即可,董事長會負責,放審會結論並不重要,等常 董會開完後,放審會之結論事後再補正即可等語。因未○、q○○二人離席 去列席常董會,放審會因而中斷散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討論裕聯、康 禾公司等授信申請案,因申貸金額頗大,資料不齊全,資金用途、償還來源 不明確,營收不佳,營運無從瞭解,財務結構不佳,擔保品不足等仍在討論 中,經a○○一再催促後,放審會一直無法作出結論,最後約於十五時許, a○○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這是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 意見可以事後補正,董事長會負全權等語。放審會在未作出結論下即結束, 隨即召開之常董會等語(詳見理由欄參、四、㈠、⒍部分之說明)。 ⑦被告甲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審查知慶公司授信案時,因申請授信案相關資料不齊全,與會六位 委員均認為無法審理,但在審查會開會期間,a○○曾兩次要未○、q○○ 儘快審查,送交常董會。十五時左右a○○親自到放審會開會小會議室門口 ,要未○、q○○兩人列席常董會,未○、q○○隨即跟a○○至大會議室 列席常董會,知慶公司申貸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放審會未作結論,a○ ○於當日曾表示,放審會結論不重要,僅供參與而已,決策之權在常董會, 事後可以補放審會結論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放審會審議康禾、裕聯 公司申貸授信案,該兩家公司資料不齊全、資金用途、償還來源不明確、營 收不佳、營運無法瞭解、財務結構不佳、擔保品不足等,仍在討論中,經a ○○一再催促後,放審會仍無法作出結論。十五時左右曾正正親赴放審會, 中斷討論表示:這是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等語 ,放審會在未作出結論下即結束等語(詳見理由欄參、四、㈠、⑺部分之說 明)。 ⑧被告e○○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放審會六名成員審查知慶公司申貸案,放審會委員大 部分認為 此案件擔保品不足,償債能力不夠,資金用途不明確,尚在討論 ,並無結論,即有人過來催促,表示常董會即將召開,第二次再來催促時, 未○副總及q○○經理被叫到常董會會議室,再回放審會時,轉告放審會委 員:「a○○表示放審會之意見,他會尊重,你們只是幕僚機構,決定權在 常董會,董事長保證會解決放審會所提申貸公司之問題」,因此,放審會還 未作出決議,即將該申貸案送常董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審查裕聯、康 禾公司授信案,同樣的放審會在審查時,未○也是被a○○叫去講話,回來 後,傳達a○○的意見,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情形一樣,a○○會 保證負責申貸公司之問題,放審會不必有決議,放審會還在討論,a○○即 已進來,重申他會遵重放審會意見,常董會馬上要在當地開會,請放審會委 員馬上離開會議室,並要求放審會委員先行在申貸審核意見欄上簽名等語( 詳見理由欄參、四、㈠、⒏部分之說明)。 ⑶綜上所述: ①依台中商銀九十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之陳報狀所載,放審會並無核駁授信案件 之權限,僅有審查授信案件及將審查意見提供授權層級參考之權責,縱令授 信案件資料不齊,參酌上開K○○之證詞,放審會亦無逕予回之權限,仍須 呈交總經理作做後之裁奪,即使放審會決議「緩議」,送給總經理後,如總 經理批示提報常董會,授信案件還是照樣須提報常董會討論。是放審委員只 須於放審會召開時善盡「言責」,即已盡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至於授信 資料不齊之案件為何能提至常董會討議,應非放審委員所能置喙。本案有關 知慶、康禾、裕聯三件授信案於放審會討議時,所有放審委員於開會時均持 反對貸放之意見,已詳如前述,足堪認定放審委員於開會時確已盡其應有之 職責。 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超過總經理授 權額度之案件,應常務董事會審議核定。必要時亦得由董事長先行核定後補 提常務董事會追認」(見本院卷第十三宗第二一四頁)觀之,超過總經理授 權額度之案件,必要時董事長亦可先行核定,再送常董會追認,是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超過總經理授權額度之案件,董事長自得逕行命提交常董 會審議。而知慶、康禾、裕聯等授信案之額度,均超過總經理之授權範圍, 而屬常董會之權限,茲被告a○○於放審會審查知慶、康禾、裕聯三件授信 案時,均親自指示該三件授信案係屬常董會之權限,逕送放審會討議,雖放 審會因而中斷,致未及作成結論,然被告a○○本即有此權限要求授信案件 直接提至常董會討議,且前已敘明放審會僅係功能性之任務編組,放審會之 審查意見僅係供授權層級之參考,被告a○○既已知悉放審會全體委員之意 見,縱令放審會未及形成結論,亦已將反對貸放之意見轉知授權層級之董事 長,況放審會並無准駁授信案件之權限,是知慶、康禾、裕聯三件授信案事 後送至常董會自與放審會無關。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太、新正、元裕 公司三案,因時間較為充裕,就:中太公司部分,審查部審查意見為:「 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 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放審會審議結論: 「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 放限度不符。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 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新正公司部分,審查部審查意見為:「 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八十六年度累積虧 損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 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 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放審會審議結論為:「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 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購置不動產未提 供相關資料備查。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 」。元裕公司部分,審查部審查意見為:「本案未提供八十六年財務簽證 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八十五年財簽其累積虧 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 ,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放審會審議結論係:「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 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購置不動 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 會討議」(詳見理由欄參、四、㈤、⒋、⒌、⒍部分之說明),足見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放審會審查中太、新正、元裕等三件授信案時,已善盡其應 有之義務,至嗣後該三件授信案,又提交常董會討議,亦與放審會全體委員 無涉。 ③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 案實施專案檢查之結果,於該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央檢壹 字第一九二一號函之說明之㈡之⒉之⑵部分雖載明:「對該六借戶貸款案 件依正常授信程序台北分行於受理借戶申貸後應先行辦理徵信,再送行總行 審查(台中)審核;金額較大者尚須經放審會審議、常董會通過始能貸放, 惟此等手續,該行卻均於同日完成,嚴重違反授信常規」(詳見理由欄參、 三、㈢、⒉部分之說明)。惟查,被告未○、Y○○、b○○、q○○、甲 子○、e○○等人於放審會開會時,若與被告a○○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應 係係附合被告a○○之意思,儘早結束放審會,速將授信案件提交常董會, 然十三、十六日放審會審查知慶等案時,各放審委員均持反對意見,直至被 告a○○催促並指示直接送交常董會,始不了了之(依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知慶案放審會錄影帶所示,放審會原訂十三時三十分召開,放審委員 遲至十四時十七分許始到齊開會,直至十五時三十分許才結束放審會,歷時 約二小時),顯見被告未○等放審委員於放審會時並無配合a○○之情事。 而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之所以能迅速提交常董會討議通過(知慶係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二日取得資料,十三日由台北分行送件,並於十三日經常董會通過 ;康禾、裕聯案則於十一月十五日取得資料,十六日由台北分行送件,並於 十六日經常董會通過,中太、新正、元裕等案則於十一月十八日取得資料, 十九日由台北分行送件,並於十九日經常董會通過),係因被告a○○之罔 顧授信規則,不法介入所致,與放審會無關,此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 太、新正、元裕等三件授信案,審查部及放審會均依既有程序簽出審查意見 、作出緩議之結論,然中太等三件授信案仍係於當日即提交常董會討議通過 ,即可得明證。再觀之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 稱:當時a○○於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即向伊說隔天要派人坐飛機將授信案送 到總行,並稱當天就需要資金,至於之後幾個貸款案,a○○也均在送件之 前一天向伊講需求資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宗第一六二頁),益徵被 告a○○於知慶、康禾、裕聯等授信案送至台中總行前,早已決定背信動用 台中商銀之資金,是不管放審會有無同意貸放款項,是否作出結論(縱使作 出緩議之結論)均不足以動搖被告a○○之不法意圖,授信案件送放審會審 查,僅不過是被告a○○掩飾其不法犯行之手段。 ④放審會既無准駁授信案件之權利,被告未○、Y○○、b○○、q○○、甲 子○、e○○等放審委員於會議中,亦各盡其應有之職責反對知慶等六件授 信案,而案件之所以提交常董會討議並通過,又非放審會所能左右,是被告 未○等六位放審會委員就此部分(即放審會討議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並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 ⒉被告未○、Y○○、b○○、q○○等四人,嗣後雖又列席常董會討議知慶等六 件授信案,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Y○○、b○○、q○○等四人涉有 背信之犯行,分述如下: ⑴查,常董會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之,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 決議行之,常務董事會開會時得邀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列席以備咨詢,此有台 中商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中銀董字第0二三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 宗第十六頁),而台中商銀之常務董事係被告a○○、w○○、洪德生,亦有 台中商銀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卷可憑(見第卷第一一二頁), 是常董會會議時享有表決權者,係被告a○○、w○○與洪德生三人,被告未 ○、Y○○、b○○等三位副總經理僅列席以備咨詢,至於被告q○○(審查 部經理)既已列席常董會,應與被告未○、Y○○、b○○同屬諮詢之角色, 合先敘明。 ⑵前後三次常董會之錄音帶譯文,有關被告未○、q○○之部分略以:「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案部分: 被告q○○係報告知慶案申請貸款之內容(即報告:「‧‧這台北分行的這 個信貸,這個‧‧知慶投資公司‧,申請內容短期放款十億元,短期擔保放 款五億、期間半年」),並於被告a○○詢問時答稱:常董會決定就好了等 語。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裕聯案部分: 被告q○○亦列席報告康禾、裕聯案申請貸款之內容(即:短期放款十億, 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四億五千萬)及審查部授信評估暨放審會結論(放審會 結論:短期放款、貸放期間內,應儘洽徵提十足擔保品,餘照案通過),並 就設定擔保品之部分表示意見(即「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放款審議委 員會這要改,改成價額提供足額擔保品」等語);被告未○則表示應設定足 額擔保品(即「是啦!是貸放額足額!」、「是啦!足額擔保品,這樣比較 可以交待」、「譬如說,他只有借十億,就只要拿十億之足額」)。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被告q○○列席報告中太等三件授信案之貸款內容及審查部授信評估暨放審 會結論放審會結論(即再議),並就設定擔保品之部分表示意見(即「儘洽 徵提貸放金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業狀況及還款來源」)等語;被告未○ 則表示應設定足額擔保品,保障銀行債權(即「並儘洽提‧‧增提貸放金額 同額擔保品」、「要加一個,另爭取授信戶購置之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 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保障」、「現在最重要的是爭 取貸放同額擔保品,確保銀行債權」、「另外爭取授信戶,買不動產時,過 戶完成後,須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保障,這是雙重 保障」、「讓銀行的債權,有他們的確保」)等語(以上詳見理由欄參、四 、㈢部分之說明)」。 觀之被告未○、q○○於上開三次常董會會議中,雖未發言反對知慶等六件授 信案,但被告未○、q○○為確保台中商銀之債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十九日之常董會中均主張「應爭取貸放同額擔保品」,並無一味附和被告a○ ○,況被告未○、q○○、b○○、Y○○(十九日之常董會未出席)並非常 務董事,在常董會中並無表決權,常董會最後通過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亦非其等 所能左右。 ⑶依台中商銀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若授信金額逾越總經理之權限 ,須呈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總行審查部再根據 常董會之決議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 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 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 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 撥款。有關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常董會決議及批覆書之條件各為:「 ①知慶公司部分: 常董會之決議:『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 案准予貸放。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 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見第卷第九頁);批覆書之內 容略以:『...短期放款於貸放期間內應儘洽徵提與貸放金額同額之擔保 品』(見第3卷第八四頁)。 ②康禾、裕聯公司部分: 常董會會議決議:『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以 上兩案准予貸放。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 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見第卷第十頁);批覆書 之內容略以:『...短期放款於貸放期間內應儘洽徵提與貸放金額同額之 擔保品』(見第3卷第八六頁)。 ③中太、新正、元裕公司部分: 常董會決議:『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 上三案准予貸放。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 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備查。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 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見第卷第八頁);批覆書之內容略 以:『...應儘洽徵提與貸放金額同額之擔保品...』(見第3卷第一 五六、一五九、一六一頁)」。 而有關上開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若無法履行,營業單位須簽報總行,再決定如 何辦理,不得擅自放款等情,亦據證人T○○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查 時證稱:「(問:批覆書所列『短期放款於貸放期間內應儘洽徵提與貸放金額 同額之擔保品』之批覆條件,應如何履行?以往有無此案例?)當初我們是根 據常董會之決議而寫此條件,當時我們對為何會有此條件覺得相當奇怪,因短 期放款本來就是信用貸款,根本不需要擔保品,我們以前並無碰過此種案例, 若短期放款附有此批覆條件,將使營業單位無法辦理放款」、「(問:除『短 期放款於貸放期間內應儘洽徵提與貸放金額同額之擔保品』之批覆條件外,在 其他之批覆條件均已具備之情形,是否得以撥款?若否,則得以撥款之時間究 以何為標準?)按照規定任何之批覆條件均要作交待,若無法履行,應該要簽 報經理或向總行報備後,再決定如何處理」等語屬實。是常董會雖通過知慶等 六件授信案,然台北分行仍須履行批覆書所列之條件後,方可撥貸款項,故常 董會並非毫無條件通過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之無擔保放款。⑷而台北分行之經理被告癸○○、業務部門襄理被告M○○明知知慶等六件授信 案尚欠缺資料未補齊,不得放款,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 董會討議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前,即因被告a○○、N○○之違法指示而撥款( 見理由欄參、三、㈥部分之說明),足見台中商銀所受之損害,實肇因於被告 a○○、g○○、張小華等人先夥同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 六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以知慶等六家公司為人頭向台北分行貸 款,再由被告a○○、N○○違法指示被告癸○○、M○○撥款所致。 ⑸被告a○○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伊於常董會前,即 曾與被告w○○、N○○、未○、Y○○等人研究此六件授信案,在研究過程 中伊等都感覺到這六家公司之申請案確實是比較特別些,但是研究之後,認為 站在銀行經營立場上並未違法,同時因銀行業務推廣之年度營業計劃達成率不 夠,獲利能力不足,逾期放款比例偏高,伊等站在經營之立場上,必須要創造 利息之收入才能達成盈餘之目標,放款比例之提高也才能夠降低逾期放款之數 字,對逾期放款數字比較有交待,對營業之盈餘目標也才能夠達成,同時財政 部、中央銀行等相關之主管機關也一直鼓勵金融機構放寬企業之申貸,配合政 府之紓困企業之需求,也同時對穩定金融挽救企業之政策,也對資本市場,股 票投資之維持護盤,這是政府之政策性要求,伊個人與相關主管研討後一致認 為值得配合,這是伊等會前的研討云云(見第5卷第二九頁正面至三0頁正面 )。然查: ①有關知慶公司之部分,係被告a○○與劉松籓等人事先商議後決定以知慶公 司之名義貸款,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由劉松藩聯繫被告子○○○ ,至劉松藩位於台北之住家辦理貸款之申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再由被 告g○○將康禾、裕聯、喬志等三件授信案送至台北分行;嗣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被告a○○再與被告天○○、陳東霖連繫,決定以中太、新正公 司名義向台北分行申請貸款,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a○○為護盤順大裕公 司之股票,因資金之需求才陸續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北分行背信貸款,此 亦核與被告a○○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並非一開始 即要以此六家公司貸款,而是張小華對於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因資金上的 需求,才會陸續提出以此六家公司貸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七九頁 )相符。被告a○○既因資金需求,陸續以知慶等六加公司之名義背信貸款 ,自不可能事先一開始即與被告未○、Y○○共同謀議以知慶等六家公司之 名義向台北分行貸款。參以證人T○○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 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未○副總經理於開會之初,即有問到為何要審 議知慶案,伊有向他報告是台北分行臨時送來,並稱要送當天的常董會審議 ,且總經理室並要求要臨時召開放審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一八四 頁)觀之,益徵被告未○、Y○○事先並無與被告a○○商議知慶等授信案 。 ②而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送至台北分行,因時間緊迫,總行審查 部未及簽註意見,即直接送至放審會審查,放審會開會時,放審委員均認為 知慶公司之貸款案之資料不足、還款來源不明,不符貸款之條件,於尚未做 出最後結論之前,a○○即數次至放審會催促放審委員要求不要再討論了, 直接將授信案件提交常董討議,並由未○、q○○出面與a○○交涉告知放 審委員無法同意貸放之理由,嗣後被未○、Y○○、q○○即轉往列席常董 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放審會審查康禾、裕聯案,亦同樣有此情形;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太、新正、元裕等案時,因時間較為充裕,放審會並 作出再議之結論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依上開審查過程觀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十六日放審會中斷後,隨即召開常董會,被告a○○亦顯無可能於 各個授信案召開前,即事先與被告未○、Y○○商討各件授信案。 ③又知慶等六件授信案,被告a○○如事先確與被告未○、Y○○有過商議, 並達成貸放之共識,被告未○、Y○○應會盡力配合被告a○○,又何須被 告a○○數次催促,仍未就知慶、康禾、裕聯案作出書面結論,更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Y○○未參加十九日之會議)就新正公司等三件授信 案直接作出再議之結論。 ④被告a○○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伊個人與相關主 管研討後,一致認為值得配合,這是伊等會前的研討云云,然所謂之「值得 配合」,究係如何配合?是否係於開會時無條件通過決議?或係全力配合銀 行資金之調度,以配合被告a○○於常董會討議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前,儘速 匯出貸款?如為前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放審委員均反對該六件授信案, 常董會開會時被告未○亦主張應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若為後者,據 被告癸○○所供,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均係被告a○○指示承作,並由被告a ○○、N○○以電話指示撥款(詳如前述),而有關資金之調度亦係被告a ○○事先告知被告癸○○,再由被告癸○○指示被告M○○、地○○向總行 營運科聯繫等情,亦據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 :知慶等案件均是a○○特別關心的案件,所以在之前其即一再的查詢此事 ,因此伊才會去向總行確認資金之有無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一八五頁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a○○於十一月十二日 晚上即向伊講隔天(即十三日)要派人坐飛機將授信案送到總行,並稱當天 就需要此資金。至於之後本案之幾個貸款案,a○○也均是在送件之前一天 向伊講需求資金之事等語(本院卷第十七宗第一六二頁);被告地○○於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亦供稱:伊與M○○均有與總行金資中心聯 繫資金之事,當時是吳經理向伊講今天有此筆放款交易,要伊先準備一下作 業部門要作的事,因此才與總行金資中心聯繫,伊有向總行營運科的科長確 認資金的問題,但他們並無正面答覆,所以伊再向營運部的兩位襄理確認有 無資金的問題,其二人均答稱有此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一八二、 一八四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是癸○○經 理向伊講當天需求多少帳款,要伊先向總行通報需求資金之事,但當時癸○ ○並無向伊講何時送出授信案到總行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宗第一六二頁) ;被告M○○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本案之貸款案在癸 ○○經理接到訊息後,告知伊此事,伊當然要依此銀行的規定與總行營運科 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一八七頁);證人X○○於本院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當時台北分行有通報總行營業部及營運科,所以 當時伊所接到的訊息是台北分行楊森彬的通報及營運科副科長r○○的電話 ,伊才將款項撥出去,但伊撥出款項時,並不知道這些款項是作為放款之用 ,事先並無其他高級主管要伊等趕快撥款,因伊等只是負責資金調度,只要 見到轉帳傳票即撥款,並無涉及其他方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一 九五、一九六頁)在卷,再依被告子○○○、天○○、陳東霖、g○○、劉 松藩、x○○、戊○○、寅○○前開供述,亦無人提及被告未○、Y○○有 參與本案之任何行為,是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Y○○ 事先即知悉被告稱a○○之資金調度計畫,而與a○○共同謀議背信。 ⑤況被告a○○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亦供稱:就本案之幾個貸 放案件,伊確實並無事先與這些人溝通過,至於有關達成銀行年度盈餘目標 ,而向銀行高級人員指示銀行的經營政策、重點等事項,伊不只在會議上會 與銀行的高級人員溝通,甚至於平常也會與他們討論此事。之前的筆錄就此 事如何記載,可能會因紀錄的速度、時間的關係,所以可能在紀錄的內容上 較為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宗第七五頁)。 ⑥綜上,被告a○○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就知慶等 六件授信案,曾於事前與被告w○○、N○○、未○、Y○○等人研究過, 一致認為值得配合云云,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此部分之供述 確屬真實,此部分之供述,自不能作為被告未○、Y○○等不利之證明。 ⑹另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之常董會,於討議裕聯及康禾公司 之貸款申請案後,隨即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 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 案,被告a○○曾於常董會中談及:「...我們今天這些案件的特殊性,若 有任何...外面,就是說媒體也好、金檢單位也好啦!或是說我們的股東成 員也好、或是有關的人,要問這個時,這一概都是--業務機密性都不予表示 意見...我實在說,遇上這款代誌(指順大裕股票賣壓重),絕對是很意外 的意外!......請你們大家‧這個,來幫忙配合這個代誌,我跟大家感 謝啦!...那二天就要將順大裕、要將我淹掉、埋掉了!...遇到這代誌 ,我若跳不開、跳不走,被土石流淹掉時‧順大、順大裕壞掉了、我整個集團 壞掉了!連台中企銀的股票二十多萬張,都倒出來‧看會怎樣?會死啊!.. .我不是‧‧會亂來的人,也不是要將銀行搞壞的,絕對不是這樣!好在,今 天我們銀行的資金,也是這樣的情形‧‧證明說,我也不是要亂弄的。」等語 ;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常董會中,亦有如下之對話:「因為我現在‧‧ 因為我現在就請單位撥了嘛!我的這個責任不可以讓單位擔(未○:對!他們 看到之後,就‧‧)...是,我們批之後,情形這樣!ㄟ!你,審查部或是 放審會的,你們意見是這樣!但是,單位的意見,我們要‧‧他的立場,我要 幫著顧啊!我擔,不要緊啦!但是我們不能讓單位講,我請他們撥了!講又‧ ‧不要!這,決議字眼要決議好勢啦!這是我們要幫他們考慮的啦!」等語。 被告a○○上開兩段談話,雖足以證明與會之被告未○、Y○○(十九日未參 加常董會)、b○○、q○○應知悉被告a○○之廣三集團正遭逢沉重賣壓, 急需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而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放審會審核知慶 、康禾、裕聯授信案時,被告a○○急於召開常董會,並指示將該三件授信案 直交提交常董會討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太、新正、元裕三件授信案, 審查部及放審會均表示再議,被告a○○仍指示提交常董會討議,被告未○、 Y○○、b○○、q○○亦應知悉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係被告a○○所關心之案 件。然查:台中商銀辦理授信案件,須遵循一定之程序辦理(詳如前述),是 被告未○、Y○○、b○○、q○○雖知悉被告a○○急需資金護盤順大裕之 股票,倘被告a○○依正常之授信程序向台中商銀貸款,並無不可。況被告a ○○均於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於常董會討議前,即與被告N○○違法指示台北分 行放款,是被告a○○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常董會中曾提及「我現在就 請單位撥了」,但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之申貸款項,早於被告a○○為上 開表示前,即已陸續撥出,是台中商銀就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所受之損害,與常 董會召開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遍查諸卷,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 、Y○○、b○○、q○○事先即與被告a○○共謀違背台中商銀之授信規則 ,於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核准通過,批覆書送達台北分行前,即先行違法指示被 告癸○○調集資金,進而違法放款,被告未○、Y○○、b○○、q○○辯稱 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同堪採信。 ⒊次按教唆犯乃出於教唆故意,而唆使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且受其教唆之人本無實 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但因教唆犯之行為,使被教唆者產生犯罪之決意。查: ⑴被告Y○○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雖曾供稱: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伊與w○○到董事會辦公室找L○○,要其修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及十六日兩天之放審會結論內容,L○○表示不知道此事,w○○及在場人 員向L○○表示:a○○董事長答應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兩天之 放審會結論,因當時放審會尚未作結論,可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 兩天的紀錄,放審會結論為同意受理,應修正為緩議,L○○當場以電話請示 董事長a○○,證實後才修正常董會記錄中,有關放審會結論為緩議等語(詳 見理由欄參、四、㈠、⒌部分說明)。 ⑵然被告L○○之所以修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常董會之記錄,係因詢 問被告a○○後,a○○同意補列被w○○之意見,被告L○○始在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六日之常董會之記錄上加註「w○○之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 辦理」等情,業據被告L○○供述如下: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約 九時總經理室秘書邱敬芳通知伊回總行,回來後才知道w○○、Y○○等人 表示:此六個授信案董事長a○○要負全部責任等語,要求伊更改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六日的常董會記錄,並依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常董會記錄 內容,加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會議記錄內,以求內容一致。伊認 為修改紀錄必須經與會常董同意始能修改,a○○、w○○兩人均已同意了 ,故伊才修改,當晚伊要求科員J○○更改,並由打字小姐打字,打好後由 J○○裝訂,原來之會議記錄由伊及邱敬芳銷燬。更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十六日常董會會議紀錄,主要是a○○要全部承擔授信放款責任,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更改成「w○○意見:依照放審會的結論辦理」,伊沒 有這個權利更改會議紀錄,伊以電話向董事長a○○報告此事,a○○同意 並表示願意負責,且與會之w○○等人均同意,伊才更改常董會紀錄,現場 由w○○、Y○○等人要伊銷燬原先常董會紀錄等語;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約晚上 八時許,邱敬芳有找伊回總行,w○○及Y○○都有叫伊更改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會議紀錄,當時w○○在十三、十六日之會議上沒 有說「依放審會結論辦理」,後來是因w○○說與董事長講好了,董事長同 意,w○○叫伊去問董事長,伊係紀錄無權修改,伊打電話去向a○○確認 ,a○○同意,伊才修改。伊知道十三、十六日錄音帶內w○○是無聲的, 伊是因董事長同意才修改等語。 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九日之報告書及陳述狀,均略以:「十一月十 九日當場有葉副董事長、張總經理、Y○○、未○副總經理等一致認為十一 月十九日之常董會討論授信案之決議內容較為周延,而前十一月十三、十六 日之常董會紀錄較簡略,應補正與十一月十九日之決議內容大致同較妥。當 時我說記錄已完成無權作修正,除非會議主席亦同意修正,接著葉副董事長 說已與曾董事長言明,並徵得董事長同意並願負一切責任,故應補充副董事 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處理,他在會中未說話並不表示贊同核授信案。 Y○○副總經理說:全體參加開會人員均同意要求補正,你們就應照辦。最 後我不得不與曾董事長電話連絡確認此事,電話中報告擬修正事項,曾董聽 後一口答應補正。我再向葉副董等人推說:雖然董事長同意,專員J○○不 一定會作修正。隨後葉副董事長到董事會辦公室對J○○以命令式語氣要他 作補正,J○○最後不得不著手修正,完成後交打字繕打,已發出之舊紀錄 葉副董交待全體與人員手上的資料要交給邱敬芳」 ④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是 邱敬芳通知伊回去,到場之後,w○○指示十一月十三、十六日的會議記錄 寫得比較簡略,要伊依十一月十九日之會議記錄修正較為詳細周延,伊當時 向w○○稱此紀錄已寫好,如要修改還是要經過主席的同意始可,當時在總 經理室時,Y○○有在場,但Y○○講何話,伊已記不清楚,後來伊有回辦 公室打電話請示a○○,a○○答稱可以補加此意見,所以伊才又回總經理 室向他們報告董事長同意加註之事,然當場伊還是推託負責製作紀錄之J○ ○也不見得會更改此紀錄,後來w○○就去找J○○補列。當時伊有以電話 向a○○查問此事,其有同意照w○○的意見增列在紀錄上(即「依照放審 會之結論辦理」),伊只是遵照主席同意增列此事。事後w○○要求增列紀 錄之事,伊已忘記有無向Y○○查問此事,但記得當時Y○○有向伊講既然 董事長有同意此事,就直接打電話向董事長查證等語(以上詳見理由欄參、 七、㈦部分之說明) ⑶被告L○○上開供述,核與被告J○○下列供述相符: 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L○○向 伊表示,十三日及十六日之會議紀錄要做部分修改,是與會人士及董事長之 決定,當時伊向科長表示不妥,要董事長親自同意才可以,L○○亦持同一 意見,之後伊等即聯絡董事長,透過董事長秘書找到董事長後,直接由董事 長和L○○科長通電話,將修改之內容於電話中確認,因係董事長同意,當 場伊即依他們要修改之內容及副董事長w○○之指示,重新書寫十一月十三 日及十六日之常董會之紀錄等語。 ②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指十九日)他們幾個人 在總經理室談論何事,伊並不清楚,伊只負責抄寫,僅聽從主席與紀錄的指 示而抄寫議事錄,不可能聽從其他無權製作議事錄之人的建議而修改議事錄 ,後來科長L○○寫一張字條交給伊,要伊按照此紙條所示而修正,所以伊 才依此字條內容而修正議事錄,而當時是w○○要張科長轉告伊更改議事錄 之事,但伊認為必須主席與紀錄同意更改始可,且伊又沒有參與會議的實際 情形,所以伊向他們講如此更改議事錄不大好,因此他們又到總經理室討論 ,之後L○○科長才拿字條給伊更改議事錄。當時w○○與L○○都有要伊 更改議事錄,是L○○先進來講此事,約經過一分鐘左右,w○○才進來, 後來是否L○○告訴伊主席已同意更改議事錄,伊才加以更改等語(以上詳 見理由欄參、七、㈧部分之說明) ⑷綜上論述,被告Y○○係副總經理兼放審委員,其在常董會上僅係列席,並無 表決權,是常董會會議記錄上是否加註被告w○○之意見,本則與被告Y○○ 無關,而依被告Y○○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即 「L○○證實後,才修正常董會記錄中,有關放審會結論為緩議」)觀之,被 告Y○○所欲更改者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常董會會議記錄內所附 之放審會結論(依扣案之常董會會議記錄所示,授信案件於呈提常董會討議時 ,均會將授信案件之資料附於議程內供與會之人士參考,該授信資料上則會有 「審查部之授信評估」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結論」欄),應非要求被告L ○○在常董會記錄上加註被告w○○之意見,合先敘明。而依被告L○○、J ○○上開供述,被告L○○係因親自打電話向被告a○○查詢,a○○表示可 以增列被告w○○之意見,被告L○○才更正常董會之記錄,被告L○○同意 更正常會記錄一事,應非聽從被告Y○○之命,而與被告Y○○無關,是揆諸 前開說明縱認被告Y○○有如起訴書所載「教唆被告L○○更改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記錄),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L○○係因被告Y ○○之教唆而起意更改,是被告Y○○亦無成立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至被告 Y○○有無涉及更改放審會結論,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而台北分行受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至 被告未○、q○○、b○○、Y○○、e○○、甲子○等人遍查卷證,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等其等與被告a○○等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 尤其喬志公司之申貸案,被告未○等六位放審會委員尚以其可能涉及銀行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由審查部簽報總經理退回台北分行,台北分行方 面即未再補送總行審查,益見被告未○等六人人與被告a○○等人之間,並無違 反上述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未○等六人就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銀行法部分 之犯嫌,亦同屬不能證明。 ⒌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認被告未○、q○○、b○○、Y○○、e○○、甲子○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罪,即有未洽,被告未○、q○○、b○○、Y○○、e○○、甲子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未○、q○○、b○○、Y○○、e○○、甲子○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其等 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丙○○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廣三集團之副總裁,亦為台中商銀之監察人,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將元裕、新正、中太公司之授信資料送至台北分行,復 於翌日(十九日)上午與台北分行襄理被告M○○搭機赴台中商銀總行,將元裕 、新正、中太公司之授信案件送至總行收件,嗣並陪同被告M○○赴廣三集團辦 理元裕、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亦有參與分擔向台中商銀貸款案件之行為,因認 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科。另關於知慶等六件 申貸案,台北分行於徵 聯、元裕公司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丙○○於台中商銀辦該三件授信案, 亦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 ,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科。另關於知慶等六件 申貸案,台北分行於徵信過程中,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 表,被告丙○○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⒈被告丙○○係廣三集團之副總 裁與被告a○○、張小華、甲庚○等人負責廣三集團重要政策之決策、財務收支 管理等重要事項之連繫,已為被告a○○、g○○、v○○等人所自認,並有廣 三集團公司資料一覽表附卷可證;⒉而以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資本額、營業現況及 資產負債等資料,絕不可能貸得如此龐大之款項,被告丙○○竟與被告a○○共 同謀議以知慶等六家公司貸款,被告丙○○顯有背信之犯意;⒊康禾、裕聯、元 裕三家公司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此三家公司與被告a○○係有利害關係之公司 為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丙○○又以該三家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自有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等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 ⒈按廣三集團跨足金融、百貨、營建、量販等行業,集團各部門分層負責互不干涉 ,廣三集團於總裁下分為總管理處及財務處,總管理處下分行政室、資訊室、人 力資源室、稽核室、經營企劃室、資訊室;財務處下分股務室、出納室、財務室 ,伊身為副總裁兼管理處處長,職責為管理集團之一般行政、經營企劃、人力資 源、稽核、資訊等工作。至於財務作業之管理非屬伊之職掌,日常財務報表、傳 票之製作,並未經伊核閱,伊更未參與有關財務運作之任何會議,此由財務處核 決權限表所示,核決程序由處長直接呈總裁核決,以及調查局所查扣資料及共同 被告之供述,亦可知伊並未參與資金之調度及運作,遑論伊知悉集團偽作、炒作 股票及違約交割之情事。而伊於開立證券帳戶當時,廣三集團各公司營運如日中 天,一切運作正常,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故伊開立證券帳戶,亦無幫助他人犯罪 之故意,集團財務處利用伊或以伊為代表人之帳戶買賣股票,初期並無發生違法 情事,嗣後會有違法情事,終非伊之本意,伊又何能察覺集團犯意,進而幫助犯 罪?況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召集集團內各事業部門執行長、財務處處 長及經理之緊急會議,決定違約交割之情事,伊並未被通知出席,足以證明伊並 未參與股票炒作及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伊雖有開設證券帳戶之情事,然此均係 公司以利於資金調度及合法投資為由,要求伊配合辦理,且辦理開戶時,伊並未 提供個人印章及資料,而開戶後所有存摺均由財務處人員保管,伊並未下單買賣 ,亦未指示他人下單買賣,廣三集團之人頭帳戶均由辛○○、S○○、I○○、 庚○○四人負責委託買賣,其中辛○○負責買進,S○○負責賣出,買賣股票均 由辛○○等四人指定由何帳戶買進或賣出,而辛○○等人下單係依據張小華之指 示,伊並未指示其等下單,何來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 ⒉本件伊開立證券帳戶後,並未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下單買賣股票,而台中商銀等 證券商違法,讓未經授權委託之辛○○等人以伊及瀚誠公司名義買賣股票,伊對 於辛○○等人何時下單買賣股票,以何種價位買賣何種股票,並不知情,且上開 證券商並未依規定將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寄送伊,伊如何能知悉帳戶內之順大裕 股票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故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又辛○○等人以 伊及瀚誠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並未經過伊及瀚誠公司出具委任書,授權辛○○等 人下單,而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台中商銀等證券商及營業員,不得受理 未有委任書之辛○○等人買賣股票,惟上開證券商及營業員均違反上開規定,以 致發生連續高價買入順大裕股票,並進而違約交割之情事,而上開台中商銀等證 券商及營業員,並經證期會分別以函文將營業員解除職務,國寶證券並處以四個 月停業處分,故伊帳戶內辛○○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股票並違約交割,應 由證券商及營業員負責,伊對於買賣股票之詳細情形並不清楚,並無幫助他人犯 罪之行為。 ⒊就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過程中,伊就貸款事項均未指示承辦人員為如 何處理,而上開公司之貸款均超越總經理授權額度,須由常董會核准,而就上開 公司之貸款,常董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合議准予貸款, 就上開三次常董會,伊既未參與,亦未列席,是對於上開貸款如何核准,伊並不 知情。而元裕公司之申請資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收件,此業據被告M○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中太及新正公司實際上均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收件及對保,元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收件等語在卷 。中太公司之申請資料係由M○○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時取得,此業據 中太公司總經理陳東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屬實;新正公 司之申請資料係由M○○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亦據新正公司天○○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在卷,是由上開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觀 之,元裕、中太、新正公司之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對保手續,與伊並無關連 。 ⒋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傍晚時交付一公文封予台北分行經理癸○○,惟查 當日係因伊接獲淡水家中來電謂家裡有事,請伊回去一趟,伊即請秘書代訂飛機 票欲北上,而財務處經理g○○知悉上情,即託伊將一信封(以訂書針密封)轉 交經理癸○○,g○○於託交時並未告知信封內係物,而伊於交付癸○○時,亦 係原封不動轉交,故伊對於信封之內容毫無所悉,而因伊到台北時已晚上六點多 ,癸○○因身體不適先行返家,即請M○○襄理、地○○襄理帶伊前往餐廳用餐 ,兩位襄理順便請其職員一道去,席間僅係閒話家常,並未談及本件貸款事宜, 用餐完畢已晚上八點多,伊即向台北分行借車返回淡水,翌日早上伊前往台北分 行還車時,適M○○亦欲前往台中總行洽公,遂與伊一同搭飛機返回台中,出機 場外時,伊之司機巳駕車在外等候,因M○○欲前往台中商銀總行,伊就順便載 M○○前往總行四樓洽公,伊則前往三樓董事會補辦三親等內關係人投資事業調 查表,該調查表係新選任董、監事須送財政部之資料,後即返回公司,故對於M ○○在總行接洽何業務,伊並不知悉等情,而此情亦核與同案被告g○○、M○ ○、癸○○、地○○、戊○○、寅○○所述之情節相符。 ⒌伊對於元裕、中太、新正等三家公司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之事實並不知情,且未 指示台北分行職員辦理貸款事宜,此亦經同案被告a○○、癸○○、M○○、x ○○、寅○○、戊○○、天○○供述屬實。又被告M○○、x○○、寅○○、戊 ○○聯名之陳情書,雖提及「本次事件之始末,實為...監察人丙○○、黃祝 等人來行脅迫所致」;被告M○○、x○○個人之報告書及x○○、寅○○、戊 ○○之陳情書補述報告書,亦提及「監察人丙○○利用回台北會親之便,奉該集 團總裁a○○之命來行安撫徵授信人員」等語。惟查上開陳情書、個人報告書、 陳情書補述報告,於原審時均未提示予伊辨認或表示意見,故原審判決依上開文 書之記載論處伊罪刑,顯然於法有違。上開聯名陳情書、個人報告書、陳情書補 述報告,係台北分行貸款案爆發以後,M○○、戊○○、x○○、寅○○分別向 台中商銀監管小組與稽核處提出,其等為規避責任,避免遭受處分甚或離職,所 以陳述之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甚至有捏造事實之情形,而伊確無脅迫,亦無 安撫台北分行之人員,亦據M○○、戊○○、寅○○、地○○於鈞院時供述屬實 ,綜合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原審據以認定伊共同犯罪之聯名陳情書、個人報告 書、陳情書補述報告,係案發之後台中商銀總行稽核室黃火塗經理前往台北分行 調查此事,並要求M○○等人就此事件經過寫個人報告書,後來黃火塗經理認為 內容不夠詳細,M○○等人才又寫了補述報告書,當時黃火塗並放話稱總行可能 要扣M○○等人的財產,且年關將至將扣M○○等人的獎金,如果寫個人報告書 ,黃火塗經理會代為交給總行監管小組為M○○等人求情,後來雖然寫了個人報 告書,但是總行方面又認為內容不夠,M○○等人才在他人已經打好字之聯名陳 情書上簽名,是M○○等人寫個人報告書及在聯名陳情書、陳情書補述報告上簽 名,是因為受到黃火塗的要脅,為保住工作機會,才在非自由意識下書立,其內 容與事實有所偏離,且就地○○、x○○於鈞院之供述觀之,伊於當日晚上八時 即向地○○借車回淡水,所以x○○於當晚九時前往銀行時,即未見到伊,故伊 並無如陳情書補述報告所記載「王監察人則坐鎮經理會客處,直到吾等加班至十 二點左右才離開之情形」,又依據M○○、戊○○、寅○○上開供述觀之,陳情 書並非M○○等人所寫,而係由他人所寫,既由他人代寫如何得知M○○等人見 聞之情形,是聯名陳情書、陳情書補述報告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作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⒍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廣三實業公司有參與廣三集團炒作、護盤或拉抬順大裕股票 股價之行為,並為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同正犯云云,惟廣三實業公司係中日合 資公司,伊係以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出任廣三實業公司負責人,而廣三實業公 司係受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委託為記帳卡會員之申請徵信、發卡、收款等業務, 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以自有資金買進順大裕股票,期間並無出售,純係合法投資 ,也無違約交割之情事,故廣三實業公司並無公訴人所指炒作、護盤或拉抬順大 裕股票股價之行為,又該公司雖有買進少量中企股票,惟都持有一段時日才出售 ,足證公訴人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㈣經查: ⒈廣三集團跨足金融、百貨、營建、量販業,集團實行專業分工,在總裁下分為總 管理處及財務處,總管理處下分行政室、資訊室、人力資源室、稽核室、經營企 劃室、財務處下分股務室、出納室、財務室,此有廣三集團組織架構、總管理處 組織圖、財務處組織圖及廣三集團簡介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三 八九至四一0頁,第二九宗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被告丙○○身為副總裁兼管 理處處長,依上開組織圖及簡介之說明,其職責為管理集團之一般行政、經營企 劃、人力資源、稽核、資訊等工作,至於財務作業之管理則歸財務處掌管,非屬 被告丙○○之職掌。而廣三集團所有旗下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經營,均由財務處統 籌處理,財務處實際上係由被告a○○所掌控,有關集團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則 由被告a○○、張小華、g○○負責決策等情,已詳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部分 之說明),另徵諸前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辦公室所召集之 緊急會議,被告丙○○並無與會,且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據被告v○○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於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廣三 集團交予成員所使用之遠傳公司十支易付卡行動電話,被告丙○○亦無持有(見 第卷第二三三頁正面至二三四頁正面),及卷附廣三集團收支日報總表、支出 請准單、用印申請書、繳款證明單(見本院卷第三三宗第一0七至三四八頁)均 無被告丙○○之簽章,是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有關財務運作之任何會議, 亦並未參與資金之調度及運作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以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台融、喬志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 背信貸款,係被告a○○、g○○、張小華及被告子○○○(知慶案)、天○○ (新正案)、陳東霖(中太案)等人所為(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則為廣三集團 之子公司,由被告a○○、張小華、g○○決定),亦與被告丙○○無關,而台 北分行經理被告癸○○係經由被告a○○之指示,而辦理上開案件之授信案,被 告M○○、x○○、寅○○、戊○○係受被告癸○○之指示辦理授信案件之徵信 工作,亦均與被告丙○○無關,至於財務運作及貸款資金之流向則由財務處處理 ,本即與被告丙○○無關,均詳如前述。 ⒊上開授信案與被告丙○○有所牽連者,即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被告丙○ ○曾補送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資料至台北分行,有關此部分之經過,分述如 下: ⑴被告M○○、x○○、寅○○、戊○○等人於案發後,曾聯名向台中商銀監管 小組提出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陳情書補述報告(見第卷第五0九至五二六 頁),載述其等辦理知慶等公司授信案之始末,其中有關被告丙○○之部分, 為: ①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被告M○○、x○○、寅○○、戊○○於聯名之陳情書 (先以打字之方式載明內容,再由被告M○○四人簽名)略載:「...本 次事件之始末(請參閱個人報告書)實為前董事長劉松藩及a○○、監察人 丙○○、黃祝等人來行脅迫所致(請參閱凱撒世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日誌), 而非吾等之意願僅是奉命行事,...」(台北分行位於凱撒世貿中心,而 該中心管理委員會日誌則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約二十一時三十分台中商 銀董事長及立法院劉松藩院長前來開會,至凌晨零時四十分離去,見第卷 第五一0頁)。 ②被告M○○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個人報告書略載:「...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下午約四點許,廣三集團副總裁丙○○利用回台北會親之便,奉該集 團曾總裁正仁之命來行安撫徵、授信人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午九點三十分本人奉命送件(元裕、新正、中太公司融資案),廣三集團王 副總裁欲回廣三集團上班,順道到總行洽公與我同行。在總行用過午餐後, 即趕往廣三集團找財務處經理黃祝,課長j○○,並安排對保股票提人.. .」等語。 ③被告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個人報書略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點多丙○○監察人送案件至台北分行,我分配的是元裕,因負責 人的問題不能承件,沒想到二天之內負責人全都換了,有點太過誇張、太快 了..」等語。 ④被告x○○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報告書略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丙○○監察人有到台北分行,並請吳經理向我們安 撫。下班後我在回家路上又被通知需要回到公司加班,後來由張襄理手中拿 到新正建設案件,同時張襄理要求必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點交 給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又看見王監察人到台北分行來,後來 於開會時我本人、寅○○、戊○○等人都反對辦理案件...」等語。 ⑤被告寅○○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報告書略載:「...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點 三十分左右,丙○○監察人送案件來台北分行,我由張襄理分配中太建設一 案,承作其徵信工作,當時亦強烈表示不願意承作...」等語。 ⑥被告x○○、寅○○、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一份陳情書補述報 告(先以打字之方式載明內容,再由被告x○○三人簽名)略載:「...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約四點三十分前監察人丙○○到台北分行與吳經 理開會,當天晚上吾等加班辦理授信案件時王監察人則坐鎮經理會客處,直 到吾等加班至十二點左右才離開,十九日王君與M○○共同前往總行送件」 等語。 ⑦被告M○○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又提出一份補述報告,略載:「...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約四時許,廣三集團王副總裁天送利用回台北會親 之際,奉該集團曾總裁之命,來行安撫徵、授信等人員(實為新正、元裕、 中太三借戶送件、關切、催件),同時應允為加班、送審、對保人員爭取台 北至台中的往返搭機旅費,並與本人相約於次(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本分 行會同赴總行送件」等語。 ⑵上述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補述報告中雖曾提及「本次事件之始末實為... 監察人丙○○等人來行脅迫所致」、「副總裁丙○○利用回台北會親之便,奉 該集團曾總裁正仁之命來行安撫徵、授信人員」、「...當天晚上吾等加班 辦理授信案件時王監察人則坐鎮經理會客處,直到吾等加班至十二點左右才離 開」、「...王副總裁天送利用回台北會親之際,奉該集團曾總裁之命,來 行安撫徵、授信等人員(實為新正、元裕、中太三借戶送件、關切、催件). .」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而上開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補述報 告確與事實有所出入,亦據共同被告供述如下: ①被告g○○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十八日是張小華說 副總裁要回台北,託我將資料拿給副總裁轉送台北分行,張處長拿給我時資 料是原封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八頁正面)。 ②被告M○○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十八日下午大約下午 六點多,我看到丙○○來銀行找癸○○,之後癸○○交給我案子,他到銀行 作什麼事,我不曉得」、「(十八日)下午大約下午六點多,我看到丙○○ 在那邊聊天,之後經理就交給我一些貸款資料」、「(問:上次開庭丙○○ 說這三家貸款申請資料是他送至台北分行給癸○○?)我去拿一部分資料, 丙○○又補一部分資料過來」、「(問:隔天跟他搭同一班飛機,回來又搭 他的坐車至台中總行?)我們剛好搭同一班飛機,他剛好有車子要接,我們 一起去辦理,丙○○他說總行有事情要辦理,我是去送件」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宗第一九八頁反面、一九九頁正面、二00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問:所提出之聯名陳情書、個人報告書、陳 情書補述報告等內容是否實在?)當時事發之後,總行稽核室黃火塗經理來 台北分行調查此事,並要我們就此事件經過寫個人報告書,後來他認為內容 不夠詳細,所以我們又寫了補述報告書,當時他有放話稱總行可能要扣我們 的財產,且年關將至,並要扣我們的獎金,因此要我們寫陳情書,其要代為 交給總行監管小組為我們求情,後來總行方面又認為內容不夠,我們才又簽 了聯署書,但聯署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並不知道是何人所擬之內容。」 、「(問:陳情書上所寫『本次事件之始末,實為前董事長劉松藩、a○○ 、監察人丙○○、黃祝等人來行脅迫所致』,是否屬實?)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十九日,丙○○有到台北分行,因其階級較高,我們認是這樣子, 但實際情形如何,我們並不清楚」、「(問:於個人報告書上為何會寫『下 午四點許,廣三集團副總裁利用回台北省親之便,奉該集團總裁a○○之命 來行安撫徵、授信人員』之語?)因十一月十八、十九日兩天,我有見到丙 ○○在台北分行,其階級較高,是銀行的監察人,又是廣三集團的副總裁, 所以我才會認為這樣子的」、「(問:對於你所寫的個人報告裡有寫到有關 丙○○至台北分行安撫徵、授信人員之事,及應允為加班、送審、對保人員 爭取台北至台中的往返搭機旅費之事,有無此事?)關於補助往返搭機旅費 之事,是我以前聽癸○○經理講過其有向丙○○監察人提過此事」、「十八 日當天用完晚餐,丙○○在晚上九點左右,應係八點多,就回淡水,因其是 向地○○借車回去,所以隔天其到銀行還車,而我剛好要到台中總行送件, 因此二人就順路一同搭機到台中,到台中機場後,事先丙○○有聯絡廣三公 司的車子在機場等候,我就與其一起搭銀行的車子到總行,我們就各自作自 己的事情,我們是順路一起回台中,並非是事先約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十四宗第一八七至一九0頁)。 ③被告癸○○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十八日下午丙○○來 ,交給我一個信封,我將它拆下來看,我再向曾先生連繫,後來交給業務部 門辦理,五點多我身體有點不舒服,我就先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二一六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問:十一 月十八日當天,丙○○有無交一包資料給你,該資料是否密封?)此資料是 密封的,當天丙○○約在下午五、六點之間到台北分行,其拿此資料給我, 我就隨手將之放在我桌上,並與丙○○聊家常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二 00頁)。 ④被告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當天,丙○○何時到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丙○○當天到達台北分 行後之經過情形如何?丙○○何時離開台北分行?)當天下午約五點半至六 點之間,我關完金庫上樓,就有見到丙○○在銀行裡,但我不清楚其確實到 達的時間,當時他要向我借公務車回淡水,我向他講車子可能要查看看有無 問題,後來我們就到銀行對面的餐廳用餐」、「(問:是否在銀行對面用餐 之後,丙○○即借車回淡水?丙○○何時離開銀行?)當天丙○○是在近晚 上八點的時候借車回淡水」、「(問:當天與丙○○一起用餐時,有無談到 以本案幾家公司貸款之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一八0、一 八一頁)。 ⑤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問:陳情書之內容 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內容是何人所寫,當時稽核室的黃經理講要替我們 求情,而我看到此陳情書上已有簽名,我就跟著簽名,當時並無想那麼多, 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問:陳情書上有寫脅迫之事,是否有此情形? )並無脅迫之事,當時簽陳情書時,並無去在意脅迫之字眼」、「(問:當 時有無聽到丙○○要癸○○經理向你們講安撫的話之事?)沒有」、「我已 不記得丙○○當天(十八日)是幾點到分行,但後來有到分行對面用餐,用 餐之間只是聊天而已,並無談到與業務有關係之事,後來丙○○先行離去. ..當時丙○○並無向我們說安撫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一九一、 一九四、一九五頁)。 ⑥被告寅○○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我已忘記丙○○當 天是何時到達分行,大概是接近用晚餐的時間。當時我(與他們)有一段距 離,不知道其與吳經理所談何事」、「(問:你所寫之個人報告書,其內容 是否實在?)當時有謠傳我們會受到處分,所以稽核室到分行調查此事並要 我們寫報告時,我們相當在意責任的釐清,所以在報告書的用語上可能比較 激烈一點」、「(問:陳情書內容是何人所寫?陳情書內所寫之有關丙○○ 等人來行脅迫之事,是否屬實?)當時稽核室的黃經理向我們講要代我們向 總行的監管小組陳情,因此我們才在陳情書上簽名,但該陳情書交給我們時 ,其內容已經以電腦打字好了,我並不知道內容是何人所擬。十一月十八日 當天,丙○○是有到分行來,並與吳經理談話,但我與其層級差太多了,不 知他們談何事,也不知道丙○○來分行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 一九五至一九七頁)。 ⑦被告x○○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丙○○何時到達台北分行,當天何時離開台北分行,當天丙○○ 有無向你們說安撫的話,或指示癸○○經理安撫你們這些徵、授信人員?) 當天我是在下午六點鐘就下班,直到晚上九點多鐘才又被叫到銀行加班,所 以當天我並無見到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一九九頁)。 ⑶綜上論述: ①被告M○○、x○○、寅○○、戊○○等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 補述報告,應係案發之後,台中商銀總行稽核室黃火塗經理前往台北分行調 查此事,並要求被告M○○等人就此事件經過寫個人報告書,後來黃火塗經 理認為內容不夠詳細,M○○等人才又寫了補述報告書,當時黃火塗並放話 稱總行可能要扣M○○等人的財產,且年關將至,將扣M○○等人的獎金, 如果寫個人報告書,黃火塗經理會代為交給總行監管小組,為M○○等人求 情,後來雖然寫了個人報告書,但是總行方面又認為內容不夠,被告M○○ 等人才在他人已經打好字之聯名陳情書上簽名。是被告M○○等人寫個人報 告書及在聯名陳情書、陳情書補述報告上簽名,是希望黃火塗代為求情、免 遭處分下所為,況上開書面內容又與被告M○○、x○○、寅○○、戊○○ 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歧異,是上開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陳情補述報告,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M○○係受被告癸○○之指示,南下台中辦理中 太、新正、元裕之對保手續及取回申貸資料,其間則由被告g○○協助被告 M○○辦理對保之相關事宜,已詳如前述,被告丙○○八十七年十八日應係 補送資料至台北分行。而被告丙○○若僅係單純補送資料至台北分行,以被 告丙○○身為廣三集團副總裁之身份,被告g○○絕不可能命被告丙○○補 送資料,是被告丙○○辯稱:應係家中有事,要回淡水,被告g○○乃託伊 轉交一份資料予被告癸○○等語,應堪採信,而此亦核與被告g○○上開供 述相符。本件被告a○○等人以知慶等上開公司向台北分行背信貸款,綜觀 全部卷證,與被告丙○○有關者,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補送中 太等公司之授信案資料至台北分行」之行為而已,而被告丙○○此部分之行 為,應類似於「信差」之地位,在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事先即與被告a○○共同謀議背信,自不能單憑被告丙○○係廣三集團之副 總裁,並曾補送資料至台北分行,遽認被告丙○○亦有背信之犯行。而既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背信之犯行,自無成立銀行法及刑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⒋被告丙○○既未參與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丙○○事先即有參與知慶等授信案之謀議,被告丙○○僅係單純有事回台北縣 淡水鎮,因被告g○○所託,而順道將中太等公司之申貸資料補送至台北分行, 應無背信可言。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科 ;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 告丙○○無罪之判決。 ⒌次按被告及犯罪事實,為起訴書所必須記載明確者,如有疏漏,則使當事人間訴 訟關係無法成立,法院亦無從確定其審判權之行使範圍,至於證據及所犯法條, 則與法院審判尚無何影響,縱使記載有欠缺,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審判,是案件 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於犯罪事實欄中未記載犯 罪事實,縱使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亦不能認為已起訴 。查,本件起訴書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丙○○「犯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及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見起訴書第四六頁反面)。惟於犯罪事實欄四 、㈠之部分僅記載:「廣三企業集團除為經營旗下企業外,並尚為股票之投投資 與操作,其操作方式除『a○○』本人為主導外,其資金由該企業集團所設財務 處處長『張小華』為統籌調度;『黃祝』則為負責股票相關資料之取得與保管; 『j○○』為財務課長,負責統一交割及收受交割憑單;『p○○』負責手續費 折讓;操盤人員則由該企業集團財務處下設股務室專員『辛○○、S○○、I○ ○、庚○○』等四人為之,其中辛○○之部分為負責賣(應為買)盤,S○○、 I○○、庚○○三人則為負責買(應為賣)盤之操盤業務,而其等為圖便於股票 操盤便利,並先由『黃祝、d○○』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v○ ○』)協調廣三企業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員工,於各金融機關為開立帳戶後,將 帳戶交由『張小華、黃祝、辛○○、S○○、I○○、庚○○』等人為股票操盤 所用....詎『a○○、張小華、黃祝、辛○○、S○○、I○○、庚○○』 等人,竟為圖連續拉高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之股價,而以黃 祝、v○○、張小華、丙○○、d○○、葉文珍、...員工、員工眷屬約二、 三十餘人及法人瀚誠、裕寶公司等之名義,...」(見起訴書第十三頁反面、 十四頁正面);事實欄五、㈠之部分則僅載明:「a○○及廣三企業集團之核心 份子張小華、黃祝、賴惠伶、v○○等人於台中商業銀行套借資金及由台中商業 銀行信託部為買賣拉抬順大裕股票失利後,除將所持有順大裕股票為賣出取得資 金後,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盤之交易,放任其違約交 割...為圖隱匿該重大經濟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因林岳鋒、午○○兄弟二人 之父林宗枝為a○○之父執輩,其二人與a○○間關係密切,為a○○所信賴, a○○、張小華、黃祝、賴惠伶、v○○、林岳鋒、午○○等人乃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見起訴書第十六頁正反面)等語,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被告丙○○涉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款,及洗錢防制法之事實,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曾記載「廣三企業集團其經營方 式,除一般事務由各該子公司代表人為執行外,餘之重要投資決策、財務收支管 理及連繫,均由被告a○○本人及秘書d○○、副總裁被告丙○○、財務副總經 理被告甲庚○及財務處為之,該財務處設有財務處長張小華一人、財務經理黃祝 一人、及財務課長p○○、j○○二人,另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廣三企業集 團下之重要企業,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應指v○○)亦為該公司之重 要幹部,是該集團係由a○○、丙○○、張小華、甲庚○、d○○、黃祝、p○ ○、j○○、v○○、d○○等人負責廣三集團重要政策之決策」等語(見起訴 書第十三頁正面),然公訴人此部分僅係敘述廣三集團之組織,及被告丙○○於 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與犯罪事實無關。是依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丙○○是 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顯未起訴,而被告丙○○被訴背信之部分,又經本 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被告丙○○有無涉犯違反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及洗錢防制法之部分,附此敘明 。 五、被告I○○、庚○○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王燕玲與a○○、辛○○、S○○等人事先謀議, 由被告辛○○負責買盤,被告I○○、王燕玲、S○○負責賣盤,渠等與被告a ○○等人事先謀議,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日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 大量買賣順大裕之股票,將順大裕股價之價格維持在六0.五元;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則連續拉抬順大裕之股票價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拉 抬至六四.0元、月二十三日則拉抬至六八.0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因認被告I○○、庚○○二人所為,與被告 a○○共同涉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之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I○○、庚○○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被告I○○、庚○○就 其等係廣三集團之股票操盤手等情並不否認,核與被告辛○○所供相符,並有財 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七五七二九八號函、台中商銀及各券 商所提列之違約交割資料附卷可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I○○、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⒈伊二人係受命跨部門臨時支援,處理何事均依財務投資人員指示,並無選擇支援 股票種類之餘地,於本案原審認定之違法期間,雖偶有受交辦為支援之工作,但 不及於順大裕股票,更未及於順大裕股票之買盤,伊二人並未有本件犯罪事實之 客觀行為分擔,此從彰銀證券商營業員己○○於調查站之證述、台中商銀營業員 證券商甲己○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被告S○○於偵訊時之供述,即可印證:⑴伊 二人實非財務處投資專職人員,整個支援工作均係依辛○○指示為之;⑵伊二人 於偶而支援時,大部份負責支援接聽券商回報電話;⑶單純偶而於股市開盤前依 財務處辛○○經理以書面便條紙已寫妥之內容,撥打售出「中企股票」之電話。 ⒉而證人F○○、辰○○、t○○等人固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證稱 :伊二人偶而有下「買單」等語,但查證人之該等證詞並不正確,否則伊等如有 負責買盤,同案被告辛○○、S○○及證人己○○、陳小鈴、t○○及李麗華等 人,不可能於原審期間僅有伊二人「偶而支援賣盤印象」之陳述而已,且渠等與 四年前於偵查中所證稱之內容亦明顯有異。況證人F○○等人所陳「伊二人偶而 負責買盤之股票」,亦不足以證明伊等二人確有買賣順大裕之股票,蓋:⑴偶而 負責買盤,是否有包含順大裕股票?⑵買盤之時間是否為本件犯罪之時間?⑶是 否構成連續行為要件?證人均未能詳為陳述,從而,自不得以渠等之陳述遽認伊 二人有本件犯行。 ⒊伊二人未諳股市投資,更未曾參與集團任何投資決策會議,故並不知悉公司投資 決策人員是否有拉抬股價之意圖,伊二人並不知悉本件之犯罪事實,更未有主觀 之犯意聯絡。按廣三集團內證券買賣投資及相關資金調度等之交割作業係屬財務 處之執掌範圍,而被告庚○○係於廣三集團食品事業部之會計部門,負責會計制 度之設計、彙編會計報告、稅務會計及管理會計資料之提供等會計事項,被告I ○○則任職於廣三集團總管理處管理制度組,負責執行管理制度推動、表單修訂 、集團刊物編製、預算整合及工作績效評核制度建立等工作,伊二人之執掌範圍 全與買賣投資及相關資金調度等之交割作業無涉,伊二人係因主管張小華之指示 ,支援財務處經理辛○○,於伊二人本身職務之時間允許下臨時跨部門去支援辛 ○○,伊二人對於該等買賣之內容並不知悉,僅以為係一般股票之交易,伊二人 並不知悉該等股票交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伊二人 係應張小華之命令而支援前開事宜,並無如被告辛○○所言莫須有「監督買賣股 票」一事。再者,依同案被告v○○供稱:整個廣三集團由總裁a○○運作,投 資股票部份,據其所知,被告a○○、g○○、張小華、辛○○等人常常在開會 等語,上述投資股票會議非經原審調查審理,伊二人實不知有該會議存在,更未 參與該等會議,此亦可稽伊二人並不知悉相關股票交易之內容。再申言之,被告 辛○○一再對伊二人冠以「監督」之責,試問,如依其所言,何以有自陳受監督 者參與投資會議,監督者卻未曾出席之情事,明顯有違常理,故可證被告辛○○ 之指稱純屬其自行杜撰不實之詞。依此可證,伊二人確實不知悉廣三集團買賣股 票之全貌,更不知悉廣三集團人員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否則關於股票 買賣之會議,伊二人不可能全部未曾參與。 ⒋原判決係依據台灣甲寅○○○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87)密字第四一九 0八號函,對順大裕股票買賣與市場同類股股價變化趨勢作比較之分析報告結果 作為心證,然該分析報告結論之作成,係經由「複雜」及「專業」之統計分析, 須經專業機構事後收集多方資料並深入彙整分析,始能作成該項報告,實非如伊 二人之一般人於當下所能得知,而伊二人本身個性屬嚴謹保守亦不諳股市投資, 又何而得以察覺特定股票之股價與市場同類個股股價變化差異之敏感度。再者, 伊二人僅偶而間歇性機動跨部門支援接聽回報電話,且在公司對「順大裕股票」 買、賣單交付不同投資專職人員代撥電話之下,伊二人竟未負責處理「順大裕」 股票,又從何知悉公司對該股票「內部」連續投資決策意圖及對「外部」市場連 續影響狀況之全貌呢?而於國內主管機關如此健全之證券交易市場嚴密監控機制 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並無於市場公布監測「順大裕」股票交易異常 之資訊可考,伊二人根本無以知曉或感受公司投資決策單位可能涉及違法之可能 等語。 ㈣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合先敘明。 ⒉被告庚○○、I○○及S○○係受被告辛○○之指揮下單賣出股票等情,已詳如 前述(見理由欄肆、二、㈥、、⑶之說明),而被告庚○○、I○○負責股票 之買賣情形,亦據證人及同案被告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台中商銀證券部門營業員甲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 證稱:S○○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到職後,中企股票買單部分係由辛○○所 下,而中企部分的賣單是二位女性(即I○○、庚○○)所下,而順大裕股票 的賣單都是S○○所下,該二位女性並無下過此部分的賣單,印象中S○○曾 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下過順大裕公司的買單,但該二位女性並無下 過買單,辛○○並無下過賣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二五、二六頁)。 ⑵證人即y○○○銀行證券經紀商台中分行營業員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由被告S○○、I○○、庚○○及辛○○四人負責買 賣股票,被告辛○○負責買進,S○○負責賣出,被告張惠英及庚○○偶而亦 負責賣出等語(見第1卷第三五八頁反面)。 ⑶證人即大裕證券公司營業員t○○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 :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S○○到職後,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買單是由辛○ ○所下,中企部分是由二位女性經理(即被告庚○○、I○○)下賣單,順大 裕公司部分是S○○下賣單。S○○到職後,二位女性經理亦有下過順大裕公 司股票少部份的賣單,S○○及二位女性經理亦偶而下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 的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二一頁)。 ⑷證人即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宇○○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調查時,證稱:S○○來了以後(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就由S○○負責 下大部分順大裕公司的賣單,而二位女經理負責少部份順大裕公司的賣單及中 企部分的賣單,賣單部分是向兩位女經理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宗第四六頁 )。 ⑸證人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辰○○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 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S○○到職之後,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票買單均是 辛○○負責下單,中企股票部分是女性經理下賣單,S○○是負責下順大裕公 司股票的賣單,S○○、庚○○、I○○三人偶而也有下過中企、順大裕公司 股票的買單,因買單部分均是辛○○在下單,而S○○、庚○○、I○○三人 是負責下賣單,是此三人偶而下買單時,伊會覺得奇怪,所以就記得清楚,但 伊已不記得下單之次數,至於數量方面,他們所下與辛○○所下數量差不多, 並無特別量大或特別小量,至於S○○等三人下買單之時間及價位,因時日已 久,伊已不記得,該二位女性經理偶而下買單之時間,均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前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十二、十三、十五、 十六頁)。 ⑹證人即金豐證券公司營業員F○○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 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S○○到職之後,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是辛○○ 所下單,成交後也是向他回報,而中企股票的賣單則是二位女性經理(應係庚 ○○、I○○)下單,當時是哪一支電話下單,就以此電話回報,至於順大裕 公司股票的賣單大部分是S○○所下,也是向他回報,該二位王姓、張姓經理 有無下過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已經沒有印象。S○○與該二位女性經理,偶 而也有下過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但量很少,次數也不多,況時間相 隔已久,已記不清楚她們下單的時間點,而伊印象中辛○○並沒有下過賣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六、七頁)。 ⑺證人即萬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丑○○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 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S○○到職之後,當時買單是辛○○所下,成交後 也是向他回報,而中企股票的賣單則是王、張二位經理(應係庚○○、I○○ )所下,順大裕股票的賣單部分是S○○所下,王、張兩位經理偶而有下過順 大裕股票賣單,S○○與該二位女性經理,偶而也有下過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 票的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二九、三十頁)。 ⑻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甲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 :S○○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到職後,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是辛○ ○所下,中企部分的股票則是女性經理下賣單,伊記得是王姓、張姓經理,但 黃姓經理次數很少,至於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則是S○○所下。而S○○及 王、張二位女性經理,亦偶而有下過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但次數很 少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十八、十九頁)。 ⑼被告S○○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伊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 ,庚○○、I○○二人則負責台中商銀之股票,被告a○○除以電話指示辛○ ○下單,也曾親自到操盤室指示買進、賣出,而價格部分由a○○下指示單給 辛○○,辛○○再指示伊處理等語(見第1卷第三七三頁反面至三七五頁反面 );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則供稱:伊與I○○、庚○○共同負 責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賣盤部分,均聽從辛○○指示下賣單之帳戶、股票數、 價格,伊與I○○、庚○○未受張小華之指示,亦無見過張小華進入伊等之辦 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四八頁反面至五一頁反面);被告辛○○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左右, 發現替該集團下單買賣股票之許盟賢聯合外圍主力坑殺順大裕股票,因此解僱 許盟賢,因有前車之鑑,此後集團將買、賣單分由不同人負責,伊僅負責買進 股票,賣出部分則由S○○、I○○、庚○○等三人負責等語(見第5卷第二 四一頁正面)。 ⑽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庚○○、I○○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被告S ○○至股務室支援買賣股票後,其等二人主要之工作雖係下單賣出中企之股票 ,然偶而亦有下單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及買進台中商銀之股票。而此情亦 核與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經張小華之指示 ,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起,幫忙被告辛○○接聽券商回報電話,偶而依辛○ ○指示,下單賣出順大裕、台中商銀二支股票等語(1見第6卷第十二頁反面 、十三頁正面);及被告I○○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張 小華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指示伊支援辛○○,受辛○○之指揮,主要是下單 賣出中企之股票,有幾次是下單賣出順大裕之股票,係因有時他們輸不完順大 裕之股票,庚○○在伊之前,S○○則係在伊之後前去支援,伊三人均聽從辛 ○○之指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二頁正反面)。惟查,被告a○○ 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有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之 價格(詳如理由欄肆、二部分之說明),是被告庚○○、I○○雖偶而有掛單 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然究係於何時為之?即關係被告庚○○、I○○有無 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查: ①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多時,因時、日久遠,上開證人均已無法詳為供述被告庚 ○○、I○○究係於何時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僅證人辰○○證稱:該二位 女性經理偶而下買單之時間,均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前 一個月等語,如依辰○○之證詞推算,被告庚○○、I○○下單買進順大裕 股票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但此時廣三集團尚未開始操 縱、拉抬順大股票,縱被告庚○○、I○○此時有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亦 不構成犯罪。 ②且前已敘及,被告庚○○、I○○係受被告石曜之指揮買賣股票,本院又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I○○曾參與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決策, ,且因順大裕股票之買單、賣單,係由被告辛○○、S○○負責,是被告庚 ○○、I○○雖偶而代為下單買賣,但次數必不多、數量亦不大(此亦可參 酌上述證人F○○、甲丙○之證詞),於此情形下,被告庚○○、I○○又 如何能知悉被告a○○、辛○○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意圖。 ③被告庚○○、I○○雖與被告辛○○、S○○一起買賣股票,但被告庚○○ 、I○○係以下單賣出台中商銀股票為主(依附於第卷第七六-七八頁之 台灣甲寅○○○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87》密字第四一九0八號 函所示,中企股票於此段期間,尚未發現有明顯影響股價之行為),雖偶而 下單代為買賣順大裕股票,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I○○亦 有拉抬、操縱順大裕股價之犯意聯絡,是被告a○○等人拉抬、操縱順大裕 股價之行為,顯已超出被告庚○○、I○○之認知,被告庚○○、I○○自 不負此部分之共犯罪責。 ⒊又違約交割係被告a○○一人所為之決定,並與被告張小華、g○○共犯,已詳 如理由欄肆之三所載,此外,遍查卷證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I○○有 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庚○○、I○○此部分之罪行亦不足以證明。 ⒋次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在甲寅○○○上巿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 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須至少有二個以上平行、對等之行為主體,以抬高或 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目的,經相互通謀後(通常均有特殊利益之交換 ),在相同期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賣出或買進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之對方同時 為買進或賣出之相對行為,而由其中一方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套取不法差價利益。惟本件前述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或非法拉抬順大裕 股票價格之行為,不論被告a○○、張小華等人透過瀚誠公司或葛蓓蓓或其他人 頭戶之帳戶操作,僅為其犯罪之手段而已,並非於被告a○○等人之外,有與其 平行、對等之主體存在,而於廣三集團異常大量買超時,相對於廣三集團配合以 約定之價格在相近期間大量賣超,致對於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有顯著性影響。 亦即被告I○○、庚○○等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⒌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認被告I○○、庚○○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而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I○○、庚○○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 諭知被告I○○、王燕無罪之判決。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被告w○○、v○○、d○○、甲庚○、j○○、p○○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w○○前在彰化銀行任職,於八十三年間升為彰化銀行副總經理,主管審查 部、信託部,之前任審查部經理,主管放款業務,與被告a○○因打高爾夫球而 認識,嗣後被告a○○所屬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及旗下公司曾向彰化銀行貸款.二 人關係益形密切,w○○於八十四年十月退休時,即至被告a○○時任副董事長 之台中區中小企銀(後改制為台中商銀)任總經理,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中中 小企銀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a○○由原副董事長被推為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職 缺即由被告w○○以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曾氏公司代表升任,被告w○○與a○ ○之關係可謂密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下午常務董事會召開時,僅 有被告a○○與w○○二人出席,a○○則誆稱代理另一常務董事洪德生出席, 被告w○○明知知慶、康禾、裕聯三件貸款案,並未經總行放審會為審查之決議 ,竟於常董會中故不為反對之陳述,以附和a○○於常董會中同意通過知慶、康 禾、裕聯公司等三件授信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下午召開常董會,審查中太、 新正、元裕等三件授信案,因被告w○○反對再行為高額貸款,a○○則以其已 經洪德生之委託與授權,而強行通過中太公司等三件授信案。 ⒉被告j○○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被告a○○指示,先將知慶案之匯款帳戶 交予被告癸○○,嗣被告地○○於批覆書未收到前,即依被告j○○課長口頭告 知行庫帳號,經確認後而電匯撥付知慶案之款項。同年十一月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日亦有相同之情形,由被告j○○及p○○以電話告知行庫帳號及金額, 由被告地○○先行鍵入電腦登錄,預為放款準備,迄於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地○○於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前,因受跨行匯款 時間之限制,即將康禾、裕聯二家公司及中太、新正、元裕等三家公司之貸款匯 入被告j○○、p○○所交付之帳戶內。 ⒊被告a○○前述所犯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背信罪部分,貸得之款項有流入人頭戶葉 文珍、陳柳月、包商謝慶昌等帳戶,與被告v○○所提供之人頭戶有關,亦有款 項匯入被告v○○之帳戶。 ⒋被告d○○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以電話邀約被告陳東霖前往台中商銀 與a○○會商以中太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事後並保管中太、新正公司的開 戶印章 ⒌被告甲庚○為廣三集團之財務副總,負責廣三集團重要投資之決策及財務收支、 管理,為廣三集團之領導階層,是被告甲庚○就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件,亦與被告 a○○共犯背信之罪嫌;又被告甲庚○亦為台中商銀之監察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台中商銀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通過信託部提議修改台中商 銀「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將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十二億提高為二十九 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維持十億元、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長授權之 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三十九億元之三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亦即對單一集 團之投資上限為十九億五千萬元時,以監察人之身份列席同意後執行。 ⒍因認被告w○○、v○○、d○○、甲庚○、j○○、p○○等人,亦與被告a ○○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㈡惟查: ⒈被告w○○明知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規模、營運狀況、財務結構,應不可能各申貸 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且常務董事洪德生並未委託被告a○○出席常董會, 竟於常董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查知慶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審查康禾 及裕聯案時,未發言反對放,使知慶、康禾、裕聯等三件授信案得以通過;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常董會審查中太、新正、元裕等三件授信案,雖曾發言表示: 依照放審會之意見(即再議),但未反對貸放,致常董會仍通過中太等三件授信 案,被告w○○之行為雖有未當。然查,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雖經常董會通過 ,但常董會對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之決議及批覆書均有附加「應儘洽徵提貸放 金額同額擔保品」之條件。而上開條件若無法履行,營業單位須簽報總行,再決 定如何辦理,不得擅自放款等情,亦據證人T○○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 查時證述屬實,已詳如前述,故常董會並非毫無條件通過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之無 擔保放款。況被告a○○均於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於常董會討議前,即與被告N○ ○違法指示台北分行放款,台中商銀就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所受之損害,與常董會 之召開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前已敘明(見理由欄捌、三、㈣、⒉部分之說明)。 此外遍查諸卷,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w○○事先有與被告a○○共謀違背 台中商銀之授信規則,於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核准通過,批覆書送達台北分行前, 即先行違法指示被告癸○○調集資金,進而違法放款之計畫,自不能單憑被告w ○○上開之失當行為,即認定其有背信之罪嫌。 ⒉被告j○○、p○○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j○○、p○○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廣三集團之重要投資 決策、財務收支管理等重要事項聯繫,均係由總裁被告a○○、副總裁被告丙 ○○、財務副總經理甲庚○及廣三集團轄下所設財務處、a○○之秘書即被告 d○○及廣三建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v○○為之。而該財務處則設處長即被告 張小華、財務經理即被告g○○、財務課課長即被告p○○、被告j○○二人 ,是該企業集團係由被告a○○、丙○○、張小華、甲庚○、g○○、v○○ 、p○○、j○○、d○○為重要政策之決定。而被告a○○以知慶等六家公 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係由被告j○○等人將貸款資料分送至台 北分行,匯款帳戶之資料亦係由被告j○○、p○○交由台北分行等情,已據 被告癸○○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甚明等語,為其論據;原審認被告j○○、p ○○涉有背信罪嫌,則以:「被告j○○為財務處之財務課長,被告p○○為 出納課長,廣三集團之財務處綜理除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所有該集團關係企 業之財務,再參考後述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之資金流向圖暨導讀說明,以該 等案件資金流向之繁複,當非一、二人即能預先規劃、妥適整理,是以被告j ○○、p○○之職務,應有參與知慶等六件授信案貸款資金用途之規劃無疑。 兼之被告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稱:『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是因j○○課長人在分行,所以款項一撥下來,她就先口頭告知我 要匯入之行庫帳號,經我電話給對方行庫確認後再電匯過去,同時j○○課長 亦有寫本分行之取款條,上面亦載明要匯去之行庫帳號及金額,十六、十七、 十八及十九日,則由j○○課長及p○○課長以電話和我聯絡,要我將核貸下 來之款項再電匯至何行庫帳號及金額,我均有依示照辦,經我與對方行庫確認 後即將款項匯入』等語;被告癸○○、M○○均供述康禾、裕聯、中太、新正 、元裕公司之授信案於撥款前,台北分行已先將廣三集團j○○、p○○所提 供匯款行庫帳戶帳號,先行鍵入電腦等語;被告j○○亦供承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日依據出納課所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在電話中告 知被告地○○匯款之行庫及帳戶等語,足證被告j○○、p○○與被告a○○ 顯已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之犯意聯絡,而在客觀上參與被告a○○背信犯 行之部分行為」等語,為其論據。 ⑵就知慶等六件授信案,被告j○○、p○○雖有參與部分之行為(被告j○○ 持知慶案之匯款帳戶資料至台北分行;被告地○○又曾以電話與被告j○○、 p○○確認匯款帳戶資料是否正確;被告M○○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 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廣三集團辦理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時 ,被告j○○有在場等語),惟被告j○○、p○○是否涉有背信之罪嫌,仍 須探究主觀上有無與被告a○○共謀背信之不法意圖。經查: ①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係由被告a○○所掌控,有關集團財務運作、資金調 度則由被告a○○、張小華、g○○負責決策等情,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 壹、二部分之說明),是被告j○○、p○○雖為財務課、出納課課長,然 本身並無主導權,被告j○○、p○○應非集團中之決策人士(詳見理由欄 肆、四、㈢、⒈部分之說明),完全受被告a○○、張小華、g○○之指示 行事,合先敘明。 ②據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當時a○ ○打電話向我講要派人拿匯款資料過來(指知慶案),但我並不知道其要派 何人過來,後來j○○拿資料過來」、「本案六家公司貸款案,均是a○○ 以電話指示辦理,其並稱其會派人拿匯款帳戶資料過來,要我事先鍵入電腦 資料」(見本院卷第十宗第六二、七二頁);被告p○○於同日調查時供稱 :「(問:本案六大公司的貸款案,其匯款給何帳戶之匯款單是何人所定? )當時是依據黃祝經理的交代而製作匯款單的」、「(問:本案六大公司貸 款案之匯款單,如何拿到台北分行的?)當時是黃祝交代我們如何入帳、如 何匯款,我們出納室寫好匯款單之後再交給黃祝處理」(見本院卷第十宗第 六四、六五頁);證人玄○○於同日調查時證稱:「(問:j○○所提出之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答辯狀(三)證物一《即知慶案之匯款帳戶資料總表》, 此部分傳真給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之匯款資料,其來源如何?)這些資料當時 是黃祝經理拿給我,其並將傳真號碼交給我,要我傳真出去,我依指示寫好 後,就傳真出去了」(見本院卷第十宗第三四頁,匯出匯款帳戶資料總表見 本院卷九宗第三三、三四頁)等語觀之,足見知慶等六家公司貸款案之匯款 帳戶資料,應係財務處出納室p○○等人承財務處經理g○○之命事先製作 完成後再交給g○○,併依其指示,由玄○○將當日匯款之戶名、行庫、帳 號及金額等「匯款帳戶資料總表」,先行傳真予台北分行,至於被告j○○ 僅係事後補送匯款資料前往台北分行而已。 ③就康禾、裕聯公司之部分,參以被告地○○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 時,供稱:「康禾、裕聯之匯入帳戶資料是廣三建設傳真過來的,及用電話 連繫,打電話來自稱是p○○,j○○只有一三號跟他見過面」(見原審卷 第三宗第二0四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有廣三集團的楊課長打電話問我有無收到匯款的傳真資料 ,我當時覺得相當訝異,因我並不認識廣三集團的楊課長,所以我就馬上報 告主管,並打電話給十一月十三日方認識之j○○課長,並詢問她有關楊課 長提到匯款傳真資料之事,她就講此匯款之業務並非其所承辦,並稱因p○ ○當時人懷孕,大肚子不方便搭機到台北,所以p○○才會傳真資料給我, 後來我才又打電話給p○○,確認其所提到之資料是否即為我所接到之傳真 資料,p○○就說是此資料無訛」、「我只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見過j ○○一次面,後來我又於同月十六日為了查問p○○傳真匯款資料之事打電 話給她外,並無與其有任何電話上的聯繫」(見本院卷第十宗第六六、七三 頁);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裕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申請 ,台北分行亦依廣三集團所指派之一男一女(名字我不清楚)送交已填妥之 匯款申請書先行鍵入電腦登錄」等語(見第卷第三八四頁正面);於本院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問:關於康禾、裕聯公司貸款案部 分,你於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供稱,『被告j○○已事先將欲匯 出帳戶戶名及帳號,及資金調撥計畫交由台北分行人員先行鍵入電腦登錄, 』等,有何意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後,我就認識j○○,筆錄就 是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宗第四三、七六之一頁)觀之,可知康禾 及裕聯公司貸得資金後之「匯款帳戶資料」,應係被告p○○傳真給地○○ ,被告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p○○傳真匯款資料後,為確認 p○○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之身分,方以電話向同年月十三日見過一次面之被 告j○○詢問,並非被告j○○以電話與地○○聯繫。④就新正、中太、元裕公司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M○○至廣三集團會 議室辦理中太公司對保手續時,被告j○○僅臨時受主管g○○之命前往會 議室幫忙影印資料後隨即離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太、新正、元裕公 司之匯款資料,亦非被告j○○交付或傳真予台北分行等情,業據被告M○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問:你曾經供稱,『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左右到達廣三集團總部會議室,當時黃祝、j○○等 人在場,你們要求辦理對保手續,..』,當時j○○在場作何事?)當時 我們去該處是要辦理對保,記得當時j○○在場,是黃祝要其協助影印一些 資料而已」、「(問:辦理中太、新正公司貸款對保之事時,當時g○○在 場作何事?)中太公司部分,當時是癸○○經理指示我到廣三集團辦理對保 ,我到廣三集團時,就找黃祝,黃祝就又找j○○來幫忙,當我到會議室時 ,在場已有陳東霖等人在等候,我們就開始辦理對保事宜,當時我要黃祝代 為影印一些資料,黃祝就將資料交給j○○去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宗 第六五、六九頁);被告地○○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 (問:新正這三家公司電匯撥款之匯入帳戶資料是何人交給你的?)也是傳 真過來的」、「(問:十九號這三家匯款資料,除傳真外,還有其他人用電 話或親自將資料交到你手上?)有事先傳真外,金額那麼大,我有跟經理確 認外,p○○事先打電話跟我確認傳真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 五頁正反面);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 問:關於中太、新正、元裕公司貸款案部分,你於調查站供稱『此三件授信 案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作業方式相同,亦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獲N○○之電話通知後,即依廣三集團所交付之帳 號資料匯出款項,..』等,有何意見?)此次筆錄我就無提到j○○,因 為此次是另外一個男性的人拿資料過來的,但我並不認識此人。」(見本院 卷第十宗第六0、六一頁);證人E○○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 證稱:「(問:M○○對保時,黃祝在場作何事?)她就在旁邊看我們辦對 保之事,並且招呼我們,而j○○是黃祝有要她拿資料時,才會偶而進來一 下而已」、「十一月二十日當天補蓋章時,是黃祝在場,而j○○並無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宗第二三二、二三三頁)屬實。 ⑤綜上論述,被告j○○、p○○既非廣三團之核心人物,亦未參與廣三集團 之資金調度及運作,其二人僅係單純之受薪階級,受被告張小華、g○○之 指示從事職務內之工作,縱被告j○○曾持匯款資料至台北分行、於對保時 在旁邊幫忙影印資料,被告p○○曾與被告地○○電話聯繫確認匯款帳戶、 傳真匯款帳戶至台北分行,亦僅係在職務上執行被告張小華、g○○所指派 之工作。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j○○、p○○事先 即與被告a○○有共謀背信之行為,自不能單憑被告j○○、p○○單純執 行事務性之工作,即認其二人有背信之犯意。 ⑶另案被告申○○、王博泉、龔慶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另案被告宋名娜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雖均供稱:當時是j○○財務 課長拿文件給伊等簽的,當時表格全部是空白的等語在卷,惟參以另案被告陳 森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只記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上班時間,張小華處長以電話通知伊,因裕聯公司要貸款買不動產,所 以要伊到總公司先簽名,伊遂前往總公司找財務處之j○○,j○○拿一份台 北分行空白之貸款申請書要伊簽名,另於十一月十八日伊在休假時,張小華打 電話到伊家,告訴伊因裕聯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事,要伊到總公司補簽章, 於是伊再度到財務處找j○○補簽章,唯所補簽章之文書內容伊不記得了等語 ;另案被告陳靜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伊 本來在廣三建設公司業務部服務,後來調任順大裕公司經理,當時g○○說有 一些文件需要伊配合簽名,伊簽名時文件內容均是空白的,當時可能g○○或 j○○有在場,應該是她們叫伊簽的等語;另案被告龔慶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廣三建設公司財務處某位小 姐(詳細名字不清楚)打電話通知伊回公司簽名,伊回公司才知道是簽署「借 款申請書」等乙疊文件資料,伊詢問為何要簽名?用途為何?那位小姐答稱: 簽了就有升遷機會,至於用途,要問財務處長張小華,這是業務機密等語觀之 ,要求另案被告申○○、王博泉、龔慶安、宋名娜、陳靜君、陳森榮在空白之 申貸資料上簽名者應係被告張小華、g○○,被告j○○充其量僅係受被告張 小華、g○○之指示,通知被告申○○等人回廣三集團辦公室簽名,自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j○○有參與背信之謀議,附此敘明。 ⒊被告v○○部分: 被告v○○固有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幫助非法操縱、拉抬價格 ,然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資金流向,乃事前經廣三集團之被告a○○、張小華、g ○○詳細計算,而人頭戶所有之印章、存摺及資金調度,亦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負 責,被告v○○根本無權過問各帳戶往來情形之,況遍查卷證,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v○○有參與知慶等六件授信案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知慶等公司之資 金流向中,縱有使用葉文珍、陳柳月、謝慶昌及被告v○○之金融機構帳戶,仍 不足論斷被告v○○與被告a○○等人就前述知慶等申貸案,有何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v○○此部分之背信罪嫌,顯有不足。 ⒋被告d○○部分: 被告d○○本即擔任被告a○○之秘書,利用電話代為安排訪客,乃其工作項目 之一,被告d○○雖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聯繫被告陳東霖至台中商銀 與a○○會晤,仍不足證明被告d○○當時已知悉被告a○○將以中太公司背信 向台中商銀攫取資金之計劃。而中太、新正公司之印章係被告g○○於辦理該兩 家公司之對保時,與被告天○○、陳東霖商議後,被告天○○、陳東霖兩人同意 由廣三集團代為刻製使用等情,前已敘明(詳見理由欄參、二、、⒍部分M○ ○之供述及理由欄參、二、、⒈部分g○○之供述),是被告d○○應係「事 後」才保管此等印章,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有何參與知慶等 授信案之謀議或其他分擔行為,自不能單憑被告d○○事前曾受被告a○○之指 示打電話,及事後有保管中太、新正公司印章之行為,即認被告d○○涉有背信 罪嫌。 ⒌被告甲庚○之部分: 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係被告a○○、張小華、g○○等人共同謀議為之,已敘明如 前,遍查諸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庚○有涉及此部分之行為;另單就台 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董事會中,通過解除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 票」之限制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 通過修正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 投資上限可提昇至十九億五千萬元而言,不過為該行經營投資策略之改弦易張而 已,並無任何不法。本院之所以認定被告a○○、N○○、乙○○當時已構成背 信罪,乃因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中,事先已透露其目的 ,上述二次會議中所解除或修正通過者,係其等背信向台中商銀掏取資金購買順 大裕股票,所使用之手段。而於解除投資限制後,隨即邀集十餘家券商開設台中 商銀之買賣股票帳戶,並由被告N○○批准,嗣後被告乙○○又違背其職務委託 被告辛○○買賣順大裕股票。而被告甲庚○雖以監察人之身份,列席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當時未在會中發言反對, 係與被告a○○或N○○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故意之舉止。是僅以被告甲庚○參 加列席該項會議,即認為共犯,顯失之速斷。 ⒍綜合前述,被告v○○、d○○、甲庚○、j○○、p○○、w○○顯無公訴人 所指涉及背信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述經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v○○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被告j○○、d○○、p○○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為廣三集團之核心份子,共同掩飾、隱匿該集團違反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v○○更令被告林岳鋒 提供帳戶供匯款,認被告v○○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惟查,被告v○○並無指示被告林岳鋒上述事項,已詳如前述(見本理由欄伍、 八部分之說明),因公訴人認被告v○○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被告j○○、d○○、p○○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見起訴書第四六頁反面)。惟於犯罪事實欄五、 ㈠之部分並未記載被告j○○、d○○、p○○有參與洗錢之行為(見起訴書第 十六頁正反面),且被告j○○、d○○、p○○上開所犯幫助違反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與洗錢防制法部分又無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被告v○○、甲庚○、d○○、辛○○、S○○、j○○、p○○等人被訴違約 交割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甲庚○、d○○、辛○○、S○○、j○○、p○ ○等人亦涉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罪 嫌。 ㈡惟查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乃被告a○○一人之代名詞而已,前已一 再證明;違約交割為其一人之決定,並與被告張小華、g○○共犯,亦有如本理 由欄前述肆、三部分所載,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v○○、甲 庚○、d○○、辛○○、S○○、j○○、p○○有與被告a○○、g○○、張 小華共犯違約交罪,尤其被告v○○、d○○、j○○、p○○(含其夫徐金禾 )所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帳戶,均發生鉅額之違約交割,其等應無可能與 a○○有何共同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基於前述牽連犯之相同理由,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雖認「被告j○○、p○○至遲於抽換匯款單,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等 資料時,已知悉廣三集團使用人頭戶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將爆發違約交 割,竟配合被告a○○之決定,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已完成 之履行交割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起,全面抽換匯款單等資料」 ,因認被告j○○、p○○亦與被告a○○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⒈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與資金調度係由被告a○○、張小華、g○○所掌控,而違 約交割則係被告a○○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二十四日凌晨間,因知 悉報章、媒體將披漏不利於廣三集團之消息,而臨時所為之決定,已詳如前述。 而被告p○○、j○○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並未參與廣三集團之緊急 會議等情,業據證人玄○○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當天( 即二十四日)是公司的人打電話到伊家,要伊提早上班,所以伊當天就比平常早 一點上班,伊到達公司時,p○○與j○○均尚未到公司,伊到公司時也不知道 要作何事,是直到p○○來了以後,其才指示伊要辦理抽換單之事,原先伊等已 辦好要在二十四日交割,伊並不知道是何原因要抽換單,當天抽換單就無按照平 常的程序辦理了,經理(即黃祝)才有權利決定抽換單,但二十四日當天是p○ ○要伊抽換單的,之前亦常常有抽換單的情形發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宗 第三八至四0頁),被告j○○、p○○既未參與凌晨之緊急會議,顯見渠等事 先並不知被告a○○將違約交割之決定。 ⒉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辦理抽換單之業務,並非財務課之職掌等情,亦 據證人B○○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宗 第三0頁),且被告p○○所提出當天(二十四日)參與抽換單之人員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十九宗第二六九頁)中,亦無被告j○○,是被告j○○辯稱:伊並 無參與違約交割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⒊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廣三集團辦理抽換單時,係由被告g○○負責指 揮等語,亦據證人玄○○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 號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宗第十八頁所附之筆錄影本),核與被告辛○○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 割之主因,係被告g○○命令財務處人員將賣出股票帳戶之應收款全部領出,又 未支付應付款所致等語(見第6卷第七頁反面)相符,益徵違約交割係被告a○ ○、張小華、g○○所決定,與被告p○○無關。雖證人玄○○於本院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係被告p○○要伊辦理 抽換單等語,然被告p○○事前並不知被告a○○欲違約交割,已如前述,且當 天早上一上班時,被告g○○即要求被告p○○及所屬之出納室人員匆忙辦理抽 換單業務(此觀證人玄○○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很亂, 很多人參與抽換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三宗第十七之筆錄影本》,即可推知 ),況廣三集團於發生違約交割之前,即常常有辦理抽換單之情事,亦據證人玄 ○○證述如前,是被告p○○當天在此慌亂中,突奉被告g○○之命辦理抽換單 ,是否知悉此舉即係違約交割,尚有可疑。參以被告p○○於八十七年六、七月 間因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曾認購順大裕股票六十張,並於安泰證金公司辦 理融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p○○亦未回贖賣出,此有安泰證金公司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交易明細表、客戶融資額明細表及現金增資暨承銷認購融 資申請書附卷可證(見第4卷第三九三、三九四、四00、四 三五頁),足 證被告p○○辯稱:未參與廣三集團違約交割等語,應堪採信,否則被告p○○ 為何未出脫手中之持股,致令自己蒙受巨額之損失(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之開盤價為六七.五元、最低價為六六元,而順大裕公司如今已為重 整公司)。 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j○○、p○○有參與違約交割之 犯行,原審認被告j○○、p○○亦屬違約交割之共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j○○、p○○、v○○、甲庚○、d○○、辛○○、癸○○、w○○、N ○○、M○○、天○○、子○○○等人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j○○、p ○○、v○○、甲庚○、d○○、辛○○、癸○○、w○○、N○○、M○○、 天○○、子○○○等人在辦理該三家公司之授信案時,亦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科。 ㈡惟查,被告j○○、p○○、v○○、甲庚○、d○○、w○○等人被訴涉有以 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北銀行背信貸款之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渠 等自亦無違反銀行法之餘地。至被告N○○、癸○○、M○○、辛○○部分,遍 查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與被告a○○等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何共同 之犯意聯絡。既不能證明被告j○○、p○○、v○○、甲庚○、d○○、癸○ ○、w○○、N○○、M○○等人有公訴意旨所稱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 另為無罪之判決。 ㈢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乙○○、辛○○、子○○○ 、天○○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罪(見起訴書第四六頁反面) 。惟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僅載明:「a○○所經營廣三企業集團所轄子公司與 該傷業銀行間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銀 行亦不得對於a○○個人及a○○所經營經營廣三企業集團所轄子公司為無擔保 放款;詎a○○與上開商業銀行w○○、N○○等辦理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 ,明知上開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令規定...」(見起訴書第七頁反面 ),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㈤之部分,亦未記載被告子○○○、天 ○○(子○○○、天○○並非廣三集團之人員)、辛○○、乙○○有參與康禾、 裕聯、元裕等三件授信案,且被告子○○○、天○○、乙○○上開所犯之背信罪 (被告子○○○、天○○係出借公司之名義供廣三集團背信貸款,被告乙○○、 辛○○即係參與解除「暫停台中商銀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決議之限制 ,而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買進順大裕股票部分),與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又無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五、被告a○○、v○○、g○○、j○○、p○○、d○○、癸○○、w○○、N ○○、M○○、天○○、子○○○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㈠公訴意旨略以:關於知慶公司等申貸案,台北分行於徵信過程中,未經實地勘查 ,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而認被告a○○、v○○、甲庚○、g○○ 、j○○、p○○、d○○、癸○○、w○○、N○○、M○○、天○○、子○ ○○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嫌。另被告癸○○、M○○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承辦喬志公司及廣三集 團所屬康禾、裕聯公司之申貸案時,另於同年月十六日補辦查詢企業借款餘額、 支票存款票據徵信資料後,由被告M○○核章,並由被告癸○○倒填日期為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後,批示「呈總行核示」,因認被告癸○○、M○○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㈡經查,台北分行於辦理知慶等授信案件並無登載不實等情,已如前述(詳見被告 x○○、寅○○、戊○○無罪部分之說明),是公訴人起訴被告a○○、v○○ 、g○○、j○○、p○○、d○○、癸○○、w○○、N○○、M○○、天○ ○、子○○○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部分,罪嫌尚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者,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癸○○、M○○雖有 上述倒填日期之行為,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已詳如前述(見前述被告x ○○、戊○○、寅○○三人無罪之部分)是此部分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乙○○、甲庚○、辛○○犯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見起訴書第四六頁反面)。惟於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㈢之部分並未記載被告甲庚○、辛○○、乙○○有參與知慶 公司等授信案,且被告乙○○、辛○○上開所犯之背信罪(即解除「暫停台中商 銀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決議之限制,而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買進順大裕 股票部分),及被告甲庚○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部分,又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六、被告甲庚○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非法拉抬順大 裕股票價格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為廣三集團之財務副總經理,為該集團之核心份子, 對於該集團之重要決策、財務收支與管理等事項居於決策地位,而被告a○○及 廣三集團之核心份子張小華、g○○、甲庚○、v○○等人於台中商業銀行套借 資金及由台中商業銀行信託部為買賣拉抬順大裕股票失利後,除將所持有順大裕 股票為賣出取得資金後,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盤之交 易,放任其違約交割,因認被告甲庚○亦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罪嫌(被告甲庚○被訴違約交割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已詳如前述)。 ㈡查,不論被告甲庚○在廣三集團內擔任之職務為何,其是否涉有上述罪嫌,仍應 以本件有無此方面之積極證據為憑,尚難僅以其是否擔任何種職務,即予論斷。 惟經審核全部券證,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甲庚○有何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庚○涉及此部分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予無罪之判決;惟亦因公訴人以之與被告甲庚○ 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公訴人指稱被告a○○、v○○、g○○、甲庚○、j○○、p○○、d○ ○、辛○○、S○○等人,亦共同涉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乙節;按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甲寅○○○上巿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 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至少須有二個以上平行、對等之行為主體,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為目的,經相互通謀後(通常均有特殊利益之交換),在相同期間,以 約定價格於自己賣出或買進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之對方同時為買進或賣出之相對 行為,而由其中一方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套取不法差價利益。 惟本件前述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或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不 論被告a○○、張小華等人透過瀚誠公司或葛蓓蓓或其他人頭戶之帳戶操作,僅 為其犯罪之手段而已;並非於被告a○○等人之外,有與其平行、對等之主體存 在,而於廣三集團異常大量買超時,相對於廣三集團,配合以約定之價格在相近 期間大量賣超,致對於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有顯著性影響。亦即被告a○○、 v○○、g○○、甲庚○、j○○、p○○、d○○、辛○○、S○○等人,並 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則 參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應諭知均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其等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亦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公訴人雖認被告a○○共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七十四點五億元 。惟查知慶、裕聯公司所申請之各十五億元貸款中,各有五億元係短期擔保放款 (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康禾公司之十四點五億元貸款中,有四點五億元亦係 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此有知慶、康禾、裕聯等公司之授信書卷扣案 可佐。參以據證人T○○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問:本案 貸款金額如此大,僅以單一股票質押借款是否合理?)依我們銀行內部規定,並 非不得以單一股票設質借款,因若股票價格下跌時,我們可通知貸款戶追繳或將 該股票斷頭賣掉,並不會造成銀行之損失,且其他行庫亦有相同之作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三宗第二一五頁反面、二一六頁正面)觀之,被告a○○以股票為 質押貸款之部分應無背信之行為。至其後順大裕股票無量下跌致台中商銀無法回 收擔保放款之債權,純係事後被告a○○利慾薰心,為維護個人及親友之財產, 不惜犧牲公益所致,要難認被告a○○於質押貸款時,即有背信之意圖,是本件 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之部分應係無擔保放款之六十億元部分,附此敘明。 拾、移送併辦之部分: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即國寶證券公司告訴 被告a○○等違約交割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即證期會移送廣 三集團違約交割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即台中商銀告訴被告 a○○等人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即彰 化商銀告訴被告a○○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 (即台中商銀告訴被告a○○等廣三集團成員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部 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即證期會移送被告辛○○違約交割之部分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即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被告a○○等人違反證 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四號(即證期會移 送被告S○○違約交割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即台中市調 查站移送被告a○○、g○○、A○○、甲癸○、k○○、D○○偽造文書部分 )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者,乃同一事實關係;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即台中商銀告訴被告w○○毀損文書之部 分)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即證期會移送被a○○、g○○於順大 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不實登載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部分)等移送併 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即台中市 調查站移送被告j○○偽造文書等部分)、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 即證期會移送被j○○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不實登載及背書保 證未予公告之部分)部分,因被告j○○被訴背信部分(台中商銀背信貸款之部 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此併辦之部分與被告j○○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部分(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併辦 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甲癸○、黃德峯、D○○等人,所涉刑法第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行使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 年十一月一日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係同一事件,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內容,與被告A○○、甲癸○、黃德峯、D○○等人前揭論罪 科刑之部分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上開偵字第一0八二0號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中法字第六四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雖另載明:「被告a○○、g○○ 與張小華等人,明知依順大裕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資金貸與之對 象應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法人或團體為限,彼等竟基於損害順大裕公司權益,牟取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應係二十六日),未經 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即逕撥款一億五千萬元與該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裕聯公司」 等語。惟查,該一億五千萬元係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裕聯公司尚有股票交 割款待繳,故由順大裕公司貸予該公司一億五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調 查員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裕聯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一份在 卷可參(見第卷第四七頁正面、六三頁,本院卷第二四宗第七頁),而依會計 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建議書所載「該項貸與子公司款項(即該一億五千萬元), 係為避免免子公司因護盤母公司股票,而產生違約交割情事發生,故緊急撥款致 未依程序辦理」(見第卷第一0二頁)等情觀之,該一億五千萬元應係廣三團 違約交割後,為避免裕聯公司發生違約交割,而另行起意擅自挪用順大裕公司之 資產,核與前揭被告a○○、g○○、張小華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用以炒作股 票之情節相異,被告a○○等人挪用該一億五千萬元之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 ,且與前揭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行為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調卷偵辦。 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張小華、甲庚○、g○○、d○○、丙○○、 v○○、j○○、p○○、d○○、辛○○、S○○、I○○、庚○○等人,亦 共同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 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 ,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 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 (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 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 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又違約交割必涉及股票買盤及賣盤,而買盤與賣盤均由 炒作集團之首謀所操控,於買盤違約交割之情形,該炒作集團之首謀及賣盤部分 ,均應認係買盤違約交割之共同正犯之部分。上述部分與被告a○○等十四人經 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此部分與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相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至被告a○ ○等人有無構成此部分犯行,詳如前述)。 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一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p○○與宇○○(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一一九四三、二0二0一、二四五四四號提起 公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就宇○○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 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所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得款,由被告p○ ○指示宇○○以每戶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領現,宇○○即與王佩玉,由廣 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王佩玉、陳佩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陪同,接 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大量提現,共計領得 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交給廣三集團隱匿;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 、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因認被告 p○○此部分所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因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移送併辦。 ㈡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p○○涉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三、四款之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院雖就被告被告p○ ○幫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部分論處 罪刑,但此有罪之部分與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至被告p○○並無參與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敘明於前),是就此移送併辦之 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張小華、g○○與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下稱一銀北台中分行)林福松、羅賢能、黃嘉健、李雙慧(林福松等四人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 至九月間,由被告a○○、g○○之廣三集團自行覓妥曾氏公司、裕華公司、裕 寶公司、裕欣公司、廣三實業公司、廣正公司等六家公司,及陳靜坤、張小華、 j○○、玄○○、何忠義、蔡美蘭、謝雪如、p○○、陳佩雲、申○○等十人擔 任借款之人頭,並提供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供質押借款之擔保,並由上開借款人互 相連保,以每戶借款一千九百萬元至三千萬元不等分散借款、使用集中方式,向 一銀北台中分行申貸三億六千二百九十萬元,供廣三集團使用,上開借款先後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六日辦理展期後即未繳息,本金則全未清償,質押之順大 裕股票亦因無量下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止,收盤價僅五.六元,經一銀稽核 室於八十九年九月調查,共損失本金達三億五千四百二十五餘萬元,嚴重影響一 銀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a○○、g○○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並與前揭已起訴(即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背信貸 款)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被告a○○、g○○、張小華係因順大裕股票遭逢外界重大賣壓,為護盤 順大裕股票,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至十九日間,以知慶等六家公司之名義背 信向台中商銀貸款,此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當時台灣 股市正逢「東隆五金」、「國產汽車」、「新巨群集團」、「中央票券」、「洪 福票券」等事件影響,股交易低迷(有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報導附卷可證,附於 本院卷第三三宗第四0至四八頁);及被告a○○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 ,供稱:「(問:是何原因你要在中企銀取得這麼多貸款?)是財務處長張小華 向我提到廣三集團需要資金去護盤股票,集團內有投資很多股票可以來申貸,我 認為只要依銀行授信辦法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第5卷第三六頁反面);暨 知慶等六家公司所貸得之款項大多流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用以交割股票等情, 即可得明證。是被告a○○應係另行起意,為護盤順大裕股票,方以知慶等六家 公司背信貸款,被告a○○、張小華、g○○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之犯行,與渠 等是否背信向一銀北台中分行貸款之行為間,並無概括之犯意存在,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a○○、張小華、g○○是否涉及背信向一銀北台中分 行貸款之部分,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之部 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w○○、未○、Y○○、b○○、q○○、e○○、甲子○、癸○○、M○○、 地○○、x○○、戊○○、寅○○、子○○○、天○○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 加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甲寅○○○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迶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 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 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項免責事 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甲寅○○○或第 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 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甲寅○○○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 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 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閞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 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 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 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 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 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暨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一條之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四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 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 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 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 親。 二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 人或其他團體。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錄:卷宗編號表。 編號 案 號 案 由 備 註 1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㈠ 2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㈡ 3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㈢ 4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㈣ 5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㈤ 6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㈥ 7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 新正公司中企貸款案 扣押物編號:壹 ()中法一五九一號 -1 8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 康禾公司中企貸款案 扣押物編號:壹 ()中法一五九一號 -2 9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 裕聯公司中企貸款案 扣押物編號:壹 ()中法一五九一號 -3 ⒑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 元裕公司中企貸款案 扣押物編號:壹 ()中法一五九一號 -4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 中太公司中企貸款案 扣押物編號:壹 ()中法一五九一號 -5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 知慶公司中企貸款案 扣押物編號:壹 ()中法一五九一號 -6 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七七號 台中市調站偵辦不法案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八八號 查台中商銀對裕聯投資 公司等六家公司放款案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延長羈押 v○○、g○○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0號 偽造文書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一號 偽造文書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五號 偽造文書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 偽造文書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六號 背信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八號 背信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九號 背信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 背信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五號 背信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一號 背信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七號 背信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 背信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 背信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 背信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 背信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 背信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三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 調查站移送資料 司違約交割款項事 卷㈠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 調查站移送資料 司違約交割款項事 卷㈡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 調查站移送資料 司違約交割款項事 卷㈢ 證物卷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 由上海銀行中港 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 分行等銀行匯入 入傳票 葉文珍等人在中 企之帳戶 證物卷 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 證物卷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 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 議議事錄 證物卷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書等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六號 洗錢防制法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八號 洗錢防制法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九號 洗錢防制法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 洗錢防制法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 詐欺(違約交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 背信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 洗錢防制法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四二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五號 詐欺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 偽造文書等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 詐欺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 偽造文書等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 偽造文書等 台中市調查站八八年五月二十一 a○○等涉嫌偽造文 第一卷 日 ()中法六四二號 書、侵占等 台中市調查站八八年五月二十一 a○○等涉嫌偽造文 第二卷 日 ()中法六四二號 書、侵占等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0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附註一: 本院依據台灣甲寅○○○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之員工、眷屬、法人等人頭戶,重新製作 分析表(即本院卷第三十二宗第二六二至二八0頁所附之分析表),再參酌附於本院 卷第十九宗第三一頁(買賣資料另存贓物庫)台灣甲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0三六三九號函送檢送順大裕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至同月二十日買賣投資人交易報表資料中,有關廣三集團向各證券商借用之人頭戶, 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利用台中商銀之名義《見原審卷第二三宗第一五二頁》買賣 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製成廣三集團八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 ────┬─────────────┬───────┬───────┐ │日 期│當日成交張數 (千股) │ │ 百分比 │ │ ├──────┬──────┤市場成交總股數├───┬───┤ │(年)│買 進 │賣 出 │ │買進 │賣出 │ ├────┼──────┼──────┼───────┼───┼───┤ │ ⒒⒋ │2708 │1087 │0000000 │35.1 │14.09 │ ├────┼──────┼──────┼───────┼───┼───┤ │ ⒒⒌ │5027 │1060 │0000000 │61.03 │12.86 │ ├────┼──────┼──────┼───────┼───┼───┤ │ ⒒⒍ │4120.4 │717 │0000000 │64.59 │11.24 │ ├────┼──────┼──────┼───────┼───┼───┤ │ ⒒⒎ │6632 │248 │0000000 │77.71 │2.9 │ ├────┼──────┼──────┼───────┼───┼───┤ │ ⒒⒐ │2326 │65 │0000000 │55.91 │1.56 │ ├────┼──────┼──────┼───────┼───┼───┤ │ ⒒⒑ │29404 │155 │00000000 │88.60 │0.46 │ ├────┼──────┼──────┼───────┼───┼───┤ │ ⒒⒒ │17692 │110 │00000000 │97.22 │0.6 │ ├────┼──────┼──────┼───────┼───┼───┤ │ ⒒⒔ │10853 │251 │00000000 │86.01 │1.98 │ ├────┼──────┼──────┼───────┼───┼───┤ │ ⒒⒗ │2738 │184 │0000000 │80.18 │5.38 │ ├────┼──────┼──────┼───────┼───┼───┤ │ ⒒⒘ │3747 │100 │0000000 │88.67 │2.36 │ ├────┼──────┼──────┼───────┼───┼───┤ │ ⒒⒙ │13722 │0 │00000000 │97.26 │0 │ ├────┼──────┼──────┼───────┼───┼───┤ │ ⒒⒚ │22648 │41 │00000000 │96.77 │0.17 │ ├────┼──────┼──────┼───────┼───┼───┤ │ ⒒⒛ │27752 │1129 │00000000 │93.49 │3.8 │ └────┴──────┴──────┴───────┴───┴───┘ 有關上表每一營業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操縱順大裕股價之情形如下: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二元,最高價為六二元,最低價為六0元, 收盤價為六0‧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則集中於六三‧五元至五九 ‧五元之區間。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二、二二四仟股,佔市場六0元價 格以上總委託量九、五四四仟股之百分之二三‧八二。另集團成員於六一‧五 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五九0仟股,佔市場六一‧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 一、三三九仟股之百分之四四‧0六,於六二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三八 七仟股,佔市場六二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八八0仟股之百分之四三‧七九,因 其在上述六一‧五元及六二元之價格「限價」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 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0‧五元,最高價為六一元,最低價為五九 ‧五元,收盤價為六一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則集中在六二元至五九 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五九‧五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五、四九0仟股,佔市場五九 ‧五元價格以上總委託量一0、0八一仟股之百分之五四‧四五,比例相當高 。另集團成員於六一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二、八0一仟股,佔市場六一 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二、八六二仟股之百分之九七‧八六,在六0元之價格「 限價」委託買進一、二五四仟股,佔市場六0元之委託買進量二、九二0仟股 之百分之四二‧九四,因其在上述六0元、六一元價格之「限價」委託比例相 當高,而當日收盤價為六一元,該委託行為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 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一元,最高價為六一‧五元,最低價為六0 元,收盤價為六0‧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則集中在六二元至六0 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幾乎相同。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一、八五0仟股,佔市場六0元價 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七、一四七仟股之百分之二五‧八八。另集團成員在六一 ‧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0六0仟股,佔市場六一‧五元價格之委 託買進量一、三九七仟股之百分之七五‧八七,該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 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0‧五元,最高價為六0‧五元,最低價為 六0元,收盤價為六0‧五元,而集團成員之委託買進價格則介於六一‧五元 至五九‧五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差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五、四九0仟股,佔市場五九‧五 元價格以上總委託量一0、0八一仟股之百分之五四‧四五,比例相當高。另 集團成員於六一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四、二0一仟股,佔市場六一元價 格之委託買進量五、五0一仟股之百分之七三‧0九,比例亦相當高,而該委 託行為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一元,最高價為六一‧五元,最低價為六0 元,收盤價為六0‧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六二元 至六0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幾乎相同。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一、八五0仟股,佔市場六0元價 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七、一四七仟股之百分之二五‧八八。另集團成員在六一 ‧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0六0仟股,佔市場六一‧五元價格之委 託買進量一、三九七仟股之百分之七五‧八七,該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 裕」股票之價格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0元,最高價為六0‧五元,最低價為五九 ‧五元,收盤價為六0‧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六 0元至六一‧五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差不大 。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一二、五三一仟股,佔市場六0元 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三七、九四九仟股之百分之三三‧0二。另集團成員在 六一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一三0仟股,佔市場六一元價格之委託買 進量二、四一二仟股之百分之四六‧八四,在六0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 一一、0五一仟股,佔市場六0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三二、五二八仟股之百分 之三三‧九七,上述六0元及六一元「限價」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 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0元,最高價為六0‧五元,最低價為五九 ‧五元,收盤價為六0‧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六 0元至六一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幾乎相同。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五、八00仟股,佔市場六0元價 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一九、八六八仟股之百分之二九‧一九。另集團成員在六 一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三五0仟股,佔市場六一元價格之總委託買進量 一、0五六仟股之百分之三三‧一四,在六0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五、 四五0仟股,佔市場六0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一八、一0三仟股之百分之三0 ‧九一,上述六0元及六一元「限價」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股票當 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0元,最高價為六0‧五元,最低價為六0 元,收盤價為六0‧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五八元至 六一元之區間。 ⒉當日集團成員在六0元之價格以「限價」託買進四、四二0仟股,佔當日市場 六0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一三、九0二仟股之百分之三一‧七九,對該價格之 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另集團成員又在六0‧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賣出 三、一九0仟股,佔當日市場六0‧五元價格之委託賣出量一三、二六八仟股 百分之二五‧0一,在六一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賣出一、一五0仟股,佔當 日市場六一元價格之委託賣出量二、四四四仟股百分之四七‧0五,該委託比 例相當高,由於渠等在此價格區間大量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使當日成交價格 亦侷限於此區間,明顯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0元,最高價為六0‧五元,最低價為六0 元,收盤價為六0‧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五九‧五 元至六一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五九‧五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三、八0三仟股,佔市場五九 ‧五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六、九三七仟股之百分之五四‧八二。另集團成 員在六0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二、三三一仟股,佔市場六0元價格之委 託買進量四、八一一仟股之百分之四八‧四五,在五九‧五元之價格「限價」 委託買進八00仟股,佔市場五九‧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八四0仟股之百分 之九五‧二三,該委託比例相當高,且由於渠等於該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對「 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具有支撐作用,明顯控制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 。 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0元,最高價為六0‧五元,最低價為六0 元,收盤價為六0‧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五九‧五 元至六一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五九‧五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五、一00仟股,佔市場五九 ‧五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八、六二0仟股之百分之五九‧一六。另集團成 員在六0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四、0七0仟股,佔市場六0元價格之委 託買進量五、三五一仟股之百分之七六‧0六,該委託比例相當高,且由於渠 等於該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具有支撐作用,使該股票 之當日最低價格控制在六0元,明顯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 響力。 十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0元,最高價為六0‧五元,最低價為五九 ‧五元,收盤價為六0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六0元至 六一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0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三、六三0仟股,佔市場六0元價 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一一、一六一仟股之百分之三二‧五二。另集團成員在六 0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三、五00仟股,佔市場六0元價格之總委託買 進量一0、0一八仟股之百分之三四‧九三,該委託比例亦相當高,對當日「 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十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五九‧五元,最高價為六0元,最低價為五九 ‧五元,收盤價為六0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五八‧ 五元至六二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近。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五八‧五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一四、0一0仟股,佔市場五 八‧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三二、四八三仟股之百分之四三‧一三。另集團 成員於五九‧五元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0、三五0仟股,佔市場五九‧五 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二五、八0六仟股之百分之四0‧一0;在五九元之價格 「限價」委託買進二、二五0仟股,佔市場五九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三、一八 五仟股之百分之七0‧六四,上述五九元及五九‧五元之委託比例相當高,雖 然當日五九元之價格並未成交,但其用大量委託買進,明顯對該價格有支撐作 用,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附註二: 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廿三日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情形如下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0‧五元,最高價為六四元,最低價為六0 ‧五元,收盤為漲停價六四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五九 元至六四元之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近。 ⒉當日集團成員共委託買進四八、一九二仟股,佔當日市場之總委託買進量六九 、五九一仟股之百分之六九‧二五。另集團成員在六一‧五元之價格「限價」 委託買進六、九00仟股,佔市場六一‧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九、七一九仟 股之百分之七0‧九九;在六二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三、三四0仟股 ,佔當場六二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一四、00七仟股之百分之九五‧二三;在 六二‧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三、三00仟股,佔市場六二‧五元價格 之委託買進量三、三0九仟股之百分之九九‧七二;在六三元之價格「限價」 委託買進三、七00仟股,佔市場六三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三、七一二仟股之 百分之九九‧六七;在六三‧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二0九仟股, 佔市場六三‧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一、二一0仟股之百分之九九‧九一;在 漲停價六四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三、五一三仟股,佔市場漲停價六四 ‧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二二、七六0仟股之百分之五九‧三七,由於渠等連 續自六一‧五元價格大量委託買進,且在六二元、六二‧五元、六三元及六三 ‧五元之價格渠等委託比例皆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買進數量及價格幾乎全 部由渠等造成,將價格連續拉升至當日漲停價六四元,並以最高價收盤,渠等 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數量佔該價格比例非常高,明顯對該價格有拉抬作 用,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五‧五元,最高價為六八元,最低價為六四 元,收盤為漲停價六八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六三‧五 元至六八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近。 ⒉當日集團成員共委託買進七三、三九七仟股,佔當日市場之總委託買進量一0 七、六七八仟股之百分之六八‧一六。另集團成員在六四元之價格「限價」委 託買進二、八一0仟股,佔市場六四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三、九六七仟股之百 分之七0‧八三;在六六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六二二仟股,佔當日 市場六六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四、三一九仟股之百分之三六‧六五;在六七元 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三、0四八仟股,佔市場六七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五 、九三九仟股之百分之五一‧三二;在六七‧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四 、八五0仟股,佔市場六七‧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四、八七四仟股之百分之 九九‧五0,在漲停價六八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五六、四三八仟股,佔 當日市場漲停價六八元之委託買進量七三、0二一仟股之百分之七七‧二九, 由於渠等連續自六四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託買進,且在每檔價格之委託量比例都 相當高,並將股價拉升至當日漲停價六八元收盤,渠等之委託行為,明顯對該 價格有拉抬作用,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附註三: ┌───────────────────────────────────┐ │年月日廣三集團借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帳戶、價格暨股數明細表 │ ├────────┬────────┬────────┬────────┤ │姓名 │帳戶號碼 │每股價格(元) │賣出股數(千股)│ ├────────┼────────┼────────┼────────┤ │楊惠美 │00000000000 │六七點○ │一三○ │ ├────────┼────────┼────────┼────────┤ │毛秀玉 │00000000000 │六七點○ │一三○ │ ├────────┼────────┼────────┼────────┤ │詹鳳琴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二○○ │ ├────────┼────────┼────────┼────────┤ │張石玉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四 │ ├────────┼────────┼────────┼────────┤ │王志能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二一 │ ├────────┼────────┼────────┼────────┤ │洪張蔥 │00000000000 │六七點○ │一○六 │ ├────────┼────────┼────────┼────────┤ │鄭琇鳳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二○○ │ ├────────┼────────┼────────┼────────┤ │鄧勝源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王正庸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五○ │ ├────────┼────────┼────────┼────────┤ │楊素嘉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黃趙素英 │00000000000 │六七點○ │一二四 │ ├────────┼────────┼────────┼────────┤ │黃趙素英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五六 │ ├────────┼────────┼────────┼────────┤ │趙桂花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朱淑霈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六○ │ ├────────┼────────┼────────┼────────┤ │王佩勳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林杏珍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三○ │ ├────────┼────────┼────────┼────────┤ │林雯菁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陳佩芳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方寶愛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八○ │ ├────────┼────────┼────────┼────────┤ │朱正仁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朱昭仁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林淑惠 │00000000000 │六七點○ │一八○ │ ├────────┼────────┼────────┼────────┤ │竇蓉芳 │00000000000 │六七點○ │一八○ │ ├────────┼────────┼────────┼────────┤ │陳洽雄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鄭阿妙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五○ │ ├────────┼────────┼────────┼────────┤ │李垂倫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鄭陳花守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李麗茹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八○ │ ├────────┼────────┼────────┼────────┤ │林伯樁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鄭振雨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八○ │ ├────────┼────────┼────────┼────────┤ │林忠賢 │00000000000 │六七點○ │一九五 │ ├────────┼────────┼────────┼────────┤ │王玉鳳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二三五 │ ├────────┼────────┼────────┼────────┤ │王科甲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二一五 │ ├────────┼────────┼────────┼────────┤ │高天章 │00000000000 │六七點○ │二一五 │ ├────────┼────────┼────────┼────────┤ │許石松 │00000000000 │六七點○ │二○五 │ ├────────┼────────┼────────┼────────┤ │黃水鴨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五○ │ ├────────┼────────┼────────┼────────┤ │蔡文強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 │ ├────────┼────────┼────────┼────────┤ │范明靜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九○ │ ├────────┼────────┼────────┼────────┤ │江東成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九○ │ ├────────┼────────┼────────┼────────┤ │江李玉葉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九○ │ ├────────┼────────┼────────┼────────┤ │林梅竹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一○○ │ ├────────┼────────┼────────┼────────┤ │千友營造(股) │00000000000 │六六點五 │一六七 │ ├────────┼────────┼────────┼────────┤ │千友營造(股) │00000000000 │六六點五 │二○○ │ ├────────┼────────┼────────┼────────┤ │林潮茂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三○○ │ ├────────┼────────┼────────┼────────┤ │宋名娜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三五○ │ ├────────┼────────┼────────┼────────┤ │陳世香 │00000000000 │六六點五 │三七○ │ ├────────┼────────┼────────┼────────┤ │蔡青柏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二五○ │ ├────────┼────────┼────────┼────────┤ │陳柳月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 │三○一 │ ├────────┼────────┼────────┼────────┤ │陳娜慧 │509A0000000 │六六點五 │五○○ │ ├────────┼────────┼────────┼────────┤ │陳娜慧 │00000000000 │六六點五 │九七五 │ ├────────┼────────┼────────┼────────┤ │v○○ │00000000000 │六六點五 │二五○ │ └────────┴────────┴────────┴────────┘ 附註四: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情形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裕寶投│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800,00│121,000,│ │ │資公司│ │銀 │ │裕 │0 │0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2,050,00│136,800,│257,800 │ │ │ │中 │ │裕 │0 │000 │,000 │ ├───┼────┼───┼────┼──┼────┼────┼────┤ │翰誠國│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2,000,00│134,500,│ │ │際投資│ │銀 │ │裕 │0 │000 │ │ │公司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936,00│129,276,│263,776,│ │ │ │中 │ │裕 │0 │000 │000 │ ├───┼────┼───┼────┼──┼────┼────┼────┤ │丙○○│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A10012│ │ │ │裕 │ │00 │ │ │1765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8,3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3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7,000,0│158,200,│ │ │ │ │ │裕 │ │00 │000 │ ├───┼────┼───┼────┼──┼────┼────┼────┤ │A20026│ │銀 │ │裕 │ │00 │ │ │4883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83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40,0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1,0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44,257,│ │ │ │中 │ │裕 │ │00 │000 │ ├───┼────┼───┼────┼──┼────┼────┼────┤ │何忠義│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126,000 │7,686,00│ │ │B12010│ │銀 │ │裕 │ │0 │ │ │5517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0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650,000 │42,27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750,000 │49,300,0│ │ │ │ │德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府城│0000000 │順大│700,000 │47,000,0│ │ │ │ │台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3,265,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 │一 │ │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1,0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925,0│418,656,│ │ │ │中 │ │裕 │ │00 │000 │ ├───┼────┼───┼────┼──┼────┼────┼────┤ │徐金禾│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144,000 │9,216,00│9,216,00│ │B12022│ │ │ │裕 │ │0 │0 │ │6379 │ │ │ │ │ │ │ │ ├───┼────┼───┼────┼──┼────┼────┼────┤ │張小華│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166,000 │10,209,0│ │ │B20047│ │ │ │裕 │ │00 │ │ │5529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480,0│ │ │ │ │里 │ │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480,0│ │ │ │ │上 │ │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250,000 │6,510,0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7,000,0│184.349,│ │ │ │ │ │裕 │ │00 │900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謝雪如│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99,000 │30,688,5│ │ │B22014│ │ │ │裕 │ │00 │ │ │2745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119,000 │7,378,00│ │ │ │ │銀 │ │裕 │ │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00,000 │27,631,5│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788,70││ │ │ │里 │ │ │ │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749,40│ │ │ │ │上 │ │ │ │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400,00│94,0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50,236,│ │ │ │中 │ │裕 │ │00 │100 │ ├───┼────┼───┼────┼──┼────┼────┼────┤ │蕭淑瑜│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337,000 │20,725,5│ │ │B22039│ │ │ │裕 │ │00 │ │ │3279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30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770,000 │48,54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2,6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260,0│ │ │ │ │上 │ │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770,000 │51,59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3,1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0,4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809,000 │54,248,5│401,744,│ │ │ │中 │ │裕 │ │00 │000 │ ├───┼────┼───┼────┼──┼────┼────┼────┤ │宋名娜│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B22058│ │ │ │裕 │ │00 │ │ │3737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8,4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1,450,00│95,575,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125,00│74,800,0│ │ │ │ │德 │ │裕 │0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2,817,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200,000 │13,3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9,9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 │一 │ │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50,000 │63,175,0│388,297,│ │ │ │中 │ │裕 │ │00 │000 │ ├───┼────┼───┼────┼──┼────┼────┼────┤ │d○○│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2,100,0│ │ │B22105│ │ │ │裕 │ │00 │ │ │4673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700,00│114,750,│ │ │ │ │銀 │ │裕 │0 │0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186,670,│ │ │ │中 │ │裕 │ │00 │000 │ ├───┼────┼───┼────┼──┼────┼────┼────┤ │黃姿菁│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516,5│ │ │B22123│ │ │ │裕 │ │00 │ │ │1803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3,100,0│37,616,5│ │ │ │ │ │裕 │ │00 │00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陳靜坤│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948,000 │60,672,0│ │ │D12051│ │銀 │ │裕 │ │00 │ │ │3191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948,000 │62,422,5│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703,0│343,177,│ │ │ │中 │ │裕 │ │00 │500 │ ├───┼────┼───┼────┼──┼────┼────┼────┤ │陳世香│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800,0│ │ │E10170│ │ │ │裕 │ │00 │ │ │9472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5,600,0│50,400,0│ │ │ │ │ │裕 │ │00 │00 │ ├───┼────┼───┼────┼──┼────┼────┼────┤ │陳靜文│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E22117│ │上 │ │裕 │ │00 │ │ │4100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491,000 │29,951,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8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360,0│ │ │ │ │里 │ │ │ │00 │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4,000,0│163,461,│ │ │ │銀 │ │裕 │ │00 │000 │ ├───┼────┼───┼────┼──┼────┼────┼────┤ │施偉光│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300,000 │18,300,0│ │ │F10410│ │ │ │裕 │ │00 │ │ │6885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8,331,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大府城│0000000 │順大│180,000 │11,160,0│ │ │ │ │台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68,3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太平洋│0000000 │順大│300,000 │19,800,0│ │ │ │ │台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750,000 │49,300,0│ │ │ │ │德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3,0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 │一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950,00│ │ ││ │中 │ │ │ │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76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300,000 │20,250,0│ │ │ │ │ │ │裕 │ │00 │ │ ├───┼────┼───┼────┼──┼────┼────┼────┤ │玄○○│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800,0│ │ │F22070│ │ │ │裕 │ │00 │ │ │2343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300,0│114,770,│ │ │ │中 │ │裕 │ │00 │000 │ ├───┼────┼───┼────┼──┼────┼────┼────┤ │王博泉│87/11/21│建弘豐│0000000 │順大│120,000 │7,560,00│ │ │H12145│ │原 │ │裕 │ │0 │ │ │7954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30,000 │1,863,00│ │ │ │ │銀 │ │裕 │ │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200,000 │5,227,2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建弘豐│0000000 │順大│120,000 │7,860,00│ │ │ │ │原 │ │裕 │ │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4,0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200,00│80,550,0│186,760,│ │ │ │中 │ │裕 │0 │00 │200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李秀霞│87/11/21│建弘豐│0000000 │順大│130,000 │8,060,00│ │ │E22002│ │原 │ │裕 │ │0 │ │ │7606 ├────┼───┼────┼──┼────┼────┤ │ │ │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62,000 │9,468,2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120,0│ │ │ │ │上 │ │ │ │00 │ │ │ ├────┼───┼────┼──┼────┼────┤ │ │ │87/11/23│建弘豐│0000000 │順大│130,000 │8,740,00│ │ │ │ │原 │ │裕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 │中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4,0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300,0│274,688,│ │ │ │中 │ │裕 │ │00 │200 │ ├───┼────┼───┼────┼──┼────┼────┼────┤ │蔡青柏│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L10005│ │上 │ │裕 │ │00 │ │ │5783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215,000 │13,222,5│ │ │ │ │銀 │ │裕 │ │00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830,00│ │ │ │ │上 │ │ │ │0 │ │ │ ├────┼───┼────┼──┼────┼────┤ │ │ │87/11/23│環球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31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1,000,00│66,1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200,000 │13,1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14,000 │931,000 │ │ │ │ │里 │ │裕 │ │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125,00│74,850,0│ │ │ │ │德 │ │裕 │0 │00 │ │ │ ├────┼───┼────┼──┼────┼────┤ │ │ │87/11/23│大府城│0000000 │順大│400,000 │27,200,0│ │ │ │ │台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1,000,00│66,100,0│ │ │ │ │ │ │裕 │0 │00 │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0,4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500,000 │33,250,0│525,543,│ │ │ │ │ │裕 │ │00 │500 │ ├───┼────┼───┼────┼──┼────┼────┼────┤ │蔡美蘭│87/11/21│永昌大│0000000 │順大│88,000 │5,324,00│ │ │L22080│ │里 │ │裕 │ │0 │ │ │7687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00,000 │2,60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300,000 │5,896,00│13,820,0│ │ │ │里 │ │裕 │ │0 │00 │ ├───┼────┼───┼────┼──┼────┼────┼────┤ │B○○│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L22175│ │上 │ │裕 │ │00 │ │ │8567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350,8│ │ │ │ │里 │ │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200,000 │5,320,00│ │ │ │ │上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300,000 │19,775,0│ │ │ │ │里 │ │裕 │ │00 │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 │一 │ │0 │ │ │ ├────┼───┼────┼──┼────┼────┤189,620,│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925,0│800 │ │ │ │中 │ │裕 │ │00 │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j○○│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63,000 │28,641,5│ │ │L22184│ │中 │ │裕 │ │00 │ │ │0355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50,000 │3,93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200,000 │5,160,0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800,000 │53,07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 │里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075,00│71,800,0│ │ │ │ │德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42,106,│ │ │ │中 │ │裕 │ │00 │500 │ ├───┼────┼───┼────┼──┼────┼────┼────┤ │林小煥│87/11/21│建弘豐│0000000 │順大│107,000 │6,621,50│ │ │L22194│ │原 │ │裕 │ │0 │ │ │4545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47,000 │21,413,5│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050,00│70,025,0│196210,0│ │ │ │中 │ │裕 │0 │00 │00 │ ├───┼────┼───┼────┼──┼────┼────┼────┤ │申○○│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400,000 │25,600,0│ │ │M12092│ │銀 │ │裕 │ │00 │ │ │6453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11,30│ │ │ │ │中 │ │ ││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300,000 │19,95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9,8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013,00│68,208,0│308,369,│ │ │ │中 │ │裕 │0 │00 │300 │ ├───┼────┼───┼────┼──┼────┼────┼────┤ │陳柳月│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552,000 │33,909,5│ │ │M22082│ │銀 │ │裕 │ │00 │ │ │3780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6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740,00│ │ │ │ │上 │ │ │ │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1,050,00│69,375,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125,00│74,674,0│ │ │ │ │德 │ │裕 │0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2,600,0│ │ │ │ │ │ │裕 │ │00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 │一 │ │0 │ │ │ ├────┼───┼────┼──┼────┼────┤ │ │ │87/11/23│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980,00│ │ │ │ │上 │ │ │ │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6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925,0│ │ │ │ │中 │ │裕 │ │00 │415,683,│ │ │ │ │ │ │ │ │500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陳秀枝│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700,0│ │ │L22194│ │ │ │裕 │ │00 │ │ │1026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6,8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174,080,│ │ │ │中 │ │裕 │ │00 │000 │ ├───┼────┼───┼────┼──┼────┼────┼────┤ │陳娜慧│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359,000 │22,026,0│ │ │N22149│ │銀 │ │裕 │ │00 │ │ │4211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0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975,000 │64,948,0│ │ │ │ │德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府城│0000000 │順大│700,000 │46,700,0│ │ │ │ │台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000,00│67,5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豐銀崇│0000000 │順大│975,000 │64,837,5│ │ │ │ │德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950,0│391,556,│ │ │ │中 │ │裕 │ │00 │500 │ ├───┼────┼───┼────┼──┼────┼────┼────┤ │黃 祝│87/11/21│中興中│0000000 │順大│880,000 │53,680,0│ │ │N22193│ │正 │ │裕 │ │00 │ │ │3437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360,0│ │ │ │ │里 │ │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6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25,319,│ │ │ │中 │ │裕 │ │00 │000 │ ├───┼────┼───┼────┼──┼────┼────┼────┤ │林清華│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P22002│ │ │ │裕 │ │00 │ │ │5160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480,000 │29,670,0│ │ │ │ │中 │ │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00,000 │2,61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160,0│ │ │ │ │上 │ │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100,000 │2,630,00│ │ │ │ │中 │ │裕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1,000,00│67,5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850,000 │56,525,0│269,695,│ │ │ │中 │ │裕 │ │00 │000 │ ├───┼────┼───┼────┼──┼────┼────┼────┤ │陳佩雲│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M22138│ │ │ │裕 │ │00 │ │ │0920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8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77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00,000 │26,346,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550,000 │36,525,0│124,711,│ │ │ │中 │ │裕 │ │00 │000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p○○│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5,000 │28,070,0│ │ │N22121│ │中 │ │裕 │ │00 │ │ ?吽?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50,000 │3,919,6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40,0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750,000 │50,625,0│90,354,6│ │ │ │中 │ │裕 │ │00 │00 │ ├───┼────┼───┼────┼──┼────┼────┼────┤ │蔡昔奇│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L10125│ │ │ │裕 │ │00 │13,100,0│ │1592 │ │ │ │ │ │ │00 │ ├───┼────┼───┼────┼──┼────┼────┼────┤ │甲甲○│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Q10013│ │ │ │裕 │ │00 │ │ │7202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8,3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470,0│187,225,│ │ │ │中 │ │裕 │ │00 │000 │ ├───┼────┼───┼────┼──┼────┼────┼────┤ │謝慶昌│87/11/21│永昌大│0000000 │順大│122,000 │7,381,00│ │ │Q12005│ │里 │ │裕 │ │0 │ │ │0162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30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86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122,000 │8,174,00│41,715,0│ │ │ │里 │ │裕 │ │0 │00 │ ├───┼────┼───┼────┼──┼────┼────┼────┤ │葉文珍│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8,450,0│ │ │Q22005│ │中 │ │裕 │ │00 │ │ │0306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36,000 │62,201,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300,00│87,750,0│186,551,│ │ │ │銀 │ │裕 │0 │00 │000 │ ├───┼────┼───┼────┼──┼────┼────┼────┤ │徐香蘭│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V22007│ │中 │ │裕 │ │00 │ │ │4123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846,000 │54,006,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788,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100,000 │2,630,0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650,000 │43,0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750,000 │49,300,0│ │ │ │ │德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400,000 │62,2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500,000 │33,0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50,000 │3,325,00│292,144,│ │ │ │中 │ │裕 │ │0 │000 │ ├───┼────┼───┼────┼──┼────┼────┼────┤ │v○○│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600,0│ │ │X12006│ │中 │ │裕 │ │00 │ │ │3244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210,000 │12,705,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289,000 │7,542,9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108,597,│ │ │ │中 │ │裕 │ │00 │900 │ ├───┼────┼───┼────┼──┼────┼────┼────┤ │葉淑慎│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X20016│ │上 │ │裕 │ │00 │ │ │3521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00,000 │2,590,00│ │ │ │ │里 │ │ │ │0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46,940,0│ │ │ │ │ │裕 │ │00 │00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范明靜│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J22052│ │德 │ │ │ │00 │00 │ │5527 │ │ │ │ │ │ │ │ ├───┼────┼───┼────┼──┼────┼────┼────┤ │江建棟│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10167│ │德 │ │ │ │00 │00 │ │2457 │ │ │ │ │ │ │ │ ├───┼────┼───┼────┼──┼────┼────┼────┤ │江東成│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12099│ │德 │ │ │ │00 │00 │ │0685 │ │ │ │ │ │ │ │ ├───┼────┼───┼────┼──┼────┼────┼────┤ │江東璟│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10167│ │德 │ │ │ │00 │00 │ │2457 │ │ │ │ │ │ │ │ ├───┼────┼───┼────┼──┼────┼────┼────┤ │江李玉│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葉L201│ │德 │ │ │ │00 │00 │ │632400│ │ │ │ │ │ │ │ ├───┼────┼───┼────┼──┼────┼────┼────┤ │瞿江雪│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20173│ │德 │ │ │ │00 │00 │ │7204 │ │ │ │ │ │ │ │ ├───┼────┼───┼────┼──┼────┼────┼────┤ │林江有│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20196│ │德 │ │ │ │00 │00 │ │8996 │ │ │ │ │ │ │ │ ├───┼────┼───┼────┼──┼────┼────┼────┤ │黃書得│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 │ │B12102│ │德 │ │ │ │00 │ │ │5152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中企│300,000 │7,860,00│19,200,0│ │ │ │德 │ │ │ │0 │00 │ ├───┼────┼───┼────┼──┼────┼────┼────┤ │江淑蓉│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 │ │L22108│ │德 │ │ │ │00 │ │ │5854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中企│300,000 │7,860,00│19,200,0│ │ │ │德 │ │ │ │0 │00 │ ├───┼────┼───┼────┼──┼────┼────┼────┤ │林梅竹│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B22123│ │德 │ │ │ │00 │00 │ │5881 │ │ │ │ │ │ │ │ ├───┼────┼───┼────┼──┼────┼────┼────┤ │林劭優│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22123│ │德 │ │ │ │00 │00 │ │7518 │ │ │ │ │ │ │ │ ├───┴────┴───┴────┴──┴────┴────┴────┤ │總計違約金額: $8,429,338,300│ └───────────────────────────────────┘ 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順大裕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有如左列表格所示,迄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七日止暴跌至十九‧八元: ┌───┬───────┬───────┬───────┬───────┐ │ 日期│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 │ ├───┬───┼───┬───┼───┬───┼───┬───┤ │股 │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 │票名稱│(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 ├───┼───┼───┼───┼───┼───┼───┼───┼───┤ │順大裕│56,939│66.00 │148 │-61.50│2 │-57.50│1 │-53.50│ └───┴───┴───┴───┴───┴───┴───┴───┴───┘ 附註五 ┌────┬────┬───────┬────────┬────────┐ │姓 名│日 期│帳 戶 號 碼│買入股數(千股)│賣出股數(千股)│ ├────┼────┼───────┼────────┼────────┤ │徐金禾 │⒒⒑ │00000000000 │二○○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一九○ │○ │ ├────┼────┼───────┼────────┼────────┤ │d○○ │⒒⒋ │00000000000 │五○ │○ │ ├────┼────┼───────┼────────┼────────┤ │ │⒒⒋ │523K0000000 │一○○ │○ │ ├────┼────┼───────┼────────┼────────┤ │ │⒒⒋ │582D0000000 │一○○ │○ │ ├────┼────┼───────┼────────┼────────┤ │ │⒒⒌ │00000000000 │一○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九○ │○ │ ├────┼────┼───────┼────────┼────────┤ │ │⒒⒑ │00000000000 │○ │五 │ ├────┼────┼───────┼────────┼────────┤ │ │⒒⒔ │00000000000 │一九○ │○ │ ├────┼────┼───────┼────────┼────────┤ │ │⒒⒔ │00000000000 │一九○ │○ │ ├────┼────┼───────┼────────┼────────┤ │ │⒒⒚ │551B0000000 │四五○○ │○ │ ├────┼────┼───────┼────────┼────────┤ │j○○ │⒒⒑ │515A0000000 │一八○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一八○ │○ │ ├────┼────┼───────┼────────┼────────┤ │ │⒒⒘ │00000000000 │一○○ │○ │ ├────┼────┼───────┼────────┼────────┤ │ │⒒⒘ │00000000000 │二○三 │○ │ ├────┼────┼───────┼────────┼────────┤ │p○○ │⒒⒌ │00000000000 │一○○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一八○ │○ │ ├────┼────┼───────┼────────┼────────┤ │ │⒒⒍ │00000000000 │○點二○○ │○ │ ├────┼────┼───────┼────────┼────────┤ │ │⒒⒎ │127B0000000 │一八○ │○ │ ├────┼────┼───────┼────────┼────────┤ │ │⒒⒎ │00000000000 │一八○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一四○ │○ │ ├────┼────┼───────┼────────┼────────┤ │ │⒒⒔ │00000000000 │○ │八 │ ├────┼────┼───────┼────────┼────────┤ │ │⒒⒗ │00000000000 │五 │○ │ ├────┼────┼───────┼────────┼────────┤ │ │⒒⒚ │00000000000 │○ │二八 │ ├────┼────┼───────┼────────┼────────┤ │v○○ │⒒⒋ │126E0000000 │五○ │○ │ ├────┼────┼───────┼────────┼────────┤ │ │⒒⒋ │127B0000000 │一○○ │○ │ ├────┼────┼───────┼────────┼────────┤ │ │⒒⒌ │127B0000000 │一○○ │○ │ ├────┼────┼───────┼────────┼────────┤ │ │⒒⒌ │00000000000 │一四○ │○ │ ├────┼────┼───────┼────────┼────────┤ │ │⒒⒌ │00000000000 │一○○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九○ │○ │ ├────┼────┼───────┼────────┼────────┤ │ │⒒⒑ │509A0000000 │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五○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一九○ │○ │ ├────┼────┼───────┼────────┼────────┤ │葉淑慎 │⒒⒋ │515A0000000 │○ │一八七 │ ├────┼────┼───────┼────────┼────────┤ │ │⒒⒍ │00000000000 │○ │三八 │ ├────┼────┼───────┼────────┼────────┤ │千友營造│⒒⒍ │126E0000000 │一三○ │○ │ ├────┼────┼───────┼────────┼────────┤ │ │⒒⒍ │127B0000000 │四五○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五○ │○ │ ├────┼────┼───────┼────────┼────────┤ │ │⒒⒍ │551B0000000 │一五○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二三○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二○三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三○○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一五○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一三○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五四八 │○ │ ├────┼────┼───────┼────────┼────────┤ │ │⒒⒑ │127B0000000 │三○○ │○ │ ├────┼────┼───────┼────────┼────────┤ │ │⒒⒑ │509A0000000 │六○○ │○ │ ├────┼────┼───────┼────────┼────────┤ │ │⒒⒑ │515A0000000 │五七○ │○ │ ├────┼────┼───────┼────────┼────────┤ │ │⒒⒑ │00000000000 │八○○ │○ │ ├────┼────┼───────┼────────┼────────┤ │ │⒒⒑ │551B0000000 │四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七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三○○ │○ │ ├────┼────┼───────┼────────┼────────┤ │ │⒒⒑ │00000000000 │四九九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一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四○○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七○○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二九九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五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八○○ │○ │ ├────┼────┼───────┼────────┼────────┤ │ │⒒⒒ │00000000000 │四○○ │○ │ ├────┼────┼───────┼────────┼────────┤ │ │⒒⒒ │126E0000000 │四○○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三○○ │○ │ ├────┼────┼───────┼────────┼────────┤ │ │⒒⒒ │509A0000000 │五五○ │○ │ ├────┼────┼───────┼────────┼────────┤ │ │⒒⒒ │551B0000000 │八○○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七○○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九○○ │○ │ ├────┼────┼───────┼────────┼────────┤ │ │⒒⒒ │582D0000000 │四○○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九五○ │○ │ ├────┼────┼───────┼────────┼────────┤ │ │⒒⒒ │00000000000 │八○○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三○○ │○ │ ├────┼────┼───────┼────────┼────────┤ │ │⒒⒒ │00000000000 │四○○ │○ │ ├────┼────┼───────┼────────┼────────┤ │ │⒒⒒ │00000000000 │四○○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一四○○ │○ │ ├────┼────┼───────┼────────┼────────┤ │ │⒒⒔ │126E0000000 │一○○ │○ │ ├────┼────┼───────┼────────┼────────┤ │ │⒒⒔ │509A0000000 │七五七 │○ │ ├────┼────┼───────┼────────┼────────┤ │ │⒒⒔ │551B0000000 │八二五 │○ │ ├────┼────┼───────┼────────┼────────┤ │ │⒒⒔ │00000000000 │九五 │○ │ ├────┼────┼───────┼────────┼────────┤ │ │⒒⒔ │582D0000000 │六二六 │○ │ ├────┼────┼───────┼────────┼────────┤ │ │⒒⒔ │00000000000 │三六七 │○ │ ├────┼────┼───────┼────────┼────────┤ │ │⒒⒔ │00000000000 │八四三 │○ │ ├────┼────┼───────┼────────┼────────┤ │ │⒒⒔ │00000000000 │四五○ │○ │ └────┴────┴───────┴────────┴────────┘ ┌────┬────┬───────┬────────┬────────┐ │姓 名│日 期│帳 戶 號 碼│買入股數(千股)│賣出股數(千股)│ ├────┼────┼───────┼────────┼────────┤ │徐金禾 │⒒ │00000000000 │一四四 │○ │ ├────┼────┼───────┼────────┼────────┤ │d○○ │⒒ │00000000000 │四八○ │○ │ ├────┼────┼───────┼────────┼────────┤ │ │⒒ │00000000000 │二○○ │○ │ ├────┼────┼───────┼────────┼────────┤ │j○○ │⒒ │00000000000 │四八○ │○ │ ├────┼────┼───────┼────────┼────────┤ │ │⒒ │00000000000 │○ │二○○ │ ├────┼────┼───────┼────────┼────────┤ │ │⒒ │00000000000 │八○○ │○ │ ├────┼────┼───────┼────────┼────────┤ │ │⒒ │509A0000000 │三○○ │○ │ ├────┼────┼───────┼────────┼────────┤ │ │⒒ │529b0000000 │○ │三○○ │ ├────┼────┼───────┼────────┼────────┤ │ │⒒ │00000000000 │一○七五 │○ │ ├────┼────┼───────┼────────┼────────┤ │ │⒒ │551B0000000 │○ │三○○ │ ├────┼────┼───────┼────────┼────────┤ │ │⒒ │00000000000 │○ │三○○ │ ├────┼────┼───────┼────────┼────────┤ │ │⒒ │00000000000 │七○○ │○ │ ├────┼────┼───────┼────────┼────────┤ │p○○ │⒒ │00000000000 │四八○ │○ │ ├────┼────┼───────┼────────┼────────┤ │ │⒒ │127B0000000 │○ │一八○ │ ├────┼────┼───────┼────────┼────────┤ │ │⒒ │551B0000000 │四五○○ │○ │ ├────┼────┼───────┼────────┼────────┤ │v○○ │⒒ │00000000000 │四五○ │○ │ ├────┼────┼───────┼────────┼────────┤ │ │⒒ │00000000000 │二一○ │○ │ ├────┼────┼───────┼────────┼────────┤ │葉淑慎 │⒒ │00000000000 │三○○ │○ │ ├────┼────┼───────┼────────┼────────┤ │ │⒒ │00000000000 │四○○ │○ │ ├────┼────┼───────┼────────┼────────┤ │千友營造│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八○○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126E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八○○ │ ├────┼────┼───────┼────────┼────────┤ │ │⒒ │509A0000000 │○ │一二○○ │ ├────┼────┼───────┼────────┼────────┤ │ │⒒ │515A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523K0000000 │○ │六○○ │ ├────┼────┼───────┼────────┼────────┤ │ │⒒ │529b0000000 │○ │五○○ │ ├────┼────┼───────┼────────┼────────┤ │ │⒒ │551B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五○○ │ ├────┼────┼───────┼────────┼────────┤ │ │⒒ │582D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附註六: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被告,應負責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公司、豐銀證券公司、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台中商銀證券商、國寶證券公司及彰化商銀證券商(下稱大府城證 券等六家券商)之款項。 一、被告a○○應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 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由各家證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 額之比例發還之(⒈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 五元之損害;⒉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 元之損害;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 ;⒋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⒌ 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 ⒍彰化商銀證券商共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 上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註:本案共計扣得現款二十五億 六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尚有三十五億二千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八 十二元未查扣,應以被告a○○之財產抵償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 二、被告甲庚○應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發還被害人 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其中之三億元已扣押,其 餘一百五十二萬元應以被告甲庚○之財產抵償之。註:此一百五十二萬元包含於 被告a○○上開應以財產抵償之範圍內,亦即被告a○○、甲庚○、張小華應連 帶負責此一百五十二萬元)。 三、被告辛○○、g○○應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三億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 證券等六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其中之三億元已查扣,其二人無 庸另以財產抵償被害人。註:此三億元與被告賴麗相同,均包含於本院已查扣之 部分)。 四、被告Z○○、s○○應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六億九千九百八十一萬七千 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此部分之 款項已全數查扣,被告Z○○、s○○無庸另以財產抵償被害人。註:上開扣押 之六億餘元包含於本院已查扣之部分;另被告Z○○之荷蘭銀行帳戶內溢扣三萬 三千元,應發還被告Z○○)。 五、被告林岳鋒、午○○應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二十億二十一萬七千元,發 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此部分之款項已 為查扣十九億八千五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被告林岳鋒、午○○洗錢之部分 ,尚有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遭被告林岳鋒、午○○扣住,應以其二人之 財產抵償之。註:此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包含於被告a○○以其財產抵 償之範圍內,亦即被告a○○、午○○、林岳鋒、c○○應連帶負責此部分;另 上開扣押之十九億餘元包含於本院已查扣之部分)。 六、被告H○○應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八億五千六百十二萬六千元,發還被 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此部分之款項已查扣 八億五千五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是被告H○○之部分尚有四十二萬五千零 五元,此部分自應以被告H○○之財產抵償之《包含於被告林岳鋒、午○○尚未 追回之部分,亦即被告林岳鋒、午○○、a○○、c○○與被告H○○應連帶負 責此部分》。註:上開扣押之八億餘元包含於本院已查扣之部分)。 七、被告c○○應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二十三億零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發 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各券商應分得之比例如上述。此部分之款項已 查扣二十二億八千五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是被告c○○之部分尚有被告甲 庚○經手之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被告林岳鋒、午○○經手之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 千零五元《含H○○部分之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元》,尚未追回,以上合計一千六 百零三萬六千零五元,應以被告c○○之財產抵償之《此部分未追回之款項,就 被告甲庚○之部分,被告a○○、c○○、甲庚○、張小華應連帶負責;就被告 午○○、林岳鋒之部分,被告a○○、c○○、午○○、林岳鋒應連帶負責;就 被告H○○之部分,被告a○○、c○○、午○○、林岳鋒、H○○應連帶負責 》。註:上開二十二餘億元包函於本院已查扣之部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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