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甲○○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己○○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一四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乙○○、甲○○、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 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乙○○、甲○○、丁○○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擔任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環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環電公司之負責人;甲○○係環電公司 總經理特別助理,平日受戊○○之全權委任,負責各項短期投資事宜,包括買賣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中尤以負責操盤買賣環電公司股票、維護環電公司股價 為其主要業務;丁○○係環電公司總經理室副理,平日受戊○○之委任從事股務 投資分析,並負責買賣股票之資金、帳戶調度,以配合戊○○及甲○○之命令進 行環電公司股票之買賣交割事宜;乙○○係環電公司財務副理兼會計課長,負責 管理環電公司會計帳目及支出傳票之審核;彼等與該公司副總經理劉啟中、財務 課長洪吉銓、協理陳錫昌三人(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係為環電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環電公司之股票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已 改制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上市,環電公司成為股票上市公司, 戊○○因見股票市場交易活絡,如將公司資金投入股市將可賺取差價,增加環電 公司之業外收入,且基於穩定環電公司股價之考量,於八十六年初由環電公司轉 投資成立展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毅公司),戊○○亦為個人獲利考 量,以其自有資金,另行成立智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達公司)、立 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基公司)、德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德祐公司)、德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原公司)、德紘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德紘公司)等五家公司,其中德祐公司、德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為戊○○之母蔡林烈霞,德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戊○○之妻陳慧珍,立基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為丁○○,智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甲○○,上述五家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則為戊○○。戊○○即以前述六家投資公司名義,大量買進持有環電公司 股票。嗣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戊○○經由甲○○告知,得悉前述投資公司買賣股 票所需資金調度上困難,戊○○為免因資金不足發生違約交割情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甲○○、丁○○、乙○○、劉啟中、洪吉銓、陳錫昌,基於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依環電公司之內部規定,一般會計 科目「預付料款」之正常申請程序,須由交易相對人提供採購單及非正式發票作 為請領憑據,並僅得以公司採購部門(業務部)名義提出申請,出納人員始得核 撥款項,竟猶執意違反上揭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連續由戊○○指 示丁○○或不知情之秘書鄭淑貞、會計王麗珍填寫「開(暫)支申請單」,登載 「預付料款」等不實之會計科目申請暫時支用環電公司資金,並經丁○○、環電 公司副總經理劉啟中及戊○○本人簽名批准後,轉交財務課長洪吉銓備妥所需資 金,並將上述申請單交付給乙○○作帳,由乙○○在商業記帳憑證之支出傳票上 虛偽填載「預付料款」、「應付帳款」、「遠期購料借款」、「應收帳款」科目 等不實事項,經不知情之會計王麗珍、組長洪玲雪製表及初核,由乙○○、協理 陳錫昌複核,轉交乙○○蓋用總經理戊○○之印章,以完成不實支出傳票之製作 ,並由乙○○將上開不實之會計帳目登載於環電公司財務報表及帳冊文件中,而 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商業文書,足生損害於環電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使一 般社會交易大眾誤判環電公司之財務狀況。傳票開立完成後,即由乙○○將傳票 交與洪吉銓辦理匯款,將環電公司資金轉匯至戊○○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戊○○私人欠款之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環電公司之財產。戊○○為避免其違法動用環電公司資金情事遭會計師查帳時發 現,並使其挪用金額有所憑證以取信於人,遂授權丁○○以戊○○個人名義開立 同額之本票交洪吉銓保管,作為擔保之用。總計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戊 ○○、甲○○(僅參與下述㈠之行為)、丁○○、乙○○、劉啟中、洪吉銓、陳 錫昌以此方式,共同挪用環電公司資金高達新臺幣(以下同)四十八億八千六百 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嚴重損及環電公司之財產,彼等挪用環電公司資金之 情形如左: ㈠、⒈戊○○為維持環電公司股價,避免所提供質押借款之股票因股價下跌導致金 融機構要求補提擔保品,或融資帳戶信用維持率降低,致使授信機構斷頭賣出 環電公司股票,與甲○○、丁○○、乙○○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止,由甲○○先後多次利用戊○○所實際掌控之智達公司、立基公司 、德紘公司、德原公司、德祐公司等投資公司及林慈正等一百餘人頭帳戶(上 述證券公司營業員及各人頭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於 環電公司股價低於戊○○所指定之價位時,透過股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於相 近時間、以同一價格,在前述戶頭間相互交易戊○○實際掌控持有之環電公司 股票,以此種不移轉實質所有權之偽作買賣方式,製造證券市場中環電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甲○○於股市開盤期間,負責在其環電公司之辦公室內看 盤操作,並由丁○○所製作之交易帳戶餘額明細表,知悉各帳戶間股票庫存情 形,而挑選其中之帳戶操作買賣,分別以每筆五十張(五萬股)至一百張(十 萬股)不等,以電話委託往來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並依戊○ ○之指示,分別於低於平盤價格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價位間掛單買進,藉以 抬高穩定環電公司股價,再於高於平盤之價位間調節賣出以取回資金。於每日 股市收盤後,由甲○○將當日進場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之證券公司名單主動通知 丁○○,並由丁○○與該證券公司核對實際進出之股票帳號、股數、單價,經 確認無訛後,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丁○○再與甲○○共同確認總買賣股票 之數量及價格,而由丁○○指定助理人員編製「證券買入賣出日記表」,輸入 電腦存檔,隨即計算出各帳戶間資金是否充裕,以利丁○○在各帳戶間平衡調 撥資金。如當日所需資金確有不足,金融機構亦無從借貸時,則由丁○○向戊 ○○報告,先行挪用環電公司資金以為因應。如遇當次沖洗買賣所需資金有所 欠缺,則由丁○○、甲○○、乙○○、劉啟中、洪吉銓、陳錫昌共同連續以前 述虛偽登載「預付料款」會計科目之方式,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將環電公 司之資金分別由該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臺灣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先行匯至德原公司設 於第一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王一中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展毅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前開股票 交易之用。確定資金入帳後,戊○○旋即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展毅等六家投資公 司,或直接匯入台證證券等多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 ⒉戊○○將前開挪用環電公司之資金以現股或融資買進之股票,先後再向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復華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北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四家 金融機構質押借款,總計設質之環電公司股數為一億四千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五 百二十九股,借得五十六億二千九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含個人信用 及房屋貸款二億五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戊○○質借取得之款項 ,則悉數投入股票市場,用作購買環電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之穩定。 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後,因慮及由上開戊○○帳戶內匯入大筆資金,以 投資公司及人頭帳戶分散金額之方式,恐將遭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稽核,且為 便利丁○○調度資金使用,戊○○遂將其挪用環電公司之資金,於匯入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戊○○帳戶後,除少數資金匯至展毅公司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錫昌所開設之00000000 000號帳戶(用於投資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直接買賣股票外,其餘 大多數之資金則先行轉匯至丁○○於世華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匯款至各投資公司及人頭帳戶,以供應股票交割款或償 還商業本票票款借款及質押借款利息所需。總計戊○○經由前述方式買賣股票 之總金額為四十八億五千三百一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 ㈡、戊○○與其父蔡長汀於七十七年間在美國加州所共同籌資設立美國整合科技公 司(即US INTERGRATED TECHNOLOGY INC.,下稱USIT公司),從事桌上型電腦 之產銷業務,並以該公司財產設定抵押,向交通銀行美國矽谷分行申請貸款, 經該行審核後,准以美金五百餘萬元之額度內供USIT公司循環借款使用。迨於 八十三年間,因USIT公司業績每下愈況,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由於蔡長汀亦 已於八十年十月底去世,故前開對交通銀行美國矽谷分行之待償之本息即成為 戊○○個人債務。戊○○為償還前開借款,與丁○○、乙○○、劉啟中、洪吉 銓、陳錫昌共同��續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秘書鄭淑貞以前述 虛偽登載「預付料款」會計科目之方式,連續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六次從環電公司設於交通銀行臺中分行000-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提領資金一千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二元,直接 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將環電公司資金作為清償戊○○個人債務之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環電公司之財產。其他所餘欠款,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以同一方式由丁○○從上揭股票投資買 賣所得盈餘中,提領六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存入前開交通銀行 臺中分行帳戶內,以資清償。 ㈢、戊○○為清償其個人向美商MTR公司之私人借款,與丁○○、乙○○、劉啟中 、洪吉銓、陳錫昌等人,亦共同基於同前背信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助理 秘書吳麗雅以前述虛偽登載「預付料款」會計科目之方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先後三次從環電公司設於臺 灣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內提領資金九百三十六萬四千五 百元,直接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將環電公司資金作為清償戊○○個人債務之用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環電公司之財產。 ㈣、戊○○為清償其個人向江萬齡之私人借款,與丁○○、乙○○、劉啟中、洪吉 銓、陳錫昌,又共同基於同前背信之概括犯意,以前述虛偽登載「預付料款」 會計科目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環電公司所有之資金五百萬元 自該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轉匯 至丁○○於世華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再轉匯入 江萬齡於不詳金融機構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清償戊○○個人債 務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環電公司之財產。 戊○○於挪用環電公司資金後,為避免環電公司財務缺口擴大,即指示丁○○轉 知洪吉銓及乙○○,並由乙○○負責轉帳,將前述股票交易所得之款項十一億九 千八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由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轉匯至環電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償還環電公 司因戊○○挪用資金造成之損失。總計戊○○挪用環電公司資金,個人迄未償還 之總額為三十一億四千九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另由環電公司存入該公司 轉投資之展毅公司款項五億四千零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中除九百萬元係環 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代展毅公司支付轉投資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外,餘 款主要係用以購買環電公司之股票,截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展毅公司持有之 環電公司股票計九百八十萬七千二百股),仍列環電公司應收關係人款項帳目。 嗣經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犯罪未被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首前揭㈠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甲○○、丁○○等四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均陳稱:係為維持環電公司合理股價而調用公 司資金護盤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部分,並經證人即環電公司助理秘書吳 麗雅、環電公司會計王麗珍、環電公司秘書鄭淑貞證述在卷,且有戊○○挪用環 電公司資金流向表、環電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環電財字第八○二六八號函所附 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資金挪用傳票憑證各乙冊、環電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二日環電財字第八○四六五號函所附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兩年度匯回傳票乙 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世銀中字第四十二號函所附往來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草屯字第○○四六五號函所 附之往來資料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草屯字第○○八九六號函所附之轉帳明細 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 調查時供承:「我:由戊○○授權操盤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並依渠指示維護環電 公司股價,且於重跌時逢低買進,而上漲時則酌予調節賣出,我操盤下單均係以 電話向「元大証券」中區分公司:等特定營業員聯繫,從所開立之「德厚」:等 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賣環電股票:我本人每日為維護環電公司股價及製造股 票交易活絡,依環電公司副理丁○○(實際負責前述「德厚」等投資公司及人頭 戶之資金調度)所製作之前述帳戶融資餘額表,隨意挑選仍有融資餘額之十餘個 帳戶,以每筆五十張(五萬股)至一百張(十萬股)不等下單委託買進,並使用 其他十餘個帳戶相對委託賣出,以維持董事長戊○○所指示之股價:。」等語; 同日偵查中供認:「沒有(做相對交易),公司因要設廠股價均維持在六十元左 右,八十七年七月份後,之前沒有關卡,因股票質借每股六十元為基凖,如沒有 守住會追繳擔保品及斷頭」、「(何人告知股價守在六十元﹖)戊○○」、「( 以何方法維持股價)公司每股獲利三元,外面法人會拉抬股價,公司有高於七十 時斟酌賣出,近六十時進場買進:」、「我不知道(要軋進多少資金),六十元 來來去去維持五、六次,在半年中」等語;於同年七月二日調查中供稱:「(你 委託營業員下單有無指定買賣於何人頭帳戶?)有的,我都是依據丁○○所製作 之融資餘額表來決定下單之帳戶及數量」等語。另據被告丁○○於同年七月二日 調查中供述:「(你委託營業員下單有無指定買賣於何人頭帳戶?)有的,因為 必須知道帳戶內是否有餘額,有無超買賣情形以控制買賣。」等語。並有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證交字第○五八四九號函所附之 買賣環電股票之相對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等人為維護環電公司股價,意 圖抬高該公司股價,確有於該公司股價過低時,連續以他人名義高價買入,而拉 抬該公司股價之情事。再徵之證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區分公司營業 員陳秀容供述:「(是否為戊○○、丁○○、甲○○之營業員,接受其委託下單 買賣股票?)是的,大多為丁○○及甲○○委託下單。」、「(經詳視上述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後作答)我只是依據他二人指示下單,並未有其他多 餘的考慮,除了業績會增加外,並無獲得其他好處。」等語;慶宜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助理營業員楊美足證稱:「(是否為戊○○、丁○○、甲○○之營業員,並 接受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是的,我在慶宜證券公司由公司指派負責接受環電 公司之特別助理甲○○或副理丁○○之委託下單買賣環電公司股票。」、「(經 檢視後)此對帳表內鮑有義、林慈正、黃慧琦、廖淑萍、楊淑華等五人提供給丁 ○○、甲○○買賣環電公司股票:」等語;前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魏台 英證稱:「(是否為戊○○、丁○○、甲○○之營業員,接受其委託下單買賣股 票?)是的,我於大華証券服務時曾為戊○○、丁○○、甲○○之營業員,並接 受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經詳視後作答):吳慶祥:吳秀玉:吳瑞榮: 魏惠君:陳宏祺、呂世宗、王美珍:皆為我先生吳瑞林提供予甲○○使用:」等 語;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勝分公司營業員林育甄證稱:「(是否為戊○○、 丁○○、甲○○之營業員,接受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是的,我是戊○○、丁 ○○、甲○○之營業員,並接受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經詳視後作答): 林孟韋:林錢美:林燕清:親自告知我本人欲將帳戶借予丁○○、甲○○使用: 」等語;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黃至敏證稱:「(:戊○○、 丁○○、甲○○是否為你之客戶,接受渠等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是的,:我大 部分接受甲○○之下單買賣股票,少部分接到丁○○下單買賣,至於戊○○則未 曾親自接受過其下單買賣股票。」、「(經詳視後作答):我提供給丁○○、甲 ○○等人下單買賣股票時使用之人頭戶,其中朱李金蓮、鄭李玉珠、鄭來福、陳 清波、張仁宗、鄭文生、劉靜芳、鄭妃娥、沈嘉仁、鄭美蓮、李麗珠、曹阮秀: 張瓊恕、湯瓊花等人:。」等語;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賴鴻 智證稱:「都認識,除戊○○外,丁○○、甲○○曾委託本人下單買賣股票。」 、「(經詳視後作答):丁○○、甲○○告知我們要以:王淑勤、謝定宇、黃紀 敏、卓政惠等名義開戶:下單買賣股票:」等語;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營業員許俐媚證稱:「:丁○○、甲○○二人受戊○○之委託下單買賣股票 ,均由我接單。」、「(經詳視後作答):許俐琳、許勝勇二人係我二姐及大哥 :甲○○也使用許俐琳、許勝勇二帳戶買賣股票:。」等語;新寳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古金濟證稱:「我確有接受環電公司之特別助理甲○○或 副理丁○○之委託下單買賣環電公司股票。」等語;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營業員施建全證稱:「:大部分係由甲○○以電話下單,偶而丁○○亦會 以電話下單::。」、「(經詳視後作答):該資料所載之十九個帳戶,自我本 人接受甲○○等人下單後,渠所使用之帳戶:。」等語;碧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陳文桂證稱:「:我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始接受甲○○之委託下單買 賣環電公司股票,再由丁○○負責交割資金之調度:」等語;建弘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證稱:「:八十六年元月間丁○○委託我下單買 賣股票,後甲○○、戊○○亦有時委託我下單買賣股票。」、「(經詳視後作答 )是的,該對帳表中賴黃梅、賴嘉全、賴文雄、賴文煙、均為我親戚,其他則為 我朋友:提供帳戶供甲○○、戊○○、丁○○買賣股票:」等語;大裕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葉秀枝證稱:「:甲○○、丁○○買賣股票均以電話 告知我後,由我下單:戊○○我不認識」等語;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邱鳳美證稱:「我僅接受甲○○、丁○○等二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 經詳視後作答):該資料所列甲○○等三十五個帳戶均係甲○○、丁○○下單買 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等語;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助理員紀寳蓮證稱:「:我 係於八十六年間受甲○○、丁○○之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等語;金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郭瓊智證稱:「:除戊○○外,甲○○、丁○○曾委 託本人下單買賣股票。」、「(經詳視後作答):該對帳表內所列之客戶:甲○ ○、丁○○皆曾使用表列各帳戶使用於買賣股票:」等語。是被告等人以上述之 投資公司及人頭帳戶買賣環電公司股票,拉抬環電公司股價而達穩定該股價(護 盤)已為灼然。被告丁○○、甲○○、乙○○等人身居環電公司要職,受戊○○ 授權操盤買賣環電公司股票,及協助戊○○不法挪用環電公司資金,是被告丁○ ○、甲○○、乙○○等人與被告戊○○間就前揭以公司資金,拉抬環電公司之股 價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甚明。至其餘犯罪事實,被告等自白又核 與證人鄭淑貞、吳麗雅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等挪用環電公司款項之事實,並 經劉啟中、陳錫昌及洪吉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前揭傳票憑證及銀行往來資 料等證物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均經 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修正,各就本刑罰金部分提高額度,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 從輕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又按商業記帳憑證之支出傳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被告甲○○、丁○○與劉啟中、洪吉銓、陳錫昌五人雖非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另本件除被告戊○○外 ,其餘被告乙○○、甲○○、丁○○與劉啟中、洪吉銓及陳錫昌等六人亦非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行為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均以共犯 論。其五人或六人與有身分之被告戊○○(或乙○○)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行為,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等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四人就本件犯罪(被告甲○○僅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行為有參與,為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中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挪用環電公司款項部分,與劉啟中、洪吉銓、陳錫昌間亦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秘書鄭淑貞、會計 王麗珍等犯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先 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人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在商業記帳憑證之支出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此部分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另被告等挪用公司之資金部分,該資金 並非被告等人持有中,其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 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洽;再 被告等並非環電公司股票發行人,其發行人係該公司,故環電公司有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犯罪,被告戊○○為該行為之負責人,係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處斷,前揭之情形,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並未說明其係違反同法何一條款之內 容,雖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等有於環電公司股價低於戊○○所指定之價位時, 透過股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於相近時間、以同一價格,在前述彼等所使用之交 易帳戶間,相互交易戊○○實際掌控持有之環電公司股票,而以此種不移轉實質 所有權之偽作買賣方式,製造證券市場中環電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足以影 響證券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之行為,似認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該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惟被告等既基於護盤環電公司 股價之意圖,即於環電公司股價低於一定水準時,連續以他人名義對環電公司股 票,以較高價格買入,以拉抬該公司股價,其既破壞市場之自由性,仍有違同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自得不變更法條逕以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 處。再者,被告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有前揭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 實,而接受裁判,有自首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及八十八年二月八 日偵訊筆錄一份等附偵查卷足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減輕其 刑;至其餘之被告係在檢察官訊問被告戊○○時,經被告戊○○之供述,已知悉 其等犯罪之事實,再由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查,有前揭筆錄可 證,是其等在偵查機關已發覺犯罪之後,縱有坦承犯罪事實,及願接受裁判之表 示,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㈠本件被告等係未經董 事會之決議,即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挪用環電公司資金,轉匯至被告戊○○所指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被告戊○○個人債務之用,足見環電 公司與被告戊○○間,並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縱被告戊○○曾授權被告丁 ○○以其個人名義開同額本票交洪吉銓保管,亦僅足認該款項係被告戊○○所動 用,且係為避免其挪用公司資金遭會計師查帳發現,並非環電公司已經董事會決 議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予被告戊○○,其情形顯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公布 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公司貸與股東或他人資金之情形迥異,況該 限制公司貸與資金之規定,業經於前開時間修正刪除刑罰規定,原判決仍認被告 等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自有未當。㈡、本件被告等以製作不實 之支出傳票方式,挪用環電公司資金供被告戊○○運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部分,固與劉啟中、洪 吉銓及陳錫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未參與事實欄一之㈠以外之部分 ),而均為共同正犯;然經質之劉啟中、洪吉銓及陳錫昌於偵查中,均否認知悉 被告戊○○係將所挪用之公司資金,投入買賣環電公司股票,而被告等又未供述 劉啟中、洪吉銓及陳錫昌三人就「護盤」環電公司股票,有何參與情形,則依既 存證據,尚難認該三人與被告等就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認該三人與被告等就本件 全部犯罪事實,皆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㈢、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其違反者,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罪刑,稽其犯罪構成要 件,乃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時,有 虛偽、詐欺或故意遺漏等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有任何使 人誤信之行為,即論以該罪;本件被告等雖以製作不實支出傳票,挪用環電公司 資金買賣該公司股票,並將該不實會計帳目登載於公司財務報表及帳冊文件中, 然其行為僅係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環電公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 股票,並無何關連性,尚不能認有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認被 告等有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論處,自有未當。㈣、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操 縱股價行為,應係同條項第二至五款所定具體操縱行為以外之概括規定,苟行為 人有前開條項第二至五款之操縱股價行為,即無再論以同條項第六款操縱股價行 為之餘地,本件被告等既以同條項第四款之方式操縱股價,自無再以其違反同條 項第六款規定,而予以論處之可言,原判決誤以被告等係違反同條項第六款規定 ,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亦有未當。㈤、本件被告戊○○於挪用 環電公司資金後,為避免環電公司財務缺口擴大,即指示丁○○轉知洪吉銓及乙 ○○,並由乙○○負責轉帳,將前述股票交易所得之款項十一億九千八百九十三 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由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中,轉匯至環電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償還環電公司因戊○○挪 用資金造成之損失;總計戊○○挪用環電公司資金,個人迄未償還之總額為三十 一億四千九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固有前開銀行轉帳資料可稽,並經丁○ ○供述屬實。然被告等另由環電公司挪用存入該公司轉投資之展毅公司款項五億 四千零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中除九百萬元係環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代展 毅公司支付轉投資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外,餘款主要係用以購買環電公司 之股票,截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展毅公司持有之環電公司股票計九百八十萬 七千二百股),仍列環電公司應收關係人款項帳目,尚未清償環電公之債權,此 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就環電公司財務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判決就此轉存展毅 公司帳戶以買賣環電公司股票部分之款項,未予敍述,致無法正確計算環電公司 遭被告等挪用而尚未追償資金之數目,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因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係 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正當經營公司業務,卻因貪圖近利,致犯本罪,本件所挪用 之金額高達四十八億餘元,用以操縱股價之金額並高於前揭數額,對環電公司本 身、其他投資大眾,及社會經濟均造成莫大損害,惟其目前與環電公司,其他債 權人及因購買環電公司股票遭致損害而於本件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均達成 民事和解,清償大部分之損害及欠款,且提出其所有及其母蔡林烈霞所有環電公 司股票一千零七十八萬八千股供環電公司債務之擔保,分七年償還,有保管契約 協議書,清償證明、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等附卷可參,使事後之損害減輕,可見 其確有悛悔之意,而其原辛苦經營之環電公司,因此次決策錯誤,一夕之間經營 權易手,畢生心血,付之烏有,代價亦屬慘重;其餘被告等均係環電公司之職員 ,受被告戊○○之指示而犯本罪,其情尚有可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戊○○於案發後,係提供所持有之環電公司股票,作為 清償之擔保,並分七年清償所有債務,苟其入監服刑,對和解條件之履行必生不 利,且反使環電公司及投資大眾蒙生更大損害,即環電公司亦再度具狀請求對被 告戊○○從輕量刑,以利求償,本院綜核各情,認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五年,其餘被告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甲○○除犯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罪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其餘之犯 行,惟公訴意旨認為前述二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第一百七十四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 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十八條 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 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 、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 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